时间:2023-07-27 16: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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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污染;诱因分析;措施
中图分类号:X131文献标识码: A
环境问题是一项复杂且长期的工作,在我国保护环境是一项基本国策,同时国家提出了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的都是为了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但在具体的实践中,环境污染问题还是困扰着我们的生产和生活,在城市和农村中,环境问题无处不在。本文宽泛的分析一些常见的环境污染诱发原因,并针对环境污染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应对对策,以期提高大家对于环境污染的认识,提升环保意识,共同创建美好的环境。
1.环境污染的诱因分析[原因分析,1.1是生产活动,增添1.2,如生活原因之类的]
1.1生产活动
人类的生产活动是造成环境污染的最主要的元凶,伴随着人类的生产对自然环境的破坏,环境污染问题逐渐加重,特别如今人类生产高度发达的今天,生产活动更是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
1.1.1工业生产
工业生产是当前环境污染的诱因之一,工业的"三废"(废气,废水和废渣)对大气、水体、土壤和生物的污染,环境污染包括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生物污染等由物质引起的污染和噪声污染、热污染、放射性污染或电磁辐射污染等由物理性因素引起的污染,一些重、轻工业如化肥厂,还有食品加工,造纸业,煤矿加工,石油提炼等比较容易污染环境,其中工业生产中所排放的一些有毒的化学物质对环境产生污染非常严重,城市的环境问题主要集中在污染上。
1.1.2农业生产
农业生产同工业生产一样,其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是环境污染的重要诱因,其中农业大面积垦荒造成森林覆盖率降低,环境净化系统受到破坏,不合理的使用化肥,农药,其中化学成分对土壤,水体,空气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污染,长期使用化肥,造成土壤板结、有机质减少、地力下降;长期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和化肥,致使农田中鸟类、青蛙、蚯蚓等益虫、益鸟数量大量减少,河流内鱼虾遭受毁灭性毒害,生物多样性遭到严重破坏,使农业生态环境恶化,造成了依赖农药的恶性循环,和城市环境多污染相比,农村的环境问题主要集中在破坏,各种因素综合在一起对于生态环境的破坏诱发环境污染。
1.1.3经济开发和生活垃圾
环境污染的诱因大多与经济开发有关,经济利益的诱因是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为了经济利益而对土地或是资源进行不合理开发都容易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例如,对土地的开发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对植被的开发造成植被覆盖率降低,对资源的开发造成污染如石油泄漏造成的海洋污染,化学物质的泄漏造成空气污染,植被破坏等等。除此之外,由于人们环境意识淡薄,随意丢弃生活垃圾,不将垃圾分类,或当地政府缺乏对垃圾管理工作的细化,造成工作中存在问题等都会诱发环境污染的问题。
1.1.4电子垃圾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因素诱发环境污染问题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电子垃圾,电子垃圾具有危害大,毒性强,扩散广,治理难,不易察觉等特点,例如一个电池泄漏后可污染六十万升水,其中重金属毒性非常大,对人体造成危害巨大,填埋会污染地下水和土壤,焚烧则会污染大气。
1.2[增加此点,使文章结构完整]
2.环境污染的应对措施
2.1统一思想,提出明确的环境保护战略
鉴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必须在全社会树立环境保护的意识,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完成环境保护,当前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又有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在大方针明确的情况下,应该从上到下深刻理解并落实环境保护的问题,减少环境污染,要让全社会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
2.2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密切与企业进行配合
治理环境污染问题政府与地方企业的工作是关键,不能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而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因此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转变当地的经济发展模式,对于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地方企业必须严格限制,对于重视环境问题,在生产中注意环境保护的企业要给予政策上的支持,完善地方环境发展管理。首先,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依法处理环境污染问题,其次,加强环境问题的宣传,掀起环境保护的绿色风尚,鼓励可持续发展,给予政策上的支持,最后加强与企业的联系,针对企业发展中可能出现的环境问题要进行动态的管理,加强政府监督工作。
2.3加大科技投入,利用清洁新能源
科技的发展与进步是处理环境污染问题的重要手段之一,当前针对环境污染问题,国家或各地政府都在加大科技投入来处理环境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污染的处理,例如污水处理技术,通过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工作来解决环境问题,另一方面是新能源的开发与利用,传统的能源如煤炭等即使经过处理也难以保证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因此开发新能源例如风能,地热能,潮汐能等清洁能源将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2.4环境保护,从个人做起
环境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对于每个普通人而言,在生活中不随意丢弃垃圾,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实际上就是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环境的措施之一,看似力量渺小,但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将会让环境保护的力量变得更加强大。
总 结
综合以上我们可以发现,环境污染的诱发原因多与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相[这句话正好与上面两点相对称]关,过去人们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来了经济发展,但短期经济的发展不能掩盖环境问题中我们犯下的种种错误,于是我们看到了人们对于环境问题的反思,环境问题是一项长期且复杂的工作,必须在思想认识上重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才能有针对性的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减少环境污染,这其中除了要有政府的引导和措施的出台,企业的配合,认识与响应,还有广大普通群众从我做起的环境意识,相信随着社会的共同努力,环境问题将会得到更好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李国璋,江金荣,周彩云. 全要素能源效率与环境污染关系研究[J].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0,04:50-56.
十报告中提出的“建设海洋强国”战略目标,为我国在21世纪从海洋大国转变为海洋强国指明了前进的方向。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我国海洋开发的脚步逐渐加快,与此同时,因为人类经济活动给海洋环境带来严重污染的事件屡有发生,海洋环境形势日益严峻。因海洋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责任案件也常有发生,民事领域的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责任越来越受重视,而且有成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主要救济途径的趋势,而从目前情况看,我国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还亟待完善。
一、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概述
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环境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一种,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类似,符合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但目前,关于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有学者主张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要件表现在四个方面,即(1)损害事实;(2)损害行为的违法性;(3)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种观点忽视了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随着无过错原则的运用与发展,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其特有的属性,有学者提出了两要件说,即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作为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外,还有学者主张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损害事实及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三要件说。从现实情况出发,笔者认为,“三要件”的观点较为妥当。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应由以下三要件构成:污染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二、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
实施了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是海洋环境侵权责任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一切侵权法律关系都是以法律主体实施侵权行为为前提,否则责任主体也无从谈起。
该行为既可以是违法性污染损害行为,也可能是非违法性污染损害行为。根据《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无过错责任原理,笔者认为作为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要件的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不必具有违法性。
(一)排除行为违法性
行为违法性,即行为人对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违反,如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等。对于“行为违法性”的问题,法律之间存在矛盾,理论界观点也并不完全不统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有学者以此为依据,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必须具有行为违法性,即行为对现行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违反。
从环境污染与侵害的特点与事实状态看,随着实践的发展,由于法律与标准固有的滞后性、特定时期的历史局限性及一定时期认知能力的有限性,某些符合标准的排污行为,与其他物质发生反应或者在特定条件的综合作用下,也可能引起海洋环境污染。对于这种“合法排污”、“达标排污”行为,如果依据行为违法性原理,那么环境污染侵权者则可以环境污染行为的合法性为理由,规避自己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从而导致因海洋环境污染受损害方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行为的合法性不应成为免除侵权责任的绝对理由。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此规定没有规定关于违法性的要求。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还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与此相对应,《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规定也明确表明,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承担,不限于对违法性的要求。
综上所述,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只要造成损害事实,无论致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行为是否违法,都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以及全社会治理和改善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为确保权益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排除行为违法性将得到更广泛的适用。
(二)排除违法性的特殊情况
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排除违法性”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突破和发展。但是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中,如果不区分情况,将一个民事主体的合法行为一概而论的被认定为侵权,让行为者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是欠妥当的,会使得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生产、生活的行为人缺失安全感,也有违禁止事后法的原则。在承认“排除行为违法性”的前提下,如果行为者的行为符合所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规定,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也应考虑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保障合法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者的合法权益。
1.海洋环境污染的发生,行为符合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却造成了污染的后果,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对待,由行为人,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责任单位承担各自的责任。
2.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因不可抗力或完全的意外因素等导致的海洋环境污染,应当由因合法行为造成海洋污染侵权损害者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或海洋环境保险给予受害人以救济。
三、损害事实
(一)损害事实概述
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关于损害事实的规定,但若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初衷出发,损害事实可以是已经发生的,也可以是暂时未发生,将来才显现出来的事实,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事实指的是因海洋环境污染导致的他人人身、财产和合法的环境权益受到损害的一种事实状态。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同时也是侵权责任发生的根据。即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责任”,让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必须具有损害事实。
(二)损害事实范围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其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其污染表现为广阔的受害空间范围、不确定的受害对象、民事权益广泛受害和损害后果十分严重等方面。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即财产、人身、生态和其他损害。
1.人身损害,即损害到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如致伤残、致死其他疾病等,同时包括对公民正常生活秩序的妨碍所造成的损害。海洋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具有潜伏性,因为海洋环境污染对人身的损害大部分是通过食用海产品等间接造成的,不易及时被发现,而是逐渐显露。
2.财产损害,主要是财产本身的毁损,使其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如海水污染致使海洋渔业减产或绝产,海水污染致使被污染海域无法使用,创造新的价值,也属财产损害的范畴。
3.海洋生态损害。海洋生态损害,是指因为环境因素遭到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进而引起的人们利用海洋和享有美丽、舒适海洋环境的利益遭到损害。《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章突出了对海洋生态的保护,这体现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和不可或缺性。
四、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概论
在民法的侵权责任关系中,因果关系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引起损害事实,二者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但如前文所阐述的那样,因为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并不是绝对的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所以将其表述为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推定因果关系
现实情况中,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常常会出现“一因多果”或者“一果多因”的现象,相关法律对此缺乏明确、详尽的规定,现今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各自采取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式。
严格因果关系作为传统民法中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指的是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内在的联系。由于海洋环境污染的特殊性,某些海洋环境污染,若要求由求偿人承担严格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有可能陷入论证困难,无法保障诉讼的效率,更难以维护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无法及时的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制止。因此,笔者认为,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应当采用推定因果关系。即在污染环境侵权责任中,只要证明行为人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海洋环境的物质,而在其排放后,排放物所及范围内,海洋环境遭到污染,致使人身或财产遭受到损害的,即可推断该危害的发生是由行为人排污行为所致。
在英美法中称推定因果关系为“事实本身说明问题”,即推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即可:(1)行为与损害均已发生;(2)损害在行为所影响范围之内;(3)行为在先而损害在后,无该行为时即无此损害。
相比于《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也被广泛承认和适用,而今后的立法中还应对推定因果关系作出明确规定。
结语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学者对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解释,和拓展分析《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中确定构成要件及主体等问题的适用。对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问题进行体系化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我们还需要为进一步从理论上设计出一套系统的、立足于国家全局和长远利益、符合中国法制环境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范,为国家宏观层面立法提供理论支持。
一、中学化学教学中培养环境保护意识的重要性、必要性与紧迫性
1.环保意识的定义
从根本上讲,环境意识是一个哲学的概念。是人们对环境和环境保护的一个认识水平和认识程度,又是人们为保护环境而不断调整自身经济活动和社会行为,协调人与环境、人与自然互相关系的实践活动的自觉性。也就是说,环境意识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人们对环境的认识水平,即环境价值观念,包含有心理、感受、感知、思维和情感等因素;其二是指人们保护环境行为的自觉程度。这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2.培养中学校环境保护意识的重要性、必要性及紧迫性
环境教育是全民教育、终生教育和全程教育,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重视环保意识的培养是社会赋予教育的责任,目前环保已成为全球人类关注的问题。教育影响着一代人思想,所以我们责无旁贷。近年来中国工业迅速发展,人们在享受它带来的巨大利益的同时,也遭受着污染的严重危害。有人说环境污染都是化学惹的祸,这话虽有点偏激,但也有一定的道理,因为许多导致空气、水体被污染而对人体形成危害的污染物的形成都与化学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化学学科对环境污染的预防与治理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提高全民环保意识已成国家的议事日程。而中学生正处于世界观与人生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向中学生渗透和强化环境保护意识,提高学生运用化学知识解决环保问题的能力。对学生环保意识和环保行为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以致对中国经济的发展与环境保护都将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培养学生环保意识是一件事关未来,影响深远的事情。
二、环境及环境污染的定义和环境污染的分类和危害
1.环境的定义
环境是指以人类为主体的外部世界的总和,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综合体。
2.环境污染的定义及分类
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类的各种社会活动而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进而有害于人类和其他生物的生存和发展的现象。
环境污染一般可以分为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和土壤污染;按污染源的性质可以分为生物污染、化学污染和物理污染;按污染源的形态则可以分为废气污染、废水污染和固体物污染及噪声污染、辐射污染等.
(1)大气污染的定义及对人类的危害
大气污染通常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和自然过程引起某些物质进入大气中,达到一定的浓度并危害人体健康、生物生存或环境污染的现象。
大自然曾经山清水秀、美丽如画,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化工厂及机动车数量的增加,废气的任意排放,使得我们的生存环境发生了改变,尤为重要的是我们的空气变得污浊最近引起人们恐慌的事件是雾霾现象,冬雾有“冬季杀手”之称,加上工业废气、车尾气、空气中的灰尘、细菌和病毒等污染物,附着在水滴上,人们在日常生活和出行中,这些物质会对人体的呼吸道产生影响,引起急性呼吸道感染(感冒)、急性气管炎、肺炎、哮喘、鼻炎、眼结膜炎及过敏性疾病的发生,对幼儿、青少年的生长发育和体质均有一定的影响。雾霾天气不仅对人类引起各种疾病、还影响人的心情甚至引起交通阻塞,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等。这些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2)水体污染的定义及其对人类的危害
水体污染是指由于某些物质进入水体而使水体发生物理或化学的变化,且超过其自净能力范围的现象,并对人类及生物生存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水体污染主要是由于人类活动产生的污染物造成的,它包括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任意排放以及农业上的农药不合理使用而引起水体污染,水污染是对人类健康危害最严重的污染。因为人在生活中摄入的水很多,人体中的污染物经过代谢富集起来,从而造成各种严重的危害并导致疾病。如1953年的水俣病事件,主要是含甲基汞的毒水排入水中,甲基汞被鱼吃后,人又吃了甲基汞的毒鱼,由于食物链的富集,而使人类摄入过量的甲基汞,从而使患者大脑受损,导致患者口齿不清、步态不稳、面部痴呆、耳聋目瞎,非常痛苦。造成180多人死亡,水体污染对对鱼类也造成很大的危害,造成大量的鱼类死亡。
(3)土壤污染的定义及对人类的危害 土壤污染是指人类生产和生活中排出的有害物质进入土壤直接或间接的危害人畜健康的现象,如铅、镉等重金属引起严重的土染污染。
土壤污染主要是由于农药残留、化肥滥施以及使用工业污染过的水体灌溉造成的。1992年全国有不少地区已经发展到生产“镉米”的程度,每年生产的“镉米”多达数亿公斤。仅沈阳被污染的灌溉区已达2500公顷土地受到严重的镉污染。粮食产量遭到严重的损失。一旦人们吃了含镉浓度达到0.4~1.0mg/kg就会引起疼痛病,而我们所说的水俣病和癌症都与土壤污染有着一定的联系。当土壤污染严重时会造成土地板结。 可见,环境污染给我们人类健康和社会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危害,为了保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我们需要加强环保知识的大力宣传,提高全民的环保意识。
二、在中学化学教学中,进行环境教育的方法及措施
1.在化学课堂教学中,进行环境保护教育。
在化学教学中要充分利用教材的,充分挖掘教材中环保素材对学生进行环保知识的教育。在教学过程中,当讲到涉及环保知识的内容,应及时向学生进行环保教育。如介绍,大气污染物的头号“杀手”二氧化硫,其产生途径主要是煤、石油等化石燃料的燃烧及工厂排放的废气。二氧化硫进入空气中会形成酸雨,酸雨的危害性很大,当酸雨进入河流会污染水源,导致鱼类死亡,影响水生生物的繁殖;进入土壤会使土壤酸化,植物枯死,影响作物生长;酸雨还能腐蚀建筑物酸雨更会危害人体健康。要防治大气污染应从源头入手,化学科学家正在研制开发替代化石燃料的新型能源、化石燃料的脱硫方法、廉价回收二氧化硫的技术、尾气处理技术等,为减少以至消除大气污染而做出贡献。再如水资源,地球虽有“水球”之称,但可供给人类使用的淡水资源却十分有限,而水体的污染又加剧了水资源危机,应用化学原理可以防止水体污染,如研究反应条件实现产品无污染生产、研制无污染的化肥农药、研制无磷洗涤剂、研制高效低耗污水处理技术等。通过这类实例的学习,都能提高学生对环境污染的重视程度。
2.结合化学实验教学,强化环境教育
(1)收集有毒气体时,要进行尾气处理,强化环保教育
中学教育的目的之一是为社会培养合格的后备劳动者,中学化学教育对环境科学的学习将起着重要作用。同时,化学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需要进行各种各样的实验来巩固和深化学科知识。在教学实践中,要在有限的实验中融入更多环保方面的东西。众所周知,在化学实验中,会使用或产生一些有害的物质,如果这些物质进入环境,就会对环境产生污染和破坏。
化学实验,特别是制备硫化氢、二氧化硫、氯气等气体,做铜与硝酸,浓硫酸的反应实验等,往往会污染教室、实验室的空气,直接影响师生健康。我们可将制备过程中多余的气体或反应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气体,通过导管,通过三角形的导管,进入相应的吸收液,进入相应进行尾气处理。(如图6所示是实验室制取氯气的装置图)制取氯气的反应原理:2MnO2+8HCl(浓)3Cl2↑+2MnCl+4H2O
尾气处理反应原理:(Cl2与NaOH 溶液的反应方程式)Cl2+2NaOHNaCl+NaClO+H2O
(2)对实验后的废液、废物应放入指定地点,来加强环保教育
教师可以把环境污染物作为试验样品,进行观察分析与研究。例如测定大气飘尘的浓度、测定雨水的PH值、用SO2生成硫酸、硝酸的过程,化学老师在自己做或指导学生做实验时,也可以进行环境教育。对实验结束后的试验废液、废物应放入指定地点,这样既可减少污染物污染,又可教育学生环境保护要身体力行,从自身做起。只有这样,才能养成良好的环保习惯。
3.在化学课外活动中,加强环境保护教育的方法及措施
(1)参观水泥厂、化工厂等课外活动时、加强环境保护教育
我们通过组织学生参观考察和社会调查(如参观造纸厂、水泥厂、化工厂,调查周边的水环境)等活动,并通过测定大气污染物浓度,附近河、湖水的酸碱度,从而使学生了解周围环境污染原因及对策,在进行环境保护教育的同时,增强了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或利用节假日到野外收集废电池等,让学生亲身体验环境污染的程度及其危害性,增强环境观念。
(2)通过办展览和出黑板报,加强环境保护教育
通过学生小组合作交流,根据我国环境的现状问题,提出一些具有宣传意义的寄语。如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为了我们美好的明天,请爱护我们的环境。还有如1998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的主题是:为了地坏上的生命-拯救我们的海洋等等。让学生通过这些寄语的渲染来提高自身的环境保护意识。如2002年6月5日的世界环境日主题的宣传语:生命如歌,让绿色渲染这美丽的旋律。
(3)聘请环保专家来校作讲座的形式、加强环保教育
通过聘请环保专家讲座的多种形式和途径,让学生对环境污染的来源、危害以及对其的治理方法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并让学生通过收集身边环境污染的事例,让学生亲身体验环境污染的程度及其危害性,增强环境观念。还要教育学生在日常生活中,从自身做起,从一点一滴的小事做起,时刻牢记环保使命,充分利用节约能源(如节水、节电、充分燃烧煤气、石油液化气等),并开发使用新能源(如图9所示风能),合理分类存放生活垃圾(如电池回收、不乱到污水等),不使用污染环境的物品(如含磷洗衣粉、喷发胶等),敢于同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行为做斗争,努力将环境污染降到最低程度,保护好我们的家园。
通过课外活动,并结合现有法律法规的宣传,加深学生对环保意义的认识,组织学生参加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利用3月12日植树节、5月31日世界无烟日、 6月5日世界环境日等纪念日,让学生在宣传中了解我国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和常识,提高学生在环境管理环境文化方面的认识。并利用节假日、夏令营,组织学生对当地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区、水土保护区和环境污染区等进行实地考察,使他们认识到人与气温、气候、空气、谷物增产、水土流失、森林砍伐,以及环境保护等都存在着密切关系。通过现场对比,丰富学生环境方面的知识,结合已学的知识,开展有关环境污染与保护知识的问答活动等。
4.透视社会热点,增强学生环保意识
作为化学教育工作者,关注化学生活也是成功教学的一个标志,经常关注与化学有关的热点话题,如雾霾、苏丹红事件、塑化剂、三聚氰胺、低碳生活和绿色生活等。以上都是化学物质与人体健康的话题,不妨在课堂上和大家一起交流、分享,在教给学生化学知识的同时,引导学生做一个热爱生活和关注社会的公民。大处着眼,小处着手,指导学生做到不乱扔脏物,不随意丢弃废旧电池,不使用含磷洗衣粉、捡塑料袋、督促父母不焚烧秸杆、节约用电、节约用水等活动。同时,也可指导每个人都应从防止家庭污染,保护环境通过这些信息的介绍,使学生切实感到环保要从自身做起,节约用水少使用一次性餐具少用化学用品,以减少污染,为保护环境而改变生活习惯。
5.借助多媒体丰富环保知识
一、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沟通是完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客观要求
环境污染侵权是伴随着工业化及其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不仅直接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且往往会以受到污染或破坏的环境为媒介,造成对他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在世界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之中,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在民法、民法学以及环境法、环境法学中,都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同时,在国际法和比较法领域,它也越来越多地受到各方面的关注[1]73。
一般而言,应对现代社会环境污染侵权问题的法律,实际上是以民法中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民事法律保护和民事法律救济为起点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形成和发展也主要是从民法中的侵权法理论和实践中脱胎而来。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主要是从普通法中的妨害行为法演变而成,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侵权法主要是在干扰侵害法的基础上发展而形成,日本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则是起源于公害的无过失责任法[2]1。通常所指的民法是指近代民法,是适用于全体人的法、一个无等级社会的法[3]15。民法中,人的形象根植于启蒙时代,是尽可能地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人,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古斯塔夫语)[4]。这决定了民法的价值判断必然以个人为中心,以权利为本位。近代民法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其伦理基础即人的相互尊重,旨在保障每个人的存在及尊严。借助于康德的道德训诫来表述,民法的目的是:“人之为人,其自身系属目的,不得仅99以目的使用之。”[5]35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个人为法律的本位,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理。由于民法是现代社会生活的法律基石,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与社会生活最为贴近的法律部门,并理所当然地成为了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侵权冲突和纠纷的基本法律手段。换言之,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个人乃至群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是民法对于环境问题作出回应的直接原因。环境问题既向传统民法、民法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但也为民法、民法学的创新与发展注入了生机和活力[6]251。民法需要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生活,反映环境保护这一社会实践的客观要求,并在发展中变革传统民法的理论和实践。
与此同时,当代环境危机在人类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领域、各个方位的日益凸显,使得传统的民法理论和实践在解决因市场失灵而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时显得力不从心。由于民法的私法法律视阈的局限性,以及其采用的私法手段解决环境污染侵权问题的事后补救、司法消极干预、诉讼效力限制等方面的限制,使得单纯地运用民法手段难以充分适应环境保护社会实践的现实需要。由此,以专门调整环境保护社会关系和解决环境问题为己任的环境法应运而生。在这个新兴的环境法律部门中,包含着以公法管制为特征的大量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尽管如此,环境法仍然不可避免地关注到民法所关注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以及对污染受害者进行民事法律救济的私法问题。实际上,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理论不仅是环境法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最早引起学者关注的、与民法相关的研究领域,而且,与民法相关的环境法律问题仍然一直是环境法学者研究和关注的重点[7]。
面对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的现实挑战,环境法既要依托于民法相对成熟的理念、制度和方法,同时还需要透过其独特的部门法视阈,对环境污染侵权的传统私法救济手段进行修正、补充和完善,并提出一些新的法律解决方法和路径。例如,民法视阈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主要是为了使污染受害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获得弥补和赔偿,而环境法视阈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除了考虑对污染受害人的民事法律救济之外,还注重考虑环境污染的预防和建立环境污染的社会安全保障机制。又如,为了有效地、及时地解决层出不穷的环境侵权纠纷,环境法中环境污染侵权救济机制需要摆脱单纯的私法视阈的局限性,并通过杂糅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发展并演化出一些新的环境侵权行政救济机制和环境侵权法律责任形式;其结果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社会化的思路被逐渐引入到环境法理论和实践之中,有关保险制度也出现在环境法视野之中。
当前,随着环境污染事件的频繁发生及其影响程度和范围的不断扩大,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突出社会问题,对我国环境法治建设构成了严峻挑战,从而日益成为民法学和环境法学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有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侵权救济领域,重点关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等问题,侵权责任社会化的思路最终被引入有关的环境侵权领域,从而推动了民事侵权理论的发展[7]。由于民法学和环境法学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的不同法学视阈的存在,两个学界之间的沟通与互动成为完善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客观要求。对于这一问题的共同关注,以及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公平、合理、有效的法治方法和路径,则构成了我国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沟通与互动的客观基础和根本动因。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协调
在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起步较晚。环境污染问题之所以引起民法的关注,主要是因为环境污染问题造成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问题并引发了社会冲突和纠纷。早期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专门民事立法之中,特别是散见于1986年《民法通则》之中。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奠定了我国环境侵权污染责任法律制度的法律基础。具体来说,该法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该法第107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以及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也都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一定关系。环境污染侵权往往是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并具有复合性、滞后性、累积性、迁移性等特征,民法试图通过不断地调整和变革自身的理论和实践,以适应保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例如,传统民法中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不利于有效地保护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民法中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过失客观化”、“违法即过失”到过错推定,乃至最终无过错责任的确立[8]。除了引入无过错责任外,民法还通过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等程序规则的变革,来不断适应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实践的现实要求。实际上,《民法通则》将环境污染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予以对待,并在其构成要件,特别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面做出了特殊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法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的重视和关注。
就我国环境法领域和环境法学研究而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也逐步成为最早受到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在1989年《环境保护法》及其后颁布的一些单项环境污染防治立法中,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分别做出了规定。不过,我国环境法中有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定,基本上都是因循《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的规定,再结合环境法的理论和实践而做出的一些更为明确、具体的要求。尽管如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方面,由于民法和环境法存在一些立法用语上的差异,使得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在理解和适用上出现了一些歧义。例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由于该规定中没有包含《民法通则》第124条中“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表述,使得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否包含行为的违法性的问题上,产生了理论上的分歧和司法实践中的障碍。
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开始制定和修订的一些单项环境立法中,分别根据水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不同的环境污染形式,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环境单项立法主要包括1984年颁布、1996年和2008年两次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和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这些法律涉及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定大都沿用了《民法通则》或者《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一个明显的立法特征是,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法律救济的现实困难和障碍,以及结合不同环境介质的污染特征和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事实,我国环境法学者呼吁在相关单项环境立法中规定更加明确的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条款,以保护污染受害者的合法环境权益。一定程度上,这些单项环境立法反映了环境法学者的这种主张和要求。例如,《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第87条还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显然,这些细化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法律规定,有利于污染受害者援引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环境权益。
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的形成和发展脉络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实际上采取的是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的双轨制,并分别反映了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及其对于立法实践的能动性。因此,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积极沟通与有效互动是确保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统一性、协调性的根本要求。实际上,近些年来日益增强的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沟通与互动,为2009年《侵权责任法》以专章形式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提供了较好的理论铺垫。针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几个关键问题,《侵权责任法》在第八章用四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以及环境共同侵权和第三人原因造成污染损害时各个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等内容。可以说,该法推动了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立法进步。尽管《侵权责任法》属于民事立法的范畴,但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共识,是民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沟通与互动的结果。
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拓展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基于特定社会语境下的自然科学发现、伦理道德观念、政治价值取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化背景等方面的认知产物。随着环境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的不断演化及其社会认知的深化,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肯定需要不断地予以拓展。目前,环境本身损害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以及新型环境风险引发的侵权责任问题,已经引起了法学理论领域和法律实践部门越来越多的关注。同时,这些新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对于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沟通与互动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
(一)对环境本身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
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不同,一般而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介质而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产生的侵害,并兼具对个人和人群的私害性和公害性。在传统民法的视阈中,由于民法以个人权利的保护为出发点,民法(特别是其中的侵权行为法)关注和保护的是以个人为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而无法关注到具有公共财产属性的一些环境要素,如土地、水资源等环境要素,以及本身并不具备财产属性的一些环境要素,如大气、水等环境要素。在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由于民法尚无“环境”观念,更无“环境损害救济”观念,民法中的侵权法的功能只以填补个人损害为唯一要旨[6]232。然而,由于环境污染的空间跨度和时间跨度都在急剧地扩大,相对于人身、财产权利受损害,在很多案件中,对于环境本身的污染或破坏而造成的损失往往要大得多,治理、清理和恢复费用也更为巨大。例如,在2004年四川沱江水污染事故中,肇事者川化集团仅支付了1100多万元作为对相关利益主体渔业财产损失的赔偿,并交纳了100万元的行政罚款。而实际上,该事故导致了当地约100万人的饮水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约达3亿元;另据专家估计,沱江生态系统的恢复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又如,2010年美国墨西哥湾BP石油公司石油泄露污染事故,以及我国大连发生的输油管道破裂而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相对于巨大的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损失而言,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损害在某种意义上几乎是微乎其微的。实践中,这些治理、清理和恢复受污染的环境的费用或者需要由公共财政和社会来负担,或者因公共财政的无力负担而导致了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放任。由此,暴露了民法的以私法救济为基础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和局限。因此,国外有学者呼吁在国际法中建立协调的环境本身损害法律责任体制[9]。对环境本身损害的赔偿问题无疑对传统民法的侵权责任理念和规则构成了挑战[1]1。考察我国现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不论是民事立法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还是环境立法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际上都是从现有的民法理论与实践出发,关注于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并没有涉及到环境本身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问题。以《侵权责任法》为例,虽然该法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但是一些环境法学者所主张的对环境本身侵害的法律责任并没有规定在其中。该法第65条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要求行为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可以理解为某种权利主体的损害,如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等[10]。据此,《侵权责任法》显然没有涉及到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其体制改革的深入,环境资源的诸多价值也逐步得以浮现,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环境资源市场化趋势。一方面,这种趋势对于解决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民事责任问题是一个重要契机。显然,市场化的领域应属于私的领域,民法的调整作用和私法手段的运用是解决环境本身损害责任问题不可或缺的手段。吕忠梅教授指出,在解决环境问题的公法调整手段中,通过启动私法机制,可以有效防止“政府失灵”,从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关系[11]。另一方面,从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出发,环境法学必须突破民法学“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的视阈,在解决环境问题时必须超越传统民法通过“意思自治”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6]232。实践证明,政府行政管制手段和市场机制调控手段的结合,已经日益成为我国解决包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在内的环境问题的基本路径。我国有学者提出,以往环境法学所讨论的环境侵权只是环境侵害的间接结果,对这种侵权的矫治及对受害人的补偿等,是传统法律部门的事,而环境法的使命则是防治对作为媒介的环境的侵害[12]。这种观点似乎有失偏颇;因为对于环境本身污染或破坏的法律责任问题,仍然无法漠视和摆脱传统民法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和实践经验的运用。在此方面,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环境法律实践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启示。例如,2004年欧盟颁布了《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35/EC号指令》。它以污染者负担原则为依据,试图在欧盟范围内建立了一个针对环境本身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律框架,以解决对环境本身污染或破坏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该指令以传统的民事法律责任构成理论为基础,结合行政法律手段的运用,在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破坏的民事责任方面,实现了突破性的变革。对于我国民法学和环境法学围绕着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的沟通与互动,这种做法无疑提供了一个有益的借鉴。
(二)新型环境风险带来的环境风险侵权责任问题
伴随着由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的转变,一些具有高风险特点的新型环境问题(如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转基因生物技术、核污染的扩散等新开始显现。这些后工业社会的环境风险的特点在于其在科学上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一方面,科学上难以对这些环境风险所造成的损害及其发生的概率进行可靠的预测;另一方面,确切地评估可能发生的损害范围和程度也几乎是不可能的。具体而言,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损害地理范围的不确定性,如气候变化在全球范围内影响的不确定性;二是影响时间的不确定性,如有毒化学物质或核辐射的环境影响;三是影响的滞后性和累积性,如气候变化的环境影响等。“在风险的界定中,科学对理性的垄断被打破了。”[13]即使是科学家和相关领域的专家,在环境风险的预测和防范方面,也往往是束手无策,难以提供准确的信息和做出科学的判断。然而,如果不对环境风险采取广泛的应对措施,将极可能发生严重或者不可逆转的环境威胁、环境污染或破坏,以及对人身健康权、财产权的巨大侵害。这里以气候变化问题为例进行讨论。引起气候变化的主要原因是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在大气环境中的过度累积。从温室气体的排放分析,其排放主体不仅具有现实社会的多元化特征,而且还具有产业革命以来的历史累积性特征。关于气候变化的损害结果,美国国家科学院255位院士(其中有11位是诺贝尔奖获得者)指出:“地球变暖将导致许多其他气候模式以现代史无前例的速度发生改变,包括海平面上升以及水文循环变化的增速。二氧化碳浓度的日益增加正在使海洋的酸度增加。”而且,“复杂的气候变化作为一个整体威胁着沿海的社区和城市,威胁着我们的食物和用水供应,威胁着海洋和淡水生态系统,威胁着森林,威胁着高山环境,以及威胁诸多其他。”他们还指出:“对于像气候变化这样一个潜在的巨大灾难,不采取任何行动则会对我们这个星球构成一种危险性的风险。”[14]然而,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不同,气候变化引发的环境侵权十分复杂。它可能是一因多果,也可能是多因一果;它既可能造成近因损害,又可能造成远因损害;它既可能是一种即时的损害,也可能是一种滞后的累积性损害。这样,对于与气候变化有关的特定侵害行为或活动,不仅其侵权主体难以确认、损失程度和范围难以估量,而且,直接因果关系的确认也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在民法中,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是以侵权主体和受害人的确定性、违法行为的确定性、损害结果的确定性,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性为前提。显然,如果拘泥和固守于传统的民法侵权责任理论,则无法解决环境风险造成的风险损害责任问题。为了公平、合理地实现对环境风险损害受害人权益的法律保护和救济,需要加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沟通,并对传统民法的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和机制进行调整、变革和创新,才可能有效地应对新型的环境风险侵权责任问题,从而共同解决环境风险侵害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例如,可以考虑在变革传统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建立新型的环境风险社会或者集体分担责任机制,包括环境风险基金、环境风险救助基金等,以应对环境风险并解决环境风险侵权的法律救济问题。然而,环境风险社会或者集体分担责任机制不仅离不开传统民法的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理论和实践的变革,而且需要创新和发展环境法中污染者负担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的理论和实践。
【关键词】环境化学;环境科学;地位和作用
环境科学是在全球环境污染加剧的形势下逐渐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学科,它运用相关的自热、社会科学相关理论与技术为环境问题作出了突出贡献。发展至今,环境科学已经形成了三大分支:自然环境科学、社会环境科学、综合环境科学。环境化学则是自然环境科学中的一项至关重要的代表性技术,并逐渐成为了环境科学的核心组成部分。为此,下面本文将首先对环境化学展开详细的概述,并在此基础上论述环境化学在现代环境科学中的地位和作用,以期能够充分发挥环境化学的积极作用,有效解决环境污染问题,还人类一个清新环保的生存环境。
一、环境化学概述
(一)环境化学的概念
环境化学是一门复合学科,它既是环境学的分支,又与化学存在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概括说来,环境化学是指研究有害的污染物质在环境介质中的产生、发展、迁移、转化、归宿等问题,并详细阐述控制污染物进一步发展的化学原理及化学方法的综合科学。环境化学的研究范围极其广泛,既包括对污染物的分析与鉴定,又包括对化学环境污染物的运动规律的研究,还包括对化学污染物的发生、分布、转化机制、状态结构的变化及归宿的研究,因此,环境化学是一门综合的研究化学污染物的全部化学行为与化学现象的科学。
(二)环境化学的分类
环境化学包括环境分析化学、环境污染化学、环境污染控制化学、生态化学四大类。环境分析化学是现代环境化学一个非常重要的发展方向,它主要是借助各类分析仪器对坏境污染中的污染物含量、形态、价态、结构等进行详尽的分析,为环境污染治理提供可靠的解决方案。环境污染化学是对环境污染物在环境介质中的产生、迁移、转化、累积、降解等过程进行详细研究。它主要包括大气污染化学、水污染化学、土壤污染化学和生态污染化学以及多介质污染化学四大类。环境控制化学的侧重点在于环境控制上,它主要是在相关化学原理的理论基础之上研究污染物的控制原理和控制技术,如今已经发展到了“一体化污染预防战略”的高度上。生态化学主要是研究化学污染物在环境中所引起的生态效应和对人体的危害。目前的研究重点是将污染物的直接毒性转化为间接毒性。
二、环境化学在现代环境科学研究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环境化学在环境污染认识中的地位和作用
随着我国工业的发展、人口的剧增,环境污染问题日渐突出,而且它的危害性变得更加的强大,已经形成了一场环境污染灾害。为此,我们不能再被动承受这些环境污染所引起的灾害,而应该积极去掌握污染物的产生、产生危害的机理,掌握它是如何在环境介质当中进行迁移转化的。环境化学恰恰就提供了这方面的科学资料,可以帮助我们了解污染物质在环境中是如何引发危害并不断转化和富集的,这样便可科学地增强人们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能力。
(二)环境化学在环境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环境化学是环境治理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支撑。环境化学分析与研究的结果可以详细的还原出环境污染物的整个发展过程,有助于我们了解和掌握环境污染物的产生、迁移、转化、累积、归宿的整体发展规律,这些规律可以帮助我们得出有针对性、实效性的预防和治理措施,使得环境治理能够有的放矢。因此,环境化学既是环境治理的基础,又是环境治理的保障。例如,在治理大气污染时,可以运用污染物的发展规律,采用吸收剂吸收和转化为无毒无害气体两种方法来处理空气中的有害气体;在治理水污染时,可以通过吸附、化学凝聚、化学沉淀、离子交换、电渗析、氯消毒等方法来处理水中污染物,带到净化水体的目的。而这些治理措施的开发与实施都是在环境科学的研究结论的基础上得来的。
(三)环境化学在环境监测中的地位和作用
环境监测是现代环境科学发展的一种非常重要的研究手段,是反映环境污染状况、进行环境质量评估、制定环境治理对策的重要依据。通过环境监测可以明确环境污染物的来源、组成及含量,从而制定合理的污染治理措施。环境化学则为环境监测提供了科学、可靠的信息资料,是环境监测的理论依据。环境监测是建立在环境化学基础上的一种常用研究手段。在环境化学的基础之上,环境监测衍生出光谱分析法、色谱分析法等基本方法,同时也研制除了诸多的环境监测仪器。
关键词: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
中图分类号:F840.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3-0079-02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是以排污单位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在这种保险机制中,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根据约定收取保险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排污单位的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随着现代工业的蓬勃发展和科学技术存在的局限性,即使是正常的生产作业也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损失。而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形成了污染企业对受害人的侵权之债。但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往往会造成近天文数字的赔偿金,侵权企业常常无力负担,为了适当转移和分散这种污染赔偿责任,从而既使污染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也确保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能够继续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应运而生。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理论支持
1.环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济到社会化救济
由于当代社会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不论是侵权行为法遇到的理论困境还是现实问题,都导致在解决纠纷、填补利益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要摆脱上述困境,就必须超出“损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担”的狭隘眼界,构筑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即环境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再由加害人独自承担,而是还要由国家、社会、法人组织或者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来分担赔偿责任,使“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1],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密切衔接,从而使环境侵权损害的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既及时、充分地救助环境受害人,又避免环境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
2.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贯彻
可持续发展实际上需要有效地解决经济效益、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冲突。国家通过环境法来为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设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为了满足整个社会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然而在追求经济、促进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环境污染的发生不仅频繁而且后果严重。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尽量减少社会和国家的损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实现更加抽象的社会正义。
3.和谐社会实现的保障
发展保险业是完善社会保障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社会的构建着眼于方方面面,对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实现是其追求基本价值之一。如前所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是对复杂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合理机制。这一制度的构建不仅可以分摊污染者的赔偿责任,避免他们因无力赔偿而即将面临的悲惨命运,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损害一发生时就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迅速获得理赔,以填补其遭受的损失。这样既节省时间和金钱,又避免了求偿无门的情形,还能减轻司法诉讼量,及时解决法律纠纷,从而实现高效诉讼的价值目标,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需明确的问题
(一)关于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能否纳入承保范围
目前在各国理论和实务中,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已成定论。难点在于对于渐进性或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应该承保的问题。
1.从理论上探讨对于持续性污染是否属于可保风险的问题。
依照我国保险法律和保险实务,“可保风险”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为其根本特征。持续性污染,从无限制的长期来讲,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发,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在该期间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危险的发生并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确认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时,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性程度也是不确定的,这符合可保风险的偶然性特征。
2.实务中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中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是否可行
当然,将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 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考虑到中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所依托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进程,再加之中国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还很不发达的情况下,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条件尚不具备。
(二)关于生态损失是否应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有以下几种: 第一,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灭失而产生的损失;第二,因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和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三,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 第四,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损失。一般来说,对于第一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的范围是毫无疑义的。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第二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范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51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是,对于第三、第四中损失是非应当乃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呢,目前尚未有定论。
三、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的思考
(一)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的思考
环境污染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和持续型两种。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征兆,一旦发生损害立刻显现,受害人的受损程度的认定也较为容易。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原因复杂,往往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的结果。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认识,以至对侵权行为何时发生、侵权人为何人都不知晓。因此,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是较为困难的。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无疑是最为理想的。但鉴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环境污染的现状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仅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较为适宜可行的。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5]。这类似于法国“分步走”的做法。当然,扩大承保范围是大势所趋。但这势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使它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为了避免和鼓励保险公司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对此中国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做法:(1)注入保险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环境责任保险集团以分担承保的风险;(3)效仿法国的做法,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环境责任保险的机构;(4)建立一个法定的环保监测部门,专门从事对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监测,分担保险公司在辨别、确定理赔范围时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及人力等资源,减轻保险公司的业务负担,使其成为保险公司的一个隶属部门专为环境责任保险这项保险业务服务,发挥其良好的补充减负之功效。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思考
对于前面所提到的“第三种损失”,笔者认为,根据责任保险的特征原则上应该属于除外责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财物损失,以及由于环境事故而导致工厂全部或部分停产而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可以从企业财产保险的险种设计上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但对于自有场地污染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其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纳入到损失赔付范围之内。美国的判例一般认为公众的健康与安全较保险单的任何明示约定更为重要,当被保险人污染了场地而又无力治理时,损害的又会是公众环境权益了,所以从环境法的公益性出发应该将自有场地污染纳入到环境责任的赔付范围当中。
至于生态损失,笔者认为目前尚不宜纳入损失赔付范畴。当然,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在法律体系的渗透,以及人类对于生物多样性、环境权的日益关注,生态损失的赔付将会成为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当然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才刚刚起步,不顾及实际情况将所有损失不加区分都纳入赔付范围很容易引发保险人因资金缺乏而无力支付巨额赔款的支付机制恶化,这不仅使环境责任保险无以为序,而且也极容易引起保险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混乱。所以对于生态损失的保险赔付要依托于相关理论的进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发达的保险业。
参考文献:
[1] 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J].法学评论,2003,(6).
[2]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Title 40,Chapter 1-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Subchapter I-Solid Waste,264.140.
[3] 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关键词: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是以排污单位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在这种保险机制中,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根据约定收取保险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排污单位的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随着现代工业的蓬勃发展和科学技术存在的局限性,即使是正常的生产作业也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损失。而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形成了污染企业对受害人的侵权之债。但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往往会造成近天文数字的赔偿金,侵权企业常常无力负担,为了适当转移和分散这种污染赔偿责任,从而既使污染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也确保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能够继续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应运而生。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理论支持
1.环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济到社会化救济
由于当代社会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不论是侵权行为法遇到的理论困境还是现实问题,都导致在解决纠纷、填补利益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要摆脱上述困境,就必须超出“损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担”的狭隘眼界,构筑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即环境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再由加害人独自承担,而是还要由国家、社会、法人组织或者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来分担赔偿责任,使“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1],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密切衔接,从而使环境侵权损害的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既及时、充分地救助环境受害人,又避免环境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
2.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贯彻
可持续发展实际上需要有效地解决经济效益、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冲突。国家通过环境法来为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设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为了满足整个社会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然而在追求经济、促进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环境污染的发生不仅频繁而且后果严重。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尽量减少社会和国家的损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实现更加抽象的社会正义。
3.和谐社会实现的保障
发展保险业是完善社会保障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社会的构建着眼于方方面面,对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实现是其追求基本价值之一。如前所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是对复杂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合理机制。这一制度的构建不仅可以分摊污染者的赔偿责任,避免他们因无力赔偿而即将面临的悲惨命运,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损害一发生时就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迅速获得理赔,以填补其遭受的损失。这样既节省时间和金钱,又避免了求偿无门的情形,还能减轻司法诉讼量,及时解决法律纠纷,从而实现高效诉讼的价值目标,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需明确的问题
(一)关于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能否纳入承保范围
目前在各国理论和实务中,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已成定论。难点在于对于渐进性或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应该承保的问题。
1.从理论上探讨对于持续性污染是否属于可保风险的问题。
依照我国保险法律和保险实务,“可保风险”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为其根本特征。持续性污染,从无限制的长期来讲,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发,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在该期间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危险的发生并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确认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时,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性程度也是不确定的,这符合可保风险的偶然性特征。
2.实务中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中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是否可行
当然,将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考虑到中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所依托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进程,再加之中国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还很不发达的情况下,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条件尚不具备。
(二)关于生态损失是否应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有以下几种:第一,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灭失而产生的损失;第二,因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和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三,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第四,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损失。一般来说,对于第一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的范围是毫无疑义的。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第二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范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51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是,对于第三、第四中损失是非应当乃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呢,目前尚未有定论。
三、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的思考
(一)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的思考
环境污染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和持续型两种。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征兆,一旦发生损害立刻显现,受害人的受损程度的认定也较为容易。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原因复杂,往往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的结果。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认识,以至对侵权行为何时发生、侵权人为何人都不知晓。因此,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是较为困难的。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无疑是最为理想的。但鉴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环境污染的现状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仅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较为适宜可行的。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5]。这类似于法国“分步走”的做法。当然,扩大承保范围是大势所趋。但这势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使它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为了避免和鼓励保险公司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对此中国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做法:(1)注入保险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环境责任保险集团以分担承保的风险;(3)效仿法国的做法,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环境责任保险的机构;(4)建立一个法定的环保监测部门,专门从事对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监测,分担保险公司在辨别、确定理赔范围时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及人力等资源,减轻保险公司的业务负担,使其成为保险公司的一个隶属部门专为环境责任保险这项保险业务服务,发挥其良好的补充减负之功效。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思考
对于前面所提到的“第三种损失”,笔者认为,根据责任保险的特征原则上应该属于除外责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财物损失,以及由于环境事故而导致工厂全部或部分停产而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可以从企业财产保险的险种设计上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但对于自有场地污染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其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纳入到损失赔付范围之内。美国的判例一般认为公众的健康与安全较保险单的任何明示约定更为重要,当被保险人污染了场地而又无力治理时,损害的又会是公众环境权益了,所以从环境法的公益性出发应该将自有场地污染纳入到环境责任的赔付范围当中。
至于生态损失,笔者认为目前尚不宜纳入损失赔付范畴。当然,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在法律体系的渗透,以及人类对于生物多样性、环境权的日益关注,生态损失的赔付将会成为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当然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才刚刚起步,不顾及实际情况将所有损失不加区分都纳入赔付范围很容易引发保险人因资金缺乏而无力支付巨额赔款的支付机制恶化,这不仅使环境责任保险无以为序,而且也极容易引起保险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混乱。所以对于生态损失的保险赔付要依托于相关理论的进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发达的保险业。
参考文献:
[1]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J].法学评论,2003,(6).
[2]CodeofFederalRegulation,Title40,Chapter1-EnvironmentalProtectionAgency,SubchapterI-SolidWaste,264.140.
[3]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关键词:农药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赔偿
中图分类号:X3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69X(2009)05-0036-02
1 引 言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药生产与使用量均居世界前列。我国每年发生的农药环境污染事故呈上升趋势,已成为我国环境污染纠纷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农药污染确定的损失赔偿不尽合理,导致群众意见较大,在许多地区成为敏感问题。因此合理、公平确定环境中各种经济损失的赔偿,是实际工作中需要认真处理的问题。
2 农药及其环境污染的类型特点
农药主要是指化学农药。所谓化学农药,一般是指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的药物以及调节植物生长的加工制剂。目前世界上农药大约有千余种,主要按主要防治对象、作用方式、来源和化学结构来分类。
农药环境污染事故类型主要有3种。一是人畜急性中毒事故。在农药的环境污染事故中,最严重的是农药对人体的污染中毒事故;二是水生生物中毒事故。它是农药环境污染事故的重要组成部分,该中毒事故的主要农药类型是杀虫剂和除草剂;三是农作物受害事故。该事故的一个明显特点是受害作物比较集中,主要发生在水稻、棉花、玉米、油菜、果树上,农药种类多但比较集中,有80%是由除草剂引起的。
农药环境污染事故主要有3个方面特点。首先是突发性。多数农药环境污染事故都是意想不到的情况下发生的。其次是地域不确定性。农药环境污染事故可在生产、储运以及使用等各个环节随时发生。再次是危害的严重性。 事故一旦发生,后果不堪设想,有的可能是无法挽回的。
3 环境污染事故特点及处理原则、程序
3.1 环境污染事故纠纷案件的特点
环境污染事故纠纷案件具有民事案件性质,但又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点。
首先是绝大多数的环境污染纠纷受害一方人数众多,受害面积大,情节复杂;其次是事实确定专业技术性强;再次是处理纠纷部门复杂,有的只能由行政部门管理,有的只能由司法机关确定损害赔偿问题,有的兼有行政和司法性质。
3.2 事故纠纷的处理原则、程序
我国对污染事故纠纷主要采用如下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处理纠纷,解决问题于萌芽状态;以调解为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经济、环境、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协调解决环境纠纷。
我国目前的处理方法可归纳为:“以行政调解、处罚为主,以法律调解、处罚为辅”。显然目前的处理方式并不完善,只有设立专门的环境污染事故仲裁机构,才能及时、公正的解决事故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我国环境污染事故民事纠纷的解决有2种并列程序:一种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概括为申请、受理、调查、调解、处理和执行6个阶段;另一种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由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这也是最终的解决程序。因为在第一种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 污染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
4.1 经济损失赔偿原则及有关法律依据
确定污染事故赔偿损失的范围,必须遵循“赔偿损失的原则”: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财产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两部分;对人体健康、生命的损害,赔偿由此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则;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
法律依据首先是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其次是有关环境保护行政性法规文件,如《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再次是有关规章、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最后是有关资源法律、法规。
4.2 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类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往往在损失的计算上意见分歧。为便于计算,可将损失分解为多项指标:资源的损失、社会公共事业的损失、人体健康的损失,以及工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损失等。
计算损失指标时,一般认为,污染物排放限度均以环境质量指标和受纳水体功能要求为基准,如污染事故中农药的排放量超过了一定限度,足以使土地、作物、水域、建筑、人民生活等方面造成损失,为弥补这种损失又必须增加额外开支的,才把额外支出列为损失目标。
4.3 确定损失时应注意的问题
全部赔偿的原则。财产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如何正确计算,对解决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我国环境保护法尚未有具体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一些经验值得参考。如以某企业排污毒死鱼苗为例,受害人直接损失是指被工厂污染物毒死的鱼苗成本,包括鱼苗费、鱼苗运输费、鱼苗死亡之前的饵料费、鱼塘租金、养鱼劳务费等。受害人间接损失是指鱼苗长成鱼后通常得到的收入,即利润部分。一种简便的计算方法,是按照一般成鱼价格的一定百分比来赔偿,例如按40%~60%进行估算。
财产损失的赔偿以一次性为限。实际中某些环境污染物,例如农药的残留期较长,一时根除较为困难。尽管如此也不宜作多次赔偿,可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适当增加一次性赔偿的金额。一般只赔偿一次。
事故的责任者有义务尽快采取措施减少危害。有关部门在计算补偿费用时可根据事故的责任者是否在污染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了适当的补救措施以减少经济损失来确定最终的补偿费用。
参考文献:
[1] 华南农业大学. 植物化学保护[M]. 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 1990.
[2] 陈汉光, 丁芙蓉. 公害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M]. 北京: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1994.
[3] 张寿林, 黄金祥, 周安涛.急性中毒诊断与急救[M]. 北京: 化学工业出版社, 1996.
【关键词】室内装修;环境污染;控制
Abstract: This paper explores the pollution problems caused by the renovation, from material selection, decoration design, construction, pollution detection, and hand over the acceptance aspects to described the indoo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ontrol ideas. On this basis, and put forward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to reduce or eliminate indoor environmental pollution.Key words: interior decoratio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ontrol
中图分类号:TU2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02-
【abstract】Interior decoration is people pursue good working environment that occupy the home, the important to try. The indoor environment of good people brings the comfortable feeling, can adjust the mood of the people, make people get a better quality of life and higher efficiency. But with this purpose abhorrent of interior decoration environment pollution but ruyingsuixing.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interior decoration to meet people's desire for a better life, we must pay close attention to the interior decoration brings the environment pollution problem.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problem of pollution brought decorate, from material selection, decoration design, construction, pollution detection,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acceptance date indoor environment pollution control train of thought. And in this foundation, proposed to reduce or eliminate indoor environment pollution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keyword】Interior decoratio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ontrol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室内装修在人们的居家生活和办公场所得到了大面积的普及。但是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大量的室内装修环境检测结果都表明,室内环境污染程度往往比室外高。据有关资料统计,人们平均有90%的时间是生活、工作在室内,特别是生活在都市社会中的人们总是在装修,甚至过度装修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而且污染严重的室内环境会给儿童、孕妇、老人和慢性病人造成尤其恶劣的危害。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儿童比成年人更容易受到室内环境污染的影响,而儿童生活在室内的时间又远远高于成年人。由此可见装修很可能成为危害人类健康的一大杀手。
一、室内环境污染给社会生活带来的问题
室内环境污染给我们的社会生活带来的主要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 人们的身体健康状况受到室内环境污染的影响越来越严重。针对此问题,国外大量的研究结果表明:室内环境污染是“致病建筑综合症”(SBS)的直接后果,其症状表现为头痛、眼、鼻和喉部不适,干咳,皮肤干燥发痒,注意力难以集中等。这些症状的具体原因不详,但大多数患者在离开室内环境后不久症状就在自然状态下解除了。
依据目前的研究发现室内环境污染的主要根源是装饰装修材料。多数市场上的装饰装修材料都含有大量的有机有害物质。这些建材一旦进入室内,在通风不好的环境中有害成分的浓度会更高,从而危害人的健康。例如,用做室内装饰的胶合板、细木工板、中密度纤维板和刨花板等人造板材中都含有甲醛。即使长期接触低剂量的甲醛也会引起慢性呼吸道疾病,高浓度的甲醛对神经系统、肝脏等都有毒害,长期接触较高浓度的甲醛会出现急性精神抑郁症。国际癌症研究所已建议将其作为可致癌物对待。其它如苯、甲苯、二甲苯等都已证明是毒性极强的物质。
2、人们的工作效率会因为室内环境污染大打折扣。如果室内空气质量不好,人们会不自觉的找理由离开,目的是为了远离这种不好的室内环境,以免引起某些不良的身体反应。实验证明:呆在污染严重的室内环境中会导致人们注意力不集中,情绪不稳定,工作效率低,甚至会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而且长期处于这种环境会造成严重的身体疾病,譬如白血病等。由此可见环境质量与人们的工作效率、身体健康密切相关,影响着社会经济效益和医疗保障体系。国际经验表明,加强室内空气质量的控制,通常情况下所增加的费用并不多,但是明显可以达到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目的。因此,控制和减少室内环境污染是重要的民生问题,也是重要的企业管理问题,是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二、适用《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治理室内环境污染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
在法制层面上,我国颁布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一下简称《规范》)(GB50325-2001)。《规范》自实施以来,对建筑物室内环境污染的防治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室内污染及污染源的治理受诸多因素限制,《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加之在污染物判定方面易受不确定因素的干扰,因此导致《规范》中确定的标准难以在实际生活中的得以实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装饰装修工作在设计前的准备工作不足。在开始设计前,应当熟悉将要进行室内装修设计的建筑物的现有状况,特别是对已使用过的建筑物。了解其通风情况如何?现有的室内环境污染状况如何(哪怕是直观感觉)?有无必要对现有情况进行监测?在了解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再考虑如何着手装修,以便在新装修过程中去除原有污染,并避免新增其它污染。
2、材料选用上环保意识不到位。通常人们在装修过程中,过于重经济成本,而对环保健康方面关注度不高。事实证明:绝大部分装修所引起的环境污染问题是由装修材料造成,因此选材是装修过程中控制室内环境污染的核心环节。业主应在明确了建筑物类别后,根据建筑物的具体类别要求,结合装修设计需要选择达到行业标准的环保型材料。
3、室内装修污染的专业监测机构缺乏,其监测手段不足,监测标准不完备,污染源控制的途径与手段都存在严重的局限性。
4、在污染及其来源的评定上,由于存在现场监测与实验室监测的结果差异,而导致污染控制结果产生争议,从而影响污染控制的标准化操作。污染控制检验的核心在于评定,评定工作的重点则在于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实验室监测工作的技术条件通常比较到位,有较好的技术环境。而现场监测受场地条件限制,数据结果中的干扰因素较大,准确判定存在一定困难。比如:①设备适用的环境温度差别。②空气质量中的干扰因素。
5、对于室内污染及其污染源的治理缺乏严密科学的系统解决方案。鉴于当前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工作刚刚起步,还需进一步加强推广、普及工作。室内环境污染超标后的整改问题,相对于其它方面的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手段较为单一,其可行性、经济性的适用性不强。
三、关于进一步加强室内环境污染及污染源控制的对策与建议
为进一步加强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结合实际情况,应当着力做好以下几方面:
1、严格控制材料准入机制。使用环节中应提供相应的材质证明。其次在材料特性、数量的基础上,加强对材料进场检测报告的核查工作。
2、取消易产生消极市场作用的材料认证和备案制度,将工作重点放到材料市场供需双方的行为核查上。
3、结合标准要求,完善监测手段和监测设备,充分发挥专业性监测机构在行业中的技术优势,确保监测数据、判定结果真实有效。
4、加强民用建筑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工作。应在工程完工至少7天以后、工程交付使用前进行质量验收。室内装修工程验收时,应检查下列资料:①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工程地点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工程地点土壤天然放射性核素镭-226、钍-232、钾-40含量检测报告;②涉及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工程设计变更文件;③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污染物含量检测报告、材料进场检验记录、复验报告;④与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有关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记录;⑤样板间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记录(不做样板间的除外);⑥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报告。
5、丰富室内环境污染整改工作的方式方法,同时加强新型环保建材的推广、应用工作。
6、加强后期处理工作。①加强通风换气。消除室内环境污染,最有效的方式是通过室内通风换气以降解污染物含量。②采用空气净化装置。③改进施工工艺。在施工过程中,可通过工艺手段对建筑材料进行预处理,以减少污染。
参考文献:
[1] Nathanson T.Indoor Air Quality in Offices Buildings.A technical Guide,Ottawa,Health Ganada,1993
[2]河南省建设厅 GB50325-2001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S]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