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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质询技巧优选九篇

时间:2023-08-03 16:18:14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辩论质询技巧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辩论质询技巧

第1篇

1.1正反方、评委及观众在传播中各自的角色

要完成一次基本的传播活动,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素:传播者、受传者、讯息、媒介和反馈。在一场辩论赛中,通常由正反双方辩手、评委和观众组成。对于究竟辩论是如何成为一项传播活动,而辩论赛中的主体又是如何与传播的要素发生相互联系的,将是笔者希望讨论的主要问题。在一场辩论赛的比赛部分,正反双方的辩手既是主动发出讯息的传播者、又是讯息的接收者和反应者,构成一个传播——反馈机制。辩论的双方在辩题所要求的讨论范围内,将自己对于概念的理解、对于社会问题的认知、对于辩题的价值判断通过陈述、反驳、质询的方式输出给对方辩手,而对方辩手则通过倾听、记录、回应等一系列程序对于对方的观点提出反馈意见,在这一连串的互动活动当中,双方进行意义交换和共享活动,并借此加深对对方的理解。正方和反方由于立场的限制必须在辩论场上针锋相对,但就正反双方与评委和观众之间的传播过程而言,正反双方不是分散地将各自的观点传播给评委和观众,他们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对立的。例如,正反双方对于同一个公共议题的不同角度的阐释,提供的是两种对于此议题的看法,正反双方在交流和辩驳的过程中不断地迫使对方更加清晰地表述自己的论点,这也使得作为受传者的评委和观众能够完整、全面地理解此公共议题。正反双方是通过对抗性的传播方式相互合作以共同达成认知自我、阐释问题、探讨真理的目的。正反方传播给评委与观众的讯息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知识性的内容,二是价值性的判断。知识性的内容是包含专业术语、相关理论及信息资源等中立的客观的资料,其目的是为了使受传者获得知识上的增进和视野的拓宽;而价值性的判断则是通过发表某一看待人生哲学问题的角度,以使受传者获得价值上的启发和感染。通过上述传播过程我们发现,辩手与观众和评委之间,是通过交流意义进行互动和传播的。传播学中的意义,是指人对自然事物与社会事物的认识,是人给对象事物赋予的含义,是人类以符号形式传递和交流的精神内容。m符号学的创始人皮尔士强调,传播即观念或意义(精神内容)的传递过程。因此,传播时所进行的符号交换过程,实际上是意义建构和共享的过程。辩论赛作为一项口语传播活动,正是通过符号来交流、交换意义并建构意义共享空间的过程。

1.2定义一共通的意义空间

定义一般是在辩论赛的第一个环节一立论中提出的、对于辩题中涉及到的概念的内涵和语词的意义进行的简要而准确的描述。对于不同赛制的辩论赛,定义权的归属也有所不同。在奧瑞刚赛制当中,正方拥有强制定义权,即双方必须根据正方的定义进行辩论。而在传统辩论中,双方共享定义权,正反双方都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己方的立场对于概念和语词做出倾向性的理解。由于传统辩论当中主办方很少限定辩题背景和概念解释,因歧义、含混或专业术语等的存在导致不同的概念理解时有发生,所以传统辩论中的对于定义的讨论在整场比赛中占据尤其重要的地位。所以本文以传统辩论为例对于辩论赛的定义环节进行讨论。先来看一个例子。在2001年国际大专辩论会的决赛中,正反双方针对“钱是不是万恶之源”的辩题展开辩论。正方对于“万”字的定义是种类繁复、数量极多,反方对于“万”字的定义是全部、一切。在正反双方交锋的第一个阶段,反方一辩就向正方提出质疑:“世间上的恶可是成千上万,难道用单一的钱就可以解释所有的恶吗?强盗杀人放火也许是为了钱,但难道今天家庭暴力、虐待儿童甚至种族大屠杀都是为了钱吗?”,而正方二辩为了维护己方对于“万”字的定义也提出了如下说法:“他们(对方辩友)告诉我说’《辞海》中万是一切,可是我方也查过《辞海》,无论是《辞海》、《辞源》,还是《说文解字》,万从来就没有一切的意思.其实钱是万恶之源,就是说钱能够产生数量极多,而且品种繁复的恶行。”由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一般情况下在双方正式开展辩论时第一个任务就是“确认定义”,一般由双方的二辩完成,这个环节的目的在于双方就对方立论当中所提出的定义进行再确认,并通过质询的方式厘清概念的内涵、外延,承担此工作的辩手一般被赋予两个任务,一是寻找与对方定义的共识,并确定下来;二是针对双方理解有分歧的部分,向对方和评委解释为什么己方的定义是更有意义的或是更容易接受的。上文提到,辩论赛为辩手双方与评委和观众构建意义共享空间,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对定义的讨论和共识的达成,其最大的作用便是扩大传播双方的共通的意义空间。意义交换的前提是交换双方必须要有共通的意义空间。共通的意义空间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传播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等符号含义的共通的理解,二是大体一致或接近的生活经验和文化背景。所以定义与达成共识的环节是打通对于含混、多义、暧昧的语言符号的理解,是整个辩论传播活动的基础,只有建立在共通的意义空间之上的辩论,才是有意义的辩论。如果双方对于辩题中的语言符号的解读并不相同,而双方又没能在最一开始找到分歧并充分讨论,那么整场辩论赛将会陷人不知所云的争论中,双方只能讲自己准备好的辩词念给对方辩手以及评委,这样完全丧失交流、互动的辩论活动由于根本无法进行意义交换而使得辩论比赛成为一场演讲比赛或者是辩论秀。

1.3规则——最大程度上消除传播障碍

辩论赛作为一项竞技活动,规则是其必不可少的一环。不同的赛制规则各异,但经过笔者分析,得出共通点如下:时间的限制。辩论赛规则对于每一位发言的辩手都有时间限制,并明确指出“时间用尽两次铃声提示,发言必须停止”,并且,时间限制对于正反双方同样适用,正反双方每一个环节的发言时间都是对等的。在日常生活中的非正式辩论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对方讲话滔滔不绝插不进话而失去表达机会,经常会遇到自己的发言由于被别人打断而中断表达,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交流由于年龄、身份、性别、个性、职位等的不同而无法保证传播主体在地位上的平等,而辩论赛的时间限制正是提供了这样一种平等的条件,让阻碍平等沟通的因素对于传播过程的影响减少到最小。质询环节的设置。质询是辩手对于对方辩题所提出的任意一个概念、论点、论据展开的询问。一方只能问,一方只能回答,且盘问方有权力终止答辩方的回答。质询是一个剥开对方对概念和语词的华丽包装以便更直接、深人地探讨问题的环节,之所以要赋予质询方以主动性和打断权,则是为了保证整个问答过程按照质询方的意图进行。由于无法规定答辩方必须直面回答问题,所以只有赋予质询方主动权,才有可能避免答辩方用含糊不清的语言蒙混过关或逃避问题。因而质询环节的设置,是最大程度上避免语言符号的多义性和模糊性造成的传播过程中的障碍,并在程序上限制辩手必须讨论质询方提出的问题,不跳出辩论的核心范围。综上,我们发现,辩论赛的规则设置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双方有平等的交流平台,并且在各个环节上都试图尽量减少语词的含糊性以及辩手的恶意逃避所导致的传播过程的中断,因而规则的设置是辩论赛区别于非正式辩论的最重要的特点,也是辩论赛作为一项对抗性传播活动能够保证其传播效果的重要基础。

2结语

第2篇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4-0131-02

一、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2013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对刑事技术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刑事技术鉴定人在工作中对故意伤害造成的重伤、轻伤案件;非正常死亡事件;、杀人、纵火案件;痕迹、物证的比对、检验等做出的相关鉴定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准确直接关系到作为证据的价值和能否被法庭采纳。法庭上控辩双方出于不同的诉讼目的,都要对刑事技术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疑,这就改变了过去由法官宣读书面鉴定意见的模式,而是由法官通知刑事技术鉴定人到庭,证实其所做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公正、科学、真实,并回应控辩双方对鉴定书中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的质疑。因此,刑事技术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必将成为常态化,刑事技术鉴定工作将面临新的挑战。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现状及原因分析

法律条文虽已构建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但规定过于原则性,法规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尚有大量经过鉴定的案件在庭审中并无鉴定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非经质证不可采信的规定。不仅如此,由于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缺乏操作性较强的具体规定和强制性要求,导致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已成为司法实践的常态,鉴定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法院的出庭通知,而法院也予以默许,甚至在实践中很少发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通知。笔者认为,这一现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法律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不健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仅属原则要求,缺乏应当如何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以及拒绝出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一方面,法律基于证据须经过查证属实才可作为定案依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另一方面,法律却在条文表述上许可了鉴定人也可以不出庭作证。此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和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性措施亦是法律上的空白点,使得鉴定人出庭作证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措施,没有程序上的制约,缺乏对未按时、按要求出庭的鉴定人的行为规制,无须承担未出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另外,法律未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和报酬求偿规定,使得鉴定人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无相应的权利,鉴定人难免在繁忙的工作中产生不愿意出庭作证的想法。

其次,法院过度信赖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对诉讼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的鉴别和判断,非经质证不可采信。需要鉴定的都是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一般人无法直接做出判断,因此需要鉴定人利用专业知识和能力对其进行科学解释。长期以来,法院和当事人都片面地认为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刑事诉讼程序强烈的公权力色彩使法官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往往忽略鉴定意见的主观因素,即使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也不会因此弱化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鉴定人就是科学的法官,高度信赖鉴定人,导致“打官司就是打鉴定”这种观点广泛存在。在这种观念下,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给出的结论本身足以说明问题,鉴定人出庭作证与否并不重要,与案件审理结果也无直接因果关系。这一误区虽然随着法律的逐步完善得以纠正,但彻底转变无疑还需假以时日,需逐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最后,鉴定人不具备法律专业背景。鉴定人能解决鉴定问题,却往往不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实践中,遇到必须出庭的案件,许多鉴定人往往以工作繁忙为由,跟法院协商选择以书面说明的方式予以变通,法院也大多许可这一做法。实践中也偶尔会有提前打好招呼,希望律师不要在庭上“为难自己”,这些不严肃的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出于对法庭上双方“交战”的未知往往对出庭作证存有畏难心理,也印证了现有法律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具体程序规定的缺失,导致鉴定人长期不重视出庭作证。

鉴于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要真正实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范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需要明确出庭作证的积极意义,做好相应准备工作。

三、出庭作证对刑事技术鉴定人的积极意义

刑事技术鉴定人有责任、义务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目的是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公平正义,有效地维护所做的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同时,有利于鉴定人综合能力的提高。

1.强化了鉴定人的证据意识:出庭时要面对很多非专业人员的提问,并且要解释很多专业问题,这就要求鉴定人在做检验鉴定之初就要做到各工作环节严谨、周密,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需经得起各种不同角度的质询。

2.专业知识水平和应变能力得以提高:鉴定人在出庭回答各类问题、质询时,需要把专业知识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讲解、传达给旁听人员,这一过程在加深了自身对专业知识的理解的同时,也提高了自身语言表达和随机应变的能力。

3.使鉴定文书制作更加规范:一份符合规范的鉴定文书是鉴定人专业素质的具体体现,因此鉴定文书必须措辞严谨、使用规范的法言法语,经得起控辩双方的推敲、质疑。

4.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不仅仅是举证的方式,更是刑事科学技术在诉讼过程中自身价值的体现,有利于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的审查,也是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

5.鉴定人的社会地位得以提高:鉴定人以具有“专业知识”人员的身份出庭作证,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询,运用所具备的专业知识深入浅出地予以回答,体现出鉴定人的专业素养,当鉴定意见最终被法庭采纳时,其权威性也必然获得肯定。

四、如何提高刑事技术鉴定人的综合素质

(一)做好相关培训工作

1.设置专门课程对出庭鉴定人进行培训,提高鉴定人的心理承受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法庭辩论能力。培训内容应包括出庭作证的程序、出庭前准备工作、出庭作证时的语言表达技巧、礼仪常识、如何规避风险和相关法律知识,并设立模拟法庭,进行实战演练。

2.选拔人才:在整体提高刑事技术鉴定人出庭能力的同时,要重点培养语言表达、应变能力强的民警充实到刑事技术队伍中来。

3.亲临感受:多安排刑事技术鉴定人参加庭审旁听,感受法庭控辩双方陈述、辩论的氛围,从心理上适应庭审环境。

(二)做好出庭前准备工作

1.法律知识的准备:作为鉴定人必须要掌握《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与鉴定有关的法律、法规条款,熟练运用这些法律、法规在庭审时能够避免很多具体问题的争执。庭审答辩时遇到与鉴定无关的问题时,就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回答。

2.鉴定材料的审核及与之相关材料的准备:确定出庭作证时间后,鉴定人要对鉴定书进行重新审核,从规范鉴定书格式开始,详细推敲鉴定书的内容,对鉴定意见更要审慎把握。同时,对与鉴定意见相关的材料更要熟练掌握,做到了然于胸。做好书面的答辩材料,从多方面、多角度考虑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有关鉴定方面的问题,答辩时要语言简洁明了,避免过多解释陷于被动。

3.出庭作证必备的证件及法律文书:出庭时鉴定人的身份证明要准备好,即:身份证、警官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等。并且要准备好鉴定书、检验鉴定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依据的标准等相关材料。

4.熟悉可能被质询的内容:鉴定人法庭作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陈述鉴定意见;二是回答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询。在法庭上鉴定人应对质询的问题变化多样,回答难度较大,总的归纳如下几个方面:一是鉴定人是否是鉴定机构所属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人资格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所从事鉴定业务的素质和能力;二是鉴定意见的书面格式、鉴定人的人数、鉴定人的签名或盖章、鉴定日期等是否规范合法;三是鉴定检材的提取来源是否合法、真实、有效;四是检验鉴定采取的方式方法是否科学、采取的技术手段能否保障鉴定意见的真实、客观、正确;五是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学术理论是否正确。

针对以上这些可能被质询的内容,鉴定人应当逐条写出答辩要点,并且要扩展思路,以随机应变,对没有预知到的问题也能给予圆满解答。

5.熟知出庭作证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主要有四个程序:一是法院出庭作证通知。鉴定书随卷宗被提交到法院以后,法院确定开庭审理日期,鉴定人就会收到法院告知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的通知书,要记清出庭的时间、地点,务必准时到达。二是出庭前的沟通准备。鉴定人要及时与该案审判长取得联系,了解案件当事人及其律师对鉴定意见存在的疑问以及争议的焦点,对在法庭上可能遇到的质疑内容有针对性进行预测和答辩准备。鉴定人的答辩材料应以鉴定意见为基础,准备好所有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有说服力的材料。三是出庭作证。当审判长宣布鉴定人出庭后,鉴定人走上证人席,经审判长允许后发言。宣读鉴定书时吐字清晰、声音洪亮,宣读完毕后逐一回答审判长、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质询。四是鉴定人退庭。各方质询结束后,经审判长宣布,鉴定人应当立即退出法庭,不得留在法庭旁听对案件的审理。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应把握的原则

鉴定人在法庭上应具备充分的自信心,相信自己的鉴定意见能够经受住控辩双方质询并被法庭采纳,这不仅是检验鉴定人的工作能力也是对鉴定人综合素质的考验。因此,鉴定人在出庭时要做到:

1.作为鉴定人在法庭上应当着整洁正装,举止文明得体,无夸张手势及不良动作,运用普通话进行陈述,保证法庭的严肃氛围。

2.审判长是法庭整个审理过程中的主持人,鉴定人所有的发言、回答问题都要举手获得审判长同意后才能进行。鉴定人必须做到服从审判长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3.鉴定人无论是对鉴定的讲解还是回答控辩双方质询都要沉着冷静,语言简洁明了,不下绝对化的结论,留有余地,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都有可遵循的法律来源,体现出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科学。

4.鉴定人在法庭上要有效地控制自己的情绪,态度诚恳、平心静气,即使处在不利的情况下也不能暴跳如雷、言辞不逊。

5.法庭上经审判长允许鉴定人只就有关鉴定意见的相关问题进行回答,对与鉴定无关、超出鉴定范围、审判长不要求回答的问题,一律不予回答,对一些无理纠缠的问题,应立即请示审判长给予纠正、制止。

6.对目前学术界尚无定论或者有争议的问题,可以以“未经科学证明或确认不能作为评断司法鉴定的依据”予以回答或者不予回答。

第3篇

论文摘要………………………………………………………………3

一、质证制度的基本原理……………………………………………4

二、质证在诉讼中的功能……………………………………………6

三、质证制度在不同诉讼环境中的作用……………………………7

四、质证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情况……………………………………8

论 文 摘 要

刑事质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对刑事质证制度的研究和剖析,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掌握,运用证据,准确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审判质量。本文首先对质证制度的基本原理——质证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进一步研究了质证法律关系构成三要件即主体的范围、客体的内容、以及内容所包涵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对质证在诉讼中的功能和影响作了简要的论述,在不同的诉讼环境中,质证制度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尽相同的,并且针对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中质证制度的区别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最后,对质证制度在我国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缺陷提出了建议,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质证制度将最终成为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中用以审查、核实证据的基本手段,同时基于质证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地位,该制度的确立还必将引发相关的诉讼制度乃至司法体制的变革。

关键词:质证法律关系

质证的功能

诉讼环境

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控辩双方对诉讼证据采取说明、反驳以及交叉询问等形式进行质询,以确认其证明力大小的诉讼活动。关于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有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进一步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质证制度的基本原理——质证法律关系

法律制度一经确立后,即在相关领域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质证制度一经确立后,就在控辩双方及相关的证人、鉴定人等接受质询的人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该种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不妨称其为质证法律关系。由于法律关系是法律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化,因此通过对质证法律关系的剖析,能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了解这一制度的本质。

对于一切法律关系而言,其都不外乎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件构成,质证法律关系也不能例外。因此,对质证法律关系的认识也就是对其所含的诸构成要件的认识。

(一)关于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质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是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范围包括:1、检察官和当事人。检察官在提起刑事诉讼后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使追诉权,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有证明责任。因此,检察官必须通过对各类证据进行质证,合理排除被告人无罪的所有疑点。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由于当事人与诉讼的结果有最终的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对诉讼的核心问题——诉讼证据应有质证的权利。2、辩护人和诉讼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根据事实和法律,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责任,因此通过质证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辩护人维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手段。诉讼人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在受托范围内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也应有质证的权利。此外,由于质证是一项对法律专业和诉讼技能要求较高的诉讼活动,因此,对于大多数当事人而言,要进行有效的质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作为辩护人和诉讼人的律师实际上在质证活动中要发挥比当事人更大的作用。3、接受质证的人。在以人证作为证据方法的场合,提供证词的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为证据的,鉴定人、勘验人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物作为证据方法的,负责收集物证的侦查人员以及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与证物有关的人均有可能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书证、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以及该书证、视听资料本身的制作者及其他等与证据相关的人员是接受质证的人。

对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质证的主体,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能够在其认知范围内作证,因此,在其作证的范围内应当有接受质询的义务。如果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的,由于法律同样赋予其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因此,其应有对证人及相关人员就证据问题进行质询的权利。

审判人员能否作为质证的主体。对此,要从质证的本质和审判人员的职责进行分析。质证在本质上是运用质询、辩论等对抗的方式来揭示证据证明力的活动,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说服审判人员采纳某一证据为判决的依据。(注释①)。审判人员的职责是对于质证的结果进行“认证”,即确认某一证据的证明作用。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也会就证据的某些问题进行发问,但是这只能是“认证”权的延伸,其范围只限在控辩双方在质证的范围内,未能表述清楚,或者审判人员未能听清的内容。审判人员在证据调查过程中,应避免因频繁的发问使自己卷入双方所争执的问题,这也是裁判权中立性的要求。尽管审判人员不是质证的主体,但是其对质证活动应有监督权和指挥权,以确保庭审活动有序、高效地进行。

(二)关于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以诉讼的角度观之,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即是质证这一诉讼活动的诉讼标的。对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但对于质证这一特定的诉讼活动而言,其诉讼标的就是特定的,即:某项证据资料在诉讼中的证明力。通常情况下,凡是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证据资料的,都必须经过质证才能确定其证明力大小,并作为裁判的依据。对此存在例外的情况是:某些常识、显而易见的事实、可以根据已知的事实简单推理得出的结论等,无须经过质证就可以被裁判所采纳。(注释②)。此外,根据我国证据学的通说,诉讼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证据资料的证明力大小应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所决定。因此,综上所述,所谓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质证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三)质证法律关系的内容。所谓质证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控辩双方和接受质询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方主体在行使质证权利的同时也就是另一方主体履行受质问义务的过程。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诉讼主体之间:

首先,在控辩双方和证人之间是质询和受质询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受质询的人有回答控辩双方提问的义务,除非法律规定,其有权对特定问题拒绝回答;其次,对控辩双方而言,同时有对对方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回答对方质询的义务。

二、质证在诉讼中的功能

质证最基本的功能首先在于,通过质证能促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有利于审判员迅速查明事实,为下一阶段正确适用法律作好准备。其次,通过质证能促进社会纠纷的解决。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其本质上都是社会纠纷的表现。诉讼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化解各类有可能引起剧烈冲突的社会纠纷,以维持社会的稳定。因此,诉讼进行的方式就直接关系到纠纷能否被妥善的解决。对此,质证制度有着天然的优势。通过设计良好的质证制度,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的核心问题——证据问题上平等地发挥作用,既使是败诉者,对诉讼的结果也较能信服。第三,通过质证,审判人员用以制作判决的依据将更多地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质证的结果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审判人员在审核证据上的主观臆断,这将使判决更容易获得社会的认可。

转贴于 三、质证制度在不同诉讼环境中的作用

在不同的诉讼环境,质证制度所能够发挥的作用是不尽相同的。在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负责审判的法官对于证据的调查、审核拥有较大的职权,不仅调查证据的顺序、范围、方法,全由法院全权决定,而且关于何种证据证明何种事项,以及应提出的证据、应传唤的证人、鉴定人,也由法院决定。同时,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也由法院决定。甚至在起诉后,或在调查证据过程中,不仅关于是否有必要补充收集证据,由法院决定,而且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收集证据。 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审判人员可以通过积极的调查取证,以掌握案情,质证制度的作用很容易就被削弱、甚至忽视了。相反的,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审判人员相对于案件的当事人处于超然的地位,调查证据的权利义务,全属于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诉讼的双方积极地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对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各类证据进行展示和质疑,陪审团成员和法官则通过法庭审理而逐步接触、了解整个案情,并形成自己的心证。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以交叉询问为主要方式的质证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发挥余地。

此外,在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质证的作用也不仅相同。根据法定证据制度理论,每一种具有一定特征的证据,其证明力在一切案件中都是永恒不变的,因此,可以预先用法律规定各种具有不同特点的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必分析和判断本案各种证据的真实程度和它的证明力大小,唯一的职责就是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各种证据可靠性的百分比,机械地计算和评价本案的各种证据,并且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由于法定证据制度预先规定了各类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因此,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是围绕着证据的种类展开,因为区分了证据的种类,也就辨明了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由此,质证的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伴随着辩论式诉讼取代纠问式诉讼所取代,在证据制度上也实现了从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转变。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法律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据的证明力不预先加以机械的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以形成确信。因此,当事人想要在诉讼中获得有利的判决,就必须在审判人员前面尽可能地对对方的证据进行批驳,动摇审判人员对其的信任。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不但为当事人对各类证据进行对质、反驳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而且对质证的技巧,尤其是交叉询问的技巧,亦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由于质证毕竟要在诉讼的框架中运行,诉讼的环境对质证的影响远不止上述的两个方面。例如,为了保证质证的顺利进行,就要求在司法活动中确立以“直接”、“言词”审理为主的原则。所谓“直接”审理,即要求在法庭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检察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出席审判,有裁判权的审判人员必须亲自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 所谓“言词”审理,要求对法庭上提出的任何证据材料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不仅要以口头询问的方式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进行调查,对物证的调查也应通过口头说明,质疑的方式进行。任何未经直接、言词方式质证过的证据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注释③)。其次,为了保证庭审过程中质证能顺利进行,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最好能互相交换手中的证据材料,这不但可以防止法庭上的“不意打击”,而且可以给控辩双方予充分的时间为质证作好准备,以便其在庭审过程中展开有效的质证。另外,出席审理的审判人员是否对案件有最终决定权,原被告双方是否有相应的水平,能否保证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亲自出庭等等涉及整个诉讼环境的问题都会对质证制度的运转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四、质证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情况

(一)立法上,由于和国外的证据立法相比,我国的证据立法较为落后,这也反映到我国的质证制度上来。以刑事诉讼法为例,在1996年作了重大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47条原则性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其他重要证据,法律仅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刑诉法》第157条),而没有明确规定这些证据要经过质证程序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由此可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质证方面的规定是不完善的。

针对刑事诉讼法的上述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进一步规定了:“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对完善质证制度无疑有积极的作用。但仍然没有改变我国质证立法总体上缺乏的面貌。

(二)立法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还缺乏一个能使质证制度有效运转的诉讼环境。

首先,尽管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成分,但在实践中的实施情况并不好,其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过于密切。把这种密切的关系带入诉讼活动就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比如,法官在庭审前向检察院借阅卷宗,在庭审中对辩护律师的发言进行压制等情况的存在,就不利于质证活动的顺利开展。(注释④)。

其次,尽管我国摈弃了法定证据制度,同时在理论上也对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批判,但是对于我国应采取何种证据制度,理论上和立法上却陷入了模糊的状态。尽管我国主张司法实践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要求诉讼活动完全再现过去发生过的事实,不仅事实上难以做到,其诉讼成本也会令国家难以承受。因此,实际上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证据展开的。但是,对各类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认定是一项复杂,甚至是颇为微妙的工作。在某些时候,只有审判人员身临其境,并依赖其主观能动性,纵观庭审的全过程才能在其内心形成某种确信。从我国古代的“五听”,到西方的自由心证证据理论,乃至前苏联的内心确信证据理论都反映了诉讼的这一特点。我国在批判了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后,对其所包含的合理成分却没有充分地考虑和吸收。

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两个极端,一方面,由于强调“以事实为依据”,而事实问题往往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侦查机关无外地把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查的突破口,审判人员也乐于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由于被告人在起诉前已经作了有罪的供述,审判人员对质证就不是很重视,这就导致了质证在庭审中往往流于形式。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不承认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因此,也就缺乏对审判人员的“心证”进行约束的规范和制度,这又导致了某些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随意“心证”,对当事人的意见不闻不问,这也限制了当事人质证的积极性。

第三,我国的诉讼制度没有规定诉讼的原被告双方要进行审前证据开示和证据交换。尤其在刑事诉讼中, 辩护律师在审前所能接触到的控方的证据十分有限 ,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质证能力。在正常情况下,面对在法庭上首次接触的证据,要想组织有效的质证总是很困难的。

第四,我国的诉讼制度还存在另一个突出的问题,即案件的最终处理要经过不出庭的庭长、审委会成员、院长决定。由于出庭的法官未必对案件的处理有最终决定权,这就直接影响到控辩双方对质证的积极性。

第五,当前我国的证人出庭率很低。这其中有很多原因,本文在此不作专门的讨论。但显而易见的是,证人不出庭,质证就很难有效地进行。此外,关于鉴定人、勘验人、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的比例就更低了。尽管严格要求每一个案件都传唤所有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是没有必要的,但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仍然有必要强调相关人员都要出庭接受质证,以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上述情况的存在不但直接影响了我国的质证制度作用的发挥,而且会给我国司法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化解社会纠纷的功能带来不良的影响。在同一制度框架内,质证的功能被削弱的后果必然要以司法机关职能的加强为补充,而过分强调国家权力在诉讼中作用对促进纠纷的表面性解决可能是有作用,但是对于真正纠纷的解决是不利的。因为,如果司法裁判的内容不是建立在当事人的内心信服的基础上,而始终要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推行,那么其结果可能是在原有的社会矛盾的基础上再增加新的矛盾——司法机关和诉讼的当事人的矛盾。要使诉讼的结果能更多的为当事人所接受,推行诉讼民主化、使判决可能对其产生有利或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尽可能参与判决的制作过程或许是可行的。而完善的质证制度必将有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

注释:

1、参见: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第92页。

2、参见:柯昌信

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6~18页。

3、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第1版,第184~185页。

4、参见:顾永忠著:《试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载于陈光中

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22~123页。

参考文献:

1、《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研究》作者:武延平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3月出版

2、《警察作证若干问题研究》作者:卫跃宁 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2月出版

3、《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作者:崔敏 法律出版社 1998年8月出版

4、《刑事诉讼法》作者:何家弘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5月出版

5、《证据学》作者:樊崇义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篇

    一、审前程序改革的主要内容

    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就是在现有司法体制下,建立一种高效的审判运作机制。而这种运作机制,其实质主要从程序入手。因为审判方式在内容上,会涉及到法官个体的审判技巧和艺术,而这些个性内容是很难成为法官共同的审判方式的。因此,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便首先放在程序上的改革。而在程序上的改革中,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庭前证据交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有几种情形在庭前交换证据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率。1.当事人多的案件,如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由于涉案当事人多,其当事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应当在交换证据时就予以核实。这样可避免在开庭时,因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占用庭审的时间。2.已经有了鉴定报告,需要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交换。通过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报告的质证,双方无异议,其鉴定报告可直接作为案件的证据。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又有较为充足的证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应当准予当事人重新鉴定。如果当事人仅对鉴定报告中一些瑕疵提出质疑,可在庭审中通过鉴定人的质询和其他补救措施解决的,可在庭审中有针对性的解决。这种情形可不再重新鉴定。3.进行庭前证据的交换,可以使证据多的案件通过证据的交换和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对无争议的记入笔录,这样既可以锁定证据,又可以使这些证据不在以后的庭审中再行举证、质证,为庭审节约了时间,提高了庭审的效率。4.通过庭前证据的交换,对于一些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法官可以尽早理清法律关系,为以后对庭审的设计奠定基础。同时也是法官预先发现主体是否得当,是否有错列、漏列当事人等程序上问题的好时机。

    (二)简易案件的直接开庭

    “直接开庭”,又称为“一步到庭”,其实质内容都是一样的。就是指法官不调查,按所确定的开庭时间,直接进行庭审的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对占民事纠纷案件80%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作了大胆的改革,其主要内容是:1.除下落不明的公告案件、涉外案件、集团诉讼案件、重审、再审案件、案情疑难复杂案件等几种类型案件外,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及时开庭。在送达起诉和应诉通知书时即确定开庭时间,如当事人双方能及时通知到庭的,也可以在当天立案当天开庭。3.告知双方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也可以书面和口头在法庭上答辩。开庭后,确需要答辩的可以延期审理。4.在送达起诉和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至开庭前。

    直接开庭的实践,提高了审判效率。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1.15日答辩期限,不应适用于简易程序,但现行法律未作规定。2.在送达上,电话记录、短信息通知当事人应有法律约束力。3.简易案件的划分应采用普通程序案件排除的方法来划分。4.简易程序审理的规范运作机制,应进一步完善。

    二、庭审的层次和重点问题

    案件的庭审应当遵循一定的层次进行,这样才能做到条理清晰、层次分明。有了条理和层次,庭审更加有序,对庭审功能的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那么对案件庭审进行层次划分有没有规律呢?应当说有一定的规律可循。如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般应当审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婚姻的基本情况;二是夫妻发生矛盾的情况;三是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情况。这三个方面问题就是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一般应当审理清楚的案件事实。从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一是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庭审有其共同的层次结构。二是在审理过程中,对每一法律事实的审理应当遵循时间的先后次序和事件发生、发展、结果的先后次序进行审理。三是庭审是从单一证据到具有一定内在联系的一组证据证明某一事实再到若干组证据证明整个案件事实的过程。但是庭审仅仅依靠案件审理的层次结构是不够的,因为这种层次仅仅反映了案件庭审的一般规律,而每个具体案件有其自身的矛盾冲突。而这些矛盾冲突正是本案当事人争执的关键问题。因此,法官在庭审时既要重视庭审的层次,又要找出双方矛盾的焦点问题,才能充分发挥其庭审功能,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往往不止一个,而有几个。因此,法官在归纳焦点时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确系当事人争执的主要问题;二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必然的内在联系的问题;三是所归纳的焦点应有一定的概括性,在审理时给法官和当事人一些自由的空间;四是正确处理好焦点与案件整体事实的关系。有时焦点问题与该案的案件事实层次是一致的,有时又不一致,这时如何办呢?这就要看双方对焦点以外的案件事实有无争议,有无案件证据加以证明。如有证据证明且双方无争议,法官可直接确认,无需庭审。但是如有争议就必须进行审理,否则连案件基本事实都不清楚,无法裁判。因此,在强调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官职权主义为辅的庭审制度的今天,法官对一些需要查明的事实,仍应当主动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才能达到庭审的目的。在庭审中还应当注意发现各个焦点中最重要、最主要的问题,因为它是纠纷发生的主要症结。庭审的重点就是要放在最重要的焦点上,把主要焦点审清,才能使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事实更明确,使案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

    庭审层次和重点体现了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而这些能力的培养,有待于司法观念的更新。即庭审过程是对证据进行审理,通过采信的证据得出案件事实,该事实不等同于案件的客观事实。民事案件审判的目的应当是解决矛盾,而不是去发现矛盾。通过审判最终调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达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目的。

    三、证据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民事案件的庭审就是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通过法官采信证据反映案件法律事实的过程。因此,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内容就是如何运用证据规则进行庭审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庭审中证据的运用制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运用证据规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证据时限制度。证据时限制度的设立,无疑为提高审判效率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至第36条都是规定当事人举证的时效制度的。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延期举证和书面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便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开庭审理,甚至于不要举证期和答辩,均可开庭。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些规定具有强制性,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一定要严格掌握,不要随意延长举证期限。在规则中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延长举证期限是由当事人提出,且应当是因客观原因导致举证确有困难,而非是当事人意志原因。对此法院应当严格审查,然后确定是否准许。严格遵守举证时限的规定保障了庭审的及时、顺利进行,是提高审判效率的一个很好的制度。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庭审的活动的实质就是当事人对证明对象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运用其自身所掌握的证据进行证明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证明责任是举证的灵魂,因为当事人的举证过程完全是沿着证明责任的分配来进行的。从古代罗马法明确提出的“谁主张,谁证明”到当今西方的自由心证制度,证明责任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实施,使证明责任进一步明确下来。该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一般性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来源于德国的罗森贝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损害的事实要件举证,罗森贝克证明责任分配会使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的权利难以保护,因此,对于一些特殊侵权的举证责任,在现代许多国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样便弥补了罗森贝克证明责任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样在一般证明责任以外作了一些例外性的规定。这就是对该规则第4条所涉及的八种特殊侵权和第6条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部分案件的举证责任实行了证明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庭审中,一般证明对象由谁主张谁举证,提出反驳的就反驳主张举证,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按证明责任的特殊规定进行。这样法官仅是居中,引导当事人双方进行动态的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质证,其时限限定在庭审过程中或者举证时限内。

    (三)严格证人出庭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由于未规定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因此,大多数证人并未到庭作证。这就使书面的证人证言因无证人到庭接受质询,从而真伪难辨,严重影响了庭审功能的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至第58条对证人作证作了些原则性的规定,这有利于规范证人作证。该规则第56条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因难不能出庭”的几种情形,除了这几种情形外,证人均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书面证言不予质证。证人出庭作证一般应注意以下几方面:(1)证人作证前的隔离。(2)审查核实证人身份以及告知证人作证义务。(3)证人的宣誓和保证制度。(4)对证人发问的程序。(5)证人作证笔录的制作。目前证人出庭少的原因应归结为证人保护制度和惩诫制度不够完善。对证人的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所规定,但基本上是事后保护,对证人的保护应当扩展到事前保护。对证人的保护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1)证人身份保密制度,主要指较大利益争议和矛盾冲突较大的案件。(2)对证人危险的安全保护制度。(3)对证人作证的妨碍排除制度。(4)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应当要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人预交证人出庭的经费。证人经济补偿一般包括:工资或者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如果难以核定,也可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给付误工补偿。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的具体承担方式可按照以下情形来承担:当事人所申请证人证言被法院全部采信的,其证人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如部分被采信的,由当事人分担;如未被采信的由申请当事人承担。(5)对证人的惩罚制度。证人出庭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已经有了规定,而且明确了是公民的一项义务。既然是一种义务,就应当是强行性规范,那么公民拒不出庭作证就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来制裁。只可惜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没有相应的法律进行制裁。正因为长期以来缺乏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制裁性法律规定,导致了证人拒绝出庭时对庭审造成了很大的妨碍,影响了司法公正。对法律规定可以以书面形式作证的以外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训诫、拘 传、罚款、拘留、赔偿损失的处罚。

    (四)完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和技术证人出庭制度。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和知识的更新,技术和科技领域的专业性很强,而涉及到科技问题的案件将会越来越普遍。当事人和法官对科技问题不可能有深入的了解,这就为对案件所涉及的技术性专业性问题的认识带来了许多困难。为此,形成了鉴定人和技术证人出庭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出庭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只有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可以书面意见代替。这里的特殊情况,应当是非鉴定人主观的,而是客观条件制约且无法克服的,否则,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当事人往往很难理解,鉴定人出庭一是给当事人解答疑难问题,二是对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解释。这样通过质询消除了当事人的疑点,同时也使当事人从中发现问题,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鉴定人出庭与否必须由当事人作出决定,如果当事人双方都认为鉴定人无需出庭,当然可以不出庭,但只要有当事人提出鉴定人应当出庭,那么就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鉴定人出庭。

    技术证人的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1至2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这里的专门人员就是技术证人,但其费用由申请的当事人承担有两点质疑:一是技术证人的费用由申请当事人承担可能会导致技术证人作证时的倾向性。二是既然技术证人出庭是为了使事实更清楚,维护公平正义,那么费用应当按责任合理分担。

第5篇

庭前证据展示,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其基本涵义是庭审调查前在控辩双方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着重解决诉讼双方之间的信息互给,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公元16世纪,证据展示程序随着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开始出现。1938年,美国将证据展示制度规定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英美等国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有了各自的发展。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不少国家也将证据展示制度纳入本国的立法中。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尚未系统规定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但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程序的改革、案卷移送方式的转变以及律师阅卷范围的规定,引起了我国许多法学者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关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成为了刑事诉讼证据立法研讨和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之一。江苏、山东等地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试点工作。

笔者赞同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并将其与我国目前实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和刑事简易程序相结合,作出了构想。根据外国经验的学习和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的定义: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检察人员和辩护方人员相互向对方展示己方所掌握的证据,使双方之间对对方的证据在开庭审理前都有全部的了解,庭审前未经展示的证据一般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被采用为有效证据的制度。

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具体设想

遵循维护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原则,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设想:

1、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为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至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前。之所以如此设想是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这一阶段中,辩护律师享有了全部的辩护权,可以查阅指控犯罪的证据并应当向公诉人员提供意见。在此阶段进行证据展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辩护方所取得的证据则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即可以向公诉人员展示,这样有利于起诉决定的公正作出。当然也可以对等,辩护方人员也在作出起诉决定后,法院开庭审判前向公诉人员展示。至于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首次开庭后新取得的证据,则可以在当庭或再次开庭前进行展示。因为前一种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一般数量较少。如果较大,则应当中止审理,对新的证据进行展示后再进行开庭审理。

2、庭前证据展示的地点。庭前证据展示的地点应在人民检察院。我国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起诉方式,案件的证据和材料在开庭审理终结前由人民检察院掌握,在人民检察院进行庭前证据展示是适宜的。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简便易行。不宜在人民法院进行。

3、庭前证据展示的方式和范围。在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辩护律师可以阅览全部案卷和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和不利的全部证据,但是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无关的一些工作材料和鉴于其他案件的侦查需要以及其他合理的根据,采用利益权衡原则,在不损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需要保密的部分证据除外。辩护律师应复制全部需要向被告人出示的证据,并负责将这些证据向被告人出示。记明被告人对这些所有证据的意见后,辩护律师应将被告人对证据的意见和辩护律师本人对证据的意见和建议提交给公诉人员,由公诉人员将这些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提交给法庭,并将庭前证据展示的内容和双方的意见向法庭予以综合说明。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原因,对需要保密的一些证人的基本情况,辩护律师应根据公诉人员的要求不向被告人及其亲友揭示。辩护方所取得的证据在记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意见后应向公诉人员展示。公诉人员对这类证据的意见也应向辩护律师说明。

4、庭前证据展示后的庭审。庭前证据展示后的庭审一般实行简化审理。对经过庭前展示并取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可的证据无须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只需要综合说明即可,法庭在征询被告人意见后可以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人对庭前展示的部分或者全部证据提出异议后,当庭又表示没有异议的,法庭也可直接予以确认。反之,被告人对庭前展示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但当庭又提出否认意见的,则应对此有异议的证据仍按一般的举证、质证规则进行。这样,庭审的重点将集中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从而突出庭审的抗辩色彩和提高庭审的效率。

5、违反庭前证据展示的制约措施。公诉人员和辩护方人员应遵守诚信原则,按规定向对方展示所收集的证据。对于违反庭前证据展示,进行庭上证据突袭的,在国外,法官可以采用命令展示、批准延期审理、禁止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以及法律惩戒、相应的经济处罚等制约措施。在我国,可以采用法庭暂缓开庭,建议双方进行证据展示,或者应一方要求批准延期审理等措施。最有效的措施应属,规定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并获得法庭允许,未经庭前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即使出示也不得被采用为有效证据。至于辩护律师违反公诉人员的保密要求,造成不良后果的,公诉人员可向律协提出对该律师的惩戒建议,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有人认为可能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向被告人出示证据的主体是承担公诉任务的公诉人员,控诉职能的承担应由公诉人员负责,上述构想将向被告人出证的义务由辩护律师负责,这似乎是矛盾的。实际上,上述构想并没有超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作如此构想并没有减轻或损害公诉人员的控诉职能。在上述构想中,控诉职能仍由公诉人员承担,对控诉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达到提起公诉的要求和标准等,这些责任仍是由公诉人员负责的。即使是具体的出证操作虽然由辩护律师承担一部分任务,但在庭审中,公诉人员仍有概括、总结说明的义务,向被告人出证的主体仍然是出庭公诉人员。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的,实行后将有如下重要意义:

1、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加强审判的客观性。

设立证据展示制度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突袭不利于质询”,证据展示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而不是突袭或诉讼、辩论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证据展示制度可以让诉讼各方都能在审判前对证据作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审查思考,作充分的诉讼准备,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对证据进行集中质询和检验,从而有利于获得案件的真实,加强审判的客观性,较好地避免法官对控辩双方某方庭审技巧的过分青睐,从而用事实和证据,而不是庭审技巧来影响审判结果。

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上述构想使证据在庭前得到全面展示,控辩双方对庭前取得一致认识的事实和证据无需在庭审中进行重复的程式化的举证、质证。同时,双方在庭前充分知晓了对方所掌握的证据以后,使控辩的针对性增强,可以突出争论焦点。这样就使庭审繁简得当,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3、有利于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律师的阅卷权引起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学界倡导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最初目的也在于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使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上述构想彻底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使辩护律师享有了充分的阅卷权,并且由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出示证据使被告人能够充分知悉和审思证据,有利于其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出证提前,有助于辩护方更好地进行辩护防御,也有利于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得到增强。

4、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体现司法公正。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使庭前对等地互相地公开了全部证据。公诉人员可以在庭前能够了解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改变了公诉人在“明处”,辩护律师在“暗处”的被动局面,使公诉人员能更全面地了解案情,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体现公正原则。同时,由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出示证据,容易得到被告人的信任,使被告人可以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关怀。

第6篇

【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法庭应诉技巧;模拟法庭

一、提升人民警察出庭应诉技巧的必要性

首先,提升人民警察出庭应诉技巧是2013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现实需求。2013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我国长期存在的“人民警察是否有必要出庭作证”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答复,也使得我国刑事诉讼的运转更加符合诉讼规律,因此随之而来的第二个问题也变得十分紧迫,即如何有效提升人民警察出庭应诉技巧让人民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如果说人民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更为直接的体现在刑事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那么提升人民警察出庭应诉技巧一方面可以弥补实践中人民警察在刑事审判中出庭经验不足的欠缺,另一方面人民警察出庭作证保障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制度,防止“注重出庭,轻视应诉”现象的发生。更具有现实意义的一点是,提升人民警察出庭作证技巧关键还是促进人民警察在庭审中摆正自身定位,转变观念,为法庭审判的权威性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其次,提升人民警察出庭应诉技巧是提高公安执法水平的重要推力。提升出庭应诉技巧主要是保障人民警察在出庭应诉的过程中能够从容应对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接受控、辩、审等多方诉讼主体的质询。但是需要认识到一个核心问题是,如果案件办理存在较大失误,在庭审过程中通过法庭技巧掩盖掉了侦查工作的失误是否提升警察应诉技巧的重点问题?由此问题可以看出出庭应诉技巧的提升是从如何帮助警察应对庭审为出发点,但是根本还在于要提高侦查阶段的办案质量,如果办案质量不过关,再高的出庭应诉技巧也只能是称之为“诡计”,经不起时间和历史的检验。

二、阻碍人民警察应诉技巧提升的原因

首先,思想观念尚未完全转变。据笔者赴基层调研以及给警校生教学的情况中了解到,一种具有普遍性的观点是对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还存在一些疑虑,对于提升出庭应诉技巧更加是尚未认识到也是警察职业技能的重要环节。

一方面可能是因为警察出庭作证成为法定义务在我国尚属于新制度,还需要一段时间被基层接受和落实,另一方面提升警察出庭应诉的技巧的紧迫性认识不足。理念上的转变是推进警察出庭应诉技巧提升的关键,广大民警只有认识到提升应诉技巧不仅仅能够进一步提升民警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另一方面也是从法律层面进行自我防御和保护、降低警察职业风险的有效技能。

其次,民警出庭作证相关配套性规定不到位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应诉技巧的提升。在我国探索警察出庭作证往往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规定不明确,二是配套性制度不到位。如今已经探讨第二个问题更加显得紧迫,配套性规定直接影响到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效果,配套性制度严格来讲是一项系统工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警察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性规定,包括语言要求、着装要求、行为举止等等,还包括公安机关考核指标要求,是否将出庭应诉作为日常考核工作的一部分,第三个方面包括是否将出庭应诉技巧作为民警培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警没有积极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是否会面临相应的纪律性惩戒等等。

三、提升人民警察出庭应诉技巧的途径

(一)深入学习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转变现有的执法理念和思路

我国诉讼长期存在的传统就是警察往往在侦查工作中代表国家行使专门职权,是侦查权的行使者。在与当事人进行接触的时候往往具有一种公职人员心态,是法律权威的维护者。但是当警察出席法庭以后,身份转变为证人,面对平常工作中并不是经常接触的法庭审理、交叉询问流程,部分警察可能存在思想上的不适应。广大人民警察必须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学习树立起出庭作证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人民警察作为一名执法者对与执行职务时的目击情况以及对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是其应有的义务。客观公正义务也是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职责,同时警察出庭作证也是规范公安机关执法、保障非法证据排除法则进一步贯彻落实的有效手段。只有广大民警认识到了这一点,才会有针对性、有意识的找机会提升出庭应诉技巧,将法庭技巧作为其业务知识进行深入研究和阐述。

(二)加强业务培训学习,尽可能获得更多的出庭应诉经验

警察出庭应诉技巧的提升除了转变自身观念以外,更加需要重视民警综合能力的培养与提升。提升法庭应诉技巧是一项系统工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能力素质的提升。主要包括法律素养、应变能力、表达能力、心理素质等等。首先需要开设出庭能力专项培训。如果单纯依靠民警自身的不断摸索逐渐积累出庭经验、提升出庭能力。如此不但事倍功半,而且经验积累的过程必将是一个不断磕碰的过程,在积累足够的出庭经验之前,在没有接受适当的培训的情况下,人民警察很难顺利完成法庭质证等程序,难免在法庭质证中因缺少经验而处于不利之地。因此,警察培训机构在重视对民警办案能力培养的同时,不应忽视对人民警察出庭能力的培养。可聘请具有丰富出庭经验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开设培训班,传授其实战经验,避免在法庭上犯一些低级错误。

其次,注重出庭作证前的案前准备工作。人民警察在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来源的过程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其中涉及的诸多科学技术方法和专门性问题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进行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如果出庭准备不充分,容易导致出庭效果不佳,给法庭审判造成一定困难。因此,人民警察出庭前应做好如下几个准备:警察出庭前应当详细了解案情,对当事人的概况、法庭争议的焦点问题以及争议发生的时间、地点等都要进行认真细致的了解。同时在对案情进行必要了解之后,人民警察需针对诉讼各方可能提出的问题收集相关法律条文,使质询有理可循、有据可依,对于被问及的问题,都能以充分根据给予回答,从而增强出庭作证的效果。第三是拟定答辩词,组织论证条理及语言在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可在出庭前拟定一份答辩词,其语言、文字力求精炼、层次分明、条理清晰,并重点突出要表达的观点,将想要表达的思想观点通过语言落到实处。

(三)加强制度保障,提高警察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警察应诉技巧的提升需要以让警察愿意出庭和敢于出庭为保障。首先需要明确警察出庭作证需要面临的法律风险。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以及在执行职务作为目击证人时人民警察需要出庭作证,但是并未规定人民警察没有履行出庭作证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公安机关的内部纪律惩戒措施应当成为一个良好的补充,保障《刑事诉讼法》的执行效果。其次应出台相关配套性规定,比如警察的法庭言论豁免权,以及警察证人的职业保密权、基于警察职务的拒绝作证权等等,都是确保民警出庭作证,保障良好法庭审理效果的必然前提。其次需要进一步为警察提升出庭应诉技巧设置科学合理的考核指标。数字化考核是一种合理的方式,但是在考查民警出庭应诉技巧时,应当设置相对宽松和有弹性的考核指标,一方面为民警认识到出庭应诉也是自己的本职工作,另一方面也要预防为了完成考核任务的出庭应诉。

(四)改进和提升公安院校模拟法庭的教学方式,充分发挥模拟法庭教学对预备警察法庭技能的促进作用

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是培养应用型人才的重要教学环节,是现代法学教育中常见的实践教学形式,在模拟法庭教学中学生扮演诉讼角色模拟和参照现实中法院庭审方式模拟审判真实案件。模拟法庭以案例为媒介以法庭为平台以庭审为内容以学生为主体有助于实现学生自我设计、自作、自我创新、自我提高的主体教学构思,有助于教授学生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实体法律问题方法,掌握证据规则和法庭辩论庭审技巧以及法律文书写作等职业技能。目前公安院校模拟法庭教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重视庭审现场的演绎忽视模拟法庭的前期准备工作,强调审判流程的顺畅而忽视对所演绎角色应变能力的提升。同时在案例的选取上如何进一步与公安实战结合也是一个需要重点探讨的问题。因此公安院校模拟法庭教学应当在案件选取上多花功夫,多深入调研,选取与公安实践紧密结合的案例,尤其要将警察出庭作证环节进行现场演绎和模拟。通过警察出庭作证的演绎增强模拟庭审的真实性,提高参演人员的心里调适能力和应变能力,真正达到模拟法庭教学为培养应用型人才服务的目的。

(本论文为浙江警察学院2013校级课题《提升警察出庭应诉技巧若干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30628)成果。)

【参考文献】

[1]邵晨曦.《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能力优化的路径选择》 《犯罪研究》,2014年第2期

[2]马柳颖.《模拟法庭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路径》 《高教论坛》,2014年第4期

第7篇

1中国大学生政治参与的现状与意义

1.1大学生政治参与的意义大学生政治参与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和重大的社会意义,主要可以概括为两方面:其一,政治参与是大学生政治社会化最通常和广泛意义的实现。青年期是个体成长过程中政治参与意识和参与能力形成的重要时期,大学生就读期间是其获得政治意识、信仰、知识、情感、能力,逐步树立政治观的过程;是掌握社会政治规范,形成政治态度,不断提高自身政治素质,进而成为符合主流社会政治要求的社会成员的过程[3]。其二,扩大政治参与是国家政治民主化对大学生提出的必然要求。作为国家的栋梁之才,大学生群体积极的政治参与,将会带动全社会广泛和普遍的政治参与,从而提高全民族的文明素养和民主意识,全面促进国家的民主政治发展。政治参与最大的政治功能在于影响政府的行政和决策,使之尽可能地照顾到社会各阶层的不同利益,使国家政治体系的举措避免或减少对“公平性”的可能偏离,以提高政治体系的稳定程度。亨廷顿等[4]在《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中提出了公式:政治参与/政治制度化=政治动乱,说明政治制度化不良、政治参与无序都会造成社会政治的不稳定。笔者认为,从另一角度讲:社会发展∝政治参与×稳定的社会政治,即在社会政治稳定的情况下,提高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将会促进社会发展,同时产生大量的社会精英。

1.2当前大学生政治参与的现状国内理论界从20世纪80年代末便开始了对政治参与的研究和探讨,近十年更是对大学生政治参与现状进行了大量的问卷调查,然而在高校的思想政治教育中“政治参与”依然是一个罕有人提及的理念。大学师生对于公民政治参与的基本知识相当缺乏,对于政治参与的途径、渠道、方式方法所知甚少,甚至有些根本没有听说过“政治参与”术语。因此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急需加强该领域的研究,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着手,寻求对大学生进行相关教育和培训的有效途径与方法。各地问卷调查数据经过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比较一致,认为当前大学生政治参与存在以下特点:其一,大学生政治参与的主流积极向上,同时存在政治情感冷漠。大多数大学生政治参与的意识比较强,能主动关心时事动态,但也有一部分大学生政治情感冷漠,政治兴趣缺乏,忽视自己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更不重视自己所应承担的社会政治责任。其二,大学生政治认知与实际的政治行为不协调。尽管他们有较强的参政意向,但政治素养不高。表现出理论基础薄弱,缺乏相对专业的政治理论知识,政治认知模糊,往往在认知层面选择与实际行为之间存在差异,政治情感不稳定,政治态度不明朗,实际参与能力较低。其三,大学生政治参与动机多元化,个人本位主义趋势日益显著。由于市场经济体制和资源利益分配机制对人们的价值观造成冲击和影响,造成大学生中个人主义、功利主义的蔓延[5]。

2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应积极推进大学生政治参与

与中国的思想政治教育相类似,美国的社会教育、德国的政治教育、法国的公民教育也是对青年学生进行思想政治和品行的教育。西方社会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在法制建设、课程设置、行为参与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成效,不断完善政治认知、政治认同和政治参与这三个政治教育中的基本概念和关系层面[6]。综合考虑,笔者认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促进大学生政治参与。

2.1全面提高政治参与的意识

高校思想政治工作应充分认识到培养大学生政治参与的责任与义务,着力加强政治参与的宣传、学习和教育,将其作为党政、团学、学工的关注议题,体现在日常工作中,落实在教学、实践、思想教育等各个环节,并逐步列为评估高校对社会贡献和学生政治社会化的考核指标。

2.2加强政治认知、政治认同教育

从概念的辨析中,本研究认为政治参与属于行为范畴,但这些具体的行为必然受参与者的政治认同支配和政治认知左右。加强文化通识教育、丰富政治理论课程,是明确政治认知,坚定政治立场,提高政治辨别能力,提高政治素养的基本要求。开展丰富的文史哲美伦理等文化通识教育,可以培养大学生的道德观、历史观、社会责任感,提升其政治素养与人文涵养。中国传统文化蕴含了巨大的潜移默化的政治教育功能,如“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及“位卑不敢忘忧国”等思想,可以激励大学生的政治参与热情。而儒家学说中的“仁政”“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等思想,则体现了“以德治国”“以人为本”“为人民服务”的理念。一个具有丰富人文底蕴的人,通常也具有强烈的爱国主义情怀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从政治学角度看,该个体必然有着强烈的政治情感,理智的政治认同,积极的政治参与意识,达到了政治社会化的目标[7]。另外,还要强调公民责任意识,形成政治态度。公民政治参与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一部分,思想政治理论课应加入政治参与的内容,加强宪法教育,加深大学生对公民基本权利、公民基本义务和公民社会政治责任的认识。大学生作为社会群体中的精英,更应具备现代文明的法制意识和民主精神。

2.3重视政治参与技能,培养公民政治意识

坚定政治立场、提高政治素养,引导大学生有意识地关注时下的政治热点问题,并努力提高认识的全面性、准确性。政治体制确定以后,政治参与的形式和手段很大程度上属于技术性和方法学范畴。政治参与涉及每个公民,要设置一些指向明确的政治参与行为学的教育环节,注重政治参与实务技巧训练,诸如行政管理的技能技巧、常用法律文书常识、信息获取与诉求传递、选举和被选举、辩论诘问与质询听证、有序政治参与的途径和方式、公务员法规等实务课程和训练,使大学生充分了解和掌握政治参与的知识、程序、渠道和方法,学会合法行使权力,了解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如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合理合法捍卫利益的权力,反对社会腐败的权力,遵守法律的责任,伸张社会正义的义务,必要时应征服兵役的义务等。政治理论要结合社会实际,培养学生具有爱国主义的情怀,用民主、法制的精神,理智辩证地审视社会矛盾,客观全面地分析和判断政治问题,唤起政治兴趣,掌握政治知识,提高参与社会政治活动的能力。

2.4营造政治参与环境

大学校园文化是课堂教育的有益补充和延伸,参与各项实践活动,可使大学生检验和修正自己政治思想和理论,产生新的感受和认识,不断形成自己的政治认知,提高政治参与的能力和技巧,完善政治人格。大学生本着政治参与的意识深入社会,结合社会现实调查研究是很好的形式。通过调查走访,查阅资料,分析归纳,学生可以学会综合、质疑、批判、分析、创新和实证的科学精神,实事求是,深思熟虑,客观公正地作出政治判断,给出相应建议或反应。尽管目前大学设有军训、学习参观、社会调查、大学生村官计划、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生产劳动、勤工助学等实践教学环节,这些例行实践过程论及广度和深度是不充分的,社会和大学要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实践锻炼机会。学校要以培养政治参与实践的态度让大学生参与学校各项管理,关心学校的发展计划,关心社区发展情况。设立校长信箱、校长热线、校务公开日、领导接待日、后勤监督委员会等,倾听学生的诉求,提高学生的参政地位,关切校务管理的途径和方法,都是让学生在校园里践行政治参与,养成良好的习惯和理念,避免非常态的极端化做法,是对未来关心国家事务和社会公益的前期准备和锻炼。在校园内可以创建一些模拟的社会管理模式,例如辩论会、模拟施政演讲与质询会、听证会、网络交互论坛等,有意识地为政治参与锻炼服务。要引导政治意识、组织管理、行政能力、工作作风比较突出的学生骨干学习和依法实践政治参与过程,假以时日,他们将是未来的国家英才。要为其创建实践平台,发挥各种学生社团的作用,扩大政治参与面。基层民主是政治参与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完善机制,调动学生热情,在校园范围内开展合理、合法、合规的团学干部和社团干部竞聘上岗制度,培养大学生发表自己的施政主张、诘问对手和上任承诺的能力,也养成接触群众、兑现承诺的习惯。这种模拟政治选举的活动,既可以锻炼有政治意向的学生干部,也可以使学生得到作为选民的政治体验和人生经验,对未来参与正式选举和被选举是一种预演和准备。

2.5发挥社会政府职能

支持和鼓励大学生政治参与应是各级政府的职责,政府和社会应当疏通信息渠道,特别是利用互联网功能,将听证公告信息联通高校;广开参与门户,为大学生政治参与营造和谐良好的参与环境,欢迎大学生参政议政。政府的招标会、听证会、法庭庭审等涉及社会公开公正公平的形式,应向高校开放旁听,让大学生了解政府或政府机构如何行政管理,公民政治参与的权利是否得到保证,参与的方式何为有序。长期以来,多处高校所在社区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与大学生接触甚少,应当改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脱离选民的状况,社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应定时按约与大学生选民沟通,如开通网络议事,以了解他们的诉求,解释他们的疑虑,解决他们的问题,这是一种真实体现的政治参与过程。要鼓励大学生自觉地投身政治参与,上通“天气”,主动学习领会党的政策方针;下接“地气”,积极下基层进社区,习惯与群众结合,习惯面对挑战,习惯参与竞争,习惯接受监督,习惯保持诚信,习惯恪守廉洁,习惯为民施政,习惯兑现承诺,习惯承受来自于公众的压力。使大学生树立起“我是国家未来管理者”的观念,树立起“我是国家栋梁”的自豪感。

3结语

第8篇

Abstract: In view of college students, lack of interest in mathematics study, and poor ability in the application of mathematical knowledge to solve practical problem, a "3W" teaching mode is constructed, whose main line is "what", "why" and "how". Finally, it gives some examples to illustrate the teaching mode in college mathematics teaching.

关键词: 大学数学;教学模式;数学问题

Key words: college mathematics;teaching mode;mathematics questions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25-0211-02

0 引言

对理工科的学生来说,大学数学一方面培养学生的数学思维以及逻辑推理能力;另一方面是进行后续专业知识学习、实际问题处理、培养创新能力的重要载体[1-3]。然而目前许多学生学习数学的兴趣不高,对数学望而生畏,学习数学是不得已而为之,觉得好像没有什么用处。作为在教学一线工作的教师,我们也深有体会,很多学生对数学课没有兴趣,上课睡觉、讲话,迟到、旷课现象更是屡禁不止,考试一塌糊涂,不及格率屡创新高,有些班级的不及格率甚至超过50%[4,5]。这样的情况不仅打击了学生少有的兴趣和自信,也打击了老师的教学积极性,对教与学都是一个恶性循环。反思我们的教学模式[6],由于课时紧,教学任务重,数学教学多是采取“填鸭式”的教学模式,教师满堂灌,学生疲于记笔记,很多知识或是难以在课堂消化吸收,或是课堂上勉强听懂而课后没有及时巩固很快遗忘。客观的说,传统教学模式在提高教学效率,完成教学任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点,但也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①以教师为主体,以“教”为中心,而学生被动地接受,忽视了学生“学”和“思”的主动性,学生难以充分发挥主体性和创新性。

②以满堂灌输理论知识为主,忽视了对应用数学原理解决实际问题的实践教学,学生难以将所学知识转化为应用能力。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设疑(What)”、“质疑(Why)”和“释疑(How)”为主线,构建一种既符合学生的个性心理发展规律和认知特点,又易于操作的“3W”教学模式,该教学模式对发挥学生的主体性和创新精神、提升学生学习数学的兴趣和应用数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1 “3W”教学模式的内涵

所谓“3W”教学模式是指在教师的引导下,从学生熟悉或感兴趣的问题出发,借助“设疑(What)”、“质疑

(Why)”和“释疑(How)”(简称“3W”),使学生参与到课程教学中来,进而在教学过程中收获数学知识、思维方法,以及技能技巧等,并将数学知识应用到解决实际问题中去。通过这种教学模式对学生进行培养,进而使学生建立起数学问题意识,培养学生发现、提出数学问题的能力,增强学生运用数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通过在解决问题中获得的成就感,进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促进学生思考,在实际的课堂教学过程中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将“以问题为纽带”的教学模式展现在数学课堂教学中。“3W”教学模式的具体过程如下:

首先,要善于设疑(What),即是要善于提出问题。好的疑问是“3W”教学模式的关键。设疑不仅要在问题中蕴含着与教学紧密相关的数学思想,还要激发学生对学习产生兴趣,促进学生积极思考。通常情况下,设置问题要自然,时机把握要到位,问题要贴切且能够引起学生的兴趣。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讨论和解决,使学生逐渐获取教学大纲中要求的数学知识,同时也培养学生用数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其次,积极引导学生质疑(Why),即质询、辨析疑问,通过对问题进行讨论、争论、辩论,引导学生对问题进行分析,进而建立数学模型。通过质疑,引导学生对问题中的数学思想和原理进行积极思考和探讨,进而巩固和强化学生对数学知识的理解和掌握。

第三,进行释疑(How),即解决问题。讨论分析之后,由教师对问题进行揭示性讲解和分析,揭示问题的方式要深入浅出,使学生掌握问题中潜在的数学知识和原理,进而对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进行培养。“3W”教学模式如图1。

2 “3W”教学模式在大学数学中的应用举例

例如,在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的教学中,可以利用“3W”教学模式进行教学。例如,在讲授古典概型中的占位问题时,可以设置如下的问题:“在座的100位同学中,我几乎可以断定至少有两人的生日是相同的。”这个问题与直觉判断并不一致,同学听了该问题之后都产生疑问,大家迫不及待地想弄清楚其中的原因,从而达到了提高其学习积极性的目的;其次,引导学生积极质疑,即质询、辨析疑问,通过对问题进行讨论、争论、辩论,引导学生进行积极思考和探讨,构建至少有两个人生日相同的数学模型,挖掘隐含在该问题后面的数学原理,进一步加深对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再次,由教师进行讲析、释疑。教师在大家讨论的基础上,通过分析事件,建立样本空间和概率模型,最后求出64人班级中至少有两个人生日相同的概率为0.997,在100个人的班级中至少有两个人生日相同的概率为0.9999997,几乎是个必然事件。从而让学生明白隐藏在这个结论后面的数学原理。

再如,在教学中极大似然估计法是重点,同时也是一个难点。在实际教学过程中我们采用了3W教学模式,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

首先是设疑(What),也就是引入似然估计的原因。矩法估计的优点是直观、简便,在求解母体均值和方差的矩估计时,并不要求了解母体的分布;但是,它的不足之处是:柯西分布等对母体原点矩不存在的分布不能用矩法估计,另一方面它也没有充分利用母体分布f(x;θ)对θ提供的信息,怎样克服这些缺点呢?为此,我们引入极大似然估计法。然后通过质疑来回答,什么是极大似然估计。

通过让学生讨论问题,让学生产生质疑(Why),例如:某同学与一位老猎人一起去打猎,一只野兔从前方窜过,两人同时举枪射击,野兔中了一枪应声倒下,试推测野兔是谁打中的?大家通过讨论,绝大部分同学推测野兔是老猎人打中,其实这就是极大似然估计原理:一个随机试验如有若干个可能的结果A,B,C,…,若在一次试验中,结果A出现了,那么可以认为实验条件对A的出现有利,也即出现的概率P(A)较大。也就是在已经得到试验结果的情况下,寻找使这个结果出现的可能性最大的那个θ值作为θ的估计■。而似然函数其实就是已经发生的事件在理论上的概率,极大似然估计就是要寻找一个■,使得当θ=■时,似然函数取最大值,即已经发生的事件在理论上的概率达到最大。

根据极大似然估计的原理,解释各种极大似然估计方法的步骤、原理:如微分法,定义法,比值法等(释疑(How))。在以往极大似然估计法的学习时,不少同学只是机械地记忆极大似然估计法的常规解题步骤:①求似然函数:②取对数;③求导;④解方程得■,而在遇到一些特殊问题时就会变得无所适从。究其原因,是没有理解极大似然估计的原理和精髓。因此,在讲解各种极大似然估计方法时,重点从极大似然估计的原理出发,解释产生各种估计方法的原因,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

最后,引导学生提出两个新的问题,如:由矩估计和极大似然估计得到估计量是否总是一致的?若不一致,如何判断估计量的好与坏?进而为下次课的学习进行设疑。

事实上,类似的可用“3W”教学模式教学的例子在大学数学的教学中还有很多,由于篇幅有限,这里就不在再述。

3 结语

总之,大学数学教学目标的实现依赖于师生双方共同努力,需要充分调动双方的积极性。在教学活动中,教师通过采用“3W”的教学模式,不是对学生进行既有知识的灌输,而是借助事先设置的问题链,激发学生的求知欲,使其产生学习的兴趣,在教师的指导下,帮助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在教学过程中,这种教学模式将传统的传授知识的过程转变为学生探究知识和培养思维能力的过程,使学习过程既有趣味,又有研究性和探索性,把学生从被动的听、记、模仿的状态转变到了主动地研究、探索、创新的层面上。“3W”教学模式在大学数学中的运用对提高学生学习数学的兴趣、加深对数学知识原理的理解,培养学生应用数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创新能力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杨孝斌.大学数学情境教学的实施探索[J].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10,20(2):116-118.

[2]王文发.理工类大学生数学素质与创新能力培养的改革与实践[J].价值工程,2012,11:195-196.

[3]褚小婧,程向阳.大学数学研究性教学的实质及探索[J].大学数学,2011,27(1):16-20.

[4]伍建华,江世宏,戴祖旭,郭光耀,张晶.大学数学教学的现状调查和分析[J].数学教育学报,2007,16(3):36-39.

第9篇

销售沟通中的四个礼仪:

销售沟通中的礼仪1、把握提问的时机

提问的时机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求:一是当对方正在阐述问题时不要提问,打岔是不尊重对方的表现;二是在非辩论性场合应以客观的、不带偏见的、不具任何限制的、不加暗示、不表明任何立场的陈述性语言提问。有些领导在开会一开始就讲:关于这个问题我们的立场是请问大家有什么意见?这项计划基本上不再作什么更改了,诸位还有什么建议等等。这种过早带有限制的提问,往往给人以虚假的感觉,人们会认为既然领导已经决定了,自己表态还有什么意义呢;三是在辩论性场合要先用试探性的提问证实对方的意图,然后再采用直接性提问方式,否则提问很可能是不合时宜的或遭致对方拒绝。如谈判者可以说:我不知自己是否完全理解了您的意思。我听您说您是这个意思吗?如果对方肯定或否定,谈判者才可以说:如果是这样,那么您为什么不同意这个条件呢?等等;四是有关重要问题要事先准备好(包括提问的条件、措辞、由谁提问等),并设想对方的几种答案,针对这些答案设计好己方的对策;五是对新话题的提问不应在对方对某一个问题谈兴正浓时提出,应诱导其逐渐转向。

销售沟通中的礼仪2、要因人设问

提问应与对方的年龄、职业、社会角色、性格、气质、受教育程度、专业知识深度、知识广度、生活经历相适应,对象的特点决定了我们提问是否应当率直、简洁、含蓄、委婉、认真、诙谐、幽默、周密、随意等等。

销售沟通中的礼仪3、分清提问的场合

是公开谈判还是秘密谈判,是个人间谈判还是组织间谈判,是场内桌面上谈判还是场外私下谈判,是质询还是演讲等等,都要求提问者注意环境场合的影响。

销售沟通中的礼仪4、讲究提问的技巧

①审慎组织语句。在谈判活动中谈判者为了获得有利的谈判地位或显得尊敬有礼,对谈判语言进行语序及结构的变换,使听话者产生语意判断上的错觉,并对之进行积极呼应。如不少国外谈判理论著述中都举过的一个典型例子:一名教士问主教:我在祈祷的时候可以抽烟吗?主教感到这位教士对上帝极大的不尊,断然拒绝了他的请求。而另一名教士也去问这位主教:我在抽烟的时候可以祈祷吗主教感到他念念不忘上帝,连抽烟时都想着祈祷,可见其心之诚,便欣然同意了。后一名教士的请求之所以获准,正是由于他审慎组织语句,玩了一个以谓语与前置状语调包的游戏。

销售提问中的细节:

一、提问的语气要温和肯定

一般来说,销售人员提问的语气不同,客户的反应就不同,得到的回答也不同。例如,这位女士,您杀价这么狠,我们能接受吗?这位女士,您的杀价远远超出我们的估计,有商量的余地吗?这两句话虽然者B是提问,但语气大有不同,前者似乎有挑战的意思,它好像要告诉客户:

如果你杀价太狠,我们就没什么可谈的了。而后者则能使谈话的气氛缓和许多。可见,提问的语气会直接影响客户的态度。平时,在与人交往中,你会发现,用肯定的语气与人交谈会给别人可信可亲的感觉。反之,用否定的语气与人交谈,则会给别人留下疏远疑惑的印象。因此,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要多用肯定的语气与客户交谈,这样才能使客户对你所销售的产品产生更大的兴趣。不要问:我想知道您是否还有足够的洗发膏?我能使你对改变办公室的布局和装潢发生兴趣吗?像这类问题均不应向客户提出。你可以借鉴一些好的开头,比如,您想您愿不愿意您是否您已经等等。总之,推销工作开始进行时,你应该集中谈论客户感兴趣的问题。

二、提问时切忌无的放矢

销售员必须记住:向客户提问必须切中实质,不要无的放矢。也就是说,与客户沟通过程中的一言一行都必须紧紧围绕着特定的目标展开,对客户提问时同样要有目的地进行,千万不要漫无目的地脱离最根本的销售目标。

在向客户推销产品时,一定要带着目的性向客户提问,否则,盲目的提问是毫无意义的。比如,有一位牧师问一位老者:我可以在祈祷时吸烟吗?他的请求自然遭到了坚决的拒绝。另一位牧师又问同一位老者:我可以在吸烟时祈祷吗?他被允许了。后面牧师的提问意愿与前面牧师的提问意愿相同,为什么前面那位牧师遭到了拒绝,而后面那位牧师却获得了允许呢?因为前面那位牧师没有思考他提问的目的,而后者那位牧师很明确自己提问的目的,因此,他非常注意措辞,措辞一变,结果也随之发生改变。

三、不要向客户提出最后通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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