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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研究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8-06 10:4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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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研究论文

第1篇

关键词:汽车工业上海口岸物流发展对策

汽车产业的发展得到了我国政府的支持。我国国民经济十五发展纲要中把“发展经济型轿车”和“提高汽车及关键零部件的制造水平”列为十五经济发展计划的重要内容。上海市政府在九五和十五期间,都把汽车工业列为上海的六大支柱产业之一,“九五”期汽车工业产值年均增长15%,“十五”前两年增速达20%。上海市规划到2005年汽车工业产值达1500亿元,占全市工业总产值的比重达到14%。整车生产能力达120万辆,形成全国最大的轿车生产基地,2020年整车生产能力达300万辆,跻身世界前10强。汽车工业已经成为上海工业的龙头产业。整个汽车产业面临的发展机遇,同样为汽车物流和汽车滚装码头装卸及其延伸业务开展的企业带来了良好的发展机遇。

一、上海口岸汽车物流背景分析

1.上海具有良好的综合经济环境

上海正致力于建设成为国际经济、金融、贸易和航运中心,上海及周边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消费水平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上海港的经济腹地——长江三角洲是我国经济最发达的地区之一。

2.上海的汽车工业尤其是轿车生产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

上海的汽车工业通过和德国大众及美国通用的合资,引进了国际先进汽车工业技术和生产经营管理经验,从而得到了快速发展。2004年,“上海大众”生产汽车34.7万辆,“上海通用”生产汽车19万辆,整车销售、生产量占全国轿车产量的20%以上,已经形成了一大批面向全国的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整车和零部件已形成出口态势。

3.上海具有良好的港口和集疏运条件

上海港是我国大陆最大的港口。2004年上海港的货物吞吐总量达3.78亿吨,集装箱吞吐量突破1455万TEU,位居世界第二和第三。十五期间,上海有着更大的发展机遇。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十五规划中已经把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列为我国十五交通建设的首要任务。举世瞩目的洋山深水港建设工程已经初见成效,一期工程已竣工运营。良好的港口条件,加上长江黄金水道和公路铁路等良好的集疏运条件,为在上海投资汽车滾装码头和汽车物流企业创造了有利条件。

4.长江三角洲地区巨大的市场潜力

上海和长江三角洲地区是我国经济最发达和消费水平最高的地区之一。上海的地域文化具有开放、包容的特性,随着消费水平的提高,随着进口汽车关税的降低和配额的取消,上海及周边地区居民购买进口汽车的量将会有一个快速增长,汽车消费市场的潜力巨大。

5.上海市政府的积极推动

上海市历届政府十分重视汽车产业的发展,2001年上海市政府作出了建设上海国际汽车城的决策,旨在抓住我国加入WTO后,汽车消费面临高速增长的机遇,利用长江三角洲经济区核心优势,大力发展汽车贸易,尽快融入全球汽车贸易的新格局。上海国际汽车城建设计划用5年时间完成。届时美国的通用、福特,德国大众、法国雷诺和日本丰田等国际著名汽车企业的在华营销总部将落户上海国际汽车城。上海国际汽车城的目标是通过10年发展,成为我国乃至亚太地区汽车贸易的核心市场和重要的汽车集散地。同时,2010年上海举办世界博览会将推动上海经济的持续发展,届时也会为上海汽车物流产业带来更大的发展机遇。近年来,汽车城的集聚效应不断凸显,目前已形成年产40多万辆轿车的能力,汽车产业年产值最高猛增到400亿元。2005年上半年实现增加值7873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43.2%。为汽车物流业带来巨大的市场空间,使物流企业迅速崛起。

二、上海口岸汽车物流现状分析

中国汽车工业发展迅速,总产值年年攀新高,1990年468.1亿元,1995年2,042.7亿元,2000年已增长到3,677.5亿元。按物流成本占汽车工业总产值的15%计算,2000年汽车物流市场容量是551.625亿元,2003年汽车物流市场容量734.213亿元,到2005年预计将达到888.397亿元。尤其是中国加入WTO后,汽车进出口业务必将迅速增长,汽车物流业市场也将进一步放大,为汽车滚装物流提供强大的业务支撑。同时,中国现代汽车物流发展的过程已进入从整车物流为主、向零部件入厂物流以及零部件售后物流方向延伸,形成了一主两重(以整车物流为主,以零部件入厂╱售后物流为重)的现代汽车物流的新格局。上海作为全国最大的轿车生产基地,地处沿海与长江的“T”型交汇处,依托良好的港口条件,具有发展汽车物流的优势。下面就具体分析上海口岸整车物流的状况。

1.上海口岸整车物流现状及分析

目前全国主要汽车滚装码头布局为上海、天津、大连和广州四个沿海港口口岸。2005全国共进口汽车16万1千辆,其中上海口岸30000辆,占全国的比例为18%。

上海口岸内贸汽车滚装运输主要由一家内贸船公司承担,这家船公司2003年完成内贸车辆运输8万辆,2004年完成8万7千辆,2005年预计完成55000辆。而上海口岸专业滚装海通码头内贸汽车滚装运输2005年完成29000辆。

(1)外贸整车物流

加入世贸组织3年以来,我国汽车整车进口净增10万多辆。但是随着国内汽车产量大幅增长、可以提供的新车型越来越多、价格不断趋于合理,进口汽车所占份额不断下降。在进口汽车中轿车占三分之二左右,目前进口轿车在国内市场所占的比例从3年前的6%下降到5%。进口轿车档次越来越高,排量越来越大,基本上是国内不能生产的车型。据海关统计,2005年,我国累计进口汽车整车(含成套散件)16.1万辆,增长2.6%。进口汽车占国内汽车市场份额为3.37%,比2004年降低了0.42个百分点。在所有进口车型中,除轿车进口保持一定的增幅外,其他车型进口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从上海口岸的情况来看,新的汽车产业政策对我国进口汽车的贸易量产生较大影响,2005年,经由上海口岸进口的汽车高达29000辆。2005年上半年受“落地完税”政策即将出台的影响,全国进口车市场出现回落,预计全年的进口车量将少于往年。但由于进口车消费群体的增加,可以预见2007年经上海口岸外贸进口汽车将达到5万辆,2010年将达6万辆。

与进口相比,汽车出口呈现良好的发展态势。从上海口岸的情况看,2004年汽车外贸出口国家为叙利亚、阿尔及利亚和中东地区,出口车辆超过15000辆。出口厂商主要有奇瑞、吉利、江淮、江铃等华东地区整车厂商。从上汽集团的情况看,2005年上半年整车出口共完成1195辆,其中上海大众除去年签订的POLO继续出口澳大利亚,今年又开辟了新的市场,50辆GOL出口哈萨克斯坦,并且通过香港公司开拓伊拉克市场,目前已有2辆桑塔纳作为样车参加重建伊拉克商品展;上海通用78辆君威出口菲律宾;赛宝车75辆出口南美及中北美国家;上汽通用五菱继续保持良好的出口势头,取得了出口888辆的好成绩。在上汽集团的发展规划中,2007年要达到生产自主品牌5万辆的目标。此外,国家商务部为促进中国汽车出口取得较快发展,初步意向是在全国建立10个汽车和零部件出口基地,上海作为全国最大的轿车生产基地,极有可能成为国家出口基地。以上因素都为上海口岸整车出口物流的发展创造了条件。预计2006年上海口岸外贸整车出口将达到36000辆,2007年将超过4万辆。

(2)内贸整车物流

上海口岸2004年通过水路运输的内贸车辆高达8.7万辆,而且随着国内汽车消费的增长,各汽车生产厂商为降低汽车的物流成本,增强其市场竞争力,将倾向于船舶运输。

2004年国内其他汽车生产商销往江浙沪地区的车辆已超过20万辆,考虑到主要的汽车生产厂都分布在沿海沿江一带,随着水路运输技术条件的改善,相关基础设施的到位,大部分厂商将优先考虑采用水路运输车辆。随着汽车工业的发展,各大汽车生产商都扩大产能。进出上海的车辆将有明显增长。预计2006年进出上海的车辆将超过30万辆,2007年将近50万辆,2010年将超过60万辆。具体内贸整车物流业务量预测及分析见下表。

三、上海口岸汽车物流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口岸物流是中国物流领域的新生事物,它不是传统的口岸运输、仓储等物流活动的简单相加,而是以口岸物流一体化为特点的综合物流服务网络,涉及到物流的各个环节和物流管理的多个部门。上海口岸汽车物流在通关环境、信息技术化支持、物流人才的培养方面也遇到一些问题,具体如下;

1.相比于天津、广州等同类口岸,上海口岸外贸整车通关周期较长,对上海口岸外贸进口车量的增长有一定的影响;

2.上海口岸汽车物流信息化水平低,除了少数企业已经使用信息系统外,总体还处于基础阶段。企业间的数据交换、交流,除了极少数应用了EDI系统,更多的还是采用传真加电话的传统方式。数据交换、商业合同等多以纸面介质为主,辅以EMAIL进行。

3.口岸物流专业人才极其匮乏,而且普遍缺乏现代物流意识,这导致专业化物流服务方式的有限,汽车物流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有待提高。

四、上海口岸汽车物流发展对策研究

1.增强政府政策支持和加大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政府应根据口岸物流发展的实际需要,合理规划来建设物流基础设施。政府可以通过直接投资或给以一定的优惠政策,促进公路、港口、铁路和航空等运输基础设施和物流中心的建设。同时政府通过制定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形成发展口岸物流的经济和市场环境,并通过管理创新和通关改革来切实促进口岸汽车物流的发展。

2.培育第三方物流企业发展的市场体制,提高汽车物流企业的信息化水平

推广使用如客户关系管理(CRM)、车辆监控系统(包括GPS、GIS等)、企业资源管理(ERP)、射频技术RDIF等信息化技术手段,为汽车物流供应链各环节提供信息采集、处理、交换、存储的集成的信息服务。另外要使汽车物流活动与电子商务结合起来,由汽车物流企业从事电子商务,即信息查询、交易、货物送达等。供应商将货物存入物流企业配送中心,由物流企业代为与买方在网上达成购销合同,待买方款到由配送中心发货,并将贷款支付给卖方。从而将交易与物流结合在一起,简化商务环节。

第2篇

[关键词]婴幼儿;血铅水平;铅中毒

幼小儿童是铅中毒的高危人群。国内外大量的研究已证明铅中毒会影响儿童的体格生长和智能发育。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环境污染越来越成为影响儿童身心健康的首要问题,但国内对儿童铅中毒的研究多见于学龄期儿童[1],对婴幼儿铅中毒发生规律探讨的报道甚少。因此我们通过对400名婴幼儿铅水平的检测,旨在探讨幼小儿童血铅水平及铅中毒的特点,为预防铅对生命早期的损害提供依据。

1对象与方法

1.1对象

2003年11月至2005年5月来我院儿科进行健康检查的儿童。采用按年龄分层抽样的方法,抽取了400名婴幼儿为研究对象,各年龄段人数均为100名,其中男236名,女164名。1.2方法

1.2.1标本采集

首先将受检者手清洗干净,消毒后擦干,出专门人员采集末梢血40μl加入仪器配套专用稀释液中混匀,待检。

1.2.2操作使用仪器为BH2100钨舟原子吸收光谱分析仪(北京博晖创新光电仪器公司生产),所有操作严格按仪器说明进行。血铅标准液及样品稀释液由仪器厂家提供。

1.2.3铅中毒的诊断标准采用1991年美国国家疾病控制中心(CDC)制定的儿童铅中毒的诊断标准[2]。血铅≥100μg/L,无论有无明显的临床症状、体征,及其他血液生化的变化,均视为铅中毒。

1.2.4统计学处理采用PEMS3.1统计软件包进行正态性检验、u检验、χ2检验及方差分析,测定结果用±s表示,a取0.05。

2结果

2.1总体资料分析调查所得400名婴幼儿血铅数值资料呈正偏态分布,偏度系数为0.648,标准误差为0.122;峰度系数为1.273,标准误差为0.243。将数据进行对数转换后,偏度系数为-0.213,标准误差为0.122;峰度系数为0.432,标准误差为0.243,符合正态分布。所有数据经对数转换进行统计分析。400名婴幼儿血铅平均水平为(76.77±30.63)μg/L,范围为13μg/L~246μg/L,铅中毒人数107人,发生率26.75%。

2.2不同性别婴幼儿血铅水平及铅中毒发生率比较不同性别婴幼儿血铅水平及铅中毒发生率比较差异均无显著性(P>0.05),男童铅中毒率稍高于女童,但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表2。表1不同性别婴幼儿血铅水平(略)注:u=0.3928,P>0.05表2不同性别婴幼儿铅中毒发生率比较(略)注:χ2=0.1844,P>0.05

2.3不同年龄婴幼儿血铅水平及铅中毒发生率比较不同年龄婴幼儿血铅水平及铅中毒发生率比较差异均无显著性(P>0.05),但由表可见,1岁~2岁婴幼儿血铅水平较高,3岁以后又逐渐下降。见表3、表4。表3不同年龄婴幼儿血铅水平(略)注:F=1.53,P>0.05表4不同年龄婴幼儿铅中毒比较年龄(岁)注:χ2=5.3459,P>0.05

3讨论

铅是一种有神经毒性的金属元素,对人类尤其是处于生长发育期阶段的儿童危害极大[3]。研究证实血铅水平超过100μg/L将影响儿童的生长发育,特别是损害儿童的神经发育,影响儿童的智力行为[4]。我们调查的400名婴幼儿血铅平均水平为(76.77±30.63)μg/L,铅中毒发生率为26.75%。表明本地区婴幼儿铅中毒情况不容乐观。虽然低于国内珠海、太原的报道[5,6],但远高于美国儿童血铅的平均值0.174μmol/L(1μg/d1=0.483μmol/L)[7],并且作为工业相对落后的中小城市,此结果足以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本文调查结果显示不同性别婴幼儿血铅水平差异无显著性,与文献报道相同[8,9]。这种情况可能与此年龄阶段男女婴幼儿多由家人照顾接触铅污染环境的机会相同有关。本文调查结果还显示,1岁~2岁的婴幼儿铅中毒的发生率较高,虽无统计学意义,但也可能是由于此年龄阶段婴幼儿户外活动及副食品增加,增加了对铅污染环境接触,吸入增加有关,近几年来许多研究已证实许多膨化儿童食品铅含量超标,使儿童铅食入增加。这些原因都有可能使此年龄阶段婴幼儿血铅水平升高,但还有待进一步研究证实。铅中毒对儿童的损伤应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各医疗保健机构应广泛而积极的开展血铅的检测及有关知识的宣传,了解本地区铅中毒的流行状况,为预防和治疗儿童铅中毒提供科学依据。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1]沈晓明.我国儿童铅中毒的现状[J].临床儿科科杂志,1996,14(3):200201.

[2]CDC.Preventinginleadpoisoinginyoungchildren.AStatementfromtheCDC[J].AtlantaGA:CDC,1991.

[3]刘昔荣,秦锐,赵人争,等.孕中期低水平铅暴露对新生儿神经行为发育的影响[J].中国儿童保健杂志,2002,2(10):1.

[4]CenterforDiseaseControl.Preventingleadpoisoinginyoungchildren[J].Atlanta:CenterforDiseaseControl,1991,120.

[5]宋玫,张红忠,邝忠荣,等.珠海市0岁~6岁儿童血铅水平的流行病学调查[J].中国儿童保健杂志,2002,10(4):220222.

[6]刘建安,刘德华,静进,等.太原市某居民区幼儿血铅水平调查分析[J].中国学校卫生,200122(1):78.

[7]PirkleJ,BrodyD,GunterE,etal.ThedeclineinbloodleadintheUnitedStates[J].JAMA,1994,10:284291.

第3篇

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诉讼主体;管辖;受案范围

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始创于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权力应受司法制度约束的原则和加入WTO后履行国际义务、兑现承诺的现实要求,亦作为对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增加了司法审查(第五十三条)。但是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管辖及其权限、受案范围等规则上需明确和细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笔者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和其他国家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和实践,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做一探讨。

一、诉讼主体

行政诉讼主体亦称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终性和不可互变性等特征。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是作出反倾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应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会等行政机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利害关系方”这一概念(第十九条)。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方面,我国反倾销条例应进一步理清行政机关的责任,以使司法审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预见性。WTO反倾销协议要求明确发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国内主管机关,但未规定各国反倾销机构所采取的类型。从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和实践看,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主要有垂直型(如欧盟)和平行型(如美国)两类。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构形式则为混合型,这一类型可以体现分工协作的原则,但同时会导致管理多头、责任不明。反倾销条例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类似单一机关而实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如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终止(第二十七条)等。这种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模糊使得司法审查中的被告应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难以明确。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告方面,首先应坚持拓宽利害关系方范围的原则,以利于尊重、维护各方利益、充分发挥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明确规定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原告的利害关系方的确定应摆脱民事诉讼中有关“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权标准,不能限于反倾销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因此类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者企业。反倾销条例较之原来的规定(1997年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在利害关系方的范围上作出扩大,增加“其他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从而与WTO反倾销协议中“有利害关系当事方”的规定(反倾销协议第六条)在范围上相一致。同时,又不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做宽泛无边的解释,以防止滥诉如妨碍依法行政。针对反倾销影响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如进口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包括最终消费者、下游市场的经营者)范围广泛的特性,在借鉴国外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较强的原告资格标准,美国、欧盟在进口商的诉权上就有不同的规定。模糊区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据个案自由裁量。

参照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应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内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内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有关行业协会、进口商等。

二、管辖及其权限

WTO反倾销协议司法审查条款规定了司法、仲裁、行政机构三个司法审查管辖主体。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种规定,一是在有些WTO成员方的体制中,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很强的行政专业性,规定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以体现其原则。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院管辖有两种做法:一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另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分别由欧洲法院、联邦法院管辖。我国反倾销条例鉴于立法层次的权限限制,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未能作出规定。我国目前尚无国际贸易问题的专属管辖法院。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案件,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目前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参照各国经验,我国应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终审。理由之一是地方中院与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影响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准确性;理由之二是反倾销行政行为的技术性、专业化、程序的复杂性使普通法院难以承担。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为依据,以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行政案件为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反倾销的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过渡。

在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上,首先应遵循行政诉讼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即作为一种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措施,反倾销司法审查只能由原告提起而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其次,反倾销司法审查应是全面审查,内容包括法律的适用、程序问题以及事实问题,但主要是审查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原则等;再次,在法院的裁定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与欧美做法一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裁决包括维持原判、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三种情形。

三、受案范围

第4篇

一、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现状考量

行政诉讼协调,它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法官主动参与协调引导,就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愿景,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就诉争问题达成“合意和解”协议的一种终结诉讼方式。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协调是在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挠下,由法院法官引导行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就争议的事实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的以解决纷争和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协议。

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案件适用协调制度,但协解毕竟在不知不觉中成了审政审判中一种结案方式。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工作过于刚性,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做法,实际上把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视为不可调和的双方,使得行政诉讼缺乏人情味。从审判实践来看,行政案件撤诉率高的现象已经说明,大量的行政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协调的方式得以解决,有的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达到原告撤诉的结果,有的因法院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动与行政机关交换意见,有的是诉讼外被告给予原告某些好处而使原告撤诉,作为解决纠纷的主持人――人民法院几乎对申请撤诉的都予以准许。[2]据统计,1996年因法院协调而撤诉的行政案件数占所有撤诉行政案件数的51.7%,1997年是56.6%,1998年上升至60.7%,1999年又升至64.6%,2000年甚至高达69%,[3]特别是近年来因法院协调而撤诉的行政案数更是占据了撤诉案件的绝大多数。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明确规定“协调”制度的情况下,一些法院大胆思维和创新,制定了《行政诉讼协调制度实施办法》,通过适用协调方式由原告主动撤诉结案。

我们经调查,以协调方式由原告撤诉结案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的瑕疵,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的涉及群体性的、矛盾易激化的案件;二是行政赔偿案件,通过法院协调,从而及时化解双方矛盾,解决纷争;三是因履行行政合同所引发的案件;四是诉不履行法定职责,尚需继续履行的案件;五是行政裁决、行政处理案件;六是不服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七是法律和政策界限不清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协调价值的案件。对以上各类案件,法院根据合法、自愿,公平公正和主要事实清楚的原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在认识一致的基础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进行合理的调整,促使原告撤回,从而解决行政争议。因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完全排斥法官“协调”等柔性手段,法院“硬判”行政案件,极易导致“案结事不了”,不仅不能解决矛盾,还可能激发更大的矛盾;如果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协调、协商的方法,既可以“案结事了”,又避免了判决后激化双方矛盾。客观地讲,行政诉讼适用协调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得到较广泛的运用,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我们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法官进行适当的协调,只要其协调过程和结果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公共利益,有利于和谐稳定发展,就有构建和创设的现实必要。一是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二是从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审判实践的需要;三是从违法行政当纠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四是从行政审判中的利益衡量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行政诉讼目的的需要;五是从行政追求高效率和低成本来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建立是正公与效率的需要。但在实践中较大的问题在于,由于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不能调解,不少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的默许乃至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的,被告改变、撤消被诉的行政行为,或者作出原告要求的行政行为,或者在诉讼外给予原告某些好处,原告认为达到目的,便申请撤诉,诉讼就此了结。这实际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这些撤诉案件,使行政诉讼不允许调解的规定被悄然规避,名存实亡。这种异化了的方式因没有法律层面上的支撑和依据,有时使得协调显得有些过于随意,并使之异化成为某些法官手中的权力。

比如“以压促撤”、“以判压撤”、“以劝压撤”、“以诱促撤”、“以拖压撤”等等现象时有发生。这种“和稀泥”式的无原则协调及压服式的非自愿性协调最直接的表现和结果无疑是多年来撤诉率、尤其是非正常撤诉率的居高不下。象近年来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1/3,最高达到57.3%,个别法院的撤诉率竟达到81.7%[4];又比如2003年全国行政一审行政诉讼结案88050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1547件,占47.2%[5],2004年全国行政一审行政诉讼结案92192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3705件,占47.4%[6],2005年全国行政一审行政诉讼结案95707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1620件,占43.5%[7].

我们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正常和不正常撤诉尤为突出,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不正常撤诉呢?通过调查,一是来自法院的“协调”使原告撤诉;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来自原告人自身的醒悟而主动撤诉。除第三种撤诉方式外,第一、二种方式的“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实际上就是“合意和解”,但这种诸多的合意和解后而撤诉的案件的案卷中,我们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诉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议庭对撤诉申请的审查过程。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采取有效措施,将其纳入司法监控的范畴,从立法制度上进行规范,使之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

二、行政诉讼协调的种类

尽管行政诉讼协调的确立和适用有利于保护原告合法利益,减少诉累,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我们要明确的是行政诉讼的协调既不同于诉讼中的和解,又不同于诉讼调解。诉讼调解则作为一项原则,“既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又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表现”[8].而诉讼协调在行政诉讼中却不应作为一项原则,它只是诉讼活动中的审理和裁判方式。因此,行政诉讼协调并不是抛弃规则的协调和衡平,也不是无边无际的随意协调。它具有合法性、有限性、适度性、约束性、平等性等界线要求。基于行政诉讼协调的界线要求,它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1、行政裁决案件的协调。行政裁决是行政司法权的具体表现。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要求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其实质也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会始终围绕着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有无及多少来争论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而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裁决行为时,判断行政裁决是否正确合法也始终以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是否正确合法为标准。因此,法院行政裁决权在民事纠纷“合意和解”失去裁决基础的前提下给“私权利”让步,既不是“公权力”的放弃,又符合“裁决行政”定纷止争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立法目的。从以上层面来说,“行政裁决”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存在着“合意和解”的可能性[9].

2、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协调。也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协调。我们知道,“权自法出”,“职权法定”。“行政权既是职权又是职责,是职权与职责的结合体,作为职权可以行使,但作为职责,却必须行使,否则构成失职”[10].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即法定职责。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的,对于拒绝履行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作。对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的,只能判决在一定期限履行。这对原告而言,显然效率太低,如果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从中协调而主动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这种积极作为既合乎行政目的,对相对人来说正好达到诉讼目的,是一种典型的双赢局面。

3、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的协调。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而人民法院判决一经作出,行政机关必须不折不扣的执行,这样必然导致社会效果不好。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规定实际上为行政机关在判决后行使自由裁量权,变更不合理行政决定创造了条件。事实上,因行政主体在裁量权范围内放弃一定的“公权力”与“私权利”和解,以促使行政相对人尽快地履行具体行政作为,既不违背行政的合法性原则,又符合行政尽快地恢复行政管理秩序的目的,还符合行政的效率理念和目的理念。从司法实践来看,现在有许多案件通过法院从中协调,行政机关不仅没有放弃法定职责之嫌,相反,会使行政行为更加符合立法旨意,各方抵触情绪较小,甚至可以说是各类行政诉讼案件中最不损害行政机关权威的一种。

4、行政赔偿案件的协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因此,行政赔偿存在着“合意和解”的可能性已得到我国立法的明确认可。关于行政赔偿诉讼适用协调制度的构建,应当体现下列考虑:一是从行政赔偿诉讼目的上来考虑。“中国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11].可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这也是行政赔偿诉讼的主要目的。二是从实体法规定来考虑。行政赔偿诉讼是诉讼中一种,属程序法律,要受到实体法律,即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法律规范的影响。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赔偿案件调解的结果往往是受害人赔偿数额的减少,在现行已经很低的赔偿标准下,还要降低赔偿数额,这不能不使人怀疑国家是否有赔偿的意图,而这又是违背国家立法的本意的。既然国家通过国家赔偿表示其对公民利益的尊重和保护,那么这种尊重与保护就要体现国家对公民权利和权益的保护和关怀,这也是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在价值上最大的不同。正是基于以上考量,笔者认为,对行政赔偿必须构建协调制度。一方面删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再适用调解制度,而改为适用协调制度。另一方面从修改实体法着手,限制行政赔偿调解制度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三、行政诉讼设立协调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行政诉讼程序中,不适用协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或规章明确仔细地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条件和方式,行政机关即没有自由裁量权,因此不存在协调适用之基础,不适用协调;二是对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由法律、法规明显规定“无效”、“不能成立”、“有权拒绝”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得进行协调。除以上两类外,适用协调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

1、行政赔偿诉讼案件

行政赔偿诉讼允许调解已由法律作出规定,但出于以上所述政赔偿调解制度可能带来的消极作用来考量,从规范行政诉讼协调程序来看,行政赔偿诉讼中不再适用调解制度,而改为适用协调制度较为妥当。象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其身体伤害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通过法院引导,当事人双方对具体补偿数额相互平等协商,达成合意和解,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2、行政诉讼案件

(1)因行政裁决和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适用协调。主要有两类:〈1〉如果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裁决和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则法院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进行协调。比如象对增收滞纳金、停业整顿、罚款、拘留、劳动教养等具有不同幅度的政裁决和处罚行政行为,通过协调来化解行政相对人的怨气和对立情绪,从而树立和提高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2〉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和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仅仅违反法定程序的,则法院可适用协调。比如象不服行政机关权属争议归属确认决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某种民事行为责任、效力作出认定,不服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间纠纷处理决定,不服行政机关强制补偿或拆迁安置决定,不服行政机关对侵权或损害赔偿所作裁决等等,以上可以进行目的在于说服相对人接受行政行为的协调工作,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因行政指导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适用协调。在行政指导行政行为中,作为行政相对人有进行判断并进而作出是否服从的选择自由,若相对方不服从,行政机关不能因此而给予其处罚或者其他形式的制裁。其实现是以相对方的认同为前提,比如象对“以帮助、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利益并达成一定行政目的”授益性行政指导不服的;象“行政主体对于危害公益、妨碍秩序之行为,所施以规范、预防及抑制的”规制性行政指导不服的;象“行政主体对相对方相互间发生争执,自行协商不成而出面调停以达成妥协的”[12]调整性行政指导不服的。对以上行政指导引起的争议进行协调,可以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监督行政机关进一步依法行政。

(3)因行政合同争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适用协调。一直以来,行政合同争议纳入民事救济的理论基点在于“否认行政合同是属于行政行为”和“诉讼和复议救济的范围界定为单方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专门把行政行为的内涵作了扩大化解释,“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13].这一重要修改,为作为双方行政行为的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提供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尽管目前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的案例较少,但行政合同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已在法院的司法实践得以应用。目前我国较为典型常见的行政合同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企业承包和租赁合同、门前三包责任合同以及计划生育合同、环境污染治理合同、交通线路或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等等。随着大量行政合同的出现,行政合同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必将应运而生,而通过协调来解决双方的争议更是一种明显的趋势。从司法实践来看,能通过行政诉讼协调解决争议的行政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类:①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②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合同违约制裁不服的;③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不服的;④对行政机关行使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不服的;⑤对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等等。[14]

四、行政诉讼协调的程序和结案方式

协解是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判决是以强制为特征的,二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当前官民矛盾较为尖锐的情况下,协调不应仅限于一审程序,在二审、再审程序中适用协调,也能够更好、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程序和结案方式方面,应主要从适用协调的“审前、审中、审后”三个阶段进行规范。

1、协调的审前程序,即启动程序。协调的适用应由行政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提出,并且一般应采取书面申请。法院也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在查明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初步判断后给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建议,但是法院不能依职权强行启动协调程序,另外就是法院在协调前,应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进行审查,只有在事清责明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协调。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可以有三种启动方式:第一,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只要行政争议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提出和解的想法或者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协调的,从解决争议和化解矛盾的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可以考虑进行协调。第二,由人民法院引导启动。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合法性审查、独立审判、适用法律位价、对原告不得加重处罚原则,有可能通过协调解决行政纠纷的,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运用协调。第三,由相关部门协调启动。协调不仅仅有人民法院参与引导,有些行政诉讼案件虽然由行政管理行为而起,但还涉及到其他行政机关,在行政机关内部不一定解决得了,如果当事人双方以外的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出面协调,这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参加,从而启动协调程序,这样可以达到最优的协调效果。

2、协调的审中程序,即处理程序。大多数情况下,争议是发生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分别倾听各方意见或者同时听取各方意见。但在协调阶段,人民法院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本人参加。也就是行政诉讼的协调要求当事人本人参加,且具有诉讼能力,包括行政机关应当是能够承担权利义务的行政主体,原告及第三人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二是公开进行。协调应一律公开进行。因“行政诉讼不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更重要的在于行政行为的公益性,可能对其他社会成员产生实际或未来的影响”[15].三是合法协调。在行政法意义上,合意和解协议是一种公法契约,应比照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人民法院主要引导双方合意和解协议确定的行为符合特定的法律规定,以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主旨。四是“协判合一”。借鉴我国民事调解、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调解和行政赔偿诉讼调解的经验,法院可选择“协判合一”模式,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协调必须坚持能协则协,当判则判,协判结合,案结事了。法院在行政诉讼协调过程中,为防止案件“久协不决,以拖压协”,应规定协调的次数不超过三次,可选择三级协调法,即承办人先行协调、庭长再协调、院长最后协调的方法,妥善解决行政诉讼纠纷。同时协调的时限应在行政诉讼的审限允许范围内完成。

3、协调的审后程序,即终结程序。在行政诉讼中,对于经法院协调,当事人达成“合意和解”后,原告申请撤诉的,当然还是依照传统的结案方式裁定准予撤诉,对于撤诉的理由一般不再审查。但在法院协调制度下,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和解”后,没有申请撤诉而又有合意和解具体内容的,采取何种结案方式?目前司法理论界有多种观点:一是应以出具“终止审查决定书”形式结案。二是应以“书面协议”形式结案。三是应以“调解书”形式结案。四是应以“裁定书”的形式结案。笔者认为,以上四种观点各有利弊。从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考量,笔者较为赞同第四种观点,即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结案方式应采用“合意和解裁定书”的形式。因为行政诉讼“法院协调”既是当事人之间的“公法契约”行为,又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既有当事人“自治”,又有法院依职权的“引导”,而诉讼行为的中止或终结,当事人虽具有促进作用,但主动权仍然掌握在法院手中,对当事人中止或终结诉讼的行为是否准许,必须由法院审查后决定。因此,“合意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地中止或终结诉讼,其中止或终结诉讼的效力必须由审判权赋予。用“合意和解裁定书”的形式结案,正如准予撤诉的裁定一样,既能反映出当事人的“自治”,又能体现出法院的“审判职能”。

总之,为了尽快构建起我国的行政诉讼协调制度,我们应对《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比如将《行政诉讼法》第50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进行调解,但可适用协调”。在第51条后增加一款,即:“经协调,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制作合意和解协议裁定书”。总之,我们要真正走出困境,必须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符合时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诉讼协调制度,从而使行政“合意和解协议”裁定书成为人民法院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和窗口。

注释:

[1]应松年、杨伟东:《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初步设想》,载《法律教育网》,2005年6月9日。

[2]王养庆:《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讨》,载《法律教育网》,2005年9月5日。

[3]何薇:《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司法需求》,载《审判研究》,2006年第6期,第40页。

[4]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载《中国行政法学精粹》2002年卷第204页

[5]《2003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3期,第16页。]

[6]《2004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第15页。]

[7]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第10页。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200页。

[9]仇慎齐:《行政诉讼存在“合意和解”可能性的案件类型分析》,载《法制日报》,2006年4月7日。

[10]扬海坤主编,《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9-10页。

[11]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12]包万超:《转型发展中的中国行政指导研究》,《行政法论丛》第1卷,第66-67页。

[1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第5页。

第5篇

(一)问卷调查

有人说,学生是最“困”的群体。为了解中学生的睡眠状况,笔者近期对本校和附近3所乡镇中学做了有关中学生睡眠方面的调查,共发放了300份调查问卷,收回的282份有效答卷中显示,78.7%的学生存在睡眠障碍或睡眠时间不足。调查结果表明,包括午休时间在内,282名中学生中有146名初中生有睡眠障碍,其中有86名睡眠不足8小时,136名高中生睡眠全部不足8小时,即222名学生睡眠时间不足,占调查人数的78.7%。

(二)调查结果分析与思考

笔者对调查结果进行了数据统计和分析,结果发现八成学生有睡眠障碍现象,近六成学生因睡眠质量问题而出现日间功能障碍现象(日间感到疲倦和精力不足),而这些直接会影响学生成绩并导致心理问题。通过调查发现,目前中学生睡眠严重不足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大多数学生都在6点左右起床,睡觉时间约为11~12点,因作业过多而睡眠不足,能保证标准8小时睡眠的学生很少。中学生自我控制能力还未达到成人状态,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年级越高睡眠越不足

统计表明,初中生、高中生睡眠不足的比率分别为30.5%和78.7%,高中生睡眠不足的比率明显高于初中生,其中93名初中生的平均睡眠时间为8.2个小时,而81名高中生的平均睡眠时间仅有7.4个小时。

2、毕业班学生睡眠明显偏少

所调查的4个学校中,初三一个班级学生的平均睡眠时间为7.9小时,而初二一个班级学生的平均睡眠时间为8.6小时。高中的对比更是明显,高一的一个班级的平均睡眠时间为7.7个小时,而高三的一个班级的平均睡眠时间只有6.9个小时。除去午休时间,53名高三学生晚上平均睡眠时间仅仅6个小时。

3、影响睡眠的主要因素

调查显示,影响学生睡眠质量的因素主要是学业负担过重、环境影响以及个人情绪三大因素。睡眠时间少的学生主要是由于晚睡。统计表明,95%的高三学生、80%的高一学生和81%的初三学生经常要晚于23时睡觉,61%的初二学生每周至少有4天晚于23时睡觉。课外作业过多是睡眠不足的主因,主要集中在考试测验以及作业过多两方面。学习压力过大,学习负担加重,精神长期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导致睡眠质量下降。

4、影响睡眠的其他因素

(1)仰卧——睡时身侧屈则精气不散,醒时舒展活动则气血流通;而仰卧时体直不舒,肌肉不能放松,且手易搭胸,多生恶梦,影响呼吸及心脏。

(2)忧虑——睡前思想杂乱或忧虑、焦急,易致失眠而影响健康。

(3)恼怒——凡情绪变化都会引起气血紊乱,导致失眠甚至患病,所以睡前恼怒不得。

(4)进食——临睡前进食会增加胃肠负担,既影响睡眠又伤害身体。如需进食,宜休息片刻再睡。

(5)灯光——开灯睡觉会损害人体健康。电灯光会扰乱人体的自然平衡,使体温、脉搏、血压都变得不协调,心神不能安定,不易入睡,睡后也易醒。

5、学生睡眠不足隐患多

睡眠不足正在隐害中学生的健康。上课时经常出现注意力不集中、打瞌睡现象。就目前情况看,学生睡眠不足还会随年龄、年级的变化而加重,会影响未成年人体格和神经发育甚至身心健康发展。在该中心接待的中小学生病人中,有许多是因为长期睡眠不足而造成青春期情绪波动,经常烦躁不安,其中患抑郁症的比例也很高。

海南省安宁医院心理康复科副主任医师周文江认为,人所需要的睡眠时间会因年龄、个体差异、外界环境等因素而不同。中小学生睡眠不足,不利于他们身体、心理的健康成长。在身体方面,睡眠不足,对大脑的发育、身体的器官的发育都会有影响,比如长期睡眠不足可能导致视神经、脊椎发育不正常;在心理方面,睡眠不足的小孩易出现情绪低落、压抑、焦虑、急躁、不好动、兴趣不广泛等表现,心理上的反常表现反过来也会影响睡眠,导致入睡困难,形成恶性循环。

研究人员对美国伊利诺伊州就读的2259名中学生进行了调查。通过对这些学生的学习成绩、睡眠时间、忧郁症状和自信心的分析发现,与睡眠时间较多的学生相比,睡眠时间少的学生自信心低下,容易产生忧郁情绪,学习成绩也欠佳。由于长期缺觉,许多学生的注意力开始下降,学习成绩下滑,自信心也不足。

二、解决失眠的主要对策

医学界研究表明,睡眠是消除疲劳的重要方式,可以保护大脑,提高脑力,也是影响身高的重要因素。睡眠不足会引起反应能力下降、免疫力降低、记忆力减退等多种问题。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专家分析说,解决学生睡眠质量问题,才能提高学习效率,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具体措施是要学习上“减负”。此外,要重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引导学生自我调节情绪,改善学生睡眠环境。适当的睡眠是最好的休息,是维护健康和体力的基础。

(一)专家们认为,要睡得舒适安稳,原则上要具备五个条件:一是光线,就寝时最好看不到任何光线,应选择柔色或暗色窗帘;二是温度。室内温度保持在22℃最理想,冬天以19℃为适宜;三是空气,室内空气应保持清新;四是饮食,睡前不要吃过多的食物;五是环境,卧室内应保持安静。

(二)尊重科学的教育规律,注意生活规律。第一,应控制学生作业量,保证学生在10:30前后完成作业。第二,平时教育学生关于睡眠危害及科学学习方法。第三,能给予学生更多自我支配的时间。第四,学生宿舍加强管理,保证学生不在宿舍开夜车、聊天。第五,睡觉时,少与同舍学生讲话聊天,以致难以入睡。把食堂的饭价下调,并能够推出一些营养套餐。第六,为了更好促进睡眠,也可以在睡前喝适量牛奶,睡前听点舒畅悠扬的音乐,最好是无唱词的,如古典音乐等。

三、结束语

2002年2月2日海南省省教育厅《关于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负担的若干意见》规定:小学生一天在校活动总量不得超过6小时,初中不超过7小时。根据国教委发面《关于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减轻中学生过重课业负担意见》中明确指出:初中生9小时以上睡眠,高中生8上时以上睡眠,在课业负担那么重、升学考试压力那么大的前提下,这个“确保”的提出,无疑于天方夜谭,一纸公文怎能治疗中学生睡眠不足?

摘要:人的一生有三分之一的时间在睡眠中度过,4天不睡眠的人就会死去,可见睡眠是人类正常生理现象。相对而言,中学生因学业繁重,每天都要奋斗到半夜才能休息,很多中学生睡眠不充足,不仅影响次日学习,降低听课效率,还会影响食欲,进而影响身体健康发展。为此,笔者通过调查研究,论述了当前中学生睡眠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些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中学生睡眠时间睡眠质量健康

参考文献

<1>吴恒义、池丽庄编著,《健康有约——医生有话对你说》,人民军医出版社,2007,3

第6篇

论文关键词:企业用工情况调查研究报告

 

一、2011年以来,企业人工成本呈持续上升的态势,并且企业经营者预计三季度人工成本上涨压力依然较大。调查发现,2011年以来,随着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结构调整步伐的加快,企业人工成本呈现持续上升的态势,其中三成左右的企业二季度人工成本比一季度大幅上升。从企业工人的工资情况来看,目前超过四成的普通工人月工资高于2000元,超过两成的技术工人月工资高于4000元。与一季度相比,2011年二季度普通工人和技术工人的工资都有不同程度的上升。

二、2011年二季度企业缺工情况依然严峻,但比一季度有所缓解。调查显示,七成左右的企业2011年二季度有缺工情况,要低于一季度;多数企业缺工数量在100人以内,与一季度基本持平,超过六成的企业缺工程度在10%以内,比一季度有所提高;企业缺工岗位依然集中在生产岗位;二季度缺工持续时间平均为2个月,与一季度持平;企业缺工的原因主要是求职农民工人数少。调查还发现,缺工已经成为影响企业二季度生产(经营)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三季度企业招工人数有所上升,男性及18~30岁年龄段的劳动力更受企业欢迎。调查表面,近四分之三的企业今年三季度有招收新员工的计划,其中近三成的企业计划招工50人以上,高于一季度的调查结果;三季度企业招工计划中,大学毕业生占计划招工人数的近四分之一;近半数的企业三季度招工以男性为主,近六成的企业三季度计划招工的年龄在18~30岁之间;三季度企业招工的途径主要是通过老员工/熟人介绍和现场招聘会,企业选择招工途径是最看重的是能招到合适的人。

四、企业招工难问题依然突出,期待政府给予支持。调查发现,目前企业招工难问题依然突出,尤其是东部和东北地区企业、中小企业、IT企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企业及出口型企业的招工难度相对较大;企业经营者认为出现招工难的原因主要是新生代农民工的择业期望提高;近半数的企业经营者认为即将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对企业招工有利有弊,影响不明显;企业经营者期待政府通过“降税或帮助企业降低生产运营成本”和“稳定物价,降低生活成本,增加企业所在地生活,消费成本吸引力”等措施对企业给予支持。

五、建议减轻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税收负担,缓解人工成本持续大幅上升的压力;加快城市化的步伐,消除各种阻碍农民工流动的体制性障碍,让农民工更好的融入城市;进一步完善人力资源市场,妥善解决人力资源市场资源配置中的结构性矛盾,积极调控好人力资源市场。

本次调查以企业法人代表为主的企业经营者群体为调查对象,参考我国经济结构,按行业进行分层随机抽样。调查采用邮寄问卷的方式进行,于6月5日发放问卷2,000份,截止6月20日共回收问卷781份,其中有效问卷770份,有效回收率为38.5%(样本情况详见附件)。通过部分未填写问卷与填写问卷企业的对比分析,未发现存在系统偏差。为使调查分析更为全面和深入,本报告还采用了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以往的调查数据[①]。

一、企业用工状况

1、农民工在企业就业人员中的比重略有下降

从2011年二季度企业就业人数的情况来看,调查结果显示,参加本次调查的企业就业人数平均为810人,农民工占48.8%,比2011年一季度下降了1.5个百分点,与2010年基本持平。其中,东部地区企业、中小企业、出口型企业中农民工所占比重相对较高(见表1)。

Q24表 企业就业人员情况(均值,人)

 

 

 

就业人员总数

农民工所占比重(%)

总体

2011年二季度

810

48.8

2011年一季度

711

50.3

2010年

905

48.2

东部地区企业

702

52.0

中部地区企业

1174

45.7

西部地区企业

727

42.3

东北地区企业

678

35.5

大型企业

8745

32.9

中型企业

885

47.2

小型企业

177

50.9

出口型企业

742

51.6

非出口型企业

第7篇

影响顾客满意度的主要因素

电能与电压质量

作为电力企业,能否向客户提供高质量的电能供应十分重要,不仅影响到供电企业的名誉,同时也会产生不同的社会利益。如果客户正在加工某项产品,而你的电压由220伏一下降为110伏,导致客户的经济利益受损,他不仅会怨声载道,有时还会向有关方面投诉。如江苏省泗阳县的木材加工产业已形成规模,木材成品板生产过程中对电的依赖程度很大。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如果用户端的电压达不到正常值,企业的经济损失肯定会很大。因为一旦因电压不稳而难以启动机械,就会停止生产,生产企业的木胶就会变质失效。

按照有关规定,供电部门必须向客户提供合格的电压质量,如果因电压质量不合格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法律义务上的经济赔偿责任。所以,能否供应合格的电压也直接影响到客户的满意度。作为县供电企业,必须按照相关规定从严管理,提高设备的产出率,及时缓解供用电之间的矛盾,提升供电企业的信誉度与满意度。

员工的服务技能与业务素质

社会上有一句地道的说法,"出门看天、进门看脸"。客户到供电部门的营业厅办理业务,营业员如果服务态度不好,不能文明用语,不仅影响供电窗口部门的形象,更重要的是让客户对我们产生了怨恨的心里,造成的后果不堪设想。也是难以估量的名誉损失。如何提高供电员工的整体综合素质,显得十分紧迫而重要。

近年来,县供电企业千方百计提高员工的业务素质,因为技术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企业声誉和客户的满意度。如客户急需装表接电而电工不懂业务,错误的将380伏接成220伏,或者将220伏接成380伏,除造成客户的用电设备损坏外,损失最大的是供电企业的名誉。这样的员工能让客户满意吗?所以,员工的业务水平是直接影响客户满意度的最重要一点。

企业对突发事故的反应能力

近几年来,泗阳县供电公司上下都在追求一点,就是努力提高抢修速度与抢修质量,杜绝过去松、散、懒的不良习惯,力求做到方便、快捷、高效。2009年3月,泗阳县临河镇投资1.2亿元的巨豪木业六个车间突然停电,该厂的电工怎么也找不出故障点,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公司董事长抱着试试看的想法给县供电公司一位副总打了电话,深夜1点多钟,公司领导接到电话后,立即组织人员迅速赶赴现场,经过近2个小时的细致排查,终于找出了故障原因。当恢复了厂里的供电时,王董事长十分感激。供电公司的无私帮助,让该企业减少经济损失3万多元,企业能不满意吗?

承诺的履行与办事程序

县级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计划,来源于客户的用电需要。供电企业要做到电网建设与履行承诺相协调,创造性的开展工作。对新建、扩建工程必须要与客户签订承诺,统一办理各类业务,全面掌握供用电负荷资料和发展规划。供电营业部门要按相关的承诺了解和掌握这些第一手材料,做到供电发展工作方案与今后的发展目标相一致,并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在供电企业的日常营业工作中,有三大主要任务:办理业务扩充。业务扩充的主要任务是受理客户用电申请,根据电网供电能力,办理有关报装的各类业务,以满足客户新装、增容用电需求;执行电价政策,及时回收电费。电费回收是企业在销售环节和资金运转中的一道重要工序,是电力企业经营成果的主要组成部分。电费工作中的抄表、核算、收费是三位一体的工作,每个环节都与客户的满意度密切相关,具体操作时,必须要做相关的承诺与办事程序相一致;处理各类减容、暂停、暂换、迁址、移表等各项事务.都要积极执行相关的服务承诺,以及接受投诉的处理结果与答复的及时性,这也是服务的重要环节,时刻影响着客户的满意度。

提高顾客满意度的四个方面

第8篇

摘 要:了解员工思想政治工作是一名政工工作者顺利开展管理工作的必要基础.那么,如何才能有效的了解员工的思想政治动态呢?笔者在长期政工工作中为此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和研究,最终得出的结论是:访谈法和问卷调查是所有管理工作最基本、最基础、最重要的方法.政工工作者唯有了解员工的思想的状态,才能获得管理好员工的方法和途径.

关键词:政工工作员工思想调查访谈法与问卷调查研究

作者简介:毛访尚,深圳市宝安区政府物业管理中心综合部部长。

访谈法是指通过与研究对象交谈收集所需资料来进行研究,它是教育研究中常用的一种收集资料,进行科学研究的方法。访谈是研究者与一个(或很多个)被访者之间的一种有目的的谈话,由研究者通过询问的方式来引导被访者回答,以此来了解研究对象的各种有价值的资料。

实践证明,访谈是所有管理工作最基本、最基础、最重要的方法,对于政工工作者对员工思想政治状态和结论具有直接的影响。在政治思想管理中的问题很难从一个单位的表象和特征数据中看到,政工工作中的对象是人,许多方案或者决策的依据信息必须要从工作的对象中获得,这就注定了政工工作要更多地依赖于访谈。

员工思想政治工作调查采用的访谈和一般日常生活中的谈话有本质上的不同,它属于一种研究性很强的谈话,是一种有计划、有目的、有准备的谈话。访谈的内容要紧紧围绕课题的研究目标;而一般日常生活中的,是一种非正式的谈话,随意性较强。

员工思想政治工作访谈是与被研究者相互沟通的一种方法,一般采用直接访谈,为保证被访问者回答问题的真实性、深入性,政工工作者在时间和地点上要进行特别的安排,在使用录音笔录音的同时,认真的观察被访者的表情、神态和动作等细微内容,确定被访者处于一个放松状态下坦诚地表达对单位领导、单位管理情况、具体工作以及自己思想情况。

问卷调查是社会调查的一种数据收集手段。当一个研究者想通过社会调查来研究一个现象时(比如什么因素影响员工工作状态),他可以用问卷调查收集数据,也可以用访谈或其他方式收集数据。问卷调查假定研究者已经确定所要问的问题。这些问题被打印在问卷上,编制成书面的问题表格,交由调查对象填写,然后收回整理分析,从而得出结论。

从问卷调查的实际应用来看,可以分为学术性问卷调查或应用性问卷调查。前者多为学校或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所采用,后者则由调研人员或其他机构的人员所采用,来解决实际中的问题。

问卷法是获取员工管理咨询信息的最常用方法,普遍被认为是最快捷、最有效的咨询信息获取方法之一。问卷法的关键在于问卷的结构性程度以及问题设计。最好的问卷设计介于这两种极端情形中间,既有结构性问题,也有开放性的问题。

问卷调查方法的优势在于效率高、调查面广,可以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以较低的成本获得大量与管理员工咨询诊断有关的信息,并可以采取许多科学的、成型的分析方法对调查结果进行多方式、多用途的分析。

为保证问卷的有效,问卷设计一定要完整、科学,指示明确,并且发放问卷之前,做好问卷调查表填写培训和宣讲工作,并耐心接受调查者的质疑与提问,确保答即所问。另外,为保证被调查者能按真实情况填写,问卷不用署名。

访谈与问卷调查对政工工作者的重要性。

弥足珍贵的第一手资料

访谈记录和调查问卷结果,是员工提供给我们管理员工最宝贵的第一手资料、是我们深入基层的证据、是整个工作成功开展的基础。

虽然,行业经验和管理经验有助于我们推断员工的隐性需求,但是,员工面临的工作问题和思想困惑,大多数时候是员工自己告诉我们的。因为,在一些操作层面的细节问题上,比如某个组织结构问题、某个流程问题、某个制度的合理性问题、某个岗位的薪酬公平问题、员工福利待遇问题等等,政工领导很难比资深员工了解得更多。

另外,有些话政工领导不方便直接去讲,也可以借内部员工之“口”(访谈、调查问卷)讲出来。

有经验的政工干部,往往在访谈和调查问卷的前期,就体现出了充分的主动性,而不是被动甚至略带抱怨的去实施。我们的主动性主要体现在:在开始阶段,根据行业经验、管理经验、案例经验和单位内部的专业数据库,以假设为导向,预判员工目前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将这些问题通过访谈提纲或调查问卷体现出来。然后,通过访谈和调查问卷的反馈结果,来初步验证最初的假设。

第9篇

关键词:认识论信念;问卷调查法;李克特量表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5)47-0185-02

人的行为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其中,就包括认识论信念。所谓认识论信念(亦称认识信念)是指个体对知识以及知识认知过程的直觉认识。

教育心理学界对认识论信念的研究可以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Piaget的“发生认识论”研究。20世纪90年代,Schommer提出了个体认识论信念系统由五个维度构成的假设,并编制了一份包括63个题项(5个主维度、12个次维度)的认识论信念问卷(简称SEQ),题项陈述方式采用五点式李克特量表模式,测查了部分高中生和大学生,验证了她提出的假设。作为认识论信念研究的领军人物,Schommer所构建的结构模型和所使用的测量方法,对后来的研究者产生了很大影响。事实上,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内外研究者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正是以实证研究为主。其中,问卷调查法的使用频率最高。

使用问卷来测查个体的认识论信念是可行的,也是很有必要的。但是,笔者认为,许多研究存在明显缺陷。

一、结构模型不完善

众所周知,任何调查问卷都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之上。而编制认识论信念调查问卷的前提是确定个体认识论信念的维度及取向结构。因此,在编制问卷之前,国内外研究者一般都会确认或重新构建个体认识论信念的结构模型。然而,在许多研究者提出的结构模型中,至少存在两方面的缺陷。

第一,误把关于学习的维度当成了认识论信念的维度。笔者发现,一些研究者把与学习有关的维度(如学习能力、学习速度、学习方式等)纳入到认识论信念的维度系统中。例如,Schommer认为,个体的认识信念系统至少包括五个维度。(1)知识的结构,知识是互不关联的还是高度关联的。(2)知识的确定性,知识是确定不变的还是可以发展变化的。(3)知识的来源,知识来自于权威还是来自于推理。(4)学习的速度,学习是很快就完成的还是循序渐进的。(5)学习的能力,学习能力是先天注定的还是后天发展起来的。显然,后面两个维度是关于学习的。国内也有论者指出:认识论信念的维度包括知识确定性、知识简单性、知识获得的证明、学习的能力、学习的速度、学习的价值等六个因素。在这里,学习的价值被看作认识论信念的一个维度。

笔者认为,把关于学习的维度当成认识论信念的维度,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其实,学习与知识认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理论层面上看,前者属于心理学范畴,而后者属于哲学认识论范畴,因此,它们并不处在同一个层面。从外延的角度看,学习只是人类获取知识的一种方式,而知识的认知涵盖了人类获取知识的所有形式――不仅包括学习中接受与继承,也包括科学研究中创造和发现。

第二,忽略了调和取向。笔者发现,在每一个维度上,国内外许多研究者只区分了两种极端取向。例如,Felbrich、Ksiser和Schmotz将关于数学知识本质的信念取向区分为两种:动态的和静态的。桑青松、夏萌把个体的认识论信念取向划分为成熟和不成熟两种。而杨翠蓉等人的划分则是传统和建构主义。

笔者认为,这样的划分并不完全符合事实,因为它忽略了另一种取向――调和取向。所谓调和取向是指对两种极端取向均信以为真的一种取向。例如,就知识的来源而言,两种极端取向分别是“知识来自于实践或感性经验”和“知识来源于理性或逻辑演绎”。而调和取向则是“知识既来源于感性经验,也来源于逻辑演绎”。

调和取向广泛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例如,在知识的来源维度,狄德罗曾经指出,感觉是认识资料的来源,思考则把这些资料整理为知识,实验的作用在于检验这些知识。即使在当今人们的观念中,调合取向也是广泛存在的。譬如,就数学知识的证实维度而论,有论者指出:“在科学认识真理性标准问题中,数学的真理性标准有其特殊性,实践和逻辑证明是检验数学知识真理性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标准,而在数学发展的不同阶段,数学的真理性标准也有所变化。”显而易见,该论者坚持一种调合取向――既认同实践标准,又认同逻辑标准。

二、选项设置不合理

问卷调查法之所以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得到广泛应用,其原因就在于它具有“调查范围广、调查对象多以及便于统计”的特点。在测查个体(学生或教师)的认识论信念时,许多研究者都编制并使用了李克特量表(或直接使用SEQ量表,或对其进行适当修订)。其中,五点或六点式李克特量表的使用频率最高。例如,Yilmaz & Topcub以李克特五点量表为工具测查了429名小学科学实习教师的认识论信念取向。我国香港学者Wong,Chan &Lai以李克特五点量表为工具,测查了604名师范生的认识信念。而杨小洋、申继亮也把认识论信念取向划分为五种水平。

但是,笔者认为,五点或六点李克特量表并不适合测量认识论信念。

首先,在许多此类量表中,针对每一种信念取向,研究者大都设置了5个或6个选项,如从“完全认同”到“完全不认同”等。每一个选项被认为对应一种认同程度。但是,对于许多被试来说,填写问卷之时要想说清自己对某种观点是“有点认同”、“认同”还是“完全认同”,其实是相当困难的。例如,对于“知识是一个高度关联的整体”这一取向而言,人们大都很难分辨清楚自己究竟是相信还是坚信它是真的。当然,选择不同,得分也就不同。

其次,问卷中不应该设置“有点认同”和“有点不认同”这两个选项。这是因为,对于认识论信念而言,个体的认同程度至少达到“相信”或“同意”的程度,才能称得上持有某种信念取向。所以,当某些被试选择“有点认同”或“有点不认同”时,就步入了某些研究者所说的“骑墙状态”――既有点认同,又有点不认同。事实上,“在信念的语境里,只有相信或不信、赞成或反对,而绝无模棱两可的骑墙状态。”

最后,许多量表或问卷中并未设置调和取向所对应的选项。在认识论信念调查问卷中,如果不设置与调和取向相对应的题项或选项,那么,被试可能就会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选择。例如,某位研究者按照李克特六点量表的模式编制了认识论信念调查问卷。在知识的来源维度,共设置了两个题项。其中,在测查进步取向(即“知识来自于实践或感性经验”)的题项中,所设置的六个选项是:完全赞同、赞同、有点赞同、有点不赞同、不赞同和完全不赞同。各个选项的赋分依次为6、5、4、3、2、1。而在测查传统取向(即“知识来源于理性或逻辑演绎”)的题项中,所设置的六个选项也是上述六项。不过,后者作为反向题,需要进行反向计分。这样,在填写问卷时,如果某被试持有调和取向,那么他(她)很有可能在两个题项中均选择“赞同”(或“不赞同”)。不论选择“赞同”还是“不赞同”,该被试在知识来源维度的总得分均是7分。根据这个分值,我们便会得出一个结论:在知识的来源维度,该被试的认识论信念既不是进步的,也不是传统的(因为单题平均分为7分)。换言之,这个得分表明该被试既不(完全)认同进步取向,也不(完全)认同保守取向。但是,这一结论却与该被试实际持有的调合取向并不相符――既(完全)认同进步取向,同时也(完全)认同保守取向。

三、调查方法单一

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不少研究者只使用了单一调查方法――问卷调查法,并没有辅以别的调查方法(Blanco,1997;Erdem,2008;Magno,2010;Chan,2011)。

众所周知,问卷调查法也有其局限性。主要有:第一,由于问卷(测验)调查大都是一次完成的,所以,它只能用来探查某个群体的认识论信念现状或个体之间差异,却无法揭示认识论信念形成和转化的深层原因,以及认识论信念的发展规律;第二,由于个体认识论信念具有隐性特征,未必总能被意识到,而且问卷调查必须依据被试的书面回答来判断其认识论信念取向,因此,在问卷调查中,被试有可能仅仅按照某些权威的说法或对自己有利的原则做出选择,而不去仔细反思自己究竟信奉什么。可见,在个体认识论信念的研究中,研究者应该把问卷(测验)调查与别的调查方法结合起来,以便最大限度地排除“失真”信息,确保所获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

总之,上述缺陷的存在,致使一些研究者得出了不可靠的结论,并引发了许多争议。譬如,国内外研究者在个体认识论信念系统的维度结构上尚未达成共识,就足以说明问题。所以,在使用问卷调查法时,研究者除了要建构相对完善的结构模型、编制符合实际情况的问卷外,还要辅以其他的调查方法。对此,有论者指出:“以往运用量表等静态方法评估个体比较稳定的认识论信念是十分有价值的,但深入地揭示认识论信念系统的结构与发展以及与学习的其他系统相互作用的实质和规律,必须尽可能运用持续观察、深入访谈等动态方法评估个体认识信念系统。”此外,我们也应该重视“概念图(concept map)”、“库存方格技术(repertory grids)”、认知领域的“微观发生法(microgenetic method)”等技术或方法在认识论信念研究中应用。只有这样,研究结论的可靠性和科学性才能得到保证。

参考文献:

[1]周琰.大学生认识信念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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