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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先后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许可法》等单行部门法,构成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律体系。但在实践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在此提出这个问题,并在分析产生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保护原因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述怎样通过完善行政法律制度来更好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便更好地促进行政法治建设。
一、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保护的原因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力的组织、分工和行使、运作以及对行政权力监督并进行行政救济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此外依照法定授权而获得行政权的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都可以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相对人主体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目前我国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保护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表现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政管理的对象;行政相对人也是行政管理的参与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救济和行政法制监督法律关系中可以转化为救济对象和监督主体。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现。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法律地位,因其在不同行政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也有一定差别。但在监督与救济行政法律关系中,则与行政主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依法拥有较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行政相对人较多的则只是服从管理的义务。正因为这样,行政相对人相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利益就很容易受到侵害。
(二)行政主体在从事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违法行政现象行政违法指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了受行政法律规范保护的行政关系,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为。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主流是好的,但也存在很多问题,出现许多违法行政的现象,这些违法行政现象的出现直接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并借鉴国内有关学者、法学家等对违法行政的具体形式的划分,以下将行政违法分为行政错误、行政越权、、内容违法和程序违法五种具体表现形式:一是行政错误。行政错误是指行政行为在内容或形式上所表现出的错误。凡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意思形成方面的错误,皆属行政错误。二是行政越权。行政越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超越法定的权利及限度而做出不属自己行政职权范围的行政行为,或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及工作人员在无法定授权或委托(或超越授权或委托的范围)的情况下越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主要有无权限、层级越权、事务越权、地域越权四种。三是。主要是就权力行使者在主观上故意违背法定的目的、原则来说的,即这种违法的表现形式是从主观层面来予以认定的。其主要有如下四种:违背法定目的、考虑不当、随意裁量、明显违背常理。四是内容违法。主要有与法律依据不相符合、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和法律上不可能、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公正性原则。五是程序违法。程序违法简单地说就是行政行为违反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既可指违反整体的程序过程,又可指违反每一个程序要素。具体表现有三种:方式违法、步骤违法、期限违法。
(三)行政救济法律的不完善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也出台了相关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等,但是由于这些法律本身还存在一些不足,使得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在受到侵害后难以得到救济。其一,从法律本身存在的不足来分析,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还比较窄,如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还没有建立,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还存在一些质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尚有非议,以刑事侦查为名规避行政诉讼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其二,从行政补偿方面看,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合理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被剥夺或被限制权利者受到的特别损失尽可能予以补偿,同时,应采取灵活的态度,使用不同的标准。补偿直接损失原则,指行政补偿仅补偿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损失。补偿物质损失的原则,即行政征用补偿不包括精神上和感情上的损失,只补偿财产上的利益损失。这是因为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且为了公共目的,不同于对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行政赔偿。补偿全部损失原则,即行政补偿对被剥夺或被限制权利者受到的全部损失予以补偿。包括已发生的、将来一定发生的、物质上的、感情和精神上的损失。”[1]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最大不足是缺少关于行政补偿的统一法律。对行政补偿的规定散见于许多具体的法律和法规中,且对行政补偿的规定非常随意和不统一,导致在同样的情况下得不到同样的补偿,造成不公平的现象,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法律监督力度不够我国目前行政法制监督的有关法律还比较少,立法的滞后给行政法制监督带来了消极影响。从表面上看,我国行政法制监督体制健全,多元监督主体以多样化方式和途径对行政主体进行监督,但实际上存在监督主体多元但没有形成监督合力,目前我国监督工作的重点一直放在查错纠偏的追惩性的事后监督上,监督违法违纪多,监督权力行使过程少,监督具体的微观事项多,监督全面的宏观控制少。[2]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在其立法和执法上的经验及长处,构架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较为完善的法律监督制度,以解决现行法律、法规不能解决的争议与不平衡,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行政法律制度的方法
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需要从多方面加以努力,就目前来看应从不断修改和完善现行行政法律和完善行政监督制度两方面努力。
【关键词】:行政主体 行政相对人 行政自由裁量权 司法审查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在涵义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行政管理领域也日趋呈现复杂化和多变性的态势,而立法行为却由于其自身具有的概括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无法全面、精确地预测和规范所有的行政管理事项,这就导致了具有灵活性和多变性特点的行政管理活动同立法行为的概括性和稳定性之间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使得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难免有所束缚而无所适从。为了解决这种矛盾,赋予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这样可以便于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于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就在此情形之下应运而生了。可以说,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产物,并日益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核心内容。当然,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还应当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和界定,这首先就涉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内在涵义的理解。在我国,最初有学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了如下定义,即“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1}从该定义的表述可知,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欠缺明确法律规定作为依据的情形下而被赋予的能够灵活处理行政管理事项的权限,因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也是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一项行政措施。然而该定义是有一定问题的,主要是其中所谓的“法律没有详细规定”的表述较为笼统,究竟是意指法律有所规定但规定得意思含糊的情形还是法律根本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形,这是应当加以明确的,因为这涉及到确定对行政主体赋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定依据的问题,同时也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得以适用的前提。另外,该定义所认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也失之于规定得过于宽泛,对于何为“自己的判断”以及“适当的方法”终究缺乏明确的界定,或者说没有一定标准加以限制,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因为如果依照此定义来界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话,必然使得行政自由裁量权因适用标准过于宽泛而容易增加在实践中被滥用的可能性。还有,此定义所确认的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仅限于行政机关是否恰当也值得考虑。[1]针对上述定义所存在的问题,有学者进一步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2}该观点表明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前提必须是经过法律、法规的赋予,同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式加以明确,相对前述定义所说的“采取适当的方法”这样模糊抽象的用语而言,该观点使得行政自由裁量权在适用上更为严格规范,从而减少其任意性,因而较为可取。的确,尽管行政主体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过程中遇到了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也即对这些事项的处理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可供凭借,此时行政主体却不能以自身行使职能的需要为理由直接任意处理这些事项,正确的做法是行政主体应当努力寻求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授权,并在授权法的授权范围内才可对这些事项进行处理。否则,行政主体如果在没有经过相关授权法认可的情形下就径行处理没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的事项,就有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之嫌。关于这一点,德国行政法学者毛雷尔就作出了比较清晰的说明,其认为根据德意志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0条及其相应的规范中有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有义务)“根据授权目的行使裁量权,遵守法律规定的裁量界限。”行政机关不遵守这些约束,其活动就是“有裁量瑕疵的”,因而构成违法。{3}另一方面,如果对某些行政管理事项的处理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但这些法律规定却相当抽象和含混,影响了行政主体处理这些事项的实际操作性,那么就需要发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积极作用,但在此情形之下,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也并非是无所限制的,这意味着行政主体不得任意自主地决定如何处理行政管理事项而不受束缚,其前提也必须是得到授权法的认可。当然,授权法只是规定了行政主体在处理行政管理事项方面所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不违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具体处理相关事项的方式则可留有较大余地以便行政主体自由裁量,尤其是所需处理的事项在法律规定含混不清的情形下,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因其合理判断、灵活选择的优点而可弥补上述缺陷,便于行政管理事项得到高效、顺利地处理。假如授权法对所要处理的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而不给行政主体留有任何可供自由裁量的空间,那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设定就会变得没有意义。正如西方有学者所言:“用规则来约束行政裁量,机械适用的结果就会不知不觉地使行政裁量丧失其本性。”[2]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在涵义不妨作出如下界定: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经过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基于客观实际情况并通过主观的合理判断,在不违背授权法所确立的范围、幅度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无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行政管理事项进行自行决定和灵活处理的权力。笔者认为,如此界定是比较周延和详尽的,也较为契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本质特征。
在明确行政自由裁量权内在涵义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还需要深入考察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所以得以存在的必要性,如前所言,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基于平衡行政管理活动的灵活性、多变性和立法行为的概括性、稳定性之间的矛盾而加以设定的。诚然,笔者进一步认为,由于法律规范往往是根据以往典型的社会现象而制定出来的,但是社会现象却时常处于瞬息万变之中,新的社会现象必然不同于原来的社会现象,社会现象的变化势必带来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而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即使是制定得周密详尽的法律规范也不可能完全穷尽规范的,社会关系的纷繁复杂也使得行政管理事项日益增多,且涉及面广,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而法律规范在应对这些变化时,难免显得有所滞后,况且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规范只能作出较为原则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而应由行政主体在此基础上应付新出现的社会问题。所以行政自由裁量权就作为确保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充分发挥能动作用和弥补立法不足的重要方式而得以合理存在并不断扩大。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容许自由裁量权的适度扩大,事实上是被广泛作为解决现代法律与行政关系难题的权宜之计。”{4}另一方面,行政自由裁量权得以存在还基于行政管理活动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的考虑。因为如上所言,现代社会中行政管理领域日益复杂化和多变性的态势使得对行政管理事项的处理上专业性、技术性的程度大大增强,而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虽有集思广益、行动谨慎的特点,但在某些具体事项的处理上,行政主体显然具有立法机关所不具备的专业和技术优势,较之立法机关,行政主体的这种优势也决定了他们对行政管理活动的运行规律和内在特点更为了解和熟悉,实际操作起来也更加准确到位。因此,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充分利用行政主体的这种优势,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积极发挥行政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是很有必要的,这必将有利于对复杂的行政管理活动作出科学合理的分工,从而提高行政效能,促进社会公正的实现。事实上,期待由立法机关制定出一部详尽无遗、包罗万象的法律规范来应对日益更新和纷繁复杂的行政管理活动是不切实际的,因为立法机关既无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亦无足够的精力去加以完成。所以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使行政管理活动在合理分工之下趋向于专业化和技术化的方向发展将不失为一个明智的选择,或许这也正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得以存在并发展的更强有力的理由。
二、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不利后果
行政自由裁量权固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然而,任何事物均有其两面性,行政自由裁量权在便于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这应当值得肯定。但同时必须注意,行政自由裁量权如果在运行过程中缺乏合理控制,势必导致被滥用的不利后果。换言之,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自由”切忌不可过度而没有任何限制。一般而言,行政自由裁量权如果是合理、公正地得到运行,非但不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最充分地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并使之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然而,行政自由裁量权毕竟属于权力的一种,由于任何权力都具有自我膨胀的天然属性,所以行政自由裁量权亦概莫能外,其不受控制地任意扩张即为这种属性的极端表现,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况且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对于其他行政权力而言又具备了自身独特的灵活性和多变性,这决定了它更具有被滥用的倾向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是不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称谓。”{6}可见,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最常见的表现就是它不能被合理公正地行使,这样显然就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如果欠缺合理性与公正性的考量,就有可能完全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或履行职能的便利而恣意为之,却忽视甚至完全不考虑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如此运行之后的效果对行政相对人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实践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欠缺合理性与公正性的表现可谓比比皆是,例如在行政处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必须贯彻“过罚相当”的原则。但是尽管有如此的立法规定,但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明显违背“过罚相当”原则而造成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状况恐怕不在少数,所谓显失公正,主要就是指行政处罚的幅度明显不公,在“量”上的畸轻畸重,处罚手段和处罚目的之间的明显不成比例。或者说,就个案中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手段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看,行政处罚的力度明显地超出了比例。{7}显失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无疑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典型状况,因为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执法行为之一,其重要特征是允许行政主体自由裁量,但行政处罚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仅应该表现在不超出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幅度作出处罚裁量,或者说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中所行使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为尺度,不可过分偏离。然而,通观我国目前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法律规范,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自由”的程度大多都规定得相当宽泛,尤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范围和幅度细化不够,自由裁量的最低起点和最高限点间的可自由选择幅度太大,有的甚至无具体的标准可循,如《食品卫生法》第37条第4款规定,“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者,可处2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这里,仅以“情节严重”作为处罚标准,对处以罚款的自由裁量幅度的规定是如此之宽,对“情节严重”的程度及相应的罚款金额也未作进一步的量上的细化,执行过程中出现偏差在所难免。此外,还有些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处罚的种类,却无处罚的量的幅度。如《义务教育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有的甚至连处罚的种类都未规定,只规定了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如《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4款规定:“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又如《档案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有上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并且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等。可以说,自由裁量幅度过宽必然给行政主体随心所欲地实施行政处罚创造条件,其处罚结果也必定是显失公正的,这也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留下空隙。笔者认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的最直接受害者就是行政相对人,因为行政处罚是一种强制性质最突出的、能够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两项基本权利的行政行为,由于法律设定行政主体是否实施行政处罚、实施多少幅度的行政处罚等存在巨大的范围和空间,加上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执法监督缺失的情况,极易导致执法人员滥施处罚或处罚不当的后果,在此情形之下,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是极其可能的,况且由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在形式上似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行政主体往往以此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正当理由,然而实际上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却背离了法律的精神。相对于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而言,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由于有着形式合法的外衣,所以隐蔽性更强,实际危害性也更大,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也更深。此外,行政主体作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后还经常会以形式合法作为理由对抗行政相对人的维权主张,而行政相对人也往往因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证实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给他们带来的实际侵害,这样就给行政相对人寻求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增加了难度。
除了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外,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导致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不利后果还经常发生在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场合,行政主体滥用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往往欠缺合理性,有时甚至是违法行为,因而也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根据我国学者的界定,所谓行政主体滥用职权主要是指行政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具体就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权限范围内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自由裁量行为。{8}在我国,行政主体滥用职权通常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动机不良,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或者偏离法律、法规的目的或原则,基于执法者个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作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二是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任意作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这里所讲的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法定因素和常理因素;三是考虑了不应考虑的因素。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把法律、法规规定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作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四是反复无常,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无任何确定的标准,而是根据自己的情绪,出尔反尔,任意所为,使行政相对人无所适从。{9}行政主体滥用职权也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一种常见表现形式,其危害性并不亚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当然,行政主体滥用职权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交叉,可以说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往往在结果上都是显失公正的。但笔者在此还要对两者简要加以区分,首先在适用范围上,显失公正仅适用于行政处罚,而滥用职权则适用于一切行政行为。其次在判决结果上,显失公正可以予以变更,滥用职权只能予以撤销。但不论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还是行政主体滥用职权抑或其他形式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都会造成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不利后果,并对行政法治构成严重威胁,进而会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现代行政法治的发展愈益要求重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为在一个社会中,人的基本权利与尊严是极其重要的,甚至可以说是整个国家的终极目的,是严格受到宪法保护的,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其本身就已蕴涵着对抗国家权力对于自由领域的不当侵害与限制的意味,也就是预设了国家权力行使的例外和权力有限的内在思想,因此,立法机关为了实现个案正义而赋予行政主体享有行政自治色彩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考虑在运用行政自由裁量中是否实现了个案正义,同时更应当充分关注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是否得到了妥善的保护。{7}(44-48)由是观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以防止其滥用实有必要,且已势在必行。
三、司法审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有效途径
既然已经充分肯定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进行控制的必要性,那么以下就应当着重探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有效途径。一般而言,其主要途径可以包括立法控制、司法控制以及行政控制等。笔者认为,其中的司法控制尤其值得关注,因为相对于立法控制和行政控制而言,从司法控制的角度去解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更能保证实体公正和正当程序的实现,也更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虽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立法的、司法的、行政的多种控制方法“多管齐下”,但从长远来看,司法控制无疑是最主要的控制方法。[3]就司法控制而言,司法审查将是其核心内容,因此,通过实践也表明,司法审查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最有效途径。
现代行政法治的发展使得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相应地,通过司法审查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控制亦已成为世界各国推行行政法治的首要之举,须知,自由裁量并不是无限制的,当立法机关忽略授权所带来的行政专断和滥用权力问题时,司法机关应当负责解释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与立法精神,法院在这里的任务就是判断行政主体是否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否违背授权法的立法意图与立法精神,从而控制行政权力维护法治原则。{10}诚如西方学者所言:“议会不断地授权公共当局以权力,而这些权力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绝对的和专断的。但是,专断权力和无拘束的自由裁量权乃是法院所拒绝支持的。它们编织了一个限制性原则的网状结构,要求法定权力应合理、善意而且仅为正当目的行使,并与授权法精神及内容相一致。”{11}具体而言,针对上述所言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特征,司法审查应主要围绕如下几方面进行。
首先,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否有正当合法的法律依据,这意味着要对决定授予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授权法本身进行审查。正如有学者指出,对行政自由裁量的司法审查,如果仅仅是对裁量权的行使是否越权,裁量的过程是否遵守了正当程序的要求进行审查,还不足以有效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的滥用,公民的权益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所以,应当容许法院深入到对行政裁量决定本身进行干预,进行实质性审查。{7}(43)须知,立法机关对行政主体授予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具体言之,就是司法机关应该审查立法机关的授权法是否违背宪法和相关具体法律的规定,即是否有内容越权和程序越权的授权,因为立法机关授予行政主体能够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项应当限于那些确属依靠立法机关的专业技术知识无从应对而又有交给行政主体处理之必要的行政管理事项,简言之,立法机关的授权法必须遵循一个必要性的原则,而那些专属立法机关职责范畴内的事项是不能随意授予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来加以处理的,否则立法机关就会被视为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且其所作出的授权法本身也会因内容越权而在合法性和正当性上有所缺失,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立法机关的授权法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作出,也即接受严格的程序性规范,否则授权法有可能因程序越权而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从而归于无效。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立法机关违背必要性原则滥施授权和越权授权的状况,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盲目扩大并最终归于滥用,这种状况的确不令人乐观,试问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依据的授权法本身都欠缺合法性和正当性,那么如何还能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实际运行中的公正合理呢。因此,通过司法审查就要对上述状况努力予以纠正,深入考察立法机关授予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事项是否确属必要,从而保证授权法本身具备合法性与正当性。
其次,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符合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西方学者曾言:“自由裁量权总是包含着诚实善意的原则,法律都有其目标,偏离这些目标如同欺诈和贪污一样应当否定。”{12}这表明任何法律法规在授予行政主体行政自由裁量权时,都有其内在目的,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正确理解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在被法律授权的范围之内,针对具体情况,出于合理的正当动机,选择最适当的行为方式达到最佳的行政管理效果。所以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正视这一点,切忌不能与此相违背,否则即构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然而事实上,行政主体完全有可能出于自身利益的驱动或是一时的兴趣、欲望等原因,背离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主观臆断,胡乱裁量,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不能被合理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行使必然导致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且其侵害程度较之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合法行使犹有过之,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立法机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授权行政主体进行选择的自由,除非行政主体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其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都应属于合法的范畴,不存在非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一说。所以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滥用是行政合法但不合理的滥用,因而具有更大的隐蔽性,正是如此,当行政相对人受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行使侵害时,似乎无法通过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因此笔者认为,基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不仅应包括合法性审查,更应包括合理性审查,从而改变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合理行使的局面。具体而言,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性司法审查可以遵循如下三方面原则:一是权利保护原则,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则要有利于促进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二则要确保行政相对人负担的最小化;二是平等适用法律原则,这要求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因人而异,厚此薄彼,先后出现的同类案件在处理上要遵循先例;三是比例原则,这要求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行政主体的执法手段或措施与执法目的应当保持某种适当的比例,以免产生不合理的结果。{13}唯有此,行政自由裁量权才能在符合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之下合理化地行使。
再次,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是否出现滥用职权及显失公正行政处罚的情形。其中,滥用职权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同不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虽有内容上的交叉,但滥用职权往往表现在行政主体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或者偏离法律、法规的目的或原则,仍然故意为之的情形,所以滥用职权主观恶意更深,实质上是属于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因此对滥用职权的司法审查实际上应该是一种合法性审查。[4]而显失公正行政处罚严格地讲也是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合理行使的一种表现,只是由于其通常出现于行政处罚领域,而在其他行政行为中似不多见,因此对其审查也带有一定的特殊性。概括而言,笔者认为在对滥用职权进行司法审查方面,主要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再结合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特点,可以具体审查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是否出现下列情形:带有恶意动机行使自由裁量权、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对事实定性发生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没有考虑与所处理事项相关因素、不符合公正法则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对弹性法律用语任意作扩大或缩小解释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故意拖延或不作为等。{14}当然,上述情形是否已经穷尽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情形尚待疑问,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出现了上述情形中的一种或几种,人民法院就可以将之作为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而予以撤销。另外,在对显失公正行政处罚进行司法审查方面,笔者认为主要是涉及到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行政处罚的司法变更权的问题,就该问题而言,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方面:首先,由于显失公正行政处罚主要侵害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司法变更权的行使应以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为前提,这是因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是通过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而介入的,这种监督制约具有被动性,理应遵循不告不理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其次,司法变更权的行使不能把行政处罚一般的偏轻偏重当成显失公正予以变更,因为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幅度上。
是否畸轻畸重,是人民法院实施司法变更权的基本衡量标准,如果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的实际违法行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不相称,过于悬殊,或引起社会普遍感到不平与公愤,则属显失公正,法院可以依法行使变更权,如果行政处罚的不公正性未达到一定程度,只是在裁量幅度内偏轻偏重,则法院不能行使变更权,仍应判决维持,同时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司法建议,帮助行政主体注意改进和纠正。再次,司法变更权的行使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之内,这意味着法院作出的变更判决应当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否则变更判决将是违法的。最后,司法变更权的行使不宜加重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这是最为重要的,因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包括处罚畸轻畸重两种情形,其中对行政处罚畸轻的,法院是否可以判决加重呢。笔者认为不可以,因为刑诉法中存在“上诉不加刑”原则,这是针对犯罪行为的,而行政违法行为较之犯罪行为,在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都更轻,既然对犯罪行为都可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那么,对行政违法行为则更可遵循这一原则精神,即“变更不加重”,这样做也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如果是行政违法行为的受害人认为行政处罚畸轻而提起诉讼的,则另当别论,法院在判决时可不受“变更不加重”原则的限制,这是需要加以区分的。
注释:
[1]严格地讲,行政主体不仅仅指行政机关,还应当包括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所以行政主体的外延应当宽于行政机关。当然,由于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所以许多论著中所言的行政机关其实就是指代行政主体。但笔者以为,更科学的提法还是采用行政主体的称谓较为妥当。
[2]Cf .D. J. Galligan,“The Nature and Function of Policies Within Discretionary Power”(1976)Public Law 332.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10号,以下简称《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37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粤府[*]83号)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粤府办[*]78号)精神,为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奖罚分明、制约有效”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区政府决定在全区开展行政执法职权核准、界定、公告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行政执法职权核准界定公告工作
行政执法职权的核准、界定、公告工作,既是贯彻落实《纲要》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贯彻实施《若干意见》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和实行评议考核制度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有关部门要从依法行政、依法治区的高度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市、区政府的要求,认真核准、界定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做到职权法定、程序公开、执法规范、监督有效,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确保社会及其他国家机关的有效监督,促使行政执法主体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行政。
二、行政执法职权核准界定公告的主要内容和方式
(一)这次行政执法职权核准、界定、公告的范围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委托的各项具体执法职权,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等职权。凡是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上述具体职能的各有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受委托的组织,都要按本通知要求,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本单位的职权依据进行审查,认真核准、界定行政执法职权,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明确岗位职责。
(二)行政执法职权核准、界定结果,由区政府法制局报经区人民政府核准确认后,分批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并汇编成册。各有关单位也要按照建立执法责任制的要求,同时将本单位核准、界定后的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标准、范围、期限、办事条件、办事程序等自行向社会公布,增加执法透明度,自觉将执法活动置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之下。
三、组织实施和具体要求
(一)本次行政执法职权核准界定公告工作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区政府法制局具体组织实施。区政府法制局要会同区监察局、人事局、编办等相关职能部门共同核准、界定行政执法职权。
(二)各有关单要立即按照通知的要求,抓紧开展行政执行法职权的核准、界定工作,并按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韶浈府办[*]32号)的要求,在*年7月15日前将有关材料(附电子文本)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报区政府法制局。
关键词:判准模式;合法性;整全性;关联性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3-0115-10
一、引 言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中的战犯及其辩护人声称:他们的战事所为均是按照国家实在法的规定进行的,因而具有合法性,因此,他们不应对他们为执行法律所做的事情负责。但法官们支持了控诉方,认为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确定其所为为犯罪的行为面前,真正的考验不是命令的存在,而是道德选择事实上是否可能。基于此种理据,法庭对二战战犯进行了有罪宣判。这引发了一个问题:法官为什么有时候可以对法律置之不理?白纸黑字的实在法为什么人们可以不遵守?什么条件下的法律具备强制力?这就是关于法律的合法性问题,这个问题关联到对“法律是什么”这一答案的确认,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不仅影响司法权力可以延伸多远,而且影响个人遵守法官制定法的政治与道德义务的程度。它也影响一个有争议的观点可能受到挑战的基础”。①法理学的重要任务之一就在于说明法律的合法性问题,这一问题的难症在于人们对“什么是法律”获得一致理解的不可能性,诚如美国著名的法官伦尼德?汉德所说,“对法律实践中反复出现的法律合法性问题,即寻求正当的法律根据问题充满恐惧,此种恐惧甚于对死亡或纳税的恐惧”。有些法学家如(凯尔森)干脆回避法律的合法性,进行纯粹的法律研究,他认为,“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实在法的科学必须同正义的哲学明确区分开来”。②
为摆脱纯粹法律研究的困境,哈耶克对法律的合法性问题提出了“法律先于立法”的观点,他说:“那种在强制规则意义上的法律,无疑是与社会相伴而生的……还没有人认为法律是人们可以任意创设的东西。”③
德沃金认为,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应从法律实践的最佳诠释中去求解,法律不是纯粹的技术问题,“法律是什么”的问题与“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历史性地相互依赖在一起,法律的合法性必然涉及到价值判断要素,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必然关联到道德内容的判断和证立。所以,“法理学问题的核心是道德原则问题,而不是法律事实或技术问题”。④
笔者以法律合法性问题为论证起点,遵循逻辑与历史相结合的方法,渐次论证说明合法性判准要件是什么?合法性判准要件应当是什么?合法性判准要件希望是什么?这三个问题综合起来就是对古老的“法律是什么”问题的变相追问和回答。
二、法的合法性判准模式
在讨论法的合法性判准之前,首先必须说明的是,对“法律是什么”这一法律概念的分析实质上就是对法的合法性价值的考究和揭示,如此才能准确地把握法律的概念。
概括地说,法的合法性是指某一规范具有法律之资格或地位之状态,在传统法律理论中,通常指向法律的资格或效力条件。⑤某一法律资料要成为法律,必须具备一项判准要件,但对法律资格应为何种判准要件在不同的学派之间存在分歧,因而对合法性判准要件也就产生不同的认识,纵观法律的发展史,主要存在实证主义法学流派与自然法学流派两种模式。
(一)以哈特为中心的法实证主义模式
以哈特为中心,上溯边沁、奥斯丁,下至科尔曼、拉兹和夏皮罗等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对法律的合法性判准要件形成了不同见解,但在共同的实证主义旗帜下,他们形成了几个方面的共识:一是合法性判准要件不涉及价值因素,与道德无关;二是合法性判准重于形式要件,不必过于考虑实质内容,其判准公示可以表述为“社会事实”,亦称“来源命题”。所以,“法实证主义者内心深处的法律图像在本质上,却是想要提供可靠的公共行为标准,这些标准可以通过确定无疑的单纯事实加以确认,而无须依赖于争议性的道德论证”。⑥
边沁和奥斯丁认为“法律就是者的命令”,他们试图通过一组自上而下的法律强制模式来判断法律的合法性,对法律的存在证明是者制定和颁布的即可,对于法律的实质内容可以置之不理,“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好坏则是另一回事”。⑦这种判准要件模式最大的弊端在于无法排除“恶法亦法”的障碍,难以实现法律目的所要追求的诸如正义、公平等价值。
哈特改变了奥斯丁的模式,主张将自下而上的社会事实作为法律合法性判准要件,通过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组合作为法律合法性判准要件,并据此识别出法律。哈特认为,“只需要参照法律的社会来源,而不必参照道德,就可以确认法律的存在与否以及其内容,除非法律本身将道德的判准安置在法律的判别标准当中”。⑧哈特说,“我的目标是要提供一个一般性及描述性的关于法是什么的理论”,“我的说明之所以是描述性的,是因为它在道德上是中立的,不以任何证立为目标;它并不寻求通过道德或其他的理由,去证立或推荐我在一般性说明中所描述的法律制度的形式和结构”。⑨社会事实的存在决定着法律合法性判准的基础要件。哈特据此进一步说明,可以通过观察者的角度运用“描述性”的方法来认识法律。
哈特的上述观点受到德沃金的强力批驳,他认为,首先,哈特的合法性判准无涉价值的“道德中立性”学说难以成立。因为“法律”本身存在着争议,其争议的领域多为理论争议,这种理论争议实际上就是道德争议。这就必然导致对法律的合法性问题与价值判断关联起来,法律的概念与规范性问题内在地联系起来。哈特自己也承认,“作为法效力的判准,承认规则可以将道德原则或实质价值包括进来;所以我的理论是属于所谓的‘柔性法实证主义’,而不是德沃金版的‘单纯事实之法实证主义’”。⑩这意味着,合法性的判准必然关联着道德因素,也自然会与价值纠结起来,哈特的价值无涉的“道德中立性”理论仅是片断的想象而已。其次,哈特所运用的“描述性”方法也存在着不能,因为法律概念的判准毕竟不同于社会经验、自然科学的概念类型,它有着自己的属性,对其合法性概念的判准必须建立在其应有的属性基础之上。
面对德沃金的诘问,哈特的继承者逐渐演化成以拉兹为代表的排他性实证主义和以科尔曼为代表的包容性实证主义,在共同维护哈特的“社会事实”作为法的合法性判准的这一要件下,寻找不同的路径进行回应。拉兹重申:“社会事实强调法律体系的鉴别标准能够以价值中立的术语来描述,而且无需求助道德论证”,为解决法律中的争议,拉兹提出权威理论,以此证明权威是法律概念不可缺少的要素,有关法律概念的判准必须符合权威的基本要求。科尔曼则认为,“作为严格的社会事实”成为合法性的判准要件必然要求法律规定是明确且无争议的,但德沃金已经成功地证明了法律理论争议存在的必然性,因此,排他性实证主义作为法的合法性判准理论必须放弃,而代之为包容性的实证主义作为法的合法性判准理论。他认为,法律的合法性标准在本质上是某种惯习,承认法律中存在着道德争议的可能性,允许援引道德论证说明法律的合法性问题,这反而证明了法律存在这一事实,因为法官的义务并非直接来自于道德论证,而是来自于“法官运用道德论证解决争议”的实践,在最终的分析意义上,法律事实的基础在于社会事实,而非道德事实。
与拉兹相比,夏皮罗比较赞同德沃金关于法律诠释方法的论证,法律理论应该回应法律实践中的难题。他在坚持社会事实作为法律合法性判准要件的前提下,提出了“法律设计者”这一概念来阐释理论争议。首先要承认法律阐释包括了将一个目的归属于法律实践的活动,作为“法律设计者”的任务就是把当前法律体系之设计者所寻求实现的政治目标归于法律实践之中。对法律体系的最佳解释,应与这一目标保持一致。夏皮罗的这一方案确实可以缓解一些法律争议,但法律体系目标的确定又必然包含着选择和评价,理论争议又无可避免地重新出现。
(二) 德沃金及自然法学派的模式
一般通说认为,自然法学派关于法的合法性问题主要分为古代自然法学说、中世纪自然法学说、近代自然法学说和现代自然法学说四个阶段。
在古代自然法学说中,关于“自然法”这一概念创始于斯多葛学派,认为人类作为宇宙自然的一部分,与其他自然物不同在于具有理性,人可通过自己的理性根据自然法则安排自己的生活,自然法就是理性法,自然法是现实法合法性的根据。西塞罗认为,“自然法就是事实上存在着一种符合自然的,适用于一切人,永恒不变的、真正的法—即正义的理性。这个法通过自己的命令鼓励人们履行他们的义务,又通过自己的禁令约束人们不去为非作歹”。
中世纪自然法学说的显著特征是人间一切法律的合法性根据必须追溯于基督教教义中。圣?奥古斯丁认为,世俗法律的正当合法性根据在于永恒法。如果世俗法律与上帝之法相悖,那么世俗之法就不具有任何效力,也丧失了正当合法性的根据。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上帝的法律不但是绝对必须的,而且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渊源和正当合法性的根基。
近代自然法学说与中世纪神学(神权)自然法学说相对立,破除“君权神授”、“法自神意”的唯神论,用人的理性代替神性,并凸显个人主义。理性、人性在此成为法律合法性的内在根据和理由,成为人类的一种自然能力,是行为或信仰的正当理由,是评判是非善恶的根本标准。
现代自然法学说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逐渐复兴,复兴“自然法”的精神并不在于其人性基础和理性设计,也不在于其形而上学的论证,而在于其是人类对正义诉求的永恒性,在于人类对现存法律合法性根据的拷问。庞德就此指出:“自然法的任务不是给我们一个关于理想结合的普遍立法,而是给我们一种对实在法中的理想成分的鉴定。即使绝对的理想不能被证实,这种鉴定可以确定和陈述出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并且使它成为对各种论证、解释和适用标准的出发点进行选择的尺度。”
从自然法学派关于法的合法性判准的发展史来看,其特征是:一是试图寻找一个外在的客观标准作为判断法律合法性的标准,如自然法、上帝法体现了这种模式;二是从客观标准转向主观认知,运用理性对人性的认识,寻求符合人性、正义等诉求的理想成分的鉴定,近代自然法学说和现代自然法学说都体现了这一特征。
从上述两个学派关于法的合法性判准的要件说明来看,其间最大的争议就是道德因素是否应该纳入合法性判准要件。从这项内容来看,德沃金应归属于自然法学派的阵营,但又发展了自己的理论。
如果形象地描述法实证主义的合法性判准公式是“社会事实”,那么德沃金对合法性判准公式可以描述为“社会实践+道德证立”,整全性体现了这种模式的要求。德沃金在《法律帝国》的结语中声明道,“法律是什么?法律是诠释性概念。法官们应该透过诠释其他法官决定法律是什么的实践,来决定法律是什么”。因此,法的合法性判准要件应从法律实践的最佳诠释中去获得,运用建构性诠释,通过“符合”与“证立”的维度,依赖于道德上的最佳辩护,从而达到实践所要求的那个本旨,亦即法律的合法性要求。德沃金在《身披法袍的正义》一书中再次重申:“我在那本书(指《法律帝国》一书)中认为,识别正确的法律命题是一个建构性地诠释法律资料的问题,建构性诠释的目标是既要契合那些资料又要为那些资料辩护。”法律的诠释过程是诠释者与诠释对象的互动过程,诠释者的态度必须要认识到法律这一存在的社会事实包含着某种价值(本旨),而且要由那个本旨来理解、适用、扩张、调整、修正和限缩自己的诠释内容。因此,德沃金对法律合法性判准要件取决于诠释者的态度,但诠释者的诠释态度不是任意的,需符合法律实践的本旨,即合法性的要求。德沃金继续阐明道,法律合法性的判准不能仅依社会事实,而且必须依赖于道德论证,因为法律的合法性理论根植于更为一般的政治和道德哲学之中,这一政治与道德哲学反过来又有赖于关于人性或道德目标的哲学理论。为诠释法律合法性问题,德沃金对法律概念的诠释归结为对法律概念观的具体认识,亦即用概念观精练了法律争议中的三个问题:首先,法律与正当强制之间,究竟有着我们所认为的连接吗?要求公权力只有在与源自过去政治决定之权利与责任一致时被行使,这样要求有任何本旨吗?其次,如果有那样本旨的话,那是什么?再次,对源自的何种解读——对与过去决定具一致性的何种想法——最适于达成那个本旨。通过对这三个问题的回答,与法实证主义和法实用主义相比,法的整全性更符合法律实践,是理想型的法律合法性观念。
三、法的合法性与整全性
在相竞逐的条件下,以哈特为中心的法实证主义流派的“社会事实”判准模式因其无法消解法律存在的争议这一事实,而被德沃金誉为政治美德的整全性能否进入法的合法性判准的行列,我们必须考察关于合法性观念以及合法性价值的特征,合法性观念反映合法性判准的要求,合法性价值的特征反映法律的特征。诚如德沃金所言:“如果不展示和论证一种合法性观念,我们就不能识别判定法律实际上是什么的正确标准,而如果不判定什么是合法性的善——如果有的话——我们就不能展示和论证一种合法性观念”。
(一) 法的合法性观念
不同法学流派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答案形成了不同的法律观,即合法性观念。不同的合法性观念反映了对法律的不同判断和追求,也决定着对法律认识的不同路标。因此,只要能够统一合法性观念,就能统一对法律的认识,就不会对法律概念出现纷争和歧义。所以,我们必须认识不同的合法性观念,以此辨识何种合法性观念能够最佳地引导走向理想型的法律。
1.法律正义观。把法的合法性观念实际上等同正义或与正义外延相同。如古典自然法学派理论就持这一观念,即自然法就是正义的理性,人定法中的“正义”正是自然法所蕴含的“永恒正义”之体现。
2.法律权利观。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人具有理性,人的主体性也由此得到张扬。理性的人具有天然的自我保护的本性要求,形成了人性中的自然权利,法律的目的就是保护人的自然权利。存在的人具有一种生而有之的自然权利,全部政治法律的合法性根据,即一切社会或政府权力的合法性根据都是本然属于人的自然权利派生而来的,近代自然法学派持这一观念。
3.法律效率观。法律本质上拒绝任何的价值判断,法律就是法律,只有特定的者所制定的规则才是法律。当法律的检验标准包含道德标准时,效率即被折损或被完全破坏,由此产生组织解体的后果,而产生混乱的结局。这种法治观流行于19世纪的西方,受到英国哲学家边沁的影响,实证主义法学派基本持这一观念。
4.法律整全观。整全性观念是平等的另一种特殊形式,即类似情况类似处理,要求政府应对人们给予平等的关注。它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不仅仅要求按照法律明文规定来执行,而且政府必须根据一套适用于所有人的原则进行统治。
在一个多元的文化、道德社会中,形形的合法性观念不胜枚举,但我们需要关注的是哪种观念更能反映和符合法的合法性价值。
(二)法的合法性价值特征
合法性价值反映和揭示出法律内在的属性与特征,合法性价值与法律的其他价值(诸如公平、自由、秩序等)一样,共同构成法律的本质内容,并作为审视理想型法律的体系范畴。在法律的诸价值中,各种价值相互竞逐而非一成不变,甚至价值之间会产生相反的拉力而此消彼长。那么合法性价值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如何?德沃金说:“我们必须要发现一种这样的政治价值,一种必须被我们广泛接受的真正价值,它能够连接法律的古老难题,为解释性价值发挥作用,而且能够帮助我们理解法律是什么的各项主张的正确与错误,这就是合法性价值。”这种价值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整体性价值而非分离性价值。对于价值的解释不能通过循环定义的方式进行说明,只有将价值的解释置于一个更广的价值信仰体系中加以考察,如果我们对这些价值如正义、公平、民主和自由等能更好地理解并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就能生活得更好。因此,价值的整体性是指“一种结成整体的价值的存在依赖于它对其他种类的、可以独立列举的价值——如人们可以追求的生活之幸福——所做的某些贡献,而且假定,对一种结成整体的价值的更加精确的描述——依赖于对此种贡献的识别”。这种价值不仅与政治、伦理相联系,而且与道德有关。在判断某一事物为善的诸价值中,不能用“善”本身进行判断,而需借助正义、公正、平等、自由等整体性价值进行考察和判断。在整体性的价值体系中,各价值不是位于一个等级性结构中,而是平等地互惠互利,相互支持,对某个价值的确定,需要借助同其他价值的关系中来理解。所以,“在一组统一的、结成整体的价值中,比在一个购物单式地列举的价值中更容易发现公正的深层意义”。
2.诠释性价值。这是由法律是个诠释性的过程所决定的。人们虽然接受合法性价值,但会持有不同意见,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就如何作出政治安排来满足这个价值有不同态度,因此,这就需要合法性价值具有诠释属性。德沃金说:“合法性从一开始就是一个解释性理念,它现在对我们来说依然如此”。合法性的抽象概念要求国家在行使权力时,应遵照事先以正当方式确定的标准来进行。这个抽象概念并不能提供给我们更多的理解和认识,它需要诠释来具体化。
3.真实的价值。合法性价值是真实的,它的存在和特征不取决于任何人的创造,或信仰或决定;它有深刻的结构解释它们的具体表现形式。德沃金认为这一特征类似于对自然型概念的描述,如我们可以通过DNA识别出是老虎还是豹子,这是因为老虎的DNA是真实存在的。所不同的是,自然类型的深层结构是物理的,而合法性价值的深层结构是规范的。但如何揭示合法性这一真实存在的深层结构,可以尝试一种工具性的论证,比如正义是善的,我们可以通过揭示“善”来了解正义的深层结构,这样就避免循环论证。
4.独特而普遍性的价值。所谓独特的价值是指法律实践自身的善,而不是它们会提供什么种类的善,因而是正义或其他价值无法替代的。法的合法性价值是独立于公平、自由、秩序等其他法的价值的,它对法律实践具有基础性的指引功能,这项价值将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各种法律主张意味着什么,以及是什么使得这些主张正确或错误。它也是一项普遍价值,比其他价值具有更为根本的重要性,而且这项价值早在古典和中世纪就已经得到哲学家的分析和阐述。
基于这些特征,法的合法性价值与识别真实或有效的法律主张这个问题之间的关联就毫无疑问了。现在,我们的问题就可以转向于整全性是否匹配法的合法性判准要件。
(三)法的整全性
德沃金对整全性的考察涉猎的范围非常广泛,从空间范围来看,涵盖了哲学、政治学和法学层面;从对象范围来看,涉及到个体、社群组织和政府;从内容来看,涉及到政治、法律、伦理和道德。我们主要从法律角度进行说明。
1.整全性的概念
整全性的提出是为了区别于对法律概念观的各种学说流派(如实证主义、实用主义)的不同回答,其实质要求政府要一视同仁,以同一个声音说话,将正义、公平等实质性标准扩张到每个人。它在政治实践中提炼了立法和裁判的两项原则性要求:立法原则要求法律制定者尝试让所有法律具有道德融贯性;裁判原则要求其指示应该尽可能把法律看成以那样方式具有融贯性。同时,通过对政治社群的考察,认为原则社群是我们应该值得提倡和遵循的社群。一方面,整全性要求把政治义务纳入政治社群进行考察,这样,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这一态度就取决于应该建立一个什么样的社群。二是通过几种不同的社群模型进行比较,认为原则社群体现了整全性的要求,它首先满足了真正社群的所有条件,达到一种真正与遍布的关怀。它预设每个人与任何其他人都一样有价值,每个人都必须受到平等关怀与对待。因此,“这个社群概念观,在争议着政治道德与智慧的自由独立之人的社群中,为政治正当性宣称,提供了一个吸引人的基础”,也成为我们支持整全性的依据。因此,德沃金认为,原则社群使一项政治义务能够被建立和信仰起来,法律就会得到人们的自觉遵守,法律强制力就有了正当性基础。
德沃金模拟了三种社群:环境社群模型,社群成员把自己的联合,当成只是在史地上的意外事实,从而根本不当成真正联合社群(缺乏关怀);规则手册模型,(政治社群的成员接受这样普遍许诺,即服从以某种方式所确立的规则,而这种方式对该社群是特别的(缺乏普遍关怀,非真正关怀);原则模型,能够满足德沃金所言的真正社群的四个条件,是一种真正与遍布的关怀。每个人与任何其他人都一样有价值,每个人都必须受到平等关怀与对待。参见前引,第218—222页。
德沃金对政治社群设定了四个条件:1.他们必须把团体义务看成特别的;2.他们必须接受,这些责任是个人的;3.成员们必须把这些责任,看成来自每个人都负有之(关怀团体其他人之福祉)的更普遍责任;4.成员们必须认为,团体之实践所展现的非仅是关怀,而且还是对所有成员的平等关怀。
另外,整全性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具有一致性。智慧性的法官(如海格力士法官)能够通过“符合(Fit)”和“证立(Justification)”诠释出疑难案件的最佳答案,法律诠释性的活动,实质上就是在于回答“法律是什么”的一项活动,因此,每次诠释性的观念在反思平衡中会得到理解、适用、扩张、调整、修正和限缩,直到诠释结果能够敏感于实践的本旨,即法的合法性要求。
通过对整全性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其呈现了一种抽象的政治理想,使政治社群、法律实践、政治组织能够描述其政治理想中的法治、平等、自由、民主、正义等诸价值,使诸价值融合为一体,置于一个更大的信念网中,不但各项政治道德价值彼此贯通、相互支持,政治道德和个人道德、乃至人生价值以及生命的意义等伦理信念也环环相扣、紧密联结。
2.整全性的特点
首先,整全性具有独立性。它是独立于正义与公平之外的一项独特政治美德。整全性是第三个独立的理想,公平或正义有时必须为整全性牺牲。
其次,整全性具有重要性。在政治中,理想间的冲突司空见惯,“如将我们的政治活动仅立基于公平、正义与程序性正当,我们仍旧会发现,前两项美德有时会往相反方向拉扯”。因此,在一个政治社会里,其他诸类价值如公平或正义并不能完全解决社会中所出现的各种矛盾,甚至各价值之间会发生冲突,必须要获取超越现有政治价值外更能提供处理社会纠纷的理想价值,整全性就是这一理想价值需求的必然结果。
再次,整全性具有体系的融贯性。整全性将自己的理想价值贯穿于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以及联合社群和公民每一个人,在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过程中,使它们在执行原则时尽可能相融贯,而不能出现各执一法,相互对立的状态。“整全性要求,只要有可能,社群的公共标准必须被作成与看成,表达处于正确关系之正义与公平的单一融贯体系”。在公民的个人生活与联合社群的关系中,尽可能使个人与群体在道德信念上具有一致性的观念,接受并共享任何明示政治决定的道德向度,它融合了公民的道德生活与政治生活。
3.整全性的核心内容
从整全性的概念可以断定,其核心内容就是平等价值观。这项价值观朝着个人和政府两个方向发展了几项原则。就个人而言,其建构了两项原则:一是重要性平等的原则,它要求政府平等地对待每个人,不应当存在歧视和区别对待;二是具体责任原则,它要求每个人在过自己认为有意义的生活时,都要对自己所过的一生负应有的责任。上述两项原则都是抽象的原则,在具体应用中应根据社会实际状况。如果一个政府尊重平等原则,不仅要从尊重公民的权利角度进行关切,而且政府必须关切社会资源如何分配,因为“财富的分配是法律制度的产物”。在德沃金看来,“平等的关切要求政府致力于某种形式的物质平等,即资源平等”。如果社会以及政府一致性地接受“资源平等作为经济规划的目标,那么就更适于达成政治整全性以及正义”。这里的平等原则不是财富分配的结果平等,也不是个人发展机会的平等,而是个人获得平等的关怀和尊重,即政府尊重每个人的尊严,把每个人视为社会共同体的真正成员,并承认每个成员在政治、法律上的平等,“必须平等对待公民的政府,需要平等关怀的概念观,而整全性要求,政府必须确立这样单一概念观”。
(四)法的合法性与整全性的关联——整全性具备法的合法性判准的充分条件
几个世纪以来,整全性在政治哲学家中已经成为一个流行观念,它与合法性的关联可以表述为“法治之下,无人可以高于法律”,其实质含义为,每项法律均要求依照其条款适用并执行于每个人,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合法性观念,与整全性的核心内容平等的尊重与关怀视为同一原则,“如果我们以此种方式将合法性与整体性联系起来,那么我们将促成一个能反映并提升这一联系的合法性观念。它能把我们承认其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这个价值——整全性——包含在内”。因此,整全性就成为法的合法性价值并体现和反映了一种合法性观念,整全性也就此当然地能够进入法的合法性判准的行列。
理想的法律不仅仅指向法律实际是什么,而且要关联法律应当是什么,因此,法理学的任务就是政治道德在实践领域中的一种演练,法的合法性就必然要关注价值和道德因素,纯粹的法社会实践不能满足法的合法性要求,哈特的“社会事实”判准模式当然地作为法的合法性判准存在着重大缺陷。法的合法性判准必须依赖于道德,而法的整全性不仅与道德关联起来,而且被誉为一项政治美德,它要求政治社群中每个人都有权获得普遍的、平等的关怀,这不仅体现了法的合法性的实践准则和要求,而且描绘了理想的法律价值,这也成为整全性能够作为法的合法性判准的一个重要理据。
德沃金为此强调说明,“读者可以不同意整全性理论,但不该因此而拒绝将整全性视为合法性的理想价值来建构合法性理论这一更具一般性的目标”。
四、整全性成为法的合法性判准的最佳理想
在众多的合法性观念中(如上文所列举的正义、权利、效率等),整全性为何能优越于其他合法性观念,而成为法的合法性判准的最佳理想。对这一问题,笔者试图从两个角度加以论证:一是整全性追溯和符合法的合法性的终极目的的必然条件,即人类追求的“善”;二是比较不同合法性观念下哪种实践之维更能实现人类最终的“善”。
(一)理论之维
一部西方法律思想史在围绕“法律是什么”作出解答的同时,对于人之为人的生存意义的探索才是它最为深沉而绵长的关切。从柏拉图的“善高于正义”到康德的“人是目的”这一历史的现身说法告诉我们人类圆满的生活状态是“德、福一致”,这才是最高的善、最圆满的善。法律的终极目的也必须和必然围绕人类这一最圆满的善而设定,理想型的法律应该以这一目的为准则。德沃金在通过追问“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的直观态度时,提升法律争议的旨趣——人生态度,即“法律帝国是由态度来界定,而不是由领土、权力或过程。它是对最广义政治的诠释性、自我反思的态度”,它指向政治共同体中的公民对生存价值和意义的反思,对生存目的的思索,重塑和回归人之生存意义的法理学思考。“这就是法律对我们的意义:我们所想要成为的人民,以及我们志在拥有的社群”。因此,法律为“至善”的目标而设定是人类的共识和最高指令。整全性观念反映了人类“善”的德性,追求平等的尊重和关怀的价值观,追求一个团结、友爱、普遍关怀的“原则模型”社群。整全性观念也符合“人是目的”的要求,把对人的平等尊重作为首要的关切。
“人是目的”决定了法的合法性价值的核心内容是必须关注和实现“人性尊严”,无论是注重追求效率为主的形式法的合法性观念,或是追求实质正义的法的合法性观念,最终都可以统摄在人性尊严的价值概念之下。整全性所维护的就是人性尊严的这种法律价值。当然,对于何谓人性尊严这一抽象的原则概念,整全性发展了两项原则:一是内存价值原则,即每个人的生命都存有特别的客观价值,而且每个生命都有被平等尊重的价值与重要性;二是个人责任原则,即每个人都有让自己的生命得以成功实现的特别责任,包括自行判断何种人生对自己而言是成功人生的责任。这就使整全性立基于人性尊严,为人性尊严而服从,也使法律的合法性判准让位于整全性,从而取代“效率、正确、正义”等合法性观念,也就意味着,整全性观念与其他合法性观念相比,更能反映和符合“人是目的”这一至上的“善”。
(二)实践之维
法律毕竟是一种社会实践活动,理想型的法律必然给法律实践带来实际的圆满的“德、福”状态,因此,我们可以通过不同的法学流派对合法性观念的反映和认识,比较在不同合法性观念支配下的法律实践样态,哪种观念下的法律实践是人们所需要和追求的。为此,我们可以通过对权利的尊重和社群模型两种社会实践的考察进行比较。
1.法实证主义认可公民的法律权利,但对公民的权利状态呈现不圆满性,是一幅不完整的、残缺的权利图像。只能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创造新法,这要求公民服从事后的法律显然不公平。
2.法实用主义根本否认公民的法律权利。边沁认为,道德权利的概念是一派胡言乱语,从根本上否认法律这一存在,法官的裁判不是根据法律,而是取决于法官的偏好,认为“人们从来就不会,仅因某个立法机构说,他们对于会使社群变得更糟的东西拥有权利,或者一长串法官作过其他人拥有此种权利的决定,而就拥有那样权利”。因此,法实用主义无法描绘法律的图像,在法律实践中所产生的结果就可能导致社会的不公,人们就颠簸于权利的维稳状态,这一法实用主义流派必然排除在法律合法性问题的判准范围之外。
3. 法的整全性不但承认公民的法律权利,而且认真和平等地对待每位公民的法律权利。在立法、司法裁判、行政执法方面形成了一个融贯性的权利体系。在政治社群中,整全性要求政府做到平等地尊重和关怀,要求社群成为一个原则的社群,使整个政治社会充满爱,人们变得更加团结、友善。人们愿意服从法律,政治组织甘愿遵从法律,自然把服从法律提升为一项政治义务,使法律的合法性具有正当性的基础。
4. 在模拟的三种社群模型中,环境模型对于社群成员把自己的联合当成只是在史地上的意外事实,根本不当成真正联合社群,把社群的其他成员只是当成达到个人目的之手段,与“人是目的”这一“至善”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他们的行动仅为了确保自己所理解的世界正义与公平,对社群其他成员没有任何特别关怀。比如功利主义、法实用主义便类似于这种社群模式。
规则手册模型认为,政治社群的成员接受这样普遍许诺,即服从以某种方式所确立的规则。一旦规则的内容穷尽了自己的义务,社群成员就会寻找棋盘式制定法的内在妥协,并在协议时,每一方都试图尽可能以少换多。这个社群模型所展现的关怀太过肤浅与稀薄,根本无法称为真正普遍关怀,像环境社群的成员一样,每个人利用现存政治体制,自私地在政治中自由行动,促进自己的利益和理想。实证主义是规则手册社群模型的自然伴侣。
而原则模型坚持,真正社群的成员接受统治他们的是共同原则,而非政治妥协中的规则。原则社群的成员接受,他们的政治权利与义务,系于政治机构决定所预设与背书的原则体系。每个成员都承认对方的权利,负有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包括那些潜在的未经正式确认和宣告的义务。因此,原则模型满足了真正社群的所有条件,它所表达的关怀是真正与普遍的。该模型的整全性命令预设,每个人与任何其他人都一样有价值,每个人都受到平等关怀的对待。法的整全性就是这种原则模型的实践反映。原则模型的社群实践,给予了整全性的正当信心,也提升了人们生存的目的和意义。
(一)证券发行机制受到了破坏
证券的发行与审核制度作为证券市场日常证券交易活动的重要保障,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发展与持续性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但是,就其实际的开展情况来说,证券市场受到了来自于政府以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过度干预,进而导致了证券交易市场的诸多不良现象的产生,影响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同时,当证券监管机构对金融证券市场的调控活动过度时,将会使得证券市场自身的调节功能出现问题,也就阻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证券市场的自主发展运行权利也就无从谈起。比如,当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对证券发行的规模与节奏进行全程监管的时候,由于忽视了证券市场本身的调节能力与供应能力,进而也就带来了不良的证券交易活动。
(二)政府干预活动过于频繁
受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影响,我国证券市场作为中国经济发展活动的一部分,也就需要受到政府对其的监管,但是,证券市场本身作为一个不断发展运行的“有机体”,其自身的竞争机制能够使市场的发展活动得以顺利开展,政府所需的仅仅是适当的干预,而不是全盘的监管。可是,在实际的市场发展活动中,政府与证券监管机构的干预过于频繁,而超出了其限定,不仅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反而会阻碍证券市场的日常运行与工作。比如,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时候,追求的是“最低质量标准”,注重证券的自主发展。但在我国,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注重的是对发行人其持续盈利能力的需求,这也就使得政府监管部门对证券发行活动的干涉形式多且过于频繁,这些活动都会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进而使得投资风险的加剧,影响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工作开展。
(三)证券交易信息的真实性与全面性存在不足
证券市场的日常交易活动需要在公平、公正且信息透明的环境下来进行,这样一来可以有效地规避市场活动中的欺诈、炒作活动。这是对交易市场信息的及时、准确披露是保护证券投资者的有效保障。但是,在实际的证券发行活动中,证券市场对于信息的披露存在和诸多的不足,比如,信息的延迟与不充分,甚至错误信息的存在。这些问题的存在,都将影响到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活动,也滋生出一系列金融骗局,金融违法行为的产生。
二、在经济法的基础上来实现对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选择
(一)政府对收益的干预
在证券市场的发行审核活动中,政府对收益的干预,其开展的形式主要是公共收益部分与部门收益部分。在中国,有人认为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制定,需要根据社会公众利益来进行选择。公共利益需要由政府选择优质企业审核选择。因此,证券交易市场需要为所有的投资者提供相关的企业投资信息。再者,审核制度的信息披露需要是一个强制性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证券市场的交易活动需要的是对相关市场以及证券信息的有效处理与掌握,只有信息做到及时、完整、准确,才能真正意义上地提高证券市场交易活动的规范化,实现对资源的合理分配,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同时,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对证券市场的审核制度进行核准的时候,需要根据国有企业的改革需求,来完成制定与完善工作,进而实现国家财富的累积。
(二)政府对成本的干预
就我国当前证券市场的运行实际发展情况来说,证券发行需要制度的有效保障,这是加强成本控制最为重要的手段。其中执法活动的开展成本是证券发行审核中支出的主要成本。因此,监督机构需要在发行证券的时候,做到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遵守,其投入的成本,即为执法的成本。从立法活动的开展角度来说,这是实现证券得以顺利发行的关键环节。可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人力、物力等一系列社会资源的使用需要资金的大力支持,也就相应地使证券发行的成本与之增加。
三、从经济法的角度如何实现中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发展
(一)制定统一的审核发行制定
就当前证券市场的开展情况来说,证券的发行审核制度作为其主要的审核形式,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但是,在实际的工作其所发挥的作用,受到不同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影响,而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统一发展。造成这样状况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同时,由于审核制度的制定权的也尚未实现统一,也就进一步地导致了这样的情况难以有效地杜绝,进而影响到了证券市场的进步与发展。因此,需要针对于这样的情况存在,切实从证券发行统一化这一需求出发,为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行提供切实的发展保障。
(二)完善责任制,提高证券活动的开展质量
为了实现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统一化管理,在对证券进行发行与审核的时候,需要针对制度自身的不足之处进行完善,同时,为了有效地推动经济活动的发展,还需要制定与完善责任制度,进而更好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提高证券活动的开展质量。在完成审核活动之后,需要将与之相关的责任关系进行一一地明确,将责任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合同的形式进行指出,进而有效地减少不良行为的产生,避免猖獗的违法行为,做到审核工作的明确到位,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转变以往的核准制,推行注册制的发展
众所周知,在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正在逐步由核准制向着注册制发展,这是未来证券市场发展的方向,也是推进证券市场实现进一步发展的重要举措。通过这样的方式,能够有效地克服以往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中出现的弊端,借助于经济法的保障,来实现整个证券发行市场的规范化。虽然,在我国,目前的证券发行审核活动,想要实现注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还面临着诸多的挑战。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需要向着国外先进的证券发行制度进行学习,最终,实现注册制度的有效建立。想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认识到,当前证券发行活动还面临着诸多问题,需要去解决,这既是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发展需求,也是为实现经济长久发展而要考虑的工作内容。
四、总结
关键词:安全生产监督;宪法;行政法律;相关规定
法律是这个社会的准绳,是维护这个社会各个方面最基本的底线,随着我们国家法治工作的完善,我们已经形成了一个以宪法为核心,涉及到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而当下安全生产监督过程中需要用到的法律内容主要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两种,这两部分的内容权利分属的层面各不相同,但是都是以法律的形式对企业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对于企业来说,该如何执行这些规定,就是一个很有学问的问题了。
一、当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基本概述
从1981年起草的劳动保护法草案,到2001年正式通过我国的“安全生产保护法”,可以说是中国近代工业崛起的一个缩影。从改革开放以来,虽然说我们国家在经济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但是生产事故却一直是居高不下,这在很大程度上对我们党和政府的形象是一个极大的损失。虽然说导致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立法方面的不足,却是一个会动摇到我们经济根基的问题。而且当每次我们国内出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同时,国外的一些媒体总会发出一些不和谐的声音。是的,我们的安全生产保护法就是在这样的环境下诞生的。这方面的法律的完善能够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而且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更是以法律的强制性为优势,对当下企业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打击。所以说这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次完善,更是我国经济不断腾飞的重要动力。
二、当下企业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一)安全生产意识薄弱
要说中国的制造型企业生产事故频发的原因,其实很大一部分是因为生产者和相关的管理者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意识。因为这种观念上的疏忽,所以说他们对待日常工作中的问题自然不会重视,但是要改变这个问题是需要企业长年累月去进行投入的。因此不少企业不管是从成本还是其他方面来考虑对这部分的工作都是“能省则省”,而相关的劳动部分因为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参考,在很多问题上都是显得有些无能为力的。而这时候安全生产法的提出,就对如何监督企业这方面的疏忽做出了明确的界定,这为相关的劳动部门的工作提供了必要的参考,为企业提高生产的安全性打下了基础。
(二)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不扎实
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很多企业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不管是在数量还是在质量上,但是对于一些偏远地区的企业和工厂,不仅资金匮乏而且缺乏技术和人才,甚至说不能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的专业人员和相应的安全生产设备。近年来新技术、新人才、新设备不断的推陈出新,他们在原来的基础上不断的被优化,改进了容易出现安全事故的漏洞,但是由于价格较贵等原因,没有被广泛的应用。再就是我们安全生产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重在意识,但是人员受教育程度的差别,也使得安全生产意识没有印在每个人的心里。就例如在建筑行业,绝大部门的施工人员都是农民,他们没有接受专业的安全生产培训,缺乏专业的技术指导,也就无法将安全生产的意识真正的应用到生产当中。也就更难说安全生产法和劳动法在他们当中的普及程度了。
(三)对生产安全的监督力度不到位
在我国目前的很多企业都存在这样的问题,有的企业没有设置相应的监管部门,另外就是虽然设置了这样的监管部门,由于缺乏专业的知识和系统的管理模式,不少企业都面临着不少的安全意外。例如在安全生产法中的煤炭安全法律体系,煤炭生产很容易出现意外,使得施工的工人缺乏安全保障,如果不能相关部门不能落实煤炭安全法律体系的实施和应用,监督力度不到位,就不能真正的体会到法律带来的安全保障。
三、在企业生产过程中落实好宪法和相关政治法的重要举措
(一)加强员工的思想教育
安全生产这不是一个人的责任,在思想上需要大家的高度重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员工的人参安全。面对企业生产中时常出现的安全意外事故,加强员工的思想教育已经变的不可小觑。首先要让员工了解宪法和相关政治法对于安全生产的硬性规定,对于禁圈区的法律底线不可以触碰和以身试法。员工也要有主人翁的精神,能够及时反映企业的相关安全生产出现的问题,定期检修维修机器设备,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当然最主要的还是以法律的形式,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过程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定,让企业把对于员工的教育当成一项义务。
(二)完善职业伤害保险制度
当然,除了法律层面上的规定,要想真正的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推进,还需要在经济方面完善职业伤害保险制度。这样那些在生产当中权益受到损害的工人就能够用这种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很多不和谐的事情发生。而对于现在的建筑企业意外伤害保险当中存在的问题,就比如工商保险难以满足现在的补助要求等等问题,我们就可以从法律层面上对这类问题进行限定,这样就等于变相的提高了企业的违规成本。当然就比如建筑公司来说,想要促进安全生产,还可以通过完善招投标环节来提高行业的准入标准,这样的经济促进方式也能够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的标准。这样从法律和经济两个层面来努力就能够帮助企业形成良好的、有利于安全生产的企业文化。
四、结语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相关的安全事故问题也一直是居高不下,因此人们对于企业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也是越来越重视了。为了净化企业的生产环境,相关的法律政策规定也一直没有间断出台。但是要想正确的发挥法律法规在安全生产当中的作用还是需要多方来共同努力的,上文根据笔者的经验对安全生产监督过程中落实宪法以及行政法规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希望能够对改善这方面的行业现状有所思考。
参考文献:
[1]曹秋龙.党内“两规”问题的宪法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2]张芃.法律义务条款及其规范设置研究[D].山东大学,2015.
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在有关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问题上依然存在较大争议,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特别是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依然享有一定的证据调查权。有学者认为这是法官承担证明责任的表现,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为论述清楚这一问题,笔者尝试对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进行一种全新的思考,并在此基础上对法官的证据调查权之性质予以澄清。
一、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新解
有关证明责任的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与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着较大区别。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的理论深受德国诉讼法理论的影响,认为证明责任包含双重含义:其一是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这一层面的证明责任通常被称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其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这一层面的证明责任通常被称为客观的证明责任。英美法系的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也认为证明责任分为两个层面:其一是提出证据的责任,指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当事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使法官认为有理由将争点事实交给陪审团认定的行为责任,也被称为通过法官的责任;其二是说服责任,指当事人对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争点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也被称为通过陪审团的责任。
对于两大法系在证明责任上的理论分类,我国有学者认为具有一致性,即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相对应于英美法系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大陆法系的客观证明责任相对应于英美法系的说服责任。[1]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对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理论的误解,大陆法系的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是从行为与结果两个角度来对证明责任进行的分类,主观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涉及到诉讼后果的问题,因此又被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客观责任强调的是诉讼的结果,即当诉讼程序终结时,如果案件的要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承担败诉风险,因此,被称为结果责任。[2]在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主导庭审,负责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虽然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也会主动提供证据,但其提供证据的行为与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即如果他不提供证据也不必然承担败诉风险,因此,在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中才会出现与结果并无关系的行为责任。从责任与后果的对称关系来讲,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理论中的主观证明责任(行为责任)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并非责任。而英美法系的提出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是从诉讼的阶段上以及接受证明的主体上对证明责任进行的分类,提出证据责任发生在诉讼的开始阶段,是当事人对法官所承担的责任,即当事人为使法官将案件交由陪审团审理,必须提出“表面上充分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请求被驳回的不利后果,因此,提出证据责任本身既包括行为责任也包括结果责任;说服责任是当事人对陪审团承担的责任,即法官将案件交由陪审团审理之后,当事人必须运用证据说服陪审团确信待证事实真实存在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将承担起主张(即被告人有罪)不能成立的败诉结果,因此,说服责任本身也既包括行为责任也包括结果责任。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不具有统一性,也不能互相适用于对方的诉讼实践,在此,笔者将大胆尝试从两大法系的诉讼实践中寻找出一种统一适用的证明责任理论,摒弃已有的从行为与结果或者从诉讼阶段的角度来划分证明责任层次的理论方法,不揣冒昧的从实体与程序角度对证明责任的层次性进行分析。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实质上是对诉讼当事人之间实体和程序权利义务的分配:从实体的角度来看,证明责任的分配与一定的实体法律后果相联系,即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承担败诉的风险;从程序的角度来看,证明责任的分配与程序的启动、推进相联系,即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必须提出有一定证据支持的主张以启动诉讼程序,并且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提出相应的论据(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以推动程序的发展。
在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实体层面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更具有根本意义,因为不论采取哪种诉讼形式,诉讼认识的有限性都决定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是不可避免的,同时诉讼的终局性原则又决定着裁判者必须做出非此即彼的裁决,因此,除了古代神明裁判之外的其他诉讼模式下都存在着这一层面的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3].近代纠问式诉讼推行有罪推定原则,因此,被告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无罪的情况下要承担被判决有罪的不利后果,即“疑罪从有”;现代诉讼包括职权主义诉讼和当事人主义诉讼都是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之上的,因此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均由控诉方承担,否则被告人有权利被判决无罪,即“疑罪从无”。
我们知道,法律是通过权利和义务配置实现社会利益的分配。在环境法中,政府公共权力必须要面对两个基本利益,一个是经济利益,另一个是环境利益。政府公共权力如何在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分配中保持其合法性,公平是一重要依据。而公平是一种社会现象,公平分配利益的实质就是如何公正地对待人的问题。
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公平分配不仅要符合环境保护的目的,还要有利于法的价值目标“秩序和效率”的实现: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社会利益是诸多个人利益的总和,社会利益分配肯定会涉及个人利益问题,依据正义的要求,环境公共权力在分配社会利益时,除了坚持公平原则外,还涉及“合作、效率和稳固的问题”。在权力配置中,“个人的计划就需要相互调整,以使它们的活动和衷共济并都能贯彻到底,不使任何合法的愿望受到严重挫折……而且,这些计划的实行应当导致以有效率的和与正义一致的方式实现一定的社会目标。最后,社会合作的计划必须是稳定的。它必须多少有规律地被人们遵循,它的基本规范自动地起作用,一旦有违反的现象产生,稳定的力量就应出来防止进一步的违反和促进原来安排的恢复”。①法律就是一种稳定的社会合作,它的基本规范自动地起作用,一旦有违反的现象产生,稳定的力量就会来防止进一步的违反和促进原有安排的恢复,环境公共权力作为有计划的环境管理和控制手段,其基本功能是在环境领域促成稳定的社会合作,并对这种合作按照利益平衡的原则进行适当的安排。
所以说公平、效率和稳定都与正义问题相联系。“缺少某种统一有关正义与非正义意见的标准,个人要有效地协调它们的计划以保证坚持那些相互有利的安排显然就会困难得多……既然正义观的特定作用方式就必然要影响到效率、合作和稳定的问题。一般来说,我们不可能仅仅通过一种正义观在分配方面的作用来把握它,不管这种作用在辨识正义的概念是多么有用。我们必须考虑它的更为宽广的联系,因为,即使正义有某种优先性,是制度的最重要价值,下面这种说法也还是正确的: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种正义观比另一种正义观更可取,是因为它的更广泛的结果更可取。”
因此,环境公共权力合法性的实现要同时考虑到公平、效率和稳定的正义标准。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说,在一定时期,由于社会发展现实的决定,这三个标准的优先性有先后之分,但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种正义观比另一种正义观更可取是因为它的更广泛的结果更可取。从现代社会发展的现状来看,为什么环境利益在一定意义上要优先于经济利益,主要原因就是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的长远利益,没有了环境这个基本的生存条件,人类的未来是不可想象的——环境利益所代表的正义观具有更广泛的结果。
环境正义观兼顾到了效率、合作和稳定三方面的因素。
从效率的角度讲,环境正义观,是经济利益得以实现的前提,没有基本的环境条件,经济发展不仅是没有效率的也是不可能的,其结果就是所谓“没有发展的增长”。
为进一步提高证券发行工作的质量,防范证券发行风险,促进证券公司更好地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拟在具有主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内部成立证券发行内核小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公司内核小组的职责
内核小组是公司参与证券发行市场的内控机构,其职责是:负责对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发行申请材料的核查,确保证券发行不存在重大法律和政策障碍;负责填制《证券发行申请材料核对表》,确保发行申请材料具有较高的质量;负责代表发行人和公司与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进行工作联系,组织对有关反馈意见的处理等。
二、关于内核小组的组成
公司内核小组主要由证券业专业人士组成,公司应从实际出发,参照下列要求确定具体人选,并保持成员的相对稳定。(1)公司内核小组由8-15名专业人士组成;(2)公司主管投资银行业务的负责人及投资银行部门的负责人是内核小组的当然成员;(3)公司内核小组成员中应有熟悉法律、财务的专业人员;(4)公司内核小组中应有至少2名从事过3家以上公司发行上市工作的人员;(5)公司内核小组可聘请本单位之外的专业人士,如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专业人士辅助其审核工作。
三、其他有关要求
(一)公司须结合实际制定内核小组工作规则,工作规则应载明内核小组的宗旨、职责、人员分工和自律要求,以及内核小组的决策程序及工作流程。
(二)公司内核小组应定期对内核小组成员、公司其他参与证券发行的人员以及发行人的有关人员进行风险教育,并开展法律、法规以及专业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公司执业水平。
(三)公司内核小组要同参与证券发行的其他有关中介机构及发行人保持业务沟通,做好协调工作。
(四)凡报送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的发行人申请材料及有关书面意见,须经内核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集体讨论,并经参加讨论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除遵从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之外,具体经办人员、内核小组组长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签字或签署意见,并加盖公司印章。
(五)内核小组应配合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发行主承销商执业情况进行考评,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切实搞好整改工作。
(六)内核小组是各公司与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的直接联系机构,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原则上不接待没有公司内核小组成员参加的中介机构及发行人来访。
(七)各公司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立即着手筹建证券发行内核小组,并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将公司内核小组工作规则、内核小组成员名单和个人简历报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备案。凡涉及内核小组的人员调整和工作规则的修改,应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备案。
附件:
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发行申请材料的核对意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