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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益环保事业发展状况近年来,面对不断出现的各种复杂环境问题,人们向环保事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3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以及今年四月主持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等领域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成为重点投资领域之一,这无疑给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带来难得的发展机遇,必将极大地刺激和推动公益环保事业的发展。同时,传统的粗放型生产方式正逐步转变为集约型生产方式,在生产过程中实行清洁生产,减少各种废物排放,节约资源和能源,提高经济效益,这也扩大了环保事业的领域以及发展需求。可见,公益环保事业的发展收益于内外动力的共同结合、相互作用、相互促进。
(二)公益环保的范畴公益环保事业与环保产业的概念和范畴既紧密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环保产业一般是指在以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所进行的技术开发、产品生产、商业流通、资源利用、信息服务、工程承包、自然保护开发等活动的总称。公益环保事业是指在环保产业中,由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涉及公众利益、非盈利性环保项目的建设运行管理行为的总称,例如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理等。公益环保事业不仅与广大社会民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而且是现代环保产业的主要力量,也是提供社会公共环保产品和环保服务的基础设施。公益环保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指负责组织项目前期工作、落实资金来源、进行项目建设管理以及后期运行维护管理的政府机关或其授权行使国有资金投资管理职权的企事业单位。公益环保项目的承包企业是指通过法定程序,承接公益性环保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供应以及安装调试的企业法人及相关其他主体。
(三)公益环保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公益性环保的市政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在不少地方为了缓解政府资金压力,还采用BOT、BT等方式建设公益性市政设施,在BOT项目中公益环保项目的中标(投资)方(也有可能是建设单位或发包人)有权对项目的技术方案、招标条件等进行设置,因此相对于建设单位或发包人来说,招投标阶段的各投标企业处于相对劣势。但是,项目最终的投产运行效能需要由中标企业的施工、供货、安装、调试等一系列具体行为来实现。可见,招标投标活动的科学性、合理性对项目最终能效的发挥有着相当关键的作用。
二、公益环保项目承包企业面临的问题
与公益环保项目本身所需的高标准、高要求的特性相比,承包企业在实际的项目招标投标竞争中所面临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投标企业技术竞争优势不足首先是科技创新能力不足。在公益性环保项目的施工建设和运行管理中,较大程度依赖于设备的技术水平,加之施工建设单位受制于技术水平,往往缺少对设备运行条件的充分考虑。实际上,国内环保企业的总体技术自给率不高,尤其是在重大成套技术装备及高技术产品的核心技术和关键环节上落后于国际先进水平。技术的不足和不平衡是当前实施环保项目的主要难题。其次是近年来在公益性环保项目的招标投标环节,企业间的竞争进一步加大。由于目前我国并未对环保施工做出明确的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在投标过程中面对激烈竞争,互相压价导致利润率进一步降低,进而导致这些企业在进行先进技术研发时缺少充足的资金来源,进入低收益、低投入的恶性循环。
(二)企业管理能力不足企业内部管理能力的不足,既影响到企业本身的发展,也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发展。实际上,近几年我国环保产业及整个国家基础设施产业都面临着劳动力和材料价格上涨过快的事实。虽然部分成本可以通过提高生产率和约定合同调价条款的方式来缓解,但是持续上涨的人力、物力及价格指数只能迫使企业进一步想办法降低成本参与竞争,这就对企业的管理水平提出了很大的挑战。一方面企业要尽量运用科学、合理的机制培养和留住优秀人才,另一方面企业需要进行管理创新发展,否则最终会削弱企业的综合竞争力。可见,面对大幅度波动的人力、物力成本和复杂的市场环境,企业的管理能力受到严峻的考验。
(三)地方保护主义仍然普遍《招标投标法》对公益性环保项目大多数实行了强制公开招标投标制度,与此同时,一些地区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一些地方政府受原有计划经济观念影响,为了保护地方企业,没有在招标过程中严格制止违规操作的行为,默许甚至鼓励地方企业采取非法手段中标。这种情况带来的后果是环保项目的施工质量得不到保证,同时导致了这些企业缺少机会到市场中充分锻炼,缺少市场竞争力。随着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细化,这些受地方保护又没有足够实力的企业一旦失去地方主义的保护而直接面对市场竞争时,将面临较大的冲击,处于不利位置。综上情况,由于缺乏足够的软硬实力和受到政策法规环境的影响,在公益环保项目的招标投标环节、后续建设施工以及运行管理中,一系列的问题和风险也在不断累积和显现。由此可见,投标企业需要进一步加强竞争力的同时,公益环保事业的规范成长更需要政策法规为导向,才能促进整个环保产业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三、规范投标企业资质标准的价值和意义
(一)符合公益环保事业的本质要求环保事业的发展过程其本身必须是高品质、高效能的,承包企业的综合实力是品质提升、效能保证的基本前提。公益环保项目因其特殊的形式、影响广泛的社会作用而成为了环保事业的主要力量,而在公益性环保事业的发展过程中,需要技术实力雄厚、经济效益较好、社会作用明显的承包企业扮演主要角色。但是,在环保产业发展中目标依旧遥远,全国范围内的发展不平衡、不规范、不科学问题依然突出。除了受各地域的政策限制等,承包企业本身存在着战略观念不足、技术力量不足、管理能力不足等多方面原因。鉴于公益性环保项目发挥着关系国计民生的深远作用,其承包企业理应承担重要责任,有必要进一步规范该类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
(二)符合国家对公益环保事业的宏观要求现行的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未对公益性环保项目承包企业做出明确规定,在公益性环保项目招标采购中,对投标企业的资质要求往往是适用市政公用工程相关资质标准。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的品质不断提高,社会大众对环保事业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这就对环保项目的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的综合实力、资质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往较为粗放、落后的环保产业模式已经不能满足新型经济社会的内在需求,产业升级、技术革新是环保事业持续发展的必经之路,基于经济市场的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有必要进一步规范该类企业资质标准。此外,公益环保项目不仅涉及国计民生、社会效益,更涉及公众安全,公益环保事业已经成为国家战略规划的重要组成。按照相关准入制度的政策法规开展建设和运行管理,并不意味着提高壁垒,而是引导整个公益环保事业向更好、更高、更可靠的阶段发展。
(三)符合公益环保项目承包企业的发展需求在实际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建设过程中,公益环保项目的投标企业成为了施工承包企业后,往往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可以遵循,而是按照类似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建设活动中,管理职能交叉、职责不清、办事困难等现象客观存在,这与我们所制定的环保目标和进度规划相差甚远。尽管我国公益性环保事业一直在不断发展,相关的制度规范也在不断完善,但相对整个环保产业的发展以及社会其他产业的发展速度,依然有不小差距。各项资料表明,我国的环保产业在全球经济大国中处于较低水平,公益环保事业在整个环保产业中发挥的作用亟待提高。公益环保事业在经历了最初发展阶段并已具备了一定的产业发展基本条件之后,加强公益环保企业的规范化管理已成为当前的重要课题。在环保产业的系统工程中,不仅需要企业自身的努力发展,还需要国家从产业政策引导和配套环境建设方面,给予企业方向上的鼓励、支持和指导。我们要想实现和谐社会、宜居中国的目标,就必须加速弥补环保产业制度规范的缺失,而其主要手段之一就是出台统一的准入制度,规范环保承包企业的准入条件,明确管理流程和职责,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公益环保事业的需求。
(四)环保产业发展大势所趋随着招标投标制度的运用,环保企业有了较大变化。在近年来公益性环保事业的发展过程中,涉及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广泛运用了公开招标投标的采购模式。在竞争中,一些企业的综合实力不断壮大,技术力量不断提升,管理水平逐渐向国际化的优秀环保企业靠近,优质环保企业正努力提升自身各项竞争实力。巨大的市场机遇带动了相关企业的快速发展,一些优秀的环保企业在施工技术、产能规模、生产工艺、产品品质、技术研发、经营质量等方面都有了快速提升,并开始着手进行品牌建设。环保产业的基础核心是效能作用,公益环保事业的发展也基于效能作用。近年来,各环保企业在提升效能作用方面下了很多功夫,为环保产业稳步升级转型,打造了较为成熟的基础。一些优秀的国内企业在这方面进行了长期的、大量的投入,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技术研发能力和品牌价值,效能作用得到了很大提升。同时,企业的环保意识国际化、管理水平科学规范、技术水平先进、产品线丰富、自主知识产权等都意味着较为成熟的产业基础。这类企业逐步成长为公益环保事业的重要力量,公益环保事业在整个环保产业中将会发挥更多作用,公益环保事业的新发展已经是大势所趋。
四、规范公益环保项目承包企业资质标准的几点建议
(一)出台公益环保承包企业准入制度建议参照现行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原则,制定公益环保项目承包企业的市场准入制度,将公益环保项目的承包活动纳入国家强制性许可的范围中来。准入制度既可以解决公益环保项目监管职责明确的问题,又可以对承包企业做出明确的法律向导。
(二)制定公益环保项目承包企业资质标准建议在执行准入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已有的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资质标准,进一步制定公益性环保项目承包企业适用的资质标准。同时,在技术能力、质量控制体系、安全、环保、能耗、质量、服务以及品牌力等方面建立一套可量化的认证体系,形成强制化标准,承包企业必须在多个方面提升自身实力和产品品质,获得相应的资质等级,才能承接公益性环保项目的施工。资质标准将有利于促进企业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全方面提升企业综合素质和研发能力。
(三)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建议结合公益环保项目准入制度,适时推出鼓励优秀的承包企业在参加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能够得到优惠政策。例如,可以在招标投标评审过程中,强制规定将企业环保资质标准等级纳入商务评审,鼓励有能力、有技术、低排放、低能耗的企业投标。
(四)建立环保企业公共信息平台结合公益环保项目信息公开、广泛监督的特点,有必要建立环保项目前期工作、招标投标、建设施工、验收运行全过程监督管理信息平台。通过信息平台的监管和服务作用,在资质认证、市场信息等方面为投资人、建设企业双方提供便利支持,有利于规范企业招标投标活动,有利于企业开展合法经营活动。(五)规范公益环保项目多种建设承包模式建议适时引导和鼓励国内环保项目采用BT、BOT等多种建设投资模式,制定对应的规范制度和具体规则,并给予承包企业必要的融资支持。多种建设模式有利于充分配置资源,将社会优质的资金、技术引进到公益环保事业中来。
五、总结
1引言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铁路具有能源利用率高、适应性强的优势,加快铁路建设,尤其是电气化铁路建设,对构筑资源节约型的现代化交通体系有重要作用。铁路在未来经济社会发展中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工业化、市场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必将带动全社会人员、物资加速流动,使全社会运输需求总量持续增长。特别是在我国土地资源有限、自然环境破坏和污染相当严重情况下,铁路运输具有的土地占用少、环境污染小、事故率低等优势更应充分发挥。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就要求建立以铁路为骨干的环境保护型的现代化交通体系。
伴随着铁路的高速发展,铁路建设过程的污染及对周边环境影响等问题也大量凸现出来。如何面对铁路建设产生的环境问题,如何按照现阶段我国实际情况,对铁路建设阶段环境的影响,采取何种措施减少或杜绝铁路环境污染、恢复路域生态损失。这是摆在我们广大铁路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2概述
2.1环境与环境保护定义
环境是指人类和生物生存的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定义是: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按照环境的自然和社会属性分类,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
环境保护是指人类有意识地保护自然资源并使其得到合理的利用,防止自然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对受到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必须做好综合治理,以创造出适合于人类生活、工作的环境。
2.2铁路环境保护的内容
对照上述定义,铁路环境保护是基于生态可持续发展原则调节与控制“铁路工程与路域环境”对立统一关系的发生与发展。铁路环境保护由两项基本工作组成:一是分析因修建铁路而对环境产生的各种影响及其影响的程度和范围,根据需要采取专门的环境保护措施,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二是在铁路的设计、施工及运营管理过程中,注意凸显铁路各组成部分的环保功能,使铁路在运输功能发挥的同时,对沿线环境的负影响最小。
2.3铁路建设中的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是指环境中出现的不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现象。铁路建设必然影响环境,尤其是高速铁路建设,其施工、营运期造成的环境问题会更严重。铁路建设将造成如下环境问题:
(1)选线不当会破坏沿线生态环境;
(2)防护不当会造成水土流失,如坡面侵蚀与泥沙沉淀等;
(3)铁路带状延伸会破坏路域自然风貌,造成环境损失;
(4)铁路施工造成环境污染;
(5)铁路通车营运期间,对沿线造成污染。
2.4铁路环保功能
一般情况下,一条铁路如果严格按照现行铁路设计标准及《铁路环境保护规定》进行设计,按铁路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就可以起到对路域自然环境的保护作用,并能够对社会环境进行调整和完善。
铁路各组成部分的环保功能归纳如下:
(1)路基工程在施工及竣工后,结合造地还田与疏导排水,各部分相互协调配套,可使工程稳定坚固,外观顺畅优美,能起到防止水土流失的作用。
(2)路面工程对路基起保护作用,同时也起着防尘、防水,保护铁路沿线环境不被污染的作用。
(3)桥梁涵洞工程设计与施工中重视对铁路路域景观环境的影响,可起到美化环境的作用。
(4)排水工程对铁路工程的整体性和稳固性有特殊的作用,可以防止路基路面水及水中含有的油污、有害元素直接进入农田,避免耕地淹没、土壤污染。
(5)防护工程确保了路基稳定,减少了水土流失,直接起到了环境保护作用。该工程与环保的关系最为密切。
(6)其它工程(通常包括铁路与铁路、铁路与公路的平面交叉和立体交叉、铁路工程的沿线设施、及铁路绿化等),特别是铁路绿化,是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可以有效地改善行车环境,还可以起到美化路容,优化环境的作用。
3对铁路建设阶段采取的环保措施建议
3.1噪音和粉尘污染防治
铁路施工过程中各种施工机械会产生大量的噪声,影响到临近地区的居民。施工过程中也会产生大量的粉尘,影响到周围大气环境的质量。果木、庄稼受到粉尘污染后,生长变差,造成农业减产。因此,在铁路施工过程中,对噪声和粉尘应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例如:噪声防治,可采取:
(1)当施工路段距居民区距离小于150m时,为保证居民夜间休息,在规定时间内禁止施工。
(2)主动与施工路段附近的居民和单位协商,对施工时间进行调整或采取其他措施,尽量减小施工噪声对居民休息和工作的干扰。
(3)注意机械保养,使机械保持最低声级水平;安排工人轮流进行机械操作,减少接触高噪声的时间;对在声源附近工作时间较长的工人,发放防声耳塞、头盔等,对工人进行自身保护。
3.2大气污染防治
(1)铁路施工堆料场、拌和站设在空旷地区,相距200m范围内,不应有集中的居民区、单位等。设在居民区、学校等环境敏感点以外的下风向处,既方便生产,又须符合卫生要求(卫生防护距离分级中,规定的防护距离为300m)。
(2)施工便道定时洒水降尘,运输粉状材料要加以遮盖特别是粉煤灰、散装水泥的车辆。
(3)沿线施工便道要经常进行洒水处理或加铺碎石,以控制扬尘现象。
(4)路边植树绿化。根据当地气候和土壤特点,在靠近铁路两侧,特别是环境敏感区附近密植乔木、灌木,这样既可净化吸收车辆尾气中的污染物,衰减大气中的总悬浮微粒,又可起到美化环境、降低噪声以及改善铁路路域景观的作用。
(5)严格执行车辆排放检验制度,利用收费站对汽车排放状况进行抽查,限制尾气排放严重超标的车辆上路。
3.3水污染防治
(1)严禁各种泄漏、散装、超载车辆上路,防止散失物造成水体污染。
(2)施工驻地及临时工棚处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粪便等集中处理,不直接排入水体。
(3)沥青、油料、化学物品等不堆放在民用水井及河流湖泊附近,并采取措施,防止雨水冲刷进入水体。
(4)对桥梁施工机械、设备严格进行检查,防止油料泄漏。严禁将废油、施工垃圾等随意抛入水体。
3.4土石方施工和取、弃土石方影响的防治
铁路施工中会产生大量的废弃土石方,若不及时处理,会对周围的生态环境产生不利的影响。例如废弃土石方埋压植被,影响到植物的生长;弃土随水流失会淤塞下游河床水库、湖泊等,不仅污染了这些水域,也给防洪排涝带来了隐患。铁路施工中的大量取土也破坏了原有的地质平衡,容易诱发坍塌、滑坡等地质灾害。为此,在铁路施工中,应同时对产生的废弃土石方以及取土区域进行妥善的小环境改造。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在土方开挖回填时避开雨季,雨季来临前将开挖回填、弃方的边坡处理完毕。
(2)施工取土时采取平行作业,边开挖、边平整、边绿化,计划取土,及时还耕,及时进行景观再造。
(3)在雨水充沛地区,及时设置排水沟及截水沟,避免边坡崩塌、滑坡产生。
(4)在雨水地面径流处开挖路基时,及时设置临时土沉淀池拦截混砂,待路基建成后,及时将土沉淀池推平,进行绿化或还耕。
(5)对路堤边坡及时进行植草绿化。
(6)对施工临时用地,先将原表层熟土集中堆放,待施工完毕后,再将这些熟土推平,恢复原地表层。
3.5施工驻地环境污染防治
在铁路建设施工过程中,施工驻地(包括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驻地等)会产生很多的工程垃圾、生活垃圾及污水等。因此,要做好垃圾的集中处理与污水的统一排放工作。另外,在驻地修建过程中,应尽量减少对原自然环境的破坏,在竣工拆除后,应恢复原来的自然状态。
4结语
环境保护已成为21世纪全世界关注的主题,保护环境是我们的应有义务。工程指挥部在所管辖范围内,在铁路建设中应积极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建立健全环保制度和相应的环保组织机构,同时要求各参建单位在施工中,强化环保意识,构筑施工新理念,切实搞好铁路沿线的环境保护工作,走出一条铁路建设与水土保持、生态保护的双赢之路。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 环境污染侵权 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诉讼资格
一、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和特点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一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民事主体致使环境遭到或可能遭到破坏的相关违法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面对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将受到侵害害危险时,主体有权利通过民事环境公益司法程序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宗旨在于维护公共环境权益,而不是个别民事主体的私人权利,尽管其诉讼结果存在间接维护个体利益的效能,但仍区别于保护个体本身利益的诉讼。因此它与传统民事诉讼中原告的区别有两点:第一,它的原告资格范围广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第二,不仅民事诉讼法,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域外规定
(一)英美法系
1.美国:
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要由公民诉讼构成。该制度最早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案》中第304条中得以确定,即任何人(不论是受到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有权自己对任何人提讼。这一诉讼法案并未限制原告资格与该案的利益关系。它的确立体现在1972年的联邦《清洁水法》中。该法采用了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环境保护团体”的概念,首次以“环境保护团体”作为原告主体。同时,在2000年“地球之友诉雷德劳环境服务公司”一案中,法院对“该行为具体侵害社团成员”的条件适度宽限,原告只要证明特定涉嫌违反联邦环境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其所关注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法院也可承认该启动要件。
美国的公民诉讼模式赋予了个人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从而监督相关环境法律得以有效实施,有效地维护了公民的环境权。
2.英国:
英国以集团诉讼制度为主,即对于个人受到的侵害较少,使受害当事人难以出庭,可通过此方式将受害者们成立为一个诉讼团体,并记录每个人的受侵害次数。20世纪60年代时集团诉讼制度也被广泛运用到环境公益诉讼中。一般来说,公民起初不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只能通过检察长的名义就违法行为向检察长请求并提讼,此制度又叫作“检举人诉讼”。此外,经检查长同意,某些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也具有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大陆法系
1.法国:
法国1860年的《民事诉讼法典》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领域进行干预的权利,突出表现在涉及国家安全或是公共用地等案件中。除此之外,经政府认可具有诉权的社会团体也能参与到民事诉讼程序中。
2.德国:
德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是团体诉讼制度,就是使得某一些行业团体有权实施诉讼。为防止诉讼泛滥,立法机构严格限制了团体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一,社会团体必须是合法性组织,并且事先成立;其二,团体应有一定规模;其三,团体须有以维护某种公共利益为目的固定章程。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各种观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部分省市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各派学者观点,我国在司法领域中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主要包括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环保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这四类原告主体都具有各自的利弊。
(一)检察机关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物质条件和法律能力上都具备先天性的优势,但国内学者也对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出了疑问。其一,我国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其可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讼。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以监督法律在民事领域的实施为目的,若其一旦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在身份上成了实施法律者,具有矛盾性,这将会破坏传统的诉讼结构。其三,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不一定具有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因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只能通过行使上诉权、申请再审等权利寻求法院的裁决。
此外,有的学者提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但须受一定条件的制约。然而这种观点仍被认为其不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环保行政部门
环保行政部门作为环境监管机关,在环境污染类事件中是最具专业化的,但一些学者认为,其一旦拥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资格则与其本身的职能相矛盾。环保部门本应处于社会公务事务管理者的地位积极行使其法定的公权力,对环境污染事件进行干预,发生环境侵权事件后依法处罚环境违法行为,但当其作为原告具有诉讼权利时,就会有利用司法掩盖其应尽行政职责的嫌疑,这不利于社会对行政执法权力效力的影响,也会造成环保部门工作的懈怠。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环保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很可能是自身的确无法行使,并非怠于行使行政职权。
(三)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作为致力于环境保护的人们自发组成的组织,在诉讼的积极性上比公民个人有一定的优势,但由于我国过多数量的社会团体以及诉讼的泛滥,环保组织的主体资格应当被制约。除了需具有固定的章程和一定的经费资助外,应当限制其成立年限,且应有完备的高职业化的法律人员。
(四)公民个人
按传统诉权理论的观点,公民个人是环境污染事件中直接的受害者,理应具有合理的诉权。然而现阶段学者却多数反对。其一,从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能够看出我国对公民作为适格原告的立法态度是反对的,2014年的《环境保护法》也没有将公民个人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畴内,这可能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公民个人欠缺诉讼能力;二是过高的个人诉讼成本及成本与收益失调;三是可能会导致诉权泛滥。综上,基于目前我国的整体司法环境,该制度的缺乏一定操作性。
四、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完善的提议
(一)对新民事诉讼法进行司法解释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有关原告主体的规定太抽象,有必要进行探讨并在法律条文中罗列出来。“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和专门行政机关,后者如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和环境资源保护部门;“有关组织”应当是环保组织等专门社会团体。
(二)建立有层次性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
参考国内外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环境,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涉及到了原告类型之间的顺位问题,应当以社会组织为第一序列的原告主体,行政机关紧随其后,将检察机关作为最后的门槛,摒弃公民个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1.社会组织:
将社会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第一序列适格原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私法自治。相比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在私法领域出现与私法自治所倡导的更为契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社会组织以环保组织为主要,因其自身的法定职能与专业性,环保组织在解决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问题上有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然而现阶段环保组织的资格应当受到制约否则后果就是社会组织越来越多,诉讼成灾。
2.行政机关: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行政机关主要指环保机关。虽环保机关具有行政权,可以处罚侵害环境的行为,但此行为有时并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应当赋予其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去解决行政处罚亟待解决的问题。当侵害环境行为出现时,若其行政处罚对于环境利益并无益处时,便可将环保组织列为共同原告进行,需要注意的是,环保机关可以自己提讼的唯一情况就是,环保组织迟迟未。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在我国并无太多争议。然而检察机关的原告诉讼资格同样需被制约。我国的检察机关是监督法律的实施情况的机关,一旦有了侵害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督促环保组织与相关环保行政机关及时提起公益诉讼,只有在二者都不提讼时,检察机关才作为原告适格主体进行诉讼。
4.公民个人:
由前文所述,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表明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中公民个人并无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公民个人想对侵害环境的行为提讼的唯一办法就是:环保组织、环保机关或检察机关代替其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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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 行政诉讼保障的路径分析及优化策略
范文三: 探讨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位及运行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最优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根据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了维护环境公益免遭损坏,当其认为环境已经受到损害或将要损害时,向国家司法部门就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任者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停止正在或者可能发生的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并赔偿已经发生的环境公益损害的诉讼制度。我国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而且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制约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
针对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两种学说:“多元主体说”和“限制主体说”。“多元主体说”主张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应该是多元的,为更有效的保护环境,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在理论上尽可能赋予更多的原告主体;“限制主体说”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限定在一种或两种主体之中。笔者认为原告范围扩大有可能会带来诉讼权利的分散,多个适格原告相互推诿诉讼责任,诉讼行为滞后,因此我们在确定适格原告的同时,应当考虑到由谁来当公益环境诉讼原告能使这一诉讼效果达到最优。
一、检察机关
1.学界观点
检察机关一直以来就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且有些地方检察院已经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是检察院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它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那它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检察院的这种双重身份是一个不能掉以轻心的问题。
2.笔者观点
如果我国的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原告,又是庭审活动的监督者,原告利益与法律监督相互排斥和对抗,不仅不能维护原告的利益,也不能有效地实现监督中立的效果;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天然地会更多考虑国家利益,而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一致”。因此笔者不赞同将检查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二、环境主管行政部门
1.学界观点
由于环境行政主管机关配有环境执法方面的软性资源和先进的硬件设备:如众多环境执法人员、掌握较为全面的环境监管信息、先进的环境监管设施、完备的分析测验器材等。所以环境行政主管机关一贯被认为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较优的候选原告之一。
2.笔者观点
环境行政主观部门已有行政执法权,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等手段来保护环境,若又赋予其公益诉讼的权力,会导致环境主管部门职责不够明确,国家公权力交叉,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进行。所以笔者认为公益环境诉讼是原告不能很好地得到行政救济的情况下提起的,另外原告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时候,可以列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第三人,追究其行政行为的失职。
三、公民个人
1.学界观点
赋予公民个人原告主体资格与我国的宪法规定是相符的;公民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生活在社会的每一角落,能及时发现身边的环境侵权行为;赋予公民个人原告主体资格是对检察机关、环保行政职能部门和社会团体等原告的补充,可以弥补检察机关不作为,社会团体不愿时诉讼程序无法启动的问题,达到切实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外国有许多个人启动环境公益诉讼成功案例可以用来借鉴。
但是结合中国的实际,个人在团体面前,永远是弱势,除非个人实力可以超越当地的权力架构,冲击当地利益的环境公益诉讼很难实现;另外中国公民缺乏民告官的勇气和信心,以及后顾之忧,权利保障机制和补偿机制空白,使得中国的国民不到迫不得已,不会,这与一些发达国家形成鲜明对比的,中国国民尚缺少的安全保障和外在的体制激励。
2.笔者观点
当下,公民个体利益的分散,可能会导致其难以达成公益诉讼的共识;另外,公民个人资源的有限性,法律专业知识的缺乏,都会对公民个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结果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且,目前我国法律体制还不够健全,如果赋予广大公民个人原告主体资格,可能导致他们随意行使手中的诉讼权,引起法律公共资源的浪费。但是可以鼓励公民个人通过行使结社权,参加社团如参加民间环保组织尤其是政府发起成立的民间环保组织以实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
四、环保组织――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优原告
1.学界观点
环保组织可以集中分散的资源以争取个体力量无法争取的权益,提高诉讼效率,而且它可以弥补公权力的公益诉讼的不足,特别是在中国这个大背景下地方保护主义比较严重,某些地方政府为了提升本地的经济实力,会对公权力施加压力而阻碍公权力的介入,而非政府环境组织可以减少这方面的顾虑。
但是环保团体的能力和素质差别甚大,把代表公共利益的权力交给它们会构成对公共利益的威胁;环保团体容易受到其出资人的影响,受其左右;环保团体的利益偏向明显,不同团体之间的利益取向相差很大,只能代表个别阶层、社区、社团、人群的利益。
2.笔者观点
环保公益社会团体,一方面其热衷于保护环境,另一方面他们中间可能会有一些诸如熟悉法律、懂得诉讼技术的环保、法律方面的专家,在一定范围内,能够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开展。另外,社会团体是将零散的个人集合到一起,人多力量大,使社会各界和政府部门更能重视它们得活动,进而扩大它们的影响力。
环境公共利益虽然与人人相关,但结合目前我国的法律建设现状,公民个体或简单的个体集合尚不能充分实现公共利益的救济;本应成为公共利益主要代言人的国家在很多情况下也不能全面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保组织因其自身的特点最适合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同时我国应当根据自身制度的特性,发展、完善多项配套法律制度,逐步地、有条件地实现公民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理论设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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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实习包括课程实习和生产实习,是实践教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教育方针,是培养社会需要的德才兼备人才的重要环节,是巩固所学理论知识,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培养创新与创业意识、学以致用和适应社会的能力,增强职业意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的重要途径。
1.课程实习。
课程实习安排在大学二年级,在培养计划及课程教学大纲中明确学分(时)数以及实习要求和考核方式。实习场所包括各类自然保护区、生态园区、大型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政府环保部门等实践教学基地。实习的形式包括参观考察以及专题调研等。
2.生产实习。
生产实习是学生完成《环境化学》、《环境监测》、《环境工程学》、《生态学》、《环境微生物学》等专业基础课和部分专业课学习后的综合性实习,在大学三年级下半学年进行生产实习。实习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政府环保部门、研究院(所)或在本校进行科研实习等,要求学生上岗实习,直接参与教师科研工作。
3.实践教学基地建设。
与具有良好环境行为、环境绩效的研究机构、企业集团、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双赢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通过有效科研的合作,建立实践教学基地,为学生提供一个拓展视野、亲身体验的场所。通过有经验的环保技术专家指导学生实习,进行现场教育。通过课程实习、生产实习等过程,让学生深入了解社会需求及自身的不足,明确学习的目的,激发学习的动力,提高综合素质。
二、社会实践
社会实践是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环节,对于促进大学生了解社会、了解国情、增长才干、奉献社会、锻炼毅力、培养品格、增强社会责任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环境科学专业社会实践应当与专业培养计划有机结合,根据学校培养目标、学生需求、专业特色、学生成长阶段和认知规律,实施分类教育。将社会实践纳入本科培养计划,规定学生社会实践的学时数,制订相应的规范。学生的社会实践形式包括校园文化活动、暑期社会实践、大学生社会工作、科技学术活动、青年志愿者活动和公益活动等。
论文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前置程序
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未进一步设计出一套针对性强、程序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去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问题。鼓励公众参与保护环境不仅仅是人们道德上的善良愿望,同时也是每个人在实际环境保护行动中勇于参与、相互协助的积极行为。为切实实现公众维护环境的参与性,希望在立法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和建立诉讼前置程序四方面予以明确。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一)适格原告的理论依据——诉权理论
任何权利都应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而提起诉讼的前提就是提起诉讼者应享有诉权。诉权是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的内涵具有双重性,即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具有将民事纠纷或争议引导到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功能。诉权的实体涵义是指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是审判权保护的核心对象。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并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诉权的完整内涵。从权利的角度看,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即为民事实体争议主体,此种主体拥有的诉权必然具有完整的双重涵义,但在特定条件下,诉权的双重涵义有可能分离,因为如果绝对地把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民事实体争议主体,就必然会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审判权的救济,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这无疑背离民事诉权的宗旨。因此,出于权利必须救济和解决民事纠纷等民事诉讼目的的考虑,赋予非实体争议主体的第三人以程序涵义诉权来维护实体争议主体的权益,从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这种情况不构成对他人诉权的侵犯,这就解决了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的客观诉讼主要是公益诉讼所存在的理论难题。当今“诉权”的赋予,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凡是涉及面广、影响重大、但非具体影响到特定公民的案件就必须扩大诉权的主体范围,以维护公共利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法律不仅要保护公益,而且同时要保护相关私人利益,即在赋予私人诉权的同时,赋予环保组织、公民、检察官等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诉权”。这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赋予诉权”实质上就是变诉权当事人的单一化为多元化。
(二)适格原告的分类及制度构建
根据诉权理论和民法上对民事主体的分类,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分为以下几种:公民,民间环境保护组织,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但是行政机关应该予以排除,因为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已经赋予了有关环境保护机关以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还产生了环境污染事件,行政机关是要担负起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更不能提起诉讼。
1、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不仅具备参与相关活动的能力,而且基于其成员的要求与组织宗旨,理所当然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环保组织作为公益性组织,其成立的目标就是保护环境,和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斗争,改善公民及其后代的生活环境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宗旨。在它们成立的目的和宗旨的激励下,在环境事业热爱者的带动下,必然会产生强大的内在动力,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由于受害人利益社团利益与社会利益具有相当突出的一致性,这些社会团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适格的当事人有助于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目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由于其专业性使其成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最佳人选。但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也有自己缺点,我们可以通过一些制度的构建尽量避免这些缺陷。
首先是资金问题。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优势,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具有专业的人员和技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作为一个非营利性团体,没有雄厚的资金很难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法院应该建立奖励机制,在污染企业缴纳的罚款里面拿出一定比例给提起诉讼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具体的比例可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有益的做法,如5%比较合理,不仅可以激发他们的积极性,而且还能够缓解组织运转资金紧张的问题。
其次要限制其庭外和解的权利。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以后,很多企业为了挽救自己的名声,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也许会和组织的主管人员进行私人交易。为了不让环境保护组织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我们应该尽量禁止庭外和解的行为。但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加强办案效率,在法官审查同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达成调解协议,而且法院有职责去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
2、公民
公民可就已侵犯自己合法的私人利益同时又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这是因为环境侵权案件必然或多或少、或迟或早地会波及到公民个人的利益。因此,公民在纯粹的公益诉讼中是具有诉的利益的,只要公民个人在诉讼中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利益具有社会公共性,并且正在受到侵害,他就应该具有原告资格。
按照环境权理论,似乎每个公民都有权对损害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可是放在现实的司法程序中,公民诉讼的积极性问题则突出的显现出来。从公民诉讼的本质上来看,存在着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首先,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其次,诉讼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利他”和“高成本”带来的矛盾是阻碍公民积极诉讼的一道屏障。为了激励公民个人提起诉讼,应建立起来相应的支持机构,如环保组织在物质上支持个人环境公益诉讼;媒体上应在在舆论上支持,对此诉讼进行全程报道,避免一部分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暗箱操作和打击报复;政府应该对于这类诉讼给予鼓励和物质支持,法院在可以在判决中拿出一定比例的罚款奖励原告。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肇始于法国。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和维护法律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随着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在私法领域,国家干预民事活动日益加强。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还没有做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在少数,并且取得了相当成效。因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充分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必要的,使其能代表民事公益权利主体对侵害民事公益的行为提起并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广大公民的民事权利。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及其承担
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费用的承担对民事公益诉讼影响重大,它直接影响了民众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其中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但为了避免滥诉的出现,一般要求原告预交诉讼费用,而且除个别类型的案件按件收费外,其他案件都是以诉讼标的额为依据来确定诉讼费用的。这种规定不利于激发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若要在中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诉讼费用收取方法:
(一)民事公益诉讼中免予预先收取诉讼费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涉及的标的额很大,诉讼费用也非常可观。如果要求原告预先支付诉讼费用,无疑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负担,造成原告被迫放弃进行诉讼。但是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需要收取原告一部分保证金,这个数额应当参考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收入适当收取。在经过法院审查之后,合理的诉讼应当受理并返还保证金;若不合理,不但驳回起诉而且应当没收保证金以示惩罚。
(二)按件收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
中国按标的额收费在一定范围内是合理的,但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不合理。因为起诉人是为了公益而提起诉讼的,环境公益诉讼由于涉及到一定的技术问题,本来所需要的费用就比较大,而且案件的标的额通常都比较高,如果还按照传统的方法以标的额收费则会打消起诉人的积极性,不利于环境公益的保护,为此科学合理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就十分重要。因此可以使用按件收取诉讼费用的模式,这样可以做到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诉讼效果。
(三)合理分配诉讼费用
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首要原则当然是败诉方承担。但如果是原告方败诉,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花费的诉讼费用可以以以下几种情形负担:1、由国家财政负担一部分,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是私益诉讼而是公益诉讼,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应当是国家的职责,但是由公民个人代行,故国家财政应当予以支持;2、进行诉讼费用保险。国家在保险公司益诉讼保险,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为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人支付诉讼费用。适当引入诉讼保险机制不仅可以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而且还利用商业资本大大降低了风险。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一般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普通民事案件中所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那么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变更和消灭的当事人,对存在、变更和消灭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在大多数案件中,按照上述标准分配证明责任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但有时难免也会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悖的例外情况,对少数例外情况的案件则需要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进行修正。
(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现行法律对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有着许多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没有改变。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潜伏性和复杂性特点决定了难以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污染和破坏后果的存在需要技术手段加以辨明。因此,因果关系乃至污染者之故意过失,往往需要专业知识和高科技为基础,甚至需要专业人才加以鉴定是否存在。对被害人而言,要其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与故意过失之存在,无疑有事实上的困难,甚至不可能。实践中,原告大多数是普通居民,虽然他们对侵权事实感触最深,对其生产生活的影响也比较大,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专业知识要求很高,需要很多的检测设备,同时他们也没有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取证,提不出可靠的证据,负有此种“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最终会因举证不力而败诉,无法实现救济之目的。这就要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必须打破传统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以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另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况且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企业一般都拥有强大的实力,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原告一方掌握证据较少且收集证据能力较弱,因此更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一般属于无过错责任,因而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不再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须对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被告须对有污染行为、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分析,环境公益诉讼按照上述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
论文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证明责任 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以及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明确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这不到200字的规定更多的代表着一种宣誓意义,对具体的诉讼制度并未涉及。2015年1月7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对管辖、原告资格、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予以细化规定,但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并未特别提及。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仍然沿袭延续《侵权责任法》和防治单行法中的证明责任倒置。本文将对环境公益诉讼中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的合理性进行反思。
一、传统的环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司法适用
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不仅与诉讼结构、证据收集、诉讼理论密切相关,而且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直接关乎当事人的诉求能否实现,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保障。在证明责任分配领域,主流理论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法律规范分为四类,分别是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力制约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负证明责任,否定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力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反映在普通的诉讼中即由受害人对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之有利构成要件进行举证。
而在环境诉讼中,由于环境问题损害结果的复杂性和环境纠纷的特点,这样的举证要求是很难做到的。第一,在环境诉讼中,加害人和受害人诉讼地位失衡,受害人的力量相对薄弱,如果由受害人对自己受侵害事实的所有法律要件进行举证,会使受害人的败诉风险大大增加。第二,在诉讼双方的力量对比中,加害方通常是实力相对较强的公司企业,他们不仅掌握着环境侵权行为的相关资料,而且往往可以将与其污染行为相关的生产工艺,加工流程作为商业秘密拒绝向外界公开,导致受害方很难收集证据。并且环境污染侵权往往伴随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容易受到地方政策的保护,受害方由于受到专业知识能力和获得信息渠道的限制不可能掌握企业内部高度专业化的生产流程,同时也缺乏监测污染物的化验仪器和检测设备,造成取证困难。第三,环境污染侵权是以环境本身为中介,由于环境破坏而导致的受害人自身利益的损失,污染物从排入环境,造成环境损害,再由环境损害影响到受害人的损失中存在着涉及一系列复杂物理化学变化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根本无法对此进行充分的举证,而加害人则可以列举不同其他的因素进行否认和反正,将事实证为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考虑到环境诉讼的特殊性,理论上逐渐出现“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代表性学说,主张证明责任的分配考虑危险控制、经验法则、实质公平、和利益平衡等更加多元全面的价值。因而,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采取倒置的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确定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此外,在固体废物污染以及水污染等防治单行法律规范中,也均规定了由于具体污染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公司企业、社会团体等加害一方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与自身的排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新《环境保护法》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前,传统的环境诉讼在实践中解决的是因环境污染造成受害人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而不包括为环境公共利益而恢复生态,治理环境的公益目的。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法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表明该法律保护的是公民人身财产私益,而非公共利益。上述第66条的规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所指向的也是公民为保护自身人身财产权利而进行的私益诉讼。而环境公益诉讼这样的新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与环境侵权诉讼有显著的区别,使得我们有必要重新考虑其证明责任分配标准问题。
二、 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区别
结合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相关主体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救济的一项制度。下面主要从原告资格、诉讼请求、诉讼目的三方面对两个诉讼制度进行区分。
首先,原告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同。环境私益诉讼中原告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其人身财产权益受损,或相邻关系受到妨害,原告本身是受害人即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律赋予特殊主体原告资格使其可以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损害和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与案件没有诉的利益,其既不是基于本人的人身财产受损,更不是基于对自然生态和环境资源的所有权和相邻权。
其次,请求救济内容不同。传统诉讼原告主要是主张损害赔偿,要求确认、恢复权利,或者恢复原状。而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还包括要求污染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防止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或功能,或者采取替代性修复。
最后,诉讼目的不同。传统的民事诉讼主要是确认和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私人权益。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环境利益,并非私人利益,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与制止并惩罚破坏环境的行为,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恢复生态。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特别是生态利益),而不是为了获得额外的私人利益。
综上,可以看出,传统的环境诉讼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有其自身独特的原因,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本身与环境侵权诉讼制度有着诸多区别,这些区别影响着证明责任的分配。下边将从原告资格和证明对象两个角度说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宜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三、环境公益诉讼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为保障诉讼的公平与正义,达到诉讼双方证明责任的合理平衡,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已经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规则适用于环境侵权诉讼中。他作为为减轻受害人举证负担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也是在程序法中贯彻实体法上的立法者之价值判断,体现立法上的利益判断与权衡,在诉讼价值上体现导向性和社会性。 而环境公益诉讼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特殊性
如前文所述,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在立法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环境保护法》和《司法解释》中对有关组织的原告资格身份予以充分认可,并在“质”和“量”上做了明确的规范。要求社会组织具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无违法记录等条件,确保享有诉权的是那些专业性强,社会公信力高的社会组织。 而对“法律规定的机关”没有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也没有对其中“法律”予以明确,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各地试点环保法庭已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来看,检察机关和环保行政部门也具备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能性。依据法律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与环境侵权诉讼有明显的差别,下文将分别讨论。
1.环保组织作为诉讼原告。首先,环保社团自身的特征使其具有较强的参与诉讼能力。各个行业都有自己的 NGO(非政府组织),环保组织是环境保护领域的非政府组织,她们成立和存在的目的是致力于环境保护,实现人类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人们的身体和生活创造和谐的环境。《司法解释》中作出对社团资质的专门性的要求,进一步对环保组织的起诉权予以开放,让更多的有诉讼能力的公益组织参与到环保公益诉讼中。据民政部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介绍,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符合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社会组织达700多家。 环保组织其非营利性,专业性,合法性以及独立性的特征使其有能力承担原告资格,并与被告的污染者形成诉讼上的抗衡。第一,环保组织是一个大规模成员专家化的组织,其专业人士具备环境技术知识和法律相关规定,环保组织长期从事环境公益事业,对环境信息的监测,勘探,法律证据的采集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都有着相对于侵权诉讼中的受害人而言更专业的技术知识能力。第二,环保组织较受害个人而言有更强的负担诉讼费用的能力,环保组织的资金筹集可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人民法院判决无特定受益人的环境损害赔偿金、社会公益捐款、申请基金等。目前,由政府部门发起成立的环保组织多可得到政府财政拨款以维持资金来源,而草根民间组织也在积极的寻求与公益基金会的合作支持,在愈加可靠和稳定的资金保障下,环保组织的诉讼能力不断增强。其次,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逐步增强环保组织的诉讼能力,为其提起诉讼,收集证据提供了可靠的支持和帮助。在诉讼能力方面,《司法解释》中第11条做出了有关支持起诉人的规定,使得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请求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对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支持和帮助。《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原告拒不提供污染信息的法律后果,一方面保障了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另一方面,规定了被告如果拒不提供其掌握的对自身不利的信息,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原告主张成立的推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中有关支持起诉人的规定和对被告拒不提供环境信息的推定等规则进一步保障了环保组织收集取证的力度和诉讼能力使其足以与被告相抗衡。在诉讼资金方面,《司法解释》第24条也对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专家咨询、调查取证、鉴定、检验等必要费用做出了可以酌情从被告赔偿款项中支付。环保组织所主要解决的是立案前的费用。
2.公权力机关作为诉讼原告。公权力机关的诉讼能力是毋庸置疑的。首先,公权力机关有普通民事主体难以抗衡的诉讼地位,其次,公权力机关代表国家,其有调查取证,收集信息的权力和职责,具备较高的举证能力。另外,在理论上,检察机关和环保行政部门是否适合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尚有争议。就检查机关而言,其自身有着法律监督职责,应以独立中立的地位监督审判的公正,若监察机关同时掌握诉权,其在与对方当事人形成诉讼上对抗的同时无法中立的行使自己的主要职责,即检查监督职责。而环保局作为行政部门,其职责在于对环境资源实行统一的行政管理,本身拥有环境执法权,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不需要赋予起诉权取代其自身的行政权力。但仅从诉讼能力的角度上来说,公权力机关有足够的诉讼能力与被告抗衡,实践中已经审结的公益诉讼案件里,公权力机关较高的胜诉率也说明了这一点。
综上,无论是环保组织还是公权力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其诉讼能力,与举证能力远远强于在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个人。其有着自身的公益特性与专业性优势,可靠的资金来源,或者职责与权力。原先为防止当事人诉讼地位失衡和举证困难而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基础理论已被打破,证明责任倒置不已适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证明对象的特殊性
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也有称为证明标的,或者证明客体,是指在诉讼中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等(或称证明主体)必须用证据予以证明或者确认的案件事实及有关的事实。 证明对象主要分为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侵权民事责任的实体法事实包括:(1)违法行为的存在。(2)造成损失。(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4)主观符合归责原则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侵权为无过错责任,由加害人对不存在责任、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即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因果关系这一事实要件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是否应将因果关系这一事实要件倒置于被告举证?这里有必要阐明环境公益诉讼证明对象中实体法事实的特殊性。
首先,在损害行为上,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行为不仅包括污染环境行为,还包括破坏生态的行为,公益诉讼的救济范围具有全面性。除此之外,公益诉讼与私益侵权诉讼中的损害行为原理基本相同,对行为违法性的认定采取“结果不法说”即不要求行为本身违反排污许可标准等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只要造成了环境公共利益相当程度的损害,发生了损害结果,就推定污染者的行为违法。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对损害行为的举证仍然沿袭这一规则,并由原告举证是合理的。
其次,在损害结果上,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结果表现为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及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生态本身受到破坏,而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以环境污染为媒介而导致的受害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近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的意见》,将影响公共环境美学等新类型案件纳入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对损害结果的界定正在逐步放宽,即损害结果上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破坏;以及其它损害,如美学损害等。而在公益诉讼中,由环保社团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中不应包括个人上的财产和人身损害,即便这中损害涉及到较多数目的或者不特定数目受害人。这是因为无论其受到损害人数是否确定,其最终都是为了维护私人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可以通过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制度来解决,诉讼主体与案件仍有利害关系,其诉讼并不具有公益性。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损害结果的证明责任仍由原告承担。
最后,在因果关系上,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结果具有特殊性,因而因果关系也与侵权诉讼大相径庭。环境侵权诉讼的因果关系需要证明由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了环境的破坏,而后又以环境本身为中介最终导致了私人人身财产等权益的损害。在这个因果关系链条中,存在环境这一中介因素,污染物排入环境后经过一个不断累积的过程,伴随着发生一系列物理化学变化,涉及到复杂的科学论证,而最终导致私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害又是否确定为环境污染所造成,则又是一个复杂的科学问题,若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被告很容易将其证为一个真伪不明的状态。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因果关系仅需证明环境本身的损害是由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所造成的即可,环境的破坏本身不是中介因素而是最终结果。若因果关系仍倒置,证明责任由被告来承担,不仅违背法理基础,更使得诉讼双方的举证承担有违公平原则。原告可以仅根据环境损害的事实以及可能的主体的存在损害行为即可完成举证,从而导致滥诉的风险。
综上,从证明对象的特殊性上也可以看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没有以往侵权诉讼中以环境为中介的因果关系那么复杂。应由原告来举证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特殊性和证明对象的特殊性,使得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存在诉讼地位失衡,举证困难,以及公平原则等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法理基础,因而环境公益诉讼中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
一、建立忧患意识
古人曾说:居安思危。因此,普及环境意识,提高学生环境保护的意识,使每一个学生增强环保的责任感,已势在必行。让学生从生活深层次认识到,我们现在生活的环境并不都是青山绿水、鸟语花香,在很多领域已在发生恶变。因而,我们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从源头上去扼制环境问题的发生。
1.科学的认识环境问题。我国虽有众多的江河湖泊,水资源占世界的第六位,但由于人口众多,水资源南北分布极不均衡,人均占有量只有世界人均水平的四分之一。由于工业、生活污水大部分直排湖或江中而远远超过了水体的自净能力,生产水体的富营养化,每年夏季蓝藻疯长,湖水发绿发臭,水的污染降低了水资源的利用价值和可利用量。由此可见,环境问题的产生,归根到底是人们不合理的行为造成。
2.培养学生的环保品德。环境保护教育是思想品德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除了在地理等学科的课堂教学中结合相关知识的讲解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外,更要在平时爱护学校一草一木,建设整洁、优美的校园环境方便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外出旅游时在爱护景区的花草树木等方面进行教育,主要是侧重在环保的社会意识、道德意识上的培养。
二、培养绿色意识
环境是公众的环境,环境保护理应是公众的共同责任。为了培养学生的环保法制意识,我们可以采用举办环保法制知识讲座,组织学生观看环保教育主题片案形成对学生进行生动的教育。如利用校园内的板报、广播、画廊等大力宣传环境保护的法制法规,适时地开展环境教育系列试问、演讲、绘画、手抄报、废品回收等竞赛活动,让学生逐步懂得每个公民、法人和组织都享有利用环境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懂得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1.日常生活是教育的大课堂。将日常生活中的环保因素赋予其生活教育实践的功能,让学生通过看环保现状、问环保知识、集环保信息等途径,增长环保知识,增强环保意识。
2.课堂教学是学习环保知识的主渠道、主阵地。环保教育来不得半点虚假,只有把环保教育列入课堂教学计划,做到时间上有保证,才能使环境教育落到实处。
3、社会是环境保护的主体。组织学生积极开展社会调查,学生在老师的带领下对学校附近河流进行小样分析、对学校周围大气层、噪音污染的调查,写调查报告和环保小论文。
三、树立参与意识
环境教育是“学中做”的教育,非常需要通过学生的亲身经历来发展其对环境的意识、理解力和各种技能,环境保护工作是一项全民的事业,涉及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也需要每一个的积极参与。学生自觉参与,是搞好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
1.与学科教育相结合。除了通过环境教育课时对学生进行环保知识的传授外,还可以通过地理、生物、化学物理等学科进行环保知识的教育和环保技能的传授。通过各学科渗透环保教育,可以起到强化环保意识的作用。
2.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结合创建文明卫生街道、居委、新村、小区活动组织学生参与校外的公益性活动。如打扫街道、擦洗交通护栏、清理花坛草坪等,共青团员还向市民印发环保倡议书。
3.与行为习惯相结合。要求学生爱绿护绿,不乱扔乱抛杂物,不在墙上桌上乱涂乱画乱刮。自觉保护自己的生活与学习环境。
4.开展以环保为主题的课外活动。通过进行环境与健康知识竞赛,办理板报,环保专题论文比赛,成立以人与动物、人与植物的关系为内容的科技兴趣小组等活动形式,激发学生学习宣传环保知识的热情,丰富学生的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学生的环境保护法律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