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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公司在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中国成为跨国公司全球战略中的重要区域。探讨在华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弱化问题及其原因,并提出一些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弱化;原因;治理
1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
所谓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主动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环境和社区的责任。
从企业发展的历史来看,社会责任不是企业与生俱来的使命,企业的存在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实现利润的最大化,这也是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米尔顿?弗里德曼坚持认为在自由公平的竞争条件下实现利润最大化就是企业最主要社会责任的原因。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不再是只对股东负责的独立实体,其存在是在整个社会系统之中的,它还应对建立和维持它们的更大的社会负责。企业如果拒绝承担社会责任,则同样会被社会所拒绝,所以说作为一个企业,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是不可避免的。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可从一下两个方面来认识:
(1)从宏观上看,跨国公司是负责任的经济全球化的责无旁贷者。跨国公司作为能够有效整合全球资源的组织形式,在世界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不断增强,跨国公司在世界总产值、国际贸易总额和国际直接投资等全球重要经济指标中所占的比重持续增加。
(2)从微观上看,跨国公司利益实现机制改变。跨国公司为保证其现实效益,不能仅仅考虑自身的因素,而必须考虑利益相关方的诉求。跨国公司率先重视企业社会责任正是适应这种利益实现机制的改变。
2在华跨国公司弱化社会责任的原因
2.1从跨国公司本身来看
(1)跨国公司全球化经营的特点和作为企业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实现利润的最大化的本质,促使跨国公司甘冒牺牲社会责任的风险。
在全球化经营过程中,跨国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在短期内通常由于其滞后效应又很难看到付出社会责任成本后所带来的直接收益。因此,虽然一些跨国公司明明知道忽视社会责任可能会带来的信誉影响,但是面对实际成本压力或者说企业追逐利润的本质,使得企业仍然可能会做出违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营行为。另外,跨国公司为了实现其规模经营效益,需要不断扩张,以至于有些跨国公司可能拥有成千上万的分支机构和子公司,这样一个庞大的系统同时也可能出现监控失败,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可能会出于自身经营目标的完成而采取违背企业社会责任的做法。
(2)跨国公司的管理者也存在认识水平和道德水平的差异。
一些管理者缺乏长远的眼光,不能看到承担社会责任给企业带来的长远利益。还有部分跨国公司的管理者对包括中国在内的经济发展和人民教育水平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存在歧视心理,这些跨国公司在原材料选取,产品使用及服务等问题上往往采取双重标准,即优质产品销往欧美等发达国家,较低劣的产品销往中国等发展中国家。
2.2从我国来看
(1)中国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与国际标准存在差异,市场监管体系不成熟,执法不严,违法处罚力度不够。
中国对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法规零散,法律条款具有政策性和指导性,缺乏实践性和可操作性。新《公司法》第5条明确了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但这只是个原则性条款。这些分散性的法律法规在规范和监督跨国公司认真履行社会责任方而仍存在缺陷,不能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此外,相应的法律执行和监督不力,违法而没有得到严惩,犯法得到的收益远大于违法成本,对于跨国公司没有约束作用。
(2)跨国公司在华缺乏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制衡也是导致一些跨国公司弱化社会责任的重要原因。
在西方国家,除了健全的法治环境以外,还有许多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的经营行为发挥着制约作用,如众多的机构投资者、行业协会、劳工组织、环保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人权组织等。而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机制尚未成熟,民问团体、行业协会的力量很小,作用很有限}而消费者对跨国公司触犯道德和法律的行为也往往是以单打独斗的方式加以抵制,而根本淡不上对跨国公司的利益制衡与责任监督。
(3)中国社会大环境与跨国公司在中国屡禁不止的弱化社会责任有密切的联系。
中国政府为吸引外资发展经济,对在华跨国公司实行的超国民待遇,跨国公司在屡屡出现违法问题,和个别地方政府对跨国公司的认识和优待有关。其次,中国经营环境造就了跨国公司本土化的经营策略,某些跨国公司效仿国内企业对政府采取特殊沟通的方式,有些跨国公司甚至已经形成一整套成熟的适应中国市场的本土化经营策略。再者,中国消费者盲目崇拜名牌和国外品牌情况突出。
3完善在华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建议
在华跨国公司弱化社会责任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各方面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必须采取措施强化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促使跨国公司积极履行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从政府到民间努力营造一种公平守法、重视企业社会责任的环境至关重要,以下是针对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治理提出的几点建议:
(1)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加强执法力度,约束在华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行为。
加强监督、环保、劳动等方面的立法,法律规定应尽量详细,可操作,并逐步与国际接轨,从而尽可能地将社会责任范畴的内容纳入到法律之中。要完善《劳动法》、《工会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健全和完善各专业技术领域的相关法规,这是加强对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各类企业的行为监管,督促他们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
另外加大对损害社会利益行为的处罚力度,将成为实现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最后逆屏障和最有效的防线。因此,可以在立法上设计较重的法律责任,通过提高跨国公司因违背应尽社会责任而应承担的违法成本,来预防或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2)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跨国企业社会责任标准。
目前跨国公司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绝大部分是基于发达国家的法律框架和社会期望建立起来的,与中国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制度因索存在着较大的冲突,因此从制度层而来看,首先要在建立认同的正式制度,由国家权威机构出面,与跨国公司及利益相关者团体协商,在遵循中国现有各项法规、标准基础上,参考主要国际社会责任内容,制定跨国公司在华社会责任标准和行为准则。
(3)加强政府引导,完善国家社会责任激励机制。
企业社会责任行为虽多属自愿,但政府的积极引导对于促进跨国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行为发挥重要作用,世界各国政府对于公司的社会责任行为都不是旁观者,政府在强化社会责任实施机制方面可开展许多工作,对于违背社会责任标准行为进行道德劝导,及时纠错和惩罚不道德行为。完整的法律机制,应该包括约束与激励两方面。建议由政府推出系列优惠措施,包括荣誉激励、政策激励、政府采购优先等,鼓励跨国公司在华采取积极措施承担社会责任。当然,这些激励措施不应超出法定的范围和标准。
(4)加强宣传,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和披露机制,鼓励民间组织和社会公众对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行为进行监督。
切实保证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加强对跨国公司生产经营行为的监控,及时纠错和惩罚不道德行为;为此,应加大法律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特别应该加强对与跨国公司生产经营有关的各审批机构、合作机构、执法机构行为的监管,严惩各种腐败、违法的和不道德的行为。监管部门须建立投诉系统,畅通举报渠道,定期公布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所有企业违背企业社会责任的黑名单。
一、关于民政社会救助档案的概念及特点
1.社会救助工作及其管理体制
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对依靠自身努力难以满足其生存基本需求的公民给予的物质帮助和服务。社会救助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基本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专项救助(含医疗、教育、司法、住房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含受灾人员应急生活救助、灾后灾民生活救助和灾区倒塌民房恢复重建救助)、临时救助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救助。社会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为民政部,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的申请、调查和审核等工作;居(村)委会受委托,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的申请、调查和审核工作,以及救助金发放和救助对象日常管理等工作。
2.民政社会救助档案的概念
广义上讲,民政社会救助档案指民政部门主管的各类救助工作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既包括文书档案、会计档案,也包括救助专业档案。本文从狭义上讲,民政社会救助档案专指救助专业档案。它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委会(社区)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低收入家庭医疗救助、贫困孤残人员供养救助、特殊困难人员临时救助、灾后灾民生活救助及灾区倒塌民房恢复重建救助的审核、审批、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以及救助站(流浪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和救助管理机构)在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整理归档的各种文件材料。
3.民政社会救助档案的特点
种类多。按救助工作的性质,可分为基本生活救助、专项救助、临时救助档案等;按救助对象的特点,可分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城乡医疗救助、灾后灾民生活救助和灾区倒塌民房恢复重建救助、临时生活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
来源广。民政社会救助档案来源于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及救助站。
基础性、工具性强。民政社会救助档案是其形成单位开展各项救助工作的原始记录,这些记录包含了救助对象大量的基础信息,是各项救助工作延续的基础和工具。
文件材料在形成上有共性。除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外,其他救助档案材料都包括申请审批材料、日常管理材料。
二、民政社会救助档案管理的管理体制和原则
1.管理体制
救助档案属于民政部门的专业档案,民政社会救助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档案局的监督、指导。省级民政厅(局)和档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档案工作的指导,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共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救助站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救助文件材料的归档和档案的管理;居(村)委会(社区)应协助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救助档案工作。
2.管理原则
依法管理。救助档案属于专业档案,其管理无法可依,必须加强调研,由国家档案局和民政部共同制定各类救助档案的管理规定,规范救助档案的管理。
分类管理。农村五保供养档案、城乡医疗救助档案、临时生活救助档案、灾后灾民生活救助和灾区倒塌民房恢复重建救助在文件材料的形成上有共同的特点,都是待遇审批和待遇批准后救助金的一次性发放,形成的材料比较简单,这几类档案可以出台一个管理规定;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不实行审批制,其档案材料是救助站对求助对象进行甄别和实施救助过程的真实记录,所以这类档案应当单独搞一个管理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比较复杂,它是一个动态管理的过程,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通知》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分级管理、基层为主、形成单位为主。根据救助工作的有关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委会(社区)、救助站的救助工作职责范围不同,形成与其职能相关的救助档案也有区别。省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救助档案管理的政策性文件和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县级民政都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委会(社区)、救助站负责各自救助工作职能活动中形成的救助档案实体的管理。
三、民政救助档案的保管、利用与移交
1.保管。救助档案分散形成于县、乡(镇)街道、居(村)三级机构和救助站,虽然各单位的条件不同,但应积极创造条件,使救助档案的保管达到防火、防水、防潮、防霉、防虫、防光、防尘、防盗的要求。
根据救助管理机关和救助对象以及社会利用的实际需求,救助档案应当短期保管。具体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的保管期限为5年;其他救助类档案中的审批类材料保管期限最低3年(低保审批材料的保管期限为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最低5年。
论文摘要:在改革开放的30年里,为我国的建设贡献了巨大力量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生事物“农民工”,他们的社会养老保障问题随着我国老龄化的到来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治理与善治的理论要求我们应该从政府、企业、社区内的非营利组织以及家庭和农民工个人层面来共同分担农民工养老保障的责任和风险,从而解除他们在工作生活中的后顾之忧。
一、中国老龄化背景下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现状
改革开放30年以来,随着工业化与城市化进程的逐步加快,亿万农民走出田间、走出乡村,进人工厂、进人城市,用辛勤的劳动和汗水,创造着自己的新生活,创造着中国的现在和未来。农民工这一充满生命力的新生事物,是推动我国经济和社会结构变革的巨大力量,是我国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重要标志,也是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涌现出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据公安部门统计,1978年底我国流动人口总量不超过1500万,1992年则达到8000万。那么目前我国农民工总量是多少呢?以2004年为例,根据当时国家统计局、农业部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三个部门的数据和统计方法进行分析,得出我国外出农民工数量为1. 2亿人左右;如果加上在本地乡镇企业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农民工总数大约为2亿人。
农民工这么一支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的庞大的队伍,由于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以及城市政府和企业的认识差距等因素,绝大多数农民工享受不到基本的社会保障,尤其是养老保障。农民工的养老保障问题很复杂,解决起来难度也很大。但是这个问题又是回避不了的,早解决早主动,成本和代价也小。因为我国目前已经进人了老龄化社会,中国的养老正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理事长项怀诚说:“我国现在虽然还处于劳动力黄金时期,但60岁以上人口超过14% ,65岁以上人口超过10%,按照国际社会标准,我们显然已经跨进了老龄化社会的门槛。”(联合国认为,如果一个国家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总人口数的10%或者65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7%以上,那么这个国家就已经属于人口老龄化国家。)人口老龄化对社会保障覆盖面提出了挑战。我国上世纪80年代逐渐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制度本应遵循广覆盖原则,可是,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没有做到应保尽保,覆盖面非常有限。“2004年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1. 64亿人,占总人口数的12.57 % , 2005年为1. 74亿人,占总人口数的13.38%。虽然覆盖面有所上升,但是远远低于国际劳工组织规定的20%最低线。”事实上,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基本上排斥了8亿农村人口,基本排斥了将近2亿的农民工群体,广大农民及农民工仍然依靠自我保障。虽说他们现在是处在劳动力的黄金期,但是当这黄金一代的劳动力老去的时候,他们拿什么来给自己养老呢?在家经营土地务农的农民还可以说拿土地来养老,但是那些已经跟土地疏远了关系,进城打工,靠工资作为主要收人的农民工,他们靠什么来养老呢?
农民工养老问题之所以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是因为现在还看不出有什么直接的负面作用。目前我国1. 5亿农民工只有极少部分人有养老保险,预计到2020年,还将有2亿农民会进人城镇,如果没有制度安排,他们的养老问题不及早解决,随着农业人口大举向城市进发,那么这批为中国的现代化做出了巨大贡献的农民工,大部分将在老年时期成为社会最贫穷的弱势群体,给社会形成非常严峻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可以说,越晚解决,就越难解决,在农民工年龄结构还比较年轻、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应该及早考虑。
全球治理委员会于1995年发表了一份题为《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的研究报告,对治理做出了如下界定: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机构和个人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它有四个特征:治理不是一整套规则,也不是一种活动,而是一个过程;治理过程的基础不是控制而是协调;治理既涉及公共部门,也包括私人部门;治理不是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持续的互动。由此可以看到治理是一个具有广泛适用性的概念,泛指国家、公共组织、私人机构及社会个人等各种活动主体之间的关系。
针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覆盖面小、政府和企业责任太集中、社会动员不充分、资金来源单一、征缴困难等问题及面临的老龄化、经济体制转轨、经济全球化等挑战,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林闽钢老师认为:改革应从着眼于政府负责向广泛动员社会资源的思路出发,以责任的多元化分担为取向,应彻底改变“政府保障”、“企业保障”的状况,充分调动社会及个人的积极性,充分调动社会资本,使得社会保障的提供主题不仅仅限于政府、企业,而是要将其他社会力量包括各种非赢利组织、志愿部门、社区、家庭、个人纳人其中,实现各种力量的合作,共同承担社会保障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社会保障的“社会公济性”。因此,必须完善社会三大部门的平衡发展。三大部门包括:1.政府组织,此为第一部门,又被称作公共权力领域、政治领域;2.市场或赢利组织,这是第二部门,也叫私人领域、经济领域;3一社会公益组织或非赢利性组织是第三部门,也称社会组织、公共组织。
二、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障多元化负担的构想
建立多元化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就是要明确政府对养老的主导责任,在政府部门外,大力发展作为市场领域的第二部门和作为狭义社会群体的第三部门,如NGO,NPO等社会组织,提高其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机制和能力。并且发挥个人、家庭在养老保障方面的积极性。
(一)政府层面:摆脱“城市倾向”、“地方利益”,放弃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的做法
很多地方政府在制定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时候存在“城市倾向”、“地方利益”思想,有这些思想的存在就导致地方政府制定养老保险的目的不纯,政府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出发点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在特殊时期的基本生活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政府还希望从中获得一定数量的基金,借以缓解或解决城市社会保障制度的资金不足问题。众所周知,我国城市社会保障资金还存在较大的资金缺口,尤其是养老保险制度存在巨大的隐形债务。
从各地政策可以看出,除了北京、天津以外,其他地方都存在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的做法。且不论各地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额上的差别,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的做法本身就是不合理的。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的做法,究其原因,是地方利益使然。农民工的统筹部分是纳人到地方城镇职工的统筹体系,在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部分以后,农民工的统筹部分将归于城镇职工的统筹基金,农民工从此再无统筹部分的收益权。即使在原统筹地重新就业,统筹部分和个人账户部分都要重新累计。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有的地方采取了农民工退休前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的做法,这种做法不论其主观动机如何,客观上就是截留农民工相应的统筹基金,也可以说是剥夺了本应属于农民工的财产。总结起来说,各地截留农民工社会统筹部分的做法有四种:1.退休前一次性支付农民工个人账户部分以后,相应的社会统筹部分农民工就不再享有收益权,将积累的统筹基金纳人到城镇职工社会统筹系统。2.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转出地只允许转移个人账户部分,不允许转移社会统筹部分,将这部分的社会统筹基金纳人到城镇职工社会统筹系统。3.当农民工退休时,如果其缴费年限还没有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时,那么只能一次性发放个人账户部分,其统筹部分的缴费纳人到城镇职工社会统筹系统。为了建立长期的养老保险关系,农民工的个人账户也应该禁止退休前一次性发放,当农民工失去工作或者工作转移时,个人账户能够随之转移的就转移,不能转移的可以封存,并作为将来接续或转移的依据,封存到农民工退休时都没有转移的,才采取一次性发放的办法。总之个人账户只能在退休后发放,用于养老的目的。对于统筹部分,当农民工失去工作后再就业时,其统筹部分前后的缴费年限应该累计计算,采取和城镇职工相同的做法,只要农民工的统筹部分的累计缴费年限达到规定的年限,退休后就可以按月享受统筹部分的养老金。
(二)企业层面:与农民工签仃用工合同,提高投保的积极性
企业是社会保障制度的资金来源主体。因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将增加企业的人工成本,所以企业一般不会主动给工人提供各种社会保障项目。在农民工供大于求的劳动力市场上,农民工不具有谈判地位,企业更是不会主动给予他们社会保障的。因此,要保护农民工人的权益,就必须通过社会强制手段,要求每个企业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按时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障费用。
同时现代企业应该具有现代企业的前瞻性,目光要长远,应该树立正确的成本观念和竞争观念。企业想要在市场经济的风口浪尖永远傲立潮头,必须要认识到企业的低成本应建立在高科技和科学管理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员工的超低工资水平之上。一味的压低工人工资,将导致一系列不良后果。为农民工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企业员工整体素质的提高;有利于增加企业的技术投人,增加企业产品的规格、品牌等;有利于提高国内消费水平,增加企业国内外市场的开拓能力;还可以增加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因此,企业为了自身的发展应该主动跟农民工签订用工合同,积极为他们投保。
(三)农民工个人层面:积极参加培训、增加收入、提高投保意识
由于户籍制度的限定,农民工大多只能从事“次级劳动力市场”的职业,农民工的收入明显低于城市居民的收人,而且经常面临失业的风险,他们的收人具有暂时性、相对收人不高的特点。因此,农民工想要提高自己的工资水平,必须要提高自己的技能水平,从而提高自己的从业水平。农民工应该具有奋发进取的精神,不能随波逐流,甘愿待在社会的最低层。现在很多政府和组织为农民工提供了就业培训的机会,农民工应该寻找机会、发现机会,增加自己的技能,从而提高自己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增加自己的收人水平。
另外,农民工进人城市打工生活,应该提早为自己将来的养老问题提前做好准备。前文已经提到大多数农民工还是希望将来留在城市生活的,那么趁着年轻就需要考虑自己的养老问题。农民工应该提高自己的投保意识,要认识到参加社会保障是自己的一项权利。而且一旦投保就要长期坚持下去,不要随便退保,要认识到企业缴纳的统筹部分的资金也是个人报酬的一部分。要相信这部分资金与自己是有关系的,自己能够享有其中的一部分。
(四)家庭层面:不能忽视家庭养老的重要性,应与社会保障相互配合
家庭保障中的养老功能是最为重要的一个功能。几千年来,家庭始终在养老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家庭养老不仅能够基本上满足老年人衣食住日常生活照顾等生理方面的需要,对于满往及情感体验方面的需要更是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尽管经济与社会发展使家庭在保障弱者群体的功能方面处于弱化的总趋势中,然而,对弱者群体的纷繁复杂的照料、关心、保护、保障的大量工作,决不是政府机制所能统统包揽过来的。发挥家庭在弱者群体保障方面的功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应是政府特别关注的一个重要工作领域。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目标并不是要取代传统的家庭保障,而是要通过社会化的社会保障措施,来满足工业化的发展需要和家庭中部分保障功能弱化的问题。
要想发挥家庭在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中的作用,必须提高我国农民工的流动形式,即鼓励农民工的家庭式流动。由于现在的制度并不允许农民工在城市定居,现在的农民工流动总体上还是以单个劳动力流动为主,以家庭形式流动的并不多,这就大大降低了家庭对农民工的保障作用。家庭式流动是人口流动从低级形式向高级形式发展的表现,与我国社会经济结构变迁的大背景和总的趋势是合拍的。进城1到2年的农村人口回农村的欲望最强烈,进城时间越长,有回农村想法的农村人口越少。因此,对这些具有在城市定居愿望的农民工来说,允许其家庭成员一起进人城市生活,必能降低流动性,更好的发挥家庭的保障作用,这也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为此,在强调发展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同时,还应当强调家庭保障的重要作用,允许和鼓励有意愿、有条件的农民工家庭进人城市。
(五)社区内的非营利组织活动在中国社会养老保障中的作用
由于政府和企业的能力有限,无法满足社会保障的需求,政府只得要求社会力量加盟,包括要求家庭成员互助、社区成员互助。政府现在已经开始意识到,在社会保障领域中政府有些事情是做不好也做不了的,而放手给社会来做却事半功倍。当前,传统的政府办社会保障在改革中萎缩,新兴的社会办社区服务大大发展。据调查,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从单位溢出转移给街道的社会功能就有30多项,其中最重要的两项就是“住房商品化”和“重建社会保障体系”。我国目前老年社会化服务还处于起步阶段,远远满足不了老年人的需求。再者,机构养老投资大、周期长、容量小。据初步计算机构养老每增加一个床位需投资5到10万元,让1万名老人人托,就需投资5千万元至1亿元,其经费是社会和政府所无法承担的。
目前,社区服务蓬勃发展,社区意识已渐人人心,利用社区服务网络以及相关资源解决养老问题,成为众所关注的突破口。社区福利居家养老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它是指以社区服务机构为依托,以“居家养老,社区服务”为内容,利用社区服务网络资源与现代化的沟通手段,将社区服务深人到老年人家庭,为居家老人提供各种类型的助老、为老福利服务,是社区服务与家庭养老相结合的现代化养老模式。我国应该进一步推荐社会养老保障社会化,建立起一个以家庭服务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社会保障机构为补充,投资主体多元化,服务对象社会化,服务方式多样化,服务队伍专业化与志愿者想结合的社会保障发展格局。
非营利组织与社区之间有着自然的联系,非营利组织参与社区的形成和发展。非营利组织与社区特性上的共通性使得非营利组织的形成与社区的形成是同步的,而在社区形成之后的发展过程中,非营利组织又进一步融合居民,整合社区意识来整合社区。首先,非营利组织与政府之间可以资源互补,彼此合作,政府拥有金钱和权力,而非营利组织可以提供服务,因此,非营利组织可以成为政府与社区居民之间进行沟通与交流的桥梁。其次,非营利组织有利于整合社区参与意识,整合社会资源,推进社区形成和发展,解决社区问题,促进社区流动。最后,非营利组织能够从民众的需求出发,为其提供服务,倡导与维护社会正面价值观,满足民众的最高精神追求。社会保障要在社区层次上展开落实,就需要了解社区的特性,了解社区资源整合的有效机制,非营利组织在社区福利保障的提供上以及社区活力的激发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功能。
具体来说主要有一下几点:首先,要发挥社区中工会的维权作用。工会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在密切联系广大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广大职工服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工会来维护农民工的正当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单个工人与资方打交道的弱势地位,增强谈判能力。在20世纪90年代初,在深圳等地,农民工就试图组织工会;2002年,浙江温州,也曾经成立过农民工工会。2003年8月中华全国总工会明确表示,“一大批进城务工人员成为工人阶级的新成员”,所有离开家乡进城务工的农民均可以加人其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成为工会会员。随着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工会能够更好的发挥作用,维护农民工的各种权益,为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顺利运行营造良好的氛围。其次,要大力发展社区中介组织的作用,为农民工的就业、居住、生活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帮助农民工找到在城市中的归属感。再者就是发挥社区中非营利组织的筹资和培训能力,为农民工进行社会保障筹集社会闲置资金,提供有针对性的、贴切的就业培训,更好地为农民工服务。
建立和谐社会是当下政府公共管理价值目标的终极取向。从古至今,政府拥有着对整个社会强大和有效的控制力量,社会秩序的保障和供给也一直是公共管理的基本要义。一切政府权力的运用,都优先服务于社会秩序供给的目标。所以人们把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寄托在行使公共权力者———“政府”的身上。在当下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和谐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有着密切的联系,也是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有序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因此,可以说,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发展,建立一种完善的社会制度需要有序与和谐,也是当今各国政府的基本职能。
充分发挥政府的公共管理能力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建立和谐社会的前提要件是全体社会成员对公共价值观的认同。这里所说的不是平均主义和以牺牲效率的公平,而是在整个社会中,使个人在国家整个社会变化中自我的发展得到实现,个人权益有所保障,国家经济得以持续健康的稳步发展。然而当前在我国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市场经济虽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对市场的规则制度却仍然没有建立和完善起来,这就会对人民应有权益的获得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在这种情景之下,政府在公共管理层面上面对的不仅是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的任务,而且还需要在各种社会组织与公民个人的交往行为中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公正的角色。建立和完善一个能够使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能够有效地发挥和遵守的制度框架,显然,对于促成这一制度框架不是任何一个社会组织和部门所能够做到的,只有掌握公共权力的政府才有能力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框架。换句话说,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促成必须在政府的主导下才能够实现。
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内容的公共管理价值
和谐社会的美好蓝图———一个“公平正义、民主法治、安定有序、诚信友爱”的社会。这个美好蓝图从伦理学角度来看,展现出伦理学在当今政府实现有效管理中的重要意义。
1.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人类追求美好社会的永恒主题,也是当今我国政府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观所在。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关键在于如何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以及如何合理的分配社会利益,这种情况下就要求作为公共权力主体的掌握者在管理活动中将公平正义自觉地从外在的约束内化为自身认为合理和应当具有的伦理道德品质,自觉地树立作为政府公共权力掌握者的公平正义形象,主动地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公平处事、平等待人、妥善协调好社会各个组织利益的关系,营造出和谐的社会组织成员氛围。进而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现。
2.民主法治
民主体现的核心内涵就是:“保障人民的各项权利与自由的实现”。使民主观念内化为自身的道德意识并有效付诸实践,公共管理者要以民主观念来保证公众民主意愿有畅通的表达渠道,以使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得以实施,这就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终的实现打下根基。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可以说,没有法治就不会实现社会的和谐。从伦理学讲:法治是一种他律。在当今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形式下,使法治的他律最终内化人们自身具备的道德意识,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现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3.安定有序
一个动荡不定、各种矛盾凸显的社会,是无法实现人们之间和睦相处,整个社会的和谐局面也就无法建立与完成。从另一个角度说,一个和谐的社会,必然要有条不紊的社会生活秩序和安宁稳定的社会政治环境。社会是不是安定有序,与掌握和实施公共权力主体的道德水平有着密切的联系。公共权力主体所具备的行为道德是社会的主体道德,在社会中有着极强的示范效应。“官德好,则民德好”。表达的意思就是整个社会如果有了优良的道德意识基础,社会就会安定有序,就会长治久安。所以说没有共同的价值理念,没有优良的道德意识,在社会和谐上是无法得以实现的。
4.诚信友爱
宋学家朱熹认为:“诚者,真实无妄之谓。”要求人们修德做事,必须效法天道,做到真实可信。简言之就是:说真话,做实事,反对欺诈、虚伪。程颐认为:“以实之谓信。”可见“,信”不仅要求人们说话诚实可靠,切忌大话、空话、假话,而且要求做事也要诚实可靠。而“信”的基本内涵也是信守诺言、言行一致、诚实不欺。一个优良的政府信任关系对社会成员之间的诚信友爱品格的养成占据着重要地位。由于政府的独特作用使它更有利于赢得公众对政府的广泛信任;有利于社会成员之间信任关系的确立;有利于感召和引导社会公众自觉塑造诚实信用的品质,进而推及到整个社会诚信友爱氛围的形成,以最终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终极目标。所以说:掌握着公共权力的政府主体要在构建政府信任关系的主动性、自觉性、积极性,强化合理行使权力社会道德意识上下工夫,为建立起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信任关系方面要做到率先垂范。
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公共管理价值原则
“政府追求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人民提供最大的幸福”,体现出政府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本质要义。因此在以人为本、和谐原则指导下构建的社会应是一个人性化的价值载体,无论是在目的性管理价值、还是在手段性管理价值上,都是以人的需要即满足人的需要为指归,通过加强政府公共管理能力和制度创新与设计为和谐社会的构建与人的全面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因此,面对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和转型期的社会现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政府公共管理应该坚持以人为本、和谐的公共管理价值要求与原则,具体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公共管理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原则
我国政府所进行的公共管理“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政府确立的公共管理———“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就是一切以全体人民群众的福祉为指归。其出发点就是强调: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根据以人为本的宗旨意义,政府所进行的公共管理要本着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不断地满足最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以及不断促进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2.公共管理必须坚持维护社会和谐与秩序原则
社会的有序与和谐,是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人类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本要件和依托的保障。同样任何一个具体的人,如果不能得到社会政府组织的支持,想获得常人的生活就很难以实现。所以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就在于人具有社会性。人所具有的社会性离不开组织性。社会政府的公共管理的价值就体现于优化资源和利益的产出与分配社会。正如英国社会学家科亨所概括所反映出的社会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等方面的有序与和谐:一是人们的行为具有相互吸引相互补充和配合的互动特点因而是有序和谐的;二是社会生活的稳定性,政府的公共管理持续的维持某种状态的过程;三是社会公共活动的各种因素是可测的;四是社会的可控性,即社会体系中存在着各种调控因素,包括限制和禁止性因素。总之,维护社会有序与和谐,是政府公共管理的基本价值诉求与和谐社会目标的统一。
3.公共管理必须坚持社会公平与正义原则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所有公民在人格上、权利上和机会上平等的社会。所有的公民都是独立的人格,都是社会的主人,他们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教育上享受同样的权利和机会。所以我们讨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应该体现为社会和谐与人民共同享有;而公共管理的服务宗旨是向社会提供及合理分配公共物品,提供及分配公共物品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提供与分配社会创造的价值。伴随政府公权力的介入,公共管理对社会所存有价值的分配也就具有了权威效能。单从社会分配阶段过程分析,公共权利的分配属于社会利益的再分配过程。在当今社会历史阶段一次分配注重效率的情况下,作为社会利益再次分配的公共权力,对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为了实现公平与正义,我国的公共管理应该是使全体人民共同受益的公共管理,公共管理的过程应该能确保公共物品的共享性,在公共物品的提供上尽可能地缩小不同地区之间、不同社会群体之间以及不同的社会个体之间存在的差异,尽最大可能地满足社会中存在的弱势群体的共同需求。
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1.原北京市市政市容委的职责;2.北京市发展改革委的煤、电、油等能源日常运行管理,煤炭、电力、电源点的行业管理,以及新能源汽车充电站(桩)的建设和运营管理职责;3.北京市商务委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有关监督管理职责;4.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的城市建成区市管道路两侧绿化带的环境卫生管理职责;5.北京市水务局的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不含水域)的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二)新增的职责
1.对北京市城市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指挥调度、专项整治、检查评价的职责;2.北京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的综合协调管理职责,以及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的监督管理职责。
(三)加强的职责
1.加强城乡环境建设管理综合协调和督查考核职责;2.加强城市管理财政预算运维资金和市政设施建设的统筹管理职责;3.加强对供热、燃气、环卫、路灯等企事业单位城市运行任务保障的监督指导和考核评价职责;4.加强对各区城市管理主体责任考核职责;5.加强对农村地区环境卫生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统筹管理职责。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发展和中国经济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联系的紧密程度也与日俱增。中国以其良好的投资环境和低廉的劳动力成本逐步被国际市场所接受,生产制造企业如雨后春笋般遍地开花。但近年来兴起的全球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中,作为跨国公司重要的生产基地、供应商,生产制造企业首当其冲要接受相当严格的各跨国公司所实施社会责任方面的审核。何为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等利益相关方的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追求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提倡以人为本,重视劳工保护,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已成为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如何正确认识企业社会责任对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意义与挑战,已成为生产制造型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势必会增加生产制造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成本
我国的生产制造型企业多以劳动力成本低廉为主要优势,但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制造型企业要求员工的教育水平达到技校或高中水平之上,有的甚至对外语水平也有一定的要求,职位定义是技术工人,工作内容是监控生产设备的运行情况,保证生产的顺利进行,并可判断简单的设备故障等,当然所提供的薪资水平也高于市场上劳动密集型企业。即便如此,生产制造型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时仍然会增加企业人力资源的管理成本。
按照传统的逻辑思维,企业追求利润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是相对立的,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势必会增加企业成本,所以往往认为企业盈利与承担社会责任是一种非此即彼的互斥关系。企业社会责任就是要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在薪资待遇、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方面为员工提供有保障的福利。目前市场上的知名企业都已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他们选择合作伙伴和交易对象的重要考虑因素,生产制造型企业作为主要的供应商、代工厂,必然要承担起企业的社会责任。这就要求生产制造型企业在提供法律法规范围内的标准外,尽可能提供给员工更高的保障:有竞争力的薪资待遇,即时奖金政策,员工及家属的补充福利,额外的休假制度等,使企业能够更好地吸引、保留、激励人才,提高员工工作绩效,激发员工归属感和创造性,为企业赢得声誉,创造良好的外部市场环境,增加品牌价值,提高企业综合竞争力。
在一定程度上,生产制造型企业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会增加人力资源管理成本,但从长远角度看,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可以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吸引更多的客户,增强顾客的忠诚度,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使企业在激励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创造良好的销售业绩。对企业内部而言,对员工福利待遇等方面的投入会引起人力资源管理成本的增加,但实际上是对企业人本管理水平的提升。人力资本是企业创新的源泉,是现代企业最宝贵的财富,科学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能够为企业创造巨大的利润。
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对生产制造型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提出更高要求
企业社会责任与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关系非常密切,企业社会责任含义本身就涵盖相当部分的人力资源管理内容。企业社会责任中将员工利益作为最直接、最基础、最重要内容:而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含义就是满足员工的基本需求,形成良好的雇佣关系,最大限度地发挥他们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生产制造型企业中最主要的利润创造者是员工,企业通过人力资源管理活动,可以向员工传达本企业社会责任文化,通过员工对本企业社会责任的认同,以建立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互信,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长久竞争力。
建立完善的员工培训与开发体系。生产制造型企业对各个生产流程有成体系的严格要求,初进入企业的员工,不可能马上就能掌握企业的工作流程,为了让员工尽快进入工作角色,从最基本的员工入职培训到各岗位工作资格的获得,必须建立完善的员工培训与开发体系。员工的培训与开发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从员工个人来看,企业为员工提供完善的培训和开发体系,可以帮助员工充分发挥和利用人力资源管理的潜能,为员工的职业生涯发展提供了路径、阶梯和方向,更大限度地实现其自身价值,提高员工的工作满意度。从企业角度来看,建立完善的培训与开发体系是企业应尽的责任,依据工作测评结果、工作流程要求和员工的兴趣为出发点,为员工提供有效的培训与开发体系,提高员工的职业发展能力,同时可以有效地减少工作事故,避免降低工作效率,以此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企业不应把培训与开发仅当作一种投资,而更应结合员工各自的职业生涯设计,有计划地为员工提供培训和学习的机会,提高员工对企业和社会发展变化的适应能力,使员工真正掌握职业生涯设计的知识与技能,在组织内外的竞争中始终具备一定的竞争力,以帮助员工实现其人生价值,这本身就是一种社会责任的体现。
建立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体系。员工是生产制造型企业的财富创造者,同时企业与员工又是相关利益的矛盾体,现代劳动关系的理念已经实现了二者从“斗争”向“合作”的转变,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终极目标正是“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如何建立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体系?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答案是“以人为本”。目前我国在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已经比较完善,《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对生产流程与质量安全、员工基本权益、职业健康危害、劳动保护等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成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底线要求。
生产制造型企业虽是以机器生产为主,但没有技术工人付出劳动,机械设备是无法运行的,所以生产制造型企业应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体系。企业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各项法律法规,在招人、育人、用人、留人等各个环节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规范用工行为,健全诚信体系,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依法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履行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责任。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对生产制造型企业发展来说是有利的,当员工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自觉自愿为本企业尽职尽责时,企业自然而然减少了诸多“麻烦”,各项管理指标必然有所提升,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员工的责任感和技术素质,达到企业与员工共同受益的双赢局面。
建立行之有效的企业薪酬福利机制体系。生产制造型企业虽然在薪酬福利的待遇上要优于一般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但在现代企业对人才的激烈竞争中,实行有效的薪酬福利激励机制往往能为员工仅提供工资所不能带来的有利条件,从而使企业在对人才的招募和使用中处于优势。除了保证员工的工资不应低于法定或行业的最低标准,企业还应依据未来的发展战略尽可能提供体现员工价值与业绩相匹配的薪资待遇,制定公正合理的工资分配政策,建立公平完善的绩效考核体系,购买齐备的社会保险与补充保险,提供保障员工身体健康的休假政策等,从各方面解决员工的后顾之忧。
管理是指政治统治者的地位保护盒阶级压迫功能逐渐淡化,代之以将行政权力主要运用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福利等方面的政治意志执行过程。政治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管理则是这一意志的执行。对于什么是治理,许多机构和学者都作出了自己的界定。比较典型的是全球治理协会和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定义。全球治理协会的定义是:治理是个人与机构、官方和私人治理其共同事物的总和,多种多样互相冲突的利益集团可以借此走到一起,找到合法的办法。它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既可以是对立的或各异的利益彼此时应,也可以是人们同意或接受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安排。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定义是:治理是运用政治权威管理和控制国家资源,以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体而言,治理是有许多不具备明确的等级关系的个人和组织进行合作以解决冲突的工作方式,它灵活的反映着多样活的规章制度甚至个人态度,以上定义非常典型地反映了治理理论的主要特征,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自我调节的协作方式。即国家、组织、个人之间通过谈判实现自动协调目的的方式。
2 多样化的行动者。国家责任范围逐渐缩小而公民享受更多的责任,包括政府部门、私营部门、第三部门以及广大公众都可以参与治理。
3 互动过程。致力于集体行动的组织依靠互相依赖的权利和资源关系实现互相促进和支持,形成协作性的合伙伙伴关系。
4 国家的主导角色。国家在制度设计和战略制定方面具有根本性作用,这是其他机构不能代替的,国家的作用充分体现在其宏观调控和组织协作上。
二、善治的内容
善治是指一种良好的治理。这是治理理念和相关机制建立并运用到实践中所导致的良好的绩效。它应该是社会治理发展的目标。善治只要是指治理能够收获到良好的技校,这种绩效表现在治理的政治效果、管理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方面。整治效果主要是通过治理达到了公民与公共机构之间的良性互动,公民的责任精神得到提升,公民对公共事务有着广泛的参与,社区团结性达到非常高的水平。管理效果是通过多元角度的参与和互动,社区和组织的治理取得良好的管理效果,形成了共同治理的机制,提供了最大效率的公共服务。经济效果主要是指通过治理直线了社区和组织资源最大化的利用,并确定了良好的经济收益,给社区居民带来了更好地福利。而社会效果则包括文化观念、环境保护、社区安全、邻里照顾等方面都产生良好的小郭,社区成为安全、幸福和文明的居住地。就一个国家而言,职责意味着国家实现有效的制度构建、公民创造力得到激活、政治文明程度高,意味着国家不仅在经济上去的稳定而快捷的增长,而且在综合效益上公民生活质量得到了不断提升,社会和自然都实现了和谐共进的目标。
三、公共治理的内容
1 “污染者负担”的法律界定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接受和确认,在我国环境立法中呈渐进深化过程: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是“谁污染,谁治理”原则,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则修改为“污染者治理”原则,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发展为“污染者付费”原则(亦称“污染者负担”原则)。相应地,理论界也就有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污染者治理”原则和“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不同提法。
“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是将治理责任限制在污染者只对其已经产生的现有污染负责,并且只对污染治理负责。这完全是一种消极的事后补救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贯穿于环境管理的全过程,从而也就失去了其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应有价值和功能。“污染者治理”原则扩大了责任范围,将其扩展为污染者不仅对已产生的现有污染的治理负责,而且要对可能产生的污染的治理负责,对污染的长期影响负责。这两个原则都着重强调污染的个体责任和个体利益,反映的是点源控制的思想,且极易给人以污染者只负有治理环境污染的义务而不负有对他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之虞。并且,上述两原则尽管强调了治理的责任,但对于客观存在的不能治理或不愿治理等问题,因为污染者能做的只能是“治理”,于是就没有切实可行的有效替代形式来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所以国家和社会就极易成为污染治理责任的被转嫁者。
“污染者负担”原则不同。其强调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防治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明确了污染者不仅有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而且具有防治区域污染的责任,有参与区域污染控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责任。这一原则并未将环境责任主体限于排放者,还包括了污染物的产生者;治理污染的责任范围不局限于主体自身,还扩展至区域的环境保护。这体现了污染者个体责任的扩大和保护公益权的法律要求,更符合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和环境资源的公共资源属性。
“污染者负担”原则与“污染者付费”具有许多共同点,但“污染者负担”不等于“污染者付费”。“污染者付费”的提法本身给人一种错觉,好象污染者只负有金钱义务,污染者所承担的环境责任形式只能是经济性补偿(“付费”)。事实上,“付费”只是污染者履行治理环境污染义务的重要方面,象环境影响评价、限期治理、“三同时”等制度并不是光靠“付费”就能解决的,其他诸如安装和管理污染处理设施、营造绿地等都需要污染者以非金钱方式进行。即使在受害者救济方面,污染者的责任也不只是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或减轻污染、恢复原状、消除污染等形式。“污染者负担”原则涵盖了承担污染治理费用(“付费”)在内的诸多法定义务,更符合这一原则的宗旨和本意。因此,在环境立法中应确定的原则是“污染者负担”原则而非“污染者付费”原则。
2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外化形式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在环境法领域中一般表述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具体范围涉及污染防治责任、损害补偿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三种。
2.1 污染防治责任
污染防治包含两层意义:第一是“治”,即要求污染者必须对自己所产生的环境污染积极主动负责治理。污染者是治理污染的责任主体。“污染者负担”原则不同于“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和“污染者治理”原则之处在于污染者可以不依靠自身的力量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比如,实行污染治理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分离的作法,由污染者负担必需的处理费用和提供相关的资料等,交由专业化的污染治理公司负责治理环境污染,这既可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也为政府强化行政强制措施(如推行代履行治污)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实践条件,从而有利于更好发挥末端治理应有的效用和潜能。第二是“防”。“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治理”的重点是治理已有的污染源及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体现的是“末端控制”的思想,其所涉及的预防为主问题也只是停留在末端治理思想和战略指导下的预防上。以“污染者负担”原则为指导的“防”,着重体现全过程控制和清洁生产的原则,将末端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发展为源头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
2.2 损害补偿责任
污染者的排污行为尽管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或其本身常常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附带行为(即环境法学说中的“污染风险的不可避免性或不非难性”),但排污的结果却是使公众共享的环境资源遭受污染和破坏,并长期影响污染所在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影响区域乃至整个国家的环境质量,损害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1〕。因此, 污染者所必须承担的损害补偿责任就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污染者应向作为公共环境资源代表者和管理者的国家缴纳一定税费作为对环境资源利用和所致损害的补偿,即对公益权的补偿。这在我国环境立法中主要表现为排污费制度。其二,污染者应承担向长年受污染地区的受害者提供损害救济和补偿的责任,即对受害者私益的补救。私益补救可以通过基金形式由政府出面加以协调处理,即环境受害的行政补救。关于环境受害的行政补救,各国大多数通过对所有排放污染物者收取污染费或排污税的办法筹集补偿基金,尔后用此基金向遭受污染物侵害的人提供补偿〔1〕。污染损害通常补偿数额巨大且污染者具有多元化特点, 若由个别或现有的污染者承担历年来的污染损害,既不现实也不合理,至少应由所有的污染侵害者负担相应费用。当然,关于长年污染地区的补偿问题,如果完全由污染者负担,实难一一承受和自行承担,因而需要国家出资。关于国家出资额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的看法值得重视和参考:“如果以国家补偿的方法来进行全面、悉数的损害填补不妥当,毕竟,这仍然是花人民的钱。理想的方法是:国家以人民的税收出资一部分,另外由现行的污染者与可得知的旧污染者负责一部分,如此共同来赔偿”〔2〕。因为一方面,为了经济发展的需要间接放任环境污染的形成,国家自应负有责任;另一方面,全体人民事实上也享受着经济发展的成果,从而也有义务偿还污染的债务,全体人民是间接污染者,因为人们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刺激了污染的产生和扩大。
2.3 损害赔偿责任
污染者的排污行为除了给国家和社会的公共环境资源造成损失,使所在地成为长年污染地区外,还常发生一些偶然性、突发性事件,如有毒化学品泄漏、污水管道破裂等,势必造成当地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这就引发了对私益的侵权及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污染者必须承担相应责任。我国民法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各环境法规范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污染者往往不是单数加害者,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者必须对损害负连带责任。另外,如果存在共同致害行为的情节,应按照对损害发生的作用程度分割责任。
3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确认与若干环境法基本制度的修正
“污染者负担”原则一旦在立法上被确认,依据“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治理”原则创立起来的现有环境法基本制度,如“三同时”、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等制度就需要予以相应调整。
3.1 “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要求污染者的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依据“污染者负担”原则,“三同时”制度可以突破污染者自建污染治理设施自行治理污染的局限,如污染者将产生的污染物交由专业性的污染治理公司治理,就没有必要要求污染者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治理设施。
3.2 排污收费制度
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的征收主体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源治理及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和用排污费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确立“污染者负担”原则后,如果污染者有能力且自愿自行治理的,排污费仍适用以前的规定;如果污染者要求交由他人集中处理的,排污收费制度就应作相应修正:或征收主体仍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但排污费的使用应给集中处理单位保留一定的份额,即使仍实行专款专用,对具体补助对象也应向集中治理的倾斜;或污染者按比例分别向国家有关部门或集中处理单位缴纳排污费。
3.3 限期治理制度
限期治理决定在有关机关作出后,对于不能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的,现行的“关停禁转改”等行政强制措施极具极端性和破坏性,并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相冲突。在“污染者负担”原则指导下,实行限期治理代履行的行政间接强制,交由专门污染治理公司从事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的污染治理,则能较好的完成污染治理任务,并同时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在对限期治理制度的执行措施和实施手段进行完善补充时,可考虑增加并强化治理代履行措施,对其实施程序和适用范围相应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样,污染者为减轻其负担的代履行费用,就会全面推行清洁生产,从而利于政府推行源头控制与末端强制相结合的污染源管理新机制。
【参考文献】
关键词:新形势 内部单位 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
1.建立、推行社会治安综合管理
建立、推行社会治安综合管理是党和国家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深化改革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重要措施,是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党的十七大确定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给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活力,也给社会治安带来一些新的问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利于在新形势下对市场经济的法律保障和服务,保证内部单位在深化改革和经济建设中顺利进行。
2.实行社会治安综合管理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管理,是确保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每个单位都要建立维护稳定的责任制,把维护稳定作为自己的第一职责,把确保一方平安作为任期目标之一,把“一票否决权制”落实到实处。广泛深入地动员各单位的力量齐抓共管,把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抓基层,打基础,是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内部单位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助于“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搞好普法教育,提高职工的法律意识,使内部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有利于全面开展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
3.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助于内部单位保卫组织建设,提高单位自防自治能力。目前,许多单位保卫干部力量不强,保卫干部地位低,待遇低,往往没人愿意干,也有极少数单位对综合治理认识不够,积极性不高,认为保卫干部可有可无,甚至没有配备保卫干部,没有把单位保卫工作的治安防范工作放在眼里,给社会治安增加了难度。通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内部单位保卫组织建设,做到日常治安保卫工作有专人负责,充分发挥内部单位保卫组织在治安防范工作中的作用,减少各类案件的发生。
4.新形势下内部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面临的新趋势和问题
4.1我国现行的经济法规离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差距大,法律滞后和不完善的情况比较突出。内部单位在进入市场发展过程中,运行机制不健全,管理制度跟不上,违法犯罪的条件空隙可能增多。
4.2转换机制,进行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整改社会的利益进一步调整。在利益再分配中,一些人的收入可能相对下降,加上物价因素,少数人会对社会产生不满情绪,容易被坏人利用,如聚众上访、上街游行、罢工等,形成群众闹事,危及社会安定。
4.3机构改革的进一步铺开,行政权力对经济生活的干扰减弱,法律机制跟不上,内部单位保卫工作面临着新的问题。
4.4亏损私营企业和不景气单位,职工待遇低,职工思想观念受到冲击,不满情绪可能滋长,封建宗族、迷信活动又有抬头,加上其他诱因,在内部单位容易发生事端。
4.5随着市场进一步运行,人、财、物流量明显增大,内部单位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将形成新的高峰期,给违法犯罪分子以更多的可乘之机。
4.6由于企业破产,职工待业,使本已紧张的就业矛盾加剧,青少年犯罪仍处上升趋势,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增大。
4.7一些内部单位的保卫干部大多数是在将要退休的干部、职工中选聘的,老龄化较突出,文化素质较低,业务能力不强,思维不敏捷,记忆力衰退,遇到紧急情况不知所措,并对本辖区的发案情况,需要监控的违法犯罪重要点人员和“两劳”人员底数不清,由于年龄大,精力不足,治安、安全保卫防范措施无法落实,漏洞较多,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5.新形势下内部单位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对策
5.1新的形势给内部治安、安全保卫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内部单位迎接挑战的根本出路是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当务之急是必须落实“两个原则”,实现“四个增强”。
5.2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一票否决权”的原则增强内部单位的综合治理合力。“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和“一票否决权”的原则,有利于明确职责,强化责任感,是综合治理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项原则在相当一部分单位不落实,综合治理的合力不够,可资违法犯罪漏洞不少。究其原因,除了认识偏颇外,主要是这一项原则缺乏法律上的效力。作为内部单位究竟在什么范围内负责,不负责要承担什么责任,由哪个机关来监督实施,尚缺乏质的规定性和法律的强制性。在深化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这一问题将更为突出。因此,必须通过立法赋予该原则以法律效力。
5.3致力改革,增强内部单位保卫干部队伍活动和治安实力,根据进一步深化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必须增强内部单位保卫干部队伍的实力和活力。内部单位要普遍成立“一办一科一室”,既综合治理办公室、保卫科、治安执勤室,以综合治理办公室为核心,建立治安服务体系,增强保卫工作重点,突出综合治理,加强防范控制工作,杜绝漏洞,减少各类案件发生,壮大保卫干部队伍,内部单位应选用身体好、年龄适合、有一定文化素质和工作能力的青年同志从事保卫工作。抓好保卫干部的培训,提高素质,改善保卫干部工作条件,调动积极性。配置必须的防身自卫武器,逐步实现装备现代化,增强保卫干部队伍战斗力,更好地开展综合治理工作。
6.结束语
当前我国正处在进一步深化改革中,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和进行,社会主义政治思想、文化等方面的情况都在发生深刻的变革。作为社会各方面消极现象反映的社会治安问题,将面临着新的挑战。内部单位如何进一步把握深化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增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将是每一个内部单位政工干部必须探索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史愿春.浅析现代企业如何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5(3):
192-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