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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长军 查字典原创投稿
浅谈民商事关于经济纠纷的审理及举证
王长君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种障碍而不能及时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这种障碍是否会消除以及在何时消除均无法确定。如证人出国一时无法与之联系,持有重要书证的人下落不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究竟延长多长时间为好,可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应以不过分延迟案件的审结为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延期申请。
后,自国家立法以来,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20xx年,经过无数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xx]33号,20xx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若干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适用该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经济犯罪的嫌疑和线索如何进行处理,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难题。对于犯罪行为的侦察、起诉与审判,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三个部门,而民商事审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由于涉及的部门多,认识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难复杂,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近年来,这类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势,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当事人和社会各届的极大关注。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好此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围内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的座谈和调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资料,总结了经验,找出了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基本区分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于正确处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交叉问题,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均处理了一批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由于统计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纠纷案件,虽然涉及经济犯罪,犯罪线索已经移送或发出了相关的司法建议,但由于未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故在案件统计上未能显示。有些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见未被合议庭采纳,在民商事案件统计上也未能显示。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审理的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有:存单纠纷案件、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此类案件如:涉及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的存单、借款担保案、涉及荥阳中行的存款及存单纠纷案、涉及百花集团、三星集团非法集资案、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存贷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资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案件等。这些案件,既涉及到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又涉及到与公安、检察机关及法院内部刑事审判庭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复杂,认识上往往并不一致,给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由于在案件处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况,致使一些案件审理周期长,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及时实现,诱发了一些新的矛盾,当事人反映强烈。《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xx)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 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关于现行的举证时限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点予以明确规定或配套实施细则,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相关的证据规则:
>> 民族地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适用 谈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不协调的解决措施 我国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简述 论和谐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建构 中国古代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及其当代价值 论企业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选择 略谈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现状及发展不协调的原因 试论我国民事纠纷及解决机制 “中国证券民事纠纷第一案”红光案的诉讼历程 民事纠纷中的调解制度 论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 农村民事纠纷解决的经济学解读 羌族传统习惯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功能 论当前中国自力救济解决民事纠纷的必要性 审判内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关系探析 市场经济呼唤行政调解解决民事纠纷 行政确认介入民事纠纷解决研究 论我国公安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的必要性及制度完善 关于民事纠纷的几个问题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最后访问时间:2016.7.20.
[4]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166 页.
[5]李广国,贾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杨卓林,潘仁兵.我国传统调解机制在法文化语境下的解读[J].天府新论,2007.
[7]胡素芹.ADR与我国调解制度的完善[J].太原科技大学学报,2007(4).
论文关键词 医患纠纷 人民调解机制 审判
一、人民调解制度在医患纠纷中的实施
良好医患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备要素,是确保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医患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若得不到及时、妥善解决,极易形成群体性事件,不仅患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会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甚至威胁医务人员的生命安全,从而也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患纠纷处理途径有和解、行政调解、诉讼等各种方式,由于医患双方和解带有很强的任意性,其公正性及合法性无法得到保证;“老子审儿子”的行政调解方式很难妥善并终局解决纠纷;而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医患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备受质疑。因此必须探讨一套新型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社会矛盾。2002年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开启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立法和司法者都希望调解制度能以其优势成为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为ADR应用于民事、商事、刑事等近乎所有纠纷解决领域提供了法律支持。2010年司法部、卫生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进一步发挥新时期人民调解在化解医患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并对其组织机构、队伍建设、保障机制、业务工作、指导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该《意见》法律效力层次过低,而且在具体规定的内容上也存在缺陷,亟待完善。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调解法》)的全面实施,标志着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适应了我国当前和谐社会依法治理的需要,开启了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新起点。为进一步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卫生部2012年卫生工作要点中进一步提出加强医疗服务管理,推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设,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明确要求。全国各地先后建立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以下简称“医调委”)开展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实践探索,截至2011年10月份,已成立医调委1358家。医调委网络地市级以上全覆盖,县级覆盖面达到73.8%。各地医调委作为解决医患纠纷最现实、高效的方式,对于集中化解医患纠纷,从根本上缓解医患矛盾、保证正常医疗秩序,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保障作用。
二、人民调解制度解决医患纠纷的困境
《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仅搭建了适用人民调解的基本框架。各地“医调委”在轰轰烈烈的构建中对适用调解处理纠纷的范围、调解程序、调解员选任、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等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争议较大,医患纠纷的调处依然是影响医患和谐的棘手问题,医患关系只能是治标不治本。这些问题突出表现在:
(一)医调委行政化色彩浓厚,缺乏民间调解所具有的内在活力
根据《调解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医调委从性质上看应是一种社会自治型的民间调解组织,相关行政部门仅仅对医调委的调解工作进行指导。但从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的实践经验看,医患纠纷发生后,不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出于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考量,只要患方提出要求,医调委往往会在由相关行政部门出面组织协调下对医方施加压力,由此使医方陷入“被调解”的无奈境地。医患纠纷调解由社会自治型的民间调解变为一种政府控制型的调解。医调委行政化色彩浓厚,失去了其民间调解组织所具有的自愿性与主动性,缺少内在活力。
(二)调解程序随意性太强,调解的公平性与合法性备受质疑
在法治背景下,“依法调解”应当成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正当化的标志。调解程序的规范性、合法性是促进医患纠纷公平、合理解决的基石。由于《调解法》对医调委调解的范围、启动程序、调解方式等程序性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致使调解程序过于随意,往往会损害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医患纠纷发生后,患方往往认为诉讼解决方式费时、费力,医疗赔偿诉求未必能得到有效支持,于是倾向于选择更为“经济实惠”、“方便快捷”的解决途径—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为追求己方利益最大化,患方往往会采取“边调边闹”“调调闹闹”的谈判策略,甚至会采取摆花圈、设灵堂,挂条幅等“医闹”方式干扰医院正常诊疗秩序,不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不管院方有没有过错,患方经常漫天要价,最终的调解结果是院方屈从于社会舆论、行政干预等各方压力拿钱来息事宁人,被迫签订不公平调解协议,时常发生“大闹大赔,小闹小赔”的不公平调解结果,打乱了公平的调解程序,损害了有序的社会秩序,恶化了医患关系,为公序良俗的良好社会风气蒙上了阴影。
(三)缺乏配套制度保障,调解的主动性与有效性大打折扣
1.资金保障不到位,阻碍调解工作开展
对于调解不收费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来说,经费保障是一切调解活动开展的基础,经费问题不解决,医调委的各项工作将很难持续。按照《调解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调解法》只对调解经费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对经费落实的检查督促机制。《意见》提供了医调委经费获得的三种途径:一是其经费由设立单位解决。二是经费不足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争取补贴。三是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渠道筹措工作经费。但是实践操作过程中这三种经费来源的保障性太差,医调委的交通费、办公费、出差补贴等必要费用支出甚至需要由医调员垫付,“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影响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2.医调员队伍参差不齐,影响调解质量
医调委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准是调解结果科学、公平、合理的决定性因素,也是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成败的关键。医患纠纷调解涉及医学、法学、沟通等各方面专业知识,由“既懂医、又懂法、还要懂社会”的复合型专业人才担任医调员才能保证调解工作的公平性、合理性、科学性。由于《调解法》对医调员的选任没有具体规定,目前医调委工作人员往往由退居二线的司法、行政人员担任,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或缺乏相应的医学知识背景,或缺乏调解工作经验,或缺乏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这些都直接影响着医患纠纷调解的质量。因此,如何在经费保障的前提下,解决医调员的编制、待遇等问题,从而吸纳专业水平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担任医调员是保证调解工作质量,推动调解工作持续开展的基础和前提。
3.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不健全,赔偿资金落实不到位
赔偿数额是医患纠纷解决的核心问题。西方的成功经验是,医患双方将争议提交双方认可的纠纷调解机构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根据协议内容替医疗机构进行赔偿,这样可以避免医患双方的直接冲突,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成熟,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的推广并不普及、不均衡,保险公司只有在构成医疗事故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多数未进行医疗事故责任认定而经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导致医患纠纷赔付资金只能由医院自行承担。医疗责任保险在院方看来有名无实,影响其投保的积极性。
三、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的路径选择
(一)明确“医调委”组织的性质,确保其中立性和公信力
目前的医患调解原本为社会自治型的民间调解转变为政府控制型调解的根本的原因是体制障碍,行政部门在调解过程中的过分干预是导致调解工作不中立的根本原因。因此医调委的设置首先要去除行政色彩,突出中立性,既不应该由医学会管理,也不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而是应当仿照《调解法》的规定与普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样,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和管理。这样方可增强医调委的独立色彩,确保作为专门处理医患纠纷的“专门性人民调解组织”的中立性和公信力。
(二)规范和完善公平的调解程序,确保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合理的调解程序是充分发挥调解效能,获得公正结果的制度保障,因此应规范调解程序的各个环节。首先严格贯彻《调解法》第17之规定,医患纠纷调解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人民调解组织主动调解”为例外的原则。在医患双方发生矛盾时,可申请“医调委”调解,也可选择不接受调解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确保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同时对适用调解的条件和范围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可以借鉴即墨市等“医调委”的做法,医调委一般只受理索赔金额1-15万元的医患纠纷;患方索赔金额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医患纠纷,医患双方可自行和解;患方索赔金额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应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医调委”受理调解后,要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的难易程度,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医患双方达成共识,应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如果有一方不履行协议,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确保医患纠纷调解有效性与合法性
1.依法完善医调员的资格选任制度
是保证调解工作质量,推动调解工作持续开展,应当尽快培养一批高素质的“懂法律、懂医学、懂调解”的复合型的医调员队伍。在此可以借鉴仲裁员与公证员等职业的选任标准办法,规定统一的医患纠纷调解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制度。该制度除了重点考核应试人员的医药学、法学、保险等专业的基础知识,还应考核应试人员调解能力。从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中选任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的人员进入医调委专家库,进入调解程序后,医调委将从专家库中抽调专家对医患纠纷“定性、定责、定损”,引导医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
2.落实医调委的运行经费
针对《调解法》只对调解经费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对经费落实的检查督促机制的问题,以及《意见》提供的经费获得的三种途径的思路,笔者认为,最有利的保障是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专门国家财政拨款,确保医调委的办公场所和基本经费尤其是医调员的待遇贯彻落实。
3.医疗责任保险的推广
关键词:民营经济;GDP;回归分析
四川省正处在推进发展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阶段,民营企业是否能积极提高自身的综合竞争实力,将关系到中国的经济稳定增长和稳定发展。因此,积极研究民营经济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并找到解决的途径和对策,以实现经济增长是十分必要的。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是该省实现“3个转变”、推进发展新跨越的重大举措和重要途径。民营经济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动四川省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2005年四川省民营经济增加值达到3210.57亿元,占GDP的比重为43.5%,对GDP增长的贡献率高达64%。民营经济在增加税收、提高居民收入、解决劳动就业、繁荣城乡市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分析研究四川省民营经济对GDP的影响对促进四川省小康社会的构建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也为有关部门制定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理论依据。
一、样本选取以及理论模型
(一)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四川省民营经济得到了稳定的发展,本文选择了1990-2006年四川省民营经济与GDP的基本数据为研究对象,进而分析四川省民营经济对GDP的影响。本文数据来源于《四川省统计年鉴2007》和《四川省民营经济统计年鉴2006》(见表1)。
(二)一元线性回归方程的理论模型
回归分析是研究随机变量之间的相关关系的一种统计方法。其用意是研究一个被解释变量(又称因变量)与一个或多个解释变量(又称自变量)之间的统计关系。一元线性回归只研究一个自变量与一个因变量之间的统计关系。
设四川省民营经济为解释变量x,GDP为被解释变量y,这时两个变量之间的不确定关系可以用下式表示:Y=β1+β2X+u。
式中,β1是待估计参数(截距项),β2是待估计参数(斜率项,反映了X的边际效益),u是随机干扰项,与X无关,它反映了Y被X解释的不确定性。
二、模型的构建和检验
(一)一元线性回归分析
用spss软件对输出的结果进行分析,可知民营经济和GDP之间的相关系数是0.985大于0.05,则这二者之间是线性相关的,而D-W值为0.180,靠近0,则这二者之间是正自相关的。
由输出结果可写出模型的回归方程:Y=1220.282+1.970?鄢X。
预测2006年的GDP:Y=1220.282+1.970?鄢4047.67=9194.192(亿元)。
实际GDP为8637.81亿元,相对误差为6.441%。估计误差大,说明模型不够理想,需进一步分析。
(二)用估计自相关系数的DW两步法处理序列相关
由之前分析可知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一阶正序列相关,于是我们利用spss消除序列相关,得出估计值。
1、拟合优度检验
由输出结果可知判定系数.R2=0.999接近于1,说明回归直线与样本观测值拟合得非常好。
2、变量的显著性检验
截距项与斜率项的t检验值均大于在5%显著性水平下的临界值,由此我们得知各变量均显著。
通过spss处理的序列相关问题,发现D-W值为1.880,已经大为改善。按照下式回归:Yt=α+ρYt-1+β2Xt+β3Xt-1+v。
由输出结果可知:α=138.339,ρ=1.069,β2=2.552,β3=2.552,v=-3.020,而从原始数据中可知:Yt-1=7385.11,Xt=4047.67,Xt-1=3210.57,则预测2006年的GDP值可知:Y=138.339+1.069?鄢7385.11+2.552?鄢4047.67-3.020?鄢3210.57=8666.75。
实际GDP为8637.81亿元,相对误差为0.335%,估计误差比前者得到改善,说明此时的方程更好地反应民营经济与GDP之间的线性关系,最终采用此方程,并进行检验。
综上可知,2006年的GDP预测值为8666.75亿元,相对误差也很小,由此我们可知模型拟合得很好。
三、基本结论与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四川省民营经济增加值与GDP之间存在形如的Yt=138.339+1.069Yt-1+2.552xt-3.020xt-1线性关系。GDP与民营经济之间的关系紧密,通过提高民营经济增加值来增加GDP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有效的方法。该方法的拟合优度很高,可用于预测。对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进一步优化环境,为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一流平台
快速发展民营经济,必须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为此,要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部门的行为,坚决打击执法部门与利益挂钩的现象;健全服务体系,营造公开、公正、方便、快捷、高效的优质服务环境;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加快办事速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二)拓宽融资渠道,健全融资的信用担保体系
当前民营企业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是贷款难、融资难,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政府、银行和民营企业的共同努力。今后有条件的市、县都应设立为民营经济服务的担保机构。政府还应规范这类机构的行为,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评估提供优质服务。
(三)增强民营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整体素质
民营企业要扩张规模,提升档次,最根本的是要增强创新能力,提高整体素质。为此,要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建立和高校、科研机构相结合的开放型创新体系。同时也要加大民营企业人才培养力度,适时组织不同规模和类型的人才招聘会、见面会。同时大力实施人才租赁和人才办法,为民营企业拓宽用人渠道。
参考文献:
1、四川省统计年鉴[M].中国统计出版社, 2007.
2、四川省民营经济统计年鉴[M]. 中国统计出版社, 2006.
3、李子奈,潘文卿.计量经济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0世纪最后的二十多年,是中国经济走上腾飞之路的重要时期。近二十多年来,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经济总量的扩大,我国农村社会经济亦发生了深刻变化。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断提高,我国主要农产品产量如粮食、棉花、糖等已跃居世界前列;农民收入和消费水平大大提高,恩格尔系数下降,标志着农民生活质量得到显著改善;我国扶贫工作取得历史性突破,农村贫困人口已由1978年的2.5亿下降到目前的3000万左右,农村贫困率从30.7%下降到3%左右;在我国一些发达地区的农村,已经率先向现代化迈进,城乡一体化协调发展的格局已初步形成。
然而,从宏观角度观察,尽管我国农村社会经济改革发展取得显著成效,但当前工农之间、城乡之间及国民收入分配关系尚未完全理顺,国家资金、政策、制度等综合资源配置向城市倾斜的格局没有根本改观,即是说国家总体改革发展的成果在城乡和工农之间的分配有失均衡。现就其主要矛盾和问题作些概略分析。
(一)产业结构变动和就业结构变动不协调,城市化进程迟缓,大量劳动力滞留农村。
从国际经验看,产业结构变化必然导致就业结构变化,而且二者变化的速率大致接近,这是社会经济稳定协调发展的必要前提。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三次产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第一产业比重已由1980年的30.1%下降到2000年的15.9%,第二产业比重由48.5%上升为2000年的50.9%,第三产业比重由1980年的21.4%上升为2000年的33.2%,这标志着我国的工业化进程取得了重大进展。
问题是,我国的就业结构存在严重缺陷,主要是第一产业就业比重过大,第三产业就业人数比重相对较小。1990年前后,发达国家第一产业就业人数比重一般在10%以下,而第三产业的就业人数比重都在65%以上;相对发达的发展中国家第一产业的就业人数比重一般在20%左右或以下,而第三产业就业人数多数国家在50%以上。而我国在1990年第一产业就业人数比重在60%以上,而第三产业就业人数比重只有18.5%,即使到2000年,第一产业就业人数比重仍高达50%,第三产业就业人数比重只有27.5%。
由于就业结构变化与产业结构不同步,导致我国城市化进程滞后,城乡关系不协调。按照世界银行数据,1999年中国城市化水平只有32%,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约14个百分点,低于中等收入国家的平均水平18个百分点,低于高收入国家平均水平45个百分点。我国总体城市化程度明显落后于工业化进程,国际上城市化与工业化的比率一般为140%~250%,我国1978~2000年这一比率仅从40.45%上升到81.76%。城市化的滞后,制约了三次产业结构的升级进程。据统计,改革开放后的二十多年中,我国农业劳动力每转移1人去第二产业,只能带动0.7人转向第三产业,而在城市化与工业化同步发展的国家,这个指标是2人。在城市化落后的情况下,我国工业的发展未能形成推动第三产业发展的内在动力。从体制上看,城乡分割还没有受到根本触动,一些地方在就业、入学、户口、社会保障等方面甚至还在强化对农民进城的限制。长期向城市和工业倾斜的国民收入分配格局,使相当严峻的“三农”问题雪上加霜。这些因素阻碍农村劳动力转移和城乡经济良性循环,导致地区差距和城乡差距呈继续扩大之势。
(二)宏观收入分配失衡,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分配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一个基本政策取向是改变过去长期实行的“高积累、低消费”方针,不断提高个人所得份额,到2000年,个人所得占GDP的比重已由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50%上升为70%。这是一个正确的选择,对于妥善处理积累和消费的关系,提高个人收入和生活水平,调动社会各方面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发挥了重要作用。问题在于,在个人收入分配所得普遍提高的过程中,城乡之间居民分配不均衡。特别是近年来我国农民收入成为近二十多年来的第二个低速增长期。1978~2000年,农民人均收入从134元提高到2253元,年均增长为7.43%,农民收入水平总体上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但分阶段看,农民收入继1989~1991年出现第一个低速增长期、年均增长0.7%之后,1997年以来进入第二个低速增长期,1997年为4.6%,1998年为4.3%,1999年为3.8%,2000年更是下降到2.1%。而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却是1997年为6.7%,1998年为5.1%,1999年为7.9%,2000年为7.3%。
由于宏观收入分配失衡,农民收入低速增长,当前城乡居民之间的收入差距再度扩大。我国城乡居民收入的比例1978年为2.57∶1,1984年为1.71∶1,1997年为2.47∶1,1998年为2.51∶1,1999年为2.65∶1,2000年为2.79∶1,可以说城乡之间的差距比改革开放初期还大。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城乡居民温饱问题解决和消费水平不断提高,城乡居民的恩格尔系数不断下降。1978~2000年,城市居民恩格尔系数从57.5%下降到39.2%,农村居民恩格尔系数从67.7%下降到49.1%(见表1)。恩格尔系数是反映消费结构转变和生活质量提高的一个重要指标。恩格尔系数下降,表明居民对非食品类(如住房、文化娱乐、交通通讯、医疗保健等)的相对需求增加,对食品类相对需求减少,从而降低了对农产品的收入需求弹性。因此,在农产品供给总量问题基本解决之后,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粮食生产连续5年丰收,棉花、蔬菜、水果、水产品等产量迅速增长,由于国内需求没有同步增长,结果主要农产品价格从1996年以来一路下跌,农产品产量增长并没有能够带来农民收入增长。
表1
1978~2000年城乡居民恩格尔系数的变化
%
附图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01)》有关数据计算而得。
农村居民收入低速增长和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扩大的严重性在于:不利于农民生活的改善,不利于农村市场的开拓,不利于城乡经济的良性循环。1997年和1998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出现负增长,同期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年均递增达6.09%,城乡消费差距从1996年的2.49∶1扩大到2000年的2.99∶1。农村居民消费负增长导致了农村消费市场份额不断萎缩,直接阻碍了工农之间、城乡之间通过商品交换和货币流通形成一个完整的经济整体,阻碍了启动庞大的农村消费市场。据有关统计,2000年县及县以下社会消费品零售额占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例仅占38.2%,比历史上最高水平的1982年低26个百分点。此外,农民收入增长缓慢,也不利于农民增加农业投入和农村社会稳定。因此,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有效控制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扩大,无疑应当成为下一步国家宏观政策的一个重要目标。
(三)城乡社会发展诸方面存在重大差距。
1.关于城乡教育发展的差距。城乡居民受教育程度差别很大。1997年,全国县级以下(包括县本级)人口的平均受教育年限为6.23年,而城市为8.68年;农村人口中具有大专及大专以上文化的仅为0.3%,而城市这一比重为7.97%;现在在校的大学生中,城镇居民的子女约占70%,农村子弟约占30%。这同全国总人口中,农村占70%、城市居民占30%的格局正好倒置;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人口,农村只有4.87%,城市则达22.17%;文盲以及小学文化程度人口,在农村高达64.1%,而城市只有34.9%。现在农村青少年人口接受教育的面和质量也远远落后于城市地区。以高中阶段为例,1998年城市每万人口中高中阶段在校学生为815.6人,而农村仅为369.1人。这表明,农村处于“教育贫困”状态,相当多的农村儿童、青年和成年人不能获得改善其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教育机会。
城乡基础教育投入差别很大。城市基础教育资金列入城市财政预算,基本上是有保障的。而农村基础教育的资金来源则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列入县乡财政的支出范围;二是农村教育费附加;三是农村教育集资。这表明,农民事实上成为农村基础教育投入的一个重要承担者。现在我国农村正在进行“税费改革”,在提高农业税税率的同时,取消了农村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集资,农村基础教育的资金来源渠道减少了。因此,当前和下一步,我国农村基础教育的发展面临着更加严峻的形势。
由于农村基础教育的投入不足,当前面临的突出问题是,农村、特别是一些贫困边远地区中小学危房率较高。据有关调查显示,湖南省某市各类教学用的危房面积达21770平方米,占整个教学用房面积的7.62%,其中,一级危房16352平方米,占5%左右。另一个问题是农村教师收入远远低于城市。即使如此,相当一部分地区农村教师的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可以说,当前中国教师工资拖欠问题主要发生在县乡基层。
2.关于城乡医疗卫生发展水平的差距。城镇居民基本上可以享受公费医疗或在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之内。而农村合作医疗保健制度大部分已经解体,有合作医疗的仅占15%左右。广大农民基本上处于一种“小病不看,大病看不起,看大病即意味着倾家荡产”的状况。
农民获得医疗保健卫生服务的能力要远远弱于城镇居民。目前。农村有三千多万人口不能保证有及时的医疗服务;有四亿多农村人口尚未饮用自来水;农村地区粪便无害化处理率仅为28.5%;贫困农村地区妇女患病率明显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严重缺乏经过培训的接生员;在农村有近8%的婴幼儿没有享受免疫接种;预防保健工作薄弱,中西部相当多的省份疾病发病率仍然较高,人口预期寿命相对较低。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2000年世界卫生报告》,在191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的医疗资源分配公正指数排第188位,是世界上公共卫生资源分配最不公平的国家之一。
3.关于城乡社会保障的差距。城市居民大多可以享受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尽管仍不十分完善),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还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而占中国人口70%以上的农民基本上被排斥在现代社会保障体系之外。
现在我国仅在部分农村发达地区正在探索建立农村社会养老制度。据有关统计资料,目前我国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仅占农村总人口的9.6%左右。这意味着农村养老仍基本上是以传统的家庭养老为主,这种状况对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也是极其不利的。至于其他的失业保障、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等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更与农民无缘。
4.关于城乡社会发展其他方面的差距。农村电力基础设施落后于城市。我国农村电网结构不合理,线损大,管理不善。农村电网一般兴建于20世纪70~80年代,大部分缺乏科学规划,布局不合理,设备陈旧老化,低压线路年久失修、供电半径过大造成的电能损耗达30%~40%。长期以来,国家对农村电网基本没有投资,农村低压电网的产权属于集体,电网运行费用分摊给农户。电力部门一般只管理配电变压器高压桩头并按国家目录电价结算抄见电量。从配电变压器到农户的灯头电价,包括农村低压电网的建设和维护,变压器、线路、计量的损耗,以及农村电工的报酬,都出自农民所缴电费。
城乡电价差异大。当前我国供电领域的一个重大问题是城乡电价不同,农村电价高于城市,且不同农村地区乃至不同村落之间电价也不相同。在实行电力趸售办法的电网中,农村电价由趸售电价加农村电网维护费、线损、变损、利润及各种加价组成,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大都高于城市居民生活用电价格。由于农村电价管理薄弱,线损过度,价格失控,有的电价高达1元/千瓦时,甚至2元/千瓦时以上。而城市电价一般较低,如北京居民家庭用电,尽管这几年电价有所提高,但现在仅为0.44元/千瓦时。此外,农民用电不仅有生活用电,而且还有农业生产用电。由于电价畸高,农民生产用电开支巨大。据了解,北方农民浇1亩地每次大约需10元左右,一般每年需浇地2~3次,如某家农产耕种20亩地,则一年这方面的开支需400~600元,由此进一步加大了农业成本,成为农民减收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分区域看,我国城乡之间社会经济发展的差别越往西越大。
众所周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区域之间的总体发展差距呈扩大趋势。由此决定,在不同区域,城乡之间的差别也截然不同,其基本特征是:在东部发达地区,城乡差距相对较小;在中、西部地区,城乡差距相对较大,而且越往西越大。
同时,公共服务水平差距较大。根据公共财政的理论,一个地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水平主要决定性因素是地区的人均财力。2000年东、中、西部地区人均财力分别为803元、320元、317元,东部地区为中、西部的2.51倍和2.53倍,且地区差距呈扩大之势,表明我国东、中、西部公共服务的均等化程度比较差。从东、中、西部地区一般预算收入占对应口径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看,东部地区收入比重超过一半,而且呈上升趋势;而中、西部地区的比重加起来还不到全国的一半,而且呈下降趋势(详见表2)。
表2
东、中、西部地区一般预算收入占对应口径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
%
附图
注: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口径是指包括地方本级一般预算收入和上划中央“两税”收入(消费税和增值税的75%)。
资料来源:《财政部综合司研究材料》,2002年第8期。
二、政策、制度是我国现行工农关系、城乡关系和国民收入分配关系不合理的关键因素
(一)宏观分配政策有失偏颇,不利于农村经济的长远发展。
近年来,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进入一个新阶段,农业基础地位受到挑战,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压力进一步加大,农民收入增长缓慢,潜在的农村市场难以成为现实的市场,其深层次的原因是扭曲的国民收入分配格局,也就是分配政策的城市倾向和国有工业倾向,而这种倾向在农村财政政策和农村金融政策上都得到了反映。
1.财政支农政策不尽完善,影响农业竞争能力和长远发展后劲。财政支农是国家财政对农业的直接分配方式,它反映了工农、城乡之间的分配关系。在市场经济下,农业的弱质性和它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客观上要求国家财政加大对农业的投资力度,支持那些风险大、投资效益低,对农业生产起着保护、开发作用或有示范效益的项目(如大中型农业基础设施、农业科技和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等),以弥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缺陷,增强农业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能力。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为了适应农村新的情况和形势,国家财政调整和完善了农业支持政策,在增加农业投入、调整支出结构、加强资金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很大努力。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我国农业财政政策并不是尽善尽美,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
(1)政府支持农业的资金总量不足。从国内来讲,与各个方面要求支持农业的呼声相比,政府因受财力的限制对农业的投入不能满足其需要,即使达到了《农业法》所规定的每年用于农业的支出不得低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要求,我国对农业的支持总量仍是低水平的。国家财政用于农业的支出,其绝对量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但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则并不高,近年来大致维持在8%的水平,比1990年的10%约低2个百分点,比1980年的12%约低4个百分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农业面临着艰巨的结构调整任务,加入WTO对我国农业又将产生不小的冲击,而上述政府支农的低水平状况与现在农业发展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很不相称,需要改变。
(2)地方财政农业支出增长不甚理想。以上内容是把政府支农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的,如果进一步分解,则会发现地方行为目标与中央政策不完全一致。地方财政农业投入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一方面国家财政农业投入的大头在地方(约占80%左右),另一方面国家财政农业投入的主要问题也出在地方。资料表明,1991~2000年,地方财政总支出由2295.81亿元增长到10366.65亿元,增长3.52倍,而地方财政农业支出由220.74亿元增长到689.47亿元,增长2.13倍;地方财政农业支出比重呈逐年下降趋势,1991年为9.6%,1995年为7.9%,到2000年下降为6.6%。
值得注意的是,地方财政支农支出预算的执行还存在重大偏差。从实际看,地方财政支农资金在预算安排已经减少的前提下,在执行过程中又大打折扣,甚至截留、挤占、挪用支出资金,这就从资金总量上削减了地方财政支农的规模。
(3)财政支农结构不尽合理。一是财政用于生产性的支出比重下降,而用于各项事业费的支出比重上升。二是在农业事业费比重上升的情况下,农业事业费内部分配结构有失偏颇,即人员机构经费增长较快,业务经费增长缓慢,形成一种“有钱养兵,无钱打仗”的局面。这说明,近年来农业事业费比重的上升并不意味着农业事业发展具有良好的资金保障条件,恰恰相反,农业事业的发展普遍面临着资金矛盾的困扰。三是我国间接支持多于直接支持。例如政府通过拨款支持农业事业单位为农业提供科技示范、病虫疫病防治来为农民服务,通过所谓修路引水、培训指导等开发方式扶贫,为贫困地区创造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帮助脱贫致富等,这都是必要的。但并不像发达国家有较大比重的财政支出直接用于农民或农场主收入补贴等。
2.金融政策向工业和城市倾斜,农村信贷支持严重不足。中国长期实行农业支持工业、农村支援城市的金融政策,农村的金融机构承担着从农村吸收资金为国家工业化服务的职能,为农村和农业提供的贷款服务微乎其微。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这种状况依然没有根本性的改变,农村获取信贷支持的能力严重不足。
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农村资金通过金融渠道大量流出,而且流出量不断增多。据有关研究,改革开放以来,农民储蓄存款增长很快,远远大于农民贷款的增长,2000年农民在信用社的储蓄存款余额由1980年的117亿元增加到12355亿元,同期农民贷款余额由67亿元增加到3588亿元,通过信用社渠道农民资金净流出由22亿元增加到590亿元。1980~2000年农民资金经过信用社渠道净流出累计8722亿元,加上邮政储蓄渠道,这一期间农民资金净流出合计10334亿元(详见表3)。
表3
金融渠道农民资金净流出
亿元
附图
资料来源:宋宏谋《中国农村金融发展问题研究》。
近年来从整个金融状况看,信贷资金供应非常充裕,但国家银行对农村信贷总规模和资金投入呈逐年减少的趋势。在各项贷款总额中,农业和乡镇企业所占的比重偏低,并且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持续下降。这是造成农村贷存比例下降、农村信贷资金外流的重要原因。
就目前中国金融机构的布局和分工来说,农村信用社在支持“三农”方面的作用是其他金融机构所无法替代的。但从全国而言,1980年以来的统计资料显示,农村信用社贷款流向中分配给农户的比例都很小。1980年农业贷款占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比例曾达61.9%,到1994年已降到19.4%,近年来有所回升,但在2000年也只有34.2%。问题的严重性在于,由于农村金融资源外流,农民从正规金融机构(国家银行和信用社)很难得到贷款,就不得不依靠民间借贷,承受更高的利息,最终影响农业和农村资金的发展。
(二)县乡财政困难加重,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缺乏保障。
县级财政是国家财政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也是县乡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现在我国共有2400多个县级财政,4.6万个乡镇财政,县乡财政运行对整个国家财政收支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目前我国县域范围内聚集着占全国70%的9亿多人口,县域经济总量占全国比重超过50%,这就决定了县乡基层政权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稳定与进步方面担负着重要使命。可以说,政府实现职能一刻也离不开财政的支持,我国县乡财政只有建立在稳步发展和财力不断壮大的基础上,基层政权才有权威,农村公共产品才能得到提供,县域社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才有必要的保障。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深化和经济发展,我国县乡财政不断发展壮大,从财力规模到收支结构都发生了显著变化,在支持政权建设和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当前县乡财政运行中也存在较多困难和问题,已经日益成为目前我国整个财政领域面临的一个突出矛盾,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农村公共品的供给。
1.区域之间县乡财政存在极大的差异。大量资料表明,我国县域经济发展差别很大,反映在县乡财政方面亦为如此,甚至比经济差异还要大。1998年我国县级总数2496个,其中亿元县为553个,一般县897个,财政补贴县高达1040个(含国定贫困县577个)。1999年县级总数2109个,其中上述三种县分别为593个、480个、1036个(含国定贫困县574个)。县域之间无论是财政收入,还是可支配财力以及人均财力,都存在很大的差距。
2.县乡财政赤字和债务状况较为严重。众所周知,我国地方财政每年算总账基本上是平衡的,但实际上地方各级财政情况不同,一个突出问题是基层财政赤字较严重。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县级财政赤字面一度高达40%以上,1998年和1999年仍分别高达31.8%和35.5%,而且这种状况在我国越往西赤字面越大,有的省份赤字面甚至高达60%以上。基层债务数额较大,据有关统计,我国乡村两级净债务3259亿元,其中乡级债务1776亿元,平均每个乡镇负债400万元;村级债务1483亿元,平均每村负债20万元。关于县级负债缺乏全国相关统计资料,但据笔者在陕西某县调查,到2000年底,该县累计债务余额为23448万元,其中县本级债务为16411万元,占全县累计债务总额的70.0%;乡镇级债务2858万元,占12.2%;村级债务4179万元,占17.8%。上述债务虽不是财政直接借的,但都属于政府债务,对未来的财政发展将构成压力。
对经济纠纷有个准确的了解是我们分析并解决经济纠纷的前提和关键。何为经济纠纷?我们知道经济纠纷,又可称之为经济争议。而具体的定义则是:因经济义务以及经济权利的矛盾而引起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间的争议,其意指为经济纠纷。所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和法人、公民或者是在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引发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且主体间是平等的。这也称之为经济纠纷。可见,经济纠纷的纠纷内容是多样性的,则也就决定了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性。
2.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主体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必然要进行各种的经济活动。但又由于彼此都以维护各自独立的经济权益为主要准则,又伴随着经常变幻莫测的客观情况,因此会发生无法避免地各不相同的经济权益争议,在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下,从而便产生了我们口头所说的经济纠纷。一般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的这几种方法。具体如下:
2.1和解
和解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简单、灵活、迅速的解决纠纷。在经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彼此产生意见分歧时,当事人应当在进行充分协商以及互相谅解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和解。当然,达成和解的前提是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的基础上才可通行的。而这个基础是双方当事人都能充分协商和相互理解,并最终使经济纠纷得以解决。而很多问题是复杂的,这就需要更多其它的方式。
2.2调解
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彼此间发生了争议、且不能相互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这时候,就需要用到调解途径。进行调解可向当事人双方的上级单位、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并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来达成调解协议。
2.3仲裁
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成功达成和解或者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根据合同所订立的相关仲裁条款及其他书面形式,即其在纠纷发生前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进行仲裁。当前我国仲裁实行的制度是一裁终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前提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相关条款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的这一前提下申请执行仲裁。
2.4诉讼
如果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并未订立相关仲裁条款,且发生纷争后也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时,合同当事人则可将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除以上所述情形外,部分合同还是具有其自愿的这一特点,如解决时可能会引用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法律的涉外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款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法院可以依法对其作出裁定或判决。在我国,解决其经济纠纷的途径以及方式有如下几种,其最主要有民事诉讼、仲裁、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当经济纠纷发生在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时,解决这种经济纠纷的方法首选的是民事诉讼或者是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可采取提起行政诉讼又或者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予以解决。
3.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
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即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已成为当前社会科学研究的重点研究对象。这一研究是由不同方法所构成的,与学科、理论及实践并重的综合性的研究。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经济纷争及其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就已备受各国法学界关注,获得了迅速的发展。特别是在法社会学和司法实践研究领域。不得不说,国外有关经济纠纷解决的研究现状与成果,到现今为止已有大量介绍,此处便不再累赘复述。在国内,近些年来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方面的研究已较有成果,其发展相对较快,大量出版物也相继问世。国家教育部、司法部以及社科基金等也加大了对这一领域科研的投入。由此可见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已引起社会和学界的极大重视,尤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对多元化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这一制度构建中,也逐渐形成了一定的自觉意识。但是,目前我国所参与的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相关理论研究、制度构建、程序设计、立法以及实践的主题皆较为集中于法律界,因而,法学界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成果也居于首位。
4.对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运用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同时在依照相关法律条文来处理民事案件时,是必须要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相当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些法律原则不但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工作,也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诉讼带有一定的成本,这里不仅是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也包括诉讼可能带来的当事人的名誉损失等。因此,找到最有效的解决途径迫在眉睫,刻不容缓。通过对以往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了解与分析,本文认为,由于,经济纠纷内容复杂,在主持和解、调解等活动的时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①人民法院在主持相关调解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调解。②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条文的规定。在进行调解活动时也必须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调解准则。③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也不会对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是在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条件下,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适度干预,这就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很大一部分都是通过调解来结案的,这种结案方式已经越来越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通过调解来结案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历来对法院的调解都是相当重视的,并且这也是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的一种极为重要的解决方式。并且,从审判务实这一角度来看,调解也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运用最多的结案方式。相对于判决,法院在对民事争议进行处理时,调解则具有较大的优越性,通过调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从而促进当事人双方的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将民事权益争议更及时、更彻底地解决;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预防以及减少民事诉讼;有利于社会秩序以及经济秩序的维护,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5.总结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一、经济法纠纷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调节经济法律纠纷是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是政府职能部门运行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调节的。经济法纠纷主要包括经济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这些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扰乱经济秩序,因此需要经济法来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保证经济秩序运行。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所谓经济纠纷,是指利益主体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矛盾导致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范围涉及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被管理人的法人、组织及机关单位间的纠纷。而经济法纠纷指的是发生在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和义务间的争议。在辨析经济法纠纷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时,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纠纷不是由商品交换或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是纠纷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它与民事纠纷有着本质区别,当然也与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同。此外,如果经济法纠纷尚未构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的。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国家对经济总体运行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调控手段,在实际操作中,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市场资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在避免贫富两极分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个国家对资源的管理都是很认真的,因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资源还是非再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牺牲后代的利益满足本代人无节制的欲望。国家经济调节的主要目的就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与再分配的公平性,经济调节在让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一定不能损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势必会导致利益主体间的各类纷争。此外,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能被滥用,这势必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利益纷争是导致经济法纠纷的根源。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妥善解决,否则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也会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优化经济法纠纷解决机制相当必然。一般来说,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纠纷在前三种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比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须明确,经济法纠纷的主体如果是国家经济调节的机关或是组织,就不适用仲裁方法来解决经济法纠纷,这是由于仲裁机构本来就是社会组织,它无权对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仲裁权,因此这类经济法纠纷解决不适用仲裁。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以干预、管理和调控来实现对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调节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主体间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包括合法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法纠纷、国家在整顿经济秩序中产生的经济法纠纷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引发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对调节的对象进行深入分析,同时还要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大环境,兼顾优化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提及民事诉讼,实质就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普通民事诉讼和特别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法纠纷主体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为了公正起见,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的制度进行优化革新。一般来说,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手段,当然也可以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与此同时,还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来纠正当事人双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欧美一些国家甚至还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来保证司法解决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它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和特别行政诉讼。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是由国家或是法律法规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经济调节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间、被调节主体间以及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间的纠纷需要行政诉讼来解决,当然也有一些受影响的第一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间也会有经济法纠纷,这类纠纷也可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
总的来说,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可以扩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优化工作,这样才能有效地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
作者:程明月 单位:江苏财会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孙育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借鉴与融合———以纽约和上海为例的相关法文化法社会学思考[J].学习与探索,2009.1.
1997年3月至1999年6月,乔红霞在担任甘肃两家公司经理期间,先后以公司名义与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协议书,为其在兰州、秦安等地区销售家电产品。
双方纠纷开始于1999年10月,澳柯玛公司因乔红霞公司拖欠货款不还,向青岛市市南区法院起诉,要求乔红霞偿还货款及利息。之后,由于管辖问题,市南区法院将此案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而另一边,2000年3月,乔红霞又将澳柯玛公司告上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后者返还多付货款及扣率、返利款。乔红霞向法院出示了多份双方购销合同和协议书,2001年5月,兰州中院以此判令澳柯玛公司偿还乔红霞方1500多万元。之后,澳柯玛公司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院。当年11月,甘肃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1月,兰州中院执行判决,从澳柯玛公司账户划走930多万元还给乔红霞方,并冻结了澳柯玛集团总公司持有的国家股196万股。
不料,帮助乔红霞胜诉的几份合同和协议书,却将她带上了青岛中院的刑事审判庭。
青岛市中院在审理澳柯玛诉乔红霞公司这一经济纠纷案的过程中,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将案件移交到青岛市公安局。公安局立案侦查之后,2003年10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对乔红霞提起了公诉,称乔红霞采用添加的手段变造了3份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书,此外,还伪造了另一份补充协议书与一份返利协议书,而乔红霞正是以这些合同与协议书为主要证据,赢得了甘肃两院的经济纠纷案并获得1500多万元的偿还款。检察院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乔红霞的刑事责任。
11月4日,乔红霞被逮捕。而青岛市公安局也在“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39万多元及美元30万元。11月1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乔红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庭审中,乔红霞是否“添加变造、伪造7份合同、协议书”理所当然成了双方争辩的焦点,但是对照甘肃省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与青岛中院的刑事判决书,却不难发现,甘肃两院所依据的合同和协议书却并不完全是青岛市检察院指控的这7份。而另一个庭上辩论的焦点是:如果乔红霞变造、伪造合同和协议书情况属实,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乔红霞民事胜诉并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就同一案件事实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是违反刑法精神的。”乔红霞的辩护律师、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许兰亭律师说,“本案纯粹是一起民事纠纷案,不是刑事诈骗犯罪。”许律师认为,乔红霞是通过甘肃两级法院审判和执行以合法程序取得1500多万元的,如果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不公,应当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再审来纠正,“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强行追究刑事责任,把法院执行款当作赃款追回去”。
值得注意的是,乔红霞于2002年9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青岛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在此期间的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曾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就“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8号),《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此,青岛市检察院有关人士称,尽管在决定是否立案起诉乔红霞之前见到过这一答复,但由于这一答复只是由高检的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记者为此电话采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有关人士称,既然该答复是针对地方检察院有关请示而作出,有关方面应当照办。对于青岛市检察院未按《答复》中的指示办案,该人士称:“我们以前没遇到过类似情况”。
据悉,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曾分别就一些地方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越权非法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情况下达过相关通知。1989年公安部曾针对“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的情况下发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通知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
只有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才可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只有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关联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对于这类案件又可以分为下列几种情况:
其一,同一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根据最高法院法释(1998)7号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同一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例如,甲某给乙某长期供货,乙某欠甲某的贷款一直未还,甲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将乙某的汽车盗走并转卖获益。这样,甲乙双方之间的欠款纠纷应按民事程序审理,而甲某盗窃乙某汽车的行为应按刑事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没有直接的关系,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其二,不同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不同主体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不影响民事案件裁判结果的,那么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同时审理,也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但是,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那么就必须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判决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先刑后民”原则。例如,甲单位的工作人员乙某盗用甲单位的公章,对丙方提供担保,这样在甲和丙之间形成担保责任纠纷,而乙某因盗用单位公章骗取钱财的行为是否被刑事程序判定有罪,就直接决定甲单位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民事判决。如果刑事审判认定乙某是盗用公章骗取财物归个人使用,则甲单位对乙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即甲对丙方就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刑事审判认定乙某只是擅自使用公章,甲单位公章管理有明显漏洞,那么甲单位对丙方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甲和丙之间的担保责任纠纷案就必须中止审理,待对乙某的刑事判决后,再重新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必须是不同法律事实涉及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并且刑事案件的判决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
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只存在刑民界定的原则。同一主体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案件只能是一个案件,对同一案件是适用刑事程序审理还是适用民事程序审理,完全取决于对同一法律事实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如果其社会危害性严重,触犯刑法,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反之,如果其社会危害性不严重,未触犯刑法,就只追究其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诉法规定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对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责任追究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因此,对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只存在对案件定性的问题。例如,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使犯罪嫌疑人能够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反之,如果法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而不闻不问,对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给予民事判决,那么,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无权对同一法律事实重新立案侦查。致使犯罪嫌疑人只承担民事责任却逃脱刑事责任,导致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惩罚,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的法律和经济秩序。
“民可止刑”的观点将严重冲击刑事司法体系
有这样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以诬告陷害的手段侵占了他人公司的股权,进而通过侵占股权而非法占有了他人的巨额财产。公安和检察机关侦查完毕后已经起诉到法院,法院正在对其审判的过程中,该法院的上级法院竟然接受了被告人对检察院起诉的同一事实的民事诉讼要求,将刑事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非法侵占的财产进行确权。造成对同一主体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分别由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立案审理,从而导致一案出现了两审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