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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贷款通则》 《放贷人条例》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近两年来,陕西省榆林市借贷危机问题凸显,造成榆林借贷危机的因素比较复杂,有经济、政治、法律因素,也有民众盲目投资的因素,对该问题的解决不应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办法,而应从不同层次“对症下药”,促进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下面笔者就从不同角度,结合榆林现状,提出建议,以期为应对榆林民间借贷危机提供借鉴。
国家宏观层面―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修订《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依据借贷理论和相关规定,民事性民间借贷只需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性法律规制即可,纵使借贷合同是有偿的,也不会改变其民事性特征,因为民事性民间借贷合同和商事性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要求是不一样的,前者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都是普通的民事主体,而后者则具有了商主体的特性,必须经过法定机关的批准,才能从事相关的借贷业务。更何况,有偿和营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商事性民间借贷合同必须同时具备营利性、连续性与持续性特点。而在民事性民间借贷中比较特殊的就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如我国《贷款通则》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及六十一条规定,否认了非金融企业的贷款主体资格,直接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企业贷款的一律否认。在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借鉴美国纽约州《放债人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与个人之间偶尔的借贷行为,不需要企业必须具备放债人资格,因为以营利为划分标准,这种行为可以不认为是商事行为,而是一种民事行为。
因此,建议我国的立法中,应逐步放松对企业之间借贷的管制,如有合作关系或投资关系的企业,确系因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借贷的,不应否认其借贷合同的效力。当然,放松管制也应是适度的,完全放开企业借贷的话无疑会威胁到金融市场的秩序和安全。因此,法律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应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部分,保持普通的监管即可。而商事性民间借贷,则需要由专门的商事性立法来规制和引导,即笔者将在下文中分析的《放贷人条例》。但《贷款通则》对贷款人作出严格限制,即要求其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这与《放贷人条例》对贷款人身份界定存在冲突,正是《放贷人条例》未能通过的首要法律障碍。由此可见,《贷款通则》相关放款人资格的修订,不但涉及到民事性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也关系着商事性民间借贷的主体资格。因此,《贷款通则》的修订对民间借贷立法的完善至关重要。
加快《放贷人条例》的出台脚步。国内立法领域在民间借贷方面存在诸多不足。2008年以来,人民银行就开始起草《放贷人条例》,以对民间借贷的现有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完善,至2012年两会召开前上报至国务院法制办审核已经是第五稿。这些举措,体现了我国对商事性民间借贷领域的关注和重视。笔者认为,如果《放贷人条例》颁布,其应该重点规制以下一些问题:
第一,确定放贷人的市场准入机制,坚持“只贷不存”原则。《放贷人条例》的最大突破是对放贷主体资格的放宽,即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通过注册开展放贷业务。但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要获得放贷人资格,必须要具备成熟的条件并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从而确保金融领域的安全与稳定。
首先,放贷人注册资金的准入门槛不应过高,可以参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类和股份有限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分别不得低于500万元和1000万元。当然,也有学者提出,该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以更好地鼓励商事性民间借贷的发展,促使民间金融更好地服务于中小微企业。
其次,申请人的资格应该经过严格的审查,应该学习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先进经验,对申请人或者公司的高管进行严格的“背景审查”,查看其信贷记录及犯罪记录等。通过对“软信息”的严格把关,为金融安全网的构建打好基础。
同时,必须坚持“只贷不存”,放贷的钱必须是放贷人的自有资金,严禁吸收存款。可采纳有些学者的观点,在《放贷人条例》中明确规定:“一旦发现有人利用放贷非法集资,就将取消他的放贷资格”。
第二,实行利率有上限的市场化,预防高利贷犯罪。“无利不起早”,民间借贷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利率问题。根据我国相关立法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全球经典的民间借贷金融立法之一就是香港《放债人条例》,而其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对我国立法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该条例主要利用刑事惩罚的方式打击高利贷犯罪,其中设定了两个高利贷界限,即年息四分八厘和年息六分,放贷人会因为违反不同的利率限制而遭受不同的惩罚。其中,若利息超过六分年息,就属于放贷人违反其中第二十四条,经公诉程序定罪,可能被判“罚款五百万元及监禁十年”;若利息超过四分八厘年息,属于违反第二十五条,被认定为交易属欺诈。其规定明确了利率的上限及相关行为人的责任,使法律的操作性增强。鉴于此,人民银行在制定《放贷人条例》时,也应结合我国经济、金融等各方面因素,制定一个合理的利率上限,在该上限范围内允许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化,从而在保障金融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给民间借贷充分的自由和空间,使其发挥对经济的促进作用。
探索担保模式,规避借贷风险。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模式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和质押。但是,在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借款人往往是没有资产用于抵押或质押,无法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而选择融资门槛较低,手续便捷的民间借贷。因此,保证担保这种以保证人信用为基础的担保方式就倍受青睐。而保证担保的风险大小则取决于保证人的信誉程度,像陕北榆林、鄂尔多斯等地,当“全民放贷,全民受害”的情形出现之后,保证人的信誉已然解决不了担保问题,因为无论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都有可能是“跑路”者,其中曾经有实力、口碑好的老板比比皆是。因此,为了能有效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保障放贷人的权利,创新担保模式亦是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
而实践中出现的民间投资担保公司,是担保模式创新中取得的重大突破性成果。民间投资担保公司的性质是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服务中介机构,不得从事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和对他人发放贷款的业务。当然,对于该中介机构必须通过相关立法确立其合法地位,同时加强对其监管,从而保证民间借贷市场的安全性。多人保证贷款及辅助担保的担保模式属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推行的一种创新担保模式,该行的此种担保模式将小企业贷款偿还责任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挂钩,从而促使企业经营者谨慎投资。甚至要求以个人的“无限责任”担保企业的“有限责任”,由其夫妻提供共同担保。因此,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依法成立民间投资担保公司,为民间融资业务的开展提供服务。因此可以借鉴泰隆银行的成功经验,并不断探索和完善。
地方政府层面―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或者决定
据了解,《放贷人条例(草案)》几年内被修改了四五次,至今还是因种种原因被搁置。有学者指出,至上而下推行金融改革有种种阻力和困难。鉴于此,陕西省人大或者政府,甚至榆林市人大或政府也可以借鉴鄂尔多斯市的经验,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或者决定,来应对当前的民间借贷危机,引导日后的民间借贷,使其发展更规范、更合理 。
2012年6月5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颁布了《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属于国内系统规范民间借贷的首部文件,也享有国内首部“地方性民间借贷法”的美誉。该《暂行办法》的亮点有以下四点:一是主动承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二是明确放贷人不得用非法集资等资金进行放贷,只能利用自有资金展开放贷业务;三是探索设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推动借贷的规范化、阳光化展开;四是允许自行约定利率,默认利率市场化。该办法的出台,标志着鄂尔多斯引领了我国民间借贷规范化的潮流,将民间借贷的事后救济变成事前规范与引导,是探索地方性办法解决地方性问题的有效途径。
陕西省在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或者决定中,主要应包含以下一些内容:
强调民间借贷合同的规范性。在榆林市范围内,民间借贷基本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借贷双方可能关系密切,碍于情面或者出于信任,少则几千多则数百万的借款,可能一个电话就能搞定,没有任何书面的协议。而且好多人不习惯银行的转账业务,喜欢现金交付,连银行的存款凭条都没有,借贷危机爆发后,信任危机也随之而来,而此时的出借人只能是哑巴吃黄连。当然大部分民间借贷合同的表现形式基本上都是一张简单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三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利息3分/月。李四,2010年6月1日。”关于借款金额,基本没有人会出错,但有些人会忽略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时间,为借贷纠纷埋下隐患。因此,借贷双方最好订立完备的书面协议,以减少纠纷,保障自己的权益。借贷合同应包括的内容有: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是否有偿,有偿的话,具体利率及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设立、完善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提供登记备案和配套服务。温州金融改革和鄂尔多斯对待借贷危机的《暂行办法》都涉及到了一个共同的方案,即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该登记中心在性质、功能上基本相同。登记中心并非行政机关,也非由行政机关创设,而是由民间资本发起组建的,具有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特点,为借贷双方提供登记备案和配套服务。当然也有学者对民间借贷的登记备案的约束力提出怀疑。只要在温州登记中心有过备案的民间借贷,通过中心的相关证据,公检法系统将在同类案件中优先办理,开启所谓“绿色通道”。
鄂尔多斯的《暂行办法》也有相关规定,经登记备案的借贷关系法院优先受理。首先,其效力的优先性是否符合规定也值得探究。类似的《暂行办法》其效力只是地方规章,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宪法》赋予的,具体是通过《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来体现和实现的,而《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其效力位阶是高于地方规章的。因此,经过登记的民间借贷可优先受理的规定仅限于地方的应急阶段的措施,不具有普遍性。其次,登记备案的实际操作意义并不大,只要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即使未进行登记备案,人民法院也不得拒绝受理,因为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要借贷利率不超过标准利率的4倍,该民间借贷合同本身就是合法的。最后,备案登记中关于借贷双方的隐私保护,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因为登记中心的性质为中介机构的法人,其保护客户信息的工作也需相应的监管。因此,登记中心这一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讨和摸索,从而更好地发挥其中介平台的作用和功能。
尽管经过登记的民间借贷在司法领域的优先效力值得商榷,但在地方范围内,在应对危机的形势下,其积极作用是非常显著的。首先,在形式要件上,该登记中心可以为借贷双方提供规范的格式化民间借贷合同文本,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降低借贷双方因约定不明确而出现纠纷的几率;其次,登记中心可以为借贷双方提供对方的资信状况,尤其是为贷款人提供借款人的资信信息,为贷款人在贷款选择时提供参考;再次,在地方范围内,经过登记的借贷纠纷,法院给开绿灯,可优先受理;最后,登记中心提供完善的配套服务,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驻登记中心,不但能及时为借贷双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有效防范纠纷的产生,而且可以为发生纠纷的双方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
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在借贷危机爆发后积极到各地进行调研、学习,并于2014年3月19日成立了省内首家金融综合服务中心―神木县金融综合服务中心。该中心主要有以下五类窗口:民间借贷登记、法律咨询、公证、中小企业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为了提高公信力,该中心由政府主导。除了提供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外,神木金融综合服务中心还提供各种民间融资需要的配套服务,专门设置法律服务区域,提供法律援助、咨询、民间借贷公证等服务。这无疑是榆林市神木县积极进行金融改革的有益探索。
坚持用自有资金放贷,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无论是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还是决定,必须坚持放贷人“只贷不存”的原则,即放贷人不得从事非法集资等行为,保证放贷资金是其自有资金。通过这种强制性规定,从而有效预防集资类犯罪,保障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保障民众投资的安全性。当然,其中的具体规定和监管措施都有待于相关规范性文件及实践的不断探索、创新、发展和完善。
要预防民间借贷危机,必须变“堵”为“疏”,从根本上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制定、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专业化发展。当然,当前应对民间借贷危机情况紧迫,“自上而下”立法可能不利于问题的及时解决,陕西省人大、陕西省政府或者榆林市政府可以借鉴各地的先进经验,制定类似《暂行办法》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或者决定等,“自下而上”进行金融改革,使榆林尽早度过借贷危机,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
当然,该问题已然不仅是一个单纯的经济问题或者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地方社会问题。因此,要解决该问题,国家和政府必须多管齐下,从经济、金融、法律、社会等方面着手,进行综合应对和改革。在此,笔者只是结合自身认识,将法律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和归纳,希望能对榆林应对民间借贷危机有所裨益!
关键词:间间借贷:立法目标;法律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9)02-0069-05
民间借贷作为相对于官方正规金融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部门,在国外的研究中被称为非正规金融(informal finance),但国内的相关研究还未对民间借贷的内涵与外延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与清晰的界定。本文对民间借贷概念的界定是相对正规金融而言的,是指在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需说明的是,此定义并非从合法与非法的角度来阐释的,因为有些非正规金融活动按照现行法律是非法的,但是也有很多非正规金融是合法的。如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下的民间私人借贷。
民间借贷的兴起是在我国渐进式改革路径既定的背景下,政府、正规金融机构、各种经济成份的经营主体、社会公众相互博弈选择的结果,这种变革背后所体现的是社会转型期人的自利动机与原有制度约束之间不断冲突与融合的过程。
一、民间借贷立法目标的反思
我国的金融体制与制度设计至今都没有充分考虑民间自由融资的客观需要,而是以国有企业的投融资为中心。通过建立并控制以国有银行为主体的金融体系,确保把居民与企业资金集中在国有金融体系内,保持对金融体系的有效控制机制,来达到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的目标。金融法律的立法目标及其制度设计首先并不在于实现金融市场的稳定,而是阻止市场性的金融活动。这种制度安排的结果使银行部门实际上成为私人贷方和国有借方之间输送资金的管道,为国家按照自己的偏好配置金融资产提供了便利。而民间借贷的兴起,无疑分散了国家对资金的垄断与调控能力。所以,为了维持这种体制性的需要,现行金融法规、政策均严格控制非国有银行和民间金融组织的发展和业务活动。纵观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变迁,总和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与否相对应,在民间借贷发展较好的时期对其管制相对较少,一旦出现问题就严厉打击,体现为以行政管理为主线,刑事惩罚为辅佐的基本思路。但我国经济发展的历史业已证实,这种对金融资源的垄断与管制并未促进国有经济的同比例增长。反而是民营经济成为了我国经济增长的主要支柱。
支持对民间借贷进行管制的另外一个理由是金融安全论。按照这一观点,民间借贷活动具有运营不规范、高利率、高风险等缺陷,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所以,为了国家的金融安全,出于防范金融风险与稳定金融秩序的考虑,有必要对其实施较为严格的控制。这也成为我国对民间借贷政策与法规十分谨慎甚至保守的理由之一。这种观点背后所折射的社会意识是我国几千年来对民间借贷的历史偏见。但是,热情激愤的批评无利于我们探寻民间借贷兴起背后隐藏的内在逻辑和客观规律。首先。经济发展的规律告诉我们,利率高低的确定不是以我们的主观判断为标准的,而是由借贷市场的资金供需状况、契约执行环境以及通货膨胀率的高低等因素决定的。民间借贷高利率的形成与对民间借贷的严格管制所导致的交易风险与成本加大不无关系。其次,民间借贷运营的不规范。同样与金融管制政策的不稳定有关。正是由于金融管制的存在,借贷双方难以有稳定的交易规则,民间借贷总是随着行政管理政策的变化而不断转变经营策略来求得生存与发展,进而加大了这种信用活动的金融风险。
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放弃对金融活动的过多干预,应将重点放在保障交易自由、维护市场秩序、提供公平竞争环境等公共服务上来。通过建立与完善相关金融法律制度,来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制度化与法制化,实现市场经济的法治目标。
二、民间借贷法律价值体系的构建
金融市场的发展离不开法治,民间借贷的兴起同样蕴含着人们对法治理念的追求。法治理念强调法律至上,通过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与对公权力的限制来实现对自由、人权、正义、秩序等价值目标的追求。而法的价值表达了法律对主体需求的满足,对于立法、执法与司法活动均有指导作用。民间借贷法律价值体系构建的现实意义也正在于此,这是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基础。具体而言,民间借贷法律的价值体系不仅指价值的组成,也包括组成价值彼此之间的关系。
(一)民间借贷法律的自由价值
在法律上,自由首先意味着主体可以自主地选择和实施一定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又必须与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行为模式相一致。因为自由存在着被侵犯和滥用的双重可能性,必须有一种强大的外力来保障自由免受侵犯与滥用,法律以其特有的国家强制力属性可为其提供保障。而民间借贷法律的自由价值首先意味着民间借贷主体具有交易自由与营业自由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应受到非法的阻碍,特别是公权力的不当干预。其次,交易自由、营业自由并非可以随心所欲地去做任何事情,如果那样就会导致人与人行为的冲突,其结果是大家都无自由可言。所以,通过对民间借贷法律自由价值的设定可以保护民间借贷自由权利在依法行使时受到法律保护、在滥用时受到法律惩处。只有从法律上确定民间借贷自由权利行使的范围,才能把原本混乱的秩序变得井井有条,实现真正的自由。当然,自由实现的范围与程度还要受到其生活的物质条件、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社会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但这绝不能成为忽视甚至否定民间借贷法律自由价值的理由。
民间借贷法律自由价值的确立还具有消除因权力寻租所导致的腐败的现实意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是在自由交易基础上的价格形成机制,但在金融管制背景下金融资源的配置则主要依靠政府公权力的人为分配。而政府对金融市场的管制存在很多弊端,面临如何对其控制的金融资源进行分配的问题。我们知道政府并非具有完全理性,会由于集体有限理性的存在而产生政府失灵,会导致干预的非效率、公共政策的失效以及权力寻租与腐败等。在政府管制的情况下,金融资源的配置不是由市场通过自由竞争来安排的,此时政府官员手中管制经济的权力变成了一种稀缺资源,各种利益主体为了获取资金就会采取各种手段来争取政府的种种优惠,于是腐败便产生了。这种权力寻租活动在政府对金融市场管制越严格时会愈加严重,如在证券与银行等严格管制的市场。由于证券市场事实上存在着的金融管制,并非所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企业均能进入,最终的决定权依然掌握在管制部门手中,企业为获得上市融资的有限名额就会采取法律之外的手段积极活动。于是权钱交易就会发生了。在银行的借贷市场同样存在这种情况,银行特别是国有大银行出于所有制和风险的考虑,一般会向国有企业发放贷款,各类非
国有经济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能够从银行获取的资金支持却极其有限。于是民营企业为取得所需的资金,要么转向民间借贷等非正规金融,要么通过各种手段包括贿赂等非法方式从证券、银行等正规金融市场来获取资金。“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腐败”,政府对金融市场管制越多,产生腐败的机会也就越大。甚至某些机构或官员通过主动设租来牟取非法利益,导致权钱交易,腐败滋生。金融市场的权力寻租不仅会引起权力腐败,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经济效率下降和社会收入不公等一系列问题。
而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民间借贷的交易自由、营业自由有助于克服因权力寻租所导致的腐败现象。通过资金需求双方的自由交易与市场竞争机制可以把有限的金融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消除因金融管制产生的种种弊端。但前提是民间借贷的自由价值必须有法律的保障,否则自由的实现及其现实意义就无从谈起。首先,要确认市场主体拥有自由权利,对民间借贷的交易自由、营业自由从法律制度上予以确认。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主体享有平等和自由权利是交易得以发生的前提,对民间借贷的过严管制不仅限制了融资双方按市场机制配置金融资源的自由。也是对公民财产自由处分权利的漠视。如果让市场主体通过竞争来合理配置金融资源,那么适应各类大中小型企业的多元化金融市场与机构就会如雨后春笋出现来满足不同的需求,形成多层次的融资市场。其次,应当将市场配置资源的功能与政府维护经济秩序的职能范围区分开来。政府对金融市场的干预应该是一种“需要国家干预”时的适度干预,若干预超出保护公民权利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界限就会导致“租金”的存在和“寻租活动”的出现。要限制金融市场的寻租活动就必须要限制政府的权力,使之成为有限政府,政府所应该做的是提供一个稳定的制度预期――法律制度来保障民间借贷的交易自由与营业自由。
(二)民间借贷法律的效率价值
效率一词最初源于经济学,基本含义是指投入与产出间的比例关系。法律的效率价值包括经济效率价值与社会效率价值两方面。经济效率价值是说一项法律制度若能够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则其必然是提高经济效率的法律,而社会效率价值是说该法律制度能够实现对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以及权力运行的合法高效。民间借贷法律的效率价值也可以从上述两方面展开,其经济效率价值指通过法律所提供的稳定规则,可以减少交易费用,提高效率;社会效率价值指通过对合法权利的界定与公权力运行的限定能够打破垄断,实现公平竞争。
效率是经济和法律共同追求的目标,因为“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自由的社会,公正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的社会。”由于市场经济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市场经济存在着风险,法律的本质是为人们提供一系列稳定的信息,使人们容易预测其行为的结果,对其行为的成本和收益作合理的预期,把风险和不确定性减少到最低限度,而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使当事人能预先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以选择合理的行为方式,从而减少博弈实现交易费用的节约,提高经济效率。虽然制定法律制度需要成本,但其费用要远低于没有法律制度时双方交易的费用,这也是为什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规则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人们运用法律制度来稳定交易规则的经济动因就是为了节约交易费用,为民间借贷活动提供稳定的交易制度,同样可以减少借贷双方的交易费用,提高经济效率。因为如果对同样性质的交易者使用不同的规则或者没有稳定的规则,不仅会导致规则的模糊,而且还会造成整个经济的无序。当前民间借贷市场的交易价格过高(在借贷关系中表现为利率较高)与没有稳定的法律制度供给不无关系。首先,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交易双方在每次交易时都要经过博弈的过程来重新达成交易规则,把精力浪费在对经济发展没有任何意义的地方。其次,由于没有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则,故不能形成稳定的交易规则,导致其交易风险加大价格上升。所以。如果从法律上明确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界限并提供稳定的制度保障,那么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降低,利率也会回落到合理水平。
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提供还能够提高社会效率,“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力的一种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既是公民其他权利得以行使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市场经济法治不可动摇的前提。但我国对待民间借贷的态度一直表现出极强的政策导向,政策的原则性和随意性特点决定了难以为民间融资提供稳定的制度支持。同时也违背了我国宪法确立的对公民合法财产和权利进行保护的基本条款。民间借贷――私人之间按照约定的条件转让使用资金的权利――产生发展的法律根据,从根本上正是来自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私人财产的宪法条款。对私有财产权利的承认也是阻止或防止公权力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政府的首要职责应当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不是不合理的限制权利的行使。更不是与公民争夺利益――垄断金融市场,排斥民间借贷。对民间借贷主体权利的确认可以把目前鱼龙混杂的民间借贷市场与机构加以规范,通过明确民间借贷成立的条件、权利义务和业务范围等,使符合规定的主体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为发展市场经济服务。此外,确立民间借贷法律的效率价值还具有打破垄断增进社会福利的意义。我国金融市场的垄断源于政府的特许,由政府对金融的管制形成融资市场的垄断。金融垄断会对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极大的危害,会造成金融资源的浪费与我国金融企业竞争力的降低,导致社会整体福利水平下降。而民间借贷的存在,会对当前正规金融形成压力,促使正规金融市场与机构的内部变革,从而增加竞争、提高效率,有效的消除垄断的危害,增进社会福利。
(三)民间借贷法律的秩序价值
确立民间借贷的秩序价值的意义在于理顺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设定公权力在民间借贷市场中的权力与责任以及维护金融活动的稳定有序。
由于对民间借贷活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法为交易双方提供有力的保障,在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权利救济,从而导致了民间借贷发展的混乱与无序时常出现。民间借贷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在现实生活中常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导致相关主体不会(同时也不敢)把全部精力投入到市场竞争中,而是采取一种侥幸心理来获取利润,结果就可能会使某些经济主体不考虑长远发展而目光短浅,不守信用,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而政府的不当干预与管理手段的简单化,会侵害市场主体的正当权利,导致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管理难以走出混乱――管制――萧条――放松――混乱的恶性循环。造成这种恶性循环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管理机构对民间借贷过分干预的不恰当管制政策以及对民间借贷合法权利的漠视,形成所谓的“金融抑制”。此外,由于在立法上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法律界限不清,在司法上存在着难以界定的灰色地带也会带来诸多问题,导致金
融秩序的混乱。如司法实践中多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判定合法与否的依据,但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往往很难认定,必须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而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致使司法机关在审判中很难有一致标准作为判案的依据,导致同样的行为有不同的审判结果,最终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金融秩序。因此,我们首先应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从法律上对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使交易双方能够行使其合法权利并履行其应尽义务,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其次,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设定政府在金融市场享有的权力与应负的责任,使其成为维护交易自由、防止不正当竞争、惩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有效力量,以弥补市场缺陷。
(四)民间借贷法律的正义价值
法律正义是一种通过创制和执行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其行为而形成的理想关系。而对民间借贷的许多歧视性规定则违背了人类社会的这种崇高理想,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公正。
虽然从我国经济发展的角度看,民间借贷在特定历史时期所受到的管制有一定的现实需求,如可以集中金融资源来优先发展某些产业等。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有经济逐步从竞争性领域退出,再用以往的制度来调整金融领域就是对民间借贷的不公平对待。也会阻碍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人世后,民间借贷不能享受与外资金融机构同等的待遇。因此,消除对民间借贷的不公平对待,以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刻不容缓。我们知道,法律正义价值的实现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律通过对社会各种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来实现正义,即对正义的初次分配;二是通过对社会利益冲突的解决来实现正义,即对正义的再次分配。实现途径包括把指导分配正义的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力、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所以,民间借贷法律正义价值的实现首先要给予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同等的对待,消除歧视,赋予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同样的权利,以实现对正义的初次分配。其次,在民间借贷受到不公平遭遇时,能够获得法律救济,以实现对正义的再次分配。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只有规模大小的区别,而不应根据所谓的内资外资、国有民有的不同进行差别对待。在金融市场中,凡是国有资本和外资能够进入的领域就应该对民营资本放开,并在民间借贷受到不法侵害时给予同等的保护,真正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五)民间借贷法律价值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 监管
引言
整体来讲,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有的借贷行为不够规范、借贷法律程序不够完善、有的借贷资金用途不够正确,状态较为盲目且毫无秩序的状态。可是,面对民间借贷的监管非常薄弱。当前,专门的法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而该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作用十分有限,没有给民间的借贷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
1、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1.1、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健全
1.1.1、民间借贷专项法律规范不够健全
因为我国金融市场不健全的原因,金融法律主要将正规金融部门为对象,没有专项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层次不够,无操作性可言,无法对我国民间借贷进行合理的规范,无法符合经济发展以及金融制度的改革需求。民间借贷立法零星的出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贷款通则》、《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贷款行为效力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制定出民间借贷的定义、范围、主体以及法律地位。
1.1.2、民间借贷立法协调性差
因为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引导思想、缺乏立法技术等原因,法律之间的协调性不够,统一性和逻辑性较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修正案第13条制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公民有权自由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包含了借贷的自由货币资金以及获得相关的利益。可是国务院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里的第4条中,以及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里的第61条中,面对民间借贷的行为提出了严谨性的规定。因为法律制度相互间具有一些冲突,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具有相反的结论,对于我国的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非常不利。
1.1.3、民间借贷立法十分落后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主要零星出现在民法范围,民间借贷立法长期比民间金融发展的需求落后。民间借贷对于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里是否被全面保护?民间借贷是否处在合法的边缘?其合法以及非法边界究竟在何处?虽然《国务院对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推出,令非公有资本可以迈进金融服务业,民间借贷的重要作用被再次认同。面对《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颁布之后,国家对于民间资本进入了金融服务领域的鼓励以及引导程度的强化。可是因为立法思维、立法技术等原因,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体现出操作性较弱、判断标准模糊的特征,使得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的不确定性较强。
1.2、民间借贷同民间非法融资行为界限模糊
1.2.1、鉴于我国民间融资的立法
虽然在《刑法》的第176条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规定,在第192条里对非法集资罪进行了规定,可是并没有界定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分别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变相引进公众存款罪进行规定,对于集资诈骗罪、对股票、公司、企业的股票债权擅自发放罪,非法经营罪和虚假广告罪等相关犯罪行为做出了限定,对如何划分非法集资以及合法融资的界限进行回应,对非法集资手法和非法集资活动涉及道德虚假广告所承担的责任等相关行为进行回应。
1.2.2、民间借贷与民间融资非法行为界限模糊
我国没有准确界定出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界限,面对非法民间借贷的限定以及利率并没有明显的进行界定。对于大面积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各种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的区分、有偿借贷以及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所担负的义务是否相同?商事借贷以及民事借贷的差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相关问题,法律法规都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因为民间借贷交易相对隐蔽、监管不到位等因素,而对于非法集资、洗钱行为市场出现于民间借贷市场中,特别是高利贷对社会的影响逐渐加大。
1.3、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不完善
1.3.1、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够明确
因为我国金融业通过混合经营、分开监管的方式,使得民间借贷的监管没有专门的部门,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够明确。我国政府已经提出了一些关于政策性的安排,银行监管会也对风险进行了提示,可是从何处进行实施,从何处实施方案,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民间借贷管理办法》把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体现到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升级人民政府,可是没有具体制定出国务院具体部门执行监管。监管主体长时间不够明确,使得公众对于社会集资风险无法正确做出判定,令社会集资的存在形式大多为非法形式。
1.3.2、民间借贷监管对象模糊
我国面对该历代、非法集资、抬会以及地下钱庄的非法民间金融长期使用严格掌控以及打击的状态。可是源于对民间借贷意识的区别,长时间以来缺少对民间借贷相应的监管,没有对私人钱庄、抬会、企业相互间的借贷监管的规定,特别是对民间借贷中介部门、小额贷款企业之外的社会集资人和专业放贷人等其余民间借贷主体都没有相应的监管。
1.3.3、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模糊
利率的转变体现在市场的供求方面
民间借贷利率能够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可是不可以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旦超过这个限度,就不会对超出的部分进行保护。民间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限定并没有相关的实践以及理论的根据,没有仔细考量到各区域的市场供求关系和经济发展水准,无法正确的引导社会资源的分配。
1.3.4、民间融资市场退出机制不充分
因为民间借贷市场不健全、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缺乏对于民间借贷援助、清算、推出等相关的市场机制。如果民间的融资机构没有偿还到期债务,不仅放贷人的债权无法获得保障,并且无法处理市场推出问题造成的金融风险,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非常不利。民间借贷市场机制不完善,使得民间融资无需推出,具有隐性的范围性、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对经济金融的稳步发展有着较大的影响。
2、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的对策
2.1、明确合法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的限定
因为我国民间贷款制度的建设较为滞后,使得民间借贷形式长时间处在非法与合法的相互模糊的状态。所以,我国需要对民间借贷的立法监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要不断强化法律方面的规范及引导,对于法律方面需要界定出合法性的范围以及非法性的范围,面对资金的来源以及合法性进行规范。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还需要通过判断民间借贷真正的合法地位来进行。所以,对于法律明确给出的合法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界定成为了民间融资发的中心思想。当前面对非法集资的限定主要通过《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中的第四条进行限定,可是此项规定值关注由客观形态来限定民间融资的合法性与非法性,而把大批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归纳到非法集资方面,这同目前社会集资诈骗等非法融资形式的日渐增多紧密相连。民间融资主要主要是通过一些无法及时、充足获取银行机构信贷支持的中小企业为主,而这些企业只可以通过民间借贷的平台为企业的发展筹集资金。并且不论是通过《合同法》还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司法进行解释,我国对于民间借贷活动还处在默认的态度。由法律层面来看,我国对于企业、个人或者组织自行吸取资金而不是进行严禁的方法,知识对于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通过政府审批的金融机构禁止吸收资金来发放贷款,进行资本运转与货币经营来获取利益。只有通过这层理念来理解国家的金融政策,才可以区分民间贷款以及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的区别,正确掌握合法的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脉络。对于制定民间融资法律规范时,要通过主观与客观相协调、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相融合的原则,判断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正确规定集资活动的企业、个人以及组织进行非法经营,需要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民间贷款想社会筹集发展资金具有良好信誉与盈利能力的,需要提供真实的申请材料,这样才能够合理进行监管。而且,筹集到的资金一定要使用在国家扶持的项目上,绝对不可以使用在国家反对的项目方面。
2.2、规定和健全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
通过我国民间借贷的客观现实以及发展形势来看,一定要不断完善同民间借贷行为相符的法律法规,例如规定和制定《民间融资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条例。只有进行详细的规范,才能够让民间借贷行为更加趋于正规化。只有具备完善的规范民间贷款行为的相关条例,才能够构成民间借贷行为崭新的法律监管环境,只有民间贷款的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也用于合法项目中,且可以真正为私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帮助,能够给地方经济的发展提供帮助,才可以给予相应的合法地位,而且通过法律对其进行扶持。
2.3、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体制
完善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才能够有效保护金融投资者的权利,主要在于提高对放贷人的登记管理以及对民间借贷广告宣传方面的监管,通过相应法律管理,经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负责,银监会主动对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款项的时间进行打击和防范,并且要逐渐创建起合理、有效的民间借贷监测预警制度,不断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业发展的监测范畴,创建完善的民间借贷信息的及共享机制以及将信息机制进行规范,监管部门要尽快把相应的信息公布到社会投资人员处,这样才可以让民间贷款的主体进行自主投资决断。
结束语
只有不断完善当前的监管制度,让立法及时更新,并同当前的监管制度进行有效结合,来顺应当前全球化条件下对于民间借贷方式监管的要求,如此才能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获得有效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弘.民间借贷现状及完善对策探析――以浙江富阳为视点[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06).
[2]钱彬雪.民间借贷与民间资金投资――由吴英案引发的思考[J].现代物业(中旬刊).2012.(07).
一、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完善
1. 缺乏民间借贷专项法律规范。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不完善等原因,金融法律主要以正规金融机构为对象,没有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民间借贷立法层次低,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对我国民间借贷作出全面规范引导,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 民间借贷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通则》、《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等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定义、主体、范围和法律地位。
2. 民间借贷立法协调性差。由于“ 宜粗不宜细” 的立法指导思想、政出多门、立法技术欠缺等原因, 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统一性和逻辑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第13条 规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公民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包括借贷的自由货币资金及获取的相应利益。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②、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对民间借贷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由于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不同司法机关会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产生相悖的结论,不利于我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发展。
3. 民间借贷立法长期滞后。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民法领域,民间借贷立法长期落后于民间金融发展的需要。轰动全国的吴英案更是折射出我国民间借贷法规滞后的问题,并引发了如下疑问:民间借贷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是否受到了全面保护?民间借贷有无合法性边界,其合法与非法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尽管《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老36条)的推出,使非公有资本开始获许进入金融服务业,民间借贷的重要作用被重新认可。《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新36条)实施后,国家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鼓励和引导力度进一步加大。但是由于立法思想、立法技术等因素,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呈现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模糊的特点,导致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二)民间借贷与民间非法融资行为界限模糊
1. 关于我国民间融资的立法。虽然《刑法》第176条③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④规定了非法集资罪,但是并没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进行明确的界定。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权罪,非法经营罪以及虚假广告罪等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回应了如何划清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如何应对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手法以及非法集资活动涉及的虚假广告者到底要承担什么责任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2. 民间借贷与民间融资非法行为界限不明确。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的界限,对非法民间借贷的认定和利率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对大规模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不同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是否区分、有偿借贷和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是否应承担同样的义务、 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的区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问题,法律法规均未予以明确。由于民间借贷交易隐蔽、监管缺位等原因,非法集资、洗钱活动屡屡出现在民间借贷市场,尤其是高利贷对社会的影响与日剧增。
(三)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不健全
1. 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明确。由于我国金融业采取“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监管部门。民间借贷监管主体到底是谁,目前很不明确,需要落实。中央政府已经做了一些政策性安排,银监会也进行了风险提示,但谁来牵头实施,谁来具体落实方案,尚没有明确。《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民间借贷监管主体明确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国务院具体部门进行监管。监管主体长期不明确, 导致公众对社会集资风险无法准确判断, 使得社会集资以非法形式广泛存在。
2. 民间借贷监管对象不明确。我国对于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抬会等非法民间金融一直采取严加控制和打击的态度。但是基于对民间借贷认识的偏差,长期以来缺乏对民间借贷适当的监管,缺乏对抬会、私人钱庄、企业之间借贷监管的规定,尤其是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以外的职业放贷人、社会集资人等其他民间借贷主体缺乏监管。
3. 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不明确。利率变化反映了市场供求关系。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利率四倍上限的限定没有理论和实践的依据,没有充分考虑不同地域的市场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难以合理引导社会资源的配置。
(四)缺乏民间融资市场退出机制
由于民间借贷市场不完善、法律规范不健全,我国没有建立民间借贷援助、退出、清算等市场机制。当民间融资机构(包含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一方面放贷人债权得不到全面保障;另一方面当作为放贷人的个人资不抵债时,无法解决其市场退出问题产生金融风险,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 民间借贷市场机制不健全,导致民间融资无序退出,存在潜在的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着经济金融的稳健发展。
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建议
(一)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
1. 制定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尽快制定《民间融资法》、《放贷条例》、《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行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完善民间融资立法体系,提高相关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性。修订《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相关条款,明确民间借贷的借贷主体、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利率税收、风险防范等,赋予民间借贷合法地位,引导鼓励民间借贷规范健康发展。
2. 制定民间借贷配套实施细则。制定出台《民间借贷实施细则》等配套制度,明确民间借贷主体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反洗钱、现金管理、反假币、金融统计等方面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修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明晰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界限。
(二)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界限
一是从借贷目的看,民间借贷是基于生活需求、生产经营急需,非法集资是以非法占有、牟取暴利为目的。二是从借贷对象看,民间借贷有亲戚朋友、熟人之间等特定范围,非法集资针对不特定社会公众。三是从表现形式看,民间借贷主要以货币形式偿还, 非法集资以实物或者权利证券等形式返还。四是从资金来源看,民间借贷资金主要来源于放贷人自有资金,非法集资主要来源于国外热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五是从责任性质看,民间借贷利率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受到法律保护,而非法集资利率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三)完善民间借贷市场机制
1. 健全民间借贷监管体制。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导,行业监管、民间借贷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人民银行牵头制定民间借贷监管指标等措施,明确民间借贷主体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反洗钱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构建统计监测指标体系,重点监测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
2.完善民间借贷监管机制。健全民间融资监测、信息共享披露、监管协作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民间借贷相关信息,合理引导民间借贷主体自主投资决策。加强事前监管机制建设,重点加强事前风险审慎防范,将风险消除在风险源头。在民间贷款组织从业人员管理上,应重视资格审查,以确保民间贷款组织是由具备相当金融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职业经理人在经营管理。 加强宏观管理,为金融机构设置安全稳健和预防风险的指标体系,使民间借贷主体准确把握风险状况,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主体抵抗风险的能力。
3. 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积极推进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根据地域资金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优化民间闲置资金合理配置,推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加快存贷利率市场化的同步推进,降低银行存贷利差,使银行开发更多非借贷中间业务,创造更多的金融服务产品。通过利率市场化,营造相对公平的金融市场环境,促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
(四)建立民间借贷市场退出机制
1. 建立民间融资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修订《破产法》,增加民间融资机构破产程序、清算程序等规定,建立健全包括民间融资机构援助、整改、破产、清算、退出等科学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保证民间融资机构破产或有可能破产时,在政府监管下有序退出金融市场,有效维护民间融资主体合法权益,减少对金融市场稳定的影响。
2. 制定民间借贷保险机制。制定出台《民间借贷保险条例》,明确民间借贷保险主体、保险比例、保险期限及赔付方式。建立大额民间借贷保险机制,规定专门保险机构民间借贷保险,由民间借贷主体借方缴纳一定的保费。当借款方发生经营危机时,由保险机构向借款人按一定借贷数额比例支付部分或全部借贷数额,分散因资金链断裂产生的风险。
注:
①《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第3条。
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完善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
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广义的民间借贷除此之外,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以及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借贷。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它组织之间,以及法人、其它组织相互之间,通过协议发生的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
民间借贷的特征主要包括:
1、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民间借贷在我国产生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变迁也在慢慢地发生着变化。民间借贷的主体以前一般是简单的个人与个人等私人之间的借贷,具有很大的广泛性,后来逐渐向多元化借贷发展,广泛出现在个人与企业之间,甚至企业与企业之间。
2、高度的灵活性和简便性。由于民间借贷依赖于地缘和血缘关系,多发生在一定区域,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正规金融的行政干预因素,所以民间借贷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其在利率、期限等方面的要求都不是特别严格。无论是担保程序还是借贷契约,其主要依赖的是个人信用。同时,在民间借贷市场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许多不成文的行规和习惯,这些约定俗成的形式使得民间借贷具有正规金融无法比拟的高度灵活性。
3、高风险性。由于民间借贷具有高回报率且方便简单,可以快速便捷的提供资金,更符合中小企业的需要。银行贷款具有繁琐的手续,相比之下,民间借贷则要简单许多。不需要提供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验资报告、会计报表等材料,也不用办理公证等程序,借贷程序非常简单。虽然民间借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融资问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其风险的存在。因为形式简单,当发生纠纷时则难以获得有效的证据,不利于经济利益的保护与社会的稳定。而且借款人对于贷款人在法律上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可能会出现资金被滥用等情况。
二、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国家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且不断提高央行准备金率,民间借贷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市场经济虽然发展了,但是我国的监管水平却并没有跟上脚步,我国目前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方面尚不完善,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滞后,且法律条款零散无序。现阶段,关于民间借贷常用的法律条文主要零散的分布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同时也有一些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院的《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目前零散的不完整的法律体系给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操作带来很大困难,对于急需民间借贷资金的个人和企业来说,把握难度极大。而且零散的法律法规还存在着许多不合理的地方,与现实需要严重脱节。
(二)缺少专门性立法,可协调性可操作性较差。
我国虽然在许多法律条款中都涉及到了民间借贷问题,但是并没有关于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这还远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实践中,缺乏专门详细的法律规定对于法律责任的认定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如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对象及方式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这些都潜在着巨大风险。这样的情况会导致在实践中频繁出现同案不同果的尴尬现象,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而且在实务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具体,会导致无法操作的情况发生,比如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问题。法律对此的规定是模糊不清的,没有统一的标准,实践中往往会碰到难以抉择的境遇。
(三)我国民间借贷监管体系尚不完善,缺乏有效的监管模式。
在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下,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主要是央行和银监会,可是在具体实践中,却一直存在着模糊不清楚的现象,监管模式和监管力度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范可供遵循。始终没有建立一套系统的预警和监管机制,一旦出现问题,通常会出现多机关总动员和无人过问的尴尬状况。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的监管,所以其一直潜在着很大的风险,进而导致非法集资等事件频繁发生,威胁着我国的金融秩序。同时我国缺乏有效的监管模式,在民间借贷领域缺少相关的配套措施,这使得风险的防范措施远远达不到健康发展的要求,进而也会影响监管的质量,影响民间借贷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都不利于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确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希望的不是一个垄断不公平的市场环境,而是一个可以公平竞争,可以发挥其实力的市场环境。不具有法律上明确的身份,这就使得许多合理的民间借贷方式无法得到良好的发展环境。由于民间经济组织的合法地位的不确定性,一旦发生利益纠纷,则会带来许多矛盾。如果民间借贷始终得不到一个合法的身份,得不到应有的重视,那么其高风险性可能会对经济发展与金融安全带来不利影响。不但要看到民间借贷的风险性与消极性,还应该看到其积极方面,合理引导其发展,发挥其促进资本市场多元化的作用,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中的有益补充。
(二)制定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规范
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呈扩大化多样化趋势,我国的民间借贷尚处于不完善的阶段,所以有必要结合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特殊性,参照某些国家或地区在法律规制方面的成功经验来规范我国的民间借贷市场。制定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民间借贷法》。例如香港的《放债人条例》,其不但规定了贷款协议形式和内容方面要求,而且对贷款机构利率水平也进行了限制。笔者认为,我国《民间借贷法》的制定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和适度监管原则,对民间借贷的主体、监管部门、交易范围、资金来源等方面,以及风险控制、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系统详细的规定。我国关于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界定标准模糊不清,由于我国对于这二者没有具体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对同一行为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所以民间借贷专门立法中有必要从资金来源、目的对象以及造成的危害等方面综合考虑,理清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界限标准。
(三)完善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理清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界限
虽然我国《刑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对于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以及集资诈骗行为等都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是对于什么情况下触犯《刑法》,什么情况下在合法范围内,法律规定却过于原则,可操作性较差。例如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该罪的客观方面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内涵的理解,无论在学界还是在司法界都存在着较大争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处理在不同地区不同案件中就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影响了法治的权威,同时也不利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保护。
(四)建立混合性的监管模式
因为民间借贷具有其不同于正规金融自身所特有的特征,所以对民间借贷监管应采用混合型监管模式,即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相结合的混合监管模式。合规性监管是指相关监管部门应该依法严格监管民间借贷行为。例如如民间借贷机构是否符合了国家关于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是否达到了所在区域内的最低融资比例标准等。同时除了加强合规性监管外,监管当局还应针对民间借贷高风险的特点,加强对于民间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因为我国的民间金融机构数量多且杂,而且大多数又集中在基层经济地域,所以对于民间借贷可以采用分类监管的方式,对其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准确独立地分析和判断,从而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行业协会应发挥其辅助作用,比如建立民间借贷的流动性风险基金以及成立专门的保险机构等,从而形成一套流动性的风险管理应急体系。(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及其解决路径[J].法学,2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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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2011(5).
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不管是吴英还是金利斌,或许都只是茶余饭后的谈资;而在民间借贷极度盛行的江浙一带,千亿元民间借贷如何规范,才是一个个案例背后最瞩目的焦点。
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一直被“灰色面纱”所遮掩,其原因是借贷性质难以判断,合法与非法之间界定不清。
记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法律资料获悉,关于民间借贷并不是无法可依。1999年1月26日,国家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同样的问题,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对于相同的民间借贷行为,两部法律明显存在定性不一致的问题。
律师徐志永曾告诉记者,“针对民间借贷,中国的刑法不够完善,比如向多少个公民借贷、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
法律界定不清,致使民间借贷一直处于备受争议的境地。
其实,早在2005年的中国经济50人论坛年会上,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吴晓灵就表示,国家应在强化信息披露、严厉打击信息造假的同时,放松直接融资的管制,让筹资人、投资人自主决策。为此,应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开放多种形式的直接融资,支持发展民间借贷市场。只要严格限定这些个人和公司的资金来源并加以监督,允许不吸收存款的贷款组织的存在,将有利于引导民间金融的规范化。
同时,有人大代表建议制定《民间借贷法》,应明确民间借贷允许的形式与条件,规定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内容与禁止性内容,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幅度,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律的轨道。
然而,时隔多年,民间借贷的罪与罚始终没有厘清。
【关键词】 民营经济 民间借贷 《消费信贷法》
Abstract : Since the implement of the policy of reform and opening, China's private loans has developed rapidly. On the one hand, it improves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ivate economy and makes the "Wenzhou Mode" successful. On the another hand, it's disadvantages have accumulated and begin to appear. This paper, as the object of Wenzhou private loans and private economy, makes analysis of the development of Wenzhou private loans, based on the studies of English < Consumer Credit Act >. Propose several advice on the private loans in China.
Keywords : Private economy; Private loans;
改革开放以来,温州率先实行市场取向改革,大力发展民营经济,被誉为“温州模式”。然而,政府对企业的扶植能力有限,相较于乡镇企业,民营企业获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支持较困难,受区位条件影响,相较于深圳吸引港资的做法,温州的民营经济也不易获得外资的支持,因此,温州的民营企业多转向民间借贷,依靠民间资金形成资金链,实现企业的发展。可以说,民间资金对温州民营经济的发展功不可没,成就了所谓的“温州模式”。
民间借贷又称“民间信用”或“个人信用”,指居民个人向集体及其互相间提供的信用,一般采取利息面议,直接成交的方式。通常是担保公司以略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利率水平从民间借款获得资金,再作为中间人以较高利率把钱借贷给急需资金周转而又无法获得银行借贷信额的公司,供其继续生产经营。
这种经营运作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温州民营经济的发展,但也日渐积累了不少隐患。民间借贷市场自行发展壮大,由于没有相应的机构与法规的良好规范,温州目前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已超过历史最高值,一般月息是2到6分,有的高达1角,甚至1角5,年利率达180%。各民营企业间更是形成了相当紧密的资金链关系,一旦有某一环节经营不善,将会导致整个资金链的断裂,进而动摇整体经济的发展,而大多数中小企业的毛利润通常较低,一般在3%-5%,而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又增加了企业的融资成本,降低了利润率,增加了企业的运营风险。温州的民营经济发展变得日渐脆弱,经受不起任何市场的变动。
注:数据来源:温州市统计局
2008年,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经济环境较为恶劣,温州生产总值增长率明显下调,2009年至2010年略有回升。但是,为应对全球经济危机,出于宏观调控的需要,2010年以来我国货币政策由宽松转向稳健,银行的信贷额度持续减少,民营中小企业为求生存只能继续加大对民间借贷的依赖。不利的经济环境使部分中小企业经营困难,民间借贷的高成本又不断加重着他们的经营负担,2011年4月以来,温州许多中小企业纷纷不堪重负而破产倒闭,更有不少老板直接跑路,导致温州经济资金链的严重断裂,产生连锁效应,温州民营经济民间借贷运作模式长久以来积累的弊病开始显现。
1. 温州民营经济发展现状(如下二表)
2011年温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全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4041.25亿元,增长11.3%;利税总额353.09亿元,增长5.9%,其中利润总额210.74亿元,增长1.5%。亏损企业249家,亏损额10.04亿元,分别上升75.4%和143.4%。其中私营企业所占比重由2010年的51.4%上升至56.4%, 民营经济所占比重依然在90%以上。
民营经济是温州经济发展的命脉,其发展好坏直接决定着温州的经济发展水平。中小企业数量的众多,企业间相互关联性的密集,温州市的各项区位条件以及我国经济的总体发展情况,都表明温州民营经济的持续发展依然必须依靠民间借贷的支持。
2011年年末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余额7545.60亿元,比上年末增长16.1%,其中人民币存款余额7271.27亿元,增长16.8%。年末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6394.96亿元,增长15.9%,其中人民币贷款余额6195.11亿元,增长15.1%。年末城乡居民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3342.26亿元,增长14.6%。
2010年规模以上工业经济情况
2011年规模以上工业经济情况
注:数据来源:温州市统计局
2011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情况
注:数据来源:温州市统计局
民间资本是一种“体外循环”资本,其流动独立于宏观调控之外,是一种相对独立的金融资源配置力量,它是正规借贷的有益补充,可以满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特别是在银根紧缩时期能缓解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虽然民间借贷的肆意泛滥是此次温州危机的根源所在,但治理温州经济,仍应从民间借贷入手,不是禁止,而是引导、规范,借此契机使其逐渐合法化。
2. 外国民间借贷体系经验借鉴
我国金融体系建设起步较晚,相较于英国等发达国家的金融体系尚不完善,因此我们可以适当分析外国的民间借贷体系,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合理借鉴。
英国于1974年颁布了《消费信贷法》,该法规直接替代小额贷款、典当贷款、租赁信贷的相关立法和规定,形成统一的信贷消费立法。该法规经过多次修订最终形成《消费信贷法》(2006),截至2009年10月,消费信贷的监管部门又制定了多个单项立法,不断完备和充实《消费信贷法》的法律体系。其以保护消费者,建立新的制度体系,维护公开、公平、充分竞争的市场为立法目的。分为12部分,共190条,涉及到消费信贷审批和执照、信贷合同、商业推广、担保、司法管辖等多个方面。总体来看,其基本特征有:
2.1宽松的市场准入审批制度
设有专门的信贷市场审批和监管机构,但设立的市场准入标准较为宽松,“门槛性”要求较低,方便各中小企业申请贷款获得资金融通。
2.2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相对于宽松的市场准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执行严格,要求借款人对于定期报表、欠款总额、合同执行、违约情况等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将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以此来防止欺诈事件等的发生,确保借贷安全。
2.3完备的追债制度
通过完备的追债制度进一步保证贷款人收款的安全性,降低其投资风险,并杜绝暴力追债等危害社会安定的情况出现。
2.4成熟的负债管理服务
英国目前有许多发展成熟的负债管理公司,可以为各企业提供债务重组、债务偿还、代表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债务问题、审查债务人的经济情况、提供咨询意见等服务,帮助借款人管理债务,更好的运用融通的资金进行有效运营。
2.5高度权威的司法救济制度和措施
《消费信贷法》中设有司法救济制度,强化了司法机关在消费信贷中的地位和作用。司法机关有权有权对交易中的不公平行为实施裁定,以法律手段维护民间借贷的有序进行。
3. 我国民间借贷发展方向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借贷是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其流动可以表现为非法民间借贷(高利贷)和合法民间借贷两种状况。“高利贷”具有危害实体经济,导致实体经济空心化,破坏社会和谐安定等问题,应该予以坚决打击;合法民间借贷具有合理配置金融资源,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积极意义,应该予以有力支持。
3.1完善法制建设,规范民间借贷市场。
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形成完善的法制建设,使得民间借贷有法可依,规范、保护民间借贷活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引导民间资本规范化、阳光化运作。
3.2加强金融监管,设立审批监管机构。
设立相关的审批监管机构,专职审批民间借贷活动。通过对借贷双方经济状况的审查核实、经济运作的定期复核,加强对民间资本流通的金融监管,减少融资欺诈等问题的出现,维护民间借贷的平稳发展。
扶植建立相应的负债管理公司、小额信贷公司、村镇银行等,为中小企业提供民间借贷事项的相关咨询服务,并为民间资本提供正式的民间借贷投资渠道。
3.3改善投资环境,放松市场准入原则。
严格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的同时,切实响应“新36条”的号召,放松市场准入原则,降低借贷市场的“门槛性”要求,从而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提升他们的盈利空间,满足其合理的发展需求。
3.4增强民众风险意识,科学区分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民间借贷(高利贷)。
加强对民众的金融及法律知识的教育宣传,增强民众的投资风险意识,能够明确区分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民间借贷(高利贷),引导民众合法开展民间借贷,保障经济安全,同时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1条规定“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经济的发展,并依法对非公有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十二五规划》、《民间资本三十六条》则明确提出了促进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方针,初步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提供了一定的政策和依据。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民间借贷体系将不断完善,形成规范的借贷市场,为我国整体经济运营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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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规制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3;F83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02-0197-02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基本要素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1.一般认为,民间借贷是与正规借贷相区别,二者形成相互对应关系的概念。其特点是不受国家金融监管机制约束,官方数据不统计,法律不给予主动保护,是一种特殊的不正规的金融活动。很多学者称之为地下金融。通说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处在国家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等非金融机构主体实施让渡货币价值、取得本息偿付,同时少有法律规制、法律保障的融资行为。
2.民间借贷是民间融资的重要手段。它的运作方式是资金借贷方把自有闲置资金作为其资金来源,采用合同方式将这部分资金借贷给资金需求方,资金需求方向借贷方支付约定利息享有资金的使用权,资金供给方承担金融违约风险。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一是具有广泛参与主体,包括个人、企业等社会主体。二是具有广泛资金来源,主体广泛性直接导致产生资金来源广泛性的特征。三是具有灵活借贷方式,主要采用现金交易方式。四是具有多样化借贷形式,包括传统的企业集资、民间放贷、私人钱庄借贷,以及新兴的会所借贷、互联网借贷等形式。五是金额持续增大。六是具有长期借贷期限。七是具有市场化利率,主要是根据市场变化制定利率,往往同比高于银行,甚至有时会出现高利贷现象。八操作性很强且简单方便。
二、我国民间借贷需要进行法律规制的原因解析
民间借贷虽然比正规金融占有地缘、血缘和人缘等方面的优势,但是由于民间借贷主要是依靠个人信誉和道德规范的约束,缺乏法律规制,导致民间债权债务纠纷大量出现。
1.民间借贷缺乏法律保障。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成文法明确民间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民间借贷行为很难得到法律保护。
2.民间借贷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证据观念不强。出借人往往因顾及情面不好意思索取必要的证据,纠纷产生时,出借人因证据不足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追回欠款。其次出借人对《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不够,不会保护自身权益极易受到损害。
3.盲目追求高额利息回报是民间借贷危机形成的内在原因。出借人的逐利心理和小微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面临的资金困难成就了民间借贷。需求造就市场的同时,也成为专业放贷人和民间借贷诉讼大量出现的直接原因。
4.诚信缺失是造成民间借贷纠纷多发的社会原因,加强我国公民诚信体系建设刻不容缓。部分借贷主体道德滑坡,把朴素的“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的基本准则抛弃了,“欠钱是大爷”的歪理却成了这部分人的信条,这是民间借贷纠纷大量产生的重要原因。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和对策
(一)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将其纳入正规金融管理系统
民间借贷自古产生并存在至今是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的。民间借贷利用血亲地缘关系,依靠亲属、朋友和乡亲邻里等社会关系,以简便快捷的办理特点,解决中小企业和个体业者、农户的融资难题,弥补正规金融的不足。同时,民间借贷还具有合法性特征。只有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将其纳入正规金融管理系统,在法律的规制下运行,才能有效防控和打击地下钱庄等非法金融活动。
(二)制定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使法律规制有法可依
关于民间借贷,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有一些规定,但过于粗放分散。笔者认为,必须制定民间金融借贷专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民间借贷的地位、运行规则、利率、资金来源、借贷人的资金用途、放贷人的索债方式、规制方法及惩罚措施等,切实保护正当民间借贷行为,打击非法借贷。重点从以下5个方面进行细化和完善,构建民间借贷法律规制框架。
1.降低民间借贷主体的准入标准,实行分类监管。2015年 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最高法院《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意味着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资金拆借行为是合法的,司法应当予以保护。但对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的行为作了否定性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较小数额(如一万元以下)的借贷行为,可以不纳入规制范围。法律应对以发放贷款赚取利息为主业的放贷人进行准入规范,明确规定自有资金最低数额和主体审查方式,确定其主体资格。商业放货主体在设立上应区别于一般公司,不适用现行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严格按照实缴登记原则核准。同时应对商业放贷人进行严格资格审查。排除有不良社会记录的人员从事高风险的民间借贷业务。
2.确定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使借贷双方互利共赢,让放贷人更加积极让渡自有资金使用权。借贷双方从各自角度争取最大利益是无可厚非的。那么利率标准怎样确定才算合理,法律界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只有本着互利共赢这个市场经济基本价值准则,才能让民间借贷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否则只能最终两败俱伤。最高法院《规定》中对民间借贷利率作了三个区间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这部分利息,之后又反悔要求退还,法院同样会驳回。这个规定对利率的认定不再用四倍的模糊标准,便于操作,有其合理性一面。但笔者认为,本规定的利率仍然未脱离“四倍”利率限制,应当把36%作为一个分水岭,36%(含36%)以下均应包含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利率高于36%的借贷应确定为高利贷,高利贷从民事角度应视为不当得利,出借人所得超过36%利率部分的利息应当返还借款人。对于利率高于36%且因乘人之危造成借款人企业破产、家破人亡等恶劣社会后果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应该追究出借人放贷罪刑事责任。只要利率未超出年利率的36%,同时借款合同不违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那么约定的利率和利息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理由是,近几年民间借贷的利率随着国家金融财政政策的收紧而逆势上扬,通常利率远超年利率24%的限度。借贷双方通常采取预先扣息、订立阴阳合同等方式来规避法律。这一现象首先说明了借鉴四倍利率设定的新标准仍然未反映出现实要求,因此,应对现行利率规定进行适当的修改,以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进程。
3.严格审查放贷人的资金来源,禁止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行为。对于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问题,笔者认为,规定放贷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是完全必要的,有利于更好地维护金融安全。民间借贷毕竟是国家正规金融的补充,是发挥脱离国家金融机构监管散落在民间资金作用的一种方式。虽然民间借贷手续简便,但多数存在无抵押等低级管理的特点,如果允许放贷人吸收存款负债融资极易发生损害存款人利益的行为。另外,把从国家金融机构所贷款项转贷他人谋利的行为会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这道红线不能越,除非放贷人具备了注册正规金融企业标准。
4.强化对非法民间借贷的刑事责任追究。为规范我国的民间借贷行为,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尽快将涉及民间借贷的严重违法行为入罪。例如,将超过规定放贷利率的行为设定为超利率放贷罪;将通过黑社会组织等非法手段逼贷、要贷的行为设定为非法逼贷、要贷罪;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借贷,数额较大期满不还或跑路的设为非法借贷罪。同时,明确民间借贷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违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同时,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以法律支持和保护,如明确划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正当民间借贷的界线,保护民间借贷的正常运转和放贷人正常的融资行为。
5.以书面形式明确民间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合同法》民间借贷应为要式合同、实践合同,但也可以是不要式合同。由于民间借贷客体与国家金融秩序的联系紧密,应该从严规定借贷合同的形式,故而,民间借贷合同应该以要式合同为一般。本人认为对于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民间借贷应明确规定为要式合同,这是从减少矛盾的产生,保持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的。同时,大部分的借贷行为发生于亲缘和熟人社会中,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就已具有很强的可靠性,所以不要式合同可以作为补充,体现出了民间借贷形式的灵活性。对于不要式借贷合同在数额上应限定在1万元以下为宜。
(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政府监管
建立民间私人借贷登记管理制度,同时强化交易行为的政府监管。加强网络建设,构建完善的社会诚实信用体系。正确区分民间私人借贷与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犯罪行为,建立健康的民间借贷秩序,进一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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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监管
中图分类号:F3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2-0152-02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
所谓民间借贷,一般是指直接发生在金融机构之外的个人、企业、其他经济主体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随着商业银行集约化经营趋势加强,中小企业特别是县域及以下中小企业取得银行贷款的难度增加,资金供需矛盾愈加突出。而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趋势明显。在此背景下,我国民间借贷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近年来,民间借贷已成为企业和个人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的一条重要借贷渠道,在补充正规金融、推动经济较快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二、民间借贷的利与弊
民间借贷之所以能够长期存在,有其必然性。它在提供方便快捷的融资渠道、充分使用社会闲置资金、调整经济结构等方面有着积极意义,但同时也存在负面作用。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民间借贷有可能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冲击正常的金融市场。民间借贷不加控制往往会演变成高利贷或非法集资,不仅干扰了国家正常利率政策,而且会影响区域金融稳定。
第二,民间借贷有可能影响国家产业政策。民间借贷具有自发性,不受国家宏观调控,容易造成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从而影响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配置。
第三,民间借贷缺乏足够的风险控制,有可能造成债务纠纷,引发社会矛盾。鉴于当前的经济危机,国家采取较为宽松的经济政策鼓励投资,民间借贷的现象也越来越多。由于民间借贷不规范,民间借贷主体的防范风险意识普遍较弱、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足够的风险控制、催收手段不规范等都极易引起债务纠纷、矛盾升级、滋生犯罪,酿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针对民间借贷制定较为系统的法律法规,避免民间借贷由于监管失控导致的弊端,使民间借贷在最佳层面上发挥出作为正规金融有益补充的作用,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
三、目前我国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还不够规范,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少而分散,不成体系。一些法律规范内容相互冲突。由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政出多门”、立法技术欠缺等原因,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统一性和逻辑性,导致对于同一行为可能因依据不同而评价结果大相径庭。
第二,缺少对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我国目前对以放贷为主业的民间借贷主体及其资金来源、业务范围、风险控制机制等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不能满足规范和引导多种民间借贷活动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第三,部分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判断标准模糊。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民间借贷都具有融通资金并给予利益回报、双方当事人均为非金融企业或个人等共同特点。由于《刑法》和《取缔办法》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合法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金融的界限,导致民间借贷存在制度性风险,成为悬在民间借贷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例如,法律法规对区分正常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等规定不详,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民间借贷的界限。
四、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建议
(一)制定有关民间借贷的单行法规,并充分发挥现行法律规范的作用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按放贷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专门从事放贷业务或者以放贷业务为主业的放贷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如汽车贷款公司、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等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另一类是发生在个人之间的、企业之间的零散的自发性民间借贷活动。对这两类民间借贷活动应当根据现实的法律基础进行不同的规范。
首先,制定有关民间借贷的单行法规,规范和引导专门从事放贷业务或者以从事放贷业务为主业的放贷人的行为。从国际经验来看,随着现代金融业的发展,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之外,基本上都允许放贷人进行专业的放债活动。对于这类放贷主体,国际上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多数国家和地区采取的单独立法模式,以专门的法律严格规范放贷主体的借贷行为。如英国的《放债人法》、日本的《放贷业务法》、南非2007年开始生效的《国家信贷法》等。另一种是分散立法模式,指在消费者保护法及有关民事、刑事法律中分别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根据我国国情,我国应当采取单独立法模式,制定单行法规,规范此类民间借贷主体的借贷行为。在单行法规具体条款制度的设计安排上,应当明确整部法规的价值取向及立法宗旨是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即为促进民间借贷的发展而规范,把发展放在首位,为发展而规范,制度的安排应当体现出对民间借贷的疏和导,而非管和堵。因此,在对于直接影响民间借贷生存和发展的有关市场准人条件、利率水平以及税收政策等几个主要问题上,应当体现宽松、优惠的导向。法规中还应当合理确定民间借贷主体的业务范围,规范放贷资金的来源,明确要求放贷主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并明晰单客户放贷比例、资产负债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等风险管理要求,建立放贷主体市场退出制度,明确放贷主体的法律责任等。通过上述单行法规,完善民间借贷主体制度,拓宽民间资本进人金融市场的渠道,对私募基金、地下钱庄、贷款中介机构等放贷组织进行整合规范,使之合法化、公开化。
其次,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应当继续发挥其调整作用。对于发生在个人之间的、企业之间的零散的自发性民间借贷活动,只要不涉及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就应按照“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由当事人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法律,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处之。
(二)修改完善有关配套法律规定,加强法律体系的协调性
一是明确界定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标准。修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非法集资行为的构成要件,取消对“非法发放贷款”的限制,明晰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界限。民间借贷合法与否一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从资金来源来看,合法的民间放贷人一般以自有资金或者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资金从事借贷活动;非法的民间借贷其资金往往来源于国外热钱或者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甚至犯罪所得。在形式上,合法的民间借贷表现为一对一(一个放贷人对一个债务人)、一对多(一个放贷人对多个债务人)。对于多对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借贷,则往往涉嫌非法集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主观目的上,合法的民间借贷一般是用于生活需求或者生产经营急需资金,而非法集资者的目的多为将资金据为己有、非法牟利。在偿还方式上,合法的民间借贷一般是以货币形式偿还借款,而很多非法集资借助实物或者权利证券等形式进行利益返还。其次是废止《贷款通则》中有关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的规定。
二是加快民间借贷信用体系建设。依托现有的征信系统,将民间借贷信息纳入征信体系管理,以法律的形式强制规定民间借贷的双方承担的职责和权利,让民间借贷的运作更加透明化,防止出现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同时,加强科学投资、法治宣传,提高民众的风险意识,法律意识、证据意识,警惕意识,减少无凭无据的借贷现象,将民间借贷产生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三)加快利率市场化进程,制定与民间借贷利率相关的管理条例
利率的变化反映了市场的供求关系,现行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并没有理论和现实的依据。民间借贷利率既应该是市场化的,又应该是有限制的,因此只有在利率市场化的条件下,充分考虑了不同地域的市场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并权衡政策导向等因素,以此来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才可以合理地引导社会资源的配置,同时压缩不合理民间借贷的生存空间,防止高利贷的出现。
(四)完善民间借贷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力度
明确民间借贷有关管理部门的职责。要吸取美国次贷危机的教训,加强对放贷人金融创新的监管和对消费者的保护,防范金融风险。明确对于放贷人的登记管理和民间借贷广告宣传的监管,进一步明确相关监管部门在打击、防范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民间借贷中的职责。建立民间借贷监测制度、民间借贷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及时地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以便于相关人员准确掌握相关信息,作出正确决策。
结语
虽然民间借贷不是整个金融活动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对我国金融与经济的发展还是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因此,我们要从改革和发展的高度来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不管是行政执法部门还是制定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重要的还是对其引导,使民间借贷在一个良好的秩序之下自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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