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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庭成功审结了修改后民诉法实施以后该院第一例劳动争议小额诉讼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及时有效地进行案件审理并化解纠纷,这一举措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一致认可。”该院工作人员对记者表示。
据悉,该案原告为北京突玛丽斯新疆餐厅,被告为员工王某。被告曾以原告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共计10万余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700余元。原告以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法院。
经初步审查,法院认为该案在形式上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案件受理后,审判组了解到被告居住较远且工作较忙,故以电话形式口头告知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开庭时间和地点。庭审当日,原、被告均准时到庭。
经审理,原、被告劳动关系清楚,双方仅对被告的休息日加班费是否已实际支付产生争议,在实质上亦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条件。法官向原、被告双方宣布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送达了《小额诉讼须知》,并就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实行一审终审等情况着重进行了释明。后被告表示因仲裁金额不多,其亦不想因诉讼案件耽误工作,故自愿放弃仲裁裁决的事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办人依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调解书对于双方并无争议的事项进行了简化。
据了解,该案立案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审结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该院工作人员表示,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朝阳法院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要求,及时组建专门审判组负责劳动争议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工作。
借据复印件的法律效力案例
案情
范某向罗某借款1万元,并且给罗某出具了借据。因借款到期后已经过了较长的一段时间,罗某向范某催还借款时,范某矢口否认。二人争执不下,罗某便向当地人民法院,要求范某返还自己的借款l万元。罗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据的复印件,称原件由于时间较长丢失了。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有中文译本。根据该条规定,原告罗某应当向法院提交借据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原告罗某提供的事实,而被告范某又不予承认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罗某提交的该借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不能证明范某向其借款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不会支持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借款人还款后得知债务已逾诉讼时效,要求返还能得到支持吗
2005年1月14日,某村村民谢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同村的胡某借款9500元,并向胡某出具借据一张,其中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谢某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胡某对此也一直没有在意,从未催促谢某还款。2008年4月,因胡某急需用钱,遂多次向谢某提起要求其尽快还款,谢某便于4月底将9500元全数还给胡某。还款后,谢某无意中听别人说起债务过了诉讼时效便可以不还,谢某后悔不已,越想越觉得自己亏了,遂于5月初向当地法院,要求债权人胡某返还其已经偿还的95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规定的除外。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时效制度源于古罗马法,原仅属于民法学范畴,后扩大到部门法领域。行政诉讼中是否存在诉讼时效?有人认为,行政诉讼中只有起诉期限,没有诉讼时效(1)。其理由是诉讼时效涉及的是实体诉权(胜诉权),起诉期限涉及的是程序诉权(起诉权),行政诉讼法及《解释》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而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这实际上是对时效制度的片面理解。其实,任何诉讼程序都包含各种各样的时效制度,行政诉讼也是如此(2),而其中最典型的一个就是起诉时效制度。关于诉讼时效的概念,民法学理论结合各国和地区立法中对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存在三种不同的说法:(1)权利消灭说。即诉讼时效完成后,实体权利本身归于消灭。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2)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完成后,不仅实体权利未消灭,诉权也未消灭,其效力只不过是使债务人发生拒绝给付的抗辩权。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之权利。”(3)请求权消灭、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请求权,义务人获得拒绝给付的抗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从以上的观点中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采用的是抗辩权发生说,而行政诉讼法采用的是请求权消灭说。因此,所谓的行政诉讼时效,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以及超过此期限后,将承担的丧失该权利的法律后果。司法实务中,有观点把行政诉讼的时效描述为由行政诉权、起诉期限、法律后果三者构成(3),缺一不可。
二、行政诉讼时效的种类
有关行政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散见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各部门行政法中,其中时间长短千差万别,理论及司法实务因此从未做任何划分,笔者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诉讼时效划分为普通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的做法,并依是否提起行政复议,试对行政诉讼时效的种类作一划分。
1、普通诉讼时效:(1)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3个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经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15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得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趣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诉讼时效:(1)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特殊诉讼时效,其中有15日(邮政法、统计法、水污染防治法、药品管理法等)、30日(渔业法、森林法、土管法等)(2)经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特殊诉讼时效,其中有5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30日(海关法)、3个月(专利法)。
3、最长诉讼时效: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行政诉讼解释,将行政诉讼最长时效分为两种,(1)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未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为2年:即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2)行政相对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为20年,其他的为5年:即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行政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和中断
行政诉讼时效的起算一般是从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何为“知道”?法律未作相应解释,笔者认为,所谓“知道”应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行为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而非道听途说,如果依照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以口头形式告知,亦必须制作笔录,行政相对人通过非上述途径而得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不能视为“知道”。另外,不作为的行政案件,根据《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其起诉期限的起算有三种方式:(1)自申请之日起60日;(2)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可随时起诉。
诉讼时效一经开始,便向着完成的方向进行。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诉讼时效在进行过程中会发生某些特殊情况。其中,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表现为阻碍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间完成的情况,民法学上称为时效完成的障碍。行政诉讼法对时效的中止有着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解释进一步将中止的原因扩大到“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并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这是解释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保护的一个具体体现。
民法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即引起时效的中断。具体行政行为以实现现行决策目标为宗旨,通过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来调整和制约社会行为,达到管治社会的目的,因而一经作出,其内容即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其变更或者撤销必须经过法定的途径,相对人不服该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不以行政相对人与行政长官之间存在请求撤销或者同意撤销、请求变更或者同意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而中断,因此笔者认为,民法上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不适用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只有两个原因,一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二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行政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
所谓行政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解决由谁来证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民法理论对时效的举证责任倾向于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于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因此,在起诉阶段原告对其起诉是否超过时效不负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只是因被告行使时效抗辩权时才发生。行政诉讼因为其本身的特点,因而有关时效的证明责任也有别于民事诉讼。
1、关于原告的证明责任
行政诉讼时效采取的是起诉权消灭主义,因此原告在起诉阶段即负有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时效的证明责任。《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这就是说,原告在起诉时,有义务证明自己的起诉未超过时效,否则面临其诉讼不被法院受理或者受理后被驳回的可能。
2、关于被告的证明责任
《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这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原告证明了其起诉符合在法定期限内后,如被告仍行使时效抗辩权,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3、关于第三人的证明责任
《解释》对第三人的证明责任是有所疏漏的。笔者试以审判实践中一案例加以说明,原告王某要求撤销某镇政府的婚姻登记,本案列原告之妻为第三人,被告因某种原因,无所谓婚姻登记的撤销与维持,因此对本案是否超过时效并不在意,由于婚姻登记的撤销与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所以当第三人就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提出异议时,法院就应当要求第三人对此举证,第三人有权利也有义务举证。此时,第三人就成为时效举证责任的主体。
4、关于行政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
诉讼时效期满后,享受时效利益之人,对于因时效完成蒙受损害之人,不以时效完成为事由予以抗辩,属时效利益的抛弃(4)。民事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是民事主体处分自己既得民事权利之行为,无害于社会公益及法律秩序,对此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行政诉讼时效期限界满后,被告行政机关不行使抗辩权,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不能参照民法通则的做法。具体行政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体现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目的之一是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行政机关不行使抗辩权,虽有可能“保护”了原告的利益,但却是对法律规定的时效制度的践踏,违背了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法庭审理中,应不予支持。
案由回放
湖北某公司作为卖方(以下称“A公司”)与天津某公司作为买方(以下称“B公司”)早于1987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进口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型号、数量等主要交易条件,总价款为40万美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争议仲裁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B公司于1989年2月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A公司。A公司分别于1988年1月、3月(预付)、1990年3月、6月、11月共支付26万美元,尚欠本金14万美元。此后,B公司多次向A公司催收欠款,但因多种原因A公司一直予以拒绝。直到1998年3月12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结清欠款通知”,A公司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拒付理由。1999年5月14日,某律师事务所又向A公司发出“催收函”,A公司于次日回函对该律师事务所是否有B公司之授权表示疑义,向B公司发出催告。
至此,B公司就合同欠款争议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偿还欠款本金14万美元及违约金;(2)负担本案仲裁费。
A公司则振振有词予以反驳,其答辩状指出:(1)本案的实质是B公司不仅违约,而且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实施商业欺诈;(2)B公司的仲裁申请已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同时,A公司认为真正违约人是B公司,恳请各位仲裁员明察,驳回B公司仲裁请求,裁定B公司赔付A公司之实际损失,并依法没收其违法之所得,处产品货值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孰是孰非?双方剑拔弩张互不让步,争执不断升级。调解不成,仲裁庭最终做出终局裁决:
(1)A公司支付B公司14万美元;
(2)A公司赔偿B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86 538元;
(3)A公司全部承担本案仲裁费共计94 307元。
本案以A公司全面败诉而终结,前后直接财产损失高达200余万元人民币。留下了一则“有理不合法”、“有泪肚里流”的案例故事。
案件分析
本案从签订合同到仲裁裁决历经约15年,如此漫长岁月之后再去评说当年当事人外贸实务上的是是非非已无意义。笔者从法律角度对以下两方面问题予以介绍分析:
(一) 民事时效问题
“时效”一词,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都是常用的概念,但其含义是不同的。
刑事诉讼中称“追诉时效”,指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即:超过追诉期限的,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或者终止审理。
民事诉讼中称“诉讼时效”,指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法定期限。亦即超过了诉讼时效,虽可提讼,但所主张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前者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之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后其民事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
从法理上分析,民事时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是一种由法律规范的经过一定期间和一定事实状态民事权利的取得或丧失的法律制度。该项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律关系长久、无限制地处于不肯定状态,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民事流转,促进生产的发展。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减少和解决民事纠纷,以免民事关系由于时间久远而证据遗失,审理困难以至拖延不决。因此,各国民法都有时效制度的规定,包括时效的客体、时效的期间、时效完成的障碍(时效中断、时效中止)、时效的效力等。
上述电梯案就是聚焦在“时效”问题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该案涉及两个仲裁时效问题:一是B公司是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A公司提起仲裁;二是A公司是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B公司要求索赔。
关于第一个问题,由于B公司的法律意识较强及对法律规则的技巧运用,其“结清欠款通知”、“律师催款函”等手段的使用让似乎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发生逆转而柳暗花明,以至仲裁庭认为B公司的行为符合“时效中断”的规定,裁定自1999年5月15日(“催款函”次日)起,B公司之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该时效的截止日期为2001年5月15日。B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提出了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这是导致仲裁庭裁决A公司全面败诉的最直接的原因。
至于第二个仲裁时效问题见下一个部分的分析。
(二)实体权利问题
所谓实体权利,这里指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一方发价(OFFER),另一方表示有效接受(ACCEPTANCE),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都将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甚至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分析本文电梯案的全部资料及事实调查,不难发现A公司的实体权利的确受到严重侵害,理由十分充分。A公司也曾在所提供之材料及庭审中严正指出,本案表面上看是A公司欠款未还,事实上却是B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一是交货迟延达半年之久;二是以假充真,合同约定进口产品实际交货为国内组装产品;三是以次充好,主要配件缺乏,补交件为旧件变造。由于上述原因,4部电梯在运行过程中经常出现各种运行事故,造成恶劣影响。另一部货梯既无生产厂家标识又无产品合格证,为“万国”拼凑件,连安装都装不起来,根本无法投入使用。
A公司依照合同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虽然有充足的理由对方,但由于没有运用法律手段给予维权,只是采取了不正当的单方面扣除货款的方法自行补救,由此出现了“合理不合法”的结果。
仲裁庭认为,A公司从卖方交货至本案发生即2001年5月15日10余年期间,在B公司提起仲裁之后才向仲裁庭要求保护其向B公司索赔的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仲裁庭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至此,A公司即便有一万个理由也无法挽回损失了,不仅不能依法主张损害赔偿保障其自身的经济权益,而且还要进一步承担巨额的经济损失,实乃“赔了夫人有折兵”。
实务启迪
以案说法,以案学法,每一个涉外案例都应是我们从事外贸实务的良师益友,会使我们聪明起来,学会并懂得依法保障自身的经济权益。本电梯案对外贸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至少有以下三点启迪:
(一)慎订合同条款
总结长期的我国外贸实际,不难发现近几十年来对外贸易商务中出现的失误(常称之为“学费”、“教训”),大多都与贸易合同洽商、签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电梯案已证明,合同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合同的履行以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障。所以,从某种意义而言,商签合同时应把合同视为“生死文书”,“下笔重千斤”。遗憾的是,至今仍然有大量的外贸企业在签订涉外合同时不重视合同的“法律性、完整性、主动性”,不少外贸合同运用“定单”、“形式发票”、“确认书”代替,大多是无商检索赔、仲裁诉讼、法律适用等法律条款。这种做法对事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贸易争端是十分不利的,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二)关注“仲裁时效”
对外贸易活动中正式的销售合同(SALE CONTRACT)都有仲裁条款。作为处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法律手段,仲裁使双方的争议得到公平满意而迅速的解决。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特别是20世纪以来,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一种主要方式。但在实务中人们有一种误解,认为去法院诉讼打官司当然有“诉讼时效”之说,但仲裁是一种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解决争议的方式,谈何“时效”?
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仲裁与诉讼同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方式,受民事诉讼法律有关时效规则的调整。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除特殊时效外,涉外仲裁一般时效均为两年。由此可见,外贸企业要定期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形成企业的管理制度。对那些“时效”快到期的债权债务要予以登记,立即采取果断措施。电梯案A公司的惨痛教训应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
(三)巧用法律规则
在国际贸易中,调整具有涉外因素贸易关系的法律是个极为复杂广泛的领域,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由于合同双方分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各国的法律制度不一,国际市场变幻莫测,客户资信难以了解,致使合同的履行常常出现意想不到的风险障碍,最终导致争议索赔、仲裁诉讼。
因此,通晓规范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规则,深谙不同条件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掌握违约发生后巧用法律规则和惯例的方法和技巧,是保障我方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经济权益,防范风险发生的重要条件。我们必须花大气力去研究,掌握国际上以及具有典型代表意义国家的贸易法律、规则与惯例,遵循国际规则与惯例,并有选择地加以利用和借鉴。
电梯仲裁案中,B公司巧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则,布下一道道“陷阱”,A公司则法律规则淡漠,毫无防范意识,最终落入圈套,在“时效”上走了“麦城”。电梯案让我们看到了B公司在运用规则上斗智斗勇的精彩一幕,也领略了商场就是战场的真谛,同时也深为A公司的败北而遗憾。学习、掌握并运用国际商务法律规则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有待于理论界和外贸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不断总结、探索和实践。
参考文献:
1. 王追林编著:《国际商战规则与操作技巧》,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 法学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
3. 何江著:《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4.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从这次法律条文的修改,可以总结出以下两点区别:一是统一适用期限标准,不再区别主体。为了能够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当事人在有效时间行驶主张权利,立案运用了针对不同的自然人法人,即民事主体,采用不同期间的标准,对民事主体进行督促。因为这一规定对不同的法人和当事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当事人采用不相同的申请执行期间标准,不仅不符合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经济原则,又不符合我国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所以当规定推出的时候,就受到了很多专家及学者的强烈反对。第二,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改变比较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因为将原来不变期间的申请执行期限改为可变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申请执行期可以从中停止,或者间歇执行,这就让申请执行期间有效延长,因为以往申请执行期限不长,债权人很容易就会错过申请执行期限而失权,“赢了官司赔了钱”,不利于保护执行债权。这是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严重欠缺,使不少债权人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
我国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司法实践
尽管2007年新颁布《民事诉讼法》已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做出了修改,但是因为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中规定:“(3)……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且该规定现在仍然有效,导致我国众多法院据此依然由立案部门依职权主动适用审查两年的申请期限。这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但是,也有一些法院是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对待申请执行期限,即法院不主动审查及释明,而是由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后再进行审查。据此,就产生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性,各地做法不一。对于我国建设法治社会而言,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不一致性将是巨大的困难。因此,我们就有必要从实践出发,来探讨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性质及立法本意,从而统一认识,统一司法实践操作,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奉献绵薄之力。
境外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立法现状
执行债权和诉讼中的权利在大陆法系中都被认为是民法上的请求权,其权利主张被一体看待,用于消灭时效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于执行债权的确认时间要比诉讼中意见不一致的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要长很多,因为前者已经被有权进行确认,不存在争议。如果在一定期间内,债权人不去行使权力,那债权人的权利就自行消灭。对债权的保护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一般给予比较长的时效期间,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当中,就规定了三十年的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在《日本民法典》中也规定了10年和20年两种。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5年。当消灭时效不足五年时,在实体法规中就会将其延长至五年。消灭时效长,就避免了执行债权人因为时效届满丧失强制执行的权利。
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探讨
在民法上,诉讼时效和期限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将失去自身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期限是从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中止的时间,包括期日和期间。从法律意义上讲,当诉讼时效到期后,胜诉权就归于消灭。制定这一制度就是通过督促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力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而期限与时效的意义不同,它规定的内容与种类很多,用于确知和确定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和持续的时间,其包含的内容有确定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的,有的是确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的,从外延上来说,法律期限包含法律时效的范围。那么,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具体该如何界定呢?(一)理论的探讨关于我国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界定,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践上,都具有很多不同的意见,经过调查研究后笔者发现,我国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与执行期限届满后的法律效力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在学术界对于后者存在四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实体权利消灭说。以日本为典型代表的实体权利消灭说是指权利人在期间届满其实权权力就会归于消灭。第二种,诉权消灭说。该种学说认为,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实体权利依然存在,只是其诉权归于消灭。这种学说的典型代表为法国。第三种学说,胜诉权消灭说。该种学说认为,申请执行期间届满,诉权和实体权利都不会消灭,仅仅只是权利人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归于消灭,其诉讼请求将不会得到支持。即消灭胜诉权而不是权,权利人的权利变成自然权利。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此种学说。第四种,抗辩权发生说。这种学说的典型代表是德国,它们认为,义务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届满时,就会拥有抗辩权,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依然存在,这种说法受到大多数学者赞同。抗辩权发生说更加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该学说更为符合国际法流,更容易融入世界大法学,有利于与国际接轨。第二,该学说更加符合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立案宗旨。它设立的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债权,避免被执行人长期处于被执行的不利局面,以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性。第三,该学说符合私法自治精神。申请执行期限届满以后,必须由抗辩权人针对权利人的请求提出,如果抗辩权人不主动进行抗辩,抗辩权人以外的人包括法院不得主动进行适用,应当视为抗辩权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申请执行期间的概念就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权利人没有行驶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就相应行驶拒绝履行抗辩权,根据这种行动,人民法庭就不能行驶强制执行的权利让在文字规定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二)实践探讨我们国家修订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法院在立案时行使职权在不变期限时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期间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其性质是否发生改变,即是否由除斥期间变为时效期间?目前,在我国司法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产生于实践过程中:一是将申请执行期限与原来的申请执行期限一样,都由法院在立案时进行主动审查,成为申请执行的一个必要的条件。如果超出期限,将不会被授理。二是申请执行期限不再由法庭立案部门审查,而是由法庭执行部门来审查,如果超出期限,执行部门也不会受理,而会驳回申请。三是立案部门和执行部门都不再进行审查,如果被执行人对执行期限存在不同的意见,再由执行部门启动审查,如果异议成立,执行部门就会驳回申请,如果异议不成立,就会驳回时异议。如果被执行人在整个过程中都没有提出任何不同意见,整个案件将会依法继续进行。通过笔者参与法院执行立案工作的实践看,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将申请执行期限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可称之为“执行时效”。所谓“执行时效”,是指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执行债权进行保护。在明确了以上观点之后,再反观本文开篇之案例,笔者得出以下结论: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并且及时移送执行部门。在执行中,只要被申请人不提出执行期限届满异议,即使不写“承诺书”(也就是说承诺书已无关紧要),立案程序、执行程序都会正常进行。更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新申请执行期间在性质上已经完全不同于旧的申请执行期限,其性质上更接近于“诉讼时效”,亦可称之为“执行时效”。即新申请执行期间是一个时效期间,属于“诉讼时效之一种”。既然认定新申请执行期限是一个时效期间,性质上等同于诉讼时效,那么其法律适用也应等同于诉讼时效。目前,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形成了统一看法:抗辩权发生主义需要诉讼时效制度来协调。被告是否提出抗辩决定了法院是否审查时效问题。这种诉讼时效制度能够实现民事诉讼中私法自治原则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落实。我国《民事诉讼法》过去在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时没有将消灭时效运用行强制执行程序,只是在诉讼时效之外作了规定。该期限不仅远短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不能像诉讼时效那样可以中止、中断,容易导致债权人错过申请执行期限而失权,“赢了官司赔了钱”,不利于保护执行债权。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立法者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时效制度,执行时效不再有法定不变期间,而是诉讼时效之一种,从而在立法中真正贯彻了保护民事权利的精神。根据上面的论述,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我认为应该把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与“执行时效”意义等同,它能够很好地协调诉讼时效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相关规定,与<民法通则>比较适用。坚持与时俱进,不再机械的适用1998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规定。将申请执行期间的适用选择权交给当事人,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与不足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原文
目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内容,与原先的内容有较大变化,其原文如下: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最初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目前的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其最大的进步就是删除“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这种修改很有必要。
第一、原规定所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实际上并没有法律根据,申请行政复议,无法可依。因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权力,相反有限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和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定。因而,该规定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相冲突,删除该内容非常正确。
第二、行政诉讼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如下十个方面的缺陷:
1、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2、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3、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4、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5、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6、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
7、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诉讼难以适用身份关系的特殊规则和法理。
8、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诉讼容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
9、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10、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十——行政诉讼容易混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
有关婚姻登记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的主要理由,将另文阐述。
第三、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删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可以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纠纷预留一个空间,这样更加科学合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不足
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要么找不到诉讼机关,要么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诉讼难”的现象十分严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这里仅列举三个案例说明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难以找到有效的途径解决。
【案例1】
1989年5月19岁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明(化名)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李女士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2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李女士违反了结婚的登记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女士不服裁定,在今年1月14日向中级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原裁定。
【案例2】
1990年3月16月,廖先生与僱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5日,僱女士以外出工作为由离家出走,廖先生经多方寻找,僱女士至今下落不明。廖先生将僱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僱女士离婚。法庭审理中发现,结婚证上僱女士的年龄改动过。廖先生无法提供僱女士的身份情况,经调婚姻底档亦无法查明僱女士身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廖先生的起诉。
【案例3】
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案例1】、【案例2】当事人采用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使用假身份登记结婚,违反登记程序被驳回;【案例3】当事人采用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因超过诉讼时效也被驳回。如此以来,当事人采取民事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都难以行通。这将会使大量婚姻当事人丧失诉讼救济手段,无法解决婚姻纠纷。
因而,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规定一条确实可行的诉讼路径,势在必行。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建议条文”
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作必要修改和补充,共设三款,其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说明:1、将上述三款分为三条亦可;2、“建议条文”中未涉及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效力判断(即实体上的认定问题),主要是考虑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为了不影响解释过于延缓出台,这个问题可以留到以后再解决。3、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其理论是成熟的,完全可以加以规范。
三、“建议条文”的主要理由
1、“建议条文”第一款是在草案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
2、“建议条文”第二款主要是解决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建议条文”提出适用婚姻关系确认之诉解决,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首先,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法第八条的婚姻纠纷就难以解决。其二,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
3、“建议条文”第三款是关于婚姻纠纷的合并审理问题。
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婚姻事件,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解决为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均规定,对于各种婚姻事件,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诉讼,或者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和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主要有三个好处:一是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三是经济简便,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
如上述【案例1】,当事人使用姐姐身份证结婚,实际上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有效。 即使认定假身份证结婚无效,但当事人1989年5月结婚,其婚姻登记无效,双方也存在事实婚姻,法院也应当按离婚处理。因而,法院应当直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效力之诉合并审理。其诉讼路径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将确认婚姻成立和有效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如果法院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成立和有效,或者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婚姻不成立,但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则直接处理离婚问题;二是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事实婚姻成立有效之诉。如果法院认为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也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先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再确认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即使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均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处理夫妻财产或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必要驳回当事人起诉,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更没有必要迫使当事人打行政诉讼官司后再来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这样只会造成诉累,并不解决任何问题。因为该婚姻登记已经20多年了,远远好超了行政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无法受理。即使行政诉讼违法受理,判决撤销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事实婚姻也仍然存在,行政诉讼并不能解决事实婚姻问题,只能是一种毫无价值的“空转”诉讼。
而根据“建议条文”,上述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合并审理,一次性解决。包括婚姻关系的反诉等,都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一次解决。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反诉婚姻不成立或无效,都可以在同一程序中一次性解决,而且应当一次性解决。
四、“建议条文”立法理由小结
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有其充分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1、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上,有确认之诉;
2、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确认婚姻关系之诉是落实该条的需要。
3、外国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立法。
4、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无法有效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民事诉讼是必然选择。
5、我国在审判中已经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效果很好。
附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
2010年4月12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妹妹刘红玲借用其姐姐刘路英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登记结婚案。在该案中,法院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效与无效之诉合并审理,一并判决。下面是该判决的本院认为和判决主文:
朱某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10日,朱某某向儋州市法院诉请离婚时,曾申请市法院保全以李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定期存款229万元,市法院也作出民事裁定,依法保全以李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18笔定期存款229万元;同时,朱某某、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还有不动产宅基地、楼房和动产货车、轿车、机械设备等,且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上述财产均无异议[有儋州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0日作出的(1998)儋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认定]。2001年12月3日,朱某某向市法院起诉,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财产的一半归其所有;一审庭审中,朱某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定期存款229万元中的100万元判归其所有,其余财产放弃主张权利。李某某在诉讼中辩称,1998年8月10日朱某某向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并申请保全了定期存款229万元,后在双方沟通并满足朱某某的要求后,朱某某自愿撤诉;同年10月,朱某某又向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双方经协商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的离婚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现朱某某在二年后向法院起诉,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此项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请求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另外,朱某某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存在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法定事由。
[原判情况]
一、一审审理情况
案经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儋州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曾存在夫妻关系是事实。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有不动产宅基地、楼房和动产货车、轿车、机械设备以及定期存款18笔共人民币229万元。对上述财产,虽经本院1998年在为原、被告调解离婚时对其中一小部分分给原告,但仍有大部分财产尚未分割。就本院(1998)儋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来看,本院在为原、被告调解离婚时并未查明原、被告双方实际仍存在的其他共同财产,因此,被告以本院儋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已分割财产的依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时效抗辩的理由,因原、被告争议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财产尚未分割,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因此,被告这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变更其诉讼请求,即仅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定期存款229万元中的100万元判归其所有,其余共同财产放弃主张权利,本院应予照准。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中分割10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朱某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300元。
二、二审审理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以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经海南中级法院作出(2002)海南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被上诉人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请离婚,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保全18笔以上诉人李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定期存款229万元,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此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除调解书确认并已进行分割的财产外,被上诉人应该知道存款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也应该知道离婚时如不分割,其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犯,即被上诉人提起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的权利行使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调解离婚生效之日起计算至2000年10月11日之前,被上诉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其权利,但被上诉人却于2001年12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被上诉人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保护,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4600元、二审诉讼费15010元均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评析]
原告朱某某的重新起诉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为了正确地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处理,首先掌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所谓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又称为诉讼时效期间开始,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由此确立了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标准,它包含两个要素:第一、在客观上存在着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第二、在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就是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权利被侵害“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应当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来进行确认起算的时点,如: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诉讼时效一般应从受损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发生时起计算,即一般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受害人知道自己受到损害,其诉讼时效应从受害人知道之日起计算;如受害人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不知道具体侵权行为人是谁,其诉讼时效从受害人知道具体侵权人时才能开始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47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基于上述民法理论与法律规定,再来分析前文所述案例。即原告朱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定期存款229万元中的100万元判归其所有,己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其理由是:
1、关于原告朱某某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规定,即对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一般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229万元的定期存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对争议229万元的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认为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应属于一般民事侵权之诉。虽然原告朱某某对争议229万元的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婚姻法》第47条“离婚后,另一方发现被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47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之规定,作为权利人的原告朱某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样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2、关于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计算的问题。
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即一般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朱某某于1998年8月10日向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曾申请保全了定期存款229万元,市法院已作出保全裁定,证明原告朱某某已经知道或者发现这229万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朱某某从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起就应该知道或发现这229万元定期存款尚未分割,也应当知道或发现对这229万元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在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尚未分割而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47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朱某某向人民法院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229万元定期存款”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双方调解离婚生效之次日起,即从1998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
3、关于原告朱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享有平等的使用权、处分权。夫妻离婚时,一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应当属于一般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对于权利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与一般民事权利采取的保护措施相同,即应当适用一般民事侵权之诉关于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权利人朱某某从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起就应该知道或者发现这229万元定期存款尚未分割,也知道或者发现对这229万元定期存款所享有的所有权在1998年10月10日调解离婚时尚未分割而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调解离婚生效之次日起,即从1998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00年10月10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其民事权利,而权利人朱某某却于2001年12月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当事人依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计算”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朱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存在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二审依据上述事实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原告朱某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
4、对于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公共利益
随着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例如大气污染,河流污染等等,这些现象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质量。那些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企业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具体应由谁提起诉讼呢》长久以来,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它与传统的诉讼类型不同,是一种新出现的诉讼类型,我们称它为环境公益诉讼。它对于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有着重要作用。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背景
在利益的驱动下,很多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上的经济利益,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恶化,人民的生活环境质量急剧下降。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我国自然资源和环境,而且还可以惩罚环境违法者、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产生、增强公民的环保意识、提高公民的环保责任感。另外,随着跨国企业越来越多,也必将带来环境污染问题,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有着重要作用。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通过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七)项指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国务院首次在文件中明确提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可见由于社会的需求,政府开始注重这方面的发展。近几年,学者们都在尽自己的最大力量去呼吁立法部门尽快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制度,也提出了自己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方案。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新《民事诉讼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具体规定,是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的。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过于广泛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只是笼统的概述,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机关,那么该如何处理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身份的关系呢?国家机关既作为管理部门,又可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民事主体,合适不合适?笔者认为,只有在相关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内部进行适当的分工,更多的应规定由相关的社会团体来提起诉讼,比如工会,消费者协会,才能解决此项矛盾。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最适当的主体。而国家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需要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为海洋局与损害的发生往往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起诉人是合适的;但有许多国家机关作为起诉主体,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的请求权会发生混同。
(二)公共利益内涵不明确
公民理应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保护公共利益的责任,而在此新《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加入公民。笔者认为应当增加“个人”,因为包括环境、健康、教育等权益在内的公益性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益。对于新《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规定,江伟教授认为,其他国家的个人也可以提公益诉讼,目前我国未规定主要是对个人提公益诉讼有点拿不准,担心个人会滥用这个制度。
此外,我们还需要用法律定义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诉讼主体,比如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区别在哪里。此外,还需明确公益诉讼与政府行为的关系,公益诉讼与多人共同诉讼的关系,以及公益诉讼的被告向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目前关于公共益的内涵和边界、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适用何种审判程序、诉讼滥用的防范、证明责任。仍然存在不同的争论,希望时机成熟时作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公共利益内涵还需明确。正如每一个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公益诉讼在运转的过程中也必然会诱发一些问题的产生。其中一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权利滥用的问题,然而这个问题不应该成为人们拒绝它的理由,因为,任何制度都需要相关程序加以保障。人们只需设计有关的权利制约的机制,就能尽可能地避免这个问题的发生。
(三)法律条款不够细化
公益诉讼是保护公众利益的,什么是公共利益,大多数情况比较好判断,而有些则处于边缘地带,新《民事诉讼法》中只是规定了“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具体哪些行为应进一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公益诉讼程序规定的比较概括,是因为我国过去没有这样的制度,实践中缺少经验,很难规定具体。但社会实践中又确实需要这一制度,如果没有具体规定,就会导致这一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让人们无所适从。应当认真研究当前所能够考虑到的问题,进一步细化,包括起诉、受理、审理上具有哪些特点,公益诉讼在哪些方面区别于非公益诉讼。立法应当把“公共利益”界定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况且,国家机关或有关组提起公益诉讼,如果涉及多数人的利益,即包括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不作此限制,赔偿金的分配将会产生新的问题。这是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并不想看到的。
三、对我国新增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想
目前,由于环境被不合理开发和利用,我们面临着严重的环境破坏与污染,我们的生存与发展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在解决环境污染与破坏方面问题,环境公益诉讼显得愈发重要。为了社会的长远发展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我国也应该尽快同国际接轨,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为了使权利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尽快向法院寻求救济和节省司法资源,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诉讼时效,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法院救济的权利。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模式,它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而规定,而环境公益诉讼也具有这样的目的性。因此,我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只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举
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对象既可以是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企业,也可以是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疏于管理义务的环境行政机关。比如美国《清洁空气法》第304条就明文规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美国将政府、政府机关以及环境保护局局长等均列入被诉对象的范围。在日本,随着国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公民以日本行政厅对产生公害的事业活动控制不力而可能导致公害损害或者行政厅因违法在环境上采取措施致使国民遭受损害为由,对行政厅提起诉讼的案例也越来越多。
(三)诉讼费用的承担
2010年12月30日我国首例环保资金资助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贵阳开庭并当庭一审宣判。这是一起由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提起的诉讼,“状告”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虽然近年来贵阳、无锡、昆明和玉溪等地相继成立了环保法庭,但公益诉讼的案例并不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诉讼费用的承担。这是因为环境诉讼费用相当高昂,再加上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运用高科技知识和方法,其所需费用之巨,非经济能力微薄的被害者所能支付,然逾期不交,法院将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这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的法律。为了减轻公众因提起公民诉讼而承担的费用,美国《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以将依惯例由原告承担的那一部分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可能由被告分担合理部分。可见美国合理地减轻了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这对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准则积极作用。
(四)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判决后由法院直接执行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数众多,即使裁判生效后被告自愿履行,也往往难以操作。另外,为了能有效地保护对国家环境利益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可以由法院直接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以达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
结论
总之,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真正实现了公益诉讼,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才有可能被制止。我们岌岌可危的公益利益才有可能被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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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劳动法
一、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之不足
所谓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则是指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
目前,我国共有三部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作了规定。一是《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二是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从以上法律、法规的颁布时间顺序来看,《条例》最早,《劳动法》其次,《意见》最后。从法律的效力来看,《劳动法》具有最高权威,其次是《条例》,最后才是《意见》。根据仲裁实践中反映的情况来看,目前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都是以《意见》第85条解释后的《劳动法》第82条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点。在各地劳动争议仲裁的案例中,普遍认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
我国的劳动争议实施的是“一裁两审”制,即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前的强制仲裁程序,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那么,如果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因仲裁申请已超过了60天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时,是否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和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条规定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时效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划上等号,以至于造成审判实践中有大量劳动争议诉讼的权益人因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得不到司法上的救济。
笔者认为,《解释》的该条规定有进一步商榷的必要,切实保护劳动关系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法律规定的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无权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讼,但其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故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是指劳动争议关系中的权益主张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最早出现于国务院1987年7月31日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6条中:“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属于本条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我国立法进程的不断加快,国务院1993年7月6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劳动法》以法律的形式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做出了规定。该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1995年8月11日劳动部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劳动法》第82条是对《条例》第23条的修改。修改有两点:一是仲裁申请期限的起点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之日”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是仲裁申请期限的长度由6个月改为60日。对于“争议发生之日”作何理解,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概括起来大致有三:1、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也是劳动部《意见》第85条的规定);2、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作出处分决定之日;3、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问题发生分歧,并有一方向对方明确主张权利(提出解决分歧)遭拒绝之日。
本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等同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为争议的发生需要以当事人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能够和敢于或愿意与对方争议为前提,若当事人一方尚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不能、不敢或不愿与对方争议,就不可能发生争议。因而《劳动法》第82条才未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为60日仲裁申请期限的起点。劳动部的《意见》第85条却仍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样,就把《条例》所规定的6个月仲裁申请期限缩短为60日。在如此短的60日期限届满之后,劳动者就丧失了申请仲裁的权利,进而丧失了向法院提讼寻求终极司法救济的权利(虽仍有程序上的权,但依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则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以致把《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作用限制于60日内。这显然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劳动法的宗旨不符。从一定程度上讲,《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补救措施是软弱无力的,甚至可以说是没有意义的。这是因为:《解释》第3条在把仲裁申请期限转化为诉讼时效时并未改变《劳动法》第82条和《意见》第85条所规定的60日期限及其起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对当事人来说,《解释》第3条规定的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后果与《劳动法》第82条和《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后果几乎是一样的,即“不予受理”和“驳回诉讼请求”,都意味着对主张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当事人不能给予有效的救济。因此,上述观点一显不可采。第二种观点不利于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处于强势地位,其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处分,可能从利于本单位的角度出发,而致劳动者利益以损害。且该处分决定是否已清楚明白地以合乎规定的方式方法通知到了劳动者不无疑问。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理由有二: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机关刊物《人民司法》中的“司法信箱”中作了相关解答。“司法信箱”是最高法院各业务庭对全国法院系统疑难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虽然是学理解释,不是司法解释,在判决中不能直接作为依据来援引,但由于每个回答都经过各业务庭的集体研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指导和参考意义。《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上《乙是否超过了仲裁的期限》一文中对《解释》用司法信箱的形式做了符合社会实际的变通。该解答对《劳动法》第82条和《解释》第3条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注意期限的起算点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果仅有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事实,但双方并无争议,则不发生60日期限的起算问题……如果经审查,发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提出的,属于仲裁部门决定有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司法信箱解释避开了是按《解释》60天,还是按《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的理论难题,认为主要是查清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将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拖欠事实不等于发生劳动争议”,这个理解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因为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隶属性造成了劳动者往往先通过内部反映寻求解决问题,如果这样就造成实体权利的丧失,显然对劳动者极为不公。②
二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发生权利义务分歧后,一方向对方明确主张权利(提出解决分歧的意见遭到拒绝之日方视为双方真正发生争议,此前,双方虽有分歧,但一方容忍或不愿、不敢提出解决争议的要求,不应视为争议已经发生。虽然有人认为这不符合劳动关系及时解决的原则,且往往使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仲裁和司法部门对争议事实的确认成为困难,不利于劳动争议的解决,但基于劳动法保护弱者和倡导协商解决争议的特殊性,我们没有理由为求劳动关系的稳定和秩序而强调劳动争议自权益人知道或者应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大多数心智正常的劳动关系当事人会选择适当的时机向相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而不会等到对方破产、倒闭或容忍上几年甚至几十年才提出要求,我们不能为追求解决争议上的所谓效率而忽视了争议解决的公正性。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这两种时效的关系问题出现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劳动法》第82条对仲裁时效60天的规定就是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即认为《劳动法》与《民法通则》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申诉时效60日的规定。基于这种认识,诉讼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以权利人超过《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迳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案例。
二、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存在的难点
《劳动法》减少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将其定为相对其他民事诉讼时效期间都短得多的60天的初衷,是为了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仲裁机构及时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劳动仲裁申请。其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在现实中存在一些难点。
(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在实际上同时成为了劳动争议诉讼时效
目前我国民法中确认的诉讼时效有两类:一是普通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二是特别诉讼时效,即民事普通法或特别法规定的,仅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情况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适用四年的诉讼时效。另还有一个20年最长保护期限。即指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权利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人民法院也只在二十年的期限内予以保护,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尚无任何一个条文明确指出,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60天。
从理论上来说,《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在适用范围、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期间的长短、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区别,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不应混为一谈。但实践中,60天的期限,且不能如其他的民法诉讼时效般中止、中断和延长,这无疑是与《劳动法》保护弱者权益的立法精神及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合法利益相冲突的,在客观上更成为了许多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的“护身法宝”,造成了极其不良的社会后果。
(二)要充分理解《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劳动法》立法者的立法精神,绝对不是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等同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的,否则,立法者完全可以和其他所有关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一样,均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而不必多造出一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新名词出来。
实践中,由于劳动者一方在劳资关系中往往属于弱势群体,在就业困难的情况下,往往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或者是不想失去得之不易的工作;或者是希望用协商的方法解决纠纷;或者是轻信了用人单位的承诺和保证;或者是与用人单位达成了某种协议;通常不会马上要求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甚至并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拖过60天,甚至拖至几年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理解为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只要超过60天就不予受理,无疑是对就业关系事实上不平等这一现状的不尊重和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漠视,更可能会在客观上纵容用人单位随意侵犯劳动者权利的恶劣行为,也是对立法精神的违背。
(三)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不够完善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目前在实践中,已被当做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来使用。但与一般的诉讼时效明显不同的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却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制度,又不能适用一般民事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延长和最长时效的规定,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极其不协调。
目前,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和最长时效等重要问题,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二款确认了“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却没有形成如同其他一般民事诉讼时效完整的一套中止、中断、延长和最长时效制度。尤其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没有明确承认仲裁时效中断制度的存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能因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致使大量的劳动者在反复与用人单位磋商、请求及轻信用人单位的保证或搪塞过程中,六十日的期限转眼即逝,从而使劳动者合法权利不能真正实现。
三、完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的若干思考
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例和司法实践已经充分地暴露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有鉴于此,笔者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劳资双方如事先已达成仲裁协议或事后能达成仲裁协议,则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裁终结;否则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在诉讼阶段,为达到尽快解决劳动争议、及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可对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规定一个较一般民事法律纠纷诉讼时效为短的诉讼时效,但不宜低于《条例》所确定的六个月。
二是对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符合真正立法者立法意图的司法解释,确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当劳资双方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和履行劳动合同等发生争议,明确表示出不同的意见时。
三是将诉讼时效中关于时效中止、中断、延长和最长时效制度等全部引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内,使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形成一个逻辑严密、体系完善的仲裁时效制度。特别是应明确规定当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是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仲裁时效即告中断,双方协商不成或未按承诺履行义务时再重新计算仲裁时效。具体建议如下:(1)仲裁时效应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起算点。从法律效力上讲,劳动法具有最高权威,其次是《条例》,再下来是《暂行规定》、《意见》、《通知》。劳动法规定“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从保护的程度上讲,“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迟于或等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以前者为起算点,就会使仲裁时效起点后延,对劳动者有利。相反,往往会因时效过短,劳动者还没有和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效就会丧失,等发生纠纷再申请法律保护已晚。所以后者不利对劳动者的保护。从立法本意上来讲,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自然“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更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劳动仲裁时效应设立中止、中断和延长时效制度。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在收到劳动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判。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究其实质应当被认为是民事案件。所以,劳动仲裁案件应和民事案件一样,设立中止、中断和延长制度。所谓劳动仲裁时效的中止是指在劳动仲裁时效的进行中,因不可抗力和其他原因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应中止时效的计算,待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一种制度。所谓劳动仲裁时效的中断是指劳动仲裁时效进行中,因权利人提出请求、申请仲裁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使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劳动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制度。所谓劳动仲裁时效的延长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权利人没有行使权利,导致仲裁时效已过,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可以延长仲裁时效的法律制度。通过这些概念可以看出,建立劳动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制度,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自己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过自己的权利,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就不会丧失请求权和胜诉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就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从而减少负面影响,减少上访,有效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3)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法定期间应确定为“二年”。在立法中建立健全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快的用法律形式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所以时效期间不能过长;但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时效期间又不能过短。从现存的法律法规来看,劳动法规定为60日显然过短,《条例》规定为6个月虽然相对较长,但仍无法有效保护劳动者利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我国劳动力资源过剩,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城镇待业青年,以及下岗工人无事可做。能够找到一份工作已经很幸运了。那么,作为用人单位克扣工资、超负荷安排工作、不兑现“三保一金”和工伤待遇等等是普遍存在的,劳动者作为被管理者,为了不失去维持生计的工作,往往忍气吞声,哪里还敢立即“告状”。等条件成熟时,却早已丧失时效。
(二)劳动者懂法者甚少。由于我国人口众多,法律宣传存在一定难度和缺陷,大多数劳动者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却不知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更不知道在多长时间内,向什么机构提出解决纠纷的申请。在争议发生后,虽然受侵害的劳动者一直在为争取问题的解决而努力,但等他们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到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时,短短的60日或者6个月早已超过,导致受侵害者丧失法律保护的权利。
(三)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通常不愿诉诸法律来解决。协商解决的意识在我国普遍存在,也是解决问题的首选途径,劳动纠纷也是一样。劳动纠纷发生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总想通过协商的方法来解决,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到协商不成时,短短的仲裁时效已过,丧失了法律的保护。
(四)时效过短,会增加讼累,增加受害者的负担。现实劳动关系中,存在着频繁而连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还没有等到上一起劳动纠纷彻底解决,新的纠纷又产生了,按规定劳动者又要申请仲裁。屡裁屡侵,加大讼累,增加劳动者的负担。如拖欠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在劳动者申请仲裁后,虽说第一次得到解决,但紧接着用人单位又拖欠了,是每两个月申请仲裁一次呢?还是等最后一次性解决?如果继续等待有可能丧失时效。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不能过短,既然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属民事案件,那么,其时效期间就应和民法规定的时效相统一,以普通时效“二年”为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较为合理。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能和民法相衔接。
四是明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并非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只适用于仲裁阶段,而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适用民法上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不受仲裁期限的制约。
五是加强对劳动争议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一方的法制教育,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实施强制性的就业法律培训,以提高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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