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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教学法更多模式的探索
(一)师生互动模式师生互动模式,即师生共同参与案例讨论。强调师生互动式的教学理念,是一种改变课堂教学中教师绝对权威的主导地位,创造出师生平等、合作、和谐的课堂氛围,使师生在知识、情感、思想、精神等方面的相互交融中实现教学相长的一种新的教学理念,它的本质是平等与相互尊重。③既包括教师在日常教学过程中,为便于学生理解和掌握某个刑法知识和理论,在讲授理论之前先提出一个引例,将案例作为切入点,引导学生围绕案例和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再由教师总结、讲解相关知识和理论的模式,这是在刑法教学中经常运用的由教师主导的教学方法。还可以采用另一种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模式,即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课前自主搜集、整理、分析案例材料,上课时由主讲学生介绍案情,从定罪、量刑、社会影响等角度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其他学生参与讨论,之后由教师总结点评的教学方法。笔者在本学期刑法分论的教学过程中运用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的师生互动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学生积极参与,表现出极浓的学习兴趣。过程中始终贯彻“三个互动”,即课前互动、课中互动和课后互动。课前互动是指在教师指导下由主讲学生选择有讨论价值的典型案例,研究案例本身及其涉及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师生都充分做好课前准备,并提前将案例通过QQ群发给学生,使学生充分了解案情,启发学生思考。课中互动是指,在课前十到十五分钟的时间,由教师和学生、学生与学生,共同参与案例的分析和讨论。笔者一般让主讲学生先用五到十分钟时间先陈述案例、提出问题,再其他同学共同分析、讨论案例所涉及的刑法问题,最后由笔者针对案例和学生的讨论作总结发言,更进一步分析案例,补充漏点、纠正错点。指导学生发言、辩论技巧。学生针对教师的总结,也可以提出质疑,大胆发言时行辩论,以求得真知灼见。课后互动是指如果学生对所讨论案例仍有疑惑或有更深的思考,可以课后在学生之间继续讨论,或者请教教师。在互动教学模式中,教师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善加引导、控制好课堂讨论节奏、避免学生讨论偏离主题。二是要进行合理的成绩评定,根据学生的具体表现给其打分,在平时成绩上加分,以激励学生学习热情。(二)教师对抗模式教师对抗模式、又称同台竞技法,是指在刑法案例教学过程中,由两名以上教师针对同一刑法案例,从不同角度提出观点,互相争辩、学生也可以提出见解、参与案例讨论的刑法案例教学模式。此教学模式借鉴了律师在法庭审判中针对同一案件,根据相关法律,分析案件、提出证据、互相辩论以证明各自主张成立的法庭辩论模式。这种新的课堂教学模式,把法律视为一种实践理性,强调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能性、职业性的独特理念,④具有如下特点:(1)形式上由两名教师主导,多名学生参与。(2)内容上以案例为载体开展教学。(3)核心环节是教师之间针对同一案例进行辩论。(4)以培养学生法律思辨能力为宗旨。现以一堂刑法课为例,介绍笔者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教学内容:刑法案例分析教学老师:法学系崔征老师和吕天宇老师教学对象:法学09级本科生案例来源:杭州胡斌飙车案案情简介:2009年5月7日晚,19岁的胡斌驾驶红色三菱跑车在闹市区超速行驶,将正在穿过斑马线的25岁浙大毕业生谭卓撞死。首先由笔者简要介绍案情并提出问题:胡斌交通肇事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当时这个案例新近发生,社会影响很大,学生大多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该案,表现出极大的兴趣,积极踊跃发言。几乎全部学生都能准确认定胡斌构成犯罪,但对以何罪名定性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歧。两名教师对此也存在分歧,分别主张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并各自进行分析和辩论,辩论的焦点是被告人胡斌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笔者认为胡斌在闹市区驾驶改装的跑车超速行驶,明知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而放任可能致人死伤的危险,其行为方式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中要求的“危险方法”,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吕老师则认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观方面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方面两名教师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危及公共安全;吕老师则坚持认为这只是一个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只不过由于被告富二代的特殊身份才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过重。学生针对被告主观方面和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量刑问题也各抒己见。最后笔者总结:通过这个案例帮助学生们掌握分析案例的基本方法,运用犯罪构成的工具,从定罪和量刑两个角度展开,注重疑难、相近罪名之间的辨析,比如本胡斌案中对被告主观方面的把握是准确认定犯罪性质的关键,故意和过失的不同心态在罪名上有很大和差异,量刑上也不同。这种自由开放的教学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通过两名教师同台竞技,使学生对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定罪量刑有了全面、清晰和深刻的认识,学生积极参与讨论,受到学习和研究方法方面的启迪。教学形式新颖,课堂气氛活跃,是学生获得演讲、辩论技能的绝好锻炼机会和途径。(三)模拟实训模式模拟实训模式,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司法审判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活动。通过亲身参与,将所学到的法学理论知识、司法基本技能等综合运用于实践;通过分析和研究案例,模拟案件的处理,解释法律规定,掌握案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了解熟悉法学理论活学活用,以达到理论和实践相统一。笔者每个学期中后期利用课后时间指导学生进行模拟法庭实训,大致流程如下:1.前期准备(1)在教师指导下,学生利用网络或其他途径(如法院案卷),自主确定案件及参与所需总人数。(2)确定案例后根据具体案件性质进行参加人员的选拔。(3)准备开庭所需要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和手铐等道具,介绍庭审程序,讲解有关的法律基本知识,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训练辩论技巧。2.模拟法庭庭审(1)由主持人通过PPT和播放学生事先自拍的DV短片简要介绍案情,以吸引学生学习兴趣。(2)介绍参加人员。(3)按照我国现行法庭审理的正规模式进行模拟庭审。即庭前准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合议、宣判,闭庭的法定程序。3.指导教师和聘请的法院法官、检察官或职业律师现场点评指导模拟法庭实训活动为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实践空间,有利于培养法学专业学生实务操作能力、表达能力、应变能力和团结协作能力,提高专业素养和综合素养。实践证明,这种教学模式活跃而有序,学生参与热情高,教师从中也受益良多,也督促教师关注实践,提高自身法律实务处理能力。
选编刑法教学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不同模式的刑法案例教学对案例的组织和运用方法不同,前文已论及,此不赘述,仅介绍如何选编案例,好的教学案例应当具备如下特点:(一)针对性刑法案例的选编应根据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的需要,有的放矢。不同案例教学模式对案例的要求不同,如学生主导式的师生互动模式由于时间所限适宜选取小案例,教师对抗模式时间相对充裕可以选择有一定争议的中型案例,而模拟法庭由于按照真实庭审规则进行,适宜选取案件内容丰富的大案例。(二)典型性刑法案例的选编要注重案件事实与所蕴含法律知识、法律规则具有密切联系。而且力求真实,真实的案例易激发学生深厚的学习兴趣,如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杀人案等,学生感兴趣,积极发言,课堂气氛活跃。(三)启发性刑法案例的选编必须使案例蕴含具有法律价值和疑难性的问题,启发学生思考,诱导学生深入探究,鼓励学生对现有法律知识进行质疑和辩驳。如广州青年许霆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取出17.5万元后潜逃,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疑难性,是民事的恶意占有、还是刑事上的盗窃罪或者盗窃金融机构罪?学生对这类具有启发性的案例很感兴趣。(四)新颖性刑法案例的选编必须在形式或内容上新颖,给学生以新鲜感,激发其学习兴趣,尽可能地选取新类型案件或者疑难案。如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近年来网络上出现的“”现象。如北京一家庭妇女以E话通方式在网络上与多人进行“”的中国首例“”案,学生表现出极大的学习兴趣。笔者对刑法案例教学法在教学实践中的运用和探索,略抒己见,以期抛砖引玉。
制售假劣药品犯罪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严重破坏了医药市场经济秩序。本文对近年来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制售假劣药品事件进行研究,对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类事件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法律适用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假劣药品犯罪 法律问题 法律适用
医药消费,性命所系。然而由于制售假劣药品能带来丰厚的利润,制售假劣药品屡禁不止,无处不在。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严重破坏了医药市场经济秩序。为了依法有效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犯罪,笔者对近年来报刊、网站公布的我国发生的重特大假劣药品安全事件进行了收集,对司法机关办理该类犯罪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进行的分析,着重就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初步的研究。
一 、办理假劣药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的问题。
(一)对于“假劣药品”如何认定把握标准不一。
司法实践中将假劣药认定标准等同一刑法制售假劣药罪确认的假药,使得制售假劣药品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小,仅以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底为例,全国药监部门共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案件28万多件,移交司法机关只有440多件,仅占总数的0.15%。而且对一些在全国影响大的制售假劣药品案件,因药监部门不能确认其是假劣药品,已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如被列为2006年十大假劣药案第一号:“欣弗”事件。2006年7月至8月3日青海、广西、浙江、黑龙江和山东等省、自治区陆续出现部分患者使用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又称欣弗)后,出现胸闷、心悸、心慌、寒战、肾区疼痛、腹痛、腹泻、恶心、呕吐、过敏性休克、肝肾功能损害等临床症状。全国各省最新通报,注射该药品的死亡案例为11人,不良反应至少达到99例。8月15日SFDA的调查结果是:安徽华源2006年6月至7月生产的欣弗未按批准的工艺参数灭菌,降低灭菌温度,缩短灭菌时间,增加灭菌柜装载量,影响了灭菌效果。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相关样品进行检验,结果表明,无菌检查和热原检查不符合规定。国家药监局未确认这些不任命规定的欣弗为假药,而是将其确定为不良事件。因此没有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有关责任人只受到行政处分。
(二)如何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不好把握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构成制售假药犯罪需具备“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推定,但由于该解释存在一些不足,造成具体案件在适用解释时难以把握。加之目前制售假劣药品呈现了二个特点一是呈现出“非致命性”特点,目前的造假,不治病但也不会直接危害人身健康;二是90%的制售假劣药品都是标明主治某类慢性病。目前制售假劣药很少有符合上述解释。如某地查处一销售假狂犬疫苗,有300多名患者使用了这种假药,无一人发生死亡。由于狂犬病病毒的潜伏期较长,有的患者要20年后才发病,据医生介绍狂犬病毒携带者不作任何处理的的发病率仅为40分之一,只注射了真的狂犬病疫苗不注射血清疫苗的仍有发病的可能。经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这些假的狂犬疫苗的成分只是生理盐水。由于解释中没有规定疫苗属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该省药监局专家有人会认为由于狂犬病的上述因素,不符合解释第三条的(2)、(3)、(4)项,如狂犬疫苗的成分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就可确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否则不能确定,这些假狂犬疫苗经检验没含有毒有害物质。因此不能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有的专家认为狂犬病只能预防,而无法治愈,凡是制售假狂犬疫苗就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三)如何认定假药与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存在分歧
如何认定假药与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对该罪的认定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能确定假药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为此法院对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后二款案件和第一百四十二条时,要求还很苛刻,要求在省药监局在鉴定上要确定假药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严重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否者不敢在定罪量刑时适用该条款。例如2004年 12月31日浙江省义乌市法院对震惊全国的浙江“3·21”销售假药案件宣判。该案主犯柯典杰、赵建良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各处罚金50万元。 这起销售假冒“贺普丁”(治疗乙肝用药,对艾滋病有辅助疗效)、“立止血”(针剂,临床止血抢救用药)、“善宁”(针剂,癌症患者抢救用药)等进口高档药品的案件。涉案金额超过500万元。经有关药品质量监督部门检验,这些药品根本不含有任何药物成分。不法分子借助挂靠正规医药公司使假药进入正规渠道流通,将假药销售到36家医疗单位,其中相当一部分药品已被患病人员使用。有一名因大量失血而紧急抢救的病人,在连打17针假冒“立止血”后,抢救无效死亡。
(四)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如何处理存在分歧
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办理制售假劣药品案件时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造成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时在处理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方面:
(1)对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定罪上存在分歧。
一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些人认为,要确立严格责任,来加大对制售假劣药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所谓严格责任,(严格的责任),又称绝对责任(完全的责任),是指在某些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具备了犯罪行为方面的某些特定要素,那么,被告人对事实的无知或认识的错误(不管这些错误多么合理),就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来讲,严格责任主要有如下一些特征:第一,严格责任既包括不问主观罪过而定罪的“实体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又包括不问主观罪过而起诉的“程序意义”上的严格责任。第二,在起诉或者定罪处罚时,不需要考虑主观罪过,只需要证明被告有法律所规定的某种行为或者造成了某种结果。第三,被告人不能以对事实、法律的无知或错误认识,或者已尽了最大努力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抗辩的理由,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
二是有人撰文认为目前司法机关将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反定罪量刑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研究不深,属于定性错误。
(2)本罪的罚金的比行政处罚还要轻。
目前我国惩治制售假劣药犯罪案件中出现了罚金比行政处罚还要轻的怪现象。按照刑法的规定,制售假药的罚金为“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而药品管理法的处罚幅度为“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不但处罚幅度不一致,而且在处罚基数上,刑法的“销售金额”往往比“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低得多,致使罚金数额要比罚款低得多。违法代价低,不足以与其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预期暴利相比。
(3)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取证难,而证据要求又过于严格。调查取证困难。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等多种因素制约,许多案件在初查阶段,取证非常困难,如跨区域作案者,在甲地生产假劣药品,在乙地丙地销售,策划制假的首要分子本人并不露面,只与生产假劣药品的工厂主管人员单线联系,一旦被公安机关查获,扣留的只是一些假劣药品,抓到的也只是一些“马仔”,这些人中有的人甚至根本不知情,从而增加调查取证难度,且证据间难以形成锁链,给案件准确定性带来不便。
二、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对于上述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意见,供同事们参考。
(一)对于“假劣药品”的理解和认定
我国刑法第141条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刑法第142条规定:“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因此我们对假劣药品的理解应是我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和第49条规定的范围。《药品管理法》第48条用列举法的方式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药: 1、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3、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一般是一种低价药品冒充一种高价药品)。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3、变质不能药用的。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管理法》第49条规定,劣药是指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某药品是否为假劣药品时,按照《药品管理法》第48条和49条确定的范围就可确定。那种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假劣药品认定标准是错误的
我国已加入世界卫生组织,在理解假药的概念时可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公报指出凡是性质或者来源不符合药品上的标签和说明的药都叫假药
(二)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理解和认定。
“两高”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推定,指出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这一规定对于司法实践无疑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经过六年的司法实践发现这四种情形存在一些问题,造成部分本应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案件不能确定。如某省查办的一起避孕药造假案,其中大部分是仿冒一家知名制药企业生产的米非司酮片。收缴的假药货值4万余元,不足5万元。经省药检所检验确定该假药所含的主要是淀粉和少量激素类药物成分,该药监所对照《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因此不符合②、③、④款;这一假药所含激素类成分属于对人体有毒有害的,但每片假药只含这些激素0.01mg,专家认定这种激素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需一次性服用1000mg,制假者在说明书中规定每天吃二次,每次一片。要连续服用十多年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此药检所无法出具符合法释规定的检测报告,只能依据现有的工作制度和标准,做出一份所含成分的检测报告。为了符合法释要求,省药监局只能组织药品评审专家组对假药含有的部分药物成分进行评审分析,专家组只能就假药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激素类药物成分,作出“长期服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鉴定结论。而“长期服用”是一个模糊概念,与法释原义不符,在定罪上就要大打折扣。避孕药品是一种用量很大的特殊药品。避孕药造假的性质极其恶劣,当育龄夫妇服用了米非司酮有效成分缺乏或剂量不足的假避孕药,会造成避孕失败而意外怀孕,这时只有接受手术或药物流产,蒙受痛苦和风险。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现阶段决不能动摇,中国又将在“十一五”时期面临第四次生育高峰。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合格的避孕药品犹如可靠的堤坝。但是,对假避孕药这种既危害妇女身心健康、又破坏国策的造假行为,应当属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范围。为此“两高”在原来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了《关于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分二款规定了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推定,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出具证明,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1)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2)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其他化学成分而含有,可能贻误诊治的; (3)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4)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过规定范围,可能贻误诊治的。第二款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1)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2)未标明药品成份,或者捏造药品成份名称,无法检验的; (3)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4)以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转贴于 (5)属于注射剂药品的。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指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是已经达到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边缘或警戒线状态。越过此界线,就会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状态已经对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笔者认为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理解,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科学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药理学、药效学、病理学、毒理学、临床医学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二是一般人的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
为进一步完善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和理解,笔者建议“两高”在颁布《关于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增加以下内容:
1、药品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时,应用抽签和跨市州以上级地区进行交叉检验。以避免目前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积弊问题而导致检验形同虚设。
2、由于我国各省药监部门人员主要是制药或销药出生的,他们是药理学和药效学方面的专家,但他们在病理、毒化特别是临床医疗方面的知识不足,这种由于知识缺陷的专家作出的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证明必然存在一些问题。为此笔者建议各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和卫生部门牵头成立由当地药理、药效、病理、毒理、临床医学等专家组成的鉴定组,由该鉴定组根据药品检验部门检验出的假药成分,利用药理学、药效学、病理学、毒化学、临床医学等方面的综合知识和技能判断某一假劣药品是否具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三)对于因果关系的理解和认定
人体受到创伤或患病,经抢救后出现严重后果一般都是多种原因导致,多数情况假劣药品的使用不是致人体严重后果的唯一原因。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假劣药品犯罪案件中,由于致人体出现严重后果的原因之间没有关联,要按照必然因果关系学确定使用假劣药品这一原因是否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因此药监部门在确定假药是造成“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往往难以确定。为此笔者在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中按照量刑的轻重分别采用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和疫学因果关系。对判处死刑的案件采用必然因果关系确定假药的使用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的可采用偶然因果确定假药的使用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采用疫学因果关系确定假药的使用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此笔者建议两高”在颁布《关于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按照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确定假药在造成危害结果上的作用大小,分为全部作用,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并分别作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四)制售假劣药品行为的定性和处理
1、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否定严格责任
制售假劣药品的构成还应当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条件,如果只是知道假药,而不知道“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以构成其他罪,但不构成本罪。如 2006年4月19日,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按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中心的规定,开始采用在药品采购中唯一中标的“齐二药”亮菌甲素注射液。65名陆续使用该药品的患者,部分出现了肾衰竭等严重症状,13名患者死亡,2人病情加重(今年1月一人死亡)。同年5月,“齐二药”亮菌甲素注射液被认定为假药,全国紧急查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29日对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假药案作出一审宣判,该公司副总经理朱传华等5名被告人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至4年不等。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人、齐二药检验室主任陈桂芬在检验时,发现“药用丙二醇”相对密度超标,遂向本案被告人、齐二药主管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副总经理朱传华汇报。朱传华两次授意陈等人出具虚假的检验合格报告书,导致工业用丙二醇和二甘醇被投入了药品生产。被告人陈桂芬和朱传华明知“药用丙二醇”相对密度超标,所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是假药,但齐二药检验室主任陈桂芬只是初中文化,采购员钮忠仁看不懂化验资料;验药的化验室主任陈桂芬学历是初中一年级,没有受过培训,不具备药物检验的知识技能,他们不可能明知这些假药会造成治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本案的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没将这一在全国重大影响的案件定为制售药品罪,而是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确定本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的定罪和处理必须遵循刑法规定的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可能有三种情况:
(1)只构成《刑法》第141条、142条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生产、销售劣药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发生危险或者结果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售假劣药品的数量未达到第140条规定的之罪标准的,即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或者当场查获的假劣药品价值15万元以下。例如生产、销售假药,卖了2万元,但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只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2)只构成《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发生危险或者结果不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售假劣药品的数量达到第140条规定的之罪标准的,即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当场查获的假劣药品价值15万元以上。例如生产、销售劣药,卖了500万元,但是没有造成人体损害的结果,只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能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因为生产销售劣药罪要求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的后果才构成犯罪。
(3)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发生危险或者结果不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售假劣药品的数量未达到第140条规定的之罪标准的,即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或者当场查获的假劣药品价值15万元以下;
(4)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既达到第140条之罪的数量标准,又发生了危险或者结果具备《刑法》第141条或第142条之罪构成的,出现一行为犯数法条的情况。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140条之罪和第141条至第148条之罪的定罪处罚。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罪,销售额达到5万元以上,同时又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同时触犯《刑法》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1条之生产销售假药罪。再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劣药,销售额达到5万元以上,同时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结果的,同时触犯《刑法》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2条之生产销售劣药罪。司法实践中我们对具体的案件定罪时就要按照刑法第149条规定来确定罪名,哪个罪的量刑重就定哪个。如2006年浙江最大制售假药案,只有初中文化的被告人王某某,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用淀粉等制出价值高达2.41亿元的某种国际专利品牌药品,据浙江省药品检验所鉴定,在查获的王某某生产的这些片剂均系假药,其中有部分是淀粉制成,有部分含的对人体有危害的成分比真药高出三倍,专家确认100毫克这种假药片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本案已完全符合制售假药品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除涉嫌生产、销售假药和伪劣产品罪外,同时未经许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另外,未经商标所有人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给国际品牌造成负面影响,因此还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这些假药未造成符合刑法141条后二款的情形,因此如按制售假药定罪,只适用第一款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可适用15年以上至无期徒刑。检察机关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
3、加大追赃力度,依法追究其家属、亲友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刑事责任,可增大制售假劣药品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从而减少因罚金刑比行政处罚轻的弊端。
在贪利性犯罪中,犯罪分子为了逃避罪责,减少经济的损失,抱着“牺牲我一人,幸福一家子”侥幸心理,以种种理由对赃款赃物去向拒不交代,以达到获取不当得利的犯罪目的。追赃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并不亚于甚至超过其刑罚价值,因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都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从理论上可以概括为六个方面:(1)犯罪分子采用非法手段直接获得的赃款赃物。(2)由赃款赃物转换的其他财物。(3)犯罪分子变卖给他人或赠与给他人的赃物。(4)犯罪分子利用赃款当作资本通过合法经营途径所的收益。(5)犯罪分子利用赃款作资本通过非法经营途径获取收益。(6)采用其他非法手段所得的收入。
加大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我们对于制售假劣药品之家属使用其制假来的钱,或者帮助转移、隐匿这些制售假药来的钱的行为,都没有相关报导有追究家属的刑事责任的,对制售假劣药品的家属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将比任何道德说教都有用。对家属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将使得制售假劣药品犯罪的成本加大,从而减少犯罪发生的几率。在这种成本增加的前提下,他们的行为也可能相对减少。
一、我国法律对立案监督的有关规定。
对立案阶段的法律监督问题,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此都作了规定。如《宪法》第129条和第135条是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立法的原则性、宏观性、普通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通过第7条、第8条、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将其具体化,而其中一条极为重要也是最为具体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条87条表述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 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对立案阶段的法律监督已日渐突破落后的传统模式,向着现代化模式迈进,这对于杜绝立案阶段可能出现的有案不立的现象,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等方面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然而纵观立案监督的现状可以看出,这一制度至今仍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二、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首先,立案监督的规定简单、粗略,缺乏相应的原则、制度予以保障,难保监督渠道畅通。《刑事诉讼法》条87条是立案监督最为重要的一条规定,但是如果不解决下面三个问题,它就难以落到实处。第一是检察机关要建立与立案监督相配套的立 案监督机构及其制度;第二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行立案监督的协调原则和程序;第三是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拒不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或拒不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变通及处理方法。只有解决好上述三个问题,这一条规定才有可能较好的发挥作用,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关于这三个问题的规定,单独的87条难以解决。
2、其次,具体规定中缺乏对违反立案监督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表述,难保监督顺利进行。对于公安机关来说,立案即是其享有的权力,也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当其排除其它机关的干预而依法独立行使权力时,对于义务,它也必须依法履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这一点上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这类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作任何具体的承担责任的规定,这就使得没有责任作后盾的立案权难以监督,立案监督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三、完善对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立法。
从上述一系列问题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真正付诸实践是很困难的。解决这一矛盾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既有强制力保障,又有具体操作规程可遵循的、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刑事立案监督权,唯其如此,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规定上的不足,考虑到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活动监督的实际需要,国家权力机关应从立法角度研究制定一部单行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条例或细则,以解决刑事立案工作中产生的诸多问题。
对于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立法,笔者认为:
1、首先,应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的职权,它应包括:
(1)对公安机关受案至侦查终结阶段的各类刑事案件的备案审查权;
(2)对公安机关违法处理的刑事案件的了解及调查、核实权;
(3)对公安机关受案案件的复查权;
(4)发出纠正通知、行使纠正违法决定及行为权;
(5)直接立案查处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违法处理的刑事案件权;
(6)发出处理有渎职行为的公安干警的建议权。
2、其次,应建立适应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各项工作制度。
(1)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群众对公安机关以罚代刑立而不究等违法处理的各类刑事案件,可以口头或书面向同级检察机关负责立案监督工作的部门反映情况,检察机关负责立案监督的部门,可根据其具体内容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从中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应立案查处而未立案查处的案件,应要求公安机关说明未立案、撤案及未查处的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对提出的未立案理由与事实不符的,就向公安机关发送《立案通知书》,通知立案;对提出撤案理由不成立,应向公安机关发送《恢复立案通知书》,通知恢复立案;对无正当理由未侦办的立案案件,应责令公安机关予以侦办。
(2)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审查制度。公安机关对受案、决定立案或不立案、撤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报送同级检察机关负责刑事立案监督的部门,对决定不立案和撤案的案件,还应报送案件的卷宗和其他主要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负责立案监督的部门应将受案、决定立案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登记、编号、建档;对决定不立案和撤案的案件,通过审查上述备案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审核其不立案、撤案的理由是否成立。对其中确系应当立案侦查而作不立案处理的案件,应发送《立案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撤案不当的案件,应发送《恢复立案通知书》,通知恢复立案。
(3)建立案件复查制度。检察机关对同级公安机关受案至侦察阶段的各类案件应组织人员定期、不定期地进行复查。其方法是,将公安机关的备案材料、群众来信来访材料与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材料相对照,从中发现漏报的各类案件。发现漏报案件后,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对案件进行登记。对于有问题的案件,按上述第一项制度中的有关程序、规定办理即可。
(4)建立案件跟踪催办制度。检察机关对于已发出上述《立案通知书》、《恢复立案通知书》及各种纠正意见的案件,应限定具体的执行期限,并派员跟踪监督落实情况,催办执行结果。
(5)建立立案监督部门自行立案侦查的强制性监督制度。检察机关针对已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和恢复立案通知,及责令侦办的各类案件,其限定的执行期限已至,公安机关仍拒不执行的,应对案件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审查起诉,以纠正其违法决定,维护法律的尊严。
案例一.2006年4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许霆与同事来到打工单位对面的自动柜员取款机旁,用自己的工资卡取钱,原本只想取一百元钱的许霆,取款机竟然吐出了1000钱。当许霆再次把卡取款机,查询自己的余额,他吃惊地发现,自己的余额只少了一块钱。他决定就再试试看,反复取款50多次后,原本卡中只有170多元余额,许霆竟一口气从自动柜员取款机里取出了5万5千元。22日凌晨1点左右,许霆和同事再次来到自动柜员取款机前,许霆用自己的工资卡又一次连续取款102次。只有170多元的银行卡,被许霆在自动柜员取款机上一共取出了17万5千元,他的同事则取款1万8千元。4月24日下午3点,许霆离开单位,回山西老家。就在许霆离开广州的同时,广州市商业银行发现了这台自动取款机的异常情况,根据许霆办卡的记录,很快查到了许霆。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他出差经过宝鸡火车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例二.陈明应.饶金桃[夫妻]二人从电迅公司购买一台电话座机的同时电迅公司赠送给他们一张电话充值卡.但当他们给电话充话费是确发现每次给电话充值都提示<操作失败>.但他们很不干心,当查自己电话的话费时确发现自己的电话话费多出好几千块钱.也就是说每一次输入卡号密码确定都提示<操作失败>但每次只要有这样的提示时就能充值一百元的话费.但这张卡只有一百元[确能不断的充话费]他们二人知道这种情况后并用它来非法对外营利.给昆明市的话吧们充话从中获利几十万元.电迅公司发现后报案.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如何认定罪名.
从案情来看这两件案例性质是样的,区别就在于第一个案例是用银行卡.第二个案例是电话卡.两案的共同点就在于该卡都存在着缺陷就是没有了限额.对于这两个案件社会引争议.笔者认为:这两个案件虽在行为上有所不同但是属于利用合法办理的银行卡和电话卡并给银行和其他公司[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那么,在刑法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罪名呢?
有观点认为:构成了刑法当中的[盗窃罪].持这一观点者认为:(2).盗窃罪并不以秘密为必然,即一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都是盗窃行为。盗窃既可以是秘密的行为也可以是公开的行为。行为人在众目睽睽下,以平和的方式,违法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的行为同样构成盗窃罪。[3]例如,甲和乙共谋盗窃乙所在的建筑工地的材料。某星期日,甲与乙开车去工地,将一些建筑材料运上汽车。丙见状,上去询问,乙谎称材料有问题,需调换,丙当时并未阻拦。甲与乙运走价值2000余元的材料。事后,丙向领导汇报此事。对甲与乙的行为宜认定为盗窃罪。在此案中,许霆以平和的方式,违法财物占有人即银行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应当认为构成盗窃罪。
那么,是否他[她]们真的构成[盗窃罪]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盗窃罪的概念和特征:(1).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是窃取。从“窃取”一词的构成来看,它是一个偏正词组,“窃”是“取”的限定词,即限定“取”的方法或手段是“秘密”,而不是“欺骗”等。“窃”是手段行为,“取”是结果行为。一般都认为“取”是秘密“取走”、“拿走”或“窃走”等。我们认为,使用“取走”、“拿走”等提法尚不能揭示窃取行为中的结果行为“取”的特征。因为,许多盗窃对象是行为人无法用“取走”、“拿走”的方法获得的,如电力等能量。还有一些盗窃对象,不需使用“窃走”或“拿走”的方法,行为人即可以将他人财产化为己有,“如偷打电话等。因而,”窃取“行为中的”取“不能解释为”取走“或”拿走“等,而应解释为”据为己有或他有“,即改变原来的所有状态或持有状态。因而,所谓”窃取“就是秘密占有,即行为人采取不让人知晓的方法,将他人财产据为自己所有或他人所有。它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让人知晓的故意。
2.行为人实施的是不让人知晓的行为,即行为人在客观上,是以避开他人知道的方法获得财物,这是行为人主观故意在客观上的反映。
3.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
4.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行行为而言。
5.窃取行为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获取财产时未使用暴力,未经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交付。
(2)、从财物的物理属性来看,盗窃对象应当是能够被人们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不能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件的行为人都使用的是合法有效的途径办理了银行卡或电话卡.也就是说:在相对人(银行.其他单位)未发现时,行为人提取的银行现金或充值的电话话费都是合法的.也就是说不存违法行为.如果要构成盗窃其主观上行为人应当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制做银行卡或电话卡成为以非法目的掩盖合法行并秘密的占有或转移该财产化为己有.如:甲去一个好友家看见朋友家里放有很贵重物品(金银.手饰).但要想拿到该物品就必有乙(好友)的保险柜的钥匙.甲利用乙不注意时复制了乙的保险柜钥匙.去制备了该保险柜钥匙后,当甲再次去乙家的时侯慎乙不备时用已复制好的钥匙拿走乙保险柜里的金银.手饰.这就很典型的盗窃案.首先就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因此上述两个案例不应以盗窃罪来认定.笔者认为.刑法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法条已跟不上社会腾勃发展的经济时代的步伐,应当修改刑法加入针对这一行为的刑事罪名的认定和量刑.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该条的规定更符合用来认定以上这两个案例的罪名.但该条显然是限制适用范围的,规定得很明确只有该条规定的这三种情形才能用该条规定来定罪处罚反之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但该条确起到了借鉴的作用.理由有二:一.该条的规定前提是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如;代为保管他人财产其本身他的身份应为合法.只有代管人身份属合法你才会把你的财产交给他来代管.之后他才能构很容易非法占有该财产.但前提是,不能以代管为名占有他人财产如果是这那另当别论了.
二.认定罪名值得借鉴.上述案件应以''''非法占为己有.应认定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罪)来对以上案件定更为准确.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的这两个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银行或者其他单位都存在着过错.就因该行为的过错才让持卡人意外发现后将其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而这种情况只要银行或其他单位认真审查管理就不会出现这种责任.因此,如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话也应当追究银行或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也就是说银行或其他单位由于自己管理不完善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的以(过失至此持卡人受到刑事处罚罪)来追究银行或其他单位的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力于银行或其他不重视管理造成的刑事犯罪.因为,持卡应是弱者当单位发现这种不正常行为时单位可以让持卡一错再错放任该行为的出现等到持卡达到最严重时我(银行或者其他单位)在去报案这样才能让你受到最重的刑事处罚造成了恶性循环的效果.
立法构思.
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的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当中增加一条持卡人利用该卡存在的缺陷非法提取银行.金融机构现金或者非法消费其他单位发放的消费卡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罪,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由于管理疏漏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造成持卡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依据前款规定量刑处罚.
参考资料.
一.案例一.浅析许霆案.
二.案例二.CCTV_1.(今日说法)
第二条 案件管理工作是查办案件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反腐败工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纪检监察机关对查办案件工作进行科学决策与实施领导的具体形式和重要途径。
第三条 案件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为反腐败斗争服务、为领导科学决策服务、为查办案件服务的指导思想;必须坚持“及时、准确、真实、规范”的工作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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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案件管理工作总的要求是:紧紧围绕全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工作部署,及时掌握查办案件工作的基本情况,把握新形势下违纪违法案件的特点、规律,抓好重要案件查处情况的跟踪督办工作,为领导指导办案提供决策依据,促进查办案件工作不断深入。
第五条 案件管理的职能主要有:统计职能,及时准确地统计查办案件数据,建立办案工作信息库;综合分析职能,通过对案件统计数据和有关资料分析,为领导指导办案提供科学的带有前瞻性的决策依据;督办职能,对办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落实各项办案工作任务。
第六条 切实加强对案件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和理顺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分管案件检查的副书记直接分管案件管理工作,由相应的职能室选配一名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同志专职从事案件管理工作,其它具有办案职能的室应确定一名兼职从事案件统计报送人员。全市各单位派驻或内设纪检监察机构以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纪委也要重视案件管理工作,确定一名兼职从事案件管理工作人员。
第七条 为案件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应为案件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现代化管理手段,建立案件管理系统网络,实现科学化管理。同时,为案管人员掌握有关办案信息提供便利条件,如列席研究案件工作的常委会、局长办公会,调阅重要件和重要案件的初核、立案、审理、处分、通报等材料,了解重要案件调查、审理等工作进展情况,对办案工作进行调查研究。
第八条 进一步加强案件管理工作制度建设,加强对制度建设情况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申并建立下列制度:(1)案件统计报送制度;(2)查办案件工作通报制度;(3)查办案件综合分析制度;(4)重要案源归口管理制度;(5)案件管理工作情况通报制度。
第九条 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案件管理工作检查指导,组织业务培训,提高案件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以适应案件管理工作任务的需要。
第十条 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每年年终时对案件管理工作进行考评,依据承担案件管理任务的职能室提供的相关数据、资料,对照《案件管理工作考评办法》(见附件)进行考评,以通报的形式表彰先进、鞭策后进。案件管理工作考评纳入党风廉政建设综合考评体系中,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对内设室及派驻机构办案工作的考评与奖惩,以承担案件管理任务的职能室提供的相关数据、资料为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各县、区纪检监察机关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lectric power industry, laws and regulations, rules and regulations, labor discipline, technical procedures, and safety measures have been sound. The accidents caused by human being mistake are increased, and many accidents are very disastrous. The accident is often sudden, and many accidents are avoidable. Through analyzing the accidents, the authors find that most of accidents are caused by the operator with fluke mind. Safety management work is constant. At last, the paper puts forward the measures such as developing good habit about work, be careful and serious about work.
关键词: 事故;瞬间;发生;安全
Key words: accident;instant;happen;safety
中图分类号:TM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30-0140-02
0 引言
19世纪,伴随着电磁学理论的进展,工程技术专家敏锐地意识到电力技术对人类生活的意义,纷纷投身于电力开发、传输和利用方面的研究。
从第一台电动机诞生,到早期的一台发电机基本上只能供一家或几家照明用,再到后来,发电机的功率越来越大,供电范围越来越广,一场电力革命开始了。它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进步。
电力革命大大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深刻改变了人类的生活,电力革命也使产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电力、电子、化学、汽车、航空等一大批技术密集型产业兴起,使生产更加依赖科学技术的进步,技术从机械化时代进入了电气化时代,而电气化时代的来临,对电网的安全要求更高。
1 事故造成的影响和损失
大家都记得,2003年美加大停电。美国东北部部分地区以及加拿大东部地区出现的大范围停电。这次北美历史上的大停电,受影响的人估计在加拿大有一千万(三分之一的人口),在美国有四千万。造成美国八个州以及加拿大的安大略省的电力中断。大停电不仅给美国经济造成了每天达300亿美元的损失,还严重影响了5000万人的正常生活。
2005年5月25日,莫斯科大部分地区都出现停电现象,很多地铁线路和无轨电车都停止运转,莫斯科南部地区多条地铁线路停止运转,许多地铁站入口关闭,被困在地铁内的乘客有2万人之多,断电造成停电原因仅仅是一家电站失火引起。
发生在我们身边的事,2008年10月16日,适逢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50周年之际,宁夏石嘴山大峰矿羊齿采区,发生一起重大施工爆破伤亡事故,造成16人死亡、53人受伤的特大事故,大峰变两条电力生命线110KV潮汝线、常汝线也在这次爆破中不能幸免,两条线路的近6千米导线多处出现严重断股现象,铁塔也有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整个大峰矿地区停电,事故发生后,供电部门启动应急预案抽调精兵强将,及时调整电网运行方式,紧急采用35千伏联络线迂回供电方式,于1个多小时恢复了矿区事故抢险用电和矿区照明、生活用电。
2 事故原因和教训
这次事故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如果大峰矿在爆破之前提前通知供电部门做好准备,也许损失会小一点;如果在爆破之前做好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做好准备,就不会有那么多无辜的人失去生命;如果提前告知政府可能要出现的情况,做好封闭交通、扩大警戒线的准备,就会避免这场人为大祸;企业的本意是扩大生产,增加效益,事与愿违,我们却为此付出了巨大代价,许多无辜的生命为他买单……。太多的如果和太多的也许,无法弥补眼前发生的血的教训,痛定思痛,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努力把自己的事做好,有一个公式:90%*90%*90%*90%*90%=59%,可以看出,如果一项任务,他当中的每一个环节只完成90%,这项工作完成的期限只会离目标越来越远,安全工作就是这样,需要我们百分之百的去作,不能有一点折扣,才能形成保护我们的生命的天然屏障。
2.1 安全从点滴做起 电网是一项巨大的工程,千头万绪,每一个环节都是渺小的,却又是必不可少的。一个螺丝的松动会导致设备发热;操作时,如果刀闸合不到位,没有仔细检查就合闸送电,就可能造成刀闸发热,设备被迫停运;由于人为原因,如城市建设改造等经常发生施工车辆挖断电力电缆、或误碰导线造成线路跳闸、或由于车辆碰撞电力设施造成市区停电等。电力建设要为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服务,也要为城市建设做出牺牲,不是一个独立的整体,从点滴做起,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就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我们身边的惨痛教训许多事故都是因为急功近利,偷工减料造就“豆腐渣工程”,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安全工作不是形象工程,不能图省事走捷径。
2.2 严肃对待安全工作 对于客户本着优质调度服务社会的原则,急客户所急,学会换位思考,但优质服务不能降低安全要求。客户线路跳闸,通知客户巡线,耐心指导客户如何处理事故。总有极少数客户一看到没电了,也不联系,就自挂地线工作。对于这样的客户,没有整体观念,我行我素,安全意识薄弱。值班调度员要严格执行《安规》规定,得到所有工作结束的报告后,核对记录,送电前与客户工作负责人核实清楚,确保线路所有工作都结束,人员已撤离工作地点,才能下令合闸送电。还要及时和客户经理联系、结合工作性质,总结工作中存在的隐患,做好客户的思想教育工作。这几年石嘴山地区电网发展迅速,110KV变电站实现无人值守,各项工作都要做到计划检修,调度部门及时通知客户,做到“五早四块”,明确工作时间、地点、范围、工作负责人以及联系方式,工作严格按照计划进行,不能随便扩大工作范围,对客户高标准,严要求,将国家电网的优质服务和安全文化落实到到电力行业的各个角落。
2.3 安全从细节做起 在电网方面,要根据运行方式安排,做好薄弱环节的危险点分析和风险评估,改变运行方式前先进行潮流计算,对每一条线路在合环期间的潮流走向、负荷多少,电压的变化、环网时间都要做到心中有数,保证每一次操作都在最优状态下完成。一旦发生事故,启动应急预案,将损失降到最小,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为了保证电网安全,对每一个方案都要认真推敲,针对月度检修计划中复杂的运行方式进行反事故演习,查找隐患;经常进行“大练兵”活动,每周进行一次事故演练,每月进行一次大的事故演习,安排每一个调度员轮流参加演习,锻炼调度员独立处理事故的能力,做到演习有重点,事后有总结,大家对演习进行点评,对处理步骤的先后顺序,经验进行交流,找不足,找差距,补充完整,使其在实际中发生最大效益。无论什么方案都要百分百的正确,容不得半点马虎和折扣,养成勤于思考的好习惯。
3 结束语
电网的安全要在工作的一点一滴中不折不扣地进行,安全赢在细节,细节决定安全。为了幸福的生活,我们在生活和工作中要时刻关注细节,将“关注细节”刻在我们每个人心中,落实到行动中,安全从点滴做起,把细节进行到底,让安全永驻心中,使事故不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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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使食品安全问题成为我国经济生活及社会发展所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2013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本文以该司法解释为切入点,试论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法律依据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犯罪刑事立法的修正。《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犯罪立法做了较大的修正,严密了刑事法网,加大了处罚力度。具体表现为:一是对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做出了修改。如取消了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使该罪由状态犯变为行为犯;对刑法第143条的修改将“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将“食源性疾患”修改为“食源性疾病”。二是对刑罚部分进行了完善。如第141条、第143和第144条都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和比例式的罚金刑适用标准。另外,针对第141条、143条增加了适用较重刑罚的条件。除“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外,增加“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加重处罚情节之一,除“致人死亡”以外,增加“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同时,在刑法第144条中的基本量刑档中删去了“拘役”的规定,第二档情节条件中删除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降低了处罚的门槛。三是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中增加了一条作为408条之一,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解释》对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完善。《解释》明确了相关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明确界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首次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依法惩治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以及食品虚假广告犯罪。
二、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
《刑法修正案八》及《解释》对食品安全犯罪做出的调整,是对近年来食品安全犯罪严峻形势和公众要求严惩食品安全犯罪呼声的回应,也是实现了与《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有机衔接,但是,现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与我们“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求还是存在差距的,仍有一定的缺陷。
(一)刑法调控范围过窄。我国现行《刑法》的食品安全犯罪仅规定了两种行为方式即生产和销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四章规定的却是生产和经营,两者规定并不一致。其他法律形式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只能起到补充作用,而刑事法律却为我们守着食品安全的最后底线。因此,我们要根据食品的分类管理来确立刑事保护的范围和程度,而不是一味地放纵,让昧心的生产经营者逍遥法外。
(二)与行政立法衔接不畅。由于目前我国涉及食品安全的执法部门多且行业标准不一,给不法分子造成了可趁之机,故应该统一执法部门及力度,减少真空区域及部门之间的互相推诿。食品安全标准的不统一,也给司法鉴定带来一些困扰。
(三)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设置为故意不利于全面打击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故意,主观过失则不构成相应罪名。《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未涉及到食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犯问题。事实上,在食品生产领域,由于生产、经营者等相关人员安全意识的淡薄及能力上的原因,难免会因业务过失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比如在食品原材料采购领域,采购者可能因懈怠、人情等原因不尽职履行查验义务。再如在食品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由于责任人的疏忽可能导致食品变质、过期、混入有毒有害物质,都可能导致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食品安全关涉民生和社会稳定,因此从业者应该被赋予更高的注意义务。过失犯罪由于缺少立法规制,不能以生产销售假药等相关罪名惩处,而只能按重大责任事故等罪名处理,这样一来,刑罚相对就较低了,这不利于全面、有效打击食品过失犯罪。
三、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
如果在刑法分则中设专节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那么应当在现行基本犯罪和延伸犯罪的基础上增设相关罪名等,以此完成罪名设置层面的完善。
(一)增设新罪名。现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之所以滞后,主要原因在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不匹配。例如:《食品安全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而对系列主体规定了如召回不安全食品等系列义务,但刑法未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将不作为规制为犯罪,更未将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故应当增加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等不作为型犯罪,以促使生产者在发现不安全食品后积极召回,防止、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通知》(市依法行政办〔2011〕10号)要求,区政府从10月27日至11月15日,专门成立案卷评查组,对各行政执法单位开展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现将有关工作情况通报如下:
一、评查范围及内容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范围为我区36个行政执法单位2011年已办结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执法案卷,具体单位是:
(一)法定行政执法单位(23个):区监察局、区档案局、区残联、区中小企业局、区教育局、区科技局、区民宗局、区民政局、区司法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建住局、区文体局、区卫生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区审计局、区统计局、区安监局、区旅游局、区局、区人防办、区物价局、区食品药监局;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执法单位(2个):区执法局、区交管站;
(三)受委托行政执法单位(11个):区文化市场执法大队、区卫生监督所、青年路街办、北院门街办、环城西路街办、西关街办、土门街办、红庙坡街办、桃园路街办、枣园街办、北关街办。
二、评查办法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分两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自查阶段(10月27日—11月4日)。区政府办及时下发了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通知,各行政执法单位认真对照《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开展自查自评,并形成自查报告。经自查,区教育局、区中小企业局、区民政局、区人社局、区文体局、区卫生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区审计局、区统计局、区安监局、区人防办、区物价局、区食品药监局、区执法局、区交管站、区文化市场执法大队、区卫生监督所等17个有行政执法案卷的单位组织得力,指派专人负责案卷整理、归档,并按照要求上报了自查报告及案卷自查打分表。区监察局、区档案局、区财政局、区残联、区科技局、区民宗局、区司法局、区建住局、区旅游局、区局、青年路街办、北院门街办、环城西路街办、西关街办、土门街办、红庙坡街办、桃园路街办、枣园街办、北关街办等19个行政执法单位因未实施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权,按要求上报了自查情况说明。
第二阶段:评查阶段(11月9日—11月14日)。由区政府办牵头,抽调区安监、执法、人社、教育、食品药监等部门分管领导及工作人员组成评查组,重点抽查了区人社局、区安监局、区执法局、区食品药监局、区教育局、区人口计生局、区卫生局、区文体局、区物价局、区交管站等10个行政执法单位。依据《当场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打分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打分表》和《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标准打分表》,现场评议打分,并指出存在的问题,对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加强依法行政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三、评查结果
评查组依据区人社、区安监、区执法、区食品药监等10个行政执法单位抽查情况,参照各行政执法单位自查结果,结合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执法案卷评查落实以及规范执法行为情况,对有行政执法案卷的17个行政执法单位进行了综合评议打分,评出优秀等次单位9个,良好等次单位8个,具体结果如下:
(一)优秀等次(得分90分以上)单位:区中小企业局(交管站)93分、区食品药监局93分、区执法局92.5分、区人社局91.5分、区安监局91分、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90分、区人口计生局90分、区教育局90分;
(二)良好等次(得分80-89分)单位:区统计局89分、区人防办88分、区文体局(文化执法队)88.5分、区审计局87分、区民政局85分、区物价局80分。
四、存在的问题
(一)实体内容方面。一是个别行政执法单位内部办案审批程序不完善,部分过程中文书处理意见未经承办人或主管领导审核签字。二是对行政相对人认定不准确,有的案卷中同一行政相对人的名称不相符,一些案卷缺少行政相对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是有些行政执法单位在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少于2名,影响案件调查取证。四是证据种类相对单一,证据收集不够全面,执法中偏重采用调查(检查)笔录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缺乏对现场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收集,不能更好在案卷中客观、直接反映当时场景。
(二)办案程序方面。有些行政执法单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或者履行了法定程序,但缺少对履行程序的记载。一是有的案件调查(检查)笔录中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记载,缺少被调查(检查)人对笔录确认的记录。二是有的案件缺少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载或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三是有的案件缺少送达回执或送达回执填写不规范,无送达人或受送达人签名,由代收人签收时,未注明代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文书规范方面。一是有些行政执法单位卷宗中立案审批表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填写不全面,没有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或个人姓名、住址等。二是调查(检查)笔录中,执法人员提问的针对性不强,内容过于简单,文字表述不准确,部分笔录的修改处缺少当事人的手印。三是部分案卷中行政相对人交款票据复印件模糊不清。四是格式执法文书中,存在文字使用不规范,字迹不够工整等现象。
(四)归档装订方面。有些行政执法单位卷宗没做到一案一卷,目录填写、文书排列、页码编写方面不规范,存在散卷、罚款等收费票据未入卷、用圆珠笔或铅笔做调查笔录的情况,卷宗没有立卷人签字。
五、下一步工作意见
各行政执法单位要认真对照通报中提出的问题,全面梳理在行政执法案卷管理以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案卷,提高执法质量,规范执法行为。
一是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重点加强《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培训和应用掌握,着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的学习理解、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和分析判断、对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运用等执法能力。
二是完善案卷评查制度,规范行政执法案卷。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监督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通过案卷评查全面考核行政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执法工作,进一步强化文明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
为了系统完整地的保存和科学地管理我所的建设监理档案,根据本所《监理工作管理规定》和国家《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所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设监理档案,是指我所在对受托建设项目实施监理的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材料、图纸、图表、照片、音像记录等技术文件的总称。是我所全体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劳动成果和智慧结晶,也是我所对监理的建设项目实施专业化管理和科学控制的真实记录。它对我所的业务拓展和进一步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文件的归档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项目监理机构将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向本所监理部移交;二是项目监理机构将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向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条 监理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责任人是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的一个月内,将根据本办法整理的监理文件完整地移交给监理部,由监理部进一步编目、组卷、装订并保存。只有合格地完成了归档工作,项目的监理工作才算告一段落。
第四条 为便于监理档案的编制和查阅,监理文件的分类和编码统一规定如下:每一份监理文件均采用一组九位代码来表示,例如:
D J 2 0 1 0 2 0 1
第1位:D 含义是“档案”类,以区别于“图书”“资料”;
第2位:填写字母J或S。J 含义是“建筑安装工程”;S含义是“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3位:表示文件的大类,以数字来表示。“1” 代表工程准备阶段文件;“2” 代表监理文件;“3”代表施工文件;“4” 代表竣工图;“5”代表竣工验收文件;
第4、5 位:表示文件的小类,以阿拉伯数字编码。编制人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中的附录A《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以下简称附录A)的顺序编号;如“立项文件”为1、“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文件”为2等等 。
第6、7位:表示文件属类,是小类项下的分项,依照附录A中“”的数字编写,如不划分属类时可分别填写“0”、“0”。
第8、9位:为文件流水号。
本例代码含义为:建筑安装工程挡案—监理文件—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一份。
第五条 一切依法监理的证明文件和监理质量的证明文件及作为监理成果的结论性文件,均应属于归档范围。具体内容如下:
1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及负责人名单;
2 施工合同文件及委托监理合同;
3 勘测设计文件;
4 施工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
5 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6 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
7 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会议纪要;
8 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
9 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工程开工/工程暂停令;
10 测量核验资料;
11 工程进度计划及控制资料;
12 工程材料、购配件、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及检查、试验资料;
13 施工试验资料;
14 设计变更和工程变更资料;
15 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16 工程计量单和工程支付证书;
17 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往来函件;
18 各种报验申请表;
19 监理日记、监理月报;
20 质量缺陷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文件;
21 检验批、分项(子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工程的验收资料;
22 索赔文件资料;
23 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
24 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估报告等专题报告;
25 监理工作总结;
26 鉴于每个项目具体情况不同,归档资料不一定都如上所列齐全,但绝不能少于附录A中规定监理单位应保存的文件内容。
第六条 归档的工程文件应为原件,其幅面尺寸为A4幅面。
第七条 监理档案的保存期限和密级从《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