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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险服务优选九篇

时间:2023-08-11 17: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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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险服务

第1篇

[关键词]服务外包;知识产权;风险与规制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2)02-0153-03

21世纪以来,随着中国服务贸易市场的改革开放,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服务外包产业取得了飞速发展,已经成为跨国公司服务业转移的重要营运方式。据商务部统计,2010年全球服务外包市场业务额达到1.2万亿美元。按照印度的估计,到2011年全球将有1万亿美元的技术外包业务额、1万亿美元的流程外包业务额。根据相关预测,2006~2010年全球IT服务市场年平均增长61%,预计2011年全球IT服务外包市场规模将达到4600亿美元。在此背景下,近几年我国凭借广阔的市场空间和丰富的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业务量不断增加,服务外包行业取得快速的发展。我国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产业规模350亿元,到2010年已突破2750亿元。但相比之下,我国依然处于落后地位,国内服务外包企业与国外成熟的服务外包企业还有一定的差距。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意识还比较薄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日益成为中国与其他国家贸易争端的热点。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市场竞争秩序还不规范,也给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提供了温床;同时,受服务外包业自身特点以及新技术带来的影响,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显得更为复杂和艰巨。而服务外包的知识产权的风险问题,必然会影响企业服务外包的整体运行状况。因此,认真研究服务外包的知识产权的风险问题,并准确预测在服务外包过程的知识产权风险,创造良好的知识产权环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服务外包与服务外包的知识产权概述

国内外学者对服务外包的定义众说纷纭。江小涓等从企业价值链角度出发,认为服务外包是指服务企业或者制造业价值链中原本有自我提供的部分服务流程或者服务环节以合同方式委托给服务供应商来完成的经济活动。商务部在《服务外包统计报表制度》中将服务外包定义为“通过服务外包提供商向服务外包发包商提供信息技术外包(IPO)与业务流程外包(BPO)”。笔者认为,服务外包指企业将有限资源集中于核心竞争力上,将原来由内部员工处理的一些服务,按照事先通过的法律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成本和服务条件转移到外部组织的一个过程。

服务外包按形式划分,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业务流程离岸外包,其本质是将企业的非核心业务转移给第三方企业,由第三方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方式进行运作;二是信息技术外包,其外包的主要业务是系统操作服务(包括数据和信息的处理及整合)、系统应用服务(包括信息工程及流程设计、管理信息系统服务、远程维护等)、基础技术服务(包括技术研发、软件开发设计、基础技术或基础管理平台整合或管理整合)等。从技术角度看,服务外包的技术含量较高,尤其是信息技术的作用极为突出;服务外包更容易实现信息和技术在接发包双方之间的转移;服务外包从业人员本身需要很高的知识水平和技术含量。从知识产权角度看,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服务外包的知识产权具有复杂性的特点;服务外包因繁简程度不一、市场服务的高低端的差异而具有知识产权的层次性特点;由于服务外包中发包与接包双方发生核心技术的转移,造成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泄露,因此服务外包中知识产权具有高风险性的特点。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发展和保护我国的服务外包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发展服务外包产业的必要条件。服务外包行业要求发包方和接包方大量知识和信息的共同利用,其中涉及包括商业秘密、商标、专利和版权等知识资产的共同开发和利用。随着服务外包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企业对知识性资产管理的复杂性将进一步增加,如果在外包过程中缺乏相互的措施,会引起诸多争端。为了吸引更多的国际客户。必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性资产的管理。其次,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服务外包企业提高市场竞争力的有力保障。拥有核心的知识产权的企业,可以在市场竞争中获得垄断地位和支配权,可以获得更多的商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如果不注重保护知识产权,就有可能被其他企业侵权,可能把自有的科研成果泄露,失去竞争优势。如果不会运用知识产权规则,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还可能招致相应的制裁,影响自身的利益。知识产权得到政府和企业的多方保护,才能给以发包方企业充分的安全感,更能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二、服务外包过程中知识产权的风险

服务外包的知识产权风险是指外包过程中,大量涉及发包方核心业务的敏感信息,包括商业秘密、经营计划、专有知识与技术等外泄,致使发包方核心竞争能力降低的风险。在服务外包业务过程中可能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知识产权风险。

(一)商业秘密风险

服务外包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是一个关系服务外包产业向高端发展的问题。服务外包一般都要求服务外包发包方和承包方共享彼此,尤其是发包方的商业秘密。在服务外包中,约70%~80%的发包方认为商业秘密比其他知识产权更重要,这也是服务外包过程中首先遇到的知识产权风险。商业秘密是以技术和管理保护为主,以法律保护为辅,且在外包中,发包方需要将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传递给相应的接包方,从而使发包方对商业秘密失去了垄断权。同时,接包方也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对发包方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占有和使用,由此导致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不仅取决于发包方的能力和水平,也取决于接包方的态度和行为。此时,保护商业秘密不仅是发包方的权利,也是接包方的义务。因此,发包方需十分重视接包方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能力,以防止发生信息被疏忽或故意盗用或丢失的事件。此外,接包方一旦发生泄密事件,不仅会使发包方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失,也会极大损害接包方的企业形象。

(二)知识产权归属风险

在服务外包过程中,第二个风险就是接包商和发包商之间外包关系涉及的使用、改进以及新增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在服务外包中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发包方直接转移给接包方的知识产权、外包关系期间改进的知识产权、接包方企业员工产生的知识产权及外包中第三方的知识等等。知识产权的归属在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不一,总体来说可以分为四种情况:所有知识产权归发包方所有;外包关系期间改进的知识产权归接包方所有;发包方和接包方共同拥有;发包方、接包方与其他第三

方根据各方利益通过协议或谈判分配各种关系产生的知识产权。企业在服务外包中必须重视知识产权的归属,依法保护自身的正当权益。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服务外包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遵循的是合同优先原则,其次是属于研发人员或者作者。因此,如果将知识产权归属在服务外包的合同条款进行约定,不仅可以避免日后因归属引起的纠纷,也可以不断提升服务外包的水平。

(三)核心技术流失风险

核心技术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主要表现,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必要保证,是企业技术创新的原动力。服务外包企业在业务发包、实现和交付的过程中,需要涉及核心技术,包括发包方和接包方的核心技术。特别在软件外包领域,由于软件的无形性和可复制性,核心技术的保护异常复杂,作为软件发包方为保证软件的整体性和整合性要求,需要向承包方提供其核心技术。由于软件代码的内部性以及技术表现的隐蔽性,使得发包方有可能无法控制接包方。同理,接包方的自有核心技术也可能用于所开发项目中而没有与发包方签订任何使用许可或者授权使用协议。外包过程中存在的另一个潜在核心技术保护风险是第三方核心技术外泄。在外包服务中,某些特殊项目会涉及到第三方参与者,可能出现第三方泄密,造成核心技术的流失。再者,由于双方企业员工的离职,而未签署相关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可能发生企业核心技术的泄露。

(四)知识产权的国别歧视风险

服务外包已经不是局限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之间进行的贸易,更多的是跨国家跨地区的离岸交易。因此,由于国家保护主义而引起的国别歧视也是服务外包中有关知识产权的又一风险。具体来说,就是一个国家的企业知识产权在另一个国家不能受到与本国企业的法律保护的平等待遇。这要求在外包过程之前,了解对方所属国的法律和制度背景,熟悉该国的法律条款和政策制度,在法律框架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这一点上,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和法律的制定一贯坚持与国际接轨的方针,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在保护本国企业的同时,也同样保护外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权利。

三、服务外包过程中知识产权的风险规制

为了推进我国服务外包行业蓬勃发展,需要增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和提高对知识产权的管理水平,这需要政府部门、服务外包行业、发包方及接包方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共同努力。

(一)政府层面

首先,加快制定服务外包的知识产权政策法规,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环境。比如在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上,可以制订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并构建以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中心,以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为补充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对商业秘密加以全面的保护。其次,加大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和审判力度,坚持依法打击、全程打击,加强对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监督力度,并加强机制建设和执法能力的培训,增加知识产权的犯罪成本,从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2001年至2010年十年间,全国公安机关一共破获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1.5万起,“十一五”期间共破获了9284起,比前五年增长了60%,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从规模上来说是呈上升的态势。再次,在全国各地逐步建立起知识产权举报与投诉服务平台,进而搭建全国保护知识产权信息化工作平台,通过建立完整的举报投诉接收、转交、办理、跟踪、反馈、汇总等工作程序,完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机制,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保护服务外包企业的知识产权搭建服务的桥梁。最后,建立健全以促进产业发展为导向的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知识产权转化的风险保障机制,支持知识产权产业化。构建促进知识产权产业化的制度,促进知识产权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从而促进服务外包企业的快速发展。

(二)行业层面,建立行业知识产权防范机制

首先,服务外包行业协会要坚持以市场为基础,发挥市场导向作用,准确预测和防范潜在的各种知识产权风险,营造知识产权评估预测环境,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及时的信息服务。其次,针对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并落实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划。全力做好各企业之间冲突的调节与仲裁,及时处理行业内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同时做好法律宣传。最后,建立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完善知识产权的评估、转让、交易的运行体系。在知识产权产业化过程中,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起着桥梁纽带作用,将知识产权与市场连接起来,从而为本行业的企业提供便捷、专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信息服务。

(三)企业层面,建立健全的知识产权安全保障机制

首先,企业应该合理确定外包的业务内容,有选择性地将本企业的业务外包出去,以促进企业合作与分工的合理化,使企业健康发展。其次,利用合同或协议规范双方在外包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归属,通过严密的法律条款来保障自身的知识产权,包括商业机密、技术信息等。第三,建立有效的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使用机制,通过保密协议等方式约定发包与接包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实现双方合作的互利共赢。第四,加强对内部员工的知识产权培训,以充分了解保护客户和自身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并对其保持应有的警觉度,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必要时还可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等方式约束员工的行为,减少由员工离职因素带来的侵权行为。第五,积极加强自主和创新性学习。企业应充分认识到学习的重要性,通过持续学习国外知识产权保护的先进理念和管理经验,主动了解国际服务外包的信息导向和发展动向,自觉按照知识产权管理的国际标准和国际发包商要求来组织和管理企业外包业务,提高知识产权的管理水平。

四、结语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是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关键因素。我国企业在参与国际外包时,一定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既包括主动履行对发包方的知识产权保密义务,也包括对自身知识产权的积极保护。当然,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不仅需要企业的努力,更需要政府和行业协会等市场主体共同营造。政府和协会也应从宏观上加强规范、指导、引导和协调,通过完善立法、严厉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宣传和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等手段和措施,在全社会营造出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的社会氛围,以适应我国服务外包产业迅速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冯迪凡,中印服务外包长短之辩:关键在知识产权保护[N],第一财经日报,2007-09-10(9)

[2]江小涓,服务全球化与服务外包:现状、趋势及理论分析[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61-62

[3]刘婷,服务外包中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及对策研究[J],改革与战略,2008,(2):157-158

[4]马锦德,邵博,企业外包中的知识产权风险[J],法人杂志,2006,(1):89-90

[5]钱永铭,服务外包与知识产权保护[J],国际贸易,2008,(5):27-29

[6]任秀奎,和金生,服务外包涉及的知识产权及应采取的策略研究[J]现代财经,2008,(2):54-55

第2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险;侵权

一、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落实我国国家知识产权纲要的需要

2008年,我国《国家知识产权纲要》出台,将知识产权产业化作为重要的内容。支持企业通过原始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提高将创新成果转化为知识产权的能力。支持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境外取得知识产权。引导企业改进竞争模式,加强技术创新,提高产品质量与服务质量,支持企业打造名牌产品。鼓励与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应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与法律诉讼,提高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对于有效防范知识产权可能遭遇的各种风险、落实国家知识产权纲要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为企业的科技进步,社会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随着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加剧,知识产权的使用范围不断扩张,直接导致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许多从事科技创新的企业被卷入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之中。企业在实施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发生知识产权争端,一旦涉讼于知识产权诉讼,必然会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对一些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的企业来说,涉诉风险是其面临的主要风险。一方面,企业的知识产权有可能被他人侵犯。企业为了维护知识产权,有必要采取一定的保护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此时,企业需要支出一定的诉讼费用。另一方面,企业在实施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亦有可能被他人,被控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此时该企业不仅要积极应诉,而且还面临着数额巨大的赔偿请求。企业在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后可以放心大胆地投身于科技创新和产品研发而不必担心可能遭遇的知识产权诉讼风险,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企业的科技进步,推动了社会经济向前发展。

(三)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知识产权保险有助于丰富我国的保险市场,促进保障我国的金融安全与经济安全,确保知识产权的保值与增值,增进我国知识产权市场的良性竞争。目前,许多大公司利用专利作为垄断的工具,这些公司可以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专利的研发,并且许多拥有专利权的大公司都有对小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冲动,即使这些诉讼的证据并不是很充分,大公司之所以提讼的原因在于高额的诉讼费用可以使小公司退出与大公司的竞争领域或者因为承受繁重的诉讼负担而破产,大公司则可以支付数十万美元的诉讼费用。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自由竞争,不利于科技创新和进步。

二、知识产权保险的特殊性

(一)与有形财产保险相比的特殊性

第一,标的具有复合性。知识产权保险标的包括作为保险对象的知识产权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还可以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主体侵权承担的侵权责任或被侵权时提讼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可见,知识产权保险的标的具有复合性。而有形财产保险的标的具有单一性,如财产及其利益或侵权责任等。因此,知识产权保险的范围较广,属综合险,既包括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也包括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属于狭义上的财产保险的范畴)。而其他的财产保险为狭义的财产保险。

第二,保险客体具有不确定性。知识产权一般经申请授权,以自动产生为例外。

第三,时空有限性。由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效力存在时空上的有限性,如果知识产权超过保护期限,或在不受保护的国度或区域时,那么该权利就不受保护,或进入共有领域,该知识产权保险也因此不存在或终结。

(二)内部特征具有差异性

目前知识产权保险包括两种主要类型,一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二是知识产权执行保险。

知识产权侵权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承保范围是当被保险人被诉侵权时为其提供法律辩护的资金和被判承担赔偿责任时支付损害赔偿金。从保险分类的角度看,其保险标的是由知识产权衍生的法律责任,其特征更多的表现在被保险人败诉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上。通过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将集中在某一自然人或某一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做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损害赔偿的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

知识产权执行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为承保标的,以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知识产权的侵犯为保险事故的保险。承保范围是被保险人侵权人时所必须支出的诉讼费用。这种保险的特征是对被保险人在执行其权利的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这里主要是指当有第三方侵犯被保险人的知识产权时,被保险人与第三方发生法律纠纷,从而发生的一系列法律诉讼、反诉讼等费用,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对这些费用进行赔偿。从保险角度来看,这是一种针对某一权利进行投保的财产保险,保险价值主要依据权利得到复原所需花费的费用来确定,这里的复原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排除他人对该项知识产权的使用权。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建立

(一)优先发展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我国企业主目前难于应对的知识产权诉讼主要来自于国际市场。一方面为了遏制中国产品的大量涌入,另一方面也为了保护本国市场的相关产业,欧美发达国家采用知识产权诉讼的手段来控制中国产品的进入。当遭遇国际知识产权诉讼时高额的国际诉讼所引发的相关费用使得企业往往在遭受巨大损失后还失去了国际市场,这是一种毁灭性打击。以美国的337调查为例,我国已经连续多年成为涉案数量最多的国家,2008年前两个月就有4起针对中国企业的337调查。我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应当以保护我国中小企业充分参与国际竞争为目的,优先发展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二)投保前要求进行专利检索和风险评估

投保人应当在出口前聘请专业人士对目标国家或地区进行知识产权检索,以让保险人评估风险并制定相应的保险合同。各个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一,并且诉讼费用和诉讼周期不同,所以同一专利在各国的风险水平也不尽相同。让投保人承担专利检索的原因有二。其一,投保人对于其所使用专利的把握高于保险人,有利于检索人的工作;其二,保险人可以限定投保人对于专利检索结果的责任,以增加自身的免责条款。

参考文献:

[1]周美华.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研究[J].科协论坛,2007,(1):161-162.

[2]孙宏涛.美国知识产权保险——企业科技创新的护身符[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6,23(9):16-18.

[3]林小爱.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险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科技论坛,2009,(2):134-139.

第3篇

(浙江工业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4)

摘 要:在知识经济时代,智力成果的培育、配置和调控能力是核心竞争力,专利因其复杂的技术性和诉讼程序、维权成本高等因素导致对其保护不足。专利保险是对专利保护体系的有益补充,发达国家都在积极探索实施专利保险制度。我国专利保险经历了理论研究、试点运行和推广应用三个阶段,但目前仍存在着保险产品无法满足市场需求、严重依赖专利保险政策支持、保险人对专利保险新业务领域相对比较陌生等问题。因此,在推行专利保险制度过程中,应设计符合我国产业发展实际的专利保险发展模式,完善“保险公司——中介服务机构——企业”的专利保险运行机制,精细设计符合我国市场需求的专利保险产品。

关 键 词:专利保险;发展模式;运行机制;专利保险产品

中图分类号:D923.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5-0106-08

收稿日期:2015-04-10

作者简介:潘灿君(1969—),男,浙江永康人,浙江工业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商法;于世忠(1962—),男,吉林长春人,浙江工业大学教授,研究方向为刑法、知识产权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浙江省科技厅重点软科学项目“关于推进专利保险支撑产业创新对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3C25031;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我国知识产权保险机制的构建——以海外知识产权风险为视角”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LY13G030030。

在经济全球化和科技快速发展的知识经济时代,科技已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驱动力,科技的迅猛发展带动了诸多领域的产业革命,也为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已日益体现为对智力资源和智慧成果的培育、配置和调控的能力。[1]因此,专利保护不足必然会给产业技术创新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导致出现“块状经济特点的制造业跟风模仿严重,集群产业恶性竞争屡屡出现”的现象。因此,构建专利保险市场运行机制,是我国知识产权战略中的应有之义。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市知识产权局正不断扩大专利保险的试点范围,并出台了诸多有关专利保险试点方面的政策。基于此,本文在总结我国专利保险试点经验得失的基础上,提出了在我国实施专利保险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专利保险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的实践

保险作为现代商事制度,发源于中世纪欧洲,是商人自发筹集资金,以防范海上贸易之巨大风险而提供互助,渐而形成了合作社之相互保险。随着商事的不断繁荣和发展,保险从最初的合作互助形式逐步发展为现代商事保险,从事保险产业的商人在提供互助救济公益目的之外,不断拓展自身保险产品的空间,从财产保险到人寿保险,再发展到责任保险、保证保险。随着现代工业革命的发展,西方社会的生产和贸易规模不断扩大,西方人从个人中心出发,在谋求物质财富最大化的内在驱动下,迫切需要在更大范围内分散商业活动中越来越多的风险,从而推动西方保险也从最初的互助形式发展到商业性质的保险形式。[2]

知识产权保险是指将知识产权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权益作为保险标的,由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费,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保险理赔金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险包括专利保险、著作权保险、商标保险,其中又以专利保险发展最为典型,因此本文的讨论以专利保险为其范畴。

(一)域外专利保险的发展

专利保险最早起源于美国,其专利保险的市场化程度相对比较成熟,积累了实施专利保险的经验。美国专利保险的保险产品主要有: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和专利执行保险。专利侵权责任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因过失或者疏忽侵犯第三人专利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专利执行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维护专利权合法权益产生的费用承担的理赔责任保险。因为美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相对比较强,美国的保险市场也相对成熟,所以,美国保险公司实施专利保险业务的盈利性也较为理想。Reyes,Jason A(1995)认为,保险为成本高昂的专利侵权诉讼与损害赔偿提供了解决方案。[3]

在欧盟,中小企业是其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但因专利的非物质性、技术性和诉讼程序复杂等原因,中小企业普遍感到专利维权难度较大,维权成本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小企业对专利的保护,也给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欧盟组织意识到了专利保险对维护中小企业专利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积极探索专利保险的实施模式和具体方式,希望通过构建有效的专利保险机制分散欧盟中小企业专利维权风险,缓解中小企业面临的专利维权困境。自1997年欧盟委员会提出在欧共体内设立专利诉讼保险制度开始,2003年欧盟委员会公布了专门委托民间企业咨询机构Consultant Ltd.,European Policy Advise(以下简称CAJ公司)就专利保险试行进行专门调查所作的调查报告认为,应该在欧共体内部实施专利强制保险。在2007年布鲁塞尔会议上CAJ公司再次建议,应在欧共体内实施更广泛的专利保险,并应考虑采取强制保险模式。这种强制性的专利保险方案引发了巨大争议:从学理上看,专利侵权纠纷属于私法领域,政府不应以行政权力强制干涉;就实务而言,因欧盟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其专利制度也有不同之处,因而强行推广存在着障碍。在欧盟成员国中,英国是专利保险实施比较好的国家,根据是否已经授权专利分别设置了专利申请保险和专利实施保险(包括专利执行保险、专利侵权责任保险)。[4]德国的专利保险制度分为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和专利财产保险。德国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不仅包括诉讼费用和损害赔偿金,还包括法院判定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所产生的抗辩费用、专利无效费用、判令支付的专利使用费用。[5]丹麦对专利保险制度有独特认识。多年来,丹麦政府一直呼吁私营保险公司为丹麦市场提供专利保险。丹麦专利局主动提出在国内市场建立专利诉讼保险体制,向所有感兴趣的保险公司提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公开信息,并对专利保险产品有利于中小企业的设计提出建议。SAMIAN保险公司在丹麦推出通用专利保险,其承保范围包括:⑴侵权行为地国家的专利法承认的对投保专利的实际或怀疑侵权;⑵对侵权人提起的反诉的抗辩;⑶中小企业对第三方的意外侵权。经过丹麦的积极推广,专利保险从丹麦发展到卢森堡、澳大利亚和英国,并都由SAMIAN保险公司提供,这给欧盟改革专利保险制度提供了一个新选择。[6]

日本专利保险在政府扶持下逐渐建立起了商业保险的运行模式。日本知识产权保险包括专利权授权金保险和专利侵权保险。日本专利权授权金是指当第三人因信用风险(如破产、政治危险、战争等原因)无法及时向作为被保险人的日本企业支付授权金时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专利授权金收入的损失,而后由保险人向外国企业追偿。日本专利权授权金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本国企业更放心地向外国企业授权专利使用权,这无疑有利于企业对科研技术的投入。近年来,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安田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和住友海上火灾保险公司还共同开发出专利侵权保险险种,其保险对象为发明、新型专利、新式样专利及商标权侵权诉讼的费用,被保险人包括专利和商标侵权诉讼中的权利人和侵权人。[7]

(二)我国关于专利保险制度的研究及其实践

保险是商业化社会的互助机制,也是金融业的重要分支。专利保险是通过金融支持社会创新,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环境的重要方式,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内容,也是知识经济时代对专利保护体系的有益补充。通过专利保险的推广,能够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降低维权成本,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总结我国关于专利保险制度的研究和实践过程,基本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⒈域外专利保险和我国实施专利保险可行性研究阶段。吴玫与朱雪忠(2004)分析了知识产权诉讼费用保险的提出背景、基本原理及其分类、适用与展望。吴玫(2005)、李雪梅(2005)、孙佩绫(2006)、杨德齐(2009)探讨了如何引入知识产权保险机制来分担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风险,帮助中小型企业通过参与诉讼维护和实施其知识产权。[8]肖小锋(2007)通过对搜集的诉讼费用、案件结案情况等资料的分析,结合国际上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提出了应面向出口企业建立政策性知识产权保险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知识产权保险制度需要解决企业风险管理意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风险评估体系国际接轨、知识产权人才及评估体系四个方面的问题。高留志(2006)在阐释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及其缺失的基础上认为,根据我国对外贸易的快速增长和企业国际化蓬勃发展的现实,国外企业控告我国企业侵害知识产权的情况将越来越多,为此,应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避免美国知识产权保险保费过高和大企业拖延诉讼削弱保险成效不足的现象。姚新超(2007)从我国众多企业面临发达国家专利壁垒挑战的实际情况出发,建议开办专利侵权责任保险,认为应借鉴瑞士再保险公司的示范合同做出相应规范。刘丁巳(2008)认为,知识产权已日益成为经济增长点和提高企业竞争力的主要手段,但知识产权诉讼却成为了企业的沉重负担,因此我国也应建立知识产权制度。考虑我国国情,建议知识产权对外诉讼保险应以行业协会为主导,依靠政府的力量加以推动。周美华(2007)认为,知识产权保险在国外已经日趋成熟,其在分析知识产权保险基本原理和国外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应提供多种选择的保险产品,扩大理赔范围,开发知识产权权利人为投保人的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引导资本实力强大,具有高端风险管理技术的保险公司和较多数量的投保人加入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孙捷(2009)在阐释国外知识产权保险发展、现状和分析专利保险性质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承保机构设立模式、投保方式和投保人范围、专利保险险种设计、保险条款设计和保险费率厘定、限陪方式和共保条款的基本模式的观点。蔡华(2010)从分析知识产权风险、风险管理、专利保险对经济的影响入手,借鉴美国和欧盟的专利保险制度,提出应从政府、保险人、投保企业三个层面来推进我国的专利保险。林小爱(2009)对国内外知识产权保险研究现状进行了梳理,阐述和比较了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分析了知识产权保险的必要性及特殊性,主张应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下构建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宋来仕(2010)提出应在中小企业推行专利侵权责任保险。王学士(2011)认为,知识产权本身属性之不确定风险符合保险利益要件,对企业在自主创新中运用知识产权保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论证,提出应优先构建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和保险费用的先予支付制度。

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知识产权保险体系问题研究”列入了其软科学重点研究项目指南中,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应用类项目中的首要项目。[9]这标志着我国政府已经就我国实施知识产权保险的可行性以及如何建立知识产权保险体系等进行了理论储备。

⒉在专利保险理论研究基础上进行专利保险试点阶段。我国专利保险实践起步较晚。佛山市禅城区于2010年初在全国率先推出专利保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专利侵权调查费保险”作为首个险种,理赔范围包括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2010年12月,佛山德众药业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了专利侵权保单,这是全国专利侵权保险的第一张保单。2011年3月2日,佛山市新概念磁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了专利侵权保单,为包括“一种除铁机”(专利号:ZL200410051946.7)在内的7件专利投保,专利的保费共计3400元。2012年4月20日,保险公司实现承诺,向新概念磁电赔付了价值20400元的第一笔保险金。这是全国首例顺利结案的专利保险赔付案件。获批开展全国专利保险试点后,禅城区加快推进试点工作,目前,首批21项专利已完成投保、承保手续。[10]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开展专利保险工作。2011年12月8日,人保财险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签订《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促进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人保财险公司开展制定专利保险方案工作。

⒊总结专利保险试点经验并在全国推广实施阶段。2012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江苏省镇江市组织召开专利保险工作研讨会并正式启动专利保险试点。2012年4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选取北京、武汉、镇江等8个城市作为专利保险第一批试点城市,首次实施试点的专利保险产品是“专利执行保险”,待条件成熟后,还将研究推出“专利侵权责任险”产品,在更大范围内开展知识产权保险试点工作。2012年11月30日,确定了第二批专利保险试点地区,试点工作得到了推广和升级,浙江省嘉兴市成为第二批专利保险试点城市。2014年2月26日,确定河北邯郸、上海奉贤为第三批专利保险试点地区(详见附图1)。在全国三批专利保险试点地区的基础上,各省市纷纷设立了省级专利保险试点区域,如浙江省嘉兴市被确定为全国第二批专利保险试点地区之后,浙江省科技厅、省知识产权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专利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各试点地区因地制宜,制定参保专利保费、专利保险信息平台建设补贴和创新专利保险种类奖励等优惠政策,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试点地区要建立专利保险信息服务平台,探索建立保险专家咨询制度和中小企业专利保险托管机制。[11]浙江省先后在温州瓯海区、杭州市、湖州德清县、湖州安吉县、湖州南浔区以及金华东阳市等地推广实施专利保险工作。

二、我国实施专利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经济转型升级步伐不断加快,我国在各个产业的专利拥有量不断增多。2014年12月1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的《2014世界知识产权指数》报告显示,全球专利年申请量2013年继续强劲增长,这主要得益于中国两位数的增长势头。在全世界近260万件专利申请中,约有1/3是中国提交的,其次是美国和日本。[12]与之相对应的是专利纠纷不断增多,且纠纷涉及的标的和影响越来越大。然而,由于我国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比较短,商业保险运行起步也比较晚,导致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实施、商业保险市场发展等都明显滞后于发达国家。

(一)专利的技术性、授权性、保护范围的抽象性导致保险标的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

由于保险公司运营经验不足和专业性不强等原因,致使试点运行的保险产品无法满足市场需求。专利作为典型的知识财产,相对于普通有形财产而言,具有技术性、授权性、保护范围的抽象性和专利客体的不确定性,专利侵权、维权都比较困难。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专利保险本来就是比较陌生的业务领域,且对各行业的专利也相对比较陌生,因此,保险公司在推广专利保险时谨小慎微,导致试点的专利保险产品比较单一,或者设置了比较高的门槛,使得试点运行的保险产品无法满足市场的需求。

(二)保险公司试点专利保险时主要依赖于政策推动,专利保险市场化运行程度不高

专利保险是政策性业务,专利保险开始试行离不开政府的推动和政策的支持,专利保险的政策支持调动了企业单位参保的积极性,有效推动了专利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但是过分依赖政府的主导、推动和保费补贴政策,也会影响保险公司自身专利保险商业开发作用的发挥,阻碍了专利保险市场化进程。如2013年江苏省的5个专利保险试点城市均实现了出单承保,共实现签单280件,保险金额1830万元,保费收入53.8万元。其中,镇江承保了131件,保险金额508万元,保费收入19.68万元;南京承保了2件,保险金额9万元,保费收入0.6万元;苏州承保了10件,保险金额68万元,保费收入6.95万元;无锡承保了95件,保险金额40万元,保费收入14.9万元;南通承保了42 件,保险金额24万元,保费收入10.6万元。江苏省的南京、无锡、南通、镇江等地的政府部门都制定了专利保险试点方案,出台了保费补贴办法。因此,上述保险费中有比较高的费用是政府出资的保费补贴。[13]

(三)专利的非物质性特点导致专利侵权成本低、维权难,专利保险产品出险的可能性比较大

专利是非物质财产,且其财产价值会随着技术进步和市场发展出现较大的波动,财产价值相对于普通财产评估比较困难,评估程序复杂,评估费用高,而专利保险评估前置程序又增加了企业的投保成本。故保险公司保费比较高,或者是保险条款设置比较苛刻,导致企业购买保险产品需求受到影响。

(四)保险公司对专利保险的新业务领域相对比较陌生,导致专利保险的推广运营比较困难

发达国家成熟的市场机制、保险公司强大的资本实力和高端风险的管理技术是其专利保险市场化、商业化的基础。虽然我国专利申请量已经超过美国,但是专利法实施时间较短,专利保护经验不足。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2014年上半年专利执行保险的承保数量较前一年明显减少,主要原因是企业专利维权难度较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投保的积极性。此外,企业对专利执行保险的赔偿范围也缺乏充分了解,在发生赔案后对专利保险产生了一定的误解,进而影响了投保的积极性。

专利保险是一项创新工作,由于企业的专利保险意识不强,使之成为推广的桎梏。专利保险作为新型的险种,企业的认知度和接受程度还需要一个过程,从目前投保企业数量来看,与我国专利大国地位不相匹配,与实际的专利保险有效需求也不相符。

三、推进和完善专利保险制度的对策

(一)专利保险发展模式选择

域外专利保险的发展模式主要有三种,即以美国为代表的商业运作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的政府支持模式和以欧盟委托CAJ咨询公司提出但没有实施的强制专利保险模式。美国专利保险实施是以AIG等保险公司通过自身商业化保险产品的推销而运行的,日本是由经济产业省所属的行政法人——“日本贸易保险公司”开展专利保险,欧盟委托的CAJ咨询公司认为,专利保险涉及面狭窄、专利保险高保费低赔付率、中小企业潜在的专利保险需求多,因此,应实施专利强制保险。

专利保险发展模式选择是专利保险推广实践的顶层设计,要使我国的专利保险得到有效推进,必须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专利保险发展模式。为此,我国诸多学者对专利保险发展模式进行了有益探讨。林小爱主张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下构建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提出应拟设自愿性的专利申请保险和专利侵权责任保险。[14]宋倩(2014)对现有的专利保险强制模式、半强制模式以及欧盟的中小企业专利互助保险模式进行了理论分析,结合我国目前专利诉讼情况以及专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提出在我国应推行强制型或者中小企业互助的专利保险模式。[15]王娜加(2010)认为,基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商业性保险缺陷及国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脆弱,应选择政策性知识产权保险。[16]王会华(2013)认为,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状来看,目前不宜采用纯商业保险模式来运行专利权保险,可采用政府支持方式设立政策性保险,再由政府初期支持的半政策性的保险模式逐步过渡到商业保险模式。[17]陈志国(2013)提出了强制型专利保险、半强制型专利保险和互助型专利保险三种模式,在对不同模式的优缺点及其不同模式的适应性进行比较后认为,强制型专利保险模式和互助型专利保险模式在我国为较好的模式选择。[18]

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以自愿保险为基本原则,以特定领域的强制保险为补充的模式。根据我国有支付能力的保险需求不足和有效保险产品短缺的客观情况,纯商业化和市场化的专利保险难以实现“以众人之力分摊风险”的保险机制,采用自愿型专利保险可以借鉴日本的政府支持模式。我国在专利保险试点和推广过程中,应强调以“企业为主、政府政策支持和引导为辅”的专利保险发展模式。另外,针对我国参与海外参展和海外贸易的企业尤其是专利纠纷高发的领域,可以根据保险产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我国产业利益的基本国情,对参与海外参展或海外贸易的企业实施专利强制保险,以加强对我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二)对专利保险运行机制的构建和完善

专利保护范围是通过权利要求书中抽象概念来描述的,其必然导致权利边界模糊,专利权维权不确定性因素的增加,对此,保险公司也必然心存芥蒂。因此,保险公司对专利风险评估、专利检索分析、专利有效性分析、专利保险核保、专利保险费率评估、保险公司专利保险核保等环节都需中介服务机构的深度合作。试点和推行专利保险是知识产权与金融领域的创新,应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中专业人员的作用,探索保险公司、中介服务机构、企业之间的深度合作模式。

在专利保险试点过程中,我国佛山市禅城区首创并推行了专利保险合作社。该合作社是由保险机构、企事业法人单位、社会团体、专利服务机构组成的专业机构,负责专利保险的咨询、维权指导等工作。北京市中关村也对构建保险公司、中介服务机构、企业之间创新服务合作机制进行了有益尝试。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遴选出24家市场前景好、创新能力强的优势企业首批试点专利保险,公开征集和遴选专利保险经纪公司、法律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为中关村专利保险试点单位提供专利保险方案设计、投保、索赔等全方位的专业支持,推进第三方服务机制构建,形成了“人保财险——保险经纪人——企业”的专利保险模式,在率先试点的5个城市中独树一帜,形成了鲜明的特色。[19]

笔者认为,我国在专利保险推行初期应实施政策性保险,比较研究并不断完善佛山市禅城区专利保险合作社和北京市中关村的“人保财险——保险经纪人——企业”的专利保险模式,整合保险公司、中介服务市场、专利信息服务平台、企业各方力量和需求,突破专利维权困难的瓶颈,加强对企业的专利保护和管理,鼓励企业发明创造。在实施“人保财险——保险经纪人——企业”的深度合作模式中,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避免因权力寻租而导致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现象,以免对专利保险推行带来负面影响。

(三)调研企业对于专利保险的市场需求,对专利保险产品进行精细化设计

经过400多年的发展,发达国家根据市场需求推出了专利申请保险、专利执行责任保险、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专利许可保险、专利投资保险等专利保险产品。发达国家的专利保险实践表明,这些险种的拓展对专利产业化和专利保护具有深远意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开发并推广了《专利执行保险》(2012年5月)、《侵犯专利权责任保险》(2013年8月)、《专利人责任保险》(2013年2月)、《海外展会侵犯专利权责任保险》(2014年8月),目前正在研发《知识产权综合保险》、《专利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但这些保险产品还存在着承保范围过窄、保险门槛过高等问题,且单一性的保险产品无法满足专利保险多样化的需求。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约定的追溯期内,第三方未取得授权而首次实施本保险单列明的专利,被保险人为获取证据在承保区域范围内进行调查,并在保险期间内就其受到侵犯的专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或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或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该请求被立案或受理的,对于被保险人的前述请求在立案或受理前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以下简称调查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该专利执行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仅仅是对调查取证费用的理赔,没有将专利宣告无效程序的相关调查费、差旅费和诉讼费纳入到保险责任之中,显然无法满足专利保险的有效需求,只有对被保险人调查取证费用的理赔金,对于复杂的专利诉讼过程而言可谓是杯水车薪,无法满足专利保险市场需求,导致了保险人因对无形专利财产的陌生而对保险市场持谨慎态度。因此,应在政府的支持和引导下,对我国专利保险市场需求进行调研分析,精细化设计不同的专利保险产品,并且可以与其他有形财产保险、保证保险、责任保险等险种形成多样化的保险产品组合设计,以满足市场的多样化需求,进而形成专利保险市场的良性互动。同时,在适当时机完善我国专利保险配套法规政策,为专利保险制度的推广和实施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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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郑军,张海用.中西方商业保险产生、发展和走向的比较分析——基于制度文化视角[J].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09,(0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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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华俊,宋嘉.关于设立专利保险制度的思考[J].知识产权,2014,(12):50-54.

[9]关于申报2008年度国家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通知[EB/OL].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0529_404738.html,2014-03-07.

[10]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网站[EB/OL].http://www.cstb.gov.cn/2013-1/201311685853.htm,2014-03-07.

[11]浙江省知识产权局网站[EB/OL].http://www.sipo.gov.cn/dtxx/gn,2014-04-21.

[1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的数据资料[EB/OL].http://www.sipo.gov.cn/yw,2014-12-30.

[13]201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举办的全国专利保险专题培训班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工作报告[R].2014-09-01.

[15]宋倩.创新驱动战略下我国专利保险的发展模式选择[D].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1.

[16]王娜加.我国知识产权保险模式探讨[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5):50-53.

[17]王会华.我国专利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27-28.

[18]陈志国,杨甜婕.创新驱动战略背景下我国专利保险发展模式研究[J].保险研究,2013,(08):35.

第4篇

关键词:版权侵权 知识产权险 版权保险

在目前国内版权保护法律环境不甚健全的情况下,对于版权人而言,版权侵权是一个生动的重要议题。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刺激下,经济活动中人的逐利动机趋增、信用风险敞口日益扩大,版权权利人所面临的侵权风险也不断加大。入世以来,国内保险业者也面临着更大的竞争压力。其中备受考验、并可能决定了我国保险业前途命运的重要一点就是保险业者的创新能力。保险创新能力,还将决定了国内保险业能否与时俱进、一如既往地的为经济发展、文明繁荣保驾护航。

一、文化创新与保险创新

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构成之一便是专利制度。美国总统林肯认为,专利制度是给天才之火浇上利益之油。这对其他的知识产权制度应当也是适用的。版权制度也就可以理解为"是给文化创新之火浇上利益之油"的天才制度。伴随经济的大发展,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日益提高;相应,人们对文化产品的要求也不断提升。所以,如何最大限度地激发人们的文化创新热情以满足不断增长的文化需求,已成为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而良好的版权保护措施,将极大促发人们文化创作创新的极大热情和更好满足人们的需求。

这对保险业者既是挑战,也是机遇。首先,在我国日益融入全球市场的背景下,国内保险业如何通过不断创新、发展和完善自身。其次是,国内保险金融业如何更好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结论是,作为市场经济产物的保险金融业,其使命在于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而经济发展的目的又在于改善民生。所以,保险理应为文化出版事业的繁荣发展做出应有贡献。这也有十分利于保险金融业自身的创新发展。

二、版权保险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知识产权险

产权,可以被认为是"财产"属性的法律透视,表征着权利人对某一特定财产法律上所具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其一,也是知识经济时代最为重要的产权类别。在知识产权的创作、开发、使用、维护等过程中,存在诸多的风险。对单一个体而言,这种风险可能是致命的。从这一点来讲,知识产权险的意义无疑十分重大。而如何最大限发挥保险集合风险作用和促进社会创作才智的竞相迸发,也具有了丰富意味。

有关知识产权险的实践,国内鲜有闻之。理论上的研究也是十分匮乏,所以少有人对其作专门研究,更缺乏对知识产权险全面、深入、透彻的见解。国外关于知识产权险的著述颇多,实务方面也已颇为成熟。其知识产权险大致涵盖了专利、商标和版权这三种最重要的知识产权。当然,最重要的是关于专利的保险。相较专利和商标权利保护的研究,国内关于版权保护的研究还比较薄弱。本文以此为切入点,深入剖析版权保险的内容、特点及可供借鉴的国际经验等。

(二)版权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1、版权保险的概念

由于在笔者所搜集到的文献当中,未见关于"知识产权险"的权威定义,更未有针对"版权保险"之凿凿研论。为与读者沟通及研究之便宜,笔者此处妄自定义"版权保险"如下:即投保人(版权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用,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所承保的版权攸关利益因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类别。

2、版权保险的特征

由于版权保险具有财产保险的各种特征。如版权保险具有①保险标的财产性、可衡量性,②业务活动具有法律约束性和商业性,③保障目的的补偿性等财产保险的特征。所以,可以将版权保险理解为财产保险的一个子类。

版权保险独有特征则在于:版权保险保险标的的无形性,版权保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类比交强险配套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救助基金制度,版权保险也可以考虑设立相应的权利保护基金制度,以促进版权人的权益保护、鼓励科学和文艺创新。

(三)版权(侵权)风险的可保性

保险意味着风险责任及后果承担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转移。然而,保险公司对所要承保的风险提出了一定条件要求。所以,并非社会上的所有风险都能进入保险市场的大门。只有这些具备了承保条件要求的社会风险方为可保,即属于可保风险范畴。保险公司对承保风险的可保性要求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1、同质风险的普遍性和规律性

保险的精义在于,集合众多风险而由一人承担,风险转出者得为他人代替自己承受和管理风险支付相应的对价。风险管理者,根据大数法则的保险基础理论对从市场上归集来的风险进行经营、管理,并从中取得营利。这就必然要求,保险公司所承保之风险在社会活动中应具有大量多发性。

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我国每年因为版权侵权而发生的案例颇多、案值颇高,完全符合可保风险的"大量多发性"和"规律性"要求。目前环境下,开发版权保险对保险市场产品创新的要求相契合。这些普遍存在的版权侵权风险,具有一定规律。保险公司完全能够在现有社会技术条件下对其进行研究并掌握其规律,以制定合适的保险策略。

2、风险发生的偶然性和随机性

可保风险的发生,不可能是那些必然会发生的社会风险。因为保险公司是以大数法则等原理为基础,通过发生概率和损失价值的预测、估算,合理确定保险费用和保险金额。如果某种事物的风险总是必然发生的,那么保险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的盈利目标就无法实现,就无法催生保险公司开发针对某一风险的保险产品的催动力量。所以,作为可保风险,必须是其发生偶然性的和随机性的风险。即,对众多的可能遭受风险的主体而言,其是否会遭受某一风险是完全偶然和不确定的,究竟什么时候、哪一或哪些主体会遭遇侵权风险也是随机的。

具体到版权人的侵权风险,其发生显然具有大量多发性。版权侵权行为发生的也完全是偶然和随机的,任何版权人都不可能、也无法事先预测到自己可能遭受的侵害及后果。即任何版权主体都无法通过事先确定地预测风险,进而决定是否通过与保险公司订立版权保险合同来转移相应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失。这样就使得版权侵权风险对保险公司而言,符合了保险公司对可保风险所要求的可经营性条件和可管理性条件。

3、损害后果的可预测性和可计量性

作为保险可保风险的最后一个必要条件便是该种风险可能带来损害后果的可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可保风险的可预测性,是指该种风险的发生可能带来什么样的损害后果、损害范围、损害程度均能通过一定方式实现合理预测。可计量性,则要求可保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是能够通过计量手段和工具合理估值的。

由于版权侵权风险的发生与否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保险业者能够通过调查研究对损害后果进行合理的预测和计量,以便确定相应的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当具体发生了保险侵权事件时,保险业者也可以基于一定的规律或者行业标准等合理确定由于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版权侵权风险也符合可保风险对损害后果的可预测性和可计量性要求。

三、国外版权保险的经验

(一)国外版权保险发展概述

1937年,美国保险服务机构制定的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保单中开始有了关于版权侵权损害的保险赔偿条款。该条款中规定了"凡是由侵犯版权造成的侵权,保险人都要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美国知识产权资本化、证券化的市场需求,加速了知识产权险的发展,是美国的包括版权保险在内的知识产权险更趋向成熟。因为相比其他资产的证券化,知识产权的证券化具有更多的(收益)不确定性和证券化风险。在这种情景下,国外机构的做法通常是对资产进行信用增级。也就是通过转移版权风险的方式,增加相应知识产权资产的信用等级,以顺利实现其资本化、证券化。

其实,从另一个角度看来,既然版权存在可能遭受他人侵权的风险,而风险存在的地方,又都是保险可能发生的地方。版权保险的产生也可以作为顺应市场主体对可承保版权侵权风险所引发需求的保险创新。毕竟在市场经济大潮下,盗版等版权侵权行为存在巨大利益诱惑,所以侵犯权利人版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也是版权保险可能存在某种程度的广泛需求。

(二)国外版权保险实践的积极意义

版权保险的产生有一国经济实力、法治水平、主体意识和保险技术等多项因素综合作用的原因。根据方菲在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一文中的划分,各国知识产权的发展类型可以分为三种:1、充分发展型,如美国,知识产权险的制度成熟、种类丰富;2、逐渐发展完善型,如欧盟,虽然欧盟内部各个国家的知识产权险发展程度不同,但是都在不断的发展完善的过程中;3、发展缺位型,如中国等广大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或者没有知识产权相关保险,或者尚处于萌芽阶段。中国则直到2002年才由中国人保开发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保险。

美国、欧盟等知识产权险先进国家,其版权保险相应也要发达。这首先因于这些国家、地区雄厚的经济实力、高度的法治水平、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及发达的保险业务经营技术。其次,版权保险的高度发达也给他们的文艺繁荣创造了得天独厚的条件。这让原本就乏善可陈的国内创意产业无可媲美,进而导致其在那些版权保险发达程度较高的国家的科学、文艺作品进军国内时,只能不断地惊慌失措。

四、我国发展完善版权保险的建议

由于文艺创作的天然公益性,将版权侵权风险承担的社会化,可能更符合人们的文化利益诉求,也更有利于国家文化产业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一)国内版权保险的发展现状

与国外相比,我国的版权保险可谓一片空白。即使是理论研究也鲜见于文。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与版权制度等知识产权制度均属国外借鉴而来的制度不无关系。这还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保险市场的乱象丛生、法治水平不高等息息相关。虽然我国也已将出现了类似国外专利保险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保险,但是这与国外成熟的专利保险制度仍差距甚远。更毋庸说,独立意义上版权保险的开发和版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了。这些都需要实务界及理论界更加持久的努力才能取得一些微小进展。保险人才匮乏、保险业务技术落后等问题固然有碍于版权保险在国内的建立和发展,但笔者认为这些都不应成为阻碍我国版权保险萌发、壮大的当然理由。

(二)我国发展版权保险必要性

版权保险之所以必要不仅因为在当前国际竞争压力下的国内文艺产业的需求拉动,也受金融产业对外开放后,保险业面临的创新压力有着很大关联性。首先,文艺业需要保险金融业的服务来转化风险。版权保险的萌芽和发展,不仅有利于文艺从业者将风险合理在转移给市场上其他专业的风险管理者,使自己潜心于文艺创作事业,还能够通过风险转移实现可能版权侵权风险的外部化,从而更好的服务经济、服务社会。其次,中国承诺的在入世后在金融保险等产业领域持续深化开放程度,国内保险业也因此面临着国外保险机构的激烈竞争压力。所以,如何进行业务创新,更好的应对挑战,是国内的保险机构必须面临的。版权保险是一个不错的机遇。因为国外已有的成熟经验可资借鉴,国内则有大量版权侵权风险带来的对版权保险巨大市场需求。

(三)完善我国版权保险的基本法律对策

版权保险的发展完善要求我们选择适当时机对保险法和版权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1、保险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

国外知识产权险存在着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的区别。前者是指权利人在可能遭受侵权损害的保险,后者是被保险人可能因为过失对他人侵权损害的保险。后一种情况存在较大限制。虽然二者都属于广义上的财产保险,但是前者属于狭义保险的范畴,后者则可归于责任保险的范畴。所以,明确版权保险的法律性质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可以避免实践当中由此诱发的许多问题。

另一点是,再保险问题。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在其所承担的风险超过一定标准时,通过与其他具有从事再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将部分承保风险转移由其他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类别。尚处于萌芽期的国内版权保险应当充分利用再保险,将超过自身承受能力的部分风险,转移到具有更强风险承受能力的系统中,这有利于促进版权保险制度的良性运行。

2、版权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

首先,版权相关法律中可以针对版权保险作出规定,譬如再发生版权侵权的情况下,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后应当可以依法使用"保险代位权",得向侵权责任人追偿。

其次,现行版权相关法律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当作进一步详细规定,使保险公司在依据版权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行使版权保险代位权的时候,能够及时、高效的向其他责任进行追偿。

五、未来展望

在目前国内,有关版权保险的理论研究与实践都鲜有见闻的情况下,明确版权风险的的可保性条件要求,借鉴版权保险国外经验,并提出更多地合理化建议,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版权保险事业有莫大裨益。

参考文献:

[1] 林小爱.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险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科技论坛,2009(2):134-139.

[2]肖蓓.创业投资保险中科技风险可保条件刍议[J].兰州学刊,2005(2):158-159.

[3]张寒.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对我国保险业的启示[J].中国科技信息,2009(4):286-288.

[4]方菲.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8.

第5篇

目前,高科技企业面临的风险点从战略、运作、政策和法律、财务及灾害等5个方面综合考察,可以概况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在无形资产上最容易受到威胁。目前,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大都是知识密集型产品,无形的服务更多一些、无形的资产更多一点,比如对于信息产业企业来说,可能一个企业就是几间办公室和多台电脑,但是其数据是高价值的、程序等是核心机密,因此保护起来更加有难度。二是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过程中研发风险最大,关系到企业成败。研发是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生命线,也是风险的核心存在之处,要想运营好高科技企业,必须在技术研发和产品市场化过程中不断识别风险、化解风险。以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战略风险为例,其中就可以分为研发失败、市场竞争者或替代品的存在导致产品市场化不成功、产品技术过时或者过于超前导致产品市场化不成功、经济衰退金融危机等不同风险点。目前,我国高新技术企业保险需求主要特点是:一是标的的无形性,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大多数是生产知识的,产品一般具有无形性特征,比如知识产权就是无形资产。而且在研发、影响等过程中,很多风险来源于责任风险,比如环境污染责任、过失疏忽责任等,以及一部分影响企业的风险也是无形的,比如黑客病毒侵害等。因此这给保险公司涉及险种带来一定困难,在费率制定、定损技术等方面都带来了很大的挑战。二是保险需求具有多样性特征,比如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形态有8类,覆盖了生物科技、新材料等,每个种类的企业都有不同的风险保护诉求。甚至在一些前沿产业中,其风险的前卫性让企业自身都不能完全掌握,更不用说让保险公司来设计保险产品了,比如网络攻击风险很难评估,如何评估损失也是一大难题。总之,全面探究我国高新技术企业风险和保险发展情况,可以明显发现科技保险存在的问题:一是投保率较低,大部分高科技企业没有购买相关产业方面的保险,或者换句话说,一些企业甚至找不到相关的险种来投保。二是对科技保险缺乏认识,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高科技企业大多缺乏相关认识,对科技部、保监会的相关政策缺乏了解和掌握,这当然也有科技保险启动较晚、发展较慢有关系。三是配套服务缺乏,比如在理赔阶段,如何定损是很大的难题,专业性强、风险识别过程复杂,都是难题。四是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保险机制整体设计思路上有待创新。目前一些面世的保险产品往往保障单一,不是多险种、多年期的组合,适用性不强,还有存在无法满足特定行业需求的保险问题。

二、对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保险进行管理服务的建议对策

一是加大科技保险建设体系的力度,完善相关险种。国外很多高科技企业保险可以为我所用,值得借鉴,比如一些成熟的险种可以直接搬到国内使用,如利润损失险、公众责任险、雇员忠诚保证保险等。另外,针对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特色和发展阶段,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需求,研发专门的为知识产权技术转让而设计的知识产权成果转让保险等,从而可以更加丰富科技保险的种类。二是加强企业、政府等职能部门合作。在发展创新产业过程中,政府、企业都有同样的责任,因此双方要加强合作,共同面对风险和挑战,从而找到合理的解决办法。政府应该做好服务工作,建立协调机制,形成风险识别、控制体系,解决保险公司、高新技术企业面临的难题,比如在贷款风险化解中,政府可以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进行资金支持,对企业贷款进行支持,从而有效缓解企业的保险压力。三是积极创新适合高新技术企业需求的新险种。针对高科技企业在风险管理方面的特殊需求,需要开发一些新的保险产品,如知识产权保险、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保证保险、网络保险等,以及针对某些行业的责任保险(如针一对软件设计行业的过失与疏忽保险)等。四是为有条件且有需求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一揽子保险解决方案。国外一些保险公司已经能够为高科技企业提供一揽子的保险解决方案,我国保险公司和政府监管服务部门也可以借鉴这种方案,比如可以将财产险(财产保险一切险/财产保险综合险等)、公众责任险、关键研发设备保险等设为基本险种,将产品研发责任保险、质量保证保险、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设为可选险种,根据各个企业的需要自行选择投保。这种需求预料可以得到相关高科技企业的优先选择。

三、结语

第6篇

论文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侵权责任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在其著作中提出,后由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Ll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新的表现形式,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内涵。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现状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较而言,网络知识产权更突出的是知识产权的存在、使用环境为计算机网络环境。网络知识产权是曲于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其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特性,如无形性、专有性等,但是由于其产生的环境的特殊,又具有自身的特点,例如网络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更明显;网络知识产权的共享性与专有性之间的矛盾关系更突出;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更淡薄等。

网络的发展速度让人惊叹,但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是触目惊心。从全球范围看,美国商业软件联盟(BSA)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2004年全球个人计算机上使用的软件中有1/3以上为盗版,盗版软件给全球软件产业带来的损失比2003年增加了40亿美元。另有调查结果显示,从全球不同地区的盗版率来看,目前亚太地区的软件盗版率为53%,损失总额为75亿美元;东欧的盗版率为71%,损失21亿美元;而西欧的盗版率为36%,损失96亿美元;北美市场的盗版率为23%,损失72亿美元;拉美国家的盗版率为63%,损失13亿美元;而中东与非洲国家的盗版率为56%,损失10亿美元左右。从不同国家的盗版率来看,中国与越南的盗版最为猖獗,高达93%

根据2009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显示,视频网站侵权、网店侵权等涉及互联网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高发,仅2009年上海法院受理以视频网站经营者为被告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案件有200多起,可见,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保护显得尤其必要和紧迫。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方式按照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分类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网上侵犯著作权主要方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网络著作权内容侵权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对其他网页内容完全复制;二是虽对其他网页的内容稍加修改,但仍然严重损害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三是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偷取其他网站的数据,非法做一个和其他网站一样的网站,严重侵犯其他网站的权益。

(二)网上侵犯商标权主要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也成为贸易的手段之一,在网络交易中,我们了解网络商品的唯一途径就是浏览网页,点击图片,而网络的宣传通常难以辨别真假,而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或者利用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或者展览自身产品,即以偷梁换柱的行为用来增加自己的营业收人,这是网上侵犯商标权的典型表现。网购行为的广泛性,使得网店经营者越来越多,从电器到家具,从服装到配饰,应有尽有,而一些网店经营者更是公然在网络中低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行为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三)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方式

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有下列四种表现行为: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一)民事责任

要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对归责原则进行分析。归责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与准则,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即为了确定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以及方法,可以说,归责原则是网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则是过错责任,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我国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权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中还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一般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足々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主要可以采取请求停止侵害和请求赔偿损失。而损失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与《专利法》中对于侵权赔偿额的规定进行确定。根据《著作权法》与《商标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为: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法院依侵权行为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述赔偿数额中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专利法》中对于专利权侵权的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方式为:依权利人所受损失确定;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刑事责任

我国自2000年起,先后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明确规定利用百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以及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降低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同时还增加了一个规定,就是违法所得达到三万元的,也要定罪,对单位犯罪定罪的数额标准由原来是个人犯罪标准的五倍降低为三倍。例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复制品,根据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行政责任

现实的网络侵权中常常会涉及到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对销售盗版图书行为,可以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19条规定了网络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第1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的不足

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引起了众多发达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关注并都在积极地寻找对策,同时也取得了一些成果。美国早在1995年即提出了全国性信息基础设施报告,并于1998年10月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欧盟执委会于1996年9月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增补)》;1996年12月20日联合国下设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由近160个国家的专家制定的主要涉及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权利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此外,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也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

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包括2001年lO月2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正、国务院2002年1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l1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国务院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等等。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从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方面都在各自的适用领域内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发展而言,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仍然存在不足,例如由于侵权行为都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则证据的搜索与保存问题便成为操作中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而在传统情况下,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主要以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等因素来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危害后果的判定主要即是依据数额确定的。根据其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是判断该罪的主要依据。但在网络环境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从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来判断还远不足够。很多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很少甚至没有,但其社会危害性却可能极大。此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可能体现在侵权规模上,而判断侵权的规模除了要看侵权金额的大小,更要看制售侵权品的数量和范围。可见,与非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相比,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因其侵权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其社会危害性往往更大,但许多严重侵权行为在金额上却达不到标准。

五、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加快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如上所述,尽管我国已经有相应的有关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但是此类法律法规大多足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很少是由全人大常委会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出现,这就说明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在法律位阶上并不高。此外,由于网络知识产权包括网络著作权、网络商标权以及网络专利权,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因此,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由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无论在何种环境下都较为常见,目前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较商标权与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更多,需要加强对商标权与专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中的相关问题,例如证据问题,也应在《证据法》中加以规定或以其他形式规定。

(二)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借助技术手段对交易各个阶段进行监控,在其设计的网络交易流程中加人知识产权审查程序,采取审核卖家真实身份信息、交纳保证金、提高进人门槛、追究售假责任等措施,对于权利人的投诉建立处理反馈机制,做到网上商品交易可查、可控、可问责,及时发现并制止相关侵权行为。

(三)提高公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道德意识和技术手段

法律是一种外在约束,要起到根本警示作用还要依靠道德。因此,除了要从形式上完善立法,实践中打击侵权行为之外,更要设法提高网络传媒从业人员的道德水准,更要倡导和鼓励互联网商家和广大网民自觉维护网上基本秩序。例如对于提供网络服务商,在发现用户有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时能够主动采取相应措施,使用互联网的用户能自觉自发自动地维护网络秩序,抵制、举报、打击网络侵权行为。

在强调法治、德治的同时,还要积极采取技术措施,加强技术监督的力度。例如通过数据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防止网络信息的失密和篡改等。

第7篇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侵权责任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在其著作中提出,后由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ll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新的表现形式,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内涵。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现状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较而言,网络知识产权更突出的是知识产权的存在、使用环境为计算机网络环境。网络知识产权是曲于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其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特性,如无形性、专有性等,但是由于其产生的环境的特殊,又具有自身的特点,例如网络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更明显;网络知识产权的共享性与专有性之间的矛盾关系更突出;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更淡薄等。

网络的发展速度让人惊叹,但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是触目惊心。从全球范围看,美国商业软件联盟(bsa)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2004年全球个人计算机上使用的软件中有1/3以上为盗版,盗版软件给全球软件产业带来的损失比2003年增加了40亿美元。另有调查结果显示,从全球不同地区的盗版率来看,目前亚太地区的软件盗版率为53%,损失总额为75亿美元;东欧的盗版率为71%,损失21亿美元;而西欧的盗版率为36%,损失96亿美元;北美市场的盗版率为23%,损失72亿美元;拉美国家的盗版率为63%,损失13亿美元;而中东与非洲国家的盗版率为56%,损失10亿美元左右。从不同国家的盗版率来看,中国与越南的盗版最为猖獗,高达93%

根据2009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显示,视频网站侵权、网店侵权等涉及互联网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高发,仅2009年上海法院受理以视频网站经营者为被告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案件有200多起,可见,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保护显得尤其必要和紧迫。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方式按照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分类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网上侵犯著作权主要方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网络著作权内容侵权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对其他网页内容完全复制;二是虽对其他网页的内容稍加修改,但仍然严重损害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三是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偷取其他网站的数据,非法做一个和其他网站一样的网站,严重侵犯其他网站的权益。

(二)网上侵犯商标权主要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也成为贸易的手段之一,在网络交易中,我们了解网络商品的唯一途径就是浏览网页,点击图片,而网络的宣传通常难以辨别真假,而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或者利用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或者展览自身产品,即以偷梁换柱的行为用来增加自己的营业收人,这是网上侵犯商标权的典型表现。网购行为的广泛性,使得网店经营者越来越多,从电器到家具,从服装到配饰,应有尽有,而一些网店经营者更是公然在网络中低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行为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三)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方式

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有下列四种表现行为: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一)民事责任

要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对归责原则进行分析。归责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与准则,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即为了确定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以及方法,可以说,归责原则是网络知识产权

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则是过错责任,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我国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权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中还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一般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足々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主要可以采取请求停止侵害和请求赔偿损失。而损失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与《专利法》中对于侵权赔偿额的规定进行确定。根据《著作权法》与《商标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为: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法院依侵权行为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述赔偿数额中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专利法》中对于专利权侵权的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方式为:依权利人所受损失确定;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刑事责任

我国自2000年起,先后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明确规定利用百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以及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降低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同时还增加了一个规定,就是违法所得达到三万元的,也要定罪,对单位犯罪定罪的数额标准由原来是个人犯罪标准的五倍降低为三倍。例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复制品,根据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行政责任

现实的网络侵权中常常会涉及到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对销售盗版图书行为,可以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19条规定了网络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第1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的不足

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引起了众多发达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关注并都在积极地寻找对策,同时也取得了一些成果。美国早在1995年即提出了全国性信息基础设施报告,并于1998年10月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欧盟执委会于1996年9月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增补)》;1996年12月20日联合国下设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由近160个国家的专家制定的主要涉及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权利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此外,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也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

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包括2001年lo月2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正、国务院2002年1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l1月22日通过的《关于

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国务院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等等。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从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方面都在各自的适用领域内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发展而言,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仍然存在不足,例如由于侵权行为都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则证据的搜索与保存问题便成为操作中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而在传统情况下,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主要以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等因素来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危害后果的判定主要即是依据数额确定的。根据其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是判断该罪的主要依据。但在网络环境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从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来判断还远不足够。很多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很少甚至没有,但其社会危害性却可能极大。此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可能体现在侵权规模上,而判断侵权的规模除了要看侵权金额的大小,更要看制售侵权品的数量和范围。可见,与非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相比,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因其侵权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其社会危害性往往更大,但许多严重侵权行为在金额上却达不到标准。

五、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加快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如上所述,尽管我国已经有相应的有关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但是此类法律法规大多足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很少是由全人大常委会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出现,这就说明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在法律位阶上并不高。此外,由于网络知识产权包括网络著作权、网络商标权以及网络专利权,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因此,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由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无论在何种环境下都较为常见,目前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较商标权与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更多,需要加强对商标权与专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中的相关问题,例如证据问题,也应在《证据法》中加以规定或以其他形式规定。

(二)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借助技术手段对交易各个阶段进行监控,在其设计的网络交易流程中加人知识产权审查程序,采取审核卖家真实身份信息、交纳保证金、提高进人门槛、追究售假责任等措施,对于权利人的投诉建立处理反馈机制,做到网上商品交易可查、可控、可问责,及时发现并制止相关侵权行为。

(三)提高公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道德意识和技术手段

法律是一种外在约束,要起到根本警示作用还要依靠道德。因此,除了要从形式上完善立法,实践中打击侵权行为之外,更要设法提高网络传媒从业人员的道德水准,更要倡导和鼓励互联网商家和广大网民自觉维护网上基本秩序。例如对于提供网络服务商,在发现用户有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时能够主动采取相应措施,使用互联网的用户能自觉自发自动地维护网络秩序,抵制、举报、打击网络侵权行为。

在强调法治、德治的同时,还要积极采取技术措施,加强技术监督的力度。例如通过数据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防止网络信息的失密和篡改等。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 融资担保 法律障碍

一、知识产权融资的概述和必要性

知识产权融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出质,向债权人做出担保债权实现,获得贷款的融资方式。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担保法》第75条第3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并签订合同,相关本门登记自登记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欧美发达国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我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的融资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资产少,无形资产价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银行和中介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传统的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费的风险大,贬值高成为了其担保的障碍和观念的误区,并且法律的相关漏洞使融资得不到保障。在我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专利占总量的65%,新产品占80%,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GDP(国民生产总值)60%,上缴税收占税收总额53%。所以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市场和机会很多。并且加强知识产权的融资,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的能力,减少政府的负担,符合我国“科教兴国”的战略,提高整体对外的竞争力和适应力,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创新能力的增强。

二、我国现存知识产权融资法律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不清,权利界定过于笼统

我国虽然有相关的《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出台,但是对如《担保法》: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操作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并不能完全涵盖。但对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之间的交叉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也没有完整的规定,质押融资事件中面对复杂问题更无所适从。并且其规范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并没有包括在内,也没有专门或集合立法,导致很多权利的真空和争议侵权的产生。还有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性较差。如《担保法》第79条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7条则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严格的语义角度解读,“设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二)知识产权融资的评估不完善

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的是整个融资担保的核心和关键,知识产权评估的内容包括:所含权利及限制、知识产权的价值、确定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是否明确和规范三个方面,但是由于我国的评估水平较低,标准的不统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又没有使用不同类型的评估,使得评估并不科学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不成熟

由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主要是它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而知识产权本身的变现的难度大,风险和贬值的可能性高,而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不规范,其融资成本高。并且专利的时效性使得很多专利可能濒临浪费和报销,而且没有市场的交易的统一规范,是知识产权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乱,风险上升。还有就是知识产权难以转化,或转化条件高,例如专利权很可能依靠大的机器和设备进行,使得成果转化的效率很低。

(四)知识产权融资的中小企业和银行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身内控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使得银行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级很低,很多的银行不敢把钱贷给中小企业,而又缺乏相关的调查和咨询,双方的沟通和联系并不紧密。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会提高融资的门槛和费用,并且对于其的流动性和用途进行细致而有限定性规定,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五)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混乱

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十分复杂,难度极大,有数十个部门进行监管,而且权力过大,费用过高,有些担保重复,而有些担保没有,不允许“未来财产”和“数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使得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如专利和商标进行双重的质押,其流程和所经和部门就更难以操作。加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著作权因交易而移转或设定质权时,因缺乏公示机制。使情况更加复杂。

(六)知识产权的担保形式单一

对于专利的有较强的时间性和实用性来说,专利的质押不利于整个专利的使用和专利的升级,其的价值被大大限制,而且,知识产权担保物的担保价值不完全基于担保物的转让,更多地基于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量;知识产权担保价值更接近于抵押价值,而非转让价值。因此,知识产权质押是值得质疑的。

三、对于知识产权融资解决方法和对策

(一)对于政府未来完善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建议

1.制定详细全面的法律规范和权利界限明细

首先体现在,对于一些其他的知识产权的抵押担保,我国也应做出相应规定和规范,例如《商号权抵押登记的暂行管理办法》、《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担保条例》。并且统一相关的法律规范和理念确定消除法律之间的不一致和逻辑的不统一。银监会要尽早制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规章,规定相应监管标准、专门的质量管理要求,设定特定风险容忍度,出台特别操作规范、明确免责范围的规定,为银行贷款提供参考。以及《信托法》对于著作权担保是否要求登记和私募基金的限制做出新规定。

2.对于地方的试点进行相应的推广,推出特有的地方模式

对于我国的地方模式,上海,北京,和广州等地已经对于科技型小企业的融资做出表率,例如“展业通”将融资限额做出规定,并且鼓励私募基金和风险投资的加入,政府并且对于企业的资质和相关的资本金做出相关的规定,规定其的用途和贷款的期限,并且鼓励和接受混合的质押,要求知识产权要有一定比例,使得即使是坏账,也还有一部分的资产可以得到清偿和拍卖。

3.政府政策辅助促进金融机构职能转变

政府可以成立相关的知识产权的信用管理部门,专门对于知识产权的交易进行处理。对于知识产权进行担保和风险的分摊,对于银行可以以一部分的资金进行先期一定比例的担保,使得银行没有后顾之忧,提高银行的承贷的积极性,政府成为最后的追偿人,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追偿和诉讼。

4.对于无形资产的登记制度进行简化,加强电子公示

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去除多个行政部门的登记,效率是融资登记的主要追求的价值,减少多单位的登记也可以减少权力寻租和可能性,对于多个知识产权打包质押于一个单位,减少社会资源浪费。通过电子公示的方式来进行登记的公示,既方便又廉价,可以银行可以通过电脑就可以进行担保和相关的查询,可以提高整体的效率。

(二)对于金融机构的未来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1.建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规范和推出鼓励科技型企业融资的办法

大力推广知识产权的证券化的建设,破产隔离制度很好的减少了一部分风险,减少ABS发行的相关费用,对于提高信用评级水平,政府进行担保和支持,对于SPV,要其资本金要求进行降低,加强对于SPV的监管的控制,发挥知识产权的融资杠杆的作用,提高融资效率,运用公共保险为其未来的使用费作担保,提高其的信用等级,并且创设独立知识产权板的方便其上市发行。尤其是倡导知识产权的债劵融资一方面可以减少税基,有税盾的功效,与股权相比,不会降低对于公司控制的影响,稀释股权。

2.制定多层次的估价标准,估价定位科学性

落实国家《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的通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相关评估业务的准则建设和自律监管,促进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规范执业,进行建立统一而又规范的资产价值评估标准,使银行敢于向中小企业进行融资,而对于不同的知识产权我们要根据其特点,类型,条件进行不同的评判,不能笼统的归为一类。做出一手的数据,整理出相关的数据库,进行数据的资源共享,要对相关的知识产权的评估机构进行管理,颁发相关的资质的证明,构建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师资源管理信息库”可以让金融机构和权利人清楚明晰的做出选择。

3.鼓励多方金融机构的参与,加强风险防范的措施

在鼓励中小企业融资的同时,还有大力加强保险业的配合和发展,因为知识产权的自身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导致侵权的发生等情况,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诉讼费用和因此耽误的损失,这也是一种风险分摊的机制,有利于整个的运作。还可以加强仲裁庭等高效的方式解决。

(三)未来对于国际的借鉴和接轨的建议

1.借鉴国外模式,加强无形资产融资管理

国外有100多个国家承认应收账款的信贷,并且国外的知识产权担保已经十分传统,而对于知识产权的界定已经十分明晰,学习国外的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机制来,从而也好和国际接轨,与英美法系的公司学习先进的信用评级、管理理念、设立信托、证券承销、信用增强、证券管理的方法,以及知识产权的信托和保险等等。例如引进美国业界发展出知识产权融资保证资产收购价格机制和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主要分为两大类: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2.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加入国际合约,融入世界

对于国际知识产权的担保,要认真学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公约上相关的条约的规定以及对于trips是关于国际贸易有关的规定,要学会用规则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的利益,对于外国的侵权的现象,要联系国际知识产权局加以制止,对于同一缔约国加以管制和赔偿。鼓励国外的投资公司和基金公司进入,实现资本国际化,从而方便未来企业走向世界,提高企业竞争力。

第9篇

[关键词]动漫;民族动漫;动漫产业;政策

[中图分类号]F06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2)06-0134-03

美、日、韩等动漫强国的动漫产品已经占据了我国大部分动漫市场,据“中国青少年喜爱的动漫作品”调查显示,喜欢日本动漫的人占60%,喜欢欧美动漫占29%,而喜欢中国动漫(包括港台地区)的比例只有11%。另有调查表明,中国儿童最喜爱的20个动漫形象中,有19个是“外国人”,只有“孙悟空”一人填补了国内空白。世界动漫市场缺乏“中国制造”,中国动漫集体失语。在动漫文化交流过程中,文化交流是不对称的,动漫弱国只有发展真正民族的东西,才能发挥自身优势,抵御外来文化侵蚀。因为在文化的传播过程中,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越受到欢迎。

动漫产业不仅具有经济方面的意义,更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动漫产业与未成年人教育紧密相关。未成年人在心理特质上更容易接受动漫产品,其人生观、价值观和审美观正处于形成阶段,动漫产品的质量和数量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有着重要影响。只有生产更多更好的动漫文化产品,才能满足未成年人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其二,动漫产业与国家的文化安全紧密相关。只有把动漫产业做大做强,才能构筑坚固的文化防线,使我们的历史和文化历久弥新。

一、我国民族动漫产业发展存在的问题

我国动漫需求量大,市场潜力更大。《2008-2009年中国动漫产业研究咨询报告》指出,到2008年底,中国年动漫节目需求量为180万分钟。这意味着一个250亿美元的市场空间,而目前国内播出的动漫作品每年只有2万分钟,不足实际播出量28万分钟的1/10,且大量依赖进口。然而,国内动漫企业却普遍难以为继,不少走上对外加工、外包、代工之路,只能勉强维持生存。我国动漫产业的发展与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和不断发展的市场要求相比仍有较大差距,一些不利因素仍然制约着我国民族动漫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一)重制作轻市场,市场空间狭隘

一方面,中国的动画创作有较强的艺术性,可市场意识十分薄弱。中国动画人更多注重在动画片的艺术表现和形式技巧上的挖掘。这样就导致在动画艺术水准上我们达到了一个很高的层次,可是市场的开拓却不够。其结果是艺术性有了,市场没了,最后连动画也做不下去了,没有生存空间。另一方面,在传统观念中,动漫被认为是儿童教育的一种方式,与成年观众关系不大。由于动漫相对于文字更加生动、形象、直接,易于被儿童接受,使得动画与儿童教育错误对等。事实上,动画也是表现文化娱乐的产品方式,也是表达创作者思想的物质形式,其本身并没有年龄、性别及文化等因素上的区别适用。正是将动漫产品限制在儿童市场的狭隘观点导致了中国动漫产品缺乏良好的市场细分与定位,从而坐失了发展机会。

(二)产业链尚不完整,高“产量”、低“产值”现象突出

近年来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迅速,2009年动漫产业总产值超过710亿元人民币,比2008年的450亿元增长57.78%。同年,全国国产电视动画片产量达到17.1816万分钟、322部,相比2008年的13.1042万分钟、249部分别增长31%和29.3%。然而,与美、日、韩相比还有很大差距。我国动漫产业普遍存在各环节企业间尚未建立起良好的共赢经营模式,在策划、制作、播出、后期衍生品开发等板块之间缺乏紧密有效的开发联动,各个板块各自为战,互不协调,自身发育不良且成熟度参差不齐。动画公司为保证利润,大量接受国外订单,成为国外动画制作企业的贴牌生产者。同时,动漫产业中企业过于同质化的产业格局无法构筑完整的产业链,因而也谈不上成熟的赢利模式。

(三)动漫形象借鉴模仿严重,原创不足,缺乏自己的风格

当中国文化的概念与元素被国外动漫创作应用并取得成功时,我们的动漫创作人员却还在模仿美国、日本的动漫形象,忽视或者漠视本土的优秀文化。我国动漫形象尚未形成中国的本土特色和民族风格,导致动漫作品缺乏精神内核及独特风格。

(四)动漫“原创型人才”的缺失是国产动漫发展的最大瓶颈

我国动漫人才数量是两头小,中间大,原创型动漫人才极其缺乏,薄弱的原创力量和巨大的市场需求很不相匹配,中国成为动漫产品的最大输入国。现阶段我国动漫人才大部分是画的能力比较强,剧本创意能力偏弱。从当前企业需求看,故事原创人才、动画产品设计人才、网络和手机游戏开发人才的严重匮乏制约了中国动漫产业发展。

(五)没有形成完善风险分担机制,融资难问题突出

动漫产业具有高投资、高风险、高回报、投资周期长的特点。动漫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决定了其公司价值和文化产权价值很难被评估和量化。在当前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主要还是担保、有形资产抵押等传统信贷方式下,企业获得银行贷款资金变得尤为艰难。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类似于日本的成熟的风险分担机制,动画作品仍属于高风险投资。而企业很难准确预期影片的播放和衍生品开发、销售情况,必然要承担较大的风险。

(六)国家对动漫产业缺乏具体具体政策扶持

虽然在2004年,国家广电总局向全国印发《关于发展我国影视动画产业的若干意见》,2006年4月,国务院转发财政部等十部委《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力争5到10年使我国动漫产业的创作开发和生产能力跻身世界动漫大国和强国行列,国家广电总局与文化产业司在节目播出环节上也出台了不少优惠政策,但在整个动画产业上,仍无相关具体优惠政策,特别是对民营资本来说。目前制作经营国产动画片要交5%的营业税、1%的附加税,同时还要交30%的企业所得税,申请开办一家动画公司必须有注册资金300万元。这使民间资本进入动画业的壁垒相对较高,降低了产业投资的活跃度,同时使本来就很难赚钱的国产动画公司面临巨大经营压力。很多行业都可以受到金融业的支持,而动画业很少能得到这种支持,尤其在动画制作方面。我国动漫产业的发展亟需国家产业政策的扶持和多方位资金的开发投入。

二、我国民族动漫产业发展策略

(一)重原创和品牌建设,提高动漫产业核心竞争力

原创是动漫产业的重中之重,一部动画片成功的最主要因素是创意、故事和情节,而不是动画制作技术。单从动画制作技术角度来说,我国并不落后。整个动漫创作水平与世界动漫强国存在巨大差距,其原因就在创意上。因此,必须加强原创,增强我国动漫产业自主良性发展的能力。扶持和倡导动漫产业,走民族风格和时代特点相结合的原创之路,打造中国形象的动漫品牌,提高动漫产业核心竞争力,让中国动漫在国际市场占据一席之地。

(二)打击盗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盗版和知识产权的侵犯是动漫产业发展的重要障碍,它严重干扰了文化产品市场的正常运作,侵害了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利益。根据国际经验,动漫的主要经济收入来自动漫产品的衍生产品,然而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盗版严重,导致国内音乐、影像市场日渐萎缩,动画片的肖像权也常因仿冒而权益受损,从业者不但无法得到应有报酬,更有可能血本无归。因此,必须加强版权立法和打击版权侵权力度,保护原创者的利益,为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让原创企业利益得到很好保护。

(三)以国内市场为基础,完善动漫产业市场

我国有众多的现实和潜在的动漫消费群体,国内现实市场容量和未来空间完全可以支撑我国动漫产业的发展。坚持优化产业结构,提高国产动漫的文化内涵与吸引力,大力开发与推广具有民族风格与民族特色、符合民族审美标准与欣赏水准的动漫作品,充分开拓国内市场容量和未来空间,为支撑我国动漫产业的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只有完善动漫产业市场,才能促进动漫产品公平、公开、有序地进行交易,才能提供一个公开的市场交易平台。公开的市场平台不仅可以为动漫产品提供市场化的交易平台,也可以更广泛地为动漫企业引入资本支持,提供融资服务。国外成熟市场的经验显示,动漫产业资本化从动漫创意开始,需要一系列资本运作,才能得以产业化和市场化。而公开的产权交易市场,可以通过为动漫产业提供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并为动漫产业上下游及衍生产品企业业务联结提供服务。

(四)加强人才培养,促进动漫人才职业化

我国动漫产业落后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根本的原因就是缺乏动漫人才。因此,加强动漫人才培养迫在眉睫。应从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基础教育等不同层次全面推进动漫人才培养。发挥文化行政部门的艺术教育与培训资源优势,将动漫人才培养纳入国家文化艺术类人才培养规划,在学科门类、学位设置(包括博士硕士点)、教学研究经费上给予积极支持。以高等职业院校为依托,大力推进动漫人才职业教育。充分调动企业、学校、行业协会等的积极性,开展动漫人才培训。

三、美、日、韩等动漫强国动漫发展政策研究

(一)美国动漫产业发展政策

美国是一个市场机制比较健全的国家,政府主要是通过构建完善的法治环境来规范市场行为,为动漫产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支撑环境,通过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相关贸易保护法案,以严密的法律来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使美国文化产业与知识产权产生密切的关联性。美国政府先后通过了《版权法》、《半导体芯片保护法》、《跨世纪数字版权法》、《电子盗版禁止法》、《伪造访问设备和计算机欺骗滥用法》等一系列版权保护法规,在政府机构中设有版权办公室等专职的版权管理机构,为动漫产业发展提供有力支持。充分保障产业的经济利益,强化产品业的竞争优势,确保其衍生产品所带来的商业利润,帮助美国动画产业茁壮成长。

(二)日本动漫产业发展政策

从20世纪后期日本开始由“经济立国”战略转向“文化立国”的国家发展战略。日本为了扩大其文化影响力,在大平正芳时期就提出“文化立国”。日本政府明确提出要广泛介绍和展示日本的经典文化,使日本从一个经济大国转变成一个文化输出大国。1985年时任日本首相的中曾根提出“建立文化发达国家”的战略构想,努力使日本成为亚洲乃至世界的文化基地。1995年,日本文化政策推进会议在其发表的《新文化立国:关于振兴文化的几个重要策略》的报告中,确立了日本在未来21世纪的“文化立国”方略。1996年,日本政府明确提出要从经济大国转变为文化输出大国,将动漫等文化产业确定为国家重要支柱产业。2003年1月,小泉首相曾就日本动画片《千与千寻》在国际影坛取得的成功及影响,提出要善于发现日本的“潜在力”,国家要予以支持,同年制订观光立国计划。2004年,日本制定了《文化产业促进法》,有力地推动了国家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扩大了日本在世界上的影响。2006日本政界著名的漫画迷、外相麻生太郎在东京秋叶原数码好莱坞大学发表题为《文化外交新设想》的讲演,提出了以动漫等日本流行文化为主开展外交活动的战略,2007年又提出文化产业发展战略。这些政策为日本动漫文化发展,扩大大其影响力提供了良好的政策环境。

(三)韩国动漫产业发展政策

韩国是世界动漫发展的后起之秀,其动漫产业迅猛发展,与政策密不可分。韩国动漫产业的迅猛发展得益于政府的积极推动。1998年金大中总统上任,提出了“文化立国”的救国方针,将包括动漫产业在内的文化产业作为21世纪发展国家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为此,韩国政府先后出台了《21世纪文化产业的设想》、《漫画产业发展中长期计划(2003-2007年)》、《动画产业中期增长战略》等,对动漫产业发展提出具体目标,并提出“韩国文化世界化”的口号。2003年韩国文化观光部发表卡通振兴5年计划,通过国家及民间共同努力融资2000亿韩元发展卡通业,争取到2007年,将国内卡通市场规模从当年的5万亿韩元左右增加到10万亿韩元,并将国产卡通的国内市场占有率提升至60%以上。为将韩国文化推向全球,改善和优化产业的发展环境,韩国政府在法规政策制定、组织机构建设、市场管理、人才培养等方面付出了大量的努力。

四、发展我国民族动漫产业政策研究

(一)加强对原创动漫作品的扶持

积极扶持民族原创动漫,在资金、政策、人才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为民族原创动漫开绿灯。在加强对原创动漫扶持的同时,努力增强国产动漫的原创能力、衍生产品开发设计能力,充分发挥“动漫产业专项资金”和产业基金的作用,培育一批具有活力、专业性强的动漫企业和具有中国风格、国际影响的动漫形象、动漫精品。

(二)增强版权保护意识,营造健康的市场环境

政府要加快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大执法力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和保护原创的法治环境。依法采取措施,积极鼓励原创作品著作权登记,重点保护原创产品的知识产权,加强版权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各种走私、侵权和盗版行为,维护动漫市场公正交易的秩序,为动漫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根据《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尽快推出以知识产权保险为目的的新险种,探索开展知识产权侵权险,联合保监会,共同制定并加快落实有关知识产权保险的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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