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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优选九篇

时间:2023-08-12 09:06:51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

第1篇

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它主要在城乡主体间直接发生的一种自发的、互助的信用行为。它如一把双刃剑,有助于企业发展的同时,因缺乏监管也蕴含着巨大的风险。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激增,纠纷诉至法院后,案件审理和执行难度加大,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在地方经济加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因受国家利率政策变化及民营企业融资难的影响,民间借贷更趋活跃,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张化、借贷用途多样化的特点。

据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央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最新调查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正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占当地银行贷款的20%。 这一估算是根据抽样调查,从资金介入方和贷出方双向测算并相互验证而得的,是该时点上存续的债券债务关系的借贷余额。据悉,央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已于2010年建立了温州民间借贷交易活跃指数监测,该项监测以温州市近1000家融资中介的1300多个银行账户为样本根据抽样调查,定期采集这些账户的资金交易。从监测结果来看,2010年以来五个季度的账户交易额分别为208亿元、327亿元、262亿元、335亿元和396亿元,规模总体呈增加态势。其中,2011年一季度的交易量是上年平均的1.8倍。央行温州市中心支行认为,在社会资金总体趋紧的背景下,短期垫资需求增加,社会资金拆借链条延长,转手环节变多,“空转”而没有进入实质领域的民间借贷资金有所增加,当前社会融资中介市场的资金链脆弱性日益上升。在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由于缺乏监管、主体风险意识不足等因素的共同制约,因此而产生的纠纷日益普遍。

一、当前民间借贷的形式及基本特点

现有银行体系很难全面满足广大中小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生产生活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必然具有广阔的市场。随着商业银行体制改革和金融创新的深化,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了信贷风险管理,对信用度较低的小企业提高授信门槛或提高抵押及担保比例,使这些企业和个人融资成本提高。另一方面,农村经济基础薄弱,农村居民缺乏有效资产担保,“三农”贷款受到限制。一旦小企业和农户有资金需求,即将眼光投向资金富裕的工商业主、亲戚、朋友、同学等,形成民间借贷。目前,温州各类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寄售行、典当行、旧货调剂行等共1000多家,其中部分机构假借经营之名,违规办理垫资业务,收取高额佣金和利息。

当前,还有相当一部分民间资本专门进行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和转贴现,即少数规模较大又掌握较多货币资金的企业对需融入资金的持票人进行贴现,只要贴现利率高出其存款利率即可买入票据。同时只要贴现利率低于其存款利率,又可将票据转出,从中赚取差价获利。

在国家对产能过剩和需要调控的行业如房地产业等紧缩信贷后,严格的贷款条件使这些行业的企业难以得到急需的资金支持,不得不求助于地下钱庄等非法资金来源,客观上诱发了地下钱庄等非法融资机构的发展。同时,带有明显洗钱目的的民间借贷的比重也逐渐增多。

从温州市的现实情况看,民间借贷活动相当频繁,是一种非常普遍和有效的融资方式。其活跃与发展,基本同步于地方经济的逐步推进,具有量大、息高、手续简便等特点。

1.总量大

民间借贷隐蔽性较强,对其资金周转总量尚没有精确测算办法,只能在某些地域范围内进行深入调查和尽可能了解的基础上,对该地区范围内的总量做出一个初步估计。据被抽取的60家企业样本中,43家企业发生过民间借贷行为,占71.7%,借入总金额4273.6万元,单家企业民间借贷最低余额2.6万元,最高400万元,平均余额为99万余元。抽取的100户个人样本中,87户有过民间借贷的经历,占87%,借入总金额421.3万元,单笔借贷余额5万-100万元不等,平均余额20万元。

2.利率高

民间借贷利率主要是受地方资金供求状况所决定,在经济活跃时期较经济平稳或疲软时高。此外,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对民间借贷利率影响甚大,如2008年以来,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调整影响,信贷政策放松,民间借贷利率相应有所下降;反之信贷收紧时,民间借贷利率也随之上涨。2010年以来,温州市民间借贷利率有小幅走高的趋势,一、二季度民间借贷加权平均利率分别为13.2%、13.4%,比2009年末分别提高0.46、0.59个百分点。借贷双方利息约定大部分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年利率集中在10%至15%之间,甚至有40%以上的,存在事实的高利贷现象。

3.手续便

相对银行的借贷手续,民间借贷适应了民间资金需求“短、频、快”的特点,手续简单快捷。部分亲友和关系紧密客户之间的民间借贷,因相互间了解与信任,仍采用口头承诺的借用形式,或一般只需写张借条,注明期限利率,找一个中间人作证明即可。部分的民间借贷双方订立有书面协议,且协议内容较为完备,包括如借贷双方姓名、金额、利率、期限等要素,若通过中介者达成的借贷行为,还会订立担保协议。被调查的60户企业均有正式的借贷合同,虽然条款相对简单。被调查的100户个人112笔借贷中,无任何借贷协议的32笔,占总借贷笔数的28.6%,有简单借条的75笔,占总借贷笔数的67%,有正式借贷协议的仅5笔,占总借贷笔数的4.4%。

4.纠纷多

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同时,民间借贷重点流向中小企业。据调查,100户样本中,规模靠后的30家企业存在民间借贷现象,后10家企业基本靠民间借贷来维持正常的资金流动,向民间借贷2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不下6家。这些企业规模较小,实力弱,抗风险能力差,大力向个人及民间机构举债是这一类企业生存发展的主要手段。在2011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和宏观经济调控的双重打击,一些小的企业资金链断裂,随之江浙等地一大批借贷纠纷出现,并呈现涉案标的大,矛盾突出、执行难度大的特点。

二、民间融资的合法性分析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对财产权的理解,应当既包括公民对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公民对财产的使用权。我国《民法通则》也特别指出公民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使用、处分的权利。因此公民对财产使用权的行使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财产权确立的意义之一在于使公民获得了对自己财产的自治权。资金作为公民财产的主要形式,理应由公民自由支配。我国《合同法》亦承认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确认,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因此,从宪法精神和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民间融资并不属于违法融资。

我国目前对民间融资管制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刑法》和行政法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简称《取缔办法》)。《刑法》中确认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未对这种行为划定范围,难以适应对非法融资行为进行规制的客观要求。《取缔办法》虽然将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而从事的融资行为认定为非法融资行为,但是缺乏法律这—位阶来连接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与《取缔办法》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民间非法融资实行限制或剥夺就缺乏完整的法律规定。

因此,从法律规范位阶的角度分析,民间融资的合法性问题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民间融资的存在具有合宪性,从民法的意思自治看,它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并受到《合同法》的保护;第二,无任何法律(狭义的法律)明文加以禁止;第三,未经批准的融资行为属于非法融资这一规定来自于行政法规,其效力相对弱化。因此,由立法机关制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显得十分迫切。

三、民间借贷市场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中小民营企业和群众的资金需求,弥补了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的空白,在解决广泛存在的贷款难问题,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民间借贷的发生与发展缺乏法律的有效管控,从法律上分析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近年来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增多,有的甚至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甚至对一定区域经济金融运行带来不利影响。

1.从法律主体上分析

(1)加重企业财务负担,挤压利润空间。许多企业或个体户从民间所借资金利率水平一般都比较高,高出银行同期利率数倍。企业高息负债后,财务负担进一步加重,收益率比较低的企业容易形成资金使用的恶性循环,影响企业今后的健康发展。

(2)无法有效保障债权人权益,风险补偿机制尚不健全。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债务人如果不按时偿还贷款,债权人很难通过正常的法律手段追回损失,而且没有完善的保险机制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补偿。

2.从法律监管上分析

(1)削弱了货币政策执行力度,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效果

大量的民间融资活动在金融机构之外进行,造成资金体外循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一是影响国家利率政策的实施。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根据我国利率政策在一定区间内浮动,而民间借贷利率是根据资金市场供求关系,由借贷双方自发制定的,由于民间借贷大都发生在企业无法从银行获取资金的情况下,因此利率水平通常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影响了国家利率政策的全面贯彻实施。二是影响国家信贷政策的实施。民间借贷具有盲目性、随意性、自发性、隐蔽性等特点,不受各种政策法规的限制,只注重利益,不注意投向与社会效益,资金流向往往偏离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的实施效果。

(2)民间借贷的无序发展,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首先,民间借贷的存在直接减少了银行资金来源,加剧了金融机构的存款竞争,提高了银行吸收存款的难度。其次,借款人总是想方设法归还高息贷款本息,而对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则能拖就拖能欠就欠,加剧了银行信贷资产的风险,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3)民间借贷监督制约机制缺失,资金风险不易规避

由于民间借贷不规范,资金所有者无法对资金的使用进行有效的监督,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容易引发借款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使资金到期无法归还。

3.从法律纠纷上分析

(1)滋生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由于民间借贷手续不规范,部分采取白条的形式,担保简单,并且在借款期限的掌握上人为因素较大,不能合理确定借款周期,一旦借款人因天灾人祸等原因不能按时归还,有可能酿成不稳定因素,甚至发生刑事案件。

(2)高利贷较为普遍

据调查,目前的民间借贷利率大部分高于2-4倍基准贷款利率,有的甚至高达月息7%,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高利贷认定标准,不在司法保护范围之内。而由于金融产品供给不足,中小企业融资难一直得不到解决,少数企业不得不通过借新债还旧债、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维持运转;城乡居民急需不可预测的生活性借款时,在出借资金者的选择上余地不大,利率不是首先考虑因素,只要能解决燃眉之急就行,在资金周转不灵情形下,从而引发债务危机。

(3)借贷“陷阱”现象突出

有在借贷时故意为对方设下圈套,以致引发大量的纠纷。一是玩“文字”游戏。如甲向乙借款5000元,为乙出具条据一张“收条,今收到乙5000元。”在发生纠纷时,甲称是乙欠其5000元,在乙还款时所出具,由于乙给他写的借据丢失,因此他才为乙写了收条。二是玩“数字”游戏。出借人借款时在金额前后故意留下空隙,双方借条签字后,再在金额前后添加数字,使借款金额巨变。三是“偷梁换柱”。在向他人借款时,借机离开现场,让他人代自己写借条,尔后以不是自己笔迹为由拒绝还款。

(4)借款人故意逃债

有的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为躲避债权人追讨,在发生纠纷时便消失的无影无踪。在温州市法院系统2009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近二分之一案件的被告下落不明或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只能制度审理和判决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从查找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成为法院执行难案件新的增长点。

四、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

1.诚信缺失是纠纷产生的最重要原因

目前,我国个人征信系统包括的交通、通信等相关信息数据尚处于不断建设之中,社会信用体系不够完善,民间借贷只能依据相互间的信任和双方间的某种既定社会关系作出选择,缺乏理性。现实中,很大一部分纠纷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但由于现实需要和投机及赌徒心理支配,又大量借贷。这种情况在个别暴利和投机行业中比较明显。如前期的房地产业利润惊人,很多人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举债进入,在2010年国家对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后,矛盾纠纷得以显现。有的房地产建筑开发企业,对利息多少不问,只要能借到钱“,反正只有赚钱,才能还,赚不到,他拿我也没办法!”种种因素使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市场混乱不堪,纠纷直至诉讼案件频发。

2.唯利是图的投机思想是根本原因

在现有的投资渠道不畅、投资产品不足的背景下,大量的民间资本在高息引诱下涌进借贷市场,这些出借人贪图暴利,只考虑高额利润,不顾一切地向当事人放款,根本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履约能力和自己面临的风险,在审判实践中,有为数不少的当事人根本不去过问借款人的情况,他们只关心利息多少,多长时间结一次利息等等。特别是周围个别人通过放贷一夜暴富的“示范”作用,更刺激他们的冲动,暴利迷住他们的眼睛,最后导致本息都得不到受偿的结局。

3.借贷风险意识不强是不可忽视的原因

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会执行严格的贷前、贷时、贷后“三查”制度,审查借贷方的经营、诚信等情况,而民间借贷出借人缺乏金融风险意识,也不具备审查的专业手段,如未通过法律、中介机构或即使设定担保、抵押不足以清偿,在不了解借贷方经营前景的情况下,也盲目出借。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实现,特别是在借贷方恶意逃贷情况下,即使法院强制执行也很难执行到位。

五、完善民间借贷市场的法律对策

作为一种非正式金融制度安排,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有其逻辑合理性和客观必然性,是整个金融活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民间借贷行为的不规范对正规金融和实体经济产生了重要影响。民间借贷有问题,又为民间所需。因此,强化和完善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是我国经济发展刻不容缓的任务。

1.创新金融理财产品,疏通民间资金出口

完善我国的金融投资体系,针对不同公众投资者的风险收益偏好而设计多种投融资金融产品。同时,健全股权融资私募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分流到民间融资市场并进行股权融资,或者是股权与债券的混合融资,以提高其整个社会的股权融资的比例,改善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其别是储蓄替代型的低风险金融产品,包括货币市场基金、保本基金、债券等。实际上,中国居民储蓄主要用来提供防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功能的,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一,如果要对这一部分储蓄进行分流,不能鼓励其从事高风险的投资,因此必须要提供相应的金融产品来满足他们的这种低风险的投资需求。

2.拓宽融资渠道,建立多层次的融资体系

我国目前的社会融资结构直接融资比例过低,社会投融资过多依赖银行贷款。一方面,商业银行需要向企业提供大量的流动资金贷款,而相当部分流动资金贷款被作为企业铺底资金长期占用。另一方面,商业银行还承担着向企业投资项目提供大量中长期资本性投入的任务。在这样的情况下,市场风险极易转化为金融风险。融资结构单一将导致整个经济运行的不平衡。因此只有规范民间融资,开拓银行以外的各种融资渠道,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小企业资本金不足、银行贷款困难的问题。应当利用市场经济成熟的做法,用疏导的办法解决民间融资问题,制定灵活的信贷政策引导商业银行设立小额信贷部和批准一些小额信贷组织专门做小额信贷业务,推动小额信贷市场的发展。同时允许成立小型的民间借贷机构,如农民和城市居民自发组织的信用合作社、资金富裕的企业或个人组织的贷款协会、资金经纪人等,借此充分发挥民间借贷为社会底层服务的信息成本优势和交易费用优势。

3.强化监管,把民间借贷纳入到金融监测和监管体系中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普遍存在且有逐渐扩大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让民间借贷按规矩办事、按规定操作,对一些乘人之危而攫取高额暴利的高利贷者则坚决予以打击、取缔,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维护社会安定和金融秩序。同时职能部门应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管和引导,既给以地位,也受规矩约束。

首先要设立监测和监管机构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中介的监测和监管工作。其次,建立完善的统计监测指标体系。监测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再次,建立自下而上的民间借贷登记制度。赋予被登记业务主体合法地位,对每一笔民间借贷业务的交易方、交易金额、利率、期限等进行详细的登记,将民间借贷的发展变化纳入到整个金融市场的监测中来,在制定货币信贷政策时充分考虑民间借贷的影响,降低民间借贷对货币信贷政策实施效果的影响。

4.加强立法,尽快完善并出台《放贷人条例》,给予民间借贷以合法地位

从立法设计的角度看,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建立全面规制的法律体系不但比较困难,也没有多大必要,世界范围内的这种立法范例迄今极为少见。因此,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不宜选择全面规制的路径,而应当采取重点规制的路径,即只需要在多样的民间借贷中确定某些重要的方面加以规制即可。根据这样的思路,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体系应当是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在多层次的立法体系下,根据借贷行为、借贷主体及借贷目的等不同因素,采用由普通法律、相关主体法律及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进行分别规制的模式。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商事性借贷,主要包括对借贷主体的准入、借贷利率、借贷地域等加以规范。对于一般性的民间借贷即那些非专门性的私人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其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即可,无需引入过多的国家干预,也不需要再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

民间借贷在小额或小范围金融活动中具有交易费用优势,因此有必要对民间借贷这一非正式的金融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并重新调整国家对民间借贷的政策。相对已存在多年的民间借贷现象,尤其国外在此领域健全的法律保障,我国相关立法和法制建设还较为落后。如美国为了规范民间金融秩序,早在1934年就颁布了《联邦信用社法》,并成立了专门的信用社全国管理局,此外还有日本的《赁金法》、中国香港地区的《放贷人条例》、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等。 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它们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已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了。央行虽然早在2008年就着手起草了《放贷人条例》,试图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规范民间借贷,将所谓的“地下钱庄”阳光化,但历经前后4次修改,《放贷人条例》依然未能通过,民间借贷依旧无序运转,相关部门应尽快完善并出台《放贷人条例》,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保障有资金者的放贷权利,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要件、利率管制、税款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严格界定什么是非法的民间融资行为,什么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用法律手段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

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补充,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要完善法律、法规等制度框架,加强引导和教育,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同时,大力整顿金融秩序,严厉打击高利贷活动和非法集资、地下钱庄、非法证券等非法金融活动,加强对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机构和银行表外业务的全面监测和有效监管,妥善处理企业资金链断裂事件,防止风险扩散蔓延。

党的十报告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健全促进宏观经济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这为我国金融业的改革与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和道路。过去十年,我国资本市场无论是在广度还是宽度上,都有长足进步。我国一直实施的“金融抑制”战略,即政府主动地、有意识地对金融市场进行全方位的介入,在一定时期保证了国家对资金价格的有效引导,促进了实体产业的发展,但其在长期经济发展过程中却存在消极作用,对长期经济增长有负面影响。因此,我国金融体系应导向“金融深化”路径,逐步减少国家对金融市场价格的控制,鼓励更多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重视“非正规金融”的积极作用。“非正规金融”也称民间金融,其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但其存在的合法性、无序性、利息计算方式等方面存在着许多问题。笔者认为,民间融资的法律监管,对于缓解融资权与政府规制权之间的矛盾、防治民间融资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以及解决“用钱荒”、促进民间投资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金融纵横》2011年第6期.

[2]李 存:“民间借贷在公法领域的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9期.

第2篇

民间借贷融资金融社会

一、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及规定之间存在的相互冲突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尚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有名的民事合同被集中地归入在第12章之中。《合同法》第12章第1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会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很明显,《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合同是采取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和无息推定原则上。民间借贷既然是借贷合同的一种形式,就应该准用金融借贷的有关规定,然而实践中却不是如此。

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但民间借贷的实践己经发生了太多的变化,原来的规定早已经是捉襟见肘,为了能够满足现实的需要对相应的规定进行修改己经是当务之急,从长远来看应该制定《民间借贷法》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纠纷的主要形式

在民间大量闲置资金的背景下,巨额资金的所有者为了自身利益不断尝试为资金寻找出路。除了传统的投资途径外是否还有可以拓展的空间,在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之下是否存在更加高额的回报之路,民间借贷长期存在的原因及其与“非法集资”、“高利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的界限等厂这些都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民间借贷合同在现实中的纠纷

1、合同的名称

亲戚朋友之间的借款,应当出具什么样的凭证?生活中最常见的有三种:欠条、收条与借条。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它们的法律含义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合同名称虽然不是认定合同法律关系的唯一决定性因素,但它对于法官的判断无疑是有影响的、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表征的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2、合同的期限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容易产生议的时间包括两点:还款时间和欠条书写时间。还款时间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应当归还本息的时间。现实中人们经常忽视这项约定,或未作出明确约定。最常见的表述为“一定时间后”还款,如“一年后”还款。“一年后”从字面上来讲是一个时间段,而非时间点。借款后两年、三年或更长时间还款都能够被理解为“一年后”还款。尽管法律上对此有着一定的解释规则,但这种书写方式毕竟增大了实现债权的不确定性。还款时间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也容易引发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

3、合同的主体

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主要是指债务人的身份问题。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债权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身份证件,并要求债务人当面书写借条。如果债务人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债权人的话,就不排除该借条中债务人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的可能。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时又是某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话,债权人一定要明确债务人是该借款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业。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

民间借贷对于吸收社会闲散资金以缓解银行资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决公民之间生活和生产中遇到的临时性的资金困难等都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尽快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1、加快民间借贷立法

针对我国现阶段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的问题,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制订一部规范并能适应其发展的《放贷人条例》。

2、规范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一定采用书面形式。但是鉴于民间借贷随意性的特点,如果在对方翻脸不认账或者因约定不明发生借款纠纷时,法院是无法认定借款关系事实的。例如,在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借款人何时返还借款,实践中有两种情形容易发生纠纷:一种是借款人提前还款,另一种是逾期还款。

四、结论

民间借贷行为由来已久,从产生到现在经历了数千年的历史。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民间借贷从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化,突破原有的形式展现出新的特点。无可置疑,民间借贷在民间融资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由于民间借贷本身所固有的制度缺陷,使其难以突破发展的瓶颈;再加上国家对其监管上的疏漏,在现实中出现了“高利贷”“非法集资”等问题。本文意图通过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研究,探索民间借贷发展的理性之路。民间借贷是个深刻的社会问题,它的规范涉及法学、金融学和伦理学各方面的协调发展。《民间借贷法》的制定一定会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很好的制度环境,迎来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的共荣。

参考文献:

[1]方小敏.中国经济转型中的国家干预界限研究[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13(01).

第3篇

随着民间借贷活动的飞速发展,但因为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基础尚未完备,引发了较多的法律纠纷,其中很多甚至触犯了刑法,涉及民间借贷的违法犯罪行为很多,本文对其中联系最密切的非法吸收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进行分析,对如何理解法律适用做出了一番阐述。

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还未健全的金融制度和法律规范无法满足高速发展中经济的需求,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具体涉及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等,这类案件造成的损失巨大,且被害人众多。因此,对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准确认定和适用法律尤为重要。笔者结合相关材料及实践总结谈谈对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以求抛砖引玉。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关于如何界定民间借贷,理论界较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是指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机关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

[1]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民间借贷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二、涉及民间借贷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管理秩序。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群,如果存款人是特定的少数人,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则不构成本罪。本罪的行为方式,是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即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本罪的行为形式多种多样,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组织吸收公众存款,比较典型的形式有抬会、地下钱庄、民间互助会、地下投资公司等。

3、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非法”

主体非法,即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权利的单位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权利的主体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符合本罪“非法”的定义,即可能要定罪处刑;

行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关于吸收存款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具体有以下几种形式:

(1)直接以非法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2)以变相提高利率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5、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公众”

公众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广泛性,如果吸收的是少数几个存款人的存款,即使是以违反法律法规限定的利益来吸收资金,也不构成本罪;

公众又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果是向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即使人数众多,也不能认定为本罪。如公司、企业动员内部职工募集资金,因为其吸收资金的对象限于本单位,对象具有特定性,即使存款人数众多,存款数额巨大,也不能以本罪处罚。

6、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扰乱金融秩序”

根据《刑法》第176条明确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但我国立法规定的“扰乱金融秩序”确实过于弹性,给理解适用带来困惑。有学者认为,应该综合考虑吸存行为客观方面的诸要素,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地点、范围、数额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及对当地银行造成的影响等,来量定“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如在银行营业范围不及的偏远之地,行为人非法吸收了一定数额的存款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并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就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可不以本罪治罪。又如具有吸存资格的金融机构,为了完成存贷计划,以提高利率的方法吸收数额较大的存款,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也没有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就可不认为是本罪之“扰乱金融秩序”。[2]

(二)集资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的概念、特点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的特点主要有下列三个方面:

(1)受害群体多、范围广。集资诈骗的对象既有个体户,也有企事业单位职工,也有少数党政干部,集资人员多数不是共同生活在一地,被广告宣传、亲友说教等方式扩散集资范围,经常是一个集资案件牵涉到数个县市、村镇。

(2)手段多样化,隐蔽性和欺骗性强。作案手段主要有:①隐匿真实身份、②虚构业务项目、③承诺低投入高回报、④虚假广告。

(3)受害者风险防范意识不强。犯罪分子主要针对有一定积蓄和经济能力的中老年群体来实施犯罪,受害人因信息来源不对称,对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了解不多,易被表面假象所迷惑,防范犯罪的意识十分淡薄,基本上没有考虑投资风险,给不法份子以可乘之机。

2、如何理解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在心理表现,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确实非常困难。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

①携带集资款逃跑的;②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③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④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如何理解集资诈骗罪中“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

(1)如何理解非法集资

从目前案况看,非法集资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①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②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③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④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⑤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⑥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⑦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⑧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⑨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⑩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2)非法集资应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为前提

学者认为,本罪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诈骗”,只要行为人有采用非法集资手段募集资金,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实质,即使没有诈骗的表面行为,也属于集资诈骗的欺诈行为。此时集资诈骗罪仍可以成立的理由在于:根据现有经济学理论,现在世界资金的年利润一般都在15%以下,而且是在资金、技术、管理等水平都比较高的情况下才能达到。而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分子,他们绝大部分没有正常经营的能力,也无正常经营和回报投资人的打算,只是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实施欺诈行为。因此,为避免此类犯罪危害后果扩大,一是加强政府的及早介入,强行清理,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加大对非法集资的处理力度;二是对构成犯罪的,但非法占有目的又不明显的非法集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论处,这样更利于定罪和防止损失蔓延。[3]

结 语

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很多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方向发展,违法从事民间

借贷活动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等等,这对检察机关如何区分何种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何种行为属于民商事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属于何种违法犯罪行为是个较大的考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在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理解这两个罪名,以及法律适用,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都有很大的帮助。虽然民间借贷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但其对经济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它,谨慎对待它。

注释:

[1]张书清:《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重构》,载《上海金融》2009年第2期.

[2]丁九人、韩武:《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实践及法律适用问题》.

第4篇

关键词:法律规制;市场监管;民间借贷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3-0-02

一、目前国家民间借贷市场发展情况与凸显特性

1.民间借贷步入高等时期,其发生发展具备内生化特性

中国古代就有了民间借贷。在春秋时代就有放款套利的记录,之后的每朝每代,一直都有民间借贷的存在。特别步入明清之后,其主流组织模式为票号、钱庄、典当行等。建国之后,尽管在计划经济阶段长期设立了极度汇集且一致的国家银行信用,可是人与人之间依旧存在自助型暂时少量金额贷款。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东部沿海区域产生了个人钱庄、标会等民间融资通道。特别在邻近浙江温州地区,在中小级别企业设立及成长历程中,民间借贷极其高涨。1997年发生东南亚金融风暴之后,民间借贷逐渐的遭到当局的严厉束缚,可是迈进新千年后,再一次的断定了民间借贷的关键用途,在2005年国家赞许非公有资产挺进金融服务领域的同时,2010年国家激励并指引民间资产挺进金融服务层面,民间信贷迎来第二轮发展高峰,变化成诸多中小企业融资的主流模式。当前的民间借贷的进展已步入高等时期,完全改变了初等时期的暂时性、无组织性及散漫化特性,展现出交易上的持续性、有组织性、汇聚性和标准化特性。整体来说,民间借贷是隔离于规范化金融体系而自然发展的、受制于资本供需规则的、一种非规范式的资金往来事项,它的发生及成长有着内生化的特性,全部由市场资金供求两方的意图与合意来决定,可很快的顺应及迎合民间投融资意向。

2.民间借贷资产供需两高,其投资本体展现出多样式特性

事实表明,仅靠标准金融不能迎合社会逐渐多样性的投融资需要。国内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型企业一直很明显的存在融资困难的问题,因为城乡二元框架及正规金融偏向的原因,其难以迎来资本市场的直接筹资及银行间接筹资的支撑,由于迫于生计压力而开展民间借贷纯属是迫不得已。此外,2010年我国整合非国有资产金融策略进一步的引发了民间借贷事端,民众薪水的火速飞涨直接扩大了民间借贷的市场供应。然而就资金需求层面而言,在全世界债务风暴持续剧烈的同时,国家经济一直都遭遇其卑劣的扰乱,企业拓宽了做工的开支成本,原材料价格上涨,扩张了节能减排的难度。基于如此般的经济运行态势,资金稀缺,市场萎缩,中小企业直接面对着生存的窘境。

3.民间借贷风靡于互联网经济,其交易形式伴随了智能化改变

近些年以来,民间借风靡于互联网经济,引发了常规的民间借贷事项的运转地域被移植至互联网平台上。慢慢的,民间借贷便失去了其隐含性,一系列的交易证明、记账、清算和交割等都要基于互联网途径来开展,借贷两方以计算机平台就可以达到借贷的行为,很快就能够结束之间的交易。现在的互联网借贷财产很多都用做单人初始阶段的开创事业、短暂信用卡资金流转或装潢、采购等消费层面。尽管其贸易范畴受到定量的约束,可因为两方可归结为无担保的信用借贷,所以大众依旧很喜欢这种形式。拿人人贷来说,这是一种实名认证平台,使用者能够在此平台上得到信用等级,提出借款要求;也可以通过该平台将个人的闲散经费借给信用优良的人群。就其借贷审批及维护而言,此平台在检查信贷顾客时,应该要借款者给予身份证复印件,拿出信用报告、职业证明、学历证书、结婚证明等,并根据自我的信用审批准则及方法,对借贷者开展信用风险剖析及信用等级评级,并以包含了贷前审查、贷中复审和贷后管束在内的自身风险管制系统的方式来掌控借贷过期违约的风险。平心而论,当前互联网民间借贷在国内的进展还在初始时期,备受争议。某些人把它称作“互联网版孟加拉农村银行”,被确立为一种崭新的金融形式;也有部分人指出,基于管束阶段下的互联网借贷,很有可能带来金融诈骗,也易导致高利贷。但有一点不得不承认,伴随着网络实名制的扩散,民间借贷交易模式的数字化转变正变成一种新态势。

4.民间借贷市场监管缺位,其法律地位步入难堪时期

在变革我国金融体制的时候,宏观上的民间借贷是隔离于规范化金融体系之外,不需要遭受到监管单位的直接约束及国内信用的制约。1998年国家了《违法性金融部门和违法性金融事务活动取缔办法》,表示亚洲金融风暴以后我国构建了剔除有关民间借贷行政结合于刑事惩处的双向监管方式。此方法规定没有得到许可而自发确立开展或总体上开展吸纳储蓄、融资抵押、拓展信贷等金融业务的单位为违法性金融部门,要求将未经准许而自行违法散布信贷等事项看作为违法性金融业务事项,需要中央银行可以提起违法性金融机构和违法性金融业务事端。就当前而言,取缔方法自身展现出我国对民间信贷的高压性战略,一波流导致了民间借贷的司法位置完全跌入了窘境,就算是碰巧的留存也失去了市场对其的管束。2012年民间信贷信用风暴就是因为民间借贷市场管束断层而引来的直接性恶果。取代方式略去了民间信贷拥有的内生性、填充性、合规性以及需要管束的一方面,由于管束立法不先进,操作时不进失去了管制本体和管束规则,更引起了民间借贷利率层次过高,产生了凭借流氓势力非法讨债的情形。此外,民间借贷的运行独立于常规的金融体系之外,直接削弱了我国产业战略和货币策略的执行成效。由于民间借贷事端存在着贸易隐秘、监管断层、法律地位较模糊、风险很难掌控等特性,部分更以“地下钱铺”的模式而开展,导致了违法性筹款、洗钱等罪行散布于当中。

二、目前国家民间借贷司法管束面对的主要问题

1.民间借贷组织的主体地位事项

由改革开放到现在,国内民间资本经历了持续成长并改良的历史阶段,在集火城乡市场、推进经济发展改变产业内在、扩展社会从业等领域施展出了核心的功效。2011年在《国务院有关鼓舞和倡导民间投资良性发展的部分建议》中明确申明,应连续渐进式的落实运行2007年《国家关于激励支撑和引领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相关建议》等一连串的战略对策,激发民间财产建立或一起构建村镇银行、乡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放缓社区银行或村镇银行中法人银行投资比例的最低值。可以这样认为,尽管取缔办法具备强制法性质,可与目前国务院有关指引及激发民间资本投资战略是相矛盾的。乍一看来,此乃行政执法与我国经济战略的直接矛盾,其本质是我国经济战略对行政法规的重要飞跃,可这种飞跃需要通过法律条文的认可才会产生强迫性的效用。司法假如让此等矛盾一定程度上得以解决和调节,可现实中,在民间借贷主体的断定问题上,高等法院的司法解析、各级法院的引导意见与我国目前经济战术之间依然具有定量的差异,应该从深层次上调节民间借贷的司法判定。就现在的情形而言,在意向性质的方面,企业和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彼此间依然有企业之间的信贷举动并没有凸显的差别性,立约宗旨、签订过程、执行状况以及对国家经济的作用大致都相同,故意地以本体差异为基础而将其区别为合规与违法,缺乏一定的理由,反而表现出忽略了对其举动的评判,展现出对司法所具有的维持与惩戒两重效用的忽略。简易地替代民间借贷团体并不是明智的抉择,最近几年,我国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乡村资金互助社的出现就是证明。在全世界范围之中,每个国家在讨论民间金融制度上都内含了民间金融随意性的司法态势。尽管美国极其注重对管束制度的改良,可是德意志的法人化形式、英国的市场选择及法国的“邦联式”却极其注重对民间金融的商讨,然而其最本质的宗旨均并非是替代民间金融,而是以司法方式去确定民间金融的司法位置。

2.互联网贷款平台的风险掌控事项

互联网贷款平台的定价轨制灵活化,在开展价格抉择效用及改良风险覆盖状况上占据了凸显的上风。不同主体、用处、数量、限期及产业的民间借贷,其利率水平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差别,体现出较高的弹性,投融资主客体均可以借助于平台的便利性随时去收集资讯,做出顺应自我特点的投融资抉择。然而,由于国家之前还没有对互联网贷款平台公司进行管制的先例,所以,其风险掌控问题特别显著:一是平台公司本身可能会牵涉到欺诈。虽然大家都表示仅给予借贷居间服务,不放款不借贷,但也有可能某些网站经过征收保证金或服务费等模式进行金融欺诈活动。二是平台公司自身可能不存在合理的天资。三是放款者很难维持交易资本的稳固。由于交易主客体都不了解对方,而且没有抵押担保物产,甚至互联网资金的技术稳固维护可能具有危险性,因此万一贷款者到期不还账,贷款人解救和举证都会面临到真实的窘境。四是平台公司可以转变成非法金融部门。有可能平台公司在运作过程中转变为吸取存款、散布信贷的非法金融机构,更有可能变成违法性筹资。如上所说,确切得掌控互联网贷款平台的害处,并防范此种风险转换向银行系统,已变成民间贷款的司法制约的实际事端。

三、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现实抉择

1.趁早《放贷人条例》,强化对民间借贷市场的主体监管

当2007年6月小额借贷公司的试运行公开之后,民间贷款在管制领域逐渐的获取一定程度的认可。小额信贷公司的投资是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不吸纳民众的储蓄,全力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非金融单位,没有获取运行金融业务的许可证。试行到现在,小额信贷公司的成长非常快,在某种程度上填补了金融机构贷款资产的缺陷,可实情关键就在于,因为国内从未曾公布专门立法,因此小额信贷公司的发展前景较为渺茫。

就现在而言,快速《放贷者条例》,强化对民间贷款市场的本体管制已成当务之急。实际证明,经过专属立法改良民间借贷主体制度,改善和管束民间贷款举动,拓宽和改善多条理、多元化贷款系统,是据法维护包含小量贷款公司在内的各样民间借贷本体合规运转行为的必要,这不仅有助于改良民间借贷市场的管束断层的状况,并且有助于发现民间借贷包含的巨量信用风险,有助于按照法律去维持企业生产运转和社会境况的稳固。

2.按期调整《刑法》罪名,强化对高利贷犯罪举动的刑事惩戒

大家都极为明白高利贷对国家的扰乱,然而长久以来,国家《刑法》并未曾确切的将高利贷举动当作犯罪之举,引起了每个地方的司法部门在抨击此等实情时经常会走入没有司法依据的困窘情形。《刑法》中牵涉到高利贷举动的有两款详细的罪状,第一是高利转贷罪,意思是接待者获取金融单位的信贷财产后以高利息转贷给他人;第二是赌博罪,在赌局中发放高利贷的,以赌博罪的从犯来处置。这两种罪名仅仅是处理了高利贷中的两类特殊模式的定罪惩戒问题,并没有从内部处理高利贷的刑法合适性问题。司法过程中,南京、上海的地方法院将高利贷之举判定成违法性运行罪,判罪依据是《刑法》第224条的“他类过度扰乱市场次序的违法运转行为”。这种举动遭到了普遍的怀疑,基于罪刑法定准则,这样不免会导致违法经营罪有被划分为小口袋罪的可能。

3.定量的改良《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等民事法律,注重于对民间贷款往来的合同管束

在走进革新金融深水区的时期中,我国应该构建一个多元性信用工具、多向信用单位、多样信用方式同存的混合型金融系统。民间贷款存在着较凸显的上风,对民间贷款牵连的调节及维护,自然不能脱离于民法部门。相关民间借贷合同的设立、内容、成效、担保、废立、完毕等司法事项,都应当经过《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等民事法律在司法系统中展开细致周全的限定。

参考文献:

[1]李若愚.央行为何注重社会融资总量[N].上海证券报,2012(10).

[2]孟亚生.再放高利贷判刑定罪没商量—南京首例高利贷入罪案追踪[J].学习月刊,2011(05).

[3]刘伟.论民间高利贷的司法犯罪化的不合理性[J].法学,2011(04).

第5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问题;分析研究;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05-0195-02

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下,一些经济问题也逐渐的暴露出来。一些中小型企业运营过程中是非常容易发生资金短缺的问题,解决的最佳途径就是通过民间借贷来维持企业的运营,所以也就导致了民间借贷的繁荣发展。民间借贷在没有一套科学的规范约束下,存在借款的金额比较大,而且借贷方式灵活、利息高的特点,通俗的说就是高利贷。最后可能会出现非常多的法律纠纷。本文就民间借贷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以减少民间借贷出现法律纠纷的机率。

一、民间借贷的基本情况

民间借贷,又称为“灰色金融”,但是在经济发展的大潮中,也逐渐的活跃在金融市场中。民间借贷在我国出现的历史比较悠久,大概有四千多年的时间。起初的时候发展并不好,甚至在几十年间再无踪迹。直到改革开放的春风吹过,民间借贷又慢慢地出现在人们的视野,并逐渐壮大规模。民间借贷虽然在不断地发展,但是由于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在法律之外的夹缝中求生存,发展也是步履维艰。民间借贷主要有地下钱庄、中介、担保三种模式。三种模式各具特色,发展是非常的快的。

我国的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体,非公有制经济一直没有受到重视,从而一些中小型的企业在资金上得到的支持是非常少的,甚至是没有,所以中小型企业要想取得发展,最好的选择就是民间借贷,省去了向正规的银行贷款的程序。民间借贷是可以非常快的拿到钱的,因此也节省了中小企业的时间,以更好地抓住发展的机遇。

二、民间借贷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没有明确的规定

关于民间借贷法律是非常少的。在目前受理的关于借贷的案件基本上都是按照非法集资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来量刑。民间借贷是国家支持的非正式融资形式,但是由于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样的,而法律对此也没有详细的界定,所以就导致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得不到保证。借贷的风险性是非常高的,进行借贷的双方都担心会出现纠纷。而仅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只是限制一些非法集资的行为,却并无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而且相关的法律条款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是不统一的,有的法律是允许的,而有的法律是严令禁止的,所以在同一件借款事件中,依据不同的法律就会产生截然相反的审判后果。所以民间借贷的的形式究竟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是非常难以抉择的。

(二)民间借贷的成本太高

民间借贷是没有法律保证的,所以在交易的双方心中是没有一个准则的,因而双方就会在交易的过程中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借款的规则商定方面,这些时间的浪费对交易双方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由于法律的缺失,制度是非常不完善的。因此在债务到期的时候,而借贷人却没有能力偿还的时候,法律不能保证放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当前我国因为诚信的缺失,更为民间借贷带来了许多的风险和不确定因素。

(三)在经济法中存在的问题

1.打乱金融市场秩序

如果一个地区经济的发展过度依赖民间借贷,就会影响国家一些的金融政策的推行,官方金融机构也就不能统计出相关的经济信息,国家也就很难全面的把握金融发展的趋势,制定合理的金融政策、货币政策推动我国金融市场的繁荣。因为民间借贷的的快速发展,而管理制度又不完善,资金的使用没有合理的计划,所以会导致我国金融市场秩序的紊乱,严重影响经济的发展。

2.过分拉升借贷利率

正规银行贷款利率是由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政策统一制定的,而民间借贷却是完全相反的,是由借贷双方自己商定的利率,一般是根据借款的时间长短、还款能力来定的,而且通常来说借贷的利率是远远高于银行的利率,对国家在经济上的宏观调控是有着比较大的影响的。因为放高利贷获得的利润比较大,许多人会因为禁不住诱惑去进行一些非法集资活动,而且大多数群众对于民间借贷是完全不了解的,因此可能会被一些居心不良的人利用,参与到这种非法行为中去。就民间借贷来说,放贷人大多数是为了利益,所以最关心的是利息和本金能够收回来,对于借出去的钱用来干什么是完全不关心的。而不可避免的是有的人借钱是为了做一些违法的事情,不仅影响了经济的正常发展,而且还会影响社会稳定。

三、民间借贷在刑法上出现的问题

(一)非法集资事件增多

进行非法集资的人大多数是抓住了一些人想要轻易获得利益的心理,编造故事,让他们相信可以赚钱;被骗的群众大多数都是对这种集资行为不了解的,不知道如何分辨是否为诈骗行为,盲目投钱进去,最后导致血本无归。

(二)为洗黑钱提供了方便

一些民间借贷的机构逐渐的变成了洗黑钱的专门机构,和黑社会组织是有着密切的关系。有一些来路不正的钱不能够通过正常的渠道流入市场,只能放在民间借贷机构,通过一些运作手段把钱洗白。这些民间的借贷机构没有一些正规的法律条款的约束,所以在出现借贷纠纷的时候只能自行解决,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暴力行为,影响社会的稳定。

第6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问题 解决之道

一、引言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国民收入水平也在不断提高。2012年国民收入总值已经突破了五十万亿人民币,如果按照人均收入来计算,已经接近四万人民币。在中央十确立国民收入倍增计划目标之后,人均财富在未来几年会有突飞猛进的增长。然而,在国民收入不断提高的当下,中国老百姓的投资渠道并没有相应的被拓宽,同时面临着投资机会较少的局面。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一段时间以来,民间借贷行为在各个地方不断涌现,特别是在沿海城市和一些经济相对发达的内陆城市,一些非法的民间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案例也时有发生。然而,破解民间借贷的乱局还需要更加智慧的解决办法。

二、民间借贷与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目前,从法律层面上来说,我国法律对于不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了规定,1997年新修改的《刑法》章节中,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成为惩治非法民间借贷的利剑。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最高处十年有期徒刑;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最高可以处死刑;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集资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然而,从实践操作来看,仍然没有能够阻止住民间的集资活动。反而,这样的“非法集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涉案的金额也有逐渐增加的趋势。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也证实,有些案件的判罚并没有正确区分非法民间集资与合理民间集资的行为,两者的界限也没有很好的厘清。司法的判罚还是主要以涉案金额规模的大小和利率是否超出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作为研判的依据,而忽视了民间借贷行为的结果是否有利于借贷人脱离经营困境、忽视了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帮助放贷人寻求合理的投资渠道和放贷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的意识等,抹杀了合法民间融资和非法民间借贷的界限。从长远来看,这无疑对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是没有任何裨益的,只是使得中国金融行业的垄断地位更加稳固,而无法形成一个充分竞争的金融市场。

三、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破解之道

(一)以利率市场化改革为切入点提高资本利用效率

通过我国政府及货币当局的不断努力,我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正在逐步推进,在对存款利率的下限和贷款利率的上限进行规定之后,金融机构可以在这个利率区间进行充分的竞争。但是,这种竞争还远没有充分体现出可贷资金的利用效率。客观的经济规律表明,价格的高低是由市场的供给与需求所决定的,而利息就是可贷资本的使用成本,成本的高低是由利率所决定的。利率越高,使用成本也就越高,可贷资本的价格也就越高。反之亦然。可贷资本的使用价格越高,说明它创造利润的能力也就越强。市场上能够接受这个价格的借贷人利用这批可贷资本的效率也就很高。这本身也非常符合市场定价机制的原则,也是当前我国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增加放贷人收益和抵御通货膨胀的有效途径。反之,违背了市场规律,变相地保护了金融行业通过规模优势而达到的垄断地位。

(二)以政府为主导下使民间借贷的行为“阳光化”

根据初步的测算,现有的民间融资规模约在三万至五万亿之间,2011年中期同比增长38%,约占中国“影子银行”贷款总规模的33%,占全部金融贷款的比重约在7%左右,占全部企业贷款余额的比重约为10%。虽然民间资本对于整个金融行业来说直接的影响不大,但民间借贷的间接影响也不应被忽视。政府的金融管理部门以及相关法律部门应该在借贷主体、利率、担保、借贷期限等各个条款等方面作出明确的限定和规范,推进《放贷人条例》的进度,尽快推出民间借贷合同模板,保护放贷人和借贷人的合法权益,使民间借贷行为制度化、阳光化、合法化。

(三)以政府为主导设立民间融资平台引导民间资本流向

古时大禹治水从鲧治水的失败中汲取了教训,改变了堵的办法,对洪水进行疏导。民间借贷的破解之道也应该以此以为鉴。资本总是要逐利的,民间的资本更是这样。一味地对规模庞大的民间资本进行打压,挤压其生存空间只能将其推到地下、非法的道路上去。这一方面给老百姓积累的财富带来巨大的投资风险,另一方面也会对我国目前正在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特别是高企的物价带来巨大的难度。对待民间借贷资本,更重要的在于疏导。温州金融改革试点已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在合法化、规范化民间借贷资本的基础之上,由政府相关职能机构牵头,帮助民间资本投资找寻收益性、风险性和安全性的平衡点。政策性地将其引导在国家优先发展的产业中去,例如,创新性的新能源开发行业、国家西部大开发计划和生物制药、航天科技等行业。规范其短期投机行为,积极地引导长期投资以取得合理收益。

(四)以事实为依据提高厘清非法与合法的民间集资界限

第7篇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诚实信用 金融

作者简介:覃占廷,邵阳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究其本质而言,民间借贷与自然规律发展相适应,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民间借贷的规模逐渐发展起来。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由民间借贷引发纠纷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案件纠纷数量的增加给社会的稳定性造成严重影响。在此种社会环境下,关于民间借贷的研究活动逐渐深入,在研究人员不断深入研究与调查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变得明亮化。虽然国内外学者都对此展开了相应的研究,但是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研究非常少。在此种情况下,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有民间借贷产生的民法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现出一定的僵化性,使得民间借贷案件出现了较多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针对此,就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展开研究非常具有必要性。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从理论的角度上而言,民间借贷的这个名词是对金融的有效补充。在我国经济发展与运行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也体现出了重要的作用。在研究民间借贷的过程中,首先就应明确民间借贷的定义。关于民间借贷的具体含义,不同的学者在这方面持有不同的观点。但万变不离其宗,即使不同的民间借贷在不同的学者看来具有不同的定义,其中的宗旨始终不会变化。在笔者看来,民间借贷的行为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也就是在这几类人之间产生一种借贷性质的行为。民间借贷产生在民间,因而从根本上可以说其属于民间自发性的一种金融融资渠道,也是民间组织、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实行投资的一种途径。虽然民间借贷存在的历史非常悠久,但是不同的区域在经济发展特色方面又具有不同的借贷方式。民间借贷方式主要依赖于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性质来决定。在各种借贷形式中,民间信用借贷是最为常见的一种融资方式。

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这一行为不仅具有自己含义,同时还具有自己的形式。由此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在民间金融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从民间借贷发展的历程就可系统的了解到,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表现为这么几种。首先。民间借贷是一种自由行为。民间借贷没有固定的借贷模式,利率约定与否主要由双方关系人协商而成,他人无权干涉。其次,借贷的标的物主要为货币。民间借贷产生主要缘由是缓解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资金周转方面的问题。因而借贷的标的物主要以货币为主,但是也可以存在其他的形式。再次,借贷主体非银行机构与自然人。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并不是银行机构组织,在借贷关系产生的过程中并没有金融机构参与其中。最后,以民间自有资金来借贷。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人们手中的自有资金会持续增加。在此种情况下,民众愿意将自有资金转向低风险、高回报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另外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将个人信用为借贷行为产生的基础。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产生的关系主要是在“熟人”之间发生。

二、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

无论是从性质还是从行为根本性来看,民间借贷受到我国民法的调整与约束。从专业的角度来说,民间借贷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立法的缺失与冲突

在民事立法方面,民间借贷关系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借贷意见》。从我国民事立法的层面就可以看出,这几个法律就民间借贷问题产生与解决措施方面的规定层次较低,并且分布于不同的部门法中。民间借贷一旦出现了问题,能够查询到的法律依据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实施细则。同时,利息、高利贷等相关问题方面的法律体系严重落后,没有统一、详尽的法律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在立法方面由于制定部门以及效力之间的关系,使得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适用法律范围不同,产生的效果也就不同。较为严重的情况就是《合同法》中关于民间借贷行为之间的适用的规定与《借贷意见》中的内容具有冲突性。虽然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指导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借贷意见》更体现出民间借贷行为的客观规律。

(二)利率问题

在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过程中,利率是民间借贷关系中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主要体现在这么几方面。首先,利率确定问题。民间借贷利率的产生主要是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以现有的借贷事实作为利率产生的前提条件。在利率确定问题上,国家对借贷利息的最高数额有相关的规定。在《合同法》与《借贷意见》上,都明确民间借贷利息限制在一个规定最高数额的限度内。虽然国家在这方面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市场经济运作的自然性而言,这种规定干涉了民间借贷市场化运行。与此同时,民间借贷属于自然人、法人以及组织之间的自由行为,国家的这种规定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其次,高利贷问题。在民间借贷行为运行的过程中,不能杜绝有部分的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合法借资”行“高利贷”之实的行为性质。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规避某种风险或者是相关部门的监管,为追求高额利息,借贷双方以某种名义将实施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而实际上却是高利贷放贷行为。

(三)借贷合同问题

借贷合同中存在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其实就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之间,贷款人将手头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归还本金的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想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必须符合订立合同关系的条件。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才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但是从现今的民间借贷合同就可以看出,借贷合同问题主要有债权金额的认定、借贷合同担保效力以及诉讼时效等。这是民间借贷合同中主要问题的表现。如诉讼时效问题方面。借贷双方之间诉讼行为是否正确将直接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具有紧密的联系。如果诉讼行为时效确定,还能节约成本和司法资源,提高洗发司法行政行为的效率。但是在一些民间借贷案中,借款人并没有事先申明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事由,贷款人却主张自己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这就会在此问题上产生分歧。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确定问题也是非常重要的。 三、完善民间借贷民法制度的措施

从前文的分析中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存在的民法关系不仅影响民间经济市场的自行运转,同时还会对借贷双方产生较为严重的法律纠纷。在经济市场提逐渐完善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中存在民法问题应从制度方面着手,尽快完善民法中民间借贷制度。

(一)从法律角度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如果民间借贷的定义模糊不清,就难以从制度方面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依据制度来保护民间借贷行为,就可以促使民间借贷认识方面的宽泛性或者是狭窄性。首先,加快民法典的颁布行程。民法对保障民权、经济运行以及人民利益的平衡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已经颁布民法典的国家来看,通过民法典更能保证秘法作用的发挥。其次,通过立法直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从行为本质就可以看出,从立法层面来规范借贷双方之间的行为,促使民间借贷行为步入金融监管的范围中。同时,通过立法能够更好地维护借贷人员的合法权益,制约民间借贷的发展。最后,有效防范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经济犯罪行为。要防范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经济类犯罪行为,就应当对过去强制性的刑事处罚做出相应的调整,将民事法律规范应用于民间借贷行为中。针对发展规模逐渐扩大的民间借贷行为,但依赖于刑事处罚并不能防范经济类犯罪行为的产生。将民事调解作用应用到民间借贷中,就能够打破过去对金融犯罪以刑法为主的防控体制。同时,针对由于民间借贷产生的经济类犯罪,可以从多角度多领域完善经济类犯罪处罚的相关规定。

(二)区别对待利息,制定灵活的利率政策

在民间借贷利息这一方面,可以根据借贷人员对本金的适用途径不同,将利息划分为生活消费型借贷与生产性借贷,也就是针对具体用途来制定不同的法律政策。在此方面,可以针对生产借贷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6倍。生产借贷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就能够促使企业在优胜劣汰的经济环境中,更合理的配置市场资源。但是生活消费性质的利息不能设置过高。这样可以帮助生活困难的人顺利度过困难时期,同时还能限制贷款人不正当的谋求利益。由此可见,这样区别对待利息,制定灵活的利息政策,就能够维护借款人的争取当权益。当然,在民间借贷中,利率的计算方法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利息计算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实际情况、生活条件以及当地的发展水平,做出相应的调整。但是在具体实施操作的过程中,应当明确规定,防止出现计算方法不一致使得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三)防范民间借贷合同风险

当前,我国在个人信用体制建设方面还不是非常的完善,法律法规也不是很健全,因而民间借贷存在一定的风险性。针对民间借贷中风险,可以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首先,实行公证制度。公证制度的实行对民间借贷后续风险的防范具有重要的作用。经过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不仅能够说民合同的真实性,还可以帮助当时完善相关的合同条款,避免风险的出现。其次,规范书写合同,明确还款期限。民间借贷合同是借贷行为的凭据。因而在书写的过程中应当使用规范性的语言文字,不用或者少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随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合同,在欠款结清后销毁合同。最后,规范借贷双方之间的权益义务关系。在民间借贷行为成立的过程中,也就是合同签订的时候,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双方当事人都能够依照合同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第8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法问题;融资

从本质上来说,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符合经济规律的自然行为,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利大于弊的。近年来,我国各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数量呈现出增加的趋势,给社会的安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法治化的进程。为了改善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一些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调查研究,从各个角度分析民间借贷问题产生的原因及改善的措施。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分类及特征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

民间借贷是随着金融行业的发展而日益兴起的一个行业,它是正规金融的有效补充,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国内外学者都有自己的定义,定义也始终不够明确,存在很大的争议,其中国外很多学者认为民间借贷应该归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所进行的一些金融活动,是一种私人关系或行为。而我国国内的专家学者则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与公民在不经过国家的金融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的情况下,按照双方通过协商所达成的关于进行现金借贷的口头或书面约定,从法律上来说是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从国内外的定义中可以找出共同点,即民间借贷行为属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二)民间借贷的分类

关于民间借贷的分类,可以采取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其中按是否存在抵押可以将其分为民间抵押贷款和民间信用借贷两种类型;按照是否具有盈利性可以将其分为盈利性贷款和互贷款,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利率一般要高于后者。

(三)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

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

1.民间借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自由性:民间借贷行为往往是借贷双方经过一定的协商达成的意愿,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比较灵活,完全取决于双方的意愿进行的自由活动。

2.借贷的内容往往是资金:发生民间借贷行为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自然人在开展经济活动过程中缺乏一定的资金,导致经济行为无法周转,为了缓解资金的紧张状况,而去跟那些拥有资金资源的自然人去协商,承诺借款后在还款时还本付息的行为。从这种角度来说,民间借贷的主要内容应该是资金。当然,在一些落后的地区也存在借贷其他物品的行为,但是主要的借贷载体是资金。

3.借贷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从上文对于民间借贷的含义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的主体双方往往都是自然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以借款的名义向社会或企业职工进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一旦借贷双方的一方或双方超越了这个法律限制范围并实施了相关的金融借贷活动,所签订或达成的合同视为无效。从这一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行为只能是自然人之间进行。

二、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和成因

(一)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一直以来,金融学家都将民间借贷看作为“草根”金融,视为融资的主要渠道之一,很多发达国家直接以法律的形式将民间借贷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相比之下,虽然我国的民间借贷发展历史悠久,但是其真正的发展则是在2003年之后,当前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是民间借贷行为广泛,全民放贷己形成风潮。改革幵放的深入,社会主义经济的加速发展,我国的民间借贷市场日益活跃,规模也日渐壮大。据不完全估计,我国民间金融资金规模已达四万亿元,这大概已是正规金融十分之一的规模,民间借贷从沿海发达地区向内陆中西部地区不断的延伸;其次是借贷利率自由约定、形式多样化。民间借贷多以信用作为基础,而且因为个人和中小企业都较为习惯于能够实现资金快速流转的现金交易等程序高效便捷的形式,所以我国民间借贷的形式都较为便捷、灵活,多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协议为主;最后是借贷资金由生活性需求为主转向生产经营性消费为主。之前,民间借贷行为更多的是以维持基本生活需求为出发点,当前我国的民间借贷主体多为中小型企业,民间借贷的根本目的也是更多的为了实现企业的进一步发展,缓解资金压力。

(二)我国民间借贷成因

分析民间借贷在国内兴起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一是民间借贷资本的趋利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渐完善,市场投资主体更加的开发和自由,这种情况下资本对于利润的追求更加的疯狂。当前国内民间借贷的利率日益提高,正是我国民间借贷趋利性的体现;二是信贷紧缩,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一方面,当前的商业银行将服务目光更多的倾向于大型企业,导致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另一方面中小企业所面临的市场竞争压力也日趋加大,这种情况下急需融资来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因此将融资目标转向民间借贷;三是用于投资的社会资金更加丰富。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的是人们生活水平和收入的提高,在利益的趋势下,人们选择了将一部分资金存入银行获得利息,另一部分资金通过民间借贷来获取高于银行数倍的利息收入。

三、民间借贷主要存在的民法问题

(一)现有民事立法的缺失和冲突

当前我国现有法律中对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问题在于这些法律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更多的是原则性处理,指导意义大于实践意义。可从这个角度来说,缺少一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是我国当前民间借贷进一步发展的最主要障碍,也是民间借贷中高利贷盛行的一个主要原因。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说《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中对于民间借贷问题有相关的规定,但实际上由于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部门不同,因此效力位阶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从而导致了同一事件出现了不同判决结果现象的出现。

(二)利率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率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以现有的借贷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它实际上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民间借贷中的利率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利率的确定。当前国家明确将民间借贷利息限制在一个规定的最高数额的限度内,这种限制固然有利于抑制高利贷行为,但同时也对民间借贷的发展造成了影响。最主要的是当前国家在金融结构借贷利率的规定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例如规定部分金融结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由调整利率等,这种区别对待毫无疑问是违反了公平原则的。其次是高利贷的正当性问题。高利贷本质上也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当前的相关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高利贷行为,但是仍旧有部分贷款人与借款人以委托理财房屋买卖或投资入股等名义将出借资金给借款人,进行实际上的高利放贷行为。

(三)借贷合同问题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一种自发性借款行为,因此一直以来其在合同的签订上就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很多民间借贷行为甚至采用的是口头约定,一旦出现违约行为往往难以追究责任。当前民间借贷合同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一是合同的真实金额的认定问题。理论上来说如果借贷合同有明确的利息和本金,那么借款金额的认定是十分容易的,但问题在于当前部分贷款人为规避税务和工商部门的查处,在合同中没有写明借款金额和利息,从而导致在借款人潜逃情况下难以追问;二是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只要在约定的时间内,借款人有义务归还借款,但在实际中借款行为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贷款人碍于面子不好意思“讨债”,给予一些无赖分子可乘之机,通过拖延的方式逃避债务;三是虚假借贷诉讼问题。一般来说,民间借贷的案件是相当简单明了的,只要一方对另一方的借贷合同没有异议,那么就可以直接进行判决,从而导致不法利用这一特点来保护诸如行贿、赌债、虚假诉讼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欠债等违法债权债务关系,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

四、关于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民法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合理定位民间借贷行为,在法律上给予其应有的地位

当前对民间借贷的认识无论是普通大众还是专家学者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偏颇,很多相关研究都是站在反对的立场上进行的。对此笔者认为欲要解决民间借贷中存在的民法问题,首先要做的就是从立法的角度对民间借贷以明确的规定,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明确的做出解决规定。同时,介于当前民间借贷已经从以往的“地下行为”逐步的转变为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因此必须以法律形式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到正常的金融监管体系中。

(二)制定灵活的利率政策

上文中笔者已经论述过当前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存在严重的不一致现象,例如民间借贷四倍利率无效,金融机构能够自主调整利率等。对此笔者建议可以根据借贷资金的不同灵活的规定利率,例如对于生活性消费借贷规定利率在3倍以下,原因在于生活性消费借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当前的生活困难,并没有盈利的空间,因此应当通过设置利率上限的方式来减轻借贷人的负担;对于生产性消费借贷可以适当的提高借贷利率,原因就在于一方面较高的利率能够更好的促进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生产性消费借贷能够产生一定的收益,较高的利率并不会影响借贷人的根本利益。

(三)民间借贷合同的风险防范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关风险的防范,通常主要采用以下几方面的措施:首先,应当有条件地实行公证制度。依靠公证机关赖保证合同的真实有效,同时也能够帮助和建议当事人完善合同的选择性条款,规避合同存在的一些隐性风险;其次是合同要书写规范,明确借款的期限。借据借条是借贷行为发生的凭据,书写其时应做到语言文字规范,不用或少用多音字或容易产生歧异的词语,之后一定要将其妥善保管,在欠款结清时应及时进行销毁;最后是合同中明确规范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既可以保护贷款人的权利和激发贷款人的积极,又可以真正解决借款人的燃眉之急,促进借贷市场的顺利发展。

作者:于洪林 单位:无棣县司法局

参考文献:

[1]吴怡,谭丽.关于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探究.法制博览.2016(1).

[2]张颖.民间借贷若干疑难民法问题研究.南昌大学.2012(12)

[3]迟延辉.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现象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浙江大学.2012(4).

第9篇

关键词 法律工作者 法律服务 民间借贷

作者简介:廖继楣,云南众诚公证处。

近几年来,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纠纷频发,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各类案件剧增。随着欠发达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西部地区的民间借贷必然随之迅速发展。在此背景之下,如何借鉴东部地区民间借贷实践探索的经验并吸取其负面教训;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促进经济发展作用的同时,如何避免和减少其可能带来的问题及负面影响?就成为非常必要和迫切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民间借贷特点及现状入手,对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民间借贷的工作重点进行初步探讨,以期能在以法律工作者专业法律服务促进民间借贷良性发展,并同时拓展法律服务专业领域和范围的问题上有所探索。

一、分析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

法律工作者在民间借贷中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重点则是必须对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和具体个案的具体特点进行全面分析。只有在具体分析之后,才能抓住工作重点,从而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个案的具体特点是个性的,是千变万化的;而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是共性的,是相对稳定的。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特点,按不同的归纳总结方法、不同的角度、不同的人可能分析归纳的特点不一样。因此,对于实际工作当中的分析,应根据自己所在地区,自己接触的资料等相关情况,从自己的运用角度进行归纳。笔者认为:从有助于风险控制的实用角度出发,民间借贷可归纳出以下特点:

一是方便快捷。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的最大特点就是方便快捷,没有一系列的审批放贷程序。只要双方就借贷事宜协商一致,通常借款人很快就能获得贷款人提供的贷款。

二是手续简单。很多民间借贷,尤其是小额借贷,往往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没有担保合同,甚至有的连借条都没有,大多凭当事人一言而决。

三是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双方彼此了解,信息对称;而借款方居于自身信誉和维护相互之间关系等因素的考虑,一般也都积极按时还款。

四是存在担保的,担保形式基本为保证人保证;民间借贷中很少有规范有效的其他担保形式。

对于上述基本特点,可在具体实践中各自分析民间借贷基本特点时有选择地参照。

二、了解当地民间借贷的现状

为做好民间借贷的法律服务工作,了解当地的民间借贷现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情况是非常重要的。

在民间借贷中,由于现有法律规定远远落后于实践发展。因此,在实践中,当地民间借贷的具体状况和所呈现的特征可能会影响当地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态度。而在民间借贷纠纷高发,且民间借贷纠纷有虚假诉讼可能性,或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能还会引发其他案件的地方,法院可能就会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加大对民间借贷案件某些环节的审查力度,不轻易以单独借条定案。

民间借贷是否发生纠纷并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当地法院的审判态度是极其重要的因素:如果借款人觉得以贷款人掌握的证据,在当地法院很难判决贷款人胜诉,那么,借款人拖欠还款、发生纠纷及最后导致诉讼的可能性就较大;反之就较小。因此,法律工作者在为当事人提供民间借贷法律服务,指导当事人进行借贷设计时,当地民间借贷的状况及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态度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三、法律工作者自身加强对民间借贷有关规定的学习

民间借贷案件表面上看起来是非常简单的案件,举证责任分配明确,证据种类相对单一、简单,事实判断非此即彼。但在实践当中,民间借贷案件却异常复杂,比如:有的案件本是其他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承揽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却以债务人出具借条或欠条等方式表现为借贷关系;比如:有的案件当中,当事人之间本无借贷关系,而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目的而虚构与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事实等。

与此同时,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却非常零散、混乱,有的规定甚至相互矛盾。关于民间借贷的现行有效的直接和间接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刑法》等法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行政法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贷款通则》等部门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当中。这些规定,很多并不常用,因此即便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也难以全面掌握。而相关规定的零散、混乱,导致民间借贷缺乏稳定的法律制度支持,并表现出极强的政策导向性。而政策所固有的原则性等特点,又导致当事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无所适从。

具有上述两点原因,法律工作者对于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学习不同于其他法律问题的学习:其他法律问题的学习是工作的前提,不是工作本身;而关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及问题的学习,学习本身就是工作的重点之一。

因此,法律工作者在从事民间借贷非诉法律服务工作中,除了必须预先掌握现行有效规定(能够比较准确地区分民间借贷与高利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之间区别)外,还必须随时跟踪学习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政策,以及一些地方法院做出的规定和做出的生效判决。工作当中的跟踪学习,虽不能直接提供法律以及,却可以提供民间借贷易发纠纷环节等相关信息,有助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风险规避设计。

四、帮助、指导当事人进行借贷风险分析

由于民间借贷的方便、快捷、方式灵活、手续简单等特点,让其在具有闲置资金的贷款人和急需资金使用的借款人之中都备受欢迎。但民间借贷这些竞争优势的过度发展,必然也带来风险增大和当事人忽视风险存在等负面影响。如:贷款人或碍于情面不便推辞,或因追求借贷利息,急于为闲置资金找到出路而忽视对本金安全的相应考虑;借款人为几块摆脱资金困境而忽视对资金使用获利能力、自身承受能力及利息支付压力的正确考量。因此,法律工作者在提供民间借贷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将借贷风险提示作为一个工作重点,指导当事人进行相关风险分析。 对于贷款人,应引导他树立本金安全高于利息回报的风险意识,并指导他对借款人使用借款的资金获利能力、借款人本身的还款能力等可能影响按期还款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在确定是否借贷时,不宜将相互信任等非实质因素的作用过分放大,更不宜一味追求较高利息回报而忽视本金安全;在有多个借款人可以选择时,应首先从本金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宜非要坚持利率标准的随行就市。

对于借款人,应提示其对自身利息承受能力和还款能力的估计必须客观、理性,并有相应数据参照或有足够依据支撑。借款人在陷入资金困境决定举债时,往往会有一种“渡过这一关,情况会很快好转”的自我安慰,而这种自我安慰,必然导致其对还款能力的估计失真。因此,对于急于举债的借款人,应详细询问他做出“能够承受利息压力并能按时还款”判断依据,从旁观者的角度对其估计进行分析后提出建议,并提醒他:饮鸩止渴般的举新债还旧债,摧垮其资金、财产体系的速度远远大于自己想象的速度;对于利息支出明显超过自身财产承受能力的,选择放弃比选择坚持更加明智。

五、指导当事人做好借贷行为控制

由于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当中的非诉法律服务有别于其他合同案件,其他案件的主要工作是合同审查,而民间借贷中拟定和审查借贷合同只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指导当事人做好借贷行为控制。借贷行为控制的核心是借贷款项的交付。

对贷款人,应提示其在交付款项时留下足够的依据,比如:在借贷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至某账号,在通过银行付款后将相关依据同借款合同一起保管;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要求借款人书写收条并注明系某借款合同的借款;在借款合同中直接写明借款已于何时何地交付;以及款项交付时尽量有第三人在场见证等方式。

对借款人,应提示其注意款项交付后在书写借条或收条的先后顺序,所写凭证记载金额同时用大小写注明并与实际收到金额一致等,防止相关凭证书写并交付给贷款人后贷款人不提供贷款,或者在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部分或全部利息。

六、指导当事人做好贷后风险管理

民间借贷产生后,其核心风险就是款项是否能按期偿还。该风险不仅仅是贷款人的风险,对借款人同样是风险。因为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必将遭受诉讼等方式的强制追索,影响自身经营持续及财产管理、使用计划,同时还会遭到自身人际关系圈的排斥。因此,贷后风险管理,不论借贷哪方都应进行。

对贷款人,应提示其注意在贷后对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况,借款人的财产及活动情况等进行必要跟进核实,适时提示借款人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有担保人的,应及时将自己了解的借款人相关情况向担保人通报,以使担保人也能帮组督促借款人还款。此外,还应采用适当方式让借款人周围尽可能多的人知道借贷情况,以促使借款人自觉还款。必要时,可与借款人协商提前分批还款,或者提供或增加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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