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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优选九篇

时间:2023-08-12 09:0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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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

第1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优越性,弊端,完善

引言

民事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民事纠纷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曾被西方国家称为“东方经验”。该制度具有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双方当事人间对抗的功能,对实现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剧增,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诸多的问题。为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健康发展,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发展和完善。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优越性

(一)民事诉讼调解有利于当前社会矛盾的化解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现,各种利益冲突也日趋激烈,各种矛盾纠纷一时大量涌入人民法院,法院的审判压力越来越大。民事诉讼调解具有“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纠纷”的特点,在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有其独特的制度特点与优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根据社会新形势及时提出了建立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这是发挥我国体制优势,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途径。由此可见,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既与中央的政策方针一致,有利于当前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团结稳定。

(二)调解制度也符合中国人情社会的特点

在基层法院,以离婚纠纷、小额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权纠纷、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居多。这类纠纷通常都发生在“熟人社会”当中,尤其是在亲属、朋友、邻里之间居多,这类案件适用民事诉讼调解程序,通过法官的说服和劝导,达成调解协议,化干戈为玉帛,这就有利于稳定当事人在“熟人社会”中的人际关系,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其次,法官也处于熟人社会之中,所作判决常常令一方当事人不能满意而遭非议,使法官夹在熟人中间左右为难。但民事诉讼调解却是当事人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努力所达成的结果,这样的结果更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也就可以有效的避免法官夹在熟人中间左右为难这种情形的出现。[3]

(三)与民事判决相比,民事诉讼调解自身具有较多的优势

第一,民事诉讼调解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采用民事判决的形式审理案件,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程序也比民事诉讼调解程序更为复杂,而且有着严格的诉讼期限限制。立案、送达法律文书、通知当事人开庭、庭审、做出裁决,都有严格的程序和期限要求,不但费时费力,更重要的是可能做出的裁判不能让双方满意,不能起到彻底解决纠纷的作用。但民事诉讼调解不同,由于民事诉讼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己参加解决纠纷的过程,是双方在权衡各种因素后,在相互理解和相互妥协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结果,对经过自我努力所形成的结果,双方都易于接受,也易于履行,可快速解决纠纷。一部分案件只须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而不需制作法律文书,另一部分案件虽然需要制作调解书,但不必像判决书那样需要对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及裁判理由作出详细的分析和论证。一般而言,民事诉讼调解在程序问题上比较灵活,所用的时间通常较少,如果能够在开庭前达成调解协议,效率则会更高。其次,制作法律文书更为简便,能快速地解决纠纷,这也是当事人所期望的。所节约的时间可以用来解决更多疑难、复杂案件,有利于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对缓解当前案件剧增的局面也大有裨益。

第二,调解可以使法官避免作出困难的判断。从审判实践看,造成法官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大致有三种情形:其一是案件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不易作出准确的认定;其二是待决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调整,法官找不到可适用于该案件的裁判规范;其三是法律虽然对待决案件有所规定,但是比较原则和抽象,难以适用,如重大事由、显失公平、善意、恶意等。[4]遇到上述情形时,法官用判决解决纠纷不仅需要相当高的法律技巧,而且费时费力,据此作出的裁判结果还很有可能难以令当事人信服,不能很好地起到彻底解决纠纷的作用。采用调解方式处理则既方便又省力,只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上困难便可迎刃而解。

第三,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当事人亲自参与调解程序,对自己的努力所达成的结果,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和履行,一般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信服或满意,更容易自愿履行调解所达成的内容。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过积极作用。但近些年来,由于法官个人思想认识方面的原因、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本身的原因及违背制度本身的合理性而进行调解等方面的原因,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呈现出诸多的问题,直接影响了这一制度作用的发挥。下面就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作一简要的分析。

(一)对民事诉讼调解重视不够,影响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

近年来,大量受过法学教育的高校毕业生进入法院,法官队伍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力量不断专业化、年轻化。他们对法律的规则、程序以及学理比较熟悉,更关注法律的技术性,追求理想化的司法过程。但是,他们对调解持怀疑态度,在思想上不够重视,认为调解是让“善良人”、“有理的人”作出妥协、让步,是“和稀泥”的方式,而判决却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对调解在思想上不够重视甚至予以排斥;另一方面,调解的成功对一个人的综合能力更具有依赖性,然而刚从高校毕业的法官,他们在年龄、经历和工作经验等方面均有不足,缺乏调解的经验和技巧,再加上审限的压力,他们不愿花时间在耐心细致的调解上,因此调解率一直难以提高。

(二)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影响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价值的实现

调解和判决,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种基本方式,不存在哪个重要,哪个不重要,选择哪种方式处理案件,要看哪种方式更有利于解决纠纷,更有利于化解矛盾,更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5]从理论上讲,二者之间的关系应是:案件处理究竟采用何种方式,不能受法官个人好恶的影响,而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从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加以选择,既不“钟情”调解,也不偏爱判决。

从本质上说,法院调解是一种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对当事人意思的充分尊重,这是现代民事调解制度的核心价值之所在。因此,不仅调解程序的启动与否应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而且调解协议的达成也须出于双方自愿,任何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都是直接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核心价值的违反和破坏。当前审判实践中违反自愿原则变相强迫调解比较普遍。例如,当法庭辩论终结后,经法官询问,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接下来便是漫长的“冷处理期”,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为了纠纷的早日解决,往往不得不违心地接受调解。审判实践中变相强迫调解的现象还有很多,“以判压调”、“以诱促调”便是其中较为典型之两种。[6]上述各种变相的强迫调解,均使当事人自愿原则形同虚设,彻底发生了异变,是与自愿原则相违背的。

(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限制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指法官在给当事人居中调解时,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是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从而不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而且缺乏实际操作性,因为有好多纠纷是无法或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其次,该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的精神。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在充分权衡各自利弊的基础上达成一项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方案,这时法律就应该给以尊重,这也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是符合契约自由精神的,如若此时再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并无多少实益,反倒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是对当事人真意的一种违背。

(四)法院调解缺乏必要的监督,容易影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正义性

法院调解的过程没有必要的监督,容易产生司法不正之风,影响调解的公平正义。法院调解贯穿于诉讼始终,法官可随时随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而调解的时间、地点、次数均不确定,当事人、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无法对调解过程进行监督。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实践中的调解很可能出现法官徇私枉法,偏向一方当事人等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这就违背法院调解的制度目的,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同时也给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有了可乘之机,从而影响民事诉诉调解制度正义性的实现。

(五)调解协议生效时间规定不合理,影响了民事诉讼调解效率的实现

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享有反悔权,不符合现代契约的性质,也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效率相违背。根据我国民诉法第89条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达成一项调解协议后,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可以拒签调解书而使已成立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这种制度设计,既是对违背诚实信用行为的鼓励,也是对现代契约信守原则的破坏,更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调解协议这种不符合契约的性质,滋生了被一方当事人用来拖延诉讼的毛病,同时也助长了随意毁约的风气”[7]。这样就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客观上损害了诚信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民事诉讼调解效率的实现。

三、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针对民事诉讼调解中所存在的问题,可从以下诸方面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完善,使其发挥更大的制度功能。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调解能力

首先要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有正确的思想认识。当前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各种纠纷不断,法院的审判压力与日俱增,在这种情势下,曾被西方国家称为“东方经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对解决纠纷和社会稳定起到了强基固本的作用。

调解者必须具备全面和良好的个人品质,这是调解成功的保证。调解者应当具备以下素质:

(1)优良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优良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是坚持司法公正和司法为民的根本保证。从自身体现出来的人格魅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权威,是调解成功的催化剂,能赢得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会对达成调解协议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

(2)良好的情绪和意志力。不良的情绪很容易与当事人形成“顶牛”状态,使调解难以顺利进行。在遇到困难或复杂问题的时候,特别是要保持一种良好的状态,对自己的情绪有较强的自控力,不被周围的人和情绪所左右,及时作出正确的分析判断,这对调解成功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3)精深的业务素质和其他各种素质。首先,必须具备广博的社会知识和法律知识。调解不仅需要熟知法律,更要有广博的社会知识,以便提高全面分析问题的能力,预见当事人的心理反应,作出正确的判断。其次,应有敏锐的洞察力,正确把握被调解人的心理活动,并根据当事人不同的心理特点进行调解。再次,具有较强的协调能力。根据当事人不同年龄,不同文化程度,不同的性格特征,采用不同方式做好当事人的心理疏导工作,也是调解成功不可或缺的素质。

(4)高超的语言表达能力。在调解过程中,语言运用得巧妙,不仅可以增强调解语言的趣味性和生动性,更有助于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这就要求法官在调解中要会讲话,增强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感、认同感,为调解成功打下好的基础。

(二)坚持自愿的调解原则,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的本质是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民事诉讼调解,通过相互理解而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自愿原则是调解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调解制度合法性的基础所在。诉讼调解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合意型的解决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坚持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应注意以下几个细节。首先,只有当事人才具有程序选择权,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只有在当事人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应当立即无拖延地进行判决,而不能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强迫、变相强迫当事人调解;其次,在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及达成何种内容的调解协议,都应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再次,法官可以帮助、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为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创造有利条件,也可以向双方提供一个解决争议的建议性方案,但不能以任何方式强迫、变相强迫双方当事人接受其所提出的调解方案。[8]

(三)合理运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关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而不能笼统地予以肯定或否定。法院在庭审前进行的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以及无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而当事人也不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案件,可以不要求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只要在坚持自愿与合法的原则下,可不必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而在其他当事人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或不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无法客观公正地进行调解的案件中,则必须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否则就是违背当事人意思或者“和稀泥”式的调解,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违背司法正义目的的行为。

(四)健全对法官调解行为的监督机制

对法官调解行为的监督,一方面包括对调解行为本身的监督,另一方面包括对违法调解行为应当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对前一个方面,主要是加强立法,细化调解的时间、程序方式等,规范调解过程,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使整个调解过程更公开公正,使当事人更容易接受调解的结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对后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该条说明,我国对调解协议错误的救济原因一是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但是实际上,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原因,对当事人来说太过严格,因为当事人对“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举证比较困难,而且对违反自愿原则的规定太过笼统,难于操作,需要予以细化。因而,立法机关应健全完善调解制度立法,使调解制度成为具有严格的操作程序并且可以救济的法律制度,真正成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一柄利剑,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五)重新确立调解生效的时间,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

当事人在调解中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就相当于一个新的契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基于合同必须信守的原理,在达成协议后,该协议就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却背其道而行,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的反悔权,而且不需要任何理由,这一规定违反了契约信守的一般原理,而且损害了自愿原则,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过度“放纵”,使调解协议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社会的稳定。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认真协商形成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经过认真思考后所形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基于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否则,不但不合乎契约信守的一般法理,而且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一般社会美德。鉴于此,应取消双方当事人的反悔权,明确规定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意思真实、表示一致并且经法院审查认可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中调解生效的时间进行修改,确立以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生效的时间,而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如果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六)吸收社会力量进行调解

有时当事人对法官有着一种陌生感和惧怕心理,反而不利于其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但与其在一个地域生活的、在群众中具有很高威信的亲属、长者或村干部可能对当事人的性格比较了解,对案件可能知道的更为详细,法官在调解时将这些社会力量吸收到诉讼调解当中,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调解的成功率。特别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区域,一般当事人都有宗教的信仰,那么吸收有威信的宗教人士利用宗教的规则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有时可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四、结语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一种与判决同样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有着其本身的价值和社会功能,尤其当前各种社会矛盾突显、纠纷不断,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方式,有着其独特的优势,逐渐成为社会治理方式的一种有效选择。因此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本身蕴含着许多可以被利用的积极价值和动能,不能因为该制度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而被忽视。正确的态度应当是积极完善民事诉讼调解这一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使其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社会矛盾中发挥其应有作用。

[1]王普,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09年经全国政法干警定向招录培养体制改革招录、定向于西吉县人民法院。

[2]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3]彭星东:《论调解的分类》,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6期。

[4]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2页。

[5]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2010年12月20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的讲话。

[6]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第2篇

走出认识的误区

——对民事诉讼调解与法官职业化无关论的批判

从理论上讲,法官职业化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只有职业化了的法官,才能以其特有的职业知识、职业思维和职业技能,正确理解法律公正的精神内质,并通过司法过程将之付诸实践,使精神理性的法律有效地转化为实践理性。但由于我国的法官职业化最初是被作为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的司法改革的一项具体内容或措施提出来的,因此容易使人产生一种认识上的偏差,即法官的职业化是相对于裁判而言的,目的在于保证法官具备准确、快速裁判案件的能力,从而实现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目标,因而与调解无关。实践中持此种观点者不乏其人,该观点也颇具市场。由于该观点自身的谬误性及其存在的广泛性,给法官的职业化建设和民事诉讼调解质量的提高造成了一定危害。

认为民事诉讼调解与法官职业化无关者大多缘于对民事诉讼调解和法官职业化的价值缺乏理性的认识,即对作为前提的两个概念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因而推导出关于两者关系的错误的结论。

无关论谬误之一:认为民事诉讼调解的本质是以当事人和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案件。无关论者坚持民事诉讼调解就是通过法官主持调解的活动,促使当事人各方达成谅解,就纠纷解决的实体内容形成一致意思表示,从而达到当事人化解纠纷、法官审结案件的目的。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调解追求的价值目标在于促使当事人各方相互谅解,并以此解决纠纷,显然是偏面的,其谬误也显而易见。

1、混淆了民事诉讼调解的形式与本质。法官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方和解并达成纠纷解决的协议,是调解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调解因此区别于判决的形式特征而非本质差异。从本质上讲,调解与判决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官处理民事案件的程序规则,其内含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对民事诉讼调解本质的错误理解,容易使法官因过分追求调解的形式结果,而忽略了审理案件程序上的公正要求,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久调不决。这种避重就轻、丢帅保卒的做法,使调解失去了应有之义。

2、没有正确揭示民事诉讼调解的价值目标。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法官处理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的本质,决定了其价值目标与判决一样,应当是伦理价值与经济运行价值的统一,即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不符合公正与效率价值的调解必然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因而也不是正当的调解。在实践中表现为程序上的久调不决和以判压调、强迫调解等浓厚的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在实体上表现为协议内容有失公平合理,并且该公平合理并非出于当事人内心自愿而是不得已接受。这种以牺牲程序正当和实体公正为代价换得的调解结果,违背了调解的价值目标,不仅得不偿失,而且有百弊而无一利。

3、用孤立的观点观察分析民事诉讼调解。民事诉讼调解虽以“东方经验”之美名誉满中西,但始终是我国统一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不仅调解制度本身而且其运作过程均受现代司法理念和民事诉讼原则的指导和限制。无关论将民事诉讼调解视为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独立存在的一项制度,其实质是在为法官不限权无限期操纵调解的行为寻求理论依据,这无疑是徒害无益的,也是徒劳无获的。

无关论谬误之二:认为法官职业化是公正、高效裁判的需要,在调解中无用武之地。无关论的这一判断不仅孤立、偏面甚至错误地评价了民事诉讼调解,而且对法官职业本身也缺乏全面正确的认识。

1、对法官职业的角色价值认识偏差。无关论认为法官就是根据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作出处理结果的特殊职业人,该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的角色本质在于依照法律设定的规则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这种认识的谬误在于不仅把法官看作了被动输入、输出法条的机器,而不是能动地适用法律的职业群体,而且以法官职业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掩盖了其内在角色价值。事实上,无任在法律的精神里还是在社会主体的内心期待中,我们都可以明白无误地读到这样的结论,那就是法官是法律的化身。法官就是会说话的法律,是从文本上走出来的活法律。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体现着法律的精神,体现着法律的内在价值即公正与效率的要求,这才是法官职业的角色价值。这种角色价值应当贯穿于法官审理的每一个案件中,而不论是以判决还是调解方式结案。

2、对法官职业化的本源认识错误。无关论认为法官职业化是司法改革的需要和成果,其产生源自于司法改革。这种观点将法官职业化的本源归结为某种外在的因素即实践的力量,无疑是极为荒唐的。从根本上或谓之从本源上说,是法律本身而不是也不应该是任何别的规则,更不是某种外在的力量在规定着法官职业化。离开了职业化的法官,法律的规定纵然再完备无缺,也会因法官的非职业化造成的理解上的偏差或适用上的不规范而背离法律的精神价值。法官职业化源自法律对法官职业的特殊要求,源自法官职业的内在角色价值,这应当成为每一名合格的法律人不争的共识。在我国,法官职业化的确是在司法改革中被明确提出来的,但这显然只是一个文字上的统一和认识上的强化过程,其目的在于用统一的文字形式,来规范对法官职业化认识并因此推动法官职业化的进程,它与法官的本源无关。由于法官职业化的本源是法律的规定,因而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始于法官任职之时(而不是任职之后),终于法官退职之时(而不是退职之前),贯穿于法官职业生涯的始终和职业活动的全过程(而不是某一阶段或仅限于案件的裁判之中),这种要求也当然地体现在法官主持的民事诉讼调解之中。由此可见,法官职业化源自法律自身的要求,不是司法改革的产物,更不是可有可无、可存可废、可以由法官或者其他什么人根据案件的处理方式任意取舍的。

3、对法官职业化的价值目标认识偏面。无关论认为法官职业化的价值目标就是使法官能够公正、高效裁判案件,是为裁判服务的,因而与调解无关。无关论的这一判断犯了以点概面、以偏概全的错误。我们知道,法官公正、高效裁判案件仅仅是法官职业活动中一个部分的理想状态而不是全部追求目标。从静态的内在精神角度看,法官职业的角色定位来自法律,法官职业化的本源来自法律;从动态的外在运行角度看,法官职业化是现代司法制度有效建构交保持良性运行之需要。无任是静态的法律本身还是动态的法律运行过程,无不以公正与效率为其最高价值和永恒追求。法官的任务就是通过能动的司法活动将法律文本中的公正与效率转化成实践中的公正与效率。如此重任,非职业化的法官必难以担当。由此可见,法官职业化的价值目标与法律自身的价值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它应该成为法官全部职业活动的追求,不因案件的处理方式是判决还是调解而有所改变。也只有职业化了的法官才能实现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

无关论认识的谬误,容易导致民事诉讼调解公正与效率意识的薄弱甚至缺失,实践表现为久调不决、调解程序不正当、调解结果有失公正、调解效果不如人意。无关论另一个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是容易造成法官对自身职业化建设认识不足、不以为然,这势必影响我国法官队伍总体职业化建设的进程,因而也是极其有害、应当摒弃的。

架构理性的桥梁

──寻求民事诉讼调解与法官职业化的内在联系

从上文对无关论的批判中,我们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民事诉讼调解需要法官职业化。这一命题包含了理论和实践双重理性。

一、从理论上讲,法官职业化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对制度运行主体的要求。

1、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依赖于法官的职业化。从本质上说,与裁判一样,民事诉讼调解的价值目标也是公正与效率,没有职业化了的法官,这种价值目标就不可能实现。

一是由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决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自愿原则要求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程序的自愿选择权和实体上的自愿取舍权,既不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违背意愿选择调解方式,也不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违背自愿接受调解意见;合法原则要求法官从程序和实体上把握整个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既保证程序正当,又保证实体合理(由于调解具有当事人合意的的特点,因此调解中的合理并不排斥当事人基于自愿对不尽合理但并不违法的调解结果的接受)。这两个调解原则的有效贯彻,依赖于职业化的法官。离开了法官的职业化,原则的有效贯彻就成了一句空话。

二是由民事诉讼调解的特点决定的。与判决相比,调解有灵活、效率、低成本的特点。法官可以灵活地确定调解时间、灵活地选择调解地点、灵活地采取调解方式和手段,从而使当事人获得较之判决更为快捷也更为经济同时也不伤和气的纠纷解决便利。但调解的灵活不是任性和随意,灵活中充满了职业经验和职业智慧。只有职业化的法官运用其特有的职业经验和智慧,才能使调解鲜明的个性特征得以充分张扬并尽可能放大其可能带来的便利。

三是由民事诉讼调解的价值目标决定的。如前所述,民事诉讼调解的价值目标与法官职业化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都是公正与效率,但两者的表现形式和实现途径却并不相同。前者表现为一种静态的精神品质,后者表现为一种动态的实践理性,前者价值目标的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直接取决于后者的是否职业化以及职业化的程度。

2、法官职业化推动民事诉讼调解的良性运行。职业化的法官不仅有助于民事诉讼调解优势的充分发挥和价值目标的实现,而且在实践的基础上善于及时发现制度上的欠缺和不足,并致力于其改革和完善。

二、从实践的角度看,法官职业化已成为民事诉讼调解有效运行的必然要求。实践中,民事诉讼调解运行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以判压调、强迫调解,久调不决或者调解走过场形式化等。这些问题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官职业化程度的欠缺。法官法律职业精神没有在心灵深处真正扎根,法律职业思维没有在头脑中真正养成,法律职业经验和技能没有在实践中真正掌握,使得调解这一特色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容易被随意化,其结果是偏离了调解的价值目标,偏废了调解应有的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

基于本质的思考

──分析民事诉讼调解对法官职业化的具体要求

一、关于法官职业化的一般理解。

法官职业化从宏观和微观两个不同的视角观察,其涵义有广、狭之分。广义的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群体应当具备的特定职业素质及其在社会中的特殊地位、声望及相关的制度保障。它包括对法官主体特定的职业标准要求、法官在社会定的职业地位以及两者得以实现的制度保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所长、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张──志铭先生认为,法官职业化是“一个富有理论内涵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官不同于其他国家公务员的“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这四方面的要求又具体表现为“七个标准”即“职业准入、职业意识、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形象、职业保障和职业监督。”。狭义的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所应当具备的特定的素质和技能,是法官这一特定的职业对于主体基于本质的要求。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王晨光先生认为,法官职业化就是法官群体所形成的“区别于公务员的独特的知识、技能、工作任务方法、生活方式和思维模式趋势。”。

本文的观点立足于对法官职业货摊狭义理解,认为法官职业化是法官职业对法官和行为的本质要求,包括法官的职业素质和法官的职业行为两个方面。

1、法官的职业素质。法官的职业素质是法官之所以成为法官的个人品质的综合积累,是法官的资源储备,是司法的一种静态的力量。它包括法官的职业品德、职业知识、职业思维和职业技能。

2、法官的职业行为。法官的职业行为是法官职业素质的外化,是法官职业静态资源的动态运用过程和结果。它包括程序行为和实体行为两个层面。

二、民事诉讼调解对法官职业化的具体要求。

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具体制度,既融于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之中,具有与裁判制度共同的价值理念和原则,又以其独特的个性特色与裁判制度相区别。表现在对法官职业化的要求上既有普通的共性需求,又有特殊的个性要求。

1、民事诉讼调解对法官职业化的共性需求。这是由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共性决定的。它要求法官在职业素质方面必须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丰富的职业知识、严谨的职业思维和娴熟的职业技能;在职业行为方面必须具有程序行为的正当性和实体行为的公正性。

(1)对法官职业素质方面的需求。

高尚的职业道德。美国关于法官的六条标准,其实没有一条是关于专业的,都是关于道德和品格的。由此可见法官职业道德在其职业素质中作用重要之一与斑。关于法官的职业道德内容的观点表述很多,本文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爱、同情和责任。这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基石。法官应当懂得爱,爱社会、爱自然、爱他人也爱自己;应当富于同情心,对弱者怀有怜悯、恻隐之心;应当有高度的责任感,不仅明白“一下兴亡,匹夫有责”的道理,而且有“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忧患意识。中立、公平、正义。这是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由法律的品质决定的。中立是法官的职业角色定位。法官应当永远位居中间,不管面对的当事人与其感情上的亲疏和利益上的远近;公平是法官的职业心理定位。法官的心应当永远处于水平状态,公平看待当事人而不论其地位的贵贱和财富的多寡;公平地分析判断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价值,而不论其知识的多少和修养的好坏;公平地作出案件的裁判结果,而不论是否有人说情、有人干预。正义是法官的职业价值目标定位。正义应当成为法官永远的、不因任何原因动摇的理想追求。一个法官应当终身为正义而工作和生活。惧、自律和廉洁。法官应当懂得害怕,永不越雷池一步──不仅为法律所禁止、道德所不容,而且与职业所不相称都是法官永不跨越的雷池。法官应当能够自我约束,有超过常人的自律能力,耐得住清贫和寂寞;应当清廉纯洁,拒腐蚀、永不沾。这是清官职业道德的一道屏障,它以其内在的精神力量守护着法官职业道德的家园和法官职业生涯的安全。

丰富的职业知识。我们往往把对现行法律、法规内容的了解和知晓程度作为对法官知识结构、层次的评价标准,这显然是偏面的。法官职业知识应该是一个与法官职业有关的知识结构体系,它包括现行法的具体条款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包括法律的基本理论,还包括法律传统、思想和文化。这一个职业化法官而言,对法律基本理论、精神的深刻领悟往往比背诵法条更为重要。因为背不上法条可以到法库中寻找,而法律基本理论和法律精神的缺乏会直接导致法律寻找方向的迷失以及法律内容理解的偏差。除此之外,法官处理纠纷的广泛性和复杂性,还要求法官应当具备丰富的社会、自然科学知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弗兰克福特认为,出任司法高位者必须具有哲学家、历史学家和先知的素质。这可能要求太高,但我们的确很难想象一个对财务知识一窍不通的法官能够审理好涉及财经管理方面的纠纷案件。

严谨的职业思维。法官的职业思维是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法律的品性,所形成的一种解决问题的思维定势。它包括法官在事实确认、法律寻找和法律推理过程中的思维方式、思维品质和思维范式。在审判活动中,法律推理居于法律思维的核心地位。法律推理是法官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把待决事件置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的活动,它区别于科学解释以及政策、伦理和经济论证而形成自己独特的方法与风格。法律职业思维具有以下特征:其一是一种规范性思维,需要依靠一毓法律语词进行思考和判断,并将法律零花和为思考事实法律意义的参照系;其二是一种程序性思维,注重活动过程和标准的形式性和法定性;其三是一种逻辑思维,坚持用三段论的推理方式,注重缜密的逻辑,冷静对待情感、功利等因素;其四是一种判断性思维,不能模糊或隐喻。其五还具有保守性思维和经验性思维的趋势。法官进行审判活动就是法官职业思维过程的外化,正因为此,法官职业思维成为法官职业素质中最关键的组成部分。

娴熟的职业技能。这是法官将职业思维活动过程付诸实践的技巧和能力。其核心内容是法律表达能力,即通过口头的或书面的形式,表达自己对特定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法律意见的能力。准确、精炼的法律表达是职业化的法官必须具备的技能。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曾经指出:“要想在与法律有关的职业中取得成功,你必须尽力培养自己掌握语言的能力。”。深刻的、雄辩的、富有创造性的语言表达,不仅能够使法律的精神得到更为充分的、更有说服力的阐释和彰显,而且能给气氛严肃的审判过程增添一份智慧的生动和愉悦,给用词严谨的法律文书增添一份文学审美价值内涵。就其对社会的贡献而言,其意义既在法治之中又在法治之外。

(2)对法官职业行为方面的要求。

程序行为的正当性。法官的职业行为首先应当符合法律设计的程序规则,既无案外利益倾向又无个人情感色彩,并努力追求规则所包含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法官应当既要平等、完全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要尽可能地考虑到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让当事人首先从法官正当的程序行为中直观地感知司法的公平性和人文关怀。

实体行的公正性。法官的实体行为是法官职业活动的结果,应当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它包括该行为所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具有充分证据证明了的、并经过严密的形式推理规则推导出来的;该行为所作出的关于纠纷责任的判决必须是严格依照已确认的事实和法律规则推理出来的,而不因任何法外因素干扰有所偏倚。世是没有绝对的公正,但一个职业法官的实体职业行为应该永远向着最接近正义的方向前进。

2、民事诉讼调解对法官职业化的个性要求。

与判决制度相比,民事诉讼调解在法官行为层面上表现出以下个性特征:

一是从法官行为的表达方式看,调解中法官侧重于运用掌握的事实和相关知识,对当事人以明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说服、劝导方式,促成其合意的达成。从这一角度观察,法官的调解行为更多地体现为调解员、中间人的角色特征。而判决中的法官行为则一律表现为运用法律规则确认事实、进行汗毛推理的模式,是典型的司法职权主义行为,法官是中立的司法裁判者角色。因而在调解中,法官的口头表达能力(包括法律表达能力与其他表达能力)至关重要。

二是从法官行为的主导理念看,法官主持的调解过程充满了人性和温情的色彩,倡导同情、理解、和睦和宽容的人文主义精神。而判决行为则完全体现了规范、严谨的法律理性。因而在调解中,法官对社会风俗人情的知晓和尊重,法官自身人际交流沟通方式和能力显得格外重要。

三是从法官行为的技巧手段看,调解法官更注重对当事人行为、心理状态的考察、对调解时机的把握以及对调解诉讼法手段的理性选择技巧。而判决则注重规则的运用技巧。

民事诉讼调解的个性特征,在对法官职业化的共性需求的基础上又提出了个性侧重要求。

第3篇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内涵,重构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立法指导思想,正确把握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但我国现行规定内容庞杂、排序不科学、划分标准不统一,无论从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程序的内在要求,还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通行诉讼理念相吻合都存在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时,基本原则的重构首当其冲。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内涵的重新界定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原则的含义有三:其一,法的基本真理和原理;其二,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其三,诉讼程序和法律判决的确定规则。那么作为法律专业术语的原则应包括两方面:第一,它是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是法的最为根本基础的真理和原理;第二,作为事物本体和结构的本质,是诉讼程序和判决及其机制运行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的行为标准的规则。 其中第一方面是指原则中的原理性和真理性,第二方面是说原则中的行为标准,任何原则都是这两方面的统一。

为准确界定基本原则的内涵,必须首先明确它的特征:

第一,效力的始终性

对于基本原则的效力,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他应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另一种认为它只对某个诉讼阶段或主要诉讼阶段其指导作用。分析可知,第一种观点是站在实然角度客观反映立法的实际情况,第二种观点是从应然角度即基本原则的词义出发。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的依据只能是现行民诉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有十分明显的注释特点,力图从理论赋予立法有关基本原则以科学性、合理性,这不是正面现实、正视问题。因此有的原则对某个阶段或某几个阶段有重要作用,而对民事诉讼全过程没有指导意义,这样的原则不应称其为基本原则,只有那些为保证整个诉讼法动态运作而起指导作用的才能称为基本原则,以区别于诸多诉讼制度或具体原则。

第二,地位的根本性

表现在他是制定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的基础,在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中的地位不可或缺,其不可动摇的根本地位决定着他以其渊源功用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民事诉讼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基本原则的要求,从不同侧面保障基本原则的实现。根本性还体现在基本原则在诸多原则、规则中居于上位层次,其它下位原则、规则都不能与其实质内容相背离和抵触。

第三,表述的抽象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抽象的规范,他并不具体的规定民事审判主体﹑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具体规定进行民事诉讼的某项具体制度。如果一项规范是涉及诉讼主体如何实施某一具体诉讼行为的操作性规范,那么这一规范就不可能是具体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已明晰,它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的能够体现根本性诉讼原理并对整个诉讼活动及各诉讼主体均具有广泛指导作用的规则。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反思

(一)立法体例杂而无序

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是与民事诉讼的任务、适用范围等合在一块,以第一章的篇幅共17个条文加以规定的。如果没有理解错,立法企图突出该章有关内容与一般原则的区别,否则基本原则的标题失去意义。那么第5条至17条似乎都可归于基本原则,结果造成内容杂乱以至到底有多少基本原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出现17种说、13种说、9种说、7种说。这种混乱状态不可排除与学者自身认识角度不同有关,但与立法规定的不科学有直接关系。

其次,排序不科学。一般条文的规定都应根据法律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内容重要程度排列,更何况是基本原则的法条规定,立法应讲求技术不能以立法者自己主观意愿任意规定。第12条“辩论原则”和第13条“处分原则”贯穿整个诉讼过程。而且是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的主要衡量尺度,其重要程度明显大于第9条“法院调解原则”第10条“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第11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先不说他们是否能称为基本原则)。历史的看这个立法体系的法条排序与当时职权主义、国家主义有密切关系。

(二)标准不统一、基本原则范围宽泛

将一些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容纳入第一章中,实际上降低了基本原则的地位、有堆砌之嫌,不能发挥基本原则的积极功能。表现在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混淆。单抽象就内容而言两者很难区分,但制度是体系化,系统化的行为规则,以规范性具体性﹑可操作性为特点,他的功能重点在于规制诉讼主体的行为。而基本原则的特点正如前文所述具有抽象概括性,而不具操作性,因此二者有质的区别。再者,一般原则与基本原则的混淆。虽然都称为原则,但二者有不同的效力和意义,一般原则只能适用与某个阶段,对该阶段具有指导意义。所以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很多但真正的基本原则却只能是几个。

(三)基本原则缺乏应有的内容和适用性

基本原则是其它制度、规则的基础,决定着其他制度、规则,同时基本原则也需要其他制度﹑原则的支持和丰富,以保障基本原则的真正实现。但由于内容的局限性又缺乏具体制度规范的足够支持,造成基本原则空洞化,使基本原则名不副实,也与世界各国通行原则相差甚远。许多法律规范之间还存在冲突,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实质,这一点尤其体现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上。

(四)一些重要原则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诸多基本原则,但有关公平、效益、信用的重要原则我们还没有确立为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原则是世界民事诉讼领域已被实践证明的有益成果,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确立的,有着深深的国家干预的烙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加强,基本原则体系在剔除不适格的成员时,也要加入符合基本原则内涵的新原则,以回应经济体制和诉讼理念的转变。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新设计

(一)剔除不适格的“基本原则”

第一,支持起诉原则

建立在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而非私法关系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支持起诉原则,是国家干预当事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由于此原则只适用于起诉这一环节,实质上是一个具体、微观的诉讼行为,何谈具有抽象性宏观指导意义?基本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应有许多具体体现,而该原则在受理审判执行程序中无任何体现,无其他可与之衔接配套后续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也没规定支持者的权利义务,除了形式主义宣言作用外无实际意义。从诉讼法理来看,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诉权,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放弃诉权即不告是处分自己的权利,那么支持起诉的理论基础在哪里呢?

第二,人民调解原则

在诸多论文和教材中或回避解释或根本不提及该原则以逃避理论上的尴尬。首先,调解是在诉讼开始前展开的,处于非诉讼阶段,案件尚不存在只是纠纷。如何为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更不用说对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意义,构成其他阶段原则的来源和基础。其次,人民调解是诉前一个可选择性程序,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共同指导意味着行政权和司法权同时介入。法院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就提前介入当事人民事纠纷的调解中,有悖不告不理原则,导致司法权的非程序扩张,无论调解是否成功已渗

透法院的意志。如果调解失败进入诉讼程序,法官很容易形成倾向性,有碍居中公正裁判。最后,人民调解程序具有独立性,国家制定相应法律规定,设立一套调解机构、程序,实际上人民调解是脱离与基层法院联系而运作。

第三,法院调解原则

调解与审判是法院解决民事诉讼两种不同手段,不可否认调解有其独特功能,一贯被认为是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但该原则实际走向了立法者本意的反面。82年规定为“着重进行调解”形成了全面盲目追求调解结案率,91年民事诉讼法为弥补不足,规定为“自愿合法进行调解”,但实践中未能遏制负面影响,并且法院调解作为基本原则与法院职能相悖。由于适用上须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前提条件,故其运作不具普遍性无法涵盖民事诉讼运行一般规律,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是否发扬优良传统就一定要将它作为基本原则呢?调解只是在特殊社会基础和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法律现象,无论如何不能高于审判,人为将其不适当拔高不但不利于发扬传统反而拔苗助长,周旋于词语补以法院调解的先天不足也不能使之成为基本原则。

第四,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制度”。这四项规定都是关于审级和审判组织、形式的规定,适用于审判阶段。它们反映的都是民事诉讼的秩序公正、效益等价值的要求,不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问题,不可能成为基本原则。立法者是将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混同了,而这四项制度正是民事诉讼法的四个基本制度。

第五,平等、对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与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加以限制时,人民法院将采取相应措施。关于外国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地位享有国民待遇这个问题的两个相因相成之规范,未涉及民诉程序的动态运作过程,其只适用于涉外诉讼当中,而且是诉讼平等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和要求。

第六,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补充规定

民事诉讼法17条的规定实质是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补充立法的程序和规则,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补充规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一项自治权。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活动及由此产生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第17条规定在基本原则之中明显不恰当,应当放在附则中规定。

(二)对基本原则内容加以充实、完善

第一,辩论原则

我国辩论原则直接来源于原苏联的立法经验,强调法院的职权干预。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对于82年的规定已经弱化了干预,但与英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还有很大不同。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对法官的约束力,而我国法官可依职权调查取证而不受当事人约束。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没有系统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它只是规定当事人有辩论权,未就当事人辩论对法院判决的约束力作规定,因此法官的判决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辩论范围,辩论又有何意义。我们要进行诉讼模式的转变就必须对辩论原则进行改造,使之反祖于辩论主义。

第二,处分原则

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制约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立法者和司法解释又为权利的行使设置重重障碍,体现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联系。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此种规定的结果使法官是否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成不重要,而英美法系的处分主义不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而且从权利的行使效果予以解读。可以说在我国当事人虽有处分权但未必对法院有约束力,所以我们的处分原则也可以称为非约束性的处分原则。

第三,检察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权力制约论,审判权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具有易腐性,必须以其他权力监督其运行,监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自然要承担起对审判权的监督任务,但实践中检察监督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前司法改革正在确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使民事诉讼成为审判权和诉权相互制约相互支持的自足系统而排拒外来干预,因而民事检察监督失去了存在依据。但是针对目前的司法现状,法官素质不高﹑民众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尚未建立起来,职权主义仍较浓的情况下,民事检察监督依然有存在的必要,可以说是一种司法的无奈。因此我们不但要保留还应具体落实监察监督的权利,以真正能够对强大的法院加以制约以实现诉讼平衡。

(三)补充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原则,但已被许多国家适用到民事诉讼领域。它是程序公正实现的条件之一,法官只有兼听和尊重当事人各方意见,保障各方能够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程序公正才有实现的基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损害他方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一个平等的诉讼环境中赢得胜诉才是公正的。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能使用违反良心的技巧投机取胜,甚至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欺诈制造谎言,倘若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诉,故意实施证据突袭等不正当诉讼行为,就会破坏诉讼秩序,当事人之间均衡对抗的格局也会被打破,这就需要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过度行为进行适当控制。

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既然当事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该原则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具有效力的始终性和地位的根本性。

对于权利不得滥用,我国法律是有规定的。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自由权利”,这就从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要求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实际诉讼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滥用权利的现象不无存在,不仅仅是当事人滥用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而且当事人证人作虚假陈述,违反真实义务,甚至有的法官不当的利用职权,故意规避法律,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论是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与国际接轨我国都有必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确立如下内容:

1.禁止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请求回避必须基于合法的怀疑,否则即有恶意地行使回避请求权的嫌疑,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40条规定,在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有数名法官自行回避将造成受案法院不能裁决诉讼,此时可按规定将案件移交其他法院审理。如果不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便构成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是要负责任的。

2.禁止翻悔及矛盾举动。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应该具有前后一致性,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虽然在时间上具有先后的特点,但行为的内容不应作出实质的改变。如果该矛盾行为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否定后来的矛盾行为。

3.权利的失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很长时间内没有行使诉讼权利,其权利就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灭。对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已经没有行使其权能的意思,如果当事人后来因行使其权利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4.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首先,禁止妨碍证明。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7条当事人以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

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为对方当事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其次,禁止胁迫行为。各国法律均规定由于受他人胁迫所为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再次,禁止欺诈行为。在英美民事诉讼法,一方当事人利用欺诈的方式,对相对方做虚假陈述,如对方能证明前者有欺诈行为,法院将给予处罚。

5.禁止故意迟延。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以各种手段故意使诉讼迟延,这样足以消弱判决的实用价值。并且办案时间的拖延给当事人拉关系提供了条件,某些心术不正的法官甚至故意拖延审理时间,诱使当事人上门行贿这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严重问题之一,因此需要规定惩罚措施。

6.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良好的诉讼秩序对诉讼顺利进行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要求当事人和法院严格依法行事,不得任意制造事端,使诉讼处于混乱的状态。例如随意追加第三人,乱列被告,都属于这种情况。

(四)小结

第4篇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受法律保护。

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诉讼的进行。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特有的一项原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民事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主体为了自己的需要,有权自由处置民事权利,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不干预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过程,在民事诉讼中,自应使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

处分原则是当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其他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因而享有处分权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诉讼人也不享有处分权,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事人实施处分行为。

(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任何因强迫、欺诈、利诱或重大误解形成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处分行为都是不能成立的。如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这样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

(三)当事人处分的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

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原告在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权利主体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害,也可以要求赔偿部分损害;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要求作价赔偿。(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或缩小诉讼请求的范围。(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四)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的主要表现

其主要表现在:(1)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开始,由当事人是否行使权来决定。只有在当事人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申请撤回,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3)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谋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4)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提起上诉。(5)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或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是否申请再审。(6)对生效裁判或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往往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行使诉讼权利是保护实体权利的手段。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处分实体权利,就需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例如当事人减少或变更诉讼请求,一般都是通过调解或和解来达成协议,最终达到处分实体权利的目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处分诉讼权利就一定要同时处分实体权利。例如,原告以被告同意在限定时间内腾出侵占房屋为条件提出撤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处分了诉讼权利,但并未处分实体权利。

(五)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

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辅之以国家的依法干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可以对当事人违反和规避法律的行为予以干预,以保证当事人处分行为的正确性。

其次,家庭和社会的影响不容忽视。父母期望及教育子女的方法、父母职业及父母对各种职业的看法、父母的社会地位、家中其他成员的看法等都会影响大学生的就业心理。高校连续扩招造成高校毕习坦L高存量、高膨胀,给高职毕业生就业带来新的压力和难度;就业指导相对滞后,是大学生就业心态矛盾冲突的外在原因。此外,传媒对社会精英,特别是对“数字精英”、“管理精英”大加宣传,对“经济价值”衡量“个人价值”持过分积极评价,也是高职学生忽视自身特点与自我创造性,形成个人价值取向的从众心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社会对大学毕业生的要求是一种“以能为本”的综合素质,这种综合素质取决于学生专业知识、技能的积累和精心进行的就业准备。由此可见,高职学生的就业准备和学校的就业指导工作,应该从关注就业机会及相应的求职技巧,转向关注就业能力。这意味着高职院校就业指导工作必须与学生的专业能力发展密切结合起来,将就业工作是贯穿学习生涯始终,把学生作为就业的主动者,通过各种措施,指导学生在整个学习期间进行以提高就业竞争力为目标的就业准备,培养学生追求最优选择和最佳就业的精神与品质。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转变高职学生的不良择业心态,促进他们的顺利就业。具体来说,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构建起高职院校的动态就业指导体系:

(一)院系两级应在人员、经费上保障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建立专职的就业指导教师队伍。同时努力提升就业指导与职业咨询水平,培养“专家型”就业指导教师,打造专家型教育服务队伍。

(二)就业指导工作要求加强学生求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重视高职生心态调整,引导学生立足专业教育,明确专业定位,分析就业目标,找准自己在就业市场上的位置。

(三)专业教学要以就业为导向设置课程,以课程建设为抓手提高教学质量,充分利用实践教学环节,强化高职生的动手能力和就业竞争力,增强高职生的求职自信心理素质。

(四)开设职业指导课程,指导高职学生制定职业生涯规划,培养学生正确的职业观和职业意识。将就业指导工作融入校园文化活动体系,积极探索职业发展教育新途径。

(五)加强就业市场调研工作,密切关注企业用人信息,加大就业信息力度,搭建通畅的择业与就业信息平台。

第5篇

一、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民事赔偿情况与量刑的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从其程序价值上来讲,主要是被害人通过诉讼挽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物”,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益遭受的损害。一般意义上的“物”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可以通过鉴定或与市场上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相比较予以确定,赔偿范围比较直观,实践中容易把握。而人身伤害和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的赔偿范围则比较复杂,不易把握。在司法实践中,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利津县人民法院大多数案件通过调解结案,并在法院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前得到履行,这些案件的被告人通常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上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并重的原则对被告人适当予以从轻处罚。

二、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的要点

1、从宏观上把握案情在细节上寻找调解工作的突破口,办案人员首先通过了解刑事案件案情,弄清案件发生的原因、发展的过程以及案件发生后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在了解案件基本事实的同时,详细了解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被害方的生活状况;当事人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前、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进行过和解;在以往的和解过程中双方已取得哪些共识、存在哪些分歧;如果双方有和解的基础,则把主要精力放在双方有分歧的问题上,做到有的放矢,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其次,把握当事人双方参与调解的愿望和目的。案情不同当事人参与调解的出发点就不同,但各方当事人参与调解的目的性是非常明显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被告人而言,其参与调解的主要目的是想通过在经济上给被害人赔偿来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创造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害人而言,其参与调解的主要目的是减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所以,法院要根据各自的动机,有针对性地做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另外,还要根据案件的特殊性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考虑具体问题,力所能及地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法院作为调解工作的主持者,要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有意识地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认识调解的作用,并充分调动双方参与调解的积极性。

2、充分发挥案外人的积极作用借助外力促成调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一般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大部分被羁押在案,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亲自参与庭前调解,多数被告人经济赔偿能力有限,此类案件的调解,更有必要借助关心被告人且有一定赔偿能力的其他人员的力量促成调解。

3、谨言慎行把握好调解工作中的“度”

在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时,要恰如其分,不能为促成调解而言过其实,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否则就会给刑事审判工作带来消极影响。例如,绝大多数被告方会在调解中提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就要求给予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害方也往往会许诺,只要能获得赔偿,就撤回对被告人的控诉,或者要求法院判处缓刑。面对这些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办案人员应该态度鲜明,立场坚定,依法予以驳斥。要谨言慎行,保守审判秘密,在宣判之前,对刑事部分的裁判结果不能向任何人批露。

4、善始善终把握好调解工作的 “终点”

这里的 “终点”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不能久调不决。对不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要及时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绝对不能出现因调解而导致被告人超期羁押的现象。其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结案,不仅要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且要求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内容。一般不提倡附条件履行和分期分批履行。司法实践表明,调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一旦刑事部分宣判生效后,对调解协议中尚未履行的部分,被告方经常会出现拒绝履行的侥幸心理,或者以对刑事判决不满为借口,故意拖延履行,致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最终未得到赔偿而产生情绪,最终出现案结事未了的局面。

做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对刑事法官的要求非常高,不仅应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社会阅历还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还要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表现,在庭前法官通过和当事人初步接触,了解当事人的诉求,把握当事人的心理动态,通过释法答疑征得当事人对法官的认同,对于双方争议不大、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极力要求调解,被告人履行能力强的案件及时作出调解。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争议、在庭前不能形成一致认识的案件则通过庭审让当事人明确各自的优势与劣势,庭中法官趁热打铁,一气呵成,继续对案件进行调解。庭中调解不成,可以庭后进行调解。在调解工作中,法官要有责任心、公心、耐心、细心。综合考虑本地风土人情、人文特征和社会环境,以高度的责任心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用公心赢得当事人的认同。面对基层群众法律素质不高的现状,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解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细心寻找调解工作的突破口、被害人能够接受的赔偿底限、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注重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调解法官队伍的综合素质。一是教育引导。采取外出参观学习、以会代训、聘请专家教授讲课、调解现场观摩、案例评析等形式,开展了富有成效的教育培训活动。强化了调解办案意识,提高了民事法官的业务水平。二是制度管理。坚持靠制度管人管事管案,制定出台了《司法能力建设考核办法》,将调解能力作为考核法官的8项能力之一,将调解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民事案件调解工作实行数字化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个人业绩档案,作为评先树优、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增强了民事法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三是治理整改。通过开展规范司法行为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平安创建、作风建设年等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加强了对队伍的思想作风纪律整顿,解决了队伍建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民事调解队伍干事创业能力和调解水平明显提高。通过爱心感化、换位思考、调中答疑、协助调解、调判比较五个步骤促成调解。首先法官将仁爱之心融入调解工作中,通过言行举止感化当事人,为促成调解奠定感情基础。其次让被告人和被害人换位思考,使当事人设身处地地为对方着想,从而为调解奠定心理基础。调解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耐心细致的解答,让当事人了解法律,为顺利调解奠定法律基础。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借助案外人的积极作用,为促成调解奠定群众基础。最后法官通过诠释法律,对比调解和判决对于双方的利害,让双方当事人权衡利弊得失,为促成调解奠定思想基础。

加强网络建设,完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建设是积极维护基层基础和谐、实现将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重要举措。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中出现以上特点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虽然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但是由于此类案件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害,这样一来就使得刑事案件的处理与民事赔偿的问题的解决客观地联系在一起。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和判决工作产生了不同于纯民事侵权案件的上述特征。 通过对实践中办理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来看,审判人员都是带着对被害人的深切同情及解决纠纷,修复社会关系裂痕的司法理念,细致耐心地做着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即使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也本着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及时地作出判决,从而使当事人息讼。通过两年来参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及审理工作,也发现存在其中的一些问题。

1、关于户口性质问题。根据目前的法律,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等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为依据进行计算,而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性质如何界定?司法实践中,这种居民性质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依然依赖于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而据此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具大差距,导致“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存在,引发了农村老百姓的具大不满,甚至导致群体性上访等事件的发生。如果统一实行以城镇居民为依据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情形的话则存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履行能力不足的问题。所以建议实行统一的、客观的赔偿标准。

2、关于司法鉴定问题。在有些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做出伤情或伤残等级鉴定后,另一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这种情况下,不允许有违公正,允许的话对审限期又是一个挑战,只能与公诉机关协调,办理延期审理手续,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使工作陷于被动。建议对于一般伤情或者伤残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

3、个别法官存在重判轻调现象,有的案件通过调解就能结案,也以判决方式结案;有的案件调解期限比较长,致使一些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个别法官“司法为民”宗旨观念有时不够强,有的案件调解质量和效率还不够高。

4、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在调解数额上分歧过大。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法定的赔偿数额、情节及幅度不甚了解,导致现实中原告的调解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数额及法定补偿范围,而对于高出的部分又没有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可以证明其合理性与合法性。所以被告人一方很难认可,造成双方分歧较大,难于达成调解协议。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不正确的态度影响调解的成功率。由于法律赋予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较高的诉讼地位,就使得其与被告人的地位不像在纯民事诉讼中的绝对平等,更由于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量刑,所以原告对赔偿问题的态度、对调解工作甚至被告人的量刑影响过大。

6、被告人无实际赔偿能力,被害人无法得到最终的赔偿。这个问题是当前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最现实的难题之一,也可以说是调解工作能否成功的最关键问题。

7、多被告人共同侵权具体责任难于厘定。共同犯罪致人损害,如果在致害人和被害人都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比较容易分清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各被告人都对自己行为的责任十分明确,也更易于接受调解工作。然而,在多数的案件中多被告人的致害责任不能分清楚,而且这种情形在具有多被告人和多被害人的案件中就会变得更加复杂。

针对目前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现状和出现的问题,特提出以下建议:

1、进一步提高法官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强化法官的公信力,调解制度是借助中立法官的公信力,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要牢固树立公平、公正、合法、自愿的现代调解理念,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处理民事纠纷,化解民间矛盾,促进人民内部安定团结。

2、强化法律法规政策学习,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加强法官的思想政治教育,增强法官的法制观念、大局观念和公仆意识,培养法官独立、中立、诚信品格,全面提高法官素质,真正树立起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3、审判人员要依法行使释明权。一般来讲,被害人到法院来要求赔偿首先是情绪比较激动,希望可以通过法院追回损失。其次就是对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幅度等不了解。在诉讼调解中,越是让当事人清楚法律权利、义务,充分了解法律程序,越能够使他们把握庭审节奏,掌握一些诉讼技巧,与法官协调配合,快捷、有效地促成和解,定纷止争。

4、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全面提高调解效率和案件质量。要认真落实民事诉讼法关于处理民事案件“合法、及时”的有关规定,严格规范诉讼调解,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彻底解决个别案件久调不决、以拖压调的问题。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寻找调解的突破口。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体会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不单纯是法院的审判工作,而是一项由方方面面共同参与的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在诉讼调解中,我们主张不但充分发挥法官的聪明才智,而且还要充分借助于纠纷当事人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居委会、亲属等各方面的力量,这些因素在诉讼调解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往往能为诉讼调解的成功提供很大的帮助,重视对当事人单位、亲属等社会关系的调查研究,才能发现案件背后的深层性矛盾,才能透过案件本身发现社会问题所在,从而找到调解工作的突破口。

5、进一步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加大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要在建立健全基层调解组织的同时,加大对调解员的培训指导力度,要强化调解措施,注重调解方式,讲究调解艺术,不要片面追求结案率,要多做调解工作,做到能调尽调,从根上化解矛盾,做到依法办案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6篇

1、牢固树立司法为民观念。

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本院党委及上级领导下发的各项学习文件,自觉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的政治高度出发,提高对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重要性和调解功能的认识。一定要清楚认识到,加强民事诉讼调解,一是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四是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五是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探索双赢的审理结果。

2、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规范民事调解工作。

要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意防止把调解作为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手段,防止片面、机械的理解和执行调解制度,把调解工作简单化。坚决杜绝违法调解、强行调解等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确保司法公正。

3、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

在民事审判中,经办人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整个审理程序,充分把握调解时机,适时灵活运用调解方式,促进了调解率的提高。如: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以打电话等简便灵活的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在被告向法院送达答辩状时,根据原告的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时通知原告立即到庭进行调解等。

4、突出重点,加强对六类案件的调解工作。

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六类民事案件,注意在开庭审理时认真做好先行调解工作,这将取得明显的效果。

5、找准个案特点,弄清争议背后的核心原因。

在调解过程中,注意选准调解的突破口,采取面对面与背靠背相结合的方式,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案制宜,有的放矢,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达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6、加强业务学习,努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第7篇

从目前检察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大部分都被作了息诉处理,要么因不符合抗诉条件而终止审查,要么通过协调、沟通而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息诉罢访,因抗诉而改判的案件数量只占一小部分。因此,做好双方当事人工作,使其相互妥协、让步,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息事宁人,成为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一项重要工作。但就目前检察机关内部而言,对这种做法的定性表述存在许多分歧甚至混乱,如有的称之为“民事检察和解”、“民事检察申诉调解”,有的称之为“民事检察调解”、“民事检察执行和解”。笔者认为,这些定性表述,都不够全面和准确,而“调和”这个词汇能够全面而准确概括检察机关这种做法的全部内涵与外延。

( 一) 基本含义

从逻辑上分析,调解、和解,应该是调和的子概念。《现代汉语小词典》中对“调和”一词解释为“排解纠纷,使双方重归于好; 妥协、让步”。《辞海》中对“和解”的解释为: ( 1) 不再争执,归于和好; ( 2) 法学名词,通常指诉讼中的和解,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端的活动。可以就整个诉讼标的和解,也可以就个别问题和解。而根据《辞海》,“调解”意为: ( 1) 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在我国是处理民事案件、行政侵权赔偿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一种重要方法,分为法院调解、群众调解、行政调解; ( 2) 国际法名词。亦称“和解”。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之一②。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实践来看,不能把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排解纠纷、化解矛盾的做法简单地归结为“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和解”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诉讼中的和解,完全是当事人主导,遵循自愿原则,不需要任何外界力量,特别是司法机关介入。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仅指法院调解,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调和”,显然既有别于“当事人和解”,因为检察机关在这一过程中作为第三方力量始终扮演了积极主动的“和事”角色,并非仅限于当事人双方; 同样,也区别于法院调解,因为它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要求和强制效力。由此,不难看出,“调和”一词较为全面而准确地概括了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排解纠纷、化解矛盾的具体做法。有人曾用“民事检察和解”一词来定义检察机关这一做法,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在受理申诉案件启动再审程序之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沟通、斡旋,促进双方形成合意; 也可以是检察机关通过阅卷和取证调查等工作,在发现已生效的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基础上,向当事人释明利益交换的根本利弊,切中当事人之间对抗的症结,激活当事人选择和解的潜意识,在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处分意愿的基础上,鼓励和促进当事人自愿地对有关权利义务达成新的安排,并及时履行完毕③。笔者认为,这种定义混淆了“和解”与“诉讼调解”的基本概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解是当事人双方的事,完全自主自愿,而不涉及第三方。将因检察机关积极介入引导而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称之为“和解”,与其基本含义不符。检察机关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达成合意,虽属自愿,亦不能称之为“和解”。因此,笔者认为,用“和解”,亦或“调解”,来定义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这种结案方式,均不十分恰当。而“调和”一词,不仅体现了检察机关在此类案件处理方式中的积极主动角色,同时反映了当事人双方自主自愿权利的行使,全面兼顾了“和解”与“调解”的基本属性。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调和”,从过程来看,应该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检察机关受理民事申诉案件之后,作出抗诉决定之前的; 二是民事申诉案件因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再审程序中的; 三是民事申诉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从性质来看,主要应该包括,检察机关引导下的当事人和解、检察机关参与下的法院调解、检察机关参与的当事人执行和解等。

( 二) 基本特征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调和,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排解纠纷化解矛盾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它既不同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也不同于诉讼外的人民调解和诉讼内的法院调解。它是在当事人一方不服生效裁判而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引导当事人行使意思自治的权利,而使当事人自愿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适当的调整。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调和,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 1) 全程性。这种“调和”贯穿于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全过程,既可以在检察机关受理民事申诉案件之后,作出抗诉决定之前,也可以在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之后,还可以是执行阶段。( 2) 诉讼性。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申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但《民事诉讼法》第 187 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就其发现的第 179 条规定情形提出抗诉。而检察机关发现第179 规定情形,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因此,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就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调和”作出明确规定,但基于上述规定,无论从当事人角度,还是检察机关角度来分析,这种“调和”都带有明显的诉讼行为的属性。( 3) 私权性。无论是检察机关引导下的当事人和解,亦或检察机关参与下的法院调解,还是检察机关主持下的执行和解,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虽然有第三方介入,但合意的提出和最后形成,完全依靠双方自愿。( 4) 监督性。民事诉讼中的检察调和,其本身而言具有一定的监督意义。民事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就各自权利义务而达成新的合意,实际上对已生效的裁判作出了某种修正,确立了新的内容,从本质上对审判结果进行了监督。检察机关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过程中,也实现了对审判行为、审判程序和裁判依据事实和法律的监督。

( 三) 基本原则

虽然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这种办案方式没有作出规定,但实践中同样需要遵循以下相关法律原则: ( 1) 自愿原则。检察机关必须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能利用公权力压制当事人,而应通过向当事人释法明理,使当事人在充分了解法律、知晓权利、自行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的选择。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检察机关只能根据政策、法律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引导当事人和睦协商,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绝不能采取与当事人讨价还价、哄骗、威胁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决定。( 2) 合法原则。检察机关和当事人的调和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合法和实体意义上的合法。目前关于调和的程序性规定缺失,应该尽快完善。实体意义上的合法性,要求当事人合意的达成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这种处分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案外人的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化解矛盾、排解纠纷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应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基础,有针对性地做好当事人工作。( 3) 公正原则。检察机关必须在基本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进当事人之间达成处理纠纷的合意。立场要公正,避免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人,要客观公正地划分当事人在纠纷中应负的责任。在基本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和,从而使工作开展具有针对性。同时,只有基本的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后,双方达成的协议,才能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地履行。( 4) 效率原则。检察机关必须尽量提高办案速度,节省诉讼成本。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调和,应当贯彻效率原则,减少当事人讼累。具体工作中,不能任意增加当事人负担,不能随意要求当事人增加法律规定以外的诉讼活动,不能随意拖延审查时间和程序④。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调和”之方法

民事申诉案件的调和成功,需要有个公正第三方的有效介入,在其主持下,利用身份、权力、利益、情感等因素,为双方当事人搭建协商的平台,通过运用各种方法,做好当事人的劝解、引导工作,使利益失衡双方重新达到新的平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最能胜任主持调和的第三方。因为,一方面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申诉,本身就体现了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活动、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探索了许多方法、技巧,以排除当事人的合意障碍,全方位促使纠纷、矛盾得到及时化解。从目前实践经验来看,每一个具体民事申诉案件的调和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技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 一) 案例引导法

为了增强教育说服的效果,检察机关在做调和工作前,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先前已经处理的类似案件,供其参考。由于先前案件具有示范作用,可以增强当事人对自身纠纷的处理原则和处理结果的预见性,进而提高调和成功率。

( 二) 集体调解法

主要适用于群体性申诉案件或同期同类的相似案件,这类案件往往申诉人数众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可以通过“结”一案达到“和”一片的效果。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可以先通知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到场,通过对其中一案的调和,促使其他当事人合意的形成; 如果申诉案件中有符合抗诉条件的,也可以将其中一件申诉案件抗诉成功后,以此为范例而带动其他案件圆满处理。

( 三) 圆桌听证法

对于一些涉及面广、影响面大或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争议较大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邀请当事人信赖的亲朋好友、律师、人大代表、法律专家等,采取圆桌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出示证据、开展辩论、旁听人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共同辨明案件的是非曲直,分析法院裁判得正确与否,从而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减轻对立情绪。

( 四) 联手调和法

检察机关可以视情况联合有关的政府机关、司法部门、居委会、当事人所在单位等社会有生力量共同参与民事申诉案件的调和,通过多方力量形成合力,促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

( 五) 利弊分析法

对于一些法院裁判无误而申诉人难以接受的案件,检察机关需要耐心地解析法院据以裁判的法律依据,并利用亲情、友情、乡情等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积怨,拉近双方的情感距离,促使合意形成。

( 六) 面对面法

对于一些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冲突不大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直接交流,认真倾听双方的意见,了解双方要求,吸收其中合理的部分,解释不合理的部分,从而找到契合点。

( 七) 背对背法

对于一些双方积怨较深、见面易吵、当事人不愿面对面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单独谈话的方法,了解症结所在,进而对症下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传递信息,促使双方相互理解,相互让步。

( 八) 重点突破法

民事申诉案件千差万别,所以要因案制宜,找准调和重点,有的放矢。如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要把重点放在社会地位、经济条件相对强的一方;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则把重点放在加害人身上; 对于劳动纠纷案件,则把重点放在用人单位上; 对群体性纠纷案件,则要把工作重点放在有影响的“领头人”身上。

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调和”之程序

任何权力的运行,都必须有合理的程序规制。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的主体而介入双方当事人的私权领域,理所当然需要有一套操作程序对其行为加以规范。虽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好在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已清醒地认识到程序规范的重要性,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对调和程序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积累了丰富经验,特别是许多基层检察机关对调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一) 案件范围

从理论上讲,所有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都应该贯彻调和优先的原则。而实践中往往将下列几类案件确定为拟调和处理案件: 一是涉及群体利益的案件。二是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这些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存在矛盾激化的可能。这种矛盾一旦突破社会所能承受的限度,很有可能对既有的社会秩序造成破坏性影响,这就迫切需要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三是涉及家庭、邻里等领域的涉访缠诉案件。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往往有一定亲密关系,或因利益分配不均,或因他人的利益,使他们反目为仇、对簿公堂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妥善做好调和工作,让他们消除误解,重归于好,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四是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存在民转刑可能的案件。这类案件双方当事人已处于“剑拔弩张”状态,处理稍有不慎,极有可能引发刑事案件。这种情况下通过细致耐心的调和工作,给双方提供一个对话平台,可以缓解双方的紧张关系,营造一个和谐氛围。五是其他社会影响大、存在矛盾激化可能的案件。

( 二) 征求意见

在受理民事申诉案件时,即向申诉人送达申诉告知书、调和征询意见书。申诉人同意调和的,再由承办人填写《民事申诉案件调和审批表》报科室负责人审批,贯彻当事人的民事意思自治原则⑥。

( 三) 说法释理

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要求办案人员必须通过仔细审阅申诉书、生效判决、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对案件有一个初步认识; 同时必须认真倾听当事人陈述,在倾听中了解案情,在交谈中沟通感情,在交流中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根据具体案情,了解案件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是否存在形成合意的可能,并在此基础上做好说法释理工作⑦。要求办案人员在会见案件当事人时,应帮助当事人正确分析案情,合理调整心态,为调和工作创造条件。在调和过程中,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详细阐释相关的法律规定,引导当事人确立合法、合理的法律诉求,并结合实际情况,告知诉讼风险,进一步调整其心态,促成双方互谅互让,逐步扩大共识。

( 四) 公开听证

听证程序主要包括两个环节,一是告知权利及后果。这是当事人在调和中形成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和基础。具体来讲告知内容一般有以下两点,即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有与对方进行讲和的权利,如反悔,有重新申诉恢复对原生效判决执行的权利; 如当事人达不成合意,有继续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 告知法院有对法院判决或裁定进行释明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达成合意的后果。即将变更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合意重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按事实和法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告知当事人调和后,如不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将产生期间利益损失,重新申诉恢复执行等后果。二是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件承办检察官的主持或外界群众、机关、团体的参与下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之后,检察人员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分析利弊,寻求减轻诉累,妥善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和途径。如当事人能达成和解的,则指导他们以书面形式订立和解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和解协议至少准备一式四份,检察院一份,当事人双方各一份、送交法院一份⑧。

( 五) 参与调解

案件因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再审程序后,审判人员往往会先主持调解。在此期间,检察机关因就原审裁判存在的问题,积极配合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判决可能存在的风险: 一是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法院可能会改判或维持原审裁判; 二是告知赢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面临着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充分告知双方当事人利弊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达成合意的,由法院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

( 六) 调和效力

第8篇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和解;完善

    从国外的司法改革的情况来看,法院积极的促进和解是不少国家民事程序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针对前些年法院调解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民事诉讼法学界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方案,有的学者甚至提出取消法院调解。一段时期以来,法院出现了轻视调解的倾向,在一些法院以调解结案的案件数急剧下降。在此,一系列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我国民事诉讼中是否还需要法院调解?我国的法院调解与国外的法院试行和解有否区别?我国的法院调解究竟存在哪些问题?应当如何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现代调解制度的一般理论

    (一)现代调解的语义分析

    在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是多种多样的,根据纠纷是否通过诉讼来解决,可分为诉讼机制和替代诉讼的非诉讼解纷机制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Resolution)[1].根据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是否有合意,可分为合意型解纷机制和决定型即强制型解纷机制,前者如和解、调解,后者如审判。对于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案件,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偏好是不一样的。调解是人们尤其是中国、日本等东方国家和地区常采用的一种方式,在西方国家, 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如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及其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德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试行和解。调解是指在第三人主持之下,当事人双方自愿妥协,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现代调解有如下的法律特征:第一,调解由中立的第三者主持。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过自己交涉、协商能达成合意,自主解决纠纷,就没有必要由第三者出面。在双方当事人感情用事、缺乏沟通等情况下无法达成合意时,就有必要由第三者出面居中说合,帮助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达成合意。在这里,第三者可以是对所调解的纠纷解决有决定权的人,也可以是无决定权的人。第二,调解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现代调解区别与传统调解以及现代调解区分于审判的最本质的特征。合意表明是否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合意也表明以什么样的结果解决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最终决定。当然,在现代化社会,也存在依据纠纷性质或类型必须在诉前或诉讼中强制调解的例外情形,如我台湾地区《家事事件处理办法》规定,离婚及夫妻同居之诉、终止收养之诉,在起诉前应经调解;又如我国《婚姻法》规定,审理离婚案件,法院应当进行调解。然而,即使在这些应当调解的场合,最终的合意是否能达成或者达成什么内容的合意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第三,调解不得违法。第三者在进行调解时可以依据政策、法律、道德或交易习惯等进行调解,不能进行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调解下达成的合意(其表现形式为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或公共利益,并不得侵犯他人利益,否则,该调解无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调解必须合法主要就是指调解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不是说调解协议必须完全符合实体法律规范。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调解书必须写上所适用的法律,“这不是立法上的疏漏,而是考虑到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时难以和法律的具体规定相对应,所以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的规定就可以了,而不必引上具体的法律规定。”〔1〕在现代社会,调解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依据调解者的不同来分,调解可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等;依据调解的功能来分,调解可分为判断型调解、交涉型调解、教化型调解、治疗型调解等。[2]

    (二)现代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

    法律价值体现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整系统的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在现代社会,调解制度有着与审判制度不完全相同的价值取向。

    在对调解制度价值取向的认识上,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模糊的认识,即将和谐、秩序看作调解制度最重要的价值,由此认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就是为了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间的和睦友好关系,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维护社会秩序。这种认识与对传统调解制度价值的认识并无二致。基于这样的认识,调解者就耐心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通过“和稀泥”来劝导当事人发扬风格谅解让步。我们认为,和谐、秩序固然是现代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但这并不是最重要的价值,更不是唯一的价值,现代调解制度最重要的价值是自由和效率。这里的自由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即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在现代社会,由于纠纷的类型不同,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不同,解决纠纷的方式不是单一的,除法院审判以外,还有调解、仲裁等,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基于程序利益等多方面的考虑,有权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程序类型,以调解解决纠纷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程序的结果,这种自由是一种“积极的自由”。第二,调解过程的进行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即使发动了调解程序,是否要将调解程序进行到底,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如果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调解者便应自动终止调解;第三,调解的结果即调解协议,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的表现,在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调解人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压给当事人,要求他们接受, 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自由,正因为如此,从一定意义上说,调解是当事人自主交涉的延伸。现代调解以自由为价值取向是其区别于我国的传统调解制度的重要方面。传统调解制度是一种强制调解,即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并非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当事人常常被迫接受调解者(司法官吏等)的调解方案。

    现代调解以自由为价值取向也是其区别于审判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审判解决纠纷是一种强制性解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必征得他方的同意,当事人即使对法院判决不服,也不得不予以接受,因此,通过审判解决纠纷并不一定意味着纠纷在心理上也得到真正解决。而现代调解是在第三者主持下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调解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因此,双方的纠纷通过调解可以得到圆满解决(包括社会和心理意义上的彻底解决);纠纷的审判解决,是一种符合实体法的解决,即通过审判使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恢复到争议前的正常状态,而“调解并不意味着在降低成本的前提下尽量实现审判式的纠纷解决,”〔2〕调解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因此,调解解决并不一定符合实体法律的规定,并不一定获得审判方式下的“正确”解决。

    效率是现代调解制度的又一重要的价值取向。效率原本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将效率引入纠纷解决领域,意味着以最少的成本投入获得同样的解决效果。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无论是对于国家还是对于当事人都是一种有效率的解纷方式。对于国家来说,由调解解决纠纷,国家可以不投入或少投入司法资源,这一点不同于审判制度。审判制度是一种成本很高的制度,国家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司法业务经费,在一个国家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调解的广泛运用,可以使更多的人获得更多更好的司法救济。对于当事人来说,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花较少的时间、费用、精力获得纠纷的圆满解决,棚濑孝雄指出,只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这一绝对的正当化原理作为保障,调解在程序的规定上就有了更大的自由,对解决方案的正确性要求也可以相对降低,从而使费用等代价的大幅度削减成为可能。〔3〕可见,调解较审判更能实现效率价值。在当今美国民事诉讼中,和解率高的一个原因就是因为和解或调解能较好的实现诉讼效率。正是调解制度所内含的效率价值的需要,调解没有诉讼那样有严格的程序规则要求,而表现出灵活性。

    正因为现代调解制度以自由、效率为价值取向,因此,这一制度体现了对公民人格、自由的尊重,保障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同时也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因此,我们认为,调解是现代法治社会一种不可忽视的解纷方式。

    (三)现代调解制度的社会基础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4〕调解制度也不例外,现代调解制度的最重要的社会基础不是别的,就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为现代调解制度提供了生存的土壤,现代调解制度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法权要求。

    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基础的资源配置的经济运行方式。社会通过市场进行商品交换,从而达到配置资源的目的。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交换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的关系,他们之间纯粹是一种契约关系,在市场交换活动中,每个人都有独立的人格,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有权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及其内容,商品交换的契约不过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载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离开了人的意志自由、行为自由,商品交换就无法进行。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权要求,现代法律制度应当确认市场主体的自由权利,应以自由为其内在精神。现代调解制度正顺应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确认并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赋予纠纷当事人合意解决其纠纷的权利。在自然经济条件下,或者是在传统的计划经济条件下,不可能产生现代调解制度,在那种条件下的调解制度不可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得不到保障。

    现代市场经济是强调效率的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每个市场主体都是以获取最大利润为其行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效率是现代社会主体基本价值追求,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忽视纠纷主体对效率的追求。现代调解制度正是以效率为价值取向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设计,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解纷制度。离开了市场经济,现代调解制度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础。

    二、国外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或和解制度之比较

    法院调解并不是我国的专利品,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上也有此项制度,实际上,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法官主持和解或试行和解和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一回事,[3]从当代西方国家民事诉讼和司法的发展趋势看,法官积极地促成和解、即调解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已被审判吸收为一种补偏救弊的有效手段,受当事人处分权制约的法院职权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相比而言具有独特的价值。事实上,从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情况来看,促进和解都是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

    在美国,早在1983年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时,就将促进和解作为审前会议的重要目的,现在,和解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很重要的位置。审前的和解会议(Settlementconference)是由和解法官或司法审查官主持,而不是由主审法官主持,和解法官或司法审查官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授权帮助当事人和解。在进行和解时,法官可以当双方的面进行和解;也可以单独与每一方交谈帮助双方和解,为促使双方和解,法官会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指出各自在诉讼中的有利之处及其存在的风险。法官有时还会说,“我不想看到你们不愿意和解”。由于和解法官一般都不是将对该案进行审理的法官,因此,他们不能通过暗示“不接受和解我将会如此判决”的方式来对不愿和解的当事人施加不利影响。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无论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还是在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都被视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以此契约来代替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事实上,在和解达成后,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和解契约,和解契约要记载案件的当事人及其纠纷、达成和解的事项、约因(Consideration)、撤回诉讼即原告向法院书记官提出具有禁止再诉效力的撤诉申请、免除责任和补偿损失、履行和解契约等。当事人达成和解契约后,要终止正在进行的诉讼,须向法院书记官提出双方签署的撤回诉讼的书面协议书。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真正进入陪审团或法官审理的案件只有4%左右,绝大多数案件是通过和解或其它方式结束诉讼的。美国民事诉讼中和解率高与其程序设计及制度设计本身有很大的关系。美国的民事诉讼有复杂的审前准备程序,包括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审前会议,通过这些程序,当事人双方彼此了解对方的立场、观点,而且对一些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达成了某些共识,因此,是通过开庭审理解决还是通过和解解决,双方有一个明智的对待,一方如果胜诉的可能性不是太有把握,基于日后高额律师费用的考虑,他会放弃继续审理,而与他方谋求和解解决。[4]《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也是促成双方和解的重要条款,据该条规定,在开庭审理10日前的任何时候,反对请求的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申请书,要求作出包括至今所用的费用在内的一定金钱或财产的对其不利的判决的方案,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承认这一请求,这一申请就被视为撤回;如果对方当事人得到的终局性判决并不比申请书有利,他就应当支付申请书作成后支出的费用;律师费用的胜诉酬金制也促使律师为急于取得酬金而乐意劝当事人和解。

    在德国,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起诉前的任意和解,1924年改为强制和解,即地方法院在起诉前必须进行和解,1950年废除了强制和解。1976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的和解义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279条规定,不问诉讼到何程度,法院应该注意使诉讼或各个争点得到和好解决。与美国不同,德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可以扮演双重角色,既可以决定案件,也可以成为调解人或和解主持人。立法者认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官都可以充当调解人试行和解。为了试行和解,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本人到场,也可以把当事人移交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在主要庭审开始后,法庭简要地介绍案件及争议的问题,法庭对案件以中立者的立场进行陈述,解释取证及最终判决的机会与风险。在此基础上,法庭将尽量在当事人之间加以调解,谋求友好解决。通过这种方式,大量的案件可以在庭上和解解决。〔5〕在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如果法官觉得当事人双方都有和解愿意,或从掌握的情况看应尽量争取妥协性解决的话,可以单独指定一次“和解期日”,即目的在于达成和解并以法官的调解活动为主要内容的开庭。〔6〕当然,由于调解具有高度的技巧性,在现实生活中,也有不少法官不具有调解技能,因而不能很好地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在德国,对小额争讼实行强制调解,即首先要进入调解程序,然后才能进入司法程序。

    从上述两国的法院调解情况来看,虽然它们的民事诉讼中都有法院调解,但做法并不一样。一是调解的时间不同,美国的法院调解只能在开庭审理之前进行,庭审过程中不存在调解,而德国的法院调解可以发生在诉讼的全过程;二是调解的主体不同, 在美国,主持法院调解的法官和主持庭审的法官是分离的,而德国主持庭审的法官就是主持调解的法官;三是通过调解结束诉讼的方式不同,在美国,当事人达成和解契约后,要结束诉讼,须向法院书记官提出双方签署的撤回诉讼的书面协议书;在德国,在将和解记载笔录时,即可结束诉讼。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法院调解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法院在对待调解的态度上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从前几年的片面强调调解结案转变为轻视调解。尽管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将1982年立法的“着重调解原则”改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但由于种种原因,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的几年中,法院的调解偏好没有改观,调解结案率在全国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仍占相当高的比例,调解仍被认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但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全国民事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逐年下降[5].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部分原因在于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的某些改革措施如一步到庭的推行,使调解难以进行,因为一步到庭的做法使审前准备很不充分,法院没有进行调解的余地;部分原因在于认识上的偏差,如有人认为,“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的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7〕有学者主张干脆取消现行立法上的法院调解。理论界的这些认识直接影响了法官思想,由此,法官不愿调解或不敢调解。第二,审判的公开性与调解的不公开要求发生冲突。审判公开是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 除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的案件都应当公开审判,包括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调解与此不同,调解需要和谐气氛,没有必要在公开场合进行调解。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贯穿于审理活动的全过程,即使在庭审过程中,在公开的法庭上,也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然而,由于法庭是一个严肃的场所,再加上群众的旁听,当事人往往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第三,在我国现行制度环境下,审判人员在调解时容易使调解形成强制合意。调解的正当性在于双方的合意,这就必然要求调解者不因调解而获取利益,如果调解者对纠纷的调解解决持有自身利益,为了使当事人双方达成,他往往会施加种种压力,再加上调解者对当事人有事实上的影响力,当事人则会因迫于压力而被迫达成合意,这就形成了强制的合意,违背了合意的本质要求,使调解的正当性失去基础。第四, 法律要求法院调解必须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审判是强制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就在本质上要求审判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要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并且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调解与此不同,它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方式,并非一定要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程序,也并非一定要像判决那样查明事实。综上所述,自由与效率价值在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得不到充分的、有效的实现。

    针对我国法院调解在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一些建言。主要的观点有全盘否定说、诉前调解说、审前调解说、全程调解说。全盘否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全取消法院调解,即取消现行立法意义上的法院调解,但这并不是说民事诉讼中不允许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依民法的愿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和解的权利,因而能够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达成和解解决纠纷。就诉讼上的和解而言,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审判人员是无法主持、无法实际介入和干预,因而也难以将其意志和影响力渗入和解中, 〔8〕诉前调解说主张像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那样,把法院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规定,设调解庭,专司调解工作。〔9〕审前调解说认为,无论是从调解结果的公正性,还是从诉讼成本的节约方面来看,审前调解比其他几种调解模式更适合纠纷的解决的需要。它以当事人自由合意的运行方式来积极回答对“审判式效果”的社会心理,同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基本思路相一致,应成为我国法院调解模式的改革方向。审前调解仅适用于一审庭前准备阶段。全程调解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原则和制度既有实践经验的基础,在原理上也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并且与现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殊途同归,无取消之必要。调解原则仍应作为基本原则贯彻于诉讼程序的始终,并应该强调法官的调解义务。但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通过确立审前准备程序,加强审前调解;同时,把审判中的试行调解时机调整到法官认证之后判决之前。〔10〕

第9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 处分原则

一、处分原则的含义和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受法律保护。

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诉讼的进行。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特有的一项原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民事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主体为了自己的需要,有权自由处置民事权利,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不干预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过程,在民事诉讼中,自应使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

处分原则是当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其他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因而享有处分权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诉讼人也不享有处分权,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事人实施处分行为。

(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任何因强迫、欺诈、利诱或重大误解形成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处分行为都是不能成立的。如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这样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

(三)当事人处分的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

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原告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权利主体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害,也可以要求赔偿部分损害;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要求作价赔偿。(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或缩小诉讼请求的范围。(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四)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的主要表现

其主要表现在:(1)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开始,由当事人是否行使起诉权来决定。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2)在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3)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谋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4)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提起上诉。(5)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或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是否申请再审。(6)对生效裁判或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往往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行使诉讼权利是保护实体权利的手段。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处分实体权利,就需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例如当事人减少或变更诉讼请求,一般都是通过调解或和解来达成协议,最终达到处分实体权利的目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处分诉讼权利就一定要同时处分实体权利。例如,原告以被告同意在限定时间内腾出侵占房屋为条件提出撤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处分了诉讼权利,但并未处分实体权利。

(五)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

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辅之以国家的依法干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可以对当事人违反和规避法律的行为予以干预,以保证当事人处分行为的正确性。

    其次,家庭和社会的影响不容忽视。父母期望及教育子女的方法、父母职业及父母对各种职业的看法、父母的社会地位、家中其他成员的看法等都会影响大学生的就业心理。高校连续扩招造成高校毕习坦l高存量、高膨胀,给高职毕业生就业带来新的压力和难度;就业指导相对滞后,是大学生就业心态矛盾冲突的外在原因。此外,

传媒对社会精英,特别是对“数字精英”、“管理精英”大加宣传,对“经济价值”衡量“个人价值”持过分积极评价,也是高职学生忽视自身特点与自我创造性,形成个人价值取向的从众心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社会对大学毕业生的要求是一种“以能为本”的综合素质,这种综合素质取决于学生专业知识、技能的积累和精心进行的就业准备。由此可见,高职学生的就业准备和学校的就业指导工作,应该从关注就业机会及相应的求职技巧,转向关注就业能力。这意味着高职院校就业指导工作必须与学生的专业能力发展密切结合起来,将就业工作是贯穿学习生涯始终,把学生作为就业的主动者,通过各种措施,指导学生在整个学习期间进行以提高就业竞争力为目标的就业准备,培养学生追求最优选择和最佳就业的精神与品质。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转变高职学生的不良择业心态,促进他们的顺利就业。具体来说,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构建起高职院校的动态就业指导体系:

    (一)院系两级应在人员、经费上保障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建立专职的就业指导教师队伍。同时努力提升就业指导与职业咨询水平,培养“专家型”就业指导教师,打造专家型教育服务队伍。

    (二)就业指导工作要求加强学生求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重视高职生心态调整,引导学生立足专业教育,明确专业定位,分析就业目标,找准自己在就业市场上的位置。

    (三)专业教学要以就业为导向设置课程,以课程建设为抓手提高教学质量,充分利用实践教学环节,强化高职生的动手能力和就业竞争力,增强高职生的求职自信心理素质。

    (四)开设职业指导课程,指导高职学生制定职业生涯规划,培养学生正确的职业观和职业意识。将就业指导工作融入校园文化活动体系,积极探索职业发展教育新途径。

    (五)加强就业市场调研工作,密切关注企业用人信息,加大就业信息力度,搭建通畅的择业与就业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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