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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知识管理办法优选九篇

时间:2023-08-12 09:06:55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企业知识管理办法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企业知识管理办法

第1篇

公司企业管理知识培训班,在各级组织和领导的关心支持下,经过近6个月的紧张学习,完成了全部课程,今天就要结业了。在此,我代表“企业管理知识培训班”的全体学员,向公司领导、李斌技师学院领导及老师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这次学习培训的时间虽然很短,但我们感到收获很大,体会很深,启发很多。最大的收获是丰富了知识,思想观念得到了进一步更新。学习培训期间,公司立足于培养多元化、复合型人才,从服从服务于我们公司构建生产营销新格局的实际出发,先后给我们灌输了《生产管理》、《技术管理》、《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经济学》、《法律法规》、《企业文化》、《市场营销》等现代管理知识,使我们学到了工作岗位上没有学到的知识,进一步解放了思想,更新了观念,特别是加深了“发展是硬道理”的认识。

最大的感受是开阔了视野,对公司提出的“中长期经营战略目标”的总体要求认识更加深刻。通过参加学习培训,特别是通过专题报告会外出参观学习考察后,使我们开阔了视野,认识到了差距,增强了工作的责任感和压力感,更加坚定了投身企业改革发展特别是实现公司跨越式大发展奋斗目标的信心和决心。

最大的启发是学习、学习、再学习。通过参加这次学习培训班,我们更加感受到自身知识的不足,更加感受到学习的重要性。在公司实施“中长期经营战略目标”的新形势下,作为“公司”的年轻一代特别是优秀青年,公司领导对我们给予了殷切厚望,我们身上所肩负的责任将更加重大。要跟上时代的发展步伐,更好地服从服务于公司的改革建设发展,我们必须牢固树立“科学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不断地加强学习,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头脑,从科学发展观高度分析思考和解决问题,充分发挥我们的聪明才智,为推动公司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第2篇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预防工伤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区县属及其以上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伤残评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见义勇为以及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故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也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其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应当有企业医生开具的工伤诊断书;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调查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因职业性损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限由指定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确认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护理费分别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器具的,其器具费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其标准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一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按下列标准享受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五级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伤残人员,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且本人自愿,可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三)因工致残被评为七至十级的伤残人员,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的,按伤残等级和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25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0个月;

    (四)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标准发给。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60个月。符合第十八条规定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50%发给;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省规定进行调整;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其伤残抚恤金,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时,亦应随之提高。

    第二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到境外定居的,其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国家规定计发。

    第二十四条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他待遇。

    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六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本市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金。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负伤、致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医疗费;

    (二)住院费;

    (三)护理费;

    (四)伤残初次鉴定费;

    (五)伤残抚恤金;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办法规定的前款以外的工伤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市、区县分级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本市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由企业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费率见《工伤保险费率表》(附后)。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第三十一条  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企业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或者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或者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上浮5%;超过15-25%的,上浮10%;超过25-35%的,上浮15%;超过35%的,上浮20%。当年工伤职业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分别低于本市同行业平均发生率和行业费率5-15%的,下年度其工伤保险费率下浮10%;低于15-25%的,下浮20%;低于25-35%的,下浮30%;低于35%的,下浮40%。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安全奖励金、宣传和科研等费用;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争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

第3篇

二、本办法所称造林绿化企业,是指从事林地造林绿化工程施工的企业。

三、本办法所称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质素、技术及管理水平、工程设备、资金和效益情况,承接工程经营管理能力和建设业绩等。

四、全市造林绿化企业凡从事林地造林绿化工程施工,均应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造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经核准取得资质资格的企业可以在*地区承接50公顷以上的造林施工工程。

五、*市造林绿化企业资质条件:

1.持有在*地区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具有三年以上林地造林绿化经营经历,承接过连片造林绿化面积为30公顷以上的工程;

3.企业经理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管理工作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林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财务人员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4.企业具有林业中级职称以上人员2名,有专业资格证书的助理会计师1名;

5.企业有相应的林地造林绿化工程设备;

6.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和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年总产值30万元以上。

六、*市林业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造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和资质核准工作,按企业属地由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市造林绿化企业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复审合格后核准发证;市属企业直接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七、申请资质的企业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原件:

1.造林绿化企业资质申请表;

2.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3.企业法人代码证正副本和企业法人身份证;

4.企业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技术工种人员明细表;技术职称证书;岗位资格聘书;

5.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资产评估单位审查的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和流动资金总额证明书;

6.企业业绩证明;

7.其它文件资料。

八、《造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接受资质审核部门的年度审核,对不符合资质标准,审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资质资格。

九、每年十月份为企业资质年审时间,企业须在九月底前填写好“造林绿化企业资质年审申请表”报属地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市属企业直接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十、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质资格,取消资质资格的企业三年内不受理资格申请。

1.不按规定申办资质审核的;

2.申请资质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3.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资质证书的;

4.违反资质标准超越营业范围承接工程项目的。

第4篇

现将《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试行。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反映。

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展商品经济,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加快资金的合理流动,保障股票、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向社会筹集资金,均须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采用股票、债券的方式。

第二章  股  票

    第三条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本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企业股东。股东依照企业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条  凡未取行法人资格的企业,股份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第五条  新建股份企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全民所有制企业发行股票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股票应当记名,不能退股,可以转让和继承、捐赠,也可以作为抵押品。

第七条  股份企业可以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计发股息、红利:

(一)股票不计息,依据盈利情况分红。企业在保证依法纳税、提足各种专项基金,另提分红基金,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当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五。

(二)依约定利率付息。企业按年从成本中支付股息,并视盈亏情况决定是否分红。集体股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单位存款一年定期利率;个人股 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居民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每年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二。

第八条  股份企业停止经营或者倒闭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纳税、偿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第三章  债  券

    第九条  债券是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

第十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多种经济形式联合企业,都可以发行债券。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若信誉好,确有偿付本息的资金来源并有充分担保的,也可发行少量债券。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二条  债券可以转让、继承、捐赠,也可以作为抵押品。

第十三条  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发行以煤、电、原材料或者房屋等实物作为等价清偿债券。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发行内部债券。内部债券可以转让,但仅适用于本企业职工。内部债券持有人调离本企业,可以提前偿还债券本息。内部债券的其他事项,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是本市金融管理机关,负责企业股票、债券发行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凡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股票、债券,市属企业金额在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县属企业金额在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由企业发行,报市或县人民银行备案。超过此金额的或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一律要报经市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七条  本市企业股票、债券发行限额的年度计划,由市人民银行编制,报经上级银行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银行有权加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筹得的资金。抗拒执行的,市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开户银行给予信贷制裁。

第五章  股票、债券的发行和购买

    第二十条  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人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证明文件:

(一)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文件;

(二)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同意企业开办的证明文件;金融机构应当交验市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非股份企业发行股票,要交验做好股份企业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提交发行股票、债券章程、办法,其中应当包括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产、集资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等;

(四)提供本企业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财务报表;

(五)新建股份企业交验发起人认购股份的验交证明文件;

(六)发行用途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交验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计划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发行股票、债券,一律自愿认购,禁止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强行摊派。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属于企业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不得动用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信贷资金。

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本单位结余资金和规定可以自行支配的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  除经市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外,不得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经营银行信贷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在职干部和现役军人不得购买股票。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批准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

发行单位应按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

发行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银行批准的市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经办股票、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不适用于政府发行债券和企业在国外发行债券,也不适用于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发行股票、债券。

第5篇

第13号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4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促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 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符合条件的各级子企业,也应当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

(一)现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符合总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转任总会计师,人选也可以通过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及时配备。

(二)设置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的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可不再另行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但应当明确指定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

第八条 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办理:

(一)已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总会计师,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总会计师,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第九条 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各级子企业实施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委派等方式,积极探索完善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第十条 担任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诚信至上、遵纪守法;

(二)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类似职称;

(三)从事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管理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

(四)分管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或者在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任正职3年以上,或者主管子企业或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企业所属行业基本业务,具备较强组织领导能力,以及较强的财务管理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会计师:

(一)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

(二)曾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重大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曾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对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经营成果严重不实负主管或直接责任的;

(五)个人所负企业较大数额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党纪、政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任职或者工作应当回避:

(一)按照国家关于干部任职回避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除国资委或公司董事会批准外,在所在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关联企业拥有股权,以及可能影响总会计师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重要利益的;

(三)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工作中,涉及与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的。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结合董事会建设,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逐步规范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促进建立分工协作、相互监督、有效制衡的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的主要职责包括: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和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

第十五条 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运用现代管理方法,组织和规范本企业会计工作;

(二)组织制定企业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政策,确定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体系;

(三)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核算与管理,开展财务收支的分析、预测、计划、控制和监督等工作,组织开展经济活动分析,提出加强和改进经营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组织制定财会人员管理制度,提出财会机构人员配备和考核方案;

(五)组织企业会计诚信建设,依法组织编制和及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六)推动实施财务信息化建设,及时掌控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六条 企业财务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财务战略,组织拟订和下达财务预算,评估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促进企业预算管理与发展战略实施相连接,推行全面预算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和审核企业财务决算,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长短期融资方案,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开展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和财务安全性、流动性管理。

(五)制定企业增收节支、节能降耗计划,组织成本费用控制,落实成本费用控制责任;

(六)制定资金管控方案,组织实施大额资金筹集、使用、催收和监控工作,推行资金集中管理;

(七)及时评估监测集团及其各级子企业财务收支状况和财务管理水平,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定期稽核检查工作;

(八)定期向股东会或者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和相关部门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财会内控机制建设职责主要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促进建立健全企业财会内部控制体系;

(二)组织评估、测试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三)组织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制,落实财会内部控制责任,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财务监督和控制;

(四)组织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

第十八条 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审核企业投融资、重大经济合同、大额资金使用、担保等事项的计划或方案;

(二)对企业业务整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改革改制等事项组织开展财务可行性论证分析,并提供资金保障和实施财务监督;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兼并收购、资产划转、债务重组等事项组织实施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四)及时报告重大财务事件,组织实施财务危机或者资产损失的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赋予总会计师有效履行职责的相应工作权限,具体包括: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以及企业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

第二十条 总会计师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是指总会计师应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者企业其他重大决策会议,参与表决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具体包括:

(一)拟定企业年度经营目标、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企业发展战略;

(二)制定企业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物资采购计划、筹融资计划以及利润分配(派)、亏损弥补方案;

(三)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和企业资产管理工作;

(四)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总会计师对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具体包括:

(一)按照职责对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向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内部审计或委托外部审计建议;

(三)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权是指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参与组织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总会计师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是指企业按规定对大额资金使用,应当建立由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联签制度;对于应当实施联签的资金,未经总会计师签字或者授权,财会人员不得支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有权拒绝签字: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

(二)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三)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

(四)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总会计师对企业作出的重大经营决策应当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建议未被采纳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四章 履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为督促企业总会计师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建立规范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履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分为年度述职和任期履职评估。年度述职应当结合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财务预算工作,对总会计师年度履职情况予以评估;任期履职评估应当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设立董事会的公司,总会计师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向董事会述职,董事会应当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议,董事会评议结果及总会计师述职报告应当抄报股东会或者出资人备案;未建立董事会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将述职报告报送出资人,出资人根据企业财会管理状况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估。

第二十九条 总会计师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控机制等全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对本人在其中发挥的监督制衡作用进行自我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做好对其各级子企业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评估,应当根据总会计师在企业中的职责权限,全面考核总会计师职责的履行情况,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质量情况;

(二)企业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金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情况;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企业财务风险控制情况;

(四)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中的监督制衡情况,有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

(五)财务信息化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为充分发挥企业总会计师财务监督管理作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企业应当保障总会计师相应的工作权限。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管责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报告,总会计师有责任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纠正,有责任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主管责任:

(一)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合理性以及财务管理合规性、有效性;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四)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

第三十五条 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相应责任:

(一)企业管理不当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二)企业决策失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企业财务联签事项形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企业总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企业出现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应当依法追究企业总会计师的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中,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总会计师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总会计师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企业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企业财务基础管理混乱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力的;

(三)企业出现重大财务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总会计师未能正确履行责任造成失误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撤职等处分,或给予职业禁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企业总会计师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由本企业或者由本企业建议国资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于企业总会计师,造成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严重混乱的,或、、以及其他渎职行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时,发现企业负责人、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一并进行工作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或者未按规定明确分管财务负责人及类似职位人员兼任总会计师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的,或者企业总会计师未被授予必要管理权限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的,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作责任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第6篇

2004年以来,关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方面,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先后制定并实施了财建[2004]119号文、财建[2005]168号文、财建[2006]180号文、财企[2006]478号文等。

随着形势的变化,安全生产费用制度需要调整和完善,财政部与安全监管总局在以上几个文件的基础上,进行了整合、修改、补充和完善,在2012年2月14日联合《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提取标准、适用范围、使用方向等进行了调整。《办法》自之日起实施,原办法及相关文件中涉及安全生产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办法》扩大了适用范围

《办法》扩大了政策的适用范围,将需要重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冶金、机械制造和武器装备研制3类行业纳入了适用范围,同时拓展了原非煤矿山、危险品生产、交通运输行业的适用领域,如非煤矿山行业中增加了煤层气开采等。新办法适用于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办法》提高了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

《办法》分行业对提取标准和提取基数、比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于混业经营企业,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以各类业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各自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如不能分别核算的,以全部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以下列示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

(二)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三)露天矿吨煤5元。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地下矿山每吨10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5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2元,地下矿山每吨4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1元;

(七)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1.5元。

本办法下发之日以前已经实施闭库的尾矿库,按照已堆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每年提取5万元;超过100万立方米的,每增加100万立方米增加3万元,但每年提取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用的2%提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矿山工程为2.5%;

(二)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2.0%;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八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九条 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条 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六)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一条 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的,按照3.5%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年度军品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火炸药及其制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包括:含能材料,炸药、火药、推进剂,发动机,弹箭,引信、火工品等):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二)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核工程按照3%提取(以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在竞标时,列为标外管理)。

(三)军用舰船(含修理)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7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四)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部分和元器件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四条 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和1.5%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

《办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的要求

安全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的支出。

第7篇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劳仲文〔1996〕5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如何界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1989年财政部令第2号)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精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是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

二、关于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范围及采取何种形式建立劳动关系问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包括该单位的全体职工。他们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所在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三、关于处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发生的劳动争议的依据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其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原则上应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目前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为处理依据。

第8篇

关键词:石油企业;车间班组;管理精细化;价值;发展思路

1 石油企业车间班组管理精细化内涵分析

随着新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的发展也逐步步入正规。不少企业的规模已经从跨市走到跨省,再到跨国,企业越来越大,经营系统越来越复杂。而不管规模再大的企业,也是由一个个基本单位构成的,这个基本单位就是“班组”。班组是企业最基本的生产单位,是企业组成的“细胞”。对于企业来说,只有每个“细胞”都健康高效的运行,整个企业的运作才能是畅通无阻的。但长期以来,很多企业对于车间班组的管理都没有足够重视,导致很多企业班组建设一直进展缓慢。而随着企业科学化、正规化发展理念的到来,进一步推进企业车间班组精细化管理思路的发展,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支撑。石油企业,在我国有着特殊的意义,不仅是因为石油企业可以为我们提供能源,更重要的层面是因为石油企业可以为我们国家的战略规划和发展提供重要支撑。而长期以来,各石油企业也一直在寻求车间班组建设和管理的思路,旨在进一步推进石油企业车间班组的高效、精细化的管理,推进石油企业健康持续的发展。本文拟结合实际情况,探讨石油企业车间班组管理精细化的价值,并分析其发展思路,对于有效的推进石油企业生产目标的实现,工作任务的的落实,实现精品成果的企业经营目的具有重要价值。

2 石油企业车间班组管理精细化的价值分析

精细化管理是一种理念,一种文化,是企业进入正规化发展必须融入的一种理念。尤其是对于石油企业来说,我国目前石油企业的发展已经和过去单纯追求数量,追求油井数量的多少,追求日产原油数量的多少有了很大的区别。现阶段,我国的石油企业,不仅要关注生产原油的数量,还要关注如何提高原油的利用效率,如何精炼石油,提高石油品质,减少对大气的污染。另外,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能源需求量的不断增大,石油企业还要考虑如何持续发展,综合协调国内生产与国外进口的比例,满足日益增长的需求[1]。为此,传统的粗放式管理已经不能满足我国新时期石油企业发展的需要,精细化是我国石油企业必须迈过的一道坎,也是持续改进石油生产班组管理水平的必由之路。对于现阶段石油企业班组管理的精细化来说,精细化管理具备以下几方面的价值:(1)精细化管理可以进一步明确职工的权责,使人与职责更为明确的对应,提升工作效率;(2)精细化管理可以更为合理的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提升资源的利用效率;(4)精细化管理是保证企业系统稳定运行的基础,是提升企业安全系数的基本保障;(4)精细化管理可以强化垂直领导只能,提升企业运行每个环节的衔接效率,使企业的执行力提高。

3 石油企业车间班组管理精细化的发展思路

3.1 深入认识精细化管理精髓,从点滴之处关注细微和重点

要想真正实现车间班组管理的精细化,首先就要从思想上引起足够的重视,从行动上给予充分的保障,积极的接受精细化的理念[2]。因此,对于石油企业车间来说,下属各个班组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加强精细化管理、精细化运作思想意识的宣传,培养个人严谨扎实的工作风格,对待工作高标准、严要求,努力做到尽善尽美、精益求精的工作态度。具体到个人精细化思想意识的培养这方面,各车间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培训,形成精细化管理的氛围,使每个人都逐渐的受到精细化管理的熏陶,进而培养形成精细化管理的意识;从行动上来说,各车间需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于能够认真执行精细化运作的班组或者个人要给予奖励,而对于不能严格按照规定精细化管理或者精细化生产运营的,要给予适当的惩罚,奖惩分明的激励个人去认真对待精细化。

3.2 充分挖掘精细化管理本质,从运行之中关注平台和模式

精细化管理不仅仅是一种先进的管理文化和管理方式,还应该是一种意识、一种观念、一种认真的态度。而要想真正实现精细化管理,就需要有一个系统的过程,而且要通过不断的完善和丰富精细化管理的模式[3]。比如,以往我们石油企业车间班组精细化管理都是开大会、作报告、作动员,通过严格刚性的管理和约束来实现。实际上,我们完全可以借助不断丰富的平台来使精细化管理开展的更加有活力,更加易于职工接受。比如开展“班组管理精细化竞赛”,包括:安全管理、基础管理、同业对标、管理创新、培训工作等都可以作为竞赛内容,来实现平台载体的丰富。通过活动的开展,引导广大职工积极投身于精细化管理的实践之中,形成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激发职工的创新意识和工作积极性,增强班组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促进队伍素质的提升和企业效益的提高。

3.3 有效利用精细化管理内涵,从工作之间关注质量和效率

精细化管理是一种先进的管理文化和管理方式,也是一种文化理念[4]。精细化管理强调执行力,要求管理工作做到制度化、格式化、程序化。精细化管理强调落实管理责任,将管理责任具体化、明确化,要求每一个管理者都要到位、尽职。具体来说,精细化管理就是落实管理责任,将管理责任具体化、明确化,它要求每一个管理者都要到位、尽职;精细化管理就是企业需要把握好产品质量精品的特性、处理好质量精品与零缺陷之间的关系,建立确保质量精品形成的体系,为企业形成核心竞争力和创建品牌奠定基础;精细化管理就是企业管理的最终落脚点,班组安全生产管理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企业各项经济指标的实现。因此,要想实现班组管理的精细化,还是要从班组管理精细化的内涵入手,真正将精细化管理落实到企业发展的质量和生产效率之中去。从生产和经营的细节之中践行精细化管理的内涵,实现精细化管理的目标。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石油企业班组管理的精细化。

4 结语

总之,单纯看管理“精细”似乎是一个非常笼统的概念,怎么提升管理精细化,如何提升,提升什么,没有具体、明确的内容,但要是把它放到具体的业务管理中,就涉及到工作中的诸多方面,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孤立地看问题,单一地去思维。因此,关于石油企业车间班组管理精细化的价值我们还需要深入的进行探讨,而对于如何提升石油企业车间班组管理精细化的程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使石油企业车间班组管理更加精细化,让安全生产的每个环节发挥最大化的低耗高效作用,达到目标、任务,更加符合新时期企业内涵式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 孙莉莉. 现代企业如何实现精细化管理[J]. 知识经济,2011(9).

[2] 熊少塘. 试论企业文化的内涵与作用[J]. 中国商界,2009(8).

第9篇

各区县人事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及大专院校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市委八届三次全会精神,加快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三步走”战略目标的实现,根据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津党发[2014]5号)中“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单位同意,可以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各级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单位同意,可以离岗在本市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正在接受立案审查的人员、受党纪政纪处分且处分期未满的人员以及经考录进入机关未满最低服务年限或事业单位试用期(见习期)未满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二、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审批表》(一式两份),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审批后,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市级机关(含垂直管理单位)、市属事业单位及各委办局(总公司)所属事业单位向市人事局备案,区县级机关、区县属事业单位向区县人事局备案。

三、正在承担重点工程、已经立项的科研项目(课题)或在审计、会计、翻译等专业性较强岗位上工作的人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须提前三个月提出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批准。在涉及国家安全和岗位工作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经批准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其人事关系及档案仍保留在原单位,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原单位工资福利待遇,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仍按原渠道缴存并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中应由个人交纳的部分,单位可与本人签定协议,本人按年度一次给单位,由单位按月代缴。在私营企业工作期间死亡的,仍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有关待遇;因公(工)负伤的待遇,按企业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所在私营企业负担。

五、经批准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本人愿回原单位工作的,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应予接收,并从接收之月起恢复其工资福利待遇。回机关工作的保留原级别,回事业单位工作的保留原职级,并根据本人情况和需要安排工作岗位。

六、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要遵纪守法,自觉履行公民义务。如有违法违纪行为,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本人承担。

七、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在三年内遇有国家及本市统一调整工资时,应采取适当形式对其进行考察,按相关政策调整其档案工资。

八、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满三年(计算到月)的人员,如本人愿意继续从事个体私营企业工作,且距本人法定退休年龄不满两年的,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自愿提前退休的人员,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人员提前退休审批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报市人事局备案。离岗在私营企业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九、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已签定聘用(劳动)合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可与原单位签订协议,就聘用(劳动)合同的停止履行及其它事项作出约定。三年内回原单位的,原单位应为其安排相应岗位,并按续订聘用(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与其重新签定聘用(劳动)合同,重新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合同剩余期限。

十、我市首次职称评聘之前进入机关的公务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可按我市首次职称评聘规定的评审条件,直接报评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我市首次职称评聘之后进入机关的公务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可按国家和我市现行的职称评审(认定)条件,直接报评(认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属于国家实行以考代评或考评结合的系列(专业),须参加相应的考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其职称评聘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如本人在私营企业工作期间变动工作单位的,应及时向原单位或任免机关报告,并变更审批表相关内容。未到私营企业工作或弄虚作假的,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辞退。

十二、离岗创办和领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应在三年期满前30日内回原单位工作或办理调动、提前退休、辞职等手续。对无正当理由逾期15天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单位可予以辞退,并将人事档案转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十三、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机关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十四、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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