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4 16:4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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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存在着强弱之差,而且,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也异常复杂和特别专业技术化[1],导致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特殊证明责任,而我国有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证明责任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上只是规定了加害人的举证责任,缺乏对受害人证明责任的规定。所以本文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论证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和判例,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不仅直接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侵权的案件,也可用来指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纠纷。
一、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有别于一般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揭示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原因。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双方力量悬殊巨大,加害一方常常为具有、、信息实力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公司、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或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主体间的实力具有不平等性。
在一些情况下,侵权主体与受侵害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环境污染是伴随经济的“副产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厚非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难的。受害人往往就更难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露事故,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将危及后代人。
(二)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得异常复杂,具有显著的复合性。
(三)损害结果的持续性、潜伏性
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长的时间。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常常要潜伏很长时间,即使发现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换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污染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70年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废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二、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而只是转移依传统的证明责任规则原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部分证明责任。受害人仍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由受害人证明危害事实
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应由受害人证明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或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第一种情况是指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应由受害人对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因为受害人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可以请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被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即可,如建筑物对毗邻居民日照权的妨碍等。
第二种情况是指已发生环境污染的行为,还没产生损害事实,但具有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应由潜在的受害人对该危险负证明责任。因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的特点,如果对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不予制止,令其排除妨害,往往有可能使危害后果扩大化、严重化,从而对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原理,[2]( p 407)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必须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潜在的受害人只要经过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
(二)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应由受害人负证明责任。发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方面报告,尽一切可能做好取证工作,取证应由环保监测或其它有关专业机构的技术人员按规范进行,最好是申请公证,由公证人员到场对现场取样、送样、封存和鉴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并出具公证文书。
污染物的排放超过标准不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国家环保局(91)环法函104号对湖北环保局请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否以过错和违法性为条件的批复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一个人遭受损失。”并指出“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3](p208)环境污染的形成主要取决于污染物质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的累积。当污染物质的累积超过了当地环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净能力时,污染就会形成。因此,企业即使达标排放污染物质,在一定条件下(污染源较为集中的地区)也会导致环境污染的产生。易言之,企业达标排污同样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产生。
我国“最高法院”在1986年有一个与废弃物排放有关的案例:“国立台湾大学农学院鉴定报告结果栏第三项载明……结论上可确定的是工厂排放氟化物之气体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之废气含有氟化物之气体,均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但政府公告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以维护人体健康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仍不能排除其所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本案中台湾“最高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有害气体已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开启了一个危险源,且该危险源唯被上诉人工厂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废气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最低标准,仍不得主张免责。[2](p254)
综上,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应以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中环境质量及排污等标准为判断的依据,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因侵害了权利人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而具有违法性。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审结的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了企业排污达标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原则。[4]
三、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关键词: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是以排污单位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在这种保险机制中,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根据约定收取保险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排污单位的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随着现代工业的蓬勃发展和科学技术存在的局限性,即使是正常的生产作业也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损失。而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形成了污染企业对受害人的侵权之债。但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往往会造成近天文数字的赔偿金,侵权企业常常无力负担,为了适当转移和分散这种污染赔偿责任,从而既使污染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也确保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能够继续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应运而生。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理论支持
1.环境污染侵害由私法救济到社会化救济
由于当代社会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不论是侵权行为法遇到的理论困境还是现实问题,都导致在解决纠纷、填补利益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要摆脱上述困境,就必须超出“损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担”的狭隘眼界,构筑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即环境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再由加害人独自承担,而是还要由国家、社会、法人组织或者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来分担赔偿责任,使“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1],将环境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体制等密切衔接,从而使环境侵权损害的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既及时、充分地救助环境受害人,又避免环境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
2.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贯彻
可持续发展实际上需要有效地解决经济效益、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冲突。国家通过环境法来为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设定可以容忍的限度,其目的即是为了满足整个社会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然而在追求经济、促进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环境污染的发生不仅频繁而且后果严重。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尽量减少社会和国家的损失,有必要探索建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实现更加抽象的社会正义。
3.和谐社会实现的保障
发展保险业是完善社会保障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社会的构建着眼于方方面面,对于民生的基本保障和实现是其追求基本价值之一。如前所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是对复杂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一种合理机制。这一制度的构建不仅可以分摊污染者的赔偿责任,避免他们因无力赔偿而即将面临的悲惨命运,而且可以使被害人在损害一发生时就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迅速获得理赔,以填补其遭受的损失。这样既节省时间和金钱,又避免了求偿无门的情形,还能减轻司法诉讼量,及时解决法律纠纷,从而实现高效诉讼的价值目标,最终达到双赢的局面。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需明确的问题
(一)关于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能否纳入承保范围
目前在各国理论和实务中,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属于承保范围已成定论。难点在于对于渐进性或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应该承保的问题。
1.从理论上探讨对于持续性污染是否属于可保风险的问题。
依照我国保险法律和保险实务,“可保风险”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为其根本特征。持续性污染,从无限制的长期来讲,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发,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在该期间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危险的发生并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确认的必然事情,因此,符合“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同时,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性程度也是不确定的,这符合可保风险的偶然性特征。
2.实务中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中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是否可行
当然,将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考虑到中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所依托的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也需要一定的进程,再加之中国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还很不发达的情况下,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范畴条件尚不具备。
(二)关于生态损失是否应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范围有以下几种:第一,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灭失而产生的损失;第二,因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和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三,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第四,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生态破坏而引起的损失。一般来说,对于第一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的范围是毫无疑义的。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第二种损失列入损失赔付范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51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是,对于第三、第四中损失是非应当乃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呢,目前尚未有定论。
三、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的思考
(一)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的思考
环境污染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和持续型两种。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征兆,一旦发生损害立刻显现,受害人的受损程度的认定也较为容易。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原因复杂,往往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的结果。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存在往往缺乏深刻的认识,以至对侵权行为何时发生、侵权人为何人都不知晓。因此,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是较为困难的。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无疑是最为理想的。但鉴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环境污染的现状及相关民事法律的完善程度,目前仅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较为适宜可行的。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承保范围[5]。这类似于法国“分步走”的做法。当然,扩大承保范围是大势所趋。但这势必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风险,使它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有可能不愿承保。所以为了避免和鼓励保险公司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对此中国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做法:(1)注入保险基金;(2)由政府主持成立由多家保险公司组成环境责任保险集团以分担承保的风险;(3)效仿法国的做法,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环境责任保险的机构;(4)建立一个法定的环保监测部门,专门从事对有关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监测,分担保险公司在辨别、确定理赔范围时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及人力等资源,减轻保险公司的业务负担,使其成为保险公司的一个隶属部门专为环境责任保险这项保险业务服务,发挥其良好的补充减负之功效。
(二)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思考
对于前面所提到的“第三种损失”,笔者认为,根据责任保险的特征原则上应该属于除外责任,比如因污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照管的财物损失,以及由于环境事故而导致工厂全部或部分停产而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可以从企业财产保险的险种设计上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但对于自有场地污染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其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纳入到损失赔付范围之内。美国的判例一般认为公众的健康与安全较保险单的任何明示约定更为重要,当被保险人污染了场地而又无力治理时,损害的又会是公众环境权益了,所以从环境法的公益性出发应该将自有场地污染纳入到环境责任的赔付范围当中。
至于生态损失,笔者认为目前尚不宜纳入损失赔付范畴。当然,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在法律体系的渗透,以及人类对于生物多样性、环境权的日益关注,生态损失的赔付将会成为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当然考虑到我国目前环境责任保险才刚刚起步,不顾及实际情况将所有损失不加区分都纳入赔付范围很容易引发保险人因资金缺乏而无力支付巨额赔款的支付机制恶化,这不仅使环境责任保险无以为序,而且也极容易引起保险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混乱。所以对于生态损失的保险赔付要依托于相关理论的进展,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高度发达的保险业。
参考文献:
[1]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J].法学评论,2003,(6).
[2]CodeofFederalRegulation,Title40,Chapter1-EnvironmentalProtectionAgency,SubchapterI-SolidWaste,264.140.
[3]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关键词]环境侵权;证据;证明;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和我国实体法中的有关法律事实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是:1.凡提出某种实体权利请求,或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以产生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不存在为由,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例如,在借贷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时,他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律事实,就算尽了举证责任,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事实,借贷之后被告没有偿还的事实,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借贷关系没有发生的事实,或者借贷关系发生后已还款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消灭,或者是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是否存在,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离婚纠纷中,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或者其他导致婚姻关系不能被解除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以上原则也适用于第三人参与或共同诉讼人进行的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居原告的地位,主张自己对当事人双方争执的诉讼标的享有全部或部份民事权益,自然应对其所主张的产生该种民事权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常参加被告一方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使得多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与被告相差无几,这类第三人应对其单独主张的或者与被告共同主张的反驳诉讼请求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可以被适用的,但在一定的情况下,可能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所谓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在特定的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的具体方法、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一些难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应由提出这种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时,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提出主张的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否认侵权事实的对方当事人对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或对其所主张的负责事由负举证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案件包括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侵权诉讼。所谓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人类所生存的自然环境遭到了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从而造成一定范围内的公民的民事权益,如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环境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一种侵权行为。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致人损害诉讼中分配特征。
一、环境污染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证明责任分配
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较,环境污染致害行为本身具有特殊性:第一,环境侵权之侵害对象具有普遍性。环境侵权的对象一般不以特定受害人为加害对象,而是通过环境因素介质造成对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或其他合法活动的损害。因此,环境侵权对象具有公共性、广泛性的特征。第二,环境侵权行为过程具有潜在性,延续性。环境污染是工业化的直接产物,这种侵权损害往往隐蔽于一个较为缓慢的量变过程,其危害后果一般是要相当长时期后才能被验证。第三,环境侵害行为后果具有不可恢复性。环境污染损害的危害性表现于生态链的任一环节。无论是环境自身能力的再生,或人类的治理均难以使其恢复其最初的状态。第四,环境侵权后果的表现形态的变异性。环境危害后果可能因为时过境迁或环境的自身变异而被掩盖或湮没而增加提交证明事实的难度。基于上述环境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在环境诉讼中,各国均将环境损害请求权作为特殊的侵权类型予以对待,从有利于严格控制和有效治理环境污染,强化污染环境者的法律责任,同时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出发,普遍从立法上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环境污染行为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造成环境污染的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2)有损害的事实;(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阻碍或限制要件为:(1)不可抗力(2)第三人的过错;(3)受害人的过错。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在法律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确的情形下,如该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发生要件事实,则由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负证明责任;而当该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妨害,权利消灭或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时,则由主张权利不存在的人(即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因此,侵权请求权人(受害人)对权利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由抗辩人(致害人)对阻碍或限制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二、盖然性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中的采用及其对证明责任的影响
(一)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侵害适用上的欠缺以及新理论的提出
民事实体法本身发挥着对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功能。若民事实体法采用过错责任,则请求权人须对过错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若民事实体法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则由致害人对过错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若民事实体法采用无过错责任,则根本否认了过错作为要件事实的存在,不作为证明的对象。同样,采用必然性的因果关系还是盖然性因果关系,对双方的证明责任分配也会产生影响。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必然因果关系”。根据这一理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由于环境侵权具有潜伏性、复杂性、广泛性的特征,侵害结果的发生往往须经长时间反复多次的侵害,甚至是多种因素的复合积累以后,方才显现,而且其往往牵涉非一般人所能了解的高深科技知识,其因果关系也非一般方法所能确定。因而,倘若固守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因证明之困难而否定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针对必然因果关系学说在解决环境侵权问题上的不足,各国理论提出了针对环保领域的因果关系包括优势证据说、盖然性说等,其中,以盖然性说最为典型,已为国内所认可。盖然性说的主要内容是:(1)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由原告受害人承担;(2)被告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以此实现举证责任的转换,习惯上称事实推定理论;(3)只要求原告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盖然性举证,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致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受害者只需证明如下二者:(1)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损害发生地区而发生作用;(2)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法院可据此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除非被告能举出反证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民事责任。
(二)盖然性因果关系对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格局的影响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原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请求权的要件事实,理应由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但由于实体法对因果关系界定改变,必然影响到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根据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在盖然性的因果关系中,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为:(1)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损害发生地区发生作用;(2)该地区有多数同样的损害发生。致害人承担阻碍因果关系成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即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针对环境侵权所做出的证明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则。法定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由加害人承担,这符合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精神,但是应该注意的是,由加害人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对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实际上,在盖然性因果关系中,这里有一个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进一步细分的问题,即受害人只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形式上的联系承担证明责任,而让本不应对因果关系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致害人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明责任。通过这样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给受害人提供实现权利的现实可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转型期;环境污染侵权;恢复原状;变革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3-0188-02
环境污染是生态环境恶化的具体因素,随着社会环境意识的提升,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污染成本,不仅加剧了环境治理难度,也给社会发展带来负向影响。据统计,环境污染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约占整个GDP的10%,尤其是工业企业污染所占比重更大。在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中,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提及“恢复环境原状”外,其他法律尚无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适用条款说明。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中,对于传统民法中的损害赔偿方法,有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两种途径。反观当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界定,有学者提出向《侵权责任法》并轨的建议,但对于环境污染损害与救济途径,缺乏适用性。如重金属环境污染,其损害结果具有多种形式,而对于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则无法适用。
一、环境污染侵权与恢复原状的法学关系
从法学研究中来看,对于“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虽然两者都是一种损害的赔偿途径,但其价值与定位存在差异性。“恢复原状”是基于对被损害者的利益,旨在提供对被损害者权利或法益完整性的保障;而“金钱赔偿”则是从价值利益时尚来补偿被损害者的权利或法益[1]。从传统民法视角来看,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是相互排斥的,当恢复原状足以救济受害者损失的,则不予金钱赔偿;反之,则为了实现补偿功能,以金钱赔偿方式来保障受害者权益。可见,在环境污染侵权场合下,恢复原状更具有权益维护、功能恢复、全面补偿的特性。
(一)有助于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完整性
恢复原状是传统民法中最符合损害赔偿目的的方式,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而非对受害者的财产利益的等价赔偿。恢复原状在法学解释中,不仅包括对物质利益的保护,还包括对精神利益及其他主观利益的保护。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侵权损害,需要课以损害赔偿义务来填补损害结果,并让受害者恢复到没有损害的状态(原状)。所以,恢复原状具有保障受害者完整利益的功能,而等价金钱赔偿仅代表宏观上的财产损害。在环境污染侵权中,既表现出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又表现出对受害者健康权、财产权的损害。因此,从保障受害者利益完整性上,将“恢复原状”运用到环境污染侵权中,更能够彰显完全赔偿功能。
(二)有助于确保受害者权利的继续
从恢复原状的外在表现来看,实现了对物的功能、状态、使用价值的维系,便于确保被侵害者权利的继续。在德国法典里,将“完整利益”称为保持利益。以被损害的汽车为例,通过修复可以使汽车的使用价值得以延续,如果该汽车承载了特定的情感,其所负载的特定主观价值也实现了维持,这与等价值的金钱赔偿相比是无法实现的。同样,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恢复原状不仅发挥了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实现了对被损害者权利的继续功能。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被认定为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虽未实现损害赔偿法上的恢复原状,但却是实现受害者完整利益保护的重要责任方式。以某重金属污染案件为例,由于重金属污染所带来的土地污染经济赔偿,只能补偿现实中的经济损害,但对于农民及子孙来说,金钱赔偿无法实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维护,而因土地污染所带来的脱贫、致病等问题,则无法给予保护。另外,对于土壤污染后的修复与治理成本更高。
(三)有助于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环境污染侵权的危害是巨大的,尤其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更甚。同样以重金属土地污染为例,由于重金属本身具有一定毒性、生物累积性、持久性、远距离迁移性等特征,使得重金属污染物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等危害,对人类身体健康及周围生态环境带来严重影响。因此,面对因环境污染带来的侵权救济案件,不能仅停留在当前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方面,还要兼顾未来可能的不特定人群、财产和生态危害。当前,在《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85条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中,有提及对生态损害赔偿的条款,新修正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也提及对“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的追究,这些都体现了对环境污染侵权所带来的完整利益的保护。
二、当前环境污染侵权中恢复原状面临的适用困境
(一)恢复原状在保护私权损害中遭遇可行性论证难题
从法学损害赔偿中恢复原状的适用条件来看,一是有原物存在,而对于原物不存在则只能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或其他形式;二是原物损害具有可恢复性,即可以通过技术性修复来保障恢复原状;三是恢复原状具有经济性,即恢复成本不能巨大或不具有可操作性[2]。可见,由于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对“恢复原状”的适用性存在现实,如缺乏恢复原状的参考标准,特别是一些重金属污染案件,本身对环境的污染具有不可逆转性,恢复原状几无可能。再者,对于可恢复性难以认定,如一些重金属污染可能带来的化学、物理、生物变化等,其直接危害、间接危害涉及范围较广,且难以评定。还有对环境污染中的“恢复原状”不具有经济性。如美国、日本、欧洲等国家,将重金属污染的治理成本放于最高位,其恢复原状的代价是高昂的。
(二)恢复原状难以对环境损害提供合理救济
从《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中“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解释来看,一是包括人身上的伤害、死亡、财产损失等;二是环境上的损害,即环境私权、公权侵害。由于在学界Α八鸷Α钡慕缍还不统一,一些观点将“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损害”行为界定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而从《侵权责任法》来看,环境污染侵权主要是由污染物对大气、土壤、水体等环境要素超出其自净能力,使得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3]。因此,从立法层面来看,对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的救济,尽管新修订的法典也提及了“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责任”,但对于环境损害赔偿及救济体系还不完善。如最高法指导性文件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提到了对“环境污染损害生态环境”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在侵权责任及保护环境利益救济渠道上存在缺位,使得恢复原状陷入难有作为的尴尬。
(三)恢复原状被环境污染修复责任所取代
保护环境,维护生态,近年来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对一些老旧重污染企业的关停、外迁所留下的污染场地越来越多。由于企业污染物排放而导致的法学上的“污染场地”,其对人类健康及环境修复都带来严重危害。2014年环保部出台《污染场地术语》《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等文件,逐渐加大对污染场地的调查、风险评估和监测。但在污染场地恢复治理上,对于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往往被环境修复责任所取代,特别是一些企业因歇业、倒闭、关停、破产等无责任承担者,使得国家负有公众利益保护的职责。
三、恢复原状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变革建议
(一)分类构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及恢复原状标准
从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损害不可逆转性来看,在应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上,结合污染物对环境的危害及威胁程度来制定不同的恢复原状标准体系。强调对私益损害的保护,在明确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同时,还要明确对土壤、水体等环境有害污染物的清除标准,如《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等,对于无法彻底清除的,需要修订各类污染物质量控制标准,来进一步保障人身、环境安全。如借鉴德国、英国、日本基于风险各类的污染场地管理办法,来实现对被污染场地的修复目标,促进其可持续修复。
(二)引入恢复原状技术可行性分析
从环境污染案例中面对“恢复原状”的技术可行问题,如某重金属污染在技术上不具有可行性,则给周围生态环境、人类健康、生物多样性带来危害。对现行法学框架下“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方式进行完善,当面对无法修复障碍时,以最佳可得技术来进行可供选择。比如在环境围绕修复技术上,常采用组合修复技术,如螯合剂――植物修复技术、基因工程、微生物修复技术等,来降低和减少环境污染。当然,在协同最佳可得技术制度建设上,一方面借助于环境损害评估机制来进行可行性论证,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裁决方式来确保环境修复方案的可行性。
(三)制定恢复原状经济合理性的例外规则
考虑到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多样性、严重性,多数国家的立法、司法中对生态损害的恢复责任实行例外规则制定。如德国法典中将“环境责任”纳入《环境责任法》;意大利民法典第349号法律第18条专门明确了“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美国超级基金法明确了“严格、连带、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责任,对污染场地的修复责任可溯及、无限、连带责任,企业股东或管理者应该承担支付修复费的责任。2014年我国《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中显示,全国土地总污染超标率达到16%,主要污染物有镉、镍、铜、砷、铅等。对于“污染者负担责任原则”,当污染者灭失或主体消失时,国家成为履行治理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应该考虑到恢复原状的例外规则。
(四)保持环境修复责任的独立性
从环境污染侵权表现上,一方面是环境污染侵权导致第三方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是环境损害,对周围土壤、大气、水体等环境带来结构性、功能性破坏损害;再者是企业在经营中带来的污染场地问题。对于不同环境污染侵权的“恢复原状”,其环境修复责任应该适用不同的损害。从立法上明确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及污染者修复责任的性质,界定清环境治理中的公权、私权、公法责任、私法责任界限,才是推进生态保护的基本法律要求。
参考文献:
[1] 王志轩.明晰责任 完善制度――《环境保护法》修改刍议[J].环境保护,2013,(16):65-68.
【关键词】环境法;民事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48-01
一、环境法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民法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具备四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环境法一般也适用民法的规定,但也有自身的一些特殊规定,具体来看:
(一)违法行为
民法当中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有在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会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环境法里面行为的违法性却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因为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并不全是由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有的是在正常的生产情况下且符合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并不存在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环境污染。正因如此,环境法里面把“违法行为”这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改为了“损害行为”,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就规定了“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环境法当中民事责任最重要的构成要件,某一行为只有在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才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损害就无赔偿,就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三)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案件的因果关系,是指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相比,有其显著特征:一是因果关系推定;二是举证责任倒置。
(四)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民法上一般民事责任采用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有过错才有责任;但是环境法当中则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不管行为人主观有没有过错,只要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权益、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环境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而是以已发生的损害后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的归责原则,这种原则是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补偿,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故这一归责原则在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工业事故等方面被广泛应用,产生了深远影响。《侵权责任法》第65条就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什么现代环境民事责任会采用无过错责任呢,理由如下:
一是因为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是民法理论的基石,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加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实力和法律地位的企业,而受害人多处于弱势地位,确定侵权人的环境民事责任的难度比较大,而且现代企业的科技水平及各种保密措施使受害者很难加以举证,所以不应由无辜的受害者来承担风险,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应当由造成损害的一方来承担风险。而采用无过错责任的一大特点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就不需要受害者去承担举证责任了,而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身上,这大大保护了环境侵权当中处于弱势一方受害者的利益。我国针对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如《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要求原告提出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提出直接证据。但是,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加困难和复杂,原因如下:
1.一般侵权行为大多数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但损害环境的污染行为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通过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再作用于人体和财产,其因果关系不会立即和直接显现出来,因而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侵权行为造成的是很困难的;
2.污染物进入了环境之后,可能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在时间上的间隔较长,这就使得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
3.环境污染的危害一般都潜伏期很长,因为环境污染是一个积累、潜伏、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所以发生损害的时候可能因为时间隔得太久、证据灭失等原因而使得因果关系的证明更加困难。
4、由于现代科学技术和人的认识能力有限,目前人们对环境污染致害机理的认知处于滞后状态,而且想要证明环境侵权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必须要具备相关的科学知识和仪器设备,但是这些条件目前还很难实现。因此,在环境法保护当中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就是在不能确定因果关系时,如出现某种结果,便推定这种结果是由某种原因引起的。
三、环境法民事责任的免责
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将同属于第二类环境问题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截然割裂开,分别采取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进行处理的做法,不仅违背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欠缺科学性,而且还不利于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以实现救济受害人的目的。近年来,当我们翘首以待《侵权责任法》能科学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却令人失望!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依然沿袭《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继续无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固守传统“二分法”的做法,其实质是原地踏步,毫无进展。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件的分析,反思我国现行立法在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方面的严重不足,探寻我国司法实践适用现行立法所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法官断案:是固守现行立法,还是造法创新?
2007年4月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吴高斌、杨正平等与刘国权、汤昌华等环境侵权纠纷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虽然及时解决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使本案受害人也在经历了一审、二审的维权历程之后,获得了民事救济,[3]但是,该案的判决理由却不得不令我们进一步反思。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因煤矿开采引起的水资源破坏纠纷案件。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4组村民以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高斌煤矿业主吴高斌、高平煤矿业主杨正平等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在一审诉讼中,原告认为原告所在地所发生的地表水与地下水的水位下降、当地水资源流失严重等现象,是由于被告开设煤矿矿井后的采煤行为所致,因而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了“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每人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0元,其他诉讼费25350元,共计42110元”,由四被告承担的一审判决。[4]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人均不服(2006)梁平县人民法院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以损害行为不存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等为上诉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诉讼中,二审法院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终因双方争执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二审法院最终于2007年4月9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5]
(二)法官造法:创新性地运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
本案一审与二审法院创新性地运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科学地对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充分发挥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迅速救济了受害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突破了我国现行立法仅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案件作为特殊侵权案件的缺陷,将法学界成熟的环境侵权理论成果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之中,堪称积极学习法学新理论、灵活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现结合、积极救济受害人的司法实践典范。
1.明确案件性质是环境侵权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首先明确了案件的性质,并以此作为前提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科学分配。具体而言,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首先对本案性质进行了判断,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采煤后,煤炭矿层遭到破坏,原告赖以生存的地表、地下水位下降,水资源流失,导致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了严重损害,属于因水资源受到破坏而引起的诉讼”,在此基础上,认为“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为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奠定了理论基础。一审法院最后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开采行为与水资源受到破坏无关,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而判决被告败诉。在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继续坚持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性质是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判断,在阐明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及在因果关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构成环境侵权,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突破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创新造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关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4条的规定,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的规定等,只有“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才被作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破坏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只能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且在举证责任方面也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举证。显然,这样对遭受因具有复杂性、渐进性、潜伏性和广泛性等特征的环境侵权行为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是很难获得救济的。
为了有效救济受害人,对于并非属于“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均突破了其审理案件时现行立法的缺陷,创新性地运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这一法学研究成果,[6]将环境侵权扩展至“水资源破坏”的情形,认为“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并进一步阐明“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且损害具有潜伏性和广泛性,故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对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川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的采矿行为已构成环境侵权,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通过活学活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最终实现了积极救济受害人,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效果。
二、立法现状:《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缺陷
如前所述,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的第八章的规定依然沿袭了此前的立法规定,固守“环境污染责任”的传统规定,在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在第66条中规定只有在“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的情形下,“污染者”才“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124条的沿袭,虽然该条删除了《民法通则》第124条中有关“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由于针对“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所引起的司法实践的困惑,国家环境保护局(现国家环境保护部)早在1991年已通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10日((91)环法函字第104号]进行了解决;[8]而((侵权责任法》第“条的规定,也只是对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的规定的照抄,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5,66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原地踏步,并没有克服我国现行立法中所存在的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定的缺陷。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欠缺科学性。我们知道,因人为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于影响人类的生产或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被称为环境问题,其通常可分为第一环境问题和第二环境问题。第一环境问题,是因自然界自身变化而引起的、人类不能预见或避免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因此,对这类环境问题,人类只能通过采取预防措施,减少或避免其危害后果的发生。与此不同的是,第二环境问题,是因人类自身的人为活动所引起的地球局部或全球性的环境变化以及环境污染等现象。[9]这样,通过对人类活动进行调整,不仅能够避免、减少该类环境问题的发生,而且还能对已产生的有关环境问题进行抑制、治理,从而使已被污染、破坏的环境得以再生。从民事侵权法的角度而言,环境侵权行为,正是引起第二环境问题,并致使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遭受侵害的行为。
关键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同质性赔偿;赔偿范围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4-0118-02
我国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侵权事件层出不穷,然而由于侵权者于受害者之间的地位势力悬殊,且由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是以同质性赔偿为原则,而很多受害人由于诉讼成本过大,故多数的受害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实现。基于此,有些学者主张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在2009年12月26日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继承了传统侵权理论,即以同质赔偿为原则。笔者认为同质性赔偿更加符合我国的现行法律与经济现状。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及特点
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类活动而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 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受到损害, 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 环境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不平等性
在环境侵权中主体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使得民法中主体平等的法律关系难以实现。
2.间接性
在环境侵权中, 即加害人往往以环境为中介间接侵害他人权益, 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方, 这与普通侵权有很大不同, 环境侵权本身就是对诸如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水污染等各种环境侵权现象的集中概括, 加害人正是通过这些介质侵害受害人权益的。
3.复杂性和潜伏性
就一般的民事侵权而言,损害结果往往在行为发生时或发生后不久就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是例外。再则,受害人的病理发展也并非一蹴而就,由于加害人不断排污, 有害物质在人体内长期积累才最终导致病变、发作,这一般也有一个较长的潜伏期。受害人由于受到自身知识能力和信息获得条件的限制, 无力承担证明加害人有过失的责任。
4.侵权对象的广泛性
环境侵权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物, 侵犯的权利也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环境权益在内的诸多权利。
环境侵权正是基于以上特点,所以运用传统的侵权理论即同质性赔偿使受害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完全实现。如“环境民事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具体指由于环境污染的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在大多数国家中,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基本可以得到赔偿;而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济和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纵了一些恶意或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
二、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即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最早始于英国,现代以来盛行于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这一定义侧重于解释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质,即惩罚性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所具有的暴力压制、恶意、欺诈、任意、轻率等特殊性质,才能超过实际损失。《LawdlCtlonaryfornon SWyerS》对其定义为:“法院判决某人承担因特定的恶意成故意方式而致人受损的金钱,这笔钱同实际损失并无关联,它的目的是作为警告并以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这一定义侧重于强调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美国《模范惩罚性赔偿法案》规定:“惩罚性赔偿指惩罚、预防或者剥夺行为人不正当获得的利益的赔偿形式”。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8条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根据908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并且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该类似的行为;同时惩罚性赔偿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被告的邪恶动机或疏忽大意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的极端无理行为。只有疏忽大意或故意地损害行为以及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意外事故和过失适用补偿性赔偿已足以起到预防和阻止的作用,对这些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根据以上的介绍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故意或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损害。
民事侵权遵循同质赔偿的原则,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不允许惩罚性赔偿的运用。环境民事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由于环境污染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大多数国家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基本可以得到赔偿;而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这种现象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济和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纵了一些恶意或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美国为解决这类问题,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大量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现存的环境侵权案件大多是以合法的形式,且多是过失的原因所致。
三、同质性赔偿原则的概念及赔偿范围
同质补偿原则是在适用民事责任时,对受害人直接救济的原则。基本特征是补偿性,即民事责任救济的同质性。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条款是对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具体的规定,环境侵权中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身损害: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是财产损害: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是精神损害: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现状分析
我国环境保护与侵权的相关法律与经济现状的关系呈现以下的特点:
1.经济发展的需要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的发展仍然是我们国家的第一要务。经济增长结构以本地的生产要素和市场需求为基础,依赖区域性的自然资源优势,发挥地区的比较优势来发展经济,这势必会对相对资源产生严重的依赖性,导致相对资源匮乏,环境恶化。相对资源生产和利用是通过一定生产技术得以实现的,经济主体在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无限度地采取某项技术,也会给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这种环境问题乃至环境侵权的出现是可预知的,甚至可以说是必须付出的代价。如果当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造成了侵权的后果就要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那么显然这些经济主体是无力承担的。
2.科学技术的有限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对于环境保护的相关科学技术仍旧很落后,以我国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平,仍然有很多有损于环境的因素无法预知,在这些情况下,是否要停下发展脚步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的是,经济主体要负责举证其经济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行为之初并不能确定的因素,继而存在的风险已经由经济主体来承担了,即受害人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经济主体即侵害人来承担,那么让他在承担惩罚性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3.法律体系格局
目前在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以 《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以传统同质性赔偿为基础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4.以过失为主
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案件主要是过失侵权,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来看主要是针对主观上的恶意过失而言。故如果将其原本引进的话则使该项法律处于悬空的状态;若对其加以改进,即将过失也纳入其中的话,显然对于侵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5.理论的不成熟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古希腊,形成于英国,广泛应用于美国,是经过长期的历史实践和理论研究而逐渐形成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研究是近几年才开始的,其理论还不成熟。且现在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也还没有形成普遍适用气候。而英美法系是惯例法,司法判例可以被以后的司法案件所直接适用,这具有普遍的灵活性。而我们国家是成文法,牵一发而动全身。
五、结语
在分析了环境侵权的基本特征、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与适用范围及从我国的现状来看,至少在现阶段在环境侵权领域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不适合的。而我国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是有其合理性的,至少是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
参考文献:
[1]李晓瑞.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太原:山西大学,2008.
[2]刘学文.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4.
[3]范娇红.论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D].北京:中国海洋大学,2009.
关键词:严格责任;环境侵权;环境权;责任保险
一、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性
严格责任是指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责任。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大规模发展,同样面临着西方发达国家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工业化时遇到的种种问题。介于普通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对于追究环境污染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的软弱与不足,我国在立法上也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的立法比较彻底。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106条),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第41条),抑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彻了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的功能有(1)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2)对污染者的教育和警示作用;(3)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几个方面的表现。
二、现有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缺陷--构建以严格责任为核心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我们应当看到,尽管我国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是现有环境侵权责任制度还是以传统侵权法为主要内容,从总体而言,缺乏对于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系统设计,在责任认定及实现方面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亟待解决。介于此,我们以落实严格责任的功能为基点,针对环境侵权的独特性质,分析一下目前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不足。
(一)环境侵权受害人缺乏有效诉权
诉讼虽然属于末端救济,却也是最有效的救济途径。宽松的资格的确立会对环境污染者起到警示作用,一定程度上起到源头救济的作用。任何公民要进行环境诉讼,首先要证明自己与其有关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所谓的"与环境有关的权益"正是环境权的具体内容,环境权是进行环境诉讼的有效诉权。然而目前我国立法对环境权益缺乏法律保护的明文规定,使得严格责任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以及对污染者的教育与警示功能不能得到有效的实现。在环境侵权救济时不得不依托于传统侵权法,仅仅对受害人人身权、财产权给予保护。在环境危机日益严重的现代社会,单纯依靠人身权和财产权来保护受害人已不能适应环境法的"预防理念和参与理念"。把环境权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为环境法所确认和保护,由此环境侵权才能有自己名正言顺的请求权基础,也才能更符合环境侵权的独有模式,才能更充分的发挥救济与保护。[1]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困难
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是严格责任的又一功能,然而由于环境侵权诉讼缺乏具体的证明标准体系,使得许多诉讼陷于因果关系证明的泥沼之中。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潜伏性、复杂性、长期性、广泛性等特点,决定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极端困难。我国虽然基于以上特点,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是原告依然需要就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并进行一定程度的证明。所以对于原告而言,证明标准高低是至关重要的。一般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是基于均衡原被告利益的考虑而设定的。但是,环境侵权行为有别于普通侵权行为,其独特性质导致在诉讼中要求原告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标准十分困难。所以以传统的侵权法的证明标准应用于环境侵权诉讼这样的特殊侵权诉讼时,对于原告是十分不利的,使得严格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实现最初的立法目的。
(三)环境侵权责任实现途径单一
适用严格责任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然而目前我国单一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现途径使得对责任最终不能落到实处。目前我国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传统民事侵权责任中广泛适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也是一种最基本的责任形式。但是,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带来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甚至是大规模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传统民事责任实现途径单一即由加害人独自承担,造成了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受害人民事索赔面临种种障碍难以实现,企业和国家也面临难以承受的赔偿压力。一纸难以执行的法院判决暴露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的局限性,改变我国原有的环境责任承担模式,取代以环境责任社会化的新型模式成为必然趋势。
三、完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对策思考
针对上述我国现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不足,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一)确立环境权
以上可以看出,肯定环境权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然而,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其内涵和特征及如何在法律上确认和保护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借鉴国外的经验,首先,在宪法中应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当前发达国家都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写入了宪法加以保护。其次,在法律中应对环境权的实体性权利加以具体规定,以完善公民环境权利系统。如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历史性环境权等权利,都是当前公民比较关注的权利。再者,在法律中应增加程序性环境权的规定。程序性环境权主要包括环境知情权、参与权以及受害求偿权等。环境知情权是公民知情权的内容之一, 它是知情权在环境保护领域里的具体体现。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同时也是公民实行环境监督的一种表现。
(二)构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证明体系
通过分析,我国现行诉讼法对证明标准不分层次,对证据盖然性的大小、优劣不加区分的做法已无法满足诉讼实践的需求。细化证明标准,突破"证据确实、充分"这一难以达到的标准,建立易于操作和掌握的新的证明标准体系具有重大意义。[3]
从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的实际出发,首先,可以考虑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采用不同的证明方法;其次,对不同主体、不同对象可以采取不同证明标准,环境侵权诉讼中,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方面,对原告适用盖然性占先的证明标准,对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在其它方面,如在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上,则对原被告适用同一的证明标准;[4]再者,在审理的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这既能反映案件进展的不同阶段,还可告知当事人着重应证明的关键所在。
(三)引入环境责任保险机制
目前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多数人的共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国际上行之有效的防治污染的法律制度。把企业缴纳的保险费集中起来应对个别、少数企业发生的环境污染责任事故赔偿,集社会之财应对环境风险。这样一来,企业由于投保,有了环保成本的支出,势必加强了其环保意识,另一方面,污染受害人能够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而且还能确保生产企业继续经营,保证社会的稳定。当前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正在积极推动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参考文献:
[1]樊杏华:环境侵权责任及其实现的几点思考[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8,(6).
[2]闫顺强.论环境权[EB/OL]./misc/2008-03/26/content_821735.htm.
[3]夏勇子,陈桂枝.重构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的思考[J].武汉科技学院学报,2007,(6).
一、我国环境权民法保护主要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之中对环境相邻关系做出了一系列规定,例如相邻主体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应当秉持团结互助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适当而合法地对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问题做出解决。如果在相处时对他方有妨碍或者产生损失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除此以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对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作出判断。而根据“特殊法优先”原则,《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应该优先先于《民法通则》的适用。
《物权法》中也对环境资源的所有权以及环境相邻关系进行了规定,在《物权法》第四十五至第五十条中,明确了森林、矿产、水流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1]此外,在借鉴吸取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于环境保护也有一些符合我国社会特色的规定。譬如在有关相邻关系的条款中,根据《物权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及在建筑物修筑时,要遵守相关建设标准,尊重相邻建筑物所有权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权利,这些都集中体现了物权法对于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
在《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中也对环境污染问题集中作了规定,污染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且当存在减轻或免责事由时,其有举证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还就共同侵权的责任分担作了相关规制并明确了污染者并不因第三人过错而对受害人免责的规定。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民法保护
在环境民事责任之中包括环境违约责任以及环境侵权责任,而环境侵权责任是其中最主要的责任,即由于加害者的加害行为,引起了自然环境或社会环境质量遭到损坏或威胁,从而致使公众的私法权益和环境权遭受损害时应当负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内部组成,主要有“三要素说”和“四要素说”等说法。这里我们采用三要件的说法,即主观过错并不是构成要件。我们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破坏环境的行为、对环境造成了损害后果、破坏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引起被引起关系(即因果关系)。[2]
1.污染环境的行为
根据对现实情况的调查了解,我们可以发现破坏环境的行为在近年来呈现出一种越来越复杂,种类越来越繁多、过程逐渐深入的特征。侵权一般与违法相联系,然而环境侵权责任的必备要素中并不包含“违法”这一要素。这是由于其不符合现行的民法规定,也因其不利于操作,易使许多环境侵权行为人由于违法性难以确认而被免责。例如:《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即使是有正当的法律依据的排污人也可能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于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原则是无过错的责任原则,所以,违法性并非环境侵权责任的必备要素,而只是个别侵权行为的组成要素。
2.损害结果
是指由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威胁的不利后果。环境侵权损害结果主要有以下几个特性:
第一,一般潜伏期较长。除了极个别的环境破坏或污染行为能够导致即时的、明显的损害结果以外,一般的危害后果都要经历一定的时间才能显现出来,短则几个月,长则能到数十年甚至更久。
第二,遭受损害影响的范围较大。一般来说,遭受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范围较为广泛,受灾地域也比较大,且在外界因素的作用下,更易扩散。从权利的角度来说,环境污染所侵害的权利种类也纷繁众多。
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承担的重要要素。因此想要追究环境污染者的侵权责任,就必须要理顺污染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形式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内容,关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赔偿损失。权利因为有救济,才能有所保障。所谓损害赔偿是指: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对环境的加害行为,从而给他人相关法定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
2.排除妨碍。所谓排除妨碍,顾名思义,即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造成权利人无法正常行使或致使权利人在享受权益时受到妨碍,该权利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排除该妨碍,使其正常行使权利。
3.停止侵害。所谓停止侵害,即当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正处于进行之中尚未停止时,受害者依法享有的要求侵权人停止其侵害行为的一种责任形式。
4.恢复原状。是指当环境侵权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可以恢复时,由受害人请求,加害人应当采取一切适当行为是遭到破坏的环境利益回复到圆满的状态。
5.消除危险。是指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的相关权益遭受威胁,或者是存在处于危险状态的可能,此时,受此威胁的潜在受害人有权要求该行为人停止危险行为,从而解除危险状态的权利。
三、结语
随着我国近些年工业化与城市化脚步的加快,人们对于物质生活水平与品质的要求越来越高。然而,随之也出现了“雾霾”“温室效应”“水土流失”等一系列环境问题。近些年,各国都对环境法律、政策进行了幅度不等的调整,可持续发展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了解环境权的法律知识,唤醒人们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视,普及民法对环境权的保护,使民众、社会团体知晓以法维权,在社会进步的同时,环境日益美好;环境的改善的同时,社会发展的机遇增多,人类文明亦会更加闪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