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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无讼思想法治建设儒家思想
(一)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诉讼观念
中国传统文化主要是指封建社会的文化,在中华民族两千多年的发展历史中,各种思想交融,其中儒家思想深入其中。儒家文化不仅直接促使产生了封建法律制度,还固定了民众的法律意识,继而形成了中国传统的诉讼观念。我国的诉讼观念根植于传统法律文化中,其形成源于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诸多因素,中国传统社会以礼立国,以礼施政、以礼立法,根本上决定了传统诉讼观念的归属。而孔子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更是诠释了传统的诉讼观念———无讼。至此,“无讼”几乎成了中国人民的共同理想。事实上,传统诉讼观念中除了“无讼”思想,还演化出了“息讼”“、厌讼”、“耻讼”等思想。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意识中最理想的状态,是统治者所倡导的诉讼意识。在高度集权的专制统治下,统治者压制诉讼以达到社会繁荣稳定的景象,并通过宣扬儒家伦理法律观:“礼”“义”“仁”思想、重德耻法等,让民众逐步形成一种“耻讼”意识,即打官司是一件羞耻的事情,是道德败坏的表现。无论是“厌讼”、“息诉”、还是“耻讼”,都是民众所追求的“无讼”,构成了中国传统的诉讼观念。中国传统诉讼观念其实质是追求纠纷在表面形式上的消失,并非是在法治的基础上使矛盾、纠纷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在社会主义法治化的进程中,传统诉讼观念制约了权利意识的伸张,束缚着法律意识的发展,进而影响法治建设。
(二)无讼思想的内涵
“无讼”,从字面上理解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出现冲突和纠纷不是通过诉至官府,寻求法律的强制手段来解决,而是通过相互间的妥协与退让而解决;二是通过道德教化等手段使人们无争无讼,使得任何纷争都能得到及时化解,甚至没有形成诉讼的可能,做到禁之于未然。“无讼”思想注重和睦,尽量避免诉讼的发生,“无讼”秉承儒家思想,而“和”是儒家的精髓。诉讼则意味着对和谐的破坏,即只有达到无争无讼才能实现天人合一。儒家思想的“以和为贵”、“以人为本”构成了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精神。这种儒家特有和谐观、息讼止争和追求无讼的主张对传统社会有着深远的影响。在传统社会中,人们都是以家庭、家族为单位生活,即使发生纠纷也是内部矛盾,由家族内部人员调解。如果有人一发生纠纷就诉至官府,不但影响彼此的关系,而且劳民伤财,有时甚至会反目成仇。这样必定会影响社会的稳定。
二、无讼思想在当代延续的必然性
(一)人情规范在社会中仍起着重要影响
先生认为:传统社会是一种“礼俗社会”、“人情社会”,人情在社会中起着不可忽视的规范作用。尽管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但是中国数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指导社会依靠人情来规范。“德”、“礼”、“义”仍是社会的主导思想、备受推崇。人们靠着德与礼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也以此评价别人的行为。法律虽然为社会提供了行为规范,但人们还是希望通过道德来教化、规制他人的行为。虽然道德与法律一起发挥着规范市场秩序和人们的行为的作用,但是道德调整的范围较之法律调整的范围仍是很宽泛的。人与人之间的相处仍是以人情为纽带、道德为依托的。
(二)控制手段之间的相互排挤
法律作为众多社会控制手段中的一种,与其他控制手段一起发挥着协调社会的功能。众多控制手段,互相配合的同时也会出现相互之间的排挤。政策对法律的调控空间排挤最大。从本质上讲,法律、习惯都属于制度的范围,因而无论是法律还是不同的习惯,都可以使人们对于自己的交往与行为产生合理的预期,进而规范人们的行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虽然取得一定成功,但是法律运用较少,加之人口众多法律知识传播较慢,基本常识比较缺乏,都使得传统习惯较之法律有更大的存在和发展空间。并且习惯更具有灵活性,在国家强制力介入伤害交易双方信赖基础时习惯就成了首要选择,其作用范围更大。这种更为温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更容易为大众所接受,对于日后的交往产生的负面影响更少。所以说,习惯对法律调整空间的排挤为“无讼”思想的存在和发展留下了空间。
(三)诉讼的高成本的影响
一旦诉讼即要面对高成本、高消耗。利益最大化是人们追求的目标,诉讼从心理层面到经济层面都是一种巨大的消耗。人们害怕付出高成本却没有收获,或者换来低回报而不愿诉讼,是人之常情。打官司有着严格的程序,复杂的手续,必要的诉讼成本。最重要的是,有些司法素质、工作效率不高,这无形中增加了诉讼的时间成本。而且即使得到判决,判决的执行也是经常要面对的问题。诉讼中经济的支出也在所难免,比如请律师提供的费用,由此产生的误工费等等。当事人还要面对社会心理成本的付出,被认为有失“体面”、伤害了信赖关系等都使得无讼成为首选。
三、无讼思想对法治建设的影响
(一)无讼思想对法治建设的积极影响
“无讼”的前提是不争,它体现了人们对和谐的向往与追求,这种和谐的思想在法治领域的体现就是“无讼”。所以,“无讼”是和谐社会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应。古代“无讼”社会“礼法互补”、“德主刑辅”的治理模式给我们现代社会最大的启示就是德法并治,德治和法治并举,综合运用道德、法律和公序良俗以及舆论引导等各种方法来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另外“,无讼”思想推崇道德教化,有助于培养全体公民良好的道德规范,为以德治国培育良好的社会土壤,无讼思想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结合。古代“无讼”思想下的调解手段是现代人民调解制度的渊源,这就要求我们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应该合理利用好人民调解制度,妥善解决人民内部纠纷,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自愿达成和履行调解协议,把双方原有的良好关系继续保持下来,不至于矛盾加剧、关系恶化,从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为促进和谐社会做出了贡献。
(二)无讼思想对法治建设的消极影响
1“.无讼”法律文化妨碍人人平等法制观念的认同。
如上所述“,无讼”思想根植于儒家传统文化中,君君、臣臣、子子,等级森严,高低贵贱有着严格的差别。“一般的社会秩序,不是靠法来维持,而是靠宗法、靠纲常、靠下层对上层的绝对服从。”这一点在今天的社会经济建设中尤为显著,市场交换主体事实上的不平等仍大量存在,严重制约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形成,“权力至上”等腐朽观念严重损害执法、司法的公正。百姓不信任司法救济,纠纷得不到解决,以至影响社会的稳定。法治社会要求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法律面前一视同仁、人人平等,严格按照公正的司法程序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无讼”思想尊崇“道德至上”。
“权利”的概念源于西方,是指受法律保护的个人利益,本身含有道德“正当”的意味。权利一语,“表达的是尊重个人,尊重他的尊严和价值,以及尊重他作为自主的道德行为者的地位。”而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道德至上”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在传统思想中是没有“个人权利”这个概念的。国家一个大家庭,个人是家里的一份子。每个人对国家都有着责任,人人都是兄弟姐妹都应该遵守“礼”的原则。一个道德高尚的人在与他人的利益冲突面前,是懂得礼让和妥协的。在儒家思想教化下,法律的目的不是化解纠纷,维护公平正义、保护私有财产,而是抑制、消灭人的私欲,做到使民不争。争财成讼历来为官府和舆论不容,甚至有言:“良民畏讼,莠民不畏讼;良民以讼为祸,莠民以讼为能……”。在一般人的观念中,但凡是诉讼都是不可取的。“无讼”就是从思想上否定人的私欲,忽视人的权利诉求,并用严酷的刑罚加以威慑,这是导致民众忽视权利意思的重要原因。正像美国汉学家费正清所说,中国古代“很少甚至没有发展出民法保护公民;法律大部分是行政性和刑事的,是民众避之唯恐不及的东西”。
四、中国传统文化的无讼思想对法治建设的启示
(一)法律不是万能的,要重视道德教化
法律不是万能的,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需要道德的适当引导。当今,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而犯罪率也在急剧上升,传统文化中道德体系千疮百孔,人情寡淡。法治建设急需解决这种现象。但现代司法体制治标不治本,收效甚微。有人似乎忘记了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相较之下,道德教化就可以做到这一点。“无讼”思想由传统文化演变而来,强调人对其自身的约束,“克己复礼”。只有当法律与道德的精神相一致时,法律才有价值。只有在不背离道德的情况下,法律才能得到普遍的认同。以法律为主、道德为辅,可以弥补现代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对立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普遍的道德冷漠。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应当重视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提倡“无讼”思想中的核心理念即和谐理念,才能减少资源浪费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摩擦,尽早实现法制化。
(二)借鉴以调解主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无讼”思想重视多渠道、多元地纠纷解决办法,把调解作为解决民间纠纷,恢复人际关系和谐的重要手段。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和谐稳定即反映了古人对和谐的追求,又有调解对解决民事纠纷的作业。所以调解制度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仍有借鉴价值。第一,调解不需要进入司法程序,简单并且行之有效。第二,法治建设固然要树立“法律至上”观念,但法律并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唯一手段。加之我国历史悠久,传统习俗较多,法律不是纠纷解决的唯一办法,调解就是最为简单方便的纠纷解决方法。第三,中国是“熟人社会”,有时无法依靠法律一元手段处理纠纷。在复杂的人际关系中,人们必须关注周围环境对自己的影响和评价,对簿公堂往往影响人际往来,并且在中国发展市场经济的现阶段,很多经济交易纠纷尚不适宜采取法律手段解决。第四,虽然中国经济正高速发展,国民素质有了大幅提高,但民众对法律规范仍然缺乏必要的了解,对法律程序存在偏差,不愿拿起法律武器解决纠纷,维护正当权益。借鉴“无讼”文化解决纠纷,应当加强民间调解,司法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协同合作共同完成民事纠纷的调解。
(三)“和为贵”等观念有利于法治建设的发展
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即为和谐,和谐指的是以人为主体的社会和谐发展状态,包括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这三个方面。事实上这与传统法律文化中“以和为贵”的精神是一致的“,无讼”思想传播了这种精神。在法治建设中对“无讼”思想进行客观分析是大有帮助的。法律作为调控社会关系的一种基本手段,最终要解决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或纠纷,以暴治暴的诉讼方式不能解决人们的思想观念问题。而和平解决纠纷才可以融洽各种社会关系。因此,以传统“无讼”思想的精华来扶正当前的文化无序和道德失范,调处纠纷,以缓和各种复杂的社会矛盾这是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
五、结语
无讼观念虽然产生于传统社会,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但并非完全是糟粕而不能继承。尤其是在当下中国,社会矛盾日益突出,法律规范尚未完全,法治文明仍在全面建设下,传统的无讼观念是可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与价值的。在法治的视野下审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思想,继承传统文化中的有益成分,革除弊端、创新思路,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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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法治 人本主义 恤刑 慎罚 道德
“法治”这一词汇在中国传世文献中早已出现,管子曾说:“威不两措,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管子·明法》)但是现代意义的“法治”相对于中国传统文化来说是一个新的词汇,它是随着晚清西学的东渐而传入中国的舶来品。从其进入中国至今,它与中国的传统文化以及铭刻着中国传统文化烙印的当代中国文化一直存在着冲突,以至于今日“建设法治国家”对于许多中国人来说仍然只是一个遥远的梦想。但是我们的传统文化并不是完全地与法治相冲突,其中也有某些穿越时空的合理因素,在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可资借鉴。
一、以人为本,恤刑慎罚
如果说,人本主义是对人的存在的思考,对人的价值的关注以及对人类命运的把握与探索的话,那么法治就是对人的存在、价值、命运的思考和探索过程中的产物。综观近代以来,西方国家逐渐确立法律至上,并以法制约政党、政府权力而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法治过程,就不难发现这一传统的形成与西方以人为中心的人本主义思想具有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西方文明,无论是精神还是制度,都是伴随着人的价值的不断发现逐步向前演进的,也即在人的价值发现过程中形成了西方的人本主义精神和法治。
中国传统文化也具有人本主义的因素,它是中国古代法制与法文化的哲学基础,它也有其自身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夏人尊奉天命、尊事鬼神,以天命为政权的来源,以祭祀鬼神求得天命的眷顾,而对于人的价值和尊严较少关注,不注重民心向背,最终导致了灭亡。继之而起的周汲取历史的教训,认识到“天命靡常”、“皇天无亲”,天命是难以控制的,而民心的向背却是可以把握的,因此“敬德”、“保民”、“以德配天”的思想得以产生。周人认为天命与民心是一致的,“民之所欲,天必从之”,要想获得天命的支持,就必须要从民之所欲,人的作用和地位得到了提升。春秋战国的乱世更是彰显了民心向背与国运兴衰之间的关联。随后通过儒家“仁学”思想的总结和发挥,中国传统文化由“神本位”向“人本位”转化。这一过程虽然没有如西方人本主义产生过程中那样附带产生了“法治”传统,相反产生了“人治”的传统,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因为文化对“人”的认同和重视,产生了一些可以为今天法治建设借鉴的爱惜生命、宽仁慎刑的思想。
(一)衿恤老幼妇残
基于“惟人万物之灵”的认识,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对弱势人群的关注和衿恤很早就已出现并成熟。《礼记》中的“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衿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礼记·礼运》)是中国知识分子耳熟能详的经典。反映先秦时期理想政治的《周礼》中也主张以慈幼、养老、振穷、恤贫、宽疾以及安富六大举措来养民豍。《管子·入国》篇更是强调要“行九惠之教,一曰老老、二曰慈幼、三曰恤孤、四曰养疾、五曰合独、六曰问病、七曰通穷、八曰振困、九曰接绝”。这些思想也很大程度上反映到了立法中。就刑罚方面来讲,对于老、幼、妇女以及残疾人犯罪法律予以优待。《唐律疏议·名例律·老小及疾有犯》:“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妇女在刑罚上一般都会比照男子减轻用刑,如历代对女性犯罪都适用赎刑。所谓赎刑是用金钱代替劳役的一种替代处罚,由于可以免除犯人本身的劳役而使其获得自由,被看作是法律赋予特殊主体的一种特权。妇人赎刑比较早的在汉代就有所使用。“汉令甲:女子犯罪作如徒六月,顾山遣归。师古注曰:谓女徒论罪已定,并放归家,不亲役之;但令一月出钱三百,以雇人也。”豎俗称“女徒顾山”。自此以后,女性犯罪常用赎刑。《晋律》还规定女刑之赎减男赎之半。“诸应收赎者皆月入中绢一匹,老小女人半之。”豏唐宋律五刑普遍适用赎刑,但对女性的优待只体现在特殊的流刑和牵连犯罪的情况下。但是到了明代对妇女犯罪又开始广泛适用赎刑了。
(二)死刑复奏
儒家认为“人者万物之灵”、“天地之性人为贵”,因此理政司法务在减少死刑,统治者以死刑实际执行人数之少来判定社会的安定与皇帝的仁德。至少在汉代,法律上要求死刑案犯在执行前必须经复核程序,且要由皇帝亲自勾决才能执行死刑,违者治罪。《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后又改三复奏为五复奏。唐以后,宋元明清各朝基本沿袭唐制,清朝死刑执行前实行秋审会审制,对于保护人命纠正错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二、明德修身,注重教化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法治的一个基本内涵是“法律至上”。但是法律并不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唯一手段,如果该社会仅以法律作为控制和调节的唯一手段,就会丧失自我组织和自我完善的能力。社会生活本身也就会失去活力和情趣。这正是西方的法治在后现代社会中显露出来的重要缺陷之一。这一缺陷的弥补,有赖于道德等社会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重新定位。只有道德与法律的结合,才能创造出一个既合理合情又合法的有机社会。
中国传统文化,特别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了达到理想的社会治理效果,特别强调统治者的道德修养,有德无德是判断一个君主贤与不贤的主要标准,也是国家法令能否得到贯彻实施的关键,甚至是国家治乱兴衰之所系。孔子说:“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论语·为政》)又说:“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论语·颜渊》)甚至认为“善人为邦百年,亦可以胜残去杀”。(《论语·子路》)强调统治者的德行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对于法令的执行也是同样,执行者的品行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即所谓“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这些思想无疑对道德败坏、腐败滋生的当今社会的法治建设具有借鉴作用。
在德治思想的指导之下,传统法律文化特别注重对民众的道德教化,认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主张用道德来引导民众的言行,培养人们的恻隐之心、羞恶之心、恭敬之心、是非之心,使之以犯罪为耻并能够自觉为善从而实现对犯罪的预防达到社会治理的目的。
当前的社会,民众的是非之心、廉耻之心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任何损人利己、伤天害理的行为只要有利益的驱使都会出现,食品领域的毒奶粉、毒胶囊、毒豆芽等等都是社会道德沦丧的表现。面对这些问题,传统文化中对道德教化的重视在今天的社会尤其值得提倡。通过政府推动的方式加强道德建设,转而致力于社会文化底蕴的塑造,以及更深层的社会心理、观念的变革,是一条中国特色的法治现代化道路。“中国实现法治的过程,在本质上也是一个以法治文化精神重构中华民族文化精神的过程”。
三、追求和谐,调处息讼
《礼记·中庸》曰:“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者。”这个“和”就是和谐,圣人之所以制礼作乐,其目的就在于实现社会的和谐。“和”是儒家思想的基本精神,“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论语·学而》)表达了儒者对和的认同和追求。儒家认为和谐包括天道自然和谐、天人和谐以及人人和谐。特别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对于国家的安定和个人的幸福尤为重要。要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就必须互谅互让,“克己复礼”,“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也即孔子所说的:“听讼,吾尤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即使发生了纠纷也力图避开司法程序,通过调解的手段来解决问题。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早在西周的青铜铭文中就已经有了记载。秦汉时期,县以下设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处理地方上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不能解决,方交府县处理。两宋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增多,调解呈现出制度化的发展趋势。至明清时期,中国的调解制度已经极为成熟和完善了,包括调解适用的范围、调解的分类、调解的程序和效力等等国家制定法已作了专门的规定。相对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纠纷,源于和谐思想的传统调解制度可以使当事人从繁重的讼费中解脱出来,是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一种解决纠纷的途径。此外,在中国这样一个以血缘、地缘等不同关系网络维系的社会,人们相互之间的和平共处是至关重要的,而适用调解解决纠纷对修复这种和谐关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助于特定领域内人们关系的和谐。
【关键词】儒家文化;法治理念教育;教学方式
【中图分类号】G6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089(2012)12-0067-02
关于运用儒家文化对大学生法治理念培养的意义,国内早有学者进行过探讨,但如何在新形势下创造性地利用儒家传统文化进行大学生法治教育,提升法律素质,是教育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面临的新课题,有必要进行深入思考和研究。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对这一课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1转变教育理念,做到文化教育与法治教育并重
高校在办学与教学过程中,要做到文化教育与法治教育并重,文化教育与法治教育相互融合。大学生法治理念的培养不仅需要德育教育,还需要与高校法治教育以及其他学科教育相配合。否则,对学生的法治理念教育就难以有收获。高校在加强传统文化道德教育的同时加强法治教育。因此,传统文化特别是儒家文化教育应该作为一个重要学科纳入高校教学计划,运用文化教育的手段推进法治教育,使法治教育与德育并重。
在当前的大学教育体系中,学生接触法律知识,学习法理念的主要途径还是通过学校设立的法律课程,但是其单纯作为一门公共课程,很难单独达到法治理念教育的目标,所以必须加强教育内容的课程体系建设,建立起既包含法律知识、法治理念教育,又通过文化道德学习来互相补充的一个完善的课程体系,力争做到在及时把现行法律、当代法治理念传授给学生的过程中,及时与所学习的传统文化知识相融合。
2合理进行课程设置,完善教学教材编排
在当前很多高校当中,文化教育与法治教育呈现出完全割裂开来的趋势。高校一般都为低年级学生开设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但在实际授课过程当中,大多数教育工作者尚未认识到中国传统文化教育与法律以及法治教育之间的联系性和相辅相成性,在传授传统文化时只注重文化知识的传播,在传授法律知识和法治理念时只注重法律方面知识的讲解,没有认识到其中的共通性。并且,现行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只是机械地将法制教育与思想道德修养相结合,这种结合的方式在实践过程争议较大,部分教师认为法治教育在一定程度上被淡化了,同时对传统文化的传授也不到位,结果只会让学生一知半解。
运用儒家文化对大学生进行法治理念教育,一方面要突破当前大学课程设置的局限性,另一方面要尽可能地通过系统学习、了解和研究的方式进行有意识的渗透,以突出其目的性和倾向性,增强其积极影响的效应。从目前实施的情况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课时较短,并且将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机械地压缩在一个科目内,不仅使学生学习知识的时间大幅减少,并且没有将文化教育与法治教育的共通性进行研究分析,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矛盾。因此,建议在课程设置上应当同时开设道德文化与法律教育两门或者更多课程来进行学习,并且设置专门的章节和课时对二者的联系性进行讲解。
就学习儒家思想文化而言,其进入高校课程的关键是克服我国高校现有的学科专业限制。把儒家文化作为通识课,面向所有学生开设,提高大学生对儒家文化的理解,并且在文化传输的过程中,力争做到全面、系统,既要传授儒家道德文化,又要重视儒家文化当中关于法治的理念的学习。教材编写要注意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真正选择儒家文化的精髓,古为今用。在教学中要把握好思想品德教育与法治理念教育的界线,教学要适合大学生的特点,做到在学习思想道德文化的同时,传授儒家关于法的认识,寓思想教育于文化传授中,更要注重以古寓今,密切联系当前社会现实,做到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有机结合。教材要有针对性,不同专业、不同年级的学生使用的教材要有所不同。这样可以培养学生从学科专业入手研究儒家文化,从儒家文化角度研究学科专业,真正发挥儒家优秀文化的教育功能。
3培育良好文化氛围,加强校园法治建设
校园是一个提供多元文化意识的传播平台,对大学生的思想、意志以及健全人格形成具有很强的导向性和教育性。校园文化作为一种环境教育力量,对学生的健康成长有巨大的影响。在校园文化建设中展示优秀儒家文化的途径和方法应体现多样性、开放性、时代性和民族性。而校园文化是在学校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全体人员所创造的,浓郁丰厚的校园文化所渗透弥漫的精神氛围需要高校师生员工的整体努力。作为将儒家文化融入到对大学生进行法治理念教育的一种有效形式,教育工作者应通过多方面努力将儒家文化糅合于校园文化建设中,注重营造浓厚的传统优秀文化的学习氛围,培育大学生法治精神,以良好的文化氛围为基础,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和环境。
在校园文化建设中,首先要强化法治文化与儒家文化理念的融合,把法治文化建设与儒家文化当中的传统精神、理念等全面融合、有机结合,在浓厚的熏陶中使广大学生建立对法治的信仰,营造尊重法律权威的法治氛围。其次是强化法治文化的传播推广,积极推进学校法治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创新载体,建设传播法治文化的主阵地。充分利用校园文化广播站、校园网络、校园宣传栏、校报的宣传功能,扩大法制刊物、节目的覆盖面。第三是与传统儒家文化与法治文化联系性的理论研究,切实发挥学生自主研究团体、研究会以及各类学会的作用,通过举办有关儒家文化的学术讲座、书评会、辩论会,开设儒家文化宣传栏、开展知识竞赛、名著欣赏等活动可以引导学生接触儒家经典,逐渐加深对儒家文化的理解,加强法治文化理论研究和传统文化理念研究,探讨法治学校建设的新特点和新规律,并在法治实践中加深对儒家文化理论的理解,更好地指导学校的法治实践。第四是强化儒家思想与法治理念的媒体宣传工作,选择学生关注、影响力大、富有时代特征、校园特色的事件,设计和推出各种形式的法治文化活动和法治文艺活动,为广大学生提供丰富的法治文化产品,使学生受到形象生动、潜移默化的法治熏陶。
4丰富社会活动,在实践中深化传统文化和法律理念
运用儒家文化对大学生进行法治理念教育,除了加强理论与知识的研究学习外,更要注重社会实践活动,将所学习到的传统文化与法治理念在社会中得到运用,高校要充分利用校内、校外资源,设立学生实践基地,组织义工活动、志愿者活动、参观、社会调查等,用儒家文化精神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体会儒家文化的内涵,使学生做到知行合一,促进知行转化。同时,通过中国传统思想文化的熏陶让法治理念教育贴近大学生的生活,满足大学生的内在需要。
在文化与法律知识教育同时推进的过程中,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形式,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在阐述基本理论的同时,又要结合社会热点、典型案例进行综合分析,要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活动,对学生进行生动、直观的法律教育以充实、延伸和深化课堂教学内容。应当从传统教学模式———被动的填鸭式到实践性教学模式,以主动学习为基础。学校要引导大学生深入社会生活,了解传统儒家文化在现实中的影响,法治观念在社会生活中
的运用,并结合自己及身边发生的法律实事进行思考,形成多种形式的第二课堂,让大学生把在课堂中学习到的知识充分地加以应用。使学生能在自觉参与、身临其境中得到教育和启迪,同时能够极大地激发学生对社会现象给予关注的热情和兴趣,增强高校法治理念教育的实效性。这些实践活动将加深大学生对法的作用和意义的认识,对大学生法治理念的深化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通过社会实践活动不仅可以丰富大学生的课余生活,同时可以丰富他们的人文知识,提高人文素质,陶冶情操,提升道德品位,使儒家文化精髓产生润物细无声的思想道德教育作用。
当然,通过儒家文化学习加强对大学生的法治理念的学习不能仅靠学校单方面的努力,它需要社会、家庭、学校的共同努力,如加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自我防范意识、培养他们健康的心理素质、加强校园内部管理、营造良好的家庭教育氛围、充分发挥教育机构和司法机关的职能等。建立和规范利益协调、矛盾处理、权利救济等机制,针对学生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深入开展专项治理活动,回应学生的新期待,全力推进法治建设实施工程,让广大学生真正感受到法治建设带来的实惠。简言之,只有社会各界共同创造一个有利于大学生发展的环境,大学生才能通过学习取得自身道德意识与法治理念的全面提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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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传统文化;我国劳动法理念;消极影响 中国传统文化博大精深、内涵丰富。在研究劳动法理念的时候,对于其中的精髓我们应予以充分肯定,并合理挖掘理;对于其中的消极因素,在发展劳动法理念和制定具体的劳动法律制度的时候应给予相当的重视。只有充分重视并探析这些消极因素的具体体现,才能在发展劳动法理念与制定具体的劳动法律制度时规避传统文化的消极影响,充分发挥其积极的文化引导作用。本文认为,对于劳动法理念来讲,中国传统文化中主要的的两个消极因素便是追求群体本位、和谐统一的价值观与重等级、重人治的理念。
一、追求群体本位与和谐统一的价值观对我国劳动法理念的消极影响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群体本位观念由来已久。其中对群体本位观念经典的表达便是荀子所说的“人之生,不能无群。”“力不若牛,走不若马,而牛马为用,何也?人能群,彼不能群也。”按儒家的观点,作为主体的人主要不是以个体的方式存在,而是群体中的一员,承担着相应的社会责任。中国传统文化里的“人”是宗法人伦关系中的义理的人,是内省的、利他的、与人和谐的道德主体。这种群体本位的观念早在先秦时候便已经有了。群体本位观念强调个体融于群体,个体利益应无条件地服从群体利益,个体对群体要自觉地承担责任和义务,以维护群体的和谐统一。但是,由于过度的追求和谐,极大地消解了个体的独立价值和自我追求,抑制了对个人价值及自我追求实现的渴望,使得我国古代社会广泛存在无讼、厌讼、贱讼、惧讼的观念。
中国传统文化中追求群体本位、和谐统一的价值观这一因素对于劳动法理念的影响不仅体现在了法律与制度层面,更体现在了现实社会生活之中。首先,群体本位的价值观过多地强调给予、奉献以及责任和义务,因而相对地消融了劳动者个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使劳动者与劳动者之间相互依赖、索取,并衍生出平均主义,浓厚的人情关系,以及劳动者之间争名逐利的“窝里斗”等现象。其次,过分地追求群体本位,也不利于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养成。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用人单位往往用个人利益需服从集体利益的大局观思想来消解劳动者的不满情绪,同时深受群体本位价值观影响的劳动者很多时候也用“牺牲小我,完成大我”这样的思想来自我治愈。因而这样的结局便是劳动者的维权意识较低。笔者认为,虽然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是要有个侧重点,但是过分的强调集体利益,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以此为借口压榨和剥削劳动者的应得利益。最后,由于过多的强调和谐统一导致了“无讼、厌讼、贱讼、惧讼”观念的出现。这种“无讼、厌讼、贱讼、惧讼”的观念一方面会压制个体权利,导致劳动者权利意识的淡薄,另一方面,会影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公正的实现。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追求群体本位、和谐统一的价值观对于劳动法理念的实践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消极的作用。
二、重等级与重人治的传统对我国劳动法理念的消极影响
中国传统文化重权威、重等级。从荀子论述的“贵贱有等,长幼有序,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与孔子提出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到后来的“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再到董仲舒《春秋繁露》中“三纲”的出现都反映出了中国传统文化重权威、重等级的内涵。中国传统文化中这些理念的实践形成了以皇帝为最高权威的等级观念,使得上下尊卑分明,等级制度森严。另外,中国历朝历代当权者都十分重视吏治,推行人治,因此在我国形成了浓重的人治高于法治的文化氛围。在这样的环境里法治精神的缺失无疑成为了中国法制实现现代化的最大障碍。
首先,中国传统文化中重等级的理念不利于劳动法理念中自由与平等价值的实现。重等级的理念源自于宗法意识。而宗法意识是传统文化、儒家思想的基本内核,至今仍然是世俗社会行事的重要准则。在中国古代社会,为了维护家长的绝对专制,儒家化的传统法律所重的是纲常伦理,而不是公平与正义,因而在宗法社会中,是无法自然生成公平、正义之法治精神。因此,中国传统文化中重等级的宗法意识是消解劳动法理念中法治意识的最主要因素。具体来说,在用人单位里面,不同的劳动者之间高低地位的划分,上下尊卑的分明这些都是重等级理念在现实生活中的反映。重等级的理念,它一方面使得使劳动法律工具化,使得劳动法律规定成为上级说教下级的工具,另一方面在当劳动者与上级领导发生矛盾纠纷的时候,出于重等级的思想,很多时候并不是选择用劳动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其次,中国传统文化中重人治的理念不利于劳动者尚法维权意识的养成。人治理念,与法治理念截然不同。在当代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治理念对于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依法办事习惯的养成都具有消极的影响。具体反映在劳动法领域,就是当发生纠纷的时候是法说了算还是人说了算。虽然,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依法维权的惯例,大部分劳动者能够根据劳动法律规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在有的地方、有的领域,仍然存在用人单位领导个人的权威大于法律的现象。劳动者基于不懂法、不敢诉讼、害怕失去工作等原因而不采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权益的现象还大量存在。人治理念延伸出来的另一个因素就是人情。直至今天,人情仍然影响着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特别是法律领域,这与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法律权威的至上存在很大差距。现实社会中广泛存在这样的观念:只要活动到位,人情够大,只要不是太离谱,具体的法律事件经过运作即能达到预期效果。在这里,人情成了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具体在劳动法领域,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时候,当劳动者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矛盾的时候,很大一部分人更倾向于找关系,讲人情,而不是首先想到了用法律来解决问题。很显然,中国传统文化中这种重人治、重人情的理念对于劳动法理念中自由与平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等内容的实现都有着消极的影响。(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剑星.中国传统文化及其对政府管理的影响[J].学术探索,2008,(6).
从历朝历代的文史典籍中,都能发现儒家思想对讼狱观念的阐述。孔子的施政纲领中就有“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的表述,儒家思想中所向往的“合”、“和”为贵的理想深刻的影响了中国人的法律意识,无诉思想对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也有不可估量的影响。
关键词:
无讼思想;法治建设;儒家思想
一、传统文化中的“无讼”思想概述
(一)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诉讼观念中国传统文化主要是指封建社会的文化,在中华民族两千多年的发展历史中,各种思想交融,其中儒家思想深入其中。儒家文化不仅直接促使产生了封建法律制度,还固定了民众的法律意识,继而形成了中国传统的诉讼观念。我国的诉讼观念根植于传统法律文化中,其形成源于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诸多因素,中国传统社会以礼立国,以礼施政、以礼立法,根本上决定了传统诉讼观念的归属。而孔子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更是诠释了传统的诉讼观念———无讼。至此,“无讼”几乎成了中国人民的共同理想。事实上,传统诉讼观念中除了“无讼”思想,还演化出了“息讼”“、厌讼”、“耻讼”等思想。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意识中最理想的状态,是统治者所倡导的诉讼意识。在高度集权的专制统治下,统治者压制诉讼以达到社会繁荣稳定的景象,并通过宣扬儒家伦理法律观:“礼”“义”“仁”思想、重德耻法等,让民众逐步形成一种“耻讼”意识,即打官司是一件羞耻的事情,是道德败坏的表现。无论是“厌讼”、“息诉”、还是“耻讼”,都是民众所追求的“无讼”,构成了中国传统的诉讼观念。中国传统诉讼观念其实质是追求纠纷在表面形式上的消失,并非是在法治的基础上使矛盾、纠纷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在社会主义法治化的进程中,传统诉讼观念制约了权利意识的伸张,束缚着法律意识的发展,进而影响法治建设。
(二)无讼思想的内涵“无讼”,从字面上理解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出现冲突和纠纷不是通过诉至官府,寻求法律的强制手段来解决,而是通过相互间的妥协与退让而解决;二是通过道德教化等手段使人们无争无讼,使得任何纷争都能得到及时化解,甚至没有形成诉讼的可能,做到禁之于未然。“无讼”思想注重和睦,尽量避免诉讼的发生,“无讼”秉承儒家思想,而“和”是儒家的精髓。诉讼则意味着对和谐的破坏,即只有达到无争无讼才能实现天人合一。儒家思想的“以和为贵”、“以人为本”构成了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精神。这种儒家特有和谐观、息讼止争和追求无讼的主张对传统社会有着深远的影响。在传统社会中,人们都是以家庭、家族为单位生活,即使发生纠纷也是内部矛盾,由家族内部人员调解。如果有人一发生纠纷就诉至官府,不但影响彼此的关系,而且劳民伤财,有时甚至会反目成仇。这样必定会影响社会的稳定。
二、无讼思想在当代延续的必然性
(一)人情规范在社会中仍起着重要影响先生认为:传统社会是一种“礼俗社会”、“人情社会”,人情在社会中起着不可忽视的规范作用。尽管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但是中国数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指导社会依靠人情来规范。“德”、“礼”、“义”仍是社会的主导思想、备受推崇。人们靠着德与礼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也以此评价别人的行为。法律虽然为社会提供了行为规范,但人们还是希望通过道德来教化、规制他人的行为。虽然道德与法律一起发挥着规范市场秩序和人们的行为的作用,但是道德调整的范围较之法律调整的范围仍是很宽泛的。人与人之间的相处仍是以人情为纽带、道德为依托的。
(二)控制手段之间的相互排挤法律作为众多社会控制手段中的一种,与其他控制手段一起发挥着协调社会的功能。众多控制手段,互相配合的同时也会出现相互之间的排挤。政策对法律的调控空间排挤最大。从本质上讲,法律、习惯都属于制度的范围,因而无论是法律还是不同的习惯,都可以使人们对于自己的交往与行为产生合理的预期,进而规范人们的行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虽然取得一定成功,但是法律运用较少,加之人口众多法律知识传播较慢,基本常识比较缺乏,都使得传统习惯较之法律有更大的存在和发展空间。并且习惯更具有灵活性,在国家强制力介入伤害交易双方信赖基础时习惯就成了首要选择,其作用范围更大。这种更为温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更容易为大众所接受,对于日后的交往产生的负面影响更少。所以说,习惯对法律调整空间的排挤为“无讼”思想的存在和发展留下了空间。
(三)诉讼的高成本的影响一旦诉讼即要面对高成本、高消耗。利益最大化是人们追求的目标,诉讼从心理层面到经济层面都是一种巨大的消耗。人们害怕付出高成本却没有收获,或者换来低回报而不愿诉讼,是人之常情。打官司有着严格的程序,复杂的手续,必要的诉讼成本。最重要的是,有些司法素质、工作效率不高,这无形中增加了诉讼的时间成本。而且即使得到判决,判决的执行也是经常要面对的问题。诉讼中经济的支出也在所难免,比如请律师提供的费用,由此产生的误工费等等。当事人还要面对社会心理成本的付出,被认为有失“体面”、伤害了信赖关系等都使得无讼成为首选。
三、无讼思想对法治建设的影响
(一)无讼思想对法治建设的积极影响“无讼”的前提是不争,它体现了人们对和谐的向往与追求,这种和谐的思想在法治领域的体现就是“无讼”。所以,“无讼”是和谐社会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应。古代“无讼”社会“礼法互补”、“德主刑辅”的治理模式给我们现代社会最大的启示就是德法并治,德治和法治并举,综合运用道德、法律和公序良俗以及舆论引导等各种方法来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另外“,无讼”思想推崇道德教化,有助于培养全体公民良好的道德规范,为以德治国培育良好的社会土壤,无讼思想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结合。古代“无讼”思想下的调解手段是现代人民调解制度的渊源,这就要求我们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应该合理利用好人民调解制度,妥善解决人民内部纠纷,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自愿达成和履行调解协议,把双方原有的良好关系继续保持下来,不至于矛盾加剧、关系恶化,从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为促进和谐社会做出了贡献。
(二)无讼思想对法治建设的消极影响1“.无讼”法律文化妨碍人人平等法制观念的认同。如上所述“,无讼”思想根植于儒家传统文化中,君君、臣臣、子子,等级森严,高低贵贱有着严格的差别。“一般的社会秩序,不是靠法来维持,而是靠宗法、靠纲常、靠下层对上层的绝对服从。”这一点在今天的社会经济建设中尤为显著,市场交换主体事实上的不平等仍大量存在,严重制约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形成,“权力至上”等腐朽观念严重损害执法、司法的公正。百姓不信任司法救济,纠纷得不到解决,以至影响社会的稳定。法治社会要求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法律面前一视同仁、人人平等,严格按照公正的司法程序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2“.无讼”思想尊崇“道德至上”。“权利”的概念源于西方,是指受法律保护的个人利益,本身含有道德“正当”的意味。权利一语,“表达的是尊重个人,尊重他的尊严和价值,以及尊重他作为自主的道德行为者的地位。”而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道德至上”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在传统思想中是没有“个人权利”这个概念的。国家一个大家庭,个人是家里的一份子。每个人对国家都有着责任,人人都是兄弟姐妹都应该遵守“礼”的原则。一个道德高尚的人在与他人的利益冲突面前,是懂得礼让和妥协的。在儒家思想教化下,法律的目的不是化解纠纷,维护公平正义、保护私有财产,而是抑制、消灭人的私欲,做到使民不争。争财成讼历来为官府和舆论不容,甚至有言:“良民畏讼,莠民不畏讼;良民以讼为祸,莠民以讼为能……”。在一般人的观念中,但凡是诉讼都是不可取的。“无讼”就是从思想上否定人的私欲,忽视人的权利诉求,并用严酷的刑罚加以威慑,这是导致民众忽视权利意思的重要原因。正像美国汉学家费正清所说,中国古代“很少甚至没有发展出民法保护公民;法律大部分是行政性和刑事的,是民众避之唯恐不及的东西”。
四、中国传统文化的无讼思想对法治建设的启示
(一)法律不是万能的,要重视道德教化法律不是万能的,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需要道德的适当引导。当今,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而犯罪率也在急剧上升,传统文化中道德体系千疮百孔,人情寡淡。法治建设急需解决这种现象。但现代司法体制治标不治本,收效甚微。有人似乎忘记了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相较之下,道德教化就可以做到这一点。“无讼”思想由传统文化演变而来,强调人对其自身的约束,“克己复礼”。只有当法律与道德的精神相一致时,法律才有价值。只有在不背离道德的情况下,法律才能得到普遍的认同。以法律为主、道德为辅,可以弥补现代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对立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普遍的道德冷漠。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应当重视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提倡“无讼”思想中的核心理念即和谐理念,才能减少资源浪费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摩擦,尽早实现法制化。
(二)借鉴以调解主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无讼”思想重视多渠道、多元地纠纷解决办法,把调解作为解决民间纠纷,恢复人际关系和谐的重要手段。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和谐稳定即反映了古人对和谐的追求,又有调解对解决民事纠纷的作业。所以调解制度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仍有借鉴价值。第一,调解不需要进入司法程序,简单并且行之有效。第二,法治建设固然要树立“法律至上”观念,但法律并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唯一手段。加之我国历史悠久,传统习俗较多,法律不是纠纷解决的唯一办法,调解就是最为简单方便的纠纷解决方法。第三,中国是“熟人社会”,有时无法依靠法律一元手段处理纠纷。在复杂的人际关系中,人们必须关注周围环境对自己的影响和评价,对簿公堂往往影响人际往来,并且在中国发展市场经济的现阶段,很多经济交易纠纷尚不适宜采取法律手段解决。第四,虽然中国经济正高速发展,国民素质有了大幅提高,但民众对法律规范仍然缺乏必要的了解,对法律程序存在偏差,不愿拿起法律武器解决纠纷,维护正当权益。借鉴“无讼”文化解决纠纷,应当加强民间调解,司法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协同合作共同完成民事纠纷的调解。
(三)“和为贵”等观念有利于法治建设的发展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即为和谐,和谐指的是以人为主体的社会和谐发展状态,包括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这三个方面。事实上这与传统法律文化中“以和为贵”的精神是一致的“,无讼”思想传播了这种精神。在法治建设中对“无讼”思想进行客观分析是大有帮助的。法律作为调控社会关系的一种基本手段,最终要解决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或纠纷,以暴治暴的诉讼方式不能解决人们的思想观念问题。而和平解决纠纷才可以融洽各种社会关系。因此,以传统“无讼”思想的精华来扶正当前的文化无序和道德失范,调处纠纷,以缓和各种复杂的社会矛盾这是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
五、结语
无讼观念虽然产生于传统社会,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但并非完全是糟粕而不能继承。尤其是在当下中国,社会矛盾日益突出,法律规范尚未完全,法治文明仍在全面建设下,传统的无讼观念是可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与价值的。在法治的视野下审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思想,继承传统文化中的有益成分,革除弊端、创新思路,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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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式、社会控制模式以及价值系统,不仅强调国家通过法律来控制社会,而且也强调国家本身受法律的支配。但作为西方文明产物的法治有着深厚的西方文化基础,体现出人权、民主、平等的文化精神;而中国传统文化并不具备民主法治的文化精神。因此,本文从中国传统文化入手,探讨了我国法治进程中应正视和思考的几个问题。
一、困境:中国传统文化对推进民主法治的消极作用
一定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的反映,又给予伟大影响和作用于一定社冬的政治和经济。本文在使用文化这个概念时,仅指一个民族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所内化而成的一套价值观念和评判标准,并表现为一种普遍、持续和较为稳定的思维与行为的方式。简言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共同具有的观念与标准.即观念文化。
作为近代西方文明产物的法治,体现出了人权、民主、平等的文化精神;而中国传统文化是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上,秉承儒家“内圣外王”的指导思想,经封建君主专制的固化长期沉淀而成的。契合中国传统文化的是“德治”或“人治”,这便成了在中国推行法治之艰难的社会心理因素。
(一)中国传统文化中基于血缘纽带的宗法伦理导致了权力绝对化
宗法伦理是原始社会父系家长制公社成员之间的亲族血缘关系和社会政治关系密切交融的产物,其直接表现为等级制和礼教。根据宗法制原理,与国君血缘最近的、辈分最近的在政治上地位最高,相反则政治地位低。而礼教则把宗法人伦等级制度以文化的形式正式固定下来,成为维护等级制度的精神工具。“礼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也。”基于血缘纽带的宗法伦理,只承认人伦关系网络的存在,而否认个人可以独立于这种关系之外享有的民主权利,整个社会就分成尹命令和服从两个等级。个人毫无权利可言,没有公平、正义,只有绝对的服从,权力由此而绝对化了。
宗法伦理形成的文化,导致人们在进行行为选择时,总是首先考虑是否符合上司的要求、会不会使当权者的利益受损,而不管是否符合正义或是法律。对上级的绝对服从.反过来必然导致对普通民众权利和法律规则的视而不见。权力的绝对化还会导致对权力的绝对崇拜。权力本位的社会结构中,人的个体主体意识丧失,权利意识、平等观念匾乏,不能形成追求正义、公平、权利、自由的行为模式。
(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义致使对法律权威的信仰难以树立
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法律权威信仰是民主法治社会人们普遍守法的情感基础。在西方文明中,这一信仰己凭借宗教对上帝权威的信仰而内化为每个成员的文化基因。正是基于对上帝的忠实信仰,法律权威渊源的合法性得到巩固。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由于古往今来强烈的法律工具主义性质和意识,使得人们难以产生神圣的法律情感,而法律情感恰恰是法律信仰的心理基础。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作为人文精神载体的中国传统文化是“宗法伦理”,而非“宗教伦理”,它的目的是为了纯粹的实用,因政治而生,又被所利用,文化的价值观念体系本身缺乏对公平、正义与公正的追求。法律只是一种统治手段,不体现公平和正义,人们也只是敬畏法律而非信仰法律,法律权威的神圣性并不存在,因而社会心理中也就难以树立对法律权威的信仰了。
(三)中国传统文化强调国家本位主义,忽视个人权利自由
中国传统文化价值观使人们长期意识不到对社会的独立性,不能从社会中分离出来。专制政治的目的是为专制统治的稳定和统治者利益的实现服务,强调整体为本位,把整体看做起点、核心和目的,整体利益高于一切;个体没有任何地位,个体不是作为个体而是作为整体的部分而存在。绝对整体主义的道德要求个人无条件服从整体,为整体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要求个体完全融于整体之中。个人不得有个性和人格,更谈不上独立、权利、价值和尊严。
从文化发生学的角度看,人类建立个性主体观念走过了两个历程:一是人类摆脱对自然的依赖,二是摆脱对社会(家庭、组织)的依赖。后者在中国至今尚未完成,而且其进程也是缓慢的。强调国家利益,要求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注重团结,这本是中华民苏的美德,但是如果这种妥协没有了限度,就否定了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个性。而尊重人的权利、自由和个性正是法治所追求的。今天国家本位主义的法律传统虽然在制度层面上已经被否定了,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控制着人们的思想,这直接导致了现今我国公民对权利的不尊重,维权意识的淡薄。在“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口号下。中华民族的人民习惯了顺从、忍让.无形中导致了对法律的轻视、远离和不信任,因此他们难以真正地以纳税人的身份理直气壮的监督政府行为,理所当然地要求政府保障自身的权利,不卑不亢与政府对话。
二、关于文化的两对范畴:民主与法治论题下的中国传统文化
可以看出,中国传统文化确实对推进民主法治产生了消极影响和一定程度的阻碍。但如何才能突破困境,找到由中国传统文化通向民主法治的出路呢?
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弄清两对范畴:一是文化的道德层面与法律层面;一是学术思潮与社会心理。
道德层面和法律层面是文化的两个基本层次。道德层面的文化主要是一种观念形态,它以一些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为内核,来指导和制约着人们的个人行为,因而也具有社会规范的作用。法律层面的文化与道德层面的文化不同,往往带有国家意志属性和广泛的约束力,调整的强度也要大于后者。但某些情况下,二者是可以互相转化的,某些公认的社会道德也可能上升为法律,成为法律层面的文化渊源之一。由此可见,法律与道德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前者体现的是国家强制的普遍性;后者体现的则是意志自由与自觉的个体性。二者调整的范围与方式均有所不同。
著名学者梁治平曾经指出中国古代法律隐含了“一个绝大的秘密,即道德的法律化与法律的道德化”。传统意义上的中国法往往包括礼仪、伦常等的道德内容,刑罚制裁与道德礼教互为表里,道德的内在要求被赋予法律的形式而得以表现。这就形成了作为中国传统文化基本特征之一的泛道德主义”在法律领域的具体表现,而泛道德主义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性格形成有着全面而深远的影响。法律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法律化一方面使得法律与其本身所固有的确定性相冲突,另一方面也阻碍了道德的理性化。道德产生于人的思想,必须以自由为前提。但“在中国,道德是一桩政治的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困。因此,以执行法律的方式来强调道德,在某种程度上是压制了道德,从而使得思想的自由没有发展的空间。
道德层面与法律层面是文化的两种静态划分,而学术思潮和社会心理则是文化发展过程中两个密切相关而又各具特色的阶段。学术思潮是某种具有代表性的学术观点在学术界内引起了多数人的共鸣而形成的思想潮流:而社会心理是指社会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性格、感情、爱好以及习惯等心理特质的总和。一般来说,一种文化的发展与变化以学术思潮为先导,而变化发展的结果则体现在社会心理上。
从社会心理的层面来看,决定一个人思维与行为方式的主要因素是内在趋利避害的本性和外在环境的某种规律性。对文化所作的任何结构性解释,也是按照个体心理作出的解释,但他既依据心理学,也依赖历史。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决定一般并不是以所谓“文化”为取向,而是以现实过程中的利害关系为依归。而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之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心理中凝聚,经过世代相传从而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社会心理,成为千百年来民族文化传统积淀的产物。因此,学术思潮本身与民族文化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而民族社会心理才是民族文化存在的基础。那么很明显,不管古代典籍中存在多少体现民主与法治的成分,不管其记载的学术思想有多么先进,如果它没能转化为社会心理,则仍旧不能说它是民族文化的体现。
三、出路:在传统文化与民主法治之间
基于以上两对范畴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寻求从中国传统文化到民主法治的出路之时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
(一)为法律和道德正位,抑制泛道德主义的影响,推动法律成为最主要的社会控制方式
法律与道德将人区分为外部行为与内在精神世界。法律对人的行为的规制是直接的、强制性的,制裁力度较大;而道德对人的行为的约束是间接的,非强制性的,制裁力度与前者相比也较小,只能通过自我良心、社会舆论等潜移默化地发挥作用。因此,法律的规制才是客观的、确定的,并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其约束效果明显优于道德。再次,道德的作用需要权威的支持。在其它一些形式的社会中,宗教组织、社会组织常作为支撑的力量。但在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社会中,法律是唯一的权威,道德规范对人的有效约束必须借助法律的权威方可建立。
所以,中国传统文化的泛道德主义是不能适应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需求的,也不可能产生适应现代民主法治需要的新文化。实现民主法治的过程,必须完成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传统文化更新,而传统文化的更新和进步也并不意味着完全驱除道德对法律的作用。换言之,法律和道德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是两种不可或缺的社会控制方式,我们要做的只是摆正二者各自的地位和关系。由此,笔者提出“法主德辅”的思路,即以法治为价值目标,以法律和道德为共同手段,来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具体的现实途径主要有:
1.客观评价道德的规范作用,加强以法制为支撑的制度建设。不可否认,目前在传统文化的影响下,有过分高估道德的规范作用的倾向。在某些领域,对个人行为依靠道德进行自律的方式寄望过高,实际效果也不尽人意。这实质上是传统“人治”遗留下来的影响。而现代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认为,人是“经济人”,不仅会作出“利己”的选择以实现个人福利和效应最大化,而且还会作出损人利己的“败德行为”。因此,必须重新客观评价道德约束的实际效果,改变过分倚重个人道德自律的现状,加强以法制为支撑的制度建设。该用法律规范的地方坚决壁律,该用制度规范的地方坚决用制度,这样社会秩序才能得到有效保障,个人行为才能得到有效约束。
2.充分利用利益激励,正面引导遵纪守法的行为。从心理学的角度上讲,动机“是指引起个人行为,维持该行为,并将此行为导向某一目标(个人需要的满足)的动力”。它体现着所需要的客观事物对人的行为的激励作用,并把人的行为引向一定的、满足其需要的具体目标。个体利益动机的形成和发展既有个体内在因素的作用,也有客观环境的制约。在我国,要使大多数人主动遵守客观上已经建立的法律制度,就要大力加强其对形成个体利益动机的内在因素的作用,特别是对个体需要和个体价值观的作用。具体来说就是通过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来强化个体的法治观念。如此,个人在按法律规范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就能在满足自己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利益。例如,国家为了鼓励人们消费之后索要发票而推出了有奖发票,起到了很好的激励作用,索要发票的人较之以前普遍增多,有效地减少了逃税漏税现象。这实际上是法律对是非的一种评价,而这种评价向也个体传达了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观。如果个体接受了这种观念,并反复实施法的规范要求,其价值观就在个体意识中逐渐得到强化。
(二)促进先进学术思潮向社会心理转化
事实上,不管社会心理在多大程度上与传统文化相一致,都与积极维护传统文化认识的努力基本上不相干,其原因在于从学术思潮到社会心理的过渡缺乏一种有效的转化机制。“认为西方与中国之‘精华’的结合将产生一种很好的新文化的看法将是错误的。因为,那些能被现代人重新肯定的中国的传统价值,将依然是符合现代人各自的标准的价值,其中包括甚至对传统一无所知的人所肯定的价值。社会心理中所遗留的传统性糟粕与这种努力同样无关,而只是由于这些糟粕产生的外在条件目前还未彻底改变。
文化是政治、经济的集中体现,其形成和积淀只是果,而非因。文化在政治与经济的长期作用下自然形成,而不是由专家直接设计出来的。因此,即使中国传统文化在今天依然给民主法治事业造成了影响,也不能(其实也不可能)通过就“文化”论“文化”的方式来消除这种影响。要使得学术思潮向社会心理有效转化,笔者认为主要途径有两个:
[关键词]传统文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中图分类号]D6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16-0060-02
核心价值观是特定时代里,在国家、社会及个人中占主导地位的价值取向。核心价值观是文化软实力的灵魂、文化软实力建设的重点。一个国家的文化软实力,从根本上说,取决于其核心价值观的生命力、凝聚力、感召力。核心价值观能否深入人心、达成共识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核心价值观是否植根于传统文化、体现民族特性;二是核心价值观是否顺应世界潮流、反映本民族的前进方向。党的十报告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的精神命脉,是涵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源泉。本文将从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出发,分析中国传统文化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提出弘扬中国传统文化、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相关思考。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何要从中国传统文化中寻找力量
(一)建设社会主义的需要。文化强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然要放置于文化强国建设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框架中进行考虑。建设文化强国,提高文化自觉、自信,要从传统文化中汲取力量,为建设社会主义提供精神武器。
(二)实现民族振兴的需要。文化维系着一个民族的血脉,是一个民族的纽带。抛弃传统文化意味着扔掉民族基因、国家美德,也将扼杀民族的发展。国家崛起不能失去民族的灵魂,而传统文化中的优秀成分则是民族的灵魂。必须建立起植根于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才能指导实践,坚持中国特色。
(三)融合普世价值的需要。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使得普世价值成为当今时代的世界性话语。普世价值追求民主、自由、法治、公正,是全人类的共同理想,是全世界各国人民追求的目标。融合普世价值,必须坚持“西体中用”,从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找源头,使核心价值观建设植根于我国的文化土壤之中。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植根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土壤之中
(一)尚和合、求大同: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国家价值观。“尚和合、求大同”体现追求国富民强、人民民主、兼容并蓄、和谐共赢的国家价值观。“和合”作为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思想精髓,彰显了中华民族人文精神的基本价值理念。孔子说,“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体现的就是“和合”――一种和谐共赢的国家发展观。这要求我们在处理国际关系与国际事务时要以“协和万邦”为指导,在化解冲突时要以“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为原则,在推进交流时以“和而不同”为原则,坚持国与国之间的和谐共处、包容发展,在文明、文化的多样性中求取共同之处,实现世界协调发展。“大同”体现着中华民族对理想社会的追求。“大同”一词最早出现于《尚书・洪范》中,但用于代表某种社会理想则见于《礼记・礼运》,描述一个“天下为公”、“讲信修睦”、“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的社会,在一定程度上与自由、民主、平等、公正等现代价值实现融合与接洽,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国家价值观提供精神源泉。
(二)崇正义、重民本: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价值观。同志提倡“崇正义、重民本”,从中国传统文化找源泉,可以看到“义”是五千年来人们讨论的重要话题。尧舜时代便有“义”之讨论。《墨子・天志下》说:“义者,正也。”儒家追求“天下为公”,并有“公则不为私所惑,正则不为邪所媚”、“唯公然后可正天下”之论调。实践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价值观必须以社会公平正义为前提,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则必须强调依法治国。依法治国的重要思想来于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家,强调“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认为法律要保持稳定性、要刑无等级、要公布于众,把法律凌驾于社会之上。这和今天强调的法治思想有之处。实现自由、平等,则必须重民本,就是要以民为本。《尚书》有云:“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强调民众是国家的根本,国君只有爱民、利民、取信于民,统治的根基才能牢固。同时,民本思想自由、平等,突出民本思想中的民主性因素,如《尚书・周书・泰誓》中提到“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说明统治者高度重视民意,把民意作为政权稳固的基础。这和强调民意的当代民主思想有异曲同工之妙。只有坚持社会公正、以民为本、民主法治,才能实现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价值观。
(三)讲仁爱、守诚信: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个人价值观。“讲仁爱、守诚信”更多的是从个人道德上提出的约束条件,与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个人价值观密切相关。“讲仁爱”,就是说要有爱人之心。“仁者,爱人”是儒家的根本思想内核,也是中华民族最核心的价值理念。孟子云:“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墨子言:“夫爱人者,人必从而爱之;利人者,人必从而利之”。因此,无论是墨家还是儒家,都强调仁爱精神个人、社会、国家的发展必须建立在仁爱的基础上,如此才能培育仁爱和善的价值体系。“守诚信”,强调做人应该守住诚信的底线。“信”指不食其言,“诚”则指“诚其意”、“毋自欺”。诚信乃立身之本、立国之本,所谓“民无信不立”正是其意。《论语》中,孔子38次提到“信”字;《韩非子》一书中,“信”字则出现149次;“信”字在《左传》中则出现216次。其次,道家、墨家、杂家亦对诚信有高度论述。强调“守诚信”,就是要从中华传统文化的精髓中汲取力量之源,为诚信社会、的建立提供传统文化支撑,以人人诚信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需以弘扬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为途径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中华传统文化的天然联系内生决定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需要以弘扬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为重要途径。2014年2月17日,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中强调,“要加强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挖掘和阐发,努力实现中华传统美德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把跨越时空、超越国度、富有永恒魅力、具有当代价值的文化精神弘扬起来”。将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作为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要途径,必须实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人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一)提炼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时代价值。文化蕴含着人类道德的基因,优秀文化是人类美德的高度凝练和沉淀。孔子的“仁者,爱人”、墨子的“兼相爱,交相利”、孟子的仁政思想都体现了中国传统优秀文化中关心人、爱护人、帮助人的人文精神。这和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相通之处。当前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期,社会价值日益多元化,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侵袭人心,社会信仰缺失,需要大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助人为乐的精神,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凝聚力来消散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的冷漠。
(一)在世界舞台上,亚洲是以统一体的形态出现的,从历史发展、文化传统与地理环境看,亚洲人生活在统一的亚洲社会环境之中。
当亚洲社会开始发展道路时,人们无法摆脱统一的共同体所带来的思维方式与方法。特别是,西方社会个体性与亚洲社会整体性价值之间冲突,使人们往往在价值与事实之间徘徊。
亚洲法治是亚洲人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寻找并创造性地发展的社会规范体系,是亚洲社会形成与发展的必然结果,宪法的出现及其在亚洲社会中的发展是亚洲文明的重要标志。正是亚洲法治的历史和社会功能以及亚洲法治的独特的文化魅力,提供了亚洲社会从传统社会走向现代社会的转变的契机,进而发展成为令人瞩目的、最具活力的经济发展地区。
亚洲社会是以农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以家族为本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等级制度和思想体系占据统治地位,所以,经济发展进程中的共同文化背景从客观上形成了亚洲体系的相似性。
从亚洲宪法发展的历史过程看中,传统文化发挥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无论是在东亚、南亚还是西亚,文化的共同体意识客观上形成了亚洲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发展的法律基础。有学者认为,包括儒学在内的东亚传统文化是东亚文化发展上必不可少的层层阶梯和环节,它的一切积极成果是推动社会走向现代化的历史根据和动力。[3]东亚传统文化是东亚人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积累下来的宝贵经验的体现,反映了东亚人特定的生活方式。在东亚文化与西方文化的冲突中,东亚民族以理智、客观的态度比较了不同文化之间的价值,既吸收西方文化中符合本国国情的因素,又要保留能够促进社会发展的传统文化因素,因而合理地协调了东西法文化之间的价值。
由于亚洲宪法体系赖以生长的历史与文化环境不同,亚洲宪法体系的形成过程因国而异。我们知道,亚洲近代法制的形成过程就是移植与借鉴西方法律制度的“引进”与“加工”的过程。移植西方文化是形成亚洲宪法体系的外部因素。当然,西方文化对东亚法形成的影响并不是通过直接的途径,而是经历了文化价值的比较与选择的复杂的过程。比如,东亚国家属于儒家文化圈,儒家思想文化对于东亚国家合理在法治发展模式与调整其方向产生了重要的文化影响。有的学者认为,分析儒家文化是揭开东亚法现代化奥秘的一把钥匙。就其产生的道德与伦理基础而言,东亚法是在国家与个人价值没有合理分化,法的理念缺乏具体化的法文化背景下形成的,故东亚社会中的法还不能达到脱离伦理要求的完整的自由的规范体系。在西亚,伊斯兰法文化直接影响了伊斯兰国家宪法体系的统一性。1990年7月通过的《开罗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规定“宣言的重要性在于指导成员国的全部生活”,“重申伊斯兰乌玛在文明和历史中之作用,它是真主所创最佳社会共同体,赋予了人类以普遍与均衡之文明,构建了现世与来世之和谐……”。文化的统一性客观上提供了宪法体系上的共同性。[4]
对亚洲宪法体系的比较研究必然涉及到其背后的共同的文化传统与价值。亚洲社会整体上所表现的统一性与多样性的社会结构,在宪法文化的层面上表现尤为突出。在亚洲社会,宪法不仅仅是一种规范的创制与运用,而且是一种蕴含于特定文化背景,表现人文关怀的文化现象。宪法首先是一种文化现象,这一命题是当代法学界普遍公认的观点。
宪法文化是一个多样化的概念,它反映着特定文化背景下人们对宪法价值的认识与情感,特别是反映一个民传统文化中孕育的宪法的特定价值。在战后西方国家法学中之所以兴起研究法律文化的学术热潮,其重要原因之一是这些学者们在东方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发现,探讨东方法律文化乃是寻求东方法律制度与基本精神的基本途径。如果只停留于法律制度表面层次而忽视其文化价值的话难以得到有关亚洲的完整的知识体系,即“要真正理解东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必须同时研究东方的传统法律文化,光有法律的比较是不够的,还必须同时进行法律文化的比较。”[5]
在西方,美国学者埃尔曼(H·W·Ehrmann)的《比较法律文化》一书可视为研究东方法律文化的具有代表性的著作。作者在其著作中认为,法律文化是一整套的价值观念,它涉及法律的性质、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法律制度的组织及应用,法律的制定、适用、完善及其讲授,律师和法官的训练方式和习惯,民众对法律的想法,人们求助于法律的目的,阶级结构与法律制度运用与否之间的关系。这一法律文化的概念所包含的内容是极其广泛的,作者强调法律制度运用过程中的文化背景的意义,同时对中国、日本等东亚国家法律文化特征进行宏观的论述。此后,在西法学者的论述中东方法律文化、东亚法文化在不同程度上发展为比较法律体系,形成与现代世界法文化具有内在联系的文化。
从亚洲各国宪法文化发展的历史看,亚洲宪法文化是一种复合型结构,其形成与存在的基本特点是文化冲突中形成融合,即在不同法文化的冲突中寻求自然和谐与融合。比如,作为共同体的东亚法文化通常包含着如下因素:中国传统法文化、西方法文化、本国固有法文化以及融合中形成的新的法文化形态。在传统东亚法文化的形成过程中,中国传统文化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它为法文化在东亚的初步形成奠定了重要基础。当然,中国传统法文化在的影响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同时也不能代替东亚各国古老文化体系中曾经存在过的传统因素。
当然,亚洲宪法体系的统一性是以亚洲宪法文化的特殊性为基本条件的,没有特殊性价值所谓的文化统一性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亚洲的不同地区宪法文化在保持共同体价值的同时,各自保留着能够体现其传统的合理文化,呈现出宪法文化的多样性。当东亚各国面临西方法文化的冲击时,各国所表现的文化心态与接受文化影响的具体内容是不尽相同的。有些国家所采取的态度相对而言是比较开放的,而有些国家则采取了消极和被动的态度。同样的西方法文化影响,就其内容上也有一定的区别。比如,中国宪法文化主要是通过日本被动地接受了德国宪法文化的影响,日本战前接受德国宪法文化的直接影响,而战后又大力移植英美宪法文化;新加坡除受中国法影响外,还受英国宪法文化的影响,宪法文化体系中英国法的色彩比较浓厚。越南宪法文化则主要受法国宪法文化的影响,表现大陆法系的特点。因此,在分析亚洲立宪主义历史与价值时,既需要统一性眼光,同时也要从不同的传统与文化出发揭示各国宪法制度的具体运行过程。
(二)法治既表现为人类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理想,同时也是具体的实践过程。
在古老的亚洲大地,实行立宪主义,建立民主的制度需要在不同文化的冲突中选择宪法发展道路。以人治治理国家生活的传统社会结构中不可能出现法治的价值体系,即法律统治并不一定带来法治的良好状态。因此,法治是通过良好法律而实施合理统治的一种治理国家生活的方式或者通过法律的合理运用实施社会控制的思想体系与制度。
由于缺乏实施的社会历史条件,缺乏立宪主义文化传统,传统亚洲社会中自然不能产生实施的系统理论与制度。尽管在亚洲各国政治文化传统或社会结构中包含着一定形式的立宪主义因素,但它毕竟是片段的,没有形成为具有整体性理念的政治道德基础。如在东亚社会,所谓法律体系虽在一定范围内起到实现社会正义的作用,但在儒家政治文化体系下,从制度层面和理论层面上法律体系只作为规范体系发挥有限的作用,未能充分体现宪法应具有的社会正义价值。东亚社会中形成的法治观念是东亚各国在实现法的近代化过程中通过各种不同途径从西方引进的概念。比如,日本法学界一般认为,“法治”概念来自于西方近代。[6]这一点也是东亚国家法学者们的普遍看法。值得注意的是,传统东亚社会中存在过的“法治”一词与现代法治的内涵是不同的。有些东亚国家的学者在分析东亚法治与西方法治时也提出法治概念的历史联系性问题。如韩国古代的法治一词最早出现在汉书地理志中,到了三国时代有关法治的学说也随之产生。但古代法文化与司法中出现的法治只是刑罚的一种表述,以具备完备的法典为标志。中国古代法律文献中出现的“法治”不等于西方近代的法治。法家主张的君主“垂法而治”、“以法治国”等等,都是强调君主要用法律来治国、治臣、治民、治别人,并不涉及君主本人守不守法的问题。[7]法家所提倡的法治与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论述的法治是不同的,不能以东亚国家古典文献中曾出现过的“法治”一词来说明古代法治与近代的历史联系。可以说,传统的东亚社会中只存在法的规范,而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完整意义上的近代法治理念与精神。东亚社会中的法治是法的近代化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即在废除人治传统的基础上开始吸收西方法治思想,实现东亚法的近代化。
传统亚洲社会没有完整的法治历史,这是由东亚社会本身的文化与历史条件所决定。但是,不能以这一事实为基础,简单地得出亚洲传统与法治价值完全是无缘的,经过法制的近代化过程,特别是亚洲各国移植吸收合理的法治原理后,有可能在文化之间的冲突中寻求既符合立宪主义普遍性价值,又符合亚洲合理的传统文化的宪法体系。在立宪主义价值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相互关系中,亚洲人以其政治智慧,丰富了立宪主义实践,建立了富有亚洲特色的立宪主义模式。
源于西方的法治理论可以被东亚社会结构所采纳或借鉴,立宪主义在亚洲社会发展过程中也有可能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发展模式。不同类型的法治模式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相同的,即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其最高价值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实现,而人本身又生活在不同的文化和传统之中,以不同的体验理解与认识立宪主义的价值。因此,形成文化多样性,尊重不同文化的价值成为立宪主义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有学者认为,“从现代制度变革的层面上说,亚洲国家的现代制度的生成过程是一个集民族独立与民主建设于一体的过程,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亚洲国家的立宪过程不可能如同西方那样有一个自然长成的过程。”[8]特定的社会背景、悠久的文化传统、强烈的民族主义倾向,使得亚洲立宪主义比其西方立宪主义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
亚洲立宪主义模式是在西方立宪主义思想与理论的移植与借鉴中形成的,在具体制度的选择上往往以西方为参照系。这是我们不能回避的事实。因为传统的亚洲社会中虽然存在法律制度及其法文化,但没有形成立宪主义的自然与社会条件。在传统的亚洲社会结构下,国家高于社会,个人权利无条件地服从国家权力,由此形成人权价值缺乏保障的国家权力优先与至尊的社会结构。在亚洲宪法的近代化过程中,西方立宪主义所具有的魅力深深地影响了东亚的知识分子们,他们在痛苦的思索中感受到法治理想与制度的作用,以各种形式了解西方,试图引进西方的立宪主义制度。亚洲各国的经济发展与法律改革几乎都经过了法律移植过程,不仅有同一种社会制度国家间的法律移植,也有不同社会制度国家间的法律移植。
从比较宪法的角度看,亚洲是世界上法律移植最频繁、数量最多,而且是移植形式多样化的地区。自然迁移、强行移植、刻意仿效等移植形式存在于亚洲的不同国家实践过程之中。有的学者认为,基本人权的理念和立宪主义思想,是在西洋社会里经长久的历史的涵育,逐渐演进成长而来,一旦移植到东方世界来,因东西方传统思想不同,社会要求有别,加上政治结构的迥异,就形成与原来理念与思想不同的发展。[9]在立宪主义原理的移植方面,亚洲国家的确创造了其他非西方国家值得借鉴的经验。
亚洲立宪主义模式是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立宪主义价值的有机统一,体现了法治在亚洲社会中的本土资源。立宪主义精神源于西方社会结构,但立宪主义中包含的某些因素又在亚洲传统结构中曾以不完整的形式存在。当亚洲人引进西方立宪主义原理时,人们所面对的社会背景并不是完全陌生的,在法治原理的移植过程中,可以寻找其相互结合的传统的因素。牟宗三先生认为,民主和人权保障在中国的建立是以儒家为主流的中国文化传统的“内部的生命”的要求,这种政治上的“现代化”,有助于成就儒家的价值理想。[10]牟宗三先生同时认为,中国传统文化本身,已经包含着民主和人权的种子。在他的哲学体系中,中国文化传统,特别是儒家思想,已经产生和发扬了“理性”的“内容”上的表现(又称为理性的“运用”上的表现,即民主的精神和尊重人权的精神)。[11]总之,立宪主义的道路是在具体国家的不同背景下出现的,立宪主义一旦出现便与特定民族的文化传统结合为一体,表现了其鲜明的民族特色。
亚洲立宪主义之所以在文化的冲突中寻求融合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亚洲法律文化具有的同化能力。立宪主义理论与制度的移植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律文化是否具有同化能力是评价移植社会效果的重要标志之一。同化能力主要是指本国的法律文化对他国法律文化的吸收和消化。亚洲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之间既存在相互的冲突性,同时也有相互的适应性,文化所具有的包容性有助于人们在文化的选择和竞争中强化法治的社会适应性。当然,同化能力并不能自发地发挥作用,它需要实施移植主体的能动作用。主体对移植对象的选择和移植内容的分析、判断是文化之间进行平等交流的基础。从法人类学的角度看,不同民族法文化之间并不存在孰优孰劣之分,体现不同民族法律信念与情感的法律文化应当具有同等的价值,具体宪法制度发展与完善过程不应影响人们对法律文化价值认识的平等观念。
亚洲立宪主义模式在人与制度的相互关系上遵循着独特的原理。在亚洲社会,法的确立与运行过程中人的因素是不可忽视的因素,即法律制度呈现出人间化(person)的特色,实体的合理主义得到长时期的维持。形式的合理主义在亚洲社会中是不够发达的观念,其原因是受到了儒教、伊斯兰教、佛教等宗教文化的深刻影响。这一点上东亚立宪主义显然不同于充满非人间性的西方立宪主义观念。从主体上,法治实际上是众人之治(民主之治),人治是一人(或凡人)之治(君主专制或贵族政治[12])。亚洲社会法治从其主体上看,也是众人之治,体现民主政治,体现现代法的精神。这一点上亚洲法治与国际社会公认的法治观念之间并不存在法治思想原理上的冲突。当法制度的设计与运用者的意志同社会公众的意志之间达到融合与协调时,法治可以保持自身的价值。特别是现代东亚社会中维持这种法治状态是完全可能的。以亚洲文化的价值与传统为基础强调治者的道德水准,使人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发挥作用是亚洲社会法治的重要特征之一。立宪主义作为治国的原则与价值体系,除其表现的普遍性原则外,其实践过程是多样化的,表现其特殊的运行形态。如从立宪主义实践过程看,东亚社会中合作与团体意识的价值高于竞争本身的价值,法律秩序的最后形成往往依靠合作的价值得到实现,以个人主义为本位的竞争原理并不像西方社会那样拥有广泛的市场。亚洲社会的集体、合作与“和”的社会意识奠定了亚洲团体主义精神的基础。
近年来出现的非西方法治理论的研究成果表明,法治的理性精神要建立在各个民族平等地位之上,文化价值的多样化是法治赖以生存与生长的文化背景。现代法治理论与制度是西方社会法治与非西方社会法治实践的升华与总结,并不以西方法治为其惟一的构成要素。在立宪主义发展上,特别是立宪主义发展模式的选择上人们习惯于单纯以西方的标准作为衡量法治的客观尺度与参照系,往往忽视非西方法治的应有价值与理性精神。立宪主义思想与实践最早源于西方社会发展进程中,这是公认的事实,但立宪主义模式=西方立宪主义的命题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西方立宪主义是西方社会文化体系的产物,它并不代表多元化的世界法治实践。正如达维德所指出的那样,欧美法反映在欧洲的历史文化环境中形成的思想方式与生活方式,表达在这个环境中形成的思想观点,认可在这个环境中形成的制度。[13]
亚洲社会的丰富多彩的立宪主义实践是推动亚洲立宪主义发展的内在动力,亚洲立宪主义的发展又在客观上推动世界法治理论的发展。笔者认为,在法文化价值相对主义的影响下,非洲立宪主义模式、拉丁美洲立宪主义模式将会显示其民族性的特色,在世界发展多样化的背景下人们必将关注不同文化背景下生长的立宪主义价值的多样性。
(三)亚洲立宪主义是以亚洲法文化为背景而生长的模式,反映了亚洲社会结构的基本特点与发展需求。
亚洲立宪主义产生与发展过程中始终困扰人们的难题是,如何超越立宪主义工具性价值,寻求具有正当性的立宪主义体制。
由于亚洲立宪主义生长的历史背景的特殊性,人们对立宪主义理论与实践的评价上,容易陷入工具主义的思维模式,往往把立宪主义理解为实现“富国强兵”的手段或工具性意义,忽略立宪主义所包含的价值性。特别是,在经济现代化过程中,立宪主义价值体系的确立是十分重要的一种条件。作为现代化建设的后来者,广大亚洲国家能否走西方社会走过的道路?亚洲国家应借鉴哪些经验?适合亚洲现代化的立宪主义模式是什么?这些都是需要我们思考的问题。从工具性价值走向价值体系是亚洲立宪主义发展的基本目标。近年来,亚洲的经济发展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瞩目。学者们对亚洲经济发展过程与成果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分析与研究。在工具性价值的反思与批判中,人们逐步认识到:成功的经济发展应当是经济与立宪主义的一体化,立宪主义所倡导的人权保障与有效的权力控制是经济发展获得成功的重要基础。
立宪主义是不断变化的开放性、动态性结构。随着社会的变迁,亚洲立宪主义所体现的价值也要及时地反映社会发展的需求。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亚洲人有必要重新审视立宪主义发展的历史与现实,合理地确定立宪主义在亚洲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与功能。亚洲宪法改革与发展所面临的课题是多方面的,其中建立亚洲立宪主义共同发价值体系是值得我们关注的现实问题。长期以来,“西方中心主义”的思考方式与研究方法在不同程度上束缚了我们观察世界的视野,对于亚洲历史与现实中曾经出现过的、正在存在着的以及将来发生的许多宪法现象缺乏必要的分析与研究,亚洲立宪主义具有的多样性与开放性没有得到理论解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我们“自然而然地把中国作为西欧的对照物,而不是并立体系来加以考察,总的以西方近代化过程作为既定指标衡量中国的问题,这就使我们难以看清一些属于我们自身的问题,更难于把握欧洲、亚洲及中国各自的问题”。[14]
回到亚洲社会,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思考和分析未来亚洲立宪主义是亚洲学者共同的学术使命。基于立宪主义价值的普遍性,有必要进一步推动亚洲区域法治发展的一体化,以区域合作的形式发挥立宪主义在亚洲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作用。有些人认为,在法治发展领域,建立亚洲区域一体化的主要障碍是亚洲社会结构的多样性与来自不同历史观的认识,社会结构的多样性又影响法治发展过程的多样性,难以在亚洲寻求共同的法治思想基础与原理。但事实表明,要想在世界舞台上树立亚洲法治的整体形象、适应法治国际化的趋势,必须形成一定形式的区域一体化,以共同性的法治原理调整东亚社会的现实生活与发展进程。实际上,法治的多样性与统一性是并不矛盾的,多样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补充统一性的作用。在以多样性社会结构为特征的北美形成了北美自由贸易区、多样化的欧洲社会正努力实现以欧盟宪法为共同治理的新模式。在文化与社会结构十分多样化的非洲,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内容的区域一体化已成为发展非洲法治的重要形式。
因此,我们需要认真研究建立亚洲法学交流合作机制问题,这不仅有利于东亚法治的发展,而且有利于世界法治发展。在亚洲社会,法学交流合作机制的建立涉及理论与制度层面、现实与历史等方面的不同课题,法文化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在公法领域,各国制度之间的差异是比较大的,如何在多元文化的价值体系中,寻求区域性法治发展模式是东亚法学者们需要考虑的现实课题。在保持亚洲立宪主义传统文化的基础上,使亚洲立宪主义实践融入到世界立宪主义发展的整体过程之中,强化亚洲立宪主义实践的国际性,推动亚洲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四)亚洲立宪主义是充满争议的学术命题,能否把亚洲地区中存在的立宪主义的不同形态概括为整体意义上的“亚洲立宪主义”?这一学术命题本身是需要认真研究的。
在多次国际或国内学术讨论会上,作者听到一些学者对是否存在“亚洲有立宪主义吗”提出疑问,更有学者提出:所谓亚洲立宪主义政治哲学的命题实际上是为权威政治提供合法性基础。对亚洲立宪主义学术命题的各种批评或疑问是可以理解的,很多争论实际上是学术范畴之内的问题。作者认为,长期以来,亚洲地区宪法实践的发展并没有纳入到整个学术视野之内,人们的学术评价往往是以“西方”为参照系的,我们生活在亚洲,却对亚洲社会结构与宪法的存在形式缺乏必要的认识,甚至无法树立亚洲人的主体意识。因此,在宪法世界中关注亚洲地区的宪法实践,在世界宪法学体系中把亚洲宪法学纳入整个宪法学知识体系是十分必要的,否则整个宪法世界和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完整性会受到影响。至于如何评价立宪主义在亚洲的实践是一个学术问题,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见解是正常的。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宪法文化的多样性趋势的发展,有关研究亚洲宪法的成果不断出现,举办了一些与亚洲宪法有关的区域性或国际性会议。但从宪法学发展的总体水平与趋势看,对亚洲宪法的研究仍然是比较薄弱的,缺乏必要的学术关注,与西方宪法相比较,相关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基于这种状况,深入研究亚洲宪法以及立宪主义的理论对推动亚洲法治的发展,加强不同文化传统之间的学术交流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者认为,无论从外国宪法学知识体系的整体性,还是从亚洲各国相互交流与合作的需求看,研究亚洲立宪主义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首先,有利于树立亚洲人的主体意识,以文化相对主义角度反思立宪主义发展历史,确定亚洲立宪主义的历史方位;其次,非西方社会宪法制度与宪法理论的研究是比较宪法学的重要内容,其中亚洲宪法又是我们所研究的重点。立宪主义反映了各个民族的文化传统,它所积累的治理国家的经验与各种规则等因素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再次,亚洲立宪主义的研究会产生积极的实践价值。我们知道,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必然伴随与之相适应的立宪主义,对于中国来说,根据一定原则吸取西方发达国家立宪主义经验固然重要,但从立宪主义产生与发展的文化与现实功能而言,来自于亚洲立宪主义的实践具有更直接的参考价值。因为中国地处东亚,有着近水楼台的先天优势,应认真研究亚洲宪法发展的经验与过程,借鉴其教训与成功的经验。第四,在国际化时代,对外政策与宪法的价值联系越来越紧密,合理的外交政策直接受宪法价值的影响。与亚洲各国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建立和谐的亚洲是我国外交的重要内容。积极而主动的外交政策必须建立在对各国宪法制度加以系统研究的基础上,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学界重视研究亚洲宪法问题,对国家外交政策的合理制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书的基本结论是:西方立宪主义价值体系反映了西方的文化与经验,虽对世界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具有普识性价值,不同文化与不同文明可以在平等交流中选择适合自己国家的发展道路。超级秘书网
(五)为了得出上述的结论,作者在本书中具体采取了比较研究、实证研究与宪法社会学研究等方法,并力求在亚洲社会结构的统一性中解释其多样性特点,并在价值与事实中探讨亚洲立宪主义发展模式。
考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文科加强考查的基础上,其他学科也要在试题中渗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高考对学生的引导和教育作用。
高考命题要将中学教学中法治理念培养和法律知识教育的内容提炼、整合出来,使法治理念的考查能够贯彻到有关学科的试题中去。
党的十报告指出,要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完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推进考试招生制度改革。我们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和要求,围绕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深化高考考试内容改革。
以立德树人为核心,强化高考考试内容改革的育人导向
高考考试内容改革坚持立德树人,必须紧紧抓住教育发展“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的实质和核心,不仅要考查学生的知识和能力,还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考试内容,考查学生的综合素养,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荣辱观。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深化高考考试内容改革,促进教育公平、科学选拔人才、推进素质教育为目标,必须坚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的指导思想,必须遵循“坚持正确育人导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入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基本原则,使广大青年学生在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教育中,接受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正确认识中华民族的历史和未来,积极构筑理想和道德支撑;结合德育为先的育人方向,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入头脑,培养造就熟悉和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法治人才及后备力量;在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中实现“育德”和“增智”的彼此交融和共同促进,塑造出知行合一、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社会建设者。
众所周知,高考是国家选拔人才、实现社会纵向流动的重要途径,涉及广大群众切身利益。高考不仅承载选拔和评价的功能,也是拓展、培育和实现立德树人的有效途径和重要的育人方式。人们常说高考是指挥棒,这是对高考教育功能的形象比喻。发挥好考试的引导作用,充分体现高考的育人功能,推动教育内涵式发展,形成选拔、评价、教育引导、教学反拨的一体化新格局。考试内容改革的方向不再是单纯的选拔功能的优化和提升,而应是更加有意识地发挥考试在育人方面的导向功能,发挥好高考对中学教学反拨的指挥棒作用,特别推动素质教育实施,促进人才培养模式转变,提高教育考试质量,为社会经济转型升级提供强有力的人才和智力支撑,用考试改革这根杠杆,来撬动中学教育教学改革。改革的着力点是围绕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在青年学生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考试引导教育教学,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为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供重要的支持和保障。
当前,在我国的考试招生制度体系下,深化高考内容改革主要通过命题工作来实现。试题作为考试内容的载体和呈现形式,蕴涵并集中体现高考的育人导向。多年来,高考命题深入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发展战略,落实教育部的具体部署,与时俱进,不断加强能力考查和题型功能研究,通过改进命题方案、创新试题设计、丰富题型考核功能扎实推进命题改革,确保了试题的质量,在为高校科学选拔人才的同时,促进了学生健康发展,维护了社会公平。特别是近年来,在命题工作中更加注重渗透核心价值理念,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加强应用能力考查;不断创设新题型,丰富题型的考核功能;创新开放性试题的评分方案,提高能力考查的准确性和公平性;合理控制试卷难度,发挥区分选拔功能等。通过多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些工作有效地保证了国家教育考试的科学性、导向性和规范性。
在此基础上,紧紧围绕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落实《实施意见》对考试内容改革的要求,高考命题工作要更加注重科学设计考试内容,增强基础性、综合性和应用性,着重考查学生独立思考和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牢牢把握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找准各学科考试内容改革的突破口,细化学科考查方案,探索把学科能力考查与思想道德渗透结合起来的方式方法,通过精心设计、科学命制试题来实现考查考生能力和水平的目的,提升命题质量,实现考试内容改革在新常态下跨越式发展。
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考查,指引学生培养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指出,核心价值观就是一种德,既是个人的德,又是国家的德、社会的德。“德”是规矩、“德”是精神,“德”就是真善美的一切东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倡导一种大到国家社会、小到公民个人的道德观念。“国无德不兴,人无德不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承载着中华民族的精神追求,体现着社会评判的是非曲直标准,关乎人民幸福安康,关乎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对国家人才培养有着战略性、基础性和全局性的意义。
中学生正处在价值观形成和确立的时期,抓好这一时期价值观的培养十分重要。我们要通过教育教学,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充分展现核心价值观的道义力量、真理力量,增强学生的价值观自信,保持民族精神的独立性,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想信念,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
高考试题中要增加反映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科技等领域发展进步的内容,考查学生对我国社会现状、时事政策的了解、思考和把握,考查学生对国家层面、社会层面、个人层面等价值准则的理解;要从贴近学生的现实生活中选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感人事迹,考查学生对生活和社会现象所反映的价值判断、价值选择和相关行为进行分析和评价的能力,引导学生辨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西方价值观之间的本质区别,使学生深刻理解并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考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语文和文科综合等科目更具优势。语文可以通过从优秀文学作品中选取能够反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的试题材料,引导学生热爱祖国、热爱祖国的语言文字和博大精深的文明,感受、认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厚的内涵,并将之内化为行为准则。政治可通过考查社会生活中反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的典型事迹,使试题的主题和材料渗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感染学生,提高他们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能力,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历史可考查学生的唯物史观,通过古今中外对比,指引学生感悟中华文明的历史价值和现实意义,增强爱国主义情感,认识世界历史发展的总体趋势。地理可通过反映人与自然、可持续发展等诸多议题,引导学生关注我国现代化建设以及全球发展中的重大地理问题,增强学生的爱国主义情感和全球化视野。在文科加强考查的基础上,其他学科也要在试题中渗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高考对学生的引导和教育作用。
加强依法治国理念的考查,引导学生树立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强调要“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要实现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法治教育是关键。“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这一要求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教育部明确指出教育要体现依法治国的理念,并“将宪法法律纳入升学考试”,帮助和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和义务观念,将广大青少年学生培养成为真诚信仰宪法、自觉维护宪法尊严、具有社会主义法治观念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是我们各级教育部门全面贯彻党的方针、实现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
高考命题要围绕法治教育的目标,将中学教学中法治理念培养和法律知识教育的内容提炼、整合出来,使法治理念的考查能够贯彻到有关学科的试题中去。如政治可选取贴近学生生活的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法律实践活动素材,结合中学教学实际和重要法律基础知识,考查学生对宪法和法律知识、我国法治建设成就、公民权利和义务等方面内容的理解,以及在现实生活中运用所掌握的法律知识的能力,引导学生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思想认识,树立宪法意识和法治理念,做到懂法、守法、护法,做好投身到法治建设实践的积极准备。历史科可以从历史和世界的角度,考查我国法律的历史发展变化,以及法律在世界各国的重要作用、意义和影响,通过对比,凸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优越性,提升学生对我国宪法的认同感,实现对青少年热爱宪法、保护宪法、自觉遵循宪法的法治教育作用。
加强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考查,引导学生提高人文素养、传承民族精神,树立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
指出:“中华民族创造了源远流长的中华文化,中华民族也一定能够创造出中华文化新的辉煌。独特的文化传统,独特的历史命运,独特的基本国情,注定了我们必然要走适合自己特点的发展道路。对我国传统文化,对国外的东西,要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经过科学的扬弃后使之为我所用。”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在历史长河中凝汇在政治、哲学、经济、艺术以及生产生活中的智慧结晶,是中华文明的精髓,代表了各民族的优秀品质。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立足于优秀的传统文化,牢固的核心价值观都有其固有的根本,博大精深的传统文化是我们在世界文化激荡中站稳脚跟的根基。
在高考命题中,要高度重视传统文化对于立德树人的独特功能,弘扬和考查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体现高考为国选材的重大使命。各学科在试题中都要对中国优秀传统文化有所体现。如语文、政治等科目可以考查学生对中华民族历史传承中的爱国主义、民族精神等人文精神的理解,考查学生运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内容,进行思考、体悟的能力。历史可以考查对中华文明长期历史进程中的事实观点、思想思潮的理解和判断等。地理可以考查对乡土意识、环境保护等理念的掌握。在数学和理科综合等科目中,也可以适当增加对中国传统文化进行考查的内容,如将四大发明、勾股定理等所代表的中国古代科技文明作为试题背景材料,体现中国传统科技文化对人类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贡献。
考查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不是不要简简单单地考查死记硬背的知识,而是要遵循继承、弘扬、创新的发展路径,注重传统文化在现实中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从而实现考试的社会意义和现实目的。
加强创新能力的考查,提升高考对创新教育与人才培养工作的促进作用
拔尖创新人才培养是实现“中国梦”的历史要求。党的十报告明确,要把“创新人才培养水平明显提高”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坚持立德树人,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这些重要论述,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阶段对创新人才培养的新要求。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关键是能不能在科学技术、艺术文化上有超越他国的能力,关键是能否培养和造就世界最高水平的科学家、艺术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