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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的法律形式优选九篇

时间:2023-08-14 16: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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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的法律形式

第1篇

摘 要:中国古代的律令体系自秦汉而抵明清颇有变化,这种变化既表现于法律形式之间的更替,例如以格代科,成例的兴起;也表现于法律形式本身的演变,例如令、格、式虽几乎历代皆存,但它们的内容在不同的时代却都是有所变化的。然而,不论是何种形式的律令体系,它们无不是刑事化的或者至少是直接以刑事法为后盾而保障其得以实施的。换言之,中国古代的律令体系始终处在“泛刑事化”的过程之中。

关键词:古代法;律令体系;泛刑事化

中国古代法的称谓自商鞅改法为律后得以最终确定,自秦而后,“律”的称谓历代相承不改,内容虽时有损益,但其基本精神却很少变动。同时律也是律令体系中继承性最强的部分,而且它往往还是一个新朝代的正统性的象征之一。但是中国古代法称谓的确定和前后相继的承续并不意味着古代法律从此僵死地固定下来了,因为一种新的变化形式出现了。虽然律维系着它的主体地位,下迄明清而未有变更,但是法律的形式却日趋复杂。而且虽然律是古代法律的主体,但是它的影响和作用却因为众多法律形式存在和变迁的原因而时有变化,汉代的比可附律,唐代的格可更律,宋代的敕可代律,明清的例可破律。所以,中国古代律令制度虽然摆脱了称谓的变化,但是法律形式的变化却十分激烈。不过,这种激烈变化背后隐藏着的是一种根本上的静止,这种根本的静止则恰恰是古代法律的本质特征。关于这一点,从历代正史之法律篇皆称为刑法志的事实中即可看出一些端倪。

秦代多颁布单行的律,同时亦已有其他形式的法律出现。令,是秦代君主就一时或一事而以诏令的方式颁布的刑事法律。此外,式也在秦代出现了,例如《封诊式》即为一部规定审判程式和争讼文书格式的法律,违反者将受有刑事处罚。汉代在《九章律》、《傍章律》、《越宫律》和《朝律》之外,还有令、比、科的法律形式。两汉时期的令与秦制相同,是君主在律之外针对特殊事项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汉书・宣帝纪》文颖注曰:“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可见令是君主于律外所的命令、文告,它可以补充、修改律。比,是在应当断罪而律令都无正条的情况下,以比附而类推适用的法律方法。科,是律之外的一种断罪条例,它是比的分类集成,附于律令内有关条项之下。《释名・释典艺》云:“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科”后来在北魏时期被“格”所取代,故而汉代的科也可以看作是后世格的一种前身。汉代,尤其是东汉时,因为法律形式的日益多样化,而且又多因事或因时立法,法律的冲突极其严重,所以陈宠向汉和帝奏请:“汉兴以来,三百二年,宪令稍增,科条无限。又律有三家,其说各异。宜令三公、廷尉平定律令,应经合义者,可使大辟二百,而耐罪、赎罪二千八百,并为三千,悉删除其余令,与礼相应,以易万人视听,以致刑措之美,传之无穷”,但是这个整理现行律令的奏请未能得到和帝的采纳。但是到了献帝时终于不得不命应邵主持这项整理事宜,以求简化律令体系消弭其中的法律冲突。从中我们也得以看出法律的多元化到了何种程度。此外,律学的兴起亦为明证,正是因为法律趋于多元,才有通过解释以缓和规范冲突的必要。

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律令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发展时期,其立法以儒家经义为原则,法律伦理化的进程得到了极大的推进。而这一时期的法律基本上承续了秦汉以来的诸多形式。比较重要的变化是北魏的“以格代科”以及格的地位得到显著之提升,因为南北朝时期战事频仍,原则性极强的律令条文无法应付多变的动乱形式,所以格取代了律成为了当时最主要的法律形式,而且北魏分裂后北方出现紧张的对峙局面,客观上亦无修纂律令的可能,所以格的地位特为显著,东魏的《麟趾格》即为代表。此一时期,格成为了正刑定罪的依据。这种正刑定罪的格自然是刑事化的法律,而且它临时充当了律的角色。直到北周和北齐之时,政局趋于稳定才又重视起律的修订。另一个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北周依照周礼建六官,置公卿,撰定朝仪,修定新制而为政典。典的出现,标志着中国古代政事法在形式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并成为唐代典、律分离的渊源所在。

隋朝时,在《开皇律》、《大业律》之外还制定了《开皇令》、《大业令》,“格”“式”也得到了继续的沿用,《隋书・苏威传》云:“律、令、格、式,多威所定”。从此,律p令p格p式四者得以并行,逐渐成为天下通规。唐代承继了隋制,律p令p格p式的法律形式的并存得到了延续。《唐六典・刑部》谓:“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新唐书・刑法志》亦云:“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於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日本学者仁井田也认为:唐代的法典体系,是由刑罚法规性质的“律”,和非刑罚法规性质的“令”、随时补订法律的“格”和关于施行法律而制定细则的“式”所组成。概而言之,律主要是涉及刑事法方面的规定,是唐代律令体系的主体;令主要是涉及国家体制方面的规定;格主要是涉及政府内部规章方面的规定;而式则主要是一种执行性的细则。中国古代律令制度的体系在唐代,可以说已经趋于完善和成熟了,或如《四库提要》所言:“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唐律体系实际上是一个由律、令、格、式组成之完备的刑事法律系统。

自宋代开始,古代政治趋于极端专制化。在这种背景下,固定的正律一方面不足以应付复杂的社会,另一方面也不为专制的政治所容,所以宋代的编敕频仍,且渐渐取代了正律的地位,《宋史・刑法志》云:“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当然这种编敕仍然主要是刑事化的立法。至于明清时期,法律形式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律例并重,尤其是清代律例合编而有《大清律例》的问世,明代律法残酷和《大清律例》的刑事特征都是很明显的。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习惯法在明清时期有着特别广泛与深刻的影响。

概而言之,中国古代律令制度的形式自秦汉而抵明清确实颇有变化,这种变化既表现于法律形式之间的更替,例如以格代科,成例的兴起;也表现于法律形式本身的演变,例如令、格、式虽几乎历代皆存,但它们的内容在不同的时代却都是有所变化的。然而,不论是何种形式法律形式,它们无不是刑事化的或者至少是直接以刑事法为后盾而保障其得以实施的。此外,还有特别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自董仲舒“引经决狱”开始,尤其是法律儒家化日臻完备之后,法律是“一准乎礼”的,儒家经义已经不仅仅只是传统法律外在的精神指导而已了,它不啻亦为法律的一种,甚至是拥有最高位阶与效力的法律。不过,这种最高效力意义的法律因为出礼则入刑的价值取向,更具体则是因为唐律与后世律统“不应得为罪”设定的原因,似乎也未能逃脱刑事化的命运。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2] 张中秋.原理及其意义:探索中国法律文化之道[M].北京:原理及其意义:探索中国法律文化之道,2010.

[3] 戴炎辉.中国法制史[M].台北:三民书局,1979.

第2篇

关键词:酷吏;《秦汉法律与社会》;

对于酷吏,也许大家并不陌生,学界对于酷吏的功过是非阐述颇多,然而对于它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评论却极为少见。在于振波先生的著作《秦汉法律与社会》里,也拿酷吏与循吏作为比较,对酷吏的贬斥也是极为明显。然而,事实是酷吏它既然存在了,而且在汉武时期受到重用,固然有其存在合法性与合理性。

酷吏存在之合法性

酷吏,与封建法律有着不可分离的联系。对于酷吏存在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可以借用法的适用来进行论证。

需要明确的是,我们要论证的结论即是酷吏存在是合法的。对于这个论题而言,可以分为大前提与小前提及结论。作为一个推导的过程,可以将大前提设定为官吏的存在是合法的,小前提是酷吏也是官吏,结论当然就是酷吏的存在是合法的。在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中存在着三个词,即官吏、酷吏、合法。其中官吏是大词、酷吏是小词,中词是合法,中词合法在大小前提中都存在,那么,可以说这个三段论是正确的。

可是,论证的过程并没有结束。从官吏存在是合法的到酷吏存在是合法的,只是一个内部证成的过程。关于大小前提本身的合法性,我们却没有进行论证,那么就需要进行外部的证成。

大前提是官吏的存在是合法的。对这个问题进行论证,首先需要知道怎样的官吏产生的,怎样产生的官吏才是合法的,对于官吏的选任汉代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实际上,又形成了一个三段论。

首先,作为大前提,官吏的选任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在《汉代法律与社会》中,作者很明确的指出,汉代法的渊源包括律例科比四种形式,也即是只要这四种汉代法的渊源中有规定的官吏选任方式即是合法的。众所周知,汉代官吏的选任主要有察举和征辟。元光元年(前134),汉武帝下诏郡国每年察举孝者、廉者各一人。汉武帝下诏,乃是令,是一种合法的法律形式,这可算是在法律上对于察举制的认可。征辟,是汉武帝诏令,征召天下有才之人,也是以诏令的形式存在与法律之中。其他的选官方式,如郎官等也是如此,或有律文规定,或有诏令、或继承前代先例。至此,可以说,官吏的选任存在法律规范。而这样的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或者不正义的,只要合法地制定,其仍然是有效力的。更毋论在那个时期,封建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的意志,违背他的意思即违反了法律。

其次,作为小前提,需要论证的是官吏是通过法律规定的选任方式选任的。在此,笔者仅着重谈论酷吏。《史记.酷吏传》共记载有十三人,其中致都、宁成等以郎官入仕;赵禹,用廉为令史;武安候为丞相,征汤为史。《史记》中所记载的十三酷吏,都是通过正规渠道,或以郎官入仕,或以察举入仕,或直接为皇帝征召,这样的选任方式是通过律法规定的方式选任的。实际上,汉武帝时中央集权大为加强,中央乃至地方官吏的选任都是需经过皇帝的任命或者许可,这样的得到皇帝认可的任官方式当然是合法的。

从以上的论证,笔者可以得出酷吏的存在是合法的这样的一个结论。因为无论内证,还是外证,酷吏的存在都有足够的依据。

酷吏存在之合理性

在《汉代法律与社会》这本书中,作者特意有了一整节的篇幅探讨循吏与酷吏,对于二者执法的进行分析,进而得出了酷吏的种种不是。然而,事实恐怕不尽然。酷吏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他们并不是只有坏作用,在历史上是不可或缺的,酷吏的存在对于封建社会的发展也是极有必要的。作者称酷吏在“富而教之”方面毫无建树,他们主要特点是以杀伐立威的论点是不太令人信服的。

从该书作者的分析,可以很清楚的知晓,大部分酷吏都是熟知律法的。笔者认为,对于法律的掌握程度,对于官吏执法水平的高低有很大的作用。秦汉时期虽然是人治社会,但却仍然有其法制,而且违被法律的处罚是极为严重的,这点从书中关于形制的论述可以看出。而酷吏是一批知法之人,可以说是随着国家法制的发展应运而生,至于秦汉时期的法律史以恶法为主还是良法为主在此不作论述。至于其守法如何在此不论。在汉武时期,甚至是整个封建社会普通民众对于法典的了解甚少,而这又可推论出,酷吏们是一批懂得国家法律的专门知识分子。而且,很多酷吏不仅仅是懂法,而是精通法律,甚至有的参加了国家法律的制定。书中作者也指出,张汤、赵禹等,是汉武时期法律制定的主要组织者承担者,可以说是律学家。不仅仅是汉武朝,后世的许多酷吏也都是有名的律学家。

执法严酷,实非酷吏之错,实与封建法典特点有关系。中国古代法律虽有礼法合一、礼刑并用的特点,但是却没有改变其残酷性的本质。在该书中,作者也提及肉刑与徒刑,且不论肉刑的残酷性,单是秦汉时期的徒刑,就已经很严酷。秦朝的城旦舂、鬼薪与白粲、隶臣妾现在看来都是违背人权理论的,死刑更是分为弃市、戮、腰斩、枭首等多种方式,更加残酷的是实行连坐,动辄株连。中国古代社会虽有法律,但实则是以人治为主。这种情况下,官吏个人道德及观念在执法之时的作用就极为重要。如同书中所阐述的那样,循吏大多也懂法,而且谨守封建,平和执法,与他们道德修养是有关系的,可是这样的循吏也只是想、少数,就如同酷吏一样,占整个官吏中的比例是比较低的。所谓法律并不能要求每个人都成为圣人,它只要求大家做到最低的底限即可,所以从这种理论上讲,酷吏们严酷执法可以说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执法。

同时,执法严酷也是封建社会统治的需要。封建君主,在加强中央集权时,仅仅以德治国是不足以完成目标,还要辅以一定程度上的暴力。在执行国家暴力措施时,由于酷吏们对于国家法律,各机构职能更为了解,他们也就成了最佳的人选。也就是说,酷吏们实际上只是执行皇帝的旨意而已,而这样的旨意无疑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酷吏不得不从,在每朝每代都曾有之,即便是以黄老思想为指导的文景之时,亦有晁错般酷吏。酷吏酷不酷,实则掌握在君主的手里。景帝时晁错主张削藩,受法家思想影响较重,然而景帝实行无为政治,晁错便不能似张汤班飞扬跋扈。

就每个酷吏个体而言,亦不可一棒打死。酷吏中有许多栋梁之才,前已论述酷吏们乃是专门的知识分子,同时也是封建法律的执行者与制定者。许多酷吏除了熟知法律外,还有其他的才能。文帝时期的晁错,文才出众,其政论文亦是十分精彩。武帝时期张汤,以廉洁著称。于振波先生批判酷吏,将酷吏看作一种贬义词,其实是一种偏见。酷吏与一般官吏的不同,仅仅在于执政思想不同,酷吏大多重法,而一般官吏则大多重道德。可以说,酷吏中产生的问题在一般官吏中也会存在,问题在于个人,而非酷吏这个集体。

结论

于振波先生的著作《秦汉法律与社会》是其博士论文,其中关于酷吏的一些论断过于武断。酷吏,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制的必然产物,它的存在是合法的,同时,也并不缺失其合理性。(作者单位:南昌大学人文学院)

参考文献

[1]于振波.秦汉法律与社会[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

第3篇

【关键词】契约;合同;契约制度;合同制度

一、古代契约制度的发展

(1)契约的种类。据《周礼》记载,西周后期及春秋时期有过相当发达的契约制度,这是商品经济关系的必然产物,也是民法制度自然起始的状态。其种类主要有以物易物的交换转让契约、买卖交换契约——“质剂”“大市以质,小市以剂”,师徒契约、租田契约、借贷契约——“傅别”有息借贷契约、赏赐契约等。战国及秦朝时期,国家是建立在个体家庭的农业和手工业相结合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上,国家推行重农抑商和国家专营专卖的政策,使得商品货币经济以及保护商品货币经济的物权、债权和契约关系的民事法律都被窒息了,汉代最发达最典型的契约关系发生在西北边塞屯戍地区和丝绸之路的通道上,就契约种类而言,已有买卖、雇佣、租赁、借贷、租佃、合伙、承包、信托和遗嘱继承等九种之多。到了唐代,又增有质押借贷契约、抵押借贷契约、典卖契约、委托契约等,并且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已有了绝卖、典卖活卖之分。后继朝代基本上在此种类上进一步发展。(2)契约的形式。人类早期主要依口头协议,并以一块刻有刻痕的竹木片作为这项协议的信物、提醒一方履行义务的提示物。古代称之为“契”。在经济生活进一步发展后,又形成了双方各持一片这种信物的“券”。随着经济的发展,契约内容日益复杂,人们开始在竹木契券上书写协议的内容,而不是仅仅将契券作为提醒当事人回忆协议内容的信物,口头契约由此发展为书面契约,古代称之为“书券”、“券书”。用竹木书写中间剖刻的契约形式,是比较原始的契约形式,夏商周三代没有发现这种契约文书,文献记载始于《周礼》。如质剂、傅别。东汉以后,随着纸张的发明,竹木简的契券被淘汰,而代之以纸张作券。形式主要有两种,一为判书,二为下手书。判书沿用自秦代,即将契约中分为二,双方当事人各持其一,以为履约和争讼时合券以证。大约从十六国开始,契约又称“和同”,即“合同”开始是在书契两札合处骑写一个“同”字,后来骑写“和同”二字,有的骑写一吉祥语,以此代替刻画。

二、古代契约制度与现代合同制度的比较

(1)经济基础不同。中国古代,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一直占据统治地位简单商品经济虽然存在但封建统治者实行的“重农抑商”政策使得商品经济一直处于不发达状态,而且中国古代政治上实行维护封建皇权的专制集权统治,人身依附性很大,主体地位上极不平等,所以古代虽然有契约制度的存在但有着较大的局限性。而现代合同制度是建立在自由、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基础上它必然会较为发达。(2)契约自由的不同。契约自由作为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强调契约拘束力的根源在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或意愿,而不是来自外部力量的干涉。中国古代,从西周到汉代时,契约仅注重其制定的形式和考虑其在财产争讼中的凭证作用,南北朝至唐朝时期国力强盛,对外的贸易往来频繁,为契约概念发生质的变化提供了条件。当时契约的签订,已强调必须由双方合意,体现了一定的自由。《唐律·杂律》也规定凡买、借贷都必须“两情和同”。现代合同制度则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其已被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普遍接受而成为一项法律的基本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这是各国立法例中关于契约自由的最为典型的规定,它确认了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的产物,并将契约提升到相当于法律的地位,从而将契约视为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3)调整方法不同。现代合同制度则属民法范畴,私法领域,对合同的调整由民法确定,如我国还制定专门的合同法,大多数为任意性规范。违约责任属于一种典型的民事责任,按现行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违约方有违约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契约作为商品交易流转关系的法律形式,早在中国奴隶制时期已经出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契约制度不断完善、发展,用现代法律术语讲,具备一种私法公法化的特征,而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存在使契约制度得到充分的发展。市场中,财富的转让、资源的配置和劳动力的使用都是通过契约来实现的,不受限制的交换使各种资源得到了最有效的配置和使用,契约自由为近现代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无穷的活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市场经济就是契约经济。

参 考 文 献

[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第4篇

[关键词]田租税律;匿田;田租籍

[中图分类号]K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22x(2005)04-0096-04

[收稿日期]2005-04-10

《史记》卷二二《汉兴以来将相名臣年表》载:“除肉刑及田租税律、戍卒令。”学者们经常利用这则材料来说明汉代存在田租税律。但是汉代的田租税律到底包含那些内容?对田租征收有哪些规定?这些问题一直以来困扰学术界。可喜的是,张家山汉简的出土为我们了解汉代的田租税律提供了可能。

关于律令问题,南玉泉先生认为,自商鞅改法为律以来,国家颁布的法律形式主要是律。秦汉律既规范国家行政管理制度,又设定刑事惩罚制度①。根据《二年律令·田律》记载,汉初政府对田税征收的管理制度有明确的规定,如:

入顷刍稾,顷入刍三石;上郡地恶,顷入二石;稾皆二石。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收入刍稾,县各度一岁用刍稾,足其县用,其余令顷入五十五钱以当刍稾。刍一石当十五钱,稾一石当五钱。②

可知国家征收刍稾税是非常严格的,每顷征收刍各两石至三石,而且是收新不收陈,违反者罚黄金四两。当各县备足一年的刍之后,就要折合收钱,每顷收五十五钱,并且“刍一石当十五钱,稾一石当五钱。”法律对田租附加税也有明确规定。

首先,从“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来看,对田税的缴纳有严格的法律处罚规定。上交赋税不符合要求要处以罚款。(二年律令·户律》规定:

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有(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77页)

这条法律虽甚简单,却反映了一个重要问题,这便是有田宅而不立户,不名田宅,附名他人名籍和代替他人名田宅两种作弊行为。原来秦时其所以允许名田宅,其意在于按名籍课取田租和刍、稾税,并不是允许他们拥有私有土地。但是,在实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人虽有田宅而不愿为户,而把田宅附于他人名下的情况,即“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者,他们之所以要这么作,为的是要逃避官府的课税。法律明确规定要给予打击,即双方“皆令以卒戍边二岁”。

从秦简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对于隐匿田税、虚报田租数额、漏交田税以及所交租税不合规定者要给予处罚。龙岗秦简记载:

坐其所匿税臧(*[貝+臧]),与灋(法)没入其匿田之稼。(简147,第121页)

不到所租直(值),虚租而失之如。③(简143,第120页)

第一条材料规定了对隐瞒田租者按其所隐瞒田租获赃数额定罪,并依法没收其隐瞒田地上的庄稼;第二条材料说明了交纳田租如果不到所租田地应该缴纳之值,虚报田租数额而设法逃漏者,要受到法律处罚。对于隐匿田税的具体处罚情形,秦律也有规定,例如简文云:“人及虚租希(稀)程者,耐城旦、舂;。”④(简129)这则材料说明田租征收者如果虚报田租或故意降低田租标准要处以“耐城旦”等⑤。很显然,国家对田租的征收是有一定标准的。再如:“希(稀)其程率;或稼。”(《龙岗秦简》简134,第117页)此处“程率”指国家规定的每个单位土地面积应缴纳的田租数量的标准。法律还规定:不应该逃避应缴纳的田租或降低田租标准,如“不遗程、败程租者,;不以败程租上。”⑥(简125)如果少报土地面积,盗占田地,要按逃漏田租处罚。如“盗田二町,当遗三程者,。”(《龙岗秦简》简126,第115页)再如:“一町,当遗二程者而。”(《龙岗秦简》简127,第115页)即盗占田地一町、二町,按照相当于漏交二程、三程租赋处罚。

那么,“匿田”者受法律处罚后,是否可以不缴纳田租?答案是否定的。简文规定:“者租匿田。”(简165)整理者解释说,“租匿田”就是对隐匿的田征收赋税⑦。同时,法律对缴纳租赋不合质量者要赀租者一甲。再如秦简《效律》:

仓屚(漏)*[歹+丂](朽)禾粟,及积禾粟而败之,其不可飤(食)者,不盈百石以下,谇官啬夫;百石以上到千石,赀官啬夫一甲;过千石以上,赀官啬夫二甲;令官啬夫、冗吏共赏(偿)败禾粟。禾粟虽败而尚可飤(食)殹(也),程之,以其秏(耗)石数论*[左负右夅+久](负)之。⑧

此处几次提到“败”,其意思很明了。“败”即谓禾粟烂坏,不合质量要求。包山楚简记载:“十月乙未之日,羕陵正娄奇受期,月乙巳之日不以廷,门又败。”败即不符合法定程序⑨。同时法律对欺诈行为也进行了规定:“*[讠+作](诈)一程若二程之。”(《龙岗秦简》简128,第116页)由于评定土地等级的工作人为因素较大,容易滋生诈骗租程的行为,因此秦律做了详细规定。这里还有则汉简材料:“效谷、遮要、县泉(悬)、鱼离、广至、冥安、渊泉写移书到……其课田案劾岁者,白太守府,毋忽,如律令。”(Ⅱ0214③:154)意思是说,如果举劾征收田租的案子,过了一年的要报告太守。这说明当时存在征纳田租不合法律要求的事实。

其次、《田律》对卿级以下爵位的人,在赋税方面给予优抚的规定。如“卿以下,五月户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刍一石,足其县用,余以入顷刍律入钱”⑩。有卿级爵位者,每年五月户出赋十六钱,这也是相当优厚的待遇。《汉书》卷一《高帝纪》记载:“八月,初为算赋。”同书如淳注说:“《汉仪注》民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为治库兵车马。”(第46页)到文帝时由于人口增多,算赋由一百二十钱减为四十钱。吕后让有卿级爵以下的人家,户出赋十六钱,足见对有军功爵的人的优抚。从《二年律令》的律文中还可以看到,国家的重点保护对象是拥有卿级爵位以上的人。他们不仅获得大量的田宅,而且还给予免除田租、刍稾税的特权。如《二年律令·户律》:“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稾。”(第176页)卿以上是指左庶长至大庶长等爵位以上的人,他们占有的大量田宅,却不缴纳田租和刍稾税。

第三,汉代田租税律还规定:管理部门必须编制《田租籍》等。例如《二年律令·户律》记载:

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谨副上县廷,皆以箧若匣匮盛,缄闭,以令若丞、官啬夫印封,独别为府,封府户;节(即)有当治为者,令史、吏主者完封奏(湊)令若丞印,啬夫发,即襍治为;臧(藏)已,辄复缄闭封臧(藏),不从律者罚金各四两。其或为*[讠+作](诈)伪,有增减也,而弗能得,赎耐。官恒先计雠,籍不相(?)复者,(系)劾论之。(《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78页)

我们知道,《年细籍》指记录户内人口年龄的簿籍,《田比地籍》指记录田地四至的籍册⑾。《宅园户籍》是专门用以记录民户房宅情况的簿籍。而《田租籍》、《田命籍》⑿如何解释呢?

1、《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部佐匿者(诸)民田,者(诸)民田弗智(知),当论不当?部佐为匿田,且可(何)为?已租者(诸)民,弗言,为匿田;未租,不论为匿田。⒀

2、《二年律令·行书律》:复蜀、巴、汉(?)中、下辨、故道及鸡中五邮,邮人勿令繇(徭)戍,毋事其户,毋租其田一顷,勿令出租、刍稾。(《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70页)

我们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授予的田宅都要出田租和刍稾。前引《二年律令·户律》:“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稾。”也说明了这个问题。因此,为了了解每年可收田租的土地数量,国家就须制定相应的簿籍,这就是田租籍。田租籍记录了缴纳租税人的住址、姓名、田亩数量和应缴纳租税总数。如:“北地泥阳长宁里任慎,二年田一顷廿亩,租廿四石。”(E.P.T51:119)又,“■右第二长官二处田六十五亩,租廿六石。”(303.7)再如:“右家五田六十五亩一租大石,廿一石八斗。”(303.25)甚至还有记录缴纳田租与应收田租有误的“误券”或“租吴券”。如《张家山汉简注释》⒁记载:

误券 租禾误券者,术(衍)曰:毋升者直(置)税田数以为实,而以券斗为一,以石为十,并以为法,如法得一步。其券有者,直(置)与田步数以为实,而以券斗为一,以石为十,并以为法,如法得一步。其券有升者,直(置)与田步数以为实,而以

券之升为一,以斗为十,并为法,如得一步。

租吴(误)券 田一亩租之十步一斗,凡租二石四斗。今误券一石五斗,欲益冥其步数,问益耎几何。

曰:九步五分步三而一斗。术(術)

曰:以误券为法,以与田为实。

税田 税田廿四步,八步一斗,租三斗。今误券三斗一升,問幾何步一斗。得曰:七步卅(三十)七分步廿(二十)三一斗。衍曰:三斗一升者爲法,

十税田,令如法一步。

这几条材料说明在登记田租数目时会出现误差。这在汉简中也有体现,如:“张伯平入租少八斗五升。”⒂文书必须注明某人“租少”几何,以便核查。

另外,出土材料表明,如果某人拥有土地,政府要颁发土地文书,予以证明,如:“宜禾里公孙益,有田一顷四亩。西支。(A)苻。(左侧刻齿内)(B)”(Ⅰ 0109②:18,第49页),又,“破胡里王平文,田一顷卅五亩……(A)苻。(左侧刻齿内)(B)”(Ⅰ 0109 S:182,第50页)整理者说,符,合符契券,犹后世土地证明⒃。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汉代的田租税律包括:对隐匿田税、漏交田税以及所交田租不合规定者要给与处罚;对达到一定爵位等级者给予优待的规定以及对编制《田租籍》等帐簿的规定。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①南玉泉:《论秦汉的律与令》,《内蒙古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②张家山二四七号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页。

③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年版。

④整理者认为,希程意即减少规定的田赋指标。见《龙岗秦简》,第116页。

⑤对田亩制度,法律也有明确规定。高大伦先生说,青川秦木牍《为田律》并非每一亩都必须按宽一步和长二百四十步来划分的,而是规定亩的面积是多大,违反田制是要受到处罚的。参见高大伦:《张家山汉简与青川秦木牍比较研究》,张显成主编:《简帛语言文字研究》第1辑,巴蜀书社2002年版,第387—388页。《为田律》见四川省博物馆、青川县文化馆:《青川县出土秦更修田律——四川青川县战国墓挖掘简报》,《文物》1982年第1期。关于秦田制问题,李学勤先生、于豪亮先生、生先生都有研究,分别参见李学勤:《青川郝家坪木牍研究》,《李学勤集》,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89,第274—283页;于豪亮:《释青川秦墓木牍》,《文物》1982年第1期;生:《青川秦木牍“为田律”所反映的田亩制度》,《文史》第19辑,中华书局1983年版;李昭和:《青川出土木牍文字考释》,《文物》1982年第1期。

⑥《龙岗秦简》,第114页。

⑦《龙岗秦简》,第127页。

⑧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7年版,第118—119页。

⑨刘信芳:《包山楚简司法术语考释》,《简帛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页。

⑩前揭《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68页。

⑾释文说:“依田地比邻次第记录的簿籍。”

⑿高敏在《从张家山汉简看西汉前期的土地制度——读札记之三》中谈到了《田命籍》的问题,但是没有解释(《中国经济史研究》2003年第3期)。关于《田命籍》,《孟子·滕文公上》:“卿以下必有圭田,圭田五十亩,余夫二十五亩。”《论语·先进》:“赐不受命而货殖焉。”对“田”、“命”都有解释。商鞅变法以来的秦及西汉王朝也给予官吏这一授田和租税方面的特权。《三国志》卷五四《吴书·吕蒙传》载,吕蒙未死时被封孱陵侯,他死后孙权令“蒙子霸袭爵,与守冢三百家,复田五十顷”。这里的“复田五十顷”可能即在“田命籍”上登记。由此推测《田命籍》可能是记录那些具有豁免特权不需交纳田租的土地册。

⒀《睡虎地秦墓竹简》释文说:“部佐,乡部之佐,汉代称乡佐,《续汉书·百官志五》:‘又有乡佐,属乡,主民,收赋税。’”释文又说:“租,《说文》:‘田赋也’。《管子·国蓄》注:‘在农曰租税。’此处意为征收田赋。”(第218页)

⒁彭浩:《张家山汉简注释》,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第83页、第71页。

第5篇

关键词:中国,古代法律,传统

 

中国古代法律的传统是指中国历史上长期形成的有稳定性的有特色的法律制度、法律观念、法律习惯等法律因素。总结中国法律的传统,有助于认识中国法律发展演变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就我的认识来说,中国法律的传统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说明。

一、成文法传统

中国成文法传统历史悠久。据史书记载,西周时已出现成文法。这在《周礼》中有所反映,但详细内容尚不清楚。从现知可靠的史料来看,春秋、战国和秦朝时,已有数量相当多的成文法。留传下来的《法经》的篇目和部分内容,特别是1975年湖北云梦地区出土的秦简的内容,反映了当时成文法的情况。这些成文法是适应当时国家政治走向统一的需要而逐步编制出来的。从秦汉至隋唐时期,成文法逐步走向成熟。唐代编纂的《唐律疏议》是古代成文法走向成熟的标志。其编写体例、主要内容、法律术语及法律解释,既是前朝成文法发展的结晶,又是后世成文法仿效的范本。宋元明清的法典都是以《唐律疏议》为楷模进行编纂的。所以,《唐律疏议》是中国古代成文法的代表作,又被近人视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它对日本、朝鲜等东亚国家的古代法律曾产生过深远的影响。中国古代成文法在走向成熟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律为主干,以令、格、式、例等法律形式为辅助的成文法体系。律是具有稳定性、概括性和普遍性的成文法,一般是以法典的形式存在的。律一旦颁行后,不能随意更改。而其它成文法形式则可以随时增、删、改、并。

二、儒家化传统

儒家化是指中国传统法律受儒家思想影响和支配的发展过程。这一过程开始于汉代,延续至明清时期。汉初,统治者鉴于秦朝奉行法家思想而失利的教训,在比较儒、道、法、阴阳等学派的思想之后,于汉武帝时期决定以儒家思想作为治国的正统思想。儒家思想正统地位的确立,很快反映到法制实践中。首先是儒家尊崇的经典被各级官吏引用去处理案件,即史书中所谓“引经决狱”。接着是东汉的律学家引用儒家经典解释法律,即历史上所说“引经注律”。随后是立法者直接把儒家奉行的道德准则、政治准则纳入法律之中,即史学界所谐“以礼入法”。“以礼入法”的活动至唐代已基本上完成。后人称唐律“一准乎礼”,就是说唐律全面体现了礼的原则和精神。“以礼入法”的完成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传统的形成。这一传统的形成,具体反映在法律条文上,就是法律全面规定了维护等级制度和家庭制度方面的内容,确立了尊卑、贵贱、长幼、亲疏同罪不同罚的原则。凡官僚贵族犯罪,可依法享有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特权。定罪量刑时,卑犯尊从重,尊犯卑从轻。。法典中专门规定了依亲疏关系定罪量刑的丧服制度。依服制定罪的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与西方传统法律的一个重大区别。近代以来比较中国法律异同的学者,很多都据此制度引出各种结论来。如称中国传统法律为家庭本位法或宗法伦理法等等。

三、重刑传统

重刑传统包含三种含义:一是指在法律观念上,人们把刑与法等而视之,甚至以刑的观念代替法的观念,把法律只看作是一种禁暴止邪的工具。二是指在立法上,历代法典都以刑法为主体,民事行为也以刑罚手段制裁。三是指在司法上,大量使用酷刑和死刑。

重刑传统在中国历史上由来已久。早在夏商时期,人们就把刑罚与战场上的杀戮相提并论。即古书上所说:“大刑用甲兵。”后世称之为:兵刑合一。征罚部族内部的非法行为用“中刑”,“中刑用刀锯”。一般的训戒用“薄刑”,“薄刑用鞭扑”。

重刑传统的形成与法家学派重视刑法治国的思想有直接的关系。法家认为:刑、赏是治国最有效的两种方式。二者相比,刑比赏更为重要,更为有效。所以法家主张治国要刑多赏少,甚至主张要“刑九赏一”。秦朝统治者奉行法家思想,专任刑罚,促成了中国历史上重刑传统的形成。汉承秦制,立法上仍然以刑法为主体。以刑为主的立法传统一直延续至明清末年。由于儒家化之后的法律没有真正改变重刑的传统,所以有学者认为汉唐至明清的法律是“外儒内法”,理论上提倡的是儒家主张的礼治、德治,实践中则实行法家的重刑主义。

四、轻讼传统

轻讼传统是中国历史上的形成,既有思想方面的原因,又有制度方面的原因。思想方面的原因是,在历史上有重大影响的儒家、道家、法家的思想,都把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作为治理国家的理想境界。为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儒家主张“无讼”;道家主张“使民不争”;法家主张“去私”,使民不争。儒、道、法三家追求社会和谐、稳定的思想,受到历代统治者的赞赏和提倡。特别是儒家思想成为正统思想之后,统治者以使民“无讼”为政治理想,以“重义轻利”为作人美德,以“息事宁人”、“息讼兴教”为治民有方。清朝康熙帝就把“息争讼”作为治国的方针之一列入“圣谕十六条”之中,颁行天下。清代的《钦颁州县事宜》把息争讼作为州县官的重要职责加以规定。实际上,历代统治者都把能否息讼作为官吏的重要政绩看待。史书中记载的许多有政绩的官员都与息讼有关,如包拯、海瑞以清官盛名传之于世,除执法刚正、不惧权贵的事迹外,善于调处息讼也是他们的一项重要事迹。

五、家族法传统

家族法是指历史上各个家族组织制定的主要用以调整本家族内部关系的行为规范。表现形式有家规、家训、家约、族规、宗规等。。。家族法的历史渊源久远,氏族社会末期的父系大家族组织内部已有其萌芽。家族法在很长时间内是以不成文的形式流传于民间的。汉代以后才逐渐有成文的记载。从汉唐至宋元时期,成文的家族法不断增多,内容也出现法律化的趋势。但在明代之前,成文家族法的内容还是以道德规范为主。明清时期,随着国家政权对家族势力支持的增强,成文的家族法迅速增加,并完成了法律化的进程,成为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明清时期,家族法的法律化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实现的:1、吸收国家制定法的内容进入家族法;2、把家族法报请官府审批;3、国家通过立法或在司法判决中支持族长处理家族内部争端的权力。这种对族权的认可和支持是家族法实现法律化的一种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1-1

2、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7-1

3、张中秋,中国传统法律的公法文化属性,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5,

(43)6

第6篇

关键词:法律儒家化;伦理道德;司法独立

我国是文明古国,几千年的文化积淀使得古代的法制呈现了自己的意蕴,自汉代后儒学思想的兴起,使其逐渐渗透并影响了传统法律思想的形成,儒学里面忠君、尊长的思想因为利于统治者对人民的管理,虽历经朝代更迭,却一直被推崇。儒学在我国的确立和不断发展壮大,对我国古代立法、司法及其法律思维都产生了深刻影响,所以说法律儒家化是我国传统法律的重要特点。

一、被伦理道德同化的古代法律

法律儒家化即法律逐渐被儒家思想影响和同化。儒家重视伦理道德,主张 “贵贱有别”、“忠孝”、“道德礼义廉耻””、“三纲五常”等。儒礼的本质是对宗族文化和等级秩序的维护,后来渐变成法的一种广义形式,具有法律

效力。

法律儒家化固然提高了社会的道德风尚,但法律的功能并非仅在于弘扬伦理道德,法律亦有自身的自我扬弃过程。伦理道德对法律的“挟持”使法律欠缺科学理性的发展空间;法律与伦理道德的逐渐混同使法律欠缺自己独立的价值追求。自古以来法与德本是两种并行发展的价值体系。纵使法的价值追求与社会伦理道德有重合的部分,但二者属不同概念,不能混同。

我们对比西方法律会发现理性特征居多,原因在于西方法律较多受数学、物理学、统计学、逻辑学等理性学科影响,使法律本身获得了理性光芒。“西方的思维方式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演绎数学的基础之上,所以受思维方式影响的西方法律也必然具有形式化的特点,即注重法律形式合理性。”刑法中有一个罪刑法定原则,即是受到了数学思维影响的产物犯罪的刑罚是以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做主要考量因素,而不是以伦理道德等主观判断来考量,因此西方法律更具稳定性和合理性。儒家化的法律将“忠孝礼义廉耻”放在了绝对的首位,违反了就是犯罪甚至会受刑罚惩戒。受强烈伦理道德价值观影响的中国法律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显得过于“感性”。法律儒家化本质上是维护君主专制统治的产物,的确促进了封建时代的发展,但后来束缚了人们的思想以至于后来变成了“吃人的礼教”和“恶法”,即不利于民智的开启也不利于社会的进步。

二、法律道德教化利于缓和矛盾

儒家提倡“以德治国”、“德主刑辅”,强调法律的道德教化作用。“仁义礼智信”等思想敦促着人们做修身养性和遵守法律的谦谦君子,也在保持良好的社会风气、完善伦理道德上有巨大作用。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和缓解社会矛盾,对现世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不得不承认古代之道德标准要比当今社会高很多,有许多学者认为目前的道德滑坡严重,社会诚信体系难以建立,如一些食品安全案等类似涉及道德的案件层出不穷。在目前道德滑坡的社会环境下,儒家化的法律也有合理的、值得借鉴的法律观念。可以将道德在法律中所占的比重调控到合理的份额,发挥法在社会中的示范作用。公民道德感的提升是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思想基础。今后可以在社会伦理性较强的民商事法律中加入道德调整内容,如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的“常回家看看”则是进步的内容,保持法和道德的协调发展。

三、儒家思想对我国古代立法和司法的影响

儒家文化统治时期的法学更多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工具,并非一门逻辑体系严谨的独立学问,法典未形成严谨的逻辑体系,更像是各种细致规定的汇聚。法律“乃是仁慈的和富有经验的统治者手中灵活运用的工具……成功之道一半在官吏个人的娴熟与公正,另一半在法律的细则。”司法是法律适用的一环,也相当不具有严肃性,以统治者的意志和利益为转移。

首先在立法上有以下影响:一是封建君主专制保障皇权在传统法律中表现为“尊尊君为首”,隋朝时谋反、谋大逆视为“十恶”中的第一、二大罪;唐律“十恶”中谋反、 谋大逆、 谋叛、 大不敬就是保护专制皇权在传统法律中的反映,将不忠、不孝定为大逆不道 而给予严惩。二是“父为子纲”在律法中的表现,如唐律规定:父祖有经济上的所有权和处断权及 “存留养亲”制度。用减刑或缓刑来处理行孝与司法的关系,既尊孝道又兼顾法律可见孝道伦理在传统法律中的地位之重。三是“夫为妻纲”是古代男尊女卑在传统法律中的反映,礼制对妇女的婚姻十分严苛,如“七去”的规定。在法律儒家化的过程中,对于以纲常礼教为核心的封建伦理制度的维护不断强化,对于维护封建统治有根本作用。

其次,法律儒家化对中国古代司法的影响体现在用儒家思想来指导司法。如汉代的春秋决狱就是用儒家经典《春秋》所体现的道德精神指导司法审判,要求司法官员在遇到律无明文或疑难复杂的案子时,可以根据 《春秋》 经义断案,使《春秋》间接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司法儒家化最突出的表现,如董仲舒著的《公羊董仲舒治狱十六篇》,全以《春秋》大义圣人微旨断狱。此外司法执行方面也体现了儒家思想,如秋冬行刑以及死刑复奏制度体现恤刑慎杀的儒家理念;对司法程序的指导原则从道德立场出发,强调犯罪者的主观动机相对忽视犯罪客观事实,确立了原心定罪原则

四、法律儒家化之下的司法独立问题

我国目前的司法行政法、地方化、功利化⑥和非专业化的现象时有发生,司法并不真正的独立,鉴于此,提出了司法改革的目标。司法独立乃司法领域的首要问题,司法不独立会造成司法机关公信力下降,甚至直接危害社会稳定。这些问题的形成并非一日两日,背后的原因十分复杂,探及源头还得谈到法律儒家化。

西方法学教育起源于古希腊时期,在古罗马时期便已有了十分完善的发展并产生了许多杰出的职业法律家,如盖尤斯、乌尔比安、帕尔维安等古罗马五大法学家,其学术研究对《罗马法》的系统性科学性有直接促进意义。此外,英美法系中的大法官乃是正义的象征,不受国王权力的摆布。人民可以不畏惧国王的权力,但却敬畏大法官的正义裁判。西方法律文明中的法律职业群体的形成和保持司法权威性的传统为后世司法之独立和纯净做出了巨大

贡献。

结语:自古代流传下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儒家化法律在现今还可以看到他影子,诸如人民调解制度,法律规定离婚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等伦理性较强的小型民事案件必须经过调解程序。调解符合了儒家对社会纠纷“化干戈为玉帛”、“各自退避三舍礼让之”的态度和理念。对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比较正面的意义;司法诉讼制度是对社会矛盾有效的公力救济途径和实现法治的重要保证。受儒家无诉思想的影响,当前法院多提倡“重调解轻判决”并鼓励法官尽可能的调解结案。其中的利弊也值得法律学习者认真研究。

参考文献:

[1] 王旭东 方新枝. 略论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 [J]. 中州学刊. 2001(06)

[2] 周琳妍. 浅析法律儒家化对后世法律制度的影响 [J]. 法制与经济. 2014(04)

第7篇

中国的服饰制度起源很早,据有些学者研究,“衣服之制,可考者亦始于三皇、五帝之时”。冈夏商两代是我国古代法律起源的初期,夏商两代已经能够使用多种材质制作不同形制和不同颜色的衣冠服饰。古代冠冕与衣服相因,故以冠名服。夏代的冕称收,商代称寻,周代称弃,“三王共皮弃素积”。据郑樵的《通志》记载:“(虞书》日:‘予欲观古人之象,日、月、星辰,山、龙、华虫、作绩,宗彝、藻、火、粉米、滋做、栩绣’,备十二章。夏商之世,皆相袭而无变。n}p}夏商两代君主的服饰是否采用了《通志》所说的十二章的图案,目前还未有更明确的证据。

西周是一个典型的宗法等级社会。西周初年,周公制礼,礼也成为西周习惯法的重要渊源。在周代,服饰已变成了权利和身份地位的象征,并且形成了一整套的服饰礼仪制度。西周时期,由于纺织技术的不断进步,为周代统治者制定冠冕服饰提供了丰富材料。现存的《周礼》一书对周代的天子、王后和各级贵族的冠冕服饰形制皆有详细的记载,据《周礼•天官•内司服》记述,内司服掌理王后的六服,包括娜衣、偷翟、胭翟、阴狄、鞠衣、展衣、缘衣、素纱。春秋战国时期是“礼乐崩坏”的时代,随着周王室的衰弱和各诸侯国的兴起,服饰制度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上对于士大夫冠冕服饰的尺寸也开始有明确的规制。据《论语•卫灵公》记载:“子张书诸绅。”疏曰:“以带束腰,垂其余以为饰,谓之绅。”《礼记•玉藻》解释说:“绅长制:士三尺。有司二尺五寸。”

两汉时期是中国古代礼制走向法制化的重要阶段。西汉初年的冠冕服饰沿袭秦制,十分混乱,有学者认为,“汉初服饰与民无禁,所谓不设车旗衣服之禁”。阎直到汉武帝时,才“议明堂,制礼服,以兴太平”。回东汉永平二年((59年),汉明帝命有司博采《周官》、《尚书》、《礼记》等史籍,重新制定祭祀服饰及朝服制度。汉代的佩缓制度最具时代特色,汉有组缓之制,组,是指丝带编织成的饰物,可用来系腰;缓,是官印上的条带,又称印缓。印缓是汉代权力的象征,官员平时在外,把印缓装在腰间的攀里,将缓带垂于外面,以显示自己的身份地位。汉代社会上区分官员职务的高低有两个明显标志:其一是文官进贤冠的梁数,二是缓带的稀密和彩色。唐朝建国之后,曾多次修订令典,其中皆有《衣服令》的篇目。唐代的《衣服令》早已失传,日本学者仁井田鹤、池田温等人根据现存的古代文献进行了复原,共复原了唐代《衣服令》的条文有66条。伺在唐《衣服令》中,详细规定了皇帝、六宫缤妃、公侯伯子男、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普通百姓的冠冕服饰制度。唐代的服饰法律制度十分复杂,如皇帝的衣服“有常服、公服、朝服、祭服四等之制”。网皇帝大裘冕的形制是:“大裘冕,无旎,广八寸,长一尺六寸,玄裘然里,已下广狭准此。金饰,玉替导,以组为续,色如其缓。裘以黑羔皮为之,玄领、殷缘。殊裳,白纱中单,阜领,青撰、据、革带,玉钩、障,大带,素带殊里,给其外,上以殊,下以绿,纽用组也。蔽漆随裳。鹿卢玉具剑,火珠镖首。白玉双悦,玄组双大经,六彩,玄、黄、赤、白、缥、绿、纯玄质,长二丈四尺,五百首,广一尺。小双经长二尺一寸,色同大缓而首半之,间施三玉环。殊袜,赤局。祀天神地抵则服之。

宋代沿袭了唐代服饰的法律传统,国家法律对社会各阶层服饰的形制、质地皆有明确规定。天子的服饰是衰冕十二旎,其服十二章。其余三公、九卿的冠饰从九旎冕、七旎冕至五旎冕不等。皇帝的袍衫有赫黄、淡黄袍衫,玉装红束带,皂文辐,大宴时服之。宋代司法官员的冠冕服饰比较特殊,据《宋史•舆服四》记载:“御史大夫、中承则冠有懈穿角,衣有中单。两梁冠:犀角替导,铜剑、佩,练鹊锦缓,铜环,余同三梁冠。四品、五品侍祠朝会则服之。六品以下无中单,无剑、佩、缓。御史则冠有解穿角,衣有中单。”

元朝进人中原后,其服饰制度融合了北方少数民族和中原汉族服饰的传统。据《元史)卷}gC舆服一》记载:“元初立国,庶事草创,冠服车舆,并从旧俗。世祖混一天下,近取金、宋,远法汉、唐。”元代的法典《大元通制条格》规定了不同民族、不同阶层的服饰形制。元代法律对贵族官僚和普通百姓服饰的限制不像后来明清两代那么严格,蒙古人及见当怯薛诸色人等,仅不许服龙风纹的服饰,其余不在禁限。普通的庶民百姓“除不得服猪黄,惟许服暗花就丝、丝城续罗、毛碗,帽笠不许饰用金玉,靴不得裁置花样’。

明朝建国后,一改元代服饰制度混乱的状况,对社会各基层的服饰皆有明确规定。在《明会典》中,详细记述了皇帝、皇后、皇太子、亲王、公主、郡主、文武百官、进士、生员、士庶百姓等不同阶层的冠冕服饰。

清代是我国北方少数民族满族建立的政权。关于清朝的服饰,早在人关之前,就有定制。人关之后,又对原有的冠冕服饰进行了改革。清朝的服饰制度充分体现了尊卑贵践的等级观念,在《大清会典》中详细记述了皇帝和各级官僚贵族冠冕服饰的材料、形制、颜色和图案。清朝皇帝的冠冕服饰十分讲究,皇帝的服装分为衰服、朝服、常服等形式。皇帝的龙袍形制是:“色用明黄,领、袖俱石青,片金缘。绣文金龙九。列十二章,间以五色云。领前后正龙各一,左、右及交襟处行龙各一,袖端正龙各一。下幅八宝立水,襟左右开,棉、拾、纱、裘,各惟其时”。

总之,从夏商西周以来直至清末,历代统治者为了维护其自身的特权地位,都以礼法的形式对不同等级的服饰形制加以规范。身份等级越高,冠冕服饰的形制越复杂,做工越精细,使用的材料越珍贵;社会地位越低下,服饰越简单,使用的材质越廉价,做工越粗糙,这种状况几千年来一直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二、中国古代法律关于服饰颜色和图案的规定

随着纺织技术的发展和人类审美情趣的提高,古代的服饰逐渐摆脱了御寒避暑的单一功能,人们通过观察一年四季色彩的变化和自然界万物的形状,学会把各种颜色和图案装饰到衣服上,以增加美感。尤其是从战国秦汉之后,随着阴阳五行学说的盛行,古代的服饰色彩还深深地打上了阴阳五行观念的烙印。

西周是古代礼仪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有学者认为,西周之际已经产生了用服装颜色区分尊卑的观念。网古代的衣服,上衣下裳,衣用正色,裳用间色。西周时期的服饰颜色以赤、玄二色为尊。据《论语•乡党》记述:“红、紫不以为裹服。”这说明周代大红、紫色是身份高贵的象征。秦汉时期是古代服饰制度走向法制化的阶段。受阴阳五行学说的影响,不同等级、不同身份须穿着不同颜色的服饰。据《史记“秦始皇本纪》记载,秦人认为周朝得于火德,本朝是以水德而王天下,因此祭服祟尚黑色。据杜佑《通典》卷嘉札六》记载:“秦制,水德,服尚邹玄。”《太平御览》卷690引《决疑》说:“秦除六冕之制,唯为玄衣绛紫裳,一具而已。”上述资料表明、秦代黑色服饰只限于帝王的祭服,而朝野官吏,五色并用。庶民百姓,只能服白色。秦代庶人头戴巾债,颜色用黑色或青色,故称百姓为黔首。唐朝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十分完备的时期,唐朝前期制定的法典(武德令)、《贞观令》、《永徽令》等皆设有(衣服令》的篇目,对皇帝和各级官员服饰的颜色、图案加以明确规定。唐朝皇帝衰冕的颜色和图案是:“金饰,垂白珠十二流,以组为续,色如其经,胜扩充耳,玉替导。玄衣,级裳,十二章(八章在衣,日、月、星、龙、山、华虫、火、宗彝;四章在裳,藻、粉米、翻、狱,衣异为升龙,织成为之)各为六等。龙、山以下,每章一行,十二。白纱中单,滋领,青撰、据,做。绣龙、山、火三章,余同上。革带、大带、剑、视、缓与上同。,.级官员的服饰分为祭服和常服等形式。官员祭服的颜色和图案沿袭古制,如五品官以上青衣跳裳,服九章,每章一行,重以为等,每行九(五章在衣,龙、山、华虫、火、宗葬,四章在裳,藻、粉米、筋、滋,皆降为绣)。

宋代的法典(天圣令)、《元丰令)等令典也有《衣服令》的篇目,对官员服饰的颜色、图案加以规定。北宋神宗元丰年间,规定四品官以上服紫,六品以上维,九品以上绿。服排、萦者必佩鱼,谓之章服。宋代法律对普通百姓服饰颜色的规定经常变动,宋太宗端拱二年(9B8年),下令县镇场务诸色公人并庶人、商贾、伎术等,只许服皂、白衣,铁、角带,不得服紫。禁止百姓佩戴销金、泥金、真珠等装缀服饰。至道元年(995年),又允许庶人服紫色。南宋时期,对服饰图案的限制更加严格,凡民间百姓“以日月星辰为服用之饰者,杖一百;以上工匠罪各如之,并许人告。

明代法律对社会各阶层服饰的规定十分琐细。明朝初年,朱元璋制定了(礼仪定式)、《洪武礼法》等法律。在明初制定的《大明令》中,也有服饰方面的规定,但过于简单。近代法学家沈家本指出:“明制多载在《会典》,令文中不具备,故改日违式。

明代官员的服饰分为朝服、祭服、公服、常服等不同种类。凡在京文武官员每日早晚朝奏、在外文武官员每日清早办公服公服,公服的颜色是:“一品至四品,绊袍;五品至七品,青袍;八品九品,绿袍;未人流杂职官,袍、茹、带与八品以下同。

清朝人关后,其冠冕服饰一方面沿袭了满族原有的传统,另一方面又融合了汉民族的服饰制度。如清代官员的服饰分为文、武两种,各级官员服饰的图案是:一品文官捕服前后绣仙鹤,武官绣麒麟;二品文官捕服前后绣锦鸡,武官绣狮子;三品文官捕服前后绣孔雀,惟副都御史及按察使前后绣翻穿,武官绣豹;四品文官捕服前后绣雁,武官绣虎;五品官补服前后绣白鹤,武官绣熊;六品官捕服前后绣鹭耸,武官绣彪;七品官捕服前后绣瀚亨鹅,武官捕服与六品同;八品官捕服前后绣鹤鹑,武官捕服绣犀牛;九品官捕服前后绣练雀,武官绣海马。清代法律严禁官员服饰逾制,《礼部则例》规定,五品以下官员不得用蟒缎、妆缎,八品以下不得用大花缎纱。甚至三品以下的官员僧用红色雨衣、雨帽,也属犯罪,比照“违制论”

三、中国古代法律关于服饰犯罪的惩罚规定

中国古代是一个礼法不分的社会,礼也是古代法律的重要渊源。服饰作为古代礼制的重要内容,必然会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如果贵族官员和普通百姓违犯了礼的规定,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从现存的文献资料看,我国古代至少从西周时起,就有关于违犯服饰制度的惩罚措施。西周建国后,服饰形制皆“约之以礼”,提倡“冠弃衣裳,滋袱文章,雕琢刻楼,皆有等差”。对于违反服饰札制的行为,法律则给予严厉惩罚。据《礼记•王制》记载:“关执禁以讥,禁异服”。又曰:“山川神抵,有不举者为不敬,不敬者君削以地;宗庙,有不顺者为不孝,不孝者,君细以爵;变礼易乐者为不从,不从者,君流;革制度衣服者,为畔;畔者,君讨”。可见,西周时期把搜自改变服饰礼制的行为视为反叛一样的重罪。

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服饰礼仪法律化的重要阶段。有学者认为,中国官吏穿着公服坐堂办公,大约开始于魏晋南北朝时期。在西晋的法典《晋令》中已单独出现了服饰的篇目《服制令》,规定只有在(官品令》第二品以上才可以服饰禁物,这些禁物包括山鹿、白勃、游毛狐、白貂领、黄貂、纯金银器等。对于制作奇异服饰的行为,法律规定:“造异服者,依律治罪”。

唐代是我国古代法律制度走向成熟的时期,唐代的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皆有关于服饰的规定。据《唐律疏议》卷26“舍宅车服器物违令”条规定:”诸营造舍宅、车服、器物及坟莹、石兽之属,于令有违者,杖一百。”长孙无忌在疏议中解释说:“服者,《衣服令》:一品衰冕,二品篇冕。”凡服饰有所违犯,处以杖一百的刑罚。在教煌发现的教煌文书伯3078号、斯4673号唐神龙年间《散颁刑部格》残卷中,对于私造违禁花样续锦的行为处罚十分严厉,“私造违样续锦,勘当得实,先决杖一百。造意者徒三年,同造及挑文客织,并居停主人,并徒二年半,总不得官当、荫赎。踏锥人及村正、坊正、里正各决杖八十。毛褐作文者,不得服用、买卖。违者,物并没官。有人纠者,物人纠人,官与市取。其勃赐者,听与应服用之人。如管内口口者,官司t事贬附”网。宋代法典(宋刑统)卷26“营造舍宅车服违令”条沿袭了唐律的条款,规定若服饰“于令有违者,杖一百。虽会赦,皆令改去之”。

明代法典《大明律》、《问刑条例》等对于违犯服饰的行为皆有相应的惩罚措施。据(大明律》卷12“服舍违式”条记载,凡官民的服饰器物,“若违式膺用,有官者,杖一百,罢职不叙。无官者,答五十,罪坐家长”;若“膺用违禁龙风纹者,官民各杖一百,徒三年”。网弘治元年(1488年),礼部、都察院针对民间百姓“服饰拟于王者,饮食房屋胜于诸侯”,“军民之家替用浑金织成衣服”等现象,下令“将前项《礼仪定式》、《稽古定制》二书所载,摘其紧要者奏请出榜,晓(谕)禁约。但有前项借越之徒,在京,本院行令巡城御史督令五城兵马及锦衣卫坐城官校;在外,行令巡按御史按察司缉章问罪,重加惩治”。m清朝法律对于官民违犯服饰制度的行为也有明确的处罚办法。顺治八年(1651年),下令官民百姓帽缪不许用红紫线,披领、合包、腰带不许用黄色,一切朝服、便服表里皆不许用黄色、秋香色。康熙元年(1662年),禁止军民人等使用蟒缎、妆缎、金花缎、片金楼缎、貂皮、狐皮、猪俐捣制作服饰。乾隆时期制定的《大清律例》对于违犯服饰礼制的惩罚措施颇为详尽,“如偕用违禁龙凤纹者,官员各杖一百、徒三年。工匠,杖一百。违禁之物并人官。首告者,官给赏银五十两;若官民服饰“偕用黄、紫二色,及蟒龙、飞鱼、斗牛,比照僧用龙凤纹律拟断’。

四综上所述

中国古代从夏商西周以来至清朝灭亡前夕一直是一个等级身份制的社会,儒家所提倡的“礼有等差”的等级身份观念不仅体现在政治、经济层面,也渗透到众J的日常生活方式之中。历史上许多东西方国家的阶级划分虽然明显,但财富和社会地位并不完全成正比,一个具有很高社会地位的人因经济能力所限常常过着简朴的生活,一个社会地位较低的人因为积累了巨额财富也能过上奢华的生活。然而在中国古代,尤其是从西汉中期以后,随着儒家思想被定为一尊,儒家所倡导的“礼有等差”观念开始逐渐深人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种欲望的满足必以社会地位为取决条件,消费的能力与欲望的意志是无关的”人们的物质享受是以获得的社会地位为前提条件,正如《管子•立政》所说:“虽有贤身贵体,毋其爵不敢服其服,虽有富家多资,无其禄不敢用其财。”历代政权为了维护等级身份制度,不仅在政治、经济等方面加强立法,以维护宫僚贵族阶层的利益,甚至把人们日常生活中充满等级观念的礼仪规范也纳人了法律调整的范畴,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以维护尊卑贵贱的等级秩序。许多朝代的法典大多设立了关于服饰的法律篇目,对社会各阶层冠冕服饰的形制、质地、颜色、图案加以规定,对于违犯服饰制度的行为予以处罚。因此,中国古代社会的等级制度不仅体现在政治、经济层面,也体现在人们日常生活的每一个细节,而传统的礼仪制度则充当了维护尊卑贵贱等级秩序的重要工具。

第8篇

一、家族法的起源和演变

梅因认为:“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一个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一种惯行。”那么,这种“惯行”在家族中是如何体现的?首先,因为家族首先是血缘关系的共同体,保持血缘关系的健康和纯洁是家族生存的根本问题,所以,婚姻禁忌应是家族惯行中的基本内容。其次,由于对自然的无知和恐惧,人们需要通过祭祀来寻求精神的宽慰,祭祀的礼仪也逐步成为一种规范。再次,在不断重复的生产劳动中,人们开始总结经验:如何进行劳动分工才能提高效率、如何分配劳动果实才算公平,最初的正义观念和技术规则促进了家族的团结和繁荣。最后,当有家族成员违反了某项行为规则或触犯了禁忌习惯时,要给予处罚,以保护家族的整体利益。

所以,当我们不过分保守地看待法的概念的话,家族法――至少是其萌芽状态――在人类第一个家庭出现的时候起就产生了。中国古代家族法的演变可从三方面来讲:

第一,在原始社会末期,生产力的进步促进父系氏族公社的形成,它的基层组织就是以家长制为特征的血缘家庭。这种社会单位的维持和运转主要依靠氏族内的家族法。

第二,周代的家族法制度,又称宗法制度,是直接从原始的父系氏族家长制发展起来的。家族实行大规模的宗法分封,形成了宝塔式的宗法等级关系,凭借亲亲尊尊、尊祖敬宗、孝仰思想巩固其统治地位。

第三,秦汉至近代的家族法制度可分为如下阶段:秦汉时期是发展的初期形态,表现为个体家长制家庭与旧的宗族的并存,在个体家庭中繁衍发展起来的新的家族势力从逐渐形成到发展壮大;魏晋南北朝隋唐时期,表现为家族势力发展到能拥有独立的政治、经济、军事力量,形成地方割据势力,家族的统治和组织与地方上的政治统治和组织在一定程度上结合起来,但家族势力常处于和中央政权对抗割据的形势;宋以后和近代,随着封建专制和中央集权的加强,这一时期的家族法也发展到后期形态,表现为家族不再掌握有地方上的政治军事权力,家族势力完全服从于皇帝的政治势力,家族法组织不构成封建国家的政治机构,但家族法统治与政治统治配合得更为紧密。

二、家族法的社会功能

家族法的社会功能是随着家族在社会关系中的角色变化而不断完善或丰富起来的。

第一,经济功能。家族共同体利用自己的群体优势,经营家族财产,并联络各自独立的家庭组织劳动生产,推广先进的生产经验。有的家族直接将涉及生产、经营方面的经验写入家族法,要求族人执行。如广东五华缪氏《家训》规定:“池塘养鱼须常供粪草,旷地须当栽梨、柿、桃、李、梅、栗诸般果木及菽麦、麻豆、薯瓜、芋菜之类,培泥铲草,随时加察。”对于农业生产中的很多细小环节,家族法都有具体的规定。其中不少内容都直接或间接地起到辅助农业生产、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第二,治安功能。家族组织利用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家族法调整族内社会关系,维持族内社会秩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地方政府管理人数不足的缺陷,使国家统治渗透到社会底层。此外,家族法对于族人的言行举止各有限制性规定,族人若有过犯,首先必须经家族机构依家族法处理。这样,正如清朝巡抚陈宏谋所言,“立教不外乎明伦,临以祖宗,教其子孙,其势甚近,其情教切。以视法堂之威刑,官衙之劝戒,更有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之实效。”一大部分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都在家族内部解决。

第三,教化功能。即纯化族人家人的道德,约束族人家人的思想行为,使家族组织更为正统化、官方化。在家族内部,忠孝信义等善恶品评的道德准则上升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特别在汉代以后,家族法直接从正面倡导儒学,不仅以儒家学说为基本准则,规范家族成员的言行举止,也以儒学理论作为唯一正确的思想意识,要求家族成员无保留地接受。清朝嘉庆年间归安《嵇氏条规》规定:“男子生而能畜,便须以礼教诲,……毋得游手好闲,习学非礼。”

第四,福利功能。在家族法中规定助农工、扶老弱、恤忧患、实义仓等条文,要求族人之间在生产、生活上互相帮助。崔氏《四民月令》中劝勉宗族乡党说:“三月,是月也,冬谷或尽堪麦未熟,乃顺阳布德,赈赡贫乏,务施九族……一九月,存问九族孤寡老弱不能自存者,分厚撤重以救其寒;十月……五谷既登,家储蓄积,乃顺时令,同宗有贫寡久丧不砍葬者,则纠合族人共兴举之。”

三、家族法的法律形式

家族法在国家产生以前就已经存在了。这时的家族法在形式上是十分杂乱的,主要是口述约定,代代相传。文字发明出来以后,古代文明出现质的飞跃,为家族法的保存和流传提供了物质条件。尽管国家法在调控领域上不断对家族法进行挤压,但其为家族法在法律形式上提供了深刻的启示。特别是国家法进入成文法以后,家族法越来越成为国家法的必要补充。在封建社会,一些名门望族制定的家族法往往由皇帝出面予以肯定,其法律效力无疑非同一般。如孔子后裔在制定家族法时得到明太祖朱元璋的肯定,清代时又得到乾隆皇帝的认可。一般家族的家法族规,为了获得官府的肯定,也往往主动送到地方官府批准后再使用。当这种家法族规制定的指导思想被御定,内容、措施被官府批准后,实际就成了封建社会的一种法律渊源。

第一,罪名设置。家族法与国家法由于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不同,在罪名的设置上各有侧重。首先,对于国家法中的罪名有取有舍。大多数家族法没有专立谋反、谋叛及六杀罪名,反而都将盗窃、赌博、奸等列为专条定罪量罚。其次,单独设立罪名。比如,为维护家族秩序,家族法设立一些特别罪名,规范家族成员的言行举止,如“戒诉讼”、“禁荡”、“禁凶暴”、“惩贱役”等条文。再次,在某些方面与国家法的规定相对。如大多数家族法舍弃国家法中“亲属相为容隐”的制度,明确规定亲属之间相互有举罪责任。这主要因为,如果搬用该制度,势必造成人人容隐、家家相庇的局面,对于家族秩序的维持不利。

第二,处罚方法。对违反家族法行为的处罚方法比较繁多。从《孔府档案》中可以发现,孔氏家族常见的处罚方法有训斥、赔礼、记过、停胙、革胙、罚谷、笞责、罚跪守香灯、鸣官、拘押、枷号示众、处死等26种。我们可以看到,首先,对于盗葬、奸等破坏族内尊卑名分、伦常礼教的行为,家族法均给以

严厉处罚。由于伦理血缘关系是家族共同体的组织骨架,在家族法与国家法各自的处罚体系中,家族法对之处罚所达高度远远超出国家法之罚。其次,对于一般犯罪行为,家族法的处罚程度较国家法为轻。盗窃、赌博等行为触犯国家法也触犯家族法,破坏家族内部社会秩序。但是,它毕竟不是对伦理血缘关系的直接侵害,所以家族法没有将其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此外,这些处罚方法还具有以罚祭祀为主、族内判决与鸣官治罪结合、数罚并用等类推定罪等特点。

四、结论和启示

正如西方法律体系中存在教会法、封建法、王室法、庄园法等一样,家族法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与国家法共同构成中华法系的完整部分。我们说,家族法与国家法有一致的地方,但是,这种一致程度不能过分估计,所谓“家族本位”的观点也要谨慎对待。中国家族有一种先天的“等级和偏见”特质,某个家族夺得国家政权是不愿意和其他家族分享的,正所谓君臣有别,其他家族只能以臣子的身份参与国家政权。社会是一个复杂的资源系统,天下在政治名义上可能是某个家族的,但不同的家族,其利益是不同的,试图实现绝对的服从往往导致国家的短命(秦朝就是这样的例子)。

当我们认识到中国古代社会照样存在利益的多元化时,如何实现利益的分配和平衡就十分必要了。革命是其中最极端的手段,但革命之后就需要制定规则――主要是国家法的制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政权的更迭对家族法的影响是比较小的,反映了家族法的固有的韧性和连续性;反过来,家族法则给予新的国家法以提示,并实现不同家族利益――包括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甚至道德文化利益等――之间的重新分配。

前面提到家族的“等级和偏见”,主要表现为家族在社会关系中的封闭性,这种封闭性除了防范其他家族的侵入外,也防范国家权力对家族事务的过分干预。中国古代社会的“君权独大”恐怕只是理论和政治意义的,在社会运行过程中,君权要考虑“家族权”的反应。有句俗语说:“天高皇帝远”,形象地反映了君权的触角也有不能到达的地方,但并不意味着“无法无天”,这里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控的正是家族法――表现为家族的自治。

家族自治的稳定性是中国古代社会文明稳定和谐发展的基础。家族的团结促进个人人格的完善。现代社会强调个人的解放,个人需要成为第一需要,这是否是向远古社会的某种形式上的蜕变?人之所以为人,不仅仅因为他学会了站立和使用劳动工具,更重要的是获得了理性,懂得了关心人。脱离了家族的背景或割断了家族的脐带,我们又会成为荒原上孤独的灵魂。

第9篇

萌芽时期的婚姻状态(史前时期)

史前时期,即从70万年前至公元前18世纪,此时期的婚姻还谈不上“制”,按其发展顺序可分为:群婚;多偶婚;抢劫婚。

(一)群婚(原始社会初期)

群婚状态是指原始乱婚状态,在母系氏族初期。婚姻状态可从《说文解字》中女部字得到印证:姓、娲、姜、妫 。

姓,“”,人所生也,古之神圣母,感天而生子,故称天子。由此可看到种姓之初,是母系氏族的天下。

娲,“”,古之神圣女化万物者也。这里神圣女指“三皇”中的女娲,一个女性,作为人类的创造者,反映出的当然是远古母系氏族群婚状态的现实。

由此也能看出当时是以母权为中心的群婚状态。

(二)多偶婚(原始社会中期)

多偶婚是指同时有一个以上配偶的婚姻,开始的多偶婚指的是一妻多夫。多偶婚状态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上,早已烟消云散了,但在《说文解字》中却给我们留下了一些蛛丝马迹:姑、姒、娣、 姐。

姑,“”,夫母也。在汉代指丈夫的母亲,现在指父之姐妹,古今的的这种差别并非是后天规定的,而是在春秋战国时期“姑”就既可指丈夫的父母,又可分别指父之姐妹和母之兄弟。

从对亲属的称谓上的混乱,我们可以推出当时的婚姻状态。

(三)抢劫婚(原始社会中后期)

《周易·屯》里有形象的记载抢劫婚:“乘马,班如,匪寇,婚媾。”恩格斯说:“顺便提一下,抢劫妇女的现象,已经表现出向个体婚制过渡的迹象,……”。这段话表明,随着私有制的产生,体现在婚爱状况方面是把妇女当作私有财产,才可能出现抢劫婚。在《说文解字》中“婚”、“娶”、就能体现出来:

婚,“”,妇家也。礼,娶妇以昏时。黄昏娶妇,体现了抢劫婚的特点。娶,“”,娶妇也。像女子被揪着耳朵抢到男方家里,亦可反映当时抢劫婚的一些细节。

目前,我国西南边疆的一些少数民族,如景灏族、彝族等,在结婚时,还留有一些抢劫婚的遗迹。这些都是证明抢劫婚确实存在的证据。

一夫一妻制的确立(先秦时期)

先秦时期,大约从公元前16世纪开始,到公元前221年秦统一中国为止,计1300年左右。在此时期,官方的推动促进了一夫一妻制的确立。一夫一妻制确立以后,由于处在男权主宰的社会,所以产生了一夫一妻多妾制的怪胎。

(一)一夫一妻制的确立

私有制的产生带来财产的继承问题,为了确保子女出身来自确定的父亲,也为了保证父亲的财产确实交于子女之手,因此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必然的。

《说文解字》中对“妻”字的解释可见一斑:妻,“” ,妇与夫齐者也。可见当时的一夫一妻制的纯正度。

官方大行倡导男女一夫一妻制,而且还设立专门掌管此职的官员。即“媒官”又叫“媒氏”。于是,《说文解字》中“媒”“妁”两字也便应运而生了:

媒,“”,谋也,谋和二姓。这种谋和二姓的媒官的任务就是响应官方的号召谋和婚姻之事的。

一夫一妻制的成立是人类婚姻制度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一夫一妻制在我国过早的成熟,也带来了危害,即怪胎----一夫一妻多妾制。

(二)一夫一妻多妾制

在男子主宰的世界里,真正的一夫一妻制只会发展成为“对妇女而不是对男子的一夫一妻”。重视婚姻的稳固,夫妇之道被神圣化,而另一方面又只放开对男性的束缚,进而形成了怪胎---一夫一妻多妾制。

《说文解字》中妾、婢、即是代表:

妾,“”,有罪女子,给事之,得接于君者。像头上带有罪人记号的下跪女人之形。婢,“”,女之卑者也。即指女奴。婢的地位比妾更低。她们的命运更不能由自己支配。

总的来说,先秦时期,官方对婚姻的明确规定,使得一夫一妻制正式确立下来,但由于当时法律条规的不成熟,而在道德教化方面的早熟,也带了诸如一夫一妻多妾制的毒瘤。

法制的最初干预(秦、汉时期)

秦汉时期是从公元前221年至公元220年共400多年,秦集中六国的礼仪有选择的在全国强制推行,包括婚姻伦理观念。

(一)婚姻制度的法制建设(秦)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与此同时,在婚姻制度方面也做出了控制。秦王朝重视婚姻伦理,强调妇守节,会稽刻石:“饰省宣义,有子而嫁,倍死不贞,防隔内外;……”这记载表现了秦王朝对婚姻制度法制建设的努力。

(二)纲常和妇教的产生(汉)

汉王朝时间长,在中国婚姻制度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从汉景帝时,婚姻制度中规定女性地位的低下越来越明显,出现了对妇女教化的《列女传》(西汉刘向著)和《女诫》(东汉班昭著)两本重要著作。它们对妇女的束缚影响很大。

《列女传》都是记载有奇节异行、通才卓识的女子,如“孟母教子而三迁”。 《女诫》班昭著,班昭为班固的妹妹,她以女人的身份,系统的把男尊女卑、三从四德的观念汇撰于《女诫》,成为后来压迫、禁锢妇女的精神枷锁。在《女诫》之中规定了弃妻的七条理由使得弃妻成为了合法化,这就是“七出”。

1.“不顺父母”出妻

《说文解字》中“婼”,“”不顺也。侍候公婆,是媳妇的本分。如果没有做到这一点是万不能留在家里的。

2.“贪懒”出妻

《说文解字》中“婪”,“”贪也。“嬾”,“”懈也,怠也。无论是贪别人的东西还是稍微懒惰一点就可能成为出妻的理由。

4.“嫉妒”出妻

《说文解字》中“妒”,“”妇妒夫也。在男人天下的封建社会,女子嫉妒就妨碍丈夫讨妾,因此这也成为了出妻的理由。

5.“恶疾”出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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