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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法律风险;风险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08)05-0007-04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以下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在2004年6月公布的《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InternationalConvergence of Capital Measurement and Capital Standards:ARevised Framework,以下简称《新资本协议》)①中,首次将法律风险纳入了国际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框架,要求国际活跃银行采用规定的方法计量法律风险,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其资本标准。该协议对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以及各国银行资本监管制度的完善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将于2006年底开始在十国集团国家实施。因此,解读《新资本协议》和其他有关巴塞尔文件的规定②,阐明“什么是法律风险”、“由谁来管理法律风险”和“如何管理法律风险”等问题,将有助于推动我国银行监管制度与国际银行监管惯例接轨,优化银行公司治理结构,提高银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和综合经营能力。
一、法律风险的概念及类型
法律风险是银行业务中的固有风险。然而,对“什么是法律风险”,各国监管当局的理解并不一致。例如,英国金融服务局(FSA)侧重于从制度层面上来理解法律风险,认为这种风险是因“法律的效力未能认识到”、“对法律效力的认识存在偏差”或者“在法律效力不确定的情况下开展经营活动”而使“金融机构的利益或者目标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风险”。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FRB)则侧重于从交易层面上来认识法律风险,认为诉讼、客户基于规避法律或者避税的目的而与银行进行的交易,以及客户实施的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为都可能给银行带来法律风险。芝加哥储备银行(Federal Reserve Bank of Chicago)也认为:“法律风险是不可执行的合同、诉讼或者不利判决等使银行的营业中断或者对银行的业务活动或者经营条件产生不利影响的可能性。”
就“什么是法律风险”形成共识,无疑是建立统一的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监管制度和管理体系的基础。为此,在1997年公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1997)》)中,巴塞尔委员会首次以列举的方式对法律风险做了定义。《核心原则(1997)》指出,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因下列情形而引发的风险:(1)不完善或者不正确的法律意见或者业务文件;(2)现有法律可能无法解决与银行有关的法律问题;(3)法院针对特定银行作出的判决;(4)影响银行利其他商业机构的法律可能发生变化;(5)开拓新业务且交易对手的法律权利不明确。为使各商业银行在建立和实施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方面保有一定的主动性利灵活性,《新资本协议》在前述定义的基础上又作了概括性的说明,即“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因监管措施和解决民商事争议而支付的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偿所导致的风险敞口(risk exposure)”,并明确要求国际活跃银行采用规定的方法计量法律风险并为之配置相应的资本。
进一步分析,法律风险又分为运营法律风险(operationallegalrisk)和环境法律风险(enviro-nmental legalrisk)两种类型。所谓运营法律风险,是指因银行自身的操作风险控制体系不充分或者无效,未能对法律问题作出反应而产生的风险。这种类型的法律风险与特定的银行相联。
所谓环境法律风险,是指法律本身导致意外的、不利的后果的风险。其主要表现为可能对所有商业银行的风险敞口产生不利影响的外部法律事件,即法律的变化。与前述运营法律风险相比,环境法律风险不仅有着不同的风险来源和风险事件类型,而且还属于不可控风险,单个银行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阻止特定风险事件的发生。尽管如此,银行仍然可以运用风险缓释技术把环境法律风险的不利影响降低到可以接受的水平。因此,环境法律风险管理也是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法律风险的特征
首先,法律风险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操作风险。根据《新资本协议》的规定,操作风险(operational risk)是指“由不完善或者失效的内部程序、人员和系统或者外部事件造成损失的风险。本定义包含法律风险,但不包含战略风险(strategic risk)和声誉风险(reputational risk)”。从上述定义来分析,操作风险不仅包括一般性操作风险(general operational risk),也涵盖了运营法律风险。归纳起来,操作风险事件主要有以下七种类型:(1)内部欺诈;(2)外部欺诈;(3)雇佣政策和工作场所安全;(4)客户、产品和业务操作;(5)实物资产的毁损;(6)业务中断和系统失灵;(7)执行、传递和业务流程管理。通常,前两种风险事件(内部欺诈和外部欺诈)不可能属于法律风险事件,尽管银行在这些风险事件中可能遭受损失,但这些损失与法律责任无关;后五种操作风险事件则都有可能引发法律风险。由此可见,法律风险并不是操作风险的一种独立风险来源和风险事件类型,而是一种因内部程序、人员和系统或者外部事件造成的,具有一定法律特征并需要由法律人员(内部律师或者外聘律师)运用专业判断才能够有效地管理的操作风险。
其次,法律风险区别于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它与“法律”的紧密联系,且普遍地存在于商业银行业务活动和管理控制的各个方面。研究表明,信用风险是指“银行的借款人或者交易对手不能按照事先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它与特定的某个或者多个交易对手相联系;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导致银行表内外头寸遭受损失的风险”,它与特定的产品、资产组合或者资产类别相联系;而法律风险则是指银行因经营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外部法律事件导致风险敞口的可能性,它与特定的内部程序、人员、系统或者外部法律事件相联系,其信息来源异常分散。正是因为如此,对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管理强调统一和集中,风险管理活动主要由相应的风险管理部门来进行,而对法律风险的管理则强调分散化。除了法律风险管理部门,所有的业务部门以及与管理和控制有关的部门(如操作风险管理部门)都在法律风险管理程序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应当独立于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其管理程序和主要方法也不同于管理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程序和方法。
再次,法律风险也不同于合规风险,因为商业银行需要为之配置充足的资本。所谓合规风险(compliance risk),是指“银行因未能遵守法律、监管规定、规则、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以及适用于银行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而可能受到法律制裁或者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合规所涉及的法律、规则和准则不仅包括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还包括更广泛意义上的诚实守信和道德行为准则”。显然,合规风险广泛涵盖了一般性操作风险、运营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但不包括环境法律风险和其他的外部事件风险。虽然巴塞尔委员会一直强调商业银行应当有效地管理各种风险,但是《新资本协议》只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提出了资本要求。合规风险管理主要是针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其目的在于确保银行遵循有效的合规政策和程序,并采取适当的措施纠正违规行为,计量风险并不是合规风险管理程序的重点。因此,对于属于合规风险但不属于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的声誉风险,商业银行只须审慎地管理而不必为之配置资本。但是,对于法律风险,商业银行不仅要采取措施予以控制,而且还应当为抵御这类风险而维持充足的资本。这是法律风险区别于合规风险的重要特征。
三、法律风险的管理程序
(一)法律风险的识别
法律风险的识别(identification)是运用法律风险的定义对各种风险事件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判断的过程。商业银行应当能够识别所有重要的产品、活动、程序和系统中固有的法律风险,这是整个法律风险管理程序的基础性工作。为此,法律风险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银行在提供有关金融产品和服务方面积累的经验等主观标准以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等客观标准,对业务活动中使用的各种文件的合法性、导致风险敞口的潜在法律责任的性质以及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对风险敞口的影响等因索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这种分析判断应针对具体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及其风险状况来进行,在已经或者准备跨境提品和服务的情况下,还应建立在国别的基础之上。
(二)法律风险的评估
法律风险的评估 (assessment)是对已经识别出的法律风险进行量化的过程。根据量化结果,银行能够确定可接受的和不可接受的法律风险敞口,并对后者采取适当的风险缓释措施。按照《新资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根据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以及法律风险管理水平选取基本指标法 (Basic Indicator Approach)、标准法 (Standardised Approach)或者高级计量法 (Advanced Measurment Approach)来计提法律风险资本。其中,高级计量法要求商业银行依据风险敞口指标 (exposureindicator)、风险事件发生的概率(probability)和风险事件损失(loss given event)等三个方面的数据来计算各业务线(business line)的预计损失量(expected loss amount),并以此为基础汇总确定其法律风险资本标准。为此,商业银行必须建立并实施独立的法律风险评估程序。基本指标法和标准法则对法律风险没有敏感性,不考虑不同商业银行在法律风险管理水平方面的差异,只要求商业银行根据年度业务总收入或者各业务线年度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来计提法律风险资本。在这种情况下,独立的法律风险评估程序并不是法律风险管理的必经阶段。尽管如此,对法律风险进行有效的评估也会使商业银行更准确地掌握自身的风险状况。
巴塞尔委员会指出,对内部损失事件数据的跟踪记录是开发使用可靠的法律风险评估体系的前提。因此,损失数据的获取是法律风险评估程序的重点和难点。按照《新资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在采用高级计量法计提法律风险资本时,应当以至少五年的损失数据为基础计算确定法律风险事件发生的概率及法律风险事件损失。为此,法律风险管理部门应当注意收集本行的法律风险损失数据,并按业务线、法律风险事件类型和法律责任的性质分类进行统计;如果内部损失数据不充分,或者商业银行的法律风险管理水平较高,没有发生“足够”的损失事件,就必须考虑利用相关的外部数据,即同业数据。这些数据可以是公开的数据,也可以是行业集合数据。
(三)法律风险的监测
法律风险的监测(monitoring)是及时地对已经识别出的法律风险进行重要性(significance)方面的判断和评价,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重要的法律风险信息的过程。巴塞尔委员会指出,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一系列程序来定期监测法律风险状况和重大的法律风险事件。有效的法律风险监测程序对充分管理法律风险而言至关重要。定期监测行为有助于迅速发现并纠正法律风险管理政策、程序中的缺陷,从而大大降低法律风险事件发生的频率和重要性水平。
法律风险监测的对象是可能造成损失的法律风险事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风险管理部门的监测活动仅仅局限于那些已经发生的风险事件。除了监测法律风险事件,商业银行还应当明确适当的法律风险指标(legal risk indicators)及其临界值(threshold)并持续地对之进行监测,以便为法律风险事件的发生提供早期预警。这样的指标应该具有前瞻性,并能够反映法律风险的来源。根据法律风险工作组的建议,比较常见的法律风险指标包括:(1)法律的立、改、废;(2)市场惯例和标准合同文本等的重大变化;(3)关键人员的变化:(4)推出新的金融产品或者进入新的市场;(5)跨行业提品或者服务:(6)主管当局针对其他银行的监管行为或者其他法律制裁;(7)在重大问题上,外聘律师意见的重大变化:(8)聘任不熟悉的法律顾问;(9)正式法律意见别的条件或者假设等。需要说明的是,法律风险在不同的商业银行、同一商业银行的不同业务线中的表现形式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穷尽地列举适用于所有银行的法律风险指标是不可能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自身的法律风险指标体系。随着法律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法律风险指标体系也将不断地发展和完善。
(四)法律风险的控制和缓释
法律风险的控制和缓释(control and mitiga-tion)是通过有效的授权审批和监督机制来防范法律风险并采取适当的措施降低重大法律风险的过程。如前所述,运营法律风险属于既可以控制也可以缓释的风险,而环境法律风险则属于不能控制但可以缓释的风险。巴塞尔委员会强调,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控制或者缓释重大法律风险的政策、程序和步骤。为了控制运营法律风险,法律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对业务活动中使用的文件进行全面的审查,井根据法律和交易惯例的发展和变化,定期更新标准合同文本等法律文件;法律风险管理部门还应当配备足够的应诉或者参与行政程序的法律专业人员,并对法律风险事件可能造成的财务影响进行分析。
对于上述可以控制的运营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加强法律风险培训、改进产品设计、完善信息披露、明确划分客户群体和投保商业性责任保险等方式进行缓释。对于无法控制的环境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接受。如果特定环境法律风险的重要性水平难以接受,法律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建议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及时调整经营战略,包括缩减业务范围、停止某些业务活动或者裁撤某些海外分支机构。
四、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监管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细化法律风险的表现形式
明确法律风险的表现形式是提高我国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管理水平、构建有效的法律风险监管体系的前提。根据《新资本协议》和其他有关巴塞尔文件以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可能承担的运营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1 合同可能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2 合同可能被依法变更,且变更的结果不利于银行;3 因违约、侵权或者其他事由被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法可能承担赔偿责任;4 知识产权受到侵犯;5 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依法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我国商业银行可能承担的环境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下列可能对银行的业务活动产生不利影响的外部法律事件:1 有关法律、法规等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2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解释;3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③4 海外分支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制度不完善。
(二)引导商业银行完善管理法律风险的组织结构
由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法律风险管理部门以及向董事会负责的内部审计部门共同组成的组织结构是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运作的基础,这种组织环境能够保证商业银行有关的管理部门和业务部正确理解并有效执行法律风险管理战略、政策和程序。与上述要求相比,我国商业银行管理法律风险的组织结构是有其“形”而无其“实”。目前,我国四大股份制商业银行普遍设立了独立于合规风险管理部门的法律事务部门,其他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也大都在法律与合规部内设立了负责法律事务的处(室),其主要职责是出具法律咨询意见、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和谈判签约以及管理法律诉讼等。虽然这些职责都与法律风险管理有关,但并未全面覆盖法律风险管理程序的各个方面,法律事务部门系统地开展识别、评估、监测以及控制和缓释等法律风险管理工作还缺乏应有的组织保障。此外,内部审计部门的独立性不强也是制约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和有效实施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与操作风险管理部门和合规风险管理部门还没有完全分开,既负责管理操作风险和合规风险,又负责监督内部控制体系和各种风险管理程序的实施,既是“运动员”也是“裁判员”。并且,虽然《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内部审计部门独立评估并向董事会报告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运行效果,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内部审计部门并不是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其地位与一般的管理部门并无二致,事实上也无法对其他风险管理部门实施有效的监督。因此,引导商业银行重新定位法律事务部门的职责、提高内部审计部门的独立性应当成为法律风险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我国影子银行的界定
影子银行的全名为影子银行系统(The Shadow Banking System),又称平行银行系统(The Parallel Banking System)。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执行董事保罗?麦考利(Paul McCulley)于2007年提出。影子银行是游离于传统商业银行体系之外的“类银行”金融活动,即从储蓄人或投资者手中获取资金并最终向借款方融资,其中大多数金融活动不受监管或仅受轻度监管。美联储将影子银行定义为:从事期限、信用和流动性转换业务,但无法享受中央银行流动性支持或公众信用担保机制的中介机构。
以上定义主要强调影子银行的“类银行”性和监管缺失的特点。这也是该类金融主体或活动被冠以“影子”的真正原因。另外,以美国影子银行为代表的主体主要以投行为主,其依靠强大的金融创新能力规避监管,且采用高杠杆经营策略,并利用复杂的金融衍生品,风险较大。但是,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与国外、尤其是发达金融市场的发展水平和金融创新能力存在较大差距,且我国影子银行活动以商业银行为主导,因此这一定义不能准确地界定我国的影子银行体系。
在界定中国影子银行之前,首先必须明确“银行”的概念。这里的银行是指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业务的传统商业银行,并可引申为进行资金的流动性、期限、信用转换的金融中介。“影子银行”至少具有两个重要的特征,首先是“银行”,其次是“影子”。
影子银行的“银行”性质要求影子银行作为金融中介从事的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类银行业务,即间接融资行为。这一特征直接排出了企业债券、股票等直接融资方式。鉴于目前影子银行多使用复杂的金融工具和结构设计,以间接融资的形式掩盖直接融资的实质,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是否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这一标准界定我国的影子银行。影子银行的“影子”性质是“银行”性质的有效拓展,强调影子银行业务与传统的银行信贷业务的区别,强调其不受或较少受到监管约束的特性。
综上,影子银行是一个中性名词,与任何金融业务一样都具有风险性,因而与其他金融业务一样需要引起监管方和市场的重视。本文认为,我国影子银行主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贷款(包括银信合作、政信合作类信托产品)、券商资管、委托贷款、地方融资平台、民间借贷、地下钱庄等。
二、不完全信息动态监管博弈模型及其均衡分析
我国的影子银行业务是金融市场发展和金融创新的产物,是传统融资方式的有力补充,对各类企业的发展及社会资金融通产生的促进作用也同样不容忽视。因此,针对不同风险程度的影子银行业务,应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监管措施,在加强监管的同时细化、量化监管指标,而不应因噎废食,采取全面禁止的做法。另外,过分严格的监管也将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合理控制市场风险的基础上适度放松监管,有利于效率的提升。然而,在实务中,由于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监管方无法了解金融机构的真实风险,因此,需要通过建立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模型,探求符合理论设计的监管方式。
(一)模型的基本假设
1.博弈参与者:影子银行金融机构(I)、监管方(R)。博弈双方都是理性经济人,双方博弈的潜在动力都是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2.虚拟变量“自然”(N)将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分为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H)和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L)。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水平相对较差,且抗风险能力较低,业务创新灵活,但存在监管套利行为。而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流程规范,注重风险控制和内部监控。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L)在所有影子银行金融机构中所占比重为p,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所占比重为1-p,即:
P(L)=p ;P(H)=1-p (0≤x≤1)
3.两类影子银行金融机构都有两种策略:从事影子银行业务(D)和不从事影子银行业务(D)。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从事影子银行业务获得的收益均为BI1,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该项业务的收益为BI2。
鉴于风险与收益往往呈正比,因此0≤BI1≤BI2。
4.监管当局有两种策略:加强监管(R)、放松监管(R),且
P(R)=r,P(R)=1-r
当当局采取加强监管策略时,监管当局所耗费的监管成本为CR1,金融机构为应对监管而耗费的内控成本为CI1。一旦监管当局采取严格的监管策略,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将受到影响,其利益损失为CI2。而监管当局则获得监管有效的正向激励BR2。当监管当局采取放松监管策略时,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将给市场带来负面影响,从而给监管当局带来危机处置成本CR2。且危机处置成本大于放松监管的收益(BR1),即0≤BR1≤CR2。
5.博弈双方都是有效率的:监管当局的监管是正当的,且影子银行金融机构不会单纯因惧怕监管而停止开展业务。
(二)均衡分析
以上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树表明博弈双方不同策略选择的收益。在未对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业务进行详尽调查之前,监管当局无法准确判断其风险类型,即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所属类型所具备的信息是不完全的。金融监管当局只能根据影子银行的行动判断其所属类型。在现实中,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均衡。
1.混同均衡
以上博弈模型的混同均衡是指,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和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均选择开展影子银行业务,监管当局采取放松监管策略。混同均衡的条件是监管当局采取放松监管策略的收益大于严格监管策略。
当观察到金融机构开展影子银行业务时,监管方对影子银行金融机构风险类型的判断依照以下后验概率:
P(L|D)=q P(H|D)=1-q
监管当局不同策略的期望收益如下:
E(R)> E(R),求得q>
当监管当局选择放松监管的策略时,由可知,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将选择开展影子银行业务;同理,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也将选择开展业务。
综上,当q>时,博弈最终得到混同均衡,即无论是低风险还是高风险的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均选择开展业务,而监管当局则采取放松监管策略。
2.准分离均衡
影子银行监管博弈模型的准分离均衡是指,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采取纯策略,即以1的概率选择开展影子银行业务;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采取混合策略,即以一定的概率选择开展影子银行业务;而监管当局也选择混合策略,即以一定的概率决定采取加强监管策略或放松监管策略。
金融监管当局对影子银行风险程度的判断:
P(D|L)=1,P(D|H)=s
按照贝叶斯法则修正监管当局对影子银行金融机构风险程度的判断:
P(L|D)=[]
P(H|D)=[]
要实现准分离均衡,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采取纯策略――开展影子银行业务,而高风险影子银行采取混合策略,需满足条件:
E(D)=E(D),即(1-r)?BI2+r?(BI2-CI2)=0,求得,r=
同时,监管当局采取也采取混合策略,即E(R)=E()
P(L|D)?BR1+ P(H|D)?(-CR2)= P(L|D)(-CR1)+ P(H|D)?(BR2-CR1),解得
S=
综上,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采取纯策略――开展影子银行业务,而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以S=的概率开展影子银行业务,监管当局以r=的概率加强监管。
三、模型分析及政策建议
(一)影响博弈行为的因素分析
1.混同均衡
在混同均衡中,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和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均开展影子银行业务。q越趋近于1,开展影子银行业务的机构是低风险影子银行的可能性就越大,监管当局采取放松监管策略就越有效。由混同均衡条件q>可知,其越小,q越趋近于1。因此,当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内控成本较低时,如果监管当局采取放松监管策略,此时,开展影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中低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占比较高,对市场而言无疑有着极大的积极意义。
2.准分离均衡
在准分离均衡中,监管机构采取严格监管策略的概率r=,即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收益B12越高,高风险影子银行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受到的负面影响越大,监管当局采取严格监管策略的概率越大。而在此条件下,高风险影子银行冒险开展业务的激励也越小。因此,在此情况下,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效率较高。
巴塞尔协议作为现代银行业监管的“圣经”,它从诞生之初的巴塞尔协议I到现在的巴塞尔协议III,整个巴塞尔协议的发展与成熟见证了金融监管的发展与改革。巴塞尔协议对银行业,尤其是商业银行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无论是银行自身的行为,还是作为银行业监管者的政府部分的行为都受到了巴塞尔协议的影响。本文以巴塞尔协议的发展过程着笔,从银行自身角度以内部视角来探讨巴塞尔协议对银行业经营行为的影响。从而探寻银行业监管的可靠路径,降低金融危机从银行业爆发的可能性。
【关键词】
巴塞尔协议;银行监管;金融危机
一、引言
伴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化速度的提升,各个国家的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也越发的紧密,由此使得世界上各个金融市场的之间的相互影响程度也越来越大。随着而来的是金融危机的不断爆发。伴随着这些紧密的世界金融联系,金融危机的破坏力不在局限于单个金融市场或者小范围的地域,危机已经开始突破地域的限制,并在世界范围内传播起来,其影响程度已经远远高于过去。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不断发生的金融危机让经济学家们认识到的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与脆弱性。国际货币基金通过对世界范围金融市场的监控与研究,得到的数据让人们瞠目结舌,在1980~1996年间,仅仅16年的时间里,仅仅只是在发达国家范围内,就有超过有17%的金融市场蒙受过金融危机带来的损失,其中52%的国家遭受过严重的金融危机。而在发展中国家内的金融市场,有23%曾经遭受过金融危机,并造成严重的损失,并且在其中的59%的国家内爆发的金融危机的等级属于严重金融危机。
追溯到1997年,当金融危机首次席卷整个亚洲。从此以后金融危机在世界范围内便时常出现。在亚洲金融危机结束后不久,又在俄罗斯、拉美国家的金融市场内刮起了一整剧烈的金融风暴,最后这场开始于局部金融市场的金融危机向着全世界的金融市场蔓延,最终结果是诱发了世界范围内的金融动荡,其破坏性甚至动摇了世界实体经济的发展。此后2008的由美国次贷危机诱发的全球经济萧条,以及欧洲的债务危机,又一次的影响了世界宏观经济的良性发展。
另一方面,银行作为整个金融市场的核心机构,多数金融危机的发源点都是银行,由此对银行业的金融监管也显得尤其的重要。金融危机在世界范围内愈演越劣,引发人们对金融风险的忧虑,如何能提前规避掉金融风险对世界宏观经济影响,加强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受到国际上越来越多专家学者以及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重视。
二、巴塞尔协议的诞生与发展
为了应对波及范围越来越广、影响程度越来越深的世界性金融危机,在整个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的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国际大型金融组织开始思考,如何构建出一个完整的世界金融监管体系,用以稳定整个宏观世界金融市场,减缓甚至消除金融危机爆发的。
面对两个国际性大银行,前联邦德国Herstatt银行以及美国富兰克林国民银行(Franklin National Bank)的轰然倒塌,金融行业尤其是银行业开始反思银行监管在金融监管中的重要性,成为巴塞尔协议诞生的一个契机。这两家举世闻名的国际性大银行,在金融危机面前变得如此的不堪一击,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在感叹以及惊愕之余,开始认识到了对这些银行,尤其这些拥有巨大的国际市场、广泛的国际业务以及复杂的金融联系的国际性大银行进行监管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1974年,十国集团中央银行行长提出建立巴塞尔委员会以便对全球银行业的监管,委员会的成员包括十国集团中央银行以及十国的银行监管部门,这十个国家分别是日本,美国,比利时,荷兰,加拿大,瑞典,瑞士,法国,德国,英国以及意大利。并且国际清算银行(BIS)、欧盟执行委员会、IMF、及经济合作发展组织为巴塞尔委员会的各项活动以及各项协议的制定提供指导。
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针对十国集团中央银行和国内的跨国银行,第一次实施巴塞尔协议。虽然,巴塞尔协议的中的所有规定都不具备法律层面的约束能力,但十国集团的金融监管部门一致同意在协议的规定时间内参照协议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管。经过多年的检验,巴塞尔协议的优点受到全世界的认可,尤其是其科学合理的特性以及良好的可操作性。巴塞尔协议开始受到许多非十国集团监管部门的推崇与信奉,巴塞尔协议开始成为了世界范围内银行业监管的“圣经”,这些非十国集团的成员的国家也开始自觉自愿地遵守了巴塞尔协定和资本协议中的相关要求与规定,尤其是许多的在国际金融市场内有着极高参与度的国家。
从诞生之初至今,银行业实施巴塞尔协议的历史已超过了十年,在实施的过程中,伴随着金融市场的成熟以及世界经济发展,巴塞尔委员会也曾对整个巴塞尔协议进行了多次的修改与完善。比如,在1996年,巴塞尔协议将市场风险的管理加入到了资本充足性管理的条例之中。又如,在2001年,委员会重新制定并公布了新巴塞尔协议,以公布将取代在1998年公布的协议。在这十多年来中,对巴塞尔协议的不断修订与更正,并付诸于实践,在整个金融监管的领域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尤其是银行业的经营行为伴随着巴塞尔协议的修正与完善而不断的变化。
三、巴塞尔协议对银行经营行为的影响
首先是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的影响在巴塞尔协议中,对银行的资本金有着详细的规定。伴随着巴塞尔协议在世界范围内的推行,世界各国的银行业有了一套统一的资本金比比率标准。由于在实施巴塞尔协议之前,各国金融市场的完善程度不同,风险系数也不尽相同,从而使得各种国家的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资本金的要求也就不同了。在协议开始实施以后,各个国家的银行为了能贯彻巴塞尔协议的精神,满足巴塞尔协议的相关要求,实现协议中的监管目标,势必会以协议内容为导向,并依照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而不同银行所受到的影响也是不同的,具有高资本金比率的银行与资本金比率较低的银行之间,他们所做出的调整很难达到一致性。例如瑞士,在过去未实施协议时,瑞士银行业具有较高的资本充足率的特点。在瑞士的大银行平均值为13.8%,远远超出十国集团资本充足率平均值的2.5%。所以,在协议实施至今,瑞士银行业所面临的资本充足率压力相对来说较小。而相比之下,自1988年协议开始在各国广泛实施以来,在工业化进程较快的发展中国家里,商业银行的资本金比率有了明显的变化。在1988年时,资本金比率的平均值为仅为9.3%,而到了1996年后,资本金比率的平均值上升到了11.2%,其余大国中的银行业也对协议做出了明显的反映,资本金比率有了显著的提高。在我国,银行业主要是以政府信用为担保依据,所以商业银行一般有着较低的资本充足率。而在近几年,为了实现本土银行的国际化战略,应对外来银行的竞争压力,我国传统商业银行业不得不向巴塞尔协议靠拢,提升自身的资本充足率。
其次,对银行的风险行为有着显著的影响。简单的来说,银行的风险衡量的计算式是用风险加权资产除以银行的总资产。银行资产中风险加权资产所占有的比率越高,则银行的风险也就越大;相反,银行资产中,风险加权资产所占的比率较小,则整个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就越小。而银行为了实现利润的最大化,会进行资本套利活动,即在同一类的风险加权资产中,将小风险的资产向大风险资产中转移,导致使得银行所面临的风险更大。
四、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启示
从短期效应来看,巴塞尔协议对商业银行的的确经营带来了诸多严厉的限制,对整个银行业的利润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是,从长远的目光来看,虽然在短期对银行业的业务有了严苛的要求,尤其是将银行行为限制在必须要满足巴塞尔协议对资本质量要求前提之下。这些限制也为银行业提供了不可多得的机遇,如果银行能在限制中实现新的突破并在长期内保持稳健的发展,必定能实现新的利润增长。因此在现阶段下,我国银行业要想实现与世界金融市场接轨,并创造新的金融奇迹就必须有所作为。
首先一点,我国银行业应该重新调整产品结构,将新的利润点放在表外业务之上。并在保持传统业务质量不变的前提之下,有效发展表外业务,有效的优化产品的定价,创新产品种类与设计,才能真正地提高长期的盈利能力增加银行的内源资本。所谓的内源资本是指银行的盈余以及留存盈余,主要来源于派息后的留存。在优序融资理论的核心思想中,银行业的内部融资的优先度应该显著的高于外部融资。在商业银行进一步扩充自己的留存利益而不对自身股价造成显著影响的前提下,其第一选择只有内源资本。具体而言,首先银行应将视角放在表外业务之上,并有效的降低这些业务成本,并减少其对银行的自有资本耗费。从目前来看,我国的商业银行都有一个通病,即自身的业务结构非常的单一,产品的种类贫乏,产生更新速度缓慢。目前银行的核心业务是传统的信贷业务,以存款与贷款利息差为主要的利润点。而信贷业务本身就是一个需要很高的监管成本的业务。而通过重构银行业务的结构,并且优化银行资产状况,将业务的发展重心,从过去传统存款,贷款业务转移到表外业务之上,尤其是应该的大力地发展那些节省,甚至完全不需要利用商业银行自身资本金的表外业务,是实现内源性资本扩张,重构银行资本与产品结构的重要路径。
其次,我国的银行业应该优化产品的定价策略,从而改善盈利水平。银行业中尤其是在中国商业银行的中,贷款业务的占整个盈利的比重非常大,但是这些业务定价的方式却非常死板。改革的趋势应该是以风险量为定价的依据,再进一步的将银行的自有资本、流动性以及整个项目运营所需要的总的成本纳入定价的决定因素中来。然后进一步做到以客户为导向定价,将客户精细化管理并分类,进而以类定价,完成传统的粗放式管理模式向现代精细化管理模式的过度。
因此,我们可以说,巴塞尔协议并没有抑制银行业的发展,而是为银行业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并将风险控制在了最小的范围。
参考文献:
[1]黄宪,王露璐.反思金融危机中的巴塞尔协议――基于金融理论界长期批判的跟踪[J].国际金融研究.2009(09)
[2]黄儒靖.从《巴塞尔协议Ⅲ》看国际银行业监管强化的新趋向――对银行监管博弈的思考[J].经济问题探索.2010(12)
[3]张炜.《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影响[D].西南财经大学,2013
一、我国网络银行的监管
正是由于网络银行的特性及其不同于传统银行的运行机制和运行方式,使其风险种类和性质都较传统银行有所不同,而目前。我国对网络银行的监管仍以原有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范围为主。网络银行在相关法规几乎空白的情况下迅速出现并不断演进,必然导致我国网络银行监管中一些问题的出现:
1、对网络银行监管意识上的滞后性
在传统的金融范畴中由于计划体制的改革和金融开放的阶段性,我们银行监管本身就存在着滞后性,主要以事后调节为主,计划性、强制性的指导为主,真正带有前瞻性的宏观调控不是很强,特别是面临网络化发展的时期,其监管意识还是相对滞后。网络的发展可以使一些监管人员足不出户,但这绝不意味着监管工作的简单化,相反。新时期的监管将是一种全方位、灵活性、高技术条件下的复杂化监管。如果主观上没有重视,没有在发展的初期形成有效的监管机制,将使我们的银行进入一个混乱无序的网络竞争时代。同时,在发展过程中,意识的僵化将使一些监管措施不但难以保障网络银行安全运行,反而会束缚和妨碍网上银行的发展。
2、网络银行的安全问题
网络银行推出的同时,也将银行信息几乎全部跑路在网上。网上银行所面对的客户也有“黑客”。因此,网络银行在其经营过程中存在着技术、信用、法律、利率等多方面的风险。网络安全问题成为网络银行发展的瓶颈。
技术风险源于系统的可靠性或完整性严重不足而引发的潜在的损失,银行对安全性的考虑是首要的。
3、利用网络洗钱的问题
网络冼钱成为可能是由因特网的特点所决定的:人们可以通过因特网轻松地进入网上银行;客户和金融机构之间实现了无人他、无纸化交易;电子交易非常迅捷;在因特网上可以跨越国境获取金融服务。因特网的这些特点显然可以提高金融服务的效率,降低成本和扩展业务范围,但同时网络的容易接近、隐匿性、高速度以及跨国性这些特点也有可能使其成为洗钱者的天堂。因为网络银行的出现使金融机构辨别客户的身份、汇报可疑交易和对账户及交易进行日常监督等变得非常困难。
4、网络银行监管体制问题
网络银行的发展导致金融业务综合化发展趋势不断加强,金融业从强调“专业化”向推崇“综合化”转变。而当前我国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监管制度,这一体制在网络时代也将受到严峻的挑战。
5、监管部门自身技术和业务素质的滞后性
只有在拥有高技术软硬件配备的条件下,才能对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管;同时,如果缺乏一支高素质的监管队伍,在监管网络银行时就会面临重重困难。当网络银行开发出一些新的金融品种、科技含量高的金融商品时,监管部门如果没有一批高素质、高科技水平的监管队伍,对它的监管就会显得力不从心。
二、完善我国网络银行监管的建议
1、加强监管体制改革,走协同监管的道路
一方面要加快混业监管体制改革的步伐,强化网上业务创新的管理力度。对于网络银行的监管,应充分认识到业务交叉的特性,在鼓励创新的同时,要注意加快混业监管体制改革的步伐,以满足对网络银行的监管。另一方面要逐步建立功能监管型的监管体制,杜绝监管的重叠与空白。网络银行的发展打破了传统的金融区域界限和行业界限,使得金融业务综合化发展的趋势不断加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延伸使金融业从“专业化”向“综合化”过渡,以往按业务标准将金融业划分为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和保险业的做法已失去现实意义。因此,传统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将被“全能经营、统一监管”模式替代,相应金融监管体制将由“机构监管型”体制转向“功能监管型”体制。
2、建立专门的网络银行准入制度
网络银行的准入要在注册制度、安全工作、地域界定方面从严,而在准入标准、业务范围等方面从宽,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准入制度。我国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应重在鼓励中国的网络银行抓准机遇,尽快抢占市场,使监管既可以控制整个行业的系统性风险,又可提高本国银行业的总体竞争力。
3、加强网络银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从国际银行监管的趋势来看,建立、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已成为加强监管的一个重要原则。网络银行诸多特性(包括网络银行无纸化操作的特性以及网络交易记录可以不留任何痕迹地加以修改的客观情况等)加大了监管当局稽核审查的难度,并会导致监管数据不能准确地反映银行的实际经营情况。为了保护银行客户利益,约束和规范网络银行的行为,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尤其重要。对网络银行应该制订比传统银行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规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向社会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信息,不断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
4、加强网络银行相关立法建设
一是政府有关部门应就网上银行的通讯安全、控制权的法制责任、存款保险、保护措施和争端的适应条文等问题加以立法。二是制定有关数字化,电子货币的发行、支付与管理的制度以及网上银行业务结算、电子设备使用等标准。为给网络银行发展一个规范、明确的法律环境,立法机关要密切关注网络银行的最新发展和科技创新,集中力量研究、制定与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比如数字签名法、加密法、电子证据法等。
5、建立一流的监管技术装备和高素质人才库
只有在拥有高技术软硬件配备的条件下,才能谈得上对金融机构有效的监管;同时,如果没有一支高素质的队伍,在监管现代化程度高、传统金融业务比重较小的网络银行时就会出现各种困难。这一方面要求监管当局加快自身电子化建设步伐,依托先进的科技手段,实施非现场监测,以不断适应金融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必须装备先进的计算机监管系统,这套系统必须有很好的兼容性和拓展性,以适应网络银行的业务不断创新和系统的不断升级,同时该系统还应有超前性。
6、积极参与国际合作
[关键词]旧巴塞尔协议;巴塞尔报告;新巴塞尔协议;三个支柱
一、新巴塞尔协议与旧巴塞尔协议的由来
当今社会,本国银行跨境经营业务早已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迅速发展,外国银行机构在境内也大量涌现,其所带来得监管困难已非任何一国能够独自解决,某一银行的倒闭很可能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由此,十国集团国家于1975年2月在巴塞尔成立了“银行规则与监管实践委员会”,后更名为“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巴塞尔体制就是在巴塞尔委员会这二十多年来颁布的一系列有关银行监管的原则、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巴塞尔文件中确立形成的,它主要由1983年的《巴塞尔协定》、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1997年《巴塞尔核心原则》及其系列文件组成。其中,监管的核心内容是对国际银行的资本充足的有效监管。最著名的当属1988年颁布的《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又称“巴塞尔报告”或“巴塞尔资本协议”)。随后,巴塞尔委员会又对“巴塞尔报告”作了诸多补充规定和修正。2001年6月25曰,巴塞尔委员会发表了经过两度修正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第三个征求意见稿,决定将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推迟到2002年初,并于2004年底对《新巴塞尔资本协议》进行了定稿。从1975年9月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到1999年6月《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人称“新巴塞尔协议”)第一个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再到2006年底新协议的正式实施,时间跨度长达30年。笔者在本文中以《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第一稿)为分水岭,此前的所谓旧巴塞尔协议实际上包括1988年的《巴塞尔报告》及其后的补充规定和核心原则,而新巴塞尔协议则统指2001年6月截止的三个征求意见稿。
2006年底,中国金融业全面开放,标志着我国商业银行将完全按照国际惯例运作,在服从国际“游戏规则”的前提下应对国际化竞争。中国银监会在2007年下发的指导意见中就指出:对于大型商业银行来说,实施新资本协议不仅有助于提高国际竞争力,符合长远发展目标,而且在技术上具备现实可行性,在经济上也符合成本效益的原则。
二、旧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内容――《巴塞尔报告》
虽然在旧巴塞尔协议中,1997年颁布的《有效监管银行的核心原则》是巴塞尔委员会多年工作成果的汇集,它分别在7个方面系统阐述了有效银行监管必备的25项基本原则,但从根本上看,《核心原则》正是在《巴塞尔报告》的基础上凝结、发展而来的。《巴塞尔报告》在协议中的地位由此可见。《巴塞尔报告》首次对资本进行分类,并提出了“资本充足率”的概念,因此也有人将其称之为资本充足率报告。
《巴塞尔报告》同时也反映出报告制定者监管思想的根本转变,它的特点主要体现在:首先是监管视角从银行体外转向银行体内。其次,监管重心从母国与东道国监管责权的分配转移。从资本标准及资产风险两个方面对银行提出明确要求。再次,报告开始注重资本金监管机制的建设。最后,报告规定了过渡期及各国当局自由度的安排。 《巴塞尔报告》的推出意味着银行资产负债管理时代向风险管理时代过渡。此后围绕银行监管产生的核心原则或补充规定等,都是在报告总体框架下对报告的补充和完善。
三、“三大支柱”确立新巴塞尔协议的精髓
1997年7月全面爆发的东南亚金融风暴引发了巴塞尔委员会对金融风险的全面而深入的思考。由此,诞生了1999年6月《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又称“新巴塞尔协议”)。被誉为新巴塞尔协议的三大支柱的分别是:最低资本要求、监督检查原则、市场纪律规则。
支柱一:最低资本要求
从新协议的名称《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可以看出,巴塞尔委员会继承了旧巴塞尔协议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资本占风险总资产的比重仍然保持在8%,仍将资本金要求视为最重要的支柱。然而,新协议的资本要求已经发生了极为重大的变化,将银行所面临的主要风险从原先的信用风险拓展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这一变化表明,巴塞尔委员会已充分认识到随着各国际银行金融衍生工具的急剧增长,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已成为了仅次于信用风险,威胁银行发展甚至走向破产末路的“杀手”。新协议在银行最低资本要求的公式中,分母由原来单纯反映信用风险的加权资本加上了反映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内容,即信用风险的加权资产与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各12.5倍之和作为分母。
新协议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克服了旧协议存在的一些弊病。首先,OECD成员国的标准地位退居次要位置,将主要按外部信用评级的高低进行风险权重的计量,即使要对资产进行风险评定,也要求银行依靠自身的风险评估或是根据一些国际性评级机构的评定结果而定。其次是增加了风险级次,在原有四个风险权重的基础上,增加了风险权重。最后,新协议所考虑的最低资本要求不仅取决于某一种资产单一风险的特性,还考虑各种资产风险的相互关系。银行风险若集中于单一借款者或与某一借款者高度相关的借款者,则其风险变动极易扩大化。因此,新协议建议各银行在采取内部评级方法时要考虑到这一情况。可见,新协议在细化银行资产风险的基础上,更考虑了各风险的相互作用给银行资产稳定性带来的影响,这是旧协议中单一的信用风险所无法比及的。
支柱二:监督检查原则
从新巴塞尔协议可以看出,巴塞尔委员会强化了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职责,提出了较为详尽的配套措施。监管当局的具体监管职责包括:
(1)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原则二: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足,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原则三: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原则四: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
(2)监管当局检查各项最低标准的遵守情况。银行要披露计算信用及操作风险最低资本的内部方法的特点。作为监管当局检查内容之一,监管当局必须确保上述条件自始至终得以满足。委员会认为,对最低标准和资格条件的检查是第二支柱
下监管检查的有机组成部分。
(3)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透明度以及对换银行帐薄利率风险的处理。
从银行角度看,新协议明显要求各银行加快制度化进程。新协议特别要求,商业银行除了按照新巴塞尔协议的规定行事之外,还必须向监管当局提交完备的资产分类制度安排、内部风险评估制度安排等,从而使得与新形势相适应的新方法得到有力的制度保证。对监管方法,新协议仍然强调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二者并用的主张。
支柱三:市场纪律规则
在旧协议中,巴塞尔委员会更多采纳的是银行信息不宜公开的观点。这些观点大多认为:银行业务具有与其他行业明显不同的特殊性,无论是吸收存款还是发放贷款,都涉及到客户的商业秘密。因为银行作为一个高负债经营的特殊行业,信息公开就会影响到银行乃至整个银行业的安全与稳定。公众也普遍对银行怀有“不会破产”的概念,将银行与国家机关相类似,对银行资本营运状况漠不关心,从而加大了道德风险的发生。但新协议采取的“市场纪律规则”显然摒弃了这些观点,试图以推进信息披露来确保市场对银行的约束效果,从而将市场对银行的有效监督纳入了巴塞尔体系中。巴塞尔委员会第一次提出“全面信息披露”的理念,认为不仅要披露风险和资本充足状况的信息,而且要披露风险评估和管理过程、资本结构以及风险与资本匹配状况的信息。此外,委员会还对所披露信息的定性和定量要求也作了规定。核心信息和附加信息也要有区别的进行披露。同时,新协议对信息披露本身也要求监管机构加强监管,并要求对银行的信息披露体系进行评估。
由此可看出,新协议更倾向于将银行作为公众公司来看待,强调以市场的力量来约束银行,认为市场是一股强大的推动银行合理、有效配置资源并全面控制经营风险的外在力量,具有内部改善经营、外部加强监管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作为公众公司的银行只有像其它公众公司一样建立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理顺了委托关系、确立了内部制衡和约束机制,才能真正建立风险资产与资本的良性匹配关系,从而在接受市场约束的同时赢得市场。资本充足状况和风险控制能力及控制记录良好的银行能以更优惠的价格和条件从市场上获取资源,而风险程度偏高的银行则往往要支付更高的风险溢价、提供额外的担保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同时,信息披露所构成的社会公共舆论监督也是有效监管体系中重要的一环,有助于减少监管中的道德风险。
四、新巴塞尔协议的监管特点
新协议考虑到了银行业近年来的发展变革,特别是考虑到银行混业经营、资产证券化等新业务、新产品发展所产生的作用影响,具有一定的涵盖性。新协议体现了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一)加强了对混业经营银行的监管,突破了对传统银行监管的“颈瓶”。新协议充分认识到众多银行混业经营的现实状况,在产品方面,涵盖了证券化资产和银行持有证券的资本要求。
(二)提高了银行的风险敏感度。新巴塞尔协议在旧协议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监管和风险权重的级次。通过对这两者的评估,可在一定程度上增强银行的抗风险能力,提高风险预警的敏锐性。
(三)制定了更灵活和动态化的监管规则。巴塞尔委员会在新协议修改稿中更主张有条件的大银行提升自己的风险评估水平,打造更精细的风险评估体系,并创造性地提出了一整套精致的基于内部信用评级的资本金计算方法。新协议允许银行实行的内部评级方法,使新的监管规则程显出一定的灵活性。而在市场风险评估方面,新协议引入了市场定价的概念(marked―to―market),使确立资本标准具有动态化的意义。
(四)重视定性和定量的结合,定量方面的要求更加精细化。新协议以三大支柱构建新的政策架构,并强调三大支柱的协调发展的必要性,本身是定量(资本计算)和定性(对监管过程、银行管理体制的要求和利用市场约束规则)方面的结合。新规则对信息披露也同时强调定量和定性的要求。
(五)银行运营状况更透明化。新协议将“市场约束规则”作为银行业务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质是将银行更真实地展露在市场中,受市场约束、监督、激励。信息披露的要求有利于打开银行内部的“黑匣子”,使银行资本运作趋向公开、透明。
新巴塞尔协议的诞生无疑是对旧巴塞尔协议的一次具有创新意义的扬弃。虽然新协议在风险方面、总体风险的协力控制方面、风险权重选择的客观、公正方面还存在一定障碍,但新协议无论从可选择的计量风险模式、动态化的风险监管机制,还是从定性、定量的监管标准和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都对国际银行业务的监管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为国际银行监管思想的发展注入了一股全新的力量。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8-0193-02
现金管理是我国的重要财经制度,也是重要的金融管理制度,不仅是央行货币政策中的重要组成,同时也是商行柜台工作的基础制度,所以加强对现金的管理就显得非常较重要。近些年我国对现金管理的重视度不断加强,对现金管理的监管力度也有了很大程度上的加大,针对一些现金违规的案件得到了严肃处理,从各方面来看都有着一定程度上的进步。处在当前的重要发展阶段,加强银行的现金管理是促进现金正常流通的基础,银行作为现金管理的主要机关,更应当在现金管理层面做好带头作用。
一、现金管理现状及问题成因
(一)现阶段我国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现状分析
第一,我国的金融机构在现金管理方面的状况还不容乐观,尤其是处在当前经济改革的重要时期,由于多方面的影响因素使得现金管理的诸多弊端都纷纷体现出来。其中的现金管理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及滞后问题就较为显著,在约束力方面还比较缺乏,我国当前的现金管理办法和实际的现金管理需求的契合度还不是很好,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下的现金管理需求,主要的问题就是现金管理的对象及基本账户和现金的结算起点等规定滞后于经济发展。
第二,一些金融机构在现金管理的重视度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实际的管理功能相对较弱,主要体现在受到利益的驱使,以及对现金管理工作的不够重视和没有严格执行大额现金的支付报备制度,在业务的审批方面没有严格的对待,所以就存在着漏报以及漏批的情况发生。而在管理上没有得到重视主要是由于对现金管理的认识存在着片面性,没有充分发挥一线监管作用,还有是受到了利益的驱使,对违规的行为没有进行严格的制止和处罚。
第三,“黑户”支现现象相对比较严重,也就是金融机构私自为客户开立没有经过人民银行账户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备案的单位银行账户,和过期没有经过审核的单位账户。这一现象在各大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等领域都存在,虽然人民银行对此进行了相应的处理,但在实际的收效方面并不是很理想。
第四,基本账户库存现金限额核定进展有着诸多难处,以及超范围和超限额使用现金的情况屡屡发生。由于经济环境的变化,使得库存现金限额核定的合理性标准不能得到准确有效的把握,而对于开户的单位配合也缺乏积极性,这些方面都造成了核定工作受到阻碍。实际的调研过程中能够发现,金融机构对开户单位有着超范围及超限额使用现金的情况发生,而对于不符合规定用途的现金支取有着很大的困难。
(二)金融机构现金管理的问题成因分析
造成以上的种种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现金管理的法规落后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新的现金管理法规没有及时的满足当前先进管理的需要,所以使得银行的现金管理在法律依据上相对比较缺乏,管理也缺乏权威性。还有就是先进管理的工作没有一个较好的社会氛围,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时期,部分公众对市场经济体制下现金管理的加强监管不能得到全面的理解,认为现金管理和存款自愿及取款自由原则是相违背的,公众认识上的不足也使得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在社会基础上较缺乏。
由于制度的执行环境有了很大的变化,是现金管理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库存现金限额核定有着很强的政策性,在业务量上也相对比较大,所以在制度的实际落实上要满足诸多的要求。其中明确的执法落实实体及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活动的规范,开户单位的所有账户现金支取的有效控制,对违规行为的严肃处理办法等诸多要求都要具备。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有着这些方面的缺陷或者是缺失使得基本账户库存现金限额核定工作的难度加大。
另外,就是在现金管理的思想上没有认识到位,银行的领导对现金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没有得到很好的认识,使得现金管理的功能就愈来愈弱化。从而就出现了公款私存的现象发生,金融机构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在开户银行及人民银行自身,其是现金流通的重要环节,开户银行也更是货币流通的一个中心环节,现金都是从开户银行流入人民银行发行库的。实际情况却与此不相协调,人民银行的现金管理及管理措施和布置检查等方面都比较严格,但一些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的非银行机构在这些方面较为松弛,这些方面使得现金管理工作的落实就存在着很大的难度。
二、现金管理工作问题的应对策略探究
(一)强化金融机构现金管理的法律完善程度
一切管理都需要制度和法律作为依托,针对现金管理工作的问题首先要在法律的制定上进行完善。要尽快的将能够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现金管理条例进行颁布,并要对现金的使用范围及结算起点进行合理化的调整。还有就是要完善大额现金提取的相关规定,把现金管理工作和账户管理等工作相接轨,对大额现金管理要进行登记报备的手续,对监管的效能进行有效的提高,与此同时还要对现行现金统计制度加以修改,要能够涵盖所有经济活动。
(二)将管理及服务加强完善,提高管理人员素质
要积极的宣传采取新型的信用工具,减少现金的流通,另外,要加强现金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经济金融的飞速发展也对现金管理的工作带来了新职能以及新业务和新情况,面对诸多的变化,现金管理人员也要能够适应这一变化,所以要加强这一领域的变化,采取培训、制定计划、落实措施等步骤进行实施。可通过考试及办培训班的形式对现金管理人员加强相关的培训,尽快的构建一个素质高、专业技术强的队伍,这样才能做好现金管理工作。
(三)不断探索现金管理的新思路
当前的经济环境比较不稳定,所以对银行的现金管理也要和市场的发展紧密的结合,银行要从实际情况出发,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对现金管理的目标及内容方式等也都要进行相应的调整。现阶段银行现金管理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对人民币的流通规律加强研究,从而对现金的投放回笼变化趋势进行准确的掌握。还要根据相关的法律及规章制度等对现金管理的检查进行组织实施,对现金的收支行为加强规范化,控制不合理的现金支出。
(四)充实管理队伍加大现金专项检查力度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以中央银行为领导、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现代化金融体制日益形成。近年来,金融体制对外开放的步伐不断加快,外资金融机构数量增加较快,这些发展都向保持我国金融体制稳定和国内资金安全提出了新的挑战,要求我们要尽快健全和完善对各种金融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法&明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我国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为统一管理我国各种金融机构打下了基础。但目前,在人民银行内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存在着审批与检查相脱节的现象,参与金融机构审批的部门有银行司、非银行司、保险司、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而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工作由稽核局承担,这导致了多头管理、相互扯皮、人浮于事等不正常现象。从美国近年来的经验看,对金融机构的管理日益向集中统一方向发展,即使是多层次的监管体制,也要加强高层次的政策协调和集中。由此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审批与检查一体化的政策。具体办法是将目前的稽核局支解,将其相应的职能分解到相应的银行司、非银行司、保险司、外资司等,这样有利于提高监管工作的效益。
二、突出监管工作的重点,充分发挥现有监管力量的作用
目前,我国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基本上仍处于’合规性检查(的阶段,而且目前的现场检查)国内称’稽核。随意性较强,缺乏系统性和规范化,这些现象当然与我国金融法规不健全,银行机构刚刚开始向商业银行转换机制等多种原因分不开,但与我们的监管队伍的数量不够,业务素质较低有着更直接的关系。为充分发挥现有监管力量的作用,应突出监管重点。例如,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的特点,在建立统一集中的监管体制的同时,监管人员的配置应相对分散,特别是现场检查人员可主要放在省级分行+在经济活动频繁、金融机构较集中的市、地区分行设置较强的检查处室,但这些分行的监管机构应有相对的独立性,其业务受总行监管部门和分行的双重领导。在此基础上,建议建立合规性检查与风险性监管相结合,并以风险性监管为主的新监管体系。
三、建立日常报表分析、非实地检查、实地检查等多种监管手段相结合的监管体系
目前我国对银行的监管主要还停留在日常报表分析上,虽然人民银行也曾对几家银行进行过实地检查,但检查的深度不够,而且也缺乏经常性和程序性。今后要继续推广计算机并要求当地人民银行对每一家银行落实专门的人员进行日常报表分析,对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及时安排非实地检查或有侧重点的实地检查。此外,还要使非实地检查正常化,比如规定人民银行每年对所有的银行进行一次全面的非实地检查,若发现有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即可进行有侧重点的实地检查。
四、充实监管队伍,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
借目前中央银行职能转换时机,让原来从事计划、外管的部分人员经过考核、培训后,转到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同时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建议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类似于职称的监管人员等级制度。如设立助理检查员、检查员和监督检查员三级,对每个级别的检查员的职责和能力都作明确的规定,并在总行研究生部和一些院校建立检查员进修培训基地。各级检查员一般每年要在各培训基地参加三周左右的培训课程。同时,建立正常晋升制度,新招聘的人员一般经过二至五年的助理检查员工作,经考核合格者可升为检查员,检查员一般要求有金融、经济或会计大学本科的学历并且要能够独立负责对一家银行的检查工作,大约再经过,-.年的工作经考核合格后可升为监督检查员。监督检查员除独立担任检查工作外,还要有组织和安排对较大银行进行检查的能力。
五、树立监管工作的权威性
在我国,金融监管归中央银行领导,因此,树立监管工作的权威性,也即是树立中央银行的权威性。建议中央银行分支机构仅受总行或上级分行领导,摆脱地方政府的干预。其次增加中央银行的财务独立性。中央银行的经费独立于财政,可以搞自收自支,中央银行分支机构的活动经费和工资费用可以由向辖区内商业银行征收检查费来解决、借鉴美国货币监管局的经验,评估费的征收以银行资产为基准,制定百分比,按照各银行资产的大小,百分比逐渐递增、在香港,韩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中央银行职员的整个福利待遇比商业银行同类职员的待遇一般都要高,而在我国则正好相反,造成人行人才的大量流失、目前,人民银行系统除总行外都已实行。行员制%,事实证明其效果是较好的、建议总行也实行。行员制、因为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不同于一般的政府部门,其工作性质技术性强,不宜仅按行政级别来划分等级,而应主要按业务技能,职称,学历等标准来制定行员的级别,以吸引大量的优秀人才,改变目前人民银行总行大量人才流失的局面。
六,完善监管程序,建立上诉制度
被监管银行若对各级监管机构的处理不服可以逐级上诉&若他们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裁定不服,则可以向有关法院上诉、这样一方面从外部监督我国银行监管人员公平执法,认真工作另一方面又可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
七,改善监管的硬件设备
建议借鉴美国货币监理局的。电子通信系统%,大量推广计算机,建立。中国人民银行电子监管系统,并给外出检查人员配备可随时使用的手提微机,可通过普通电话线与人民银行的。电子监管系统%联网、这样可大大提高监管的效率。
八、加强对引进外资银行的监管
一(坚持引进外资银行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和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目前正集中精力抓经济建设,所需的资金是大量的,应通过引进外资银行,拓宽引进外资的渠道,并吸引外国公司到我国进行投资和经济活动,同时也支持我国公司进行跨国经营活动,加速我国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国际金融一体化、金融自由化、跨国银行、监管
国际金融一体化(International Financial Integration)和金融自由化(deregulation)是当今国际金融领域最引人瞩目的两大成就。尽管在亚洲金融危机中曾受到一些非议,但二者作为国际金融领域今后的主流发展趋势,是得到大多数金融监管当局、银行从业者和经济学家认同的。在国际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中,跨国银行 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同时金融一体化、金融自由化也给跨国银行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金融自由化放宽限制竞争的规则,充分发挥跨国银行的“觅利”功能;金融一体化则扩大了跨国银行的经营空间,使其能在全球范围内调度资金,经营各种业务,不受国界的限制。但金融一体化、自由化是一柄“双刃剑”,在使跨国银行获得上述好处的同时,它也破坏了既有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增加了跨国银行的经营风险,给目前的跨国银行监管体制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
一、 全球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对跨国银行业的“双刃剑”效应
跨国银行无疑是国际金融一体化与自由化浪潮的积极推动者和最大受益者。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所蓬勃兴起的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很大程度归因于跨国银行业的不懈努力和强大压力。政治学家一再宣称,银行监管机构已形同虚设,沦为银行业的代言人;许多经济学家以所谓的“需求理论”来分析跨国银行监管的意义,他们认为银行监管作为制度供给方,是银行业发展需求的产物,因而银行业不断向全球各地扩展业务的需求将决定银行监管的弱化和放宽。2世贸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和1997年达成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均加剧了这一趋势。跨国银行因此赢得了良好的发展氛围和发展机遇,获得了巨额的利润,但在跨国银行业空前繁荣的“泡沫”下,充满危机的暗流正在悄悄地酝酿,并和诸多因素结合在一起,最终导致了世纪末的一场金融灾难——亚洲金融危机。因此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汹涌的背景下,跨国银行业机遇与挑战并存,利润与风险同在,具体而言,这种“双刃剑”效应主要体现在如下五大方面:
(一)金融管制的放松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跨国银行利率风险的增加。利率风险是因市场利率剧烈波动而使银行遭受损失的风险。在金融自由化盛行之前,利率风险的发生机率极小,这是因为金融监管当局几乎对所有的金融业务实行分业经营并对存款利率设置上限(ceiling),这在很大程度上扼制了利率的上涨,减少了利率风险。但进入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金融领域放宽管制的呼声日益高涨,大多数金融监管当局不得不取消了存款利率的封顶制度,同时金融分业经营的界限也被突破,银行跨营证券、保险等行业的情形比比皆是,金融领域内的竞争日趋白热化。3其结果是:利率封顶藩篱的撤除和金融分业经营管制的放松,使各银行间形成利率竞争,竞相以高利率吸收社会闲散资金,而为了支付高利息成本并获得高利润,银行往往将资金投入高收益的金融创新项目,但随即而来的往往是高风险,如此便形成了高成本——高收益——高风险的恶性循环。4
(二)金融管制自由化使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放宽了外资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减少了对外资银行的经营限制,固然有利于资金资源的国际配置,发展中国家金融服务水平的提高,但也使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安全受到潜在的威胁。跨国银行对外扩张的动因追逐高额利润,与发展中国家引入外资提高本国金融服务水平的目标并不总是一致的。为了谋取更高的利润,跨国银行往往凭借其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的优势,设法逃避东道国的监管,发展法律所未规范的业务。而东道国监管当局由于监管技术落后,监管信息闭塞,难以对跨国银行实行有效监管,因而出现所谓“监管落空”的局面,这样就使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安全出现了隐患,而在一定条件下,这种隐患与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就会爆发严重的金融危机。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拉美及东南亚等处爆发的金融危机均与跨国银行的规避活动有着密切的关系。
(三)跨国银行的金融创新活动使银行“表外业务”5剧增,增加了跨国银行的衍生性金融风险。表外业务剧增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银行为了满足监管部门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必须拓展额外的财源;二是由于大量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传统的银行业务,是金融业竞争激烈,跨国银行利润率下降。于是跨国银行为了维持其股本与资产的报酬率,必须发掘资产负债表以外的新业务,这样既可以避免资本要求,又能获得丰厚的佣金收入。目前较为普遍的表外业务有贷款承诺、商业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和衍生性金融商品等,其中尤以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发展最为迅猛。截止1994年底,跨国银行在全世界的OTC衍生交易(场外交易)余额已高达12万亿美元。由于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以小博大”的杠杆作用,即交纳少额保证金即可以从事数倍于保证金数额的业务操作,收益高风险亦大,若操作不当极有可能酿成无法挽回的后果。近几年震惊世界的几起金融破产、亏损案件,如1994年加州橘郡基金破产、1995年巴林银行倒闭、大和银行亏损事件等,均因从事衍生性金融交易所致。
(四)国际金融一体化和金融管制自由化掀起了跨国银行的并购浪潮,对传统的银行监管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战。首先,银行业的兼并加强了跨国银行业的集中程度,银行业的集中固然一方面可以从规模和总量上提高银行的抗风险能力,但另一方面这种超级银行也容易因风险管理不当而积重难返,因为这些超级银行涉及国民经济的方方面面,一旦酿成风波,对金融体系乃至整个经济体系都将造成破坏性的影响,这就是银行业所说的“太大了以至不能破产”(too big to fail );其次,跨国银行业的兼并浪潮是全球金融竞争进入了垄断竞争阶段,经过并购后重新组合的大型银行拥有垄断优势,但其面临的来自其它大银行的竞争会更加激烈,与此同时,在大银行夹缝中求生存的中小跨国银行将面临着严重的生存危机;再次,跨国银行业的兼并在推动银行规模扩大的同时,也逐渐淡化了银行业与证券、保险等行业的界限,跨国银行兼营证券、保险业,固然有利于银行实施全能化和多样化经营,实现所谓“金融超市”(financial supermarket)的蓝图,但同时也使跨国银行的风险来源增多,风险的预测力和评估效果下降,风险的破坏力剧增,此外,由于银行业与证券、保险等行业存在着利益冲突,跨国银行跨营他业实际上也打破了证券、保险业固有的竞争秩序。
(五)国际金融一体化将全球各地的金融市场连为一体,为跨国银行节省了交易成本,加之银行业务电子化、网络化以及现代通讯手段在银行业务中的应用,使跨国银行的经营效率大大提高,但各国金融市场的联系越密切,它们相互依赖的程度也就越深,在全球支付与清算系统中,一旦某家银行出现问题不能及时清算,必然会造成“多米诺骨牌式”的连锁反应,理论界有学者将这种波及效应称为“系统性风险”。近年来,美国大陆伊利诺斯银行、英国巴林银行、日本大和银行的危机都曾造成类似的链式反应,引起跨国银行界的极大恐慌。
二、 传统跨国银行监管方式的缺失
上述“双刃剑”效应只是折射出跨国银行业的“市场失灵”现象,如果金融监管当局能因应全球金融一体化和自由化的浪潮,及时改弦更张,更新监管措施,以“看得见的手”调控失灵的金融市场,仍然可以实现跨国银行业的安全、稳健、高效运营。但是,由于金融监管总是滞后于被监管者的金融创新,加上金融监管当局创新监管的意识淡薄,导致对跨国银行的监管频频出现“落空”局面。一般认为,对跨国银行的监管依其监管的范围和方式可大别为三类:国别监管、国际监管和银行内部监管。笔者便从三种监管模式着手,研判传统跨国银行监管方式的缺陋。
(一)国别监管的“各自为政”难以应对跨国银行的扩张潜力和规避能力。国别监管系指在一国范围内对跨国银行的监管,主要体现为一国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在金融国际化趋势产生之前,国别监管曾是对跨国银行唯一的监管方式,在国际金融一体化浪潮高涨的今天,国别监管仍是许多国家对跨国银行实施监管的主要方式。根据邓宁的国际生产综合理论,跨国银行的发展得益于其拥有的三大优势,即所有权优势、内部化优势和区位优势。6所有权优势主要以无形资产的形式出现,包括对经营技术的垄断、产业组织的规模效应、丰富的人才资源、以优惠条件获取资金来源的渠道等,所有权优势可以降低银行的融资成本,使银行获得可靠的资金来源,并形成规模经济。市场内部化优势是指跨国银行可通过其控制的内部市场(海外分支机构)获得资金、技术、信息、管理方式和经验等,以降低交易成本,获得竞争优势。区位优势因素不仅包括要素禀赋,而且还包括文化、法律、政策及制度环境等多种因素,跨国银行可通过区位条件优越的国家经营业务而获得利益。跨国银行的三大优势使其拥有得天独厚的扩张潜力和规避能力,给单一国家的金融监管增加了难度。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国际银行业的动荡不安说明了单一的国别监管以难以应对国际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冲击。
(二)跨国银行的监管方兴未艾,仍有许多问题有待完善。1974年西德赫斯塔特银行与美国富兰克林银行相继倒闭所引发的国际性震动是发起跨国银行监管的肇因。1975年2月,在国际清算银行(BIS)的主持下,以十国集团为核心的央行行长成立了“银行业监管实施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Banking Regulations and Supervisory Practices),即所谓的巴塞尔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75年2月了《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简称《巴塞尔协议》。该协议的宗旨是制定国际合作监督的原则,按照股权原则确立分行、多数股子银行、少数股子银行的定义监督银行的流动性、清偿性、外汇活动及其储备。《巴塞尔协议》的诞生,被理论界认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为它标志着一种全新的监管方式——跨国银行国际监管的产生。7
但经过几年的实践,匆忙出台的《巴塞尔协议》逐渐暴露出一些重大缺陷,集中体现在跨国银行的监管缺乏统一标准,各监管当局的责任分工不明确上。以1982年意大利安布鲁西亚银行破产为契机,巴塞尔委员会于1983年对原《巴塞尔协议》作了修订,在继续强调任何海外银行都不能逃避监管的基础上,创设了“并表监督法”,强调各国监管当局之间应进行积极的合作,并对母国和东道国监管的权责作了较为详尽的划分集中体现在对分行、子行、合资行的清偿能力、流动性和外汇头寸方面进行合作监管和合理分工。8但修订后的《巴塞尔协议》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协议》回避了最后贷款人问题,监管责任与最后贷款人责任是否应当保持同一,在《协议》中未有体现,各国分歧很大;第二,国际监管并无可供实际操作的标准,《协议》只是提出抽象的监督原则和职责分配,而对监管的主要内容如流动性、清偿能力、外汇活动与头寸等,都没有提出具体可行的监管标准,使国际监管形同虚设;第三,并表监督法本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该方法要求母国和总行对海外机构的一切风险承担责任,因而实际上鼓励了东道国为吸引外资而放松对跨国银行的管制,此外,跨国银行只要在自己的全球网络内部巧妙调拨和运用资金,即可规避并表监管,从事投机活动,使并表监管的目的完全落空。
(三)传统的跨国银行监管方式对银行内部监管并不重视,各跨国银行对内控机制的建设各行其是,缺乏科学、统一的风险测量标准。传统的跨国银行监管方式立足于运用法令、政策或惯例的力量,从外部划定整齐划一的监管措施来防范和控制银行体系的风险。其风险防范的重点是信用风险,并主要通过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来达到这一目的。但随着以金融衍生品为代表的表外业务的迅猛发展,银行所面临的主要风险也发生了变化。由于银行持有衍生商品头寸的期限较短,因此由利率、汇率或其它价格发生不利变化所引起的市场风险要比信用风险更为突出。而防范市场风险的最佳途径就是在银行内部设立第一道屏障——内部风险预防和控制机制(以下简称内控机制)
在传统银行监管方式下,各跨国银行对内控机制的认识尚处于自发阶段,由于缺乏权威部门颁发的统一风险评估标准,各银行或是无所适从,或是各行其是,风险监控不利导致表外业务风险扩张的案例不胜枚举。1995年2月,著名的巴林银行(Barlings PLC)由于交易员超过授权额度,蓄意隐匿交易,造成日经225指数期货亏损10亿美圆,巴林银行资不抵债,被迫清盘。有些专家指出,像此类风险,从外部监管角度是难以查知和实施有效监管的,若有一个较为完善的内控机制,巴林银行是完全可以纠正交易员的违规行为,抑制风险的蔓延的。但是巴林银行的内控机制流于形式,其交易员身兼交易与稽核二职,根本不能有效实施监督稽核职能,最终造成了无可挽回的后果。9因此,内控机制的建设须与外部监管并举,在某些领域甚至可以发挥外部监管所无法达到的效果。但银行监管当局长期存在的“以我为主”的监管作风,无疑阻碍了跨国银行内控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三、 跨国银行监管的发展趋势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国际银行业的动荡不安使各国监管当局深刻认识到更新跨国银行监管措施对稳定国际金融市场的重要作用,于是主要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采取了一系列举措,试图改变各自为政的监管方式,探求对跨国银行实施综合性监管的新思路。
(一)跨国银行市场准入条件的趋同。
发展中国家在跨国银行准入条件问题上,一直存在着泾渭分歧,这种分歧,实际上是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在根本利益上的冲突。发达国家强调竞争机会均等,即应保证跨国银行和东道国银行获得均等的竞争机会,并以严格的互惠标准(镜像互惠)为筹码,要求发展中国家大幅降低准入条件。发展中国家出于保护本国金融业的目的,对准入问题采取审慎的态度,以“最惠国待遇”为准入的基本原则,规定严格的准入条件,迫使跨国银行知难而返。
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有力地推动了金融自由化的进程。一方面,跨国银行在发展中国家新兴市场的发展潜力和盈利机会的吸引下,纷纷向这些国家拓展业务,甚至通过“院外集团”(Lobbying Group)游说本国政府,向发展中国家施压迫使其开放金融市场;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国民经济高速增长与金融体制相对滞后的矛盾愈来愈突出,也迫切需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的步伐,加上来自发达国家的压力,开放金融市场的问题终于摆上了发展中国家的议事日程。
经过长期的谈判与磋商,乌拉圭回合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议》发达国家认可了银行准入在多边体制中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发展中国家亦同意按照谈判所确定的具体承诺,给予外资金融机构国民待遇。GATS作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各自主张的折衷,反映了国际上对跨国银行准入条件趋同的倾向,即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认识到应考虑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逐步自由化的原则,有选择有步骤地放宽跨国银行的准入条件。
(二)普遍重视对跨国银行的合并监管。
长期以来,跨国银行为开拓市场而进行的金融创新和监管者为防范风险而进行的监管活动,形成了国际金融市场不断演进的博弈过程。跨国银行为逃避各国金融法规的管制,规避利率、汇率风险,大规模地开展金融创新尤其是表外业务。与此同时,跨国银行为实现其全球战略,不断地掀起银行业的兼并浪潮。银行业的兼并在推动银行规模扩大的同时,也逐渐淡化了银行业与保险、证券等行业的界限。跨国银行的上述活动加大了单一国家监管的难度,造成了“监管落空”的局面,对国际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造成了威胁。
由于《巴塞尔协议》的执行问题重重,为统一金融监管当局对合并监管问题的认识,1992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颁布了《关于监管国际性银行集团及其跨国分支机构最低标准的建议》(以下简称《巴塞尔建议》),其主要内容包括:跨国银行应处于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合并监管之下;跨国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母国及东道国监管当局的双重认可;母国监管当局有获取跨国分支机构信息的权利;如果东道国监管当局认为上述条件未被满足,则可严格控制或禁止这类银行设立分支机构。1997年初,巴塞尔委员会又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其中23条到25条专门强调对跨国银行的合并监管。《核心原则》确定母国监管者的责任是必须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对银行在世界各地的所有业务进行充分的监测,并要求其遵守审慎经营的各项原则。东道国监管当局的责任是必须要求外国银行按照东道国国内机构同样遵循的高标准从事当地业务,即对跨国银行实行国民待遇。此外,《核心原则》还强调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者必须建立联系,共享信息,以杜绝跨国银行的内部交易。
(三)由单一的信用风险监管走向全面性风险管理,市场风险正逐步引起各国监管当局的重视。
信用风险(Credit Risk)是指交易对象未能履行债务的风险,早期曾是银行业的主要风险。但是随着银行国际化的增强和国际金融业务的不断拓展,尤其是以衍生性金融商品为代表的表外业务蓬勃兴起,单一信用风险的监督机制开始显得捉襟见肘,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国家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系统性风险等各种风险实行全面管理,已成为国际银行业监管的一个重要趋势。其中,对信用风险的监管已成为国际银行业风险监控的重点。
1996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在认真听取了市场参与者和成员国央行的意见后,正式公布了《测定市场风险的巴塞尔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市场风险作了明确的界定:市场风险即由于金融商品价格的变化而引起的对持有这些金融商品敞口头寸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构可能造成损失的风险。《补充协议》还制定了全球统一的估测跨国银行市场风险的定量标准,即“风险额”概念(Risk Value)。风险额是一个统计学上的概念,是指在一定的可信度内,在未来某个时间段由于所持有的金融商品市场价格的潜在变化所可能引起损失的最大值。《补充协议》还根据不同的金融市场交易规定不同的风险权数或资本要求比例,以引导跨国银行从事低风险的金融交易,从而达到降低市场风险的目的。总体而言,《补充协议》对跨国银行市场风险的监管给予了充分的重视,特别是引入了“风险额”作为银行使用内部模型计算市场风险的直接工具,进一步促进了国际金融风险管理技术的发展,这对于防范金融风险尤其是跨国银行表外业务的市场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四)在监管方式上,强调对跨国银行的持续性监管。
为了实施“有效的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对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作了进一步改进和规范,明确提出对跨国银行的持续性监管安排。《核心原则》指出,持续性监管手段应包括某种形式的现场和非现场稽核,监管者必须具备在单一和并表基础上收集、审查和分析各家银行的审计报告和统计报告的能力。《核心原则》对传统的以非现场稽核为主的跨国银行监管方式提出了质疑,认为单纯依靠非现场检查难以反映银行的真实经营状况,应将监管人员关注而报表反映不出的问题付诸及时的现场检查或利用外部审计对监管信息进行核实。为充分实施对跨国银行的持续性监管,银行监管者(包括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者)必须与银行管理层保持经常性的接触,全面了解该机构的经营状况。
(五)重视跨国银行的自我约束,完善银行风险的内控机制。
一、加强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必要性
1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外资银行的引入,对我国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主要是:开辟了我国吸收和利用外资的新途径,弥补了国内建设资金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了外商在我国的直接投资;为国内“三资”及进出口企业提供了较完善的涉外服务和国际市场信息服务;为国内金融机构国外先进管理经验、培育金融管理人才提供了有利条件;强化了我国金融业的竞争机制,促进了金融体制改革,等等。但是,由于外资银行所涉足的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核心行业——金融业,它们的任何举动都可能对我国的整体经济运行产生;尤其是在我国当前金融体制改革尚未完善、金融业发展水平还相当落后、市场体系还很不健全的情况下,外资银行的大量进入,难免会对我国的金融业发展带来冲击,增大货币政策、贷政策和外汇管理政策的制定、实施难度。因此,在形势下,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
从现行制度来看,我国目前对外资银行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业务范围的限制和进入程序的管理上。业务范围的限制方面,主要是不允许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及吸收国内企业、个人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进入程序的管理方面,一是要求外资银行携入资金必须达到一定标准;二是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银行进入附加对等设行的条件;三是外资银行一般只允许在沿海开放地区设立分支;四是申请在我国设立分支的外资银行总行必须出具对该分支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担保书;等等。应该说,这些监管措施对我国外资银行的引进和发展曾经起到了相当大的促进作用。但我们也应看到,随着我国经济和金融开放的深入发展,现有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措施已远远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特别是“复关”后我们将不得不逐步开放金融市场、修改和取消现行对外资银行过于僵化和严厉的管制措施,向国际惯例靠拢,短期内必将对国内金融业造成较大冲击。从这一角度说,如何改善和加强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是关系我国金融业长远发展的重大课题。
二、强化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几点构想
1.逐步建立合规性检查与风险性监管相结合、以风险性监管为主导的监管体系
70 年代以来,西方在金融业高速发展的同时,出现了一股金融管制自动化的潮流,随之而来的是银行业风险的增加。为此,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都加强了对银行业的风险性监管。比如日本将银行业经营所面临的风险分类、分项、分点列入“检查表”中,以此为标准对各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核对,这样在刚出现苗头时就能被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从而使各金融机构始终都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而我国当前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还停留在是否符合法规的事后检查阶段,根本没有以预防为主的风险性监管。建议我国学习西方经验,逐步建立合规性检查与风险性监管相结合、以风险性监管为主导的监管体系,对外资银行的业务活动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以减少其对我国金融业和国民经济发展所带来的风险,保障我国外资银行体系的正常运行。
2.建立日常报表、实地检查、非实地检查等多种监管方式相结合的监管制度
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主要依赖日常报表分析,其他监管方式很少采用。今后除了应落实专门人员对外资银行进行日常报表分析以外,对报表分析中所发现的问题,还要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进行有重点的实地检查或非实地检查。对一些规模较大的外资银行还可由人民银行总行或其分行派出常驻检查组,加强监督。
3.建立强有力的监管机构
在西方发达国家,对外资银行一般实行国民待遇,因而在监管机构的设置上并不区分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这一模式也应成为我国监管机构的方向。但鉴于我国具体国情,在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我国对外资银行与国内银行仍需分开管理。对外资银行的集中管理,可以现有的人民银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为基础,合并外汇管理局和稽核司中从事外资金融机构监管的人员,组建“涉外金融机构管理司”,作为我国负责外资银行监管及国内银行跨国经营等事宜的最高机构;对一些外资银行较集中的城市,可在当地人民银行设立“涉外金融机构管理处”,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管,并且这种监管应归人民银行总行直接领导,不受地方政府的干预, 以树立监管工作的权威性。
4.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体系
虽然我国已颁布了几个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条例,但完善的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法规体系远未建立,在此情况下要防止外资银行在我国的不正当行为是很困难的。必须加强立法,尽快完善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法规体系,才能使我们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制度化、规范化,从而保证外资银行的健康发展和我国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5.建立外资银行作用评级制度
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对我国的外资银行进行信用评级:(1)在华业绩。用以评价外资银行对我国的贡献。(2)遵守我国法规情况的记录。用以评价其经营的守法程度和相关风险。(3)经营素质。用以评价外资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内部管理质量和盈利能力。在实际操作中,将上述几方面细分为多个具体指标,并规定相应权重和评分标准,由人民银行或专门的资信评估机构每年定期对各外资银行进行评分,根据得分高低将外资银行分成不同的信用等级,并在全国性新闻媒介上公布,以充分调动外资银行抵御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自觉性。这样不仅有利于我国外资银行体系的安全运转,而且也可减轻监管机构的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前外资银行监管力量不足的矛盾。
6.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
在金融监管体系较完善的国家或地区(如英国、香港),一般都要求外资银行聘用外部审计师并定期公开其主要财务报告。借鉴这一做法,我国也应规定外资银行必须至少聘请一名经当地人民银行认可的注册师,并在必要时可由人民银行另行指定有关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外资银行的有关财务报告应定期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后在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予以公布,以使外资银行不仅接受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管理,同时也受到公众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