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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的要求优选九篇

时间:2023-08-15 17: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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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的要求

第1篇

关键词:律职业道德,含义,基本原则,特征,功能

 

[摘要] 摘要:加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法律类高职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重要内容,本文从法律职业道德的含义、基本原则、特征和功能五个方面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进行阐释,对法律职业道德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认识,为加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提供一定的参与价值。

强化法律职业道德意识,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建设,是法律类高职院校职业道德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法律职业道德进行全面、系统的认识,则是强化法律职业意识的前提条件。

一、法律职业道德的含义

法律职业道德,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在其职务活动与社会生活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总和。法律职业道德是社会伦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道德在法律职业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和升华。

二、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

法律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内容构成了法律职业人员共同遵循的基本要求。我国的法律职业道德原则的要求主要包括:

1、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法律职业人员的权力和权利来自于人民,必须对人民负责。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都规定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职业人员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原则和正确使用法律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在法律职业主体的相关法律中都有反映。

3、互相尊重、互相配合

法律职业人员必须发挥互相尊重,互相配合的精神,才能顺利完成职业任务。法律职业是享有崇高威望地位和声望的职业,法官、检察官、律师虽然各司其职,互相区别,互相监督,但也互相配合,相辅相成,虽然担负的职责各不相同,但是目的是相同的,就是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法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在履行法律职责的过程中做到严守纪律,依法执业,不超越职权擅自妨碍其它法律职业人员的正常办案,同时还要求法律职业人员谦恭有礼,遵守有关司法礼仪。

4、恪守职责、勤勉尽责

恪守职责、勤勉尽责就是要求法律职业人员严格遵守基本原则。工作积极,认真负责是恪守职责、勤勉尽责的基本要求。法律职业人员要认清自己的职责,还要在履行职责时以积极的态度想方设法按照要求做好每一件工作。

5、清正廉洁、遵纪守法

清正廉洁、遵纪守法的原则,就是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在法律职业活动中不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不在从事自己的职业活动中做出违反法律以及行业规章规定的行为,保持一身正气、清正廉洁的优良作风。坚持这一原则,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具有清正廉洁、遵纪守法、无私奉献,敬业献身的精神,这也要求法律职业人员不辞劳苦,辛勤工作,时时刻刻把工作放在第一位。

三、法律职业道德的特征

法律职业道德与一般社会道德相比,具有主体的特定性、职业的特殊性和更强的约束性等式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主体的特定性是指法律职业道德所规范的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

2、职业的特殊性

职业的特殊性是指法律职业主体由于所从事的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制度的实施和保障,对于这些职业的道德规范就应该体现职业的特点,这样才有可能保持职业的先进性和树立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法律职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职业的政治属性。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属于政治文明的范畴。一个国家的法律职业人员必然要服从于这个国家的政治要求,体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法律职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必然要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要求,具体体现为坚持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法律职业人员职业道德上的这种政治要求在任何国家都是必然存在的,也是道德的政治化在法律职业领域的具体反映。

第二,法律职业的法律属性。法律职业是运用法律和实施法律的工作,工作的内容与法律密切相关。由于法律是国家以强制手段来调整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规范,与社会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密切相关,因此具有很强的严肃性、精确性和公正性,在客观上就要求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应具备很高的职业道德水准,才能有效地维护和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法律职业的专业属性。法律职业的专业性很强,每个法律专业人员都应该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法律职业的专业性是法律职业的高层次的重要因素。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属于法律的实践人员,其专业水平的高低与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是密切联系的。因此,法律职业的专业属性对于法律职业道德的影响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3、更强的约束性

更强的约束性是指,法律职业道德相对于一般社会道德而言,具有更强的约束性。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律职业人员要承担更大范围的责任。法律职业道德总是和法律职业责任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四、法律职业道德的社会功能

由于道德渗透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具有能动的社会作用,对社会生活的规范和发展产生巨大的积极的促进作用,法律职业道德作为职业道德的一种,也必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这些功能通过法律职业者的职业行为]和生活表现出来。法律职业道德的社会功能包括示范功能、调节功能、提升功能和辐射功能

1、示范功能

示范意义上的法律职业道德是对法律职业者个人和法律职业环境的具体道德上的描述。我国目前的法律职业大多数有自己的成文的职业道德规范,这些规范本身就具有示范性的特征。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建设就是要弘扬这些优秀的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律职业人员中树立先进的法律道德意识,培养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良好习惯。

2、调节功能

法律职业道德作为一种道德范畴,是整个社会调节中的一部分,因此,调节功能是法律职业道德的最主要功能。

法律职业道德的调节功能是指法律职业道德具有通过评价等方式来指导和纠正法律职业人员的行为和实际行动,以协调法律职业人员之间,法律职业人员与法律职业服务器对象之间关系的能力。

法律职业道德进行调节的特点在于,通过社会舆论、良心、风俗习惯、榜样的感化和思想教育等方式手段,使法律职业人员形成内心的善恶观念和情感、信念,自觉地尽到对他人和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以达到协调各种相关的社会关系。。

3、提升功能

我国法律职业人员来源比较复杂,法律职业道德的水准差异较大,且总体水平不尽如人意。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建设对于提升整个法律职业队伍的职业道德水平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职业道德对于法律职业人员的提升作用是通过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来实现的。。

4、辐射功能

法律职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职业人员的道德意识、道德行为对整个社会也会产生影响。加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建设不仅在于树立良好的法律职业的形象,同时也对整个社会的道德建设也具有辐射作用,从而带动整个社会的道德文明,精神文明的进步,这种作用的发挥主要是通过法律职业道德的激励来实现的。

只有对法律职业道德有了全面、准确地认知,才能强化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才能培养合格的法律职业人才。

[收稿日期]2009-12-02

[作者简介]李艳荣,1979,女,汉族,山西平定人,海南政法职业学院社科部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与研究工作。

第2篇

关键词: 法律职业 高职教育 法律教育

一、法律职业的特殊性

“职业”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个人在社会中所从事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①法律职业者,顾名思义,是指以从事法律工作为职业的人。

关于法律职业的内涵,学术界似乎并无太大的分歧,然而,由于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制度,所以,在比较法的视野中看,法律职业的含义仍有不同。

英文“profession”一词主要指“脑力或知识的而不是体力的或手工的劳动和技能”,“原本专指神学、法学和医学,后随着科学和知识广泛应用于别的事务部门,也指别的职业,以示其具有相当程度的特殊知识含量,与仅仅是技能相区别”。可见,从花费时间和生活来源的角度,“profession”与中文“职业”一词意义相同;从职业性质和社会层次来看,“profession”本指神职人员、律师和医生,后因愈来愈多的职业知识含量增加,便逐渐扩展,也可指其他的白领职业。

中文的“职业”一词原本没有英文“profession”的涵义,近年来,随着学术界对法律教育和法律从业人员的关注,“法律职业”(legal profession)的概念逐渐开始在学术著作中被广泛使用。但是,我们在这里所说的法律“职业”和法律“职业”教育,是使用英文“profession”的涵义,因为中国法律教育也确实是一种“高级知识和技能的学习和训练”,而不是“体力或手工技艺”的培训。②

尽管如此,各国法律职业制度的不同只能影响人们关于法律职业概念之外延的判断,并不影响人们关于其内涵的判断。所以,这并不妨碍给其以定义性描述:法律职业是指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具备法律预先规定的任职条件、取得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而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一种社会角色。

法律职业具体范围在各国并不一致。在英国,法律职业一般限于律师。在美国法律职业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包括私人开业律师、政府部门法律官员、公司法律顾问、法官和法律教师;狭义上仅指私人开业律师。加拿大的法律职业范围较广,分为法官、律师和公证人、法律辅助职业(如专利人、法律书记员、专利查询专家、合同书记员、地产契约书记员、所有权审查员)、法庭官员(如法庭书记员、法警、行政司法官员)等。在日本,法律职业一般指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我国的法律职业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主要指法官、检察官、律师;广义也包括书记官、法律助理、法律文秘、司法警察等辅助型法律职业,法律教师及法津研究人员、公证人员、仲裁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等。③

在各种社会职业中,法律职业具有突出的行业背景和职业特殊性。这种职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职业对象的特殊性

法律职业主要是以人以及人与人关系为工作对象的,而人又是地球上最复杂多变、最难界定的高级生命形式,它不同于自然现象和自然规律。由于法律职业接触的是社会上各个阶层、各类不同职业和不同文化程度的人,工作对象十分复杂,加上工作性质、特点等原因,他们还要广泛接触各种社会问题,包括政治、经济、科技、思想、伦理、历史、文化、民族、宗教等等,特别是还要接触社会上的阴暗面和不良现象,所以对其职业的基本要求(基本资质)和准入条件更高、更严格。再从行业背景看,由于法律集中反映了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而具有高度的复杂性、抽象性和概括性,司法又是各种纠纷最后的解决办法而具有终结性,司法裁决因可决定人的生杀予夺和财产、利益的归属而具有重要性、权威性,加之法律自身具有普适性、程序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等等,这一切,使得从事这一职业的人员有着比社会其他职业更为严格、更为规范和更高层次的要求。正是基于职业对象的特殊性,法律职业与工程技术性职业相比,有内在的和先天的差异性。由此也形成了法律职业教育的基本特点。

2.法律职业精英化与大众化的统一

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一方面,社会必然要求提高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准入标准,进一步推进法律职业的精英化;另一方面,中国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法律人才需求的不平衡,社会各个方面也同样需要大批辅助类的应用型法律人才。随着中国法律职业划分科学化,法律辅助型职业将成系列。

3.法律职业与法治的特殊关系

近代以来法治国家的实践屡屡表明:法治是全民的事业,离开全民的理解、参与和支持,法治往往只能是海市蜃楼。尽管如此,我们还是不能忽视法律职业者(法律家)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因为在法治的关键和紧要处,每每是法律家在担当大任,所以,人们常称法治就是法律家之治。这在关于法律家(法律职业)作用的估计中可见一斑。托克维尔强调:“……民主精神如不结合法学家精神,我怀疑民主可以长期治理社会;而且,如果法学家对公务的影响不随人民权力的增加而增加,我也不相信在我们这个时代一个共和国能够有望保住其存在。”埃尔曼指出:“法律专业人员负有塑造法律制度的结构与类型的使命,并在很大程度确定法律用作于其中的一般趋势。”而大木雅夫则把法律职业(法律家)的作用概括为“法律秩序的创造者”。

法律职业具有区别于一般职业的特殊性,也正是此特殊性决定了法律职业教育区别于一般的高等职业教育。在这方面,我们以往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并未认真区别职业对象和层次的不同,仍然是粗放式地按照一般的社会职业对待,即仍习惯于沿用社会通用的“手工或技艺”人才的培养模式和采用普通的教育制度,或者只考虑到法律职业教育制度的教育属性和共性,其结果是所培养的人才仅仅只是“半成品”或是“残废品”,尚不能适应法律职业的特殊需要。

二、关于高职高专法律教育的性质问题

法律教育是整个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人文社会科学范畴。法律教育是以传授法律知识、训练法律思维和法律技能、培养合格的法律专业人才为内容的教育活动。

高职高专法律教育是我国高等法律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等专科层次的以法律职业技能培养为本位的高等职业教育。从法律职业的特殊背景出发,笔者认为应当将高职高专法律教育的性质作以下把握:

其一,高职高专法律教育属于法律职业教育,是针对具体职业的,主要目的是让学生获得从事特定的法律职业所需的实际技能和知识,使学生一般具备进入劳务市场所需的能力和资格。高职高专法律人才培养应当突出职业性、行业性的特点。不能把高职高专法律教育与普通法学教育等同。前者是以法律职业能力为本位的教育模式,后者是以法学学科为本位的教育模式。

高职高专法律教育是对学生进行法律职业技能培养和管理的教育。它以岗位群的需要为依据制定教学计划;在进行职业岗位描述、职业能力分析的基础上,按需施教;着眼于职业知识和能力的提升,而组织理论和实践教学;着眼于我国法律制度的调整、补充、更新,选择教学内容与构建课程结构,体现职业能力要求而形成课程体系。这种体系应是打破学科型的教学模式,建立以职业能力为中心的教学体系,才能培养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掌握法律实践技能的与法治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这样的应用型法律职业者应具有接受和处理信息的能力和信息素养,具有合作精神与开拓能力,能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一线发挥有效作用。④

其二,高职高专法律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职业教育与通识教育的结合,不能将高职高专法律教育与职业培训等同。

法律职业教育虽有明显的优势,却也有不可避免的缺陷。单纯的法律职业教育会使法律教育流于浅薄。目前,以市场为导向、以职业技能培训为本位的法律教育虽很有必要,但也要防止顾此失彼。我们不能忽视的是,正是由于过于关注市场动向,致使现在的学校教育有简单化的倾向,如一些课程里仅仅注重技术操作层面上的东西,法律教育变成了条文解说,忽视了基本理论的学习与研究。如此学生很难真正理解法律精神,这对法律教育和法律实务都是致命的杀伤力,因为法律职业者对法律的适用,绝对不是机械的生搬硬套,更应是对法律精神和原则的把握。

确实,法律的运用有许多技巧,但在法治原则下技巧的获得源自于对法律概念、原理的深刻把握,源自于使用法律的人对它灵活运用和真正理解。

单纯的职业教育趋向于奉行实用主义,片面强调与职业有关的知识的灌输和特殊技能的培训。其极端的形式便是“用什么就学什么”,结果是把“人”与“人才”隔离开来,导致大量的“机器人”出现,甚至是有才无德的“佞才”。片面的职业教育对大学法律教育而言是及其危险的。法律的目的在于追求正义,而“机器人”和“佞才”所能做到的,就是无意或有意地损害法律正义。⑤

那么,高职高专法律教育要培养出什么样的人?对这个问题,柏林大学的缔造者、德国著名教育家洪堡(1767-1835)曾这样回答:大学教育是要培养兼具个性和理智的“完人”,既要掌握经验知识,又要掌握道德科学,从而发展出完善的人格,在精神上“成人”。20世纪40年代曾任司法院大法官的燕树棠先生也曾主张:法律事业是公益事业,法律教育是训练社会服务人才的教育,因此,法律教育的目的,是在训练社会服务人才,而不是造就个人谋生的能力;法律人才的训练,不能只限于一般的专门知识,还需要一种“法律头脑”;有“法律头脑”的法律人才应具备四项条件,要有社会的常识、剖辩的能力、远大的思想、历史的眼光,能使机械的法律知识有了生机和动力,使死知识变为活知识、死法律变为活法律。⑥

当然,寄希望于高职高专法律教育实现洪堡的“完人”教育的理想并不实际,但对高职法律专业学生进行法学理论知识、道德素养、全局视野及应变能力的培养却是必不可少的。正如我国近代法学家杨兆龙曾警示的那样:在法律教育中忽视法律伦理教育,不顾学生的道德修养,“那无异替国家社会造就一班饿虎”。

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法律教育既应包括通识教育,又包括职业教育,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是高职法律教育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我国的法学本科教育,在这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将二者分割开来,对立起来了,以致出现培养出的学生不会起草合同,不会办案的反常现象,其原因就在于单纯强调通识教育和综合素质的培养,在法学本科教育制度内外都缺乏必要的职业教育和训练,不得不等法科毕业生进入法律职业之后,自己慢慢去摸索。而高职高专法律教育可能是另一种反应过度,单纯强调法律职业操作技能的培训,这种错位的结果又影响了学生学习和掌握法律职业所必需的法律学科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素质的形成,同样影响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究其原因都在于割裂了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内在联系。

法律职业的特点决定了高职高专法律教育必须由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两个部分构成。法律职业,并不是一种简单的技术、操作上的问题,更是涉及思维、理论、职业道德层面的问题。

高职高专法律教育处于一个难以两全的尴尬境地:职业训练要求教学关注技能,而在没有足够的素质教育的前提下,仅关注技能就很可能浪费人才,而且也不可能培养出高水平的职业人员;而注重素质教育又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职业训练,特别是我国高校学生绝大多数都来自高中校门,缺乏足够的社会知识和社会科学知识,因此,通识教育又是必须的。

高职高专法律教育企图在三年时间内完成所有的教育培训任务,培养高层次的、精英化的法律人才是不现实的,而将辅助类法律人才的培养作为我国高职高专法律教育的目标是具有客观现实性的。

笔者认为,从法律职业的特殊性以及我国高职高专法律教育的实际出发,其应当定位于:以职业教育为主,职业教育和人文教育相结合。高职高专法律教育既要重视职业教育,又不能目光短浅,把法律专科教育变成一般的律师职业培训,因此我们的法律高等专科教育既要以职业教育为主,又要注意培养高素质的应用型人才。在人才培养方面,应该根据法律教育的性质、社会需求、学校发展定位和战略目标来确定人才培养的目标、规格、标准和模式。

注释:

①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增补本,第1616页.

②王宏林.国际一流法律人才培养论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9~30.

③王冰路.法律技能的培养[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02,(14).

④邵文华.高职的定位.职业特色[N].中国教育报,2001-10-1.

⑤周世中.倪业群等著.法学教育与法科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第3篇

[关键词]法律职业化;法律职业道德;教育

一、法律职业化的解析

所谓法律职业化,真实含义就是“法专家”的形成和组织化。法律职业化随着社会分工的出现而出现,可以说是近现代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结果。在我国,法律职业化是个热门话题。在大学教育中,开设了法律专业硕士的教育模式,培养学生“像法律人那样思考“的能力而且更加重视法律硕士专业学生的司法考试的通过情况。同时我们也看到在我国法律职业化行进过程存在着一些阻力,影响着我国的法律职业化进程,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人们的“厌讼”情绪。从历史上看,我国是个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国家,以和为贵的思想根深蒂固。受这一思想的影响,中国人在发生权利纠纷的时候更多的是采取私力救济,觉得上法院去告状丢人,找律师打官司麻烦。

二是我国目前司法权威缺失。所谓的司法权威,在社会现实中进一步体现为法院的权威,包括审判权的排他性;诉讼程序的终局性;判决结果的强制性;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二、法律职业道德的意义

如果说社会文化是朝夕之间不可改变的,中国社会“厌讼”情节阻碍了法律职业化的前进,但是我们相信随着经济发展,一个更加理性的市民社会必然形成和出现,那么人们对法律职业必然更加需求和尊重。那么对于阻碍中国法律职业获得崇高地位的另一个因素,司法权威的缺失,却是我们可以进行努力的方向。

我们知道,道德是一种关于是非、善恶的判断,是一种诉诸于人的良知和内心确信才能真正发挥作用的东西;道德实践包括道德教育则是一种求于内(道德认同)达于外(道德行为)的活动。可见道德更多的是依靠行为人自己约束。对法律职业而言,要想实现法治理念,获得尊重受到重视就需要法律职业者恪守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自己的行为。所以如果不能揭示法律职业特性与法律职业道德之间的内在联系,使法律从业者从内心感受到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性,那么法律从业者很难在行为中体现出道德自觉。

如果说我们对一个理想的法律职业的品质已经达成共识的化,那么法律职业道德的对于法律职业的重要性则很容易论证。一个理想的法律职业应该具备一下四种品质:1.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2.致力与社会福祉;3.实行自我管理;4.享有良好的社会地位。可以看出,法律职业道德与法律职业的理想追求紧密相连,体现在:1.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知识技能的基本组成部分。2.法律职业道德是为社会服务的职业精神的具体体现。3.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实现自我管理的一个基本途径。4.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享有社会地位的有效保障。

三、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问题与建议

当我们对法律职业道德对于法律职业的重要性达成共识之后,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意义也显而易见了。而实践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1.在我国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中,普遍存在着从实事政策的需要、从社会整体道德建设的角度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要性进行阐述。而这种论述容易造成学习者的反感。2.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师资力量薄弱。3.在我国的法律职业教育中,教学方法很单一。4.法律职业道德学科的定位不明确。

针对以上的问题,我谈一些个人的建议。

首先,我们应该转化视角,多从内在视角论述法律职业道德与法律职业的重要性,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职业者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认知更加深刻,更加可以从内心认识到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性。所以在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中,除了让学生了解到相关的概念和原则外,更多侧重让学生内在感知这种职业道德培养的重要性和意义。只有让学生放下排斥与敷衍的心理,自觉意识到法律职业道德的意义,才能让法律职业道德的光辉照进他们的胸膛。

其次,我们应该更加重视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领域的师资力量的储备与教学方法的研究。这就需要我们对目前的教学目标做些改变,比如增加法律职业道德这门课程的课时;改变这门课的性质,从选修课改成必修课;选择相关专业领域的老师进行授课等等。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我们要对法律职业道德理论这门课准确定位。不要对它期望过高,它不是塑造“道德人”的课程,如果是的话,那么问题好解决的多,让每一个将来准备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都来学一遍这门课。现实告诉我们一定不是这样的。那么这门课的重点是什么呢?一句化,它在于促进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认知。而这一认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职业道德的特性及其与法律职业的关系;二是对法律职业道德本身的认知。而后者应该特别强调道德认知的一般规律在法律职业道德领域的运用。

第4篇

    个人的道德取决于个人的认知与修养,而个人在社会责任则取决于其在社会角色的要求,即取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纯粹是取决于个人的认知和修养。这种不分在古代用语不会带很大的麻烦,因为中国古人的思维都是推已及人的,即所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而今天职业多元化的世界中,这种一元的思维方式就行不能通了。一个简单的道理:不能简单以是否一个“好人”与“坏人”的标准来评价职业人。对职业人的评价应当根据其职业的性质要求来确定。然而,这种思维确实在影响着我们:一个“好人”不管其是否符合职业的要求更容易得到普通群众的认可。其中的逻辑是:一个有道德的人,简单地说,就是一个“好人”,而一个“好人”所做的事容易为人们所信任和接受;因此,若一个法律职业者有比较高的道德品质,显然有利于法律职业的开展。从这个角度讲,道德的强调有利于消除职业的外部性问题。但是道德与伦理是区别的:一个道德高尚的人未必能够成为一个好的法官。因此,区别伦理与道德是重要意义的。其实,这两个概念在我国古代也是区别使用的。伦理中的“伦”主要是指秩序、次序。《孟子》:“识人事之序,从人从伦。”“理”则是指道理和准则。而道德中的“道”主要是指世界的本源性的东西。《老子》:“有物混成,先天地生,可以为天下母。吾不知其名,字之曰‘道’”。“德”则指合乎道理。朱熹《四书集注》:“德者,得也,行道而有得于心者也。”又曰:“道者,人之所共由,德者,己之所独得。”简单地说,伦理主要是指人们在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道理与准则,而道德则指个人对天理的把握。在英文中伦理“ethics”是指“一套在人们中形成共识的理念,这种理念可以控制人的行为,尤其指建立在道德基础上的理念”。它强调了人与人之间关系中遵守道德的重要性。综上所述,两者既有区别也联系。区别在于伦理是强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准则,而道德强调准则的正当性来源,即世界的本源,同时,道德强调个人的认识和修养对道德实现的重要性。两者的联系在于伦理需要通过道德来发挥作用,道德应当体现伦理的内容,否则社会和谐就是空话。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的关系也如此。就法律职业而言,职业道德包括法律家的职业行为规范、道德品质以及调整法律工作中社会关系的道德规范。[3]18然而,实践中,我们往往只是将对一般人的道德要求也加在职业人员身上,或者说是一般道德要求在职业中的体现[4]也而很少从职业的要求来考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于每个人都有不同的道德观,并且同一个人的道德观在不同时期也会发生变化。所以,仅以一般道德来要求职业者,这是不够的,也是靠不住的。因此,职业化还需要对职业从业人员有一些特殊的要求,要求特定从业人员在处理与相关人员之间关系时需遵循特定准则和规范,以确保职业人员的行为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接受。显然,这些内容与一般所理解的“道德”是不同的,它不涉及对职业从业人员品质的“好”与“坏”的评价。就其内容来说,它主要取决于职业本身的性质:不同职业,由于其专业性不同,从而带来的外部性表现并不相同,为消除这个外部性,从而不同职业的从业人员在处理相关人员关系时就会有不同的要求。因此,职业的进程与职业伦理是最直接相关的,只有职业伦理才真正产生于职业化的过程中。职业伦理与职业道德在功能上的相近性使得“职业道德”一词在客观上会产生模糊职业伦理与一般社会道德的效果。的确,将一般社会道德纳入职业道德的范围,使职业人员更容易为一般大众所接受。但是,职业道德的强调,其实并没有促进职业伦理的建设,也没有促进职业化的进程,因为道德问题与职业并没有直接的关系。甚至由于道德建设强调的是社会的同构性,它的最终目标是促成社会的大一统,由此产生的后果就是消除职业的分化而不是职业社会所体现的多元性。从这个角度讲,不能过于强调一般社会道德,更不能用一般社会道德代替职业伦理。否则反而会忽视职业伦理的建设,不利职业化的进程。因此,将职业伦理与职业道德作出区分,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综上,职业能力、职业道德与职业伦理的关系可以概括如下:这三者都渊源于社会分工所造成的职业外部性,并且都是一个特定职业得以维系的要素;职业能力是对从业者在处理专业问题时的要求,职业道德与职业伦理则是对从业者在处理与社会大众的关系时的要求。其中,职业道德是出于一般社会道德和个人的认知和修养的要求,职业伦理则是出于职业本身性质的要求来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准则,或者说确定职业从业者的行为准则。

    法官职业伦理的理论基础

    需要指出的是,不同的社会共同体会对社会分工有不同的认识,相应地,职业的定位也就会不同,进而影响对职业伦理的认识与建构———这也是职业伦理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断被重述的原因。这就使得在分析职业伦理时,应当将其放在具体的环境中分析,这是分析职业伦理的基本认识论前提。对法官职业伦理的分析当然也是如此。具体来说,法官职业伦理的“环境”包括两方面:一是法官的职业化,这是法官职业伦理的前提;二是法治的要求,这是法官职业伦理的价值取向———可以说,法官的职业伦理就是在法治的价值取向下、法官的职业化过程中的衍生物,也就是在法治的背景下从事法官职业处理与相关当事人之间关系时所应当遵守的那些准则和规范。所以,对职业化和法治两方面的认识,共同构成了法官职业伦理的理论基础。(一)以职业化为前提法官职业伦理的前提是法官的职业化。韦伯在论述近代专业化官僚产生的时候说:“近代官吏团体已发展成一支专业劳动力,经过长期的预备性训练后有专长。并且近代官僚集团出于廉洁正派考虑,发展出一种高度的身份荣誉意识,若是没有这种意识,可怕的腐败和丑陋的市侩习气,将给这个团体造成致命的威胁:没有这种廉洁正派,甚至国家机构纯粹技术性的功能也会受到威胁。国家机构对于经济的重要性,一直在稳步上升,尤其是随着社会化的扩大,这种重要性还会得到进一步的加强。”[5]68韦伯的这一论述对于法官职业也是适用的;但是,仅考虑“廉洁正派”和“荣誉意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一般社会道德的要求;换言之,这一论述并没有严格区分职业道德与职业伦理。对于法官来说,首要的职业能力是熟悉法律,其职业群体在社会中形成了涂尔干所谓的“有机团结”,从而需要特殊的共同价值作为维系群体的机制;[1]3-45在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大众的关系上,以美国社会学家默顿为代表的“利益交换论”认为职业伦理的功能在于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交换,即职业共同体以职业伦理的自我约束为对价,以此换取社会大众对其垄断社会职业资源的容忍;[6]125-157对于法官来说,其职业领域垄断了法律资源,作为交换而对于社会大众承担的一定责任,例如法律援助等。但是这一点对于所有的法律职业都是一样的,还不足以区别法官与其他法律职业。与另一个主要的法律职业———律师相比,法官职业有其自身的特征:律师的主要工作是为当事人摆明对其有利的事实,并从有利于当事人角度来理解法律。从这个角度来说,律师从来不是中立的,也不会被要求中立。但在某种中立的规则下,由于律师的专业性,他们的参与更有利于法官查明事实并恰当适用法律;所以,律师毋宁说是法治的参与者。而法官则不同,他们不仅要熟悉法律,而且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判断。所以,以职业化为前提的法官职业伦理呈现三个层面:第一即一般性的职业化群体,其职业伦理基于韦伯所说的“廉洁正派”和“荣誉意识”,但仍然是与一般社会道德相混同的;第二即法律职业群体,其职业伦理主要基于因垄断法律资源而对社会大众所承担的责任,但这一层面涉及所有的法律职业;第三即法官职业,其职业伦理主要基于法官中立的职业地位和判决终局性的职业属性。(二)以法治为价值取向:两种法治观的影响一般认为,法治就是指法律的统治,它反对的是人治,即反对那种出于统治者的恣意、从而令社会成员无所适从并没有安全感的统治方式。然而,法律本身又来自于哪里?———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引致不同的法官职业伦理观。一种关于法治的观点是,法律是人民通过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制定的那些规则,即法治就是立法的统治。由此出发,法官的基本作用就是查明事实,并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判。它最大的特征是不需要法官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只是法律的执行者:法官对社会的基本伦理要求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秉公执法。所以,法官的专业性主要体现在其比别的社会成员更多地了解制定法的内容,除此之外并没有太多的其他要求,其极端的样态就是“上面投入案件事实,中间经过三段论推理,下面掉出判决结果”的自动售货机式法官———换言之,只要熟悉法律的人,都可以从事这样的职业。这种法治理念下的法官职业化程度是不高的,因为它只是法律的“发现者”,并且不是唯一的发现者,任何熟悉制定法内容的人都可以对其“发现”法律的过程进行实质性的检验和评价。这种职业化程度比较低的状况,也就使得法官的职业伦理局限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即更多地强调法官与审判的客观对象(案件证据与法律文本)之间的关系,而对于法官与审判的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相对就较为忽视了。另一种关于法治的观点认为,法律的统治不能仅简单地理解为立法的统治,法官通过具体的案件审判确立的判例也是法律的重要来源,即“法官造法”。因此,法官就不能简单地被理解为被动的法律执行者了,而是法律的“发明者”。特别是,由于判决效力的最终性,法官的判例在某种意义上还高于制定法。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就是司法的统治或法官之治是不为过的。从这一点出发,对法官职业的基本要求是能够公正审判每一个案件。为此,法官需要极强的说理技巧———我们称之为法律方法。为能够胜任这种任务,法官就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包括专业水平和个人道德,在处理法官与相关人员的关系上也有近于严苛的要求。因为职业的重要性,所以将个人道德纳入职业道德的范畴加以规范也不为过;因为专业,所以严格设置职业的伦理才显然特别有必要。只有做到这点,法官才被真正看成是法律或正义的守护神,才能被信仰。相比较而言,第一种法治观以人民主权和民主的理念作为假设前提,从古希腊开始,直到今天仍然被许多国家所遵循。但这种理念下,法官的独立性相对较小,职业化程度较低,职业伦理也就不是人们关注的焦点。第二种法治观滥觞于古罗马时期,并由英国的普通法体系传承下来,以自由主义理念为假设前提。在这种理念下,法官的独立性有实质性的意义,其社会功能也比较大,因此法官的职业伦理始终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但是它并不以民主为前提,因此法官的判决,特别是针对权力争议的裁判权和违宪审查权的合法性就会存在质疑。但是,这两种法治理念本身并不是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相反甚至存在一定的互补关系:第一种法治观强调立法,必然要求制定法本身能够事无巨细地规范人们的行为,但事实证明这种包罗万象的制定法是无法实现的,这是由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和立法本身的滞后性所决定的,此时就需要法官在个案的审判中通过对制定法的解释,来将法律规范具体化;第二种法治观强调司法,但是在缺乏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法官审判的正当性依然要从“民主”中获得支持,即法官审判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经过民主程序所制定的,尽管法官对该法律的解释与其字面含义已经有很大的差异———所以,受这两种法治观影响而产生的对法官职业伦理的认识也是可以互相借鉴、互相融合的,进而可以成为确定法官的职业伦理的共同因素。综合来说,基于第一种法治观的职业伦理,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官职业伦理的底线;而第二种法治观可以设计出更具体的、更有针对性的职业要求。

 

第5篇

论文关键词:本科法学教育;定位;应用型;

一、普通本科院校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

1.就业难,就业率低、失业率高

《2009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法学大类毕业生就业率排名倒数第二,仅法学一个专业失业人数在全部本科专业小类中排名第一;高职高专毕业生法律大类就业率排名也是倒数第一。法学专业成了就业率最低、失业率最高的专业。确实目前法学专业学生就业存在着困境:就业环境方面,应届毕业生考公务员面临着多省联考的机会限制、具备基层工作经验的资历限制、通过司法考试的资格限制和生源地限制,公务员考试竞争越来越激烈;就业竞争力培养方面,学生眼高手低,求职就业的能力训练不够;再加上地方本科院校没有地缘优势,社会影响力和辐射力远不及其他本科院校,法学专业学生就业难显得尤为突出。

2.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脱节

实际上,在西方法治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紧密联系。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备条件。例如德国、法国等国家,接受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前提条件,英国美国等国家,法学教育本质上是职业教育,接受法学院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由之路。而在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处于分离状态是不争的事实,例如:部队转业人员可以安置到司法机关工作,法学教育不是法律职业的必备条件,不管什么专业,只要能够通过司法考试,就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条件,法律职业也不是法学教育的目标。调查发现普通本科院校法学专业毕业生从事法律职业的不到50%,形成了学习法学的人数众多而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数有限的尴尬局面,造成法学教育资源的浪费。

3.法学教育与社会需求相脱节

我们调查发现在法学专业学生就业过程中存在着人找工作和工作招找人的矛盾,曾经有一则新闻报道说一个法学博士到法院工作后竟然连一起离婚案件也审理不了。形成这一局面的原因错综复杂,笔者认为应用型法学教育模式的缺失是关键。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教学注重对法学理论的研究,但是,法律工作却尤为注重实践经验。学生毕业后,无论是到企业干法务,还是到律所当律师,再或者到法院、检察院工作都需要大量实践经验,这也是现行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脱节的地方。

二、地方普通本科院校法学教育的定位

我国目前法学教育规模大、层次多。全国除了五所专门的政法院校,几乎所有综合型大学都有法学院,除此以外,还有电大、自考的法学专业,涉及到专科、本科、硕士等层次。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是培养学术型法学人才,形成了重知识、轻能力的明显倾向,从近几年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情况来看,存在培养出的法律专业人才与社会实际需要相脱节的弊端。关于本科法学教育的定位成了法学教育改革关注的焦点,对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精英教育

即认为普通本科法学教育应当是精英教育。美国对法学教育的要求比其他教育要求更高、更严格,其法学教育是典型的精英教育,这种培养方式要求学生在学习法律之前已经获得了必要的人文社科知识,报考法学院的学生通常已经取得了学士学位,并且要通过法学院的考试。相当于我们国家的研究生教育起点。这种精英式教育源于美国人民对于法律近乎宗教般的信仰和对法治的真正制度要求。就我国目前的条件来讲,照搬这样的制度是不合适的。

2.职业教育

即认为普通本科法学教育就是培养法律职业人才的职业教育。这是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把法学教育当作职业教育,采用投师见习制(也称师徒传授制)的法学教育制度,在教学上一般采用判例教学法,法学教育带有浓重的行业主义和实用主义色彩,特别注重对学生动手能力的培养使学生能够掌握法学基本理论知识。

3.复合型教育

即认为普通 法学本科教育既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素养和能力,还进行相关学科基础知识的传授,为其进入研究生教育从事高层次的研究奠定良好的基础。不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一个完善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既包括通识理论教育又包括职业技能教育。

笔者认为:我国传统的本科法学教育是培养学术型法学人才,但目前法学教育的规模如此庞大,是不可能都进行学术化培养的,绝大多数本科毕业生将直接走向工作岗位,面对法学专业严峻的就业形势,作为普通本科院校来讲不应坐享其成或者坐以待毙,应找准定位,形成特色,以法律职业要求为导向定位本科法学教育,探索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切实提升法学本科毕业生的就业能力,解决法律专业人才与社会实际需要相脱节的矛盾。本科法学教育的定位应该是分层次的,地方本科院校的法学教育应主要是为地方的经济发展、法制建设服务,立足于实际,形成办学特色,实现可持续发展,在法学教育的定位上不能照抄照搬。

三、本科院校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思考

法律职业具有突出的行业背景和特殊性,我国新修订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对法律职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有统一规定,要求都必须通过司法考试,自2002年开始实施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体现了法律职业内在规定性和同一性。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是法律知识的共同体,而且还必须是法律职业素养和法律职业技能的共同体。一体化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模式缺失,结果导致盲目的人才高消费,专业不对口和万金油式的人才过剩的现象并存。一体化法律职业人才培养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程。世界主要法治国家法律人才的培养体制包括四部分:一是法律的学科教育;二是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三是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四是终身化的法律继续教育。笔者认为本科法学教育作为一体化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一个重要环节既不能越位也不能错位,根据法律职业的内涵应定为于培养应用型法学人才。具体实现路径如下。

1.课程设置方面

我国现行的本科法学教育只考虑到法学教育的教育属性和一般共性,将法律职业按照一般的社会职业对待,沿用社会通用人才的培养模式和采用普通的教育制度,其结果是所培养的人才不能适应法律职业的需要。因此笔者建议开设专业导读课程,建起具有政法特色的全程化、专业化、体系化的就业指导体系;将就业指导的普及性与提高性相结合;将知识指导与能力训练相结合。

2.教学内容方面

许多本科生毕业后不会办案、不会起草合同,其原因在于法学本科教育缺乏必要的法律职业教育和法律实务训练。因此笔者建议加大专业实践课程的比例,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对有志于从事法律实务的人进行科学且严格的职业训练,使他们掌握法律的实践技能及操作技巧,能够娴熟地处理社会当中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这就要求转变教学观念,加强实践教学在整个教学体系中的比重。完善实践教学的方式和内容。②建设高质量的实践教学基地直接关系到实践教学质量、是培养应用型人才的必备条件,法学院应加强和当地的公、检、法机关的合作,在当地的司法机关建立学生的校外实践教学基地。

3.教学方法方面

在各年级学生的法学专业课教学中使用案例教学法,在本科阶段的二年级,组织学生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旁听、观摩法律实务活动;定期开展法律宣传咨询;进行法律文书写作的集中训练。三年级,开展模拟法庭审判;许多大学在实践中摸索出了在校内建模拟法庭的成功经验,从而使学生在学校里就能够接受实践能力训练。建立模拟法庭辅助教学的目标是:通过模拟法庭演练,增强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力,提高其法律职业技能。借鉴英美法系的诊所式教学,法学专业学生就像医学院的学生在诊所实习一样,可以接触到真实的案件,在教师指导下学习处理,为以后从事法律职业积累实践经验。在掌握了一定专业理论知识的基础上,这个阶段可以在各实践教学实践教学。四年级,组织毕业实习;完成毕业论文的写作。综合采用多种教学方法,有效地组织各个教学环节,提高教学质量。

4.师资队伍建设方面

加强法学专业双师型教师的培养,提高教师实践能力;有助于提高教学的实效性,避免纸上谈兵,使学生能够掌握法学基本理论知识,并得到逻辑推理和法律技巧的训练,从而培养学生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兼职教师是提高学生实践能力的一个手段,法学院可以聘请富有经验的法官和律师,担任实践教学的指导教师,讲授与实践紧密结合的课程,让法官和律师等指导教师将鲜活的经验传授给学生,使学生接触到真实的法律实践。

5.考核、考试方面

第6篇

高职法学教育虽然有其存在的价值,但仍然面临着发展中的重重困境。造成高职法学教育困境的原因虽多,但根源可归因于法律辅助职业市场不成熟。因此,制定法律辅助职业的职业资格标准、促使法律职业的细化分工、探索新型法律辅助职业的职业化路径,应成为现实语境下高职法学教育的出路所在。

关键词:高职法学教育;法律辅助职业;法律辅助职业市场

随着我国法学高等教育由精英化向大众化转变,狭义的法律职业从业人员需求数渐趋饱和,现行的高职法学教育(模式)与社会对法律人才需求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凸显。高职法学教育还有无存在的必要?如果有,其出路又在何方?

一、高职法学教育取消论的理由及其反驳

随着社会对法律人才需求的变化,取消高职(本科以下)法学教育已成为教育界一种较为流行的看法,其理由大致可归纳为如下四个方面:(1)现在从事法律相关职业(即使是企业)都要求有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司法考试,大专法学教育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1](2)法律职业要求从业者具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专科法学教育大多招收文化基础相对薄弱的高中毕业生,要在三年时间里将他们培养成合格的法律职业人才,是不可能的。[2](3)高等职业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是法律应用型高级职业技术人才,而当下的法学高职教育不能满足这种要求。[3](4)从世界范围看,除了美国以外,几乎所有法律教育的起点都是本科生。[4]

上述高职取消论的理由看似具有说服力,但在我们看来,其实并不成立,这是因为(1)法律职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高职法学教育培养的的人才虽不能满足狭义法律职业的有要求,但可以满足广义法律职业的要求。(2)人类个体所具有的职能类型大致可分为两类:抽象思维和形象思维。通过学习、培养和教育,主要能力为抽象思维者可以成为研究型、设计型的专家,而主要能力为形象思维者则可以成为技术型、技能型的专家。经过三年时间的培养,基础较弱的高职生虽然不能成为擅长抽闲思维能力的研究型、设计型专家,但成为擅长形象思维能力的技术型、技能型专家可能性是存在的。(3)将高职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定位为法律应用型高级技术人才显然是个错误,但这种错误并非不可修正。[5]事实表明,实践中的许多高职院校都在自觉和不自觉之间将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于法律辅助类技能型人才。(4)正如西方民主不能完全适用于中国一样,国外法律教育传统也不能当然地成为中国法学教育的圭臬。即使未来法学教育的发展趋势是以本科为最低层次,但那也只是针对狭义法律职业而言的。

二、高职法学教育存在必要性的理由

高职法学教育取消论的理由不成立,并不说明高职法学教育就有其存在必要性。我们认为高职法学教育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是因为高职法学教育不仅是我国法律职业不同类型人才培养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目前法学教育的现状的合理选择。

法律职业内在的人才结构需要是高职法学教育具有存在必要性的根本理由。法学教育的总目标当然是培养各种懂法律的人才,但现代法治国家对法律人才的需要是多层次、多类型的。在各种法律人才中,法律职业者(狭义法律职业)是核心,其他法律人才处在边缘位置。因此,法学教育的目标应包括核心目标和一般目标。核心目标就是培养法律职业者即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教授;一般目标则是培养其他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才,如行政执法者、公司企业单位经营者、司法机关的书记员、法警、执行官等

等。[6]从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格局来看,我国法学教育应当提供三个类型的法律人才:一类是应用类法律人才,主要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二类是学术类法律人才,主要指法律教师和法学研究人员;第三类是法律辅助类技术应用人才,主要职责是辅助律师、法官和检察官工作。由于我国司法考试将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的学历要求定在本科以上,所以高职层次的法学教育主要培养法律辅助类人员,本科层次的教育主要是培养应用类法律人才,研究生层次的法学硕士和博士培养学术型人才,法律硕士培养复合型的应用性法律人才。[7]

当然,或许有人会认为,本科法学教育也能培养法律辅助类人才。既然如此,本科法学教育完全可以同时承担培养法律职业人才与法律辅助人才的任务。如果这样,高职法学还是没有存在的必要。但我们认为,我国现阶段并没有形成真正的法学职业教育,所谓的法学教育只停留在(理论知识)素质教育层面,所以,对于法律辅助人才的教育,三年时间应该足以完成,用四年时间则有浪费的嫌疑。此外,不同的培养目标,必然导致培养规格、模式及教学内容和方法迥异,本科法学教育如果同时培养应用型人才和辅人才,则其不仅在培养时间上有浪费的嫌疑,而且还会使得整个教学体系发生混乱。因此,就目前的法学教育现状而言,其一般目标即培养法律辅助类人员的任务由高职法学教育来承担是最合理的选择。

三、高职法学教育困境的原因及其症结所在

既然在法律辅助人才培养需求方面具备现实存在的必要性,从应然层面讲,高职法学教育理应具有光明的发展前景。但残酷的现实告诉我们,即便将培养目标定位为法律辅助型人才,高职法学教育仍然无法摆脱人才培养质量低下、毕业生就业无门的尴尬处境。针对高职法学教育存在的现实困境,众多研究者进行相关原因的发掘和探讨。虽然现存的文献颇多,但总结概括起来,原因似乎只有一个即人才培养质量不高。因为所培养质量不高,高职法学专业毕业生不具有就业的竞争力。而造成培养质量不高的原因,具体又包括人才培养目标定位模糊、人才培养模式不不恰当、制定的课程结构体系不合理、课程和教学内容学科化、教学方法陈旧、师资水平低下等等。

不可否认,人才培养质量低下确实是导致目前高职法学教育面临困境的重要原因。但问题是,这些原因只是表象(表面原因)。倘若沿着这样的(原因)思路,存在的问题必然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高职法学教育近年来充满艰辛却又鲜有成效的改革与创新进程,就是最好的证明。因此,要真正解决问题,还需要发掘原因背后的原因即问题的症结所在。在我们看来,这个背后的症结,非法律辅助职业市场不成熟(原因)莫属。

就法律辅助职业市场而言,其不成熟的主要表现有三:其一,新型法律辅助职业尚未形成;其二,助理类职业还没有完成合理的职业分化;其三,已经定型且相对成熟的辅助类职业缺乏应有的职业准入资格标准。这些职业不成熟的表现,从源头上限制和影响着高职法学教育质量和就业形势。

新型法律辅助职业主要指人民调解员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新型法律辅助职业本应是高职法学教育的重点和亮点,为此,诸多高职院校也为其开设独立的专业。但问题是,这些新型的法律辅助职业还没有完成职业化的进程,相关工作还处于试点之中,其从业人员应具备什么样的专业知识和职业能力,在实务中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因为,无论是影响人才培养质量的人才培养模式与课程结构体系,还是课程教学内容与方法,都是以人才培养规格为基础而设定的。在对培养目标应具备怎样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人才培养规格)尚不清楚的情况下,就盲目进行的课程结构体系优化、课程和教学内容的筛选、教学方法的更新,其方法无异于缘木求鱼,其结果自然是毫无进展可言。当然,我们可以选择暂不培养此类新型法律辅助型人才。但问题同样的也会出现,那就是,高职法学教育将失去将来的主阵地。

助理类职业主要指律师助理和企业法务助理(还可以包括司法鉴定员助理)。从应然的角度分析,助理类职业本应属于法律辅助类职业(至少其内部包含有法律辅质的工作任务)。正因为如此,部分高职法学教育院校将其确定为培养目标,甚至还有院校还为此设立了相关的专业和方向。但问题是,因为法治进程缓慢,该类职业还没有明确分化出具体的辅助型岗位。实现中,该职业真正吸纳的是法律应用型人才,用人单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要求从业者具备本科教学背景和司法资格。高职法学院校以此类职业人才作为培养目标定位,由于缺乏最基本的就业保障,其人才培养质量能达到很高的程度也只能是纯属偶然。当然,高职法学教育可以不以此类职业作为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但如此带来的另一个问题则是,培养人才的就业适应面过窄。

相对于新型职业与助理类职业而言,书记员、法警、刑罚执行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等属于已经定型和相对成熟的法律辅助类职业。但即使是这样的一些职业中,由于缺乏相应的职业准入资格标准,不仅就业上难以形成高职法学教育背景毕业生的优势,就连开展与人才培养相关的教学(主要指实践技能实训)都缺乏相应评价标准。

三、高职法学教育的出路

如上所述,法律辅助职业市场的不成熟是高职法学教育面临困境的症结所在。因此,要从根本上摆脱目前的困境,改变职业市场不成熟现状就成了高职法学教育唯一的出路和选择。我们认为,当下的高职法学教育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为法律辅助职业市场的成熟做出应用的努力:

1、开展调研和实践,促成助理类法律职业分工细化。成熟的职业化市场是一种细化的分工合作的市场,这种细化的分工不仅存在于各大类职业之间,更存在于各类职业内部。助理类法律辅助职业市场的缺陷就在于没有明确的内部分工,市场需求结构不合理,其带来的结果不仅是职业人才的浪费,更是社会资源和财富的浪费。目前,有个别律师事务所正进行职业团队建设尝试,团队内部有执业律师、律师助理和律师文秘的分工,其中执业律师负责技术和宏观把控,律师助理主要在技术方面为执业律师提供帮助,而律师文秘则负责台前幕后与秘书有关的工作。这种尝试将广义的律师助理细化为狭义的律师助理与律师文秘。狭义的律师助理因从事法律应用型工作,一般聘用具有本科法学教育背景且通过了司法考试的应用人才;而律师文秘因从事文秘方面的工作,一般聘用具有高职法学教育背景的辅助人才。不管这种分工是否合理与可行,我们的高职法学教育院校理应以此为契机,除给予全力支持之外,还应主动进行实践尝试(如与律所共同组建实验班等),以促使其朝着合理与可行的方向发展。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企业法务助理、司法鉴定元助理、仲裁员助理、公证员助理职业也有细化分工的必要,但目前还没有自觉细化分工的迹象。因此有必要先启动相关调研工作,为该职业细化分工进行先期准备。

2、开发职业资格职业标准,为职业准入设置条件。职业资格标准的重要性在于,既便于行业部门或协会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以规范市场;同时还可以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水平,以保证服务质量。单就技术而言,开发职业资格标准并不存在很大难度。目前的法律辅助职业之所以没有形成自己的职业标准,其主要原因可能与相关职业的行业管理机构没有或无法出台相应的管理制度有关。但我们认为,既然狭义的法律职业能形成自己的职业资格标准,法律辅助职业市场没有道理不能形成自己统一的职业资格标准。作为法学教育部门,我们做如下两个方面的工作:(1)开展广泛的理论讨论,为促使职能部门将制定职业资格标准纳入记事日程进行前期宣传;(2)深入职业市场进行全面调查,为制定科学合理的职业资格标准从技术方面为行业部门提供帮助。

3、探索新途径,促成新型法律辅助职业的职业化。新型法律辅助型职业的职业化问题任重而道远。但根据目前的发展趋

势,[8]积极研究和实践政府购买社会公共服务产品的制度与方式,或许是促使新型法律辅助职业职业化较为理想途径。为此,法学教育部门首先应对相关管理制度进行研究,以确保政府购买社会公共服务产品管理模式的顺畅进行;其次则应是利用专业和生源优势,组织相关的服务团队,为地方政府提供专业性社会公共服务。法学教育部门组织团队承包地方政府项目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人民调解或社区矫正),既可以促进新型职业的职业化,又可以为毕业生提供实习场所和就业岗位,可谓一举俩得。当然,对高职法学教育部门来讲,要将这一方案付诸实施,重要的还是要在内部建立良性的激励机制,以确保项目参与者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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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彭建新.论高职法律教育的类型观及培养目标定位[J],中国成人教育,2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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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周樨平,吴璇.高职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定位与特色[J].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4).

[8]李玉华,杨军生.论人民调解员的职业化[J].中国司法,2012(3).

第7篇

【关键词】法学教育;法律职业;法律人才精英化

一、引言

近三十年来,我国的法学教育得到了快速地发展。特别是在上世纪末高等教育实施扩招以来,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更可谓是一日千里。然而中国现行法学教育模式却导致法律人才培养目标与法律职业需求之间的严重脱节。如何培养法律人才与应该培养什么样的法律人才,已经成为我国法学教育界普遍关注的问题。

二、我国法学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脱节

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严重脱节状态不仅背离了法学教育的初衷和法律职业的发展,而且日益成为当前法学教育的最主要问题。

1、法律从业人员的非专业化现象依然存在

建国后,非法学专业的人员(如退伍军人),大量进入法院,检察院的现象非常普遍,结果是法学专业人才进不了法院,法院又缺乏法学专业人才,这给我国法律从业人员的专业化带来了巨大的伤害。2001年7月,我国两院一部公告,从2002年起实行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这对于我国法学教育的职业化导向意义重大且影响深远。统一的司法考试覆盖了法律职业的绝大部分,统一的司法考试实际上意味着统一了我国三种主要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司法考试制度一定程度上指明了法律教育培养的方向,使得中国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不正常的分离状况有一定的改善。但是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对考生的专业背景没有要求,司法考试本身也主要考记忆力,所以没有经过法学专业训练的考生也一样能够通过司法考试,并进入法律从业人员的行列。甚至有些地方的司法行政机关,为了让地方司法机关从业人员取得法官、检察官资格,实施所谓的“小司考”政策,对当地的法院、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进行单独考试,而且合格分数远低于国家司法考试分数线,这种行为对我国法律的专业化发展带来了巨大的伤害。所以统一司法考试不能等同于我国的法学教育制度能够满足法律职业的知识、技能和素质等方面的要求。

2、高校法学本科教育法律职业化训练严重不足

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法治国家的真正建成,很大程度上应该取决于法学教育能否培养出真正拥有真才实学且具有法学献身精神的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而能够称得上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的人都应当具备法律职业的实践能力,而不仅仅只掌握空洞的法学理论知识。法学教育不仅应当是知识的传授、能力的培养等法律综合素养的养成,同时还应该是一个法律职业素养、法律伦理道德、法律信仰的培养过程。

高等教育扩招以后,中国的本科法律教育空前繁荣。原本国家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会极大促进社会对法律专门人才的需求,但是中国的法律本科毕业生却遇到了非常严重的“就业难”问题。法学本科生的就业难不仅出现在一般院校,名牌高校也不能幸免,其中的原因在于中国的大学法律教育存在与法律职业严重脱节,导致法学本科生不能适应社会的实际需求,法学本科生主要有以下问题:

(1)法学学生知识结构单一

高等教育法学院大学四年一般仅学习法律知识,对其他知识涉猎较少,因而毕业后往往不能适应工作需要。法律问题通常也都是社会问题,解决法律问题一般需要多种知识基础。目前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是既懂法律,又懂科技、经济、等知识的复合型人才,而不是那种法学专门性人才。目前的法学人才培养模式严重不符合这种社会要求,所培养出的人才不为社会所接受也就在情理之中。

(2)实践能力不足

据笔者的调查发现,法学专业学生毕业到法律实务部门工作后,一般都需要三到四年时间,才能独立处理案件、承担各种法律事务。法律实务界普遍反映学生理论有余,实践能力不足,对法律事务的实际解决缺少处理经验。

(3)法学教育的内容和方法没有满足法律职业的职业要求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培养职业化目标,因而目前的法律教育的内容和方法过于注重知识传授、课堂教学和法条教育,没有体现出对职业素养和实践技能的足够重视,各专业课程也较少的关注职业技能的训练,有关法律精神和法律职业伦理的熏陶更是缺失。

(二)法律教育的大众化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量大大增加,由此推动了各种法律培训机构以远远快于其他专业的速度扩张,正是在这样一种法律教育的大众化的背景下,使得我国法律人才培养由于途径的不统一而导致法律人才培养类型和结构的混乱。

1、法律教育大众化趋势

法学教育在西方国家一般都实行精英化教育,有其特殊的教育方式,但是我国的法律教育在人才选拔、教学方法和培养目标上与其它一般专业并没有明显的差异。我国法学本科生来源于全国的高等教育考试,中国的法律教育在专业准入条件方面与其它专业相比并没有特殊之处。在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方式上,我国的法学本科教育采用与其它人文社会科学几乎相同的教育模式,课程设置基本包括法律基础课程和一般选修课程,授课方式也主要采用讲授式教学。在培养目标上,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与其它一些人文社科专业一样,属于法学学科教育,主要培养一般的法律通识人才。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法学教育的大众化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这种普及化的法律教育方式的特点,决定了它们在功能上只能发挥法律知识传播和普及的作用,而不是法律职业人才的全面培养。这一点对于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来说,无疑具有致命缺陷,这种法学教育的缺陷在于,它的功能没有体现在“育人”,而在于“制器”。法律职业需要的是信仰、伦理、心智、法律理论都比较完善的专业性人才,是完整的法律人,而这些普及化的教育模式一般只能起到了传播法律知识的作用。

第8篇

【关键词】卓越法律人才计划;实务化;培养【Abstract】In view of our country outstanding legal talent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practice education development on the basis of the status quo, for outstanding legal talent education target and requirement, put forward a sound, perfect our country practice excellence model of training legal talents thoughts and suggestions on strengthening practice, points out the training, professional experiment, increase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department communication, optimization of culture system and improvement of China's legal education practical ability.

【Keywords】Excellent legal talent plan; practical training

【中图分类号】G629.21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2095-3089(2012)09-0025-01

当前,我国法学教育遭遇严峻的结构性失衡问题。法律人才市场需求与当前法律人才供给客观现状之间的矛盾,呼唤对当前主导的应用型法律人才教育培养模式进行深度反思和系统变革,建立培养高端复合型、实务型法律人才培养管理模式和机制。

1对当前实务化法学教育培养管理模式的检视

我国当前的法学教育体系及教学思路,很多是借鉴和模仿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体系,注重教育培养的学术性和系统性,强调法学思维方式和能力的培养。当前的法学教育培养模式存在职业伦理素养的缺陷和缺乏职业技巧训练的缺陷。培养出来的学生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较弱,对于职业的敬畏和信仰较弱,缺乏法治理念和应有的职业伦理价值观。

当前各高校推行的实务型法学教育培养模式,意图加强学生法律技能的培养。但从实施效果来看,实践性课程和加强实习环节的考核,对促进学生的法律应用和法律技能的提升有一定改善,但无法从根本改变和纠正我国当前法学教育培养模式固有缺陷,亦无法解决当前法律人才供需市场上高端法律人才严重缺乏与低端人才过剩间的矛盾。

2卓越法律人才目标下实务化教育培养模式改革

2.1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教育计划的提出。 “计划”针对当前高等法学教育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需要之间的差距,提出分类培养、创新机制等目标,为我们指明了改进的重点和努力的方向。

2.2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的目标。 高素质法律人才,应是兼具法律专业要素和职业要素的,接受过正规法学院校法学专业教育的人。[1]应体现出职业化与多元化的统一,精英化与平民情怀的统一,正规化和国际化的统一。强调职业要素,要求法律人才的培养,要连接社会需求,并随社会需求进行调适和改进,包括职业素养、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三方面内涵。专业要素,要求接受正规的系统化的院校教育,具备法律科学体系所必然包含的法律概念、关系、范畴和制度等知识结构,包括法律人的知识结构和法律人的思维能力。

2.3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与实务化法学教育培养模式。 在法律人才的职业要素中,首要的社会加强司法伦理的训练和司法技巧的训练。不具有司法伦理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很难坚持职业的操守,忠于法律。而没有职业技巧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则很难胜任职业的要求,适应职业的挑战。职业技巧的训练,需要诸如案例教学、诊所式教学、讨论式教学等创新教学模式为载体,逐渐转向专门化的见习阶段训练,最终走向法学教育的专门化和职业化。

2.4对当前实务化法学教育培养模式的检视。 当前实务法学教育改革,多集中于人才培养的实践性,尚无法合理平衡法学教育的实践性与规范性、人文性与技艺性的关系,诸多创新培养方法流于形式或缺乏合适的载体而无从开展。存在的问题包括:⑴将“卓越法律人才”与专业技能训练等同,淡化专业理论学习和法学人文精神的培养塑造。⑵对法学教育培养的“实务化”物质载体和专业技能培养关系认识不足,重训练形式,轻法学技艺学习和训练的科学性和系统性。⑶对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选择中的师资建设重视不足,对“双师型”法学教师培养和传统法律职业的“师徒式”管理内在要求的统一性不够重视,致使当前诸多法律人才培养的创新方法和措施或流于形式,或因不具有可操作性而无法有效实施。

3健全、完善实务化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的思考

总结过去的经验,法学教育应当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将人才培养和社会发展、市场需求有机结合起来,使人才培养目标以及学生的知识结构、能力和素质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对法学人才的需求和要求。在教学体系设计上,还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3.1推进实务教学。 在课堂教学中,要在系统传授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将实务化训练纳入基础理论学习的过程中。以每一个知识点或知识单元结合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讲解,使学生在掌握知识点的同时学会应用。通过实务化教学,促进学生对于基础理论的理解和运用。比如可以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考虑把法律事务专业的法律基础课《宪法》配以《法律思维实训》进行教学,《民法》配以《民事纠纷分析与处理》进行教学。

3.2加强专业实验。 以专业实验课程为载体,培养学生法律运用意识和提高学生实践能力,了解实务界对法律运用的程序,是建设综合性的实务化教学体系的核心任务。法学专业实验可以分为专项实验和综合实验两种基本模式。前者是通过具体制度和规则在某一个具体案例中的适用,使学生了解单项法规和制度的涵义和适用条件,并对之进行检验、适用和评析。后者是较为复杂的完整案例的全部法律适用过程的实验。是让学生在专业人士的引导下,分析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寻找可以用到的法律条文,从而提出具体的法律报告和文书,加强学生法言法语、法律思辨能力的训练。

3.3巩固专业实习,加强和法律实务部门的人才交流。 实训基地实习是要把实务技能真正地应用于实践,既是对教学成效的检验,也是对学校实践教学成果的提升和巩固。这首先要求学校要与公、检、法、司等机关,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公司、企业等各相关单位建立合作关系,建有充足的实习、实训基地,保障实习、实训的顺利进行。

3.4优化培养学制,改革实践教学。 我国法学教育直接和高中衔接,经过四年的本科教育就可能直接走向社会,多数学生还未完全掌握系统的实践教育。在接受教育的时间和专业性上和国外法学教育是完全不同的。对此可以采用本硕连读,建立通识教育、专业课程学习和基础职业训练、研究生学习阶段招生机制或生源选拔机制,分流培养。由学生根据兴趣和能力,分别选择专业学位研究生和科学学位研究生的学习。实行导师制为主、课堂教学为辅教学,学校与职业部门联合培养,通过国际合作办学培养国际视野和处理国际事务的能力。

第9篇

第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

第三条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第八条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前述情形,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编号。编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三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省(区、市)司法厅(局)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补发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补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地(市)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更换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

第十五条领取、补发、更换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交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不予颁发证书或确认证书无效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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