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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优选九篇

时间:2023-08-17 17: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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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第1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规制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3;F83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02-0197-02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基本要素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1.一般认为,民间借贷是与正规借贷相区别,二者形成相互对应关系的概念。其特点是不受国家金融监管机制约束,官方数据不统计,法律不给予主动保护,是一种特殊的不正规的金融活动。很多学者称之为地下金融。通说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处在国家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等非金融机构主体实施让渡货币价值、取得本息偿付,同时少有法律规制、法律保障的融资行为。

2.民间借贷是民间融资的重要手段。它的运作方式是资金借贷方把自有闲置资金作为其资金来源,采用合同方式将这部分资金借贷给资金需求方,资金需求方向借贷方支付约定利息享有资金的使用权,资金供给方承担金融违约风险。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一是具有广泛参与主体,包括个人、企业等社会主体。二是具有广泛资金来源,主体广泛性直接导致产生资金来源广泛性的特征。三是具有灵活借贷方式,主要采用现金交易方式。四是具有多样化借贷形式,包括传统的企业集资、民间放贷、私人钱庄借贷,以及新兴的会所借贷、互联网借贷等形式。五是金额持续增大。六是具有长期借贷期限。七是具有市场化利率,主要是根据市场变化制定利率,往往同比高于银行,甚至有时会出现高利贷现象。八操作性很强且简单方便。

二、我国民间借贷需要进行法律规制的原因解析

民间借贷虽然比正规金融占有地缘、血缘和人缘等方面的优势,但是由于民间借贷主要是依靠个人信誉和道德规范的约束,缺乏法律规制,导致民间债权债务纠纷大量出现。

1.民间借贷缺乏法律保障。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成文法明确民间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民间借贷行为很难得到法律保护。

2.民间借贷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证据观念不强。出借人往往因顾及情面不好意思索取必要的证据,纠纷产生时,出借人因证据不足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追回欠款。其次出借人对《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不够,不会保护自身权益极易受到损害。

3.盲目追求高额利息回报是民间借贷危机形成的内在原因。出借人的逐利心理和小微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面临的资金困难成就了民间借贷。需求造就市场的同时,也成为专业放贷人和民间借贷诉讼大量出现的直接原因。

4.诚信缺失是造成民间借贷纠纷多发的社会原因,加强我国公民诚信体系建设刻不容缓。部分借贷主体道德滑坡,把朴素的“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的基本准则抛弃了,“欠钱是大爷”的歪理却成了这部分人的信条,这是民间借贷纠纷大量产生的重要原因。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和对策

(一)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将其纳入正规金融管理系统

民间借贷自古产生并存在至今是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的。民间借贷利用血亲地缘关系,依靠亲属、朋友和乡亲邻里等社会关系,以简便快捷的办理特点,解决中小企业和个体业者、农户的融资难题,弥补正规金融的不足。同时,民间借贷还具有合法性特征。只有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将其纳入正规金融管理系统,在法律的规制下运行,才能有效防控和打击地下钱庄等非法金融活动。

(二)制定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使法律规制有法可依

关于民间借贷,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有一些规定,但过于粗放分散。笔者认为,必须制定民间金融借贷专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民间借贷的地位、运行规则、利率、资金来源、借贷人的资金用途、放贷人的索债方式、规制方法及惩罚措施等,切实保护正当民间借贷行为,打击非法借贷。重点从以下5个方面进行细化和完善,构建民间借贷法律规制框架。

1.降低民间借贷主体的准入标准,实行分类监管。2015年 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最高法院《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意味着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资金拆借行为是合法的,司法应当予以保护。但对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的行为作了否定性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较小数额(如一万元以下)的借贷行为,可以不纳入规制范围。法律应对以发放贷款赚取利息为主业的放贷人进行准入规范,明确规定自有资金最低数额和主体审查方式,确定其主体资格。商业放货主体在设立上应区别于一般公司,不适用现行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严格按照实缴登记原则核准。同时应对商业放贷人进行严格资格审查。排除有不良社会记录的人员从事高风险的民间借贷业务。

2.确定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使借贷双方互利共赢,让放贷人更加积极让渡自有资金使用权。借贷双方从各自角度争取最大利益是无可厚非的。那么利率标准怎样确定才算合理,法律界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只有本着互利共赢这个市场经济基本价值准则,才能让民间借贷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否则只能最终两败俱伤。最高法院《规定》中对民间借贷利率作了三个区间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这部分利息,之后又反悔要求退还,法院同样会驳回。这个规定对利率的认定不再用四倍的模糊标准,便于操作,有其合理性一面。但笔者认为,本规定的利率仍然未脱离“四倍”利率限制,应当把36%作为一个分水岭,36%(含36%)以下均应包含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利率高于36%的借贷应确定为高利贷,高利贷从民事角度应视为不当得利,出借人所得超过36%利率部分的利息应当返还借款人。对于利率高于36%且因乘人之危造成借款人企业破产、家破人亡等恶劣社会后果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应该追究出借人放贷罪刑事责任。只要利率未超出年利率的36%,同时借款合同不违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那么约定的利率和利息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理由是,近几年民间借贷的利率随着国家金融财政政策的收紧而逆势上扬,通常利率远超年利率24%的限度。借贷双方通常采取预先扣息、订立阴阳合同等方式来规避法律。这一现象首先说明了借鉴四倍利率设定的新标准仍然未反映出现实要求,因此,应对现行利率规定进行适当的修改,以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进程。

3.严格审查放贷人的资金来源,禁止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行为。对于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问题,笔者认为,规定放贷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是完全必要的,有利于更好地维护金融安全。民间借贷毕竟是国家正规金融的补充,是发挥脱离国家金融机构监管散落在民间资金作用的一种方式。虽然民间借贷手续简便,但多数存在无抵押等低级管理的特点,如果允许放贷人吸收存款负债融资极易发生损害存款人利益的行为。另外,把从国家金融机构所贷款项转贷他人谋利的行为会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这道红线不能越,除非放贷人具备了注册正规金融企业标准。

4.强化对非法民间借贷的刑事责任追究。为规范我国的民间借贷行为,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尽快将涉及民间借贷的严重违法行为入罪。例如,将超过规定放贷利率的行为设定为超利率放贷罪;将通过黑社会组织等非法手段逼贷、要贷的行为设定为非法逼贷、要贷罪;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借贷,数额较大期满不还或跑路的设为非法借贷罪。同时,明确民间借贷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违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同时,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以法律支持和保护,如明确划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正当民间借贷的界线,保护民间借贷的正常运转和放贷人正常的融资行为。

5.以书面形式明确民间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合同法》民间借贷应为要式合同、实践合同,但也可以是不要式合同。由于民间借贷客体与国家金融秩序的联系紧密,应该从严规定借贷合同的形式,故而,民间借贷合同应该以要式合同为一般。本人认为对于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民间借贷应明确规定为要式合同,这是从减少矛盾的产生,保持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的。同时,大部分的借贷行为发生于亲缘和熟人社会中,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就已具有很强的可靠性,所以不要式合同可以作为补充,体现出了民间借贷形式的灵活性。对于不要式借贷合同在数额上应限定在1万元以下为宜。

(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政府监管

建立民间私人借贷登记管理制度,同时强化交易行为的政府监管。加强网络建设,构建完善的社会诚实信用体系。正确区分民间私人借贷与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犯罪行为,建立健康的民间借贷秩序,进一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 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 田光伟.金融监管中的市场约束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第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制度缺陷 法律规制

一、民间借贷概述

民间借贷是种复杂的金融现象,它具有地区性差异特征:在发达地区,民间借贷多属于一种商业性质的金融交易;在经济落后地区,具有更明显的互助合作性质。此外,民间借贷的发展程度并不相同,不同地区对资金的需求也有所差别。民间借贷的复杂性质决定了国家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也应当保持足够的灵活性。

二、对民间借贷进行法律规制的缘由

(一)民间借贷的存在价值

民间借贷在我国存在已久,至今仍然没有随着经济现代化和金融自由化而自动消亡。这说明了我国正规金融部门依然不能完全满足企业和家庭的融资需求,社会对各种形式的民间融资仍然存在着强烈的需求。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以血缘、亲缘、地缘等社会关系为基础而存在的民间借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结构的宏观层面看,一个国家的金融体系要有效配置经济资源和风险,需要采取多种多样的金融契约形式,建立满足市场不同层次需要的金融机构,即"多元融资"的路径。在微观层面上,民间借贷与其他金融交易一样,具有高度的信息不对称和责任不对等的特点,容易产生道德风险,但其特有的私人治理机制和非正式制度约束,可以在信息筛选、防范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方面有效降低交易风险。因此,不能因为民间借贷存在风险就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

(二)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必要性

首先,民间借贷合法化可以解决在目前的"金融抑制"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其次,民间借贷合法化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要件之一。民间借贷的合法化能够有效遏制"虹吸"效应,使农村多余资金在农村范围内流动,从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再次,将民间借贷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不仅能引导民间借贷向正确的方向发展,而且能打击非法集资、高利放贷、洗钱等各种扰乱金融秩序的金融犯罪。将大量的民间游资纳入国家的金融体系,可以增强国家宏观调控的有效性。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特征

我国现行法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制的显著的特征在于按照主体的不同属性分别设定规则。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主体组合:

其一,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根据我国现行法,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无效,主要的理由在于金融活动的专营性。早在 1984 年中国工商银行制定的《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就确立了"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后来又为1990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 年《贷款通则》等规则所强调和重申。

其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在最高法院 1999年做出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企业与个人的借款只要是意思表示真实,即认定为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 年第 5 期中的案例"郭忠连诉青岛市卫生局、青岛市东部医院借款合同纠纷案"中③,对于个人与企业间的借款认定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其三,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法》第 210 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的自然前提就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属于有效。

从上述的列举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三种主体组合所持态度并不一致,企业之间的借贷被否定,而个人之间的借贷被法律所肯定,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一般认为是有效的。然而,这一规定的实效性并不强,因为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否认往往能通过个人与企业的模式进行规避。

(二)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现存问题

1、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缺位

反观我国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主要针对正规金融,目前尚没有针对民间借贷监管的制度设置。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等从民法角度对民间借贷做了简单的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三部最重要的金融法均没针对民间借贷活动做出规定,对民间金融活动采取模糊处理的态度,致使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缺位。

2、民间借贷面临严重的法律风险

法律制度的缺失与冲突导致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界限,民间借贷面临严重的法律风险。

同时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长期坚持着国家本位主义,存在着两个基本价值上的偏差:一是坚持压制等于稳定和安全的理念,过分强调严格的压制;二是过分强调通过压制民间金融维护正式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的目标。政府金融管制强度过高,忽视了市场自身对公平竞争和效益的需求。

四、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制度构想

(一)加强立法,给予民间借贷以合法地位

鉴于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要件、利率管制、税款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严格界定什么是非法的民间融资行为,什么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用法律手段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

其次修改现行的法律。明确非法集资的规定;继续细化刑法修正案八中金融犯罪的相关规定;修改企业间借贷规则,制定切合实际的管理办法;修改有关社区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的规定;合理界定民间贷款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二)拓宽融资渠道,建立多层次的融资体系

我国目前的社会融资结构直接融资比例过低,社会投融资过多依赖银行贷款。一方面,商业银行需要向企业提供大量的流动资金贷款,而相当部分流动资金贷款被作为企业铺底资金长期占用。另一方面,商业银行还承担着向企业投资项目提供大量中长期资本性投入的任务。在这样的情况下,市场风险极易转化为金融风险。融资结构单一将导致整个经济运行的不平衡。因此只有以法律规制途径规范民间融资,开拓银行以外的各种融资渠道,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小企业资本金不足、银行贷款困难的问题。应当利用市场经济成熟的做法,用疏导的办法解决民间融资问题,制定灵活的信贷政策引导商业银行设立小额信贷部和批准一些小额信贷组织专门做小额信贷业务,推动小额信贷市场的发展。

(三)强化法律监管体系,将民间借贷纳入到金融监测和监管体系中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普遍存在且有逐渐扩大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让民间借贷按规矩办事、按规定操作,对一些乘人之危而攫取高额暴利的高利贷者则坚决予以打击、取缔,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维护社会安定和金融秩序。同时职能部门应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管和引导,既给以地位,也受法律约束。

参考文献:

[1] 蒋寒迪,张孝锋.中国地下金融市场中的利益群体及其博弈分析[M].华龄出版社.2007.

[2] 刘丹 民间金融法制化模式探析[J].金融与经济.2009.8

[3] 张健华 中英非银行放贷人立法框架研讨会 [N].会议纪要 2011.2

[4] 牛娟娟 规范引导民间借贷 助力国民经济发展[J]. 金融时报2011.1.26

第3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属性;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5-0122-01

自2004年被判为非法经营罪的民间借贷“涂汉江案”,2006年浙江本色商贸有限公司的“吴英案”,2009年的浙江丽水美容院“杜益敏案”,到2010年的“台州吴英案”,民间借贷案件接踵而至,然而,民间借贷是经济金融领域中建立在熟人社会之上的一种资金融通渠道,它自身的法制缺陷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断显现,许多业界专家认为,监管缺失和法律缺位是民间借贷始终游离在灰色地带的重要原因,“法律何时为民间借贷松绑”的呼声提上日程。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属性分析

需要强调的是,私法与公法的区分原则为:私法是以个人自由选择为特征,公法则以强制和拘束力为内容;前者强调自主决定,后者须有法律依据及一定权限,任何社会在决定如何以公法或私法形成国民生活时,我们都应对此有清楚的认识。对民间借贷,我们首先应明确其具备的公法和私法属性,以便对民间借贷在整个法律体系的定位有清晰的认识。

首先,民间借贷是指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个人之间、企业之间或个人与企业之间的一种游离于国家金融管制之外的融资活动。从其定义出发我们可得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满足民法构成的部分要件,即合法自愿、平等主体、财产关系。因而,符合民法构成要件的法律关系可由民法体系进行规制。从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来看,由于相关专门性的法律法规还未出炉,在民法体系中合同法的借款合同则为其主要参考对象。即合同法属于民法体系,民法体系则统属于私法范畴,民间借贷则具有私法属性则不可置疑。

其次,由于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为有效率合理规范的必要,属于私法性质的法律中设公法规定,颇为常见并日益增加的趋势。民间借贷的自愿平等的私法属性毋庸置疑,然而,我们应正视:民间借贷本身是作为国家金融体系的补充手段,即自然人或企业在国家的金融系统中不能获得融资而寻求的另外一种融资途径。既然作为融资补充方式,必定由国家强制手段即以公权力形式进行干预民间借贷活动,使其符合国家意志而存在。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立法构想

1.明确民间借贷的立法思想

法律原则是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那些综合性、指导性和稳定性的原理和价值准则,反映着执政者或立法者以法的形式确定的思想理论和基本立场。进行民间借贷基本立法首先要求政府转变对民间借贷的态度:应是支持而不是压制,事实表明,民间借贷之所以存在发展是与其自身符合市场需求相吻合的,如政府不能端正态度,必对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发展产生阻碍,最终难免影响我国经济发展。

2.勾勒民间借贷的法律框架

民间金融由灰色地带走向阳光化,国家有关部门必须将相关民间借贷活动的法律法规完备化、系统化。民间借贷涉足到公法和私法的范畴,必须进行统筹规定,比如在民法领域对民间借贷进行定位,在其合同法中载入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在刑法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章节中加入民间借贷诈骗罪等类似规定,此举乃为弥补法律的空缺,使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形成相互呼应的效应,做到法律结构的完整性才能保证民间借贷活动具有系统性的法律体系,即有私权的自由自愿保障又有合理调控公法手段,才能更好地引导民间借贷走向正常轨道。

3.落实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

只有专门性的立法才能保障法律行为具体的法律依据及操作程序的合法性,《贷款人条例》无疑点亮了民间借贷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的曙光。《贷款人条例》是由央行起草并于2008年提交国务院法制办,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立法形式规范民间借贷,将所谓的“地下钱庄”阳光化,打破信贷市场所有资源都被银行垄断的局面。各界人士对《贷款人条例》的出炉予以满怀期待,早在2005年央行《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时就明确表示,“要正确认识民间融资的补充作用”,但至今该法仍是“犹抱琵琶半遮面”,据相关人士表示《放贷人条例》暂时不会推出,但涉及民间借贷的内容将会放在央行正在推进的《贷款通则》里面。无论怎样,民间借贷的已进入立法筹备程序,其落实工作正在有序进行,或许待立法时机成熟之时,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终会展现在我们眼前。

参考文献:

[1]贾清林.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国民间借贷二元化法律认定探析[J].学理论,2010,(27).

[2]陈宋阳.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

[3]金永熙.新编民间借贷实务379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胡光志.虚拟经济及其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第4篇

因为中国金融业的落后,使简便、快捷的民间借贷融资成为了广大中小型民营企业融资的最重要的渠道。而我国民间由于缺乏安全有效的投资渠道。使居民积累了大量的闲置资金这些资金存放在银行享受着很低的利率,甚至是负利率的待遇。随着民营企业对投资需求的加大,这些闲置资金逐渐成为民间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

对于真正的市场经济而言,有需求就会有供给,于是“民间借贷”就作为“草根金融”在这样一种环境下形成并蓬勃发起来了,所以民间金融的开放是势在必行,大势所趋。

开放民间金融要注意什么

1民间借贷一定要服务于迫切需要的人。现在真正需要资金而且又借不到资金的就是中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民间借贷必须重点满足这些人。如果这些人的需求没有从根本上满足,民间借贷的高利率问题仍然难以解决。

2民间借贷一般为小额贷款,但利率必须是高利率。为什么必须是高利率呢?道理很简单,只要能够借到低息贷款,转手就可以放高利贷,这样的便宜谁不想要。大家都抢的话,最后钱一定是借给了有社会关系的人,或者借给了送回扣的人,没有关系和条件的就借不到款了,这已是被反复证明了的事实。

根据世界银行公布的各国做小额贷款的经验,能够保持自负盈亏的利息率是在15%~25%之间。而我国法律规律:民间借贷可以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民间借款不同于一般银行贷款,因为他不能吸收存款、运行成本高、风险比较大、管理要求高、每笔费用相对贷款金额来说又比较高,所以,民间借贷的小额贷款必须是高利率的。

3通过立法来保护放贷人的权益。国家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政策和法律来保护放贷人的利益,央行正在起草制定《民间借贷管理条例》和《放贷人条例》,如果这两个条例的出台,有可能使民间借贷,地下钱庄阳光化。但如果条件过于苛刻,放贷人不符合要求则同样不利于发展民间金融。

4建立一种有效的信息分布机制,能使全国的借贷信息资源共享。比如说,证券交易所的主要功能就是揭示股票的价格信息,根据同样的道理,也应当为中国各地民间借贷市场建立相应的利率信息公布机制。首先可以通过报刊、媒体、收集和各地的借贷意愿和利率信息,使借贷信息变得更加流畅,从而降低民间借贷的交易成本,更而可以促进全国民间借贷利率一致;其次,利用快捷的互联网成立专业的借贷信息网站,自发成为借贷行为的中介场所。

避免和防范风险

民间借贷的过程中要避免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表现有如下四个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

2.承诺给出资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的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一般来说只有同时具备了四个以上特征的集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而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认可即可有效”,所以为了规避非法集资,两个自然人之间借贷,或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应该写成存款形式,出具存单的法律文书,而应该是立下借据,到期付息的民间借贷法律文书。以防范和避免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

民间借贷的过程中要避免高利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这一司法解释,现行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只要在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内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只有超出的部分利息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但也并不是这整笔钱都不受法律保护了。所以我们的利率范围要控制在四倍范围内,防止超出而承担法律风险。

在民间借贷的维护债权过程中,要避免暴力收债。

当债务人欠债不还,民间借贷之中有很多债权人是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等手段来追债,这种行为往往是最后债没追到反而侵犯了别人的人身权利,这种案例比比皆是。所以要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一是首先要预防,最好不要让此种情况发生;二是要签定明确的法律合同,将金额、期限、还息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情况写得一清二楚,万一出现债务人失约,债权人可通过采用法律的方式追讨,以免因暴力收债而承担额外的法律风险。

民间借贷的过程中不要将资金借给无正当用途或非法用途的人。

民间借贷的过程中不要将资金借给无正当用途的人,尤其是不要将资金借给打牌、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活动的人,一旦借给他人,因其行为是国家法律禁止的,所以产生的债务也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所以在民间借贷中要写明借款用途,同时也要派人调查和核实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以免出现追债的过程中因不受法律保护而出现法律风险。

民间借贷在操作过程中要避免和防范信息不对称的风险。

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因贷款方在能力、水平、判断力以及借贷信息的不对称,就会造成很大的放贷风险。要防范此风险,如本人尽力调查了解相关信息外,而有一支专业的,训练有素的中介队伍帮助放贷人放贷也至关重要。在国内这种著名的企业有:青岛五色土抵押贷款有限公司、郑州邦成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明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他们均有成熟的操作模式、专业的员工队伍、规范的操作流程、完善的售后服务、系统的讨债策略和庞大的法律顾问团队为放贷人保驾护航,将放贷风险减至最低。

第5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双线多元;制度建立;金融监管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自发形成的信用部门。在中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下,国有大型企业或大型项目更容易得到以四大银行为代表的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而对于大多数中小型民营企业和个人融资来说,往往面临很大的困境。这就使得一些有发展潜力的中小企业面临着资金短缺的问题,资金的供给不平衡,阻碍了金融市场的发展与成熟,也有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而民间借贷恰恰提供了这个平台,来为中小企业融资。但其没有相应制度的管制,长期以“体制外”的形式运行,不可避免的产生较大风险,也造成了民间借贷的恶性发展,对我国的经济发展造成了破坏。因此,建立合适的民间借贷监管制度势在必行。

1 我国民间借贷的特征

我国现今的金融制度下,国内普遍把企业的信贷活动分为正规借贷和民间借贷两类。正规信贷是指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处于金融当局监管内的金融活动;而民间借贷是指处于正规金融监管之外、未被信贷管理部门记录的非正式金融活动。民间借贷包括多种金融呈现形式,既有直接融资类型的活动,也有保障性的互助互济,还包括金融中介活动。此外,地域性差异也是我国民间借贷的一个显著特征。在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和广大农村地区,民间借贷主要起互助合作的作用;而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主要用于商业性质的金融交易。其主要特点是不受政府和金融机构的管制,交易主体为民间组织和个人。

2 我国民间借贷的缺陷及其原因与隐患

2.1 我国民间借贷的缺陷及原因

虽然民间借贷在解决民间融资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间借贷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和约束,自然存在缺陷和不健康发展的可能性。

其主要表现如下:

2.1.1 隐蔽性强

民间借贷常常游离于金融制度之外,多为个人与某组织或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金融交易,发生在局部区域内有很强的隐蔽性,监管部门很难直接触及民间借贷活动。由于民间借贷的主体为私人组织和个人,加上不同地区的文化风俗的差异,就造成了在各地区民间借贷的发展、方法和形式都有很大的区别,这就给民间借贷的监管造成了极大的难度。

2.1.2 风险性大

民间借贷属于私人信誉担保,加之民间借贷的高利率特性,使得民间借贷的投机性加大,风险性提高。据温州的有关银行统计,当地的民间借贷年利率平均水平为15%,一些短期周转资金的借贷利率可高达30%-60%,有些地区甚至高达120%,最高利率为300%。

2.1.3 管理性弱

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性文书主要包括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颁布的一些部门文件,而这些文件对民间借贷活动的合法性没有清晰的界定,有些法律法规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系统性法律条文迟迟不能出台,当局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总感觉力不从心。

2.2 我国民间借贷所存在的隐患

我国民间借贷所存在的各种问题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解决,那么这些问题将逐步扩大,其潜在的隐患将给我国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带来极大的影响。这些隐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2.1 影响正常的金融体制

中国金融体制下,正规借贷的门槛较高,且手续十分复杂。很多企业即使达到了正规借贷的标准也宁愿选择手续相对简单的民间借贷。这种想法的驱使往往会促成民间借贷利率的攀升,从而对国家利率政策产生不利的影响,扰乱正规金融秩序。

2.2.2 影响社会的稳定

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加强了民间借贷市场的投机性。在利益的驱动下,许多人心存侥幸心理,为追逐高利率,非法吸收存款、发放高利。为了确保放出的资金回笼,保证地下信用体系的正常运转,一些地下金融组织往往依靠暴力手段去保障其金融交易的顺利进行,从而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经济组织。

2.2.3 影响部分产业发展

民间借贷多数为中小企业为其自身发展进行融资所进行的信贷活动,而这种高利率、高风险的信贷方式从某种程度上帮助了企业发展,但是也给企业带来了较大的资金周转压力。同时大量资金在金融体制外的周转,会造成局部地区经济过热,给国家宏观调控带来难度。

3 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国际比较

今天的世界是个开放的世界,信息的融通为我们了解世界各国的民间借贷监管制度提供了保证,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与国外民间借贷发展状况的对比,融合我国民间借贷的独特之处,构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民间借贷发展之路。

3.1 美国:立法规范监管制度

在美国,正规金融与民间融资相互补充,为美国经济的繁荣发挥巨大作用。由于正规金融机构对借贷人在信用、还款能力等方面有着严格的考量,与中国相似,美国也存在中小企业或个人贷款难的困境。美国主要通过立法和设置银行业专门监管部门来规范民间借贷,并鼓励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建立民间金融机构。

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设置专门的机构或部门负责监管民间金融机构的放贷活动;同时,美国在鼓励发展民间借贷扩充民间融资渠道的同时,严格进行借贷利率的控制与监管,极力反对高利贷,实施高利贷限制监管,在大多数的州有州立法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限制性规定,即称为 “法定利率”,没有法律规定高利贷限制的一些州,放贷利率受联邦政府法律的限制。

3.2 日本:Mujin金融法案

日本政府主要依据是《Mujin金融法》对民间金融机构Mujin实施监管。该法包括44条,其对Mujin的准入原则、经营范围、资本额,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权等作了系统的规定,此法律也同时反映出日本对民间金融具有完善的监管制度并给予民间金融足够的重视。

3.3 德国:健全、高效的监管体系

德国民间融资主要通过独特的合作金融体系来实现,其由中央到地方分为三级,它们分别是最高层次的中央合作银行、合作银行以及合作信用社。

联邦金融监督局是德国最主要的金融监管部门,由于德国民间融资的渠道建设级别划分清晰,体系完整,因此在对民间金融进行控制监管时,联邦金融监督局主要采取与中央银行紧密配合、分工协作来完成监管的方式。其协作组织中央银行主要负责审核各种金融机构呈递的日常业务信息报表,并对资产风险和流动性的抵御能力进行监管。

由此,德国的监管模式是政府监管模式和自律性监管模式的统一,这种监管模式更适合复杂多变的市场需要。

4 建立双线多元的民间借贷监管模式

目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处于空白状态,伴随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及金融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民间借贷的需求空间越来越大,其在市场经济中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不容忽视,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民间借贷规范化是大势所趋。如何采取法律手段有效规范民间借贷,加强民间借贷的监管,更好地引导民间借贷为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添砖加瓦,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4.1 民间借贷制度建立的思路

地域性差异是我国民间借贷的一个显著特征。在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和广大农村地区,民间借贷主要起互助合作的作用;而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主要用于商业性质的金融交易。结合我国金融市场结构的二元性和民间融资发展的现实状况,从我国政治制度与金融制度双方面考虑,来建立合适的民间借贷机制,从而监管民间借贷活动来保证我国经济的健康成长势在必行。

4.2 双线多元制度的建立

纵观世界,美国的民间借贷监管政策为州政府与联邦政府的双线监管制度,我国也可以借鉴美国的方法来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由于国家性质、社会发展程度、政治基础和金融制度的不同,我国可以将双线监管建设为金融管理部门与政府间的双线配合监管。从专业领域和政治领域两方面配合,以不同的角度对我国的民间借贷活动加以制度化的约束来创造一个优良的信贷环境,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民间借贷监管体系是双线监管下的一个必要条件。具体建议如下:

4.2.1 明确监管的双线主体

建立以金融监管机构和政府为民间借贷监管体系的监管主体。以专业领域和政治领域的协调为主导,明确双线机构的职权和程序,合理落实监管力度与范围。充分发挥民间金融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建立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相结合的模式。

4.2.2 完善民间借贷的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机制制定应体现审慎监管原则,法律规范应力求全面而具体,把好入口关,以减少行政监管的随意性,降低经营中风险;同时,应坚持公平、公证,为民间借贷机构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平台。具体可借鉴《公司法》、《破产法》中股份制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

4.2.3 强化风险管理

民间借贷的监管当局应当对民间金融机构的信贷发放、管理运作和资金回收做出系统性的规定。如包括各个类别贷款的限额、信贷的整体限额等方面都应该有明确的规定。整体贷款限额可以通过规定贷款与资产比率、资产负债率等指标加以控制。构建民间借贷机构风险预警机制,按等级划分风险程度,对不良贷款随时进行甄别并发出预警等级,确保借贷双方利益。同时建立民间借贷组织的自律机构,加强自律管理降低借贷风险。

5 结束语

以正确的眼光对待民间借贷,发挥其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积极作用,通过完善的监管体系来消除部分民间借贷活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和隐患。合理的民间借贷活动将不断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增进国际间的信息交流,借鉴国外的先进方法结合中国国情,突出中国有特色的管理体制来趋利避害,发挥民间借贷的能量来使中国的经济实力与综合国力得到提升。

参考文献

[1]赵彦嘉,徐璋勇,师荣蓉.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研究综述[J].未来与发展,2013(6).

[2]周淑娟,祁彬.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及立法思考[J].前沿,2013(17).

[3]李晋加.我国民间借贷相关问题新探[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10).

第6篇

但目前在各界对温州民间借贷的质疑、抨击甚至肯定声中,民间金融中借贷双方的合约执行机制与民间借贷活动的金融风险两者的内在因果性,却鲜有人从经济理论层面进行认真分析。

人格化交易

20世纪90年代,美国历史比较制度分析学派代表人物阿夫纳・格雷夫在研究地中海地区商业历史时,曾深入研究了当时地中海地区的两大商人群体――马格里布商人和热那亚商人。

在当时地中海地区的航海贸易中,信奉集体主义的穆斯林马格里布商人利用熟人关系组成的社会人际关系网络,建立起以多边声誉机制和多边惩罚机制为特征的人格化合约执行机制;信奉基督教的热那亚商人则借助法律和法院,建立起以双边声誉和双边惩罚机制为特征的非人格化合约执行机制。简言之,马格里布商人是用地缘、血缘、亲缘的“三缘”关系来保证合约的执行,热那亚商人则运用法律保证合约执行。

笔者2003年曾用历史比较制度分析的理论,研究了温州经济的历史发展趋势,指出温州商人和企业家大多身陷人格化交易方式,利用人格化合约执行机制来从事经营活动,这可能对未来温州经济的发展和温州人经济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此次温州由于企业家身陷民间借贷引发的“跑路”事件,再次证实人格化交易方式及人格化合约执行机制对温州民间金融市场的负面影响。温州民间金融市场中金融风险集聚和爆发的一个根本性制度原因,就是民间金融市场曾赖以有效运行的人格化合约执行机制,在新的经济发展阶段,无法保证民间金融市场的合约有效执行,从而导致民间金融市场风险的集聚和大面积爆发。

回顾温州民间金融活动历史可发现,温州各种民间金融活动形式,例如“抬会”和“标会”等,资金的使用主要用途是消费,同时也有少量小本商业经营。相应的,每一次组“会”的募集资金规模都较小,资金募集对象的人数也较少,出资人之间的“三缘”关系较密切,资金的使用者往往也是出资人,民间金融的融资类似是一种直接融资方式,且资金的使用处于关系密切人群的视线内,资金的供求双方信息较对称。

因此,人格化合约执行机制能比较有效地保证合约履行,防范民间金融风险发生。

温州模式缺陷

改革开放后,温州的民间金融活动在支持民企的发展中,曾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民企和区域经济的发展,民间金融活动的人格化合约执行机制,已开始暴露其自身问题,导致潜在的区域金融风险加速聚集。

首先,民间金融活动的资金需求发生了变化。资金的用途不再是以消费和小本商业经营为主,绝大部分民间资金是作为企业的流动资金,甚至是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资金用途的变化使得民间金融活动的资金募集规模迅速扩张,民间金融组织的单笔融资规模随之急剧扩大。相应地,由于民间金融组织内部融资规模的扩大,资金募集对象的人数也迅速增加,出资人之间的“三缘”关系相应地趋于松散。

更重要的是,在迅速扩张的民间金融市场上,绝大部分出资人已不再是资金使用者,出资人逐渐演变为单纯的资金供给者,最终的资金使用者与出资人几乎没有密切的“三缘”关系,而只是与资金募集的发起人有相应的借贷合约关系,民间金融的融资方式由此演变为间接融资。

民间金融市场发展到这一步可看出,人格化合约执行机制与其所面对的民间金融市场中的融资方式和合约主体已经开始发生错位。单笔融资的资金规模越大,出资人之间的“三缘”关系越松散,出资人与最终资金使用者之间的关系越远,人格化合约执行机制就越不能有效地保证合约履行,民间金融市场聚集的金融风险就越大。

一旦出现某些内外因素交织的社会经济冲击,区域中大规模的金融风险就会爆发。这就是我们现在所见的温州民间金融市场合约执行机制导致金融风险集聚和金融风险最终爆发的内在机理。

民间金融合法化

坦率地说,我们现在所听到的许多对温州民间金融的意见大多属“隔靴搔痒”的论调。

金融业是一个契约密集型的行业,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需要根本上的制度建设,用法律制度来保证合约的有效执行。因此,制度建设的核心是在金融市场上用以法律为基础的非人格化合约执行方式来替代传统的基于“三缘”的人格化合约执行方式。

目前,银监会有关民间金融借贷合法化的说法引起各方反响。媒体的解读似乎把“合法化”简单地理解为原先不许做,今后可以做,而不是理解为在民间金融市场从事民间借贷活动要“合乎国家法律法规”。笔者倾向于从后一层意思来理解合法化。民间金融的借贷要合法化,先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再利用法律法规去规范民间借贷活动。

具体说,首先,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借贷人管理条例》,明确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主体,以及民间借贷活动范围和民间借贷活动方式,将民间借贷活动纳入法律规范。

其次,国家应在加强金融监管的同时,进一步降低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门槛,鼓励民间资本通过组建小额贷款公司来从事借贷活动。

在笔者看来,在出台有关扶持发展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过程中,必须严格区分两种不同的民间借贷活动:一是用自己的钱作为借贷资金从事借贷活动;二是不仅用自己的钱,同时还用了别人的钱作为借贷资金从事借贷活动。前者不涉及吸收民间储蓄存款,后者则是一种从事吸收储蓄存款的活动。

民间借贷的立法,应把民间借贷活动严格限制在不涉及吸收储蓄存款的借贷活动范围内,同时严禁民间非法吸储活动。对于涉及吸收储蓄存款的民间借贷,应通过鼓励民间资本组建小型商业银行或合作金融组织加以规范发展。

第7篇

随着民间借贷活动的飞速发展,但因为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基础尚未完备,引发了较多的法律纠纷,其中很多甚至触犯了刑法,涉及民间借贷的违法犯罪行为很多,本文对其中联系最密切的非法吸收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进行分析,对如何理解法律适用做出了一番阐述。

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还未健全的金融制度和法律规范无法满足高速发展中经济的需求,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具体涉及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等,这类案件造成的损失巨大,且被害人众多。因此,对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准确认定和适用法律尤为重要。笔者结合相关材料及实践总结谈谈对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以求抛砖引玉。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关于如何界定民间借贷,理论界较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是指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机关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

[1]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民间借贷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二、涉及民间借贷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管理秩序。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群,如果存款人是特定的少数人,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则不构成本罪。本罪的行为方式,是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即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本罪的行为形式多种多样,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组织吸收公众存款,比较典型的形式有抬会、地下钱庄、民间互助会、地下投资公司等。

3、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非法”

主体非法,即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权利的单位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权利的主体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符合本罪“非法”的定义,即可能要定罪处刑;

行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关于吸收存款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具体有以下几种形式:

(1)直接以非法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2)以变相提高利率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5、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公众”

公众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广泛性,如果吸收的是少数几个存款人的存款,即使是以违反法律法规限定的利益来吸收资金,也不构成本罪;

公众又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果是向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即使人数众多,也不能认定为本罪。如公司、企业动员内部职工募集资金,因为其吸收资金的对象限于本单位,对象具有特定性,即使存款人数众多,存款数额巨大,也不能以本罪处罚。

6、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扰乱金融秩序”

根据《刑法》第176条明确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但我国立法规定的“扰乱金融秩序”确实过于弹性,给理解适用带来困惑。有学者认为,应该综合考虑吸存行为客观方面的诸要素,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地点、范围、数额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及对当地银行造成的影响等,来量定“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如在银行营业范围不及的偏远之地,行为人非法吸收了一定数额的存款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并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就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可不以本罪治罪。又如具有吸存资格的金融机构,为了完成存贷计划,以提高利率的方法吸收数额较大的存款,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也没有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就可不认为是本罪之“扰乱金融秩序”。[2]

(二)集资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的概念、特点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的特点主要有下列三个方面:

(1)受害群体多、范围广。集资诈骗的对象既有个体户,也有企事业单位职工,也有少数党政干部,集资人员多数不是共同生活在一地,被广告宣传、亲友说教等方式扩散集资范围,经常是一个集资案件牵涉到数个县市、村镇。

(2)手段多样化,隐蔽性和欺骗性强。作案手段主要有:①隐匿真实身份、②虚构业务项目、③承诺低投入高回报、④虚假广告。

(3)受害者风险防范意识不强。犯罪分子主要针对有一定积蓄和经济能力的中老年群体来实施犯罪,受害人因信息来源不对称,对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了解不多,易被表面假象所迷惑,防范犯罪的意识十分淡薄,基本上没有考虑投资风险,给不法份子以可乘之机。

2、如何理解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在心理表现,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确实非常困难。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

①携带集资款逃跑的;②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③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④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如何理解集资诈骗罪中“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

(1)如何理解非法集资

从目前案况看,非法集资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①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②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③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④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⑤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⑥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⑦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⑧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⑨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⑩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2)非法集资应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为前提

学者认为,本罪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诈骗”,只要行为人有采用非法集资手段募集资金,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实质,即使没有诈骗的表面行为,也属于集资诈骗的欺诈行为。此时集资诈骗罪仍可以成立的理由在于:根据现有经济学理论,现在世界资金的年利润一般都在15%以下,而且是在资金、技术、管理等水平都比较高的情况下才能达到。而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分子,他们绝大部分没有正常经营的能力,也无正常经营和回报投资人的打算,只是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实施欺诈行为。因此,为避免此类犯罪危害后果扩大,一是加强政府的及早介入,强行清理,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加大对非法集资的处理力度;二是对构成犯罪的,但非法占有目的又不明显的非法集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论处,这样更利于定罪和防止损失蔓延。[3]

结 语

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很多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方向发展,违法从事民间

借贷活动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等等,这对检察机关如何区分何种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何种行为属于民商事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属于何种违法犯罪行为是个较大的考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在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理解这两个罪名,以及法律适用,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都有很大的帮助。虽然民间借贷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但其对经济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它,谨慎对待它。

注释:

[1]张书清:《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重构》,载《上海金融》2009年第2期.

[2]丁九人、韩武:《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实践及法律适用问题》.

第8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间金融;金融监管;法律规制

文章编号:1003-4625(2014)09-0075-06 中图分类号:F832.38 文献标志码:A

前不久施行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在第三章从民间借贷合同登记报备、公证等角度用了7个条文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然而,7个条文未能也无法对民间借贷主体部分之一“民间借贷”进行重点规范。针对民间借贷活动,我国法律层面的规范仍为空白。民间借贷是专业形态的民间金融中最具社会影响力和亟待法律规制的一类,下文对民间信贷规制的重点、难点和法律路径予以论述。

一、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和难点

民间借贷从法律效力上可区分为合法借贷与非法借贷,民间合法借贷中,主要根据放贷人主体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采取经营的方式从事放贷业务为标准,可将其区分为民间民事借贷和民间商事借贷。在民间合法借贷的两大组成部分中,民间商事信贷对民间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影响较大,因而当然地成为民间信贷规范的重点。同时,法律认可的民间商事借贷是商事经营性质的民间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表现为机构形态的民间金融,而我国社会中还存在大量隐性的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其性质是非法的专业形态的民间金融,主要是尚未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的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和经营性高利贷,成为我国民间借贷规制的难点。我国地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规模膨胀速度惊人,2007年其规模介于7405亿-8164亿元之间,而根据央行数据,截至2013年4月底,其规模高达2万亿至4万亿元,占全国总贷款额的7%。实践中,地下经营性借贷活动行为人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掩盖其非法经营性借贷和非法经营性高利贷的本质,例如以不同的公民个人名义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包括欠条等),将其放贷行为“简化”为最简单的民事借贷,一是得以逃避经营成本、工商管理和金融监管,二是得以蒙蔽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而逃避法律责任。下文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和民间商事借贷的法律规制予以重点论述。

在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出现的早期,自然放贷人以其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性放贷活动,通常构成非法经营性高利贷活动,经过几年的放贷活动在同一法院累积了多起案件,行为人所在地区的受案法院统计后发现,以该放贷自然人为原告的借贷纠纷案件多达十几起,甚至几十起,与该放贷自然人相关的刑事案件也有多起,通常是人身伤害案件。主审法官根据多起案件案情的高相似度、案件证据的高相似度、案件之间的相互印证和关联关系等,可以推断此人是以经营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自然人,其行为可能涉嫌高利贷,并且债务人在抗辩理由中也提出放贷人(通常为原告)行为系高利贷,但债务人无法提供证明材料,放贷人追讨本利时容易与债务人发生纠纷和冲突,因而与不同债务人发生了多起借贷纠纷和人身伤害案件。非法经营性借贷活动经过一段时期发展后,“业务”老练的放贷人懂得如何从行为外观和证据上将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行为伪装成合法的民事借贷。据笔者调研得知,在法院已经审理的多起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案件中,放贷人提供的自然人借贷合同等证据材料从形式外观上完全合法,反映的借贷事实清楚,约定的利率也不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法院审判的角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原告(放贷人)要求被告(债务人)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有的放贷人还在借贷合同上约定了违约金,审判机关早期的态度是:只要约定利息加上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数额的均予以支持;如果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只是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例如,2009年《江苏高院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案件意见》第6条规定: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经法院调查后的真实案情是:被告(债务人)在向原告(放贷人)借款时,从原告那里仅拿到少于自然人借贷合同上的借款金额的现金,少拿的部分作为事先支付的利息(俗称“双头息”),然后还应在债务到期日归还本金和不超过四倍的利息,逾期不还的还应支付较高的违约金(俗称“砍三刀”)。从事实上说,这种情况显然构成了高利借贷,但是被告无法举证,有口难辩,法院也无可奈何,只得依法办案,支持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甚至部分违约金的诉求。

近年来,实践中还存在“旧据换新据”的案例,即放贷人在实施了上述“双头息”“砍三刀”高利借贷行为之后,在债务到期日向借款人追讨本利,若借款人暂时无力清偿债务,请求宽限期的,放贷人便让借款人重新出具一份新的更高欠款额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以换回先前旧的借贷合同,约定新的还款日期,给出一定的还款宽限期。事实上,放贷人没有提供新的借款给借款人,而是在原先的本利上来了个“利滚利”。“旧据换新据”也是一种新的高利贷形式。1991年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人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是在法院审查时,根本无法看出其非法性,借款人若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只能判定借款人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调研中还发现,有的地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采取了更加灵活的处理方法,有时也是出于无奈,因为被告(债务人)及其家人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强调对方行为系高利贷,不肯支付高利息和违约金,通过采取在政府门前静坐、到法院闹事、绝食等各种手段要求法院对高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主审法官出于判决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考虑,又基于公平角度考虑,若能确定该案确系多起以同一人作为原告提起的借贷纠纷诉讼案件之一,且能推断原告为职业放贷人或涉嫌高利贷行为,而原告又无法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利益实际受损的,则认定:“双方额外约定的违约金属于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该约定显失公平,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也不予支持。”

如今,非法经营性借贷活动行为人更加有经验:为了规避法院推断出其行为的非法经营性和高利贷特征,不再以同一公民身份对外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而使用不同自然人的身份作为出借人,形成非法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活动组织,并通过注明不同的合同签订地、异地放贷、约定异地法院有管辖权等手段达到异地管辖的目的,从而使得在同一法院以同一自然人为原告(放贷人)的借贷纠纷案件大为减少;订立“阴阳合同”,例如在其订立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之外,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对实际执行的利率重新约定,通常该利率高于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放贷人预先从交付的本金中扣除该利率计算得出的高利息,使纸面利率沦为掩饰其高利贷性质和蒙蔽法院的形式;在订立的自然人借贷合同上花心思、大做文章,例如放贷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并在借贷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在订立自然人借贷合同上写明“乙方(借款人)承诺以自己所有的某处房产作为抵押,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虽根据《物权法》第187条尚未取得房屋抵押权,但通常可以震慑并不精通法律的借款人;订立两份自然人借贷合同,一份是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人从放贷人处借到多少金额的现金,从而有利于放贷人作为诉讼请求的证据提供,而借款人因此根本无法提供反证,但实际上到手金额少于借条金额,一份是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是用来约定形式上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变相提高借贷利率,从而有利于放贷人作为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证据;为了避免借款人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放贷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借款人违约到底遭受了多大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提前在借款协议上写明“乙方(借款人)确认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甲方(放贷人)的损失”,以有利于原告(放贷人)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并且被告无法向法院申请降低违约金等。这些情况给法院审判带来很大的难度,通常难以识别简单民事借贷下掩盖着的非法借贷和高利贷,即使可以察觉,也由于证据原因而在对借款人利益的保护上显得无能为力,只能叹息被告(债务人)实在不懂得保护自身的利益,然后基本支持原告(放贷人)的诉讼请求。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缺陷,无法规制和避免上述实践中发生的问题,只能要求借款人在订立借贷合同时学会自我利益保护,不去借高利贷,而这只是一种消极的期待,在借款人有急迫的资金需求而又无法从正规金融或其他更好的渠道获得融资时,不得不求助于非法借贷和高利贷,放贷人往往就是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而乘人之危、趁火打劫,根本无法遏制非法借贷和高利贷,也无法有效地保护借款人的合法利益。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官透露,近年来该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遇到大量借贷纠纷相关案件,约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8。根据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情况来看,社会中的非法借贷和高利贷活动越来越猖獗。

二、民间信贷规制的法律路径

(一)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制

1.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识别和认定

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十分活跃,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和登记,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从事经营性的借贷活动,行为主体主要包括:(1)个体形态的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体工商户;(2)组织形态的放贷合伙、合会等;(3)机构形态的非法经营借贷业务的企业法人等。由于我国对设立金融机构实施审批制,对从事金融业务实施特许制,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得擅自设立相关金融机构或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否则根据《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予以取缔。然而,实践中少见采取毫无遮掩的方式开展非法金融活动的案例,大多是在地下从事着变相的、隐性存在着的非法金融活动,以降低成本、逃避金融监管和法律制裁?因此,实际上对非法金融活动的认定和识别成为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打击和惩治非法金融活动的前提,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使得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有法可依也十分必要。对于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制而言,确立法律上的认定标准和识别方法是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打击和惩治非法信贷和高利贷的基础。

关于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主要特征,实践中,民间隐性借贷以非法行为居多,包括非法经营性借贷、高利贷、非法集资类借贷,否则行为人无须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来掩盖其行为性质,更无须通过隐蔽的方式在地下开展借贷活动,并且民间隐性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犯罪行为联系紧密,是一种长期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金融活动,故其实际上为民间隐性的非法借贷活动。通过调研和案例总结可以得出结论:隐性、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违法性是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主要特征。

关于如何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与民间合法商事借贷的区别在于其违法性和隐性,行为人通常采取各种手段和方式掩盖其行为性质上的违法性,变相地、隐性地于地下开展活动,使其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合法的外观或不易被发现。理论上,就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违法性识别问题而言,不管其表现为个体形态、组织形态还是机构形态,其必然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譬如未经登记注册擅自经营借贷业务、未获得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而无借贷业务经营资格、违反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资金来源和用途不合法以及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规定的其他情形,只要能够证明其行为具有上述任一情形,即可认定其非法性。然而根据笔者调研获知,司法实践中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困难重重,主要是由于此类非法信贷是“隐性的”开展,司法认定上往往遇到证据不足和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如上文所述,一方面,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发生在某个人名下的同一类借贷纠纷案件过多,才能推断出该人是从事隐性的经营性借贷活动,并结合借款人的口供和放贷人变相提高借贷利息的具体情况,才能识别出该人从事的是高利贷活动,这确实是司法实践总结得出的一种识别方法,但不是所有法院都有足够的勇气根据该方法裁判相关案件,因为我国尚无具体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法院在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上显得保守。另一方面,从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活动的行为人在掩盖其行为非法性方面的“反侦察能力”不断提高,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通常在表面上看起来仅是简单的民事借贷纠纷或者债权债务纠纷,从证据角度往往难以认定其行为具有非法经营性或高利贷特征。

从事经营性借贷和高利贷的放贷人之所以能够掩盖其行为的非法性,重要原因之一是借款人明知而没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事实上放弃了诉诸法律保护的可能。放贷人往往利用借款人急需用钱的经济紧急状况乘人之危,提出苛刻的借款条件,双方真正执行的是放贷人提出的口头“霸王借贷合同”,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包括预先扣息、“换据”“利滚利”“双头息”“砍三刀”、借款反存、设立各种手续费等,为了蒙蔽司法机关和逃避法律责任,多以公民个人名义另立一个利率合法的民事借贷合同作为“外衣”,借款人因急需用钱却融资无道,被迫接受苛刻条件,所以借款人是明知利益受损却难以做到自我保护。纠纷发生后,由于整个借贷关系中非法的部分都以口头方式进行,因而借款人在诉讼中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行为的非法性,又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以公民身份确立借贷关系,借贷合同内容简单、模糊,从外观上看仅是简单的民事借贷关系,法院也难以认定放贷人行为具有非法经营性,故法院不得不支持放贷人的诉讼请求,而真正作为受害人的借款人的利益却得不到也无法得到保护。分析至此可以得出,实践中由于受多种条件的限制,难以找到理想的识别和认定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方法,这也是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猖獗和打击不尽的主要原因之一。要想有效地遏制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规范和促进合法的民间借贷发展,一是要提高公民的自我法律保护意识,不与非法借贷活动发生交易往来,在投融资活动中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材料;二是国家提供更多的投融资渠道,让资金需求者能够从合法的途径更容易地获得融资,为民间游资创造更多、有吸引力的投资渠道;三是在对商事信贷设定最高贷款年利率的前提下,推进有利率最高限制的利率市场化进程,让资金借贷市场的竞争更加激烈,从而降低借贷的利润空间和回报,使得资金借贷本身不再是有吸引力的投资方式;四是为民间资本进入融资业提供通道,鼓励民间资本开展合法的经营性借贷业务,打击非法的借贷活动,明确非法借贷活动的法律责任,并应将其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视野,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可以适用于非法经营性借贷,未经登记许可从事经营性放贷业务的,应予取缔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2.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

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活跃了市场经济,缓解了市场对投融资的需求,为中小企业经济和部分人的生活改善提供了资金支持,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种不受监管和无序的金融活动更多的是带来了各方面的消极作用:一是其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民间信用,可能引发“民间金融危机”,不利于金融系统稳定和金融安全,从温州蔓延开来的民间借贷危机即是典型的一例;二是其往往导致金融违法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高利贷、绑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威胁着社会的稳定和人民人身、财产安全;三是整个债权债务关系从缔结到消灭都潜伏着各种风险,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引发诸多法律纠纷,破坏了社会和谐,提高了司法成本和难度;四是作为借款人的中小企业和自然人若不能及时偿债,便面临着高息压力和人身威胁,往往导致中小企业破产和债务人自杀或逃亡的情况,反而破坏了中小企业经济的发展,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等。综上,我们应辩证地看待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对其法律规制也应采取辩证的手段,即以打击取缔非法借贷和高利贷、促进民间合法商事信贷发展为出发点,坚持“引导改造为主,打击取缔为辅”的原则,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实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改造能够和愿意被改造的部分,打击取缔不能或不愿被改造的部分。

(1)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阳光化和合法化。

我国仅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许可了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企业的信贷业务资格,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一律不得经营信贷业务,只能从事非经营性质的民间民事借贷活动,未取得信贷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也不得经营信贷业务。实践中,囿于法律规定和资金条件等方面限制,社会闲散资金持有者为了赚取高额利息回报,或出于降低成本、逃避监管和法律责任等目的或因不符合信贷业务准入标准而无法通过设立信贷机构开展信贷业务,采取各种掩盖手段通过个体、组织、机构等形式隐性地开展信贷业务活动,根据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实践中未经批准从事的隐性信贷业务活动均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职业放贷自然人、经营借贷业务活动的组织、变相从事借贷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等从事的隐性信贷业务活动。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包括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少、漏洞多,认识上有偏差,没有正确处理好金融监管、法律规制与市场投融资需求、信贷业发展之间的关系。我国要想正确处理好这种关系,必须对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实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首先是要实现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合法化和阳光化改造,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第一,扩大商事信贷经营主体范围,放宽信贷业务准入门槛。我国应扩大民间商事借贷经营主体范围以增强民间金融的主体力量,通过立法和修法许可个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合伙企业、其他组织等成为民间借贷经营主体,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的民间借贷经营主体结构,形成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三类借贷业务经营主体并存、互相竞争又互为补充的发展局面,并针对不同类型放贷主体设定不同的准入门槛,在现有准入标准上适当宽松,使更多的隐性商事信贷得以合法化并开展阳光化运作,活跃资金供求市场。

第二,确立民间商事信贷的正当、合法地位,将商事借贷与非法借贷区别开来加以保护和促进。鼓励民间资金进入融资市场,保护由商事借贷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对因商事借贷而取得的债权、担保物权、股权等予以保护,通过出台政策引导和促进商事信贷的发展,而对非法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否定非法借贷行为确立的所谓权利义务关系,主要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保障资金融出主体融出的资金得以返还。

第三,扩大民间融资渠道,为市场资金需求主体提供更多、更便利、更经济的融资方式,从而活跃民间金融市场,使得有偿还能力的资金需求主体无须求助于非法借贷即可快速地筹集低息贷款。非法借贷的贷款利率往往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以及民间商事信贷利率,非法经营者通过各种手段掩盖非法性质,通常采取预先扣息和订立“阴阳合同”等手段使得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且其收债方式不规范,往往掺和着暴力和威胁。扩大民间融资渠道能够使得非法借贷显得毫无竞争优势和生存空间,逐渐自生自灭或转化为合法借贷。

(2)民间借贷发展的规范化。

要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第一,建立商事借贷业务登记制度。对职业放贷自然人、组织和法人实施登记管理,对商事借贷经营主体的格式借贷合同实行审查和备案登记制,确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登记机关。

第二,建立风险备付金制度,将放贷人经营借贷业务的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内。风险备付金与放贷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成比例,并不得抽回或挪用,随着放贷人经营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的扩大,梯度提高风险备付金率或额度。有必要对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和其他组织的风险备付金率或额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他(它)们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也应作出相应的限制。

第三,建立商事借贷市场资信系统,建立诚信管理档案。由金融监管机构对商事借贷经营主体的资信状况、偿付能力、经营风险、风险备付金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披露,对商事经营主体和借款人的在借贷活动中的诚信情况作出记录并建立诚信档案。

第四,建立商事借贷主体的退市制度,妥善处理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最大程度上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维护信贷市场的信用和秩序,维护社会和谐和金融系统稳定。在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对于职业放贷自然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的市场退出制度应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将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涉及的各项举措成文化、制度化。出台“放贷人条例”或“非银行信贷法”并修订《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信贷机构设立或职业放贷个人登记、变更和市场退出规则,确立信贷业务经营规范、信贷利率限制、风险备付金制度、放贷人资信评价制度、放贷人和借款人诚信档案制度、监管机构及其职责、法律责任与罚则等。

(二)建构民间商事借贷监管机制

我国民间借贷已经初具资金规模,不可小觑而放任不管。截至2013年7月,根据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的《银行与家庭金融行为》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民间借贷参与率高,有33.5%的家庭参与了民间借贷活动,借贷总额达8.6万亿元。问题是,占8.6万亿元大部分的是隐性开展的未与民间民事借贷区别规制的民间商事借贷,而如此之大的民间商事借贷金融规模却未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范围,民间金融风险容易失控,不利于防控借贷危机和金融危机。鉴于此,一方面,我国应将民间民事借贷与民间商事借贷区别规制,并确立民间隐性的经营性借贷的识别和认定规则及其法律责任,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建议我国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将民间商事借贷纳入常规的金融监管视野,建构我国商事信贷监管机制。建构我国商事信贷监管机制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其一,制定“放贷人条例”或“非银行信贷法”并修订《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商事借贷的认定和监管规则,加强对变相、隐性的商事信贷监管,打击、取缔未能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改造的非法借贷活动,确立银行业监管机构为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地方政府金融行政部门(金融办)一起协助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监管活动;其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监管机构的权责,由监管机构对放贷人的资信、偿付能力及其存入托管机构的风险备付金实施实时监控,对其经营行为实施适当监管,在其风险发生后及时介入并采取接管、托管、重整、并购、清算、司法破产等监管措施;其三,在商事借贷经营主体市场退出方面,商事借贷监管机构应在放贷人发生严重信贷经营风险、尚未支付不能之前介入并对其采取市场退出监管措施,保障债权人利益和金融安全与秩序;其四,在常规的监管措施上,商事信贷监管机构应对发生经营风险、风险备付金不足、不诚信记录等问题的商事经营主体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直至停业整顿、吊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责令关闭等,对借款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并通告各信贷经营主体,建议借贷经营主体对于发生二次不诚信记录的借款人不再发放贷款等,涉嫌刑事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只有建构我国商事借贷监管机制,才能更好地规范和促进民间借贷的发展,更好地发挥商事信贷对中小企业经济发展和个人生活改善的作用,最大程度上减少非法借贷活动,形成良好的民间金融秩序,防范民间金融危机。

(三)发挥政策在商事借贷发展中的引导作用

第9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现状;制度缺陷;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4-0117-02

一、中国民间借贷概述

1.民间借贷的内涵。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历来众说纷纭,经济学界多持“金融说”:“民间借贷又称非正规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1] 法学家陶百川、王泽鉴等认为,“谨按消费借贷者,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而他方于消费后,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也。各国习惯上多有此事,且为实际上所必不可少者。”[2]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主要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产生的资金(资本)信贷关系,以地缘、血缘为基础,是一种非正式的、民间的金融运行机制。主要依托熟人的信用关系来控制信贷风险。

2.民间借贷现状分析。近年来,民间借贷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得较为迅猛,呈现出以下特征:(1)覆盖范围广泛,总量逐步扩大。虽然民间借贷因各地经济水平差异而规模不一,但是在各个地区普遍存在,并且已经渗透到城乡经济生活的各个角落,规模呈扩大之势。(2)资金用途以生产经营为主,生活消费为辅。当前民间借贷已从生活消费转向以生产经营和投资为主,原来因缺衣少食、用于生活消费的民间借款已经很少了,现在民间融资的范围和用途发生了根本转变,主要用来解决企业、各种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等的生产经营资金的不足[3]。(3)由于地区经济的差异、行业对资金的需求程度不同、借款期限不一,民间借贷的利率高低不同,有些地区甚至相差较大,高利贷现象突出。(4)手续日趋完备,借贷本金回收率较高,风险逐渐降低。虽然民间借贷方式简便,但手续趋于完备,大部分借贷双方都订有书面协议,有的还有订立担保协议,还有的会设置抵押等。

二、民间借贷制度的缺陷

1.现行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成体系。当前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参照的条文都比较分散,分布在多部法律中,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各地对管理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所依据和遵守法律规则和原则也各有不同,难以统一。当前对民间借贷的规制主要参照《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合同法》、《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最高院关于一些具体问题的批复。如此琳琅满目的法律法规给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在执法上、司法上带来了诸多不便,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2.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行为的边界不清,抑制其发展。中国现行的民间借贷制度中关于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地下钱庄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没有清楚的界限。实务中对一些大型的民间借贷存在定性争议,虽然“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尘埃落定数年,但是,对于该案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之争论却从没有停止过。众多的社会人士从道德同情的角度对法律进行的围堵与非议,认为错的不在孙大午,而在于法律[4]。《刑法》第176条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没有界定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一些法院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界定,这不仅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也容易导致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扩大化而且有可能把非法集资和一些合法的民间借贷这两种《刑法》根本就没有规定的行为定为犯罪[5]。

3.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不明。现行法律中关于非法民间借贷的认定标准以及利率的确定规定不明,存在冲突。对大规模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不同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应否区分、有偿借贷和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是否应承担同样的义务、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的区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立法均未予以明确。

三、中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完善

当前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已经提供了立法基础,法律规则的创新和完善是在立法上作出回应的最好方式。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笔者建议从主体、客体、内容、责任等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规制

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出借人和借用人,出借人有权请求借用人依据借用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偿还义务;而借用人负有实施该行为的义务,民间借贷的主体应为一般主体。在私法领域,依据《民法通则》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有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并不是所有的法人均可。《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可以说,这个条文是把所有的非金融法人都排除在了借贷合法主体的范围外,大大抑制了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从当前来看,《贷款通则》的修改势在必行。对于正规的金融机构法人而言,其从事专门的金融业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调整,理应排除在民间借贷主体之外。但对于其他法人,以营利和增加积累、创造财富为目的,把自有资金用于民间借贷的行为,应该属于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应该支持,给予其自由。

(二)民间借贷的客体规制

民间借贷的客体又称为标的,是指出借人和借用人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关于债的客体,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王利明认为其客体应为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这种特定行为,通常称为“给付”[6]。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债权,笔者认为,其客体是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给付行为。给付应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合法。给付行为必须合法,不为法律所禁止,以违法行为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为给付的行为无效。其二,确定。给付至少应该在债务履行前是确定的,应该以能够实现的行为为给付,否则无效。其三,适格。是指以事物的性质,应当适于作为民间借贷的客体。

民间借贷的标的物涉及的种类比较多,从古代的“麦、粟、豆、绢、布、褐”等日用借贷到现在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货币借贷都可以成为民间借贷的标的。但是民间借贷标的物的来源应是合法的,防止洗钱行为,严格禁止黑钱、热钱从事民间借贷。同样,民间借贷标的的流向也应该是合法的,标的物禁止非法使用,从事赌博、贩毒、走私等犯罪活动,打击黑色金融,保护国家的金融安全。

(三)民间借贷的内容规制

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有效的形式,民间借贷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但最好采用书面形式,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具体形式应本着灵活、方便、快捷的原则自愿选择。可以是借条、借据、协议、合同等等。内容约定,包括借贷的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偿还方式等条款。标的物的交付,民间借贷成立后,出借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将标的物交付给借用人,在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以前不得要求偿还。另有约定的除外。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应遵从《合同法》的要求,只要其符合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理应认定其有效成立。

2.利息的确定。《意见》第6条规定,用于生产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规定主要是从利率上作出限制,即在利率限度内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合法、有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限制的过死,否则就失去了其发展的原动力。但是对高利贷的打击是不得松动的,允许民间借贷在法律规定的上限和下限之间自主确定,以适应市场要求。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对于发现有“超利率”的民间借贷如何处理的问题,实践中,有的地方可能因受高利借贷为非法之思想的影响,而将“超利率”的借贷关系统统(指已超和未超利率之和)以无效借贷处理,这是不符合上述《意见》的规定精神的。这种“超利率”的借贷关系,依民法原理,宜以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借贷关系处理为妥。

3.担保的设定。民间借贷可以设定担保,包括担保物担保和保证人担保。关于担保的规制应依《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其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留置权不适用民间借贷。民间借贷设定担保的实践早已存在,法律应在尊重习惯的基础上进行规制。在实践中,民间借贷抵押的设定一般都没有经过登记,这与抵押权经登记才生效的制度是不符的,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相对于正规金融的优势之一就是在与其灵活方便,成本低廉,如果要求民间借贷的抵押也要登记,势必会增加其成本,对民间借贷产生不利影响。所以,立法应对原有的抵押制度进行适当的修正,以适应民间借贷的发展。

(四)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

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严重者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1)瑕疵担保责任。实践中存在因标的物的瑕疵而致人损害的的事实,因此法律应该对民间借贷的瑕疵担保责任作出规定,可以参照《合同法》和其他国家的制度。有偿的民间借贷,出借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无偿的,除非明知有瑕疵故意不告知,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2)违约责任。当事人违法借贷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形式有四种:继续履行、承担违约金、定金责任和赔偿损失。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规定应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把法律制约和道德约束结合,充分发挥传统道德和舆论约束的作用,提高民间借贷的违约成本。

参考文献:

[1]高小琼.制度背景、经济运行与民间借贷[J].金融研究,2004,(12):135-137.

[2]陶百川,王泽鉴,刘宗荣,葛克昌.最新综合六法全书[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2001:319.

[3]高小琼.制度背景、经济运行与民间借贷[J].金融研究,2004,(12):135-137

[4]黎四奇.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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