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0 14:48:44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国家审计主要法规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宪法》和《审计法》设定的审计机关执法职责和权限,涉及到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多个方面,从这一审计基本功能内在要求而言,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所依据的法规,自然涉及《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机关职责、权限所涉及的所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就是说,审计职责、权限规定的审计监督对象、内容、范围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是审计监督执法依据,审计机关也是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法主体。
《宪法》、《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专门的审计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 《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第四十六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这里的“依法给予处罚”其明确涵义就是,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这也就从法律角度界定审计机关具备了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同时,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也有明确的确认,如《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税收征管法》、《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
《审计法》是审计机关的法律适用规范,它的这些规定指引审计机关依照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评价、处理、处罚,其中包括财政、金融、税务、价格、投资、海关等法律、法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审计执法的规定,充分说明了审计机关也就被规范为具有了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行为。这方面对审计机关具有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的执法主体资格,在实际工作中也已得到了充分的实践证明。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实际工作的检验,本文认为,审计机关具有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
二、审计机关行使处理、处罚权中应把握的问题
第一,处理、处罚不能超出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审计机关的处理权主要包括: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他处理措施。审计机关的处罚权主要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审计机关在上述权限内结合具体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超出上述范围就是越权。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就不是审计机关的权限,审计机关不能行使。
第二,必须是被审计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如财政、金融、税务、价格、投资、海关等规定。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无关的规定不能适用。
第三,处理好与《审计法实施条例》的关系。《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审计机关必须是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款规定。所以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处理好与主管机关的关系。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如果有关主管机关已经对被审计单位同一违反行为作出处罚决定,那么审计机关就不再处罚。当然,如果审计机关已经对被审计单位同一违法行为作出审计决定,有关主管机关也不应再处罚。审计机关对不属于自已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进行处罚时还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时效、依法从轻、告知、听证、缴款等规定。
第六,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适用要合法、恰当。“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具体来说,在法的效力等级上,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的,应引用上位法。即行政法规与法律存在矛盾时,应引用法律作为处理处罚依据;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相抵触时,引用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之间的规定相抵触时,引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主管部门的规定;下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规定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规定相抵触时,引用上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规定。上位法与下位法不相冲突,上位法规定比较原则,下位法规定更具体的,引用处理处罚依据时可引用下位法,也可以上位法和下位法都引用。对同一类事项,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特别法的适用应优先于一般法。两个法律规范都是现行有效的情况下,应按照从新原则,以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法适用的一般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即法对它生效以前的事件或行为不可以适用。因此,既不能引用过时的、失效的规定,也不能引用审计事项发生时还没有生效的规定作为审计处理处罚依据。审计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处理处罚过程中不注意所引用法律依据效力的现象,导致法律依据不恰当,给审计工作带来了一定风险。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效力适用处理处罚的依据,避免随意性。
比如,对于被审计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进行收费而形成的收费处理处罚上,《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应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从这两个条款的效力等级看,前者属于行政法规,后者仅是部门规范性文件,显然《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才是适用的。
比如《行政处罚法》作为一般法,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是2年,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为5年。《税收征收管理法》则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追溯时效就应该是5年。
审计定性、处理、处罚中法规的具体引用。引用有关税收法律时,引用到法律名称和条款即可;引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应引用到具体条款的内容。一份文书中如果同一个法规重复引用,后面的引用可以将具体内容省略,但要写明条款。
三、审计机关行使好处理、处罚权的对策
第一,转变审计管理工作观念,完善业绩考评标准。转变以审计收缴论“英雄”的观念和主要以审计收缴数量来评价衡量审计工作业绩的管理方式,建立科学、规范,真正具有激励作用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从制度上杜绝为罚款而审计、以罚代处等行为的发生,切实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
第二,完善审计质量管理,加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核,规范审计处罚裁量权。在审计机关内部对工作中涉及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条款,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处罚幅度、种类、时限、情节轻重和事实性质认定等事项,分门别类,予以细化,制定相应的处罚标准,以最大限度地控制或减少自由裁量的空间,规范和限制审计处罚裁量权,合理压缩审计处罚的弹性空间。同时,要将审计处罚质量和结果纳入审计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处理处罚质量的审核与评价工作,及时纠正不适用、不适当的处理处罚依据和据此提出的决定,基本实现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依据、口径保持一致,以杜绝偏私、歧视和畸轻畸重现象的发生,防止审计风险。
第三,严格审计责任追究制度。在建立审计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计人员权限和责任的基础上,要确保制度的落实,对于审计人员违法、变通法律法规或者不当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造成后果的,要根据审计执法责任制考核的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整岗位、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处分等处理,以此约束审计人员的执法行为,增强审计人员的工作责任心,防范审计处理处罚风险。
第四,探索建立审计机关查、处分离体制。就是在现行体制下,将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查证与处理处罚工作进行分离,改变原来的业务部门从计划、审计、处理处罚、执行决定“一竿子插到底”的制度。将审计处理处罚权交由指定的机构来集中行使,实现审计处理处罚“专业化”,达到“一把尺子量到底”的效果,杜绝审计人员“罚‘态度款’”、“议价处罚”的主观倾向性,避免处理处罚的随意性,维护审计执法的公平公正。
第五,建立重大审计处理处罚项目报告说明制度。凡是拟作出符合听证条件的处罚决定或依法应予以处理处罚而免于处理处罚的项目,应由提出拟议的部门出具书面说明,就违法行为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予以何种处罚、处罚幅度,以及拟作出或免于处理处罚的理由进行说明,经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后决定,减少审计处理处罚的风险。
关键字:审计执法;问题;对策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我国的审计执法部门的管理制度也不断趋于完善,各项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使审计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与此同时,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着某些问题亟待完善,本文将针对我国审计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对策。
审计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少数审计准则没有完全落实。审计部门制定的审计准则,其主要作用是对审计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约束,避免自身出现问题,同时对审计人员的主要责任和义务作出规定,对每一项工作的重点进行分配,当出现问题时,可以快速确定责任人,明确问题的发生点。当准则颁布实施以来,审计部门基本进行贯彻落实,但是对于少数的准则落实程度不足,执行效果不到位。《执行审计工作底稿准则》在执行时,没有完整的对审计人员的整体工作情况进行展现,只有在工作出现问题时,才会临时加补审计工作底稿,如果没有问题出现,那么将会忽略该环节的工作。《执行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在执行时,审计报告的内容完整性不足,部分审计报告在未征得被审计企业意见前已经完成,导致审计报告本身的意义不复存在。
执法工作存在问题。首先是处罚内容不细致,例如对某企业实施处罚20万元的决定,只是将最终数字列出,而不是将每一项款项内容展示清楚,这样会妨碍工作透明化的准则。然后是处理力度执行不足,对出现问题的企业能够从轻处理就便从轻处理,没有对问题企业造成一定的威慑力,因而导致了问题不断的出现。
缺乏证据,难以有效支撑审计结果。第一是审计执行人员没有将实施情况调查完全,一般在审计结果中的内容都是“该单位存在帐实不符的问题,部分账目核算工作不够,存在漏记和错记的情况”,这样的账目没有准确的将出现问题的内容直接表明,难以将问题处理完善。第二是审计所需资料不足,当被审计企业纳税情况调查时,对于已经通过税务机关审查的部分,没有及时取得纳税清算结果,从而认定其少缴税款,并且实施全额缴纳的决定。审计工作在进行时必须以实际证据为根本,用证据说话,并且对证据的准确性作出评价。
审计工作的模糊处理。第一,审计工作定性模糊,将“小金库”记录为账外循环,逃税记录为漏税,将隐瞒事实情况记录为少记,将主管虚构假账记录为账务工作处理欠佳。这些都是对事实的模糊化。第二,审计评价存在问题,在审计意见书的分析部分认定的“某项目资金调度不及时”、“资金沉淀数额较大”而将其对比于评价部分发现内容被替换成“本局预算执行情况良好,资金调度及时”这些都是出现在同一审计意见书中的内容,前后意思存在较大出入。
参照法律法规适合度不足。第一,参照的法律条文不清晰,没有准确指明违法的条款,只是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来讲其简化,应当详细的对其进行处理,具体的将使用的法律法规进行说明。第二,引用的法律法规不适用于该具体情况。没有对法律法规进行详细分析,只是简单的追求时间,没有仔细的对其进行思考。
处理措施
全面树立法治理念。截止目前,对于与审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基本完善,对实际出现的各种问题法律条文中也进行了详细规定,真正实现了有法可依的条件,已经为审计工作提供了足够的法律支撑。国家已经将审计工作实现法制化管理的基本条件搭设好,同时法律法规的实际内容也已经全面涵盖实际审计工作中可能出现的种种问题,审计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执行法律规定,将各项工作严格落实到实处。这就需要审计执法过程进行适当改变,将传统的粗放型向集约型进行转化。审计人员应切实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树立法治观念,对审计过程中的各项工工作进行严格控制。2.2 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真学习。我国法律法规众多,审计人员应当准确对自身工作相联系的内容进行重点掌握,认真学习,将其中的重点内容进行掌握。第一学习以审计为基本原则的法律;第二,学习与政府行为密切联系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等,第三学习与审计工作存在联系的法律,包括预算法、公司法、会计法等,第四学习与党和国家整体发展有关的内容,包括市场经济方面的内容。
清晰认识合法与合理的关系。审计人员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就是法律与政策、合法与合理之间的区分。依法处理审计工作,不仅需要对法律法规的内容进行遵守,同时也要对实际情况进行区分,在实际与法律之间做出权衡。对于部分利用自身权力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坚决予以抵制,对腐败、作假的行为必须要从严处理,绝不姑息。对于部分与目前法律内容存在分歧,但是符合国家基本目标,不影响公众和国家利益的情况,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推进我国法律完善的速度。
加强对审计质量的控制和管理,减低审计风险。审计质量与审计风险两者之间存在着本质的联系,只有将审计质量提高至一定水平,才能将审计风险降低。对审计内容的准确性和合法性一定先做出合理判断,保证参考内容的正确性,然后在进行下一步工作,对每项内容的定性和处罚必须有详细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来参考。
结束语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审计执法部门执行力度相对之前已经有了很大提升,同时,审计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全面和完善是保证审计工作良好执行的重要保证,审计人员应当切实承担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做好本职工作,将我国的审计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1] 沈芳.审计执法中存在的额问题及改进建议[J].中国农业会计.2003(6):38-39
[2] 吴源花.地方审计执法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与对策[J].闽西职业大学学报.2005(1):37-39
[3] 李瑞玲.审计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科技与法制.2012(7):647-648
(一)提高内部审计地位,促进内部审计工作顺利开展。现如今,内部审计职能已从监督和评价拓展到了增值和服务,其地位已上升至管理的更高层次。我国企业的内部审计制度尚不健全,通过立法提高内部审计的地位,用法律法规规范内部审计制度,可以促进内部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合理确定内部审计人员,提高其职业素质与内部审计独立性。由于目前企业管理层普遍不重视内部审计,并倾向于用会计人员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故内部审计人员职业素质不高,同时“内部人控制”等问题也使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受到限制。若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内部审计人员的构成、知识层次、工作经验和继续教育等方面的标准,规范内部审计人员的培养,将提高其执业素质与内部审计的独立性。
(三)明确界定内部审计责任,促进企业发展。内部审计监督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企业应对内部审计人员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和相关说明进行认真核实,发现问题应严格处理。在此过程中,会涉及到内部审计责任与会计责任的界定与划分,目前实务中依据的是《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若通过立法科学正确地界定两者关系,可以降低会计风险和内部审计风险,促进企业发展。
二、我国内部审计立法现状
(一)缺乏专门的《内部审计法》。国家审计、民间审计和内部审计共同组成了我国的审计监督体系。其中,国家审计履行审计监督职能主要依据《审计法》;民间审计主要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进行审计监督、鉴证和评价工作;内部审计依据的则是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没有一部专门的《内部审计法》对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M行指导。相对于国家审计和民间审计,内部审计法律规范建设较为滞后,企业缺乏对内部审计的重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不能使其充分发挥鉴证、评价和服务职能。
(二)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内部审计的专门规定。现行《公司法》(2014年)中仅提及企业需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无关于内部审计的明确规定。可见,在主体法律法规缺失的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不能完全体现内部审计的重要地位及其作用,间接导致了大部分企业中内部审计部门设置混乱,出现接受董事会或监事会管辖或者董事会监事会共同管辖的乱象,更加体现出内部审计在企业中地位较低,不能有效实现其职能的现状。
(三)现有内部审计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完整性。审计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为《审计法》,但其关于内部审计的内容设定缺乏严密的完整性。表现在:(1)涉及内部审计的法条只有第二十九条,强调要按有关规定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未说明制度的具体内容。(2)《审计法》于2006年进行修订,虽赋予了审计机关很多权限(如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但对于“指导和监督”权的实施细则未作具体规范与说明。(3)现有相关法律法规未具体规范内部审计机构的作用、地位及其设置,导致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归属不明。
(四)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缺乏强制力和执行力。现行的内部审计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缺乏应有的“刚性”和“硬性”,多数情况下使用“应该”“可以”等非刚性字眼,如《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第三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该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导致地方性法规的约束力在实际执行时没有强有力的保证。
(五)我国现有内部审计规定未能与时俱进,顺应时展要求。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IIA)在《国际内部审计专业实务框架》(2009年)中定义:“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旨在增加价值和改善组织的运营。通过应用系统化、规范化的方法,评价并改善风险管理、控制和治理过程的效果,帮助组织实现其目标”,表明内部审计由“监督”转型“服务”,这一点没有在我国现有的内部审计法律制度体系中体现。中国内部审计协会的《第1101号――内部审计基本准则》(2013年)中对内部审计的定义是,运用系统规范的方法,促进组织完善治理、增加企业价值的一种审查和评价内部控制、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有效性的确认和咨询活动。该定义虽然在观念上体现了与国际接轨,但由于其只属于行业规范,缺乏法律强制力。
三、国外内部审计立法的借鉴及启示
(一)内部审计法。
以色列是世界上第一个颁布综合性内部审计法律体系的国家,其于1992年通过了内部审计法,规定每一个包含各部、政府企业单位和由政府资助的公共机构或组织都有责任委任一名内部审计师,并进行内部审计。且一般情况下,内部审计师由其负责官员直接负责,政府各部和其他公共组织中是总监负责,国营公司和私营部门中是董事会董事长或主席负责。该法在执行中,因为保持了内部审计师的“活动排他性”,内部审计师的资格、履职标准、行政隶属关系及负责方式等问题均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避免了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但是,由于缺乏遵守内部审计法基本条款的恰当程序等原因,仍有例如在承认了内部审计法以后仍执行的现行法规和行政程序未进行重要调整和修改,以致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缺乏相应内部审计法的实务法规等问题。
2007年阿塞拜疆颁布了内部审计法,该法确立了内部审计的法律架构、内部审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等,同时规定了内部审计人员(审计委员会成员)由经济主体最高管理层(董事会和监事会)任命或解除并受其领导,同时可直接向经济主体管理层报告;内部审计机构要独立地制定计划并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同时编制相关的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战略的制定和执行由审计委员会负责并开展审计控制,而内部审计人员则在经过相关管理层或审计委员会的授权后,在授权范围内开展符合经济主体工作计划的审计业务,并在内部审计报告中提出合理建议。
韩国在2001年颁布实施了《公共部门内部审计法案》,其审计监察院依据该法案的授权制订内部审计准则,在全国范围内对其内部审计法律框架进行重构。该法案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了中央政府机构、达到一定规模的地方自治组织和公营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同时界定了内部审计的管理者、推动者和协调者是国家审计,这不仅确立了内部审计的法律地位及权威性,还进一步明确了内部审计和国家审计的相互促进,强调了国家审计推动内部审计的职能作用,从而推动了韩国内部审计的发展。
(二)内部审计相关法律法规。
英国有专业的内部审计管理机构,即英国内部审计师协会,内部审计准则由该协会制定。关于内部审计机构的建立,英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要求,但是各企业基于内部管理的考虑都建立了内部审计机构,在公司中独立而高于其他管理部门。企业内部监督体系由三方构成,即审计委员会、内部审计部门和委托外部会计师事务所;其中,监督主体是内部审计部门,企业年度决算审计和报税一般由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同时审计委员会也可在企业业务量大时将某些专门的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给事务所。此外,由于注册内部审计师计划的实施,英国内部审计已逐渐实现职业化。
美国由于安然事件的爆发和《萨班斯法案》的推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明确规定内部审计部门必须设于任何一家公司,同时配备独立于该公司的审计人员,其中上市公司必须设立内部审计委员会,并且成员是由不参与经营的外部董事组成。美国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可对公司的所有经济业务实施前、中、后全过程的检查监督,也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活动而具有较高的地位;而且其能够不受公司其他业务部门的影响而独立开展工作,同时遇重大情况时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故而,具备权限大、地位高、独立性强的特性。目前,美国的内部审计师已经发展为公认的专业职业,实现职业化。
德国与内部审计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由联邦政府颁布的《预算基本法》《企业透明法》《企业监控规章制度》。同时,还有《内部审计与内部控制核对清单模型》《内部控制过程指南》《内部控制准则》等相关准则和操作指南。德国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直接由董事会领导,隶属治理层面,独立于公司的经营管理部门从而确保了其独立性和权威性。
法国的内部审计协会制定了内部审计准则,规定其主要职责是服务,主要内容是风险评估。同样的,其内部审计负责人直接对董事长负责,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工作计划也由董事会批准实施。
综上,我国在内部审计立法时,应准确突出现行内部审计的职能定位,根据一定规模扩大内部审计活动的覆盖范围并取得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保障其所具有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并明确国家审计对于内部审计的指导、监督、管理、协调关系等。
四、健全我国内部审计立法的建议
(一)制定、颁布《内部审计法》并明确其作为内部审计主体法律的地位。在制定《内部审计法》时要对我国内部审计工作进行周全完善的法律界定,确保其权威性、独立性和完整性。应包括以下内容:(1)内部审计的含义、职责、机构设置。(2)公司治理与内部审计。(3)审计委员会。(4)总审计师制度。(5)内部审计组织的建立。(6)内部审计组织的职能。(7)内部审计师。(8)内部审计的独立性。(9)内部审计的权限。(10)内部审计的工作范围、工作程序。(11)内部审计报告。(12)内部审计的保密规定。(13)内部审计质量控制。(14)内部审计师的法律责任。
(二)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等。内部审计部门渐渐发展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企业的管理均衡、控制系统稳定运行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因此需要用《公司法》加以约束。建议在《公司法》的修订中,增加以下有关内部审计的条款:(1)内部审计的机构设置。(2)内部审计人员、职责、权限。(3)内部审计的工作范围、程序。(4)内部审计的独立性。(5)内部审计法律责任的规定。此外,为实现与《审计法》的衔接,应在修订《审计法》时修改其中与内部审计相关的条款,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中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的关系,实现二者的相辅相成。同时,在我国己经出台的一些关于内部审计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各个企业自行制定的内部审计制度中,若有与《内部审计法》产生矛盾和冲突的部分,也应做相应修改,以达成内部审计法律制度体系整体的完善与统一。
第二条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和县政府其它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跟踪审计,是指县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进行的全程审计监督。通过全程跟踪审计的方式,可以发挥审计监督的预警作用,促进建设单位规范管理,确保国家资金安全,提高项目投资效益。
第四条县审计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坚持“依法审计、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逐步推进”的原则,优先对关系国计民生,县委、县政府关注的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跟踪审计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列入年度跟踪审计计划的项目,若当年未完成,或跨年度实施项目,应作为续审项目列入下一个年度跟踪审计。
第五条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为跟踪审计的主要被审计单位。县审计局可依照法定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服务等单位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跟踪审计监督或审计调查。
第六条我县重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相关的建设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七条县审计局可根据项目建设投资规模、建设周期、管理水审计力量等具体情况,采取定期、不定期等多种跟踪审计方式,适时开展跟踪审计工作。
第二章跟踪审计内容
第八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审计。主要审查项目的招投标是否按法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项目的审批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环境影响报告、土地征用、开工报告等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第九条对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查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是否存在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等问题;概算调整、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的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审计。主要审查国家土地政策和拆迁补偿政策的执行情况,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超范围征地拆迁、擅自改变补偿标准,截留、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资金等方面问题。
第十一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审计。主要审查项目相关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文件、投标承诺和评标结果是否一致;合同、文件内容是否准确完整,签订程序是否合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违法分包、转包现象,有无因履行合同不当造成损失浪费、质量隐患问题;各类签证、纪要和补充协议是否存在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等问题。
第十二条对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设置和落实情况审计。主要审查建设单位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关的内控制度,责任是否明确,是否有效执行。
第十三条对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情况审计。主要审查建设资金是否落实,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能否满足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是否存在滞留、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
第十四条对政府投资项目会计核算情况审计。主要审查是否按规定设置建设会计帐,配备会计人员,职责分工是否明确;是否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关制度规定对有关会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第十五条对政府投资项目材料、设备采购及管理情况审计。主要审查材料、设备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采购程序是否合规,验收、保管和领用等手续是否健全、有效,账实是否相符等。
第十六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主要审查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是否存在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监理单位记录是否合规、及时、完整和真实;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是否完善,是否存在超付或欠付工程款等问题。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要责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
第十七条对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税费审计。主要审查相关税费是否按规定计提,是否及时交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第十八条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查竣工决算报表和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合法、完整;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未完工程是否真实、合法;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理等。
第十九条对政府投资项目效益跟踪审计评价。主要依据有关社会、经济、技术、环境等指标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评价项目的效益情况。评价建设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合理利用程度;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达到预期效果等。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审计程序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应在审计实施前三天,向被审计单位送达跟踪审计通知书。跨年度跟踪审计项目涉及审计内容重大变化、审计组主要成员调整时,应重新发送跟踪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跟踪审计项目审计结束,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出具审计报告。跨年度的跟踪审计项目可根据需要出具年度跟踪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在实施跟踪审计过程中,对要求被审计单位进行整改的内容,应出具跟踪审计建议书。
第二十三条县审计局在跟踪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决定;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审计局应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二十四条检查和监督被审计单位对跟踪审计建议书、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采纳、整改及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审计局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将政府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可以公开的,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和其它审计技术与方法,积极开展政府投资项目计算机审计,提高审计效率。
第二十七条年度跟踪审计项目终结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立卷、统计工作。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情况统计纳入审计机关审计情况报表统计范畴。每次跟踪审计项目完成后,审计人员应根据跟踪审计报告,及时填报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情况台账。
一、环境审计的特殊性决定了应专门建立环境审计准则
由于环境审计具有常规审计所不具备的特性,环境审计准则也有其特殊性。只有专门建立环境审计准则,才能有效地指导环境审计的实践。
1.综合性强。首先,环境审计主体多元化,包括国家审计人员、注册会计师和内部审计师,有时还需要环境和法律专家的加入,这必然要求环境审计准则同时面向以上主体制定;其次,环境审计准则涉及财务审计、合规性审计和绩效审计,覆盖面广;最后,环境审计依据的法规要比一般类型审计多。因此,环境审计准则的内容不是现有审计准则体系所能容纳的。
2.技术性强。环境审计涉及环境利用、环境保护、环境污染的防治以及环境污染法律责任的追究等方面。审计手段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账目审计,还扩展到运用自然科学技术。这就要求环境审计准则必须建立在环境科学和工程技术的基础上,比常规审计准则具有更高的科学技术含量。
3.对审计人员素质要求高。进行环境审计的人员不仅要具备财务、审计知识,还要具备一定的环境、统计、工程等方面的知识,这使得环境审计准则对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和培训等方面的要求比常规审计准则更高、更严格。
二、不能直接将ISO14000系列标准作为我国的环境审计准则
ISO14000系列标准是环境审计规范中最全面和操作性最强的准则,也是世界范围内应用最广的标准。在ISO14000系列标准中,与环境审核方面有关的有三个:环境审核通用原则(ISO14010)、环境管理体系审核(ISO14011)和环境审核员资格准则(ISO14012)。有人提出将ISO14000系列标准直接作为我国的环境审计准则。但笔者认为这样做不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有必要制定一套有中国特色的环境审计准则体系。
1.ISO14000系列标准是内外部审计人员实施环境审计的行为标准,但并未界定两者在审计内容和范围上的区别。从我国环境审计发展的必然趋势来看,国家审计人员、注册会计师和内部审计师各司其职,共担环境审计的重任。为了避免职责交叉,形成环境审计的“空白地带”,应在环境审计准则中严格界定三者的审计职责。显然,ISO14000系列标准不能满足这方面的要求。
2.ISO14000系列标准没有提供适用于各种类型环境审计的具体审计程序和审计方法。ISO14010只提供了环境审计的一般原则,没有规定具体工作细则,缺乏可操作性;而ISO14011尽管对环境审核的步骤作了具体的规定,但仅局限于环境管理体系审核,不具备通用性。
3.ISO14000系列标准中的环境审计报告有待补充和完善。ISO14010和ISO14011仅规定了环境审计报告的组成要素,但并未提供规范的语言表达方式和发表审计意见的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大环境审计人员的风险,并会对委托方阅读环境审计报告造成困难。
4.ISO14000系列标准中的环境审核主要是针对企业是否达到ISO14000系列标准而进行的环境状况考核。ISO14000系列标准中的环境审计师是针对环境体系的评价而专门培训的审计师。其审核的含义与我国现行的环境审计不完全相同,环境审计师也超出了我国对审计师的界定(国家审计人员、注册会计师和内部审计师)。
三、建立我国的环境审计准则体系
1.环境审计准则的制定依据。
(1)以ISO14000系列标准(主要指ISO14010、ISO14011和ISO14012)为蓝本。ISO14000系列标准直接作为我国的环境审计准则固然有其局限性,但这套标准已成为进入国际市场的“绿色护照”。只有遵循这一标准,才能有力地推进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贸关系,才能保证我国的环境审计准则与国际接轨。另外,我国具有应用ISO14000系列标准的环境基础。截至2003年12月31日,我国共颁发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5064份,位居发展中国家前列。因此,将ISO14000系列标准作为制定我国环境审计准则的蓝本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2)以我国的审计法规、常规审计准则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环境审计准则,就要依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准则制度,包括《审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国家审计准则、内部审计准则等审计方面的法律规范,和《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地方性规定等。
2.环境审计准则体系的框架。
环境审计准则体系应包括两个层次:
(1)第一层次为环境审计基本准则,包括环境审计主体特殊的道德要求、专业胜任能力及其培训要求。环境审计基本准则的制定可考虑ISO14012中对环境审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和培训方面的规定。
(2)第二层次为环境审计具体准则,包括国家环境审计准则、注册会计师环境审计准则和内部环境审计准则。
虽然目前国家政府在我国的环境审计中处于主导地位,但由于环境审计领域宽、任务重、要求高,注册会计师和内部审计师的参与已成为环境审计发展的必然趋势。
根据各自不同的环境审计要求,国家环境审计准则、注册会计师环境审计准则和内部环境审计准则分别包括以下内容:①各自的环境审计责任和范围;②各自的环境审计程序和方法;③环境审计报告的语言表达方式和格式;④环境审计意见类型。值得说明的是,在环境审计准则中不应重复与常规审计准则相同的内容,而仅包括环境审计对审计主体的特殊要求。
3.环境审计准则在现有审计准则体系中的定位。
我国现有审计准则体系有三大分支:独立审计准则、国家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准则。笔者认为,作为审计领域的拓展,环境审计准则的加入不应改变现有审计准则体系,应将环境审计准则融合到三大分支中,作为审计准则体系的补充。具体设想是:
(1)环境审计基本准则应作为对三大环境审计主体的统一要求,分别写进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和内部审计基本准则中。
(2)注册会计师环境审计准则应以独立审计准则、ISO14000系列标准及相关环境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环境审计》的形式制定,使其作为独立审计准则体系下的一个分支。
一、现行有关政府投资审计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政府投资审计的现行法律法规主要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在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中,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二)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4月5日联合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共二十四条,规范了对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中查出的各类问题,如何进行处理、处罚;(三)2001年8月1日以审计署令第3号的《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该准则共二十六条,不仅定义了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国有资产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而且扩大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延伸,即“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二、现有政府投资审计法律法规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
一是政府投资审计中的法律适用存在冲突。审计实践中主要涉及到《审计法》与《民法》、《合同法》的适用冲突。从法律关系看,一方面,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进行审计监督,与建设、施工等单位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行政法律关系是审计机关依据职权进行监督管理而形成的,具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地位是不平等的;另一方面,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合同法》签订经济合同,其产生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体现平等互利原则,双方当事人是平等、自愿的。当这两种法律关系在政府投资审计中,就必然会产生法律冲突。为此引起的法律诉讼问题已逐渐成为政府投资审计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受到多方关注。如对于工程价款审计核减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问题,建设单位一般以追回多付的工程款为目的提讼,施工单位则为了多结工程款而提讼。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抛开审计决定及其反应的事实,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为由,仅仅依据《民法》、《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判决,并认为《民法》、《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其它法律,大多数情况下会判决施工单位胜诉。
二是《审计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内容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有人认为,虽然《审计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内容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但《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机关应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资金使用、招标投标、合同管理、材料采购、工程结算和决算、工程质量、单位资质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可我们知道后者的法律效力较低,并且它主要是规范审计机关如何开展工作,这就给政府投资审计工作形成了较大的困难。特别是新形势下审计署已确立向绩效审计为主转变的思路,对政府投资审计法规部分内容的修订更是势在必行。
三是政府投资审计中执法主体资格问题受到质疑。《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规定审计机关为政府投资审计的执法主体,但对审计机关能否依据其他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处理处罚的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例如,在政府投资审计中,审计机关必然要对建设项目在建设管理、招标投标、工程价款、监理的执行等方面实施监督,但能否依据《建筑法》、《招投标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和监理制度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在执法主体和执法的方式、方法上存在争议。由于审计法规定审计监督的主体是国有投资或融资的项目建设单位,基建工程项目审计由于受审计管辖权的限制,无法对施工企业进行处理处罚。虽然审计署于1996年出台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为审计处理处罚提供了依据,但大多处理处罚的是建设单位。
四是地方性政府投资审计的规章制度多形成人为“地区差”。如2004年3月新疆自治区颁布实施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08年初自治区人民政府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通知》;2008年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了《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还有深圳、武汉等一些地方政府都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这些地方性规章制度无疑为各地的政府投资审计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但与此同时也形成了许多的人为“地区差”。
三、关于健全完善政府投资审计相关法律规章的几点思考。
一是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体系,构建科学的审计准则体系和审计工作指南体系。特别是要加强对政府投资审计、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审计、涉外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审计监督领域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尽快出台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使这些领域的审计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要根据审计法和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业务工作需要,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和有益经验,修订和完善原有的国家审计准则,组织制定包括政府投资审计在内的各项审计指南。在完善审计法律规范、准则和指南体系的过程中,要注意解决好立法的技术性问题,坚持从实际出发,确保规范建设服务于审计业务工作,减少由规范引起的矛盾和冲突,及时调整原有规范。
一、指导思想
以十八届三中全会、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构建与全县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审计监督机制,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监督,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全力助推行政审批层级一体化改革有序推进,为XX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服务环境。
二、监督原则
(一)依法有效。坚持依法行政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制订监督办法和监督细则,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确保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有效监督。
(二)责任明晰。依法依规认真梳理行政职权,公布权力清单,明确与权力相对应的监督责任,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能。
(三)协同监督。根据工作性质和业务范围,加强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信息互通、相互衔接,实现监督范围全覆盖。
(四)公开公正。不断提高审计监督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将监督内容、监督程序、监督方式、监督结果等相关信息对外公开,切实将监督工作纳入公众的监督之下,既要防止监督缺位,又要防止监督错位和越位。
二、监督事项
1.县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县直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
2.镇政府和街道办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3.使用县级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4.县级政府投资和以县级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5.县属国有企业、县政府规定的县属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损益。
6.县政府部门、镇政府管理和其他单位受县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7.根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和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及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8.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县审计局审计的其他事项。
三、监督方式
(一)监督流程
1.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县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3.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县审计局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县审计局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县审计局。
4.县审计局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二)审计方法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审计证据:
1.通过检查、查询、观察、监督盘点、询问、外部调查、发函询证、重新计算、重新操作、分析等方法;
2.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3.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4.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四、主要分工
一般审计事项根据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县审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所定内设机构职责分工实施;重要(大)审计事项根据实际情况组成综合审计组统一组织实施。
五、责任追究
(一)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1.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2.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3.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4.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其他处理措施。
(四)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五)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七)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八)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落实责任。明确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各科室落实责任制管理。做好内部职能分工,落实岗位责任制,任务细化,责任到人,确保责任落到实处。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审计监督职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区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区审计局作为审计监督的主体要认真履法,依照审计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税务、工商、银行、司法等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积极配合。
区审计局发出审计通知后,相关部门(单位)不得以调账检查为由临时跟进,妨碍审计工作。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企业是指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的非国有企业和经济组织。
第四条本制度所指的审计监督包括财务收支审计、效益审计和审计调查等。
第五条区审计局要根据区委、区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部署开展审计工作,制订好年度审计计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人民来信、来访及检举、举报等有关审计事项。
第二章审计监督内容
第六条企业审计监督要立足于妥善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间的利益关系,建立和谐有序的经济发展秩序。严肃查处涉企“三乱”行为;严肃查处损害国家利益和职工权益的行为;严肃查处偷税、骗税和影响企业发展的行为。督促社会各界遵纪守法减轻企业负担;督促税收机关依法征税、应税尽征;督促企业依法经营,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条审计监督的内容,是指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企业遵守会计法律、法规的情况。监督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是否真实、合法,关注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增减变化。
(二)企业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情况。企业是否及时、足额、依法缴纳各项税收,关联交易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无通过会计核算等手段偷逃税款的行为。
(三)企业遵守工商管理规定的情况。有无虚假合同、虚假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本、非法转移资金资产和恶意侵占股东权益等现象。是否存在采用商业贿赂等手段销售或购买商品,有无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公平交易。
(四)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是否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工资政策,缴纳的基本养老费等职工社会保障基金是否及时、足额、合法。
(五)企业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情况。占用政府行政资源、具有专营性质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垄断企业,如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盐业、炸药、鞭炮、矿山、石油、医药等生产或流通企业,其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产品定价是否执行国家政策。
(六)企业遵守金融法律、法规的情况。是否按规定开立、使用、撤销银行账户,有无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现象,有无利用银行账户偷税等违法活动;是否存在违规骗取信贷资金、改变用途使用贷款、逃费银行债务等问题;是否存在非法集资、违规发行代币券、白条抵库、坐支现金等问题。
(七)企业遵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情况。政府在参股企业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资金或资产占用费是否按时交纳,投资收益是否能按规定及时分配并上交;财政补贴、奖励等专项资金的取得是否合法,管理是否规范,使用是否有效。有无套取、挪用国家财政资金和损失浪费等问题。
(八)企业遵守房地产法律、法规的情况。房地产项目是否存在通过借证开发、非法取得用地、虚假手续、违规变更规划设计等手段偷逃税款,是否及时交纳各项规费,有无违规售房等问题。
(九)企业遵守国家有关非税收入管理政策的情况。企业缴纳的各项非税收入,如工会经费、排污费、水资源费、河道治理费、残疾人保障金、土地出让金、城建综合配套费等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取、缴纳。
(十)查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三乱”行为。政府有关部门有无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内容。
第三章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区审计局除审查账簿、报表、凭证等会计资料外,还可根据实际情况检查与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有关的文件、记录等资料(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资料),现场勘察实物,就与审计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或调查记录。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并按审计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区审计局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按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保全措施;必要时,经区审计局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四章审计实施及处理
第十一条区审计局发现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区政府依法采取有效的处理处罚措施。
区审计局对企业审计的情况,可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要及时向区委、区政府报告,必要时,经区政府批准,审计结果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区审计局依法给予处理处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区审计局依法做出的审计决定及处理处罚建议书,要及时送达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需要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协助执行的,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落实,及时向区审计局书面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区审计局要与区法院、区检察院、公安分局加强协调配合,对审计发现的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区审计局要及时移送公安分局或区检察院立案审查。
第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或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奖惩
第十八条区审计局查缴的税款应纳入区级预算管理,但不计入税务部门年度任务完成数。对区审计局依法查处、税务部门予以征缴的税款,区政府将按年度《税务征管部门收入任务完成奖励政策》的规定,相应扣减税务部门的超收奖励、基本奖励;未征缴的,加倍扣减税务部门的超收奖励、基本奖励。
第十九条对区审计局查缴入库的财政收入,区财政按实际入库金额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企业审计经费,区审计局要专款专用。
[关键词]新时期;国有企业;依法依规审计
[DOI]10.13939/ki.zgsc.2016.02.092
1国有企业内部依法依规审计现状与面临的问题
依法依规审计主要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依据审计制度规范主体行为;二是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要依法依规进行定性;三是对查出问题要依法依规提出处理意见和问责建议。2014年年底,首次提出了要协调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随着四个战略全面布局的逐步推进,作为我国公民特别是国有企业党员干部要勇于打破条条框框,从严治企,防范风险,促进发展。从企业层面看,近年来各企业在审计工作中积极探索和践行依法依规审计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在依法依规审计方面已有明显进步,但总体来看也存在不少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1现行企业审计管理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依法审计的独立性
《宪法》与《审计法》规定,国家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当前的运转模式是各级审计机关,特别是省级以下审计机关都由本级政府直属管理,审计工作带有很强的内部审计性质。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转型发展,这种体制对审计独立性影响矛盾越来越突出。审计效能能否充分发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领导对审计工作的重视程度。对国有企业而言,大部分企业都设立了独立的内审机构,但仍存在少数企业审计机构设置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等问题,一些单位在面对审计揭示的问题时,常受到各种关系打招呼干预,导致审计作出一些重大审计决策时难以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而企业审计机关对下属审计部门垂直管理的体制还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建立健全。
1.2法律法规不完善影响依法审计的处理结果
审计执法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未能紧跟审计事业发展的步伐。当今社会经济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有些明显感觉属于违规行为,却没有适宜的法律法规与之相对应,难以定性和处理处罚。部分法律法规对审计监督工作停留在原则性要求层面,缺少具体的操作办法。例如《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但是对被审计单位出现上述行为时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又如某企业集团审计虽然制定了《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规章制度,并出台了安全、环保、质量等多项责任追究及处分办法,但均未对内部审计发现问题如何处罚作出明确的规定等。此外,不同部门对于一些问题的定性的标准不一致,存在多个标准,对审计机关依法审计造成了不利影响。
1.3依法依规审计的社会及企业环境有待改善
从国家整体审计环境看,审计工作的宣传力度需进一步加强。从我国目前审计结果公开情况看,对外公布的审计结果公开的范围及对象较为狭窄,降低了国家审计机关的社会影响力;而从审计整改力度来看,业内人士周知,全国审计整改要求执行率普遍不够高,影响和损害了有关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企业层面看,部分企业领导或职工对审计工作了解不足或误解,认为审计是例行公事,即使查出问题也会有领导“关照”,不会出问题,甚至少数企业的领导及管理人员依法诚信经营的意识和理念仍然很薄弱,如个别企业领导为突出业绩或回避困境等而存在人为调节损益等违反规定和不讲诚信的行为,这些都需要不断加强宣传依法诚信经营的意识和理念,营造良好的守法社会氛围和企业环境。
1.4审计人员依法依规审计的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
企业部分审计人员缺少相关法律知识的储备和积累,不能适应依法依规审计的要求。部分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未能深入揭示企业存在的问题,产生较大的审计风险。分析原因主要有:一是专业水平与实际需要有差距。目前企业在职审计人员的职业素养参差不齐,财会专业的人员占大多数,法律、宏观管理、金融、计算机、外语知识的人员严重缺乏。二是思想观念落后,安于现状。部分审计人员大局意识、宏观意识不强,偏重于微观审计;有的只重视总结经验,忽视查找不足,制约了审计工作的探索和创新。三是审计资源有限与审计任务繁重相矛盾。目前部分企业员工审计任务很重,审计项目太多,导致审计过程中的不规范现象,如压缩现场审计时间、减化审计程序,减少延伸审计的深度和广度,使部分问题未能查深、查透,加大了审计风险。
2国有企业依法依规审计的对策建议
2.1改革完善企业审计管理体制,注重顶层设计优化双重领导体制
加快探索试点国有大型企业,特别是央企下属各省、市分支企业的审计机关人才物的垂直管理,切实提升企业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职能的自和独立性。进一步健全完善企业审计机构,配齐配足审计人员,对各级审计机关合并设在监察审计机构等名称不统一、建制不统一的现实状况,统一性质和名称,并升级建制。从体制上保障审计职能的自、独立性,强化上级审计机关对下属企业审计机构的集中管理和垂直业务指导,充分发挥企业内审机构的监督、服务、增值作用。
2.2健全和完善审计制度,强化问责制度
一是国家层面,进一步完善审计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法依规审计提供制度保障。针对法律法规不完善影响审计依法审计的问题,国家立法机关应适时修订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审计机关在各类审计处理处罚行为中的主体地位,对一些相关不够细化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完善,让审计执法行为更加有法可依。二是企业层面,各级企业要及时根据国家新出台的如2014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等新准则、制度,结合实际细化企业的具体操作准则,逐步完善审计结果处理处罚程序、审计整改责任制度等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审计制度建设服务于审计业务工作。
2.3加大审计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依法依规审计环境
国家要利用各种宣传载体,借助网络资源,大力宣传审计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同时抓好审计成果的利用,扩大审计工作的影响力。审计部门应通过业务咨询服务、媒体积极宣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审计项目计划与实施结果、整改情况等事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和保密要求前提下不断拓展审计内容公开的范围、对象和深度,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扩大审计透明度。企业要加强依法审计理念宣传教育。企业一线审计人员是审计法律法规的实践者和落实者,要主动推动企业的审计宣传工作,促进企业依法审计氛围,震慑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同时审计要与财务、人事、法律、纪检监察等监督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共享监督信息,使企业各层面了解审计、理解审计、支持审计,在企业形成依法经营、依法依规审计的良好工作局面。
2.4加强审计队伍建设,提升审计工作水平
一是严格把好审计干部队伍“进入”关。通过竞聘多渠道推荐选拔优秀人员到审计队伍,用关口前移的方法推进审计队伍专业化、职业化。探索施行审计执法人员职业准入和职前培训制度,对全体审计人员试行审计专业资格管理制度。二是优化企业内部审计人员结构。根据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管理的实际工作需要,适时将精通法律法规、计算机、工程造价、风险管理等专业人才补充到内部审计队伍中。三是加强内部审计人员职业素质建设。以审计职业道德为核心、能力为重点、业绩为导向,经常开展最新财经法规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可靠、业务精通、管理严格的审计队伍。同时企业内部审计人员要自觉提高依法审计、廉洁审计、文明审计的能力,用规范指引约束自己的审计行为,切实减少审计工作的随意性,全面提高企业依法审计水平,为企业发展发挥更大的监督服务和增加价值作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