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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优选九篇

时间:2023-08-29 16:32:33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

第1篇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具有复议权的机关申请,由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两者在许多方面有着紧密联系,其共同属性在于:首先是救济性。即对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以及其他公权力的行使对公民的权利或者利益所造成的侵害进行救济,其最终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对公民权利的有效救济;其次是监督和控权。即对行政机关来说,这两种制度是对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有效和有力的监督方式。

二、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衔接模式

1.自由选择模式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有相关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则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人员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先向行政部门提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满意的,再交由人民法院来处理,这个过程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目前来看,这是我国最为直接和有效地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立法衔接的方式。即自己选择交由行政机关或是人民法院。

2.行政复议前置型

行政复议前置型,是指当事人如果对行政行为不满意,需要先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由复议机关解决,如果对结果仍然不满,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立法衔接方式中,行政复议就属于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和必须经过的程序,这种设置由于对行政部门内部的监督管理有利,使其能够发现到自身的错误,并有利于相关权利的行使,进一步解决了行政纠纷中的各类复杂问题,提高行政部门的专业技术和知识,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同时这种方式也有一定的问题:受审时间较长,不利于及时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管机制会受到质疑。

3.终局型

终局型可以分为两类,即自由选择型和行政复议型。在行政复议终局型中,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审理结果不满,那么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重新受理,复议机关的审理为最终的结果,即使当事人不满意,也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行政复议终局型由于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如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脱节,使得行政复议终局型表现为:省级政府的复议决定;人民政府做出的针对禁止游行、示威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对不当行政行为做出的复议决定;以及复议机关对其他不当行为做出的复议决定。而自由选择终局型则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审理结果不满,可以选择向复议机关提出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无论选择的是复议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那么受审的结果都将是最终的结果。

三、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存在的问题分析

首先,二者设置的标准有明显差异,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行使行政救济权时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方面的衔接关系具有直接联系,而二者对于救济权的行使与实现起决定性因素,这在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别进行了说明。但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问题存在一定的偏差,比较明显的如当事人对于救济权的行使要求受到单行的法律、法规的完全限制,对于不同当事人行使依据具有无规律性。另一方面,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所具有的联系性也显得较为混乱,由于受限于法律法规的约束,不同法律法规的衔接方式不同,即使是同一类型的法律、法规在同一层面的衔接关系也有所不同,在不同行政机关采用同一部法律的同一条款时,其衔接规律也有着明显的不同。其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缺乏相对的独立性,从本质上说,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存在于同一层面的两种不同救济制度,行政复议的范围主要控制在行政系统内部的审查与裁决,其主要监督方式需要行政管理系统自律或实行自我监管,无外力审查监管介入。而行政诉讼的本质是建立在司法基础上以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监管,其行政约束力主要依靠司法管理从外介入,属于外部监管方式。可以说二者在行政救济方面相互独立,具有各自的行政执行与监督方法,但就我国当前行政复议终局模式在建立司法审查最终裁决方面存在一定的脱节,因而会造成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出现矛盾情况。最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存在正当性不足,二者在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会出现矛盾,虽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本质上同属于救济性行政范围,但其衔接关系却直接表现出当前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司法方面的不协调性。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问题衔接的过程中,如果其行政或法律环节设计不当,就极可能造成行政权力背离司法意志,使得行政诉讼体系产生混乱,从而动摇司法权对于当事人救济所具有的权威性。

四、对于当前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的重构

1.以自由选择模式推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合理衔接

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其根本目的都在于对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做出保障。在对二者衔接关系的重构方面应当主要思考当事人在对其权益做出选择中的理性成分,从而有效避免过多的行政干预对于当事人理性选择方面造成的影响。在行政复议阶段,应当大力推行选择模式不受限的行政方法,其行使救济权利应当交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充分考虑和做出选择。当前时期在法律与社会文明不断健全的阶段,特别是突出以人为本的法治意识,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司法中的主要地位。就我国当前的社会水平而言,当事人在在行使行政救济权利的同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避免行政复议以行政权力强加于法律之上,只有使当事人做出自由选择,以理性去思考和认识,才能够充分表现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应有的法律本质。

2.复议前置模式的设定

行政复议前置模式能够有效减轻法院的判决负担,使行政救济程序顺利开展,从而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权使用规范,当前形势下行政复议在庭审与救济权行使过程中都会遇到阻碍,其基本功能难以正常发挥,因此必须有效减少单行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复议前置所造成的影响。同时,对于一些专业性强的案件审理工作,通过行政复议前置能够更好地发挥办案机关的专业特长与技术优势。

3.将行政复议终局模式取消

因为相对人选择的行政复议终局情形或是事实中现存的行政复议终局都违反了司法最终原则,对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是无益的。特别是当我国进入WTO 后,若是不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整,便可能与WTO 争端解决的相关机制出现矛盾,同时也违背了我国入世以来的相关承诺。所以,尽快取消行政复议终局的规定势在必行,促使司法力量得以充分进入公民合法权益维护以及行政纠纷中,维持司法在法治社会中的主导地位。

第2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 受案范围 区别 联系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0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审判的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不同的诉讼主体有着不同的意义。对于审判主体人民法院而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限范围”;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言,则可称为“可范围”;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则是“受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案件,对法律或法规没有规定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行政诉讼法》仅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作了比较概括的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受案范围方面的问题出现得比较多,而且,行政案件少立案、少的症结很大程度在于没有好好把握受案范围,对其认识不足。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如下: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侵犯法定经营自行为、不予许可行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行为、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行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为。

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的;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不过,两者也有冲突之处,冲突渊于两种制度的性质和监督不同。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错、自我约束机制。一般来讲,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审查下级机关的一切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而且既可以审查其合法性,也可以审查其合理性。而行政诉讼,由于受行政权和司法权界限的制约,其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必然限于一定范围之内,而且要小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从而产生二者在受案范围上的冲突和差异。

首先,《行政复议法》第6条列举了11项可申请复议的事项,比本包含了所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远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在于《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列举的而可以申请复议的事项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主要有三方面:其一是有关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行政登记的相关事项,《行政诉讼法》中仅概括为对没有依法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的可以提讼,我的理解是《行政复议法》把这一点具体化了,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二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确权案件,《行政复议法》作了列举,这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三是《行政复议法》列举的有关侵犯受教育权、获得社会保障权等申请复议,这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提到。不过这些案件同样是由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也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

此外,《行政复议法》第7条对行政复议机关能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作了列举,而人民法院对这些行为无权受理,这就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失去了衔接。其次,终局裁决行为的增多,使更多的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监督,削弱了司法监督的力度,缩小了司法监督的范围。在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方面出现了断层。

最后,关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处理行为。《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2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行政诉讼法》中没对行政处理作出规定,《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行政机关又有职责对某些民事纠纷作出处理。

第3篇

    ——行政诉讼法修改核心问题探讨

    【摘要】虽然《行政诉讼法》对我国法治建设贡献良多,但因无法适应现实需要而有必要进行系统性修改。修改《行政诉讼法》应正确把握行政诉讼定位,加强行政诉讼对当事人的救济功能,强化其救济制度属性。在此定位之下,应通过调整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与被告确定安排,敞开行政诉讼之门;完善行政诉讼审理机制,提高行政诉讼审理的有效性和效率;调整诉讼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制度、完善一审判决等,加大对当事人的保护和救济力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制度;修改;救济制度;核心问题

    《行政诉讼法》实施已二十余载,对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贡献良多。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行政诉讼的建立真正启动了我国行政法治建设,成为我国行政法发展的强大推动力。不过,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对行政权力的要求以及对法治的需求不断提高,《行政诉讼法》的安排及规定越来越无法适应形势的需要,面临着系统性修改的必要。目前,学术界对行政诉讼制度需要修改并无争议,然而对于一些重大问题,看法仍存在分歧,本文就此谈谈看法。

    一、行政诉讼的定位

    行政诉讼的定位是修改《行政诉讼法》面临的首要问题,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整体安排和行政诉讼在行政救济制度中的地位。

    一直以来,学术界对行政诉讼的目的争议不休,焦点在于行政诉讼是救济制度还是监督制度。[1]客观而言,由于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行政诉讼是通过审查和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达到保护公民权益目的的,而且行政诉讼的确能够让行政机关认识到自身管理中的问题,具有监督、控制行政的功效。不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表明,由此将行政诉讼定位于监督制度,进而以此安排行政诉讼制度,可能会带来负面作用。

    监督致力于发现行政管理中的问题,纠正存在的违法或错误之处,并提出完善方案,它指向于行政管理本身,聚集于行政管理水平的提高。作为一种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显然无法完成以监督为主要目的的安排,因为行政诉讼必须满足诉讼的要求和安排,它以存在争议为前提,以审查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成立为中心任务。因此,行政诉讼的定位必须回归诉讼制度本身,诉讼的基本功能是解决争议进而保护公民权利,行政诉讼虽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所区别,但不能否认其本质属性。

    事实上,之前我们将行政复议制度定位于以监督为主的制度,其结果是给行政复议制度带来了过多的行政化,开放性不足,程序对抗性弱,现在我们越来越认识到这一定位存在的问题,开始将行政复议拉回到救济制度。行政复议制度此前定位带来的教训,值得我们总结。行政诉讼略有不同,从一开始我们就注意其担负着救济功能,但在行政诉讼制度的具体安排上贯彻得并不彻底。近年来,一些学者仍坚持或强调行政诉讼的监督功能,也说明仍存在不同意见。

    行政诉讼具有监督功能,行政诉讼中的一些诉讼形式也可以侧重监督[2],但整体而言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或主要目的仍应定位于通过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已为我国行政复议和诉讼制度的长期实践所充分证明,不仅《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当如此,《行政复议法》的修改亦应坚持这一点。

    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定位于救济制度(当然二者的安排存在不同)的情况下,衍生出的问题是哪一种救济制度应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晚于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颁布实施,因此对此问题虽有理论探讨,但并未成为焦点。只是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有学者提出应将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3],方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争论。由于这关系到《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的修订,需要深入分析。目前,全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案件量大体相当,就处理的案件量尚不能说哪一种渠道占优势更难言占主导地位,不过从未来发展角度看,较为理想的安排是行政复议成为主渠道,行政诉讼为最终裁判者。当然,行政复议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不是靠强制复议前置取得的,而应通过其优势发挥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实现。

    二、敞开行政诉讼之门

    多年来,行政诉讼备受批评的重要问题之一是行政争议进入法院难。客观而言,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是多重的,是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不过,制度上即《行政诉讼法》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附设较多的限制是重要因素。《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必须致力于解决这一问题,敞开行政诉讼之门,让行政争议能够顺利进入司法审判。敞开行政诉讼之门涉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资格、被告确定等问题,需要逐一分析。

    (一)扩大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涉及的是因哪些行政事项引发的行政争议可以纳入司法处理的范围,对当事人而言意味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哪些决定或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多年来,受案范围过窄、扩大受案范围、让更多的行政争议进入司法已成为共识。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包括两方面的内容,调整规定方式和扩大可受理事项。

    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方式,虽是形式问题,但有重要意义。现行《行政诉讼法》立法之时,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曾经是讨论最多的重点问题之一。其时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受理,哪些行政行为不能受理,是逐条讨论的,最后形成了《行政诉讼法》所采用的肯定性列举加否定性列举的规定模式。行政诉讼实践证明:虽然在当时看来受案范围已很宽泛,但仍有许多应该受理的没有被包括。这种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立法模式,不可能穷尽一切行为,中间必然会留下了广阔的灰色地带,成为法院受理案件时争论最多的地方。受案范围应采取概括式的肯定规定加排除式的列举规定方式,即除明确列举排除的情况外,所有行政行为均在受案范围之内,成为行政法学界的共识,也符合当今世界通例。实际上,早在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已经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然后作列举否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无疑,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确立的受案范围模式,是符合实际需要的。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可按此模式进行。

    对不予受理的事项中,应作严格限制。抽象行政行为可否受理,有不同看法。《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起诉,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诉讼不予受理。但实际情况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并不鲜见,且其损害范围超过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呼声很高。此外,《行政诉讼法》也将行政机关对公务员奖惩、任免等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是受国外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的产物。而此种理论已遭到摒弃,鉴于这类行为对公务员的影响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将开除、公务员待遇等涉及公务员基本身份关系和重大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拓宽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决定着何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起诉的范围基本上限于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对原告资格进行了较严格的限制。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宗教信仰权等,即使受到侵害,除非由单行立法作出特别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法依据该法提起诉讼,而只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4]。《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规定虽立意在于拓宽原告资格,但限于其地位,拓宽力度有限。

    《行政诉讼法》以权利类别作为区分有无起诉资格的规定,虽在当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今天显然已不合时宜,应当确立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即凡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诉讼,不应附加权利类别因素。

    在原告资格问题上,比较棘手的是行政公益诉讼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起诉。不过,在现实中却存在着因某一或某些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并未或未直接、不明显损害某一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但事实上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对此情形,一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与此有关,但因与他人相比并无特别的利益,因而很难取得原告资格,这正是近年来相当多的人呼吁要求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因。不过,也有人担心开放行政公益诉讼可能带来诸多问题,如随意起诉、法院是否有能力处理等等。

    综合这些因素,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民事诉讼法》的做法。刚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认可了民事公益诉讼,但又采取了循序渐进的推进方法,对可以提起的领域和主体进行了限制。

    《行政诉讼法》修改可以划定允许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等公共安全、行政垄断等,标准就是关系公众生命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且通过公益诉讼比较恰当的,具体领域和事项可以再论证确定。由于我国的社会组织尚须有一个成长和成熟的过程,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可行的方式是由检察机关以及经批准的社会组织承担。

    (三)简化和扩充行政诉讼被告并举

    行政诉讼被告看似与敞开行政诉讼之门关联不大,实则不然。行政诉讼的被告可分为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两种类型,二者与行政诉讼之门关联不同,调整策略也应有所区别。

第4篇

《读者》栏目:

我叫陆德泉,家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白龙庙村农改居16组。我家于1997年“农改居”,原村民所建私有住房一律未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证》,而是颁发《城镇土地使用权证》。江苏省南通市国土规划局港闸分局(2001年撤销后,成立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港闸分局)于1997年5月28日认定:陆德泉、陆志军兄弟用地面积133.2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93.18平方米,用途是住宅。

我于1962年出生,弟弟陆志军于1966年出生。我们分别于1988年、1994年结婚。当时的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发证时,我俩已独立成家立业,理应分权登记。由于合并登记的错误,致使我兄弟二人在拆迁时未做好分户,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面积均受到影响,损失近30万元。请问我能不能与港闸分局打行政官司?

热心读者:陆德泉 姚建

2014年12月8日

法律解答

解答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你不能针对国土资源部门的颁证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颁发城镇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方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你的问题正是认为国土部门颁发城镇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已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你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你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已经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时效。《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领取城镇土地使用权证时,你就应当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若认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颁证时间是1997年5月28日,在你签收该证后若有异议,你应当在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将依照《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不予受理。

(三)未经行政复议,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二、你可以针补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第5篇

随着时代的变迁及现代行政权理念的深入发展,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无论是在学术理论研究方面,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显现出一些不可回避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但阻碍了其制度本身作用的发挥,甚至还阻碍了我国法治建设前行的步伐。因此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势在必行。

[关键词]

行政复议;抽象行政行为;和解

随着时代的变迁,现代行政权的行使理念也在发生深刻的变化。以追求效率化与时效化并行为基础,各国在解决行政纠纷的手段上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是以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为蓝本颁布实施的,旨在扭转《行政复议条例》实施以来作用有限的被动局面。其诞生进一步拓宽了我国行政纠纷的救济渠道,加大了对行政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并有效地监督了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履行。

一、我国行政复议法的缺陷与不足

(一)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与专业性目前,在我国能够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最终做出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其下设行政复议机构,是负责复议活动的政府法制部门。由于复议机构设置过于分散,长期与复议机关存在隶属关系,不具备独立性且经常受到政府法制工作的冲击,进而导致其复议决定的公正性容易受到公众质疑,必然导致复议的公信力下降,由此复议案件数量也自然呈下降趋势。复议案件数量的逐年递减,导致原本就无专业人员负责的复议案件工作人员更加懈怠,复议工作由此形成恶性循环,因此要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职能,完善行政复议机构及人员设置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分为作为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和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作为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包括: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行政许可的不当行为、行政主体的行政确认行为、行政主体行为侵犯经营自的行为、侵犯农业承包合同的行政行为和行政主体违法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的行为。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包括:对待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的请求消极不作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依法许可请求消极不作为和对行政相对人的依法社会福利请求消极不作为。此外,还将国家行为、涉及民事关系的行为、行政系统内部行为以及独立的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之外。通过笔者对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的列举,我们不难看出其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十分相似。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行政争议是由行政机关来解决的,而在行政诉讼中则通过人民法院来解决行政争议。两种争议的解决手段不同,但是范围却惊人的相似,原本不适用行政诉讼解决的纠纷可能通过行政复议解决,却因受案范畴一致的原因而得不到相应的处理。因此行政复议法修改的关键就是扩大行政复议范围。

(三)行政复议程序过于行政化、简单化和单一化在我国,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流程均为:行政复议的提起、审理、决定,没有规定回避制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在正常情况下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是书面审查,只有当申请人要求或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才可以向相关组织及人员进行情况调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而且不论复议案件繁简一律适用同一程序。《行政复议法》立法之初,为了突出与行政诉讼法的不同,对于复议程序问题过分追求内部行政化与简化,严重削弱了司法化,从而导致了如下问题的产生:第一,行政复议程序过于行政化,从而导致了行政复议救济渠道的单一性。不论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纠纷还是案情复杂、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行政纠纷,办理流程均为:行政复议的提起、审理、决定。导致了名为行政复议实为行政审批的情形发生,有悖于立法初衷。第二,《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回避制度,在解决行政纠纷的过程中,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可能与被申请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对于复议申请人而言缺乏公信力。第三,在复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采取原则上适用书面审理,只有在申请人要求或复议机关认为应该调查时才可以听证审理,其立法目的旨在简便、高效地化解行政纠纷,但是,却忽略了言辞对抗和当面质证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重要意义,同时也排斥了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群体的加入。这样就无法保证复议过程的公开性、透明性,复议裁决的公正性。第四,不论复议案件繁简一律适用同一程序,导致复议程序过于机械,缺乏必要的灵活性,不利于行政复议案件的高效审理。

二、我国行政复议法缺陷与不足产生的原因

从《行政诉讼法》颁布,到《行政复议条例》的实施,再到《行政复议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全面建立。《行政复议法》作为一部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法律,是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产物。同时,《行政复议法》也经历了我国行政复议案件的快速增长到逐年下降,特别是在大潮的冲击下进入“寒冬期”的全过程。是什么原因导致了盛极一时的《行政复议法》日趋走向衰落?除了立法不是完美无缺,无法与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无缝对接外,其自身还存在以下原因。

(一)缺乏宪法的有力支撑我国1989年出台了《行政诉讼法》,其立法目标是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不法行政侵害,这也成为了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的立法目标,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依然延续了该立法目标,既要求行政机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还要求其行政合法。正如我们所知,从之后,我国才开始大规模的法制建设,1996年同志就依法治国发表了重要讲话,1997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载入宪法,成为治国的基本方略。然而,《行政复议法》,过分强调行政合法,理论支撑乏力,不具备实施的可行性。

(二)过度强调“非司法化”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是作为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配套制度建立的,对其具有高度依附性。国务院为了贯彻《行政诉讼法》,预计出台《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处罚条例》、《行政规章制定条例》、《行政赔偿条例》等。但是最后只出台了《行政复议条例》,其深受《行政诉讼法》制约。《行政复议法》是以《行政复议条例》为基础制定的,汲取了《行政复议条例》的先进经验,同时为了摆脱《行政诉讼法》的限制,立法者过度强调“非司法化”,导致我国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流程均为:行政复议的提起、审理、决定,名为行政复议,实为行政审批。

(三)完全依赖内部监督立法者在权衡复议的三个功能,即内部监督功能、行政救济功能和解决纠纷功能上更钟爱内部监督功能。短时间来看,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也是立法创新。但从长远看,《行政复议法》这种功能定位片面地割裂了复议三个功能的内在联系,是不科学的,势必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不仅不会确保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还会成为权利救济的障碍。只有将内部监督、行政救济和解决纠纷这三种功能妥善结合,协同作用才能避免《行政复议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

(四)《行政复议法》缺乏与之配套的程序法纵观世界各国行政复议立法,不仅拥有《行政复议审议规则》等相关配套制度,还针对行政复议法律主体、回避等规则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为了避免配套制度的欠缺导致《行政复议法》的任意性和随意性,我们应该借鉴各国复议机构组织规程及审议规则的相关立法,为我国《行政复议法》保驾护航。

三、关于修改我国行政复议法的几点建议

笔者通过对《行政复议法》的缺陷和不足的列举及对其产生原因的分析,拟从行政复议机构重建及人员设置、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完善行政复议程序等方面,谈几点个人看法。

(一)完善行政复议法律主体首先,要充分认识到行政纠纷完全依靠司法程序解决是不现实的。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自身的业务优势,由自己来纠正下级不当或违法的措施,坚持依法办事,势必会比法院处理来得更加及时、高效,更有利于提高国家行政管理效率[1](167)。其次,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及行政复议办公室,对辖区内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统一管理。为了进一步体现行政复议的中立地位,可以采取委员会的委员专兼职相结合的方式,适时地引进法学专家、社会专业人士等作为兼职委员参与到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当中,一方面提升了行政复议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另一方面也增强了社会监督的透明度。最后,行政复议工作队伍的自身建设还是重中之重。因为他们是复议案件审理的主力军,因此建议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要经过法学专业学习或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此外还要经常性地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构建信息交流平台,同时还要重视老中青三代工作人员的梯队建设,以确保行政复议工作长期、有序的进行。

(二)拓宽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修改的关键就是扩大行政复议范围,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扩大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畴。“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非特定主体制定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2](93)。目前我国不能对单独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只能是由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时,附带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复议,这样不利于对公民、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进行行之有效的保护。因为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要比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得多,具体体现为损害范围大,具有反复损害的可能性。但是根据我国目前情况对全部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又不符合社会实际。笔者认为只要将规范国家行为的抽象行政行为如国防、外交等排除在行政复议范畴之外,大可将行政法规、规章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范畴,倒是现实而又必要的。这样不仅会实现个案正义,还有助于避免同一抽象行政行为在适用中反复侵权,节约了社会成本。第二,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畴。内部行政行为主要是存在于行政机关内部,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一般指行政机关的人事任免及行政奖惩等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受案范畴之所以未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其中,主要是受已经消失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考虑到内部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建设不适宜由其上级机关进行复议。另外,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说,人动及奖惩是对其行政工作的评价,并未损害其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中,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或辞退并没有有效的救济手段,即便是《公务员法》和《行政监察法》也没有形成相关的救济体系,这样势必有损其合法权益。因为公务员除去其工作身份外,作为自然人其合法权益同样需要维护,所以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畴是十分必要的。

(三)完善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的完善是修改《行政复议法》的另一大关注点。通过对行政复议程序不足之处的列举可知,过度的反司法化,刻意地与行政诉讼程序相区别是有害无益的,但是我们也不能全盘照搬行政诉讼司法程序,否则将会抹杀《行政复议法》独立存在的价值性,因此笔者将针对《行政复议法》程序修改提出几点个人意见。第一,开辟行政复议“双通道”有效化解行政纠纷。行政复议申请是由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请求其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或合理性审查并给出相应的复议结论。这样就可以避免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可能不愿向原行政机关申请,或即便向原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但原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将复议申请递交给行政复议机关的情形发生,因此规定由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申请人直接将复议申请提交给原行政机关,由原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直接撤销,则更为便利,同时减少了行政复议的案件,又使行政纠纷得以解决。所以笔者建议在修改《行政复议法》时可以考虑借鉴德国和日本的声名异议制度,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收到行政处罚时,如果不服,可于一个月内向原处罚机关申请复议,如原处罚机关认为其理由成立,可撤销处罚,如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可移送上级行政机关裁决,这样可以为当事人开辟行政复议的第二渠道,供其选择。申请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救济方式,既是人性化的考虑又是司法高效的体现。第二,为了保证行政复议案件的公正审理,笔者建议将回避制度引入行政复议。回避情形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行政复议人员出现应当回避的情形,应由申请人或本人提出回避,以便确保行政复议案件的公正审理。第三,行政复议原则上是书面审理,只有当申请人提出或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才进行听证审理。笔者认为由于缺少了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当面对质辩论,不利于复议案件的审理。一旦遇到案情重大、复杂或案件事实不清等情形,开庭审理,通过言辞辩论,更容易让复议人员厘清案件事实,从而得出公正的复议结论。对于申请人一方也体现了充分的尊重,给予了表达自己诉求的机会,从而可以减少由于案件事实不清、认定不准确情况的发生。第四,行政复议案件千差万别,既有案情重大、复杂的也有事实清楚相对简单的,如果我们不将其进行合理的区分而以同样的标准进行复议,势必不利于复议案件的审理。建议在行政复议法修改时考虑将复议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主要针对案情重大、复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认识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形,通过在复议人员的主持下经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充分质证,最终厘清事实做出正确、公正的复议决定。简易程序主要针对案情事实认定清楚、相对简单,申请人也愿意采取简易程序,高效处理行政纠纷的情形,在简易程序中如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来解决行政纠纷,也要为其提供表达诉求的机会。除此之外,在行政复议案件中适度地引入调解或允许当事人实现和解是我国《行政复议法》修改的重大举措。通过领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我们可以得到以下适用方法:首先要尝试运用调解和和解的方式去解决行政纠纷,如果经过调解和和解行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纠纷中仍然达不成协议的,就要依法及时地做出公正的复议决定。因此,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适度引入和解制度,势必会收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1]张尚族:《行政法教材》,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1年。

第6篇

首先,要正确认识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关系。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我国目前解决行政争议的主要途径。二者是解决行政争议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系统内的救济途径,属于行政监督的一种类型,而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属于司法监督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关系是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由选择为原则,以行政复议前置为例外的。所谓行政复议前置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此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在复议期间,都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等到复议决定作出后才能起诉。因此,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能同时运作的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选择哪种救济途径,只能依据有关规定,有选择、有秩序地进行,而不能“脚踏两只船”同时使用这两种制度。

第二,法律、法规对土地权属行政案件以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即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强调是“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行政复议为对土地权属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即行政复议前置。其实,对土地行政案件是否应当先申请复议的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在不同时期有过不同的规定,在1990年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中,土地行政案件被排除在复议范围之外,主要理由是这类案件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处理民事纠纷的行为,与行政机关管理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在1994年10月国务院修订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中,允许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涉及土地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但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仍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涉及土地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以上看出,法律、法规对土地行政案件在提起行政诉讼前是否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有着这样一个从“排除”到“可以”到“应当”的过程。

第三,土地权属行政案件实行行政复议前置的优点。为何规定行政复议为对土地权属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因为土地行政充分地体现了行政职权的运作,是一种包含了国家强制性意志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作出处理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授权作出的,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这类行政案件时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等情形的,即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确有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只能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而不能或不宜改变其权属处理决定,而且诉讼途径存在诉讼期间过长的缺陷;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决定变更,因此,复议途径具有快捷的特点。另外,土地权属行政案件实行行政复议前置的优点还在于:1、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有监督关系,因此,一旦下级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纠纷,由上级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不仅可以及时了解本系统或本地区的工作情况,而且还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强化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2、土地权属行政案件,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处理解决这类案件需要专门的土地管理知识,确立行政复议前置原则,便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使土地权属行政争议得以及时解决;3、土地权属行政案件数量大,复杂程度不一,确立行政复议先行处理原则,可以使大量的土地权属行政案件解决于行政复议程序之中,可以减轻法院行政审判的压力,使法院可以集中精力审理经过复议仍解决不了的土地权属行政争议案件。因此,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者相比较,对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设定行政复议前置,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行政工作效率,节省审判资源,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故对土地权属行政案件,应该先行复议。

第7篇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优劣点比较之原因

一、主观方面,人们有趋利避害的本性,这为二者的比较提供了现实需要。人们处理任何问题,都会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方式、途径,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趋利”。同时,也会尽可能地回避或减小不利因素,尽最大努力减少不利因素对自己的影响,谓之为“避害”。对“利”的追求和对“害”的回避,要求我们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进一步的比较研究,以期明确二者的“利”与“害”。

二、客观方面,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二者间存在的差异,为二者的比较提供了可能和现实的基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的方式和途径有其共同的方面:二者都是因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都是以解决行政争议为直接目的;都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核心;以独立行使职权为保障;复议或诉讼均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都不适用调解;都实行举证倒置原则。同时两者也有其明显的区别:1、性质不同。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属于司法行为;2、受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而受理行政诉讼的机关则是人民法院;3、受理范围不同。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案件。而复议机关所受理的则既有行政违法的案件,也可以有行政不当案件;4、审查力度不同。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一般不审查其是否适当,复议机关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且还要审查其是否适当;5、审理依据和对所涉及的抽象行政行为之间矛盾的处理不同。行政复议审理的依据是《行政复议法》,对所涉及的抽象行政行为可按照有关规定的方式、途径处理。行政诉讼审理的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对所涉及的抽象行政行为通常是不予采纳和裁定。6、审理程序不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公开开庭审理。行政复议基本上实行一级复议,以书面复议为原则。

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优劣点之比较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虽然都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方式,但最终是选择行政复议还是选择行政诉讼的方式,则要求行政相对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自身的实际来决定,因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各有其自身的优势和不足。

第一、从两者性质看。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纠错机制;行政诉讼是通过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司法机关按照司法程序进行的外部纠错机制。前者属于行政救济法的性质,后者属于司法救济的性质。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收取相关费用;行政诉讼的受理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不能是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往往要收取相关诉讼费用。

第二,从效力上看,行政诉讼优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行使的只是行政复议权,而不是司法裁决。一般情况下,当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仍可通过行政诉讼渠道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作出诉讼裁决,是最终的解决办法,具有最高的救济效力,一旦行政诉讼作出裁决,行政相对人就不可以再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从解决争议的范围看。行政复议的行政相对人不仅可以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其财产权、人身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而且可以对有关教育、劳动、政治等其他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甚至可以一并对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而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虽然在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其财产权、人身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对其有关财产权、人身权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讼则必须是法律、法规作出了明确规定,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的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显然,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要大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四、从目的看。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的目的是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两者的相同之处。但两者的不同之处也是明显的,前者除了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后者则仅仅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是审查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行政诉讼只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其适当性。

第五、从行使救济权利的先后顺序来看。行政复议法在规定行政相对人行事救济权利时有以下几种情况:1、由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在选择了行政复议之后如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提起行政诉讼;2、以行政复议为终局决定,行政相对人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3、由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但选择了行政诉讼后即不得再提起复议;4、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行政相对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如不服复议决定,再行。从上述几种规定情况看,我们不难发现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的,通常情况下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行政相对人首先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行政相对人则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可以认为前者具有初审性质,后者具有复审性质,行政复议一般情况下不是最终裁决,只有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才具有最终司法效力。

第六,从程序的角度来考察。在行政管理中“效率”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行政复议在基本保障公正的基础上更强调效率;而行政诉讼则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其更侧重于将司法公正性放在最首要的地位,同时兼顾审判效率。由于两者所强调的问题有所侧重,因此,在程序规定的繁简程度上也有明显的差异。行政复议法规定,审查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因此在程序上比较简便、灵活;行政诉讼法则规定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一审程序中应当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开庭审理往往所用时间较长,程序比较繁杂,但它却能更为有效地保障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第七、从公正性看。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存在其自身难以完全克服的不足。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都是行政机关,容易陷入先入为主的境地,从而影响其对事实的正确判断和对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更重要的是,在现实的生活中,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无论是同级人民政府还是上级主管部门,本身就与被申请人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行政复议机关需要照顾到上下级或者整体与部门的关系,需要“爱护”、“关怀”下级,体谅下级的难处;下级为了表示对上级的尊重,往往在作出某项决定前都要向上级请示汇报,在得到明确许可或默许之后才“放心大胆”地作出决定。在行政复议机关与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被申请人已经存在很多利害关系的背景之下,再让一个隶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内设机构去审理复议案件,且最终仍然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其中的公正性存有很大疑义。而行政诉讼则是由人民法院来裁决,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接受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两个不同部门、不同系统,法院不会因为行政机关作出了具体行政决定就带倾向性的认为其合法。这一方面源于法院是司法机关,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法律专业人员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及较高的法律职业道德也是案件审理公正性的重要保障。

第八、从行使救济权利的时效看。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的时效显然要比行政复议的时效更长,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有更长的时间来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60天;而《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行政相对人正常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3个月。行政诉讼作为最终的救济方式,在时间上更能较充裕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优劣点比较之现实意义

实践是理论产生的基础,理论对实践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优劣点进行系统的比较研究,有利于更深入的明晰二者的优势与不足,为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更加便捷、有效的救济方式、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强化依法治国理念,形成浓厚的理论研究氛围。

参考书目: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蔡小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3月

2、《比较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胡时金欧阳美平《安徽文学(下半月)》2008年03期

3、《浅论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之比较》葛红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论文集2007.7

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关系范畴研究》黎军法学评论2004年03期

5、《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比较》闫顺强中国法院网2007-4-9

第8篇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被告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1-0107-03

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概念和比较

在研究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被告的问题之前,首先要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个概念进行比较,因为出现此种被告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在经过行政复议之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满而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1]40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同,是一种司法程序。是以司法权解决行政纠纷。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是一种法律监督制度;对于相对人而言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1]37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关于行政复议的目的是这样规定的: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复议在本质上说,仍旧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行政行为相比,又具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其不但具有一般行政行为行政性、职权性和程序性的特征,同时也具有监督性、救济性的特征[2]454-455。

从二者的概念分析得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虽是两个并行的救济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都有对其合法权益保护的救济功能。但两者有着区别,一是行政复议虽然带有一定的司法性质,但是在本质上来说仍然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二是行政诉讼仅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审查合理性,而行政复议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在某种程度上行政复议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的维护更为彻底,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更为彻底。行政复议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的优越性,所以更有必要研究经复议的行政诉讼的被告问题,使用何种方式处理才能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准确率,这也正是其真正的目的。

经复议程序的行政诉讼指公民对行政行为不服,不是直接。而是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结果不能提供其满意的救济时再的行政诉讼。法院受理一个案件,不仅需要合格的原告,而且需要一个合格的被告。只有原被告的主张不同且相互对抗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一个行政争诉的案件。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为原告的个人或者组织指控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成为行政诉讼法被告的法定条件主要有三:一是必须是行政主体;二是必须实施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

二、现行法律规定

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一般产生三种结果:一是复议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复议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可以通过变更和撤销的方式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三是复议机关对复议请求在法定期间内不作为行为。不同的结果也产生了当事人提讼究竟以谁为被告,谁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在此规定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争议不大。但是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适格被告是原行政机关还是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法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复议机关为被告,二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我国现行的法律主要是根据复议裁决的结果而定。

第一,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条,“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三种情形是指: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第二,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的条件是: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基于该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仍然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因此,谁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谁就是被告。

第三,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三、现行法律规定的弊端

1.复议机关为逃避责任而倾向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从统计情况来看经复议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由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裁决,这其中当然有最初作出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原因,但复议机关害怕当被告,以维持裁决敷衍塞责也是主要原因[3]209-210。复议机关倾向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与行政复议纠正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相背离“由于复议机关维持行政行为时,仍然是原行政机关作被告,只有改变行政行为时才是复议机关作为被告。这样,从‘趋利避害’规则上,有些复议机关就更愿意选择维持这个‘利’而不愿意选择改变这个‘害’,从而影响复议的纠错和监督功能的发挥。”[4]122

2.从是否维持原行政行为上确定被告,造成了逻辑上的矛盾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最主要的区别即使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复议不仅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对其合理性进行了审查。而我国又有关于禁止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的规定。①因此复议机关如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就为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有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是不利于申请人的,复议机关维持对申请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不会成为的对象,复议机关作出的对申请人有利的行政行为反倒成为申请人的对象。经过分析可以得知,此种设置的不合理之后就显而易见了。

3.对合法而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无法救济,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当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不做被告,这就意味着如果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于法不符,也无法得到有效的纠正。而申请人一旦,承担诉讼的将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而要审查的原行政行为恰好是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之时,法院便处于既不能重新复议,也不能判决行政机关因合理性的原因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尴尬境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

四、全部把复议机关作为被告观点的弊端

有的学者认为对经复议案件被告的确定,可采取的方案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是被告。原因如下: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在逻辑上意味着先撤销了原行政行为,然后自己又做了个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复议机关当然应为被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②相关学者认为此规定还忽视了一种情况的存在,即当事人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也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不服,此时由谁为被告?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实际上可以看做是怠于或忽视对相对人的权益保护、是对作出原行政机关行为的行政机关的袒护,是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默许,也就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因此,按照上述规则,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3]209。

此规定的优点是大大强化了复议机关的责任心,不敢敷衍塞责的消极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得会到更好地对待。但并不是说此种观点就不存在问题,此种做法的弊端远远大于益处。

1.行政复议机关的负担加重,增加复议机关的诉讼成本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选择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法》第13条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由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将经行政复议的,被告都规定为复议机关,则相关部门或政府的级别越高,其又承担繁重的复议工作,则将要面对很重的应诉,负担大大增加。

2.可能会促使行政相对人对不当利益的谋取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原则。这一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有可能被行政相对人利用,当某一机关作出一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又因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变更,这就使行政相对人免除了后顾之忧,而无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合法,行政相对人都会提起大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也要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复议唯一避免成为被告的方法就是作出有利于相对人的行政复议,以求息事宁人。一个合理的制度能把坏人变成好人,一个不合理的制度也能把一个好人变成一个坏人。如此规定会促使行政相对人对不当利益的谋取。

3.均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忽视了复议相对人的真实意思

行政相对人是基于行政机关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或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而期望行政复议机关予以审核,而一旦审核结果与行政相对人的期望结果不一致,行政相对人就只能选择行政复议机关而不能原行政机关。在大多数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更为不满的是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非复议机关的审核。加之在行政相对人看来一个级别更高,权力更大的行政机关也是很不明智的选择。因此,在行政相对人倾向于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情况下却强行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忽视了行政机关的真实意思。

五、全部把原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弊端

无论行政复议机关是否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均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有学者认为:虽然现实生活中不乏复议机关借维持复议决定放弃复议监督职责、逃避司法审查的现象,但这是由于现行立法上的缺憾造成的。尽管对相关立法规定的合理性可以存疑,甚至有人认为即使是维持的复议决定也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笔者认为在相关立法未做实质性修改之前,仅将案例中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作为适格被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5]。这种学说最大的意义是使行政复议机关完全从诉讼中解脱出来而可以做一个有效的监督机构。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大胆地作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有利于我国行政复议案件的进一步增加,也符合国外行政复议的发展趋势。但是全部把原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也存在着很大的弊端:最重要的就是无法解决学者与公众所担心的官官相护的问题,免除了行政复议机关的一切的负担,也有可能使其更加的肆无忌惮。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已经改变原行政行为而以原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一旦判决败诉,就会存在作为执行判决义务机关的原行政机关无法执行判决的问题,因为下级行政机关无法改变上级的行政复议决定。在行政行为的执行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3条的规定更为合理:申请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其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规定的模式即可以摆脱无法执行判决的问题。

六、解决的构想

以上通过分析得出全部把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和全部把原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均存在一定的弊端。笔者认为,最好的解决方法就是在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基础上做一定的修改: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可以选择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为被告。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如此规定,对于全部把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和全部把原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弊端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

1.赋予复议机关更大的责任又不至于造成过重的负担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可以选择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为被告。如此规定复议机关畏于行政相对人选择其作为被告,承担司法责任而认真履行职责,不敢怠于行使监督审查的权利,不顾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又不至于将所有的诉讼责任揽于其一身,倘若行政复议机关勤勉、公正的履行其职责也不会造成过重的负担。

2.尊重行政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赋予其选择权

西方法律谚语: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这句法律谚语的前提是赋予权利,此规定真正的尊重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若其对原行政机关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满,可以向人民法院,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若其对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结果不满,可以向人民法院,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

3.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行政复议制度优越性的发挥

行政复议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在某种程度上行政复议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维护更为彻底,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更为彻底。有的学者更是主张建立“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建立“穷尽行政救济原则”,使一部分行政案件,必须经过行政复议,才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可以使一些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所无法解决的案件,尽可能地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加以解决,从根本上使公民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6]。

七、结语

关于行政复议前提下的被告确认问题,从来都是理论界争论的热点,本文细致而综合地分析了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后可能出现的不同境遇,关于全部把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和全部把复议机关作为被告的弊端分析,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将程序的选择权最大限度地交给了相对人,以其合理诉愿为出发,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可以选择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为被告。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从而保证了相对人在面对不同复议结果的情况下均能得到合理的解决法案。

本文力求通过对被告的规定,明确原行政行为机关、复议机关和相对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坚持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贯彻执行了行政诉讼中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的被告确认一定能朝着精简、便利,更大限度地保障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趋势发展。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王彦.行政诉讼当事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第9篇

关键词:行政,执行,立法

如果我们暂且从广义角度理解“行政法”,那末它应当既包括行政实体法,又包括行政诉讼法。[1]由此,本文所探讨的“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自然应当覆盖行政管理与司法审查的全过程,即它既包括行政管理中的强制执行制度,也包括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执行行为。立足广义行政法的意义,“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理应指一切由行政法规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各种法律解释)所设定,由有关国家机关所实施的旨在直接执行或迫使当事人履行由基础行政行为或司法裁判所确定的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强制执行行为及制度。在当下的中国既没有《行政强制法》,更没有《行政程序法》的条件下,这种制度大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所设定,部分由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所衔接。我们可不能接受由行政诉讼法规范所规定的强制执行全属于“行政诉讼”执行制度的“逻辑”,因为其中一些由行政诉讼法规范所设定的强制执行行为其“原性”恰恰属于“行政实体法”上的强制执行。与法国一样奉承“诉讼先行”的中国,在缺乏相应的行政实体立法的条件下,这种以程序法规定实体行为的“存在”不仅是可以接受的,而且是十分有益的。[4]但当中国正把制定《行政强制法》和《行政程序法》列入研究与起草的议程时,我们再不能安于以“诉讼法”替代“实体法”的“现状”了。我们必须对中国现行“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不论它由《行政诉讼法》还是由其他法所规定,进行分类、定性,帮助其寻找在未来立法中的真正“归宿”。这就是本文的任务。

一、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现状及缺陷

当我们进入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并按一定的标准进行梳理时,就会惊讶地发现它们竟被设计得如此复杂及多样;而且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已远远超过了民事执行制度和刑事执行制度。如果我们用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时间流程来考察这种强制执行行为时,就不难发现它有下列诸多的种类:

第一类,行政事先执行(用“A”表示)。

所谓行政事先执行,系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前,无须等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5]时,更无须等到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后,就能依本身的职权实施强制执行的行为和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在理论上是以大陆法系“行政行为的效力”学说为基础。这种学说指出,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不同,它只要一经作出,就具有先行执行力。在法律上,有人认为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6](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所确立的“复议、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则为依据,这是不严谨的。因为《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只回答在复议和诉讼“期间”的执行问题,而没有回答在这“期间”“以前”的执行问题。由此说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前,是否可以实施强制执行,中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这就只得依赖于个别法的个别规定了。现在规定这种制度最为典型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该法第56条和其他条文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按决定履行了“决定”上规定的义务以后才可申请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所欠税款有直接追缴的权力。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不是司法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到期之前。

第二类,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用“B”表示)。

关于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早已有明确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这就是说,关于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以“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准确地说,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不是行政复议机关,更不是司法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复议期间。

第三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用“C”表示)。

这类执行制度由《行政诉讼法》第66条所设定。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第1款又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这类执行一方面发生在司法救济即行政诉讼之前,所以它不是行政诉讼期间的执行;另一方面又不存续于整个行政管理阶段,它有特定的时间条件,那就是只有当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才能发生的执行,因而其时间上比第一类执行,即行政事先执行(A)要晚。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一般情况下是人民法院,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

如果从执行主体的角度考察,本类执行又可划分为两种:

C-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由于《行政诉讼法》第66条确立的原则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例外”,因而在当下的中国,这类执行所占比重最大。

C-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关自身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从《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看,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受到一个严格条件的限制,即必须有“法”的授权。关于这个“法”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的解释,[8]应当是指“法律和法规”。[9]

第四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用“D”表示)。

这一执行不是来自于《行政诉讼法》,而是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不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行政裁决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行政裁决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之后,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

这类制度与C-1比较,其最大的区别是:它是对行政裁决的执行,而C-1是对行政裁决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裁决虽然也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它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是:行政机关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第五类,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用“E”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这一规定的意思是,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那末行政机关就有选择权:它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自己依法强制执行;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

这类执行,从时间上看,它限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所实施的执行。因而可以说,实质上它是对第三类执行(C)的补充,C的主要特点均适用于它。但它与C比较,又有明显差异,表现在以下几处:

一是,在C中,申请人对执行主体没有选择权。在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时,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在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只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在本类执行(E)中,由于法律、法规既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也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时,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选择。

二是,在C中,当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除非不符合申请条件。但在本执行中,不论行政机关的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同时也意味着可以不受理。因为即便人民法院不受理,也不会出现执行上的“真空”。

在本类执行中,最终的执行主体只有两个,不是行政机关,就是人民法院。因而它的分类又会与C类执行的再分类相同,即一类是(C-1)司法机关的执行,另一类是(C-2)行政机关的执行。

第六类,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用“F”表示)。

这是解决在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被行政机关执行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从这里可以看出,由《行政诉讼法》设定的这类执行制度是:诉讼期间,以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例外。

这类执行的特点是: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

第七类,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用“G”表示)。

这是解决在司法裁判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被人民法院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4条又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说明,人民法院在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之前,原则上是不能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但在特殊条件下,可以先行司法执行。

这一执行有下列特点: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但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前;5.执行的条件非常严格,限于“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而且如果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话,它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八类,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用“H”表示)。

这是解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后如何执行的问题。从时间流程上看,它是一种最后的执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又补充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一执行的特点是:1.执行主体可以是人民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也既可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能是行政机关;3.执行内容是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4.执行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之后;5.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不履行司法裁判。

为便于分解执行制度的结构,这类执行可以从执行主体上分为:H-1,即人民法院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和H-2,即行政机关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从《行政诉讼法》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规定内容看,对于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原则上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在法律和法规有明文授权的条件下,也可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但我国迄今为止的法律或法规尚未对行政机关授权过强制执行生效司法裁判的权力。因而可以说,H-2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可在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到此,我们可以把中国现行各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即执行行为的名称、表示符号、法的依据、主要特点及再分类归结如下:

    --------------------------------------------------------------------------------------

    |序号|      名称      |表示符号|     法的依据     |       主要特点       |   再分类  |

    |----|----------------|--------|------------------|----------------------|-----------|

    |    |                |        |                  |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  |           |

    |    |                |        |                  |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           |

    |    |                |        |                  |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           |

    |  1 |  行政先事执行  |    A   |《税收征收管理法》|  为确定的内容        |           |

    |    |                |        |     第56条等     |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           |

    |    |                |        |                  |  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           |

    |    |                |        |                  |  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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