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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01 16:42:34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1篇

哨冲镇多年来一直十分重视宣传工作,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作为我镇每年普法宣传的主要宣传材料之一。在全镇8个村委会54个自然村和73个村民小组开设承包合同管理专栏,还定时不定时利用广播、电视、开群众会、悬挂横幅标语等等多渠道多形式对农业承包合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宣传。同时,结合我镇一年一度的法制宣传日(12月4日),镇农经站摆摊设点发放宣传材料,进行宣传,对过往群众提出的农民关心的各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面的问题及纠纷提供咨询服务,真正把稳定、规范、维权、发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条文宣传贯彻到村、组、农户,让广大农民群众能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身利益,使国家的政策家喻户晓,农民的权益得到保障。

二、是加强组织领导,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局面

我镇自98年二轮承包工作以来,就十分重视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成立了由分管农经的副书记担任组长,从相关站所、村委会抽调人员组成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于镇农经站,农经站近二十年来,有专人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农经站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一切日常事务,并做到上情下传,下情上报工作。

三、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提高农村土地利用率

1.规范合同管理,强化服务意识。由于哨冲是一个贫困山区小镇,群众法律意识不高,土地流转大多采用口头协议的形式进行,给土地纠纷调解带来重重困难。因此,规范流转合同,强化服务意识迫在眉睫。从哨冲实际出发,土地流转由原来农户间大多口头协议改为登记在册,建立备案制度。

2.合同流转坚持群众民主自愿的原则。

3.适当引导流转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从而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增加农民收入。

4.镇农经站积极提供云南省统一格式的合同书帮助签订,从而避免流转双方因合同不严谨引起的相互扯皮纠纷发生。2014年全镇共流转承包地1845亩,其中:转包344亩,转让47亩,互换79亩,出租1375亩。土地流转均严格执行中央政策,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不折不扣的贯彻中央对农民“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农民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根据国家的关政策得到落实。

四、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哨冲经济发展

哨冲共有12家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中1家养殖专业合作社,1家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1家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外其余的均为蔬菜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户4000多户,直接增加人均收入超过1000元。合作社的发展,促进了农民收入增加,农民安居乐业,农村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五、加强农开项目管理,强固哨冲基础设施建设,大大提高了农业生产率

哨冲镇随着农开项目投入力度的不断加大,哨冲的基础设施得到全面改观,农业生产率进一步提高。目前哨冲投入使用的农开项目有水瓜冲村委会莫测甸片区农开项目,落水洞村委会农开项目,邑堵村委会农开项目,水瓜冲村委会慕善片区农开项目。多白者村委会农开项目正在筹建实施中。由于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近十年来哨冲的经济一直在平稳发展,农民人均纯收入以每年12%左右的速度递增。

六、重视工作,做到来访热情,处理及时

哨冲镇历来十分重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宣传工作,《农村土地承包法》、《云南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条例》等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宣传,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宣传到村到组到户,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同时,加强执法监督力度,及时调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和农户上访、案件,在工作中建立了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信息反馈制度,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意识,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结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一是互换引发的纠纷,两家人关系好时,为了耕种方便互换管理,时间一长,又是口头协议,由于利益关系,双方各执一词引发纠纷;二是由于二轮承包时由于任务重,时间紧,加之村干部把关不严,没有认真进行核实确权,当时互换耕种或临时委托管理的部份田地,被签到了现管理人的名下,原主人要求退还无果而引发的纠纷;三是嫁进来或者是招进来的女婿因配偶死亡争夺田地而引发的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调处,维护了农业承包合同的严肃性,夯实了农村基层建设,提升了农民群众发展经济的积极性。

七、今后的工作方向

1.继续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镇群众法律意识。继续进一步贯彻和深入宣传中央、省、州、县关于农村经济的一系列政策和法规,提高我镇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主要采用悬挂横幅、张贴标语、宣传专栏、召开群众会等等,使广大干部群众全面了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相关法律法规,使他们真正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2.加强完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提高土地利用率。我镇在大量宣传贯彻《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转包转租土地流转现象认真进行依法指导,确保了我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健康流转。目前我镇范围内属土地经营权流转的面积有1845亩,尚未形成规模,今后将加强此项工作,正确指导经营权流转。由于哨冲是一个贫困山区小镇,受到各种自然条件的影响,经济发展缓慢,很多家庭举家外出打工,多白者村委会邑堵莫村有人口256人,但是在家里的人口不超过80人,在家里也大多是老的小的或者是病着的,大部份土地不能正常耕种。闲置的土地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利用,不但降低了土地利用率而且减少了农民收入。因此,只有建立健全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投资补偿机制,同时健全相应的监管机制,以保证土地流转的合法性,以加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2篇

建筑工程无法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工所造成的法律纠纷,工期纠纷易造成经济损失,也是较为常见的法律纠纷。工期纠纷的发生与承包方、发包方两方面相关,一是承包方施工组织不力、劳力设备与技术无法满足施工要求导致工期延后,二是发包方在施工中并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提供建筑材料、场地、资金、设备与相关设计材料等,比如施工前未能就施工拆迁、场地等问题与其他单位达成协议造成工程延缓、推迟开工,不仅会致使工期延误,还会造成双方的经济损失。另外,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不在双方,只能顺延工期。

2加强建筑工程合同管理的防范举措

2.1加强合同评审管理为减少后续合同内容不规范引起的法律纠纷,签订工程合同前要进行评审管理。要坚持评审制度对合同签订程序、内容等进行梳理、评审,并成立专业小组对各项合同条款内容进行分析研究,通过法律顾问团队的提早介入以及时查找出合同内容的潜在法律问题、缺陷与风险,从根本上防范合同纠纷,保证条款明确,减少合同漏洞,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益。合同评审要围绕我国《合同法》、《建筑法》、《招投标法》等进行对照,做好评审管理,以保障企业信誉与经济效益。

2.2加强合同方资信调查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要依据国家法定程序与投资计划等可行性报告文件,首先要在了解工程立项情况的基础上对发包方资金情况、法人代表情况、手续与资信情况等进行调查,明确发包方的业务资格与经营范围;对承包方与分包方要进行执业资格调查,以了解其是否具备相应企业法人资格与等级,了解其施工能力、资信与履约信用情况等,慎重选择合作对象,以尽量减少合同法律纠纷的发生。

2.3加强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管理合同履行阶段,要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各方协调以减少纠纷,创造良好的合同实施环境,要注意各类原始证据与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尽可能以文字形式记录合同履约情况,并积极与监理部门、业主、设计部门、地方相关部门等合作,以限制合同法律纠纷的负面影响。在合同履行管理中,要从全过程入手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与跟踪,对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量、价格等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与承包方、发包方、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做好沟通管理,确保施工合同的顺利执行。尤其是在该工程变更时,要根据合同内容中专用条款约定时间做好工程量变更增减的确认签证工作,确保记录清晰,以减少后期施工纠纷。

第3篇

【关键词】电力工程;监理合同;风险对策

1引言

所谓风险,指的是一种可能会发生的危险,或者说是潜在的危险。风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故而风险损失的出现也同样具备不确定性。人们一般使用风险来衡量某一决策实施后可能会导致的伤害或损失。所谓风险因子,指的是导致风险事件发生的因素,同时也包括当风险事件发生时导致风险损失加大的条件。风险因素越多,那么发生风险损失的可能性也就越大,风险损失也就越严重。在研究风险构成要素后可以发现,风险构成要素主要包括风险的负面性以及风险的不确定性两种。①风险一旦出现必然会导致各种不良后果。②风险事件发生的概率与可能性也是不确定的。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对于风险的预测水平和防范能力往往都会得到显著的提升,而风险事件导致的损失也各不相同。当人们消除原有存在的风险因素后,可能又会出现新的风险因素。在电力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着监理合同风险,归根结底就是由于在制定监理合同时由于合同制定者的判断失误或者工作不力等不确定因素而导致电力工程建设因监理合同风险而导致的损失出现,因此所导致遭受损失的可能性。针对那些可能出现的安全建立风险,首先要做的就是准确识别风险类别,同时对电力工程监理合同安全建立风险进行科学、合理的防范,最终确保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水平。

2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重要性

如果根据资源消耗类型来划分,电力工程可以分为火力发电、水力发电、风力发电以及核电等等,这也就使得电力工程安全监理工程程序变得尤为复杂。电力工程施工的主要特点包括工期较长、规模大、工序繁杂等等,而且各施工程序可能还需要交叉进行。鉴于电力工程施工条件相对恶劣,而且施工环境也比较特殊,故而电力工程施工监理工作难度也是非常大的。在开展电力工程建设前,必须要做好监理合同签订工作,其重要性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①想要确保电力工程能够顺利施工下去,必须要有效开展电力工程安全建设建立工作,由此可见安全监理在电力工程建设中的重要意义。②监理工作还是电力工程建设不可或缺的效益保障,如果没有做好监理工作,那么电力工程也就很难正常建设下去。故此,必须要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开展电力工程建设工作,这样才可以获得更高的收益,这同时也是电力工程企业生存发展的根本。由此可知,电力工程建设中监理合同是非常重要的。

3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风险主要来源

根据研究可知,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风险主要来源于两点,即法律溯源和双重性。

3.1法律溯源

站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角度来理解电力工程监理合同的签订可知,该种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即通过意思表示为要素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换句话说,也就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与义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可知,民事活动的五大基本原则包括当事人地位平等;当事人遵循自愿、公平、诚实原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不允许被侵犯;要同时遵守法律法规与国家相关政策;要尊重社会公序良俗。而作为民法特别法和《民法通则》下位法的《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合同的定义,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或法人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民事权利及民事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也明确规定了合同的定义、适用范围、签订、履行、终止、违约等多方面的内容。合同内容中关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权利和义务彼此之间往往都是相对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往往就是另外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因此当其中一方当事人违背了合同约定或者没有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去执行时,那么就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合约条文来使其承担必要的民事法律责任。合同义务是合同违约责任的前提,而合同违约责任则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没有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1]。

3.2双重性

不管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里都明确规定在制定合同和履行合同时所产生的民事行为都必须要满足合法性原则。也就是说,合同形式、内容等要素都必须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绝对不能违背公共利益,同时也不能损害其他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如此一来,就相当于合同中增加了隐形的社会责任义务,如果违背了这些社会义务,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开展前,发包人要通过书面形式来制定委托监理合同,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要求来明确发包人和监理的权利和义务。还要按照合同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从法律源头明确监理合同义务双重性,其中包括监理合同制定阶段没有通过书面形式、违反招标法来进行工程监理发包,这种的监理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当监理在现场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后,也要及时停止施工,同时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如果发生了重大人员伤亡事故,那么当事人还要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严重的还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追责[2]。总的来说,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风险的要素主要包括两层:①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具体义务;②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义务或者享受权利时不能做出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事情。

4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风险预防对策

4.1审查签约当事人资格和资信能力

要预防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风险,首先要做的就是要审查好签约当事人的资格和资信能力。要让双方出具必要的证明资料,了解对方经营范围和资信状况。一旦发现对方资信状况存在问题或者经营范围不足,那么就要中止签约。与此同时,当事人还要审查对方的资格,要了解对方是否具备签约资主体资格。

4.2共同起草合同

在大多数情况下,监理合同的起草方都是更加有利的,有些心术不正的起草方甚至还会在合同中故意设置陷阱,从而给合作对象带来不必要的困境。针对于此,在起草合同时必须要合同签订双方共同起草合同。在起草合同时,要字字斟酌,严禁使用一些意义不明或者含糊不清的词语。与此同时,还要切实注意合同是否存在重复条款以及合同前后是否存在矛盾,从而避免被对方钻空子。

4.3明确合同双方的义务和责任

监理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降低电力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监理风险,故此在制定合同时还需要明确合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只有明确了责任和义务后,合同双方才可以严格按照合同条款要求进行执行,从而避免因操作不利而导致对方出现的损失。与此同时,监理合同的条款也需要对等。要切实遵循公平原则来明确合同签订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当事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要承担义务,这也是合同公平原则的需求[3]。

4.4要明确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管辖地

在合同中一般约定,若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解决。若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不能只是笼统的写一旦发生纠纷在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仲裁部门解决,而应写具体的名称。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应尽量选择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若对方不同意,可改为双方所在地法院均可管辖,尽量不要选择对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外,在制定合同时,为了提高监理合同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还要积极求助专业法律人员来进行协助,从而提高合同质量,避免合同风险出现。

5结束语

总的来说,笔者在本次研究中重点探讨了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风险和预防对策方面的内容。通过文章研究可知,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于整个工程的安全与质量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故而降低监理合同风险是极为必要的。针对于此,笔者提出了几条针对性解决对策,希望可以为我国电力工程行业的发展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张诚忠.电力工程安全监理的风险识别与防范[J].中国科技信息,2012(22).

[2]何秀锋.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监理探析[J].科技传播,2010(18).

第4篇

【关键词】国防专利;所有权;技术成果;法律确认性

引言

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是研究国防专利制度无法回避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还有一些更为具体的表述,如:国防专利产权界定不明晰、国防专利权利归属模糊等。引发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体制方面的原因,比如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也有制度方面的原因,比如引起普遍关注的关于权利归属问题的相关制度不配套,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关于权利归属的规定不协调等。研究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有助于明晰国防专利各相关方的权利义务,提升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作用。

一、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现状

(一)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相关法律规定

目前,在我国针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法律法规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规定:

1、“除外规定”——未确定归属

在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等问题未做明确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中均有或笼统、或具体的除外规定,引发国防专利权利归属争议。

(1)《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是与《国防专利条例》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法规。

《专利法》第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显然,这是一种针对“需要保密”的专利的笼统的“除外规定”。此款规定并未明确排除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之于《专利法》的适用;但有观点认为:根据此款规定,《专利法》第8条的权利归属规定不能适用于国防专利。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了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时的受理、移交、审查及授权等事项,但是没有涉及国防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

因此,严格地说,《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只是没有明确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其“除外规定”也只是引发了关于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争议而已。

(2)《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2002年,科技部和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在第1条中对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的归属明确了以下原则:“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该规定适用于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对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自主性权利,肯定了成果完成人的作用和权益,有助于调动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同时使国家、社会利益得到有效保障。但同样的,该规定也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列为规定适用之外。尽管该“除外规定”没有直接否定科研项目承担单位获取此类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权益,但在客观上留下了空白,给此类成果知识产权归属于国家留下了充足的想象空间。

2、“国有”规定——基于“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

尽管在部分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等问题作出“除外规定”时给出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处理原则,但在国防领域并没有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在有关国防和军队的法律法规,如《国防法》、《武器装备科研管理条例》、《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中,既没有国防专利权利归属方面的规定,也没有国防专利权利保护及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却有一项重要的规定,将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导向了国家,这项规定就是“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

(1)1987年由国务院的《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研制武器装备的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确立了单一的技术成果“国有”模式。但是此规定仅限于使用国防科研试制费拨款研制的科研成果。而“完全用自筹资金研制的科研成果,归研制单位所有,实行有偿转让”。通过对《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的综合研究,研制武器装备的技术成果所有权归属取决于资金来源,而未按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区别对待。

(2)1997年《国防法》第37条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同时又规定,“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等于确定了由国家直接投入资金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

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情形,即:研制资金来源于国防科研试制费拨款或国家直接投入资金。也就是说,国家依据国家投资取得技术成果所有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进而取得相关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包括国防专利的所有权却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纵览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介入国防专利所有权大多是基于出资人的权利。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论断主要是由相关法律法规中“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表述推导出来的。

3、归属于研究开发人或从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

由于“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说明国防知识产权特别是国防专利的归属,并且在实践中也缺乏操作性,一些规范专利权利归属的法律条文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性作用。这些法律条文关于专利权利归属于研究开发人或从合同约定的规定对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1)《合同法》第339条规定了专利权利的归属原则:“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如果适用此条规定,申请国防专利的权利应当归属于研究开发人或从合同约定。

(2)《专利法》第8条规定:“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如果适用此条规定,申请国防专利的权利应当归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或从合同约定。尽管《专利法》第4条对“需要保密”的专利做出了笼统的“除外规定”,但并未确切说明该“除外规定”是针对权利归属问题而设的。同时,在有关国防专利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相关规定,即无适用的“国家有关规定”可依,因此,仍可采用此条规定诠释国防专利权利归属。

(二)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实践

由于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国防专利权责不清的现象。

1、国防专利授予申请人

国防专利管理部门遵循《专利法》、《国防专利条例》的相关规定,将国防专利权授予了申请人。在实践中,申请人主要为研发单位,所以研发单位成为最主要的国防专利权人。

2、国防科研合同中的特别约定

在我国的国防科研领域,长期以来执行的是军方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对成果权属与利用的约定依据的还是90年代的《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和《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在成果归属方面通常有这样的约定:“研究成果属国家所有”,“甲方(军方)享有研发成果的无偿使用权,乙方(研发单位)享有成果的专利申请、持有权”。尽管合同中约定乙方(研制单位)享有技术成果专利的申请权、持有权和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但由于同时又约定了合同的研究成果属国家所有。那么,在具体实践中,即使研制单位申请了国防专利,依据“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相关约定,研发单位只享有国防专利的持有权。加之合同中还约定了军方享有成果实施单位的指定权,并享有技术成果的无偿使用权,研发单位的自和收益权完全得不到体现和保护。准确地说,合同中对知识产权的约定,强调的是国家和军方的权利;对于研发单位而言,更多的是义务(申请、持有国防专利)。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研制单位申请国防专利的积极性,进而导致国防知识产权保护不利、国防专利成果推广不利,国防专利制度无法发挥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作用。

二、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剖析

(一)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演绎推理及实践

研究相关法律法规涉及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规定,以及国防专利权利归属的实践可以大致梳理出国防专利权利归属不清的前因后果。由于与国防专利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使用了“除外规定”,导致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没有获得明确、具体的处置意见。国防专利相关各方则援引相关的法律法规各行其是:军方依据“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相关规定,推导出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并在合同中广泛适用;国防专利管理部门遵循专利法律法规,将国防专利权授予了申请人,而申请人主要是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研究成果的研发单位。问题是,当研发单位成为国防专利权人时,前款依据“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相关规定推导出的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又如何体现和实现呢?

在实践中,合同各方遵循合同约定,军方理直气壮地行使其无偿使用权;研发单位自由随性地申请一些国防专利并持有;国家所有仅仅作为一项空泛的权利,没有任何实质的意义。在理论界,也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国防科研院所从所有制上看,基本上为全民所有制。研发单位的资产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归国家所有。从这一角度讲,由研发单位享有国防专利技术的占有、使用、转让及收益权,与维护国家的利益并不矛盾。这种解读在现阶段的确可以解释相关的权利冲突,但当申请人为其它所有制形式或个人时,权利冲突问题仍然存在。所以,有必要彻底解决国防专利权利归属问题,并切实厘清国防专利权利义务关系,保障相关各方权益。

在上文的分析中,“除外规定”只是预留了一个制度空白区域,核心的冲突存在于国防专利授权和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推论之间。其中,国防专利授权有直接的法律条文依据,而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则是经过一系列的推理演绎出来的。

(二)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冲突原因分析

研究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推理过程不难发现,导致出现国防专利权利归属冲突的原因并非所谓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协调甚至冲突”,而是“技术成果”这一概念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笼统应用,其核心问题是忽视了“技术成果”这一概念中,(国防)专利这一外延的特殊属性——知识产权的法律确认性特性。

关于“技术成果”,通常的解释为: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做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4年11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单独使用这些解释,甚至用于解决合同纠纷可能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将其置换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据此进行演绎推理,则可能引发逻辑冲突。在国防专利归国家所有的推理过程,由于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具有“法律确认性”特性,单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能决定其权利归属。因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确认性”,相关法律法规中“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不能改变国防专利的权利归属。如果确需变更,也需依据相关法律履行权属变更程序。至于国防科研合同中“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的相关约定,更不足以改变国防专利的权利归属。

参考文献:

第5篇

关键词:工程;管理;合同

中图分类号:TL37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0 引言

随着我国加入WTO,各项工程与国外的合作越来越多,这使我国必须采取国际模式进行工程招投标,因此加强工程合同管理成为必然趋势。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是约束合同双方各项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的具有法律效应的文书。目前工程建设市场逐渐走向规范,合同管理在工程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是,目前合同管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工程合同进行有效的管理,从而减少合同双方的分歧和纠纷,使工程项目顺利完成。

工程合同管理的特点

工程合同管理周期长

建设项目不是一蹴而就的,建设项目必须循序渐进进行,这决定了工程周期往往较长,因此合同履约方式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工程建设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合同订立初期没有料到的情况,因此根据工程实际进展需对合同进行有效管理,保证工程顺利实施。

工程合同管理效益显著

对合同进行有效管理才能统筹调控整个施工过程,实现工程的既定目标。在工程建设中,需建立合同意识,才能明确工程整体目标,对合同进行有效管理,不仅能够使项目管理具有系统性,提高工程建设效率,从而提高工程效益,而且能够减少甲乙双方的纠纷,从而节约诉讼经费,因此有效的合同管理是争取企业经济效益的最佳途径。

工程合同管理变更频繁

建设工程合同周期长,且在建设过程中受到干扰因素多,这导致了合同往往频繁变更。合同需根据实际的变化进行不断的调整,这就要求对合同的管理需保持动态,同时由于合同变更导致的各种纠纷,因此合同变更处理要迅速、全面、系统的进行。

合同管理系统性强

现代建设工程项目是一个复杂的整体,施工技术复杂,建设周期长、投资资金大、项目参与方多、合同种类和数量多,这些在工程中都是不可分割的,这就要求每一份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终止,都必须保持管理的系统性,才能管理好既有众多独立面又相互联系的合同,才能保证工程顺利实施。

工程管理法律要求高

工程建设领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文本众多,做好工程合同管理不仅需要懂得一般的法律知识,同时还要精通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因此合同管理法律要求高。

工程合同管理信息化要求高

工程合同管理要求准确,但同时管理工作复杂、繁琐,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各种相关文件层出不穷,且不断更新,如果仅仅依靠人力进行管理,不仅准确性差,而且耗时长,信息传递慢,因此对工程项目必须实现信息化管理,建立信息化系统,才能对工程合同进行有效的管理。

工程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合同管理未得到重视

目前,合同管理的制度建设还不健全,从合同订立开始到合同终止,大多只是流于形式,没有实质性的东西,且合同管理岗位在单位中也是属于比较低的岗位,这些都说明对合同管理工作的重视不够。

合同文本无法做到公平公正

目前,合同的制定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条款不平等、合同文字叙述不严谨、内容不完整等问题。在签订合同时,业主和承包商往往权力义务不对等,赋予业主的权力过大,而对承包商则多强调义务。如合同中索赔条款是必备的,但是在许多合同中却可以回避。同时合同中的表述还常常出现不完整、不全面等现象,从而容易引起误解,导致产生不应有的纠纷。

合同执行难以实现科学有效

合同难以实现科学有效往往是由合同双方均不按合同办事引起的,部分合同管理人员业务素质低,风险意识不强,且又不及时跟进必要的技术签证,这些都易导致延误工程进度,致使合同流于表面,工程的目标也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这些问题的解决,必须要加强对合同管理的重视程度,同时建立健全合同管理体系。

强化工程合同管理主要对策

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素质

提高工程合同管理的首要任务就是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素质可从以下三方面着手:1.选择合适的人员。在合同管理人员的选择上,应根据合同实际出发,选择具备相关素质条件的本部门优秀人员担任;2.对相关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合同管理人员进行在职学习,可通过电视讲座、实例分析沙龙等方式进行;3.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合同管理人员职业操守。

建立健全工程合同管理制度

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结合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合同的各个环节,建立相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使合同的实施有章可循。主要是建立健全合同的洽谈、草拟、评审、责任分解、变更、终止以及解除等方面。同时,随着市场化的不断深入和市场形势的不断变化,合同管理上也有出现新的问题,因此需根据实际不断完善原有的合同管理制度。

严把工程承包资质管理

除了合同订立双方需按合同办事以外,各级行政管理部门需加强对各级承包商参与的各种市场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犯罪行为严肃处理,绝不姑息,以确保工程建设市场健康规范的发展。

加强合同法律意识,较少合同纠纷

工程建设承包商往往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合同意识,在签订合同时,对各条款未做仔细分析,尤其是对违约责任和条件没有做具体约定,这些都是导致合同纠纷的原因。因此,签订合同时必须仔细推敲各项条款,保证合同的严密性和合法性,以较少合同纠纷产生,确保合同顺利履行。

结语

工程建设合同管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工程管理的一项核心内容,有效的合同管理能够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力和义务,显著较少合同纠纷,提高合同执行效力,促进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完成合同规定的目标,使技术和经济有机结合,做到合同双方互利共赢。

参考文献

[1] 程春梅.关于工程合同管理的探讨[J].广东科技,2010,(233):187-188.

第6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贾汪支行(以下简称贾汪农行)。

被告王世猛。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贾汪保险公司)。

2001年4月13日,贾汪农行与贾汪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约定:为培育汽车消费市场,贾汪农行为不能一次性向指定汽车销售商支付货款的购车人提供购车消费贷款,并督促购车人向贾汪保险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购车人(投保人)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2001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新城分理处(以下简称新城分理处)与王世猛签订《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年利率为6.534%.按季还本付息18810.73元。若王世猛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时,新城分理处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同日,新城分理处与贾汪保险公司、王世猛三方签订《分期还款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14万元汽车消费贷款,王世猛向贾汪保险公司购买“分期还款履约保险”等险种,若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保险公司负责向新城分理处赔付王世猛所欠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保险金额为154000元,保险费3080元,保险费由王世猛一次足额交纳。保险期限为自2001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5日零时止。另约定贾汪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分期还款履约保险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城分理处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世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向贾汪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此后,王世猛分别于2001年9月5日,12月20日,12月28日三次共偿还贷款本金33317.50元,利息4446.51元。从2002年2月起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贾汪保险公司亦未履行保险责任,截止到2003年3月31日,王世猛尚欠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未付。另查明,新城分理处系贾汪农行的分支机构。2003年3月24日,原告贾汪农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

[审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贾汪农行与王世猛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贾汪农行与王世猛和贾汪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故本案可以合并审理。《保险协议书》,《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示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贾汪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世猛已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外,还应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贾汪保险公司与贾汪农行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贾汪保险公司负责向贾汪农行赔付王世猛所欠的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该合同的性质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王世猛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即为该保险合同的标的,故贾汪保险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双方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贾汪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贾汪保险公司对王世猛所欠贷款本息的90%承担赔偿责任的辨称理由,应予支持。贾汪保险公司辨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书及保险合同中均约定贾汪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连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该辨称理由,不予支持。王世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2003)贾经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世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汪农行借款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二、被告贾汪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的9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两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保证保险合同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或19世纪初,它是随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的。目前,我国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范围小,涉及的险种也较少,主要有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由于我国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起步较晚,在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场环境下,保险公司的业务经验不足,风险防范能力差,加之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研究没有跟上,立法相对滞后,因而造成了大量的纠纷出现,出现纠纷较多的主要集中在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等。本文主要对该案审理中涉及的以下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保证保险的性质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1、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之一种,还是担保之一种;2、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还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案中贾汪农行与王世猛、贾汪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中王世猛为投保人,贾汪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贾汪农行为被保险人。贾汪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按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仅限于保险金额。保证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既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也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1〕;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2〕。笔者认为,该案中的《保险合同》为带有保证性质的保险合同,即典型的保证保险合同。

确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从属性质,不仅能够解决民商法研究领域的理论之争,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因为,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从属性或独立性,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方面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损害填补手段,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则属于一种债权保障方法。因而保证保险合同能够独立存在,其虽然要以被保险的合同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但这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它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3〕。虽然《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标的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改变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故该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二者不具有主从性质。而处理该案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及相关的保险法律规范,而不是担保法〔4〕,这一观点,也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所确认,如2003年3月14日(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认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它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它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5〕。

二、关于案由确定。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案由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有的立案庭根据原告起诉所提供的买卖或借款合同,将案由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或借款合同纠纷,有的定为担保合同纠纷;也有的按照保证保险合同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笔者认为,上述案由的确定均不准确,此类案件应根据原告请求权的性质结合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确定案由,该案中贾汪农行起诉借款人王世猛及贾汪保险公司涉及借款法律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又具有关联性,且合同中也分别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故案由应定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在目前《保险法》尚未增加保证保险的规定情况下,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既是合同的一种,也是财产保险合同之一,因此,涉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解除、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保险事故的索赔、理赔以及保险责任等方面应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和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和保险法均无明确规定的,如保险人的追偿权问题,在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案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四、责任承担方式

该案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将债务人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付款作为认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条件。事实上,王世猛已连续一年以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已发生,贾汪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关于贾汪保险公司赔付数额,应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其应对王世猛所欠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90%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贾汪农行与贾汪保险公司在《保险协议书》和《保险合同》中均约定该赔付责任为连带责任。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由贾汪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

〔1〕参见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

〔2〕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3〕褚:《保证保险合同三议》,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第7篇

一、 工作业务

首先,自己对法律顾问和律师工作的积极性很高,所以在工作过程中积极努力、认真负责,取得了一些成绩,也获得了一些反思和收获。

(一)诉讼业务方面

积极、主动、独立主办案件十多起,总标的额数亿元人民币。

案件涉及建设工程、联营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贷纠纷、劳动纠纷、劳务承包纠纷等领域,涉及法律部门众多,有些案件甚至触及法律边界和法理争论点。置业顾问年终工作总结个人对每一个案件都认真分析归类,比较准确地把握了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应用法律理论知识、诉讼技巧和实践经验(包括中外经典的诉讼案例实践和技巧),不断设定策略和变换策略,以便使对方进入我方的辩护思路,使审判法官的思路和自己的思路融入一体;在诉讼过程中,有规律地应用相关证据和事实,有策略、有步骤地进行辩护(起诉)、举证、质证、辩论和法庭总结,使案件的走向与自己预先设想努力靠拢,达到预期的结果,为企业挽回损失和创造法律利润。

在诉讼业务中,也很重视谈判和调解,以便达到无讼解决纠纷的境界,努力打造和谐企业,努力为社会的和谐做出积极的贡献。

案件结案后,认真思考总结,包括纠纷的原因,企业操作中存在的风险点,并向企业提供相关的意见及建议,也包括自己办案过程中的成功点和不足之处,常写一些案件体会的思考。这样使企业在法治企业的进程中不断成长,也使自己在法律顾问(律师)的生涯中不断成长,展望双赢的蓝图。

(二)合同管理方面

2012年以来,审核了大量合同,总计150多份,出具法律意见或建议近400条,合同总标的额近9000万,有力防范了合同风险和防止了由于合同可能带来的损失。

首先,与相关单位和部门协商,制定、规范了合同审核、审批流程,从程序上防范由于不规范带来的风险和损失。比如说合同会签应该有哪些部门会签,流程顺序如何安排,有谁来签字等。在合同管理流程规范方面,最突出的是相关要害部门和法律顾问,要在正式合同的草本上签字确认,防止合同形成过程中合同篡改或责任不明确的弊端。

在合同审核过程中认真负责,从合同的方方面面周全地考虑,逐条地审查,提出相关有效而又操作性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尽管有时工作量很大,但也不得有一点马虎,审不完的合同,有时加班或带回家去审查。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尽量把好和同关,为企业最大限度地消除风险和挽回可能发生的损失。

(三)积极参与商务谈判

在法律顾问工作过程中,积极参与多起商务谈判,并结合实际和管理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和建议,为商务谈判提供有力的支撑。

在谈判之前,积极搜集谈判对方的资质、信用、资金、业绩以及前景预测等信息,并规划谈判的步骤和策略。在谈判过程中,有力地应用双方(或多方)的利弊以及心理特征,及时调整策略和方法,以便达到双方(或几方)都能接受的条件,以便促成谈判,达到双赢,形成合作伙伴。

谈判之后,认真总结经验及不足,以便在将来的商务谈判过程中更进一步。

二、 学习与实践

法律顾问(律师)工作是一个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工作。 在工作工程中,坚持每天学习理论知识,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包括法律理论方面尤其国内外知名专家论文或论著的学习,并积极应用于实践,检验于实践。

在实践过程中,及时调整和总结,把实践过程中的心得、技巧、策略和方法,提升并融入到相关理论和法律法规,使之升华到理论高度之后,又加深学习和理解了相关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法规,形成了在实践中再学习,并用于指导实践。

坚持每天学习英语知识,阅读大量的英文资料,尤其注重合同和法律专业方面的英文学习;坚持每天看CCTV英语频道。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逐渐把自己培养成为企业需要的、能处理国际商务的法律顾问。

三、 缺点与不足

有时候在工作过程中过于强调原则,过于较真,表现为处理事情有时不太灵活,今后需进一步改进。

再者,出具的法律或建议过于直率和犀利,不过我相信,自己会慢慢改变这种工作作风,使工作更为和谐一点。

第8篇

关键词:合同纠纷 防范 解决机制

一、劳动合同纠纷的表现形式及发生原因

(一)当前劳动合同纠纷的表现形式

1、签订劳动合同的纠纷。(1)一些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签订方面,一是不与所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二是不与临时性用工签订劳动合同;三是不与试用期内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内容方面,一些劳动合同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缺少必要条款,或企业与职工权利义务不对等,内容显失公平。(2)在劳动合同订立程序方面,部分企业的劳动合同由企业自行拟定,职工只有签字的权利;一些企业的劳动合同只有一份,并且由企业保管,发生争议时,职工因无法提供证据而得不到保护。(3)在劳动合同鉴证方面,相当部分的企业不按国家规定将劳动合同交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鉴证,致使劳动合同内容及签订程序中的问题难以及时被发现和纠正,在履行过程中容易发生纠纷。

2、履行劳动合同的纠纷。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分歧,产生了不少纠纷,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1)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为追求自身利益,无视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随意拖欠、扣发劳动者的报酬,甚至欠缴劳动者社会保险统筹金,引发纠纷。(2)在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下,人才流动性增大。劳动者在“跳槽”后,有的人将原用人单位的经营信息资料、客户资源资料以及有关技术秘密用于新的用人单位,从而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有的人因与原用人单位签订了巨额违约金条款,从而引发巨额赔偿纠纷。

3、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有的企业在单方面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时,不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有的企业违法制定厂规厂纪解雇职工,如以职工有违纪行为为由解雇职工,其真正目的是为了免于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而引发劳动合同纠纷。

(二)劳动合同纠纷的发生原因

1、劳动关系多样化、复杂化。劳动制度的改革、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特别是劳动合同的普遍推广,使得劳动关系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作为劳动关系主体一方的劳动组织,已从过去单一的公有制经济组织发展到不同所有制的多种经济组织;劳动关系主体之间也因劳动合同制的推广,逐渐转变成为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由劳动时间、劳动保护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等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因企业经营自的不断扩大而发生了较大变化。当前已经初步建立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用工制度,企业和职工双方还不太能够适应这种变化,而且由于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劳动关系处于一种相对不稳定的状态,劳动关系矛盾表现的比较突出,导致劳动合同纠纷不断增加。

2、劳动者维权意识不断提高。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完善以及法治环境的日益优化,劳动者“权利觉醒”,越来越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所确定的保护弱者的法律精神,也在客观上促进了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

3、劳动法律法规相对滞后性。尽管我国相继出台了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但劳动法律法规的更新相比实践步伐而言显得相对滞后,在实践中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内容不断增加,法律与实践的脱节使得劳动者所享受的各项权利内容很难用法律的形式具体加以规定。

4、劳动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力度不大。《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但由于企业数量多及企业性质多样化,专职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少,客观上造成了监督检查力度不大的问题,使得一些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和查处。

二、劳动合同纠纷的防范与解决机制

(一)劳动合同纠纷的防范

1、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企业和职工守法意识和维权意识。“立法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确立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中包含偏重保护的原则。所谓偏重保护,指劳动法在对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都给予保护的同时,偏重于保护事实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所以,有的私营企业主就认为《劳动法》对职工保护太多,在执行中有抵触情绪;一些劳动者维权意识不够,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道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因此,必须加大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私营业主的政策培训和宣传力度,消除那些认为《劳动法》超前、贯彻实施会影响投资环境等错误认识,使他们知法、懂法、依法办事;同时,劳动者也要加强自身的法律知识学习,不断增强自身的法律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加强劳动合同的规范管理。重点是加强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环节的基础管理,保证劳动合同得到有效地履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责权明确,一旦发生争议,也有据可依。鼓励并提倡企业和劳动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劳动合同鉴证,以保证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加强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通过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加强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可能引发的行为。通过劳动监察等手段,重点查处私营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对违法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要依法进行处罚,这是减少劳动合同纠纷特别是减少群体劳动纠纷必不可少的外部因素,也是督促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有效手段。

4、加快劳动法规的完善。(1)修订劳动法。现有《劳动法》共13章107条,大多是原则性和纲领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劳动法虽然赋予了劳动者更多的权利保障,但是许多劳动者的就业具有很大的流动性,在就业岗位不稳定的情况下,他们宁愿在短期内获得相对较多的报酬,然后继续回乡务农,也不愿建立长期的、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为进一步增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使劳动法得到落实,尽快修订《劳动法》已成趋势。(2)完善劳动立法体系。在加快完善和修订《劳动法》的同时,应建立健全劳动立法体系。以《劳动法》这一基本法为母法,配套出台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如安全卫生法、社会保险法、工资法、劳动监察法等。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套出台相应规章和政策,并清理和废止过去所颁布的陈旧的、与时代不符的部分,以适应形势需要和操作需要,但应保持规章、政策的科学性和延续性,避免与劳动法律冲突或矛盾,造成执法混乱。审判机关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继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合同纠纷的解决机制

1、劳动合同纠纷解决的机构。现行的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1)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它是设在企业内部的基层民间调解机构。根据《劳动法》第80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它是专门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劳动法》第81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保障部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仲裁办公室具有双重身份和双重职能,它既是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同时它又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负责组织劳动争议处理的理论研究和法律研究,制定完善劳动处理的有关制度等。(3)人民法院。它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司法机关。根据《劳动法》第83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因此,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也有权进行审理。

2、劳动合同纠纷解决的途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合同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1)协商和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在互谅互让基础上进行协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相互让步或一方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使问题得到及时解决。这是劳动者自觉学法、用法、懂法,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办事,化解争议的最通常的方式。和解通常在争议处理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

(2)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设在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根据自愿原则,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

(3)机构调查处理。就是当事人就有关劳动合同纠纷问题通过信件、走访等方式向政府或劳动保障机构设立的机构反映问题,机构通过调查后,责令有关单位协助解决问题。

(4)劳动争议仲裁。是解决劳动合同纠纷的主要法律途径,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县、市、市辖区一般设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经过调查、辩论、调解、裁决四个阶段。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后生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超过期限不,裁决生效。当事人不履行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任何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6)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劳动争议裁决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后,仲裁裁决失效,人民法院将依诉讼程序审理劳动争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调解不成的,法院将作出一审判决。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自收到判决书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超过期限判决生效。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二审,程序同一审。

(7)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起。

三、结论

劳动合同纠纷是劳动关系不协调、不稳定所致。劳动合同纠纷的多发,不仅是经济体制转变所带来的必然现象,而且也是劳动关系主体在社会文明进步发展史中利益对抗的必然结果。劳动关系的协调和发展,将直接关系到国家体制改革的顺利发展,关系到社会经济持续的发展,关系到社会秩序安全稳定。因此,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调整好当前的劳动关系,预防和减少劳动合同纠纷,妥善处理劳动合同纠纷,不仅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社会公平公正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刘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用人单位同意吗》,《江苏劳动保障》, 2003年第6期,第15页。

第9篇

【关键词】车票附票 保险 强制搭售 合同信息缺失

一、背景介绍

众所周知,车票附票是一种在购置汽车车票时所附带的一种保险票据,在乘客购买汽车票时可附带购买的一种商业保险。过去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运输公司在运送乘客时应当为乘客或者承运者购买保险,因此在客票中包含了客票价值2%—3%额度的保险。后来经过一系列的调整,运输公司将保险与客票进行分离,保险由乘客自愿购买,一般附带在购买客票后成为一张单独票据。该保险产品的存在藉由运输公司方与保险公司签订兼业协议,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运输公司于售票时跟车票进行搭售。此种保险产品意在通过便捷简单的方式为乘客提供一定的人身安全保障,一般以1元、2元等非常低廉的价格作为保费,保额在1.5—2万不等。

二、主要存在问题

在具体的推行和实施过程之中,该保险产品却遭到了众多的质疑和否定,并同时引起发了大量的案件纠纷。许多记者以及新闻报社也对车票附票保险的情况进行调查发表,引发人们的关注和思考。而车票附票保险主要存在的疑虑性问题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车票附票保险强制销售

在某些地区的某些运输公司,售票员在销售车票时,在乘客不知情的情况之下,将车票附票的保险单据直接附在所购的客车车票之后。在唱票并收款时,将车票原价以及车票附票保险的金额加总到一起,报价给前来购买保险的乘客。甚至在某些尤其严重的地区,乘客明确表示不需要保险,售票员或表示已经打印出来单据,无法退还,更有甚者表示必须车票和附票捆绑销售,缺一不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

因此,对于某些运输公司这种“强制”销售的行为,是违法的。同时,《保险法》第十七条也提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利用乘客不知情情况而搭售附票保险,亦可看作是一种不正当行为。

(二)附票保险信息缺失

在保险附票保险中,附票充当着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凭证的身份。然而对于乘客来说,这份没有采集购买附票保险乘客身份信息,也没有标注相应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保险合同条款必须具有的信息。同时,在这张简单的附票上,也不需要乘客签字作为应承。这样一份保险是否可以作为一份符合法律法规的保险,是许多人的疑问所在。

由于购买附票保险的投保人信息的缺失,在出险时,保险公司的理赔十分难以界定。无法凭借一张缺乏关键信息的附票而予以赔付,成为附票保险最突出的问题所在。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保险人的名称及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车票附票保险缺乏基本信息,导致了其健全性和完善性的缺失,在出险后的保险合同纠纷,也是可以预见的。

三、相关意见建议

由于我国保险仍处于发展和不断探索阶段,法律和法规政策也无法覆盖到社会现象的方方面面,因而保险纠纷和争执无法完全杜绝。在这样的情况之下,要完善和健全车票附票保险产品和市场,则需要我们公民、兼业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三方都需要做到符合法规的改善和进步。

作为社会公民,应当学习和丰富保险及相关法律知识,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此同时,监督保险方以及保险公司的行为,对其没有履行的职责进行及时的沟通和反馈,必要时利用法律作为武器维护公民权益。

作为兼业公司,在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应认真了解保险产品的情况和特点,做到保险协议中所要求的职责和义务。在车票附票保险中,不仅要通过售票窗口售票员对所购票乘客进行附票保险的询问及告知,更应当通过展示的方式将该附票保险的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合同等相关信息在车站明显位置给予介绍。严格杜绝恶意搭售、拒绝退票、强制销售等现象的发生。

作为保险公司,在对车票附票保险这种意外伤害险的管理中,应当加强管制。买险易、索赔难的现象在附票保险中更是得到体现,在缺乏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时,仅仅通过持有附票单据则可进行核保后的赔付成为很可能存在道德风险的漏洞。同时,在与兼业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应当对销售进行监督和管理,不仅能防止机构对保险产品的错误销售,也能在必要的时候对保险产品进行科普和讲解,使乘客对保险形成正面的认识和了解,对我国保险业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练惜.旅客购买车票时必须购买人身保险吗[J].老友,2010(09).

[2]刘瑜.对某运输公司强制乘客购买保险案的分析[J].工商行政管理,2009(12).

[3]刘航.多少旅客稀里糊涂被保险[J].图们日报,2010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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