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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诉讼状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03 14:4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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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诉讼状

第1篇

1、国现行民诉法中有关审前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1

2、“一步到庭”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改革…………………………2

3、关于审前程序的完善………………………………………………………3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前准备阶段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不但要学习和借鉴外国的经验,更为关键的是要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应我国诉讼实际的审前准备程序。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审前程序;改革;完善

Abstract:The civil procedure of our country examines and has the problem that certain on preparatory stage ago.But how to reform and perfect to prepare procedure before examining our conutry .Not only should we study and use the foreign experience for reference,but the actual conditions that will direct against our country to be key even more.It is suit of our country lawsuit preparing the procedure before examining real to make.

Keywords:civilprocedure,procedurebeforeexamining,reform,perfect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法院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遵循的一系列步骤和规程。它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法官开庭审理案件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前提。审前程序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地位,因此,充分认识审前程序,斟酌其在制度设计上如何更加合理,并赋予其应有的独立地位和内容,对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及取得实际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我国现行民诉法中有关审前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民诉法中审前程序的内容及特点

1991年4月9日颁布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从整个审理程序结构上,大体可以分为审前准备程序和开庭审理两个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99条的规定,在我国,庭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有:(1)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2)成立审判组织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3)审判法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4)审判法官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其他必要的准备,如返加当事人,移前案件等。其中审判法官全面审核案卷材料,广泛调查,收集证据,是我国审前程序中的最基本的内容。审前程序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体现的是法院的审判职能,其立法旨意在于通过必要的审前准备,使审判人员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掌握案件争点和必要的证据,及时解决庭前发生的各种问题,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国外,庭前活动主要是以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为主。在美国的庭前程序中法官原则上不介入,只是以监督者、管理者身份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以保障庭前程序的顺利进行。即使在设置指挥法官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庭前程序中,也是以当事人及其律师作为庭前活动的诉讼主体和模式设计为重心,主持法官的任务仅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特点是:(1)审前程序的进行由法院主导,当事人的参与性不强,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这一程序的进行完全由法院决定,对民事问题进行准备也是法官份内的事,而当事人所能做的仅仅是向法院提出诉讼状或答辩状,(2)审前的准备程序不具备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纠纷快速解决的功能。由于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并不具有明确争点、固定证据的制度机能,而且这种准备不对法院及当事人产生程序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主张新的事实、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导致诉讼突袭及诉讼效率的低下,使得一些案件久拖不决,形成了程序规则上有准备程序之名,但无准备之实的现象。(3)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两个阶段界线模糊,功能错位。在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规定中,不存在为开庭审理准备的实质内容,相反,法院应在开庭审理中才应完成的工作则前移至审前程序中,由于审理前准备程序的准备内容对当事人及法院无实质性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在后续的开庭审理阶段再主张新的争点,不断地提出新的证据,使得开庭审理又在继续发挥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造成了程序上的混乱。

(二)我国民诉讼法审前准备阶段所存在的问题

总体而言,我国的审前程序还不具有真正的实质的意义,主要有以下缺陷:

第一、目的的一元性。我国审前程序的设计目的是审判法官全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确定适用的法律。即以绝对真实的发现作为基本的制度设计理念,要求法官积极地介入庭前的证据调查活动,以当事人争议案件的事实是否基本清楚作为衡量开庭审判的主要标准。这种一元性的目的忽视了当事人的主动诉讼行为,如法官可以在无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依职权调查证据,单独确定本案的审理对象等等,其权力的行使基本没有限制,容易对案件的认识先入为主,是庭审程序形式化。由于在时间、内容、方式上基本不受限制,审前程序混淆和模糊了与开庭审理俩个不同诉讼阶段的目的和任务,使各自功能错位。

第二、主体的单一性。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均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和参与性,把主要由当事人来进行审前准备作为程序设计的基本思路,无论证据的收集、开示,还是争点的整理、确定,均主要由当事人完成。但我国审前程序却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体现的是法院的审判职能。审前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方式完全由法官指挥、控制,并直接进行。作为争议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仅起配合作用,成了“配角”。同时法官的庭前活动也是在相对封闭的情况下进行的,一般不向当事人公开,更谈不上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这种审前程序的唯一性体现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严重压抑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其弊端有二:一是使法官与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不当,严重偏离当事人。整个审前程序几乎都是法院的工作程序,当事人基本上不参与,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妨碍了当事人有限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二是法官包揽全部审前准备工作,不仅负担过重,而且由于权力没有制约,极易滥用。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介入得越深,职权越广,就越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导致法官专断,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内容的虚设性。从表面上看,我国审前程序的内容相当广泛,审判人员既要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又要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直至案件事实得以全面查清。但揭开有关审前程序规定空洞的面纱,可以发现几无实质内容,主要表现为:(一)答辩缺乏针对性。法院将原告诉状讼给被告时,并不将原告的证据同时送达被告,被告仅能就诉称的事实进行辩解,无法就证据事实展开答辩。(二)争点难以形成,诉讼无法框架。在审判实践中,被告在答辩其内基本不提交答辩状,使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预知,无从准备。(三)法庭审理目标不确定。由于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意变更诉讼请求,提交新的证据,法庭审理目标不确定,“漂流审”现象屡屡发生。

第四、效力的匮乏性。实质意义的审前程序均含有双重效力:一是失权效力;二是对庭审的拘束力。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却无相关的规定。我国诉讼系自由顺序主义,当事人可以在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的任何阶段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甚至可以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提出,不收诉讼资料必须在审前阶段提出所限。在审前准备阶段,从被告方面而言,答辩被视为一种无任何约束的权利,被告可以选择在15天内答辩,也可以选择不答辩,被告不会因此受到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审前程序的准备内容对当事人及法院均无实质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和诉讼请求,使得庭审程序又在继续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有的当事人为拖延诉讼,故意一点一滴地提出诉讼材料,甚至故意将一些关键性的诉讼资料放在二审中提出,使得一审程序难以发挥其事实审的功能,甚至成为二审的“审前准备”。而诉讼资料的随意提出又导致法院裁判的反复变更,严重危机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由于没有从根本上厘清庭前程序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独立地位、追求的价值目标以及这些价值目标的构成要素,没有从整个诉讼机制的客观角度出发透析、设计审前程序,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故亟需加以完善。

二、从“一步到庭”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改革

从八十年代末开始,各地法院都在进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采用和推广“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总的做法是:强调直接开庭,庭前原则上不接触当事人,强化庭审功能,让当事人有话说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弱化和减少庭前活动,法官庭前不会见当事人及其人,只是做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通知和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之后发送开庭传票,择日开庭审理。“一步到庭”的方式总体上是以淡化庭前的准备活动,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为基本原则。但是,经过诉讼实践的检验,可以发现“一步到庭”的方式对于简单、明确的案件来说是非常适合的,但于稍复杂的案件而言就未必适合,当事人拿出一大堆证据或者突然提出某项证据,给 对方造成出其不意的袭击,如果不允许受突袭的当事人重新收集证据后再次开庭,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一步到庭也使法官难以判断证据,难以组织、指挥好庭审活动,也不可能引导当事人围绕案件的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一步到庭的方式可能使诉讼失于公正或造成诉讼的拖延。

司法实践部门就我国的庭前准备活动提出了一些具体而又符合现代诉讼要求的改革方案。1997年6月28日,上海市高院推出了《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该规则第11条用4款对证据交换制度作了系统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补充提供证据。补充提供证据应在开庭审理前3日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外省市的应在开庭审理前5日送达对方当事人”。“当事人遇有困难的,亦可在开庭审理时补充提供证据。但是,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该证据不得当庭质证。”因一方当事人未交换证据或因一方当事人开庭审理时补充提供证据,导致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的,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上海高院上述对庭前准备活动改革方案非常接近于现代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某些作法,其缺陷在于法官仍旧是程序进行和内容的决定者和主导者,当事人的地位依旧保持其从属性,诉讼的民主参与性未得到充分的实现。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在其第五条第(七)款中规定:“案件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便从法院职权的视角规定了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河南高院于1999年12月制定了《民事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和《民事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试行)》,该规则第2条将庭前交换证据定义为:“庭前交换证据是指人民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情复杂、材料较多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在开庭审理前由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和诉讼人通过交换证据从而初步明确双方争点,确定举证期限、固定庭审证据的诉讼活动”。规则第4条规定:“当事人举证原则上应于开庭前完成,庭前证据交换以预备庭的形式进行。预备庭的召开时间由合议庭指定,一般应在开庭三日前进行。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庭前提交的,应指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举证,但不得超过十五日”。上述规则的规定明确了证据交换的时限、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及目的和要求,表明我省的证据交换规则已走在全国的前列。

三、关于审前程序的完善

(一)两大法系中审前程序的特点

基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差异,以及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不同;审前准备程序在各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有着各自的特点。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其传统的诉讼模式体现为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对诉讼的进程、诉讼主张及证据资料的提出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从英美法系国家整个诉讼过程来看,其程序明显地分为审前准备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两个阶段。其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有以下内容:

1、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及答辩状以明确争议焦点。

这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项主要内容,也是英美国家传统的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交换诉状及整理争点的目的,一方面是明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观点分歧,以便确定案件是否提交陪审团审理;另一方面是通过对争点的认定,固定开庭审理的对象及范围,也便于当事人举证。

2、发现程序。发现程序是指诉讼的每一方当事人向其对方当事人提供和展示和案件有关的事实、文件以及其诉讼请求和抗辩的其他有关材料的方式和程序。发现程序是英美国家审前程序中最具有特点的内容,居于核心地位。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他方所持有的证据缺乏了解,常常在庭审中遭受不意打击,从而使人们对诉讼的公正产生疑虑。为克服“证据突袭”这一制度性缺陷,1938年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增加了“庭外证言与发现程序”的内容,其目的一方面是使审理前的准备工作更加完善,更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率,另一方面是促进诉讼的公平进行。

3、审前会议。审前会议上的目的是将法官的作用延伸到审理准备程序,增加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控制能力,以促进纠纷的快速解决。

大陆法系国家(以德日为代表)的审前准备程序中,其结构和内容与英美国家有较大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未采取陪审团而是以职业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和对事实进行认定的庭审方式,对庭审的连续及集中性的强调明显的不那么重要。在德国与日本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曾经存在两种意义上的审前准备,一种是“庭外准备”与“开庭审理”交错进行的结构,在这种结构中,由于当事人只是部分提出主张和证据,开庭审理的结果总会发现还需要进一步进行庭外准备并再次开庭,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明显。另一种结构是与英美法系国家大体相同的审前准备程序,但与英美国家相比,法官和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所起的作用存差别。

(二)对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 为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跨世纪主题,改革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活动,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已是势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实施后,已促使我们尽快建立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下面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第一,建立强制答辩制度。按现行民诉法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

民法院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审理。从而将被告提交答辩状设定为被告可为、可不为的诉讼权利,这是违背民讼法的基本原理。仅要求原告提交状(含具体的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和理由以及主要的诉讼证据),并经法院将状副本发送被告,使被告能够洞悉原告的诉请及诉讼策略,而不强制被告答辩,这样原告无法获悉被告对其诉请的诉讼态度、诉讼主张、诉讼策略。从而使原告在整个诉讼中,尤其是在庭审阶段不是处于主动的地位,而是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前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这样,最高法院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被告的答辩权规定为义务,但解释代替不了法律,应以法律而为之,方具有强制性。《若干规定》仅对被告提交答辩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没有细化,笔者认为宜作如下补充:(1)答辩状的内容应包含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基本态度,表现为对原告诉讼的承认或否认,同时被告的答辩状还应包括被告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拒绝提交答辩状的制裁性法律的规定,被告拒交答辩状即意味着其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从而使被告在庭审中丧失实施攻防诉讼手段的权利;(3)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不明确时的处理。由于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因而庭前法官可据实际情况对被告不明确的答辩给予必要的释明,以实现当事人意识表示的真实,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建立证据失权制度。

《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从上述规定来看,已较为细致,但仔细琢磨,却有不妥,与下一步将要实行的审判人员在审前不接触当事人相矛盾。笔者认为宜采取将庭前证据交换工作由立案庭统一组织实施,立案庭派书记员主持,这样一来,很多问题就会解决。首先,克服了法官介入所产生的弊端。书记员不是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裁判结果没有发言权,因而其在庭审前介入不会产生先定后审的问题;另外,书记员没有主持围绕证据进行的举证、质证、认证的权利,因而由其主持的审前证据交换仅是程序性的操作,不会造成准备行为和审判行为、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界限的模糊。而且,书记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不仅会缓解法官的工作压力,而且使新模式下“审前会议+庭审”与一步到庭下的“多次庭审”从本质上区别开来。其次,发挥法院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监督指导作用。仅就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监督指导的效果而言,书记员的作用与法官的作用实际上没有区别。因为该阶段的监督指导仅是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和对当事人诉讼观念的指导,不涉及实体处理问题。

《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项规定实际是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所谓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证据失权和庭前证据交换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没有证据失权的贯彻,证据交换只能是一句空话。根据我国的实际,实施证据失权制度,应作好以下工作:(1)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庭审程序终结以前英提出所有的证据进行交换(包括证据线索)。在审前程序终结以后提出的证据法庭不予考虑。(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不提供有关证据,一旦失权法官就不得在裁判是将失权的证据作为判案的依据,当事人对此上诉或申诉后,在上诉审和再审中也同样失权。当然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能够证明未能在一审或原审中提出或属新证据时不在此限。

第三,建议设定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程序。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一个良好的制度,但是从逻辑上来说,证据交换的前提是有证据可供交换。而我国目前的做法是单纯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却未同时设定收集调查证据的程序,以确保当事人取证权的行使。证据调查可使证据在庭外和范围上达到最大化,从而可以确保案件在真实的基础上得到解决,体现效率的最大化,促进公正价值的实现。证据调查、证据交换在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中是一个有机程序体系。规定证据交换规则,还应规定证据调查程序,这是立法和司法工作在研究考虑庭前证据交换规则的同时需要关注的问题。

总之,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涉及民事诉讼程序的诸多程序规则、原则的配套改革。诸如庭审制度、证据制度、上诉审制度以及再审制度等。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不但要学习和借鉴外国的经验,更为关键的是要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我国诉讼实际的审前准备程序。目前各地法院正在尝试实施,相信会逐步得到完善。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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