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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法律知识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04 16:30:09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创业法律知识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创业法律知识

第1篇

【关键词】创业培训;法律知识;教学方法;有效运用

SIYB(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创业培训即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际劳工组织合作,于2001年引入中国的创业培训项目。法律知识作为创业教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相对而言比较枯燥,却是创业前作为一个准老板,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环节。它要求创业培训讲师在充分了解、熟悉相关法律知识的前提下,引导参加培训的人员去领会法律知识部分的要点,并在创业实践中有效的使用,以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企业利润的最大化。

一、现实中创业培训法律知识教学中的误区

(1)简单问题复杂化。SYB(创办你的企业)作为SIYB创业培训中的培训模块之一,就是告诉创业者在创办企业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哪些问题,让创业者在未来创办企业前能对未来企业有一个整体的了解与把控。就法律知识部分而言,涉及到具体的法律问题,创业者可以向讲师或专业人员咨询、解决。教学中,要求创业培训讲师充分引导学员,让其去领会知识点,并对未来企业的有关法律部分内容做出决定。实际的创业培训教学中,部分讲师总以为多讲、深讲可以帮助学员更好的了解法律内容,将创业培训讲成了学历教育,结果实得其反,学员越听越糊涂。(2)“简单”问题简单化。个别讲师认为法律知识枯燥难懂,自己本身对法律知识也不太明白,教学中出现照本宣科。出现一个人讲,全体学员看教材听,整个教学部分死气沉沉,且不说与创业培训教学的宗旨相悖,就教学效果来说很不理想。

二、创业培训中法律教学方法有效使用思考

创业培训中法律知识部分教学中,讲师应该做到有效“引”,让学员“能去悟”,激发其积极主动性学习相关法律知识。(1)“引”。“引”就是“有效引导”。在创业培训法律知识教学中,讲师要根据成人学习功利性强的特点,教学设计时,开始由法律教学案例引导出相关的法律后果,吸引其去关注引起法律后果的成因,让其“自迫”去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2)“能去悟”。“能去悟”就是学员在明白“简单”的法律知识后,“自迫”去了解相关的法律内容,积极去思考法律的每一个规定对自己未来企业的影响,从而对未来企业作出判断,并做出合适的决定。“能去悟”的前提是让学员明白“简单”的法律知识哪些对自己未来企业有用,所谓的“简单”法律知识就是教材中与教学中引导学员了解到的、简单的、可能是其未来企业需要的法律知识。(3)“精”与“简”。“精”就是要求创业培训讲师对相关创办微小企业所涉及到的法律知识做到“精通”。“简”就是要求创业培训讲师在法律知识的讲解过程中,做到简明扼要,变讲解的角色为主持人的角色。创业培训中只有讲师做到对法律知识的“精”与教学中的“简”相结合,做好主持人,“引导”学员参与教学其中,才能促使学员“能去悟”,才能使教学取得一个好的效果,做到事半功倍。

三、创业培训中法律知识部分教学设计

第2篇

关键词:创业板市场 退市机制 法律模式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0-058-03

2009年10月30日,在经过多年酝酿和准备,历经无数次的调试和试运行,在深圳证券市场,中国创业板终于正式进入中国证券市场的大家庭。截至2011年12月已经有300家公司上市,创业板市场在一年的时间里为我国的自主创新战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创业板企业高增长的表面繁荣之下却难以掩饰其中存在的一些严重问题,2011年半年报显示创业板公司并没有全部实现高速增长,甚至最为严重的几家公司上半年业绩同比下跌接近80%,这一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创业板退市机制的广泛关注。

一、创业板无退市机制下的弊端

深交所总经理宋丽萍日前正式回应市场退市方案过于宽松的质疑,首次承认创业板退市困难,表示“上市公司的退市不仅涉及职工和债权人事项,也涉及地方政府和部门,更关系到不特定的、成千上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利益关系要复杂得多。推出退市机制将触动庞大的利益群体,牵一发而动全身。目前出现的两个信号,显示退市制度可能遭遇激烈抵抗。没有退市机制,一些上市公司就可以无成本的欺诈投资者,直接后果就是中国资本市场的信用缺失和政府公信力下降,证券市场的根本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整顿。

创业板上市两年仍然不推退市机制,黑幕资金与非法利益越来越多,将来退市的阻力也就越大,因此,投资者无不希望创业板退市制度能够尽可能完善一些,而且伴随着创业板退市制度的出台,与之相配套的有关制度,以及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也都能够尽快出台。否则,创业板退市制度又将如主板一样,公众投资者成为退市制度的最大受害者。一些所谓的市场人士和学者以为中小企业、中小投资者请命的姿态,以各种理由反对退市机制,其实在为某些创业板企业寻找华丽的借口外衣,说什么创业板大多属于成长性公司,今天的业绩下滑不能说明该公司的成长性就丧失了,从而导致监管机构不能及时出台退市标准和实施细则,结果就是公众投资者成为退市制度的最大受害者,越是糟糕的壳越有人捧。创业板尤其如此,因为创业板上市时间不长、规模小,与主板上市公司比,发行价格远远高于其股票本身价值,发行市盈率一般都在70倍以上,创业板已成为市盈率最高的板块。

二、当前我国创业板退市机制探析

1.退市原因探析。各国市场的退市原因一般都集中在公司经营状况、公司治理结构和财务状况等方面,但是由于受各国社会环境和历史沿革的影响,在标准制定及实际行的价值取向和严格程度等方面都不尽相同。美国纳斯达克市场对上市公司的股价、流动性、市值、信息披露、财务造假和公司治理方面都设定了较上市更为严格的退市规定,因此相当数量的上市公司大多是不满足市场对公司的监管要求例如股价、流动性、市值等等。这或许和美国证监会的严格监管和强烈市场监管意识不无关系。因此在美国,在严格监管背景下造假等违规倾向较弱,退市往往是客观原因导致的。在英国证券市场,除了以上的典型指标外,反向接管和在主板上市也是创业板公司退市的另外几大原因。这标志着英国市场已经形成了创业板公司的转板机制,使市场上的公司更加符合创业板的基本要求,合格公司可以进入主板交易。在我国香港市场,经营业绩不达标以及财务造假等违规行为是创业板公司退市的主要原因,标志着监管部门对创业板公司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3篇

[关键词]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创新;课堂模式

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是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必须掌握的一门公共基础德育课程。通过本课程的学习,旨在引导学生增强职业道德和法治理念,了解和践行职业道德及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一名德育教师,怎样能提升这门课的课堂效果,让学生真正做到学以致用,取得令人满意的教学效果,确实是一种挑战。在多年的教学实践中,本文从中等职业教育传统教学模式的不足入手,积累了一些创新课堂教学模式的方法。

1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常规教学模式现状

1.1学生重专业课轻德育法律课一直以来,在学生心目中,职业道德与法律和初中的政治课一样:高、大、上。书本里都是大道理,课程是无聊乏味的。中职学校的学生认为学到一技之长才是硬道理,更多的精力都钻研专业课程,德育课只是用于应付考试和毕业,对他们来说是“无用”的。1.2教学内容僵化课堂效果不佳中职德育教师的困惑:德育课程理论知识太强,课程内容枯燥无味,教师教着费劲,学生学着无趣。大多教师没有挖掘和钻研书本的知识点串讲,教师照本宣科,课本知识点与实践没有有机的结合,没有充分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1.3传统教学模式灌输式教学法在教学当中,多数教师还是采取反复强化知识点的教学方式,这样容易造成学生的死记硬背。职业道德和法律的考核应该更加注重的是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平、法律意识、和践行能力的考核。

2创新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课堂教学模式

2.1情境教学培养兴趣

情境教学法就是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有目的地引入或设立具有感彩的、形象的、生动的、具体的场景,用以引发学生的态度体验,从而帮助学生理解课本内容,增强学生学习兴趣和情感的教学方法。我国中职学生的学习兴趣相比较高中生来说是略有欠缺的,例如:导言课的时候,笔者通常会问学生:“当你看到这本书的时候,你的第一感觉是什么”?学生异口同声地告诉笔者”无聊的政治课呗”看着学生的表情,笔者一般会鼓励学生说:“谢谢你们告诉了教师的真实感受,教师会用自己的授课方式,让你们真正喜欢这门课”。学生们非常吃惊。通过这样的对话,先和学生建立起感情的桥梁,激起学生上课的兴趣。创设情境教学中,教师可以利用的自己表率作用,用人格魅力去感染学生。例如:在开学的第一堂课,笔者都会穿地很正式,早早地站在讲台前,身姿挺拔,面带微笑,学生们进到教室看到笔者后,都会快速地回到自己的位置坐好,目不转睛地看着笔者,笔者的目的达到了。上课时候,笔者给学生讲到“首因效应”,之后问学生:“你对教师的第一印象是什么?”学生们都积极回答。在回答问题的时候,笔者适当地引导,学生马上就会领悟到原来“仪容、仪表、仪态”是这么重要啊。让学生在潜移默化中体会到塑造个人形象的重要性,慢慢地纠正自己错误的仪容、仪表、仪态。创设情境中,教师还可以利用多媒体给学生播放图片、电影片段、音乐等等。特别是一些反面的图片更加能刺激到学生的心灵,让学生在情感体验的基础上产生兴趣。兴趣是最好的教师。有了学习该课程的兴趣,后面的教学效果会事半功倍。

2.2案例教学激感

案例教学法是具有直观性和生动性,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方法,是每位德育教师引以为重的教学方法。职业道德与法律这门课也不例外。中职学生的年龄大都在16岁左右,他们接受新事物的能力很强,但是明辨是非的能力还比较弱。所以教师在选择案例的时候要突出案例“贴近学生,贴近生活,贴近实际”的原则。例如:当笔者在讲到道德特点的时候,笔者给学生播放了中国首部呼唤道德回归的微电影《三轮车老人》。很多学生都感动到流下眼泪,在学生们心目中马上就会体会到什么是“善”。讲到塑造自己良好形象的时候,笔者引用了2014年9月1日播出的《开学第一课中》容祖儿自爆家教史。这样做不仅拉近了和学生的关系,也让学生感叹到,原来他们的偶像是个懂礼仪习礼仪的人。讲到家庭美德的时候,笔者给学生播放了一部关于父爱母爱的微电影《来信》。看完之后,学生和笔者分享感受。视频最后一句话,“时间无法倒流,请珍惜身边人”。很多学生都沉默了。笔者知道他们在反思自己。在案例教学中,故事教学比传统教学更有优势。以笔者多年的教学经验,笔者发现学生喜欢听教师讲故事,尤其是历史典故。例如:讲到践行交往礼仪规范的时候,笔者会给学生讲《将相和》的故事。让学生学懂得,人与人交往要顾全大局,求得和谐。诸如此类的还有很多:如《晏子使楚》、《司马光砸缸》等等。讲到礼仪重要性的时候,笔者会引用《礼记•曲礼》:”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辨讼,非礼不决;人有礼则安,无礼则危。故曰:礼者不可不学也;夫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也;贫贱而知好礼,则志不慑。”教师将教学内容融入到故事中,使重点内容难以转化为生动的故事,使教学更具互动性,更能增强学生的内心情感。在讲到法律知识的部分,选择案例要选择真实的案例。只有真实的案例才能激起学生的求知欲和好奇心,在情感上产生共鸣。

2.3多元教学方式养成学习乐趣

著名的科学家爱因斯坦说过:“发展独立思考和独立判断的一般能力,应当始终放在首位,而不应当把获得专业知识本身放在首位。”从现在的课堂教学模式来看,以前教师照本宣科、填鸭式的教学方法已经不适合现在的学生。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科技的进步,教师在备课的时候首先要跳出课本的束缚,以课本为导向,更多的是要找到新时期学生的兴奋点和兴趣点,激活学生的思维。让学生觉得教师就像他们的朋友,他们关心的事情,教师也关心。这样做不仅可以拉近和学生之间的距离,更能让学生在学习职业道德与法律的过程中体会到学习的乐趣,真正地爱上这门课程。其次,教师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工具如互联网、微信、微博等,增加课堂的直观性、新颖性、趣味性和实践性,让学生的学习变被动为主动。在预习课程时,笔者通常会在授课班级的微信群发表一些与课程相关的知识碎片、链接、资讯,让学生在课前做好预热,带着问题进入到课堂。最后,结合中职学生的学习特点,我们教师应该少些责备和批评,多些鼓励和赞许。让我们的课堂变成互帮互助的课堂,让学生成为课堂的主体。

2.4创新评价模式促进学生发展

科学的课程考核模式有利于学生在平时的课堂中养成自觉的学习习惯,从而增强学生的学习自信心。职业道德与法律的考核方式不应该再像初中那样,一张试卷定“生死”。本课程的教学重在于“陶冶精神世界,关注灵魂塑造,培养健康人格”。作为教师要想客观公正的考察学生,必须创新考核模式,构建客观合理的考核机制。笔者所教的职业道德与法律的课程考核由两部分组成:平时成绩占分数比例的70%。它包括学生在每节课堂上的表现和课后实践两部分组成。期末试卷成绩占30%。平时成绩的制订有利于督促学生平时的学习、积极参与课堂活动和实践活动。期末试卷的考试采取的是开卷考试的方式,考察的重点在于职业道德部分和法律部分知识点的掌握。试卷题目多是活学活用,学生不用死记硬背,考试内容都是所学知识和实际工作生活相结合。这样的考核方式才是职业教育培养学生的目的,促进学生的自身发展。总之,作为一名职业道德与法律的教师,必须要不断改进课程教学中的不足,从教学内容、教学方式方法、教学考核等几方面创新课堂教学模式,把德育教学工作落到实处,真正体现教学的实效性,以适应中职德育教学要求,努力培养中职学生,使其成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合格公民。

参考文献

[1]张伟.职业道德与法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2]赵小明.“以趣激情,以情育人”构建和谐德育课堂[J].职业,2012,(3):38-40.

第4篇

股票期权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是从员工持股计划中分离出来的。自诞生以来,越来越多的现代企业加入到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行列。1998年,美国86家大公司的行政总裁收入的54%来自股票期权,平均近500万美元。[1]国内自1993年以来,在深圳、上海、杭州、武汉等地也在试点股票期权的激励方式,取得了很多宝贵的经验。但是,主板市场由于存在股票市场价格与企业业绩相关性差,股票不能全流通,以及多数国有企业处于成熟的、发展缓慢的行业里,业绩提升难度大,数量有限的股票期权对经营者的利益影响不大等原因,使得我国主板市场上市企业很难靠股票期权来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股票期权制的激励作用不易发挥。而创业板由于具有不同于主板的特性,为股票期权激励功能的发挥提供了一个必要条件。创业企业经理层建立股票期权激励机制,可以形成良好的企业参与机制,因此,股票期权制度也是建立创业板上市企业良好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股票期权制度及其发展

期权(Option)是一份合约,是期权的签发者承诺给期权买方在一个特定的期限内以特定的价格从签发者那里购买或卖给签发者某种资产的权利而非义务的合约。[2]

股票期权制度(Executive StockOptions,简称ESO),是公司激励安排机制的一部分,通常是指公司经股东大会同意,将公司的股票认股权作为“一揽子报酬”中的一部分无偿授予或奖励给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及有突出贡献(已经或在可预期的未来)者,以期最大限度地调动管理者和特殊员工的积极性的一种激励制度。[3]持有这种权利的管理者可以在股票期权计划约定的时期内以约定的认股价格(也称行权价格)购买约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在管理者购买股票即行权以前,股票期权持有人没有任何的现金收益。管理者是否行权取决于期权行权日公司股票市价的高低及股价与行权价格的差价。当行权期内公司股价持续低于行权价格,期权持有人失去行权的利益动机,公司也不会发生股票的交付。因此,期权持有人为了获得最大的个人利益,就必须努力经营,创造良好的经营业绩,使得公司股价持续上扬。从这一点来看,高级管理人员股票期权本质上是公司给予其高层管理人员的报酬,该报酬能否取得完全取决于公司激励目标(股价超过行权价格)能否实现。

一个完整的股票期权计划包含受益人、有效期、行价权和购买额等几个基本要素。受益人主要是经理和高层管理人员。股票期权作为一种长期激励和权利安排,其有效期一般定为3-10年。行价权是指期权受益人购买股份的价格,一般为净资产价格或股票发行时的原始价格。购买额是指期权受益人根据契约可以购买股份的多少。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一般占总股本的1%-10%。股票期权使得企业经营者个人收益成为企业长期利润的增长函数。在这种背景下,经理人不但要关心公司的现在,更要关心公司的未来。其中的理论逻辑是:ESO提供期权激励-经理人员努力工作,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企业股价上升-经理人员行使期权获得收益。由此企业价值最大化成为股东和经理人员的共同目标。

20世纪80年代以来,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激励方式在西方国家企业中被广泛的使用。据统计,全球前500位大工业企业中有89%的企业已向其经营者或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了股票期权报酬制度,且股票期权总额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4]在美国,股票期权已经成为一种较为完善的激励方式。为了激励高层主管为企业长期效力,公司给他们一大笔公司股票或股票期权。许多美国总裁因此获得的收入甚至会超过固定年薪。从目前的情况看,除了英国企业也像美国那样发放相当数额的股票期权外,其他欧洲各国的企业仍与美国有较大差距,这些企业的股票期权奖励仅相当于固定工资的10%-20%,而在美国,这部分收入可以达到年薪的55%以上。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欧洲企业意识到,要想吸引一流的经营管理人才,不仅要提供高水平工资和福利,更应重视建立与企业持续发展相适应的激励机制。1998年年初,德国修改了有关法律,开始实施股票期权的奖励模式,而比德国企业先走一步的法国企业则在不断增加这部分奖励的比例。

(二)股票期权制度的效应分析

传统薪酬制度经营者的收入与股票市值不存在相关性,不存在长期激励,经营者通常不能从公司的长期发展中获取收益。而在经理股票期权制度下,经理人拥有按某一固定价格购买本公司普通股的权力,且有权在一定时期后将所购入的股票在市场上出售获取收益,但期权本身不可转让。经理股票期权使经理人员能够享受公司股票增值所带来的利益增长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这样,就建立了经营者与企业之间的资本纽带,真正建立起两者之间休戚与共的关系。在经营者看来,最重要的不是已经实现的收益,而是他们持有的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的潜在收益,从而可以实现经营者利益的长期化。所以,实行股票期权对企业来讲,至少有以下几点好处:

1、企业形成开放式股权结构,可以不断吸引并留住优秀人才。

股权对经理人员的吸引力远比现金报酬大,即使经理人在实施期权后离开企业,也可以通过股权来分享公司的成长收益。为了吸引、留住优秀人才,公司必须向经理人员提供较为优厚的薪酬,而高额的基本工资和年度奖金会引起公众的注意和反感,相比较之下,股票期权等长期激励机制可以将财富“隐形”转移给经理人员。[5]此外,为了留住人才,许多公司对经理股票期权附加限制条件。一般的做法是规定在期权授予后一年之内,经理人员不得行使该期权,第二年以后才可以部分行使。这样,当经理人员在上述限制期间内离开公司,则他会丧失剩余的期权,这样就加大了经理人员离职的机会成本。

2、股票期权制可以有效解决经理人员长期激励不足的问题。[6]

股票期权制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由于利益不一致而引起的委托—问题,在西方发达国家被普遍认为是一种优化激励效应的制度安排。它创造性地以股票升值所产生的差价作为对企业经营者人力资本的一种补偿:企业经营得好,股票就可能升值;业绩不佳,则股票可能下跌赔钱。经营者只有努力工作才有可能获得这种补偿收益。有些企业还规定,企业经营者在离开企业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抛售股票,这更加迫使经营者与所有者的联系更密切,有效地规避了企业经营者的短期行为。

3、有利于公司降低委托—成本。

委托—成本主要是指在股东与经理人员之间订立、管理、实施那些或明或暗的合同的全部费用。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股东无法知道经理人员是在为实现股东收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还是已经满足平稳的投资收益率以及缓慢增长的财务指标;股东也无法监督经理人员到底是否将资金用于有益的投资,还是用于能够给他本人带来个人福利的活动。就会产生人的两种行为倾向,即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通过股票期权,将经理人员的薪酬与公司长期业绩或者某一长期财务指标更为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使经理人员能够分享他们的工作给股东带来的收益。从而充分调动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最大限度地缩小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分歧。

4、增强公司凝聚力,使公司在不支付资金情况下实现经理激励。

在股票期权制度下,企业支付给经理人员的仅仅是一个期权,是不确定的预期收入,这种收入是在市场中实现的,公司始终没有现金流出,同时当获受人以现金行使期权时,公司的资本金会增加,这有利于降低资产负债率,改善企业的财务状况。若获受人不行使期权时,对公司的现金流量不产生任何影响。

(三)创业板上市公司中实行股票期权激励机制有独特价值

如何解决管理层的激励机制,成为公司规范,可持续发展的关键。从实践来看,可以采取自然人持股,期权、股票期权等方式。股票期权是目前最符合国际惯例的方式。证监会副主席高西庆也明确表示,为鼓励上市公司提高营运质量,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实施认股权制度在高科技上市公司中率先建立新的激励机制。[7]股票期权制在我国主板上市公司的应用,遇到很多障碍,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对企业的产权结构、治理模式、主板市场的相关规则等诸多方面进行改革。即将开设的创业板市场将给股票期权提供一个很好的应用舞台,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的特殊性表明,创业板可以规范地运用股票期权制,同时创业板上市公司也非常需要股票期权制这一激励方式。 因此,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应该普遍推行股票期权制度。

1、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的全流通性使实行股票期权制成为可能。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将采取全流通的股本结构,这种股权结构更符合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也更有利于期权激励方式的应用。股票全部可以流通,使创业板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同股同权,同股同价。因此,股票期权就有了明确的参照价格,期权的含金量可以通过行权价与市场价的价差来计算,而不会出现类似于主板市场上期权不能变现、经理拿到的是不能流通的国有股或法人股无法用行权价与市价进行对比等情况,这样股票期权就能够真正发挥其激励作用。

2、创业板上市公司以股票期权制作为激励方式,可有效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初创企业普遍存在现金短缺的情况,一般不可能拿出大量资金用于激励员工,以股票期权作为薪酬的组成部分,既可以减少现金支出,又可以起到激励作用,达到吸引、留住人才的目的

3、创业板上市公司规模一般较小,适于在我国目前的分配格局下实行股票期权制。主板市场上市公司的总股本是几个亿以上,股票期权即使定在1%,就是几百万股,而大多数股票的价格都在十几元以上,在我国当前收入水平下,经理人员不可能拿出几千万元来行权。而期权比例定得太小,如1%以下,经理人员的积极性又难以调动,因为他们是用100%的努力来换取其中不到1%的收益。创业板上市公司规模较小,一般为几千万股,其5%大概是100万股左右,甚至更少,采取一定措施经理层就买得起。因此,创业板股票期权的比例基本可以达到国际通行的5%一10%的比例,可以真正起到长期激励作用。另外,由于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的绝对数量小,可以为我国目前的分配制度和合理的收入差距所接受,而不至于引起企业内部的矛盾。[8]

4、创业板市场规范程度更高,可能使股价与业绩有更好的正相关性,以调动经理人员的积极性。我国的主板市场是分阶段改革的产物,有其先天不足。通过主板市场所暴露出的问题、相关改革的经验与教训,创业板市场就可以少走弯路、更加规范。如企业股票发行方式和条件、信息披露规则、股票买卖细则等将更完善。这些将使得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的股价与公司业绩和未来的成长性的关系更加密切,管理层的努力最终可以反映到股价上来,并从中获得相应回报。

5、创业板上市的一般是高科技成长型企业,这是股票期权制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又一重要保证。主板市场的上市公司主要是国有企业,大多是低成长、成熟型企业,企业的迅速成长比较困难,其股价也就很难有太大的变化,股票期权的含金量就不高。创业板上市的高科技企业,具有短期内较低的盈利能力和未来高成长性的特点,可能会由于某项技术上的领先一步而迅速发展壮大,也可能由于一时的失误而破产。因而其股价的波动范围明显扩大,较少数量的股票期权可以给管理者带来比主板市场大很多的收益,股票期权的激励作用就可以很好发挥。

6、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较为分散,有利于形成一个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这为股票期权制度的实施创造了良好的微观基础。股票期权制度是建立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基础上,其实施离不开各种相关的制度、规章、以及专门机构的组织管理。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与主板市场有不同的特征和要求,如独立董事的引进可以组成专门管理机构,确保激励机制的有效运行。

(四)创业板推行股票期权制度时应注意的问题

1、我国目前推行股票期权在法律上的空白和障碍。

由于股票期权在我国尚未有先例,所以要进行股票期权的运作,我国还缺乏相关法律法规条件。

(1)与现有部分相关法律的冲突,主要是与《公司法》的冲突。按照国外的做法,股票期权行权的股票来源主要有两个,即公司发行新股票和通过库存股票帐户回购股票。但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能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同时《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除减资以外不得从二级市场回购可流通股份。这两部法律封杀了以股份回购方式取得实施股份期权计划所需股份的来源途径。

(2)缺少对股票期权制度的专门的法律保障。目前在我国尚没有任何一部类似于美国国内税务法则(IRC)的国家法律涉及到股份期权制度的基本构架与实施细则,也没有类似于美国证券交易法中关于股份期权行权与交易的法律条款。因此我国目前实施的股份期权制度案例基本上可以说是在法律真空中运作。

(3)税法上缺乏支持股票期权制度的规定。 从税收来看,美国主要是通过税收安排来引导公司对股票期权的运用的,根据不同种类的股票期权和不同情况对个人来自股票期权的收入征收普通收入税和资本利得税。由于两种税的税基和税率不同,对实施企业的税务影响也不同,因此,公司一般会根据税法对个人的优惠倾向以及对公司的税收规定来确定实行的股票期权的种类和数量。1993年我国在重新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股份期权还未进入视野。目前我国有关股票期权的税收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在1998年出台的国税发009号“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来执行的。该通知要求雇员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即雇员实际支付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在认购时,必须按《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9]

(4)会计准则缺陷。美国1972年颁布的会计准则委员会25号意见书(APBOpinion25),以及1995年颁布的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123号文(FASB123)等,构成美国股票期权计划的主要会计政策。包括ESO对每股盈利的影响都由APBOpinion15和FASB31做出会计规定。[10]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股票期权会计制度或相应的准则。

总之,我国目前有关股票期权的法律规定依然存在一些空白和障碍,这一状况绝不能延续到股票期权会广泛采用的创业板市场上去,尽快制定好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保证股票期权制能够在创业板市场这片沃土上成长和完善,促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经理激励机制的尽快形成。

2、吸取主板上市公司推行股票期权制的教训。

从前面论述中可以看到,由于主板市场处于弱式市场,股票的价格与企业经营业绩的相关性差,而受人为因素和政策因素影响大,使得股票期权制的长期激励作用无法真正发挥,并因此而出现了一些负面问题。所以,期权制度的实施需要一个规范的市场化的证券市场。否则,用股票期权来衡量经营者的努力程度,进而将其作为一种激励的作用是有限的。创业板在设计股票期权制度前,必须先把自己建设成为制度化、市场化的证券市场,这是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前提。

3、在期权计划中行权对象的设定要选择好,设计不好可能激化集团矛盾。

股票信息只与大公司顶尖位置上经理人员的报酬有关。对大多数下属部门工作的经理人员来说,他们的价值并不能通过股票市场表现出来,这个问题在大多数企业中是比较明显的。同时,如果在一个企业内部普遍实施股票期权,即股权是分散的,则可能削弱其激励作用而带来其他负面影响,如由于道德风险而导致过度“在职消费”的存在。在公众参股的公司中,经理可以欺骗股东以至于使他们相信股票期权是一种“廉价”的报酬方式,似乎发行股票就像印钞票一样没有成本,而分散的股东常常对这种需要付出巨大成本的制度设计处于“盲视”状态。另外,在实行股票期权制度比较普遍的美国,目前大公司总经理的平均工资要高出普通员工419倍,而在1980年仅为42倍。[11]尽管底层员工的股票期权也在增加,但毕竟绝大多数流进了高层经理的腰包。而且,如果企业借款回购股票,兑现经理人员的股票期权,会使原企业债权人的风险随之增加。公司内部利益的悬殊会挫伤一般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加大了高层经理管理企业的难度。国外股票期权制度实施中所造成的各利益集团矛盾的激化,也是我们在借鉴并采用这一制度时应警惕的。

4、实行股票期权计划可能掩盖利润的真实情况。

国外实施股票期权的企业,股票期权成本并未充分反映在企业损益表中,因此很难说明企业利润的真实情况。伦敦一家研究机构对会计报表中作为附注的期权成本进行分析,得出了令人吃惊的结论:在1998年的会计年度中,美国企业的利润大约高估了50%,慷慨奉送期权的高科技企业情况尤其严重。全球含金量最高的企业微软公司,1998年公布的利润是45亿美元,但若是扣除当年支付期权的成本以及流通在外的期权,该公司实际亏损数额惊人。美国大名鼎鼎的投资专家巴菲特最近在其投资公司的年报中指出,要加强股票期权方案规则。[12]

5、股票期权制度存在转嫁风险的可能。

实行股票期权制的目的就要使经理人员因手持企业股票而增大收入风险。从理论上讲,这样做似乎能使经理人员和企业的业绩紧紧相连。然而事实并非完全如此,在股市低迷甚至低于股票期权的事先敲定价格时,企业可能采用重新定价的方法来保证经理人员的积极性及其切身经济利益。据美国一家公司统计,目前经理人员出售的股票超过以往任何时候,经理每季度脱手一部分股票已是平常之事。企业对经营者期权重新定价的做法,实际上使得企业经理和所有者之间利益平衡成了一句空话,所有者无法像经营者那样,可以轻松转嫁股价下跌的风险。

在我国引入期权制这一激励机制存在机制障碍、市场环境、道德风险等问题。但世界主要大企业都实行了期权制,说明这一制度对现代企业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对于目前正在摸索阶段的创业企业而言,在期权激励的方式选择和设计上,应当提高其科学性和规范性,慎重用好股票期权制度。

注释

[1]吕素香:《试论经理股票期权在我国的实践》,载于《北京商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2][美] 弗兰克·J·法博齐著  周刚等译:《投资管理学(第二版)》,经济科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426页。

[3]王银凤、刘和平:《一种有效的长期激励机制—论股票期权在企业中的应用方式》,载于《经济导刊》,2000年第2期。

[4]杨顺勇、蓝志德、唐元虎:《虚拟股票持有计划的分析研究》,载于《投资与证券》,2001年第8期。

[5]陈乃进、韩志国、王开国:《已经开起的财富之门—二板市场的股票发行与上市》,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7页。

[6]郭锋、卢春泉、姚铮:《创业板市场的制度创新》,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197页。

[7]陈乃进、韩志国、王开国:《已经开起的财富之门—二板市场的股票发行与上市》,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105页。

[8]苏汝勤:《创业板市场与股票期权制》,金斯达克网站选编。

[9]史建立、包乃青:《期权方案的制定和实施》,金斯达克网站选编。

[10]熊中平:《实施股票期权的障碍及建立长期激励机制的途径》,载于《投资与证券》,2001年第10期。

[11]周立群、韩亮:《实施期权有待探讨的几个问题》,赢时通网站选编。

第5篇

中图分类号:R95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2349(2008)05―0080―02

临床药师执业。是指依照现有法规确定的临床药师履行其规定职责的行为。临床药师执业形成是由现有法规所确认并调整的那些社会关系,就构成了临床药师执业的法律关系。对其法律关系层次进行了解,有助于我们对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主体和客体进行深入研究。

1、临床药师执业的基本法律关系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要“逐步建立临床药师制。临床药师主要职责是:(一)深入临床了解药物应用情况,对药物临床应用提出改进意见;(二)参与查房和会诊,参与危重患者的救治和病案讨论,对药物治疗提出建议;(三)进行治疗药物监测,设计个体化给药方案;(四)指导护士做好药品请领、保管和正确使用工作;(五)协助临床医师做好新药上市后临床观察,收集、整理、分析、反馈药物安全信息;(六)提供有关药物咨询服务,宣传合理用药知识;(七)结合临床用药,开展药物评价和药物利用研究。”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已开始逐步建立临床药师制度,临床药师将逐步成为临床医疗治疗团队成员之一,临床药师执业的行为将逐步成为法律行为。

由于《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这一规范性文件的出台,直接规定了临床药师应成为医疗活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已由不得医疗机构设置临床药师与否,不以医疗机构的意志自由选择。所以,《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是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药师执业的法规依据,是临床药师执业的其他所有法律关系的基础层次,称为临床药师执业的基本法律关系。正是这一基本法律关系的存在,决定了医疗机构应逐步开展临床药师执业工作,临床药师将逐步成为临床医疗治疗的主体之一,临床药师应逐步履行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到目前为止,药学服务的法律责任在某种程度上,或者从某个角度上来看,可以说有了一定的法律来约束,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根本还没有法律来约束相互间的行为。因为在医疗服务过程当中,有《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和法规,但是《执业药师法》或《临床药师法》还没有出台,只有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责任怎么来判断,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

2、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

临床药师的执业,是基于临床药师执业基本法律关系的行为。临床药师执业时,与医疗机构、临床医师、护士和患者之间就具体的执业行为和内容等事实又随时产生、变更和终止一定的法律关系,与临床药师执业的基本法律关系相区别,称之为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

临床药师执业普通法律关系的形成具有被动性的特征。医疗机构不设立临床药师岗位,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就不可能形成。《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出台后,医疗机构不设立临床药师岗位,将可能是一种不符合法规规定和不作为的行为。由此不得不设立临床药师岗位,但如果不开展临床药学工作,仍然不可能形成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医疗机构设立临床药师岗位并开展临床药学工作,假如不开展临床药师执业的核心工作――临床实践,临床药师工作仍停留在药学信息收集和出版等层面,亦不可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卫生部医政司2007年12月26日了关于开展临床药师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按此通知试点医疗机构将设置临床药师,临床药师执业不再是可有可无,被动性的特征仍然存在但有所弱化,即临床药师必须是临床医疗治疗团队成员之一,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但其不可能直接面对就诊患者,仍要依附于临床医师。仍然是被动的。

在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中,临床药师对根据临床药物治疗需要进行治疗药物的监测及监测结果准确性与患者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依据其临床诊断和药动学、药效学的特点设计个体化给药方案的行为,已基本属于临床药师负主要责任的职责,可不需要临床药师与临床医师双方意志表示一致,临床药师直接与患者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相对处在主导地位。

3、临床药师执业的特殊法律关系

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中,患者对临床药师执业的行为认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或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行为认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又与临床药师有关的,依法可以提讼,一旦引讼,就形成了与临床药师相关的诉讼法律关系,称之为临床药师执业的特殊法律关系。

如果按照服务主体来分,可以分成直接的服务主体和间接的服务主体。从出现的问题来看,当服务与被服务者出现纠纷的时候,药师把药直接给患者,他是直接主体,但是真正开出处方的医师存在什么样的责任、在此之前药品流通过程当中药品经营企业、生产企业的问题等就存在间接主体的关系。药学服务、药品售后责任是药品生产企业负责,还是药品经营企业负责,是医疗机构负责,还是医疗机构开出处方的医师负责,还是最终由直接调配药品的药师负责?一个主体的复杂性造成我们处理问题的复杂性。因此,临床药学工作者必须不断加强防范意识,在“以病人为中心”的药学服务模式下,“实现病人利益最大化”将是最高服务准则,药师的临床药学工作必须更趋于人性化的服务特性。病人不仅仅作为需要救治的服务对象,在过程中病人个体的合法权利也要予以尊重。任何因临床药师主观的“故意”或“过失”而对病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都有可能激起纠纷,甚或导致对医疗机构的诉讼。大量的诉讼纠纷又会阻碍临床药学的发展,并对临床药学服务工作造成危机。由于临床药师执业在我国还是一项新的工作,临床药师真正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有一个过程,临床药师执业的特殊法律关系还有待于实践中不断认识。

第6篇

【关键词】新旅游法 导游专业 办学模式

【中图分类号】G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5)06-0227-02

为了大力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的公共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我国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首部《旅游法》,《旅游法》的实施为我国旅游业带来新景象。作为旅游业中直接为游客提供全程服务的导游, 新旅游法的规章制度也给导游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

一、旅游法颁布实施情况

1.以促进旅游行业健康发展为宗旨

现阶段,旅游行业成为我国服务产业中的龙头行业,成为国家及地方优化经济结构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有效手段,数十年的发展历程为旅游法的出台奠定了现实基础。《旅游法》是时展的产物,以促进旅游行业健康发展为宗旨。

2.重点打击旅游市场的各种乱象

《旅游法》重点打击旅游市场各种乱象,能够更好地规范和优化旅游市场。近年来,我国旅游行业得到迅猛发展,但旅游市场也存在各种乱象,如“零负团费”问题,不良旅行社先以低价手段招徕旅游者,再以诱导或欺骗手段强迫旅游者进行消费。对此,《旅游法》中明确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不得诱导、诱骗或强迫旅游者到指定消费场所购物,对导游、领队及其他经营者提出一系列禁令,从旅游经营活动的整个链条来规范旅游行业获利行为。

3.保护旅游者权益为其亮点与焦点

旅游行业的产业链很长,涉及到消费者吃、住、行、游、娱、购这六大环节,《旅游法》中以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和促进旅游行业发展为主要内容,围绕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而制定的,这也成为《旅游法》的亮点和焦点。

二、旅游法对导游工作的影响

1.新《旅游法》给导游工作带来的挑战

新旅游法的颁布,对于导游工作的具体规定,除了对导游人员的学历、等级及语言水平有所规定外,还对于导游工作人员的业经验有要求,这就会减少许多学历、等级偏低,语种掌握缺乏的导游人员,同时也对兼职导游的工作有所约束,可能会带来导游业大规模的人员淘汰情况。

同时,我国导游人员的收入主要以小费和回扣为主,但是新《旅游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导游不得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这意味着导游服务费也将“大打折扣”,导游不能再收取购物和自费项目的回扣,会使导游的收入大幅度缩水。再加之规定导游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更会严重影响导游人员的收入。

2.新《旅游法》给导游工作带来的机遇

(1)导游人员素质将会有所提高

为了适应新旅游法对于导游的相关规定,加强导游人员的培训,提高导游人员素质是旅行社改革的有效途径之一。旅行社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导游发展的培训计划,加强服务意识的培训,掌握规范化与个性化的服务原则,克服消极情绪,提高自身的能力与素质,更好地开展导游工作。

(2)导游人员薪酬制度的调整

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导游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导游的薪酬应该以“基本工资+带团补贴”为主体,“佣金福利”为补充,还要结合业绩考核,建立与报酬相一致的导游执业激励机制。旅行社为导游提供稳定的基本工资保障,加上根据导游学历、等级、工作经验、服务质量等来确定的带团津贴,成为导游人员稳定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给予导游人员一定的福利待遇,能够缓解导游的经济压力,提高工作服务质量。

三、高职高专基于《旅游法》创新导游专业办学模式

高职高专导游专业应以《旅游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依据旅游市场人才需求格局变化,创新自身办学模式,可采取如下策略:

1.树立特色办学理念

高职高专学校应树立正确的特色办学理念,紧密结合高职高专学校发展状况、学科特点及旅游市场需求三个因素,为创新导游专业办学模式奠定良好基础。

2.合理设置专业课程

近年来,国家和地方政府都极为重视旅游行业发展,旅游逐渐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的一种方式,我国来自国内外的旅游收入明显增长,在有利的社会环境下,高职高专学校导游专业需从多个层面合理设置专业课程。一是当下旅行社数量增加,高职高专学校可争取和优质旅行社展开合作,订单式培养导游专业人才;二是认识到当前很多人进行旅游并非单纯的观光行为,有时旨在参与某些旅游项目或旅游活动,高职高专学校可引导院校不同专业展开合作,积极参与到旅游项目和旅游活动中去;三是重视旅游者审美需求,设置教学课程时将“旅”和“行”两个层面结合起来,增设旅游交通线路课程。

3.发挥实习基地的作用

高职高专学校导游专业人才的培养,离不开实习基地对学生实践能力的推动作用。一是高职高专学校可投入资金建设导游模拟实训室,提高学生的实际导游能力;二是具有高层次、前卫的眼光,积极与旅行社、旅游企业展开合作,为学生构建丰富而系统的校外实习基地,为学生提供更多实习的机会。

4.培养高素质专业人才

旅游活动具有国际性特点,高职高专学校导游专业应关注国际性因素,掌握国家旅游行业规范,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认真研读我国新颁布实施的《旅游法》,培养高素质的导游人才和出境领队人才。

5.注重专业可持续发展

高职高专学校导游专业需要可持续发展,高职高专学校创新办学模式,还需要与学科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紧密结合。旅游教育与导游专业联系紧密,要求教师具备丰富行业经验,为此,高职高专学校可激励教师了解旅游行业政策法规同时,鼓励教师考取导游从业资格证,深入旅游企业积累经验。

第7篇

关键词 创业板市场 准入监管法律制度 启示

中图分类号:DF411 文献标识码:A

创业板证券市场又被称为二板市场,是指在主板市场之外,上市标准较低,主要为暂时无法在主板市场上市的处于初创期、规模小,但运作良好的、具有高成长性的新兴高科技企业提供融通资金渠道和成长空间的场所。

一、我国现有的创业板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

创业板市场准入监管法包括一系列调整创业板市场准入监管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对创业板市场准入的条件、标准、程序、责任等的系统性规定。

尽管我国内地创业板市场成立时间非常短,但作为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之一,创业板市场仍然要适用于我国以《公司法》和《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上市监管法律法规体系。除了这两个我国证券管理的根本大法之外,其他市场准入监管法律规定都是由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的。对于创业板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其基本法律即为2009年3月31日由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此外,为了进一步完善创业板市场相关配套规则,还对《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进行了相关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也了《深交所上市规则》。

二、我国创业板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内地创业板对上市公司管理层售股限制期规定的不足。

从现实问题来看,创业板实施3年多来,创业板公司高管股东们把创业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当成了实现个人资本增值和财富创造的手段和工具,许多创业板公司大股东们忙着套现,而不是致力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对创业板上市公司股东高管套现的现象进行深层理解,无疑这体现了创业板公司管理者自身对创业板的未来存在隐忧,同时这种现象也会导致投资者对创业板公司的不信任。

(二)我国内地对保荐人法律责任制度仍存在不足。

保荐人服务期时间仍较短。我国规定,公司在创业板上市后继续跟踪服务两年,但是从我国具体国情和创业板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来考虑,这个服务时间应该进行适当延长。因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尚不成熟,市场信用制度还未完善,又由于创业板市场自身的高风险性及我国申请创业板上市的公司的不成熟性,保荐人理应对申请公司进行较长时间持续辅导,保证其持续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

(三)我国对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不完善,往往会导致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存在虚假等情形。

《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制定的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这个最低信息披露限制标准虽规定了对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都需要进行披露,但其含义模糊,并没有对什么是“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作具体阐释。

三、启示与建议

第一,对公司的管理层要作出3—5年的售股限制期,确保发行人的管理层稳定和公司的持续增长,防止包装上市套现的行为。仅仅从时间上延长了创业板上市公司高管股东的售股限制期限还不足以完全发挥警示作用。因此,为了从根源上杜绝套现的短视行为,未来还应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强化保荐人对上市公司持续督导的责任,对于督导不力的保荐人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等其他更为有效的方式方法。

第二,完善保荐人制度。要严格要求保荐人的责任,保荐人对拟发行上市公司负有完全保荐责任。在创业板证券市场,保荐人必须完全凭自己来判断选择的申请上市公司是否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创业板市场上市各项要求,上市是否成功,上市后是否产生理想表现,如选择失败,保荐人应自行承担损失。此外,必须提高选择创业板保荐人的资质要求,确保保荐人必须具有必要的能力和诚信度,符合其资格标准,加强在尽职调查中的责任心。

第三,尝试将强制信息披露和具体“定制性”的信息披露结合起来。根据相关规定,我国创业板市场对信息披露作了最低限制要求,然而没有对“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做具体的说明。因此,相关规定应该对此进行补充,可以结合创业板公司自身特征,公司规模,发展前景及阶段等来制定符合创业板公司行业特点的“定制性”信息,及时予以披露,从而有效保证投资者利益。

(作者:湖南湘潭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周民源.创业板证券市场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2]吴晓求.证券上市与交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第8篇

一、股东知情权与商业秘密略览

概而言之,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②它包括股东主动地到公司查阅资料、了解信息及被动地通过公司公开了解信息。根据我国公司类型的分类,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一般来讲,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查阅权、复制权及质询权三种,但大多数情况下,股  东行使知情权是通过查阅公司相关信息的方式进行的,因此,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查阅权。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③根据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我国立法的规定,可以概括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新颖性。④具体而言,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价值性、实用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而新颖性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则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⑤

二、规制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关系的现行法律分析

伴随公司及公司制度的发展,股东权利逐渐增多,权力逐渐增大,知情权作为股东必不可少的权利,日益突显出其重要性。知情权的行使,不仅影响股东的合法权益,更涉及到公司的管理运营。如此重要的一项权利,须有严格的规范制度,保障其得以正常行使。为此,各国法律都做出了相关规定,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16章第1节、第2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8条,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等。下面,就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作简要分析。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若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对股东而言,这无疑保障了其知情权利,但另一方面,也对知情权做了限制。也就是说,股东行使知情权,必须具有正当目的。⑥《公司法》第98条一面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信息,另一面却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且没有规定股东可以复制以上可以查阅的信息。⑦以上规定有着共同点:既保障股东知情权利,又限制股东知情权利。这对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63条至72条对上市公司及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的持续信息公开制度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让股东了解公司相关信息更为方便。当然,在保障股东能够通过合法的方式了解公司信息的同时,我国法律也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做了相应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手段,《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9条对几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方式。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经营者,但《刑法》却不仅如此,而是所有人,自然也就包括股东。如此,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再一次得到了协调。

上述关于我国法律法规对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的却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不足之处。

《公司法》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信息必须具有正当目的,否则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正当目的与否却难以确定;需不需要证明股东有正当目的,由谁来证明,在实践中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无论是股东证明其具有正当目的,还是公司证明股东没有正当目的,都非易事。抛开股东正当目的与否的判断,我们假设股东具有正当目的,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主要原因则是公司的不配合。前文提到,从公司的角度来说,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相关信息是一种增加其管理负担的行为,实践中,公司也总是通过各种方式拒绝向股东提供相关的信息,例如不接待股东、伪造相关信息、谎称资料缺失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却未明确为何种性质的权利;而《民法通则》中既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也没有规定其权属性质。⑧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指的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联营组织、个体工商户,从而使得自然人或其他民事主体,很难纳入《反不正自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其中就包括股东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而实践中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却发生于此。

由此可见,我国在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关系的制度设计

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对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虽有一定作用,却也存在不足之处。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必须的,但不能泄露商业秘密,不能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更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达致这一目的,协调二者关系的制度制定与适用仍有待完善。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及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

(一)公司主动公布信息

一般来讲,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的公司信息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⑨,其中,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信息一般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中,而其他的信息,就算是股东甚至是公司外的人知悉了也不会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故而,公司可选择性的公布信息,将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公布,涉及的不予公布,让股东通过其他的方式获取,例如申请。当然,就算是对公司利益无损的信息,公司也不一定愿意公布,这就需要有明确的制度对其进行规范,例如,可以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公司应当主动公布的信息种类、公布的方式等。

(二)股东行使知情权正当目的限制

《公司法》第33条已经对正当目的做了一定的规定,但在对正当目的的界定上,因为其概念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在适用中容易发生纠纷。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的规定是由公司承担股东知情权的非正当目的举证责任,这是比较合理的。因为股东与公司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无论是在信息的掌握上,还是调查手段、经济实力上。但当下由公司负担股东查阅申请不具有正当目的之举证责任的制度下,对正当目的的界定的不确定将直接导致股东查阅权的落空。因此,就有必要对正当目的的规定进行完善,对其进行类型化与具体化规定,例如,可以考虑引入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或是通过司法实务对正当目的进行类型化梳理等。

(三)法定程序的规范

对于这一问题,首先应要求公司规范对信息的保管形式,公司应保管适当的公司记录和账簿,这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信息的前提;其次,当股东提出查阅信息的申请时,规定其需出具书面材料进行申请,并将查阅信息的目的在申请中陈述,以便公司了解股东查阅的意图,当股东的申请审查通过后,公司便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股东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信息的查阅;⑩股东在适当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查阅信息时,应规定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特别是当股东查阅的信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时。这一程序,在现行法律法规及实践中已有部分体现,但未形成统一的要求,只是零散的出现,若要使得这一程序体现出价值,还需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四)对查阅的资料区别对待

公司可根据资料的重要性将其分为多种级别,再分别进行管理,为每一级别的资料设定其查阅的条件。例如,股东仅要求查阅公司章程,则只需其提出申请即可,也可像上文中提到的由公司主动公布;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重要资料的,则需其除提出申请外,还要说明理由,签订保密协议,甚至是接受公司质询调查。当然,公司资料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管理,必然会增加管理难度,但另一方面,这种方式却也是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措施,在某种程度上对公司来说是利大于弊的。

(五)第三人代为查询

在法律法规的严格规范下,可允许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委托第三人如律师或会计师等人协助查询,不过需确保受委托人不会泄露所获信息,因而,需政府出面,指定机构从事这一业务,并对其进行管理。这里不得不提起检查人选任制度,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或称公司调查制度,是指公司在发生法定的特殊事由情形下,临时指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调查特定公司事务的制度。 11 我国《公司法》中,虽未任何关于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的规定,但在公司的经营中,此项制度的需求却一直都存在。 12 实际上,在我国建立检查人选任制度是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所必需的,也同样是保护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必需的。

(六)完善惩罚机制

现行法律法规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做出了一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根据案件不同情况适用的民法通则其它承担责任的方式 13 ;行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加以发现和制止,第25条还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14 ;刑事责任,《刑法》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方式 15 。虽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惩罚机制依然有待完善。现行法律规范仅对股东侵犯公司商业秘密时做出了惩罚方式,而当公司拒不出示相关资料供股东查询的惩罚,尚无规定。这使得公司通过各种方式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若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的此种行为予以惩罚,股东的知情权便可得到更大保障,也能与股东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方式相对应,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

四、结语

正所谓:“权利与自主决定非自己所独有,他人亦享有之,不能只知有己,不知有人,违反彼此尊重的法律伦理原则。因此,为保障个人得共存共荣、和谐的社会生活,权利的行使须受限制,乃属当然。” 16 其实,股东知情权在股东和公司的关系上涉及的是民法一基本原理:权利的正当行使。无论如何,虽然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其行使却也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亦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的规定明确了股东的知情权利,同时也对该权利做了限制,以保障公司的合法利益;《反不正当竞争》、《证券法》等法律规范中亦有相关条款涉及知情权和商业秘密。不过,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依然存在,协调二者关系依然任重道远。

注 释: ①庞梅.“股东知情权:从利益平衡到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07(8).

②施天涛.公司法论[M].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46.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④李璐珂,蒋建湘.“从<公司法>探讨行使股东知情权与保护商业秘密的界限”[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

⑤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

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⑧赵长平.“论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J].商业时代,2011(15).

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⑩这一程序,我国<公司法>对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作了时间规定.<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 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11 李建伟,茅院生.“制度构建:两大法系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及其借鉴”[J].法商研究,2009(4).

12 例如2008年10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7条的规定.

13 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14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6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48.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46-250.

[2]庞梅.股东知情权——从利益平衡到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07.8.

[3]李璐珂,蒋建湘.从<公司法>探讨行使股东知情权与保护商业秘密的界限[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2.

[4]伍志锐.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以查阅权为视角[J].广西社会科学,2011.3.

[5]蓝寿荣,鲁志强.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重大事实遗漏[J].理论月刊,2005.07.

第9篇

国家已把发展质量效益型农业作为主攻方向,垦区一定要发挥自身优势,不断总结经验,加快技术创新,创造更大的利润空间,带动职工农户增收致富。

企业积极寻找战略合作伙伴,走高端、强质量、打品牌,研发市场旺需产品,构建现代营销网络,尽快形成产业规模,真正把乳制品产业做优做大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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