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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YB(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创业培训即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际劳工组织合作,于2001年引入中国的创业培训项目。法律知识作为创业教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相对而言比较枯燥,却是创业前作为一个准老板,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环节。它要求创业培训讲师在充分了解、熟悉相关法律知识的前提下,引导参加培训的人员去领会法律知识部分的要点,并在创业实践中有效的使用,以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企业利润的最大化。
一、现实中创业培训法律知识教学中的误区
(1)简单问题复杂化。SYB(创办你的企业)作为SIYB创业培训中的培训模块之一,就是告诉创业者在创办企业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哪些问题,让创业者在未来创办企业前能对未来企业有一个整体的了解与把控。就法律知识部分而言,涉及到具体的法律问题,创业者可以向讲师或专业人员咨询、解决。教学中,要求创业培训讲师充分引导学员,让其去领会知识点,并对未来企业的有关法律部分内容做出决定。实际的创业培训教学中,部分讲师总以为多讲、深讲可以帮助学员更好的了解法律内容,将创业培训讲成了学历教育,结果实得其反,学员越听越糊涂。(2)“简单”问题简单化。个别讲师认为法律知识枯燥难懂,自己本身对法律知识也不太明白,教学中出现照本宣科。出现一个人讲,全体学员看教材听,整个教学部分死气沉沉,且不说与创业培训教学的宗旨相悖,就教学效果来说很不理想。
二、创业培训中法律教学方法有效使用思考
创业培训中法律知识部分教学中,讲师应该做到有效“引”,让学员“能去悟”,激发其积极主动性学习相关法律知识。(1)“引”。“引”就是“有效引导”。在创业培训法律知识教学中,讲师要根据成人学习功利性强的特点,教学设计时,开始由法律教学案例引导出相关的法律后果,吸引其去关注引起法律后果的成因,让其“自迫”去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2)“能去悟”。“能去悟”就是学员在明白“简单”的法律知识后,“自迫”去了解相关的法律内容,积极去思考法律的每一个规定对自己未来企业的影响,从而对未来企业作出判断,并做出合适的决定。“能去悟”的前提是让学员明白“简单”的法律知识哪些对自己未来企业有用,所谓的“简单”法律知识就是教材中与教学中引导学员了解到的、简单的、可能是其未来企业需要的法律知识。(3)“精”与“简”。“精”就是要求创业培训讲师对相关创办微小企业所涉及到的法律知识做到“精通”。“简”就是要求创业培训讲师在法律知识的讲解过程中,做到简明扼要,变讲解的角色为主持人的角色。创业培训中只有讲师做到对法律知识的“精”与教学中的“简”相结合,做好主持人,“引导”学员参与教学其中,才能促使学员“能去悟”,才能使教学取得一个好的效果,做到事半功倍。
三、创业培训中法律知识部分教学设计
关键词:创业板市场 退市机制 法律模式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0-058-03
2009年10月30日,在经过多年酝酿和准备,历经无数次的调试和试运行,在深圳证券市场,中国创业板终于正式进入中国证券市场的大家庭。截至2011年12月已经有300家公司上市,创业板市场在一年的时间里为我国的自主创新战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创业板企业高增长的表面繁荣之下却难以掩饰其中存在的一些严重问题,2011年半年报显示创业板公司并没有全部实现高速增长,甚至最为严重的几家公司上半年业绩同比下跌接近80%,这一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创业板退市机制的广泛关注。
一、创业板无退市机制下的弊端
深交所总经理宋丽萍日前正式回应市场退市方案过于宽松的质疑,首次承认创业板退市困难,表示“上市公司的退市不仅涉及职工和债权人事项,也涉及地方政府和部门,更关系到不特定的、成千上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利益关系要复杂得多。推出退市机制将触动庞大的利益群体,牵一发而动全身。目前出现的两个信号,显示退市制度可能遭遇激烈抵抗。没有退市机制,一些上市公司就可以无成本的欺诈投资者,直接后果就是中国资本市场的信用缺失和政府公信力下降,证券市场的根本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整顿。
创业板上市两年仍然不推退市机制,黑幕资金与非法利益越来越多,将来退市的阻力也就越大,因此,投资者无不希望创业板退市制度能够尽可能完善一些,而且伴随着创业板退市制度的出台,与之相配套的有关制度,以及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也都能够尽快出台。否则,创业板退市制度又将如主板一样,公众投资者成为退市制度的最大受害者。一些所谓的市场人士和学者以为中小企业、中小投资者请命的姿态,以各种理由反对退市机制,其实在为某些创业板企业寻找华丽的借口外衣,说什么创业板大多属于成长性公司,今天的业绩下滑不能说明该公司的成长性就丧失了,从而导致监管机构不能及时出台退市标准和实施细则,结果就是公众投资者成为退市制度的最大受害者,越是糟糕的壳越有人捧。创业板尤其如此,因为创业板上市时间不长、规模小,与主板上市公司比,发行价格远远高于其股票本身价值,发行市盈率一般都在70倍以上,创业板已成为市盈率最高的板块。
二、当前我国创业板退市机制探析
1.退市原因探析。各国市场的退市原因一般都集中在公司经营状况、公司治理结构和财务状况等方面,但是由于受各国社会环境和历史沿革的影响,在标准制定及实际行的价值取向和严格程度等方面都不尽相同。美国纳斯达克市场对上市公司的股价、流动性、市值、信息披露、财务造假和公司治理方面都设定了较上市更为严格的退市规定,因此相当数量的上市公司大多是不满足市场对公司的监管要求例如股价、流动性、市值等等。这或许和美国证监会的严格监管和强烈市场监管意识不无关系。因此在美国,在严格监管背景下造假等违规倾向较弱,退市往往是客观原因导致的。在英国证券市场,除了以上的典型指标外,反向接管和在主板上市也是创业板公司退市的另外几大原因。这标志着英国市场已经形成了创业板公司的转板机制,使市场上的公司更加符合创业板的基本要求,合格公司可以进入主板交易。在我国香港市场,经营业绩不达标以及财务造假等违规行为是创业板公司退市的主要原因,标志着监管部门对创业板公司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关键词]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创新;课堂模式
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是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必须掌握的一门公共基础德育课程。通过本课程的学习,旨在引导学生增强职业道德和法治理念,了解和践行职业道德及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一名德育教师,怎样能提升这门课的课堂效果,让学生真正做到学以致用,取得令人满意的教学效果,确实是一种挑战。在多年的教学实践中,本文从中等职业教育传统教学模式的不足入手,积累了一些创新课堂教学模式的方法。
1职业道德与法律课程常规教学模式现状
1.1学生重专业课轻德育法律课一直以来,在学生心目中,职业道德与法律和初中的政治课一样:高、大、上。书本里都是大道理,课程是无聊乏味的。中职学校的学生认为学到一技之长才是硬道理,更多的精力都钻研专业课程,德育课只是用于应付考试和毕业,对他们来说是“无用”的。1.2教学内容僵化课堂效果不佳中职德育教师的困惑:德育课程理论知识太强,课程内容枯燥无味,教师教着费劲,学生学着无趣。大多教师没有挖掘和钻研书本的知识点串讲,教师照本宣科,课本知识点与实践没有有机的结合,没有充分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1.3传统教学模式灌输式教学法在教学当中,多数教师还是采取反复强化知识点的教学方式,这样容易造成学生的死记硬背。职业道德和法律的考核应该更加注重的是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平、法律意识、和践行能力的考核。
2创新中职职业道德与法律课堂教学模式
2.1情境教学培养兴趣
情境教学法就是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有目的地引入或设立具有感彩的、形象的、生动的、具体的场景,用以引发学生的态度体验,从而帮助学生理解课本内容,增强学生学习兴趣和情感的教学方法。我国中职学生的学习兴趣相比较高中生来说是略有欠缺的,例如:导言课的时候,笔者通常会问学生:“当你看到这本书的时候,你的第一感觉是什么”?学生异口同声地告诉笔者”无聊的政治课呗”看着学生的表情,笔者一般会鼓励学生说:“谢谢你们告诉了教师的真实感受,教师会用自己的授课方式,让你们真正喜欢这门课”。学生们非常吃惊。通过这样的对话,先和学生建立起感情的桥梁,激起学生上课的兴趣。创设情境教学中,教师可以利用的自己表率作用,用人格魅力去感染学生。例如:在开学的第一堂课,笔者都会穿地很正式,早早地站在讲台前,身姿挺拔,面带微笑,学生们进到教室看到笔者后,都会快速地回到自己的位置坐好,目不转睛地看着笔者,笔者的目的达到了。上课时候,笔者给学生讲到“首因效应”,之后问学生:“你对教师的第一印象是什么?”学生们都积极回答。在回答问题的时候,笔者适当地引导,学生马上就会领悟到原来“仪容、仪表、仪态”是这么重要啊。让学生在潜移默化中体会到塑造个人形象的重要性,慢慢地纠正自己错误的仪容、仪表、仪态。创设情境中,教师还可以利用多媒体给学生播放图片、电影片段、音乐等等。特别是一些反面的图片更加能刺激到学生的心灵,让学生在情感体验的基础上产生兴趣。兴趣是最好的教师。有了学习该课程的兴趣,后面的教学效果会事半功倍。
2.2案例教学激感
案例教学法是具有直观性和生动性,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方法,是每位德育教师引以为重的教学方法。职业道德与法律这门课也不例外。中职学生的年龄大都在16岁左右,他们接受新事物的能力很强,但是明辨是非的能力还比较弱。所以教师在选择案例的时候要突出案例“贴近学生,贴近生活,贴近实际”的原则。例如:当笔者在讲到道德特点的时候,笔者给学生播放了中国首部呼唤道德回归的微电影《三轮车老人》。很多学生都感动到流下眼泪,在学生们心目中马上就会体会到什么是“善”。讲到塑造自己良好形象的时候,笔者引用了2014年9月1日播出的《开学第一课中》容祖儿自爆家教史。这样做不仅拉近了和学生的关系,也让学生感叹到,原来他们的偶像是个懂礼仪习礼仪的人。讲到家庭美德的时候,笔者给学生播放了一部关于父爱母爱的微电影《来信》。看完之后,学生和笔者分享感受。视频最后一句话,“时间无法倒流,请珍惜身边人”。很多学生都沉默了。笔者知道他们在反思自己。在案例教学中,故事教学比传统教学更有优势。以笔者多年的教学经验,笔者发现学生喜欢听教师讲故事,尤其是历史典故。例如:讲到践行交往礼仪规范的时候,笔者会给学生讲《将相和》的故事。让学生学懂得,人与人交往要顾全大局,求得和谐。诸如此类的还有很多:如《晏子使楚》、《司马光砸缸》等等。讲到礼仪重要性的时候,笔者会引用《礼记•曲礼》:”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辨讼,非礼不决;人有礼则安,无礼则危。故曰:礼者不可不学也;夫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也;贫贱而知好礼,则志不慑。”教师将教学内容融入到故事中,使重点内容难以转化为生动的故事,使教学更具互动性,更能增强学生的内心情感。在讲到法律知识的部分,选择案例要选择真实的案例。只有真实的案例才能激起学生的求知欲和好奇心,在情感上产生共鸣。
2.3多元教学方式养成学习乐趣
著名的科学家爱因斯坦说过:“发展独立思考和独立判断的一般能力,应当始终放在首位,而不应当把获得专业知识本身放在首位。”从现在的课堂教学模式来看,以前教师照本宣科、填鸭式的教学方法已经不适合现在的学生。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科技的进步,教师在备课的时候首先要跳出课本的束缚,以课本为导向,更多的是要找到新时期学生的兴奋点和兴趣点,激活学生的思维。让学生觉得教师就像他们的朋友,他们关心的事情,教师也关心。这样做不仅可以拉近和学生之间的距离,更能让学生在学习职业道德与法律的过程中体会到学习的乐趣,真正地爱上这门课程。其次,教师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工具如互联网、微信、微博等,增加课堂的直观性、新颖性、趣味性和实践性,让学生的学习变被动为主动。在预习课程时,笔者通常会在授课班级的微信群发表一些与课程相关的知识碎片、链接、资讯,让学生在课前做好预热,带着问题进入到课堂。最后,结合中职学生的学习特点,我们教师应该少些责备和批评,多些鼓励和赞许。让我们的课堂变成互帮互助的课堂,让学生成为课堂的主体。
2.4创新评价模式促进学生发展
科学的课程考核模式有利于学生在平时的课堂中养成自觉的学习习惯,从而增强学生的学习自信心。职业道德与法律的考核方式不应该再像初中那样,一张试卷定“生死”。本课程的教学重在于“陶冶精神世界,关注灵魂塑造,培养健康人格”。作为教师要想客观公正的考察学生,必须创新考核模式,构建客观合理的考核机制。笔者所教的职业道德与法律的课程考核由两部分组成:平时成绩占分数比例的70%。它包括学生在每节课堂上的表现和课后实践两部分组成。期末试卷成绩占30%。平时成绩的制订有利于督促学生平时的学习、积极参与课堂活动和实践活动。期末试卷的考试采取的是开卷考试的方式,考察的重点在于职业道德部分和法律部分知识点的掌握。试卷题目多是活学活用,学生不用死记硬背,考试内容都是所学知识和实际工作生活相结合。这样的考核方式才是职业教育培养学生的目的,促进学生的自身发展。总之,作为一名职业道德与法律的教师,必须要不断改进课程教学中的不足,从教学内容、教学方式方法、教学考核等几方面创新课堂教学模式,把德育教学工作落到实处,真正体现教学的实效性,以适应中职德育教学要求,努力培养中职学生,使其成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合格公民。
参考文献
[1]张伟.职业道德与法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2]赵小明.“以趣激情,以情育人”构建和谐德育课堂[J].职业,2012,(3):38-40.
股票期权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是从员工持股计划中分离出来的。自诞生以来,越来越多的现代企业加入到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行列。1998年,美国86家大公司的行政总裁收入的54%来自股票期权,平均近500万美元。[1]国内自1993年以来,在深圳、上海、杭州、武汉等地也在试点股票期权的激励方式,取得了很多宝贵的经验。但是,主板市场由于存在股票市场价格与企业业绩相关性差,股票不能全流通,以及多数国有企业处于成熟的、发展缓慢的行业里,业绩提升难度大,数量有限的股票期权对经营者的利益影响不大等原因,使得我国主板市场上市企业很难靠股票期权来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股票期权制的激励作用不易发挥。而创业板由于具有不同于主板的特性,为股票期权激励功能的发挥提供了一个必要条件。创业企业经理层建立股票期权激励机制,可以形成良好的企业参与机制,因此,股票期权制度也是建立创业板上市企业良好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股票期权制度及其发展
期权(Option)是一份合约,是期权的签发者承诺给期权买方在一个特定的期限内以特定的价格从签发者那里购买或卖给签发者某种资产的权利而非义务的合约。[2]
股票期权制度(Executive StockOptions,简称ESO),是公司激励安排机制的一部分,通常是指公司经股东大会同意,将公司的股票认股权作为“一揽子报酬”中的一部分无偿授予或奖励给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及有突出贡献(已经或在可预期的未来)者,以期最大限度地调动管理者和特殊员工的积极性的一种激励制度。[3]持有这种权利的管理者可以在股票期权计划约定的时期内以约定的认股价格(也称行权价格)购买约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在管理者购买股票即行权以前,股票期权持有人没有任何的现金收益。管理者是否行权取决于期权行权日公司股票市价的高低及股价与行权价格的差价。当行权期内公司股价持续低于行权价格,期权持有人失去行权的利益动机,公司也不会发生股票的交付。因此,期权持有人为了获得最大的个人利益,就必须努力经营,创造良好的经营业绩,使得公司股价持续上扬。从这一点来看,高级管理人员股票期权本质上是公司给予其高层管理人员的报酬,该报酬能否取得完全取决于公司激励目标(股价超过行权价格)能否实现。
一个完整的股票期权计划包含受益人、有效期、行价权和购买额等几个基本要素。受益人主要是经理和高层管理人员。股票期权作为一种长期激励和权利安排,其有效期一般定为3-10年。行价权是指期权受益人购买股份的价格,一般为净资产价格或股票发行时的原始价格。购买额是指期权受益人根据契约可以购买股份的多少。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一般占总股本的1%-10%。股票期权使得企业经营者个人收益成为企业长期利润的增长函数。在这种背景下,经理人不但要关心公司的现在,更要关心公司的未来。其中的理论逻辑是:ESO提供期权激励-经理人员努力工作,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企业股价上升-经理人员行使期权获得收益。由此企业价值最大化成为股东和经理人员的共同目标。
20世纪80年代以来,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激励方式在西方国家企业中被广泛的使用。据统计,全球前500位大工业企业中有89%的企业已向其经营者或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了股票期权报酬制度,且股票期权总额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4]在美国,股票期权已经成为一种较为完善的激励方式。为了激励高层主管为企业长期效力,公司给他们一大笔公司股票或股票期权。许多美国总裁因此获得的收入甚至会超过固定年薪。从目前的情况看,除了英国企业也像美国那样发放相当数额的股票期权外,其他欧洲各国的企业仍与美国有较大差距,这些企业的股票期权奖励仅相当于固定工资的10%-20%,而在美国,这部分收入可以达到年薪的55%以上。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欧洲企业意识到,要想吸引一流的经营管理人才,不仅要提供高水平工资和福利,更应重视建立与企业持续发展相适应的激励机制。1998年年初,德国修改了有关法律,开始实施股票期权的奖励模式,而比德国企业先走一步的法国企业则在不断增加这部分奖励的比例。
(二)股票期权制度的效应分析
传统薪酬制度经营者的收入与股票市值不存在相关性,不存在长期激励,经营者通常不能从公司的长期发展中获取收益。而在经理股票期权制度下,经理人拥有按某一固定价格购买本公司普通股的权力,且有权在一定时期后将所购入的股票在市场上出售获取收益,但期权本身不可转让。经理股票期权使经理人员能够享受公司股票增值所带来的利益增长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这样,就建立了经营者与企业之间的资本纽带,真正建立起两者之间休戚与共的关系。在经营者看来,最重要的不是已经实现的收益,而是他们持有的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的潜在收益,从而可以实现经营者利益的长期化。所以,实行股票期权对企业来讲,至少有以下几点好处:
1、企业形成开放式股权结构,可以不断吸引并留住优秀人才。
股权对经理人员的吸引力远比现金报酬大,即使经理人在实施期权后离开企业,也可以通过股权来分享公司的成长收益。为了吸引、留住优秀人才,公司必须向经理人员提供较为优厚的薪酬,而高额的基本工资和年度奖金会引起公众的注意和反感,相比较之下,股票期权等长期激励机制可以将财富“隐形”转移给经理人员。[5]此外,为了留住人才,许多公司对经理股票期权附加限制条件。一般的做法是规定在期权授予后一年之内,经理人员不得行使该期权,第二年以后才可以部分行使。这样,当经理人员在上述限制期间内离开公司,则他会丧失剩余的期权,这样就加大了经理人员离职的机会成本。
2、股票期权制可以有效解决经理人员长期激励不足的问题。[6]
股票期权制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由于利益不一致而引起的委托—问题,在西方发达国家被普遍认为是一种优化激励效应的制度安排。它创造性地以股票升值所产生的差价作为对企业经营者人力资本的一种补偿:企业经营得好,股票就可能升值;业绩不佳,则股票可能下跌赔钱。经营者只有努力工作才有可能获得这种补偿收益。有些企业还规定,企业经营者在离开企业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抛售股票,这更加迫使经营者与所有者的联系更密切,有效地规避了企业经营者的短期行为。
3、有利于公司降低委托—成本。
委托—成本主要是指在股东与经理人员之间订立、管理、实施那些或明或暗的合同的全部费用。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股东无法知道经理人员是在为实现股东收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还是已经满足平稳的投资收益率以及缓慢增长的财务指标;股东也无法监督经理人员到底是否将资金用于有益的投资,还是用于能够给他本人带来个人福利的活动。就会产生人的两种行为倾向,即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通过股票期权,将经理人员的薪酬与公司长期业绩或者某一长期财务指标更为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使经理人员能够分享他们的工作给股东带来的收益。从而充分调动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最大限度地缩小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分歧。
4、增强公司凝聚力,使公司在不支付资金情况下实现经理激励。
在股票期权制度下,企业支付给经理人员的仅仅是一个期权,是不确定的预期收入,这种收入是在市场中实现的,公司始终没有现金流出,同时当获受人以现金行使期权时,公司的资本金会增加,这有利于降低资产负债率,改善企业的财务状况。若获受人不行使期权时,对公司的现金流量不产生任何影响。
(三)创业板上市公司中实行股票期权激励机制有独特价值
如何解决管理层的激励机制,成为公司规范,可持续发展的关键。从实践来看,可以采取自然人持股,期权、股票期权等方式。股票期权是目前最符合国际惯例的方式。证监会副主席高西庆也明确表示,为鼓励上市公司提高营运质量,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实施认股权制度在高科技上市公司中率先建立新的激励机制。[7]股票期权制在我国主板上市公司的应用,遇到很多障碍,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对企业的产权结构、治理模式、主板市场的相关规则等诸多方面进行改革。即将开设的创业板市场将给股票期权提供一个很好的应用舞台,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的特殊性表明,创业板可以规范地运用股票期权制,同时创业板上市公司也非常需要股票期权制这一激励方式。 因此,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应该普遍推行股票期权制度。
1、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的全流通性使实行股票期权制成为可能。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将采取全流通的股本结构,这种股权结构更符合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也更有利于期权激励方式的应用。股票全部可以流通,使创业板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同股同权,同股同价。因此,股票期权就有了明确的参照价格,期权的含金量可以通过行权价与市场价的价差来计算,而不会出现类似于主板市场上期权不能变现、经理拿到的是不能流通的国有股或法人股无法用行权价与市价进行对比等情况,这样股票期权就能够真正发挥其激励作用。
2、创业板上市公司以股票期权制作为激励方式,可有效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初创企业普遍存在现金短缺的情况,一般不可能拿出大量资金用于激励员工,以股票期权作为薪酬的组成部分,既可以减少现金支出,又可以起到激励作用,达到吸引、留住人才的目的
3、创业板上市公司规模一般较小,适于在我国目前的分配格局下实行股票期权制。主板市场上市公司的总股本是几个亿以上,股票期权即使定在1%,就是几百万股,而大多数股票的价格都在十几元以上,在我国当前收入水平下,经理人员不可能拿出几千万元来行权。而期权比例定得太小,如1%以下,经理人员的积极性又难以调动,因为他们是用100%的努力来换取其中不到1%的收益。创业板上市公司规模较小,一般为几千万股,其5%大概是100万股左右,甚至更少,采取一定措施经理层就买得起。因此,创业板股票期权的比例基本可以达到国际通行的5%一10%的比例,可以真正起到长期激励作用。另外,由于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的绝对数量小,可以为我国目前的分配制度和合理的收入差距所接受,而不至于引起企业内部的矛盾。[8]
4、创业板市场规范程度更高,可能使股价与业绩有更好的正相关性,以调动经理人员的积极性。我国的主板市场是分阶段改革的产物,有其先天不足。通过主板市场所暴露出的问题、相关改革的经验与教训,创业板市场就可以少走弯路、更加规范。如企业股票发行方式和条件、信息披露规则、股票买卖细则等将更完善。这些将使得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的股价与公司业绩和未来的成长性的关系更加密切,管理层的努力最终可以反映到股价上来,并从中获得相应回报。
5、创业板上市的一般是高科技成长型企业,这是股票期权制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又一重要保证。主板市场的上市公司主要是国有企业,大多是低成长、成熟型企业,企业的迅速成长比较困难,其股价也就很难有太大的变化,股票期权的含金量就不高。创业板上市的高科技企业,具有短期内较低的盈利能力和未来高成长性的特点,可能会由于某项技术上的领先一步而迅速发展壮大,也可能由于一时的失误而破产。因而其股价的波动范围明显扩大,较少数量的股票期权可以给管理者带来比主板市场大很多的收益,股票期权的激励作用就可以很好发挥。
6、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较为分散,有利于形成一个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这为股票期权制度的实施创造了良好的微观基础。股票期权制度是建立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基础上,其实施离不开各种相关的制度、规章、以及专门机构的组织管理。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与主板市场有不同的特征和要求,如独立董事的引进可以组成专门管理机构,确保激励机制的有效运行。
(四)创业板推行股票期权制度时应注意的问题
1、我国目前推行股票期权在法律上的空白和障碍。
由于股票期权在我国尚未有先例,所以要进行股票期权的运作,我国还缺乏相关法律法规条件。
(1)与现有部分相关法律的冲突,主要是与《公司法》的冲突。按照国外的做法,股票期权行权的股票来源主要有两个,即公司发行新股票和通过库存股票帐户回购股票。但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能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同时《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除减资以外不得从二级市场回购可流通股份。这两部法律封杀了以股份回购方式取得实施股份期权计划所需股份的来源途径。
(2)缺少对股票期权制度的专门的法律保障。目前在我国尚没有任何一部类似于美国国内税务法则(IRC)的国家法律涉及到股份期权制度的基本构架与实施细则,也没有类似于美国证券交易法中关于股份期权行权与交易的法律条款。因此我国目前实施的股份期权制度案例基本上可以说是在法律真空中运作。
(3)税法上缺乏支持股票期权制度的规定。 从税收来看,美国主要是通过税收安排来引导公司对股票期权的运用的,根据不同种类的股票期权和不同情况对个人来自股票期权的收入征收普通收入税和资本利得税。由于两种税的税基和税率不同,对实施企业的税务影响也不同,因此,公司一般会根据税法对个人的优惠倾向以及对公司的税收规定来确定实行的股票期权的种类和数量。1993年我国在重新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股份期权还未进入视野。目前我国有关股票期权的税收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在1998年出台的国税发009号“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来执行的。该通知要求雇员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即雇员实际支付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在认购时,必须按《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9]
(4)会计准则缺陷。美国1972年颁布的会计准则委员会25号意见书(APBOpinion25),以及1995年颁布的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123号文(FASB123)等,构成美国股票期权计划的主要会计政策。包括ESO对每股盈利的影响都由APBOpinion15和FASB31做出会计规定。[10]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股票期权会计制度或相应的准则。
总之,我国目前有关股票期权的法律规定依然存在一些空白和障碍,这一状况绝不能延续到股票期权会广泛采用的创业板市场上去,尽快制定好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保证股票期权制能够在创业板市场这片沃土上成长和完善,促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经理激励机制的尽快形成。
2、吸取主板上市公司推行股票期权制的教训。
从前面论述中可以看到,由于主板市场处于弱式市场,股票的价格与企业经营业绩的相关性差,而受人为因素和政策因素影响大,使得股票期权制的长期激励作用无法真正发挥,并因此而出现了一些负面问题。所以,期权制度的实施需要一个规范的市场化的证券市场。否则,用股票期权来衡量经营者的努力程度,进而将其作为一种激励的作用是有限的。创业板在设计股票期权制度前,必须先把自己建设成为制度化、市场化的证券市场,这是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前提。
3、在期权计划中行权对象的设定要选择好,设计不好可能激化集团矛盾。
股票信息只与大公司顶尖位置上经理人员的报酬有关。对大多数下属部门工作的经理人员来说,他们的价值并不能通过股票市场表现出来,这个问题在大多数企业中是比较明显的。同时,如果在一个企业内部普遍实施股票期权,即股权是分散的,则可能削弱其激励作用而带来其他负面影响,如由于道德风险而导致过度“在职消费”的存在。在公众参股的公司中,经理可以欺骗股东以至于使他们相信股票期权是一种“廉价”的报酬方式,似乎发行股票就像印钞票一样没有成本,而分散的股东常常对这种需要付出巨大成本的制度设计处于“盲视”状态。另外,在实行股票期权制度比较普遍的美国,目前大公司总经理的平均工资要高出普通员工419倍,而在1980年仅为42倍。[11]尽管底层员工的股票期权也在增加,但毕竟绝大多数流进了高层经理的腰包。而且,如果企业借款回购股票,兑现经理人员的股票期权,会使原企业债权人的风险随之增加。公司内部利益的悬殊会挫伤一般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加大了高层经理管理企业的难度。国外股票期权制度实施中所造成的各利益集团矛盾的激化,也是我们在借鉴并采用这一制度时应警惕的。
4、实行股票期权计划可能掩盖利润的真实情况。
国外实施股票期权的企业,股票期权成本并未充分反映在企业损益表中,因此很难说明企业利润的真实情况。伦敦一家研究机构对会计报表中作为附注的期权成本进行分析,得出了令人吃惊的结论:在1998年的会计年度中,美国企业的利润大约高估了50%,慷慨奉送期权的高科技企业情况尤其严重。全球含金量最高的企业微软公司,1998年公布的利润是45亿美元,但若是扣除当年支付期权的成本以及流通在外的期权,该公司实际亏损数额惊人。美国大名鼎鼎的投资专家巴菲特最近在其投资公司的年报中指出,要加强股票期权方案规则。[12]
5、股票期权制度存在转嫁风险的可能。
实行股票期权制的目的就要使经理人员因手持企业股票而增大收入风险。从理论上讲,这样做似乎能使经理人员和企业的业绩紧紧相连。然而事实并非完全如此,在股市低迷甚至低于股票期权的事先敲定价格时,企业可能采用重新定价的方法来保证经理人员的积极性及其切身经济利益。据美国一家公司统计,目前经理人员出售的股票超过以往任何时候,经理每季度脱手一部分股票已是平常之事。企业对经营者期权重新定价的做法,实际上使得企业经理和所有者之间利益平衡成了一句空话,所有者无法像经营者那样,可以轻松转嫁股价下跌的风险。
在我国引入期权制这一激励机制存在机制障碍、市场环境、道德风险等问题。但世界主要大企业都实行了期权制,说明这一制度对现代企业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对于目前正在摸索阶段的创业企业而言,在期权激励的方式选择和设计上,应当提高其科学性和规范性,慎重用好股票期权制度。
注释
[1]吕素香:《试论经理股票期权在我国的实践》,载于《北京商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2][美] 弗兰克·J·法博齐著 周刚等译:《投资管理学(第二版)》,经济科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426页。
[3]王银凤、刘和平:《一种有效的长期激励机制—论股票期权在企业中的应用方式》,载于《经济导刊》,2000年第2期。
[4]杨顺勇、蓝志德、唐元虎:《虚拟股票持有计划的分析研究》,载于《投资与证券》,2001年第8期。
[5]陈乃进、韩志国、王开国:《已经开起的财富之门—二板市场的股票发行与上市》,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7页。
[6]郭锋、卢春泉、姚铮:《创业板市场的制度创新》,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197页。
[7]陈乃进、韩志国、王开国:《已经开起的财富之门—二板市场的股票发行与上市》,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105页。
[8]苏汝勤:《创业板市场与股票期权制》,金斯达克网站选编。
[9]史建立、包乃青:《期权方案的制定和实施》,金斯达克网站选编。
[10]熊中平:《实施股票期权的障碍及建立长期激励机制的途径》,载于《投资与证券》,2001年第10期。
[11]周立群、韩亮:《实施期权有待探讨的几个问题》,赢时通网站选编。
中图分类号:R95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2349(2008)05―0080―02
临床药师执业。是指依照现有法规确定的临床药师履行其规定职责的行为。临床药师执业形成是由现有法规所确认并调整的那些社会关系,就构成了临床药师执业的法律关系。对其法律关系层次进行了解,有助于我们对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主体和客体进行深入研究。
1、临床药师执业的基本法律关系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要“逐步建立临床药师制。临床药师主要职责是:(一)深入临床了解药物应用情况,对药物临床应用提出改进意见;(二)参与查房和会诊,参与危重患者的救治和病案讨论,对药物治疗提出建议;(三)进行治疗药物监测,设计个体化给药方案;(四)指导护士做好药品请领、保管和正确使用工作;(五)协助临床医师做好新药上市后临床观察,收集、整理、分析、反馈药物安全信息;(六)提供有关药物咨询服务,宣传合理用药知识;(七)结合临床用药,开展药物评价和药物利用研究。”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已开始逐步建立临床药师制度,临床药师将逐步成为临床医疗治疗团队成员之一,临床药师执业的行为将逐步成为法律行为。
由于《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这一规范性文件的出台,直接规定了临床药师应成为医疗活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已由不得医疗机构设置临床药师与否,不以医疗机构的意志自由选择。所以,《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是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药师执业的法规依据,是临床药师执业的其他所有法律关系的基础层次,称为临床药师执业的基本法律关系。正是这一基本法律关系的存在,决定了医疗机构应逐步开展临床药师执业工作,临床药师将逐步成为临床医疗治疗的主体之一,临床药师应逐步履行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到目前为止,药学服务的法律责任在某种程度上,或者从某个角度上来看,可以说有了一定的法律来约束,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根本还没有法律来约束相互间的行为。因为在医疗服务过程当中,有《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和法规,但是《执业药师法》或《临床药师法》还没有出台,只有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责任怎么来判断,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
2、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
临床药师的执业,是基于临床药师执业基本法律关系的行为。临床药师执业时,与医疗机构、临床医师、护士和患者之间就具体的执业行为和内容等事实又随时产生、变更和终止一定的法律关系,与临床药师执业的基本法律关系相区别,称之为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
临床药师执业普通法律关系的形成具有被动性的特征。医疗机构不设立临床药师岗位,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就不可能形成。《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出台后,医疗机构不设立临床药师岗位,将可能是一种不符合法规规定和不作为的行为。由此不得不设立临床药师岗位,但如果不开展临床药学工作,仍然不可能形成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医疗机构设立临床药师岗位并开展临床药学工作,假如不开展临床药师执业的核心工作――临床实践,临床药师工作仍停留在药学信息收集和出版等层面,亦不可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卫生部医政司2007年12月26日了关于开展临床药师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按此通知试点医疗机构将设置临床药师,临床药师执业不再是可有可无,被动性的特征仍然存在但有所弱化,即临床药师必须是临床医疗治疗团队成员之一,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但其不可能直接面对就诊患者,仍要依附于临床医师。仍然是被动的。
在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中,临床药师对根据临床药物治疗需要进行治疗药物的监测及监测结果准确性与患者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依据其临床诊断和药动学、药效学的特点设计个体化给药方案的行为,已基本属于临床药师负主要责任的职责,可不需要临床药师与临床医师双方意志表示一致,临床药师直接与患者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相对处在主导地位。
3、临床药师执业的特殊法律关系
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中,患者对临床药师执业的行为认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或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行为认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又与临床药师有关的,依法可以提讼,一旦引讼,就形成了与临床药师相关的诉讼法律关系,称之为临床药师执业的特殊法律关系。
如果按照服务主体来分,可以分成直接的服务主体和间接的服务主体。从出现的问题来看,当服务与被服务者出现纠纷的时候,药师把药直接给患者,他是直接主体,但是真正开出处方的医师存在什么样的责任、在此之前药品流通过程当中药品经营企业、生产企业的问题等就存在间接主体的关系。药学服务、药品售后责任是药品生产企业负责,还是药品经营企业负责,是医疗机构负责,还是医疗机构开出处方的医师负责,还是最终由直接调配药品的药师负责?一个主体的复杂性造成我们处理问题的复杂性。因此,临床药学工作者必须不断加强防范意识,在“以病人为中心”的药学服务模式下,“实现病人利益最大化”将是最高服务准则,药师的临床药学工作必须更趋于人性化的服务特性。病人不仅仅作为需要救治的服务对象,在过程中病人个体的合法权利也要予以尊重。任何因临床药师主观的“故意”或“过失”而对病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都有可能激起纠纷,甚或导致对医疗机构的诉讼。大量的诉讼纠纷又会阻碍临床药学的发展,并对临床药学服务工作造成危机。由于临床药师执业在我国还是一项新的工作,临床药师真正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有一个过程,临床药师执业的特殊法律关系还有待于实践中不断认识。
[关键词]复合型;法律专业硕士;培养机制;创新
[中图分类号] G6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7)04-0184-03
本科为非法学的法律专业硕士培养目标是为法律职业部门培养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德才兼备、高层次的复合型、实务型法律人才。[1]与本科为法学的法律专业硕士或法学硕士相比,本科为非法律专业的法律硕士培养重在突出复合型特点。在20多年的法律专业硕士人才培养中,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目标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这导致人才培养质量不高,社会认可度低。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中也明确指出,我国法学教育在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方面存在不足,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2]这直接影响到法律专业硕士教育未来的发展。如何加强法律专业硕士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应成为高校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的重要n题。
一、培养复合型法律专业硕士是法律人才培养的内在要求
(一)依法治国、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需要复合型法律人才
法治社会的建设有赖于法律复合型人才。[3]过去,一些政府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没有依法办事,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形象。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就是政府及其他部门领导或工作人员依法执政能力不足。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深入,法律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司法机关及社会各行各业都需要法律人才。法律专业硕士教育的初衷就是培养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与法律监督以及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等方面需要的高层次法律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4]不同行业对法律人才的要求有所不同,有行业专业背景的法律人才更是各行各业所急需。要依法行政,行政人员不仅要懂得行政管理的理论、方法和技巧,还要懂得法律理论和知识。这样,他们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才不会违反法律,才能维护行政权威。我国从非法学本科生中招收法律硕士研究生的意义才会突显出来。
(二)是培养法律理性和科学思维的需要
法律是理性的产物,法律人更应该具有对法律理性的认知。[5]法律的理性认知不仅需要全面的法律知识和基本理论,还需要其他科学知识的辅助,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环境法的研究离不开环境科学理论的支持。对同一个法律规定或法律事件,为什么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这与每个人的知识结构、社会阅历有关。有一种普遍的观点,即任何其他学科知识对法律的理解都是有益的。运用其他学科对法律的理解已经成为法学研究的新领域,如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正是这种多学科知识的融入使我们对法律的理解更加理性、科学。
(三)是法律职业发展的需要
现代科学的发展既高度分化又高度综合,呈现出以高度综合为主的整体化趋势。[6]随着法律科学的发展,许多法律部门对法律人才的知识 、能力结构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律与其他学科的关联性逐渐增强,如科技法、知识产权法、环境法与自然科学密切相关。就是在刑法中,也涉及科学技术的运用。法律职业者在处理这些法律问题的时候,没有相关的科学知识是很难胜任的。李昌钰在为史密斯涉嫌案(1991)辩护中,为了证明史密斯没有实施,他就运用了法国洛卡德提出的微量物质转换定律。德国2002 年公布的《法学教育改革法》确定法学教育目标为培养“具有全方位工作能力的法律人”。这体现了法律职业的发展趋势。
社会对复合型法律人才的需求越来越高。法律专业硕士教育在培养高层次、复合型法律人才方面具有优势。许多国家的法律人才培养是通过在其他本科非法律专业毕业的学生中招收法律专业的学生来实现的。徐显明教授认为,法律职业的高素质要求和目前法学教育的低起点之间,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矛盾。[7]我国进行法律专业硕士培养正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并顺应了国际上这种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
二、当前复合型法律专业硕士人才培养面临的困境
我国法律专业硕士教育经过20多年的发展,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培养了大批法律人才,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但我们也必须正视其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对复合型人才的培养重视程度不够,难以实现当初设立法律专业硕士教育的初衷。
(一)各学校在培养目标定位上没有突出复合型特点
我们从各学校制订的培养方案中看到,有的按照本科为法学专业的法律专业硕士培养方案进行,有的甚至就照搬学术型研究生培养目标,即使有在培养方案中突出复合型的,也在实施过程中走了样。这些学生在学术上达不到法学硕士的要求,在实践能力上又不能与本科为法学的专业硕士相比,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实际上,非法学本科的法律专业硕士的优势就在于他们具有复合型的特点。如果这种优势在培养过程中得不到体现,那他们的就业空间和发展空间就会很有限。
(二)在教学内容和环节上没有突出本科专业背景的内容
培养方案中的课程设置不太合理,与本科专业的结合不足,本科专业知识在法学的专业学习中被忽略甚至被舍弃,不能像培养目标中所规定的那样将两个专业的知识进行有机结合。法律硕士培养方案中的课程设置以法学一级学科为基础,缺乏复合型课程的安排。对学生本科专业背景在法律学习中如何运用还没有好的方法,本科专业与法律专业出现两张皮现象,两者没有融合到一起,有违培养目标。现实是将法律专业硕士向“纯法律人才”方向培养,无法满足社会对人才知识能力的多方面要求。
(三)教学方法和手段沿袭法学硕士教育模式,甚至是照搬法学本科的教学模式
法律专业硕士与法学硕士在学位上处于同一层次,但规格不同,各有侧重。这就要求我们在培养方法和手段上进行改革,注重复合型和实务型人才培养方法和手段的创新。传统的法学教育重理论,轻实践,脱离社会实际,学生普遍缺乏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我们不仅要为法律职业培养人才,还要为政治、经济、管理等岗位培养人才,这是法治国家的需要。复合型不是两个学科知识的简单相加,而是强调真实的融合,做到学科知识的融会贯通。现在教师讲课是就法律讲法律,没有引导学生将知识融合,本科优势没有得到发挥。
(四)目前高校复合型法律师资严重不足
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需要复合型法律师资。过去,在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方面,即使教师不具备“双师型”资格,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培养也可以通过“双导师”制加以弥补,即由实务部门导师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而复合型人才的培养,需要一个导师在两个知识领域融会贯通才能做到,而由两个不同专业的导师共同培养很难达到实际效果。没有复合型教师的指导,完全靠学生自己去领悟,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的目标是很难实现的。
三、复合型法律专业硕士培养机制创新
以培养高层次的复合型和实用型法律人才为目标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从开始试办时就要求“学位获得者应具备较坚实和系统的法学基础理论素养,掌握较宽广的法律实务知识 具有宽口径、复合型、外向型的知识和能力结构”。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目标应将法律知识与本科所学的知识有机融合,培养多种职业能力。复合型人才培养的难点在于学科壁垒的突破和不同学科知识逻辑的整合,以构建学生复合型知识体系与能力。[8]可见,改革的方向就是如何将本科所学的知识运用到对法律的理解中,即在本科知识与法律知识之间架起一座桥梁。这要求我们必须建立符合复合型法律专业硕士的培养机制。
(一)招生体制改革要体现复合型
招生单位要根据师资和专业优势,确定人才培养方向,选择有相关专业背景的学生。招生考试应采取全国性统一考试和学校选拔相结合的方法,适当放宽学校和教师的选择权。在考试内容上,要将本科知识与法律知识结合,注重考查学生的思维能力和实践能力。最后根据本人意愿 、专业兴趣、就业方向等因素,以及社会需要和学校专业发展实际等情况,确定所招的学生。
(二)课程体系要体现复合型
课程体系决定学生未来的知识结构是否合理。为了实现培养复合型人才目标,需要进一步完善基础课程整合、专业课程的衔接,需要突破按照学科设置专业方向的传统思维,突出课程内容的综合性与基础性的相互融合,创建一个有机衔接、结构合理的课程教学体系。在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的教学中,应当充分利用他们在本科所学的专业背景。应根据学生的知识结构和专业学位的培养目标,针对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复合型”这一特点设计课程体系,确定教学内容,并结合优势资源开设突出学校特色的课程,实现课程设置的专业化、多样化和功能化。
为适应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的需要,在课程体系的设计和每门课程教学内容的取舍上,应注重基础性、实践性、选择性、先进性的结合;应拓宽学生的知识面,在加强专业教育的同时,注重学生对现代科技知识的掌握;培养学生应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特别是要强调学生学习知识的能力和创新知识的能力。[9]首先,应开设法学通识课程,重在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包括法律信念、法律精神、法律基本理论。其次,要针对非法律本科W生的特点,根据学生兴趣和本科专业情况,开设特定方向课。特定方向课要结合本科专业特点,如本科为环境科学专业的学生选择环境法方向。在环境法教学中,要有意识地引导学生运用环境科学有关的理论分析环境法是否科学、合理,环境法是否反映了环境科学的最新成果,环境法能否有效保护环境等问题。通过这一过程,学生对本科知识学有所用,对环境法也会有更深刻的理解。这就是设立非法学本科的法律专业硕士的初衷。
(三)教学方法和手段要体现复合型
作为职业化教育,法律硕士的培养目标就是要让学生获得一名法律职业人所必须具备的独立处理法律事务的思维能力。现在,许多学校法律专业硕士教学仍是大班上课,不分方向,只是到写毕业论文的时候,才根据指导教师的要求,确定论文的方向。由于学生本科教育背景不同,我们认为应尽早划分专业方向,以便于在教学中发挥学生本科专业的优势。这样有利于因材施教,为学生的个性发展创造条件。由于法律专业硕士生源绝大部分来自应届毕业生,他们没有法律实践经历,对理论需求不强烈,对学习理论也没有兴趣,反倒对实践有浓厚的兴趣。因此,我们建议采取实践―理论―实践的教学模式,即在第一学期到实习基地先实习,再回到学校进行理论学习,在学习的过程中,结合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学习理论,这样针对性强,效果会更好。
课程教学内容应以问题为导向,设若干专题,针对每一个专题,要求学生写一个专题报告,作一次专题演讲,分析一个案例,做到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这样能达到提高理论水平与实践能力的目的。在学习《环境影响评价法》时,我们设立一个环评项目,将环评的内容、程序、评价方法、存在问题、如何处理等一系列知识贯穿起来,训练学生自觉地将环境科学知识运用到环境法律的理解中,同时在具体案例中对法律加以运用,这种理解会更深刻、全面。这样的学习,不仅能使学生学到知识,还能使学生建构自己的知识体系,完成书本知识向自己知识的转化。
(四)实践环节要体现复合型
在法学实践中,要强调多学科知识的运用和多种能力的培养。为此,在实践部门的选择上,我们除了要求学生在法院、律师事务所等部门实习之外,还要求学生到有相关学科背景的行业部门实习,如有环境科学背景的学生,要求到环境企业、环境执法部门进行实践。我们安排环境法学生到市环保局实习,跟随环保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执法,让学生了解环境执法的真实情况;安排学生到企业协助参与环境管理工作,让学生理解企业对环境保护的好做法以及存在的问题。这种多方面的实践有利于促进学生复合型能力的培养。
(五)师资的培养要体现复合型
在教师队伍中,有一些是跨学科的教师,他们具有复合型知识结构,但也有许多教师从大学本科到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都是学法学的,知识结构单一。学校要鼓励教师跨学科攻读学位或进修,教师要主动学习相关知识,扩大知识面,改善知识结构。如经济法教师要熟悉经济学知识,把握经济学在经济法立法中的运用,这样有利于教师对经济法的理解。这样,教师在指导学生经济学与法学方面,才能得心应手。
复合型法律硕士培养就是要发挥他们本科所学的非法学知识的优势。如果本科知识没有得到运用,那么学生的水平达不到本科生的要求。法律硕士只有把所学的法律知识与原有专业知识整合起来,融会贯通,并运用于社会实践,才能在将来的职业生涯中具有竞争力。我们应通过创新培养机制,使复合型培养目标得到落实,为社会主义法治培养出卓越的法律人才。
[ 参 考 文 献 ]
[1]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Z].学位办[2006]39号.
[2] 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Z].教高[2011]10号.
[3] 林泰,黎学基.中国法律硕士教育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黑龙江高教研究,2010(8):70.
[4]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开展法律专业硕士学位试点工作的通知[Z].学位办[1995]36号.
[5] 卓泽渊,法律人的价值精神、法律信仰和法律理性[J].中国法律评论,2014(3):53.
[6] 吴云助.地方高校复合型人才培养模式的探索[J].教育与职业,2009(5):49.
[7] 蒋安杰.法学教育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基础工程――专访新一届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主任委员徐显明[N].法制日报,2013-06-19(09).
关键词 创业板市场 准入监管法律制度 启示
中图分类号:DF411 文献标识码:A
创业板证券市场又被称为二板市场,是指在主板市场之外,上市标准较低,主要为暂时无法在主板市场上市的处于初创期、规模小,但运作良好的、具有高成长性的新兴高科技企业提供融通资金渠道和成长空间的场所。
一、我国现有的创业板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
创业板市场准入监管法包括一系列调整创业板市场准入监管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对创业板市场准入的条件、标准、程序、责任等的系统性规定。
尽管我国内地创业板市场成立时间非常短,但作为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之一,创业板市场仍然要适用于我国以《公司法》和《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上市监管法律法规体系。除了这两个我国证券管理的根本大法之外,其他市场准入监管法律规定都是由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的。对于创业板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其基本法律即为2009年3月31日由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此外,为了进一步完善创业板市场相关配套规则,还对《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进行了相关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也了《深交所上市规则》。
二、我国创业板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内地创业板对上市公司管理层售股限制期规定的不足。
从现实问题来看,创业板实施3年多来,创业板公司高管股东们把创业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当成了实现个人资本增值和财富创造的手段和工具,许多创业板公司大股东们忙着套现,而不是致力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对创业板上市公司股东高管套现的现象进行深层理解,无疑这体现了创业板公司管理者自身对创业板的未来存在隐忧,同时这种现象也会导致投资者对创业板公司的不信任。
(二)我国内地对保荐人法律责任制度仍存在不足。
保荐人服务期时间仍较短。我国规定,公司在创业板上市后继续跟踪服务两年,但是从我国具体国情和创业板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来考虑,这个服务时间应该进行适当延长。因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尚不成熟,市场信用制度还未完善,又由于创业板市场自身的高风险性及我国申请创业板上市的公司的不成熟性,保荐人理应对申请公司进行较长时间持续辅导,保证其持续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
(三)我国对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不完善,往往会导致创业板市场信息披露存在虚假等情形。
《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制定的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这个最低信息披露限制标准虽规定了对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都需要进行披露,但其含义模糊,并没有对什么是“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作具体阐释。
三、启示与建议
第一,对公司的管理层要作出3—5年的售股限制期,确保发行人的管理层稳定和公司的持续增长,防止包装上市套现的行为。仅仅从时间上延长了创业板上市公司高管股东的售股限制期限还不足以完全发挥警示作用。因此,为了从根源上杜绝套现的短视行为,未来还应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强化保荐人对上市公司持续督导的责任,对于督导不力的保荐人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等其他更为有效的方式方法。
第二,完善保荐人制度。要严格要求保荐人的责任,保荐人对拟发行上市公司负有完全保荐责任。在创业板证券市场,保荐人必须完全凭自己来判断选择的申请上市公司是否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创业板市场上市各项要求,上市是否成功,上市后是否产生理想表现,如选择失败,保荐人应自行承担损失。此外,必须提高选择创业板保荐人的资质要求,确保保荐人必须具有必要的能力和诚信度,符合其资格标准,加强在尽职调查中的责任心。
第三,尝试将强制信息披露和具体“定制性”的信息披露结合起来。根据相关规定,我国创业板市场对信息披露作了最低限制要求,然而没有对“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做具体的说明。因此,相关规定应该对此进行补充,可以结合创业板公司自身特征,公司规模,发展前景及阶段等来制定符合创业板公司行业特点的“定制性”信息,及时予以披露,从而有效保证投资者利益。
(作者:湖南湘潭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周民源.创业板证券市场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2]吴晓求.证券上市与交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一、股东知情权与商业秘密略览
概而言之,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②它包括股东主动地到公司查阅资料、了解信息及被动地通过公司公开了解信息。根据我国公司类型的分类,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一般来讲,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查阅权、复制权及质询权三种,但大多数情况下,股 东行使知情权是通过查阅公司相关信息的方式进行的,因此,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查阅权。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③根据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我国立法的规定,可以概括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新颖性。④具体而言,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价值性、实用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而新颖性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则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⑤
二、规制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关系的现行法律分析
伴随公司及公司制度的发展,股东权利逐渐增多,权力逐渐增大,知情权作为股东必不可少的权利,日益突显出其重要性。知情权的行使,不仅影响股东的合法权益,更涉及到公司的管理运营。如此重要的一项权利,须有严格的规范制度,保障其得以正常行使。为此,各国法律都做出了相关规定,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16章第1节、第2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8条,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等。下面,就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作简要分析。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若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对股东而言,这无疑保障了其知情权利,但另一方面,也对知情权做了限制。也就是说,股东行使知情权,必须具有正当目的。⑥《公司法》第98条一面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信息,另一面却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且没有规定股东可以复制以上可以查阅的信息。⑦以上规定有着共同点:既保障股东知情权利,又限制股东知情权利。这对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63条至72条对上市公司及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的持续信息公开制度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让股东了解公司相关信息更为方便。当然,在保障股东能够通过合法的方式了解公司信息的同时,我国法律也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做了相应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手段,《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9条对几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方式。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经营者,但《刑法》却不仅如此,而是所有人,自然也就包括股东。如此,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再一次得到了协调。
上述关于我国法律法规对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的却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不足之处。
《公司法》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信息必须具有正当目的,否则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正当目的与否却难以确定;需不需要证明股东有正当目的,由谁来证明,在实践中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无论是股东证明其具有正当目的,还是公司证明股东没有正当目的,都非易事。抛开股东正当目的与否的判断,我们假设股东具有正当目的,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主要原因则是公司的不配合。前文提到,从公司的角度来说,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相关信息是一种增加其管理负担的行为,实践中,公司也总是通过各种方式拒绝向股东提供相关的信息,例如不接待股东、伪造相关信息、谎称资料缺失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却未明确为何种性质的权利;而《民法通则》中既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也没有规定其权属性质。⑧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指的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联营组织、个体工商户,从而使得自然人或其他民事主体,很难纳入《反不正自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其中就包括股东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而实践中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却发生于此。
由此可见,我国在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关系的制度设计
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对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虽有一定作用,却也存在不足之处。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必须的,但不能泄露商业秘密,不能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更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达致这一目的,协调二者关系的制度制定与适用仍有待完善。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及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
(一)公司主动公布信息
一般来讲,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的公司信息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⑨,其中,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信息一般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中,而其他的信息,就算是股东甚至是公司外的人知悉了也不会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故而,公司可选择性的公布信息,将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公布,涉及的不予公布,让股东通过其他的方式获取,例如申请。当然,就算是对公司利益无损的信息,公司也不一定愿意公布,这就需要有明确的制度对其进行规范,例如,可以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公司应当主动公布的信息种类、公布的方式等。
(二)股东行使知情权正当目的限制
《公司法》第33条已经对正当目的做了一定的规定,但在对正当目的的界定上,因为其概念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在适用中容易发生纠纷。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的规定是由公司承担股东知情权的非正当目的举证责任,这是比较合理的。因为股东与公司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无论是在信息的掌握上,还是调查手段、经济实力上。但当下由公司负担股东查阅申请不具有正当目的之举证责任的制度下,对正当目的的界定的不确定将直接导致股东查阅权的落空。因此,就有必要对正当目的的规定进行完善,对其进行类型化与具体化规定,例如,可以考虑引入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或是通过司法实务对正当目的进行类型化梳理等。
(三)法定程序的规范
对于这一问题,首先应要求公司规范对信息的保管形式,公司应保管适当的公司记录和账簿,这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信息的前提;其次,当股东提出查阅信息的申请时,规定其需出具书面材料进行申请,并将查阅信息的目的在申请中陈述,以便公司了解股东查阅的意图,当股东的申请审查通过后,公司便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股东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信息的查阅;⑩股东在适当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查阅信息时,应规定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特别是当股东查阅的信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时。这一程序,在现行法律法规及实践中已有部分体现,但未形成统一的要求,只是零散的出现,若要使得这一程序体现出价值,还需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四)对查阅的资料区别对待
公司可根据资料的重要性将其分为多种级别,再分别进行管理,为每一级别的资料设定其查阅的条件。例如,股东仅要求查阅公司章程,则只需其提出申请即可,也可像上文中提到的由公司主动公布;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重要资料的,则需其除提出申请外,还要说明理由,签订保密协议,甚至是接受公司质询调查。当然,公司资料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管理,必然会增加管理难度,但另一方面,这种方式却也是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措施,在某种程度上对公司来说是利大于弊的。
(五)第三人代为查询
在法律法规的严格规范下,可允许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委托第三人如律师或会计师等人协助查询,不过需确保受委托人不会泄露所获信息,因而,需政府出面,指定机构从事这一业务,并对其进行管理。这里不得不提起检查人选任制度,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或称公司调查制度,是指公司在发生法定的特殊事由情形下,临时指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调查特定公司事务的制度。 11 我国《公司法》中,虽未任何关于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的规定,但在公司的经营中,此项制度的需求却一直都存在。 12 实际上,在我国建立检查人选任制度是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所必需的,也同样是保护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必需的。
(六)完善惩罚机制
现行法律法规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做出了一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根据案件不同情况适用的民法通则其它承担责任的方式 13 ;行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加以发现和制止,第25条还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14 ;刑事责任,《刑法》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方式 15 。虽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惩罚机制依然有待完善。现行法律规范仅对股东侵犯公司商业秘密时做出了惩罚方式,而当公司拒不出示相关资料供股东查询的惩罚,尚无规定。这使得公司通过各种方式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若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的此种行为予以惩罚,股东的知情权便可得到更大保障,也能与股东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方式相对应,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
四、结语
正所谓:“权利与自主决定非自己所独有,他人亦享有之,不能只知有己,不知有人,违反彼此尊重的法律伦理原则。因此,为保障个人得共存共荣、和谐的社会生活,权利的行使须受限制,乃属当然。” 16 其实,股东知情权在股东和公司的关系上涉及的是民法一基本原理:权利的正当行使。无论如何,虽然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其行使却也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亦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的规定明确了股东的知情权利,同时也对该权利做了限制,以保障公司的合法利益;《反不正当竞争》、《证券法》等法律规范中亦有相关条款涉及知情权和商业秘密。不过,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依然存在,协调二者关系依然任重道远。
注 释: ①庞梅.“股东知情权:从利益平衡到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07(8).
②施天涛.公司法论[M].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46.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④李璐珂,蒋建湘.“从<公司法>探讨行使股东知情权与保护商业秘密的界限”[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
⑤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
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⑧赵长平.“论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J].商业时代,2011(15).
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⑩这一程序,我国<公司法>对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作了时间规定.<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 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11 李建伟,茅院生.“制度构建:两大法系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及其借鉴”[J].法商研究,2009(4).
12 例如2008年10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7条的规定.
13 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14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6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48.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46-250.
[2]庞梅.股东知情权——从利益平衡到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07.8.
[3]李璐珂,蒋建湘.从<公司法>探讨行使股东知情权与保护商业秘密的界限[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2.
[4]伍志锐.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以查阅权为视角[J].广西社会科学,2011.3.
[5]蓝寿荣,鲁志强.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重大事实遗漏[J].理论月刊,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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