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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变更权的概念、依据与后果
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是指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而取得的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这一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一方当事人可以仅依其单方面的意思而行使它,这一行使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即可引起合同变更之法律效果,而无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与协助。变更权的法律依据是情势变更原则。该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一项涉及合同履行的原则;其基本内容是: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93页。 )可见这一原则已将前述变更权授予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在我国,尽管目前尚无一部与合同有关的法律在其中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3年1 月便颁发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而这部法律文件的第2 条却授权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合同纠纷;这表明在我国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享有变更权已为司法机关及其审判实践所确认。正是《纪要》的效力所及,致使情势变更在我国目前已成为能够导致一方当事人取得对合同的变更权、并通过行使这一权利使合同仅依其单方面的意思而变更的唯一法律事实;(注: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8条与《技术合同法》第23条均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只有在经协商同意后才能变更合同,这三部法律均既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也未规定其他任何一种能够导致一方当事人取得合同变更权的法律事实-笔者。)这一变更在实质上却是将合同有关条款由原来的双方当事人合意改变成仅为变更者单方的意思,但这一单方意思却因存在于合同中而同样对对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这便是在情势变更情形下由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行使变更权所能引起的最应当受到司法机关关注的事实后果。
二 关于变更权的行使对象
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的行使对象为合同条款。关于合同条款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持不同态度。一些国家的法律,为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有权变更的条款,可以是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这一态度是由这些法律笼统规定该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来体现的。例如:《南斯拉夫债法》第133 条规定: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合同已显然不再符合一方当事人的愿望,并且按照一般人的看法在此情况下维持合同效力是不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合同。《匈牙利民法典》第241 条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一方当事人的实质性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以致影响到双方之间的持久的法律关系,该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由于这两条法律并没有将为它们所允许该当事人变更的条款局限在合同中的某些特定条款上,故只能将这些条款解释为包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而另一些国家的法律,为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有权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例如:《希腊民法典》第388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考虑到善意的规则和商业惯例的情况下签订了双务合同后,如果发生情势变更并因此种变更而使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对义务人变得过分艰巨,义务人可以请求法官裁量,将义务酌情减少至适当程度,或者解除全部合同。由于这条法律中规定的“减少义务”,显然仅仅是指减少在履行标的数量与价金数量方面的义务,故只能将为其所允许该当事人变更的条款视为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在这一方面,我国的《纪要》第2 条是这样规定的:凡因出现情势变更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条内容来看,可以认为这部法律文件所仿效的是前面一类国家法律的规定,即为其允许人民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所变更的条款可以是合同中的任何条款。
尽管《纪要》对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所能够变更的合同条款的范围持上述态度,但从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出发来看,可以认为在此情形下能够为该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只应当是存在于合同中的那些既能够因情势变更的作用而致使对其履行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此点得到避免的条款;从事实状态角度看,属于这类条款范围内的虽并不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但却只能够是其中的某些特定条款,而决不可能是任何条款。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指出:情势变更原则在变更合同方面的效力,体现为增减给付、延期给付、分期分批给付、同种类给付之变更与拒绝先为给付。(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第5次印刷发行,第438—440页。)在这里,史先生实际上已从动态角度出发提出了他的看法: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所能够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期限、方式与标的条款,并且对标的的变更还仅限于将合同的约定标的由同种类物替代。由于数量、期限、方式与标的条款,恰恰属于既能够因情势变更的作用而致使对其履行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此点得到避免的条款;因而就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所能够变更的合同条款的范围而言,史尚宽先生的前述看法,无疑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三 关于变更权的行使条件和限制条件
论文摘要:在信息亿社会中,人类的传统认识问题得到了扩展,信息化带来了人类认识模式的改变。这主要表现为:认识主体由单一的人发展到“人——机联合体”;主体间关系复杂化、抽象化,构成了一种以平等合作为基础的共生关系;认识客体符号化,实践活动虚拟化。在信息化社会视野下,反思信息化给人类认识方式带来的改变,重新审视人类的认识和实践活动,突破主客二元对立的研究方法,已经构成哲学认识论的当展路向。
在传统哲学的视域内,认识论研究基于认识和实践的辩证关系展开[f}l。这种把认识的主客关系作为重点的研究模式强调人作为认识主体是如何在实践中获得、检验认识以及认识之于实践的意义。换言之,该模式只是抽象地建构认识论体系,却忽视了认识论与现代科学的系统结合。随着信息技术不断深人社会生活诸领域,社会实践的发展必然冲击并改变这种模式。对传统认识论的丰富和发展表明,当代认识论发展的新路向渐成雏形。
一、信息化社会的创生
申农1948年在贝尔系统技术杂志上的《通讯的数学理论》奠定了信息论的基础,它与当时的系统论、控制论共同构成了现代社会信息化的基石。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蓬勃发展催生信息社会化和社会信息化,信息化社会是什么?W.JMartin认为:信息化社会是一个生活质量、社会变化和经济发展越来越多地依赖于信息及其开发利用的社会。在这个社会里,人类生活的标准、工作或休闲的方式,教育系统和市场都明显地被信息和知识进步所影响r}0
信息化社会是工业化社会之后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独特形态。在这个以信息技术为基本特征的社会,社会生活各领域都信息化、符号化,信息将起主要作用的社会。在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中,物质和能源是主要资源,所从事的是大规模的物质生产。而在信息社会中,信息成为比物质和能源更为重要的资源,基于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的信息经济活动蓬勃发展,逐渐取代工业生产活动而成为国民经济活动的主导。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信息经济同时构成社会信息化的物质基础,以计算机、微电子和通信技术为主的信息技术革命成为社会信息化的动力源泉。信息技术在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广泛应用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广深影响,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概言之,在信息化社会,信息是重要的资源,信息和知识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它们以“加速度”方式积累,以丰富多样的形式提供多感官、多通道的信息。
二、信息化杜会对传统认识论的挑战
传统哲学认为,认识是人脑在实践基础上对外部现实的能动反映。在这里,认识内含三要素:作为主体的人脑、作为客体的外部现实和充当中介的实践。在哲学的文本研究中,实践中介论虽然频遭实践基础论和实践物质论的反对,但它一直以来还是得到了人们的广泛认可。勿庸讳言,实践中介论的表述在当时的生产力条件下是合理的。但是,科技的发展已经远远超出了我们的想象,传统意义上的认识主体、认识客体和实践活动都发生了不容忽视的巨大变化,变化的原因就是信息化社会的挑战。
人类的大脑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被如此繁多的信息包围着。信息的社会化和社会的信息化相伴而生,人脑对外部世界的认识已经超出了单一的时空,扩展到全球历史的范围。各认识主体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蝴蝶效应日益显著。具体而言,信息化社会对传统认识论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认识主体的改变
在信息化社会,认识主体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已经从单一的个体变成了由人和计算机构成的系统。人工智能的出现实现了人的部分智能的外化和虚拟化,扩展和增强了人的认识能力。众所周知,人类曾不断运用物质性工具来延伸和提高自己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能力,如望远镜、显微镜等。但计算机的问世是对人的智能的扩展。这种扩展在有的部分已经超出了人脑,有些人工智能同人一样也充当着认识主体的角色。
当今时代只是信息爆炸的开端,人们却无时不在感受着信息爆炸所产生的威力。认识主体面临着比以往任何时代更多的挑战与机遇。信息化社会带来了自动化的工作和数字化的生活娱乐。人类不再需要像工业时代那样事必躬亲,而只要准备好大脑接受信息,信息爆炸产生的碎片俯拾皆是。有时候人们不得不被迫接受信息。人们在惊叹万维网信息海洋的绚烂多彩时,却又在迷失中乐此不疲。在信息化社会的迅猛发展中,人类主体与人工智能的互动性关联已经造成了传统认识论认识主体的迅速改变。
2_主体间关系的改变
认识主体向人一机系统的拓展使主体认识能力增强,同时促使主体间关系发生擅变。主体间的交往最大限度地以信息交换的形式显现。在人一机一人的模式下,主体间关系进一步符号化、模式化与单一化,一种平等合作、共生共荣的关系是交往的现实注脚和诊释。个性在系统里被模糊处理,年龄、性别、身体状况之间的差异都被抹去。在0和1的交相映辉中,人们凭借信息能力攻城掠地。家庭、朋友、师长等传统人伦关系遭遇空前挑战。纷繁复杂的信息世界,丰富多变的交往主体,但交往都是在相同的信息规则下完成。个体的违规将会给自身和以自己相关主体带来连带影响。主体间关系的符号化无异于复杂现象中的分形,看似混沌无序,实则每一步都是同样规则的延伸和复制。相较于传统的主体间关系,信息化社会中的主体间关系更具广泛性,任何两个主体都能依信息技术手段发生联系。
3.认识客体的改变
传统认识论的认识客体是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的具体客体,信息化社会中的认识客体还包括信息世界。科技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增强深化了人们对这三个世界的认识。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的客体被不断符号化,转化成信息化的客体。这种符号化的客体既非物质亦非精神,是超越于传统二元哲学思维之外的。换言之,这种符号化了的客体是信息化(数字化)了的虚拟客体,它是对真实客体的抽象与模拟,能较全面地反映真实客体的各类特征。在这种情况下,认识主体与客体不再是一对一的间断性反映,而变成了一对多、多对一、多对多的连续性反映。客体的信息化使对客体的连续认识和认识成果的长久保存成为可能,但信息化的客体在人机系统中不断被创生、修改、变换、传输和删除,使得它的生成、运化和发展已非模型能精测实握,个体的认知难度由此增大。这种矛盾只能通过技术进步和主体间合作的加强来逐渐缓解。
信息化社会认识客体的能动性增强了,认识客体不再像过去那样羞答答地等待被主体认识,而是主动地大量涌现到主体面前。这导致主体信息量剧增、认识难度加大,同时促使客体社会化。客体的涌现倘若利于主体的认识,就能很快被主体发现并认识,反之便会阻碍主体的认识活动。虚拟客体的能动性是以主体的能动性为前提的,主体对物质和精神客体的信息化过程本身就是一个能动的改造过程,这一过程直接影响着虚拟客体的能动性。因此,在信息化社会中,客体的能动性归结于主体的能动性,并影响主体的认识。
4.人类实践方式的改变
认识是以实践为基础的。在传统意义上,认识是观念性的活动,实践是物质性的活动。在信息化社会中,认识主体和客体的极大丰富和发展,必然带来实践活动的巨大变革。实践渐渐远离那种传统意义上的物质生产活动,而代之以复杂信息的处理过程。信息构成了人们实践的对象。
信息化社会中的实践作为认识的来源,内涵和外延都已扩大。有人提出“虚拟实践”的概念,首先,引出了一个问题,即实践的客观性问题。传统的实践是主体有目的地改造外部世界的感性活动,外部世界是客观地呈现在主体面前等待改造的。信息化社会中的外部世界大部分被信息化处理,变成了高度符号化的信息,因此这种实践的客观性取决于对外部世界进行信息化处理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其次,实践的客观性取决于主体的囚素,诸如主体的道德因素和技术熟练程度等。虚拟空间的主体一切都符号化,个体实践是跨时空的。相较于现实世界更广阔的虚拟世界并不是虚假的,实践的客观性取决于认识主体的道德因素。幻化的主体缺少了他人的道德注视,容易为所欲为。道德的外在约束似乎鞭长莫及,主体自身的道德内在约束尤显重要。最后,虚拟实践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实践。
三、哲学认识论研究的新路向
关键词 服务模式 变革 管理
中图分类号:F276 文献标识码:A
在分析问题之前,先介绍下笔者所在企业的公司组织架构和人事部架构。本企业规模有上万人,遍布在全球各地,按销售大区,产品划分不同的事业部。而研发、市场、财务、人力资源、战略、供应链、信息技术部、法务作为几大职能部门全力支持各事业部的发展。公司在变革管理上,也是不断根据市场的变化,战略的调整,来调整组织架构。接下来,我们将从员工,管理者,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职能HR几个角度探讨本企业人力资源部门的问题。
在业务战略不断调整和外部激烈竞争的环境下,本企业人力资源部能及时顺应公司的要求和发展,全力支持公司的变革,每个事业部都有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来支持业务的调整,以及人员的发展。除了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公司总部设有人力资源职能部门,招聘,培训,员工关系,薪酬福利等职能部门。为了方便高效地管理员工,人力资源部目前有两种不同的人力资源系统,分别提供给国内和国际员工管理者使用。
首先,对于员工来说,他们对人力资源部的认知就是人力资源系统,他们使用人力资源系统来实现他们日常的工作调动,人力资源事务的办理,他们不清楚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到底是干什么的,他们遇到人力资源相关的问题了,到底应该找谁,员工关系出现问题了,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到底是他们的代言人还是公司的代言人总之,员工不清楚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到底与他们之间有什么关系,员工也更加关心谁可以帮助他们解决问题。
对于管理者而,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是他们的在人力资源问题上的助手,顾问。在管理上出现问题时,管理者无法拿定主意时,一般都会寻求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的帮助;或者各种琐碎的事情,管理者有时候也会直接丢给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显然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是根本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的,因此,管理者在无法得到回应的情况下,往往认为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并不给力,作为支持部门,无法全力配合业务部门,显然是不合格的。
从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角度来说,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这个职位,对于职业发展来说,这份工作无论在前景和报酬上,以及在国内的火热程度上,无疑都是非常有吸引力的;从他们的工作职责上说,他们更应该集中精力放在战略性指导上,他们的角色已经摆脱了传统人力资源管理的工作和事物,可事实上,管理者和员工并不理解这些;而本企业在人力资源合作伙伴的配备上,通常是一个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支持几百人,员工,管理各种问题很快将她们的思路转到事物性工作当中,即使她们花出大量时间来解决各种问题,还是无法令员工管理者满意,而对她们本身很言,强负荷的工作量已经无法让她们的工作和生活平衡,这份工作让他们失去了快乐,已经变得苦不堪言,最终选择离开。
从人力资源职能部门来说,他们只专注于自己负责的这块儿工作,但是他们对于员工和业务的需求就不是那么了解了,她们能看到的也就相当有局限性了,于是在作出一些政策和规定的时候,很难把握业务部门的需求。对于从事人力资源职能部门的工作者来说,学习到的东西有限,工作还是局限于传统人力资源事物性工作中,没有吸引力和挑战,对于以后的职业生涯发展有局限性。
总而言之,目前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量不均衡,同时人力资源部门也没有有效及时的支持业务的需求。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了现在的问题呢?是人力资源部门的业务支持模式无法满足业务的需求。公司是本地企业,传统的管理思想还是在企业根深蒂固,对于很多经理来说,他们对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这一概念并不了解,甚至认为这是从西洋过来的舶来品,对于他们自身的实际,根本没有价值。他们拒绝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参与他们的业务会议,拒绝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参与他们的管理,对于员工来说,最怕突然被人力资源部叫去谈话。而对HRBP和职能部门的HR来说,有时候自己也无法定位自己的角色。种种问题说明,目前的模式是不适应业务发展需求的。那么就需要进行人力资源部服务模式转换。
目前本企业人力资源部已经开始踏出第一步,为管理者提供更好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因为公司在全球五十个国家或地区都有分公司,公司员工日常所用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并不是统一的,所以第一步是实现系统的整合。比如,管理者需要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出具一份人力资源方面的数据报告,但是这个业务部门的员工有的在中国,有的在日本,有的在美国,那么就意味着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要通过不同的系统来得到这个业务部门人员的数据,而不同的数据系统,得出的数据字段也是不一样的,那么就需要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花出大量的时间来整理数据和做报告分析。第二个问题就是作为一个中国管理者,他同时在不同国家都有下属,那么他就要使用多个系统来管理日常的审批流程,而有的管理者认为,凡是涉及到人力资源管理系统的事情,就都是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的工作,那么他直接授权给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让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担任审批工作,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工作量只能倍增了。而统一后的系统,不仅仅方便管理者管理下属,而且,增加了很多自动化功能,帮助管理者更好的管理下级,当他需要一份人力资源报告或数据时,他只需要登录新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里面的数据分析功能可以直接帮他作出一份图表。这就是技术的革新,是信息化自动化水平提高,让管理工作更加顺畅。但是,由于人们以及习惯了目前的工作模式,对于采用新的系统,全体员工都是需要花出时间来学习了解适应新的系统的。同时,大规模使用新的系统,就需要大量的资金来支持,为此,人力资源部门需要得到公司管理层大力支持和认可,尤其是业务部门的支持,这次变革才得以实现下去。
关键词:人口年龄结构;经济发展;老龄化;政策
中图分类号:C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0-000-01
一、人口年龄结构转变与经济增长的关系
1. 人口年龄结构和经济增长的定义。人口年龄结构是指在一个固定的时期内各个年龄组的人口数量在总人口中的比重,它既是上一时期人口出生率、死亡率、迁移率等变量综合作用的结果,又决定了下一阶段人口总量、结构的演变方向。人口的分配按劳动能力可分为少儿人口、劳动年龄人口、老龄人口三类,在一些文献中是以65岁作为分界线,65岁以上的为老龄人口。因此,人口年龄结构的最基本指标包括少儿人口比例——少儿人口占人口总量的比例;劳动年龄人口比例——劳动年龄人口占人口总量的比例;老年人口比例——老年人口占人口总量的比例。
经济增长的定义有两种,一种认为经济增长是国家或者地区生产的物质产品和劳务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的持续增长,另一种认为是人均实际产出的实际增加,经济增长理论就是研究经济增长规律和制约因素的理论,其特征是运用均衡分析方法,通过建立各种经济模型,观察经济长期增长的动态均衡条件。
2.人口年龄结构与经济增长的关系。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少儿抚养率由于出生率的下降而逐步下降,老年人口比重逐年上升,由于少儿抚养率的下降和老年人口比重的上升,总抚养呈下降趋势。从长时间看,我国的低出生率,低死亡率导致老龄人口的抚养上升幅度快于少儿抚养的下降幅度,使总抚养比重增加,对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
二、我国人口年龄结构变化对经济增长的影响
1.新时期人口结构的变化。在人口自然增长率的下降和人均预期寿命延长的共同作用下,人口转变的过程自然而然引起了人口年龄结构的变化。我国目前人口年龄结构状况,老年人口比重相对于劳动年龄人口和少儿人口较小,但由于出生率持续下降和人均期望寿命的不断延长,导致劳动年龄人口持续减少。老龄化趋势正在加快,人口年龄结构正逐步迈向老龄化阶段发展。在人口转变的不同过程中,人口抚养比对经济增长的影响也呈现出阶段性的变化。
2.人口老龄化及人口负债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我国人口老龄化对经济发展的不利影响将在近年内逐步显现,受生育率降低并可能维持低生育水平以及预期寿命增加等因素的综合影响,老龄化、人口负债将会成为一种社会常态,对社会产生持久的影响。我国是在未富先老的情况下进入老龄社会的,并且我国社会养老保障体系还不健全,所能提供的保障能力还十分有限,社会养老能力亦十分欠缺。多方面因素共同对养老保障体系形成综合冲击,社会对养老保障体系的潜在问题存在极大的忧虑。老龄人口是疾病的高发人群,因此老龄化社会对我国的医疗卫生设施及服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人口老龄化可能导致我国产业结构出现较大转变。老龄人口的增多会使更多人从劳动状态变成退休状态,使我国的劳动人口比重下降,就会造成税基缩小,税收减少,储蓄率下降,投资率降低等现象。在老龄化成为常态的情况下,必须转变老龄化观念,避免将老龄化视为一种不正常的社会态势,回避现实,一味寻找避免老龄化的对策,而应正视问题,在既有条件的约束下积极解决问题。
三、未来人口年龄结构隐患的治理策略及建议
1.积极老龄化策略的实施。“积极老龄化策略”强调人应在一生中始终能发挥身体、社会、精神等方面的潜能,按自己的权利、需求、爱好、能力参与社会活动,并得到充分的保护与照料。鉴于老年人丰富的经历和经验是一笔宝贵的财富,这方面是初入职场的年轻劳动力难以比拟的,因此我们要
树立老年资源观,公共政策应灵活定位老年人的社会角色,而不是把他们一律视为需要被供养、被照顾、被救助的对象。为充分发挥老年人这一资源财富,在产业结构转型过程中,应注重发展适合老年人就业的产业。此举还有利于避免老年人卷入同年轻劳动就业者竞争的局面。当然,老年人再次就业还可能需要进行必要的少量教育投资。
2.对人口进行优化的政策。为了解决老龄化这个问题,不少研究建议提高生育率,关键的解决措施是何时、以何种方式提升总和生育率。在时机选择上,为避免少儿抚养负担和老年抚养负担的叠加,应尽可能避免在旺盛期育龄妇女(20至29岁)人数高峰期改变生育率政策。在提升生育的方式选择上,可先“双独生二”,然后“单独生二”,最后过渡至一个家庭生育两个孩子左右,使总和生育率稳定在更替水平。
3.实施生产效率的提高政策。全要素生产率单位变化对经济增长的贡献最为显著。因此,为应对人口年龄结构老龄化挑战,采取提高生产效率方面的各种公共政策就显得尤为重要。
提高劳动者素质是提升全要素生产率最重要政策安排之一。人口素质已成为影响我国竞争力和创新型发展道路的主要因素,在提高劳动者素质方面,关键依赖于教育投入和健康投入两个方面。在加强和改善教育方面,要继续增加教育公共投入,并提高教育投入效率,提高人口受教育水平。
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直接提升是促使全要素生产率上升的一个关键影响因素,因此在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核心战略政策方面,就要采取一系列鼓励创新的财政政策、补贴政策、金融政策等公共政策。另一方面,政府还应通过利用基金、贴息、担保等方式,引导各类商业金融机构支持自主创新以及科研成果的产业转化。
四、总结
人口年龄结构的转变导致人口红利逐渐消失,这在学术界已经形成基本共识, 随着人口红利逐渐消失,人口老龄化问题不断加重的情况下,必然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较为突出的负面影响。因此充分研究人口年龄结构变化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参考文献:
[1]袁志刚.关于中国“刘易斯拐点”的三个疑问[J].当代经济,2010(19).
[2]蔡.人口转变、人口红利与刘易斯转折点[J].经济研究,2010(4).
[3]姜健飞,胡良剑,唐俭.数值分析及其MATLAB实验[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
西方认识论发展史的主旋律一直都是基础主义的规范认识论。然而,自从1969年奎因倡导自然化认识论以来,许多哲学家积极响应并发展了这种自然主义认识论。坎贝尔、吉尔、撒伽德、劳丹、胡克、邱奇兰和布朗等人都主张,人类认识包括科学认识活动是一种自然现象,应该象研究其它自然现象那样用实证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去研究认识论问题。自然化认识论已经发展成为当代西方哲学认识论研究中方兴未艾的一种思潮。
自然化认识论是在基础主义受到攻击、第一哲学被抛弃、先验论的藩篱被推倒之后,为了避免认识论上的怀疑主义应运而生的。它既反对有超越科学认识活动的优越的阿基米德点,也反对放弃认识论研究的怀疑主义,企图在基础主义与怀疑主义的两极对抗中找到第三条出路,即使认识论研究自然化、实证化、科学化,从具体的科学认识活动中去阐明认识合理性或科学合理性。因此,“自然化认识论寓于自然科学之中,而自然科学又存在于自然化认识论之中”。[(1)]
不过,自然化认识论在其发展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棘手的问题,因而遭到反对者的诘难。一个紧要的问题是,认识论被自然化、科学化、实证化之后是否仍然具有规范性?自然化认识论的倡导者奎因及其者西格尔等人都否认自然化认识论具有规范的功能,而以劳丹和布朗为代表的一些哲学家则坚持认为自然化认识论应该具有规范性。
布朗(Harold I.Brown)是近年来在美国哲学界十分活跃的哲学家。他的代表作《感知、理论与选择——一种新的科学哲学》(1977)在美国两度再版,并被翻译成西班牙文、意大利文和日文分别在马德里、罗马和东京出版。他的《合理性》(1988)对科学合理性作出了独到的理论阐释,受到国际科学哲学界的广泛重视。近年来他发表了一系列论文阐发了他的自然化认识论思想,特别是《规范认识论与自然化认识论》一文,对“自然化认识论不可能是规范的”之诘难作了透彻的辩析和有力的反击。
二
许多哲学家都认为,自然化认识论不可能是规范的,不可能经验地建构支配科学认识活动的规范。依照他们的观点,首先,科学必须通过规范自我控制,任何从科学中抽象出认识论规范的努力都将只产生那些早已蕴含于科学研究活动中的规范。在这个意义上,自然化认识论将不可避免地是循环的;[(2)]其次,自然化认识论不可能一以贯之。因为,支配科学认识活动的规范不可能包含于科学之中,“这就是说,我们需要一种非经验性的辩护理论——这种理论由认识论研究提供。我们需要探索出一种温和的第一哲学。”;[(3)]最后,从科学中获取支配科学认识活动的规范就是从“是”中获取“应该”或从事实中获取规范,这是不可能实现的荒谬企图。甚至有的自然化认识论研究者已经接受了这条反对意见。[(4)]
上述反对意见的要义在于表明:支配经验科学研究的规范不可能经验地建构,而必须先验地建构,因而,自然化认识论是不可能的。面对这种诘难,布朗在《规范认识论与自然化认识论》一文中从以下三个方面为自然化认识论作了有力的辩护。
(一)没有超经验的规范
布朗认为,在论述先验认识规范的浩翰文献中,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常常被忽略,即“我们如何建构规范?我们人类拥有什么样的认识能力去先验地把握认识规范?”[5,p.55]为了回答这个问题,他从经验主义立场出发,采取语言分析的方法对先验规范的建构和把握进行了具体的分析。
经验主义关于先验有三个重要论点:第一,所有的先验真理都是概念真理;第二,概念真理包含于分析命题之中;第三,分析命题是我们自己的创造物。布朗把分析论证的焦点放在第三个论点上。因为,依据经验主义的观点,“先验规范一定是以某种方式建立在分析真理之上的”[5,P.63],而第三个论点则“为阐述我们何以能够先验地把握真理提供了依据。”[5,p.56]
在古典经验主义那里,词汇是语言分析的基本单元,而词汇又是由通过直观就能界定的基本词汇和依基本词汇而定义的辅助词汇(basic vocabulary,auxiliary vocabulary)所组成。一个命题是不是分析的以及一个分析命题是否为真,完全取决于该命题中辅助术语的定义。据此,布朗就以辅助术语为基点分析它及由它所构成的分析命题嵌入我们语言之中的过程。通过分析,布朗得出结论说,“我们创造自己的语言,世界上并没有什么东西要求我们创造这种语言而不是另一种语言。但是,这并不会使我们的语言创造具有任意性,而是说,我们的语言是在我们与世界之间以及我们彼此之间相互作用过程中被创造出来的。而且,我们的语言反映了我们认为值得保存的处理周围环境的方式。语言与世界及经验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裂缝,不过,这个裂缝被各种实用上的考虑充斥着。”“语言体系都不是任意的,也不受依据不容置疑的原理的合理推断所驱使。”[5,p.58]
接着,布朗又依据路易斯(C.L.Lewis)的现代经验主义观点对分析命题进行剖析。与古典经验主义不同,路易斯主张,一个概念系统是由一组相互联系的分析命题构成的,一个术语的意义由它在这些分析命题中所具体体现出来的与其他术语的关系决定的。我们运用这个分析命题系统是为了理解经验的意义,并通过把感性所与归入概念系统来达到这个目的。一旦归化成功,我们的概念系统分析机制就会使我们作出关于未来经验的推论。经验不必满足由概念系统作出的预测。当预测失败时,我们的典型反应是撤消对感性所与最初的识别。然而,如果某个特定的识别频繁地导致预测失败,人们就开始怀疑那个概念(与感性所与相应的)的有用性。在路易斯看来,经验会促使我们作出拒斥某个概念系统的决定,却不能逻辑地驱使我们拒斥一个概念系统。一个被拒斥的概念系统仍然由一些真分析命题组成,但是,这些真分析命题不再包含于我们目前用以处理经验世界的一系列分析命题之中。[(6)]
布朗认为,虽然古典经验主义与现代经验主义关于概念和分析性的观点有许多不同之处,但是,这两种观点都认为我们所有的分析命题继而所有的概念都能改变。比如说,我们现在不可能通过反思“燃素”和“热质”的意义去发现任何分析真理,尽管过去有许多人能够这样做。同样,“地球不是行星”对于中世纪的人来说,这一命题表述了一个分析真理;而对我们而言,它不过是一种经验上的错觉。布朗指出,分析命题也能遭到拒斥,不过它是在被遗弃的意义上被拒斥:它不是错误的,但不能服务于任何有益的目的,或者说它完全是累赘,游离于我们用以处理经验的命题体系之外。
在布朗看来,正是术语、分析命题嵌入我们语言之中的历史把术语、分析命题与其赖以生成的经验基础隔离开来,而表面上的“经验约束的丧失是形成分析命题关键的认识论特性的原因——分析命题的真值独立于世界或我们的经验。”[5,p.57]所以,分析命题并非没有经验内容,“如果从元语言学的观点来考查一个分析命题系统,我们就会发现它包含了大量的经验内容。”[5,p.62]
在把握了分析命题的特性之后,布朗转而讨论建立在分析命题之上的先验认识规范。他认为,“认识规范不象下棋规则,而更象下棋战略和技巧。……换句话说,认识规范需要辩护。”[5,p.63]因此,我们必须弄清怎样才能运用分析命题去为先验认识规范辩护。他认为有两种途径去实现这个目的。一种途径是给词下定义,这种定义隐含于分析命题之中并成为适当运用这些词的先验规范。“如果我们对概念的选择完全是任意的,这些规范就类似于下棋规则——因此它与我们的目的无关。然而,我通过论辩已经表明,我们的语言选择并非完全任意的,它们总是在某些实用约束条件下进行的,而一旦这些实用约束条件被人们认同,我们就不能再坚持说定义提供了不受经验评价的先验规范。“如果逻辑规范是因它们与分析命题的联系而成为先验的,如果我们所有的分析命题都要接受科学的评价,那么,我们的逻辑规范也要接受科学的评价。”[5,p.64]
总之,“我们所有的分析命题都要受经验的制约,很自然地,建立在分析命题之上的任何规范也都要受经验的制约——即使这些规范能够在我们目前的概念框架中先验地建构起来。”[5,p.64]
(二)科学不需要超科学的规范
在对先验规范进行分析并得出没有超经验的规范或规范必须接受经验制约的结论之后,布朗进一步考查了科学认识过程中发挥作用的规范,考察它们是怎样产生并受到评价的。
在他看来,在科学认识活动中有两种不同形式的规范:追求目的形式和行为指令形式,它们在科学实践中是相互依存的。就行为指令形式而言,人们在习惯上区分绝对指令和假言指令两种规范。布朗和劳丹一样,认为科学方法论中充满了内在于科学的假言指令,不存在绝对指令。
许多哲学家认为,逻辑是绝对指令之源。然而,布朗在前面的分析论证中就已经表明,从自然主义、经验主义的观点看,逻辑有经验性的渊源。本来,这足以表明逻辑不可能是绝对指令之源,不过他认为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因而有必要进行直接的论辩。
布朗以科学活动中接受某个命题的具体指令为例来具体阐明他的上述观点,通过分析论证,他得出结论说,逻辑既不能为接受命题提供绝对的必要条件,也不能提供绝对的充分条件。比如,接受一个命题最可能的绝对性必要条件是内洽。但是,布朗认为,这个要求也只能在“接受”的某种意义上成立(他在分析中把“接受”区分为几种不同意义)。就算我们不应该相信我们认识到有内在矛盾的命题,也不应该相信我们认为是相互矛盾的一组命题,“但是,很有可能有两个命题即使相互矛盾而它们却拥有唯一的真的经验推论。当我们把接受P界定为把P当作进一步研究或解决问题的基础时,情况就变得复杂了。”[5,p.68]人们多次指出玻尔原子理论是有内在矛盾的,但这并没有阻止科学家进一步发展他的理论,或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预言。虽然玻尔原子理论最终被一个内洽的理论所取代,但是没有理由认为:如果当初物理学家因为玻尔理论有内在矛盾而拒绝它,玻尔理论会更加有效地被取代。因此,“我们如何处置一组有内在矛盾的命题,将部分地受所追求的科学目的和研究现状的制约。”[5,p.68]
布朗结合大量的科学实践活动具体考察了科学认识过程中产生规范并评价规范的途径。他认为这些途径大体上有三种:1.源于理论原理的规范;2.观察中的规范;3.来自对科学进行经验性研究的规范。通过详尽的分析,他指出,这些规范都是内在于科学的,它们不仅源于科学活动而且受科学活动的评价。总之,“以科学目的和方法论指令两种形式出现的规范,与理论假说、实验设计、新数学以及科学内容的其他方面一样,是以相同的方式被引入、被评价的。人们提出规范并检验规范,如果一个建议看上去是有前途的,它就被探索追寻;如果它丧失前途,就得被修正或被抛弃。”[5,p.69]科学不需要超越于科学评价的规范。
(三)答对自然化认识论之诘难
布朗在《规范认识论与自然化认识论》一文的结语中,集中回答了反对者对自然化认识论的诘难。
首先,自然化认识论包含从事实演绎出规范的企图吗?布朗的回答是否定的。他同意坎贝尔和胡克的观点,认为这里关键的问题是,规范本身就是假说。[(7)]布朗指出,人们打算追求某一目的或为达到某一目的而打算尝试运用某种既定的方法论,这并没有什么神秘的或逻辑上的困难;研究者应用某种方法论是因为他们断定这种方法论在另一不同的领域是成功的,这种现象也不足为奇。
其次,布朗强调指出,自然化认识论试图在科学实践中探索科学方法论不存在逻辑循环。他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人们被科学与诸如象棋之类的游戏之间的一种不确切相似所误导。”[5,p.75]象棋有一套构成规则,不遵守这些规则就不能下棋。如果真的有一套类似的构成科学活动的方法论规则,那么就会出现逻辑循环;要么,当我们主张对方法论规则进行科学地检验时我们就已经承认了这些规则;要么,对这些规则的检验根本就不是科学的。但是,“我们所说的科学活动这种历史现象并不适合于这个模式。科学是一种非常复杂的事业,在科学活动中研究者运用不同的方法追求不同的目的,这样,检验各种理论和实验设计以及检验各种方法论和目的都有非常广阔的视野。……方法论上的本质主义根本就不适合我们认定为科学活动的复杂历史现象。”[5,p.75]
最后,科学事业是自我辩护的吗?布朗认为,提出这个问题的人大概都在追求一种由先验认识论提供的终极辩护。在他看来,不可能有终极辩护,因为,独立于科学而对科学进行的辩护要求我们不探索科学研究与世界发生的相互作用而去获得这种辩护所必需的知识。当然,没有终极辩护并不等于说其他所有辩护都是无益的。他指出,如果我们想理解什么辩护对我们有益以及如何寻求有益的辩护,科学认识过程本身就已提供了大量的信息。“我们应该只是在从事大量的科学活动之后而不是在开始之前去企求理解科学是何以被辩护的。”([5],p.76)
三
认识论作为研究人类认识活动的哲学理论,它应当负担起三项任务:1.描述,回答人类认识“是什么”和“怎么样”的问题;2.解释,回答人类认识“为什么”的问题;3.规范,回答人类认识“应如何”的问题。这三项任务是密切相关、不可或缺的。描述是解释和规范的基础,规范是描述和解释的目的,而解释则是描述与规范间的中介。
然而,自古以来,西方哲学认识论的主旋律一直都是规范认识论,从亚里士多德;笛卡尔到弗雷格、罗素、卡尔纳普、波普尔,他们都注重在某种解释的基础上对认识活动进行规范研究,而忽视描述研究。在他们看来,人类认识活动过程中存在着某种能够支配该活动的规范,认识论研究者或科学哲学家的任务就在于努力去寻求这种规范,以便让认识者或科学家在各自的认识活动中自觉地遵循,从而促进认识的发展和科学的进步。认识合理性或科学家合理性就在于对他们所认为的某种或某些规范的遵循。20世纪60年代之后,认识论研究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意识到,科学认识活动并没有绝对不变、普遍有效的规范;哲学家不应该发号施令要认识者或科学家遵循这样或那样的规范,而应当忠实地描述历史上和现实中的认识活动过程。这样,许多哲学家在重视对认识活动的描述研究和解释研究的同时又走向另一极端,不同程度地轻视规范研究。认识论被“生物化、进化论化、自然化、社会化、结构化、发生化、行为化、语言化、计算化——甚至化为乌有(罗蒂化)。”[(8)]于是,西方哲学认识论研究逐渐分化成规范与非规范两种不同的取向。
布朗旗帜鲜明地反对在认识论研究中把描述与规范割裂开来,强调在描述、分析和解释认识活动的基础上研究认识规范,从而把对认识活动的描述研究、解释研究和规范研究有机地统一起来。他赞同并发展了自然化认识论研究,但是反对某些自然化认识论研究者在倡导自然化认识论的同时,从一个极端滑向另一个极端,轻视认识论的规范性。布朗认为,非规范的自然化认识论已降为“描述心理学”,至多只能描述理论产生的心理机制和过程,而对理论的真伪优劣之评价没有丝毫作用。他与非规范自然化认识论研究者不同,并不是一概地反对认识规范,而是反对脱离科学实践、超越认识活动、在认识活动之外去寻求支配认识活动的规范。为此,他深刻地阐明了先验规范的经验性,强调支配科学认识活动的规范来自于科学实践并受科学实践的检验和评价、随科学实践的发展而发展。
因此,在自然化的基础上强调认识论的规范性、在描述与规范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是布朗的自然化认识论思想的一个重要特征。他在《规范认识论与自然化认识论》一文中所阐述的理论观点,既是对自然化认识论反对者的有力反击,又为克服自然化认识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相对主义倾向提供了批判武器。
在认识论和科学哲学研究中,布朗和劳丹一样,在反对传统的规范认识论的同时都反对非规范的自然化认识论,都强调要为认识活动的合理性辩护。在这个意义上,布朗也可以被看作劳丹所说的“规范自然主义者”。不过,布朗自己说他与劳丹“在方法和具体细节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5,p.65]本文认为,布朗和劳丹的理论差异远不止在方法和细节上,他们除了研究方向相近外,在一些原则性问题上其观点是完全不同的。
首先,劳丹是站在反实在论或工具主义的立场上,着重从元方法论的角度发展他的规范自然主义理论。他的主要任务是解决变动着的科学方法及规则或规范是如何合理地演变的。布朗则是站在实在论的立场上,着重从元认识论的角度阐述他的规范性自然化认识论思想。他的主要任务是要揭示那些包括元科学标准在内的认识规范是如何经验地建构并受科学实践的检验、评价的。
其次,由于劳丹把科学目的和科学方法看作是不同的认识范畴,所以,在他那里,认识规范实际上就是脱离目的的方法规则。这样,正如J.R布朗(James Robert Brown)评价的那样,在劳丹看来,“物理学和神学、数学和形而上学、地质学和社会学,在正确地追求它们自己的认识目标时都有相同的方法。当然,这些学科的某些研究者可能没有较好地遵循方法规则,但是,只要他们的行为是真正合乎理性的,而且这些方法是普遍有效的。”[(9)]由此可见,在认识合理性或科学合理性问题上,劳丹仍然紧紧抱住方法论理想不放。
布朗则认为科学方法和科学目的并不是分属于不同的认识论范畴,它们二者都要接受相同形式的经验评价。[(10)]他认为,认识合理性或科学合理性并不能归结为对方法论规则的遵循。在有明确的方法论规则的情况下遵循它固然是合理的,但是,在科学探索的许多场合都没有明确的方法论规则可循,这时更需要人的理性。而且,科学实践表明,认识主体往往能在没有明确规则的情况下作出合理性的行动来。[(11)]
仔细的分析表明,传统规范认识论中的规范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规范中立于理论;其二,规范中立于认识主体。从这个角度看,自然化认识论研究者只是在不同的程度上对第一方面作出批判,而没有或很少触及第二个方面的问题。理论研究和实践都表明,在认识过程中,人是以主体方式,以其内在尺度和思维图式能动地反映外界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主体性。因此,产生于科学实践之中并随科学实践的发展而变化发展的规范如何为认识主体理性地把握和具体运用,是自然化认识论研究者包括布朗忽视或回避了的问题。
耐人寻味的是,当代西方认识论研究中还存在一股“社会化”思潮。自然化认识论的阳光未及的角度,正是社会化认识论滋生的温床。一些科学社会学家特别是爱丁堡学派甚至在认识合理性或科学合理性研究中倡导彻底的“社会学转向”(sociological turn),从科学认识活动的社会学因素、文化学因素中去寻找科学理论发展的根据和理论评价的标准。尽管认识论的社会化存在着诸多偏颇,不可能独立地解决当代认识论面临的问题,但是,可以肯定,忽视认识活动的社会文化特性绝对不可能解决认识论问题。因为,在认识活动中,主体是在一定的社会文化背景下、在与其他主体发生社会性的认识互动过程中与客体产生相互作用的。我们有理由相信,自然化与社会化的趋同与整合,描述、解释与规范的辩证统一,是当代认识论发展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W.V.O.Quine,"Epistemology Naturalized", in Ontological Relativity,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69.
(2)H.Siegel,"Justification, Discovery and the Naturalizing of Epistemology", Philosophy of Science 47 (1980), p.309.
(3)H.Siegel,"Empirical Phsyschology,Naturalzed Epistemology andFirst Philosophy", Philosopy of Science 51 (1984), p.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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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H.I.Brown,"Normative Epistemology and Naturalized Epistemology", Inquiry 31.
(6)C.I.Lewis, An Analysis of Knowledge and Valuation(1946), Mindand the World Order (1956).
(7)D.Campbell,"Science policy from a Naturalistic Sociological Epistemology"(1984):C.A.Hooker, A Realistic Theory of Science (1987).
(8)M.W. Wartofsky,"Epistemology Historicized", in Naturalistic Epistemology,Reidel, 1987.
(9)J.R.Brown, Scientific Rationality: The Sociological Turn, Reidel, 1984, pp. 7—8.
关键词:翻译学;翻译理论;翻译实践;描写性研究
Abstract: Nida’s ideas on translation have great influence on Chinese translation scholars. His recent statement-”My ideas have changed substantially” -will surely have a negative impact on the development of translation studies in China. This paper aims at analyzing, from three perspectives, the reasons for Nida’s change of views on translation. It will also give a re-evaluation of the position and role of translation theories in translation studies, as well as explore the relation of theory and practice.
Key words: translation studies; translation theories; translation practice; descriptive study
一、 奈达思想的转变及对我国译界的影响
奈达博士是西方语言学翻译理论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经过五十多年的翻译实践与理论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至今他已发表了40多部专著,250余篇论文。自八十年代初奈达的理论介绍入中国以来,到现在已经成为当代西方理论中被介绍的最早、最多、影响最大的理论。“他的功绩在于:1、把信息论与符号学引进了翻译理论,提出了‘动态对等’的翻译标准;2、把现代语言学的最新研究成果应用到翻译理论中来;3、在翻译史上第一个把社会效益(读者反应)原则纳入翻译标准之中。” (周仪、罗平,1999:32-33)尤其是他的动态对等理论,一举打破中国传统译论中静态分析翻译标准的局面,提出了开放式的翻译理论原则,为我们建立新的理论模式找到了正确的方向。国内无数翻译理论研究者与翻译教师对之趋之若鹜,中国翻译界形成了“言必称奈达的局面”。这些现象足以表明奈达在中国译界中的地位。
奈达本人对其理论进行了不断修改与发展,从描写语言学阶段到交际理论阶段,进而发展到社会符号学阶段。对理论进行不断的修改与深入,这是理论研究的一条必然的道路。然而仔细分析我们即可看出,奈达最根本的变化还是在对待翻译学的态度上。1964年奈达在其著作“Toward a Science of Translating”中旗帜鲜明地打出了翻译科学的旗号;在1974年,《翻译理论与实践》中认为“翻译远远不仅是一门科学,也是一门技术,而且真正理想的翻译说到底是一门艺术”;1991年“翻译的可能与不可能”一文中说道,“我们不应把翻译变成一门科学……大多数成就显著、富于创造精神的翻译家很少用得着、或者根本用不着翻译理论……”。在“与奈达的一次翻译笔谈”(见张经浩,《中国翻译》2000年第5期,以下简称《笔谈》中,奈达正式宣布“我的观点已发生根本变化”(“My ideas have changed substantially”)。从最初首先提出翻译科学到完全放弃翻译科学,可谓是一个根本上的变化。鉴于奈达在中国译界乃至世界翻译界所拥有的巨大影响力,他的思想转变对译学理论者至少会在心理上造成一次巨大的震撼,同时给我们正在积极兴建的翻译学科构成一次不小的冲击。
在这种情况下,对奈达的思想转变作以详细的分析,找出造成奈达本人放弃理论及翻译科学的原因迫在眉睫,否则我们的翻译理论研究与学科建设工作就等于后院着火,自己乱了阵脚。本来这样一项工作应由译界德高望重的老前辈来做,不过笔者迫不及待要谈一下自己的看法,期望能澄清当前的一些模糊认识,还恳请译界各位前辈批评指正。
二、 奈达思想转变的原因
1. 对翻译理论作用的认识偏差
在《笔谈》中,奈达屡次提及翻译理论对翻译实践的指导作用,如,“各色各样的语际交流理论很少为大部分优秀的口、笔译专业工作者所使用”、“很难运用一般原理解决具体问题”等。似乎在他看来,翻译理论一提出就应马上可以用于指导实践(还有许多学者也持有类似的观点,认为翻译理论与实践之间有脱节现象,进而否定翻译理论的意义)。从一般哲学角度看,理论来源于实践,上述说法没有什么错误。但不要忘记翻译活动本身的特殊性质。我们目前所说的翻译理论(或是纯理论)是通过对翻译实践活动经验的总结而提炼出来的,主要用来检验翻译作品、检查翻译活动的效果,而并非像奈达认为的那样,直接用来指导翻译实践。
为进一步说明这一点,我们首先借助霍姆斯的译学理论来具体分析一下。在霍姆斯的译学构想中,翻译学被分为三大分支:描写翻译研究、翻译理论和应用翻译研究。他认为,“翻译理论研究分支主要是利用描写翻译研究的成果,加上相关学科的理论,建立用于解释和预测翻译过程和翻译产品的原则理论及模式”。(张美芳,2000)在他看来,理论是用来“解释和预测翻译过程和翻译产品的”。西文翻译理论家图瑞也持有类似的观点。他认为“翻译学术研究的目的是描述和解释现象,而不是改造世界”。(陈德鸿、张南峰,2000:126)这里所说的“改造世界”显然指的是指导翻译实践活动。
由此可以看出,奈达的“翻译理论无用论”关键在于他并未能真正把翻译理论与指导翻译实践的应用理论分离开来,把翻译理论的作用等同于应用理论的作用。说到这里,我们不禁要反问一句,难道所有的“一般原理”都要用来解决“具体问题”吗?众所周知,当今自然科学的基础是数学,但数学中也有理论数学和应用数学之分,其中理论数学是应用数学的基础,但对具体的实践活动就无直接的指导作用,不能用来解决“具体问题”,它却是数学科学的基础,不可或缺。自然科学尚且如此,作为一门“人文科学”(杨自俭,2000)的翻译学更是如此。
另外,“奈达在阐述自己提出的新观点时,较少涉及具体的翻译技巧问题,而较多的涉及翻译中的语言学、风格学和修辞学问题。他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从比较广泛的范围内对翻译的普遍原理作进一步的探索”。(谭载喜,1991:79)奈达的研究主要是从宏观角度进行的,探讨的是普遍原理,那么不可避免地会忽略在微观层面上对具体技巧的研究与探讨,得出的理论也就远离实践。因此他现在过多的强调理论对实践的直接指导作用
似乎是有悖于他的初衷的。
2. 屡次强调单一的翻译准则
奈达最初的研究认为,翻译研究应“采用描写性而不是规范性方法”(谭载喜,1983:51)。通过描写得出的原则本身就应是开放性的。而非规范性。但在《笔谈中,奈达却一再认为别人所说的准则都是规范性的,如他说“……大多数专业译者屡屡违反理论家们定下的许多规矩……”、“……非严格遵守不可的规矩。”显然这与他最初设定的翻译准则在性质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同时翻译标准本身的描写性质也注定其自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描写现象范围的限制,用描写方法总结出的理论或标准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奈达描写的现象主要集中于《圣经》翻译文本,而《圣经》是用来教育和感化人的,有其特定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翻译注重的是听众或读者的接受情况,追求交际的效果,所遵循的原则是“功能对等”或“交际理论”。为达到这一目的,适当调节或改变形式是符合其原则的。如在没有雪的语言里,人们可能不理解白如雪是什么意思,那么换成白如霜或白鹭毛等保持交际功能未尝不可。(谭载喜,1991:273)但若换成科技文章或医学文章,再去依照交际原则进行转换肯定是行不通的。这也就说明任何准则都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寻求“放之四海皆准”的理论本身就是不现实的,是错误的。对这一目标所作的任何努力也都是徒劳的。
目前,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开始认识到追求唯一的万能的标准是不现实的,因此提出了“翻译标准多元互补论”(辜正坤),“翻译不确定性理论”(奎因,参见郭建中,2000:90-98)。杨晓荣教授主张的“条件论”就是通过对翻译标准不定性研究而得出的结论。她认为在不同的条件下对文章翻译标准的要求也应有所不同,每一条标准都应有其适用和不适用的情况。目前还有一些人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因此各说各的理,互不相让。其实如果将各自所研究的范围明确限定,许多争论就会不攻自破。
3. 过多强调和依赖语言学的作用
《笔谈》中他讲道,“要想翻译好就得多学语言学,其实不然。”首先笔者不清楚奈达先生说的“翻译好”指的是“翻译理论好”还是“翻译实践好”。不过不管是指哪一种,我们都要首先认识到现在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单凭语言学知识去搞翻译研究是不行的。“我国一位有识之士明确指出,从语言学角度来研究翻译理论已经使翻译理论的研究走进了死胡同,因为翻译与语言除有密切关系的一方面,还有毫无关系的一面,翻译中的非语言因素是大量的、普遍的。翻译过程决不是单纯的语言活动,语言学理论难以驾驭翻译的全过程,因而不可能把翻译理论建立在纯语言学的基础之上。”(郭建中,2000:107)奈达从描写语言学研究转到交际理论,再到社会符号学研究这一过程充分表明他本人也是意识到了语言学角度研究翻译的局限性,所以变换了研究的角度。但在《笔谈》中他仍认为其他人从事翻译理论研究非常依赖于语言学知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当前提出的阐释学、目的论、结构主义及多元系统论等都从不同角度对翻译现象做出了较为科学、客观地分析。这足以证明人们研究翻译理论不仅仅是从语言学的角度出发的。
三、 重新认识翻译理论
1. 正确认识翻译学的结构框架及翻译理论在其中的位置
众多研究翻译学的学者几乎都谈过对其框架结构的构想。如谭载喜提出的翻译学结构包括“普通翻译学”、“特殊翻译学”和“应用翻译学”三个部分;金堤提出的翻译学分为翻译学基础理论、翻译学本体理论、翻译学专项研究和翻译技巧研究;杨自俭主张的翻译学包含翻译工程、翻译艺术和翻译学;刘宓庆的译学构想框架中分为“内部系统”和“外部系统”两部分。范守义认为翻译学可由“基本理论”、“应用技巧”和“多视角研究”构成。威尔斯提出译学应由“普通翻译学、涉及两种具体语言的描写翻译学和涉及两种具体语言的应用翻译学”构成。(谭载喜,1991:283)再加上霍姆斯的“描写翻译研究、翻译理论和应用翻译理论”,我们可以看出,这几位学者在构想译学框架时,虽然用的术语不一致,但无一例外地将理论与应用部分划分开来。在他们看来,理论是整个结构的核心部分,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远离实践部分;而具体指导实践活动的属于应用部分(或是应用翻译学、翻译工程、外部系统、应用技巧、应用翻译理论)。杨自俭(2000)说过,“学科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是理论与应用部分界限清楚、自成体系,并能为其他学科提供理论和方法。”我们当前的问题就是理论与应用界限模糊,常常有人将理论与应用混淆起来,看不到理论的作用,进而引出“理论无用论”的说法。当前我们的理论研究不是太多了,而是理论研究还远远不够,理论的抽象概括还差得很多。霍姆斯也说过,“翻译研究各分支之间缺少一个清晰的界线是阻碍这一领域研究发展的主要障碍”。(Weissbrod,1998)杨自俭(2000)说,“理论核心抽象度高,独立性强,是学科取得独立地位的标志”。为早日建成翻译学,我们还必须大力加强这方面的描写与研究。
2. 翻译理论与实践的关系
为形象说明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我们先画一个简图:
翻译实践部分
应用翻
何谓规律――报业历史规律及其特性
报业历史规律像其他规律一样是客观存在的。它是指那些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多次出现的、具有表象相似性或本质共同性的历史现象及其内部和外部的本质联系。揭示历史规律,是我们透过历史表象探讨其深层因果关系,揭示历史发展中普遍性、统一性,必然性的努力的表现。对于历史规律的认识,虽然含有许多主观因素,如有些曾被认为是历史规律的东西,后来被历史证明并非规律另有些曾被认为是偶然现象的东西,后来又被历史证明是规律。由此可见,历史规律一方面是人类社会确曾存在过的客观规律,另一方面又因无法经验地求得和立即通过实验加以证明而具有主观色彩,因此,它与自然规律既有相同处,又有不同处。概言之,报业历史规律具有以下特性。
一是具有重复性。重复性是历史规律最基本的一个属性,也是相同于自然规律的一种属性,由此也表明了历史规律的客观。我们正是对历史现象的多次重复进行探索,抓住其内在的联系、证明它是历史规律,一旦如此,它就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形成了。这种规律的重复性在我们报业发展中表现得较为明显,如在新闻宣传工作中,每年对中央和省市“两会”的宣传报道,年复一年既形成了制度,同时也形成了规律。
二是具有预见性。如果没有一定程度上的预见性,就不成其为历史规律,如唐太宗等总结出的“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的规律,不仅适用于他以后的封建社会,也适用于现当代社会。再如“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既是科学原理,更是基本规律。这一规律不仅适用于不同社会形态,而且也适用于不同的社会阶段。这种预见性对社会历史发展是这样,对我们报业媒体的历史发展同样如此。例如在媒体发展方面就可以断言“思路决定出路”,“竞争必然带来提高”等等。
三是具有层次性。某些历史规律适用于多种历史阶段,而更多的则只适用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和地区。如“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社会是有低级向高级不断演进”等等,都是适用于一切时间和空间的普遍规律,并且在所有规律中是属于最高层次的历史规律,如在我们报业媒体“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从业人员已从物质需求不断向精神需求发展”。这既是一种价值趋向,更是一种规律,这种规律就明显地带有层次性。
四是具有不确定性。由于人的主观限定,有时即使是被揭示出来的历史规律,也要经由长期历史发展进程的检验,看它是否是历史规律,尤其是看它在什么层次上,或在什么范围内是历史规律。例如过去报纸发行一直是采取邮局代办发行,并在一定时期内行成了普遍规律。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市场竞争的使然,媒体报纸发行单靠“邮发”已不能满足媒体事业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媒体“自办发行”、“报邮合作”、依靠“外资公司”、“零售”等发行手段和渠道应运而生,并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由此可见,历史规律有可能被修正、被限定范围,甚至被否定。
其实,报业历史规律和其他规律一样是客观的,我们既不能创造,也不能消灭,规律总是以其铁的必然性起着作用。但对于规律我们可以去认识和掌握、可以去运用。
规律成因――报业历史规律的自然形成
一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就是人类不断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历史,因为人类社会正是在人类自己认识与实践的矛盾运动中、在一系列的革命和变革的运动中不断前进的。报业历史作为人类社会历史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社会运动发展变化有着一致性,就其运动发展变化的基本形式来讲,是一种不断运动发展变化的历史进程,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的“革命”。
首先是信息革命。我们认识事物,认识客观世界,就是通过事物内在矛盾运动释放出来的信息现象来认识的,信息革命是指我们在认识世界的过程中,感知、反映、接收、传递、交流与综合分析加工处理信息的工具与手段的革命性变革,它使我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能力提高了,并最终导致了我们认识的革命性飞跃,比如语言、文字、印刷术、电脑、信息高速公路等处理信息的工具和手段的出现,就是这样的革命性飞跃,就属于我们所讲的信息革命。这种信息革命的作用在我们新闻媒体事业发展中体现得尤为明显。由于网络技术的开发和利用,不仅使新闻信息的采编、传版实现办公自动化,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也有力地增强了新闻信息的时效性。也正是由于这种信息革命的缘故,才带来了众多新媒体如网站、手机报、电子纸等的诞生。
其次是科学革命,科学是我们把握世界的重要方式,科学革命则是指我们认识客观世界过程中产生的认识上的飞跃,最终表现为新的重大的科学理论的产生和出现,它或者是了错误的旧理论;或者是限制了旧理论的适用范围或说明了它的特殊性;或者是开辟了我们前所未有的一个崭新的认识领域等等。例如对报业经营理念就从理论上有了一种质的变化认识。过去我们由于受体制机制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对报业经营的认识有很大的局限性,因此,经营活动也只是停留在低层次循环中。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对报业经营的认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理念上,都赋予了新的内涵。由此,从“媒体经营到经营媒体”、以及“两分开”理论的出现,都为报业的经营和发展带来了新的生机。
再次是技术革命。何谓技术革命一一我们改造客观世界的技术和能力的飞跃就是技术革命。这种技术革命从根本上讲,它是来源于社会生产发展的需要。人类把自己获得的关于对世界科学认识的成果,通过技术革命,转移到生产和生活中去,从而物化为现实的社会生产力。例如报业媒体的报纸印刷随着报纸印刷设备的不断更新换代,从“铅与火”到“光与电”,经历了一次次重大变迁,这种变迁就是革命的变迁,究起原因应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引起的一次次技术革命。这种媒体印刷的技术革命,不仅有力地减轻了劳动强度、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更重要的是明显地提高了报纸印刷出版的质量等等。
第四是产业革命。产业革命是指对人类社会生产发展产生极大影响和发生历史转折的飞跃,是带有全局性和整个社会生产体系、组织构成的历史飞跃,是
那些引起整个社会生产组织结构以及经济结构体系发生本质性变革的历史性飞跃,例如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媒体事业发展的需要,报业集团的相继出现,以及为满足报业集团事业发展而加强产业结构调整等,就是这种曾经引起和正在引起生产方式与经济发展发生巨大飞跃的产业革命。而这种在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的结合中所形成的产业革命,必然会引起新的经济周期的到来。从我们报业媒体的实际发展状况来讲,应该说选择先进的产业变革转移路径,既是一次极其难得的战略机遇,更是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必由之路……
上述四种革命,无论是在人类社会还是在报业历史运动发展变化中,都是相互包容、互为因果,互相促进的,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这些革命正是在我们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的斗争中,主体与客体,认识与实践、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矛盾运动的深刻反映,是上述矛盾运动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必然,并充分体现了我们自己创造自己历史即报业发展的历史轨迹。
规律形式――报业历史规律的辩证运动
报业历史发展规律存在于人类社会的辩证运动之中,报业历史发展规律和人类社会的辩证运动一样具有各种表现和特点,大致来说,具有以下几个大的方面。
首先,报业历史的多样性和统一性。报业历史运动的统一性是指报业形态、历史人物、历史事件的一种普遍的规律性,也就是贯穿于同类历史现象中的共性。报业历史运动的多样性是指同一类型的报业形态、历史人物、历史事件常常因时而异、因人因地而异,呈现出气象万千,各不相同的个性。任何一个具体的历史人物和历史事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只能出现一次,而不能再次出现,报业历史运动的这种多样性,反映了报业历史运动具有相同或相似于自然界一切的巨大创造力和人类社会内部及其复杂的矛盾斗争。正是这种无限的创造力和复杂的矛盾斗争,使报业历史也呈现出纷繁复杂,千变万化。而报业历史的同一性和多样性的关系是共性和个性的关系,他们之间是辩证统一的。报业历史的统一性存在于多样性之中,而多样性表现着报业历史的统一性,是统一性和多样性的结合体,我们续修《报业志》认识报业历史发展规律。就应该从报业历史发展的多样性中寻求统一性,又用这种统一性去说明千变万化的报业历史过程和纷繁复杂的历史现象。
其次,报业历史的现象和本质。任何历史过程、历史人物、历史事件,都具有现象和本质两个方面。历史现象是历史运动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历史本质的外部表现。同时还具有具体性、生动性、特殊性和偶然性等特点。而历史的本质则是指历史人物、历史事件的根本性质,也就是构成历史人物、历史事件的各种要素的内在联系。这是由历史人物、历史事件本身所包含的重要矛盾构成的。历史的现象和本质是既独立又统一的。历史本质在历史的主要矛盾没有解决之前是不变的,因此是相对稳定的历史现象则要随着外在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是多变易失的。历史本质深藏于历史的内部,只有靠抽象思维才能把握;历史现象则是表面的,因此是可以以人们的感官所感知的。例如前些年报业媒体普遍出现过报纸版面改版、扩版问题。这只是报业历史发展当中的一种现象,而现象总是本质的表现。因此,我们只有透过现象才能看到本质,这种本质就是因媒体自身发展和社会需要而采取的一种举措。
第三,报业历史发展的渐变和突变,报业历史运动的轨迹,如果从纵向来考察的话,我们就会发现,历史是一个渐变和飞跃、局部倒退和整体上升的辩证运动过程。报业历史运动和其他一切事物运动一样,存在着量变和质变的辩证统一,这种辩证统一在历史运动中就表现为渐变和飞跃两种形式。历史的渐变是历史运动处于量变阶段的运动形式;历史的突变是历史过程在渐变基础上所发生的根本性质的变化。当然,历史的突变又分为全局性的突变和局部性的突变,总之,历史的渐变和突变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和相互转化的。例如我省大众报业集团旗下的齐鲁晚报,综合实力被国家权威机构评估后,在全国晚报类前20强中排第三名,这既是一种实力和荣誉的象征,也是一种层次和境界的跃升。这种评估似乎对于齐鲁晚报来说固然是在一夜之间的“突变”,但实则却是齐鲁晚报自1988年创刊以来,勇于拼搏,不断进步的结果。这种结果既是一种量的积累,也是一种“渐变”的过程,因为渐变为突变提供了准备,而突变则是渐变的结果,当然,突变之后又会开始新的渐变,由此可见,报业历史就是在这样不断地由渐变转化为突变,再有突变转化为渐变的反复过程中向前发展的。
第四,报业历史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在报业历史的发展中,又存在着必然性和偶然性。必然性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一定要发生的不可避免的确定的趋势偶然性则是事物发展过程中可以出现,也可以不出现,可以这样出现,也可以那样出现的不确定的趋势。事物内部的本质联系引起必然性,而事物内部的非本质联系和事物的外部联系则引起偶然性。在事物的发展过程中,必然性决定事物发展的前途和方向,居于主导地位而偶然性最多只能起到加速或廷缓的作用,只能是量的介入,在事物的发展中仅出于从属地位。例如我国报业集团的的出现,并非只是一夜之间的一种偶然现象,而是我国媒体发展过程中一定要发生的不可避免的确定的趋势。因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媒体经营发展、以及国内外媒体生态环境改变的主客观需要,走集团化发展的道路势在必行。
【专 题 号】D413
【复印期号】2009年04期
【原文出处】《环球法律评论》(京)2008年6期第102~110页
【英文标题】Special Exoneration Defense in US Product Liability Law and What China Can Learn from It
【作者简介】汪军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后;涂永前,西北政法大学讲师。
【内容提要】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三个免责条款存在若干问题,本文通过比较法研究,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或者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应该对“最高工艺”抗辩或称“发展风险”抗辩进行适当限制,同时还应该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一些特殊免贵抗辩进行合理吸纳。
The three exoneration clauses in China's Product Quality Law are problematic and therefore should be revised through the adoption of new legislation. On the basis of comparative study, the authors suggest that the future product liability legislation should impose reasonable restrictions on the state-of-the-art defense or the development risk defense, and introduce certain exoneration defenses from US product liability law.
【关 键 词】产品责任/毒物致害侵权/最高工艺抗辩 免费
至于“最高工艺”抗辩对产业的影响,在美国应该是非常显著的,近30年来层出不穷的石棉诉讼案即是其中一例,这些石棉诉讼已经使得很多涉及石棉的产品制造商破产,换言之,这种抗辩的适用与否已经严重影响到其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尽管学者一般认为这种影响不是因为是否适用了这种抗辩,而是由于美国的司法程序使然。⑦事实上也是如此,美国司法制度在产品责任领域对美国相关产业的负面影响倒不是因为这种责任承担本身,而是与这种制度所造成的不确定性存在很大关联。在美国法律制度中,某些关键因素的作用非常明显,具体来说有:(1)没有经过训练的陪审团成员通常倾向于支持原告,并且通常置专家证人的意见于不顾;(2)联邦及州法院在所涉产品责任案件问题上存在巨大差异;(3)诉讼证据开示规则会导致企业花费大量时间来整理内部资料,以免被对方获取并视为证据;⑧(4)与美国法律诉讼费用支出的惯常做法也有关系,因为在美国,这种责任诉讼有时就像购买彩票一样,低成本进入却有可能获利巨丰;⑨(5)对于受害者身体伤害及精神痛苦所付出的补偿金以及惩罚性赔偿金多寡无法预测,这种情形使得企业无法权衡开发安全产品的成本与收益到底如何。
(二)“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抗辩
不安全因素无处不在,所有产品都存在危险,因为每一种分子的聚合都会存在致害风险。因此,不可避免的危险内存于每件产品当中,除非完全毁坏其本来的使用目的。当人们滥用或者误用产品时,即便最无害的产品有时也会造成伤害、致病以及死亡,如曾经就发生过花生黄油和蜜饯将儿童窒息的产品损害诉讼。⑩自从20世纪50-60年代产品严格责任理论兴起以后,与产品有关的、造成消费者伤害所引发的责任从消费者身上逐渐转移到产品生产者及供应者身上,因为相对于消费者与受害者来说,一般认为生产者及供应者能更好地控制产品事故风险。这种转换很明显地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制造商对不可避免会造成损害的危险产品所承担之责任该延伸到何种程度才合理。(11)为了避免这种新的严格责任理论延伸得太远,从而给那些存在内在风险的产品设计带来挑战,迪恩·普罗瑟(Dean Prosser)及美国法律研究会(ALI)明确就此种新的严格侵权责任给制造商增加的义务进行了限定。这一点尤其体现在《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评注(i)、(j)及(k)当中。在这几个评注中,很明显地排除了对诸如酒精饮料、处方药、烟草及其他一些根据自身设计无法排除危险存在的食物适用严格责任。(12)因此,尽管这些产品存在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重述仍然禁止对此类本身存在设计缺陷的产品提起诉讼。
另外有些产品,如果按照其原初设计的用途不可能保证安全,但是其有用之处胜过它可能存在的损害风险。这种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是《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评注(k)所探讨的主题:“这种产品,尽管经过适当处理,并且附有合理的使用说明及警示,但它仍旧有缺陷,即这种危险不是不合理的。”显然这一抗辩背后的政策是鼓励发展那些有用的、人们又非常需要的产品,因此允许销售者对这些产品所引发的风险而免责。但是,根据评注(k)的意思,销售者对于这种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有义务向消费者给予适当警示。因此,评注(k)直接适用于设计缺陷,而不适用于制造缺陷或者警示缺陷。
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的典型例证就是实验药物,这种药物在某一方面的药效可能会很明显,但它可能同时存在一些毒副作用,伴随有其他风险。对于是否适用评注(k)所引起的争议主要发生在处方药领域。有些法庭认为评注(k)只能基于每个个案来适用。例如,在希尔诉希尔里实验室一案(13)中,法庭认为,只有那种“社会极端需要的”产品才属于评注(k)所保护的产品。这种以个案为基础的分析方式与评注(k)所使用的措辞比较一致,因为在评注(k)中列举了各种不同类型的处方药,但是评注(k)并没有暗示所有处方药或者所有其他类型的产品都应该被视为是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不过,也有法庭对评注(k)的解读不一样,认为可以广泛适用于其他类型的诉讼,如布朗诉加州高等法院案。(14)该案也是一个涉及DES的案件,加州最高法院判决指出,所有的处方药都被视为是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安全因素的。而法庭所关注的是,如判处处方药缺陷责任,会导致该药品制造商将该药退市,这样在新药推出之前就会出现断药空当,并且导致制造商的保险费率急剧上升。同样,在格朗德伯格诉厄普约翰公司案中,(15)犹他州最高法院也支持初审法院的观点,即必须强调处方药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审判法院提出,美国食品与药物管理局(FDA)之所以经常授权新的药品上市,是因为FDA知道这些新药在带来有效作用的同时都包含了一些已知的风险,并在平衡了风险与社会效益之后才授权销售许可。基于此,法庭认为:“不可避免的危险产品制造者不应该对设计缺陷承担责任。”
对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侵权法重述第三版》所坚持的原则是:一般来讲,所有类型的产品都被认为是存在内在缺陷的,诸如酒精饮料、轻武器以及地面游泳池(但是作为一般规则,烟草没有涵括其中(16)),在法律上它被划分为存在设计缺陷。也就是说,《侵权法重述第三版》所采取的立场是:原告主张存在设计缺陷者必须证明被告没有采用合理方式来避开危险的存在,除非这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当然,如果某产品的固有风险假设是不可避免的话,则被告可免除责任。但是,与《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相似的是,第三版明确主张,对于设计责任的暂时豁免,无论如何不能适用于那些产品存在固有危险的生产者,应当使其尽量承担固有危险缺陷无害化之义务,以及警告消费者此类产品中可能包含的可预见的隐藏危险,这些都是此类产品制造商的独立义务。(17)
(三)“更懂行用户”抗辩
在一些商业场合,产品的买方可能会比卖方更加熟悉产品的终极用途。根据一些美国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一些商业场合,当卖方已经就产品会存在的危险向购买者进行过充分警示后,法院允许卖方以“更懂行用户”为其免责抗辩。这种抗辩通常适用于大宗化学品的供应商将其产品递交给更懂行的中间人之情形。如在亚当斯诉联合碳化公司案(18)中,法庭确认了初审法院所做出的支持联合碳化公司的简易裁决。联合碳化公司作为甲苯二异氰酸的制造者/供应商,将这种化学品卖给了原告的雇主——通用汽车公司。原告声称,联合碳化公司应该对通用汽车公司的雇员给予直接的危险警示,以明确告知风险所在。但法庭基于《侵权法重述第二版》§388评注(n)指出,联合碳化公司的安全使用指南,即MSDS由供应商专门提供的化学品安全信息卡,以及与通用汽车公司官员就产品安全问题所进行的探讨,足以证明联合碳化公司履行了其提供充分警示的义务。而且,联合碳化公司有理由相信通用汽车公司已经将这些产品的危险信息传递给了其雇员。
另外,在奥曼诉约翰斯—曼斯韦尔公司案(19)中,法庭采用衡平标准对生产含有石棉产品的制造商是否有义务警示其石棉产品购买者的雇员进行了权衡。在这些衡平标准中,法庭所考虑的因素包括:(1)该产品的危险状况;(2)该产品要用于何种目的;(3)所给予的警示形式;(4)第三人对产品必要信息掌握程度的可信度;(5)所涉风险的大小;(6)直接警示所有用户时供应商所承载的负担。在前述奥曼案中,法庭未允许适用更懂行用户抗辩,因为该产品具有极端危险性,并且制造商基本上没有承担什么警示义务。而且记录显示,该雇主直到1964年才知道危险所在,在他慢慢知道的时候,他没有能够向其雇员告之危险所在。在威利斯诉雷马克工业公司案(20)中,法庭也明确指出:“雇主了解产品危险所在并不能使制造商推脱其责任,除非制造商还能够展示出他有理由相信雇主已经或者会采取行动保护其雇员。”
不过,如供应商可证明雇主所处位置能够充分警示其雇员,供应商的充分警示义务就视为已经尽到。
在涉及供应商的警示缺陷诉讼案中,纽森诉蒙山多公司案(21)采用了更懂行用户抗辩。在该案中,销售给福特汽车公司用作制造防碎挡风玻璃的PVB(22)经过加热后,长期接触会导致呼吸道受损,工人们因此对供应商提起诉讼,法庭判决免除了供应商的责任,因为福特公司在PVB方面就是一个更懂行的用户。法庭明确指出,尽管供应商没有就经过加热了的PVB所存在的危险提供充分的警示,但是福特公司作为一个庞大的企业,拥有专门的科研部门,应该对经过加热的PVB所具有的危险进行过自己的研究,并且在这方面还应该拥有一些过去的经验。
(四)“精通中间人”抗辩
通常认为,产品制造商有确保其生产的产品是合理安全的、不存在缺陷的义务。如果不能合理做到这一点,那么该制造商就有义务对产品所存在的缺陷或者危险进行警示。上述更懂行用户抗辩通常出现在工业场合,在这些场合,原告通常是那种所谓的“更懂行用户”的雇员;而对于精通中间人理论来说,这种理论通常适用于被告声称的其他类型的当事人,如中间人,他们拥有更精深的知识,因此这种类型的当事人有义务警告该产品所存在的危险。在斯威姿诉麦克内尔实验室公司案(23)中,法庭就适用了精通中间人抗辩,在该案中,药品制造商只提醒过处方医师该药可能会存在的风险,而作为处方医师在这方面有着比制造商更精深的知识。在美国,精通的或者说知识渊博的中间人抗辩已经适用于医疗过失案件当中,但是这种抗辩也应能适用于其他一些专业情形。在一些涉及潜伏性毒物致害侵权的诉讼当中采用这种抗辩,跟适用更懂行用户抗辩相似,因为它们的基本原理是相通的。
比如,在马祖合诉默克公司案(24)中,涉及一种叫麻疹—流行性腮腺炎—风疹三联的疫苗(MMRII),由被告默克公司生产,默克公司将这种疫苗卖给疾病控制中心,用于大规模免疫项目。根据明示协议,疾病控制中心同意对参与该儿童接种疫苗项目的父母充分警示该种疫苗所存在的风险。最后,疾病控制中心根据默克公司以及该中心自己所展开的独立研究信息,将该疫苗所存在的风险警示了参与该儿童接种疫苗项目的父母们。但是,原告声称他们的孩子因为接种了MMRII疫苗后罹患了一种致命的神经性疾病。在将这些产品定性为“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后,法庭判决指出,默克公司完全履行了其对危险进行警示的义务,并且明确指出,从默克公司与疾病控制中心达成的协议可知,疾病控制中心就属于精通中间人。因此,基于这种抗辩,默克公司的警示责任被免除。但是,在后来的埃里森诉默克公司案(25)中,原告方是一名小孩,在接种了默克公司生产的疫苗后罹患脑炎,并且并发失明、耳聋以及智力障碍。在该案中法院又否决了被告提出的适用《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评注(k)所提出的精通中间人抗辩,因为疫苗制造商默克公司与疾病控制中心签订有协议许诺向病人提品信息,鉴于此,法院判决指出,“尽管制造商已商定将其警示产品具有不安全性的责任指派给其他人(在本案中指疾病控制中心),但是制造商仍旧不能免除其确保不安全产品在分发时附有适当警示的最终责任”。
不过,在最近的一起诉讼案件中,西弗吉尼亚州在强生公司诉卡尔案(26)中对精通中间人理论的适用进行了否定,最后审理该案的州最高上诉法院指出:
在直接向消费者广告推销药品领域反对适用精通中间人理论,这一点已经得到新泽西最高法院的认同,我们也表示赞成,因为这种广告销售药物的行为已经偏离了该理论的每一个前提,这些前提是:(1)不愿破坏医生与病人之间的医患关系;(2)在“医生知道得更多”的时代,不再需要病人的知情同意了;(3)药品制造商无法与病人进行沟通;以及(4)所涉问题的复杂性,等等,都是直接向消费者广告销售处方药行为所缺乏的(最后一点可能是例外)。
从上诉案例及其判决中可以看出,精通中间人理论的适用目前已出现一个新的例外,那就是只限于向患者直接广告销售药品造成损害所引发的案件。
(五)血液制品例外立法
在美国,实际上每个州都颁布了规定,免除血液及血液制品供应商对于其提供的被污染血液承担的严格责任。如在罗约尔诉迈尔斯实验室公司案(27)中,原告系一位血友病人,因为使用了被告提供的血液制品而感染了肝炎及艾滋病,因此法庭对俄勒冈州的血液制品立法进行了解释,认定这种情形属于例外。上诉法院支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意见,认为根据成文法所使用的语言,可以知道血液制品是不适用严格责任的,因为“购买、加工、提供、分配、管理或使用人体的任何一部分做注射、输入或者移植到其他人体之用,这些都不是《统一商法典》及其他成文法、如新修订立法§97.000条中默示担保条款所覆盖的销售行为”。法庭认为,侵权行为中的严格责任概念从根本上讲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违反担保的一个分支,故而推定该成文法对于这种血液制品的制造商是免除严格责任的。
从有关血液制品例外的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所蕴含的政策是双重的。首先,各州立法机关担心如果对这些血液及血液制品的提供者课以严格责任,就会导致这些提供者退出市场,从而给病人的利益造成极大伤害。其次,这种严格责任的成本会伴随市场增长,其结果会导致血液制品的成本急剧上涨到一个无法控制的价位。再次,血液制品行业的初衷是慈善性质的,那种把这些血液提供者与赢利性产品制造者相提并论的观念是非常令人讨厌的。最后,提供血液及血液制品在传统上被视为是一种服务,而不是在销售产品。
血液制品是否适用严格责任,是否要对其进行立法限制存在一个难题,那就是将那些被污染了的血液及其他人类器官视为传统意义上的产品是否妥当。这个问题涉及道德和法律上的双重难题,因此,受污染的血液尚没有被视为是《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中所列的缺陷产品。受污染血液更接近于制造缺陷,而非设计缺陷,对现存的产品严格责任理论形成了一种冲击。事实上,产品严格责任虽然不适用于因为销售血液及血液制品所引发的诉讼,但是可以基于过错责任来追究血液供应者的侵权责任。(28)
三 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免责抗辩及其不足:以“发展风险”抗辩为例
首先必须指出一点,我国尚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本文所探讨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指我国2000年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质量免责,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总体看来,这三种责任抗辩好像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其实,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考察,可以发现我们在借鉴他国经验时还缺乏细致的研究。
以前述第(三)项为例,该制度在美国法上称为“最高工艺”抗辩,在欧盟国家一般称为“发展风险”抗辩。对这种特殊的免责抗辩其实一直都存在争议,各国都会根据本国国情以及不同的案情采取不同的法律政策。从前述美国法庭对最高工艺抗辩的适用来看,我们可以发现,这一免责抗辩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是适用的,特别是在今天这个到处潜藏风险的社会。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但是产品质量标准不发达,风险分散意识严重缺乏,加之公平社会保障制度的阙如,一旦出现产品致害风险,受损失的不仅仅是个体消费者群体,从长远来讲会更多地影响到我国的产品出口以及未来的经济发展。在现实生活中,虽然涉及发展风险抗辩的诉讼不多,但是有些产品致害侵权已经明显与此问题有关,如1986年发生的四咪唑/左旋咪唑致害事件、1992年发生的铜康唑致害事件、2002年发生的乙双吗啉致害事件以及2003年发生的关木通致害事件。(29)正是基于对食品、药品等这些容易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伤害产品的恐惧,欧盟国家中有些完全拒绝适用发展风险抗辩,诸如芬兰和卢森堡。有些欧盟国家则有限制地拒绝适用这种抗辩,比如德国在人体组织器官/血液衍生品及药品领域是禁止适用发展风险抗辩的;法国在人体组织器官/血液衍生品领域拒绝适用发展风险抗辩,并且在农产品、药品及化学品领域都设置了一定的例外,这个例外就是在产品上市十年之内,其缺陷被发现并且生产者没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避免损失,那么将不适用发展风险抗辩;西班牙的情形与德国差不多,在人体组织器官及血液衍生品领域都不适用发展风险抗辩,并且在农产品领域排除供人类消费的产品可以发展风险作为抗辩的情形。从这一点说明,在法、德、西班牙这三个欧盟大国,对于人类消费的食品、药品领域基本上是严格适用或者拒绝适用发展风险抗辩的。(30)
从上面外国立法例看出,我国立法者以及很多学者对于发展风险抗辩问题的认识主要停留在制度层面,而没有深入关注移植这种制度时可能会带来的社会、经济影响。对这种抗辩或称“发展风险”抗辩我们应该进行深入研究,是全盘接受这种抗辩还是有限制地接受它,应该结合中国的产业发展水平、社会保障体系以及受害者法律救济体系进行一番实证研究,而不能只停留于关注法律文本。
四 美国产品责任抗辩对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启示
通过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上“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抗辩、“更懂行用户”抗辩、“精通中间人”抗辩、“血液制品例外立法”抗辩的介绍,我们发现,这些特殊的免责抗辩其实并非没有规律可循。
对于“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抗辩,通过相关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得出,其适用范围主要是社会急需的人用药品,但是,不仅仅限于这种药品。对于这种产品的界定,我们可以借鉴《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评注(k)中的规定:“这种产品,尽管经过适当处理,并且附有合理的使用说明及警示,但是这种产品仍有缺陷,即这种危险不是不合理的。”在我们即将出炉的《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之产品侵权责任中,笔者认为可以对这一条款进行借鉴,比如单独规定一项“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生产者可以免责,所谓的‘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是指经过生产者妥善处理,并且对其所存在的风险进行了适当说明和警示,但仍会存在缺陷的产品。”至于“妥善处理”与“适当说明和警示”中的“妥善”和“适当”则完全可以由法官根据个案进行独立判断,因为成文法的局限性是非常明显的,它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其中有一点,笔者认为法官在对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进行界定时还应该在这种产品所造成的安全风险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之间进行衡平。
对于“更懂行用户”抗辩和“精通中间人”抗辩,其适用尽管少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买方或者中间人比卖方更加熟悉产品终极用途及其缺陷的情形。这两种抗辩都有其合理之处。我们在产品侵权责任法中也可以对其进行充分借鉴,例如,我们可以在免责抗辩条款中加入这样两个条文:“当有证据证明产品用户比产品生产者更熟悉产品的终极用途及其缺陷时,产品生产者可以免于承担因产品损害产生的侵权责任。”“当有证据证明产品生产者与产品最终用户之间的中间人比产品生产者更熟悉产品的终极用途及其缺陷时,产品生产者可以免于承担或者减轻承担因产品损害产生的侵权责任。”
对于“血液制品例外立法”,从美国的法律实践中可以看出,对于纯粹慈善性质的血液输送服务,不应该对这种血液供给者强加严格责任,否则就会导致这种血液制品供应者因担心责任过重而退出血液制品市场,导致血液制品价格畸高,从而使普通消费者无法消费这些血液制品。不过,对于血液制品瑕疵所导致的损害,受害者可以依据过错责任追究血液制品供应者的侵权责任,这方面的判例可以参照前述1991年美国夏威夷最高法院就史密斯案所做的判决。(31)在我国民法学界所草拟的几部侵权责任法条文中,都已经明确将人类血液及血液制品列入产品范围,这一点比《产品质量法》中所做的规定要明确得多,表明学者们已经注意到这个曾经的法律漏洞。(32)并且对于瑕疵血液制品导致损害所产生的责任也有明确的责任承担规定,例如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建议稿》第190条:“【输液造成损害的责任】在医疗过程中,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血液或血液制品携带病毒而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供血单位或者血液制品生产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供血单位或者血液制品生产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必要检验技术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33)笔者认为,该条款就瑕疵血液制品所致侵权责任的承担所做的规定非常合理,填补了以前在这方面法律规定的阙如。
尽管我国民法学界已经对英美、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产品侵权责任法展开了研究,但现有研究仍旧相对粗糙、表面化,以致很多体现在英美判例中的真正合理的法律规则没有得到我们的认识、理解进而吸收。结合前文论证,笔者认为,前述几项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特殊免责抗辩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消化吸收,为我所用。
注释:
①参见Dan B. Dobbs, The Law of Torts, West Group, 2000, pp. 424, 439, 557, 784, etc;相关专业英文书籍有:Toxic Torts in a Nutshell (3rd ed.) by Jean MacChiaroli Eggen, West, 2005; Toxic Tort Litigation by D. Alan Rudlin,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2007; Toxic Tort (2nd ed.) by Ernest, P. Chiodo, Xlibris Corporation, 2007,等等。
②Anderson v. Owens-Corning Fiberglas Corp., 281 Cal. Rptr. 528, 810 P. 2d 549 (Cal. 1991).
③Beshada v. John-Mannville Product Corp., 90 N. J. 191, 447 A.2d 539. (N.J. 1982).
④Beshada v. John-Mannville Product Corp., 90 N. J. 191, 447 A.2d 539. (N.J. 1982).
⑤Fledman v. Lederle Laboratories., 479 A. 2d 374 (N.J. 1984).
⑥In re Asbestoes Litig, 3d Cir. 1987.
⑦参见R.E. Litan, The Safety and Innovation Effects of US Liability Law: the Evidence, 81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1991, p.2; S. Garber, J. Adams, S. Peltzman and D. Rubinfeld, Products and Stock Market Responses to Automotive Product Liability Verdicts, Brookings Papers on Economic Activity. Microeconomics, 1998, pp.1-53。
⑧很多学者指出美国在对不安全产品的责任归责方式上存在一些矛盾的做法。例如,因为害怕公司内部关于缺陷产品的备忘录在将来被用作证据,于是倾向于采用非书面的交流方式,尽管这种方式效率非常低,并且通常会导致设计缺陷存在。在《侵权法重述第三版》推出后,公司对于新的更安全产品的推出表现得尤为谨慎。之所以会发生这种情形,是因为陪审团会把这种改进产品的决策当成是在默认原先的产品不安全,从而采用“合理的替代设计”来取代原来的产品。本来是对旧的设计进行改进,借此推进技术不断革新,但却遭遇如此重大误解,不免让人对此堪忧。
⑨这一点与美国的律师收费制度有关,相关阐述可参见Robert L. Rabin, Tobacco Tort Litigation in USA, Roma seminar article, 1995, available at ssrn.com。
⑩这样的案例有:Fraust v. Swift & Co., 610 F. Supp. 711, 712 (W. O. Pa. 1985)(该案涉及一儿童被花生黄油哽住致害);Emery v. Federated Foods, Inc., 863 P. 2d 426, 428 (Mont. 1983)(该案涉及一儿童被蜜饯噎住窒息)。
(11)David G. Owen, Inherent Product Hazards, 93 Ky. L. J. 377,2005.
(12)评注(i)指出像食品及药物那样的普通产品并不是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还指出糖对于糖尿病患者来讲是具有致命危险的,煤油被墨索里尼用于酷刑则是致命的工具,没有污染的威士忌、烟草以及黄油同样内存缺陷,但是它们明显不属于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Cf.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402A cmt. i(1965)。
(13)Hill v. Searle Laboratories, 884 F. 2d 1064, 1065 (8th Cir. 1989).
(14)Brown v. Superior Court, 44 Cal. 3d 1049 (1988).
(15)Grundberg v. Upjohn Company, 813 P. 2d 89, 95 (Utah 1991).
(16)参见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g § 2(b) (1998). 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section 2 (Proposed Final Draft 1997),在这两份文件中,烟草被排除在那种可以得到豁免的少数几类商品之外。在ALI对最后草案进行表决探讨时,来自夏威夷大学的德拉特勒教授(Prof. Dratler)动议将“烟草”一词从享受豁免的产品列表中拿下,此举使得业内对烟草行业的攻击不断升级,此时ALI要是再逆风而行就显得不合适。但是,本次侵权法重述的报告人对此表示反对,理由是法律对烟草行业是否该受保护进行定位是不合理的。但是,ALI成员就此问题进行投票的最后结果是以微弱多数胜出,同意将烟草从所列举的少数几类存在固有设计缺陷的产品列表中拿下。进一步的细致研究可参见American Law Institute, 74 A. L. I. Proc. 169, 209-10 (1997); ALI Membership Grants Final Approval to Influential Product Liability Treatise, 25 Prod. Safety & Liab. Rep. (BNA) No. 21, at 509 (May 23, 1997); Daniel Givelber, Cigarette Law, 73 Ind. L.J. 867, 870-71 (1998);及James A. Henderson & Aaron D. Twerski, Achieving Consensus on Defective Product Design, 83 Cornell L. Rev. 867, 905-08(1998)。
(17)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 2 cmt. d (1998).
(18)Adams v. Union Carbide Corp., 6th Cir. 1984.
(19)Oman v. Johns-Manville Corp., 764 F. 2d 224, 1983 AMC 2317 (4th Cir. 1985).
(20)Willis v. Raymark Industries. Inc., 905 F. 2d 793 (4th Cir. 1990).
(21)Newson v. Monsanto Co., 869 F. Supp. 1255, 1259 (E. D. Mich. 1994),该案牵涉到PVB致害侵权。
(22)PVB全名为Polyvinyl Butyral,中文名为聚乙烯醇缩丁醛,是由聚乙烯醇和丁醛在酸的催化作用下缩合反应而成的合成树脂。
(23)Swayze v. McNeil Laboratories, Inc., 807 F. 2d 464, 471 (5 th Cir. 1987).
(24)Mazur v. Merck & Co., 964 F. 2d 1348 (3rd Cir. 1992).
(25)Allison v. Merck & Co., 878 P2d 948 (Nev., 1994).
(26)Johnson & Johnson Corporation v. Karl, No. 33211 (W. Va. June 27, 2007).从历史角度讲,美国的处方药广告刚开始主要是针对处方医生的,他们曾是帮助病人选择治疗药物的唯一决定者。参见Francis B. Palumbo & C. Daniel Mullins, The Development of Direct-to-Consumer Prescription Drug Advertising Regulation, 57 Food & Drug L. J., 422, 424 (2002). See also Ozlem A. Bordes, The Learned Intermediary Doctrine and Direct-to-Consumer Advertising: Should the Pharmaceutical Manufacturer Be Shielded from Liability? 81 U. Det. MercyL. Rev. 267, 274-75 (Spring 2004)。从这些情况可以判断出,当时药品制造商是不直接向病人广告销售药物的,所以为了保护制造商的利益,对药品致害就有了所谓的“精通中间人”抗辩。而直接向病人广告销售处方药则是近些年的事情,这种变化使得“精通中间人”抗辩有被拒绝之势。
(27)Royer v. Miles Laboratory, Inc., 107 Or App 112, 811 P2d 644 (1991).
(28)Smith v. Cutter Biological, Inc., a Division of Miles Inc., 823 P. 2d 717, 722. (Hawaii 1991).在史密斯案中,原告在AIDS病毒检查中被检测出呈HIV阳性,他还是一名血友病患者,因而主张感染该病毒是因为此前他注射了止血剂,即第八因子相关抗原(Factor VIII)。但是,他无法指认提供该被污染了的血液制品的制造商,于是他就将为其注射该止血剂的医院的四家止血剂制造商共同列为被告。通过法律推导,夏威夷最高法院最后做出决定:要是被告没有对捐血者进行筛选或者对原告进行警示,则被告可能置原告于风险之中,因此,法庭应该判处被告承担责任。
(29)有关这些药物致害情况的简要报道,可参见曹立亚、张承续:《欧盟药物警戒体系与法规》,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6年版,第589-591页。关于因关木通引发的龙胆泻肝丸药物致害,以及到现在为止都没得到解决的龙胆泻肝丸受害者团体诉讼,都与发展风险问题有关,参见杜智娜、邵振国:“龙胆泻肝丸案:受害者首获赔偿”,《法律与生活》2005年8月上半月刊。
(30)Cf. Analysis of the Economic Impact of the Development Risk Clause as Provided by Directive 85/374/EEC on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s by FONDAZIONE ROSSELLI, available at EU official website. 1976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法草案》第2条第2款规定:“制造人使其商品流通之时,即使依当时科学技术发展,并不认为商品具有缺陷者,制造人仍应负责。”这一规定在欧共体内引起极大争议,其后的《产品责任斯特拉斯堡公约》就回避了发展风险问题。通过多年的艰苦谈判,欧共体理事会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了《产品责任的指令》(85/374/EEC)。根据指令第7条(e)款的规定,制造商对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知识水平不能发现的缺陷不承担责任。但根据该指令第15条之规定,该条款不是一个强制性条款,未完全排除发展风险责任,它例外允许成员国对于第7条(e)款的规定做出保留。从这一点来看,对于发展风险抗辩问题一直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在我国立法者所推出的法律释义中却又如此表述,“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新的科学技术,可能会发现过去生产并投入流通的产品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危险。对这种不合理的危险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是不能发现的,生产者也不承担责任。这是新产品开发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该风险是发展产生的,生产者是难以预见到的,对其免除责任是合理的。对此,国外也均规定免除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评断产品是否能为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所发现,是以当时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的,而不是依据产品生产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来认定的”。参见刘左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解与实用问答》,中国标准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页。这个表述存在诸多问题,除了以偏概全外,更有一些表述让人迷惑,如“当时整个社会”是指全世界范围还是仅仅从中国内地范围来看,对此,欧盟相关立法及判例都有明确规定。
(31)Smith v. Cutter Biological, Inc., a Division of Miles Inc., 823 P. 2d 717, 722. (Hawaii 1991).
1 建立民主的师生关系――课堂辩论的前提
在课堂教学中如果想让学生展开辩论,民主平等的师生关系是前提。教师应当给自己准确定位,把自己“退化”为一个初学者,想初学者所思,像初学者一样和学生一起经历知识的探究过程。学生的创造能力只有在感觉到“心理安全”和“心理自由”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最大限度地表现和发挥。我们教师要以友好、宽容、平等的心态对待每一位学生,保护学生的自尊心,培养自信心,极力营造一个和谐、民主、愉快的学习环境,使学生感到:这里没有老师威严的面孔,没有答错题被老师斥责的忧虑,更不会有被同学耻笑的苦恼,可以大胆地展示自己的想法和做法。教师必须构建教学双方主体之间的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的民主、平等、合作的新型师生观,鼓励学生大胆质疑,勇于发表自己的见解。形成师生之间、生生之间相互交流,其乐融融、共享教学民主的现代型“师生场”。
2 善待学生的学习错误――课堂辩论的源泉
学生是一个发展中的个体,对知识、事物的认识本身就是一个逐步完善、正确认知的过程。可以这样说,学生的学习过程很多时候就是一种“识误”的过程,他们在不断尝试中发现自己原有认知的错误或不足。因此,教师要善待和尊重学生发展中的“错误”, 通过课堂辩论使学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例如:在教学《认识周长》时,我出示了一些图形,让学生指它们的周长。其中有这样一个图形: 。有学生错误的认为图形中三条线段的长度就是它的周长,有学生认为不是,学生的意见产生了分歧。我抓住这一时机,让学生展开辩论。
正方:因为这个图形有缺口,不是完整的图形,所以没有周长。
反方:图形不完整难道就没有周长了吗?
正方:周长是一周的长度,这不是一周。
反方:我们可以用尺子量出它的长度来,你能说他没有周长吗?
正方:刚才我们在描图形周长的时侯,都是从一点出发开始描再到这一点结束的,你们能告诉我这个图形是从哪一点开始描,又到哪一点结束的吗?
通过辩论,学生对周长有了一个统一的认识,即一周边线的长度。
3 发挥教师的引导作用――课堂辩论的保证
小学数学课堂中的辩论应当是在教师的指导下,就某一数学问题,通过众多学生的对话相互交流,促使学生在积极主动的思维过程中获得知识。受小学生的认知水平和思维能力的局限,在辩论过程中如果没有教师的引导,课堂辩论往往会南辕北辙,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因此在辩论过程中,教师的适时引导至关重要。我在执教《认识周长》一课时,设计了如下练习:如果把两张周长都是20分米的课桌面拼在一起,周长应该( )A、40分米 B、小于40分米。问题抛出后,学生们议论纷纷,有的选A,有的选B。经过一番激烈的辩论后,孩子们仍然争执不下。此时我适时进行了引导:“看来,现在争论的焦点是:桌子拼成以后,中间的这两条边还算不算周长的一部分。现在请大家在小组里讨论一下:这两条边到底算不算?在讨论之前,请大家先说一说,什么是图形的周长?”学生经过小组讨论后达成了共识。
生1:我们小组觉得这两条边不应该算是周长的一部分,因为拼起来以后,这两条边就不在他的了。
生2:我们小组也觉得周长应该是小于40分米的。因为,两张课桌拼起以后,它的周长应该是一周边线的长度。这两条边就不能算作边线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