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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知识产权法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05 16:37:25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医药知识产权法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医药知识产权法

第1篇

论文关键词:中医药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一、中医药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一)中医药概述

中医药作为中国传统医药学的统称,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是在充分汲取我国汉族及其它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学理论和对疾病防治经验系统总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东方医药学体系。

“中医药”是”“中医”与叫药”的合称,“中医”是指中医学的各种理论和治疗方法,中医学形成于中国战国时期,以《黄帝内经》的成书为标志。它的内容涉及生理(含解剖)学、病理病因学、诊断学、治疗学、药物学(含方剂)、临床各科和养生学。中医药是我国的宝贵文化财富,也是我国较具有优势的产业

(二)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1、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是保护传统知识的需要

中医药知识是我国传统知识的~部分。世界四大传统医药体系中,唯有我国的中医药具有系统的理论、丰富的临床实践和浩然的文献,且被完整地保存下来。中医药文化中所蕴含的智慧,是千百年来劳动人民的智慧结晶,是中华民族不朽的文化瑰宝,它是属于中国的宝贵的文化遗产,任何人都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2、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利于中医药利用效率的提高

由于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使得秘方的持有人不得不采取一些限制获取中医药资源及其相关知识的措施。而这些措施会抑制对中医药的开发利用,因为这些措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对中医药进行投资的交易成本。此外,秘方持有人为了防止秘方被他人无偿利用,采取家传的方式代代相传,那些具有特殊疗效的药方不可能被广泛利用,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使得中医药文化知识能够得到健康发展。

3、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可以增强中医药业的国际市场地位

中医药不仅具有文化价值,而且蕴含着巨大的商业潜力。但是由于我国对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致使我国中药业的发展了受到很大影响。我国中草药的出口,大部分是原材料出口,这与中药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符。而外国企业又利用我国的原材料和大量的药方进行二次开发,销往全世界,占领我国的中医药市场,甚至返销我国境内,打压我国中药民族产业的发展。所以,只有有效的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才能增强我国中医药业在世界上的市场地位。

二、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是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些规定为中医药文献重新整理和汇编提供了著作权保护。

(二)商标权保护

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商标不仅是一种商品标记,更是一种无形资产,好的商标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能为权利主体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我国现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对中医药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只是有关医疗与药品的法律法规对医药产品尤其是中医药产品的商标权问题少有提及。

(三)专利权保护

专利保护是对药品发明保护最为有效的一种方式,世界各国对药品发明的保护也主要采用专利保护。我国1985年《专利法》刚实施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健康的需要,对药品和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给予专利保护,只保护药品的制备方法,并不禁止他人用不同的方法获得相同的产品。1993年修改的《专利法》开始给予药品发明以专利保护。

(四)商业秘密保护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分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和《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三、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方面

现行著作权制度虽然在保护我国中医药类作品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要求具有原创性,而大多中医药创作却缺乏原创性因其大都源于生活、医疗实践,是世世代代相传的既有文化的表现,是否具有原创性常常受到置疑。而且大多数中医药创作尤其是早期创作由集体智慧发展而来,著作权人的认定很困难。

2、著作权制度保护的客体不能超过一定的期限,但中医药知识大都世代相传,大都超过了著作权所设定的保护期,不符合其保护的要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那么,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则几乎所有的中医药古籍都大大超过了保护的期限

(二)商标权方面

我国商标制度在中医药领域虽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问题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1、生产厂商意识淡薄。到l995年,我国共有2000万家企业,但仅有50万件商标注册,平均40家企业才有1家注册。

2、药品名与商标名混用。我国企业对药品名和商标名的关系处理不当,导致药品商标纠纷案较多。

(三)专利权方面

由于专利制度并不是我国传统中固有的制度,因而与传统的中医药并无较强的契合性,导致了中国中医药在专利保护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1、传统中医药难以满足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特性中的新颖性,因为大量的传统中医药知识已经处于对公众公开的状态,不具备新颖性。

2、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不适宜专利法保护的主题:(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此条规定就使得传统中医药特有的诊断、治疗疾病的方法不能得到专利保护。

3、“中医药传统知识讲究辨证施治、因人而异,而现行专利制度要求专利技术必须能大规模的工业化生产。”从这个方面来看,传统中医药也不符合专利制度的要求。

(四)商业秘密方面

1、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而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都各不相同,这些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难以保证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完整性

2、商业秘密的条件过于严格。因为条件太多,符合保护的主体就少,保护的范围就越窄,从而不利于在更大范围内保护传统中医药。

3、存在不可预期的泄密风险。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药品要想进入市场,必须把有关的秘密数据提供给主管部门。而我国没有规定政府的保密义务,如果政府主管部门不负担保密义务,则技术秘密很可能从专有领域流入公有领域。此外,商业秘密还存在着其他重大问题,主要有:(1)缺乏对商业秘密的正确认识和科学使用。(2)违反与权利人的合同约定。(3)以占有为目的的违法获取。包括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采用利益引诱的手段;采用威逼、胁迫的手段;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

四、完善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

从目前的《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来看,我国已经建立了与WTO的TRIPS协议相一致的新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现在的问题在于如何健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缩小有关法规之间的差距与矛盾。纵观我国在中医药方面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除了《商标法》、《专利法》和相关通则之外,还有一些规定,其中有的内容与《专利法》相冲突。如《中医药品种保护条例》,其目的在于保护和支持我国中医药行业的发展,但是其中有些内容与《专利法》有相悖之处。因此笔者建议,尽快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其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

(二)提高中医药的著作权保护

1、将中医药知识编译为数据库,从而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思想观念的表现形式,并非思想内容本身。如果把中医药知识编译为数据库,就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2、对于中医药古籍文献的已公开的知识,按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已过了保护期。但很多中医药古典书籍是不可多得的瑰宝,可以考虑对中医药之类的国家历史精华采用特殊对象特殊对待的方法,另定其保护期。

3、中医药企业在其商标设计过程中,应该确定其版权的归属,及时给商标设计人以奖励或报酬,以免后患。

(三)强化中医药的商标权保护

1、强化中医药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保护。商标权对于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塑造中医药驰名品牌,才能与国际上的名牌进行较量,也才能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

2、重视中医药商标侵权的法律制裁问题。如果在立法中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那么就会导致责任不明确,实践性受限。因此,必须针对中医药商标侵权行为设计具体明确的法律后果与法律制裁,只有极大地增加商标侵权的成本,加大处罚力度,才有可能从源头上治理对中医药的商标侵权行为。

3、增强人们的医药商标法律保护意识。现代法律意识对于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是为其他手段所无法代替的。具体到商标法领域,药品企业必须具有鲜明的商标保护意识,及早申请注册商标。

(四)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专利保护

针对中医药专利审批周期长的特点,应积极推进相应的专利保护措施,加快审批速度,缩短审批周期。目前,药品专利的审批周期太长,申请人要获得药品专利需要等待的期间过长,不利于中医药的专利保护,可以考虑在修订《专利法》时,根据中医药本身的特点,加快中医药专利审查的速度,缩短从申请到授权的时间。

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了申请专利必须具备”三性”。然而,由于中医药的特殊性,我们应该对它进行特殊的规制,对”三性”标准作适度调整,并尽快制定出比较明确的审查指南,以利于提高中医药专利申请的审查通过率,使中医药专利获得名副其实的、更为周到的法律保护。

(五)完善中医药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保护

1、提高中医药行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加强对中医药行业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的普遍培训,明确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和竞争的武器。对中医药的研究、开发、生产部门的从业人员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对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2、强化中医药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制度。首先,制定企业保密规划,订立商业秘密的保密范围及企业内部对文件、资料、数据、配方的管理办法。其次,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合同的方式来约束员工。再次,要加强某些特殊领域的管理工作,对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关键部门人员更应有严格的措施。

第2篇

一、中医药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一)中医药概述

中医药作为中国传统医药学的统称,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是在充分汲取我国汉族及其它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学理论和对疾病防治经验系统总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东方医药学体系。

“中医药”是”“中医”与叫药”的合称,“中医”是指中医学的各种理论和治疗方法,中医学形成于中国战国时期,以《黄帝内经》的成书为标志。它的内容涉及生理(含解剖)学、病理病因学、诊断学、治疗学、药物学(含方剂)、临床各科和养生学。中医药是我国的宝贵文化财富,也是我国较具有优势的产业

(二)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1、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是保护传统知识的需要

中医药知识是我国传统知识的~部分。世界四大传统医药体系中,唯有我国的中医药具有系统的理论、丰富的临床实践和浩然的文献,且被完整地保存下来。中医药文化中所蕴含的智慧,是千百年来劳动人民的智慧结晶,是中华民族不朽的文化瑰宝,它是属于中国的宝贵的文化遗产,任何人都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2、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利于中医药利用效率的提高

由于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使得秘方的持有人不得不采取一些限制获取中医药资源及其相关知识的措施。而这些措施会抑制对中医药的开发利用,因为这些措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对中医药进行投资的交易成本。此外,秘方持有人为了防止秘方被他人无偿利用,采取家传的方式代代相传,那些具有特殊疗效的药方不可能被广泛利用,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使得中医药文化知识能够得到健康发展。

3、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可以增强中医药业的国际市场地位

中医药不仅具有文化价值,而且蕴含着巨大的商业潜力。但是由于我国对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致使我国中药业的发展了受到很大影响。我国中草药的出口,大部分是原材料出口,这与中药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符。而外国企业又利用我国的原材料和大量的药方进行二次开发,销往全世界,占领我国的中医药市场,甚至返销我国境内,打压我国中药民族产业的发展。所以,只有有效的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才能增强我国中医药业在世界上的市场地位。

二、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是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些规定为中医药文献重新整理和汇编提供了著作权保护。

(二)商标权保护

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商标不仅是一种商品标记,更是一种无形资产,好的商标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能为权利主体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我国现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对中医药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只是有关医疗与药品的法律法规对医药产品尤其是中医药产品的商标权问题少有提及。

(三)专利权保护

专利保护是对药品发明保护最为有效的一种方式,世界各国对药品发明的保护也主要采用专利保护。我国1985年《专利法》刚实施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健康的需要,对药品和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给予专利保护,只保护药品的制备方法,并不禁止他人用不同的方法获得相同的产品。1993年修改的《专利法》开始给予药品发明以专利保护。

(四)商业秘密保护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分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和《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三、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方面

现行著作权制度虽然在保

护我国中医药类作品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要求具有原创性,而大多中医药创作却缺乏原创性因其大都源于生活、医疗实践,是世世代代相传的既有文化的表现,是否具有原创性常常受到置疑。而且大多数中医药创作尤其是早期创作由集体智慧发展而来,著作权人的认定很困难。

2、著作权制度保护的客体不能超过一定的期限,但中医药知识大都世代相传,大都超过了著作权所设定的保护期,不符合其保护的要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那么,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则几乎所有的中医药古籍都大大超过了保护的期限

(二)商标权方面

我国商标制度在中医药领域虽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问题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1、生产厂商意识淡薄。到l995年,我国共有2000万家企业,但仅有50万件商标注册,平均40家企业才有1家注册。

2、药品名与商标名混用。我国企业对药品名和商标名的关系处理不当,导致药品商标纠纷案较多。

(三)专利权方面

由于专利制度并不是我国传统中固有的制度,因而与传统的中医药并无较强的契合性,导致了中国中医药在专利保护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1、传统中医药难以满足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特性中的新颖性,因为大量的传统中医药知识已经处于对公众公开的状态,不具备新颖性。

2、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不适宜专利法保护的主题:(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此条规定就使得传统中医药特有的诊断、治疗疾病的方法不能得到专利保护。

3、“中医药传统知识讲究辨证施治、因人而异,而现行专利制度要求专利技术必须能大规模的工业化生产。”从这个方面来看,传统中医药也不符合专利制度的要求。

(四)商业秘密方面

1、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而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都各不相同,这些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难以保证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完整性

2、商业秘密的条件过于严格。因为条件太多,符合保护的主体就少,保护的范围就越窄,从而不利于在更大范围内保护传统中医药。

3、存在不可预期的泄密风险。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药品要想进入市场,必须把有关的秘密数据提供给主管部门。而我国没有规定政府的保密义务,如果政府主管部门不负担保密义务,则技术秘密很可能从专有领域流入公有领域。此外,商业秘密还存在着其他重大问题,主要有:(1)缺乏对商业秘密的正确认识和科学使用。(2)违反与权利人的合同约定。(3)以占有为目的的违法获取。包括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采用利益引诱的手段;采用威逼、胁迫的手段;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

四、完善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

从目前的《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来看,我国已经建立了与wto的trips协议相一致的新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现在的问题在于如何健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缩小有关法规之间的差距与矛盾。纵观我国在中医药方面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除了《商标法》、《专利法》和相关通则之外,还有一些规定,其中有的内容与《专利法》相冲突。如《中医药品种保护条例》,其目的在于保护和支持我国中医药行业的发展,但是其中有些内容与《专利法》有相悖之处。因此笔者建议,尽快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其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  (二)提高中医药的著作权保护

1、将中医药知识编译为数据库,从而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思想观念的表现形式,并非思想内容本身。如果把中医药知识编译为数据库,就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2、对于中医药古籍文献的已公开的知识,按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已过了保护期。但很多中医药古典书籍是不可多得的瑰宝,可以考虑对中医药之类的国家历史精华采用特殊对象特殊对待的方法,另定其保护期。

3、中医药企业在其商标设计过程中,应该确定其版权的归属,及时给商标设计人以奖励或报酬,以免后患。

(三)强化中医药的商标权保护

1、强化中医药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保护。商标权对于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塑造中医药驰名品牌,才能与国际上的名牌进行较量,也才能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

2、重视中医药商标侵权的法律制裁问题。如果在立法中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那么就会导致责任不明确,实践性受限。因此,必须针对中医药商标侵权行为设计具体明确的法律后果与法律制裁,只有极大地增加商标侵权的成本,加大处罚力度,才有可能从源头上治理对中医药的商标侵

权行为。

3、增强人们的医药商标法律保护意识。现代法律意识对于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是为其他手段所无法代替的。具体到商标法领域,药品企业必须具有鲜明的商标保护意识,及早申请注册商标。

(四)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专利保护

针对中医药专利审批周期长的特点,应积极推进相应的专利保护措施,加快审批速度,缩短审批周期。目前,药品专利的审批周期太长,申请人要获得药品专利需要等待的期间过长,不利于中医药的专利保护,可以考虑在修订《专利法》时,根据中医药本身的特点,加快中医药专利审查的速度,缩短从申请到授权的时间。

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了申请专利必须具备”三性”。然而,由于中医药的特殊性,我们应该对它进行特殊的规制,对”三性”标准作适度调整,并尽快制定出比较明确的审查指南,以利于提高中医药专利申请的审查通过率,使中医药专利获得名副其实的、更为周到的法律保护。

(五)完善中医药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保护

1、提高中医药行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加强对中医药行业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的普遍培训,明确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和竞争的武器。对中医药的研究、开发、生产部门的从业人员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对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2、强化中医药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制度。首先,制定企业保密规划,订立商业秘密的保密范围及企业内部对文件、资料、数据、配方的管理办法。其次,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合同的方式来约束员工。再次,要加强某些特殊领域的管理工作,对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关键部门人员更应有严格的措施。

第3篇

我国的传统中医药知识长期以来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导致相关的利益大大受损。在考量传统知识的国际保护背景下,借鉴国外传统医药知识保护的先进经验,从专利保护、商标保护、著作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以及构建地区性保护屏障来探讨建立和完善我国传统中医药保护的制度。

关键词

传统知识;传统中医药知识;法律保护;知识产权

传统中医药因进入公有领域,使用价值一直被无偿攫取,而传统文明的创造者及传承人却从未得到知识利益的任何回馈。国家间在经济贸易的过程中,慢慢对传统中医药的利益权人应得到尊重和价值保护达成共识。在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保护方面,给予传统知识的创造者和继承人应有的财富所有权。

一、传统中医药知识概述

(一)传统知识的内涵传统知识,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定义可以概括为:从一代传向下一代的知识系统、创造、创新和文化表达。具有继承性、群体性、公开性、共有行、特异性、不可再生性等特点。

(二)传统中医药知识的内涵传统医药,包括传统中医药学、阿拉伯医药学、印度医药学等传统医药学系统以及各种形式的民间疗法。传统中医药分为汉医药和民族医药,其中的汉医药即中医药。“中医药”是“中医”与“中药”的统称。“中医”是指中医学的各种理论和疗法,始创于战国时期,以《黄帝内经》为形成标志。“中药”指以中医理论指导临床实践,具有药性(四气五味)、归经、功能、主治和配伍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和中成药制剂的总称[1]。1.传统中医药知识的定义传统中医药知识是指基于中华民族传统的、在继承中持续发展创新、有着现实或潜在价值的医药方面的传统知识。中医药知识是中华民族的瑰宝,是迄今为止世界上保存最为完整的民族医药知识体系,它是中华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预防、治疗疾病经验的高度总结。2.传统中医药知识的特点作为传统知识的重要组成部分,除具有传统知识的基本特点外,传统中医药知识还具备如下特点:(1)传统中医药知识具有广泛性,这是就其本身的性质而言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不仅积累了中药学丰厚的物质财富与中医学深厚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还包括优秀的卫生从业精神财富。这是传承和继承传统中医药学的前提。(2)传统中医药知识具有基础性,这是就中医药传统知识对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功能作用而言的。中医药传统知识历经数千年积淀,稳定深厚,是中医药学的根基和灵魂。(3)传统中医药知识具有特殊性,这是就传统中医药知识与其他传统知识和外来医药学而言的。传统中医药独具的核心理念、价值观念、思维模式和发展规律,是传统中医药知识的独特魅力所在,是中医药文化内涵的根本体现。(4)传统中医药知识具有时代性,这是就传统中医药知识在科技时代下的创新、发展与完善而言的。学科交叉、技术集成,尤其是量化和提纯技术在中医药方面的运用,促使经验医学更加科学可靠,传统知识焕发出时代光彩。3.传统中医药知识利益流失的起源、现状及保护意义中医药领域隐藏巨大的国际市场,中国作为中医药的原产国和最大消费国,原有3%的国际市场占额在十年间不断下滑。国家医药保健品贸易数据显示,中成药进出口自2008年开始出现贸易逆差,在主要的欧盟市场植物提取物在各类出口药品中的比例超过52%,在拉美市场高达87%。多数植物提取物出口后,被加工成附加值更高的成药,最后返销到中医药的故乡———中国。经济利益流失源于知识产权制度使用不佳。利用中国海量开放式的传统中医药知识,跨国公司凭借先进的研发手段、高水平的生产工艺无限攫取中医药价值,更有甚者对传统中医药知识据为己有。日本仿照中国的古代中医“汉方制剂”制备的“救心丸”,与我国的“救心丸”如出一辙,从中攫取的巨额利润累计超20亿美元。科学技术对生物和文化多样性的破坏是传统医药知识不断面临盗用。进入21世纪,经济全球化趋势愈演愈烈,进入到公有领域的各种知识资源已成为各国为加强自身竞争力的重要措施,因此对传统医药知识的不当利用和无偿占用成为利益纠葛的中心[2]。分析发现,深得消费者青睐的“洋中药”质量上乘,剂型剂量准确,但是适应症和主治功能等使用说明与中医药古方不谋而合。在国家层面,许多发展中国家对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在立法上已经有所体现,如1997年菲律宾颁布“传统可替代医药法”,2002年印度颁布“生物多样性法案”。在国内,传统中医药面临边缘化的尴尬境遇,缺乏正确评价与尊重,生物盗版严重。国内对传统中医药知识的产权保护研究起步晚、研究弱。从全球来看,尚未形成一套国际认可度高的传统医药知识保护方案,伴随着各国对知识产权的日益重视,具有借鉴意义的国内立法和区域性协议有望创举。传统中医药作为唯一延续至今的世界传统医药体系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在现代科技发展的推动下,其科学性逐步得到国际认可。目前,我国探明的药用动植物和矿物资源累计超过12000种,是开发新药的重要来源。数据显示,流行于国际市场的119种利用植物开发的药品中,超过70%从传统中草药中提炼而成。坐拥海量传统中医药知识和质量上乘的原产药材,国内医药企业拥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毋庸置疑,基于传统中医药的新药研发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坚持保护与开发相互促进、协同发展的模式,可以捍卫民族文化根基,增强民族认同感,促进传统知识向经济利益的转化,实现文化经济双丰收。

二、传统中医药知识国际保护简述

(一)国际组织与国际法律保护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是联合国促进使用和保护人类智力作品的国际组织,是推动和保护中医药传统知识国际保护发展的专门机构。2000年,WIPO成立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政府间委员会,确定了传统知识保护的国际法律保护框架。2006年,WIPO郑州研讨会将传统中医药知识列为其重点保护的对象之一。WIPO是国际最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在推动传统医药知识保护方面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2.WTO和TRIPS中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正式成员,必须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中的规定。TRIPS协议要求各国在制定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时,要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实际上是把TRIPS协议作为国际市场的准入标准。中国是最重要的中医药生产国和消费国,协调传统中医药保护立法与TRIPS等国际立法精神的一致性,并与在全国范围推进国际标准迫在眉睫。TRIPS协议条款还规定,只要具备新颖性、工业利用价值、能提供发明步骤等说明,专利可授予包括产品和方法在内的所有技术领域任何发明,这就为传统中医药产品的专利注册提供可能性。但是同时要认识到,TRIPS没有为药品专利权滥用问题提供解决方法,导致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只是一味的申请药品专利而不实施专利,造成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医药领域科技创新水平低。传统中医药知识是唯一存续至今的世界四大医药体系,中国应当不遗余力将传统中医药知识产权纳入TRIPS协议保护范畴,共同致力于实现TRIPS协议中传统知识与遗传资源的来源披露、知情同意、惠益分享等公约成果。3.世界卫生组织世界卫生组织(WHO)是联合国(UN)内负责卫生事业的专门机构,作为传统中医药知识最主要的保有国家,中国仅仅有《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以及《中医药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不难发现,我国对传统中医药知识保护的立法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缺乏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约束力普遍较低,而《中医药品种保护条例》主要是品种保护,不是权利保护。2002年,WHO出台了首个传统医药全球发展战略———《2002-2005年世界卫生组织传统医药发展战略》(以下简称《战略》),首次确定了传统医药的概念。当前形势下,中国迫切需要根据《战略》提出传统中医药的保护目标,研究制订中医药发展的国家战略,积极推进中医药法的立法进程。政府要大力支持WHO在中医科学院中药研究所、上海中医药大学等7个机构设立的传统医学合作中心,推动我国中医药标准成为国际标准。4.《生物多样性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CBD)是第一份全球性的生物源多样性保护协议,其主要贡献是确立了事先知情同意原则。公约第15条规定,任何国家有权但只有事先征得生物资源原始持有人的知情同意才能获得或开发遗传资源,由此产生的商业利益必须采取资金补偿、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公平合理的方式与遗传资源的提供国进行分享。CBD开创的遗传资源保护的事先知情同意原则,中国可以将保护对象从遗传资源扩展到传统知识,既可以促进对传统中医药知识的确认,也使我国中医药资源保护有据可循,对遏制“生物盗版”具有里程碑意义。综上所述,传统医药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虽然形成了基本的法律保护框架,但是尚未产生具有细致针对性和强大约束力的法文,不能为传统医药知识利益提供及时保障。

(二)外国传统医药知识保护概述由于发达国家对传统知识的商业化运作没有遵循TRIPS等协议的知情同意、获益分享原则,引起传统知识保有国的强烈抗议和不满,许多国家纷纷修改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将土著和传统社区的非正式创新纳入保护范畴。笔者主要以泰国、印度为主要分析案例,阐述他国对传统知识保护的先进经验。1.泰国泰国是单独立法的代表性国家。在保护传统医学方面,泰国颁布有最著名法案《传统泰医药知识保护与促进法》。此法规定:传统医药处方分为三级(国家、私人和普通)。国家处方是满足人类最迫切的健康需求,具有重大利益或特殊价值的处方,经卫生部认定核准,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商业化生产;私人处方经由处方发明者、开发者或继承人提请注册,获批后为处方持有人自由使用,有效期截止至权利人死后50年,他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一般处方为处于公知领域的药方,可自由使用[3]。《传统泰医药知识保护与促进法》对传统医药处方进行细致分级予以差异化保护,同时兼顾国家、权利人和公众三者的利益需求。对国家处方进行界定,有效避免因保护力度过大而阻碍传统医药实现经济利益的转化,赋予个人处方权利人一定年限的专有权,是专利制度和版权制度结合的有益尝试,为传统医药知识保护立法提供良好的国际借鉴。2.印度印度作为四大传统医药体系发祥国之一,鉴于“姜黄案”、“basmati案”的沉痛教训,其在国际社会上对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保护的呼声最高,在国内立法和保护实践更是不遗余力。2002年颁布的《生物多样性法案》和2004年颁布的《生物多样性法细则》中规定,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局是唯一负责生物资源和传统知识授权管理的机构,任何人要获得基于二者研究成果的知识,必须事先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同时遵循法案和主管部门规定的利益公平分享的期限和其他条件。除此之外,印度以地区、邦和国家三个不同层次的注册制度或特别法规的形式为传统知识提供差异化保护[4]。保护实践方面,印度创立生物多样性调查和归档国家计划,在多个村、部落、邦和研究中心和非政府组织中开展,旨在对散落各地的民间配方、医用植物、治疗技术等传统医药知识进行收集、归档。1999年印度国家科学普及局联合印度药品和疗法系统部建立“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TKDL)”。TDKL筛查百年以上科学文献千余份,收录古方250个、Slokas(Versus&Prose)配方35000种,以英、德、法、日等多国语言编译,数据库资料累计超过140000页。此外,印度还建立了用于发明者注册登记的“蜜蜂数据库”(HoneyBeeDatabase)和较短保护期限的小型发明专利保护制度,促使印度传统医药知识实现文化到经济的转化,印度传统医药逐步走上产业化道路。3.其他国家日本传统医药学起源于中国,传统中医药理论传入日本后得到不同形式的发展,以汉方药为最大成就。日本政府特别重视汉方药的基础研究,尝试用当代西医的实验室研究对中医药机制作出合理解释。据统计,日本医药行业科技人员在全国同类占比中高达60%,政府每年划拨1.72万亿日元作为基础研究经费。在专利保护方面,日本企业制定“专利网”、“创造性仿制”、“海外拓展,专利先行”三大战略,形成产研结合,开发与保护协同进行的良性循环。在过去30年里,美国人对西医的局限性和副作用有着深刻了解,越来越多慢病、重症患者要求赋予传统医药学合法地位。2000年白宫成立补充和替代医学政策委员会,将美国传统整脊医学、欧洲传统顺势医学、传统中医药学、印度医药学一并纳入补充/替代医学范畴。中国医药产业存在严重的产、学、研脱节问题,资源开发利用不合理,浪费和毁坏严重,研发层次较低,出口贸易以原材料为主。为了扭转这种形势,我国需要对现行模式进行调整,实行“以经济驱动研发,以研发促进保护”的发展战略。此外,国人作为传统中医药知识发源地的土著居民,应当充分认识中医药的潜在价值,自觉学习并利用传统医药,尝试自下而上推动传统中医药知识保护立法的新方式。

三、传统中医药知识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专利保护一是因为传统知识已处于公知领域,明显无法归属于专利保护的专有知识,因此不符合专利要求具备的“新颖性”标准;二是传统文化的本质不符合创造性标准,体现的是继承性属性;三是传统文化的权利主体难以确认,不具有知识产权的私权特征;四是专利制度保护有期限、有明确对象,传统中医药知识产权不符合专利保护制度的标准及对创新的激励要求[5]。然而,在特定社群中延续、传承与发展的传统医药知识不应被简单视为公用知识,更不应以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标准来片面衡量,而应当另辟蹊径,或者提供略有差异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目前,我国专利注册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传统中医药知识在传统社区之中经过口头传播、书面记载、公开使用,已经构成了公共领域的知识。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许多传统中医药知识的公知领域至今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而传统中医药知识正是在这样的范围内孕育、发展、完善。在现代科学研究当中,新诞生的知识和发明在实验室等特定范围内也处于“公知”状态。因此,传统中医药知识作为专利客体予以审查时,应该对新颖性重新做出界定。参照《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关于“商业新颖性”的规定,只要没有相关创新在先专利和同质技术的书面公开,不应认为传统中医药知识丧失了新颖性。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智力成果,其“创造性”可理解为该智力成果是独立创造或设计的,即具有独创性;或者理解为该智力成果相对于现有成果,还应有所突破、创新。从科学技术的角度用来分析传统文化是否科学,应当从中医药活性物质和有效成分角度出发,探索其有效成分,形成新的创新单,符合科学技术的逻辑性,这样就可以将传统中医药具备创造性特点,符合现有法律保护的机制。综上所述,专利法应当对传统中医药知识注册专利采取特殊的保护策略,其专利主体理所应当是原住地集体,客体是一个系统、完整的传统中医药知识群。具体来说,专利注册可以参考以下方法:1.从单方中开发新药,也即从我国古籍记载的单方或单味中药中提取有效成分;2.应用传统的有效名方开发复方制剂,通过分析研究传统中药复方中的有效成分,提取工艺研制新型制剂;3.通过改良剂型和变更给药途径的方式来开发新药;4.在科研实验成果中开发新的中药制剂。

(二)商标保护著名中药老字号如“同仁堂”、“潘高寿”、“达仁堂”、“陈李济”、“桐君阁”等,是传统中医药的无形资产。但是就全国而言,大多数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经营意识淡薄,甚至存在中药商标与通用名混用的问题。《商标法》(2013)第十一条规定,商标不得使用商品的通用名,不得直接使用标识主要原料、商品质量、功能、重量、数量等特点的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国内许多企业或产品商标设计水平低,不具备所要求的显著性。因此,我国药品商标的注册量远远低于发达国家,仅占我国注册商标总量的2.5%,知名商标更是屈指可数。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缺乏对道地药材保护的认识,相关利益遭遇东亚和东南亚国家侵犯,如韩国将高丽参作为国家的特殊产品实行国家专卖,而事实上许多高丽参原产地来自中国东北。鉴于《药品管理法》(2001)并不要求中药材、中药饮片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中药产品的命名对重要的成分和疗效具有一定描述作用,我国的中药仅通用名要求以规范的商品名称标识成分、功能,这无疑是中药打造本土品牌的重要突破口。道地药材是我国具有战略地位的优势资源,如云南文山三七、长白山人参、宁夏枸杞子、冬虫夏草、藏红花等,采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形式来识别商品的原产地,是被各国广泛采纳的经济有效的保护手段。1995年,我国已将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用于地理标志保护,尽早把更多质地优良的道地药材列入地理标志的保护范畴,加强质量控制促进成产集约化,势将助力优质药材打造品牌,占领市场,获取更高效益。

(三)著作权保护在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呈现的不同表达方式或方法,而非作品中的具体内容。在中医药领域,著作权法主要用于保护医药著作、论文、口述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说明书、产品设计图、计算机软件等。但由于现有的医学专著进入共有领域,加之许多中医药企业缺少著作权保护意识,保护效果不佳。尽管著作权法在传统中医药领域中不直接涉及配方、工艺等具体内容,保护力度不如专利、商业秘密等保护方式,却有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首先,从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特点出发,可以维护医药专著、古方典籍的完整性、系统性;其次,从著作权保护的功能出发,可以有效激励作者的创作热情,扩大知识传播的广度;第三,采用著作权法保护传统中医药知识可以树立传统中医药文化的国际声望,为传统中医药文化和产品走向国际化奠定思想基础。传统中医药知识涵盖民族医药、古方典籍、药物资源等,体系庞大繁杂,对其按照国际专利分类标准进行整理,建立中医药知识名录或数据库,确保行政和司法机构能够全面高效地进行检索。数据库要求对所有国家、地区和机构具有可及性,提供关键词检索、高级检索、交叉参考文献等友好界面、链接和全文获取,以确保权利授予机构最大限度地识别在先技术。标准化数据库的建立可在对传统中医药知识权利主体明确的基础上可以逐步建立起利益分享机制,一定程度上规避知识产权利益争端,降低对处于公知领域的传统中医药知识或相关技术方案授予专利权的可能性,维护权利主体的尊严和经济利益[6]。

(四)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制度的公开化的硬性要求相反,商业秘密不要求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严苛的审查标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通过限制信息的流动来防止个体利益流失,因此赋予权利人更多自主选择。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数据显示,国内120家中成药重点企业生产的401种中成药中有61.8%被采取商业秘密的方式予以保护,其保护条件已趋于成熟。但是,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其保护规定散落在诸多法律条文中,故而存在许多适用障碍和局限性。尽管如此,相较于注册专利,商业秘密制度具有对技术信息保密功能的同时,没有繁琐的行政审批手续,只要保护主题具备秘密性、经济价值,并为当事人采取作为现代知识产权体系中的工业产权,因此商业秘密制度更符合某些传统中医药知识(如制配工艺)的保护需求[7]。值得注意的是,TRIPS协议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界定为“信息的合法控制人”,相较于我国规定的“经营者”更加科学合理,修改现行法律予以扩展保护主体势在必行。此外,为了能够实现传统中医药知识商业秘密保护,还必须厘清现有立法对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混用,建立专门制度与协作机制相整合的保护体系,协调信息保密与信息公开,采取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相结合的保护途径[8]。

(五)构建地区性保护屏障20世纪50年代起,非洲、南美多国率先提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主张,要求建立特殊制度以对抗对本土传统知识成果的不当利用。2000年,发展中国家的安第斯组织联合签署的《知识产权共同规范》中,要求该组织会员国在国内立法中对传统医药知识予以保护。在传统医药知识面临屡遭侵犯而又缺乏强有力的国际法律救援的情况下,许多发展中国家开始联合起来制定保护规则,共同构建地区性保护屏障。伴随综合国力的不断攀升,中国在上海经济合作组织(SCO)、亚洲太平洋经济组织(APEC)、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AIIB)等国际组织占有重要席位,在履行大国义务的同时,应当适时把传统医药知识保护提升到国际层面,积极主导传统医药知识地区性保护屏障的构建。东盟传统医药高峰论坛已成功举办两届,旨在“弘扬中医药文化,发展中医药产业,壮大南方药都”,与东南亚国家共同探讨传统医药服务和贸易模式创新以及传统医药的品牌建设。成员国共同签署发表《中国———东盟国家传统医药南宁宣言》,承诺坚持政企合作的方式,遵循“、优势互补、循序渐进、互利共赢”的原则,在传统医药贸易和知识保护方面共同做出不懈努力。医药高峰论坛是行业性的会议,并不直接参与国际法律、规则的制定,但具有高水平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对行业现状和未来趋势具有很强的洞察力。会议宜形成正式会议记录、医药行业发展年鉴等成果,由与会国家共同呈请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机构,表达加快传统医药知识国际保护体系构建的愿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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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宋晓亭.国际传统医药知识保护的兴起及发展趋势[N].上海中医药大学学报,2007,21(4):69-72.

[3]张华敏,徐慧,唐丹丽.从泰国传统医药立法探讨我国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方法[J].国际中医中药杂志,2009,31(3):215-222.

[4]梅智胜,肖诗鹰,黄璐琦,刘铜华.印度对传统医药知识保护的立法和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国际中医中药杂志,2007,29(2):80-83.

[5]张冬,马超.传统文化专利保护的合法性问题[J].河北法学,2013,31(4):32-38.

[6]李一丁.传统中医药知识共享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法律实证分析[J].科技与法律,2013,101(1):7-12.

[7]王艳翚,宋晓亭.道地药材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研究[J].时代法学,2014,12(3):11-16.

第4篇

规模大、效率高

来自全国各地(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政府主管部门代表、高等院校及研究机构代表、一线法官代表、专业律师代表、企业及专业媒体代表等共500多位知识产权法学相关人士参加了本次盛会。暨南大学胡军校长、中国法学会张文显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参加了本次活动并分别致辞;北、上、广三家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同时亮相并作主题演讲以及众多知识产权专业法官的“组团”参会,成为本次活动的最大亮点。

由会长会议、理事会会议、开幕式、主论坛和十二个分论坛构成的本届年会,从9月18日傍晚开始至9月20日中午结束,期间还嵌入青年学者优秀论文颁奖和专业委员会揭牌两个特设仪式环节,整个议程紧凑而高效。正如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刘春田教授所言:“广州年会,可谓自研究会成立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年会。”刘春田教授对暨南大学给予本次大会的支持表示感谢,同时盛赞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的会务安排与接待工作成效。

话题多、涉猎广

本届年会的会长会议与理事会会议通过了几项重要决议:增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宿迟院长与中国人民大学郭禾教授为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增设知识产权法院专业委员会、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及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同时选定位于重庆的西南政法大学为2016年年会的承办单位。

年会的论坛部分在仅仅围绕着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制度改革、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修改与实施、知识产权法学基本理论展开探讨的同时,还增设了知识产权运营、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及游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等产业性、实践性问题的专项讨论。其中有关知识产权法院体制与审判制度创新的相关问题,成为本次年会上的最大热点,包括示范案例制度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作用、技术调查官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职能定位、法官名额制度下的法官助理制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证据规则思考等具体话题备受关注、并引发热烈地讨论。另绕《民法典》编撰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位阶与作用等话题的讨论,也被知识产权理论界极度重视和广泛参与。

第5篇

一种制度的有效建立和贯彻,依赖于一定的条件。这是考虑用知识产权法保护传统知识所不能回避的问题。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其核心价值在于界定人们因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当人们考虑将该制度延伸到传统知识领域时,不得不回答后者与知识产权既有客体间是否具有共性的问题。

一、障碍

我们认为,这两者是否同质固然应该予以考查。但是,更需要注意到,即使传统知识和既有知识产权客体相同,也不能证明它就应该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受到保护。因为,知识产权制度从来就不是,现在也不是保护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唯一工具。例如,科学发现一般并不受知识产权保护;所谓“公有领域”之中的智力的成果实际上也不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其实,用知识产权保护新的客体时需要解决的更关键的前提条件是客体的确定性和主体的确定性。这两者是成功协调利益关系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就客体而言,众多的概念虽然都各有道理,但都无法准确在界定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传统知识到底包括哪些传统成果,它和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文明成就的界限何在。而这种边界的极度模糊性必然使得通过财产权制度来理清权利义务关系的目标落空。

至于主体,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仅就学者们提出的各种建议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几种:国家、民族、社区和个人等。而事实上,任何一个主体都很难被确认为某一区域内传统知识的唯一的所有人。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有关部门起草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的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国家应当然地被规定为唯一的主体,我们认为这种具有浓厚国有制色彩的构想是需要审慎对待的。

二、作用

我们无意否定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传统知识方面的价值。相反,正是由于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的深刻的内在联系,使得知识产权法成为传统知识综合保护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原则上,传统知识中任何一项可以被特定化,能够确定具体主体的成果,如果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都能够直接地为知识产权法所保护。例如,民间舞蹈可以受到邻接权的保护;传统标记、地理名称可以受到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传统医药、工艺可受到商业秘密法的保护;等等。知识产权法对传统知识的保护还常常以一种间接的方式表现出来。即当地人合法地利用它进行再创作时,有关成果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知识所有者虽然并非知识产权权利人,但是,其利益在以下方面 得到了间接的肯定:文化渊源的确定、完整性的尊重、文化影响力的增加,以及特定情 形下分享经济利益的机会,等等。当然,对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所有人利益的局限性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

三、实践

事实上,传统知识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它的保护需要依赖综合的手段,既需要法律的调整,也需要政策扶持。略加分析就不难发现,许多法律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例如,人权保护、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管理及文化市场管理等法律制度。

另外,还有一些专门法律对保护传统知识也具有重要意义。例如,1997年5月20日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2000年9月1日实施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等。

从性质上来说,上述诸种法律多属于公法,其作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国家支配公共资源,维护、促进传统知识成就的存续和繁荣。

尤其不能忽视的是,传统知识保护是一个全球性的议题。在这个领域中的国际合作是不可或缺的。在过去的半个世纪里,各国以及相关的国际组织进行了大量开拓性的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例如,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制定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1992年6月5日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1995年联合国的专门工作组发表的《保护土著人遗产的原则和方针草案》、2001年11月3日在联合国 粮农组织大会通过的《国际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条约》,等等。

第6篇

[关键词] 知识产权 促进 影响 吸引外资

一、加大了我国利用外资的规模

我国吸收外资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利用外资水平还比较低,1984年吸收外资实现了较大幅度的增长,同比增长54.9%。1992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得到了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相应的也上了很大的台阶,由1991年43.66%亿美元上升到1992年110.08亿美元,同比增长1.52倍,1993年又在1992年的基础上增长了150%。2001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逐渐与国际接轨,在全球国际投资流量增长大幅下降的环境下,我国利用外资水平又实现了质的飞跃,2001年同比增长了15.1%。2002年我国取代美国,成为世界直接投资流入量最多的国家,2003年继续保持了这种优势。截致2003年底,我国累计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465277家,合同利用外资金额943130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金额5014.71亿美元。

1.提高了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

我们知道,低技术的商品和服务,像纺织品、旅店、零售业,以及标准化生产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相对较小,在这些行业外商直接投资,受成本、市场规模、交易费用和其他地域特征等输出成本和市场机会的影响较大。而产品或技术先进但容易复制的产业,如医院、化工、电子通讯等,以及考虑在东道国进行研发投资的公司特别关注东道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尤其是专利技术先进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入有利于跨国公司在中国设立研发机构,带动东道国产业升级。教育业利用外资 的规模也实现了从无到有的转变。

改革开放以来,电子通讯行来吸引外资总额超过700亿美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1万多家,外资已成为推动中国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其中,2002年批准利用外资项目数为1993个,合同外资金额106.4763亿美元,同比增长36.75%,2003年批准利用外资项目2957个,合同外资金额150.47亿美元,同比增长3.34%。

2.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吸引外资的促进作用

我国著名学者余劲松教授在论及知识产权保护和国际投资关系时曾指出,知识产权保护和国际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可作为设置贸易壁垒的一种理由。有些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若目标国对知识产权缺乏有力保护,其技术就有被竞争者自由和无偿取得的风险,他们当然不愿前往投资了。就我国目前而言,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吸引外资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

(1)有利于我国引进先进技术。外商对先进技术输出的一个最大顾虑就是担心技术输入国不能很好地保护其技术专利,使其先技术在转让、许可或使用的同时被直接盗用、模仿而流失。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为外商投资营造一个安全、良好的投资环境,使外商放心将其先进的技术向我国转移。

(2)有得于我国吸引大型跨国公司,提高引资规模。大型跨国公司往往拥有许多先进技术和驰名商标,因此在对外投资区位选择时,资本输入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坚决打击侵权、假冒和盗版行为,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可以吸引更多大型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兴建的各种生产企业和企业,有效地带动了我国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了我国引资规模。

(3)有利于引导外资投向高新技术领域,提高我国引资质量。知识产权保护刺激外商投资的作用在不同产业部门是不同的,其中促进作用最为显著的当属高新技术领域的投资。高新技术关品往往具有投资高、风险大且易于被低成本复制、仿造的特点,故而受侵权的危害性更大,其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利益更要受到法律的保障。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外国高新技术是否在我国投资,主要取决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高低。

(4)有利于外商以技术入股方式参于投资。我国为吸引更多外商对高新技术领域的投资,从而积极鼓励外商以技术入股方式参与投资,而这种引资方式的实行尤为需要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作为保障。首先,外商能够以技术入股的前提条件就是其技术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内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反之若该技术在我国处于共享技术领域,不具有投资价值,何谈用以入股?因此,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可为外商以技术入股方式的投资保驾护航。其次,对技术价值的合理评估是以技术入股投资方式中致关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在实践中双方分歧最大的一点,建立一套科学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标准,对外商用以入股的技术做出科学、合理的价值评估,既可以减少双方对技术价值的争执,降低交易成本,使外商更多、更方便地以技术入股参于投资,也可为我国合理、有度地引进外资提供技术性保障。

二、浅析吸引外资 和知识产权联系

1.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吸引外资之间的关系是正相关性

由于发达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普遍高于发展中国家,故从总体来看,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是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等,两国吸引外资的总量几乎是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总和。中国从1991年开始,与一系列的知识产权修法相对应,吸引外资数额也显著增高;2001年前生中国较大幅度的提高了知识关权的保护,2002年的外商直接投资将达到500亿元。国际对外直接投资的主体是跨国公司,据研究表明,投资东道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对吸引跨国公司的投资具有很大的吸引力。

2.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不是吸引外资 的最主要因素

对于发展中国家等资本需求国而言,由于资源在国家之间的分布不均稳衡,各国社会、经济因素和政府政策也存在差异,东道国外商直接投资 的吸引程度是不同的。在吸引外资的东道国综合法制环境中,知识产权法只是其中一部分,当然,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使东道国具有地域优势。

3.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刺激外商直接投资的作用在不同产业部门中是不同的

以中国为例,外商直接投资的产业主要集中在以高新技术为主的电子及通讯设备等工业部门,2001年1月至6月中国在第二产业中吸引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8822个,合同得用外资金额254.85亿万美元,比上年同期增长56.36%,实际利用外资 151.6%美元。具体而言,低技术的商品和服务,像纺织品、旅店、零售业及标准化生产的、劳动密集型的产品,依赖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要小些,这时的外商直接投资受成本、市场规模、交易费用和其他地域特征等输出成本和市场机会的影响。其次,产品或技术被模仿技术可能发展,因此也需要知识产权保护。最后,产品或技术复杂但容易复制的企业,像医药、化工、食品加工、软件等产业,当知识产权保护提高时,外商直接投资可能提升,

4.随着知识产权法律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对吸引外资的作用将减少

首先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动和将会增长,如在2002年中国国际投资 论坛上,中国表示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改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外资”。各国吸引外资的数额差距也将缩小。但是,在外商直接投资的地域因素中,知识产权的不同保护水平起到了外商直接投资和技术转移的地域决定因素。在TRIPS协议全球最低标准原则的协调下,各国知识产权呈现趋同化,故将抵消知识产权高保护水平的优越性。对跨国公司而言,这提供了一个发展技术和产品的极大机会,因为他不需过多注困扰其信息财产保护地地域与执行问题。其次,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在某种程度上将降低技术交易费用,因此,技术转让有可能取代直接投资。

总之,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和激励知识创新,从而促进经济增长。知识产权法在吸引外资中的作用是通过知识产权的根本宗旨来实现的。就发展中国家而言,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是增强其吸收外资 的重要因素之一,尤其在高科技领域,既上文所指出的产业。就我国而言,知识产权立法向国际条约靠拢不仅是吸引外资的需要,更重要的是技术立国、科技兴国的需要。同时,知识产权立法应与时俱进,积极因应科技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实现制度创新。

参考文献:

[1]张乃根:始于1991年6月30日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无疑促进了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全面提升与完善.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第215页

第7篇

不断产生和发展的高新技术,使得传统知识产权中的三大权利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延伸和扩张。比如:版权在信息技术的直接“催生”下,扩大了原有的权利内容,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网络环境,也带给了传统版权极大的挑战,诸如:权利的保护、权利的限制与例外等传统的版权规定在网络环境中都不得不加以改变、修正,才能适应复杂的网络环境。商标权的扩张则主要表现在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上,不容置疑的是拥有驰名商标的广大企业,确实一方面其产品质量非常可靠、耐用;另一方面在激烈的市场环境中容易遭人侵权。但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被授予驰名商标的企业在经营一段时间后,通常会出现产品质量日益低下、企业信誉日益下降的问题,而且拥有驰名商标不应是静止和一成不变的,弱势群体——社会公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理应受到相应的重视。专利权的权利客体在科学技术不断的发展进步中,也得到了极大的扩展。从传统的技术发明专利到商业方法专利、生物、基因*专利,可谓不胜枚举。在这其中尤其是现存的生物、基因都被授予了专利权,更让人不可思议。

此外,在国际公约和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中,以上三种传统知识产权也纷纷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首肯。比如: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首次在国际公约中确立了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1998年通过的《欧盟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EC/98/44),可以说是世界上迄今为止对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专利保护)规定最全面、最详细的一个地区性国际条约。美国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中国新的《商标法》等等都分别给予了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因此,可以说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上有着一股“势不可挡”的扩张趋势。在其中,尤以专利权的扩张为甚。

如上所述,专利权的扩张主要表现在不断发展着的新的专利对象上,即:专利权客体。一向作为市场开拓利器的专利,历来都是发达国家跨国大公司垄断市场、驱逐竞争的利器。

专利在不断扩展“疆土”的过程中,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从最早的1624年英国《垄断法案》到20世纪80年代,在这近三百年的历史中,专利权一向只授予技术发明专利。换句话说,就是只有技术才有可能取得专利权的资格。直到20世纪8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裁定的一个授予一种能消化油脂的细菌有机体成为专利品的判例,才打开了生物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大门。此后,微生物、基因、细胞、器官、胚胎、商业方法与规则纷纷成为了发达国家跨国大公司的专利对象。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过程中,这些跨国大公司纷纷凭借手中拥有的这些专利向广大发展中国家“施压”。尤其是拥有很多治疗艾滋病医药专利的大公司。尽管专利来源和药品原材料中大部分来自发展中国家,但它们在收取高额专利许可费时,却并不手软。这样直接导致了发展中国家患有艾滋病的人因得不到治疗,而大量死亡。通过以上列举,不难看出,专利权的扩张给发达国家中拥有资金、技术优势的跨国公司带来的是源源不断的利润,而给其他人,乃至整个人类社会带来的却是“灾难”。一方面,专利权越来越集中于少数大型跨国公司手中,而这很容易破坏正常的合法竞争,造成市场的垄断。另一方面,生物专利的授予,即:发达国家生物公司在野生物种和遗传基因资源上的“跑马圈地”,从某种程度上讲,将会严重破坏地球原有的生物的多样性,只会造成生物的单一,而最终会毁灭整个地球。这不是危言耸听。因此,专利权的这种“极度”扩张,不得不引起注意,引发全人类的质疑。

面对疑惑,我们首先从包括专利制度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入手,来仔细研究并领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真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如同其他法律制度的创立一样,也有着深厚的根基,即:将人与经济和社会的关系以可能的最佳方式组织起来,以对有限的可利用的资源进行公平、合理分配的整体性原理。它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的社会和经济性原理。在此基础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才得以最终确立,并延伸分为三个基本宗旨:(1)保护发明人和创造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防止其权利滥用;(2)保护一定的智力劳动投资;(3)鼓励社会创造与发明。可以说,包括专利制度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其宗旨在于为整个社会带来利益,促进社会的前进与发展。很显然,包括专利权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扩张,都从根本上违背了这一制度创设的宗旨,从而沦落为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垄断全球市场的工具,而这也必然会反作用于整个“扭曲”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如有的学者曾经提到的,“牺牲社会公众获取智慧信息的限制是为了使智慧信息得以更多的被表达;牺牲最少的利益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这就是知识产权特别权利必须保护的”正当理由“,也是它正当性的前提。”①事实正是这样,不断扩张的知识产权,必然会失去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正当性,从而也必然从根本上动摇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根基。

通过上面的分析,很明显可以看出,以专利权为首的整个知识产权权利的扩张,其背后是有着深层次的经济利益所驱动的。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凭借手中拥有的技术和资金优势,在获取大量的专利后,便纷纷转向向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出售专利、收取高额的专利许可费,从而最终利益受害的仍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广大人民。

保护知识产权,不应过分讲究“民族主义”或“打民族牌”,这历来是倡导知识产权强法律保护的群体的声音。确实,在科学技术日益发展的当代,发展经济理应充分重视并保护知识产权,目前给予知识产权正当和必要的法律保护是很有必要的。尊重、保护知识产权也必将对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有着重要的积极促进作用。但是不是保护知识产权,就绝对无条件的呢?不是。下面可以从的最基本的社会原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相互关系来解释。的这条基本原理认为:在特定的社会中,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独立于经济基础,同时又会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从中我们可以看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一种,独立于当代社会的经济之上,但又不可避免的要受当代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因为它毕竟产生、发展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和技术条件之上,并必然的要受特定社会的经济和技术条件的限制。但同时,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又必然会反作用于拥有特定经济和技术条件的特定社会。显然,过分对知识产权给予法律保护的制度,因为其脱离于产生该制度的特定社会,从而最终必将损害整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即特定社会的经济和技术条件。“过犹不及”作为一句古谚,同样也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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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

一、医药产业链,研发才是核心竞争力

1、医药竞争最后还是产品竞争

中国医药经济长期发展被每年超过GDP增长速度的表面数字所蒙蔽。然而中国目前医药企业缺乏创新能力,中高端产品市场逐渐被国外医药企业或者合资企业垄断,缺乏产品的危险导致未来民族医药产业走向飘浮不定。

20世纪著名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说过:“社会现实中,首要的竞争并非价格,而是新产品、新技术、新的原料来源以及新型企业组织所引发的竞争……”

那么什么样的创新环境才适合创新呢?熊彼特进而提出著名的创新假说:完全竞争市场上的原子式企业是无法实现技术进步的,只有集中的市场上具有垄断势力的大企业才能实现创新,因而是进步和总产出长期扩张的引擎。”

创新是经济长期发展的动力。

2、国外研发投入

2005年辉瑞用于研发方面的开支约达76亿美元,与2004年相比增长1.3%,占其当年销售收入的15%。其次为葛兰素史克公司,2005年研发投入为53.5亿美元,与2004年相比增长3%,占其当年销售收入的14%。赛诺菲-安万特公司位居第三,研发投入为48亿美元。

3、外企产品占据第一终端高端市场

中国的医药市场70%以上集中在医院市场,主要是其使用的高端产品,赚取高额利润,而其中80%的医疗资源和市场又集中在三甲医院内。在中国的几大经济龙头市场如北京、上海、广州医院用药市场中,世界500强中的辉瑞、拜耳、罗氏、葛兰素史克等跨国制药企业分别占据北京医院市场销售额排名前5位。

由于国内医药企业缺乏研发能力,没有相应的专利产品,尤其是西药产品类别中只能生产一些国外专利过期的仿制药品。除了部分具有民族特色的中成药,第一终端市场基本上是拱手让人,而民族中成药的价格是无法和国外新的专利药物相提并论的。

4、外企合资产品不受降价影响

由于外资企业的产品大都是专利药品,具有全球性、唯一性、临床使用必备性等特点,符合优质优价和单独定价的所有要求,发改委根本就没有办法约束这类药品的价格,否则这些药品完全可以退出中国医药市场,这是卫生部门不能承受的损失。

在国外药品利润得到保障的同时,国内制药企业的产品尤其是一些获得80年代国家质量金奖、银奖的产品纷纷遭遇降价的摧残,利润被一步一步的压缩,研发投入本来就少,没有利润,那来钱去研发,中国广大药企首先要解决的是活下去的问题,然后才识研发,饭都没得吃了,有谁还来管研发,而没有研发,就更不能在竞争中取得先机,形成恶性循环,最后没有更好更优质的国产药供给市场,吃亏的还是广大老百姓。

目前药企是生存第一,研发只好再次靠边站了。

二、中外药企研发投入和运作方式对比

如果将中国和国际的研发进行比较,那么中国的研发就显得小巫见大巫了。日本的武田制药年度研发费用为1000亿日元左右,辉瑞制药则维持在70亿美元左右。2002年辉瑞、葛兰素史克等全球药业10强企业年度总研发资金达279亿美元;2002年美国的国立健康研究院2002年的拨款为273.35亿美元,占当年美国政府科研拨款总额1117.56亿美元的24.5%,仅次于对国防科研的拨款545.44亿美元(占48.8%);据美国研究制药工业协会的统计,2002年美国整个行业在研发上的投入为440亿美元。因此,国际上的研发特点是以大型制药企业和国家相关医药研究机构为主体的研发军团控制了整个医药研发。

中国医药企业产品创新能力还处于较低水平:研发资金投入不足,我国医药企业新药研发投入平均只占销售的1%左右,2000年,我国支持生命科学基础研究的经费仅约为20亿元人民币,不足美国政府投入生命科学基础研究经费的1%,2006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总费用也不超过50亿元。

区域 研发资金 研发主体 研发方向 研发成本 研发时间

国际 总销售额的10-15% 企业与科研院所 新型化学药、植物药 1-10亿美元 5-10年

国内 总销售额的0-5% 科研院所与部分企业 药品新剂型、专利药仿制 0-1000万元 1-3年

从上面的表中可以看出,中国企业根本和外企不再一个数量级。

三、中国药企研发力趋零谁之过

据统计显示,2003~2006年全国医药生产企业盈利能力逐年下降,亏损金额则大幅度上升。2003年,全国医药工业年收入利润率税前为9.7%,2006年1~10月则降为6.34%,工业企业亏损面达到25.5%。中国医药企业管理协会常务副会长于明德曾经说过“如果不改变现状,国家在‘十一五’规划中制定的企业创新投入达到3%的目标就实现不了,没有创新的医药产业生存肯定会出现危机。”

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制药企业总利润下滑,研发能力趋零呢?

1、不按市场规律政府降价的摧残

中国医药商业协会认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自2000年16号文件下发至今已整整7年,国家各有关部、委、办、局做了大量工作,但成效甚微;国家发改委10年来先后降低药品价格22余次,降价品种1100余个,降价总金额达400亿元,但百姓未真正得到实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试了6年,各省市招标模式花样翻新,企业费用急剧上升,造成社会资源极大浪费——全国医药商业有17个省汇总性亏损,仅北京6家医药批发企业,两年半的时间就支付中介费4800万元之巨;创造财富的制药龙头企业华北制药、山东新华、山东鲁抗及东北制药等纷纷出现亏损,中国药品市场近60%的份额被合资和进口药品所占据。价格形成机制由政府主导,无形中伤害了制药企业的竞争力。

2、药监政策的摧残

首先是GMP认证的摧残,本来GMP认证是为了提升药品质量的,是件好事,但是中国行政官员在审批时肯定有部分权力寻租形象,把关不严,结果是绝大多数药厂都过了GMP认证,大量资金沉淀在设备厂方上,然后今年又开始大力度收回GMP证书,早知如今,话别当初!

请问谁对其造成的资金浪费结果负责?!收回证书后造成的浪费又是谁来负责??这可都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啊!!

还有海量报批的后遗症,一年批上过万个生产批号,准入机制如此低廉,恶性价格竞争自然随着而来。没有了积累研发能力从何提高。

3、研发机制和报批机制的限制

药品的研发缺乏有效的监控,只是做一些表面文章,更多的是关注自身个人利益,使得产品研发出现严重的重复建设。一个产品可能有上百个生产企业获得批号,如板蓝根系列产品,企业只能为了生产而生产,却忽略了板蓝根也需要研发的道理,幸亏还有白云山和黄等一些优良企业,为中成药系列产品发挥企业的一份微薄之力。

仿制的泛滥还造成企业研发投入结果预期不明,谁都怕自己研发的药品被别人几年后又仿制了,谁都想大顺风车。这直接的责任人是政府有关政策没有引导鼓励药企的原创性研发。

还有鱼腥草注射液除了问题,结果整个生产企业全部是一锅到不能在生产,怎么就没有企业从事产品质量标准的提高工作,让产品过敏的问题得到解决,药品质量的改进报批怎么就不能向日化品那么容易呢?这样的申报报批制度是否已经阻止了药企提高药品品质的积极性,当然这也有药品是特殊药品,其安全性需要把控的原因。

再比如,世界卫生组织不久前宣布青蒿素单方制剂疗效欠佳,将逐步减少使用,取而代之的是其复方制剂,由此我国唯一有知识产权的西药产品将受到重创,笔者不禁要问:为什么我们的制药企业不大力开展青蒿素复方制剂的改进提高呢?现在我们的专家出来说这是世界卫生组织的专家和我们学术观点不同,单方仍很有用,这样说有个屁用。

4、流通机制摧残

药价高高在流通环节,这是人所共知的实事,即使高价制药企业也没有得到什么好处。当然也就没有研发的费用。

由于招标体制导致部分药品无法在城市内医院系统生存,在药品生产监管不力的前提下,部分无良医药企业生产相对低廉的药品流向农村市场,如2006年的“欣佛”事件,当然也有情节更加严重的“齐二药”属于伪劣药品在各级市场流通。

单纯以价格为准入指标,使得各种质量不过关、生产成本极低的药品在医药市场畅通无阻;而质量信得过的、临床疗效有保障的合格药品由于生产成本据高不下,无法与劣药竞争,反而将诚信企业逼入死角。

药品在医院“以药养医”的机制使得产品营销靠的是医生回扣,中标价越高越好卖,药品在医院的销售很大程度上不是真正靠产品力,而是靠医院各个环节掌权人的权利寻租来解决销售问题,因此也就没有企业真正重视研发了。

在零售终端,也是依靠仿制药拦截,设计成和品牌药相似的包装就可以堂而皇之的进行拦截,抢夺别人的利益。还有一些在零售市场销售的药品更是普通的食品保健品,依靠政府部门和媒体的违规广告,大肆炒作概念,骗取消费者的信任和眼球,从而轻松掘金,这样的体制真正研发具有疗效的产品反而成了傻瓜!

5、投入不足

长期以来,我国企业研发经费投入不足,研发经费人均支出仅为美国的1.2%、日本的1.1%;企业普遍认为国家的经费偏重于支持高校和科研院所;企业科技人员不足,而且流失严重;以企业为主体的创新体系尚未完全形成。发达国家80%的科研工作在大企业中完成,但我国企业研发机构数量较少,研发能力不足。据统计,2001年我国大中型企业有研发机构的仅占25%,有研发活动的仅占30%;国家相关优惠政策难以发挥应有作用等等。

在现阶段本可以依赖政府的力量,可是政府支持医药研发的经费少之又少,无法扛起药品研发创新的大旗。如青蒿素原本是国家攻关得到的,但现在世界卫生组织又开始推崇复方制剂,对我国青蒿素生产企业不啻是恶梦。

投入主体确失:中国目前已经不缺资金,股市与基金市场的火爆和流动过剩就是明证,还有众多的VC资金,有几个介入新药研发的,又有谁来说服他们投入新药研发。长期以来,我们的药品研发资金就是基本上是两个来源:一是国家行政拨款,效率低下,且与市场需求相去有一定距离,有些是实验室研发,二是企业自主研发,由于没钱经费严重不足。

四:研发趋零的后果

1、核心竞争能力的高端永远受制于国外

很多心血管、糖尿病、精神类、抗过敏等类的药品一直都是由国际制药集团引领研发高端,产品标准即由这列企业掌控,我国医药企业除了仿制还是仿制。中国的百姓为了健康而不得不支付高额的药品专利费用。

2、高额利润永远为外企攫取

2004年,医药企业利润比全国工业利润低了26.24%,不少大型抗生素生产企业利润下滑接近50%。而与国内企业的这种低利润相比,外国制药企业的利润高得惊人。相关数据表明,2004年全年,美国辉瑞公司利润上升191%,达到113.6亿美元;销售额上升17%,升至525.1亿美元,其利润与销售收入的百分比达到了22%左右。而据英国阿斯利康公司公布的2005年第一季度业绩报告,今年第一季度,其销售收入为57.43亿美元,利润为14.53亿美元,分别比2004年同期增长9%与34%,利润与销售收入之间的百分比高达26%左右。

以最能代表制药企业核心竞争能力的产品为例,辉瑞的重榜炸弹产品阿伐他汀2004年的销售额为108.62亿美元,而2004年中国制药企业能产出的所谓“中国炸弹”销售额最大的是江苏扬子江的左克和天士力的复方丹参滴丸,销售收入大约在10亿元左右,两者的差距仍高达90倍。

3、低水平仿制造成恶性竞争与恶性循环

我国出口一台DVD售价32美元,交给外国人的专利费是18美元,成本13美元,中国企业只能赚取1美元的利润。一台售价79美元的国产MP3,国外要拿走45美元的专利费,制造成本要32.5美元,中国企业获得的纯利润只有1.5美元。这是轻工业的真实案例。

那么医药企业同样是这样的局面,大量仿制药充斥在医药市场,低廉的利润造就了恶性竞争和循环。除了部分抗生素等原料药和部分中成药出口之外,我们根本就无法占领国外市场,面对国际严格的GMP要求,我们只能望而却步,我们的制药企业,进入国际市场的能力连印度都比不过,以后将何以为生?!

4、大病爆发将威胁国民整体医药安全

一个国家如果没有自己的药品研发机制,没有新药,新的基本药物不能保证公民所需,那将是危险的。如果我国的公民卫生健康系于外企药品身上,一旦战争爆发,我们将何去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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