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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功能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08 17:05:17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金融监管功能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金融监管功能

第1篇

在功能视角的监管框架下,金融监管关注的是农村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能发挥的基本功能,并以此为依据设计农村金融的监管结构和监管规则,实行跨产品、跨行业、跨市场的监管,因而更能适应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发展的要求。与机构视角的金融监管相比,功能视角的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优势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防范农村金融系统性风险

功能视角的金融监管着重预测在未来实现中介功能的组织结构。有了这些预测,政府就能针对机构的必然变化设计政策和监管方案,而不是试图保护现有的机构形式。这样,基于功能视角的农村金融监管把注意力集中在最有效率地实现金融体系基本功能的制度结构上,目标是促进农村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的构成,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进行必要变化,而不是试图保护和维持现有的制度结构,因而能有效地解决各种农村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问题,不必再通过限制金融创新来维护金融业的安全,更有利于农村金融创新。

同时,由于金融混业的不断发展,金融风险将不再局限于单个行业,农村金融极易产生系统性风险。而功能视角的金融监管强调的是跨产品、跨行业、跨市场的监管,主张设立统一的监管机构对金融业实施整体监管,以总体评价和监管不同行业之间产生的系统风险,因此能有效地控制和防范农村金融风险,更有利于维护金融业的整体安全。

二、有利于实现监管功能模块化

模块化理论的先驱、哈佛大学商学院教授卡利斯・鲍德温和吉姆・克拉克曾指出,模块化使得企业能驾驭日趋复杂的技术。通过把产品分解为模块这一子系统,设计者、制造者和用户都获得了很高的灵活性。

同样,模块化也可以运用在农村金融监管中,但只有在功能视角而不是在机构视角下才能进行。基于功能视角的农村金融监管功能模块化就是不再根据农村金融机构的特征进行监管,而是着重于其金融业务的分类,划分为不同的功能模块,且不论涉及这些功能模块业务是何种类型的金融机构。通过这种金融监管功能模块化分解,如负责各种农村金融市场准入的模块、负责监督农村金融机构财务比率的模块等。这样就把复杂的农村金融分解为不同的子系统(各个功能模块),各子系统相对独立地运作,体现较强的灵活性与适应性,顺应了农村金融的发展态势。 图/摄图网

三、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

从功能金融的角度来理解,金融的发展过程实质上就是更有效率地实现金融功能的过程。与之相对应的基于功能视角的金融监管就应为更有效率地实现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营造效率优先的监管理念。有专家认为,金融监管的效率就是达成金融监管目标的成本和收益的比较。金融监管的目标一般意义上说是维护一国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具体而言包括保护金融消费者,即投资人和存款人的利益;创造和维护金融业公平竞争的环境;保护货币政策的顺利实施;提高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促进经济发展。也就是说,农村金融的监管效率就是指以尽可能低的交易成本促进农村金融资源进行最优配置以实现其最佳效用。

有“金融鳄鱼”之称的雷蒙德・戈德史密斯把一国现存的金融工具与金融机构之和理解为该国的金融结构。功能视角的农村金融监管可以通过优化农业产业结构性的金融安排,动员储蓄资源,将其有效配置并直接作用于农业经济增长,提高农业经济增长的效率。同时,功能视角的农村金融监管有利于平衡货币政策在农业经济中的效果,促进农业部门和非农业部门之间的资本流动,以便及时调整农村金融结构与农业经济结构,保障农业经济均衡协调发展。

另外,由于金融交易技术的发展和交易成本的降低推动了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模糊了不同农村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界限,但从功能的角度看却是同质的,并且在长时间内相对稳定。因此,功能视角的农村金融监管制度有利于促进农村金融机构组织必要的变革,从而提高监管效率。

第2篇

摘要:功能监管立足的原则是相同的功能应当受到相同的监管,而不管履行该功能的机构为何。虽然功能监管比传统的机构监管适合于混业经营,但存在很多弊端。纯粹的功能监管并不能满足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需要。本文从功能监管模式解析入题,分析了功能监管模式的优势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功能监管的建议。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功能监管;优势;弊端

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金融风险,对传统的机构监管方式提出了挑战,功能监管(funetionalregulation)等许多金融监管理论应运而生,并被付诸于金融监管实践。本文将以美国的金融实践为基础分析功能监管模式的利弊。

一、功能监管模式解析

所谓功能监管,按照美国前财长RobertRubin的定义,是指:“一个监管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一种特定的金融功能由同一监管者进行监管,无论这种业务活动由哪一个金融机构经营。”

功能监管理论源自美国的金融监管实践,它在美国有关金融改革的文献中有较长的历史渊源。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就来用功能监管这一概念,并将其监管范围扩大到银行的证券活动,由此,功能监管有了针对银行业的特定含义。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根据联邦证券法律,功能监管概念不但要求银行的证券活动接受监管,而且应当接受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因为证券交易委员会是负责执行这些法律的主要机构。国会议员EdwardJ,Markey对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观点作了非常形象的说明:

当米歇尔·乔丹打篮球时,他有一个篮球裁判;当他踢足球时,他有一个足球裁判。我们不希望足球裁判执掌篮球比赛,也不希望篮球裁判执掌足球比赛。功能监管保证证券活动受到证券监管者的监管,银行活动受到银行监管者的监管。

1982年,美国财政部建议立法扩大银行机构经营证券的权限,虽然没有特别指明功能监管,但财政部长DonaldT·Regan提议商业银行应当将其证券包销和交易业务归集于一个独立的子公司,从而消除银行根据税法和银行法而被认为相对于证券公司的竞争优势,证券交易委员会或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将监管上述证券子公司。里根财长认为,这一措施能够对银行控股公司之证券子公司和独立的证券公司都施加同一个可比较的监管标准,进而通过证券法律的统一实施保护投资者和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Johns·R·Shad在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作证支持财政法案,赞同法案使用他所标你的“功能监管”。他将其比喻为金融监管现代化、简洁化和理性化的起点。

比较系统的功能监管理论则是由以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RobertC,Merton为首的哈佛商学院的研究人员首先提出来的,主张依据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来设计监管制度,实现对金融业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功能监管关注的是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能发挥的基本功能,而非金融机构的名称;政府公共政策的目标是在功能给定的情况下,寻找能够最有效地实现既定功能的制度结构(主要指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的构成和形式)。

功能监管理论认为:一方面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比金融机构本身更具稳定性,它可以跨越时间和空间对经济资源进行配置;另一方面金融制度随着功能的实现方式而改变。在金融基本功能相对稳定的条件下,其实现方式各具特色,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的金融制度。金融功能是相对稳定的,尽管金融功能的实现方式千变万化、不断演进,但只要金融监管方式保持与金融基本功能的制度适应性,就可以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

功能监管方法关注的是金融机构所从事的经营活动,而不是金融机构本身。功能监管根据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金融服务的功能将其经营行为分成不同的类型,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监管不同的类型。因此,无论是银行还是人寿保险公司所从事的人寿保险活动,都作为同一种活动受到相同的监管,功能监管方法需要专业的功能监管人员。

按照功能监管制度,监管权力在业务性质的基础上划分,而不是在从事业务活动的公司的机构性质的基础上划分。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以下简称GLB法案)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每个“接受功能监管的子公司”的业务活动,经纪交易公司、投资咨询商、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公司的与保险相关的业务活动归属州保险监管机构监管)和期货交易委员会监管的金融机构将根据功能范围接受监管。

二、功能监管模式的优势

功能监管是适应现代金融混业经营制度的新型监管理论,其制度优势明显,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为支持功能监管在银行和证券业领域的应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前主席施尔德列举了以下四个优势:

首先,功能监管根据每一监管机构最为熟悉的经济功能来分配监管权限,银行监管者关注这一原则是为了确保银行体系的安全和稳固,他们的法令宗旨将保护银行及其存款人列于保护投资者之前。这样,就对投资者的保护而言,银行监管者的专业技术与证券交易委员会相比就稍逊一筹,可见,将对证券活动的监管职责赋予证券交易委员会,而将对银行活动的监管职责赋予银行监管机构确实是明智之举。

其次,根据功能分配监管权限能促使监管理念保持一致性。证券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信息充分披露,而银行监管者关注的则是公众对银行的信心,所以他们更倾向于保密性。其结果是依据证券法律,银行监管者履行其职责的方法与证券交易委员会大不相同,所以根据功能监客能促使监管理念保持一致性,进而促进监管效率,实现公平监管。

第三,功能监管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监管冲突、重复和重迭。一个监管体系在某些方面采用根据行业领域划分的规则,而在其它一些方面则实行功能监管规则就会导致混乱。随着产业发展和经济条件改变,以行业类别为基础的监管权限划分必然变得模糊不清。

最后,功能监管还有一个独特的优势,那就是它为公平对待竞争者创造了条件,尽管现在银行证券活动的许可限制日益减少,银行和证券公司当前经营所依存的税收和监管制度的不同却已经引起了某些不公平竞争。

(二)功能监管模式比机构监管模式更有利于金融创新。由于机构监管模式很难对跨行业的金融创新产品实施有效监管,致使管理层为了实施有效监管而可能通过行政手段来限制金融创新的发展。功能监管关注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基本功能,并且据此设立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因此能够有效解决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权利和监管责任的归属问题,管理层不必再通过限制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来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可将有限的监管资源用在如何完善功能监管以实现对金融创新产品的有效监管上,从而在保证整体安全的条件下提高金融业的效率。同时,可以防止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

(三)功能监管具有超前性和预见性。传统的机构监管把现有的金融机构看做既定不变的,公共政策和监管的目标是如何使现有的金融机构能够生存和发展下去,功能监管则把注意力集中在最有效地实现金融体系基本功能的金融制度结构上,政府监管部门制定的公共政策和监管规则是为了促进制度结构的必要变化,而不是试图保护和维持现有的制度结构。因而,功能监管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预见性,它可以把不同名称但具有相同功能的金融机构置于监管机构的监管之下,而不象机构监管那样只能根据不同的个案作不同的处理。

总之,功能监管可以促进金融业的平等竞争,是因为同一产品不论由哪一个金融机构提供都受到相同的监管;通过使监管机构对功能相同的业务活动的专业化监管,可以提高监管效率;通过确保对所有的金融产品提供者的适当监管和监管程度在金融业中的可比性,可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

三、功能监管模式存在的问题

任何一种金融监管制度都有其局限性,功能监管也不例外,从美国金融监管实践看,其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功能监管受到基本的定义性问题的困扰,即一种特定的金融产品应划归到何种功能种类。金融产品不能确切地归人一种特定功能,即使金融服务功能可以大体上划分为银行、证券和保险三种类型。创新的金融服务产品并不符合法律划分的银行、证券和保险三大功能种类,因此,重要的问题是按照功能监管制度,由哪一个功能监管机构监管哪一种产品。如美国可变化的养老金业务(variableannuities)的功能性分类的发展,就证明了金融产品不能轻易地划入仅仅一种功能性监管种类。由1959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而且1967年又重新确认的是,可变化的养老金业务虽然由保险公司提供,但属于证券业务,应受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拒绝审查第三巡回法院的判决,即保险公司维持的对可变化的养老金独立账户应当按照投资公司法作为投资工具。最后,1995年VALI-CⅠ1案件,美国最高法院将可变化养老金概括为金融性投资工具而不是保险业务,应由国民银行作为银行业务的一部分来销售。

(二)功能监管基于监管和监管职责能够和应当根据功能或产品来划分这一概念,而这一概念并不完全正确。

第一,根据功能或产品来划分监管,认为不同的产品对应着不同的监管问题,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例如,一家银行得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险的存款会引起一系列的监管问题,包括银行保险基金的潜在损失问题(如果银行倒闭的话),对存款人的欺骗问题(如果银行撒谎的话),以及对整个金融体系的潜在损害问题(如果这家银行是大银行,并且倒闭的话)。一家银行的经纪账户也能引起一系列监管问题,这些问题虽然不包括银行保险基金的损失问题,却包括对投资者的欺骗问题(如果银行撒谎的话),以及对整个金融体系的潜在损害问题(如果这家银行是大银行,并且倒闭的话)。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银行机构的安全和稳健问题并不只涉及存贷款等传统的银行活动,要确保一家银行的安全与稳健,银行机构必须考虑所有的银行类风险活动。例如,美国货币监理署规定,不遵守货币监理署的证券披露规则就构成不安全或不稳健的银行活动。虽然银行发行自己股票的有关行为不能被概括为传统的银行业务活动,但货币监理署认为其对银行整体上的安全和稳健是重要的。

第二,功能监管模式错误地假设,可以根据不同的监管安排并由不同的机构来划分和管理金融产品。当银行存款就是银行存款,股票就是股票时,这可能是正确的。但是,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表明传统金融产品的融合日益发展。现在很难区分的一个监管问题是,如何区分具备开具支票优势的互助基金账户和纳入保险系统的银行存款。联邦保险保险公司并不为互助基金提供保障,也就不存在银行保险基金的风险问题。然而,通过互助基金账户所开具的支票却能影响支付系统,后者正是一个传统的银行监管问题。这一账户会引起投资者保护问题,这又是一个传统的证券监管问题。

第三,功能监管模式缺少灵活性来促进甚至适应银行和证券业监管的发展变化。有一种太过简单的说法,那就是认为当前的银行和证券业监管对金融安全、稳健和投资者保护来说是排他性的、互不相干的。实际上,证券法也提供安全和稳固,银行法同样提供投资者保护。然而,只有当监管目标能根据产品进行清晰划分的时候,功能监管才会发挥最大作用。不过,传统的银行和证券监管体制极有可能会随着时间的发展越来越相似。

(三)功能监管理论与现代科技相冲突。科技正在削弱金融服务机构履行的传统金融中介功能的重要性,因特网正在将金融服务变成在网上可以买卖的产品,利用这种科技销售新的金融产品比利用传统机构成本较低。存款人现在可以绕过银行直接去资本市场存款以获得较高的回报而免去中介机构的交易成本,同样,借款人可以绕过银行以较低的成本直接向资本市场借款,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绕过金融中介机构,科技使信息在网上轻易得到,并大大降低交易成本。由于金融服务机构不再是履行其基本功能的中介机构,监管目标应该实行根本性改革。对金融机构不合规行为的监管不再是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忽视了金融业务根本性变革的法律改革注定是短命的或者至少是命运多舛的。

(四)单纯的功能监管方法最明显的问题是在金融机构总体的风险和偿付能力方面,因为没有一个机构为金融机构整体的审慎性监管负责。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整体的审慎性监管可能会出问题。由于单个的金融机构同时受到多个监管机构的监管,这些复杂的金融机构的某些极大数量的业务可能得不到适当的仔细审查。因此,应当有一个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整体的安全和稳健负责。

四、功能监管的完善

在金融监管的实践中,当金融机构进行大范围的多元化业务时,就需要一种矩阵方法(matrixap-proach)。此时,基于业务经营目的,金融机构需要进行功能监管,基于审慎原因金融机构需要机构监管。即使一个单一的机构同时负责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矩阵方法仍然适用。因为,单一监管机构的专业部门之间需要合作。如同缺乏一个超级监管机构时不同监管机构之间需要合作一样,单一监管机构不同专业部门之间信息分享、协调与合作的基本问题也和多边监管机构之间一样。

关国GLB法案对功能监管存在的缺陷的回应是,实行伞形监管制度,规定美联储为伞形监管者,授权美联储从安全和稳健的角度对所有金融控股公司实行监管。对美联储授予如此巨大权力的最明显理由是,感到需要对金融服务机构作为一个整体的监管以及不受功能监管的子公司的监管。

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履行某种业务功能并接受功能监管。如果每一个金融产品的提供者提供独立的金融产品而且未出现跨越传统金融产品界限的新产品,GLB法案的这种监管模式可能发挥作用。但实际情况是单个金融机构可以提供多种金融产品,包括不属于传统产品范围的混合产品。GLB法案认识到上述问题,规定了许多条款试图把金融产品划入“适当的”接受功能监管的子公司。但该法案本身包含了说明有效的功能监管不可能实现的大量例外条款。例如,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原先的单一储蓄机构控股公司、原先的非银行或银行或者特定目的的信托公司从事银行业务。

第3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机构监管;功能监管;发展路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0-0265-02

我国金融体制和金融监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经历了几十年的演变,演变过程大致经过了计划经济时期、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监管时期和机构监管时期这三个阶段。但是我国现行的机构性金融监管模式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问题,功能性金融监管逐渐进入公众视野。

一、金融创新背景下我国金融机构监管出现的问题

机构性金融监管模式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证券、保险和银行的业务具有明显的区别,在监管方面也理应得到不同的对待;第二,证券、保险和银行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只有这两个条件存在,机构性金融监管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这时的金融产品是“你是你,我是我”。我国在建立金融体系的过程中,证券、保险和银行等业务存在明显不同,对各个金融机构的监管也是“分门别类”进行的,因此我国实行了机构性金融监管。但随着金融创新浪潮的推动,金融功能实现的方式出现变化,金融产品的功能更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金融机构的金融功能在金融创新浪潮的冲击下,处于变化之中,金融机构性监管开始出现问题。

第一,金融监管领域出现监管真空或监管重复。“机构模式”监管强调的是每一种类型的金融机构都能够在与它存在明确对应关系的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下进行金融活动。这种监管策略形式上保证了每一个被监管对象得到了监管,防止了监管漏洞的出现。但是在现实的金融交易中,尤其是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各个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界限日益模糊,跨行业的金融创新产品层出不穷。传统的做法已不能保证对这些金融创新产品进行有力监管。同时,实践中金融创新产品的交叉现象使得各个金融监管机构难以共同参与、协商。如果某一个金融创新产品发展态势较好,那各监管部门对其监管的状态很有可能从互相推诿转变为争先恐后,对该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则由监管真空转变为监管重复。

第二,金融监管的风险由局限于各个行业趋向于整个金融业。在分业经营的条件下,各个金融机构之间不存在业务交叉的关系,金融风险一般局限于各个行业内部。但在金融创新产品浪潮的推动下,金融业逐渐走向混业经营,金融风险伴随金融业务的跨行业经营而潜伏在不同的金融行业之间。一旦这种新型的金融产品发生风险,传统的监管模式并不能建立有效的应对机制。这种情况极易诱发多个金融行业的风险,进而引发整个金融领域的风险。

第三,机构监管会阻碍金融创新的发展。在传统的机构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无法对跨行业的金融创新产品实施有效的监管。金融创新产品作为金融业务领域的新生事物,它的成长、发展必定会遭遇到现有力量的束缚。同时,金融监管者主观上厌恶风险,具有规避风险和责任的本性。在这种情况下,金融监管机构的管理层大多会通过行政手段来限制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

第四,机构监管模式落后于我国的金融实践,易引发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在金融创新产品日益涌现,金融监管却没有与之相适应时,金融机构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会利用现有监管机构的漏洞实施损人利己的行为,增加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面对一种金融创新产品,原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金融机构的各种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出现问题时,金融机构也能够以法律没有规定,甚至是自己也不清楚为借口来推脱责任。这种落后的金融监管模式会加大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使得金融系统的风险也随之加大。

二、功能性金融监管的优越性

针对金融观点的缺陷,哈佛大学教授罗伯特·莫顿(Robert C·Medon)和滋维·博迪(Zvi·Bodie)于1993年提出功能观点(functional perspective)。他们认为,金融机构的变化大于金融功能的变化,从金融功能的角度建立金融体系更能应对未来金融发展的趋势。与机构性金融监管相比,功能性金融监管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功能性金融监管能够防止金融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功能性监管关注的是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并以此为依据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从而有效地解决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按照哈佛大学罗伯特·莫顿(Robert C·Medon)和滋维·博迪(Zvi·Bodie)的观点,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的变化幅度和速度是远远小于金融机构的变化幅度和速度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建立的功能性监管模式下的各项监管政策和监管规则是具有更好地稳定性和连贯性的。这样有助于构建一个国家稳健发展的金融体系。

第二,功能性金融监管有利于促进金融创新。功能性金融监管在面对金融创新产品时能够依据其具有的主要功能来确定它的监管机构。这样的监管模式使得新型的金融产品不再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而是受到了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减少因监管不力所造成的金融风险,这种情况就会促进金融创新,至少是不会阻碍金融产品的创新的。

第二,功能性金融监管更符合成本-收益原则。在分析这一原则时,我们可以把金融监管的成本划分为三种:直接成本,守法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指在制定金融监管政策本身时所花费的成本,又可以称之为“行政成本”。这部分成本将为实施金融监管政策所投入的硬件设施成本和对实施该金融监管政策的监管人员的培训成本包括在内。守法成本是指金融机构为了履行金融监管机构指定的政策所需耗费的成本,如金融机构为此多付出的管理时间、为此设立专门机构的成本。间接成本是指从资金流向的角度看,由于监管的宽松或严厉,限制被监管者的活力或创新所造成的风险扩散,使整个社会福利水平降低的幅度。基于这三方面的成本分析,功能性金融监管可以对现有的金融监管资源进行整合,有效提高对人力资源的利用,降低公众对不同监管机构及其职责的识别成本,进而降低金融监管的成本,提高金融监管的收益。

三、我国实现金融功能监管的条件

研究我国金融监管的模式,一定要在我国特有国情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只是在理论的层面上进行论证,因为任何一种制度的存在必有其存在的历史和现实的依据,理论上得到充分论证的制度不一定优越于正在被实践的制度。我国现有的金融机构性监管模式存在一定的问题,功能性监管对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我国现在仍然不具备实行功能性监管的条件。具体说来,这些条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金融业实行了混业经营。混业经营是指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企业以科学的组织方式在货币和资本市场进行多业务、多品种、多方式的交叉经营和服务的总称。混业经营作为选择适用功能性监管的一个前提条件,在我国的金融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成功。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混业经营的一种模式,曾经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进行过尝试。当时,我国的大多数商业银行都不同程度地通过全资或参股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参与了证券和投资业务,尤其是1992年之后,不仅各家专业银行,甚至是人民银行各级分行都开始介入证券、股票、投资、房地产和保险等领域。但是实践结果是,出现了金融秩序的混乱,金融系统内部一系列腐败行为滋生,最终以管理层提出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的政策结束了短暂的混业经营实践。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已然成为一种国际趋势,但是我国现在仍不具备其条件。

第二,我国要建立与功能监管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主要为有各自的适用范围。这些金融法律法规与我国金融分业经营的模式相对应。如果我国要采用功能性金融监管,这就意味着我国金融市场要经历一场系统性的法律改造工程,就要对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整合,如扩展对某些法律概念的理解以应对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下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

第三,我国要具有更多、更具专业性的金融实践和研究人才。我国应培养一批既懂得金融业务,又能洞悉资本市场运作规律,具有完善的金融知识和金融创新能力的高素质金融人才,以期建立强大的金融人才市场。对于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在我国的适用,需要具有金融知识的专业人士在综合分析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理论上的论证,并提出具有前瞻性的建议。没有前瞻性的政策不能得到长久实施。而且,在金融监管政策实施过程中,也需要专业金融人士的智力支持。不管是对金融功能监管政策的正确解读,还是处理金融功能监管中出现的问题,都离不开专业金融知识人士的指引。

金融业的混业经营是一种国际趋势,也是我国金融业进一步发展的一种理想状态。在这种大背景下,我国现行的是与金融业分业经营实践相适应的机构性金融监管。机构性金融监管的弊端日益暴露促进了我国学者对功能性金融监管的探索。但是,制度变迁是有路径依赖性的,我国从机构性金融监管到功能性金融监管不会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经历一个过程。等到我国金融业实行了混业经营,建立了与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拥有了一大批具有专业知识的金融人才时,我国才具有了实行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参考文献:

[1] 周友苏,廖笑非.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与完善[J].清华法学,2009,(2):85-99.

[2] 曹凤岐.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市场,2010,(8):31-36.

[3] 王平.新形势下我国金融监管改革与完善[J].法学杂志,2011,(10):44-47.

第4篇

人民日报:发表评论文章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行业稳定健康发展,首要的任务是重新认识金融的本质,厘清金融行业与实体经济的关系。设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可以有效防止九龙治水、各自为战,避免监管不足或监管过度。

统计局:中国二季度GDP同比6.9%,预期6.8%,前值6.9%,超出外界预期。

银监会:召开党委扩大会议,传达学习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有计划、分步骤,深入整治乱搞同业、乱加杠杆、乱做表外业务等市场乱象。

经参:由国家发改委参与落实的部分重要领域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示范任务,目前已开展两批试点。而第三批试点进一步扩大了范围及提高覆盖面,地方国企被首次纳入混改试点范围,油气和军工等领域将成重点。

早-早间新闻

1、7月17日上午,证监会党委召开扩大会议,研究传达学习和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证监会党委将认真落实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部署要求,自觉服从并紧紧依靠委员会办公室(中央银行)的牵头协调,切实做好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始终与各有关方面主动协同配合,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全力支持和配合地方政府履行好金融管理职责。

第5篇

始于美国次贷危机的全球性金融危机重创了国际社会经济的发展,其波及范围之广、影响程度之深,都堪称史上之最,由此也引发了人们对原有金融监管理论和监管体制的深入思考。金融监管理论对金融监管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需要积极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理论与经验。本文对金融监管理论的理论基础和理论发展进行了梳理,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现代金融危机爆发的特点,借鉴后危机时代国际金融监管的改进经验,提出金融业监管要探索中国模式,而这一模式的基础是稳健高效并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金融业。

【关键词】

金融监管理论;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改革

一、引言

金融监管是指一国政府或其机构对金融机构所实施的各种监督和管理,包括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市场退出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对金融机构内部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和控制等方面的合规性、达标性的要求,以及一系列相关的立法和执法体系及过程。金融监管包括金融监督和金融管制两方面。金融监督侧重于复杂的日常行为,而金融管制则侧重于具有同一性规范的编制。

二、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

(一)信息经济学框架下的金融监管理论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系列的金融危机、特别是1997年的由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开始的亚洲金融危机后,新古典经济学所倡导的金融自由化理论不断受到批评。另外,监管代表说的主要观点是,把金融监管看做是广大投资者及储户对金融中介实施监督措施的代表。

(二)功能观的监管理论

所谓功能观的监管,即指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金融监管体制,即一个给定的金融活动由同一个监管者进行监管。功能观金融监管的概念主要是来自于有关金融体系的“功能观点”学说。金融中介功能观大大地拓展了金融监管理论的视野,从而把金融监管理论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水平。

(三)监管激励理论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几乎所有的监管经济学研究都是经验研究,而不是系统的、理论的,直到拉丰、梯若尔《政府采购与监管中的激励理论》在1993年的出版:将激励问题引入到监管问题的分析中来,将监管问题当作一个最优机制设计问题,在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信息结构、约束条件和可行工具的前提下,运用相对比较成熟的完备合约方法,分析双方的行为和最优权衡,并对监管中的很多问题都尽可能地从本源上内生地加以分析。

三、金融危机后金融监管理论的变革

(一)加强审慎监管,预防系统性风险

审慎原则是金融监管的核心价值,但传统的监管理念体现为微观审慎,注重对特定金融机构风险的防范和控制,而缺乏对宏观经济环境的政策以及金融市场的关注。

(二)对顺周期性金融监管的反思

金融系统的顺周期性主要体现在对资本充足率监管的顺周期性和公允价值会计引起的顺周期性两方面上。改革的方向主要是:建立逆周期资本缓冲机制,即在经济发展繁荣时期,在金融形势景气时期,资本充足率要求应相应增加。

(三)薪酬激励机制的变革

自危机爆发以来,针对金融业高管薪酬的评论和争议不断。二十国集团(G20)和金融稳定论坛(FSF)一致认为美国金融机构的高管为了领取高额薪酬,置股东和社会公众利益与不顾,追求高收益同时具有高风险的金融产品,放任金融风险,是导致此次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监管理念变革的国际经验借鉴

在全球金融监管政策选择的大国博弈中,我们必须要把握两个基本事实:一是任何一国的监管体制都必须与其经济金融发展和开放的程度相适应,尽量做到风险的全覆盖,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金融市场不断发展而带来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二是在现代市场条件下无论风险管理工具如何先进,都不能避免因为机构内部原因或市场外部的变化而遭受风险事件的影响,这是由其高杠杆率、高关联度和高对称性的特性所决定的。

五、后危机时代下探索金融业监管的中国模式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分业监管模式,其基本特征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对我国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行分业监管,是典型的一级多头的分业监管模式。但是,随着金融业混合经营模式的发展和金融衍生工具的不断创新,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和监管理念难以适应金融风险管理的要求,通过借鉴各国的金融改革经验,我们应该要总结出一条,适合自身发展的金融监管模式。

(一)形成一个中心指导

可持续发展金融监管目标的中心应是促进本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大力支持金融业在低碳经济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中发挥积极作用,要积极探讨金融环保机制、经营策略、激励考核体系,从业务流程与政策上把好项目关,完善惩戒机制。

(二)强调宏观审慎监管

危机的爆发表明微观审慎监管不足以实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目标。因为单个金融机构的健康稳定并不能够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单个金融机构可以将自身的风险转嫁到别的金融机构上,或者将风险产品分割打包出售,但是整个市场上的系统性风险是不可转移和分散的。正是由于缺乏一个机构在宏观上对系统性风险进行监管,才导致此次危机具有如此大的规模,破坏力堪称历史之最。我国应吸取教训,在微观审慎监管框架下植入宏观审慎监管,防范系统性风险。

六、结论

西方各国普遍认为市场价格信号是正确的,因此金融危机前主流的金融监管理念是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少监管或者不监管。同时,西方各国还认为对金融创新的监管也没有必要,因为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会自动淘汰没有必要或不创造价值的金融创新,因此能在市场上经营的金融创新产品都是“好”的。正是这样的监管理念,导致了危机前金融监管的放松及金融监管功能上的重叠交叉与缺位并存,进而引发了波及全球范围的金融危机。在危机过后,人们对原有的金融监管理论及机制所存在的缺陷及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迅速提出了一系列相应的改革方案。我国应在危机中吸取经验教训,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适合我国金融发展的监管体制。

参考文献:

[1]金夏中.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以及对我国的启示[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1,(4)

第6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缺陷;趋势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8-0149-02

一、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现有金融监管模式的缺陷

由于中国目前采用的监管模式主要是针对分业经营,因此在很多方面存在着缺陷:

(一)金融监管缺乏独立性

依据《有效监管核心原则》中的监管原则:如果想促使一个银行监管的有效执行,不仅必须要具有宏观经济政策的持续性和金融基础设施的完善性,还必须具有保护机制的系统性等基本条件。我们不难看出,一个行之有效的监管模式,既要让参与的银行机构具有明确的责任与清晰的目标,同时还必须具有执行上的自和充分的资源。但是从中国目前的监管体系上来看,虽然和之前相比更加独立,但是从总体上讲,还远远不够。它主要还是依靠于较少独立性的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监管体系的中央银行,很难不受政府政策的影响,因此在制定政策与履行责任上有时还要听从财政部门的指令。而且央行既负责货币政策又负责金融监管,必然在某种程度上会导致金融监管服从货币政策,从而较大地影响了金融监管的独立性。

(二)金融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性

从中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构成上看,中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四个部门来承担。因为主要是针对分业经营的监管,因此这四个部门之间还没有一套科学有效的协调机制。金融监管的各个部门自称体系,缺少部门之间的联动协调机制,这样必然造成金融监管对金融机构的适应差,影响到监管效率,在分业经营的业务交叉处产生监管真空,给被监管对象提供可乘之机。

二、未来中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趋势

(一)完善金融监管体制:从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转变

完善这种监管体制实际上也就是由行业监管转向综合监管。近年来,中国一直实行“一行三会”的分业管理体制,对显露专业监管优势以及提升监管效率具有明显效果。但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分业监管体制更偏重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和业务经营的合规性审批。这就会导致各监管之间的监管标准出现异同,这样既会重复监管,使严格更严格;也会出现监管纰漏,让松懈更松懈;更易导致员工争权夺势抑或推诿扯皮。例如,目前越来越多需要多家金融部门协调监管却始终统一不起来的“表外业务”,以及无法综合评估整个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金融监管机构等等。

随着中国金融机构混合业经营态势的发展,交叉、跨业的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日渐增多,各大金融机构的业务关系也日益密切。混业经营不但削弱了分业监管,更对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提出了严峻挑战。

连同分析其他国家的经验,中国必须将分业监管转变成统一监管,走金融统一或综合监管的道路。例如有人所说的合三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为一个监管机构,并在此基础上设立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亦或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后便由此机构统一规划中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并且监管中国所有的金融机构。

当然,这种转变并非一朝一夕便可实现,应以中国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为基础逐步完善监管体制,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和质量。以便更好地促使金融业蓬勃向上发展。

(二)完善金融监管模式: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

完善这种模式实际上就是把专业监管转换成行为监管。传统分业监管体制中主要采取按照不同金融机构类型来划分金融监管对象的机构监管模式。这种模式在相对封闭的金融市场中较为有效,但对如今的功能一体化,业务界限日渐模糊,金融机构便需要转换为功能监管。即依据体系的基本功能划分。从这种角度监管,不但可以涵盖所有金融产品及活动,还能够有效解决混业经营下的金融创新产品监管归属问题。金融监管对象从机构转为业务不但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效率,适应金融的创新需要,还能及时处理解决监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目前,中国正由分业经营到混合经营,因而可以现有的“三驾马车式”的金融监管基本组织架构为基础,科学界定和划分含金融创新产品的金融业务。以功能监管为原则来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责与监管的范围,从而达到功能性监管覆盖金融经营。为更好适应新的混业经营形式,银监会可转换为银监会监管银行和信托业务,保监会监管保险业务,证监会管证券业务。

(三)完善监管工作方式:由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转变

完善这种方式实际上就是由行政审批转向过程控制。长期以来,金融机构的合规性监管和现场监管较受重视,但已经不能适应迅速发展的金融市场和繁多的金融创新产品。因此,由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是实现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并重的现代监管方式转变的重要步骤。

在中国,金融监管主要是行政审批,控制市场的准入。而风险性监管既不够完善,也缺乏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正常机制。因此,金融监管重点在于跟上金融机构商业模式的重大变化,否则,风险积累到一定程度必然会大规模地爆发危机。

分析中国金融发展特点之后,我们认为应把风险监管方面作为工作重心,为化解和减少各种金融风险,还应协调监管制度,改变手段与方法,并且完善风险预警、风险评价、风险化解及风险隔离等机制。这样才能更好地掌握金融市场的风险,达到预期目标。

为更好地处理可能出现的危机,避免因个别突发事件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甚至金融危机,各监管部分之间要建立健全灵活有效的沟通机制,加强合作与交流。在实际监管过程中,各部门要侧重非现场监管,因此健全和完善非现场监管网络、增加非现场监管的方法,加强对金融机构法人的监管是十分重要的。当然,还要大力加强建设金融诚信档案,全面系统地了解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以便排除隐患。我们还需完整完善风险指标的体系,多维分析非现场的监管数据,以此提高预警风险的能力水平。

三、结语

随着美国金融危机的终结,全球经济复苏,金融市场必将更加活跃。加强中国金融体系与全球金融体系的联动性则需更多的扩展国际业务。因此,为使中国监管体制的完善得到更大的发展空间,现有监管体制的改革是必然的。

参考文献:

[1] 谭小芬.全球金融危机和金融监管框架改革学术研讨会综述[J].经济学动态,2009,(7).

[2] 崔晓蕾,徐龙炳.有限理性下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博弈分析[J].上海金融,2011,(1).

[3] 高山.金融创新、金融风险与中国金融监管模式研究[J].金融教学与研究,2009,(1).

[4] 朱舜,沈奇,胡振斌.中国金融监管模式在新形势下的选择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2,(11).

[5] 杨信彦.浅谈新形势下中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J].决策与信息,2010,(9).

第7篇

关键词:统一监管;功能性监管;依法监管;金融服务

2003年,我国成立了中国银行业监督与管理委员会,至此,我国正式形成了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随着国际上对金融业实施混业监管的趋势加强,我国入世后与国际金融业的逐步接轨,是否改革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过渡到统一的功能性监管,理论界和金融界展开了认真的讨论。

持赞成过渡到统一的功能性监管的观点如项卫星、李宏瑾(2004)、曹红辉(2006)等认为:混业经营、统一监管是国际发展的主流。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讲,我国应该实行混业经营。支持现有分业监管、机构性监管的观点如任志刚、张炜(2004)、卢春燕(2006)等认为:西方发达国家的混业监管是分业监管体制长期发展的结果,我国暂不具备混业监管的环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通过对英美西方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的研究,为解决我国的“分业、机构性监管”与“统一、功能性监管”之争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英美国家金融监管实践

1、美国的金融监管实践

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较为复杂。从横向看,不同金融业务有不同监管主体;从纵向看,不同级政府又是不同监管主体。银行以及储蓄性金融机构的监管由货币监理局、美联储和存款保险公司三大联邦监管机构和各州监管机构共同负责,证券经营机构主要受联邦证券法的管辖,而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信息披露、证券交易所、柜台交易和证券业协会等履行监管职能,美国的保险机构由所在各州保险局负责,这种错综复杂的金融监管体系使人眼花缭乱。

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特别是银行监管体系相当完善,在世界上亦享有盛誉。近年来,通过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等多边机构,美国对制定全球性金融监管标准也施加了相当的影响。由于在州和联邦当局之间划分管理职责的双重银行结构,以及参与商业银行监督的三个联邦机构共存,对金融机构的监管由多家机构分头负责,使银行监督过程十分复杂。美国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决定了美国分权监管的原则和监管体制的地域多样化和职能多样化。从其构成来看,由于分权式联邦整体等因素的作用,美国的监管体系亦存在着政出多门、职能重叠等弊端。但总的来说,对保障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高效及保障消费者权益等的确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2、英国的金融监管实践

英国是自由民主思想的发源地,其社会各个层面无不深受这一传统的影响。在经济运转上表现为崇尚自由契约和“无形手原理”,在法律传统上则表现为规则缺失,往往援引判例进行仲裁。中央银行的监管主要以“道义劝说”和“窗口指导”为主,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从上世纪以来,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和金融机构的增多,以及业务交叉和市场交易的扩大,仅仅靠道义约束进行监管,逐渐显现出各种不足。因此,为了跟上金融市场发展的脚步,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英国逐渐通过制定正式的法规,完善外部监管体系来加强银行监管,并在1987年颁布《银行法》,明确了英格兰银行是“英国银行业唯一的监管机关和银行法执行当局”的地位。

随着近年来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业务界限日益模糊,欧洲统一市场发展步伐加快,为了使银行监管与经济、金融形势相适应,英国于1997年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改革。政府负责制定通货目标,而确定基础利率和实现通货目标的责任将从政府转移到英格兰银行,而且赋予英格兰银行独立制定政策的权力,同时宣布英格兰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被移交给新成立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FSA成立后,英国的金融监管框架发生了巨大变化,不仅降低了金融监管费用,而且集中了金融监管的监管权,由FSA统一负责对全部金融活动的监管,在这种监管体制下,监管机构的监管也更为透明和公平。

二、英美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

金融监管是随着金融体系的发展而不断地发展与完善的,金融机构的发展状况、业务分工、竞争的激烈程度等都会在不同的方面影响金融监管方式、方法的变化。随着金融监管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全球金融活动的联动性及风险性增加,这使得各国联合金融监管的呼声进一步高涨。为了应对新出现的问题,英美等国金融监管出现近似的监管手段,并朝着大体一致的方向转变。

1、监管主体的强化

近年来,随着金融自由化和全球化的发展,金融机构传统业务界限被打破,银行之间及银行与其它金融机构之间的并购浪潮兴起,结果出现了一批综合化经营的超级金融机构。为此,一些国家又专门建立或准备建立了针对这类机构的监管部门,金融监管主体又有从分散走向集中的趋势,但已不同于20世纪30年代那样的集中监管。比如,1997年英国成立了对金融领域实施全面监管的“超级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取代英格兰银行的监管职能。美联储和日本金融厅的成立亦有异曲同工之效。

2、监管内容的演变

从监管的内容上看,由于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金融衍生商品市场的迅速崛起,导致金融监管对象进一步增加。1997年,美国商业银行从事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表外业务高达254,000亿美元,资产负债表中资产业务仅50,000亿美元。各国监管当局相应地扩大了金融监管的范围,从单纯的表内、表外业务扩展到所有业务。从监管的重点来看,以往的金融风险监管侧重于信用监管,但银行还可能因为其他风险而陷入经营困境,因此当前国际金融业的监管除信用监管外,还重视市场风险、经营风险等。

3、监管范围的扩展

从监管范围上看,国际金融监管也从单纯的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转向以最低资本标准、监管当局的检查及市场自律三个层次的全面监管。20世界60-70年代新兴金融市场的不断涌现和各种衍生交易工具的出现,使各国金融监管的主体出现了分散化、多元化的趋势。各个专业性很强的监管机构依据其拥有的技术优势对金融体系中的各个方面进行监管。

三、西方金融监管中的缺陷与不足

自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通过之后,美国已经正式确立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但分业监管的模式并未改变,由此造成更多的政策漏洞。例如,次级抵押贷款本身由美联储监管,但在次级抵押贷款基础上衍生出来的MBS和CDO,从理论上既属于美联储监管,也属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但事实上正是因为这种金融衍生品打球,最终美联储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都对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金融机构过渡追求风险,监管当局倾向于放松管制,最终导致金融衍生产品市场过度发达而严重背离实体经济,继而爆发金融危机。

次级债危机爆发后,众多学者对以美国为首的西方金融监管进行了新的思考,认为美国政府过于专注经济的发展,金融监管机构对信用评级机构基本没有监管;对商业银行肆意扩张信贷、降低贷款标准发放贷款时基本没有监管,忽视了房贷风险的政策导向。美国政府把次级抵押债券所涉及的金融衍生品的监管责任抛给信用评级机构甚至是次级抵押债券所涉及的金融衍生品的开发者。而这些监督者又多是次贷业务的积极参与者,很难保证他们能严格的执行监管措施。

四、西方金融监管实践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

伴随金融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改革,其监管体制的构建,都紧密结合各国的经济、金融发展状况。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构建与改革,既要结合我国当前的具体情况,还要通过借鉴国外金融监管经验,积极应对金融业全面开放的挑战。我认为主要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由原来的机构性监管向统一的功能性监管过渡。功能性监管能够很好地对混业经营实施监管,它至少有这样一些好处:①形成规模效应。从理论上说,在投资规模既定或经营成本既定的情况下,其业务量越大单位成本越小,从而企业经济效益越高。由于统一监管可以使监管资源由不同业务部门或机构共同分享,其总体经营成本通常应低于每一机构单独经营时的成本总和;②分散金融风险。从业务多样化角度看,由于混业性金融机构从事不同领域的业务,其业务波动的周期与基础多有不同,因此,当其中一个部门或机构的业务因某种原因陷入低谷时,可以由其他部门的受益冲抵,而不至于对该金融机构本身产生重大乃至致命的影响;③调整灵活。从业务发展角度看,监管机构发现实行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某些业务因竞争力不强、需求不足、经营不善或业务品种过时等外在或内在原因导致前景不佳时,该机构完全可以审时度势进行内部业务调整,果断转入其他市场;④司法裁决权明确。银行监管者主要关心的是确保银行系统的安全健康,保护银行和存款超过保护投资者,他们在保护投资者的专业知识方面不如证监会那么多,因此让证监会负责监管证券业务,银行监管机构负责监管银行业务是明智的;根据功能分配监管司法裁决权,也允许使用一致的监管理念。⑤避免监管混乱。

实行制度性的转变,是解决我国金融监管落后的根本出路。在对外开放条件下,不仅会有外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同时我们的金融企业也要走出国门,参与国际竞争。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功能性监管,他们的金融企业也都实行的是混业经营,那么,要与国际接轨,就首先要在体制上与国际接轨。

2、依法监管

目前,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依据仅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退出法》、《外资银行管理法》等文件,尚未形成比较完整的监管法律系统。美国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建立了比较完整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尤其是《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出台,更是将美国依法监管推向巅峰。英国也修改了相关法律,进一步扩充了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

一直以来,我国金融监管是以行政手段为主,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的使用较少。在加入WTO后,如何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管就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难题。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缺乏综合监管的法律权限,现有的监管法律刚性太强,缺乏灵活性,导致实施效果欠佳,制定综合性监管法规《金融机构监督管理法》,非常必要。新的管理法在指导思想上,应借鉴国际通行的法律规定和成熟经验,适当补充合规性监管内容,以风险监管为突破口,强调监管在法规中的地位和分量,提出适合风险监管的金融监管措施。同时要制定法律实施的细则,也要对原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进行清理、整理。

3、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不论是从金融监管的历史来考察,还是从金融监管的发展来分析,金融服务都是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而金融监管的进一步完善也离不开金融服务的支持。第一、金融服务先于金融监管而存在。这在中央银行发展的第一阶段表现得尤为明显,它们要么本身就是实力雄厚的商业银行,要么就是兼营商业银行业务的私人股份银行。因此,提供金融服务便自然成为其自始至终的主要业务之一。第二、从中央银行的发展看,金融服务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成本,提高了监管的效率。金融监管所要获得准确、及时的信息,以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管,被监管者提供的报表是依据之一,但很难保证其真实性;现场稽核虽然可以确保真实,但不能满足及时性的要求,且成本较高。而通过金融服务却可以较为容易地解决这个问题。金融监管所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降低被监管者的心里预期,使各金融机构能服从监管并积极予以配合。所以在服务中进行监管,既可以提高监管的成效,降低监管成本,又可以牵制被监管者,并得到后者的配合与支持。第三、从完善金融监管看,科学的金融监管需要金融服务的支持。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业出现了一系列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无不对监管当局提出了挑战,只有和被监管者保持密切的联系,才能把握每一步骤的脉络,这同样离不开金融服务。通过提供各种服务,不仅能掌握最新的动态,而且可以了解被监管者的需求,进而科学、合理地在监管方面进行创新。既实现了监管目的,降低了个别的和系统的风险,又顺应了潮流,提高了监管机构的权威。

我国的金融监管在这方面做的远远不够。我国的金融监管之所以不重视服务,是有深刻原因的。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中央银行是由政府组建,从一开始它就是国家行政机关,是管理机构,较多的是强调管理、指导,服务方面可谓是先天不足,以及在发展过程中,又片面地理解监管,将监管等同于管制,未能与服务联系起来,使之后天又不足。银监会刚刚成立,证监会和保监会的历史也很短,虽已开始重视服务,但落到实处尚需时日。

参考文献:

[1]姜学军、刘丽巍、范南,金融对外开放与监管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5。

[2]谢伏瞻,金融监管与金融改革[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6。

[3]裴桂芬.银行监管的理论与模式――兼论日本的银行监管[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第8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模式 “一局两会”制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管当局基于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等因素,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进行审慎监督管理的制度、政策和措施的总和。金融监管模式则是指一国关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监管法规的结构性体制安排。金融混业经营与全球金融一体化的日渐深入,不仅导致各国的金融运行格局发生重大变化,同时也推动了全球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

一、全球金融监管模式变革:四个特征

1.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以1999年美国《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的废除为标志,全球的金融业务日益向混业经营的方向转变,与之相适应的金融监管模式也日益朝着混业监管的方向演变。美国旧的金融监管体系采取按不同金融机构的类别进行纵向分别立法、分别监管的模式。如银行领域有《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由美联储等机构实施对货币存款机构的监管),保险领域有《州保险法》(由州保险理事会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管),证券领域有《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和《投资公司法》等(由证券交易委员会实施监管)。1999年实施《金融服务法案》后,美国采取了联邦政府、州政府与专门机构分层的金融监管模式,综合监管与分立监管相结合。与此同时,英国、日本等国也通过金融改革建立了统一的监管框架。统一监管提高了复杂金融联合体的监管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规模,顺应现代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潮流。

2.从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机构监管是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分别设立不同的监管机构,不同监管机构拥有各自职责范围,无权干预其它类别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功能性监管是指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监管。功能性监管关注的是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以金融业务而非金融机构来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减少监管职能的冲突、交叉重叠和监管盲区。同时,功能性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层出不穷的趋势,强调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因而可以实现对金融体系的全面监管。最后,由于金融工具所实现的基本功能有较强的稳定性,使得据此设计的监管体制和监管法规更有连续性和一致性。

3.从单向监管向全面监管转变。从监管内容上看,由于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各国监管当局相应地扩大了金融监管的范围,从单纯的表内、表外业务扩展到所有业务。从监管重点来看,以往的金融风险监管侧重于信用监管,但银行还可能因为其它风险而陷入经营困境,因此当前国际金融业的监管除信用监管外,还重视市场风险、经营风险等。从监管范围上看,国际金融监管也从单纯的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转向以最低资本标准、监管当局的检查及市场自律三个层次的全面监管。2001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新资本协议》咨询文件,继承了1988年老协议中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同时吸取《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提出的银行监管的“三大支柱”原则,即改进最低资本要求框架、发展监管评价程序以及强化市场自律。

4.从封闭性监管向开放性监管转变。金融全球化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国际资本的大规模流动、金融业务与机构的跨境发展和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然而金融全球化也同时带来了许多负面的。巴林银行的倒闭,使各国监管当局认识到各国的信息沟通对于加强国际银行及其经营活动监管的重要性。国际金融危机的频频爆发,使得全球范围、地区范围及双边范围内各个层次上的国际银行监管合作都得到了长足发展。一国的金融安全及经济安全与国际金融市场波诡云谲的变化息息相关,金融全球化使各国的监管发生重大变化,金融监管从国内单边监管转向国内国际的多边监管,从封闭性监管转向开放性监管。

二、分层监管和单层监管:国外实践

1.美国的分层监管模式。美国在1999年之前实行个别立法、分业监管的体系。《服务法案》颁布之后实行横向综合性监管。美国的金融监管错综复杂,既包括基于联邦法设立的监管机构,也包括基于州法设立的州政府监管机构,而且对银行、证券和保险又分别设立监管机构,这样美国的监管体系包含联邦政府、州政府与专门机构三个层次。对银行的监管有四个独立的机构:美联储(FRB)主要负责监管州注册的联储会员银行(1999年之后美联储拥有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监管的职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监管所有州注册的非联储会员银行;货币监理署(OCC)负责监管所有在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储贷监理署(OTS)负责监管所有属于储蓄机构保险基金的联邦和州注册的储贷机构;国家信用社管理局(NCUA)负责监管所有参加联邦保险的信用社。除货币监理署和储贷监理署在行政上隶属财政部外,其余3家则为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

由于美国上实行联邦制,因而金融监管也采用联邦法和州法双轨制度。对银行监管除了以上提到的联邦政府监管机构外,每个州又都设有自己的监管部门,通常称之为DFI,主要负责对本州注册的银行,尤其是本州注册的非联储会员银行的监管。这样美国的银行同时处于联邦和州两级政府的双重监管之下。

与此同时,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信息披露、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履行监管职能。保险领域有州保险法规定的州保险理事会对保险业务实施监管。由于《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废除,美国确立金融持股公司为美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制度框架,在存款机构、证券与保险三者的监管关系上,根据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美联储拥有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监管的权力,必要时也对证券、保险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因此美联储成了能同时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唯一一家联邦机构,其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凌驾于其它监管机构之上。另一方面,当各领域监管机构断定美联储的监管制度不恰当时,可优先执行各领域监管机构的制度。美国的新监管体系将存款机构、证券、保险融为一体,体现了功能性监管的特色。

2.欧洲的单层监管模式。德国是最早建立独立的综合金融监管机构的国家,这主要是由于德国长期实行全能银行制度,银行可以同时兼营证券和保险业务。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和美国都属混业经营,但两者却存在很大差别,德国是基于银行内部的综合经营,而美国是通过金融控股公司实现的混业经营,这是导致两国金融监管模式存在差异的一个直接原因。德国实行单层的综合金融监管制度,早在1961年,联邦德国通过了《银行法》,授权建立联邦银行监督局(隶属于德国财政部),统一实现对银行、证券与保险业务的监管。

但银监局并非德国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与此同时,银监局自身缺乏分支机构,必须借助于德意志联邦银行的机构和网点,因此德意志联邦银行被要求参与银行监管。两者具有明显的职责分工:银监局负责制定和颁布联邦政府有关监管的规章制度,德意志联邦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的各种报告进行,进行日常的监管活动。银监局的主要职责是防止滥用内部信息、不定期收集监管信息以及监督重大的股权交易等。在涉及银行资本金和流动性的重大政策上,银监局需征得德意志联邦银行的同意。除此之外,德国还专门设立“联邦证券交易监督局 (证监局)”负责对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业务的管理。因此德国的金融监管以一架飞机作比喻的话,就是以银监局为机身,中央银行与证监局作为两翼的综合监管模式。

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与银行、证券和保险分业经营相对应,实行分立的金融监管模式,即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一些自律组织分别对三者实施监管。80年代以后,随着混业经营的,分业监管已逐渐不能适应金融管理的需要。90年代英国“金融大爆炸”将英格兰银行监管部门、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它金融自律组织合并,成立了新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并于2000年通过《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从上确认了这种金融监管体制的改变。

从欧美监管模式可见,无论是美国的分层监管还是德国的单层监管,都是一种基于混业经营的功能性监管。美国、德国采取综合监管与专门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而英国、日本则采取大一统的监管模式,各国的监管体系都是根据现实的国情传统与变革相结合的产物。

三、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一局两会”

从我国的具体情况看,1984至1993年,人民银行集货币政策和所有金融监管于一身,是一个超级中央银行。在此之后中央政府对金融业分业经营作出严格规定,与之相对应,我国的金融监管也实行银行、证券与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的分业监管体系。根据1995年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以及1999年的《证券法》,我国的金融监管形成三足鼎立之势: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商业银行的监管,保监会负责保险公司的监管,而证监会负责证券公司的监管。这一格局的形成,有利于防范我国金融业管理水平不高情况下因混业经营而产生的金融风险。从金融深化的程度来估计,我国只用了不到20年的时间就走过了发达国家用上百年才能走完的路。

但这种中央银行统一执行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职能的体制越来越不适应的需要。特别是在银行呆坏帐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对央行监管不力的批评渐趋增加,单独设立银行监管机构已势在必行:(1)呆坏帐对金融体系产生了极大冲击,设立单独的监管机构有利于加强监管,提高监管效率。(2)中央银行承担救助银行的职能,会对货币政策的实施产生干扰。 (3)在寻租行为普遍的情况下,单独的监管机构有利于降低道德风险。

当前,银行监管与其它金融机构监管之间如何匹配,如何构建我国金融监管的组织框架,是我国当前加强金融监督的最重要。一般来说,一个合理的金融监管结构应在既尊重传统与现实、又考虑未来金融发展趋势的基础上,符合成本一收益的经济学原则进行构建。这是指导我国金融模式政策选择的一个根本原则。有鉴于此,以下几个因素不得不引起我们关注:

1.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我国仍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如果把现有的相互独立的监管机构合并成一个统一的国家金融监管局,实行对银行、证券及保险业的监管,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我国现阶段监管水平低下,统一监管会使得监管机构的目标变得不明确。同时,统一监管本身可能由于管理不善或有被化的可能,导致无法预料的结果。

2.从国内国际金融发展的趋势来看,我国应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实施对金融业的全面监管。(1)我国当前银行、保险与证券等行业的混业经营趋势逐步增强,使得原有的以机构类型确定监管对象和领域的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另外,综合化经营的金融集团(如光大集团、中信集团等)成立,集团控股下的银行、证券、保险之间的业务往来,已经造成了混业经营的“既定事实”。这样,如果我们还继续实行分立监管,就会产生较高的协调成本,也可能导致监管重复或监管缺位。(2)从外部环境来看,中国加入WTO后,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涌入中国,它们在境内也会从事混业经营,即使我国采取限制性措施,这些机构也会绕过管制。这将使我国金融机构面临严峻挑战,也会对金融监管带来难题。因此,从未来发展的角度看,我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对金融业的统一监管也将是我国的必然所趋。

3.一个合理有效的金融监管结构应具有前瞻性,能够估计到未来相当一段时间内金融形势与交易结构的变化,同时也能使监管当局以最低成本实现既定的监管目标。在现阶段,我们宜选择一种过渡性、折衷性的替代方案。借鉴西方金融监管模式,我国未来一段时间金融监管的组织形式应兼顾当前现实与未来发展趋势而选择中间道路。从今后的发展看,我国混业经营的趋势最大可能就是采取金融集团的形式,这与美国金融控股公司非常相似。与之相对应,金融监管也可选择综合监管与分立监管相结合的“一局两会制”:设立金融监管局,专门实施对银行的监管,同时又超越于其它专门性监管机构,对金融集团实施统一监管,成为金融监管体系的总牵头人。同时,保留证监会与保监会(另外也可考虑设立诸如信托管理局、信用社管理局等机构)对于主业优势明显的金融机构实施功能性监管(见图1)。

从时间安排上看,建立我国全面的监管框架大致需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由于我国分业经营的格局在短期内不会得到扭转,因而金融监管局可暂时考虑设在人民银行之下,其主要任务还是实施对银行的监管。这时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特征比较明显。第二阶段,我国需综合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管政策和监管标准,监测和评估金融部门的整体风险,以及收集信息、调动监管资源。因此待时机成熟,国家可制订横向联合立法,让金融监管局从人民银行独立,专门成立“国家金融监管局”,与人民银行并级直属于国务院,对金融集团实施统一监管,成为金融监管的总牵头人。第三阶段,从长期来看,我国必定走向全面的混业经营,因此等市场成熟,金融监管有了一定的经验积累,可考虑把证监会与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并入国家金融监管局,由后者成为金融业唯一的监管机构。

主要:

1.米什金:《货币金融学》,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

2.陈志:《银行监管、货币政策与监管改革路径》,《金融》2001年第7期。

第9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研究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现状

1998年以后,我国的金融监管主要采取的是分业监管的模式,即“一行三会”的机构型监管格局(详见下表):

表1: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金融监管的原因 自然垄断 外部效应 信息不对称

金融监管的目标 保证公正公平竞争 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定性 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

金融管理的具体目标 系统稳定(清算、支付系统) 审慎维护 市场规则、消费者、投资者保护

监 管 者 中央银行 银监会 保监会 证监会

监管内容 支付系统、清算系统等 存贷款业务 保险业务 证券业务

监管对象 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 银 行 保险公司 证券公司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有关问题

(一)功能型监管趋势与机构型监管的矛盾开始显现

一是多重监管机构之间难于协调,可能引起“监管套利”(supervisory arbitrage,即被监管对象利用“监管真空”逃避监管),若设立多重目标或不透明的目标,容易产生分歧,使监管对象难于服从;二是由于每一个机构监管者都要对其监管对象所从事的众多业务进行监管,就必须针对每一类业务分别制定并实施监管规划,这对社会资源而言是一种浪费。三是当各金融机构提供类似的金融服务和产品时,如果受不同监管者的管辖,那么潜在的监管程度及相关服从成本就可能存在很大差别,这将导致某些金融机构在获得“制度补贴”的同时,另一些金融机构面临越来越低的利润边际。从这个意义上讲,机构型监管将难以解决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问题。

(二)监管机构信息沟通不顺畅,监管信息不够透明

目前,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尚处于一种分割、低效、失真的状态,金融监管信息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一行三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处于分割状态,不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金融监管信息实行定时报送制度,使得金融监管信息收集效率很低;金融机构报送数据存在人为调整,虚报、瞒报现象屡有发生;缺乏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审查等等。

金融监管组织体系还不健全,整个体系仍按计划管理模式设置,“一行三会”虽各有分工,但是相互之间仍存在职责不清、相互扯皮的问题,有时出现职责冲突,有时出现监管“真空”,从而降低了整个金融监管的效率。我国的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混业经营趋势正逐步加强,许多银行都开办有证券、基金业务,这就使得原有的机构型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出现金融监管“真空”。

(三)监管目标多元化,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管效能

事实上,当前我国金融监管目标是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的有效实施,又要承担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安全稳定、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使得被监管机构疲于应付各类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客观上弱化了金融监管目标,制约了金融监管的功效。

(四)监管法制环境较为薄弱,立法滞后,执法不严

具体表现为:一是金融监管立法仍然滞后。《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监管领域的基本法律至今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一些重要领域仍然处于法律监管的真空状态;有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不协调,甚至存在严重冲突;盲目移植、照搬照抄、脱离实际的规定仍然存在。二是基层金融监管机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现实工作中对各金融机构的处罚并不到位。

(五)监管内容和方式比较单一,影响监管效能发挥

主要体现为:一是重市场准入,轻市场退出。目前的金融监管大多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的市场准入进行严格限制,而在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上缺少详细的可操作的市场退出规定。二是重现场监管、轻非现场监管。现场监管虽然能够比较细致地了解、发现那些从金融机构公开的财务报表和业务资料中难以发现的隐蔽性问题。但是,它本身也存在许多不足,如:风险监管不足,随意性、非规范性较大,人力不足以及重复检查并存等等。三是重合规性监管、轻风险性监管。现行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是对金融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资本状况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合规性监管,而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尚不规范和完善。

(六)监管人才缺乏,人才培养机制有待进一步深化

目前,基层金融监管机构人员综合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原因有二:一是金融监管涉及到复杂的专业知识,好多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都是从学校直接走上工作岗位,对被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内部运作缺乏深入的了解;二是金融监管的对象――金融行业是一个高薪行业,基层金融监管机构难以吸引监管精英,许多监管人员将监管机构作为跳板,频繁向被监管机构跳槽。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议

(一)顺势而为,乘势而上,实施功能型监管模式

目前,我国正处在国际金融改革的关键点上,金融业发展迅速,在原来严格的分业经营的基础上又出现了一批以光大集团和中信集团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银行、证券、保险的业务交叉现象已经客观存在,现有的分业金融监管已经明显滞后于这一现象。种种迹象表明:机构型监管模式的后期发展瓶颈特征已经显现,结合美英当前金融体制改革和我国金融发展的实际,我们应该顺势而为、乘势而上,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功能型监管。

(二)加强协调,内部联网,实施监管类信息共享

一是由人民银行科技司牵头,实施“一行三会”内网监管信息系统的联网,实现“一行三会”内部对各金融机构各类监管信息的资源共享;二是强化金融监管信息的报送执行制度,改变当前要求“各金融机构报送信息难、报送信息慢”的不利局面(在笔者调查走访过程中,95%的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反映此类现象客观存在)。三是强化金融机构报送数据的把关,引入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对金融机构报表、资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切实提高各类数据的统计、报送质量,为宏观经济、金融决策提供含金量更高的各类基础数据。

(三)捋顺机构,顺畅关系,实施监管类机构改革

目前,“三会”的金融监管好比是“防火”,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央行则好比是“救火”,不让救火的机构参与对防火过程的监管,这本身就是一种缺陷。从美英金融监管改革赋予央行更多的实际和我国的人民银行现有分支机构的组织和人员规模来看,我国并不适宜马上整合“三会”组建一个统一的监管大部门,而是应当设计一种过渡性的金融监管体制。可在“三会”分别履行各自的金融监管职责的基础上,设立“金融监管管理委员会”,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金融监管管理委员会”主任,“三会”主席分别兼任副主任,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牵头建立地方金融监管协调联席会议制度,“金融监管管理委员会” 定期召开会议,人民银行为联席会主持人,其他三家监管机构为副主持人,各类金融机构为成员,协调全国的金融监管和稳定工作。在该体制之下,人民银行负责实施对整个金融系统的总体监管,“三会”则依照不同类型金融业务实施分业监管。

(四)完善立法,强化执法,优化监管的法制环境

一方面,进一步完善现有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金融监管领域的基本法律,及时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完善对一些重要领域但仍然处于法律真空状态的监管。

另一方面,适时酝酿出台《中国金融业监督管理法》,坚持“先立法、后统一”的原则,美英此轮金融改革在赋予央行更多职能的同时都出台了相应的法律。“先立法、后统一”的好处在于,立法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权力再分配的妥协过程。一般而言,漫长的立法程序最终会产生一个协调综合了多方利益的成文法出来,这种利益的妥协性实际上是对统一监管之后各种复杂利益冲突的提前化解,便于将来金融监管工作的有利开展。

(五)浓缩内容,改进方式,发挥金融监管的实效

一是将货币政策的目标与金融监管的目标统一起来。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只有全面了解各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才能使宏观货币政策与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结合起来,切实增强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和金融监管目标的全局性。

二是建立市场退出机制,在金融机构的风险暴露时,“一行三会”的监管不仅可以借助于行政手段来化解金融风险,而且可以切实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进一步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三是强化非现场监管,在“一行三会”内网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基础上,真正实现从分割式监管向金融机构法人整体风险监管的转变、从一次性监管向持续性监管的转变,进一步提高整体风险监管的水平。

(六)强化实践,完善福利,发挥人才的基础作用

一是建立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到被监管机构实习和轮岗锻炼机制。“一行三会”的工作人员除参加系统内任职前的专业培训外,还应根据将来的工作岗位要求去相应的金融机构实习,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对被监管对象有更为深入的了解。

二是金融监管部门也可以根据金融行业的特点,优化监管机构选人、用人机制,改善监管机构人员薪酬福利。一方面,优化监管机构选人、用人机制,可以吸纳被监管机构的业务骨干加盟金融监管机构的队伍,或者定期选派人员到被监管机构挂职学习、锻炼;另一方面,改善薪酬福利还可以减少监管机构人才的流失,同时消除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跳槽之前与被监管对象私下结盟的潜在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1]王烨敏.我国金融机关的变迁和新形势下的选择.浙江财经学院.

[2] 蓝文兴.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胡余平.中国人民银行澄迈县支行.当前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 刘晓纯,王颖.论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完善.天津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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