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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利益的关系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08 1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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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利益的关系

第1篇

关键词: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0-0313-03

一、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的历史背景

我国资产证券化起始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4月,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联合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同年11月,银监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此次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基础资产仅限于信贷资产,并且,在以积累证券化经验为主要目的的基础上,为控制风险,试点银行更多的是以优质资产作为基础资产来进行证券化业务。

200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基于此办法,银行间交易商协会于2012年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该行业规定率先突破了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仅限于信贷资产的模式,将非金融企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可预测现金流的财产、财产权利或财产和财产权利的组合作为基础资产,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票据。截至2015年5月,已有21家企业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了资产支持票据。该类证券化业务为我国非金融企业利用证券化业务进行融资作出了有益尝试。①

我国金融机构证券化业务的进一步突破发生在2013年。2013年5月,证监会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从结构上来看,以往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以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信托投资公司或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作为受托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而在《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并未限制发起人的身份,并极大地拓宽了基础资产的范围。2014年11月19日,证监会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升级版――《证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对基础资产采取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②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基金子公司可以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进一步放松了资产证券化的监管要求,《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2014年1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了《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将地方政府及地方融资平台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特定情形下与不动产相关的基础资产、最终投资标的作为上述资产的信托受益权等基础资产列入负面清单。

我国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主要是在《证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框架下进行的。

二、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的合法性分析

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的合法性分析,主要是指信托受益权能够作为证券化的合格基础资产。尽管如前所述,在实证层面这一点已无须赘墨,但笔者仍然希望在法理层面,从基础资产的权利性、确定性和可转让性三方面进行更为深入的剖析。

(一)基础资产的权利性

基础资产的权利性是指委托人欲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必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权利形态或权利外观(比如所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1]。这是资产证券化的首要问题,与专项计划资产的独立性、破产隔离等重大问题休戚相关。

一种独立的、类型化了的权利有别于一种权利的某项权能。然而,这种区别却是证券化实务操作中经常被忽视的一个问题。比如,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为避免债权转让时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对转让效力和交易进度的影响,实务中存在剥离出债权中的收益权能――“债权收益权”代替债权本身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转让的做法。表面上看,这种以某种权能代替权利本身作为基础资产,可以规避一些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然而这类基础资产无法满足独立性和破产隔离的要求。这是因为,本应作为基础资产转让给受托人的债权,在权属上仍属于委托人,在委托人破产时,债权仍会被视为委托人的破产财产。此时,由于债权已是法律通过类型化――法律将各种权能汇聚成“权利束”――所确定的独立的、整体的权利类型,法定的每一项权能都会作为债权的一部分,通过债权这一整体被纳入破产财产的范畴,收益权能自然也不例外。因此,破产财产内的债权中的收益权能,作为债权的一部分,是法定财产权;而被人为剥离出的收益权能,也就是作为基础资产的所谓的“债权收益权”,只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约定的一种合同权利而已。“财产权区别于合同权利的属性在于其强制性:不仅可以对抗原来的授权者,而且可以对抗以后受让该财产的其他占有人或该财产上的其他权利。”[2]因此,所谓的“债权收益权”只是届时已被纳入破产财产的债权收益权能的“镜像”,囿于债之效力(受托人可以主张委托人给付收益),受托人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等待清偿,无法主张破产隔离对抗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亦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若想达到破产隔离的效果,就要保证所转让的基础资产是法律所类型化的独立权利类型。

那么,信托受益权是否为法律所类型化的独立权利类型呢?答案是肯定的。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了信托受益权这一独立的权利类型,其权能主要包括信托利益分配请求权、信托财产归属权、不当处置撤销请求权、非法强制执行异议请求权、知情权等。

然而,与“债权收益权”做法类似,在实践中已经产生了以“信托收益权”代替信托受益权进行转让进而融资的做法。如前所述,此番以部分权能代替权利作为基础资产的做法应予避免。

(二)基础资产的确定性

基础资产的确定性主要包括基础资产范围上的确定性和权属上的确定性两方面。

所谓范围上的确定性,是指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能够与委托人的其他资产明确的区分开。虽然目前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已在如上海自贸区等地点实行了区域性的试点,但全国性的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尚未成型。目前信托受益权的范围主要是藉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确定的,双方会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三方当事人、基础资产、期限等,从而确定信托受益权的范围。

所谓权属上的确定性,是指基础资产的权属应该明确,不能存在争议、权属不清的情形。我国《信托法》第43条规定,信托受益权由受益人享有。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也有学者认为,基础资产的确定性还应包括概念上的确定性。目前我国理论界就信托受益权法律性质的主要学说有债权说,物权说,剩余索取权说等。债权说认为,受益权的主体性权利是一种对受托人享有的财产请求权,请求的内容是给付信托利益。信托生效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已归属于受托人,信托财产也由受托人管理、运用与处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本身并不享有直接的物权性质的权利,享有的只是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债权性权利。物权说则认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代位性与同一性,以及信托受益权具备的物权上的追及与优先效力(如受益人对信托财产非法强制执行时的异议撤销权、受托人不当处置时的异议撤销权)、类似物权的直接支配力(同上),以及针对信托财产的物上请求权(如请求第三人返还、请求受托人恢复原状等),总体表明了信托受益权的物权性质[3]。而剩余索取权说则借鉴了股东在公司破产中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从固定收益与剩余收益的角度来对信托受益权进行界定。由于《信托法》规定受托人除约定外不能取得报酬,除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因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是固定收益的债权,而受益人所享的受益权在范围上等于信托财产减去受托人报酬,再减去信托财产管理的合理成本,也就是剩余收益。因此,信托受益权属于剩余索取权。虽然国内学理上的探讨十分热烈且未有定论,但是无论信托受益权究竟为上述何种法律性质,其作为一种确定的、独立的权利类型,权属明确,可以依法转让,能够满足破产隔离的要求,那么目前这种理论上的不确定性就尚不能构成信托受益权证券化的障碍。况且从实证角度,监管规则业已肯定了信托受益权作为合格基础资产可以进行证券化业务。

(三)基础资产的可转让性

由于在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要由委托人转让给受托人以满足专项计划的独立性和破产隔离,因此基础资产理应具备可转让性。我国《信托法》第48条规定了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由于我国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仅在部分地区试点,尚未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因此目前我国还没有规模化的信托受益权交易平台。在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仍需到信托公司完成信托受益权的变更登记才能完成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流动性较差。正因如此,目前信托受益权需要通过证券化这一途径来加强流动性。即使日后全国性的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和信托受益权交易平台建立起来,证券化作为一种可以在期限上、基础资产范围、现金流分配顺序等方面可以有着更为灵活的结构化安排的方式,具有诸如信用增级、分散风险等直接转让、质押所不具备的优点,仍具备十分重要的价值。

三、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

信托受益权证券化运作中的主要参与者包括原始权益人(受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投资者。由于涉及信托受益权,所以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让信托受益权之前,原始权益人(受益人)还应与信托公司(受托人)、委托人建立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受托人、委托人不直接参与信托受益权的证券化活动,但信托法律关系的建立是获取信托受益权的先决条件。因此,此二者亦是信托受益权证券化活动不可或缺的参与者。

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产品的交易结构如下(图1)[4]:

图1

从图1不难看出,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核心的法律关系主要在原始权益人、SPV(专项计划)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在我国,一方面,SPV除财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外,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尚不明确;另一方面,信托受益权的受让和受益凭证的发放,更多的也是以管理人的名义。因此,以“穿透”的视角观之,我国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核心的法律关系主要为原始权益人、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不同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中明确将发起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为信托关系,《证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并未明确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在《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曾规定“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将“信托财产”删去,只在第三条与第四条规定了专项计划财产的独立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亦采取了如此做法。①

虽然《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最终并未明确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为信托法律关系,但是从专项计划的独立性思考,若是原始权益人只是简单的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管理人成立SPV,虽然能够实现专项计划财产与原始权益人的单向破产隔离,但却无法同时实现专项计划财产与管理人之间的双向破产隔离。因此,笔者认为,实质上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仍为信托关系,介于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SPV(专项计划)的法律性质为信托财产。

至于为何不直接规定专项计划为信托财产而采取规定专项计划独立性的间接式做法,可能是监管层基于目前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现状考虑。若《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明确了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则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有经营信托公司业务之嫌。

(二)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仍然处于信托关系框架下。总体来看,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中,原始权益人(受益人)、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了一个二次的信托法律关系,与原始的信托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原始权益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相同的。但由于我国未明确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中专项计划的信托财产属性,故这种实质上为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并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是否适用《信托法》中关于委托人(原始权益人)、受托人(管理人)、受益人(受益凭证持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存在争议。

弥补这种不确定性的解决之道主要在于《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与实务中签订的《专项计划认购协议》。实践中,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签署《专项计划认购协议》,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发行信托收益支持证券,转让信托受益权,投资者进行认购,成为受益凭证持有人和新的受益权人。双方主要依据《专项计划认购协议》和《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的相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三)原始权益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始权益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样应为信托法律关系。与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这两种法律关系都是通过《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和《专项计划认购协议》中规定的具体的权利义务来为其提供可操作性,并回避其名义上是否为信托法律关系的争议。

综上,随着我国推进资产证券化的步伐不断加快,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已具备合法性基础。在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实务中,我们需要在不违背法理的基础上,厘清信托受益权证券化的法律关系,避免信托受益权证券化的法律风险。同时,监管层应尽快明文确定包括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在内的多种资产证券化结构的信托法律关系属性,为信托受益权证券化过程中权利义务的确定提供法律依据,并进一步保证包括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在内的各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范化。

参考文献:

[1] 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30.

[2] 李飞译.财产、合同及证明:财产权法定问题与权利的可分性[J].私法,2013,(1).

第2篇

【关键词】法律 道德 善良风俗 法治 德治

一、问题来源于一个案例

1.案例――来源于柯尔伯格的道德发展理论

美国心理学家柯尔伯格用两难问题研究人的道德发展,其中“海因兹偷药”的故事最为有名。内容如下:欧洲有个妇人患了特殊的癌症,生命垂危。医生认为只有一种药能救她,就是本城药剂师最近研制的一种新药。配制这种药成本为200元,但药剂师却索价2000元。病人的丈夫海因兹到处借钱,最终才凑到1000元。海因兹迫不得已,只好请求药剂师便宜一点卖给他药,或者允许他赊账,但药剂师说:“我研制这种药,正是为了赚钱。”海因兹走投无路,撬开了药店的门,为妻子偷了药。

2.问题的提出

这是一个心理学问题,但是它同样反映了道德与法律关系问题,先看一下以下问题。首先,海因兹该不该偷药?其次,海因兹偷药救人违反法律吗?第三,造成海因兹偷药的原因是什么?第四,海因兹偷药违法,但是没有违背道德,应不应判刑?

首先,从法理的角度看,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是具体规定行为规范的总和。作为一个国家,没有法律就不能正常运转,它必须要有一系列的法律规定来维护其在经济、政治和思想方面的统治。

其次,从道德风俗的角度看,道德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由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依靠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风俗习惯等方式来调整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特殊行为规范的总和。

3.对于问题的分析

第一,海因兹偷药是为了救妻子的命,符合他自身利益的需要;药剂师卖药赚钱也符合自身利益的需要。针对这一点,为了各自的利益,海因兹和药剂师都没有错,也就是说两个人都是有各自的理由和原因的。

第二,海因兹偷药违反了法律,扰乱了社会秩序,但却是为了救人;药剂师虽然将药价抬高十倍,违背道德良心,但是并没有违反法律。

笔者认为,法律不是死板的,不是一成不变的条文,甚至可以通过共同的协商和民主的程序来改变。而且社会中除了法律还有诸如生命的价值,全人类的正义,个人的尊严等更高的道德原则。所以,海因兹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但是在道德上认为海因兹有责任挽救任何人的生命,不管这个人是他的妻子还是他的朋友,或者是路不相识的人。药剂师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但是在道德上是说不过去的,并且直接导致了海因兹偷药这一行为。

二、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人类社会在其长期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两大规范: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虽然这两大规范之间所依靠的力量、调节的范围,调节的方式不同,但是二者之间也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1.自从国家产生以来,法律与道德就是国家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道德调节和法律调节是管理国家社会生活的两种重要手段。对一个国家或社会来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一不可。实践证明,否定道德的力量,只依靠法律手段难以达到管理社会生活的目的;同样,只把道德作为管理的唯一手段,认为道德万能,忽视法治建设,同样不能够有效维系社会的稳定和生产、生活的正常秩序。

(1)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一方面,法律教育的作用,法律制裁的威力,有助于社会主义道德观念的形成和发展;另一方面,人们道德水平的提高,又能够有效促进法制建设的发展。

(2)法律与道德在内容上存在部分重叠现象。

道德所提倡的内容会在一些法律规范中出现;同样,法律规范中的一些条文,也是道德规范所要求的内容。这些内容不仅成为社会对民众的道德要求,也是国家对民众的法律要求。我国《宪法》规定的“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内容,《婚姻法》中规定的“敬老爱幼”的要求,既是对公民的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要求;既是道德规范,也是法律规范。

作为社会的基本控制方式,法律与道德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助共生,共同促进人类社会和文明的进步与发展。就法律与道德关系而言,道德是法律的基础和灵魂,没有道德,法律就缺乏根基,将成为徒有其表的没有灵魂的形式。法律是道德的载体,没有法律,道德流于空疏,无从落实。

2.现代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互补性。

(1)立法应该努力制定符合社会道德,像是民法领域,应该更多的考虑到社会的一些现实问题,像是人伦、亲情、社会习俗等等的道德准则。

中国过去的民事司法方面讲情理是一个传统,在法治的进程中提倡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即使鼓励老百姓去诉讼,但诉讼和司法并不能解决社会中各种各样的纠纷。有必要更多的提供一些非诉讼的纠纷解决途径,使老百姓一方面能够解决纠纷,同时又可以缓解法律在发展过程中的过快速度。

(2)当然道德并不是永远都跟法律保持一种很好的协调关系。

不能因为规则不近情理,执法的某些程序不能理解,就拒绝遵守法律,拒绝依法办事。道德是不能高于法律的,但是法律与道德是一种和谐的互补关系。

(3)笔者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互动的,互补的关系。

法律不是万能的,它有自身的局限性。法律的适用范围与道德相比狭窄的多,而且法律的稳定性往往也就是它的滞后性;另外,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行动处在变化中,是丰富多彩的,不是一成不变的,用一套僵硬的、机械的规则,难以取代充满个性色彩的现实生活中的案例。这就需要一个补充,这个就是道德。在一个国家的立法、执法中都离不开道德的支撑。可见,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离的有机整体。

因此,科学地评价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并合理正确的利用这两种资源,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具有现实而深远意义的。

参考文献:

[1]郭道晖.法理学精义[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11(1).

第3篇

域名登记管理者是负责对通用顶级域名(gTLDs)及域别代码顶级域名(ccTLDs)进行注册及管理的机构,其通常具有三方面职能:第一,域名登记,即作为域名登记者(domain name registrar),在经过检索核实域名注册人(registrant)申请注册的域名并未被其他域名注册人事先占用或未与法律法规的要求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域名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域名进行登记;第二,域名维护,即作为域名维护者(donmin name egistry),定期对域名注册记录数据库进行追加、更新,提供域名记录的解析和定位服务,以确保网络信息流动的畅通;第三,域名管理,即作为域名管理者(domain name authority),协调和管理与域名相关的各类技术及行政事务,例如域名技术标准的制定、域名结构体系的确定以及域名争议的解决等。美国网络解决方案公司(NSI)是原先在通用顶级域名领域中处于垄断地位的登记管理者,而域别代码顶级域名的登记管理者(通常为各国或地区的网络信息中心(NIc),例如我国。cn下域名的登记管理者即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则往往仿效当时的NSI模式,将域名登记、维护、管理乃至域名争议的调处职能一手统揽。而今,伴随着1999年9月互联网络名称及编码公司(ICANN)对NSI公司垄断权力的终结,国际上的域名登记管理模式正在经历巨大的变化。

通用顶级域名领域,ICANN继接手NSI公司的职权后推行了一系列分权措施:一是将通用顶级域名的登记受理权力下放并引入竞争,域名注册人可自由选择任何一家经过ICANN评估认可,并与ICANN签订委任协议的域名登记者(Accredited Registrar)进行域名注册;二是将域名争议的调处权利外放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争端解决服务提供者,而ICANN自身则致力于研究新顶级域名出台的可行性,以及对互联网络的治理问题(Internet Governance)加以探讨和实践。

ICANN大力推进的域名登记管理新模式在域别代码顶级域名领域同样引起了巨大反响。例如日本与加拿大相继于2000年7月与11月效法ICANN改革。jp和。ca下的域名登记管理体制;中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10月6日终止台湾网路资讯中心(TWNIC)的垄断权,选出6家民间经营者。tw下的域名注册业务;而香港网络信息中心(HKNIC)现已委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处理。比下的域名争议。另据信,我国即将在经过充分研究及评估后,取ICANN模式之长对。cn下域名的注册及管理制度进行调整。作为起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目前已设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该中心现已接受CNNIC的委托与授权,将于2001年1月1日起作为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负责解决中文域名争议。

考虑到目前域名登记管理模式中出现的职能分化新动向,本文所拟考察的域名登记管理者的范围拟适当扩大,即不仅包括集登记、维护与管理功能于一身的传统域名登记管理者(例如CNNIC),也将包括因ICANN模式的推行而权力分化后,仅具有负责域名注册或域名管理单一职能的域名注册者(例如经ICANN委任的域名登记者)和域名管理者(例如ICANN本身)。

二、域名登记管理者可能卷入域名争议的情形

与域名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是域名登记管理者在行使各类职能过程中最通常可能被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的纠纷,其引发的主要原因是权利人认为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侵犯了权利人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商业识别标记(如商标、商号、服务标记等),而域名登记管理者卷入此类域名纠纷又可大致归因于下列四种情形:

1.域名登记管理者成为权利人无法确定域名抢注者时的替罪羊。

由于目前域名的登记程序日趋简化,域名注册人对于域名注册的查询、申请、付费往往可以借助网络简便地“自助”完成,加之多数国家及地区对于域名注册持先到先得、不进行审查的放任态度,致使不少心怀恶意的域名抢注者(cybersquatter)完全可以借助互联网络的虚拟性掩盖自己的行踪。因此当权利人发现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权利在网络空间中受到侵害但却找不到抢注域名的加害人时,他们很自然的反应即是向侵权域名的登记管理者直接主张权利。

2.权利人为确保能够获得胜诉赔偿而追加域名登记管理者作为共同被告。

正如一位美国知识产权学者所总结的那样,由于基本不对域名注册人进行资格限制,因此海外的域名抢注者多数是夫妻老婆店或是地下室里的小年轻。而权利人一旦下定决心将域名争议告上法庭,他们的诉讼请求将不再是单纯要回域名或是申请注销侵权域名这么简单,而会附加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赔偿金请求。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往往会一并告上域名登记管理者,以求提高胜诉后实际获得赔偿的可能性。

3.技术故障原因。

虽然科学技术的日臻完善使得域名登记管理者因技术故障原因而卷入域名纠纷的可能性正在不断减小,但不怕一万,就怕万一,恰如一名英国法官在1996年著名的Pitman案判决中曾感叹的一般:“这(指技术故障)原本不应该会发生,但它却是确实发生了”。在Pitman案中,被告Pitman出版公司向另一被告英国域名注册管理机构NominetUK首先注册了系争域名“pimmn.co.uk”,但由于其后原因不明的技术故障,系争域名在不慎自动注销后被原告Pitman培训公司再次注册成功。结果Nominet在以“申请在先”为由将系争域名重新划归Pimaan出版公司所有后,被Pitman培训公司告上了法庭。

4.由于域名登记管理者的过错。

与上述三种情况相反,本种情况强调的是域名登记管理人的主观因素和恶意状态,即域名登记管理者或其雇员有从注册或维护某一域名的过程中牟利之恶意,例如故意同域名抢注者相互勾结,致使权利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域名被抢注。这里涉及到的另一法律概念是雇员责任问题,它是指即便存在真实恶意的只是域名登记管理者的雇员个人,但只要该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则域名登记管理者作为雇主也应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值得指出的是,本种情况似乎只是一种依据法理而进行的推论,因为至今尚未发生过任何一起域名登记管理者因其自身或雇员的主观过错而成为被告的先例。

三、域名登记管理者的法定免责

尽管如前文所述,域名登记管理者可能因种种原因卷入域名纠纷,但被诉与败诉两者却不能同日而语。由于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如欲认定域名登记管理者在域名纠纷中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则权利人必须证明域名登记管理者确实存在过错。而判例资料则显示国外法院在审理以域名登记管理者作为被告的域名案件过程中,总是一致地判定免除域名登记管理者的法律责任。例如在前述英国Pitman案中,法院虽然认定被告Nominet UK维护的域名注册登记数据库确实发生了技术故障,但却同时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会因此而获得支持。

而美国对于域名登记管理者法定免责的规定则更为完善。如在1997年的奥斯卡案中,原告美国电影科学艺术学会因被告NSI公司允许他人将原告的“奥斯卡”(OSCAR)及“学院奖”(Academy Awards)商标注册为域名(如“oscar.com”、“theoscars.com”及“academyaward.com”等),而向法院起诉,控告NSI公司商标侵权、商标淡化、误用原告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及与他人合谋共同进行商标侵权、商标淡化及商标误用。结果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判定:①由于NSI行使的域名登记及维护职能并未构成对原告商标的商业使用;因此对NSI的商标侵权、商标淡化及误用注册商标指控不能成立;②由于NSI的域名注册行为并未使任何与原告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商业使用领域,因此对NSI的不正当竞争指控不成立;以及③由于NSI无法事先知悉域名注册人将如何使用注册域名,且NSI无法对可能的域名侵权行为加以控制,因此对NSI与他人合谋共同进行商标侵权、商标淡化及商标误用的指控同样不能成立。

奥斯卡案的判决确立了域名登记管理者“无过错即无责任”的法定免责原则,该案的判决理由继而又通过多次反复地引用、实践、补充及完善,成为指导美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基准,并最终融入美国国会1999年12月制定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第3004条“责任限制”之中。该条第(2)(iii)款明确规定: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域名登记者、域名维护者或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有从注册或维护某一域名过程中牟利的恶意,否则该等域名登记管理者将不会因为对某一域名进行了注册或维护而应当向任何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域名登记管理者的约定免责

除了在英美等国已有判例或立法明文免除域名登记管理者因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外。为了周全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域名登记管理者往往会在法定免责之外或在当地法律未对法定免责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采取约定免责的方式,即在由其制定和使用的各类格式性域名注册协议中订人免责条款,以求得在纠纷发生时,其可凭借该等条款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

域名登记管理者通过免责条款约定免除其法律责任的历史可追溯至由NSI公司早期制定的各类域名文件之中,而在目前以ICANN为主导的通用顶级域名登记管理模式下,ICANN通过其于1999年10月24日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约定免责作出了更为详尽、完善和周密的安排:

首先,《办法》在事前将合法地注册及使用域名规定为应当由域名注册人自行承担且与域名登记管理者无关的义务。《办法》第2条规定,域名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域名及在向任何域名登记者要求维持或续展域名注册时,必须作出如下陈述和保证:(a)域名注册人在域名注册协议中填写的各项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b)尽其所知,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将不会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利;(c)域名注册人对域名的注册不是为了非法目的;以及(d)域名注册人将不会以故意违反任何法律或法规的方式对域名进行使用。同时,《办法》还规定域名注册人应自行负责确定其注册的域名是否侵害了他人的权利。

其次,《办法》在事后规定域名登记管理者与任何可能发生的域名争议无关。《办法》第6条规定,域名登记者将不会以任何方式参与域名注册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因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域名注册人不得将域名登记者列为一方当事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将域名登记者牵扯入任何此类程序之中;一旦域名登记者被列为此类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域名登记者将保留提出全部合理的抗辩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权利,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办法》第4条(h)款也相应规定,ICANN及域名登记者将不会参与由专家组负责处理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协调与运作,也不会对专家组作出的裁决结果承担责任。

由于在当前通用顶级域名的登记管理实践中,ICANN规定《办法》必须作为附件被纳入域名登记管理者与域名注册人之间的域名登记协议之中,因此上述《办法》中关于免责内容的规定即借此转化为有利于域名登记管理者的免责条款和对域名注册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倘若权利人向域名登记管理者提起民事诉讼,域名登记管理者即可以该等免责条款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向受案法院举证。

五、CNNIC当前采用的法律责任模式及对其完善的初步建议

CNNIC是我国。cn域名的登记管理者,它集域名登记、维护及管理职能于一身,在我国的域名登记管理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一旦该机构提供的服务终止,我国所有顶级域名为。cn的网址均将无法访问。笔者认为:为保障互联网络在我国的顺利发展,防止此类不堪设想的后果发生,CNNIC自身与我国立法部门均应当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使CNNIC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或被过多的诉讼所累。故在本文末,笔者将在分析我国目前对于域名登记管理者法律责任规定的基础上,对完善CNNIC的法律责任模式提出一些初步建议。

(一)CNNIC当前采用的法律责任模式

我国现有域名文件中对于域名登记管理者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处:

第一,关于域名注册人的责任。原国务院信息办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下称“《域名办法》”)第19条第(2)和(3)款,以及CNNIC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下称“《域名细则》”)第7条均明确规定:域名注册人应当(1)对选择的域名负责;(2)保证其选定的域名的注册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以及(3)保证其对域名的注册不是为了任何非法目的;

第二,关于CNNIC在争议发生时的责任。《域名办法》第23条规定:域名注册人应自己负责处理任何因域名与商标或企业名称的冲突而引起的纠纷,并承担法律责任;《域名细则》第13条更是将纠纷的范围拓宽至“所有由于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引起的域名注册人与第三方的纠纷”;

第三,关于CNNIC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的责任。《域名办法》第23条和《域名细则》第13条均规定:在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其间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CNNIC等域名管理组织无关。而CNNIC在最近公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第15条中将此进一步细化为:“在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除应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不以任何身份或方式参与解决程序”。

(二)完善CNNIC法律责任模式的初步建议

1.规范约定免责制度作为基石。

将CNNIC当前采用的法律责任模式同前文第四节所介绍的ICANN约定免责制度相对照,不难发现两者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之处,由此足见我国在域名登记管理者的约定免责问题上同国际通行的作法尚较接近。但两者之间的差异仍然存在:即在ICANN约定免责制度下,各种关于免除域名登记管理者责任的约定通过作为域名注册协议附件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这一纽带,被有机地转化为域名登记管理者享有的各项合同权利。而在我国,《域名办法》和《域名细则》则均为与域名注册协议相互割裂的独立文件。笔者认为如果不将该等域名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转化为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合同效力的约定,由于《域名办法》和《域名细则》的制定者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处于相对低位的层级,因此这些域名文件的法律效力将很容易受到挑战和冲击,从而使保护CNNIC的相关规定可能沦为一纸空文,故笔者建议应规范约定免责制度,由CNNIC采用明示方式,将各类域名文件中关于免除其法律责任的条款均直接归并入CNNIC与域名注册申请人间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之中,以合同形式为保障自身合法权利提供基础。

第4篇

关键词:东巴造型;旅游产业化;旅游文化;关系

东巴造型艺术的纳西族东巴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东巴文化中重要的外显的艺术形态,具有较强的文化性和艺术性,是现在丽江旅游文化消费的重要元素,代表着纳西族的文化精髓。把他进行旅游产业化发展一方面有助于文化的“再生产”从而的更好的传承发展,另一方面是满足当下丽江旅游市场对于地方特色文化旅游产品的需要。同时,他的产业化发展也将会对丽江的整个旅游市场及旅游文化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东巴造型艺术旅游产业化发展的基础

东巴文化是围绕着东巴教的宗教仪式产生的,包含东巴画、东巴仪式、东巴舞蹈、东巴音乐等等的文化形态,其中东巴画、东巴舞、东巴象形文字等已成为省级、国家级乃至世界级为文化遗产,外界对其的认知程度非常的高。东巴文化深厚的文化内涵使得东巴造型艺术也具有较强的文化性和艺术性的双重特征,世界性文化遗产的优势成为了东巴造型艺术旅游中被人消费的“卖点”,当然也成为东巴造型艺术旅游产业化发展的重要因素。

丽江最具特色和吸引力的旅游资源是“两山、一城、一江、一湖、一文化、一风情”,近年来,丽江市政府、云南省政府等都对丽江开发旅游业大力支持,使丽江旅游的知名度不断上升,加快了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丽江旅游市场的优势具有优越的地理位置、丰富的旅游资源、政府的大力支持等特点。丽江市依托得天独厚的资源优势实施政府主导型旅游发展战略,把旅游业培养成为促进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产业。目前丽江已成为面向国际化、全球化发展的世界瞩目的旅游胜地。

二、东巴造型艺术旅游产业化发展过程中丽江旅游文化的作用

当下很多企事业发现了东巴文化的价值都考虑怎样创意发展它来满足当下旅游市场对其的需求,把原始古朴的东巴文化披上了一层商品化和产业化。目前丽江的旅游市场上的旅游工艺品大部分都是外来的,真正体现地方文化特色及手工艺术的旅游工艺品非常少,或者有也是仅仅是地方文化符号的便面覆盖,有些甚至是错位的文化符号的运用,对于地方文化的传播和发展是及其不利的。在这样旅游市场紧缺的情况下,把东巴造型艺术进行旅游产业化有助于缓解当下本地文化旅游产品缺乏的现状。

现在旅游者不仅在旅游方面追求财富的享受而且还追求旅游文化的内涵。丽江神奇的东巴文化,浓情的纳西风情成为中外游客的旅游胜地,在丽江随处可见东巴文化增强了对游客来丽江旅游吸引力,给予来丽江的旅客除物质以外的文化感受与文化体验,这些都是当下文化旅游的需求。东巴文化是最有吸引力的旅游资源,旅游中文化环境的不同必然会产生文化上的差异,形成一种文化双向性流动。让游客在丽江旅游中真实的感受到东巴文化的文化及其魅力,这是外在景色无法取代的内心感受。

三、东巴造型艺术旅游产业化发展对丽江旅游文化的积极影响

将东巴造型艺术进行旅游产业化发展一定程度上能够传承发展丽江文化遗产、也能过推动丽江文化旅游的深层次发展,推动经济的不断发展,提高地方人们的生活水平,能更深层次的表现出东巴艺术对丽江旅游文化的积极性。将东巴造型艺术旅游产业化发展是以现代人创新理念和营销手段对传统文化遗产的批量化的“再生”过程,让东巴造型艺术以一种社会资源融进现代大众的审美和生活,成为人们生活和被消费的一部分,这样其实是传承和发展了传统的民族文化遗产。

自丽江成功申报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记忆遗产和世界自然遗产后,怎样把这些优势文化资源融到丽江的旅游市场一直的当地旅游业一直在考虑的,将东巴造型艺术进行旅游产业化发展是把丽江的传统文化、特色文化、文化遗产以产品的形式融到丽江的旅游市场来被游客进行消费。这样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的市场投入从某种意义上说推动了整个丽江的文化旅游,让人们在旅游的过程中感受文化精髓。

四、东巴造型艺术旅游产业化发展对丽江旅游文化的消极影响

东巴造型艺术旅游产业化发展,可能为了形式上的美感和批量化的生产,让原本蕴含在东巴文化中的造型艺术的文化本质可能会消失。产业化过程中刻意深化物质表面的美,却忽视掉了东巴文化本该向世人传达的精神,为了迎合游客的需求,迎合社会对东巴文化的表面理解,无意中使得人们对东巴文化的理解之停留在一个肤浅的阶段,慢慢丢失本性,失去了原有的韵味和内涵。东巴造型艺术旅游产业化发展,可能失去了原生态本色的东巴文化,文化失真使得本就该受到保护的历史再一次跌进流变的长河。

根据现代社会进步的需要,原本的民族文化艺术被经济化、商业化,失去了原有的民族艺术该拥有的典雅与纯粹。在东巴造型艺术产业化发展中进行二次创作的同时,设计师难免在民族艺术品中融入当今的流行元素,将原有的民族特色冲淡甚至掩盖。也有商家使用各种不同的艺术表现手法将东巴文化融入具有纪念意义的他者“商品”之中,以达到再造的经济效果,即便符合当今时代消费的要求,但在文化解构在重构的过程中,东巴造型艺术中所包含的某些文化本质可能已经被同化或改变。

五、小结

将东巴文化中的造型艺术进行旅游产业化发展,根据丽江旅游市场的需求和东巴文化的优势需要被保护消费等因素,将东巴造型艺术进行旅游产业化发展确实有其优势且能够实施,而且如果其能够产业发展,能够穿传承传统文化的同时满足现下丽江文化旅游缺失的现状,对丽江的旅游文化是有积极影响的;但是如果产业化发展过程中没有处理好文化“再生”环节,可能会导致东巴文化本真属性的丧失或者是在产业化过程对于文化解构再重构过程中文化被现代外来文化的异化和同化。

作者简介:

赵伟,丽江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艺术系教师,研究方向为艺术人类学;

第5篇

关键词:装饰玻璃工艺品设计开发旅游业发展关系

一、装饰玻璃工艺品与旅游业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

装饰玻璃工艺品的设计,实质上也是一种文化设计。为了体现出秦皇岛的玻璃文化特点并满足旅游者的购物需求,开发设计具有艺术性、地方性、纪念性的旅游玻璃工艺品,还需要对我市的历史文化进行采集挖掘,这不但有利于城市文化艺术的传承与弘扬,还能加强工艺品的设计与技艺水平的提高,推动秦皇岛装饰玻璃工艺品市场的经济发展。若想充分吸引消费者,在设计时要突出城市的文化、地域风情、自然景观是必不可少的。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装饰玻璃工艺品的需求已开始追求其时尚感和艺术性。如何运用滨海旅游城市特有的资源,开发具有地域特色的玻璃工艺品,是一个很重要的课题。我们在对秦皇岛工艺品市场一项调查显示,接近一半的人群认为代表秦皇岛特征的工艺品总体一般,市场上总是那些大同小异的贝壳工艺品,种类单一,品质不高。每年到我市来旅游的中外游客常感叹难觅具有秦皇岛特色的工艺品做纪念,对游客而言,他们都喜欢具有地方特色的工艺品,经典、时尚、精致、个性也是旅游者在购买纪念品时不同的购买取向。一件设计很好的玻璃工艺品,其实承载着很多特殊的信息,工艺品的材料、特定的工艺技术和独特的审美都集于艺术品一身,发挥着工艺品的物质功能和形式美的表现力。就比如北京的工艺品面人,它是一种制作简单但艺术性很高的工艺品。面塑体积小、便于携带,又经久不霉、不裂、不变形、不褪色,其形象的鲜明性成就了它独特的个性。因此成为旅游者喜爱的纪念佳品,外国旅游者称北京面塑工艺品为“中国的雕塑”。还有国外享有盛名的比利时“布鲁塞尔第一公民”雕像,已成为所有到鲁塞尔的游客必须一睹为快的景观,该雕塑的微缩工艺品,更是历经百年而畅销不衰,成为该景区最亮丽的一道风景。这些工艺品的亮点和经济价值都为旅游业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同时也为城市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起到了促进作用。其实,我们城市的装饰玻璃工艺品也可不仅仅是指一个物件,多个工艺品的组合和特殊造型的玻璃工艺品都能成为秦皇岛的城市象征。结合旅游业和地域文化作为装饰玻璃工艺品发展的基础,形成良性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发展关系,来推动装饰玻璃工艺品与旅游业共同健康的发展。

二、利用本地资源,促进特色装饰玻璃工艺品与旅游业的融合发展

系统设计开发具有秦皇岛城市特色的装饰玻璃工艺产品,不仅要考虑到景观和物质资源特色,还应考虑到当地的历史典故、名胜遗迹、民间风俗、故事传说等文化资源。装饰玻璃工艺品设计中的价值层面可涉及到历史、文化、技术、经济等诸多方面。当下,我市的装饰玻璃工艺品的设计开发需要更多地注重工艺品的品质、文化及其蕴含的情感,使产品设计向多元化、个性化纵深发展。从玻璃工艺品的立意、形态、材质、色彩、工艺等方面着手开发,在设计中要更多注重文化与技术的关系,依据不同的产品定位,确定合适的文化内涵,制定合理的技术路线,以充分体现经济、社会、人文三位一体的产品设计观念。在其造型的时尚性、色彩组合和自身的实用性上,通过玻璃加工工艺技术提升工艺品的艺术价值。在设计题材上广泛采集资料,运用旅游风情和山水园林等图案在形式美与现代设计的结合中达到美学的意境,将特定的工艺、独特的地域审美集于一身,充分体现地方特色旅游文化。比如具有代表性的古长城建筑玻璃模型、特色海景湿地玻璃装饰看盘、套系民俗文化玻璃装饰壁挂、海底世界系列玻璃饰品胸针、个性吹制玻璃工艺品等等,这些工艺品都能使得产品依托旅游文化的内涵和外延得到前所未有的扩展,并鲜明地突出了秦皇岛的文化特征与文化品格。如中华三大地域文化旅游圣地徽州,以徽州文化著称于世,其旅游业一并带动了根雕、石雕、泥塑、艺术壁挂等艺术品的系列化发展。

因此,合理利用我市的旅游文化资源与玻璃工艺品设计相结合,研发出具有传统文化和现代艺术感的装饰玻璃工艺品,其有利条件是其他城市所无可比拟的,成功的装饰玻璃工艺品的开发设计规划,既能带动城市的区域经济发展,又能通过旅游业很好的传播宣传城市文化,把旅游资源不断地外扩和延伸,是实现装饰玻璃工艺品与旅游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所以说,本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对玻璃工艺品的开发与发展具有更多的产品价值和文化附加值,新型的装饰玻璃工艺品与与旅游业的融合发展将成为秦皇岛城市的特色优势和强势产品。

三、主题旅游与装饰玻璃工艺品设计开发的整合创新

近年来,秦皇岛市的旅游业正处于稳步快速发展中,其多元化的运行模式不断壮大我市的经济发展。从发展过程中看,旅游业具有综合性强、产业关联度高、带动效应明显等特征。为了加强玻璃工艺品与旅游业的整合创新,寻求玻璃工艺品与旅游业最佳的互动发展模式,就要挖掘城市的区域文化内涵,整合资源,尝试将主题旅游活动与玻璃工艺品的研发相结合,挖掘市场的深度。例如中国·秦皇岛国际葡萄酒节,就结合了秦皇岛的区域旅游资源,开通了昌黎葡萄沟采摘生态游,这些葡萄长廊依山傍谷,或屋前檐后或在山溪两侧,如此乡村风情都是很好的艺术题材。我们在进行玻璃工艺品设计时,不断求新、求变、求时尚,了解旅游者的采摘心理,让旅游者在欣赏美景亲临采摘之后,还能感受到地域文化与玻璃工艺品的无限魅力。这种装饰玻璃工艺品与主题旅游的完全融合,也形成了以主题旅游完善装饰玻璃工艺品设计开发的互动发展新模式,促进了两者相互融合的发展,同时也是旅游业的一种延伸类型。

四、总结

总之,从玻璃工艺品的装饰艺术角度来审视,其艺术表现不仅仅是完全附属于具体的形式特征上,更多的是色彩、装饰、工艺与材料等艺术形式所体现的产品形态,还要具有文化特征、时代特征、艺术特征、纪念特征和实用特征。玻璃工艺品不但要进一步地深入设计开发,让产品更加适合消费者的心理来迎合市场的需求,而且还要正确看待装饰玻璃工艺产品与旅游业的互动发展关系,它不仅能加强玻璃工艺品与旅游业的深度合作,更能让旅游业促进装饰玻璃工艺产品的延伸发展,在创造出连带性丰厚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促进了秦皇岛市旅游业可持续的发展,使装饰玻璃工艺产品借助联合发展的优势,健康蓬勃的发展。(作者单位: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

参考文献

[1]韩雨蒙《玻璃装饰艺术》[M]黑龙江美术出版社2001.1

第6篇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上,首先有二元论与一元论的区分。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各自构成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虽有密切的联系,但彼此不相隶属。”一元论则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组成一个普遍的法律秩序。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二元论认为应该适用国内法,而一元论中有分裂为两派,即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以耶里内克、佐恩、伯格霍姆和奥康奈尔为代表,伯格霍姆认为“国际法是法律,但是,一切法律都出自国家的意志,攻击法的法律效力在于国家意志的自我限制。”

 

国际法优先说以凯尔森为代表,他认为“国内法和国际法同属于同一法律规范体系,整个法律体系是由高低层次之分的,是一种所谓金字塔式的体系结构。在金字塔的顶端,是一个被预定的“基础规范”,即“条约必须遵守”。这是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也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效力根据,因此,国际法在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处于效力等级最高的优越地位。”自然协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协调一致的,一个体系并不高于另一个体系。”“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国家在国内如何执行国际法的问题,即如何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这些理论的缺陷早已有学者对此作出质疑,在此不再赘述。

 

一、利益协调论的内涵

 

近年来,以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在充分吸收以往观点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这一问题的看法,即“利益协调论”。他们从“法律旨在调整或协调不同利益冲突”的论据出发,得出“国际法体现、调整国际社会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国内法体现、调整国内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关系”的论点,进而得出“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利益关系,即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国家自身利益的关系”的结论。其次,又从“支撑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利益的获取、分配和交换主要在国内社会层面展开”的角度论证了“国内社会利益是人类利益的主体和基础”这一命题。

 

“国际社会利益具有相对独立性”,是说世界上现有国家后有国际社会,因而先有国家利益后有国际社会利益,国际社会利益是在国家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更好地保障国家利益的实现。这一点无异于人们从原始散居到群居,从单一部落到氏族或从近代民族到建立国家。从“追求利益是人类进步的动力”的论据出发,得出“政府行为必须以国家利益为导向,政府行为的目标就是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利益协调论”将国际利益分为三类,即国际社会根本利益、国际社会一般利益和国际社会特殊成员间的利益。

 

对于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也称全人类的根本利益,一般表现为国际法上的强行法,包括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则、合作惩治国际犯罪的规则,对于这类规则的适用,“利益协调论”认为其利益具有强制性,因而当国内法的规定与强行法抵触时,国内法无效。对于国际社会的一般利益,即国际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一般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协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是维护一般国际法的普适性和缔约自由;二是强化国际法中的保留制度;三是建立国际法退出机制;四是建立国际法纠纷解决机制。

 

综上可见,国际社会的一般利益具有普适性,倾向于使更多的国家加入条约,但其在形成和分配时不具有强制性,是可选择的或协议性的。“国际社会的特殊利益是指国际社会特定区域内的成员或国际社会特定成员间通过缔结国际法所结成的利益”它只对缔结它的成员国有效,即对于条约的缔约国而言,如果国内法与条约的规定发生冲突则应适用条约;对于未缔约条约的国家,适用国内法的规定,条约不具有约束力。相应的,“利益协调论”也将国家利益分为三类,即国家根本利益、主要利益和次要利益。

 

“如果国际法的宗旨和目的与某一国家的根本利益相一致,改过便会修改或废纸与有关国际法相抵触的国内法,或者积极缔结或加入有关的国际法并加快国内立法来保障有关国际法在国内的实施。”国家主要利益在协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时也同样表现出与此相同的两个方面。

 

而国家次要利益在协调时,则主要表现为“当国际核心利益或主要利益与国家次要利益具有同一指向时,国家次要利益让位于国家核心利益活主要利益;当国家次要利益与国家核心利益或主要利益不具有同一指向性时,国家在维护其核心利益或主要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其次要利益。”在实践中这一点主要体现在解释一致原则。

 

对于利益协调论,有以下几点疑问:第一,是否可以从“法律旨在调整或协调不同的利益冲突”的论据出发得出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本质的结论?首先,将法律关系的本质归结为一种利益关系本身就将问题简单化了。诚如教授所言,“利益是社会主体在社会交往中形成的对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需要。利益是法律形成和发展的内在驱动力。法律则是对利益的确认、界定及分配。”

 

但是法律不仅仅是对利益的确定,法律还应包含对价值的估量。所以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远比一种利益关系复杂,还应受到一些社会的甚至宗教价值的引导。即使将问题简单化地处理,从利益协调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得出国家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本质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与国家自身的利益的观点,这就好比不能从宪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利益,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而得出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本质是一种利益关系,即国家社会的共同利益与公民自身的利益关系一样。再进一步说,即使承认,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本质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与国家自身的利益的关系,那么既然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的利益,必然是一国所确认的,也符合该国的自身利益,那么二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又何来冲突之说呢?

 

第二是“国内社会利益是人类利益主体和基础”这一论断的合理性,虽然“国内社会仍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但是某些国际利益似乎更符合人类利益,例如对人权的保护,对的打击。而且这一观点是否与“利益协调论”后面所说的当国际根本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冲突时,应强行适用国际法相矛盾?第三是强调国际法存在的合理性是旨在维护和扩大国内社会利益,追求利益是人类进步的动力是否构成一些国家以维护本国的国内利益为由而损害国际社会利益或其他国家的国内利益的理论依据?然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明文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义务。”

 

这项原则表明,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不符合国际法,导致有关国家遭受损害,就在国际上引起承担国际责任的结果。所以,“至少有一条原则已得到各国的普遍首肯,即国家不能以国内法为理由来违反或规避国家应尽的条约义务。这一原则在国际法院、国际常设法院、常设仲裁法院的判例中得以确立。”其次,“利益协调论”所说的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笔者更倾向于将其理解为一种社会规范—普适的价值,是人类社会所公认的价值取向。二、法律规范协调论的提倡

 

近年来,浙江大学法学院李龙教授和武汉大学汪习根教授提出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律规范协调论。二位教授声明,他们“无意创建什么流派,如果非要对这种观点进行简约归纳不可,便可姑且称之为‘法律规范协调说’”。

 

李龙教授和汪习根教授先是从方法论与本体论的角度对“一元论”、“二元论”、“自然协调论”提出了批驳,接着提出“法律规范的和谐一致是准确把握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起点,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与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社会对法律体系融合协调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必须且只能在法律规范的统领下和谐共生、协调一致。”“具体表现为,首先,从规范上看,既可以是单一规范之间的一致,也可以是由个体规范组成的规范群的调适,还可以是规范性法律文件间的妥协。

 

其次,从方式上看,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律的协调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两者互为立法和司法的直接效力渊源,或者互为常设法律规范与适用法律规范时的参考与借鉴材料,前者可称作为法律效力的渊源,后者可称作为法律成长的事由。”李龙与汪习根教授认为,法律价值的善恶与否是理性地判别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本标准,“无论是国际法在国家主权范围内产生法律效力或法律实效,还是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与制约,都离不开一个根本的识别标准——法律价值的良善性。现代国际社会日益走向法治化,法治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而法治之法只能是‘良法’,‘恶法亦法’的价值观与法治社会格格不入,早已为时代所唾弃。

 

良法标准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可操作的,良法之法既要求形式合理,更强调实质正义,它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即当‘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iust social order)’时,它才是良法,当决定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究竟应当是互相排斥还是互相关联时,既不能仅凭国际社会成员自身的价值偏好与个体情感,也不能指望存在一个绝对同一的宏大法律结构。只有正义与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只有当以此为标准去调整个体利益、尊重他人尊严并据以去设计调整各种层次包括国际社会层次的群体生活的共存与合作的适当规则时,国际(或国内)法律规范才是良法,才可以为国内(或国际)法律规范所内化或认同。”

 

李龙教授和汪习根教授从评价机制的角度看,认为“良法标准以设定界线为前提、依择优舍劣即‘两害相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大’的机理发挥功能。作用方式主要有三:①取代。当识别出某一法律规范合于良法价值准则,而另一法律规范却与之背道而驰时,两者之间形成以前者强行替代后者的取代关系。国际法强行法律规范的这种替代功能就是一个典型。②更新。当两类法律规范都符合法律价值准则时,如果其中之一更具有实质正义性与形式合理l生,则成为价值位阶较低的另一类规范完善与更新自我的事实材料。③补漏。当一个法律制度体系中的某一法律规范在另一法律制度中出现空位,良法标准的功能便不在于进行价值评优与取舍,而在于将判别为与之符合的此一法律规范供给于另一法律制度作为另一法律制度的资源基础。”

 

三、对法律规范协调论的思考

 

笔者认为法律规范协调说较好地揭示了当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时两者相互地位的问题,首先它不明确地提出国际法与国内法何者具有优越于他者的地位,而是以法律的良善性为标准择优舍劣,这一点符合良法的标准,体现公序良俗的原则。法律乃善良及公正之艺术,法律不仅是对利益的估价,更是对良善价值的保护,只有符合善良标准的“良法”才是具有正当性,才应当为人们所遵守。

 

对于“法律规范协调说”,学界也提出了质疑:第一,对于违反国际法的国内规范仍然具有法律拘束力这一问题,“法律规范协调论”没有给出定论。笔者认为,按照法律规范协调论的观点,如果违反国际法的国内规范更符合良善的价值,则当然具有拘束力;如果是国际法更符合良善的价值,则国际法具有拘束力,这一假设是应然上的规范,然而实然上不见得每个国家在国内法违反国际法并且国际法更具有良善价值的基础上选择适用国际法,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得出上述的结论。

 

第二,对良法是否能发挥协调国际法与国家法的功能提出质疑,如教授所担忧“就像一个人,法律规范系统论虽然塑造了良法健壮的‘躯体’,但是,却没有给它安装‘脑袋’,它如何行动呢?又如何达成目的呢?”其实对于一些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价值,其良善性是显而易见、不言而喻的,正如李、汪二位教授所言“只有正义与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而判断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在理论层面上可细化为秩序与自由、安全、平等四个子项,且都“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

 

“在社会意义上,该标准‘包括了防止不合理的歧视待遇、禁止伤害他人、承认基本人权、提供在职业上自我实现的机会、设定义务以确保普遍安全和有效履行必要的政府职责、确立一个公正的奖惩制度等’,在规范层面上,该标准存在于普遍公认的、强制执行的、符合正义与秩序价值取向的那部分法律规范之中。”所以,虽然法律规范协调说没有给出“谁”应当对一项法律是否是良法作出判断的答案,但至少给出了对是否是良法作出判断的标准,依据这些标准,无论是国家还是国际社会,亦或是个人,都会对是否是良法作出最基本的判断,所以这些担心略显多余。

 

第三,提出“法律规范协调论陷入了自我设计的二力相悖的理论困境中,即一方面它反对其他学派将国际法和国内法区分出优劣,但本身却致力于将二者划分出优劣,并将其整个理论建立在二者的优劣选择之上。”对于这一点的回应,笔者认为,不能将“法律规范协调论”理解为反对对国际法和国内法作出优劣区分,只是反对其他学派如一元论的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和二元论的国内法优先说这种绝对的、事先不经价值判断的区分优劣,国际法与国内法本身并不涉及孰优孰劣的问题,但是一旦以“良法”为标准,则要依据“两害相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大”的机理发挥功能。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规范协调论自身仍存在许多缺陷并有待进一步完善,但它“把法哲学关于善法与恶法价值问题引入到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讨论,提出用法律善恶的价值标准来评判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实为一大理论创新,为这一问题的探讨开辟出一条新思路。“二元论”、“利益协调论”也有其合理的成分,相比之下,“法律协调论”则更能彰显“法律乃善良公正之艺术”这一准则。

第7篇

 

在我国,以经济法为首的经济法律在国家的各项事务中有着重要的位置。在当今社会中,如何保证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引起了法学界的重视。利益是法律实施主体的自身权利的标尺,平衡则是追求利益的均等关系。本文将详细阐述经济法律中的利益与平衡。

 

1.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

 

经济法律的利益的概念较为易于理解,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得到的"好处"即为利益。而平衡的概念更多的是的对各种利益进行的比较和选择,特别是当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做出有效处理,均衡各方利益。平衡是法学中经常涉及的一个范畴,在探讨法律领域中,利益的分配问题,权利与义务的配比问题时,平衡范畴是一种重要的依据和标准。笔者认为,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从利益平衡的定义角度出发。从利益平衡的定义角度出发,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应当注重经济法律中实施主体的利益以及经济法律调整内容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为重点。对于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也就是经济法律保护的主体而言,他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在经济活动中受到非法损害时,是否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是人们最为关心的利益平衡问题。

 

(2丨从法律制定到实施的过程出发。法律从制定到实施的过程分为立法、司法和执法。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要重点做好经济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利益平衡关系,如果在立法过程中,权利与义务的利益配比不能达到平衡,那么在司法和执法的过程中,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就无从谈起。至于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的"度",是一个根据社会基本经济环境,经过长期的实践总结出来的。

 

2.经济法律中的利益平衡点

 

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点就是经济法律中确定利益平衡关系的“度"。在经济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如何保证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关键看如何确定利益平衡点。因此,在整个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律在内,利益平衡点的确定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根据前人研究,笔者认为,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找寻:

 

(1)应当从经济活动的实际中找寻。经济法律约束市场经济活动,也就是保证经济行为主体的根本利益。经济法律的制定,包括经济利益平衡点的制定都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主体利益。因此,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从经济活动的实际中寻找。经济活动直接反映了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只有充分认清经济活动中,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才能真正找到确保经济活动长期繁荣昌盛的利益平衡点。

 

(2)应当从利益的追溯中确定。利益永远是经济活动的最根本目的。利益追溯的规范和约束也是经济法律的最根本目的。利益平衡分配是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根本条件。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与市场经济中的利益诉求保持一致。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是市场经济利益的法律表现。

 

(3)应当符合时代要求和客观实际。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随着时间、空间、政策、主体等活动不断的发生变化。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处在计划经济阶段,经济活动中的利益以服从国家的利益安排为主。而21世纪,我国进入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年代,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更应当注重经济活动中每一个主体的利益。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使每一个主体都能得到最基本的利益保证,实现权力与义务的平衡。

 

3.如何追求经济法律利益平衡

 

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关系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关系紧密关联。因此,如何找到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实现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就必须要在充分认识当前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基本利益分配的基础上实施。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以公平、自由、效率、可持续发展为最根本的目标,因此在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的追求过程中,也不能脱离这些基本要求。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

 

(1)立法部门要充分考虑利益平衡实际。立法部门握有建立健全法律的权利。经济活动中所有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出自立法部门。因此立法部门要在充分考虑当前市场经济实际的情况下,综合各方因素制定符合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法律。

 

(2)执法部门要全面反馈经济法律的不足。经济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执法部门要及时找出法律制定与事实相悖,或者偏颇之处。这样,执法的过程就成为了纠正经济法律不足的重要环节。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发现法律中不符合经济法律利益平衡标准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立法部门。

 

(3)经济活动主体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经济活动的主体是经济法律的主要规范对象,也是整个经济话动中的利益诉求主体。因此,经济活动主体能够最深刻的感知到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分配不均等问题,特别是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问题。经济活动主体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对经济法律中的利益不平衡问题及时反馈。

 

小结

第8篇

众所周知,保险行业起源于海上保险。海上环境非常复杂,为了分散海上货物运输的巨大风险,海上保险应运而生。但是,有人却利用海上保险作为赌博工具,在英国,当时有人以与其毫无利益关系的远洋船舶与货物的安危为赌注向保险人投保,若船货安全抵达目的港,投保人则丧失少量已付保费; 若船货在航程中灭失,投保人便可获得高额的赔偿。这种做法使得保险变成了赌博,也诱使一些人去破坏航程的顺利完成。①正是这种赌博性质的保险推动了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并明确将海上保险与赌博划清了界限,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这也使保险利益原则成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一次对保险利益原则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第5 条规定:“(1)根据本法规定,任何对上海风险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具有保险利益。(2)特别是某人与海上风险活动或该活动中有风险的保险财产保持法定的或衡平法的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关系,保险财产的安全或及时到达将使其获益,而保险财产的灭失、损坏或滞留将使其受损,或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则任何这样的人就是与海上风险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海上保险法》,同时《海商法》中并没有给保险利益原则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是在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笔者认为,英国对保险利益下的定义侧重于强调“利害关系”,只要是具有利害关系都可以具有保险利益,而我国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中侧重强调“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似乎“法律上承认”是唯一的标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可以理解为法律明文规定或明文认可的利益,比如被保险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就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在海上货物运输行业中,权利和风险转移并不一定都是同时发生的,比如货物按照FOB价格已经装船,但是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还没有到达收货人(前提是买了货物保险),动产的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为标志,此时收货人还不是这批货物的所有权人,但是收货人却与此批货物的安全抵达与否有着利害关系,承担风险,但是如果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这种局面就显得十分尴尬,同时也有悖于海上保险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初衷,因此将“法律上承认”作为仅有的标准,这略显得狭隘。

二、“法律上承认”标准

由于将“法律上承认”作为判断有无保险利益的唯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将“法律上承认”与“行为合法性”混淆。在某案例中,我国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被保险人“没有申请进口许可证,所进口的钢材是不合法钢材”,“被保险人对此不可能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无保险利益而言,其以该非法进口的钢材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②在这个案件中,将保险利益和默示保证混为一谈,事实上,被保险人作为买方,通过买卖合同,取得了钢材的所有权,承担钢材运输的灭失风险,当然的享有保险利益,既然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然是有效的,如果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而钢材非法则涉及到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即是英国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默示保证是保证的一种,指虽然在保单中无文字描述,但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对某事项的作为或不为作出的保证。默示保证的法律效力同明示保证一样,不得违反。海上保险的三个默示保证中其中一个是合法性的保证,指被保险人从事的航运或贸易是合法的。违反此项保证,保险人将不承担责任。因此对此案,保险合同是有效的,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但是由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保险人将解除责任。

笔者认为,将“法律上承认”作为判断有无保险利益的唯一标准,存在以下三点不足:

一是容易混淆概念,将“法律上承认”与“行为合法性”混淆,或者将保险利益和默示保证混淆,实践中,情况错综复杂,行为的合法性与否通常是做出判断的基础,而这个判断标准有误导作用,如果出现判断错误的情况,即使通过上诉等途径进行了救济,也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费用,降低了诉讼效率;

二是容易忽略掉保险利益的经济性,保险合同本身就具有经济补偿性,同时保险利益原则是为了防止赌博,分散风险,使利害关系人在遭受到损失时,可以得到经济补偿。保险利益原则更多的体现经济利益关系,而风险往往与经济利益相依相伴,保险又是为了分散风险,因此,风险,保险,经济利益三者息息相关,如果要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就要承担一定的风险,风险的承担者又可以在遭受到经济利益损失时,通过保险补偿其损失;

三是法律不完善,将“法律上承认”作为标准,这需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依靠,才能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断。事实上被保险人可能会因为法律制度的缺陷,丧失保险利益,遭到拒赔,这不利于航运业和保险业的发展。

三、以“经济利益”代替“法律上承认”的标准

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只凭借“法律上承认”这一标准来确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显得狭隘和不适合。

根据保险利益的定义,保险利益体现的是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利益关系,即使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只要被保险人因一定的经济利益承担了某种风险,就应该承认这种利益关系是存在的。即,对保险利益的认定,应站在一个经济关系的角度来看,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只要有事实上、经济上的损益关系存在,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被保险人会因这个经济关系或益或损,被保险人获益,保险人自然不用补偿,被保险人一旦损失,这种经济关系起到决定作用,此时才真正实现保险的根本目的,分散风险,补偿损失。

笔者认为应该以“经济利益”代替“法律上承认”的标准。经济利益原则就是,只要某人与保险标的存在某种事实上的联系,使得其将会因为标的的保全而获得金钱上的利益,或者因为特定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蒙受金钱上的损失,而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可订立保险合同分散风险。保险利益无需法律列明的权利。

主张经济利益原则的学说称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该学说认为,根据法律上承认的原则,保险利益实际上是通过保险标的表现为被保险人的所有权,请求权等。所有这些权利均出自实体法的规定,初看,保险利益的范围与实体法的规定一致。但把保险利益的范围限定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保险制度无非是损害赔偿制度的替代品而已。然而保险的真谛在于尽量避免和减少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风险发生后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保险一直是以分散风险为中心具有极强经济效用的制度。保险利益的概念,应是对这一手段的完善,而不是限制,其主要是为了预防道德风险。因此,重要的不是利益是否为法律所承认,而在于它是否确实能够弥补某些人在经济上遭受的损失。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即可借保险制度来分散风险。当然,保险利益的概念定位于经济利益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如果一个经济利益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则不应当成为保险利益。因此,作为经济利益的保险利益应当受到合法和不违反公序良俗的限制。(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0135)

参考文献:

第9篇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 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的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 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 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 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 、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 、“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 、“目标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 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 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 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 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 ,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 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 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1999年第4期。

2 参见(日)金子宏 :《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 参见张守文 :《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 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7 “利益说”参见郑少华、金慧华:《试论商人法-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新模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行为说”参见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社会关系说”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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