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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专项行动主要采取主动监察的形式进行,各检查组深入企业进行检查,基本上掌握企业的用工行为和缴交社会保险解情况。此次专项行动按文件精神顺利完成,没有发现严重违法现象,现就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一、专项检查情况
此次专项行动中,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及发生过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共检查用工企业91户,其中,建筑业30户;制造业35户;其它企业26户,在检查中,督促9户用人单位为354名劳动者补签了劳动合同。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共发放限期改正指令书9份,开展劳动保障政策宣传咨询,发放《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宣传资料400余份,接待咨询劳动保障相关政策的达113多人次,拓宽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宣传途径,扩大了宣传影响力。督促9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25万元。目前,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率达到90%以上,社会保险参保率比去年也有很大的提高。在专项检查中,主要检查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及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积极推进《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同时,重点检查企业是否有招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及是否在女职工的特殊期间对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在此次专项检查中所有企业没有招用童工等严重违法现象。
二、存在问题
(一)部分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产生劳资纠纷时无依无据,有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部分用工企业缺乏参保意识,没有遵守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当出现工伤事故时支付不起工伤赔偿金,出现不必要的劳动纠纷。
(三)部分企业对劳动者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还不够完善,已责令其限期整改。
三、今后工作
为了规范我县企业的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下一步应该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大力加强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让企业和劳动者学法、懂法、用法、守法,让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真正落到实处,充分发挥劳动保障监察作用。
(二)、需进一步严格执法行为,加强执法力度,增强文明执法,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产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文所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包括违反法律的规定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情形。《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过失性辞退的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非过失性辞退的条件及程序;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情形。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无视法律的规定,随意或武断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和保障部、国家统计局每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统计,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持续攀升:1998年为9.4万件;1999年为12万件;2000年为13.5万件;2001年为15.5万;2002年为18.4万件;2003年预计21万件。在这些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表现
1.滥用关于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者试用期的约定违法,或者已过了试用期的情况下,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2.滥用关于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违法;或者规章制度没有公示;或者违纪行为轻微的情况下,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3.滥用经济性裁员的单方解除权。在不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4.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和劳动用工管理权。随意对劳动者调岗、降职、减薪,如果劳动者不服从安排或一两天不上班,用人单位就以劳动者不服从安排或旷工为由予以辞退;或者逼迫劳动者自动离职。
5.滥用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单方解除权。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定额标准,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6.随意辞退“三期”女职工和在医疗期内的劳动者。许多用人单位觉得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和处于医疗期内的劳动者对单位是一种负累,总是千方百计找借口辞退或者强行辞退。
7.辞退劳动者不出具任何书面通知或决定。当争议发生后,这些用人单位往往不承认是单位辞退劳动者,而称是劳动者自动离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还有许多,如滥用关于严重失职,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单方解除权;滥用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单方解除权等等。甚至不以任何理由,只根据老板及个别领导的好恶,或打击报复,或因人际关系,强行辞退老板或个别领导“不顺眼”的劳动者。
(二)产生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
1.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日益激烈,不少企业为减少人工成本,不惜牺牲劳动者利益,违法辞退劳动者,以保护企业利益。
2.某些企业主或高层管理者,劳动法律意识和履约意识淡薄,不重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遵守。
3.某些企业主或高层管理者,错误理解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权和用工自主权,认为企业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管理需要随意裁减员工或调岗、降职、减新。
4.不少企业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效力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劳动者必须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而不问企业规章制度合理合法与否、向劳动者公示与否,动不动就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轻微违纪的劳动者。
5.劳动监察执法不公、不力,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对劳动者的投诉爱理不理,甚至偏袒用人单位,助长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6.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缺陷、不足和冲突,一些用人单位故意钻法律空子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或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赔偿,有时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也感到无所适从,无可奈何。
二、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及赔偿范围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违反劳动法的责任形式有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前面已说,本文探讨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经济责任。经济责任,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其主要方式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
(一)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根据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指旨在弥补一方因另一方违约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约定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数额可以大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根据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程度,违约金可为分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两种。凡是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就属于约定违约金;由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就属于法定违约金。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以下简称《通知》)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这一规定确立了违约金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
(二)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法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时,应以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给予补偿。《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赔偿损失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这是承担劳动合同违法责任的主要方式。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我国《劳动法》未作具体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确立了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要求赔偿金额应相当于因违反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没有取得的那种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合同就可以取得的利益。《合同法》第113条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实际损失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一、对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进行法律规范的必要性
(一)顶岗实习及其劳动风险的特征要求法律对其劳动风险防范进行专门规范
顶岗实习是以就业为导向,以提高毕业生应职应岗能力为目的,通过短期真实岗位工作形式来完成的职业院校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的综合性教学环节,是学校和实习单位通过让学生与职业岗位“零距离”接触对学生进行所获知识、技能和技术的综合性应用训练。顶岗实习兼具教育性与职业性特征。顶岗实习的教育性表现在它与专业培养目标密切相关,是学校培养合格人才十分重要的一个教学环节;顶岗实习的职业性表现在它与职业岗位劳动密切相关,是学生通过实习单位在职业岗位上的职业操作。顶岗实习的特征表明,它既是一种实践学习过程,也是一种职业劳动过程。职业劳动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劳动风险,但劳动风险是可以防范的。为有效防范劳动风险,世界各国都出台了很多的劳动保护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免遭劳动风险伤害。顶岗实习也是一种职业劳动过程,也存在劳动风险,同样,顶岗实习也需要以法律防范劳动风险。
但顶岗实习劳动风险又不同于一般劳动者所面临的劳动风险。第一,顶岗实习劳动风险的主体不是一般的劳动者,而是工学结合模式下职业教育的学生,也就是说,顶岗实习的学生不同于劳动者,他们对职业岗位与操作规程不熟悉,他们需要指导和帮助,他们比一般劳动者更容易发生劳动风险事故,他们需要特别保护;第二,顶岗实习劳动风险发生的过程并非一般的职业劳动过程,而是发生于工学结合模式下职业教育的学生顶岗实习过程,也就是说,顶岗实习劳动风险是发生在学生接受职业教育的过程中,对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的防范,学校和实习单位都有责任。顶岗实习劳动风险的特殊性表明,适用于规范用人单位一般劳动风险防范的法律制度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学生顶岗实习劳动安全,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需要专门法律进行特别规范。
(二)顶岗实习的实践要求法律对其劳动风险防范进行专门规范
根据教育部相关文件,职业院校要“积极推行订单培养,探索工学交替、任务驱动、项目导向、顶岗实习等有利于增强学生能力的教学模式”;“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中等职业学校三年级学生要到生产服务一线参加顶岗实习。”顶岗实习在职业教育中被广泛应用和推广,已成为职业教育十分重要的教学环节。
然而,在顶岗实习中,由于学生已实际参与到了职业劳动之中,而职业劳动总是伴随着劳动风险。随着顶岗实习教学环节的深入开展,学生顶岗实习中的劳动风险事故也与日俱增。一幕幕学生顶岗实习劳动伤害事故相继出现。据报道,目前,我国将近30%的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学生顶岗实习存在劳动风险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顶岗实习的实践表明,为切实保护顶岗实习学生免遭劳动风险事故伤害,我国急需出台专门的法律制度规范学校和实习单位等相关主体对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的防范,增强其防范这种特殊风险的法律责任。
二、我国缺乏对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的法律制度
(一)缺乏规范学校对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的法律制度
学校是学生顶岗实习的组织者,面对没有实践经验而初次尝试顶岗进行具有人身危害风险的职业劳动实习的学生,理所当然地应当对学生的实习安全问题切实地承担起责任。然而,学校对顶岗实习的学生是否进行了安全教育?采取了哪些安全措施?这些安全措施是否切实有效?发生了学生实习安全问题追究谁的责任?对这些问题,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却缺乏具体明确的相应规定。从现有法律制度来看,规范学校组织学生顶岗实习的规定,仅有2007年教育部和财政部出台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学校“组织安排学生实习,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并具体规定了五种不得安排学生顶岗实习的情形②,虽然这些规定对学校的实习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这毕竟还只是一部专门规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的规章,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中等职业学校,而且其效力层次也仅仅只是一般规章,对于迅速发展的数量庞大的高等职业院校的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难以产生有效的作用。教育部相关文件对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虽然也有所涉及,但也都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教育部《关于职业院校试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意见》(教职成[2006]4号)规定:学校“要加强与企业的合作,有组织地安排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完善以学生实习补贴发放、劳动保护等为重点内容的实习管理制度。”这种原则性规定对指导和督促学校切实做好学生顶岗实习的劳动风险防范缺乏可操作性。
从实践来看,学校有关实习管理及实习安全问题的规定,均由学校自己作出,至于应规定的内容是什么、对相应内容应怎样规定等,法律并无相关强制性或指导性规定。根据我们的调查,学校有关实习管理及实习安全问题的规定,大多强调学生自己的责任,如一些学校要求学生与学校签订实习安全责任书,这对于增强学生的安全责任意识无疑能起到一定的督促作用,但顶岗实习劳动风险仅靠增强学生个人的安全意识是难以真正做到有效防范的。在顶岗实习中,学生处于被管理者地位,学生是根据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安排来进行顶岗实习的,学校和实习单位对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其义务也是不可规避的。学生在顶岗实习中是弱势者,过分强调学生自己的安全责任,而忽视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安全责任,这对学生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二)缺乏规范实习单位对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的法律制度
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为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我国还专门制定了《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以及相关配套法律规章等,还有一系列的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和劳动卫生规程。实习生不同于一般的劳动者,他们初次尝试职业劳动,对他们的实习劳动应当更加强调安全保护。然而,实习单位对仍处于学习阶段的实习生的安全教育和风险防范是否必须有别于一般员工,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也就是说,从法律上讲,用人单位没有这方面的特别义务。虽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规定:“实习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学生实习工作,根据需要推荐安排有经验的技术或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但实习单位安排与否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予以约束。教育部对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对企业来说,也几乎没有约束力。如教育部《关于职业院校试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意见》(教职成[2006]4号)规定:“实习期间,企业要与学校共同组织好学生的相关专业理论教学和技能实训工作,做好学生实习中的劳动保护、安全等工作。”而事实上,很少有企业按照教育部的这些规定去做好相关工作,教育部门的这种原则性规定很难对企业产生作用。
实践中,不仅国家对实习单位在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没有相关法律约束,而且由于实习单位难求,学校在与实习单位签订的实习协议中也很难要求实习单位承担更多的相关义务。也就是说,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的防范,对实习单位而言,既没有法律约束,也很少有合同约束。而一旦发生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事故,实习单位则往往以学生不是其劳动者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确实不是实习单位的劳动者,也更非实习单位的熟练工,但顶岗实习却实实在在地是在进行一种职业劳动,而职业劳动总是与劳动风险相伴,因此,学生顶岗实习需要特别的劳动保护。作为学生顶岗实习的直接实施者,实习单位却对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缺乏特别的防范义务,这对学生来说是危险的。
三、对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进行法律规范的建议
顶岗实习是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重要教学环节,它需要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等多方协作来具体实施,顶岗实习劳动风险的防范更需要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等多方主体的共同努力。为切实保障顶岗实习学生的劳动安全与卫生,我国应尽快制定相关法律制度,从法律层面构建政府、学校、实习单位、学生多方联动的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机制。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构建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明确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中各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
政府应主导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一方面,政府应及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指导和督促学校和实习单位切实做好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规范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的管理。另一方面,政府还应加强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的监督,对学校和实习单位等相关主体实施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行为给予相应评价,对违反者给予应有的制裁。
学校是学生顶岗实习的组织者,负有对学生顶岗实习进行恰当安排与组织的责任。学校应在实习内容、实习时间、实习岗位的选择等方面恰当地安排好学生的顶岗实习,应就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工作协调好与实习单位的关系,并对学生顶岗实习进行跟踪管理③。
实习单位是学生顶岗实习的实施者,负有对学生顶岗实习过程岗位安全管理的责任。实习单位应对顶岗实习学生进行比一般劳动者更具体、更细致的岗前教育和岗位管理,并确保学生顶岗实习环境的安全与卫生。
学生是顶岗实习的主体,在学校的组织安排下直接参与实习单位的岗位操作。学生在顶岗实习中应服从学校和实习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实习单位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卫生制度;同时,学生也应享有保护自己在顶岗实习过程中人身安全的相应权利。
(二)建立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在学生顶岗实习中,学校和实习单位分别是学生顶岗实习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安全教育与安全措施是防范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的两个关键环节。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法律制度应明确学校与实习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责任的第一责任人。
为有效实施责任追究,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法律制度还应明确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事故责任的责任追究主体、责任承担主体、责任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等;对因责任人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风险事故,还应规定对责任人的具体的制裁措施。只有建立了相应的风险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不当的责任追究才能真正地落到实处。
(三)提高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效力层次
如前所述,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需要学校、实习单位等多方主体的共同努力。而从现有相关规定来看,有关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的规定,主要是由教育行政部门来制定的。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在法律制度的效力层次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82条的规定,各部门规章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可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是难以有效适用于实习单位的,因为,绝大部分的实习单位并不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的权限范围。因此,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法律制度要能实现有效规范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行为,就必须突破部门规章的效力层次,其效力层次应当提高到行政法规以上。根据我国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现状,考虑到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的紧迫性,我国目前可以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专门的《学生顶岗实习管理条例》,并在该条例中以专章规定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问题。
(四)增强学生顶岗实习劳动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
“小聪明”并不高明
1月中旬,在合肥某电视台工作的张先生正在外地采访,突然接到了电视台通知,让他赶回来签新的劳动合同。新合同的期限是到“栏目终止为止”。“是不是说栏目终止我就得失业?”心有疑惑的张先生,没有马上签这份合同,而是选择了咨询专家。
“有些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耍小聪明:做一个形式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又没有确定的期限,借此让单位拥有更大的用人斡旋空间。”安徽省政府法律顾问、安徽大学法学院陈宏光教授告诉记者。
记者调查发现,《劳动合同法》自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为规避该法律,许多用人单位千方百计打起“球”。
从1月1日至今,合肥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12333”电话政策咨询热线火爆异常,企事业单位、劳动者关于劳动合同的咨询、投诉占到来电的30%以上,而此前这个比例只有10%左右。
那张先生应不应该接受这份合同呢?“专家建议我放心地签下这份合约。”张先生说。
陈宏光分析,由于没有确定明白的时间,单位提供给张先生的合同可以视作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张先生即使在栏目终止后,依然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单位拒不履行,张先生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单位规避法律的招数并不高明。”陈宏光说。
“玻璃小鞋”隐蔽裁员
劳动者有途径讨回公道
记者在调查中,还碰到了一些怪现象:
有些员工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企业就以人动、机构改革、工作需要等种种借口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劳动报酬。有的单位甚至让一个文职人员去打扫卫生,逼得劳动者主动辞职,从而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有关违约责任。
这种较为隐蔽的裁员手段,被劳动者形象地称作“玻璃小鞋”。
对于这种“玻璃小鞋”,陈宏光说,“《劳动合同法》不可能对每个问题、每个细节都规定得面面俱到。”
中国政法大学谢志勇副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劳动者依然有途径讨回自己的公道。
他提醒说,如果企业没有正当理由,将员工调整到与其学历、专业或工作能力等存在明显差距的工作岗位,以达到迫使其辞职的目的,员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员工变身“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应符合规定
1996年1月就进入合肥某保险公司上班的张女士,可算是公司的老员工了。听说公司准备裁员,她没在意——怎么裁也裁不到自己头上吧。
2008年元旦刚过,她来到单位上班,却接到一个通知。一看,她的头“嗡”地一下就大了。“公司要求在我劳动合同到期后,与一家人力资源公司签订3年期限合同,可工作还是在原单位原岗位,这让我很费解!到底签还是不签?”
张女士碰到的这种情况,是目前一些企事业单位常用的一种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手段。企事业单位希望通过这种办法把正式员工变身为“劳务派遣”,逃避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关键词】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关系 权利义务
事实劳动关系概述
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理论界普遍将事实劳动关系定义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上仍然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有学者直接将其明确定义为“通过订立口头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①即仅仅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的劳动关系;在分类上,却将事实劳动关系分为因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未续订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无效的事实劳动关系、因兼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中的某几种,内涵与外延不一致,定义与分类自相矛盾。并且劳动合同无效与其在定义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原因并无关联,除了无书面形式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到期未续订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外,其它两种都是理论界争议的范畴。那么事实劳动关系“即无劳动契约或有效之劳动契约,而为劳务之给付”②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失效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有学者认为,劳动关系的实质和核心是“劳动事实”,只要有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从事劳动法上的“劳动活动”这一事实,就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③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办理用工手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条确立以“用工”这一“劳动事实”作为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志,一个月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合法形式,真正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一个月以后一年以前。可见,劳动合同的制度功能并非在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或生效确立这一项标志。
事实劳动关系的种类及法律规制
事实劳动关系包括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全部无效劳动合同关系两种,在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学界对兼职关系和无效劳动合同关系的定性和法律后果争议较多。无效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兼职关系中的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可以纳入无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关系之内,只是在规制上略有差别。
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建立时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明确要求,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并且要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种劳动关系的模式可以表示为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本条规定解决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此方面劳动合同形式的困惑和司法实务的难题,从学理上却无法解释。法律将一年之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分为两个阶段,在一个月前和一月至一年之内都属于事实劳动关系阶段。第三阶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上的“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承认了无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在《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合同所确定的劳动关系也就终止,企业与职工应及时办理终止与续订合同手续,如果合同期满又没有续订,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果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原劳动合同为基础继续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则类似于未签订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情况,法律只需认定将其视为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劳动合同规定,续签至少签订一年)。
兼职关系。“兼职关系”即所谓的“双重劳动关系”。 即“劳动者同时从事两个以上,时间上并不冲突之工作。”另有下岗职工再就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在新单位参加工作形成的劳动关系。④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知,两个劳动关系均为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兼职劳动分为非全日制和全日制两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并且可以订立一个或者一个以上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范畴。全日制在签订双份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双重劳动者身份在不影响原工作的前提下择另一非全日制进行兼职,不能获得双份劳动者的所有权利。即其所为的全日制工作提供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等权益而该非全日制工作仅支付报酬,若未签订劳动合同,则以事实劳动关系对待。
全部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对于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而言,至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可见,劳动合同法承认劳动的不可逆性,用人单位无法与劳动者恢复到劳动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在确认无效之前的劳动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制该如何完善
对待“事实劳动关系”,除了补签劳动合同和过错方赔偿损失以外,我国上无法规制。保护部分劳动者通过“事实劳动关系”寻求法律救济,不能因为一个要件否认劳动者的应然权利。完善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框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确立口头合同和续签默认的效力。劳动法试图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确定劳动合同制度实现广覆盖,但这并不代表劳动者权利的完整保护。我国劳动法应鼓励、引导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也应将口头劳动合同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成员的身份付出劳动,用人单位不表示反对,劳动合同成立。确立口头合同的效力可以将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纳入劳动合同关系之列,也将兼职关系中的全日制劳动者所为的非全日制工作的工作关系纳入了劳动合同关系。而对于期满未续订的劳动合同,法律只需认定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原劳动合同为基础继续权利义务关系的,视为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一年以后用人单位不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纳入劳动合同关系。
整理无效合同的法律体系。无效劳动合同是由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造成的,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违法而无效部分,可适用集体合同、工作规则所规定的劳动条件。对全部无效的情形,法律后果宜规定为:若为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得请求获得报酬权利、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等所有劳动合同关系所应有权利,用人单位得赔偿劳动者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并且双方无法合意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若为劳动者过错的,劳动者同样得请求获得报酬权利、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等所有劳动合同关系所应有权利,由于劳动者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双方无法合意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事实劳动关系不因形式要件与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者权益方面有所不同。
完善相关证据。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相比,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更大。这也是劳动法极力规范书面劳动合同的最主要原因。我国《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将工资支付凭证、记录、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记录、登记表、报名表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作为“劳动关系”成立之证明。工会也可对劳动者的相关资料登记备案;用人单位的员工登记表等凭证,应保管至员工离职后5年。此外,由于我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后没有劳动合同的登记申报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用人情况不了解,政府相关机构所掌握的就业人数基本上以概率性的宏观统计为准,不利于对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将其与劳动者签订、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备案并向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因此,相关部门在强调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签订的同时,应弥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链条,将事实劳动关系纳入合法范畴,切实保护劳动者利益。(作者分别为烟台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系烟台大学2009年学生科技创新基金资助项目成果,项目编号:090201)
参考文献
①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87页。
②刘俊:“《劳动合同法》应当结束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现实困惑”,《中国劳动》,2007年第5期。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劳动合同法》体现了政府缩小收入差距,规范分配秩序,改善民生的执政理念。我国经济的快速、持续增长,得益于投资和外贸高增长的拉动,但内需相对不足。内需不足的根本原因,是普通劳动者收入增长相对缓慢,特别是农民工的收入偏低所致。《劳动合同法》是以社会法的理念为出发点,明确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从保护劳动者权益、提高劳动收益的角度而进行的法律规定。
我国处在特殊的社会转型时期,由经济利益冲突导致的社会矛盾有加剧的趋势。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各种因素的影响,市场化条件下的劳动用工存在诸多问题:有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的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规范;劳动合同签订率低,致使处理纠纷也难以举证;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有的劳动合同没有真正体现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的没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这些现象的存在,违逆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有悖于和谐社会构建的目标,不利于科学发展观的落实。要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权益就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主要还是要规范用工制度。《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宗旨就是规范劳动合同法律制度,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这是该法第一条的规定,它清楚地表明了新的《劳动合同法》就是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出发,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一些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作出法律规定,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针对企业不正当的用人问题,该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一,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一个法定义务,要求用人单位都要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订立比较长期的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时,用人单位应当尽到法定义务,等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这些规定执行,就可以达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案例:
1995年8月10日,某温度计厂职工井某等5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书称:该厂在改建厂房过程中,不采取劳动保护措施,长期让职工在不安全卫生的工作场所从事劳动,造成有的职工汞中毒,要求厂方改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查,该厂的有汞作业车间墙壁均未涂加防汞保护层,职工没有专门的洗澡和更衣设备,车间的通风设备已经报废。经调解,该厂同意立即改造车间的通风设施,并维修和新建车间墙壁及职工淋浴室,井某等5人撤诉。
专家评析:
从事汞温度计生产是一种有毒害的作业,为了消除和减轻生产劳动过程中汞毒危害和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有关部门颁发了《汞温度计生产防毒规定》,该规定对汞温度计生产企业的基本条件和防毒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规定要求有汞作业车间的室内墙壁、顶棚、地面和其他内部结构均应采用不吸附汞的密实材料,并在其外表面加涂环氧树脂或过氯乙烯保护层;有汞作业车间应根据汞作业各工序的设备特点和操作要求,采取有效的密闭和机械通风与自然通风;有汞作业车间(场所)班后要进行全面的清扫和冲洗工作,工厂应设置职工(淋)浴室、更衣室和衣帽箱。对于上述规定,该厂未能完全按照规定去做,违反了国家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对职工身体健康带来了危害,应当予以纠正和进行相应的处罚。《劳动法》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还规定,对危害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人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本案的处理,其意义不仅在于及时纠正了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问题,值得赞赏的是职工在生产劳动中具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能够采取正确的方式和途径,对危害自己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希望通过本案的处理,不仅提醒用人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而且提醒广大劳动者能认真学习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对企业生产设施、设备和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做到群管群防,切实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br>未经中国劳动争议网许可,不得转载、摘编本网站任何作品。
小 保:
2011年12月31日,我前往一家公司应聘时,公司人事部给了我两份劳动合同。但我签完名后,两份合同均被人事部拿走。我当时以为过段时间自然会给自己一份保留,可事后却一直没有给我,甚至在我索要时,人事部竟然一再推诿。原来,公司压根就不想给我:公司之所以与我签订合同,是担心因未签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之所以扣押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担心我会依据合同条款行使对应权利而难于左右。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我可以拿回我的那份劳动合同吗?
李 萍
李 萍:
你有权索要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也就是说,公司为扣押劳动合同而拒不交给李萍是违法的。对此类行为处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也指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小 保
辞职后不满三十天能否走人
小 保:
“我最近想辞职,我所做的工作没有特别要交接的内容。我知道离职要提前30天通知企业,如果我交辞职信后不满30天就走了,企业会扣我钱吗?会产生其他问题吗?”
马东旭
马东旭: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条,要求劳动者必须提前三十天向单位提交书面通知,告知单位自己要辞职,已经是法律对于劳动者离职的最低要求。在此,小保不建议劳动者违反此规定。
针对辞职的请求,单位有几种反应:
1.同意辞职,做满三十天后办理离职
如果你希望提前就走,你可以向单位提出这一请求,如果被拒绝,强行离开,单位有权利在满三十天后再履行离职手续义务。什么是离职手续义务呢?《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换句话说,如果你强行离职,单位可以延迟办理离职手续。单位有权利扣钱吗?其实没有,单位照样必须发放你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但是,你的离职对于单位造成损失的话,用人单位有权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你索取赔偿金。
2.同意辞职,可以不做满三十天
这种情况,正中你下怀。你自己也希望不做满三十天就离职。如果双方都有此意,小保建议你与单位签署一份协议,约定离职日期,这样对你来说更有保障。
3.同意辞职,但要做满超过三十天
单位希望你三十天之后再离职,显然与你的目的相左。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权利要求你继续工作超过三十天。但是没有单位的同意,你也没有权利擅自缩减工作不足三十天。此时,你可以参考第一种反应的结果处理。
4.不同意辞职
《劳动合同法》赋予辞职员工的义务是,通知用人单位,而不是向用人单位申请。因此,用人单位其实没有权利拒绝你的辞职通知。不同意辞职的做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你只要能证明自己履行了通知义务,三十天后就可以合法离职。因此,遇见不同意离职的时候,并不用太担心,自行三十天后离职即可。
小 保
已签“生死状”,用人单位也应为员工工伤“买单”
小 保:
半年前我入职一家公司时,公司为节省开支而不为我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又能逃避由于工伤带来的责任,强行要求与我签订“生死状”,明确其对工伤概不负责,一切后果都由我自行承担。否则,便拒绝录用。出于能获得该份工作,当时我不得不答应。谁知,一个月后我因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我不仅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八级伤残。我曾要求公司给予一定补助,但其以已约定在先为由拒绝。请问:我与公司的“生死状”有效吗?
邝 娟
邝 娟:
该“生死状”无效,公司应当为你的工伤“买单”。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九条、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三十条、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
第三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职工招用、聘用指标时,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用于残疾人。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