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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时效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10 14:47:56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民间借贷的时效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民间借贷的时效

第1篇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常见类型

    1.借贷未出具借条的纠纷。此类借贷一般是熟人之间的借贷,且借贷的数额一般都不会很大,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不会签订专门的借款合同。

    2.房产证抵押的借贷纠纷。借款人为了取得别人的信任,能够顺利获得他人的借款,往往会提出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出借人。但实际上,以房产证作为抵押,但未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效力,因此出借人的借款同样不能得到任何保障。

    3.还款后没有及时收回、销毁借条的纠纷。

    4.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的纠纷。向他人借款时,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借款人会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或者在他人已结写好的借条上亲笔签名、盖章(摁手印),表明借款事实。

    5.诉讼时效的纠纷。自然人之间借款时,一般会口头约定还款的期限,在出具借条时,有时会将还款期限写明,有时则不会写明具体的还款期限。

    6.借款利息的纠纷。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有关诉讼时效的基本问题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在借贷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一般应以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2.债权人一方应该注意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直接关乎债权人能否顺利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实际生活中,债权人往往因为忘记诉讼时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导致自身丧失了胜诉权,原本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沦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务。还有些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也行使了催告权,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欠款案件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明明经常找债务人讨帐,就因为没有催收的书面凭据,起诉到法院后,债务人就说人家从来没找他要帐,已超了诉讼时效。于是,赖帐者趾高气扬,债权人垂头丧气。

    3.债务人一方应该注意的诉讼时效问题

    债务人因债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获得了时效抗辩权,即债务人有权以债权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履行,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之请求权。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遵循当事人主义之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果不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债务人一方若想以诉讼时效抗辩,则需要主动提出。

    三、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几种诉讼时效问题

    1.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的情形。

    案例:刘某和张某于2000年5月3日书面约定由刘某向张某提供一批鸡蛋,供货时间为2000年7月8日,货物价值20000元,货到立即付款。刘某于2000年7月8日向张某提供了约定数额的鸡蛋。然张某收货后因资金短缺无法立即付款, 2000年10月10日,经双方同意张某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张某于2000年7月8日欠刘某鸡蛋货款20000元整,特立此据。立据时间 2000年10月10日。事后,刘某曾多次口头向张某索要货款,但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到2002年8月,刘某再次向张某索要货款时,张某以刘某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并跟张某说:“你懂不懂法?你去法院告我吧,你告不赢的!” 。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26日法复 3号》对于张某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时间应从2000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而本案中张某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2000年7月8日开始计算的想法是错误的。因此,对于供货人刘某依然可以去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并不丧失胜诉权。

    2.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情形。

    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即借据上只注明借款金额和日期,而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出借人在没有行使催告权之前,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只有在出借人行使催告权以后,借款人在被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出借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此时才具备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

    案例:2007年1月,卢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好友张某借了5,0000元。,张某和卢某一向关系挺好的,张某说就不用打什么条了,可是卢某却说,亲兄弟明算帐,于是卢某当即立下一张借条,借条上写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两人签字,但却没有写上还款日期。时隔两年,张某因急需用钱便找到卢某让其还钱,但多次催还卢某都以现在没钱为由,拒绝还钱。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对于在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情形,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一般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最长保护期20年。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能否继续主张债权的情形。

第2篇

关键词:《消费信贷法》;民间借贷;经验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9-0044-04

民间借贷是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其流动可以表现为非法民间借贷(高利贷)和合法民间借贷两种状况。“高利贷”具有危害实体经济,导致实体经济空心化,违背公平合理原则等问题,应该予以坚决打击;合法民间借贷具有合理配置金融资源,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积极意义,是资金所有人财产权的具体方式。《宪法》第21条规定“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经济的发展,并依法对非公有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十二五规划》、《民间资本三十六条》明确提出促进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方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提供了更加直接的政策和依据。

《宪法》同时要求对非公有经济进行监督和管理,所以必须坚决禁止和打击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相关部门制定和颁布《刑法》、《商业银行法》、《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强对高利贷等违法行为的调整,维护信贷市场稳定。

显然、我党和政府一直致力于维护民间资本的良性发展,坚决打击高利贷,合理引导合法民间借贷发展。不过,关于高利贷的本质和规范措施一直存在模糊认识,以下详细分析英国的信贷制度,为中国制度发展提供借鉴。

一、英国《消费信贷法》的基本特征

英国《消费信贷法》于1974年颁布,该法规直接替代小额贷款、典当贷款、租赁信贷的相关立法和规定,形成统一的信贷消费立法。该法规经过多次修订最终形成《消费信贷法》(2006),截至2009年10月,消费信贷的监管部门又制定了多个单项立法,不断完备和充实《消费信贷法》的法律体系。

英国《消费信贷法》以保护消费者,建立新的制度体系,维护公开、公平、充分竞争的市场为立法目的。《消费信贷法》共190条,分为12部分,涉及到消费信贷审批和执照、信贷合同、商业推广、担保、司法管辖等多个方面。总体来看,英国《消费信贷法》表现出以下基本特征:

(一)宽松的市场准入审批制度

英国的公平交易局(Office of Fair Trading)是信贷市场的审批和监管机构,该机构是英国的消费者保护和市场管理机构。公平交易局通过审批制度管辖消费信贷的市场准入,《消费信贷法》针对申请人确定了抽象的“适合”性标准(Fitness standard),牌照应该授予“适合”消费信贷经营的申请人。《消费信贷法》确定的相关因素包括申请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具体环境;主体是否涉及到欺诈、欺骗或者暴力犯罪;是否违反《消费信贷法》的任何条款,或者其他任何与调整个人或者个人交易相关信贷条款的条款;是否导致基于性别、肤色、种族、民族、国籍的歧视;以及申请人是否存在其它不正当或者不合适的行为(无论是否非法)。显然,《消费信贷法》确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宽松且抽象,并且对于资本要求没有设立任何的“门槛性”要求。公平贸易局于2008年1月颁布的单项《消费信贷审批法》没有增加申请标准难度,但对“适合”标准确定了更加具体的指标。

(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消费信贷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贷款人在商业广告、缔约前谈判、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等不同阶段承担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否则需要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消费信贷法》针对商业推广阶段的广告确定了专门的信息披露要求,立法部门有权针对广告的形式和内容制定独立的标准,《消费信贷法》第48―51条规定的条款确定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导致的各种犯罪类型。

谈判缔约阶段的信息披露区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对于面对面的谈判缔约方式,借款人需要按照《信贷消费信息披露规则》(2004)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二:对于远程谈判缔约方式,借款人有义务遵守《远程金融市场规则》(2004)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两类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范围、方式和程序不完全相同。

《消费信贷法》(1974)要求合同成立和履行阶段应该披露往来账户的定期报表、协议变更的通知、违约通知、合同执行和终止通知、依据要求的信息披露。《消费信贷法信息披露要求》(2007)(2008)进一步修正了信息披露要求,其范围扩大到定额信贷年报、往来账户报表的其它信息、欠款总量、违约款项总量、违约通知的其它信息、事后利率(post-judge interest)等。

公平贸易局有义务制定信息披露表格(Information sheet),协助和规范贷款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贷款人一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除了承担上述刑事责任外,还可能导致民事责任。例如:在缔约谈判阶段如果贷款人没有充分的披露信息,借款人有权利撤销合同;如果贷款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没有披露借款人的欠款情况,那么借款人没有义务支付借款人应该披露而没有披露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另外贷款人对于违约、违约数量、合同内容等事项都具有充分披露的义务。

(三)完备的追债制度

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追债是消费信贷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公平贸易局2003年颁布《追债指导――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最终指导》(Debt Collection Guidance-Final guidance on unfair business practices)。该指导在2006年12月被修订,公平贸易局于同年12月还颁布了《追债合规性审查指南》(Debt Collection Guidance Compliance Review)。这些法规将追债行为区分为公平的商务行为和不公平的商务行为,并区别对待。

《追债指导――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最终指导》确定的不公平商务行为包括:不公平的信息传播、不当表述、生理或者心理侵害、欺诈或者不公平的方法、不公平的追债成本、不公平的追债走访。

《追债合规性审查指南》则对于不公平商业行为合规审查的申请、审查标准、审查角度、审查程序做了更详细的规定。

(四)成熟的负债管理服务

公平贸易局制定《负债管理指导》于2008年12月颁布,该《指导》适用于消费信贷牌照的申请人和持有人,主要调整牌照持有人和申请人如何提供负债管理服务。英国的负债管理服务发达,在颁布本《指导》之前,存在大量的非收益性机构提供该类服务,例如公民咨询处(Citizens Advice Bureau)、消费信贷咨询服务机构(Consumer Credit Counselling Service)、国家理债专线(National Debtline)等。上世纪90年代以后,大量营利性负债管理公司得到发展。《负债管理指导》主要涵盖债务重组、债务偿还、提前偿债、代表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债务问题、审查债务人的经济情况、提供咨询意见等。

英国已经形成了完备的债务管理咨询服务体系,并且咨询服务体系的内容由立法严格规定和调整,保证了服务的全面和质量。对于借款人如何管理自己的债务具有积极的价值。

(五)高度权威的司法救济制度和措施

公平贸易局有权运用行政手段对交易中的不公平行为实施行政裁定。《消费信贷法》还设计了司法救济制度,强化司法机关在消费信贷中的地位和作用。司法机关有权对是否存在“不公平行为”作出判决,并可以进一步判决相应信贷交易的法律效力。其司法救济的特点如下:

其一,司法救济程序的申请人范围广泛。借贷合同中的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是合法申请人;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处于任何诉讼程序中并是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该程序将执行该借贷协议或者相关协议,那么诉讼中的借款人和保证人有权利成为申请人;借款人或者贷款人处于其他诉讼程序中,依据该协议或者相关协议为一定数量的支付或者可为一定数量的支付,那么诉讼中的借款人和保证人有权利成为申请人。

其二,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消费信贷法》在证明是否存在“不公平关系”这一实事时规定了被申请人“自证无辜”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任何的诉讼程序中,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存在针对借款人的不公平关系,贷款人有义务作出相反的证明,否则法院将认定存在不公平关系。

其三,司法裁判命令手段多样。针对信贷协议中的不公平关系,法院有权利做出以下判决:要求贷款人、相关人或者前相关人整体或者部分返还任何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根据协议或者相关协议的支付,不考虑该是否直接支付给贷款人、相关人或者前相关人;根据协议或者相关协议,要求贷款人、相关人或者前相关人实施、中止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减少或者免除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根据协议或者相关协议的支付;根据担保的目的,要求返还保证人提供的任何财产;撤消协议或者相关协议中借款人或者保证人的任何义务;变更协议或者相关协议的条款。

二、英国《消费信贷法》的主要经验和评价

英国的《消费信贷法》获得了很高的评价,在实施中实现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从其立法本身分析,英国《消费信贷法》下列层面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英国已经实现统一的消费信贷立法

英国制定统一的《消费信贷法》之前分别制定了单项法律调整小额信贷、消费信贷、典当信贷和租赁信贷等信贷方式。经过多年立法实践,立法机关于1974年制定统一的《消费信贷法》。统一立法的价值消除了制度间的冲突和不统一,提高了立法和执法的协调性。英国小额信贷、消费信贷、典当信贷和租赁信贷市场的充分发展和相关立法经验的积累是英国统一立法的基础。

(二)消费信贷市场由商业行政机构审批和监管,一定程度脱离金融监管

消费信贷行为本身资本化和证券化程度不高,并和真实交易相联系,因此英国将其纳入消费市场而不是金融市场。英国消费信贷市场的审批和监管机构是公平交易局,该机构是英国的消费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行政管理机构,而不是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机构FAS的监管范围也没有直接纳入消费信贷市场。

(三)消费信贷交易制度不断完备

英国《消费信贷法》确定了严格的准入制度,同时也确定了丰富、系统的消费信贷交易制度,这些制度对于业务推广、合同订立、合同的履行和终止、债务管理、债务追偿、行政裁决、司法介入等各个方面。

(四)借款人保护制度逐步完善

《消费信贷法》在立法目的和宗旨部分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借款人的权利。法规具体制度的安排表现出这种立法目的。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消费信贷法》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保护借款人的权利,这些披露义务涵盖了缔约前至缔约后的所有阶段,制度的设计本身表现出对于借款人的极大保护。二是授予借款人特定的合同撤消权。

三、完善我国信贷立法的若干建议

(一)科学区分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民间借贷(高利贷),增强制度执行效率

调查显示,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将“高利贷”直接确定为独立罪名,而借助一定的罪名体系共同调整。例如,针对吸存行为确定非法吸存罪;针对吸存中的诈骗行为确定集资诈骗罪;针对暴力讨债行为确定人身伤害罪。可以认为,现有的罪名体系比较完备,重点应集中在增加操作性,增强执法可行性和提高执法效率。例如,非法吸存是高利贷中的主要犯罪形式,但判断标准一直存在争议,执法效率不高。近年查处的“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中科案”都和非法吸存密切相关,必须坚决予以打击。最高法2011年1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认定标准、定罪、量刑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是重大的制度发展成果,明确了非法吸存的判断标准,为打击民间借贷中的犯罪行为确定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理性看待利率上限,综合运用市场和管理手段限制高利率

民间借贷中高利率的合法性一直存在争议。现有立法规定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立法没有规定超过四倍属于非法。从实践考察,英美等发达国家采取完全放松管制的态度,取消了利率上限;香港地区继承英美模式放松上限管制,仅仅针对放债人和自然人规定了利率上限,不过其上限达到基准利率的20倍。显然、大部分国家不将利率作为判断合法与非法的标准,香港地区设定了上限标准,不过适用范围狭窄,并且20倍的上限远远大于我国的4倍。

英国等发达国家取消利率上限的同时确定了信息披露制度限制高利率。具体来说:信贷交易中的借贷人具体严格的披露义务:事前披露、充分披露和严格究责制度。贷款人在签约前有充分披露利率、本金、期限等重要信息的义务,并且必须在合同中写明这些信息,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授予借款人撤消权,虚假信息则可能构成欺诈。英美不直接限制高利率,而要求贷款人充分披露信息。实践表明、信息披露制度能够比较有效的控制“高利贷”、“高额服务费”、“利息计入本金”等现象,并充分发挥了市场的作用,维护利率稳定、抑制欺诈风险。

从长远看,利率上限放松管制是多层次信贷市场发展的总体趋势。从现有状况看,不适宜完全放开利率上限管制,对于高利贷中的不法行为可以通过市场和制度相结合的手段予以调整。

(三)完善法治建设,规范民间借贷发展

民间资本流通的确可能导致不法、甚至犯罪现象,英国的立法经验值得借鉴。高利贷包含如下基本风险:高利率、欺诈、暴力追债、争议发生后借款人处于司法弱势地位。针对这些风险,英美通过如下制度建设保护借款人利益。

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抑制高利率、欺诈风险。英美国家通过信息披露制度解决民间借贷中的高利率,并已经取得较好的效果。

2.完善体制和机构建设,抑制杜绝暴力追债。追债是民间借贷滋生违法、犯罪行为最多的领域。英国的立法值得借鉴。英国公平贸易局颁布《追债指导――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最终指导》、《追债合规性审查指南》、《追债指导―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最终指导》、《追债合规性审查指南》则对于不公平商业行为(暴力追债)合规审查的申请、审查标准、审查角度、审查程序做了更详细的规定。英国公平贸易局对于不公平商业行为采取严格处分和处罚的态度,确定了司法权威,有效抑制了非法追债。

我国可以考虑在相关部委下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杜绝暴力追讨等问题,保证民间借贷的公平和稳定。

3.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保护借款人司法利益。民间借贷一旦发生纠纷,借款人必然处于弱势地位,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公平关系,导致诉讼失败。英美法确定了贷款人“自证无辜”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保护借款人利益。例如,借款人主张存在不公平关系,要求解除借贷合同。按照一般举证规则,借款人必须证明存在不公平关系,但其处于弱势地位,举证困难。不过,英美法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证明责任归于贷款人,其有义务证明没有不公平关系,否则法院将认定存在不公平关系,否定借贷关系,保护借款人利益。

第3篇

一、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风险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中,因额度不大,老百姓都比较喜欢现金交易,不愿意走银行转账,又没有债之担保,大多数老百姓只能拿出一张不是很规范的欠条,在发生不能正常还款的情况时,有些事实根本就说不清楚,查证也很难,甚至诉到法院,给法院审理案件时也带去很大的麻烦,据法院不完全统计,90%的民g借贷案件都是这个情况,没有担保,证据单一,不容易查实。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过,一些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允许,当然不能以此为营利手段,确实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来融资,才认定为有效。这里如何判定两公司之间的借贷是否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这个度的把握就很重要,同时要把握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如果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抑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不是用于生产经营,而是转贷牟利的,这些都会造成合同的无效。

二、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理论与条件

现在社会人们遇到纠纷时,多数人会采取诉讼、仲裁、协商调解等手段来解决,虽然这能很大程度上起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作用,但却需要耗费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才能达到目的,而且它们是在纠纷发生之后才启动的程序,事实上,许多纠纷完全可以消灭在萌芽阶段,公证恰恰有这种作用。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两部法律的两条规定,是公证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另外,司法部的《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及中国公证协会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做了规范。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为:1.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4.《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的作用及程序

当前,对于经过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当事人申请时,就已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对违约的后果即强制执行做出了承诺,这样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然后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须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达到与诉讼相同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来说也比较便捷,节省了时间和财力,有利于纠纷的及时了断。同时,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债务人更加明确了不履行债务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因素,从而加强履约的责任心,有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

在实际操作中,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主要分两个步骤:

1.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也应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员对各方当事人的资格、债权文书的内容、债务人是否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进行审查,符合条件者,为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员对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事实以及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条件者,为其出具执行证书。

四、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中应注意的问题

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如果不能将问题及时解决,会导致执行证书的使用效力,也会影响公证的公信力。

1.对借贷双方身份及履约能力的审查。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审查放贷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对借款方的还款能力,抵押的财产,担保的措施等进行审查,确保一旦借款人无法顺利履约时,有可执行的财产,能够顺利收回出借的资金。

2.对借贷合同的审查。借贷合同要采用书面的形式,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担保人)要明确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自愿放弃抗辩权。合同内容要合法,谨防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谨防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谨防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诈骗、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3.利率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以内的受法律保护,超过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对于年利率24%到36%之间的部分属于自然之债。

4.债权转让的问题。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如有必要,可以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5.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问题。借贷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的核实方式及举证期限,如果核实地址发生变更,需在一定时间内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公证处及另一方,以便公证处核实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如被核实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回复,或者提出异议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则视其同意债权人向公证处提出的债权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和债务人违约的主张。对于核实方式,建议采用信函核实与电话核实两种方式相结合,信函核实的宜采用国家邮政机构寄送的方式;电话核实宜以录像、录音的方式对核实过程予以保全。

五、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价值及建议

第4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4月16日

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但法学界对民间借贷的研究比较少,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也比较零散、粗浅、总体上缺乏对其的正确引导。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更灵活,有利于缓解国家资金不足的问题,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国家应当引导、鼓励、规范民间借贷关系的发展,而不应给予过多的限制,应当在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前提下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民间借贷的涵义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属于直接融资,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因借贷产生的抵押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民间借贷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内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钱,在主体上也只能是自然人和企业。此外,由于民间借贷本身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所以弄清楚民间借贷的种类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认定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便于相关机构解决此类纠纷问题。

(二)民间借贷的种类。民间借贷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大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即民间个人借贷活动,是自然人之间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且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超过部分法律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禁止复利,即“驴打滚”。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产生的社会基础关系复杂多样,有的基于亲情关系,有的基于合作关系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手续不规范。民间借贷中用来约束借贷双方的主要是口头协议和便条借据,很少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极易出现矛盾纠纷。

第二,感性因素浓厚。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借贷分散,随意性大,且有很强的隐蔽性。通常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在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约定上也经常具有不确定性。这一切因素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会带来举证困难,事实难以认定等局面。

第三,发生频率高。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经常发生短期或者长期的借款现象,实现着民间借贷互助。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人法律意识较为薄弱,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民间借贷的纠纷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

2、自然人与企业(单位)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往往涉及面较广,处置不当会使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如现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其涉及国家利益、银行债权、购房者、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处理不当将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又如在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加经营并及时知晓经营信息和状况,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数大股东,如果公司虚构债务,一旦执行后就会减少公司利润或者增加公司亏损,从而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与此相关,国家税务机关针对公司、企业利润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必然减少,这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以企业的名义与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协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企业资金周转等问题,但是也引发了逃避债务、抽逃资金等一系列的问题。

3、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法借贷。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故这类借贷不能形成一种独立的类型。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现状及完善建议

民间借贷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民法中的债权理论与合同法同样也适用。但民间借贷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也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在现行法中搜索,就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的确定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的手续简单,当事人之间往往不签订正式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条或者欠条、收条等来代替,或者只是达成口头协议。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在民间借贷出现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多种途径来解决。随着法制观念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诉至法院。这类案件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出借人作为原告需要就借款事实提供证据,借款人如果否认借款事实,同样也需要对其陈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形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已足以解决纠纷。

其二,在原告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且当事人双方均对债务无异议。法院是否应对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而这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的理解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

一般认为,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强调“以证据认定的事实”,通常只有当事人才能够将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涉及身份关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将不利于双方的事实通过自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诉讼的公法性质,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顾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互协调和平衡,因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一般情况下,有借据且对方无异议时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蔓延,有必要放宽对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标准,使得案件的事实基础更为可信,且更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时效期间是法律对民事权利提供保护的期限。在此限期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即可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不能再依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之一且并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

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互的生活方面的借贷有其特殊性,不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在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民间借贷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在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为了帮助朋友、亲人,在其自身遇到困难时也不愿意向朋友、亲人讨回借款或者基于双方合作信任关系,对于彼此之间的欠款等不直接主张权利的现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常见到,这不能说明这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一种互助和诚信精神。在当今这个信用有所缺失的年代,立法的目的不仅需要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督促其行使权力,同样也需要将我们的优良传统和民间善良风俗传承下去,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应当适当延长,不应当适用过短的两年时效,具体时效的确定需要调查考量社会成本、司法成本及民俗习惯等来予以确定。

当然,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时效中断等方面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完善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这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重大的指导作用。但是针对民间借贷自身的功能和特殊性,我们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项关于民间借贷的法规。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民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款的利率由当事人约定产生,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实质上是确定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而孳生的债,法律性质上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由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给当事人较多的自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利息纠纷的处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适用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性。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具体如何去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成了目前争议最突出的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这个解答开了关于借款合同利息和违约金纠纷问题的地方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先河,不失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而产生争议的较好的解决方法,能够有效地平衡借贷双方利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参考该解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各地法院司法混乱的不统一的局面。

综上所述,只有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使民间借贷这种行为走上法制的轨道,也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减少民间借贷纠纷,从而确保民间融资市场的有序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徐德林.浅谈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J].中国中小企业,2008.

第5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息 ;违约金;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6-0275-02

引言

民间借贷以其手续简便、时效性强、能较好满足市场对资金的需求等特点,成为市场不可忽视的一种融资渠道。但从法院每年统计显示,民间借贷纠纷势头却有着越演越烈之态势。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底统计显示,2008—2011年,浙江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从国际金融危机爆发期间的2008年起,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便急骤上升,收案72 332件,较2007年增幅高达60.56%;2009年收案88 925 件,增幅有所趋缓;2010 年收案87 741 件,同比甚至略有下降;2011年为 93 067件,比 2011年增长了6.07%。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适用不一致对于利息、违约金等问题出现不同地区同案不同判现象。本文就针对上述情况采取实证分析,得出结论,以抛砖引玉之形式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持续、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民间借贷合法性认定问题

1.合法性。因为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严防“手拉手”式调解,杜绝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借款合同是事实存在的和给付事实已发生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必具备的条件。因此在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严格审查交付时间、地点、借款目的及用途、交付凭证、履行能力等证据材料,如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和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可参考司法鉴定结论等形式来认定。不能仅限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贷关系承认与否,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对借款事实进行综合认定。严防仅凭出借人出具的一份借条不做深层次地挖掘就草率地适用证据规则,从某种意义上充当了非法借贷的“帮凶”。特别是对于公告送达的案件,由于被告缺席,法官更应注重厘清细节,从而有效甄别借贷事实,对于难以查明借贷关系的,应裁定驳回,严厉打击虚假诉讼。

2.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首先应当出具借条、汇款凭证或收条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使法官产生临时的心证。由于借条、汇款凭证等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此时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身上,如果被告无法或者动摇法官的这一心证,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被告如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成功地动摇法院关于借贷关系存在的心证,至少使法院认为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是真伪不明的,故而证明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处。原告没有能够进一步的提供证据,如证明资金的来源、借贷关系成立时的情形等,无法完成说服法官的任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主体认定

民间借贷行为人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者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借据中明确的出借人为债权人,没有明确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已注销的法人作为被告的,应告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对于以下两类借贷关系主体应仔细甄别:

1.“私借公用”借贷纠纷案件主体的确定。对此问题司法实务中有两种意见:其一,对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的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其二,单位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无论是否用于生产经营,都应当判决单位负责人偿还。笔者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如果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该法定代表人即为借款人,借贷关系存在于出借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出借人与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单位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该单位生产经营,则该法定代表人与所在单位则形成另一种法律关系。因此,无论法定代表人借款是否用于该单位生产经营,都将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2.夫妻债务的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如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当债权人时,债务人已离婚,原告也可以追加其配偶为共同被告。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借款关系,法院应当慎重处理,严格审查,排除夫妻一方通过诉讼形式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法院应着重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审查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借款的合意;(2)审查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3)借款关系是否明确。如果经审查能够确认是夫妻共同合意形成并且确定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为个人债务。

三、诉讼时效

时效的起算点有两种:一是从借款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从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不再考虑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以及即时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一般应自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次日起算,至借款人清偿完毕之日止。笔者较同意第二种观点,民间借贷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对于宽限期的长短,可根据借款金额明确合理期限,一般掌握不超过3 个月为宜,对于债务人即时表示不履行债务的,应当从其拒绝履行债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实践中还存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既不明确表明其不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明其履行义务要求给予宽限期,据此在该情形下,如果义务人未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可推定其同意履行义务,所以债权人再次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应视为宽限期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再次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算。下列情况下应认定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1)借款人在借款已过时效后,通过书面等形式重新认可借款的情况,如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视为借款人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对偿还原债务的一种认可;(2)在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四、利息的认定问题

民问借款中可以计息也可以不计息,可以口头约定,也可以书面协议,利息表现形式主要为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两个方面。借款期间内对于没有利息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无息借款,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出借人对于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债权,宽限期届满次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法院可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有无法证明利率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于有利息约定的,借款本金所有的借期收益和逾期收益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如果仅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约定利率或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上浮30%—50%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4倍利率为限。

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4倍利率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折抵本金。

民间借贷中的违约金作为当事人救济的一种手段,法院不宜主动干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条款,债权人可选择主张逾期利率或者违约金条款,但均不得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债权人在4倍利率的范围内可以同时主张,均可以支持。

结语

民间借贷作为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作用不显自彰。当下,由于专门调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笔者只能根据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多的问题进行一些初略探讨,以求民间借贷能更好发挥其作用,规避风险的产生,使实体权利人权利得到真实有效保障。

参考文献:

[1] 刘艳.民间借贷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J].中国农资,2010,(1).

[2] 奚晓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8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第6篇

民间借贷 概念 特点 优点 弊端 原因 问题 对策 结语

[摘要]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它有别于金融部门与法人之间、金融部门与其他组织之间所形成的金融借贷,也有别于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所形成的法人借贷,它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而出现,也将随着商品经济的消亡而消亡。民间借贷包括"钱"的借贷和"物"的借贷,但我们平时所讲的借贷主要是指"钱"的借贷,笔者本文所谈的借贷主要指"钱"的借贷。

我国正处在并将长期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间借贷这一社会现象将长期存在并影响我国。民间借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诸多原因,有的民间借贷成为民事纠纷,也有的甚至发展成为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给社会增添了不和谐、不稳定因素。因此,笔者结合司法审判实践把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所遇到的一些基本情况进行归纳,从而试较为系统地探析民间借贷相关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在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即可认定借贷关系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二、民间借贷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贫富差距的不断加大,民间自由借贷日趋活跃。当前民间借贷呈现出新特点:

(一)借贷数额逐渐增大。

过去民间借款多用于生活消费,数额一般较小。现在借款多用于投资办企业,数额少则几万元、几十万元,多则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

(二)借贷主体多元化。

过去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属、邻居、朋友之间。现在民间借贷主体复杂,不只包罗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公务员,并且涉及企事业单位。中小私营企业已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角。

(三)借贷用途越来越广。

过去借贷主要用于婚丧嫁娶、治病建房等。现在借贷多用于企业扩大经营规模。甚至还有些用于炒地、炒房、炒股票等活动。

(四)借贷利率居高不下。

过去亲戚朋友之间借贷利息一般较低。现在借贷早已跳出亲戚朋友的圈子,城镇借贷年利率有的在20%~30%之间,乡村借贷年利率有的在15%~20%之间。

(五)借贷纠纷日渐增多。

一些人以高额利率为诱饵,大量借用民间闲散资金,由于手续不健全,赖债、躲债案件日渐增多。

(六)借贷范围扩大。

过去借贷一般只限于左邻右舍或亲朋好友之间,现在发展到跨村、跨乡、跨县甚至跨地区。

三、民间借贷的优点和弊端

(一)民间借贷的优点

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具有以下优点:

1、手续简便。

民间融资不像银行贷款需要提供营业执照、代码证书、会计报表、购销合同、负责人身份证件、验资报告等一大堆材料,也不用经过签订合同、办理公证等程序,一般只需考察房产证明及还贷能力等并签订合同即可。

2、资金随需随借。

按银行的正常贷款程序,企业从向银行申请贷款到获得贷款,期间大约需要一个月,即使是长期合作客户,最快也需要10天左右;而民间借贷一般仅需要3~5天甚至更短的时间即可获得所需资金。

3、获取资金条件相对较低。

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大、需求额度小、管理成本高,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普遍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足够的抵押担保物;而民间借贷普遍门槛低,显然更加适合于小企业。

4、资金使用效率较高。

银行贷款期限一般以定期形式出现,而民间借贷可以即借即还,适合小企业使用频率高的特点。

5、节省费用。

由于民间借贷省去了公证、鉴定、验资、抵(质)押登记等手续,也就节省了不菲的中介费用。民间借贷融资正是具备了这些比较优势,才使得民间融资市场日趋活跃起来。

(二) 民间借贷的弊端

民间借贷方便快捷,给企业和老百姓带来了一定实惠。但因其不规范,显现出诸多弊端:

1、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吸引了大批投资者,致使社会一部分资金被高利贷所分流,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国家实施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一些中小企业很难得到银行信贷支持,只好采取支付高额利息的方法直接从社会融资。使相当数量的社会资金失去控制,不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健康有序发展,影响了银行的筹集资金能力,对金融系统宏观调控带来不利。

2、干扰了国家的利率政策。

正规金融机构借贷利率由国家确定,民间借贷利率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由借贷双方自发确定。两种定价方法存在矛盾,影响到国家利率政策的贯彻实施。

3、给社会安定带来不利影响。

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矛盾时有发生,有的发生口角导致斗殴,有的放贷陷入高息陷阱而血本无归。 根源是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违约事件时常发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民间借贷活跃的原因

民间借贷市场如此活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因为生产缺少资金不得已而进行借贷。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间借贷已经不再纯粹是非生产性的,很多借贷者是为了解决企业资金困难。当生产陷入困境急需资金而一时又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时,不得已借用高息借贷以解燃眉之急。

(二)有的人看别人买股票、买彩票中奖发财,而自己又没有资金投入,为了实现发财梦而借用高额利息资金贷购买股票、彩票。

(三)拆东墙补西墙,偿还旧债。

一部分债务人由于没有偿债能力,只有通过借新债还旧债的方法,借取高息借贷用于还旧债。

(四)因治疗疾病不得不进行借贷。

由于医疗费的突飞猛涨,贫困者一旦患上重病或意外受伤,为了救命,不得已借用高息借贷。

(五)即便是婚丧嫁娶,因攀比心理但缺乏实际经济能力而借贷。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婚丧礼仪方面,贫困家庭也想体体面面,现在婚丧礼仪的花费又很高,但为了面子好看,只有借用高息借贷。

(六)城乡贫困家庭为了子女上学和前途,不惜借高息借贷为子女交纳学费。

(七)因天灾人祸使生活陷入困境,为了生存而借贷。

(八)有的人通过高息借贷从事赌博、偿还赌债、购买等非法活动。

五、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民间借贷活动,由于无章可循,没有固定的格式,大家各司各法,参差不齐,难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从平时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一)没有手续

1、不续。

相当部份民间借贷是在亲朋好友间发生的,有些出借人阻于面子,把钱借出时,不叫借款方书写"借条",一旦出现纠纷,借款人不承认,又无法举证,只好哑巴吃黄莲,有苦诉不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还款不要回手续。

有的民间借贷借款时立有"借条",借款方还了钱,出借人所持的借款手续却不见了,或者虽然手续还见,但由于借款方疏忽忘记要手续回,同时也不叫出借方写收条,又没有其他人见证已还款,一旦出借人对该还款不予承认,借款方口讲无凭。

(二)制作手续的工具不符合要求

书写"借条"所用的笔、墨、纸不规范。有的民间借贷"借条"用圆珠笔书写,不利于保存;或者虽然用钢笔书写,但所用的墨水不符合要求,以至随着岁月的推移比较容易褪色;或者所用的纸张比较容易褪色,造成"借条"上所写的字变黄、变淡甚至消失;或者所用的纸张比较硬,不容易折叠,以至长时间的折叠,很容易造成"借条"沿着折叠的线条断开成若干小块。

(三)手续内容书写有问题

1、所写的手续不是"借条"。

有的出借方懂得要写借款手续才保险,但不知如何写;或者是知道如何写,但由于疏忽大意,以至书写时不规范,把"借条"写成"收条"或"欠条",把"借条"的内容写成"收条"、"欠条"的内容,而"借条"与"收条"、"欠条"是有区别的,仅有"收条"、"欠条"还需要有其他证据才能证明是民间借贷,不及直接写"借条"有证明力。

2、手续对借贷币种不明确。

民间借贷尽管续,但对出借的币种没有明确,是人民币还是美元、英磅或者是其他,不得而知。出现争议,难以界定。

3、手续没有落款日期。

有的民间借贷写有"今借到……",但疏忽了落款日期,以至该款的"今"是何时,该笔借款是何时借的,不得而知,日后有扯皮,难以确定。

4、借款方没有签名。

有的民间借贷大家疏忽大意,写了"借条",但忘记写借款方的姓名,借款方不承认,无法认定。

5、借款方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尽管借款有手续,但有时借款方以去找笔为由,背着出借人去叫别人"借条"、签名,虽然借款方的名字签对了,但不是借款方亲笔所签,借款方赖账,没有法律效力。

6、借款方签了假名。

借款方的签名是假名,与其身份证的真实姓名不一致,或者用了别名、奶名、绰号等,发生纠纷,无法认定。

7、大小写不一致。

民间借贷手续的大小写不一致,有的大写金额多,有的小写金额多,大小写不吻合,无法如实反映出借贷双方本来面目。

8、约定的还款日期不明确。

由于汉语言文字功底不扎实,有的民间借贷在还款日期的约定方面规定得不明确,如约定在一年"后"还清,"后"到什么程度呢?表达不清楚,发生纠纷,互相扯皮。

9、部份还款没有记清楚。

有的民间借贷借款方部份还款,但阻于情面,或一时忙不过来,不另立"借条",双方也不对还款部份记清楚,以为心记就得了,但若干日月后,双方淡忘了,引起是非。

10、借条不紧凑。

有的民间借贷立有"借条",但"借条"不紧凑,"借条"上字与字之间间隙大,交到出借方手上,出借方大有文章可做,特别是在大写金额前,不紧挨前面的字,让别人能其他字;小写金额前不紧挨人民币符号"¥",让别人能其他阿拉伯数字;"借条"的结尾不收笔,让他人有可乘之机。

11、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手续不明。

有的民间借贷双方讲定是先还本金再还利息,但在手续上没有把这一内容写上去,一旦到法院,按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方法支付,吃亏的是借款方。

(四)借条保管问题

不注意对"借条"的保管。有的出借人在收到借款方书写的"借条"后不及时注意保存,长年累月随身携带,也很容易遗失或者造成借条沿着折叠的线条断开;有的放在衣服里,换衣服时忘记取出,到了洗衣服时长时间放在水里浸泡,把"借条"浸溶浸烂,或把字迹浸淡;有的虽然放在家里,但并不锁好,容易被老鼠咬烂,或被小孩玩弄丢失,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借条"遗失,借款方不承认,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民间借贷的存在,难以胜诉。

(五)对债务偿还问题

1、父债子还思想。

有的出借人错误地认为,尽管借款方没有钱,但其儿子很有钱,有父债子还的思想。而这与法律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法律规定,继承人只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部份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2、家庭还债的思想。

有的出借人错误地认为,无论是夫借还是妻借,只要借款方夫妻家庭很有钱,就不用担心,有家庭还债的思想。而法律上的规定是无论是夫借还是妻借,只有在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或作为家庭共同开支且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无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或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才以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偿还。

(六)利息问题

1、利率过高。

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能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份法律不予保护。很多当事人发放借贷贪图高息,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知道。

2、计算复息超过规定。

有的民间借贷出借人在计算利息时收取复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

3、预扣利息。

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提前先扣一 定期间的利息,致使借款方实际借到手的本金少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而到还款时却要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予以偿还,违反法律对预扣利息的禁止性规定。

4、对利息利率认识不清。

有的借贷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利率认识不清,如本来要写月利率1分,但写到月利息1分。利息等于利率乘以本金,利息与利率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有的借贷双方并不知晓,有的借款方明知区别很大,却利用出借人的无知,也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将利率写成利息。一旦对簿公堂,白纸黑字,借款方又不承认,无法弄清。

(七)诉讼时效问题

没有正确理解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它是当事人胜诉的前提和基础。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很多当事人不知道有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以为借款人欠我的钱,实体权利任何时候都存在,我什么时候都行,哪有时间的限制。以至有的出借方不知道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不知道在两年期间内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知道在借款方履行期限届满前叫借款人另写还款日期,或者不知道叫借款人签续证明自己已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以至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才,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未行使担保物权的,不受法律保护,使担保失去意义。

(八)民间借贷效力问题

1、借款用于非法用途。

有的当事人知道用于非法用途的借款法律不予保护,在明知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时,阻于情面,同时也相信借款人有能力偿还,仍把钱借出;或者不知道法律对用于非法活动的借贷不予保护,在知道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时,仍把钱借出。因为用于非法活动的借贷法律不保护,到头来吃亏的是出借方。

2、乘人之危。

有的出借人把钱借给借款方,是乘借款方危难之制,违背借款方的真实意思,狮子大开口,要高息,这样的民间借贷协议是无效的。

3、出借人不知道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如下借贷无效,从而不能达出借的目的:

(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九)担保问题

1、不办理担保。

有的出借方在把钱借出时不考虑借款方的履约能力,对于那些没有偿还能力的没有要求借款方提供担保,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一旦借款方还不起钱,出借方只能眼巴巴望着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2、对抵押物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有的出借方知道要借款方提供抵押担保,但对出借方提供的抵押物审查不实,有的抵押人对抵押物根本没有处分权仍然提供抵押,而出借方也没有要求进行登记,担而不保。

3、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人用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进行抵押,损害出借人的利益。

4、债务转让没有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仅取得保证人的口头同意,没有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出借人未在约定或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

一般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満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致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満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致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

6、对联系人、介绍人的责任认识不清。

出借人对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仅起联系人、介绍人作用的,对其责任认识不清,误认为应承担保证责任,而法律规定联系人、介绍人是不负保证责任的。

(十)危害性问题

1、扰乱金融秩序。

国家金融机构靠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利用贷款和存款的利率差来生存。允许民间借贷的大量存在,扰乱了金融部门的正常秩序,使得金融部门的业务处于不稳定状态。

2、国家税收漏失。

如果出借人的钱存到银行所得的利息是要交20%利息税的,但由于民间借贷的存在,使得这部份利息税得以消遥法外,国家税收漏失严重。

3、诉诸暴力解决。

有的民间借贷,出借人由于各方面欠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得到正当解决,只能诉诸暴力,靠暴力手段,武力解决,引发治安案件,有的甚至发展为刑事案件。

(十一)出借人的违约问题

对出借人的违约认识不够。民间借贷的协议签订后,出借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把钱借出,或者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把钱借出,构成违约。但双方对此认识不够,认为合同没有生效,对双方没有任何约束,从而滋长了出借人对履行合同的随意性,使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

六、民间借贷存在问题的对策

现阶段,要杜绝民间借贷的存在的不可能的,那么,针对民间借贷存在的如上问题,该怎样办呢?本人认为既要把"钱"借出,又要不吃亏、不上当,除了国家在民间借贷的方面加大立法力度外,关健是出借人还要看得"准"、"稳",要从民间借贷手续、担保手续等方面多下功夫,要把民间借贷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甚至接近到无风险的状态。为此,特提出如下对策:

(一)尽快出善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

尽管民间借贷由来己久,但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还欠缺,差不多是一片空白,现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等若干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涉及面较窄,还不够具体,还必须要制订相关法律法规对当前民间借贷予以规范,通过法律法规引导、限制民间借贷的发展,使民间借贷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减少负面效应。如可以规定民间借贷要交纳利息税,借贷本金最高额一次性不超过100万元等。

(二)多举办一些民间借贷的培训班。

相关部门要在社会上多举办一些民间借贷的培训班,从而全面提高全体公民的民间借贷法律意识,懂得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常识,懂得如何保护自己,如何应对各种可能出现的错综复杂的借贷纠纷。

(三)用各种媒体广为宣传。

通过电视、电影、广播、报纸、杂志及墙报等各种媒体对民间借贷的知识广为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四)发挥庭审作用。

民 间借贷案件的庭审活动是一门比较生动的法制教育课,我们要充分发挥法院的庭审活动,对民间借贷案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开庭公告,让公民对这类庭审公开案件的开庭情况有更多的了解,自觉参加到法院的庭审活动中来,列席旁听,接受法制教育,发挥以案说法的作用,让更多的公民从庭审活动中学习更多的法律知识,了解更多的民间借贷知识,做守法公民,抵制各种违法行为。

(五)相关部门上街宣传。

司法、法院等部门上街发放民间借贷宣传资料,开展法律咨询,解答百姓的疑难问题,使大家对民间借贷的基本知识有所了解。

通过以上方式方法,使大家自觉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做到:

1、交钱要有手续

(1)借款时要续。

无论在多么亲的人中间发生借贷,都要续,除非你有借款方不还钱也无所谓的打算,否则一定要写好手续。不要给借款方留有空子可钻,要从最坏处着想,先当小人后当君子,不要埋下隐患。

(2)还款要手续回

当你还了钱,无论如何都要出借人归还"借条",绝不能大意,要有"借条"就是"钱"的思想。如果出借人讲"借条"不见了,则不管怎样都要叫出借人写"收条",以此作为还款的依据。

2、制作手续的工具要有利于该手续的保存。

书写"借条"所用的笔、墨、纸要规范。民间借贷的"借条"要用吸碳素墨水的钢笔书写,碳素墨水所写的字不易消失,钢笔书写的字迹便于保存,且最好用不易褪色又比较柔软易于折叠的纸张,以利于手续的保存,绝不能用圆珠笔书写,因圆珠笔书写的内容不能长期保存。

3、手续内容书写要规范

(1)所写的手续要写成"借条"。

所写的手续是"借条",不能写成"收条"或"欠条","借条"与"收条"、"欠条"的内容是有区别的,仅有"收条"、"欠条"还未能证明该债权债务的性质,只有"借条"才反映借贷关系的存在。

(2)要写好手续。

要写好民间借贷的"借条",要写清楚是什么时候借到款项,借到谁的款项,是什么币种,共多少,定于什么时候还,利率如何计算,利息如何支付,大小写要相互吻合。字与字之间要紧凑,不要留有间隙。落款要写日期,借款方的签名要真实,最好与其身份证相符。"借条"由借款方当面书写,以防止背面叫人搞小动作。"借条"上字与字之间不要留有可手插入字的间隙,尤其是在大写金额前,更要紧挨前面的字,不要让别人能其他字;小写金额前要紧挨人民币符号"¥",不让别人能其他阿拉伯数字;"借条"的结尾要收笔,不让他人有可乘之机。

(3)写好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

对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一定要在手续上通过文字反映出来,否则视作按通常习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

4、注意对"借条"的保管。

写好的"借条"要及时放好上锁,放到老鼠咬不到,小孩拿不到,又不容易潮湿的地方,避免对"借条"保存的随意性而造成"借条"遗失。

5、正确理解非借款方对债务偿还问题。

(1)对父母的债务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对父母的债务子女并无义务帮其归还,子女只有在继承父母的遗产部份对父母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2)正确认识家庭还债。只有在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或作为家庭共同开支且没有书面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即使有书面约定,但出借人并不知情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才由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偿还。

6、利息问题

(1)利率符合规定。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2)不得计算复息超过规定。认识到国家法律对有关复息的规定,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不得把利息放入本金收取超过银行同期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3)不预扣利息。出借人不提前扣今后一定期间的利息,确保借款方实际借到手的本金等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

(4)正确认识利息利率。利息就是利息,利率就是利率,利息等于利率乘以本金,不能把两者相混淆,张冠李戴。

7、诉讼时效问题

正确理解诉讼时效期间。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要催借款方还款,让借款方签字承认你得追过,从而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时效从新计算的知识,但无论如何中断也仅在二十年内中断,不得超过二十年,如果超过二十年的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借款方不还款的,叫其另立手续,另行约定还款时间,另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借款方既不肯签字承认你得追过,也不肯另立手续,那么,最好的办法就是,即使借款方当时并无财产,但要把这一民间借贷关系从法律上寻求保护,唯一的办法也只能是这样。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要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才不至于使担保物权诉讼时效丧失。

8、民间借贷要合法有效

(1)弄清楚借款用途。要弄清楚借款的用途,不要确得难意,不好意思问,只有用于合法用途的借款才受法律保护。

(2)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要反映借贷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这些意思表示是双方完全出于自愿,这样的民间借贷才合法有效。

(3)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向社会非法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借贷是无效的。

9、完善担保

(1)办理担保。出借方在把钱借出时要考虑借款方的履约能力,可以要求借款方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对抵押等还要进行财产评估、抵押登记,避免用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进行抵押,损害出借人的利益。

(2)债务转让要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一定要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只有这样才确保保证合同的继续合法有效。

(3)出借人要在约定或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一般保证合同的债权人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要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満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债权人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要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満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4)对联系人、介绍人的责任认识要清楚。对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仅起联系人、介绍人作用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10、增强出借人的守约意识

使出借人认识到出借人不守约,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把钱借出,也是一种违约,也会对借款方造成损失。从而增强出借人的守约意识,按时把款借出。

民间借贷活动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活动,公民只有正确认识民间借贷活动存在的主要问题,从最坏处着想,在发生民间借贷活动时,多点心眼,注意寻找对策,进行自我合法权益的保护,民间借贷履约率必定会提高,违约的也有救济途径,做到稳操胜券,有有恃无恐,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发挥民间借贷为经济为社会服务的作用,使民间借贷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第7篇

1、对于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逾期则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2、对于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收到欠款条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年)。

3、对于不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也就是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民间借贷,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但是受最长20年保护期的限制。

【法律依据】

第8篇

一、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是怎样规定的?

(一)从诉讼时效的角度看,如果借条注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两年。

(二)如果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则表明该合同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此情形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实际上存在以下几种类型:

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表示立即履行,实际上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应自催告次日起计算。债权人何时催告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2、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了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合同内容,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变成了履行期限明确的债务,那么,债务人于该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3、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权利,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并有否定债权存在的意思表示,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该拒绝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而不论债权人是否规定有宽限期限及该期限是否届满。

4、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债务人未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双方约定有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在该期限届满时,无论债务人是否明确拒绝履行债务,只要在客观上债务人不履行,诉讼时效应自该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二、借条的有效期是多久?

(一)借条的有效期是指借条的诉讼时效,借条的诉讼时效不影响借条本身的效力。只要是合法签订的真实有效的借条无论多久,借条本身都是有效的。时间只是确保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否会得到法律的保护问题。

关于借条的诉讼时效,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一样要看是否约定了还款时间,如果写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两年。如果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则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

(二)如果超出了借条的诉讼时效该怎么办?

第9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规范;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

农村民间借贷是农村中广泛存在的一种民间金融形式。农村民间借贷是指在农村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而又没有官方监管、控制的民间金融活动。

一、农村借贷现状

(一)农村借贷规模逐步扩大,借贷方式多样化。随着新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进行,国有商业银行逐渐退出农村金融市场,而农村信用社远远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农村经济对资金的需求,导致农村民间借贷活动日趋活跃。农村民间借贷方式也呈现多样化发展,有口头约定型、简单履约型、高利贷型等。

(二)农村民间借贷服务对象复杂。农村民间借贷服务的对象除包括自然人外,还包括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由于商业银行对个体工商业者的贷款审批非常严格,而农村信用社又以农户小额贷款为主,导致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业主基本上成为信贷支持的盲区,只有从民间寻求支持。

(三)农村民间借贷资金用途以生产经营为主。原来因缺衣少食、用于生活消费的民间借款已经很少,现阶段民间融资的范围和用途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主要用于解决企业、各种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资金的不足。

(四)农村民间借贷高利贷现象突出。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一般根据借款的主体、借款的用途、借款的缓急程度、借款的时间长短而定。民间借贷除了亲戚、朋友之间不计算利息或者极少部分参照银行的贷款利率外,利率一般随行就市,比一般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高出很多。

二、农村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对农村金融秩序具有一定的冲击。民间借贷是一种民间自发的金融行为,经营活动相当随意,管理部门监督和约束又缺位,使得民间借贷利率普遍不受约束。资本的天生逐利性使得许多资金富裕户不愿将资金存入银行,而甘愿冒险借贷出去,这对当地的金融业是一个不小的冲击,不可避免地侵占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信贷及资金市场,导致中小金融机构的经营压力增大。

(二)风险大,极易引起债务纠纷。农村借贷是一种自发、盲目、分散的信用活动,缺乏制约监督机制,更无跟踪监控机制,容易孳生矛盾纠纷。农村借贷的债权人缺乏对借款对象的审查和对借款用途的有效监督。借款人由于急需用钱,往往不考虑偿还能力,只要能把钱借到手,利率再高也在所不惜。结果往往是债权人不能按期收回资金或根本无法收回,债务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从而引发债权、债务纠纷。

(三)农村借贷给国家宏观调控带来困难。目前,由于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措施极其缺乏,一方面导致部分民间借贷演变为非法集资活动,给广大村民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给社会安定带来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在金融机构之外进行,造成大量资金体制外循环,给国家货币政策的执行造成巨大冲击。

三、农村民间借贷的规范措施

(一)完善相关立法,将农村民间借贷纳入法制轨道。尽管我国已经相继颁布了《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最高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可以作为规范农村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依据,但是现有的立法缺乏针对性,法律效力低,不能有效地规范农村民间借贷。国家应尽快制定并颁布实施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的性质、对象、原则、运作方式等用法律条文规定下来,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

(二)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村民间借贷的规范。地方政府要积极引导农民的借贷行为,使农民能够使用规范的手续开展农村民间借贷活动。农民在借贷时,自觉做到有合同、进行公证、设立必要的担保,将借贷风险降到最低。地方政府还要加强对农村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非法集资和高利贷活动,让农民识别非法集资和农村民间借贷的区别,防止陷入非法融资陷阱。

(三)加强农村金融产品创新,引导个人投资。农村金融产品发展滞后,个人资金难寻出路是个人资金成为民间借贷重要资金来源的原因。在引导个人消费的同时,金融政策要鼓励农村金融产品创新,推出更多的、更适合大众化的理财品种,拓宽个人的投资渠道,避免资金流动的盲目性,为个人资金的流通需找突破口。同时,要建立符合农村特点的金融机构,鼓励建立小型农村金融组织和合作金融组织,鼓励个人投资参股正规小型金融组织,通过正确引导,把个人富余资金纳入正规的金融轨道,使其更好地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

(四)农村民间借贷的自我规范

1、规范农村借贷合同的签订环节。日常生活中,人们习惯于打欠条、写收据等,这些字据相当于一纸合同,不能不慎重对待,它们是日后要求、主张权利和利益的凭证,为防引发事后纠纷,必须真实地记载当事双方的真实身份以及具体事项,如借款的欠条应具体、清晰地写明金额、用途、利息、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等,双方应约定合理利息。很多时候,农村民间借贷双方可能会处于情面上的考虑不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这极易导致纠纷的发生。因此,借贷双方应约定利息,且应依照相关法律约定合理的利息及利息期限。

2、重视借款合同的担保。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减少借款的风险,民间借贷要重视担保的作用。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采取以下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等。农村借贷中也应通过订立借款合同担保的形式来减少借款风险。农村民间借贷关系主要使用保证和抵押。应注意的是,无论抵押或保证,都需要签订书面担保协议。

3、合同履行及纠纷处理注意事项。农村借贷发生纠纷后,证据最重要,法庭审理最重证据,因此在借贷合同签订后,借贷双方都要保存好借据,为将来还款和维权保留证据。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到期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也就是说,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债权人不向债务人要求归还的,超过两年则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不要碍于情面一再拖延催款时间,从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错过。

4、其他相关部门的支持。工商、银行、审计、税务等部门,要对农村借贷组织的经营范围、方向、利率水平、纳税等情况进行规范,要明确农村资金运营市场,使其在国家疏通的渠道内流通。尤其是农村正规金融机构,如农村银行和信用社要充分利用自身“储蓄风险小,借款利率低”的优势,与民间借贷开展市场竞争。农村金融组织要能贴近民众,要考虑民众利益,兼顾自身的利益,搞活其自身的农村借贷,促使民间金融进一步规范化。

(作者单位:河北金融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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