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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 策划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企业价值最大化已成为企业竞相追逐的目标。然而,市场经济更是一种法治经济,依法纳税是企业或公民应尽的义务,税收的无偿性决定了税款的支付是企业现金的净流出,为了减轻税负,企业便会思考如何少缴税、免缴税或延缓缴税,这样,税收筹划便应运而生。
一、税收筹划的基本概念
税收策划又称节税,是指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当存在多种纳税方案可供选择时,纳税人选择税负最轻或税后利润最大的方案来安排投资、经营、财务等系列活动,是以法律条文为依据合理又合法的行为。通过有效的税收策划,在税法既定的范围内合理地减轻税负,可增加企业的经营利润和现金流量。由于企业投资决策、经营过程、结算方式等因素均对企业纳税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正确选择投资项目和方式、经营结算方式等,实现企业收益最大化,完成纳税额最小化,对企业来说显得尤为重要,成为企业不容回避的重要抉择。
二、如何进行税收筹划
(一)税收策划时机的选择
1.企业设立时。由于我国在税制设计时,制定了很多差异性的税收政策,企业的性质不同,税收政策也不相同。例如,公司制企业和合伙企业在征收的税种上也有很大差异,合伙制企业只缴个人所得税而不缴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的行业不同,税收政策也不大相同,如软件企业就有很多的税收优惠;企业使用人员身份不同,也有税收上的差异,如安置残疾人、下岗职工、随军家属等等,就可能获得相关的税收优惠。因此,企业设立时,应充分了解相关的税收政策,并进行充分的政策调研,对比税收负担,制订出最优纳税方案,避免错失税收筹划时机。
2.企业合并、分立时。企业合并、分立时,是比较复杂涉税业务,不同合并分立方式,对企业纳税影响也不相同,因此,纳税人在进行合并、分立时,必须充分进行税收政策调研,并制订相应的最优纳税方案,从而达到规避风险,降低税负的目的。例如,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兼并亏损企业,其盈利可以弥补亏损。因而对于一个盈利企业来说,兼并一个亏损企业,可以为其减轻所得税税负,获得净现金流量。
3.重大税收政策变化时。通常一项重大税收政策的调整,对企业影响非常大,纳税人如果不及时了解这些税收政策变化,就可能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当重大税收政策变化时,纳税人就要对这类政策变化进行评估,进行相应纳税方案调整,甚至是经营方案调整。例如,从2005年4月1日起,根据财税[2005]5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钢坯等钢铁初级产品停止执行出口退税的通知》,这样,对经营钢坯商品出口的进出口贸易企业,影响就很大,其结果加大了企业的营业成本,最终将导致企业作出经营方案的调整。
4.企业对外签订重大合同时。企业对外签订重大合同时,合同中的很多条款是直接与税收发生关系的,如付款方式,是采取预收货款,还是分期付款,还是代销合同,而这些条款签订不同,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不一样,再比如这一合同是否属于应税合同,是否贴花,如何贴花等等,甚至合同不同签法,直接关系到是否征税,征什么税种,甚至税率都不一样,因此企业对外签订合同也是企业税收筹划的关键期,建议企业应建立涉税合同报批制度,以适应税收筹划的目的。
5.非常规业务发生时。企业在正常涉税处理中,由于企业财务人员天天接触,往往不易出现差错,而相反,企业非常规业务发生时,财务人员没有相应税收概念,极易出现税收问题,如企业注册资金变化,很多企业财务人员就忘了贴印花税等等,这些业务与企业正常业务相比,不经常发生,如果不进行税收筹划,或纳税方案设计,就可能导致纳税风险,甚至错失税收筹划时机。
(二)税收策划的几种方法
1.税收优惠筹划法。税收优惠是税制设计的基本要素,国家为了实现税收调节功能,一般在税种设计时,都设有税收优惠条款,例如减、免税优惠、退税优惠等等,企业如果充分利用这些优惠条款,就可享受节税效益,因此,用好、用足税收优惠政策本身就是税收筹划的过程。例如,财税[2002]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根据此条款,纳税人就应该结合拟定售价,测算不同售价企业实际利益,寻求最优纳税方案。
但是,在选择税收优惠筹划时,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企业不得曲解税收优惠条款,滥用税收优惠,以欺骗手段骗取税收优惠;二是企业应充分了解税收优惠条款,并按法定程序进行申请,避免因程序不当而放弃应有权益。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不确定性与权利保护现状
电子商务是依托网络进行货物贸易和服务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商业形态。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及税收实践中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认定及其权利保护陷入困境。在我国,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无论宪法还是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各种实体税法,均未明确界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范围,也未规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法律的缺位导致电子商务纳税主体权利保护缺失。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于税务机关来说,网上开店是否征税,合法避税与偷税的界限如何认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如何保护等问题成为困扰税务机关的重要难题,同时也使税收实践陷入尴尬境地,并进而直接影响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在认定及权利保护方面的困境主要是因为在网络状态下,原有税法以收入、行为和财产为征收客体的认定标准已无法适用:现行税制对商品、劳务、特许权等概念的界定已不适用于电子商务,无法对电子商务中新出现的数字化信息产品与劳务进行课税,原有各税种的征税客体也发生变化;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性,对电子商务交易额进行征税无法适用现行的税务征收管理手段和方法;网络中出现了数字化、非物化形式的虚拟财产,这些虚拟财产都使电子商务的征税客体出现不确定性,从而直接导致了纳税主体界定的困难。而且,在电子商务中,由于网络对所有交易主体都是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交易主体;传统的中介人、中介环节不复存在,交易双方可以隐匿姓名、居住地等,也造成电子商务下的纳税主体呈现多样化、模糊化和边缘化,具有不确定性。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界定
(一)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界定的基本前提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合理界定需要以明确电子商务征税客体、实现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法定化和对电子商务合理课征新税为基本前提。
1.电子商务征税客体的明确化。征税客体是税法的最基本要素,也是确定纳税主体的前提。电子商务按物流、资金流与信息流在网络中完成环节的不同,可以分为间接电子商务和直接电子商务。在间接电子商务模式下,由于未脱离传统的交易模式,通过网络只能完成部分交易过程,其课税对象仍是传统的物与行为,因此,纳税主体与传统税法对纳税主体的界定相同。在直接电子商务模式下,由于交易过程全部实现了网络化,物流、资金流与信息流合为一体,同步在网络中完成,交易的商品具有数字化,无形性的性质,出现了新的课税对象,即网络信息商品已成为新的征税客体。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主体的范围发生了变化。所以,电子商务征税客体的明确化是科学界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重要前提。
2.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法定化。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界定需要以法律为依据。目前,需要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程度,首先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对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进行初步界定,待条件成熟后制定全国通行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合理界定在法律上具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将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义务人与实际负担纳税义务但不直接承担法定的纳税义务的负税人进行科学划分。
3.电子商务课征新税的合理化。由于电子商务中网络信息商品的出现,使计税计量单位发生了变化,从而也使课税对象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纳税主体的界定。所以,应将网络信息商品交易主体纳入纳税主体范围。此时既要考虑到网络信息商品的价值性,同时也要考虑到比特税的合理性。如果只对网络信息商品征收比特税,无法体现出网络信息商品的价值,如果只对其征收从价税,则无法体现出税收的公平性。所以,为了既符合税收原则,同时又能解决电子商务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问题,建议采取既征比特税又征从价税的方式来解决网络信息商品的征税问题。但是,毕竟电子商务是新生事物,在现阶段双重征税的前提是采用较轻的税率,比特税只是按照信息流量进行象征性征收,以便体现网络商品交易的可税性。
(二)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类型的界定
在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纳税主体应划分为从事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和从事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
从事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由于间接电子商务活动只是借助于网络完成信息流与资金流,其物流活动仍需传统模式,即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网上交易与传统的交易只是在交易的形式上存在不同,其课税对象仍是传统的物与行为,因此,间接电子商务纳税主体与传统税法的规定相同。
从事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直接电子商务模式下,出现了新的征税客体即网络信息商品,与网络信息商品交易相关人应为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的纳税主体。由于网络信息商品的出现既征比特税又征从价税的双重征收,产生两个基本纳税主体:一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即纳税人;二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即扣缴义务人,也就是直接电子商务模式中的网络信息平台。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范围
由于从事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未脱离传统税法对其权利的界定,为此,本文所说的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是指从事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的权利。具体包括:
(一)依法纳税的权利
电子商务中新的交易商品即网络信息商品以其无形性、数字化等特征而异于传统税法对征税客体的界定,所以无法适用于传统税法进行税收征收。按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行使缴纳义务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为了保证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凡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纳税义务,电子商务纳税主体无纳税义务。如印花税,直到2006年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才出台《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明确了“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在此之前发生的网上签订电子合同等行为,不缴纳印花税。
(二)平等权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平等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应与传统纳税主体平等纳税;二是电子商务纳税主体之间平等纳税。
传统意义上的平等权即税法学中所说的税收公平原则,指具有相等纳税能力者应负担相等的税收,不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在电子商务中应特别强调纳税主体的平等权。电子商务是新型的交易模式,其交易的无形性与无纸化给税收征管带来一定的难度,为此,在税法的制定与税收征管实践时,不应因为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客体难于确定和征收难度较大而对纳税主体给予歧视。电子商务纳税人享有与传统纳税人相同的权利,如享有申请减税及申请免税等权利,并与传统纳税人承担同样的税负负担。这是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平等享有纳税权利与履行相应义务的前提。同时,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还应与传统税法界定的纳税主体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等。另外,对于电子商务纳税主体之间税收负担分配必须以纳税主体的负担能力为基准,负担能力相同,税负相同,负担能力不同则税负不同。
(三)知情权与隐私保护权
税法中的知情权包含纳税主体享有主动全面了解、知晓所有税法相关规定的知情权和被告知与自身纳税义务有关的一切信息的告知权。在电子商务中,纳税主体有权以合法的技术手段或其他方式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网络世界是信息开放的世界,为此,保护其纳税主体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显得尤为重要。在电子商务中,纳税主体在纳税相关信息中属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范畴的部分,应该依法获得保护,纳税主体也有权要求税务机关采用相应的技术手段为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予以合法保护,免受不法侵犯;同时,税务机关也有义务依法保护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纳税主体的相关信息。
(四)获得技术支持的权利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以高科技为支撑的互联网基础之上,技术性为其主要特征。纳税主体在进行纳税处理时,不可避免的涉及技术问题。所以,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电子商务纳税主体有权要求税务部门保障自己相关技术设备的正常运行,并获得税务部门的技术支持与保障;税务机关也有义务确保网络系统的安全和稳定,并对网络纳税主体提供相应的培训与技术支持,以达到方便纳税主体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的目的。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权利保护的法律建议
由于电子商务是新兴行业,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国内外鲜有专门法规对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进行界定并对其合法权益加以保护。但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进行合理界定并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已显得尤为紧迫。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相应的税收法律制度:
将“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原则明确写入宪法。目前,我国宪法只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而未提及权利,这本身就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容易导致税务机关权力的滥用。所以,应将纳税人合法权益予以根本法的保护。
加快制定和完善税收基本法。应以税收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保障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合法权益,并将电子商务纳税主体依法纳税权、平等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予以细化。
有的学者认为要大幅度提高个人所得税的比重,以便建立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发挥所得税“自动稳定器”等宏观调节作用,使税制改革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这是似是而非的论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改革的目标,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有漫长的道路要走,我国在整体上还没有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最基本的国情。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首要特征是生产力落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仍居世界后列,就平均而言我国还只是基本解决了温饱问题。加上由于收入分配严重两极分化,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口的收入水平和社会水准已日益接近西方发达国家的水平,但绝大部分地区、绝大部分人民生活水平较低,贫困人口占很大比重。大多数人口或家庭所获得的收入还只能维持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并无能力缴纳个人所得税。更何况我国推行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税含价中,国家的大多数税款是居民在购物或消费时无感觉地支付给了国家。这种情况表明,不能以所谓收入向个人倾斜、个人储蓄存款增加作为理由说明个人所得税可以成为主体税种,因为收入向个人倾斜主要是向少数人倾斜,个人储蓄存款增加也主要是少数人储蓄存款的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所得税主要应针对具有较高收入的人口群,而不是普遍地对大部分个人或家庭征收。因此,在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人所得税不可能成为对大多数个人或家庭普遍征收的税种,个人所得税在执行税收的财政职能中不可能起主要作用。
还有人主张可通过调整税制结构,即在总收人不变的情况不,通过减少流转税比例的办法来提高个人所得税的比重,从而使个人所得税成为主体税种(徐镇庆等,1998),这也是似是而非的观点。且不说没有必要,即使有必要也没有可能。流转税是可转嫁税,流转税的负担落向何处,取决于多数因素,如所课征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和供求价格弹性。流转税的减少,并不意味着个人收入就会相应增加,流转税减税直接影响课税商品的需求和供给。即使假定流转税总体的减税幅度与个人收入总体增加幅度相同,具体到每一个人时,其获得的收入增加是不均等的,在这种情况下无法进行税制转换的设计。再退一步说,税制的转换可以实施,但由于在征管上要从面对相对少数的企业纳税人(特别是纳税大户)转变为面对众多的个人纳税人,要么征税成本会剧增,要么税款要大量流失,要保证财政收入不变,就必然要提高税率。流转税税含价中,负税人实际支付了税收却没有负担感觉,而转变为个人所得税,税收直接从收入中扣除,就会产生负担感觉,税率越高这种感觉越明显。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这种改革缺乏可承受的社会心理。个人所得税比重的提高根本上取决于人均收入水平的提高,当人均收入水平较低时,个人所得税不可能充当主体税种。
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人所得税不可能成为主体税种。但也不可否认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人均收入水平的提高,税收征管的加强,个人所得税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会有所提高。而且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的要求,个人所得税在收入分配的调节上将起重要作用。
个人所得税可作为一个重要的经济手段,加入到对收入分配不公进行适当调节的杠杆体系中,与遗产税、赠予税、社会保险税等其它税收手段和税收以外的其它法律的、经济的手段一起对收入分配特别是生产资料个人占有引起的过高的收入差别进行适当调节,以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健康发展,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但,我国目前收入分配不公,主要表现在工资外收入的差距,而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中,工薪阶层缴纳的比例为52.7%,个体户缴纳的比例为29%,两项合计超过80%.加上来源于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进入预算一般项目,用于政府开支,个人所得税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功能几乎没有,需要通过制度改革来加以改变。
个人所得税属直接税,纳税人如果不清楚其用途或清楚被用于与纳税人的整体利益相悖的领域,即使税收负担不重,也会有被迫感、痛惜感,直至产生被剥夺感。这与间接税不同,在间接税情况下,纳税人与负税人不一定一致,负税人没有间接税的感受。个人所得税只有让纳税人通过某种方式清楚其正当用途并能有效知情、监督时才能长期存在。在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不是主体税收的情况下,可通过设计税收收入与专项预算支出(让人民得到实惠的看得见的项目)挂钩的办法来实现上述要求。
二、个人所得税税制设计原则
引入一项现代的制度只是一个开端,而要培育起使该现代制度有效运作的社会文化,是一项更为艰难的任务。在还不存在西方模式个人所得税得以有效运行的社会文化的前提下,完善个人所得税的方向不是所谓国际接轨,而是着眼于税法规定与实际执行相一致,在最小征收成本条件下完整实行。要做到这一点,在制度设计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国情原则。
这是完善所有税收制度也是完善个人所得税的第一原则。税制改革完善,不能简单地学习西方做法。即使是公认科学合理的管理办法,也要根据我国国情进行改造。结合国情的创新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国情这个概念包括生产力水平、经济政治制度,还包括文化特点和由其决定的人与人关系处理规则、政治家的行为、基层征收人员的行为、纳税人的行为。行为表明人们对税法规则的态度,是采取遵守的态度、部分遵守的态度还是漠视的态度。态度又取决于负担水平和违法被处罚预期成本之间的权衡。如果负担水平不高,人们交纳税收不感到十分心疼,同时又能知晓税款的用途时,遵守税法的态度就会占上风。如果负担很重,偷漏税的利益很大,被处罚的预期成本不大,人们就愿意选择违反税法。因此适应国情的对策是低负担、宽税基和受益明确相结合。
2.低负担原则。
在违法被处罚的预期成本不高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低税率、低负担、宽税基、严管理、易征收的办法,尽量减少对偷漏税的利益诱惑,使偷漏税意义不大,缴税也不心疼。在违法被处罚的预期成本不高的情况下,高税率必然诱惑偷税;越自动的机制(如凭发票就得到税额抵扣或退税)必然导致越严重的骗税、欺诈;越细致的差别政策、越严格的审批制度必然产生越多的寻租行为和越严重的腐败,从而使政策越偏离初衷。相当多的人认为,税率低了,就达不到调节的目的。这种说法看起来有道理,但具体结合我国的情况,就不一定正确。调节作用不能只停留在制度设计上,最关键的是要能执行,税率定得高,且不说影响效率,首先是偷漏税的诱惑大,在我国偷漏税被处罚的预期成本很低的情况下,结果不仅不能按高税率征税,就连基本的税收也收不到,何谈调节作用。这里有征管上的问题,但也有制度设计上的问题。
3.有效运行原则。
税法规定要明确具体,规则要详细,避免含糊不清。我们自己创造的在基层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要充分吸收,使之具有法律依据,这也是中国式个人所得税的应有之意。
我国经济发展地区差别已十分严重,全国一刀切的办法不可能有效运行,个人所得税应当在基本原则(如范围、税基、居民身份、负担水平)上实行全国统一,扣除标准实行相对数和绝对数相结合,并且可选择。征收方式上应当实行规范征收与简易征收相结合,管理办法可因地制宜、内外应当区别对待(有协定的贯彻国民待遇原则)。管理上着眼于个人收入信息的适时跟踪、科学整理、妥善保存、及时更新。引入财产和收入评估制度。个人所得税管理要与企业税收、社会保险税、银行业务联动。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制度应当合并设计,以避免重复规定。
三、个人所得税的模式选择
1.纳税人规则。
我国要坚持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行应用原则。在我国拥有永久住所,或没有永久住所但在我国连续五年每年逗留183天以上者从第六年开始,确定为永久居民,就其来源于境内外一切应税所得(不论是否汇入我国)承担无限纳税责任。在中国境内没有永久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逗留183天以上者为中国居民,也必须就其从中国境内外所得承担纳税责任,但境外所得以汇入原则征税,即汇到中国的部分才要纳税,没有汇入的部分不纳税。在中国境内没有永久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逗留不到183天者为非居民,只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承担纳税责任。
2.征税范围和税基。
个人所得税应是个人非营利所得税。非营利事业所得,包括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包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收入)、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主要工资薪金)、被动投资所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动产所得、财产转让所得(资本利得)、其他所得。征税所得范围应限定在工资薪金所得、各种劳务所得、投资所得(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财产租赁和转让所得等非营利性质的所得,也就是将合伙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并入企业所得税或营利事业所得税中,这可使个人所得税法律简明,避免用大量的篇幅规定有关成本费用(包括存货计价、折旧计算、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摊销等)的规则,避免与企业所得税的内容重复,也避免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对同一笔所得的重复征税。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也可以将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合并立法。
为了保证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易于征管,目前列入征税所得范围的应主要是规则性、周期性、以货币表现(包括有价证券)的所得,某些原可以用货币表现的实物收入要折算为货币所得。对推算所得、偶然所得一般不列入征税所得范围。对可以转化为现金的福利性收入要列入征税所得范围。对多数与职务或所在单位有关的“待遇”性实际所得,应着眼于深化市场取向改革,逐步将“暗补”即隐性收入转化为“明补”即显性、账面收入,如取消福利性分房、专车制度改为车费补贴制度等,改革以后,这些所得也属于规则性所得应列入征税所得范围。应摒弃只能将合法性所得纳入征税所得范围和征了税的收入即为合法收入的旧观念,在确定征税所得范围上应遵循所得税法独立原则,不管所得是否合法(在进入法律诉讼程序并做出判决前,有时很难确知一项所得来源合法与否),凡能增加一个人负担能力的所得都可以是应税所得,只要其符合税法规定。随着股份公司的发展,为避免对公司分配利润的双重征税,对个人获得的股息应采取“归集抵免制”,准予抵免在公司阶段已纳税收。
尽量缩小免税范围。建议免税范围:由财政预算开支的政府奖金和特殊津贴、抚恤费、救济金,外交代表收入。不包括保险赔款、军人转业或复员费、安家费、退职费、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等。退休金可减半征收或免税。
3.负担政策选择和扣除及税率制度设计。
负担政策首先体现在税率,税率的确定不仅涉及税负高低这一税收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而且对税制运行情况有着关键性的影响。如果税率定得过高,会使纳税人感到牺牲过大而且很不公平,往往会促使他们选择收入隐性化(如不要求过高工资而要求较高的实际福利)或者在契约中要求税后净收入。在当前的社会中,能获得高的账面货币收入的人一般具有一技之长,在市场交易中处于“卖方市场”的地位,将个人所得税转嫁于雇主往往成功。这种情况的出现,意味着高税率特别是高的边际税率对高收入进行调节的政策目标难以达到。传统观点认为,个人所得税要承担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责,就必然要求实行高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税率制。实践证明这种观点不一定正确。高税率、多档次税率制往往难以行之到位,难以行之到位的税制就无法实现其既定调节目标。
个人所得税的负担政策和税率制度确定还涉及申报单位、费用和生计扣除、税率级距等问题。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个人申报制,即以有应税收入的个人为单位进行费用和生计扣除并按税率表计征税收,不考虑家庭赡养人口的数量和经济状况。这种办法不能顾及家庭的税收负担能力的不同,有违公平原则。由于家庭仍是社会的经济基本单位,家庭总收入对比个人收入更能全面反映纳税能力。因此,有必要将以个人为申报单位征收改为以家庭为单位申报征收,在税率档次较少的情况下易于解决家庭申报制存在的通过分家降低适用税率的问题。个人所得税是对纯收入征收的税种,费用和生计扣除是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基本要素之一。为了征管简便,以及不将营利事业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我国个人所得税可坚持不分生计和费用而采取综合定额扣除的办法。由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主要职责是调节收入分配,主要针对高收入家庭特别是最高收入家庭,因此,综合扣除定额根据收入水平中等偏上家庭年实际收入额确定并实行指数化调整,使扣除额不受通货膨胀的影响。据国家统计局抽样调查,1999年收入水平中等偏上家庭年人均全部收入为6942元(国家统计局,2001)。据此可确定当年个人的费用和生计扣除额为7000元(以后每年按当年综合物价指数调整公布),这是对所有家庭成员每人的扣除额,如四口之家年扣除总额为28000元(取整数为30000元),根据我国的人口政策,可考虑扣除额随抚养孩子人数的增加而递减。为了照顾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可规定各地的税率可在此基础上上下浮动20%.如果纳税人不愿意申报,可准予实行简易的征税办法,在实行简易的征税办法的情况下,可实行定率扣除的办法。
4.征收方式和可选择的最低限度税制度。
个人所得税按其征收方式可分为分类所得税、综合所得税和分类综合所得税(有的著作中又称为二元税制或混合税制)三种类型,其中分类综合所得税又可分为交叉型和并立型两种。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严格意义上属于分类所得税类型。我国今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也应当是中国式的,以源泉扣缴为主,模式既非分类也非综合,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混合制。大多数纳税人适用不分类课征,源泉扣缴。实际上就是目前实际中运行的征收方式的改进和法定化。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应当允许多元征收方式的存在,规范征收方式和简易征收方式并存。要对基层实际征收方式进行认真研究,按去粗存精的原则,将其合理有效的内核吸收到税法规定中来,不能一概地贬斥它们为非规范做法并加以取缔。不过税法要明确各种方法的适用条件。例如,较发达地方个人所得税征收可与社会保险支付联动。第一种办法,对已由企业代扣代缴的员工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税的工资才能在成本列支,取消标准工资扣除办法。第二种办法,社会保险利益的享受不仅与社会保险税挂钩,而且与个人所得税交纳情况挂钩,单位源泉扣缴时也要向纳税人开出税单,并按个人社会保险账户号码,在其账户中记录个人所得税交纳情况。原则上个人所得税交纳越多其享受的保险利益也越多。其它不发达地区可实行定率或定额扣除办法或其它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更有效的办法。
为了解决对工薪收入者以外的高收入者(如明星、商人、政府官员、知名教授)等征管困难问题,笔者建议推行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最低限度税制度或管理办法。就是按一定的标准,如私营企业家按其全年营业额或支付的职工工资额或流动资本数量,并根据行业盈利情况,分地区确定最低限度税税基;演员、运动员等按抽样调查的年收入划分等级,确定不同最低限度税税基,他们选择纳税后,向社会公布,一等的演员,如果选择二等以下的纳税等级,就会自我贬值,这会形成约束;政府官员可按级别,综合考虑工资收入和为官的福利收入,确定最低限度税税基;知名教授和其它社会名流同样通过抽样调查其全部收入,确定若干税基等级。等级确定后由其自行选择,按5%的最低税率征收。如果纳税人觉得按此办法纳税多于按申报的规范办法,可选择申报办法,多缴的税收可予退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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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契约与信用的逻辑关系
马克思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马克思把经济利益作为一切经济活动的出发点,把经济利益关系作为一切经济关系的动力基础。这同样适用于经济主体之间的信用关系。因此,经济利益也是信用产生的动力基础,信用的产生是利益平衡的需要。
(一)契约是信用的基础
信用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信用是指由债务关系为纽带而形成的按约支付行为,如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等。信用是基于交易理性,体现契约精神的一种关于各种财产跨期交易活动的制度规则[1]。广义的信用是指一种能够履行承诺而取得信任的行为。这种广义理解包含着一个最基本的特征,即信用所由以发生的诺言、约定、协议等,不但是许诺一方的事情,同时也是接受许诺一方的事情,体现出信用行为的双向性。
契约关系是人们在经济活动实践中相互以策略的方式行为的结果[2]。其实,契约的最初源于人们在经济活动实践中达成的一些承诺,后来这些承诺形成或显性或隐性的契约。可以说,契约关系的产生是一个长期博弈的过程。契约是在社会经济活动博弈中形成的,人们对这种契约关系的遵守便使得这些原始的契约关系逐渐固定下来,形成了惯例、习俗等。显然,这些惯例、习俗就是最初得到默认的原始契约,遵守这些契约就会被认定为守信,违背这些契约就会被认定为失信。从这一逻辑关系分析,契约是信用的基础,信用的产生与契约是密不可分的。
马克思认为“再生产过程的全部联系都是以信用为基础的生产制度”,这里强调信用建立在契约基础之上,并对生产制度起到基础性作用。
现代契约理论认为,由于个体的有限理性、信息不对称性和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使得契约天然具有不完全性,加之契约可能受到诸多外部复杂因素和偶发事件的影响而变得不稳定,从而也使得与之对应的信用关系也会不稳定,随着契约关系的变化而相应地发生改变。因此,信用是基于契约特性的一种博弈均衡状态。随着契约关系的变化,信用也会从一个均衡状态迈向另一个均衡状态。
(二)信用稳定性的影响因素
如前所述,契约的不稳定性引起信用的不稳定性。因此,从逻辑上讲,信用的稳定性会受到约契约的稳定性的影响。那么,影响契约的稳定性的因素也必然是影响信用的稳定性的因素。下面影响信用的稳定性的因素进行逻辑分析。
1.产权
按照契约理论的观点,契约不稳定性源自于契约方对利益的追逐。任何契约都建立在可获得利益的基础上,这是导致契约不稳定性的基础性因素。事实上,在这个基础性因素就是由产权所界定的实实在在的可获得的利益关系。而人们在不同的产权结构或产权安排下所获得的利益是不同的,因此产权就成为影响契约稳定性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从产权交易契约视角分析,产权对契约稳定性的影响还表现在产权是通过契约来让渡的,产权交易引起产权结构的变化,而产权结构变化又会对契约的稳定性产生冲击。所以,产权成为影响契约稳定性的重要因素,进而也成为影响信用稳定性的重要因素。
2.信息不对称性
信息不对称性不仅导致契约的不完全性,而且也直接导致契约方的机会主义行为,即信息优势的一方在签订契约时有可能利用其所掌握的更多的情况达成更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如果所签订的契约是一次性契约,这种情况更为常见。但在多次重复签订契约博弈中,这种情况会逐渐消失。但是,如果出现新的信息不对称状况,则可能引起新的契约不稳定和信用不稳定现象。
3.外部不确定性
外部不确定性无法合理预期,契约也不可能改变外部因素,而且是事物发展的不均衡性和偶发事件的出现。外部因素作为契约之外一种超然的力量而存在,契约方无法改变它,但它会对契约方履约结果的未来预期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三)契约与信用的逻辑关系
虽然众多因素影响契约的稳定性,继而影响信用的稳定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契约和信用一直处于经常变化的不稳定状态。相反,契约一般情况下都具有相对稳定性[3],而且外部强制力对契约演变的影响也是渐进的。因此,在契约相对稳定的情况下,人们才愿意遵守这个契约,从而也就形成了相应的信用关系。
在契约相对稳定的状态下,信用是满足约束条件要求的相对于稳定契约的一种均衡状态。契约方之所以选择遵守契约的授信行为,首先就是因为这个契约是稳定的,或者契约一方当事人对契约未来的履约结果的预期达到了契约方遵守契约的可靠程度,同时也预测到契约另一方当事人也会做出相同的预期。因此,正是契约的稳定性保证了契约各方行为与预期的一致性,他们都会预期到别人选择守信而自己也选择守信,从而使守信成为满足约束条件下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使对方利益最大化的策略选择,从而使契约各方共同守信构成一个“纳什均衡”。如果在长期重复博弈过程中,在一个社会群体内总是能够使得这一均衡保持下去,则这个契约的内容就会演变成这个社会群体的惯例或习俗。契约与信用的逻辑关系可以用图1直观地描述。
根据契约与信用的相互影响和演变原理,两者的逻辑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下要点:
(1)契约是相对稳定的,但它可能会随着外部影响因素的变化而作出改变。一旦外部影响因素变化较大时,原有的契约关系可能会做出调整,契约会演变为新契约。即契约会呈现出不稳性。
(2)信用是在契约稳定的条件下,且约束条件也不发生变化时的一种均衡状态。即信用稳定是相对的,受到契约稳定性的显著影响。
(3)在影响契约稳定性的外部因素作用下,契约发生变化时,若约束条件没有跟上契约的变化,则会导致原信用关系解体;但新的信用关系还没有建立起来,就会出现不遵守信用的现象。当适应契约改变的新约束条件建立后,则新的信用均衡状态就会出现。
二、税收信用的形成机制
(一)税收信用的内涵与分类
1.税收信用的内涵
黄润良(2002)认为:税收信用作为社会信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表述为:用税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征税主体―各级税务机关、纳税主体―负有纳税义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征管规章制度的规定,在认真履行职能和应尽义务的过程中对所作出的承诺表现出的诚信[4]。裘伟(2004)认为:税收信用是建立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表现和反映征纳双方相互之间信任程度的标的,是由规矩、诚实、合作的征纳行为组成的一种税收道德规范。税收信用在一个行为规范、诚实而合作的税收征纳群体中产生,它既促进税收征纳双方共同遵守规则,改善征纳关系,也能在潜移默化中提高征纳主体成员的素质,在相互信任中转化成合作关系[5]。黄桦(2011)认为,它(税收信用)是以实现公共产品的供给为目标,以税收法律法规为表达方式的相关主体的理性承诺为依据,对税收征纳双方的涉税行为进行约束的一种制度安排,及由此产生的信用约束机制。它是对税收征纳关系制度规范的协调与配合,它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促进税收征纳双方在对税法信守的过程中,达成一种相互信任的合作关系[6]。
2.税收信用的特征
黄润良(2002)认为,税收信用具有四个基本特征:即基础性、效益性、联系性、社会性[7]。第一,所谓基础性,就是税收信用是依法文明治税、依法文明征税、依法文明纳税的基石。它不仅是涉税道德规范的基础,社会经济正常运转的必要信用机制,而且更重要的,它是税收法律规范得以顺利实施的基础,它为社会的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提供基础的有效保障。第二,所谓效益性,是指良好的社会信用制度可以使经济交换参与者方便快捷的获取对方真实的诚信信息资料,减少信用调查核实方面的费用开支,防止因对交易者资信的怀疑而减少的社会经济交往,有利于降低生产经营风险,促进商品、技术、资金的流转,活跃社会经济生活,促进对外经济交往和合作,更好的发挥市场经济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第三,所谓联系性,是指税收信用与政府的行政道德、税务职业道德、纳税人纳税道德相互联系、相互影响,而且与税收法治相互作用的基本特征。第四,所谓社会性,是指政府的治税诚信,体现在运用政治权力,按照法定的程序制定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征管规章制度;按照法定要求,用好纳税人的“血汗钱”,践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承诺;发挥税收组织财政收入功能,通过财政税收杠杆顺应市场经济规律,调节经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障社会经济安全有序地运转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这就昭示了政府的治税信用亦有其社会性的特征。
黄桦(2011)认为,税收信用是一种权利、义务对应关系模糊状态下的特殊“信用”[8]。税收信用,从严格意义上讲,不是一种纯粹的、经济意义上的“信用”。税收形式上的无偿性,使税法所表达的涉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处于明显的不对等状态,即在明文的税法中对纳税人的义务要求是重点,其所规定的纳税人义务性条款远远多于权利性条款;而赋予征税主体的权力不仅范围宽广,而且具有强制性手段保障。但是,税收又是一种宏观意义上的,实质性的“信用”范畴。……这种模糊性对于纳税主体来讲,如果不能通过各种途径的学习,建立起公共产品享用权利与纳税义务之间必然联系的理性认知,就无法从根本上形成对政府征税行为的信任。对于征税主体来讲,如果不能理性地把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内涵,就会使本应为纳税人服务的权力异化为谋取私利的特权,失信于政府对公民的整体承诺,也会进一步成为纳税人藐视,甚至敌视政府税收的诱因。总之,税收活动中相关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模糊性,会使税收信用体系的建立与维护较之直观的信用关系的建立与维护更为艰难,也需要我们在其规律、途径的探索中付出更为艰巨的努力。
3.税收信用的分类
黄桦(2011)认为,税收活动依法运行,从其运行过程看,税收信用包括税收立法信用、税收执法信用和税收司法信用。……从税收相关主体(或称涉税主体)的关系看,包括:纳税信用、征税信用和用税信用[9]。孙哲(2011)认为,税收信用,就是指作为用税主体的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征税主体的各级税务机关、作为纳税主体的法人和自然人以及作为独立第三人的税收中介机构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征管规章制度的规定,以诚实守信为基础在享有权利并认真履行职能和应尽义务的过程中的践约能力。从税收信用的基本含义可以看出,税收信用可以分为征税信用、纳税信用和税收中介信用[10]。对于税收信用的分类,本课题主要按照纳税信用、征税信用和用税信用的脉络进行研究,同时也对中介组织的税收信用进行研究。同时兼顾税收立法信用、税收执法信用和税收司法信用的研究。
(二)税收契约与税收信用的逻辑关系及税收信用形成机制
1.税收契约是税收信用的基础
在现实社会经济实践中,我们会发现纳税人偷逃税款、拖欠税款现象时有发生,税收政策朝令夕改、不依法征税、税务人员腐败等现象也不鲜见。这些都是表现出来的税收信用问题。
基于契约与信用的逻辑关系合理推断:税收契约是税收信用的基础。在税收契约相对稳定的状态下,税收信用可被视为是满足约束条件要求的相对于稳定税收契约的一种均衡状态。税收契约方之所以选择遵守税收契约的授信行为,首先就是因为这个税收契约具有稳定性。正是税收契约的稳定性保证了税收契约各方行为与预期的一致性,他们都会预期到别人选择守信而自己也选择守信,从而使守信成为满足约束条件下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使对方利益最大化的策略选择,从而使税收契约各方共同守信构成一个“纳什均衡”,这就形成了税收信用。
但税收信用的稳定性是相对的,它受到税收契约的稳定性的显著影响。当税收契约发生改变时,也必然会引起税收信用的变化。
2.基于税收契约博弈的税收信用形成机制
如果契约双方签订一项税收契约时,其中一方要求另一方为履行税收契约必须严格遵守契约的法定要求,即严格遵守税收信用。这时就形成了授信关系,主动提出缔约要求的一方就是授信人,受邀缔约的一方为受信人。假定在税收契约期内,授信人、受信人和第三方拥有相同的信息,即受信人的行为是可以观察和证实的。在签约之后,受信人作为经济人,其目标是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因而会根据衡量履约与违约的收益状况,最终决定履约或违约。基于上述假设,收信人的目标与授信人的目标就是相互冲突的。下面我们建立一次性博弈模型,分析税收信用的形成机制。
假定有两个当事人P1、P2之间谈判签约一个交易税收契约,P1为授信人,P2受信人,不考虑签约成本。根据契约,P1委托P2采取一个契约中约定的、可以度量并可以证实的行动。P2有履约或违约两个策略。假定P2履约时P1、P2的收益组合为(U,-V),违约时的收益组合为(0,0),且满足:U>0,V>0。且P1、P2皆知双方的收益。由此可以得到一个如图2所示的一次性完美信息动态博弈。
分析可知:P2如果签约,并无任何好处,因而不会签约;即便签约,P2也不会履约,因为履约收益为-V<0。此时授信关系不成立。
如果改动一下P1 、P2双方的收益,P1 在P2履约前,向P2支付W,且W>V。则可以得到如下合作博弈结果,如图3所示:P2签约后履约所获得的收益W-V>0,则P2愿意签约且履约。但P2存在机会主义倾向,签约后如果选择违约,因为可以获得收益W,W>W-V>0。而P1理性地预见到这一点,于是P1不会签约,守信关系不成立。
我们要注意分析信用基本模型的经济学意义。在这个模型中,如果P2履约,P1 、P2双方的收益都比不履约时的收益要高,因此P2履约是一个帕累托改进,即P2讲信用的经济意义。但是P2如果选择签约后违约,则其收益将比履约结果要好。P1预见到了P2将违约,因而也不会签约。这样一来,就丧失了一次实现帕累托改进的机会。
如果在图1的博弈模型的契约中加入一个条件:P1在P2履约后向P2支付W,其他条件不变。这一条件相当于附加“P2采取履约行动所获收益”的契约条款,其实是一种信用激励模型,其结果如图4所示:P2的最佳策略为不仅签约而且还要履约,这样可以实现其收益最大化。
根据上述博弈分析,税收信用建立的博弈机制可以概括如下:在一次性动态博弈模型中,对P2来说,违约比履约更划算,机会主义决定了其策略肯定是违约。P1预见到了这一点,因而理性地选择不签约,授信关系不成立。如果在信用基本模型中引入一个第三方参与人,设为S,在P2违约时进入。S有两个策略,即干预和不干预,c为S干预时发生的机会成本。S通过干预或不干预来影响双方的策略选择。因此,在S参与的情况下,我们得到如图5所示的信用模型Ⅱ。
在图5.5的模型中,如果S不干预,P2将违约,P1预计到P2将违约,会选择不签约,授信关系不成立。如果S干预,履约是P2的理性选择,P1预计到P2将履约,就会选择签约,授信关系成立。但提醒关注的是S参与干预通常会发生成本,这一点也不可忽视,尤其是干预的机会成本c比较高昂时。
由上述分析可知,再一次性守信关系中,第三方的介入是必要的,第三方并不一定真正干预,但只要第三方的这个选择存在,就会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使受信人在签约之后理性地选择履约,从而使授信关系成立。一般而言,这个第三方通常指的是法律。
但第三方也可以是其他第三方,比如说存在担保或抵押的前提下,即便法律不介入,受信人也可能履约。假定存在可靠的担保收益为W,则在信用基本模型的基础上引入担保,可得到如图6的博弈结果,称为信用担保模型。
在图6中,如果P2违约,将得到收益W,但同时又要失去担保收益W,最终的净收益为0.因此,P2出于理性考虑履约,得到收益额W-V。P1预计到P2将履约,就会选择签约,授信关系成立。这就是税收信用的博弈过程与形成机制。
三、税收信用的演进规律
根据上述税收信用的形成机制,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要形成税收信用,需要第三方约束来维持,或者存在法律、抵押或担保等类似第三方约束的形式。按照这一分析结论,在个体有限理性前提下,在社会经济博弈过程中,税收信用遵循以下三种演进规律:
1.个别信用向群体信用的演进
即税收信用的演进路径由个别信用逐渐扩展到群体信用,在社会博弈过程中所形成的个别信用形式能够被大多数社会群体所认可和接受,其结果是达成社会群体的共识,成为一种习俗或惯例,从而使个人信用演变为群体信用,推进税收信用向稳定化、长期化的状态发展。
2.个别信用或群体信用向第三方协调的信用演进
这一演进规律符合税收信用的形成机制原理,是社会博弈过程的必然产物。第三方协调主要包括税收信用的抵押、担保或附加约束条件,即主要通过社会第三方的力量保证税收信用的遵从。
3.个别信用或群体信用向政府监管的信用演进
其实,政府监管的信用还属于第三方协调的信用形式,只不过政府固定性、强制性地充当第三方的角色。
但是,税收信用的演进并不表明其他形式的税收信用已经消失,相反,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个别信用仍然是税收信用的基础,上述这些演进都是为了使个别信用形式更为规范,为个体之间签订契约和契约的实施提供标准和保障。事实上,各种信用形式总是存在于一个社会经济框架下,处于社会经济活动的不同层次,它们相互补充,相互作用。各种税收信用形式共存的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税收信用的治理结构,正是税收信用形式的多样性决定了税收信用的治理结构的多元化。
作者单位:
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
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
注:
[1] 李纪建:《经济转轨中的社会信用秩序》,西安交通大学硕士论文,2001。
[2] 龙游宇:《信用的博弈演化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
[3] 即指契约在签订后的履约期间是稳定的,或者至少在受到外来因素干扰时不会从根本上改变其契约本质内容,更不会被完全。
[4] 黄润良:《构建税收信用体系初探》,《税务研究》,2002年第7期。
[5] 裘伟:《中美税收信用的比较与借鉴》,《经济论坛》,2004年第22期。
[6] 黄桦:《中国税收信用体系建设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11。
[7] 黄润良:《构建税收信用体系初探》,《税务研究》,2002年第7期。
[8] 黄桦:《中国税收信用体系建设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11。
关键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税收制度税收中性税收调控公平与效率
一、21世纪中国经济体制的基本格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日臻完善
1.20世纪末市场化程度已明显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已初步建立
到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的双重体制格局还没有彻底改变。不过,即使仍然沿用“双重体制”,也是非国有经济这一新的体制成分以及与之相关的市场机制开始占据优势,国有经济的份额处于不断下降的状态,传统计划经济逐步“过渡”到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这样,当前的体制格局实际上可以概括为:非国有经济迅猛发展并在国民经济中所占份额越来越大,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已初步形成,新体制已从“边缘”向“中心”靠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体制格局变动基本上是沿着“计划经济”——“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轨迹运行的,这个过程实际上可以概括为市场化进程,因而市场化程度指标可以用来表示体制改革所能达到的水平。
2.21世纪的上半叶,进一步提高市场化程度,构建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框架是完全可能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经过20年的改革,中国国民经济的市场化取得了长足的进展。由总体市场化程度近乎零到50%左右,这种变化是相当深刻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历史性的。对此,应当给予充分肯定。但同时也应看到,中国经济总体的市场化程度并不理想,距离目标模式尚有不小的空间。特别是要素市场化程度(36.57%)和政府行为适应市场化需要的程度(36.6%)过低,充分暴露了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中的薄弱环节,即使是市场化程度超过50%的产品市场领域(61.71%)和企业改革领域(51%),其内部结构也存在诸多矛盾,离市场经济的目标模式还有不小的距离。不过,总体来讲,从衡量市场化程度的五个方面(产品市场化程度、要素市场化程度、企业市场化程度、政府行为适应市场化程度以及经济国际化程度)都可以看出,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素已经初步形成。
在20世纪的最后20年中,总体市场化程度从近乎零到50%左右。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新的世纪,尽管我们要更多地触及市场化改革中的“硬骨头”,进入改革的“深水区”,如金融体制改革、国有企业的改制、要素市场的发育和政府职能的转换等,但我们毕竟积累了20多年的改革经验,现在的经济环境也比较宽松,政府驾御复杂的市场经济运行的能力也有了明显提高,因此,只要我们继续深化改革,大胆创新,就一定会加快国民经济市场化的进程。按照20世纪最后20年的改革步伐推算,到2010年我国的市场化水平将有显著的提高,总体市场化水平达到70%是完全可能的。在此基础上,再经过20年,即到2030年使中国国民经济的市场化达到比较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程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基本实现。
二、促进市场经济体制基本框架建立与完善的税收制度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既要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又要重视宏观调控对市场缺陷的弥补作用,具体到税制的设计上,就是要处理好税收中性和税收调控的关系
税收是一种分配方式,也是一种资源配置方式。国家征税是将社会资源从纳税人转向政府部门,在这个转移过程中,除了会给纳税人造成相当于纳税税款的负担以外,还可能对纳税人或社会带来超额负担。所谓超额负担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征税一方面减少纳税人支出,同时增加政府部门支出,若因征税而导致纳税人的经济利益损失大于因征税而增加的社会经济效益,则发生在资源配置方面的超额负担;二是由于征税改变了商品的相对价格,对纳税人的消费和生产行为产生不良影响,则发生在经济运行方面的超额负担。税收的中性就是针对税收的超额负担提出的。税收理论认为,税收的超额负担会降低税收的效率,而减少税收的超额负担从而提高税收效率的重要途径,在于尽可能保持税收的中性原则。由此,我们可以判断,税收中性包含两个最基本的含义: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特别是不能使税收超越市场机制而成为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在税制建设上,税收中性的要求是:税制结构应科学、合理,有利于平等的市场竞争,如税制应该统一,税负应当公平,避免重复征税;税制应当简化,方便纳税;扩大税基,合理制定税率;税收征管制度应健全有效率,征纳成本低。
税收中性是相对的。现代经济发展的历史已经证明并且仍将证明,市场是配置资源的有效手段,但市场并非万能,也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市场对某些经济现象亦常常显得无能为力,需要由市场以外的力量加以弥补或矫正。税收调控就是有效的外部力量之一。税收的操作主体是国家,因而税收政策的制定及其运用体现着国家的宏观目标与偏好,从而国家运用税收引导经济发展,调节经济运行时,有着其他各种经济手段所无法比拟的调控力,直接有效,强制规范,成为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
一般认为,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调节经济周期,实现经济稳定;二是促进经济增长;三是公平收入分配,缩小个人收入差距。在税制建设上,税收调控的要求是:及时、足额、稳定地取得财政收入,为政府进行宏观调控掌握必要的财力、物力,在我国当前突出的表现应该是提高整个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和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调节供求总量平衡,抑制通货膨胀和防范通货紧缩,实现经济的稳定增长;促进国民经济产业结构的合理化;矫正收入分配不公,防止两极分化,包括缩小地区间差距。
举世瞩目的1994年税制改革,初步建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制体系。新税制运行两年来,保证了税收收入持续高速增长,促进了国民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新税制是成功的。如果从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关系分析,94税改正确把握了两者的关系,在税改主要内容上体现了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辩证统一。
从流转税改革来看,取消工商统一税,实行内外资企业统一的流转税制: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扩大到整个工业生产和流通领域,税率趋向统一,这都体现了税收中性的一面;在普遍开征增值税的同时,对烟酒等11种消费品和石油、天然气等7种矿产品分别开征了消费税和资源税,并实行差别较大的税率,这又体现了税收对特种消费品高额收益和自然资源级差收益的非中性的特殊调节。就增值税本身来说,规定了基本税率、低税率和零税率以及减免税优惠规定,这又体现了它非中性的一面。再就绝大多数产品适用同一基本税率这一中性特征来看,由于各种产品的供求弹性不同,必然会影响税负转嫁的程度,从而影响产品的相对价格和生产者消费者的抉择,其税制运行结果又会是非中性的。这反过来说明,绝对的中性税收是没有的,税收中性与非中性、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是辩证统一的。从所得税改革来看,通过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实行税利分流,取消税前还贷,取消国有大中型企业调节税,取消企业税后征集“两金”,取消奖金税等一系列措施,使所得税向中性化方向前进了一大步。但同时仍存在非中性的问题,就企业所得税而言,一是内外资企业仍实行两套税制,税负不平;二是税率上内资企业仍实行33%、28%、17%三档税率;三是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保留了大量的减免税优惠。从所得税改革的整体来看,既通过税收的中性化为企业间的平等竞争创造了必要条件,又通过税收的非中性措施体现了对小企业、特殊行业企业(如残疾人企业)的照顾,在这里体现了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辩证统一。
与此同时,新税制还通过统一税政,集中税权,理顺分配关系,取消困难性减免,严格控制偷漏税,强化税收征管等方式,在有效地保障了财政收入的同时,也体现了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辩证统一。
在进一步完善新税制的过程中,仍然需要正确处理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关系,例如,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建立统一的法人或公司所得税制,体现税收中性的要求。但即便是实行统一税率,现存的内外资企业的大量减免优惠规定也很难取消或统一,有些规定甚至是很必要的,这在事实上表现为一定的非中性。再如,流转税中的增值税被公认为是具有中性优势的税种,但仍在税率(三档)、进项税额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办法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非中性。即使今后通过改进完善有关规定也难以完全避免。因此,对待税收中性原则,应坚持相对论,防止绝对化。只有这样,,才能把握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的辩证关系,也才能建立起既与国际惯例相符、又符合中国国情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制度。
2.顺应市场经济体制兼顾公平与效率并优先考虑效率的要求,适时转换税制结构模式
长期以来,我国的税制结构实行的是流转税类为主体的模式,1994年税制改革后,这一状况更趋强化,仅增值税和消费税两个税种,其税收收入就占全部税收的五成左右,如加上营业税、关税等其他流转税种,其比重高达80%左右。可以说,我国税制结构的这一现状,从历史上看,与生产力水平较低有密切关系,同时也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有密切关系。然而,上述两个重要条件在现阶段已有根本性改变。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税制结构符合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和社会原则,要求税制结构有利于资源合理配置、收入公平分配、经济稳定增长目标的实现,而所得税制则有利于这些原则和目标的实现。人们通常说积极财税政策下的减税手段,则是在所得税占主导地位条件下才有可能产生应有的效果。因为,减税即减少所得税收,使厂商的利润和个人的收入增加,由此达到刺激消费和鼓励投资的功效。为此,我国的积极财税政策要想获取更大的效用,必须及早转换税制结构模式,从流转税为主体模式先转向流转税和所得税双主体模式,再转向所得税为主体模式。目前,我国的生产力水平已为第一步的模式转换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从国外经验看,一国税制结构从流转税为主体模式转向流转税和所得税双主体模式,其经济条件为人均国内生产总值700美元左右。如日本转换时的水平为789美元,美国815美元、英国717美元、原西德647美元。我国目前的人均GDP已达700美元左右,这还是根据市场汇率计算出来的,如果根据购买力平价理论,我国的经济实力远超出该水平。所以,我国税制结构模式的转换,不仅具有从根本上解决经济过剩下需求不足这一重大难题的迫切需要,而且也具备模式转换的经济条件。
3.现代企业制度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微观基础,因而要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税收制度
现代企业制度有三种最基本的形式,即:业主制、合伙制和公司制。而从国外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经历和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来看,公司制是国有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所采取的一种主要企业组织形式,也是产权制度创新的一个有效途径。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共同特点都是公司资产的股份化。这便于公司拓宽融资渠道,形成多元化的投资主体、也有利于公司产权的转让和流动,促进存量资产的合理重组,实现资产的最佳使用效益。税收作为对微观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结果进行课征的一种分配活动,随着企业组织形式的变化和产权制度的不断创新,其有关政策和制度也必须作进一步完善,以更好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首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实现彻底的政企分开。但是我国目前实行的分税制仍以行政隶属关系来划分所得税的归属,把中央企业所得税划归国家税务局,地方企业所得税划归地方税务局,这容易造成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用行政手段干预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出现新的政企不分的局面。因此,为使政府与企业行为彻底分开,分税制对所得税的划分不应以企业行政隶属为依据,而应象增值税那样,以税收收入分割为标准,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划分所得税收入。
其次,随着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的进展,公司的产权主体会呈现出多样化趋势。在一个由国有法人股、国家股、外资股、个人股组成的公司制企业里,所有制性质已显得非常淡薄。所以,以单一产权主体的企业为对象所建立的企业所得税制必须向以多元化产权为主体的公司为对象的公司法人所得税制发展。这就要求:第一,尽快统一以所有制性质划分的内外两套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合并为统一的公司法人所得税。第二,规范目前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特别是股份上市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无论是从公司公平竞争角度还是从税法严肃性角度来看,对股份制企业都要求实行统一的税制。但股份制企业实际执行的所得税却存在很大的不公平性。这表现在:(1)实行新税制后,已批准在香港上市的九家公司继续执行15%的所得税,以后到香港新上市则执行统一的33%法定税率。(2)各省市在沪深两地的上市公司,除了少数执行统一的33%法定税率外,许多省市出于地方本位利益考虑,为增强地方企业在股市的竞争力,经省市政府批推,所得税率有按15%执行的,也有按24%执行的,既不统一,又不公平。(3)特区企业与内地企业在所得税上存在较大差异,影响了内地股份制公司的竞争力。所以,为建立统一的公司法人所得税制,必须明确规定所有公司,无论是海外上市公司还是国内上市公司;无论是特区公司还是内地公司;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都应执行统一的33%法定公司税率。只有这样才能严肃税法,进而促进股市的正常发展和公司间的公平竞争。第三,制定集团公司的所得税规范。企业公司制改造,必然会产生大量的集团型公司,目前全国已有上百家企业集团正在进行公司制改造的试点。所以,为适应公司发展的集团化趋势,对集团公司的所得税必须制定专门的条款予以明确。在国外,税法对集团公司的所得税都有专门的规定,因为集团公司的所得税涉及到股息抵免、纳税方式的选择、公司综合所得的界定、合并纳税报表的编制等比较复杂的事项。而我国对集团公司税收问题只规定股息、红利收入比照联营企业收入处理,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等几条比较笼统的规定,缺乏详细的可操作性规定。第四,明确特殊问题所得税处理规范。产权流动有利于盘活国有企业资产存量,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而收购与兼并是产权流动与重组的重要方式,对收购与兼并过程中产生的所得税问题如何处理,目前我国税法还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统一后的公司所得税法必须尽快予以明确。
4.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而社会保障税制又是健全与规范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性条件,所以在新的世纪要适时开征社会保障税
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它是市场经济运行的“稳定器”和“安全网”。但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很不完善:不仅缺乏强有力的社会保障法,还没有将保障资金列入预算内管理,而且由于保障基金的筹集实行“按地区、分行业、定单位”的办法,各地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障项目多少不一,基金筹集标准高低不同,资金管理分散,筹集成本高,调剂面窄,对资金的使用缺乏有力的监督,普遍存在资金浪费、挪用问题,无法专款专用,难以满足保障支出的需要。较现实的解决办法就是参照国际经验,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制定社会保障法,开征社会保障税。具体实施方案是:(1)在保障项目上,设立退休、失业和医疗三个必缴税目,对工伤和生育等保障项目,暂时仍由企业或家庭自我保障。(2)结合大多数国家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为雇主(公司)、雇员和个体经营者的现实情况和我国国情,我国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原则上也应该是所有支付工薪的单位、工薪收入者和个体经营者。(3)按照国际惯例,社会保障税的计税依据为雇员的工薪收入(不包括资本利得、利息、股息所得等)、个体经营者的纯收益额或营业利润;在税率上一般按比例税率征收,并且对税基的最高额有限定,当然限征额要根据物价指数适时调整。(4)社会保障税可作为共享税,由国家税务机关征收。在分享比例上,目前可将税款的大部分划归地方收入,少部分划归中央,供中央在全国范围内调剂。(5)社会保障税应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税款入库后再拨付给社会保障部门使用支配,为此必须改变目前多头分散管理的局面,在地方机构改革中成立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5.加大费税改革的力度,为市场经济运行与发展提供宽松环境
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csr)”的概念,由此企业社会责任开始进入学术界的视野,从而迅速发展成为经济学、社会学、会计学、法学等领域共同研究的问题。2010年11月,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 standard organization)正式了第1个关于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iso26000。它是向全世界各组织全面实施社会责任系统管理提供全球认可的社会责任行动指南,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行动纲领,也将成为社会监督其社会责任行为的工具。中国政府在联合国、世界经合组织的倡导下,开始积极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一、我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社会责任的意义
现阶段一系列资源、环境、诚信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企业的信任,危害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各界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当然也不例外,其承担社会责任意义重大。
第一,诚实守信是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生存发展的基石,可以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规范。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责任的时候,如果没有诚信执业,就难以保证信息质量,会紊乱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以服务、沟通、监督、协调为主要职能,介于政府、企业、个人之间的中介机构,应充分发挥专业作用,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积极查实上市公司利润、保障资本市场稳定、保证税法执法的严肃性,从而可以有力地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三,会计师事务所承本文由收集整理担社会责任可以有助于树立公众形象,进行可持续发展。审计业务是一项比较特殊的业务,事务所不能对其业务活动进行一般的广告宣传,社会公众很难了解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品质及服务质量。因此把承担社会责任作为树立公众形象的有效手段,努力提高业务水平,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使我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再限制于四大,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事务所。
第四,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社会责任是确保注册会计师承担社会责任的前提。会计事务所是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活动的一个载体,会计事务所承担社会责任可以让注册会计师认识到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性以及自己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使其在社会的价值链中确立其社会价值。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责任现状分析
相对西方国家来说,我国对社会责任的关注开始较晚,实践方面就只有短短十几年的历史,因此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目前还存在很多问题,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责任也不够完善。
第一,缺乏良好的社会环境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社会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在现行市场条件下,被审计单位对高质量的审计产品缺乏内在的需求,会计师事务所也缺乏提供高质量审计报告的动力。虽然我国目前关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法律法规中有涉及社会责任问题,但没有把社会责任的履行提升到法律制度层面。
第二,会计师事务所缺乏品牌意识,执业质量低。会计师事务所往往只注重短期效益,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忽视了可持续发展。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完全是一种市场化的行为,关注的是审计收费的高低而不是审计质量的高低。
第三,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责任的理解不够深入,方式单一。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承担社会责任就是爱心捐赠,而忽略了其他方面。面对灾情,只有极少数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发挥专业优势,无偿为重建灾区提供专业服务,进行捐赠款物的清理审计工作。
第四,会计师事务所中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平不高,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不足。我国注册会计师的考试门槛较低,且缺乏相关的职业道德测试。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案例层出不穷,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信任度变低。
三、我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责任内容
自bowen(1953)年在其著作《商人的社会责任》中首次提出现代企业社会责任概念以来,企业社会责任概念有着不同的诠释。iso26000社会责任指南给出了最为全面的定义:社会责任是一个组织通过透明的和道德的行为使其决策及活动对社会和环境所负的责任,这些透明和道德的行为有助于一个组织实现可持续发展,与整个社会的健康和福祉方向一致,考虑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法律及国际行为标准保持一致,将社会责任融入组织的各项战略和行动。本文参考iso26000社会责任指南,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运用利益相关者理论对我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社会责任内容进行界定,包括股东、消费者、员工、社区及公众、资源与环境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六个大项。
第一,股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师事务所和股东的关系与企业是类似的,都是内部关系中最主要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东的社会责任包括及时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信息以确保资金安全,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利润分配以及不侵犯中小股东的权益等相关方面,这是社会责任中最基本的方面。
第二,消费者:消费者是产品的最终使用者,是企业赖以生存的主体。对会计师事务所来说,最大的消费者就是被审计单位。结合iso26000社会责任指南的消费者议题,会计师事务所对消费者的责任主要包括在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完善服务体系;尊重消费者信息保护和隐私,注重和消费者沟通等方面。
第三,员工:员工是会计师事务所存在和发展的基本要素,是最直接的利益相关者,对员工承担社会责任是会计师事务所自身发展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员工的社会责任主要包括良好的工作环境、工资福利、合理合法的工作时间、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机会、职业健康与安全、工作满意度、职工的权利是否得到合法的保护等等。
第四,社区及公众: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于一定的社区内,两者必然会相互影响。会计师事务所除做公益事业外,还应帮助改善周边社区环境,参与社区经济文化建设等。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社会公民,对政府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承担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接受政府管理等责任。
第五,资源与环境:虽然会计师事务所不像企业那样可能会有三废等污染环境问题,但也要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经营理念,保持环保观念,投入环保开支等。会计师事务所对资源与环境的社会责任可以通过环境审计的工作实现。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环境审计团队,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环境鉴证信息,以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其他利益相关者:会计师事务所对债权人、竞争者等其他利益相关者也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合法、诚信地开展交易行为,切实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维护社会公众权益,恪守商业信用,反对不正当竞争,努力形成有序的市场体系。
四、我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社会责任的强化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社会经济监督体系的一支重要力量,面对日益复杂的经济环境,以及政府和社会公众的信赖与希望,我们应采取一些措施来强化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责任。
第一,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社会责任的外部环境,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要更好的承担社会责任,除了自身要求外还需要相关部门的监督。有关机构要尽快制定相关规定,尽可能使法律涵盖所涉及的社会问题,内容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还需要建立规范的市场机制,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以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创新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与管理模式。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应完善内部机制,采取无限责任制即合伙制组织形式,加强全面质量控制,创新组织形式,形成具有社会责任内涵和要求的企业文化,建立包含社会责任的长期发展战略。还可以在内部治理结构上进一步加强股东的社会责任,实行社会责任管理常态化,落实到会计师事务所日常的经营管理中。
第三,建立统一的社会责任审计准则和标准,指导和监督社会责任审计的开展。作为行业自律组织的注册会计师协会, 要在充分研究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社会责任履行现状和外部环境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被广泛认可的评价体系以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社会责任。制定科学公正的审计收费标准以保证员工的收入,发挥新闻媒体和公众的舆论监督作用,强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社会责任的外部动力。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的趋势,中国资本市场也逐渐朝着国际化的方向发展,愈来愈多的国外投资者和大量资金涌入中国市场,而与此同时国内投资者也把战略投资的目光转向了国际资本市场。此时的中国资本市场面临着战略性转型的良好时机,伴随中国资本市场战略转型过程始终的一个重大命题是如何构建一个既能推动市场创新和战略转型,又能有效控制风险,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资本市场法律规则体系。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资本市场法制建设有所裨益。
二、适应资本市场改革的法律体系的构建
中国资本市场成为全球多极金融中心之一,其战略目标的实现依赖于自身三大转型,即上市公司结构和上市资源的调整、市场结构和资产结构的调整、资金结构和投资者结构的调整。而上述三大战略转型的实现,又必须以中国资本市场法律规则体系的变革为基础。与中国资本市场战略转型背景相适应的法律规则体系变革,至少应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第一,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中国公司法的完善主要包括减少政府管制、加强市场监管、鼓励公司自治、完善治理结构、健全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等方面的内容,并应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司法》虽然在上述方面都有所进步,但是仍存在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仍有不同待遇;投资者权利保护方面的民事责任不能完全落实到位;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发行依然受到限制等。
第二,构建与大规模证券发行相适应的法律规则体系。资本市场规模扩大是实现战略转型的必要条件,而中国资本市场原有证券发行规则是与小市场、小发行量的特征相吻合,发行效率低下,难以适应大规模证券发行的要求。因此,应彻底变革原有证券发行规则体系,逐步借鉴国际成熟市场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建立与大规模证券发行要求相符合的“公开发行加私募配售”法律规则,以有效降低融资成本和监管成本,并减少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
第三,推动我国证券交易制度的转型。证券交易制度在整个证券市场发展中始终具有基础性意义,它不仅决定着证券发行市场的规模、价格水平和证券交易的规律,而且决定着整个市场的观念。中国证券交易制度长期以来形成了场内交易、集中竞价、现货交易占垄断地位的格局,这种单一易制度导致股市难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人为操控痕迹明显。新修改的《证券法》不再强制规定单一集中竞价、单一现货交易、单一场内交易,为中国证券市场清除了严重限制其发展的制度桎梏。未来证券交易制度的转型主要包括:变单一主板市场为多层次交易市场体系,变单一竞价交易制度为多种交易制度,变单一现货交易为多品种交易制度。
第四,资本市场国际化的法律建设。资本市场国际化不仅仅是单纯的市场完全开放,更为重要的是市场规则体系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在目前人民币尚未完全实现资本项目可自由兑换阶段,大规模制定推动资本市场国际化的法律规则体系尚不现实。但是伴随未来人民币逐步实现彻底可自由兑换,应努力推动内外资税法统一,证券交易制度的国际接轨,从而最终实现中国资本市场投融资行为与法律规则体系的国际化。
三、《公司法》对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原来《公司法》做了重要修改和补充。在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内部监核程度、突出股东话语权和诉讼权、保护投资者利益等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并逐步与国际接轨。原来《公司法》有230条,现在新《公司法》只有219条,看起来条文少了,但内容更加丰富。总体上可以将修改的要点概括为:减少政府管制、加强市场监管、鼓励公司自治、完善治理结构、健全了股东保护机制。
(一)在减少政府管制方面,《公司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突破
第一,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新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大大降低。虽然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但却允许两种公司的资本都可以分期缴纳,而不必一次性缴足,只是要求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其余部分必须在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各国公司法基本都有一套系统完整的关于资本的法律制度。中国公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是资本制度的改革。此次修改前的公司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虽然也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明文宣示,但更关注的是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表现出的明显倾向是强调规范、限制和管理,而忽略支持、鼓励和引导,法律规定呈现出过度的刚性和强制性,而缺少应有的弹性和任意性。从根本上说,资本制度改革的根本原因不在于目前的条件是否绝对的高或限制是否绝对的严,也不在于简单地取消多少限制、放宽多少条件和降低多大门槛,而在于我们为何和是否有必要对公司设立施加如此的限制。其实资本并不是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根本保障,更不是唯一的担保,过分强调资本在这方面的作用不仅不能实现债权人保护的目标,反而会遏制公众的投资需求,阻碍了许多公司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同时,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各地区、各行业之间差异甚大,对于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和资本密集程度较低的行业,规定偏高的资本额,也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
第二,调整出资比例和结构。一是将工业产权扩大到整个知识产权,二是取消了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限制,而只是规定货币出资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更为重要的修改是根本改变了对股东出资的立法方式,以一个富有弹性的抽象标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取代了原来机械、固化的全面列举式的规定,不仅实质性地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而且充分地利用各种投资资源和社会财富,最大限度地满足股东和公司的投资需求。
第三,对外投资限制被取消。新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数额有限制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因为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应由公司章程规定,没有必要由法律对投资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进行限制。(1)公司对外投资不再有投资限额的限制,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投资,不受净资产的约束。(2)扩大了对外投资的范围,不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且还包括其他形态的企业、合伙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即允许公司向非公司制的企业投资。(3)明确了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是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成为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4)明确了公司对外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投资的企业只是承担出资部分的有限责任,不得通过合同、协议的安排成为投资标的企业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人。
另外,新《公司法》还取消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审批程序。原《公司法》第77条明确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新法删除了这一规定。全世界没有哪一个国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要国务院或者省(州)政府的审批,这是限制股份制经济的发展,这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发展的最大制约。取消这一规定,将大大方便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推动股份制经济的发展。同时,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鼓励个人自主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
(二)在加强市场监管方面,《公司法》主要进行了以下改革
第一,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诸如何为“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都需要由最高法院严格把握,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第二,对关联交易行为严格规范。正如关联企业出现与发展具有客观的不可避免的性质一样,关联企业最重要的行为———关联交易的存在也是客观的和不可避免的。由于各国法律对于关联企业或关联人概念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人们今天所提到的关联方命题已经具有极大的包容性和弹性,这一概念不仅概括了集团企业内部具有股权控制力和经营决策控制力的一系列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而且概括了不同企业之间基于控制权人亲属关系与利益合作关系而形成的具有间接控制力的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也即是说,在相互从事交易的关联主体之间,某些交易实际上属于关联人意识到其间的关联关系是基于控制权人的意志却故意从事的关联交易,该种关联交易的内容往往为故意不公平;另一些交易则属于关联人并未意识到其间的关联关系,并且其交易并未受到控制权人的意志操纵,此种情况下的关联交易内容则可能是公平的。正是基于这一复杂的现实,各国学者和立法者对于关联交易的法律控制立场实际上均经历了由简到繁的过程,并且将争议的焦点逐渐集中于公平性问题上。
本文认为,关联交易的客观性与不可避免性并不代表其具有当然的公平性与合法性;相反,此种违反市场交易竞争条件的所谓“交易”是可能滋生不公平交易、欺诈行为和掠夺的。如果缺乏法律的有效控制(特别是公平规则控制),则此种可能的不公平交易将愈来愈多地转变为现实的、必然的不公平交易。由于关联交易本身即具有掩盖或隐蔽交易内容和利益关系的属性,同时在缺乏普遍性法律控制机制的情况下,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实际处于不被发现或不受矫正之状态,因此,在整体上断言关联交易具有节省社会资源或者产生“社会盈余”始终是令人怀疑的。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两个基本结论:一方面,关联交易本身存在具有客观的不可避免的性质,对其加以简单地一概禁止或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为了保障交易公平与交易秩序,法律对于关联交易应当在传统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创造出有效的控制规则。
在我国目前的公司法实践中,尚无商业判断规则的存在地位。随着中国公司法制的发展,特别是随着中国公司诉讼实践的发展,此类有助于合理公平保障公司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公司法规则将或迟或早地在中国法中建立。
在对于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的法律制裁的制度构建中,实质公平原则的建立显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建立我国法律实质公平原则的过程中,立法者与司法者应当考虑到如下基本要素:首先,我国法应当为公司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提供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以适应公司诉讼当事人不同的利益要求;其次,在对于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的赔偿救济中,必须坚持实质公平原则,而不能满足于传统民法中的显失公平标准,更不能滑入整体揭穿公司面纱的错误之路,这一经验实际上已经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所证实;最后,在构建实质公平原则具体规则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些具体规则的宗旨实际上仅在于限制因非适当影响而导致的损害关联公司的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而不是要限制关联公司正常的商业行为,不能使生动多样的公司实践受到简单、僵硬的法律教条之限制,因而我国法上的实质公平原则之具体规则一定会经历由简到繁、不断合理化的过程。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在明确中介机构赔偿债权人的责任、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方面,也作出了巨大修改。《公司法》虽然有长足进步,但仍然存在差距。主要表现在市场主体的“血统论”依然存在;坚持政府监管至上的治理理念仍然十分明显;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的不同身份仍有不同待遇;投资者权利保护方面的民事责任不能完全落实到位;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发行依然受到限制等等。
四、《证券法》对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发行和交易制度的改革
1.公开发行和私募的兼容证券私募发行是当今世界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各国经济发展进程中不可或缺的投融资方式。美国是较早采用证券私募发行的国家,并与公开发行相互补充。由于这一发行方式的运用能节约发行融资成本、监管成本,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具有较高的灵活性、保密性,体现出资本市场的快速融资效率,因此私募发行在多数国家及地区得到广泛运用。由于私募发行的投资人是确定的,发行对象主要是长期投资机构(国际上称“战略投资人”)认购,在发行前对认购程度已有了解,且以明显高于发行价取得优先购买权,其发行成功率自然会大大提高。
我国也早在1990年底就引进了私募发行的模式。我国早期的内部职工股发行可以找到私募发行的影子,1993年4月之前的股票发行,实际上是带有私募性质的一种混合方式。1999年《证券法》确立了“三公”原则以后,私募转而被B股和H股发行所广泛采纳,在A股市场上真正出现包销余额的情况下,证券商也不得不启用这一方式作为补充。而近期的证券公司债券定向发行、特定机构次级债私募发行以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都是私募化运作的证券发行模式。
当然,不可否认,私募发行在我国证券市场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诸如投资者数量少、流通性较差等不足,投资者会面临较高的投资风险。目前,对涉及私募的证券发行规范属于分块规则、局部立法,导致私募发行制度的模糊和不确定,降低了证券市场的潜在参与者对私募发行活动的可预测性和透明度,导致了实践中的私募发行行为的不规范,加之前几年我国相关立法机关及监管机关对私募发行这一方式重视不够,实践中也未形成有序监管与规范的私募发行市场。
所以,未来在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准备方面,还要进行积极的探索。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法律审核效率。发行制度的效率主要指该证券发行制度引致的资源配置效率。在适时推进证券发行制度改革的同时,还必须提高现有的证券发行法律审核效率。一方面,鉴于《公司法》《证券法》已经为上市公司私募发行留下了空间,监管机构应加强配套法规制度的制定和出台,对私募发行的申报批准程序、信息披露义务及控制风险等问题加以规范,培育和强化股票发行的市场化约束和自我调节功能,逐步推动证券发行由单一制向多层次发行模式转变。另一方面,实践中可选择一些上市公司作为私募发行的试点,逐步放开、扩大,从点到面,在风险可测、可控、可防的前提下,鼓励上市公司大胆进行金融创新,逐步放开对产品创新的限制,支持采取证券发行新模式和新方法,不断提高证券发行水平。
第二,证券法规建设。法律建设是指在保持较低风险和成本的资本市场筹资情况下,能够制定出更多、更好地使发行人及各中介机构对其行为后果进行合理预期并调整的法律。我们应本着“三公”原则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精神,完善证券法律体系,尽快出台与《证券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章程,建立我国多层次证券发行市场体系,科学规划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必须为我国多层次证券发行市场提供基本的法律支持。当然,在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时,尽管有学者提出“要有长远眼光,要留有余地”,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现有证券法律进行修改。我们认为,构建我国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必须充分利用WTO中的保护性条款,结合发展中国家开放证券市场的经验和教训,制定谨慎的开放证券市场政策,实行逐步准入制度,实现结构开发策略,对不同领域的证券业务应该区分对待,诸如跨国并购、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可以向外资证券机构放开,而对国内券商可以细分的领域,诸如IP0发行股票、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以及证券咨询等业务,可以加以保护,创造出国内证券发行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的条件,逐渐实现国内证券市场国际化。
第三,司法制度的完善和程序公正诉求。公正的含义不仅包括发行制度应对各个股东给予同等保护,而且还指对不同发行人采用同一种尺度加以衡量。发起人和公众投资者既是利益的统一体,又是利益的矛盾体,公正的发行制度,有助于在“证券监管机构与证券发行者、公众投资者之间建立起一种平衡、和谐的关系,从而使资本市场处于一种有序运行的状态”。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首先,要健全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确保证券发行市场监管规范化、制度化,这也是证券市场国际化能够顺利实现的关键。有效执法需要矫正政府角色定位,解除政府的“隐性担保”角色,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券商和新闻媒体的作用。其次,我们应该不断完善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建立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动态监管机制,对拟上市公司首次发行或者再次发行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跟踪核查。最后,应该提高中介服务法律资质水准和服务质量。从对中介机构证券从业开始就着手进行法律规范,使得他们的业务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培养具有国际业务水准的中介服务机构,熟悉或者精通国际证券发行业务的证券从业人员,提高中介机构的公正性。
2.证券交易制度的重大变革
我国的证券市场交易制度长期以来形成了场内交易、集中竞价、现货交易占垄断地位的格局,这种单一性的交易制度导致我国的股市无法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人为操控的痕迹明显。同时旧的《证券法》关于交易制度的规定也单一化,使得其他形式的交易形式无法获得合法的地位,单一现货交易观念和单一集中竞价交易观念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大敌,造成了我国证券市场中坐庄横行、市场暴涨暴跌的不良现象。新修改的《证券法》彻底废除了禁止信用交易,禁止透支,禁止融资融券,不再强制规定进行单一的集中竞价,单一的现货交易,单一的场内交易,这就为证券市场清除了严重限制其发展的制度上的桎梏。新修改的证券法不再强调单一的集中竞价交易原则,允许其他的集中竞价以外的交易方式的同时存在,打破了传统的单一现货交易的局面,这就为我国未来发展多重证券市场和多种交易制度,为现货交易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交易打开了通道,克服了我国单边证券市场的发展趋向,为期权、股指期货等多种金融衍生品种的出现奠定了法律上的基础,刺激了做空机制和对冲交易的出现。具体言之,新《证券法》在交易制度上的具有革新性的突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为多层次市场建立留下空间。我国修改后的《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这意味着证券不仅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我国多层次的资本市场法律框架得以确立。尽管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还要经过国务院的批准,但是这项大的修改毕竟对于以前完全禁止的场外交易打开了一个出口。
第二,容许其他交易方式。新的《证券法》第40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这就为集中竞价之外的其他交易方式的合理存在打开了立法空间。
第三,证券衍生产品有了法律基础。《证券法》第42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虽然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允许金融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品种成为市场交易的新品种,虽然金融期货、期权等交易方式的产生还有赖于国务院的具体规定,但《证券法》毕竟从法律上根本地解除了金融衍生品诞生的法律障碍,为多种金融衍生品种的交易预留了一个出口,这无疑给我国证券市场注入了新的活力,使得双边市场的形成有了法律依据,对冲交易的出现有了制度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新《证券法》第38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证券交易中引入了融资融券机制,解除了对证券期货、期权等衍生品种交易的禁止性规定,为融资融券打开了闸门,这就为金融衍生物的充分发展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刺激了对冲交易和做空机制的出现,使现货市场和期货市场从此均开始出现空机制,最终将导致双边市场的建立。
在我国新证券法的格局下,一旦支持各证券交易制度的具体规则得到健康有效的发展,不仅我国未来证券市场的规模和趋势可以乐观地预期,而且困扰我国证券监管的证券交易规律与投资人观念也将会根本改观。此次证券交易制度的重大变革,将彻底改变我国证券市场目前的单一的状况,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多种格局的形成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
同时,值得强调的是,本次修改后的证券法仅仅是对交易制度进行了极端原则的修改,仅仅是解除了原有证券法的生硬限制,而这一制度的真正修改实际上有赖于一系列具体规则的支持。在单一现货交易原则被纠正后,证券监管部门必然还面临着期货交易品种的规则设计,必然还面临着期证分离的制度设计,必然还面临着信用交易结算规则的设计等等。在单一集中竞价交易原则被纠正后,证券监管部门必然还面临着多重交易市场的建立,必然还面临着多种交易规则的设计,必然还面临着集中竞价交易与大宗交易的制度协调。在具体的交易制度与交易规则得到完善之前,我国证券市场还只能是某种发展中的证券市场。
3.多重市场制度改革
新证券法中一项重大的变革当属证券交易制度的变化,特别是变过去的单一市场原则为多重市场的原则。多重市场原则的确立,可以克服长期以来单一的主板市场对市场发展的需求束缚,不仅使得我国企业的融资需求得到有效满足,也可以高效地满足股权大量流动的需求,推动市场流动性的进一步提高。毫无疑问,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立是中国金融体系市场化变革和资本市场向纵深发展的重要标志,将对中国经济未来运行格局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国九条)中就已经提出,在统筹考虑资本市场合理布局和功能定位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满足不同类型企业融资需求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主张。2006年12月1日,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公开提出了建立四个层次的资本市场架构,即:积极培育蓝筹股市场;大力发展中小企业板;积极研究、适时推出创业板市场;整合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探索和完善统一监管下的股份转让制度。
可见,在现有主板市场规范和发展基础上,逐步改善主板市场上市公司结构,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是未来多层次资本市场制度建立的必要途径。然而,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中面临诸多问题,例如我国资本市场长期以来很不合理的结构,上市公司质量问题等。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构件缺乏必要的法律制度支撑,部分制度设计仅仅是针对主板市场,而缺乏对层次较低的场外交易市场等的约束。
因此,未来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中应当注意:
第一,进一步深化发展主板市场,主板应当定位于为处于相对成熟甚至传统产业中的大型企业提供资金。面向规模较大、经营稳定、业绩优良的发行人,准入要求高。
第二,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中的二板市场定位于主要为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产业与金融资本的结合提供一种流动机制。国内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浪潮方兴未艾,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涉足高科技领域,并通过分拆上市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二板市场的建立也会促进主板市场的进一步活跃。更为重要的是,二板市场的建立为我国证券市场引进了竞争机制,会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向更高层次发展,因而最终是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总之,改变单一的证券市场模式,设立多重交易市场体系,除主板市场外,还要加强二板市场、三板市场的建立,为不同的投资者提供不同地点交易场所,以增强市场流动性,促进市场发展。发展资本市场应在统一的管理框架下,调动多方面的积极性,在统一会计准则、统一制度和严格信息披露的前提下,应允许场外交易市场和柜台交易市场的存在和发展,发挥中小企业的区域优势,建立包括主板、创业板、场外交易市场和柜台交易市场的多层次资本市场。
五、我国未来资本市场法律制度完善之建议
(一)积极推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全面完善我国资本市场法律制度
资本市场的国际化会促使我国资本市场的各项法规和会计制度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实现对资本市场的全面监管。资本市场的国际化不单纯是资本市场的完全开放,更重要的是资本市场的游戏规则、交易体制、会计制度要与国际惯例接轨。因而,遵循全球统一的技术标准和制度规则是资本市场国际化的重要标志。在国际化过程中,要建立完善的国际惯例法律规范,提高金融法规的透明度、公开性和统一性,重点是强化信息披露程序和内容的统一性,各项会计核算标准的一致性。增强国际监管合作,重点监控资金外流、资本转移以及境外机构的自纵,强化对境外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的监管。顺应世界金融业的发展潮流,在法律上为混业经营留有余地,为最终实现金融一体化和集团化发展建立基础。我国目前与资本市场相配套的各项法律制度以及行业规范的完善,适应了市场国际化的发展,加强建设法律法规,改进金融监管,与国际接轨将成为我国今后资本市场发展的重点。资本市场国际化的顺利进行,离不开监管。虽然我国在资本市场监管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在监管经验、监管技术、监管手段等各方面仍显不足。因此,我们在推行资本市场国际化的进程中,应借鉴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加强资本市场监管制度方面的建设。这既应该包括加强对国内资本市场的监管,更应该包括要加强与各国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国际金融组织的合作。只有这样,才能有效解决跨国界信息交流存在的障碍问题,才能有效地防止资本市场风险在国家和地区之间相互转移和扩散。
(二)树立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理念,完善相关保障机制
资本市场是一个以投资者为基础的市场,资本市场的制度设计也要树立投资者利益保护理念。美国学者布莱克曾经对成功的资本市场的法律条件进行了分析,他认为成功的资本市场最重要的法律前置条件是保证中小投资者获得:(1)准确的公司财务与经营信息;(2)对公司管理层和控股股东诚信的信心(防止公司管理层滥用公司资源和控股股东淘空上市公司的行为)。而要达到这两点,需要包括立法、司法、监管、中介机构甚至媒体和文化观念组成的复杂的制度网络体系的保障。最核心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拥有诚实,专业的司法,检察和监管体系;二是建立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多重监管组织,包括监管当局、交易所前线监管、自律组织监管、中介机构审计、媒体舆监督等。有学者根据供给结构的差异,将资本市场制度变迁的模式分为三类:市场诱致的自然演进型、政府强制的行政主导型以及政府行政权力与市场主体利益共同主导和驱动制度演进的混合型。从上述三类模式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资本市场明显带有的行政主导色彩,正是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特有的行政干预特点,使得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上一些基础性、技术性制度依然存在重要缺陷,如交易保证金制度、证券交易账户管理制度、证券交易结算制度、市场监管制度和市场布局等多个方面,导致了对资本市场的认识不足、市场自由与行政规制关系不当、市场发展缺乏科学论证、程序性原则缺失等诸多问题的存在。这些缺陷需要我们在未来的发展中不断去解决。
(三)建立完善可行的资本市场违法行为民事制裁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