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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11 17:2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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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

第1篇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保证执法公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八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内部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二章审查批准逮捕

第九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检察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

(五)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第十四条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章审查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

对本人或者其法定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制作书,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

(二)可以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实行证据开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二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落实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决定。

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不决定书,应当向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公开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阐明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并告知被不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诉等权利。

第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违反法律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二十八条审查批准逮捕、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对其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决定,公安机关不予执行或延期执行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遇有下列情况,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可以及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一)依法不应公开审理而宣布公开审理的;

(二)开庭或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予准许,未宣布延期审理,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详细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第三十条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时,应当注意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和公安机关对监外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发现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对余刑不满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拘役所对未成年犯没有与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违反规定混押被判处徒刑的未成年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加强对关押未成年犯场所的安全防范、卫生防疫、生活环境等狱务的监督,确保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执行机关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违规强迫劳动、违法使用戒具、禁闭不当、刑期届满未按时释放等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诉、控告、检举案件,应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审批机关呈报;发现呈报或裁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等未成年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五章刑事申诉检察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

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指派检察人员及时办理。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陈述或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事实。

第三十八条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条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2篇

一、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前科消灭,又称刑事污点取消、犯罪记录销毁,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记录的制度,也就是将该人曾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视为不再存在,即被视为未曾犯罪,将原定罪记载归零,成为“零犯罪记录”。

前科消灭制度的特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前科曾经存在是前科消灭制度的前提。

对于前科的构成是否要求具备定罪和处刑两个条件,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通常的理解是,只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被宣告有罪,即可构成前科,至于其是否被科刑或者刑罚执行与否,均不影响前科的成立。

2、前科消灭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纵观各国的刑事立法实践,均规定前科消灭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常见的立法通例包括罪质条件、刑度条件、时间条件和悔改条件等。

3、前科消灭需要经过一定的方式。

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所设立的前科消灭制度的类型来看,前科消灭的方式,基本上包括自然消灭和裁定消灭两种方式。

4、前科消灭产生的直接结果和法律后果。

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一定刑罚的人,在前科消灭之后,将不再被认为曾经犯过罪和受过刑罚处罚,其在司法机关的有关刑事档案会被注销,其他机关有关该人档案的相应内容记载也被注销或销毁。这是前科消灭产生的直接结果。

前科消灭之后,将对当事人产生一系列积极的法律后果:(1)恢复其因有前科而丧失或被限制的公民政治权利、民事权利;(2)其重新犯罪时,前科不能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当事人曾经犯罪为由,对其在一般的就业、就学、经营和担任普通公职等方面进行歧视。

二、设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从理论上讲,前科消灭制度应分为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和成年犯前科消灭两大类。但在实践中,很少对成年犯前科消灭进行立法,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进行消灭,已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世界性潮流和趋势,并形成了专门的国际规则,如《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在我国尽快建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有其重要性和急迫性。

1、前科及其消灭制度的创建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未成年犯合法权益的双重要求

前科的存在,将对未成年当事人产生一系列的消极影响或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导致当事人在民事和行政等方面的资格或者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其主要目的是防止为犯罪人提供再次犯罪的机会。应该说,前科制度是有效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之一,是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一种制度。但同时,无限期地保留前科则会引起严重的负面效应,将给未成年犯带来长期的消极影响,在就学、就业、生活等方面产生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正常生活的进程,有可能使他们会成为社会新的犯罪隐患。因此,有前科制度就必然要同时规定前科消灭制度。

2、创立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需要

对于未成年来说,确立前科消灭制度是尤为必要的。有犯罪污点的未成年人受到社会的歧视,被社会贴上无形的“犯罪人”标签后,极易产生自卑和消极心理,很可能“破罐子破摔”、自暴自弃,难于再次融入社会的正常生活,严重妨碍了他们自我改造、重新做人的进程。而且,未成年时期是从儿童期到成年期的过渡时期,其犯罪原因与成年人不同,身心的不成熟导致其容易受负面影响,往往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其主观恶性不深,可塑性、可改造性较大,如果取消刑事污点,给予其适当的再教育机会,有利于促进对他们的教育和感化。因此,建立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地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3、前科消灭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

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问题的特殊化,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许多国家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设置之中,都存在专门条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及其消灭制度加以特别的规定。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也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北京规则》第21条对少年犯罪的档案保管作了严密的规定,并明确“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 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为我国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积极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我国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的构想

1、时间条件

前科消灭期间,应根据刑罚的轻重和刑期的长短而确定,并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心理特点,从而作出合理、可行的宽缓规定。笔者考虑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应对不同的刑罚种类确定不同的时间条件。

(1)设立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灭制度。

所谓前科的先期消灭,是指前科虽然在事实上存在,但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不被提及,因而并不引起法律上的不良后果或者导致不利的法律地位,这一制度应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如判处定罪免刑或者单处罚金等,可以规定不作前科处理。

(2)未成年人前科随缓刑考验期满而消灭。

前科随有期徒刑或拘役刑的缓刑考验期届满而消灭是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此外,由于我国的管制刑是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其执行方式是将犯罪人放在原有的生活、工作、学习环境中进行,且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因此,对被判处管制的未成年犯,可以规定其前科随着刑罚的执行完毕而消灭。

(3)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而消灭。

对未成年犯罪人前科的消灭期限,参照多数国家的规定,不宜规定时间太长,以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恕。我国的累犯制度实质上是属于前科及其消灭制度的范畴,累犯构成的时间界限实质上就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前科消灭期间,但其没有区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规定消灭期间一律为5年的做法不尽合理,笔者主张应根据其所受刑罚种类及其时间长短来确定不同的前科消灭期限,具体可按以下五种情形分别予以规定:①被判处拘役刑或管制刑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1年;②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2年;③被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3年;④被判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4年;⑤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5年。以上设想是笔者的简单考虑,尚不成熟。

2、悔改条件

有前科者在规定的期间内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影响前科能否消灭的重要条件,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则按时消灭前科;如果表现不良,则应继续保留前科。而关于悔改表现的内容,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只要在规定期间内没有重新犯罪,即可消灭前科。而有的国家规定除了不再犯罪以外,还应当积极履行法院指定的有关民事义务,尽力补偿犯罪对国家和公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切实守法遵纪等,才能消灭前科。笔者认为,为了与我国《刑法》中关于撤销缓刑、假释的基本标准相适应,这一悔改条件应当设定为未成年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没有再犯新罪;而且,如果其表现突出,则可以不受法定前科消灭期间的限制而得以提前消灭,以更好地发挥前科消灭制度对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的奖励自新效果。

3、消灭形式

纵观世界各国的规定,刑事污点取消的形式不外乎有两种:一是自动取消;二是通过一定的裁决程序予以取消。笔者认为,对于前科的消灭方式,我国立法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并存,具体的考虑是,自然消灭应当适用于大多数犯罪人。申请撤销只适用于严重犯罪或者需要提前撤销的情况。

鉴于未成年自身保护权益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为了充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主体应适当加于扩大,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也可以是父母、其他法定人等监护人以及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人,还可以是检察官和少年刑事诉讼协调机构的代表。

由于我国的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不限于对案件的审判,而且还注重庭前、庭后两个延伸,对未成年犯的情况了解较为全面,基于充分利用其审判资源,节省司法成本的原则,确定原审判法院来启动消灭程序,派专人调查未成年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情况,既可以询问被判刑的未成年犯本人,也可以询问其家长、其他法定人,以及学校和主管行政机关。

少年刑事法庭经调查后认为符合取消前科条件的,则可以裁定消灭前科。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可以决定暂缓裁决,再对被判刑人考察一段时间,但延迟的期限应当有所限制。借鉴国外的法律规定,我国可规定再考察期限不超过2年。

4、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和制度

为尽可能缩小前科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应在司法机关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统一归口,规定合理的存档期限和销档条件,设置专门机构、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管理,销毁要有记录和必要的监督措施,并且不公开进行。同时,建立前科档案保密制度,加强对档案的严格管理,不得泄露档案内容,除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

第3篇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含义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都是消除先前定罪记录对于犯罪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罪犯回归社会消极影响的一种制度,但二者并不等同,通过对二者的区分,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涵。

1.“犯罪记录”与“前科”的区别。犯罪记录是犯罪事实及其刑事判决的纯粹客观记载。而“前科”则是对于犯罪记录依据法律进行的一种评价,“犯罪记录”和“前科”之间是一种评价对象与评价结论的关系。[1]要想杜绝社会公众的自发评价和由此引发的对犯罪人的社会歧视,需要通过构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使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被公众知晓,从而减少公众对于犯罪人的前科评价。

2.“封存”与“消灭”的区别。封存是不予查询,但仍存在;消灭是彻底去除犯罪曾经存在的事实。前科消灭制度中所消灭只是法律法规对于公民曾经有过的犯罪记录的评价,而不是犯罪记录和记载犯罪记录的档案。犯罪记录封存,是限制和拒绝查询犯罪记录,将使前科评价在法律制度层面上无法进行。

通过对比,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是指不完全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技术性操作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记录被查阅。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一贯坚持的挽救、感化、教育的方针,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别保护。

1.符合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的需要。我国刑法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这一义务的设定加大了处罚的程度,使其承受被社会排斥的心理压力,为其重新回到社会设置了人为障碍,再犯罪可能性也将增加。[2]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可以减轻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树立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勇气,使未成年人平等地享受各种权利和机会,为其复归社会创造良好环境。

2.符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要求。我国多年来一直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在法律中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在现实中,学校和单位获知其曾有犯罪记录,难免发生歧视的问题,设立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能从根本上保障未成年犯罪人与他人平等的就业权利,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精神相契合。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质要件

(一)封存对象

本制度的制定主要就是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根据刑法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不追究法律责任。因此,适用主体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需要注意的是,年龄标准中强调“犯罪时”,说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针对的是在发生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的特点,及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在未成年时触犯刑法,均应予以特殊对待和保护。即使被发现犯罪行为或是在判决时,该人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也不能因此改变对其进行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

(二)封存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适用。将刑罚的判处年限作为判定未成年人犯罪轻重程度的判断标准,由法院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犯罪各项情节作出判决,对于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认为罪行较轻,应当进行犯罪记录封存;对于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反映出犯罪罪名、情节等较重,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本制度。

在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处理的决定时,案件没有经过法院判决,但此种情况未成年人仍构成犯罪,属于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同样符合“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封存条件,应予以封存。

法律没有排除对某些特殊犯罪类型的犯罪记录封存,因前罪罪质的特殊性为由硬性规定其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3];也没有将罪行轻重、认罪态度好坏作为是否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特别规定[4];封存制度适用条件的统一性保证了对未成年人的无差别保护和司法公信力。

(三)封存内容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封存的内容为“犯罪记录”。犯罪记录有两重含义:

一是记载犯罪事实及刑事诉讼过程的载体。在司法办案实践过程中,每一个案件的具体办理都需要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法院判决等环节,在每个环节针对特定案件都会出现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审判卷宗等多种对犯罪事实和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记载的客体及各种法律文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是在以完备的犯罪记录信息数据库的建立为前提和保障的[5],要建立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各自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资料库。

二是未成年人发生犯罪事实的信息。对未成年人进行犯罪记录封存,除了对其犯罪档案材料进行严格保密,还需要对其曾经发生犯罪、接受刑事判决的事实进行封存保密。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时,不得透露其曾经犯罪的这一信息。

(四)封存效力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效力是该制度得以实现的关键,具体如下:

1.犯罪记录限制查询。犯罪记录封存并不是将犯罪记录在司法档案的记述载体上简单地予以消灭,而是在适用记录封存制度的情况下,对于符合记录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犯罪记录,在被查询时给予否定性回答,具体答复为“无犯罪记录”。除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披露未成年人曾经的犯罪记录。

第4篇

摘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方面的重要部分,主体的能力大小与资格适格在调查过程中影响着调查报告的质量问题。本文将从调查主体的具体规定、权限范围、调查启动权等问题进行相关探讨,并提出相关的建议来完善调查主体规定的不足。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调查主体;问题建议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的认识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的法律规定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中首次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合法地位正式确立并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的主体范围。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相关司法解释中又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方面的权利。因此可知,我国当前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但是过多的社会调查主体,使得调查操作中出现了各种问题,因此,有必要分析和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问题。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启动调查主体未具体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但是,社会调查工作既包括调查权的启动与调查权的具体实施,二者之间都需要有主体来开展此项工作,那么公检法三机关是作为调查权的统一的主体,还是启动主体与调查主体相分离,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如果公检法既可以是调查权的启动主体也可以是具体调查主体,也就是启动主体与调查主体为同一主体时,调查权与启动权完全有公检法来进行,不利于社会调查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调查主体权限范围规定不明确

1、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原因进行调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各方面因素进行的一个较全面的调查,在一定情况下能够很大程度的影响公安机关的相关决定。比如,调查材料的影响程度高时,公安机关在做出立案以及批捕申请等方面的决定时,会充分考虑调查材料的内容。但是由于拥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是最先接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受到有罪思维的影响,在侦查之前就已经先入为主的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在这种思维模式的影响下,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的调查和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最轻的定罪量刑。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进行社会调查,不仅加重了公安机关的工作量,也不能够完全保证公安机关调查工作的质量。公安机关应注重案件本身的侦查,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可由其他机构专门负责。

2、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具体权限范围在法律上的规定不全面,社会调查是适用于检察机关的全部工作范围内还是就某一程序范围内。比如,在批准逮捕阶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开展的社会调查,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在7天内做出批捕决定,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需要在这短短7天内,除了研究案情来决定是否批捕外,还得抽出时间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进行社会调查,如此仓促的调查过程,可想而知,调查结果往往不够全面和正确,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与否,大大降低了其应有的参考价值。

3、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社会调查的重视以及社会调查报告材料的引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判决结果有着一定的影响作用,但是法院是一个中立的审判机关,在法庭上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后,依法作出相关判决的。法院成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会不可避免的依据自身所进行的调查报告内容来进行定罪量刑,使得法官脱离了中立思想的存在,不利于审判中立原则的贯彻和实施,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公正审判。同样法院审理案件工作量大,所以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这方面就不能做到全面正确的调查,有损未成年人的正当利益。所以为了防止法院的权力滥用问题出现,法律上应明确规定法院的主体调查范围,过于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并不能解决操作性强的社会调查工作,制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具有明确的调查主体才能够保证调查报告的正确性与公正性。不然可能影响社会调查报告的中立性,侵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社会调查权,但是法院同时还是审判机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受先入为主观念的影响,认为未成年人已实施犯罪或构成犯罪,因此法院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报告时,可能导致调查资料的不全面,需要规定由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之外的主体来实施社会调查。当前立法对这方面规定较为模糊,不利于办案机关进行规范有序的调查工作开展。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的完善与建议

(一)具体规定启动程序的调查主体问题

尽管刑诉法中确立了公检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权,但是法律规定内容还不完善,尤其是对调查主体的规定方面缺乏具体的规定内容。对于该权利何时启动也就是何时行使,以及启动权与调查权的主体是否都有同一主体来进行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应明确规定启动未成年社会调查权的程序问题,比如启动调查的时间规定应具体确定下来,以便于调查主体之间避免不必要的调查冲突,影响办案效率。所以需要明确公检法各自的调查启动时间,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保证调查报告的正确性与严谨性。

(二)确定调查主体的调查权限

调查主体的调查权限方面主要是针对调查工作的调查内容来讲的,法律应具体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调查内容,排除不必要的调查内容,确定调查主体的调查权限内容,促进调查效率的提高,节省司法资源。区分调查内容与办案机关对有关事实依法查明的不同之处。其次,调查内容中也应避免与定罪有关的一些事实问题,只涉及到影响其犯罪的重要原因。调查报告作为量刑情节在调查工作中应与法律早已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区分开来,防止调查资料的反复收集,节约司法资源,也不利于调查与搜集真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资料。因而,对于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方面,应主要针对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危险性的发生,引发其犯罪产生的原因,并且在现有的诉讼程序中又不会关注的这些因素中来进行有关调查。

1、公安机关。进一步的确定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时的调查权限与调查范围,具体规定出公安机关应该在哪一阶段或者可以在哪一阶段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进行社会调查。比如,在立案阶段作出相应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前是否就应对未成年进行立案调查,或是在立案之后的哪一阶段或是任何阶段都应考虑对其进行社会调查。

2、检察院。检察机关的调查权限同样需要引起重视,尤其是检察机关在批捕、审查阶段,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必要与否,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合法与否,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因此,对这两个阶段,法律应作出一个更为完善的补充,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查权限范围和具体的调查内容,进一步的保证监察机关的调查主体地位,确保检察机关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3、法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是否采纳社会调查报告的情形,应明确体现在判决书上,并且应使其法定化,并且是法官必须履行的而非是可以履行的义务。使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切实成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兰英、程莹:“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规定之评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6期。

[2]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第5篇

关键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矫正项目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概述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含义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机构负责,并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全力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以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特点

1、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群体为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未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 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修正案》作出进一步规定,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2、矫正方式专业性要求高。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不同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方式主要是社区劳动、集中活动、参加培训等一些传统的矫正方式,但这些矫正方式不完全适合于未成年犯。未成年犯心理、心智相对不成熟,接受矫正时必须注意对他们的保护,保证他们矫正活动的独立性,避免其交叉感染。

二、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不足

1、法律法规不完善。纵观2010年修订的《刑法修正案( 八) 》、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实施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但我国尚无社区矫正方面的专门立法,指导我国社区矫正实务的主要是《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不仅效力较低,并且规定之间还存在着一些冲突的现象。 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具体操作也仅散见于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且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虽然有涉及对未成年犯实施社区矫正的专门条款,但仅由一条法律条款进行规范过于简单,也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的规定,这给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2、社区矫正混同操作。由于未成年犯具有更强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也相对容易教育、感化,应对未成年犯进行适合其身心发展的矫正活动,设立不同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项目。尽管我国部分试点地区的实践中也尝试设立了一些未成年犯的矫正项目,但由于缺乏制度性的规定,尚未形成系统、完整、科学的矫正项目体系,现有的一些矫正项目对未成年犯的矫正还只停留在表面,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3、缺乏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和专业队伍。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考察。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队伍由当地司法所结合当地情况,联合当地社区、街道、居委会等工作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并没有针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设置专门机构,且这样构建的工作队伍也具有不稳定、素质参差不齐、社会经历复杂、知识水平不高等缺陷,致使不能很好的实现对未成年犯进行有效矫正的目的。

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1、 健全、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门法律制度。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具有相对特殊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意义,德国、日本等地区皆出台了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律来保障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然后我国至今仍处于探索实践阶段,面对愈来愈多的未成年犯罪,亟需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法》,并设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门章节,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同成年犯社区矫正相分离。在立法中应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做好与《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衔接。在立法中合理地确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管理办法,并制定符合未成年犯身心特征的矫正项目,

为全面有效的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2、设立专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目前,针对社区矫正工作,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执行主体。大多数实行地区将公安派出所作为主要的执行主体。但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事实表明公安机关本身的职能不适合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我国司法机关2007年7月出台措施应对此情况,确定了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的管理体制。但施行至今,这多机关管理的工作机制仍然无法保证未成年人得到有效的矫正教育,其本身漏洞仍在持续扩大,并没在本质上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弊端。针对于此,我国应勇于改革,立排干扰,适时成立类似监狱的垂直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逐级设立管理部门,赋予其享有独立政治地位,自上而下建立一套统一协调的组织体系。

3、强化专业矫正队伍建设,创新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应建立系统、完整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培养和录用机制。在矫正人才建设方面,应当保证工作人员的数量和素质,尽量招录各行业专业素质较高的人才进入矫正队伍。同时,应不定期的对矫正人员开展技能培训。对于矫正过程中出现的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突发疑难问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由主管机关聘请权威学者或者专家教授成立指导调研性质的顾问团,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难题进行调研分析并提供解决思路。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档案封存;考察制度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概述

附条件不制度起源于日本和德国,是为了解决高犯罪率与司法资源相对不足之间矛盾而设立的一种刑事分流程序,其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犯罪人矫正及预防犯罪和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等。(1)德国的裁量不制度: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的规定,裁量不主要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同时也可以对被不人规定一些附加性义务条件,如承担赔偿、作出某些公益给付等。德国的裁量不制度主要特点,一是在罪质方面属于轻罪范围;二是成立条件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三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受到法官和被告人的制约。(2)日本的裁量不制度:日本是最早实行便宜主义的国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情节和犯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有的学者将这一制度称之为“缓刑制度”,然而日本的暂缓中实际上并无考验期。同时,日本为了更好地发挥犹豫制度的特殊功能,降低犹豫人员的再犯罪,在实践中引入来更生保护制度,把检察官的犹豫决定权与保护观察所的保护观察权有机结合起来,这和我们今天所讨论的附条件不制度比较相似。我国新刑诉法将附条件不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271条至第273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日起计算。”同时,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必要的法律规定,若其在考验期内违法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则应当撤销附条件不的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二、附条件不制度实践中及存在问题

纵观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的三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其存在着缺陷。以下笔者主要结合新刑诉法的规定以及2013未成年制度的实践情况对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制度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一)附加“条件”未进行明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挽救和教育中,其核心在于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人以何种附加条件决定不对其,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该履行哪些法定义务。因此附加条件的选择十分关键,内容是否恰当,是否对犯罪具有针对性,这些都将最终决定教育改造的实际效果,而该项内容,新法中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

(二)考察帮教执行主体相对单一。附条件不中,法律条文的表述是:“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新刑诉法只是原则上规定考察帮教执行主体是检察机关,但未明确规定具体的执行方式。

(三)犯罪记录难以真正封存。目前,公安机关户籍及前科记录管理系统为电子档案,涉及网上办案系统、公安档案查询系统、综合查询系统等多个联网查询系统。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均可进入网上数据库对所有对象的各类信息进行查询。即有过刑事记录的对象都会被查询到,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在公安网络系统里是公开透明的,相关信息很难做到完全保密,即使泄露也难以查证。此外,社区矫正机构信息系统的内容除涵盖基本的犯罪资料外,还包括未成年犯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体检情况、心理测评结果等多种涉及隐私的内容。即使未成年犯顺利完成社区矫正,这些资料也保留在系统内可随时查阅,难以实现真正的封存。

三、关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的几点建议

针对当前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主要从附加条件、考察制度和档案封存制度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一)完善附条件不制度的“附加条件”范围。我国检察机关在各地试点探索中,一般都对附加条件进行了明确。

(二)完善诉前考察机制。诉前考察中,检察机关虽负有提供必备帮教条件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成为帮教考察的主要执行机构。在整个考察帮教中,检察机关只是处于法律监督者和指导者的地位,日常性考察帮教工作交给由社工等组成的考察帮教小组或者少年观护基地,即将社区矫正的概念引入其中,让社会力量进入司法程序,检察官跟踪了解帮教的进展和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实现办案专业化与帮教矫正社会化相结合。

(三)加强信息系统管理。在技术上设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的特殊路径,对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建立单独的数据库,并对其他信息系统中涉及前科劣迹的条目设立单独的访问权限。同时,对涉及犯罪记录信息系统的使用权限进行严格的限制,依照使用者不同管理级别赋予不同的查询权限,并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的条件、操作人员资质等进行严格规范,实现访问未成年人犯罪信息过程自动全程记录可追查,准确锁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接触人员范围。

参考文献

[1] 张智辉.附条件不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1.

[2] 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问题的思考[N].人民检察, 2007(24).

第7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刑罚裁量;刑罚执行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立法现状

所谓轻刑化,也称为刑罚轻缓化,其基本含义是刑罚向轻缓方向发展变化,指国家在刑事立法或者刑事审判过程中,对那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必须判处刑罚的犯罪人,能判处较轻的刑罚就不要判处较重的刑罚,能判处较短的刑期就不要判处较长的刑期,增强刑罚适用的针对性、实效性。[1](P.213)从一般意义上说,轻刑化是人们对重刑思想的摒弃和否定,反映了人们从感性上的认知到理性上的回归。它是当今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其基本策略是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非刑罚化;刑事执行上的非监禁化。”[2](P.15)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使得国际社会对其适用处罚采取了有别于成年犯罪人的做法,即弱化了刑罚的报应观念,以教育刑为基本理念,多适用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处罚方法。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价值取向与国际相一致,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轻刑化成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刑事政策。

(一)刑罚裁量方面轻刑化的体现

1.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1](P.73)由此,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量刑时,在充分考虑法定情节的同时,还应考虑和重视酌定情节,认真客观地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手段、后果、侵害对象、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因素,然后决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另外,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从宽处罚,不允许审判人员有自由斟酌是否不必从宽处罚的余地。

2.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的限制。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的《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这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即无论未成年人犯了什么罪,应处以何种刑罚,都不能判处死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种适用做出特别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情况下不适用无期徒刑。在附加刑方面,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

3.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标准。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进行刑罚裁量时应遵循的标准,但是《刑法》中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标准做出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比照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标准。根据此司法解释,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情节,平时一贯表现等情况,再决定对其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4.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确立的一项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在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审判之前,由专门的人员通过走访家庭、学校、社区、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犯罪原因以及被指控犯罪后的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提交法院,法院在审判时适当参考。”[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这表明我国已经建立了社会调查制度,符合法治发展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5.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和累犯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就是所谓的“前科报告制度”。诚然前科报告制度有一定的存在价值,能起到预防犯罪人再犯罪的效果,但也存在很大弊端,极易使犯罪人产生自卑心理,增加其心理压力,从而不能树立重新做人的信心。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修正案免除了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与国家提倡的“以人为本”的理念相符,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好措施。

(二)刑罚执行方面轻刑化的体现

1.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适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一方面可以利用社会和家庭等多方力量进行教育、感化、挽救,避免在监狱等改造场所的交叉感染;另一方面可以使部分未成年犯罪人不致失去就学、就业的机会,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过自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了放宽,对未成年犯罪人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并且进一步规定了“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即“(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同时,《刑法修正案(八)》也规定将《刑法》第72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此,确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

2.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刑和假释。减刑和假释无疑都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同时由于该主体的特殊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专门指出,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具体而言,减刑、假释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减刑间隔的时间、假释要求执行的原判刑罚时间都可以相应缩短。

3.未成年人犯罪的免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这恰到好处的弥补了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免刑的不足,更好地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4.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是指将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社区力量的协助下,对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帮教,以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法。2009年9月,两高院和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从 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这意味着社区矫正制度在全国范围内铺开。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存在问题

通过上文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立法现状的概述,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制度是以成年人犯罪制度为蓝本而建构的,法律条文相对单薄。但这些规定已基本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刑化理念和特殊保护原则,较为全面地贯彻了“教育、感化、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针政策。但是,不能否认,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还存在一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种类规定不明确。我国现行刑法只明文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没有排除适用其他刑种的适用,这种做法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及没收财产刑也存在很大争议。

2.量刑标准过于原则化。目前,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除了在《刑法》第17条和第4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外,在刑法总则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标准没有任何其它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在审判实践中容易造成量刑不平衡,从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产生不良影响,不利于他们改造,同时也削弱了司法的公正性。

3.非刑罚处罚方法不够完善。作为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之一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以轻缓和多样性见长。然而在我国,它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未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在不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根据犯罪事实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情况综合评判,并非一定要给予未成年被告人刑罚处罚,但是又不可能不给予一定的处罚,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供法院选择,致使司法实践部门要么对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分后一放了之。”

4.未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所谓“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决宣告有罪或者被定罪判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其符合法定条件时,将其有罪的记录或者刑罚记录予以消灭,且该被封存的犯罪记录非因法定事由不被他人知晓、接触的刑罚制度。”[5]《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重大进步。但仅仅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还不够,应进一步在刑法典中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从而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后升学难、就业难等诸多社会问题。

5.监禁刑适用过多,社区矫正制度不完善。在我国,监禁刑是对未成年犯适用得最多的一类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然而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监狱改造的效果并不明显,尤其是对正处在身心发展过程中的未成年人,监禁容易发生交叉感染。同时,作为非监禁刑执行方法的一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并不完善,社区矫正的机构、方式、范围、奖罚措施都处于不统一、不规范状态,不能够完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现的新形势,实现矫正和教育的功能。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制度,以期更好地教育并挽救未成年人。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构想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制度的完善

1.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种类。关于罚金刑及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一般来说未成年犯罪人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也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而且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可能会导致其生活更加贫困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刑法应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一般不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并没有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未成年犯罪人因不满十八周岁,按照宪法规定,大部分政治权利实际上是不能享有的,故对其宣布剥夺政治权利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

2.制定具体的刑罚裁量规范,健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刑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章节之中,没有形成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为更好在刑罚裁量方面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应当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设立专章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进行明确规定,包括:(1)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2)未成年人犯罪具体适用的刑罚种类;(3)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的具体标准;(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累犯制度;(5)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调查制度;(6)非刑罚处罚方法;(7)前科消灭制度等。

3.完善非刑罚处罚方法。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种类单一,且规定较为零散,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鉴于此,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统一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种类和适用条件。有必要在刑法典中设立专章,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种类和适用条件做出专门性规定。第二、增设适合未成年人适用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种类。针对目前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种类过少的不足,可以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适当增设一些新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如司法警告,保护观察处分,社区服务等。

4.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纲要》明确提出,法院系统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这将意味着,对犯有轻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我国将建立“前科消灭制”,为未成年犯罪人抹去人生污点。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

1.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规范。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制定《未成年人刑罚执行法》,确立未成年犯罪人刑罚执行要以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重在教育的原则,将对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从《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中独立出来,详细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缓刑的适用条件;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等,制定适合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的管理模式、教育内容、改造方法及管教机制,力求把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塑造教育为新人。

2.完善未成年人缓刑制度。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并具体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缓刑的适用条件。建议将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为:对被判处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考验期也应当低于成年人缓刑的考验期,并且规定考验期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适当缩短或延长。

3.完善未成年人的减刑和假释制度。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刑和假释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应在内容上对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假释的条件细化,量化。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适用条件应和成年犯相同。

4.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随着社区矫正制度在全国范围内铺开,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工作也必将逐步深化。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模式总体上不太成熟,更没有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制度。为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在此提出几方面的建议:第一、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组织机构建设。“为了更好的完成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我们应该建立独立的社区矫正机构。通过制定社区矫正的专门性法律,确定社区矫正机构的地位与权力,以避免立法与司法的矛盾冲突。”[6]第二、建立有效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措施。针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可以增加个案矫正、思想矫正等措施,并组织其开展公益劳动和就业指导活动。

参考文献

[1]王作富.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业务指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3]唐亚南.有关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的两个问题[N].检察日报,2011-4-11.

[4]田宏杰.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J].法商研究,2003,(1).

第8篇

[关键词]未成年犯 犯罪 社区矫正

[中图分类号]D924.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1-0007-04

一、对萧县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调研情况

萧县自2007年12月推行社区矫正工作,笔者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等方式,对2007年12月以来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一)问卷调查情况

此次对社区居民的调查主要通过发放调查问卷的形式进行。共随机抽取160名社区人员,发放160份调查问卷,实际收回150份,有效问卷126份。

调查中发现,社区居民对于“社区矫正”这一名词相当陌生,他们不了解何谓社区矫正。在回答是否知道社区矫正这个题目时,有58.5%的人选择了“听说过,但不了解”,10.3%的人选择了“没听说过”,31.2%的人选择了“比较了解”。(见图1)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城区居民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知度低。

图1 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的了解程度

调查中发现,有4.6%的人不赞成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18.2%的人持中立的态度,87.2%的人赞成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见图2)在这些赞成的人中,有73.2%的人能够接受自己所在的社区有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在不赞成的人中,不赞成的原因主要有:1.放在社区中可能影响大家生活;2.既然犯罪了,就应当严惩;3.社区矫正可能会流于形式,未成年犯不会真正改正,可能会重新犯罪。这种情况对于深入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非常有利的,但同时也表明,有一部分人对社区矫正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认为只有把罪犯关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的,把罪犯放在社会上容易造成失控或者重新犯罪。

另外,在对社区居民是否愿意帮助未成年犯改造以及社区居民对改造对象为自己的亲友的态度调查中,愿意帮助亲友进行改造的人数比愿意帮助一般未成年犯的比例要高15个百分点。同时,有近31%的人不愿意积极主动地去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而是采取漠不关心或消极对待的态度。(见图3)这说明,社区居民对自己的亲友在社区中改造持宽容态度,但对于陌生人则是漠不关心的态度,甚至持拒绝、排斥态度。

图3 社区居民对一般未成年犯的帮助程度

(二)实地访谈情况

笔者在萧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对萧县近五年来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调研。2008-2010年,萧县基本上没有未成年矫正对象纳入矫正管理。近一年来,全县按程序纳入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有495人,未成年矫正对象有14人,其中9人已解除矫正,现在矫内人员有5人,其中管制2人、缓刑3人,无一人重新违法犯罪。萧县建立了县、乡镇、村(社区)三级社区矫正工作组织网络,成立了由县政法委书记为组长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民政、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的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司法局。各乡镇也成立了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村(社区)成立了工作站。目前,全县共有专兼职工作人员200多人,志愿者432人,志愿者多为村(社区)干部。

二、萧县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专门立法规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比较完善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

1.实体上缺乏具体法律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这一概念被首次写入刑法,这意味着社区矫正的刑法性质得到了立法上的全面肯定。《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明确了缓刑、假释的标准,为社区矫正实践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是《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做区别对待,内容也比较原则。

2.程序规定空白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诉法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变更为社区矫正机构,明确了社区矫正的范围和执行主体。但是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机制仍不健全,缺乏程序上保障。

(1)缺乏个案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及适合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项目过少。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相对于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比例还很少,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初级阶段,在其管理上没有与成年犯区分开来,矫正方案一般具有统一性,针对性不强,同时我国针对未成年犯的矫正项目过少。

(2)在管理上缺乏强势的奖惩机制。萧县在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奖惩方面,主要采用表扬、警告等行政奖惩手段,对激励和约束矫正对象的手段有限。缺乏有效奖惩手段的管理方式,会使未成年矫正对象认为矫正和刑满释放区别不大,容易产生消极改造心理,使司法所在管理时缺乏强劲的约束力,增加了管理难度。

(3)未能建立与社区矫正相配套的矫正成果维系制度。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是为了使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会,防止其再犯罪。但是实践中,未成年人罪犯在矫正期间表现良好,在矫正结束后,相关司法部门一般没有后继帮教计划,矫正成果未予维系。未成年犯解矫后在生活、就业、交际等方面受到不良影响时,没有可依赖的组织继续给予帮助,容易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二)社区矫正执行困难

1.缺乏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及专业的矫正人员

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萧县承担社区矫正具体工作的是乡镇司法所,基层司法所常常人员配备不足,并且司法所工作人员身兼数职。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需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社会学、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社区矫正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而在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主要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志愿者构成。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数不具备社区矫正专业知识,未进行过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系统培训。志愿者中大部分由村组干部担任,志愿服务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而且村组干部作为一线管理人员,承担着多方面工作任务,在社区矫正工作上难以全面兼顾,教育矫正工作往往停留在“登记簿”“志愿册”上。

2.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衔接有待加强

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公、检、法、司等职能部门间的协作配合,但在实际工作中,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还存在一些问题。

通过调研发现,法院、监狱、看守所特别是外地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存在法律文书不齐全、送达不及时、错送、漏送等问题。在送达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时,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对于执行机关是否收到法律文书则放任不管。

对于人户分离的未成年矫正对象,户籍与居住地之间缺乏衔接。在实践中,部分未成年犯往往自觉性不够,不能按照规定在接到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后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①基层司法所普遍存在“见档不见人”的现象,导致社区矫正无法执行。

在调研过程中,基层司法所普遍反映,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两所”协作配合情况不乐观。当司法所请派出所对屡次不服监管教育甚至对抗监管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训诫、警告等惩罚措施时,或有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到司法所报到、经司法所查找不到请派出所对下落不明的矫正对象进行查找时,有的派出所不够重视,常以工作忙或人手不够为由消极应付,致使司法所很被动,影响了刑罚执行的强制性和权威性。

(三)法律监督不完善

1.监督内容不完整

虽然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权,但是现行法律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缺乏具体的程序性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也仅是做了原则性规定,条文较为笼统,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导致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存在监督内容不够完整的问题,影响了监督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忽视了社区矫正中矫正措施的法律监督,仍然停留于传统的监外执行检察工作。②

2.监督手段单一

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但由于法律法规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规定的较为有限,检察机关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情况的监督方式仅限于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监督手段较单一,而且被监督机关执行力度不够,要么不提出异议、要么一纸回执但实际不执行,影响了检察监督力度。

3.人员配备不足

萧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人员共有3名,监所检察人员与社区矫正对象的比例为1:150,监所检察人员严重不足。加上“重监内监督,轻监外监督”的传统观念,专职社区矫正检察人员配备得很少,承担派驻看守所检察任务为主、兼职承担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情况十分普遍,③严重制约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发展。

三、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立法

1.尽快制定专门法律,设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章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及《刑事诉讼法》都对社区矫正做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较为笼统。因此,应加快制定《社区矫正法》,并设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章,为全面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建议增设“社区服务”这一刑罚。所谓社区服务,是指要求罪犯在社区从事一定时数的无偿劳动或者服务的惩罚性措施,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非监禁行刑方式。④

2.完善程序,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机制

(1)建立矫正前调查制度,制订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为保证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的质量,我们必须对未成年矫正对象进行社会调查,从而制订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可由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对未成年犯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悔罪表现、家庭环境、社会交往等方面进行调查。接着,矫正工作人员根据每位矫正对象的具体信息,为其量身制订社区矫正计划。同时,矫正工作人员在计划实施的过程中,根据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心理和行为变化,及时调整矫正计划和矫正项目。

(2)改进矫正方式,设计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我们不能强求用一种药治愈所有的病,用一种方法矫治所有的罪犯”⑤,因此,对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严格实行分开管理、区别对待的原则,注重对未成年犯名誉及隐私的保护。我们应当改进矫正方式,建议采取分类管理和个别矫正的方式,即对各矫正对象按照其犯罪性质、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予以区分,并根据未成年人的不同的性格和家庭环境等设计不同的矫正项目。⑥同时,要特别注重未成年人的心理需求,重视心理矫正,并且加强对未成年犯的职业技能培训。

(3)建立可操作性的考核奖惩机制。当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对未成年犯违反社区矫正后的处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采取的行政奖惩手段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约束力不强,不能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因此,应建立具有实质意义和可操作性的考核奖惩机制,特别是建立对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司法惩治制度,才能使社区矫正组织对矫正对象实施有效监管。

(4)要建立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相配套的矫正成果维系制度。虽然社区矫正的犯罪复发率低,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心理较成年人脆弱,抵制不良诱惑的能力较低。因此,需要矫正人员在未成年人结束矫正后继续适当与未成年人保持联系,及时了解其困难及回归社会情况,并尽量提供一些帮助。同时,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整合社会资源,为社区矫正后的未成年人提供学习和就业机会、创造就业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工作环境。⑦

(二)依法推进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

1.建立专门社区矫正机构及充实社区矫正人员队伍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专门从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如英国成立了未成年人司法委员会,澳大利亚专门成立了青少年司法局等。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推进,我国也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在结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础上,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

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者必须具备一定的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具有责任心和爱心,善于引导未成年人。一是建立一支稳定的专职工作者队伍,鉴于目前我国由司法行政部门承担主要的社区矫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采取增加编制、聘用专职社会工作者等方式充实、加强基层司法所队伍,保障基层执法力量;二是要加大培训力度,定期确定培训方向、规范培训内容、丰富培训形式,并对培训活动的效果进行跟踪问效,提升队伍专业化水平;三是广泛动员、吸纳社会上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社会工作经验的人士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建立社会志愿者队伍。

2.建立社区矫正的协调、衔接机制,完善矫正程序

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可以通知有关社区矫正组织旁听案件的庭审,可以先征求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由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被告人所在村(居)委会、家庭、学校开展社会调查,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给法院出具该未成年罪犯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书面材料。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调查报告,并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有关社区组织,或直接将罪犯移交有关社区矫正机构,防止漏送、错送而造成脱管、漏管。

针对社区矫正工作中矫正对象交付执行不规范、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等现象,山东省定陶县检察院协同法院、司法局建立了社区矫正人员限期报到回执制度值得借鉴。⑧同时,建议建立社区矫正联系机制,公、检、法、司四部门就未成年矫正对象交接、文书送达、建档备查、日常管理、监管监督等问题共同制订实施方案,确保未成年矫正对象在不同部门之间交付执行的“无缝衔接”。

公安机关要协助司法行政等部门,加大对社区矫正的宣传力度,使广大群众、社区组织和相关单位积极参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增强矫正效果。基层派出所要配合司法所,依法加强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对实施矫正期间违反考察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矫正对象,要根据具体情况,或批评教育、口头警告,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建议取消假释、缓刑等,对重新犯罪的未成年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三)加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

1.完善监督内容

现有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还不健全,只有制定了《社区矫正法》,明确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具体规定后,检察机关在监督时才不会无所适从。同时,建议制定一部关于检察机关加强对社区矫正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等做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对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要做出特别规定,确保检察机关监督内容完整。同时,要加大职务犯罪预防和查办力度,增强检察监督效果。积极拓宽检察机关的履职方式,把预防、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实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有机结合,防止社区矫正被滥用,成为权力寻租的工具,避免社区矫正中腐败现象的发生。⑨

2.创新监督机制,丰富监督手段

一是尝试建立“驻所检察日制度”,即由检察人员在社区服刑人员较多的司法所、派出所集中办公1日,依托司法所、派出所、社区等,对社区服刑人员是否交付执行情况、是否遵守刑罚执行有关规定情况、矫正措施和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等进行监督。⑩二是建立分时分类分级检察监督机制。将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对不同类别、不同再犯危险性人员的矫正工作实行分类分级监督。如针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特点、日常表现、矫正需求等,制订不同的矫正方案,促进社区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三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同步监督机制。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存在信息不畅问题,建议建立公、检、法及未成年社区矫正网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同步监督。

注释:

①《安徽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户籍不在当地的以及宣判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监狱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接到判决书(生效)、裁定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后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②章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证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论文,2010.

③周伟.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1年,第9期.

④张峰,连春亮.行刑与罪犯矫治社会化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450、451页.

⑤(英)布莱克伯恩.犯罪行为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0页.

⑥王顺安,甄宏.试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体系之构建.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1期.

⑦朱锦秀.社区矫正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适用的系统性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7卷,第3期.

⑧卢金增,刘长清,田夏梦.社区矫正“一个也不能少”.

检察日报,2011年,6月10日.

⑨黄治文,彭德贵.加强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思考.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第10卷,第6期.

⑩狄小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需要新思路.正义网江苏频道,2010-08-16.

【参考文献】

[1](英)布莱克伯恩.犯罪行为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2]张峰,连春亮著.行刑与罪犯矫治社会化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

[3]章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证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论文,2010.

[4]周伟.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1(9).

[5]朱锦秀.社区矫正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适用的系统性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7(3).

[6]王顺安,甄宏.试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体系之构建.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1).

[7]卢金增,刘长清,田夏梦.社区矫正“一个也不能少”.

检察日报,2011-6-10.

第9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

近年来,未成年犯罪率呈上升的趋势,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针对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制度已被提上议事日程。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未成年犯与社会相脱节的刑罚方式,是一种以社区为纽带管理和教育未成年犯的行刑方法。社区矫正又称之为社区矫治,是一种与监禁刑相对的刑罚处刑方式。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主要是通过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去处理犯罪行为较轻微的青少年,避免使未成年犯进入刑事司法审讯制度,以非监禁刑的方式将未成年犯留在社区,整合政府、社会团体、社区成员、司法组织、家庭等多方资源,对犯罪青少年的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进行矫治;同时,让犯罪青少年为社会提供一些力所能及的服务,弥补其之前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消除其社会负疚感。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现状

从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实践来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尚未形成专门的社区矫正体系,在对犯罪青少年的社区矫正工作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社区矫正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刑事执法活动,需要法律予以规范和保障,而我国现行的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仍然比较滞后。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我国的《刑法修正案》虽然提出了社区矫正,但也没有具体针对未成年人。我国现有的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大多以通知、办法、细则等形式出现,效力级别低,缺乏权威性,使得相关司法和执法活动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受到制约,而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是一个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性矫正项目,需要整合包括政府、社会、社区、单位、家庭以及未成年人自身在内的全社会资源共同协作,迫切需要出台一部具有权威性的、效力级别高的法律,进行统一规范和监管。

(二)社区矫正的理念尚未深入人心

社区矫正制度源于西方,是刑法观念从“行为刑法观”向“行为人刑法观”转变的必然结果。而在我国,刑法观念一直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大多数人把“罪犯”与“坐牢”等同起来。社区矫正制度的引入,与人们传统的法律观念不一致,不能够被大多数人所接受,他们担心将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容易造成管理上的失控,带来不必要的社会危害。在实施社区矫正的试点社区,大多数矫正人员也没有很好地理解社区矫正的内涵,仍旧注重刑罚教育,缺少对矫正对象的思想教育、社会教育等。此外,大多数社区的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不能给予理解,尽量避免与矫正对象接触,在心理上、行为上不接受矫正对象,以至于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诸多困难。

(三)社区矫正缺乏专门的执行机构

在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中,为了实现矫正效果,要求从事青少年矫正的人员具有专业性和职业性。从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来看,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对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监管、考察、奖惩等,多部门配合协调工作,虽然这些工作人员对案件较为熟悉,对犯罪青少年的情况较为了解,但是因其身份的特殊性,使得未成年犯容易产生抵触心理,不能积极主动地配合矫正工作,使得矫正工作困难重重。截止到目前,我国仍缺乏一个独立统一的专业机构来负责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各部门无法形成合力,管理上显得较为混乱,不能完全实现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的目的。

(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整体素质较低

针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极为特殊、针对性极强的工作,矫正人员面对的是一群涉世未深、在心理上、人格上存在缺陷的未成年犯罪群体,这就需要矫正人员必须是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善于感化教育,并接受过专业训练的人员。但就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矫正人员来看,数量少,专业素质较低,大多数矫正人员没有接受过专门的训练,缺乏矫正知识和技能。此外,心理上的矫治对未成年人行为上的矫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矫正人员缺乏对未成年犯心理上的专业矫治,这也是整个矫正工作中最薄弱的一环。

(五)社区矫正项目缺乏针对性

从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来看,都是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混同教育监管,这使社区矫正的效果进一步降低。大部分矫正机构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形式过于单一,类似公益活动、技能培训、社会公德教育、法制教育、就业指导等矫正活动很少开展,并且多数项目没有体现出对犯罪青少年的特殊关怀,缺乏行之有效的评估体制,对矫正效果的认定标准主观随意性严重,不能作为法院正确量刑的参考依据。矫正机构没有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再加上管理上的不到位导致社区矫正的教育内涵无法落到实处。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完善

随着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针对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更新观念,树立社区矫正意识

由于社区矫正不是将对未成年犯的惩罚放在首位,而是更加注重对其教育和矫治,不但有效的保护了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而且能够帮助其纠正自身的恶习,促进顺利回归社会,预防未成年人的“二次犯罪”。 鉴于社区矫正的诸多优势,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传媒手段,加强法制宣传,进行普法教育,并且定期向社会公众展示社区矫正的效成果,增强民众的认同感,从而树立社区矫正意识,从心理上接受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

(二)建立健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门的法律制度

国外许多发达国家皆出台了专门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法来保障和约束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对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而我国,由于社区矫正起步较晚,至今还处于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探索实践阶段。因此,我们应立足于国情,在本土实践的基础之上,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制定我国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门立法,确定社区矫正的性质和矫正机构,明确矫正人员的权力,规范矫正工作的程序,界定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保护等。

(三)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建立专业化的矫正队伍

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机构既是刑事司法矫正,同时也是社会公共管理矫正的一种新的组织结构形式。伴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实践的不断推进,可以考虑在司法部建立一个与监狱管理部门并行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领导,负责对未成年犯罪的评估、日常监管、考察、奖惩等工作。社区矫正机构的建立,不仅有利于对矫正对象的日常教育监管,帮助其树立自信心和回归社会的勇气,而且还能够增强社区居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其法律意识。

为社区矫正机构配备专业化的从业人员是针对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以及未成年犯的生理与心理特点而考虑的,因此矫正人员除了具备一般的矫正素质外,还需要具有特别的矫正素质适合未成年人的矫正工作。要有较为严格的准入和考核制度,定期对矫正人员进行相关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广泛招募社会志愿者,引进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矫正,聘用法律专家、社会学专家、心理专家、高等院校学生等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四)丰富社区矫正项目,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一,加强心理健康引导。矫正人员要主动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流沟通,帮助其树立正确人生观和价值观,培养未成年人的社会适应能力和人际沟通能力,增强受挫恢复能力。第二,开展就业培训项目。矫正人员要以市场为导向对未成年人进行就业技能培训,同时帮助其重塑正确的劳动观、价值观。第三,保障未成年犯的就学。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未成年犯在就学方面与其他的未成年人有着同等的权利,但是目前很多学校不愿意接受未成年犯,因此矫正人员应多与学校沟通,必要时可介入行政手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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