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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基本知识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11 17:26:33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治安管理处罚法基本知识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治安管理处罚法基本知识

第1篇

一、指导思想

坚持“全警参与、重在基层、立足岗位、注重实效”的原

则,通过在全体民警中广泛开展苦练基本功活动,使广大民警进一步打牢执法为民的思想基础,熟练掌握本职岗位应知应会的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基本战术,全面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执法水平和实战能力,大力推进队伍正规化建设,努力造就一支适应新时期新阶段任务要求的高素质网监队伍。

二、目标要求

突出“岗位练兵”一个重点;抓好“岗位练兵竞赛、集中强化训练”二个载体;全面落实“领导负责、考核考评、奖惩激励”三项保障机制;努力实现队伍“执法水平、正规化建设水平、科技应用能力、综合实战能力和整体素质”五个方面的明显提高,确保建设平安北流各项任务目标的全面实现。

三、练兵内容

基本功训练要本着“干什么、练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学习训练本职岗位应知应会的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基本战术。

(一)思想练兵: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活动,打牢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基础,培育和弘扬“忠诚可靠、秉公执法、英勇善战、纪律严明、无私奉献”的新时期人民警察精神。深入开展形势政策教育,加强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重要理论的学习,切实增强民警的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和忧患意识。深入开展廉正教育、从警职业道德教育和纪律作风养成教育,培养优良警风,树立良好形象。

(二)法律练兵:深入学习《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务员法》和《人民警察法》等基本法律法规,重点学习《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时掌握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并熟练准确应用,强化人口管理、治安管理、群众工作、情报信息、巡逻盘查、制作法律文书、办理治安案件、接处警等能力训练。不断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权责意识和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增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三)工作练兵:强化群众观念和做群众工作能力训练,通过深入走访群众,组织发动群众,关心群众疾苦,真心爱护群众,热心服务群众,诚心帮助群众等,提高语言沟通、融洽关系能力,教育感化、征得信任能力,化解矛盾、缓解对抗情绪能力,进一步密切警民关系,调动群众参与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积极性。

(四)技能练兵:强化文字书写、讲普通话、公文写作和调查研究、沟通协调等基本能力训练,提高办事办文能力。强化信息录入、上网查询等计算机基本技能训练,提高科技应用能力。强化警务驾驶、警械使用、手枪射击、徒手攻防、控制与搜身带离、现场急救等单兵技能训练以及盘查抓捕犯罪嫌疑人,查控犯罪嫌疑车辆、搜索建筑物等个人和集体战术训练,提高警务实战能力。

(五)体能练兵:按照公安部《公安民警体能达标训练标准》规定的内容实施训练,重点加强1000米、10米4往返跑、400米障碍等项目的训练,确保50岁以下男民警和45岁以下女民警的基本体能全部达标。积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民警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和体育比赛,加强体能和心理训练,提高力量、速度、耐力、灵敏度,促进民警身心健康。

四、练兵方法

第2篇

一、严肃纪律强化管理能力。该大队始终把队伍正规化建设作为推进队伍建设的根本来抓,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纪律,以落实《内务条令》、

“五条禁令”和“四句话”要求入手,进一步完善大队各项规章制度,狠抓队伍纪律作风建设,强化各项监督措施的落实,树立良好警风,确保政令警令畅通,争创“无违纪科所队”。

二、勤练技能提高实战能力。为确保队伍做到“招之既来,来之能战”,大队把苦练基本功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常抓不懈,制定了全年训练计划,规定了每月训练内容,明确了每周具体课程。以“三懂四会”为主要内容,组织民警有重点地学习《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知识;以例会形式安排大队小教员讲解处突事件的方法技巧,有针对性组织开展演练,提高处突能力;通过开展“日学一法”活动,不断提高民警的思想素质,组织开展体能练兵,提高民警的身体素质。通过开展计算机培训、应知应会的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基本体能训练,将巡警炼就成小平故里一支能打硬仗的巡警队伍。

三、无隙巡逻提升防控能力。该大队始终以“降低发案、群众满意”为工作目标,不断探索巡防新路子,结合城区发案特点,按照“有警处警、无警巡逻”的原则,屯警街面,提高街面见警率,并采取步巡与车巡,武装巡逻与便衣巡逻、蹲点守侯相结合,形成点、线、面“网格化”24小时的巡逻防控体系,切实提高巡逻盘查及打击犯罪能力,增强群众的安全感。如1月1日,龙某等人刚骑上盗得的摩托车来到岔马路武装检查点时就被民警邓光成等人查获。

第3篇

一个根本:紧紧抓住政治素质这个根本,始终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思想上进一步打牢立警为公、执法为民思想基础,始终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保持忠诚的本质,执法公正,一心为民。

两个提高:一是提高民警业务素质,就是要组织民警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同时将公安互联网延伸至每一个科、所、队,让民警在公安网络上学习法律法规,拓宽他们的知识面,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二是提高民警体能、技能素质。在提高业务素质的基础上,全力开展体能、技能练兵,切实解决民警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使民警具备胜任岗位、履行职责、完成任务所需要的本领,从而使民警在体能、技能等方面得到全面提高。

三个完善:一是完善学习培训机制。就是要按照做学习型领导,带学习型队伍的要求,认真拟定学习培训计划,使学习培训有方案、有师资、有经费,努力解决工学矛盾,确保民警学习培训工作落到实处。二是完善日常工作机制。主要是完善人口管理、情报信息、群众工作和创新警务工作机制。因为这四个工作机制是加强基层基础工作的关键。人口管理是公安机关最基础的工作,只有管好了人,才能管好治安。情报信息是现代警务工作的主导,情报信息不灵就无法做到科学决策。做好群众工作,不仅可以缓解警力不足等问题,还可以解决破案难、取证难、追逃难等诸多问题。创新警务机制就是要建立与发案规律特点和治安状况相适应的基层勤务制度,实现打击准确、防范严密、管控有力的目标。三是完善考核激励机制。首先,认真推行个人绩效考核机制,让平庸的人有危机感,让搅浑水的人有失落感,让不干事的人有淘汰感,从而使每个民警都树立起爱岗敬业意识。其次,积极推行激励轮岗机制,让想干事的人有舞台、会干事的人有展示、干成事的人有地位,从而影响一片、带动一批,推动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

第4篇

通过开展法律七进活动,全面落实《省依法治省纲要》和依法治区目标,教育干部职工自觉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进一步提高法律素质;引导机关、乡村、社区、学校、企业、寺庙做到依法管理、依法办事,进一步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推进依法治区进程,为深化改革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二、工作重点

(一)推进法律进机关

1.加强机关法律学习。重点学习《宪法》,关于依法治国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省、市、区各级领导关于依法治理重要讲话;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公务员履行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廉洁从政相关法律法规。局党组中心组坚持定期学法制度,每年集中学习法治1次,党组成员每年底结合年终述职专题汇报学法用法守法情况;完善机关干部定期学法制度。每年组织集中学法不少于4次。

责任股室:办公室、科技股、农业股、知识产权股、科普股;完成时限:2014年11月

2.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聘请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讨论、审核,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咨询。

责任股室:办公室;完成时限:2014年11月

3.加强机关普法阵地建设。办好单位法制宣传专栏,利用政务公开栏、短信、qq群、订阅普法读物等进行法制宣传,配合各类新闻媒体开展法制宣传活动。

责任股室:办公室、科技股、农业股、知识产权股、科普股;完成时限:2014年11月

(二)推进法律进学校

1.参与学校法律宣传培训。通过发放普法宣传手册,重点开展《宪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常识宣传教育,引导学生了解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培养国家意识和公民意识;引导学生严格遵守与其日常行为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公民义务。

责任股室:办公室、科技股、农业股、知识产权股、科普股;完成时限:2014年11月

(三)推进法律进乡村

1.重点开展《宪法》、《知识产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居民学法、懂法、用法意识,利用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责任股室:法规股,餐饮服务监管股,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股;完成时限:2014年11月

(四)推进法律进社区

利用科普宣传周、宣传月深入社区开展《消防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采取带法律、带案例,带普法资料,参与社区的普法活动。

责任股室:科普股;完成时限:2014年11月

(五)推进法律进企业

1、开展知识产权法律宣传。利用知识产权周深入企业开展《知识产权法》等宣传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基本知识,着重宣传知识产权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把宣传普及提升到传播以“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为核心理念的知识产权文化层面,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

2、开展知识产权执法专项行动。深入大型超市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专项行动,严肃查处售卖涉嫌假冒知识产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高压态势;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执法与舆论宣传的紧密结合,增强企业诚信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识假辨假能力,形成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氛围,营造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全面提高我区保护知识产权和规范市场秩序的水平。

责任单位:知识产权股,完成时限:2014年11月

(六)推进法律进寺庙

联合相关部门,重点学习宣传关于依法治区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及寺庙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宗教教职人员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责任股室:办公室;完成时限:2014年11月

(七)推进法律进单位

重点学习《宪法》;关于依法治国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省、市、区各级领导关于依法治理重要讲话;依法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公共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责任股室:办公室、科技股、农业股、知识产权股、科普股;完成时限:2014年11月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抓好落实。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法律七进”活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法律七进”活动有步骤、有秩序地实施。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创造条件。在做好自身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基础上,大力开展面向社会服务的法制宣传工作。

第5篇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依法治国最根本的是要坚持依宪治国。而宪法是否能被遵守和维护,与公民的宪法意识有直接关系。大学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建设者、接班人,是建设法治中国的主要力量,他们的宪法认知程度不仅影响到宪法的贯彻和实施,也标志着民主政治建设的程度。

 

从我国目前法律教育的实际操作来看,高校一直比较重视宪法教育和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培养,但就法律教育的成效来看,宪法的普及程度并不高,宪法的基本价值和理念并未深入人心。因此,充分认识大学生宪法意识培养的重要性,增强大学生法治观念,积极培养大学生的宪法意识,也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大学生宪法意识培育的重要性

 

宪法意识是主体在有关宪法的活动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是人们关于宪法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和。它包括人们对于宪法知识和基本原理的掌握程度,对宪法功能的认识,对宪法实施的评价,对于基本权利保护和行使状况的感受等 。大学生良好的宪法意识对法治国家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培育都非常重要。

 

(一)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培育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公民是法治国家的主体,培育有较强法律意识、宪法意识的公民是建设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任务。宪法意识的培养能使公民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从而真正信奉宪法和国家,有效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骨干,肩负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任,因此要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加强大学生宪法意识培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形成学法用法守法的良好习惯,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培育是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支撑

 

宪法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贯彻落实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保障。首先,宪法确立了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的最高地位,宪法教育可以使大学生在法律上确信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最高地位;其次,宪法这一范畴本身就意味着平等、自由和法治,而平等、自由、法治、可持续发展、生态平衡等是社会主义荣辱观所包含的基本精神,宪法对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基本精神都予以体现、保护并促使其实现;再次,公民意识首先要求公民具有爱国精神,宪法教育通过让学生明确国家的根本制度,明确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培养大学生具有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最后,我国宪法关于民族政策、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以及根据宪法所调整的基本社会关系的变化进行的几次修正本身就是创新精神的直接体现,因此宪法教育能够激励人们发扬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

 

二、大学生宪法意识现状

 

(一)宪法认知水平较低

 

宪法知识是大学生宪法意识形成的前提和基础。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高校逐步加强了学生的法治教育,大部分大学生对宪法基本内容以及基本原则有一定的了解,但从了解的广度和深度来看,大学生整体上还是缺乏对宪法的全面以及深入了解。为了解学生对宪法的了解情况,从2007年开始,笔者每年都会对大一新生进行随机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学生对于我国的国体、政体、基本经济制度等问题都非常清楚,但是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什么,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等问题,大部分同学了解的不太清楚,100%的被调查学生从来没有完整地阅读过宪法文本,也很少关注现实生活的典型宪法案例和宪法现象,不能对宪法实施进行评价。说明学生宪法认知水平较低,不能深切认识到宪法的价值与作用。

 

(二)宪法情感比较淡漠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学生往往重视的是宪法的政治性,而忽视了宪法的法律性,对宪法与自身的关联性缺少足够的认识,对宪法缺乏认同感和亲和感等基本感情。在授课过程中,大部分同学认为民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自己的日常生活联系最密切,认为宪法在保障自身权利方面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很多学生认为学习宪法就是学习政治。“对于公民而言, 运用宪法能够实现对权利的最后救济;对于国家权力行使者而言,运用宪法关键是明确权力界限,服从宪法的规制,这样,全体公民都能够在对宪法的运用中享受宪法带来的甜蜜和谐。”

 

因此,只有当宪法能够在社会生活中被运用的时候,人们才能尊重宪法、热爱宪法,重视宪法的法律功能,宪法的应用功能才能更好地发挥。如果学生能理解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是公民其他权利的来源依据,宪法自然就与学生的生活联系的更加紧密了,大学生对宪法的信任度也将会大幅提高。没有对宪法的情感,就不能激发大学生对宪法的信仰之情,就可能会产生敬畏宪法的距离感,当然就谈不上对宪法的自觉遵守和维护。

 

(三)宪法知识获取渠道单一

 

受学习习惯和学习环境的限制,大部分学生获取宪法知识的最主要途径是学校教育和社会宣传。进入大学后,学生获取宪法理论知识的主要渠道是思想政治理论课,对于大学本科生来说,讲授宪法相关知识主要是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上,但是由于课时限制,大部分教师在讲解宪法这一部分时,很难展开,最普遍采用的是讲授法,在授课内容上,只能简单介绍宪法的特征、基本原则等宪法基本理论以及国家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宪法基本制度,很难有机会结合现实事例予以讲解;另外,宪法课外教学形式比较单一,因为思想政治理论课都是大班授课,加上时间、经费等条件限制,教师很难经常组织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教学,大多数学生因此感到宪法课枯燥无味,学生的学习宪法的兴趣得不到激发。宪法知识获取渠道的单一不仅降低了学生学习宪法相关知识的兴趣,而且严重影响了学生对宪法的认知深度,使他们的宪法知识混乱、模糊、不完整。

 

三、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培育路径

 

(一)加强宪法知识的宣传,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宪法教育首先就是宪法基本知识的教育,有个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过程,要让学生通过了解宪法的特征、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领会宪法的基本精神,使学生形成遵守宪法和尊重宪法的观念。

 

高校要针对学生的偏好,不断丰富宣传形式、切实提高宣传实效,不仅要利用好传统宣传手段如编印宪法知识资料,开辟宪法知识专栏或利用广播等形式宣传宪法及宪法相关法的主要内容,而且要注意加强通过网络进行宪法教育,比如,充分利用QQ、微信等学生常用的平台,进行宪法知识的普及。为了提高宣传的有效性,要鼓励教师用学生喜闻乐见的方式,如典型事例讲解等最大程度地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二)立足思想政治理论课,加强宪法教育

 

学校要突出宪法的重要性和宪法教育的核心地位,采用必修课和选修课结合的方式,开设宪法课程,让宪法进课堂、进头脑。比如在《思想道德修法律基础》课教育中,13版的教材在宪法这一部分除了简单介绍宪法的本质、特征、基本原则等宪法基本理论外,还介绍了宪法的基本制度,除了对这些基本理论的讲解外,教师还要从大学生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宏观环境,通过对典型宪法案例的分析,引导大学生正确认识民主、自由、平等、权利、义务,并能使大学生认识到宪法与自己成长成才关系,激发他们学习宪法的热情。在其他三门思想政治理论课中也适当加入宪法内容的讲解,让学生将所学的理论运用于对社会现实问题的分析与思考,可以帮助其领会宪法精神,激发学生探讨社会问题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提高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关注度。

 

(三)明确教学内容,改变教育方法

 

宪法意识的培育,必须要建立在学生对宪法内容的充分了解上,要通过对宪法文本的讲解,让学生热爱宪法,关注宪法。在教学内容上,教师在授课中要让学生明确,无论宪法的文本如何表达,其内容实则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在教学方法上,充分运用经典案例分析、热点问题讨论、社会调研等方式,在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课堂教学与课外教学相结合中培育大学生的宪法意识。

 

首先在课堂理论教学上,教师要精心设计教学环节,除了给学生讲授基本理论知识外,还要组织学生进行小组讨论、分析典型案例,通过对宪法现象与宪法问题的分析与讨论,充分发挥学生的学习主体作用,不断增强学生自主学习宪法的能力,引导学生在对现实世界的关切中增强他们的宪法意识。最好的教育就是从生活中学习、从经验中学习,因此在课外,要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社会活动,比如可以通过引导学生关注地方立法等宪法实践活动,能让学生在运用宪法解决社会问题的过程中切身体验宪法的价值与作用,进而加深学生对宪法的理解,引导学生认识到良好的宪法意识对于自己成长成才、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使大学生真正形成遵守宪法、崇尚宪法、信仰宪法的意识。

第6篇

关键词:法制教育;教育队伍;教育阵地;教育方式

中图分类号:G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132(2017)08-0207-02

DOI:10.16657/ki.issn1673-9132.2017.08.134

近些年来在应试教育的冲击下,许多学校重视知识教育,轻视法制与规则教育,忽视生命、尊重与心理教育,导致一些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近日,国务院总理对近期校园暴力频发作出重要批示。批示指出:校园应是最阳光、最安全的地方。校园暴力频发,不仅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冲击社会道德底线。教育部要会同相关方面多措并举,特别是要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坚决遏制漠视人的尊严与生命的行为。

近年来,我们在中小学法制教育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开展了以“弘扬法治精神,普及法律知识,共建和谐社会”为主题的系列活动,实施了“三个一”活动,积极推进依法治校,促进了和谐校园建设,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一个目标三支队伍

学校以“要成材 先成人”为永恒的追求,把德育摆在学校工作首位。以“为学生的一生发展奠定基础”为信念,为学生提供优质的教育服务,努力办让人民满意的教育为目标。特别是在“六五”普法活动中,提出了以“弘扬法治精神,普及法律知识,共建和谐社会”为主题的工作目标,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精神,加强工作落实,提升了师生的法治观念。

学校建立并完善了“法制进学校”领导机构及办公室领导成员职责,制定了《学校教师学法制度》《学校领导班子学法制度》等一系列法制学习管理制度,并成立了以校长为组长,副校长为副组长、班主任为主体的校内法律宣传队伍,进行适合学生年龄特点的普法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国旗下讲话、主题班会”等形式渗透法制教育内容,组织学生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并下设办公室,有政教处主任为办公室主任,并配备了2名工作人员,制定了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责和办公室工作制度,政教处具体负责落实各项计划、要求和任务。

学校十分注重与社区加强联系,每学年聘请当地派出所所长为我校的法制副校长,并定期对学生进行法制讲座。学校还与当地交警队、消防大队等社区单位领导组织全校师生开展自护自救、消防安全逃生演练、在校园内进行大型图片讲解,生动的讲述、现场的演练、震撼的图片,取得了良好的教育效果。学校定期向家长发放家校联系卡、法律宣传材料及开展共答一份法律试卷等活动,提高了家庭中的法律意识与家长的家庭教育水平,逐步形成了以法制副校长为组长、社区领导为成员、家长参与的校外法制辅导队伍。

学校依法修改了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使学校的日常管理和各项工作都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形成了特有的、规范的管理流程,并成立了以学校各级家长委员会为主体社会各界为辅的监督队伍,并设立监督电话,定期向学生、社会各界发放问卷调查,对学校、教师进行监督反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有效地促进了学校依法治校的力度。

二、一条主线三个阵地

学校以重大节日为宣传主线,以学校橱窗、班级多媒w设施与学校广播站、班级课前一分钟演讲为主阵地对全校师生进行法制教育宣传。

学校学年开学初就制定了以重大节日为主线的宣传内容,通过三月份的植树节、世界水日、安全教育日;四月份的知识产权日、法律日;六月份的禁毒日、环境日;九月份的抗战胜利日、教师节;十月份的国庆节;十二月份的中国法制宣传日、宪法日等国家重大节日,分别对学生进行《环境保护法》《知识产权法》《禁毒管理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教师法》《宪法》等与学生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法规,并根据学校实际在重大节日期间开展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活动,逐步形成系列化、制度化。

学校充分发挥宣传橱窗,发挥黑板报这一主要宣传阵地的作用,规定班级每月出一期内容丰富翔实,以法律宣传为主要内容的黑板报,充分发挥宣传橱窗的宣传功能,定期更换宣传内容。

此外,充分利用学校的班级多媒体设施放电视录像或放碟片等对全校师生进行道德法制教育;充分发挥学校广播设施的作用;利用下午及周一国旗下讲话,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纪律教育。

班主任利用课前一分钟演讲活动,组织学生讲法制、道德故事,加强对学生的道德法制教育,使学生通过通俗易懂的法制小故事受到法制氛围的感染,通过活动,增强了学生的法律观念,培养了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学法、用法的意识。

三、一本教材三种方式

学校制定了以“《宪法》《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法》《国防教育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环境保护法》《禁毒禁赌条例》为主要内容的《中学法制教育读本》,作为教师、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主要依据。

学校购买了以安全、道德、法制教育为主要内容的光盘,作为向学生宣传法律知识的主要教材,通过组织学生观看以安全、道德、法制为题材,以学生容易接受发生在身边的小故事,形象地感知法制知识,收到良好的效果。

学校通过QQ和微信群开辟了“法制学习专栏”,为每位教师、家长、学生学习法律法规知识提供了网上阵地。教师通过学习,提高了自己依法执教、依法生活的能力,并提高了自己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意识。

学校以活动为载体,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学校在开展手抄报、漫画、法律知识竞赛、法律征文、文艺汇演、献爱心等活动中对学生进行法律知识的渗透,通过一系列的教育活动,使学生从中受到思想熏陶,来激励号召学生,激起他们的时代责任感和遵纪守法的强烈意识。

总之,法制教育是时代的要求,是教育发展的必然,加强中小学法制教育,提高青少年法律意识,刻不容缓。当然,法制教育不是一时风一时雨,而是要坚持不懈,长期开展,做到持之以恒,这样我们的中小学法制教育才会有生气、有动力、有成果。

参考文献:

第7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新疆青少年法制教育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尤其是2011年以来相继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了“打击拐骗、操纵新疆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等专项行动,切实保护了我区各族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在2011年7月召开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会议暨新疆流浪未成年人社会融入专题研讨会议”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通报的数据显示,近3年来,新疆未成年人犯罪整体呈略下降趋势,但与5年前相比,全区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全部犯罪人数的6%,说明近年未成年人犯罪整体是上升的。另外,新疆位于斗争的前线,“”将目标瞄向青少年,教唆一些青少年参与分裂破坏活动,2009年的“7.5”事件涉案人员中青少年占据不少数量。究其原因,青少年法制教育缺失是重要因素之一。

一、青少年法制教育存在的问题

普法工作开展以来,新疆各地各部门紧紧围绕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深入开展全民法制宣传教育,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知识更加普及,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有了进一步增强。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在新疆普法工作中青少年法制教育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和不足。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薄弱环节:

(一)一些地方对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认识还不到位。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社会、学校、家庭,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然而,当前不论是各类学校,还是社会各方面,甚至是一些学生家长,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智轻德倾向,忽视青少年的法制教育。

(二)在校生的法制教育还不完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保障法制宣传教育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同步落实。”但是,一些学校离“四落实”还有一定差距,法制教育存在流于形式的现象。一是青少年法制教育缺乏独立系统具有内在连续性的法制教材;二是教时没有统一的规定和可靠的保障,有的要挤占思想品德课时间进行法制教育;三是普遍缺少法学专业教师,法制课教师多数由思想品德课或政治课教师兼任;四是对法制教育“四落实”考核缺乏较完整的评价体系和标准。

(三)青少年法制教育体制还不健全。青少年法制教育局限于学校和课堂,学校、家庭、社会各部门之间尚未建立完善、科学的联动合作机制。表现在,虽然很多部门都参与了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但在更多情况下,各部门是按照本部门的需要,根据本部门的计划各自进行;目前多数中小学的法制副校长队伍都进行了充实调整,但大多都是由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干警担任,小学聘请的法制辅导员一般也是由所在乡镇的司法助理员兼任,因此受到自身工作职能、课程时间安排、法律知识面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四)法制教育的形式内容还欠丰富。目前开展的法制教育大都以讲座辅导的形式开展,少数有条件的中小学校辅以电教片、挂图、展板等,法制教育的内容基本上为交通安全、消防知识、健康卫生、反对等,从小学生到高中生,大都没有区别。

(五)缺乏少数民族文字的法制教育教材、读本和网站。强烈建议尽快更多地编印科学的、内容规范的、符合青少年需要的、通俗易懂的法制教育教材、读本,开办诸如《天山网》法制频道、《新疆法制报》、《法治新疆》等多样的少数民族文字版网站,使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方式更灵活、内容更丰富。

二、几点建议

新疆是一个多民族、多宗教、多文化地区,更重要的是斗争的前沿。我们应当根据青少年的习惯、爱好,不断创新载体方法、丰富内容形式、突出重点热点,努力提高青少年学法用法的兴趣,引导其树立正确的国家观、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同时也要引导青少年知法懂法以保护好自己的权益,避免被别人恶意利用。当前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中应主要突出“三性”、做好“三个结合”、坚持“三个强化”、实现“三个创建”。

(一)突出“三性”

第一,突出针对性。紧紧围绕“热爱伟大祖国建设美好家园”主题,不断强化“五观”(即国家观、民族观、历史观、文化观、宗教观)教育,新疆“三史”(即新疆历史、民族发展史、宗教演变史)教育,“四个认同”(即对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教育,“三个离不开”(即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离不开)教育。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应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和不同学生对象的心理、生理特点和接受能力进行。对小学生侧重进行法律启蒙教育,普及有关法律的基本知识,培养其分辨是非的能力,使其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热爱祖国的好品德;对中学生着重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观念教育,增强国家意识、权利义务意识、守法用法意识,提高自我约束、自我保护能力,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对于大学生着重进行公民意识、责任意识、创新意识教育,培养他们对国家对社会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对具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重点进行法制教育,抓好个别教育,促其思想转变,矫正其不良行为,达到以个别教育普遍的目的。

第二,突出实践性。用中小学生喜闻乐见的漫画、图片、影像、演讲、辩论以及模拟法庭、案例剖析等多种形式,组织学生收看专题法制电视栏目(如中央台的《今日说法》、《法制在线》),开展融思想性、知识性和趣味性于一体的法制教育活动,学生在轻松愉快的氛围中接受深刻的法制教育。同时,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基地建设,把法制教育同悠久的历史文化结合起来。

第三,突出综合性。一是将法制教育贯穿于各科教学及各项课外活动之中,使他们掌握的法律知识更加全面;二是广泛开展道德品质、法律法规、健康卫生、交通安全、诚信守信、革命传统、“八荣八耻”等教育,使青少年做到通情达理,知法明义;三是把学雷锋活动作为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引导他们自觉弘扬和践行雷锋精神。

(二)做好“三个结合”

第一,理论性与实践性相结合。一是开展“律师进校园讲课”活动,组织律师、普法讲师团成员、骨干教师定期到学校、社区上法制课;二是举办专题讲座,重点讲解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教育法等法律知识;三是通过召开主题班会、写听(观)后感、法庭现场观摩等活动,增强青少年学法的主动性,加深其对法律知识的理解,提高普法教育的质量和效果。

第二,灵活性与趣味性相结合。一是组织开展服刑人员“现身说法”警示教育活动,让青少年认识到法律是不可侵犯的,好好珍惜自己的前途、珍惜家庭亲情与自由,珍惜现在拥有的一切,人生的路需要自己把握选择;二是组织开展法制书画、法制演讲、法制征文、法制动漫制作等多项比赛活动,激发青少年学法的积极性,增加普法教育的吸引力。

第三,传统性与创新性相结合。一是举行青少年法制巡展。专门制作配有法制宣传漫画的图板在各学校巡回展出,内容丰富,生动直观;二是开展“法制电影进校园”活动,选购系列青少年普法影碟进校园巡回播放,通俗易懂,效果明显;三是推出网络法制教育。利用主流网站,开设包括少数民族文字的法律知识栏目,搜集张贴有关青少年权益的案例,拓宽普法渠道,扩大覆盖面;四是开展“四进万家”(即绿网进万家、法制进万家、安全进万家、道德进万家)活动。动员社会力量,帮助青少年培养良好行为习惯,做遵纪守法好公民。

(三)坚持“三个强化”

第一,强化课堂教育。一是在教材设置上,除按照教育部的规定内容外编写必要的(以初、高中生为主要对象)补充教材,如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族团结教育条例》、《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内容;二是对课时要有明确规定,以确保教育所需;三是初、高中包括职校要加强引进法学专业教师并进一步加强完善各类教师的法律专业培训;四是把法制教育与思想品德、纪律等教育和日常行为规范达标等有机结合起来,增强法制教育的实效性和吸引力;五是组织学生开展丰富多彩的第二课堂学法活动,如校外法制宣传活动、“青少年法律志愿者”活动、争创“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等,在实践中增长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第二,强化立体教育。一是认识青少年家庭教育的重要性。家庭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摇篮。家长是孩子的启蒙老师,家庭教育对青少年成长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二是成立家庭教育群众性组织。学校、工、青、妇,关工委、社区等与青少年教育密切相关的部门联手,将每一个有未成年人家庭纳入到这一组织中来,给予家庭教育以规范化指导、检查和督促,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起具有一定刚性意义的家庭教育监督机制。通过开办“家长学校”、“家庭教育论坛”等形式,注意倾听孩子的心声,同时为孩子创造良好的家庭人文环境,父母的一言一行,对孩子都有潜移默化的作用,父母要经常与学校、老师沟通,双方互相配合引导孩子健康成长。

第三,强化社会教育。一是以预防违法犯罪为中心,帮教活动并举,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引导他们自觉遵守社会秩序,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二是法制教育和文化补习并举。笔者在调研时发现,有一些乡镇为闲散青少年举办了高中文化补习班,如果结合开展法制教育,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三是法制教育和就业培训并举。在法制教育中突出劳动、安全、合同、税收、工商管理等学习内容的同时,有条件的可开展就业技能培训,或在就业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四是对刑释解教青少年做到帮教和安置并举,通过教育和服务,防止他们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四)实现“三个创建”

第一,创建“平安校园”。建立学校安全工作的长效机制,联合开展“深化平安建设大排查、大调处”、学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火灾隐患大检查、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对校园及其周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综合治理,结合治理工作重点宣传治安、消防、道路交通、饮食卫生、禁毒、宗教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使创建“平安校园”成为各级各类学校取得其他各项荣誉的前置条件。

第二,创建“平安社区(乡村)”。社区(乡村)、企业按照平安建设各项要求,组织大排查、深摸底工作,对进城务工青年、失业无业青年、社会闲散青年等立卷存档,有针对性地开展结对帮扶活动,发放法律小册子,宣传简单实用的法律知识,最大限度减少不安定因素。同时,配合辖区学校对在校生情况进行摸底,开展趣味性较强的社区法制宣传活动,使更多的青少年能够参加社区组织的各项活动,使平安社区(乡村)创建成为青少年快乐健康成长的家园。

第8篇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规定》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梅江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人民政府的发改、建设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公安、司法、通信、教育、卫生、广电、交通、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人民防空建设依法纳入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人民防空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城市战时防空抗毁的要求,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二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六条人民防空公共工程由主体、出入口、通风口、竖井、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分组成。

人民防空公共工程用地实行规划控制,由县人民政府按国防用地予以划拨。洞口管理房占地面积为:主要出入口200m2,一般出入口100m2,竖井30-50m2。主要出入口是指商业区、居民区、人口密集地段和重要目标附近的口部。

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属国有资产,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

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属于国防工程,依法免征有关税收,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动迁、占道、园林等各项规费,供水、供电部门要优先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用水、用电需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水、电费,比照民用价格予以优惠。

第七条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八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重要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九条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验收不合格的应予返修,无法返修的应按防空地下室当时的实际造价交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发证手续。

第十条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有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的,应当由拆除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凡被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拆一建一”的原则,就近补建相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补建确有困难的,拆除单位必须按补建面积的实际造价,缴纳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赔偿费。

第十二条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自行维护管理。

因单位重组、合并、撤销需要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必须报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报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逐级报批。

第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生产生活服务。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安排使用,也可以与其他单位联合使用,但需报经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长期不维护、使用的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实施统一管理,组织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要搞好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应确保人民防空工程能迅速转入临战状态。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进行有效地监督检查。

第三章通信和警报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网是战时人民防空指挥机构进行人民防空指挥的重要保证。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建设与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设备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必须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由公安机关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除为党政机关、抢险救灾服务外,还可以向社会提供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通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报经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空警报系统,每年9月18日(9.18纪念日)为防空警报试鸣日。试鸣的五日前由县人民政府公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报。

第四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二十一条群众防空组织由有关单位遵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指挥、训练的原则组建。

各组建单位应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并报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三条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平时按照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下发的训练大纲和年度训练计划进行。集中训练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职专业训练由各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的训练经费、器材由所在单位负责,参训人员享受所在单位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五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基本知识技能教育纳入普法和国防教育计划。

第二十五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由教育部门和所在学校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必要的人防师资培训,提供专用教学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六章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县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规定的比例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九条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民用建筑,已按规定修建了防空地下室的,可不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执行赣市价费[2007]47号文件规定,即省级人防重点城市按城市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造价计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下室面积造价为每平方米700元。省级人防重点城市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折合成按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计收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公共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沙、基础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第三十条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按规定应当减免的其它民用建筑。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该项费用。

第三十一条防空下室易地建设费和损坏人防工程赔偿费由县人民防空主要部门负责收取,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事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其建设用地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而不修建的,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赔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有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追缴,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9篇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 1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功能任务 2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审批 3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5

第五章  业务管理 6

第六章  财务管理 9

第七章  保障措施 9

第八章  附则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2

第一章 总则 12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13

第三章 执业规则 16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18

第五章 法律责任 20

第六章 附则 2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4

第一章 总则 24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24

第三章 登 记 26

第四章 执业 28

第五章 监督管理 30

第六章 罚则 31

第七章 附 则 32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33

第一章 总则 33

第二章 执业注册 34

第三章 职业规则 38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39

第五章 法律责任 41

第六章 附则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44

第一章 总 则 44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45

第三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46

第四章 保障措施 49

第五章 法律责任 50

第六章 附 则 52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卫生室管理,明确村卫生室功能定位和服务范围,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行政村设置的卫生室(所、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村卫生室人员,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和护士等人员。

第四条  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和正常运转。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指导各地制订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并负责全国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稳妥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机构设置规划与建设、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业务、药械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加强对村卫生室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  功能任务

第七条  村卫生室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

(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三)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九条  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

(一)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

(二)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

(三)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转诊;

(四)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提供以下服务:

(一)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

(二)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医疗服务;

(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医疗服务。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计生政策和知识宣传,信息收集上报,协助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宣传和筹资等工作。

第十一条  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及计生药具药品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十二条  村卫生室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二)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服务人口、地理交通条件等因素,方便群众就医;

(三)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四)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人口较少或面积较小的行政村,可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可不设村卫生室。

第十四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村卫生室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和中医科(民族医学科)。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六条  村卫生室的命名原则是: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所、站)。如一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可在村卫生室前增加识别名。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不低于60平方米,服务人口多的应当适当调增建筑面积。村卫生室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公共卫生室和药房。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开展静脉给药服务项目的增设观察室,根据需要设立值班室,鼓励有条件的设立康复室。

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

第十八条  村卫生室设备配置要按照满足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原则,根据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予以配备。

第十九条  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相关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辖区服务人口、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现状和预期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原则上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低于1名的比例配备村卫生室人员。具体标准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在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村卫生室要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聘用职业道德好和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到村卫生室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乡镇卫生院派驻医师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三条  建立村卫生室人员培训制度。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制订村卫生室人员培训规划。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远程教育、对口帮扶等多种方式,保证村卫生室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两次免费岗位技能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低于两周,培训内容应当与村卫生室日常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岗村卫生室人员接受医学学历继续教育,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有条件的地方要制订优惠政策,吸引执业(助理)医师和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并对其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探索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培养模式。地方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从本地选拔综合素质好、具有培养潜质的青年后备人员到医学院校定向培养,也可选拔、招聘符合条件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直接接受毕业后培训,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六条  村卫生室人员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室要有明显禁烟标识,室内禁止吸烟。服务标识规范、醒目,就医环境美化、绿化、整洁、温馨。村卫生室人员着装规范,主动、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定期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应的财政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人员执业再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村卫生室人员考核工作的开展,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步建立村卫生室人员的到龄退出和考核不合格退出机制。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村卫生室的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人员岗位责任、定期在岗培训、门诊登记、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食源性疾病或疑似病例信息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医源性感染管理、免疫规划工作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妇幼保健工作管理以及财务、药品、档案、信息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  村卫生室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得超范围执业。鼓励村卫生室人员学习中医药知识,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防治疾病。

第三十三条  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内的村卫生室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实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村卫生室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验收记录。

第三十四条  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一)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

(二)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三)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

(四)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

(五)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为预防接种单位的村卫生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村卫生室人员经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三)自觉接受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所在地乡镇卫生院的督导、人员培训和对冷链设备使用管理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例会制度,乡镇卫生院每月至少组织辖区内村卫生室人员召开一次例会,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卫生室人员汇报本村卫生室上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工作情况,报送相关信息报表,提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合理化建议;

(二)乡镇卫生院汇总各村卫生室工作情况,对村卫生室人员反映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必要时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人员开展业务和卫生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四)乡镇卫生院传达有关卫生政策,并部署当月工作。

第三十七条  村卫生室医疗废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支持村卫生室以信息化技术管理农村居民健康档案、接受远程医学教育、开展远程医疗咨询、进行医院感染暴发信息报告、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即时结报、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村卫生室与村计生专干、乡镇卫生院、乡镇计生办之间要及时通报人口出生、妊娠、避孕等个案信息。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在乡镇卫生院指导下,村卫生室应当做好医疗业务收支记录以及资产登记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不增加农村居民个人负担的基础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合理制订村卫生室的一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村卫生室要主动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并将药品品种和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补偿经费和建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村卫生室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保证村卫生室人员的合理待遇:

(一)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明确应当由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并合理核定其任务量,考核后按其实际工作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村卫生室;

(二)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将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三)村卫生室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后,各地要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村卫生室人员给予定额补偿,补助水平与对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水平相衔接,具体补偿政策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制订;

(四)鼓励各地提高对服务年限长和在偏远、条件艰苦地区执业的村卫生室人员的补助水平。

上述经费应当在每年年初预拨一定比例,绩效考核合格后结算。

第四十五条  各地应当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村卫生室建设给予支持。由政府或集体建设的村卫生室,建设用地应当由当地政府无偿划拨,村卫生室建成后由村委会或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管理。

第四十六条  支持村卫生室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领取养老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多种方式适当提高村卫生室人员养老待遇。

第四十七条  各地要将完善村卫生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村卫生室人员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

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设置申请书

(二)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 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书;

(二) 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 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 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 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诊疗科目、床位;

(四) 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 ,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 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 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国务院批准的《医疗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章 职业规则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条 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

对承担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其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对边远贫困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费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医生培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培训规划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 [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同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同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 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 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中医医疗广告。

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

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与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

第十五条 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第十七条 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3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

第十八条 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继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 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以及继承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区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的要求,对城乡基层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为中医药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将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重点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开发、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注重运用传统方法和现代方法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研究,运用中医药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防治研究。

中医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的协作攻关和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 捐献对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中医药事业经费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

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扶持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促进短缺中药材的开发、生产。

第三十条 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中医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批申请。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撤销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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