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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方式中,最便捷和常见的方式就是邮寄送达。在涉及此类问题的诉讼中,债务人往往以没有收到债权人邮寄送达的催收债权通知,或虽收到邮件但内容不是催收债权通知等等理由提出抗辨,主张债权人诉讼时效届满。邮寄送达催收债权通知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我国现行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大致有:
1、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关于三种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2、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和第174条的规定的七种情形;
3、最高法院1992年5月4日法经[1992]69号复函中答复:“最后一次退款”属于时效中断的事由;
4、最高法院在1993年12月27日法经[1993]248号复函中答复:“如在举报材料中没有主张民事权利的明确表示,且因刑事不成立时未以经济纠纷起诉的,不能视为时效中断”;
5、1994年3月26日最高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时效从出具欠条之日中断”;
6、 2001年4月11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从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仅适用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能以邮寄催收债权通知的方式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显然是不平等的。鉴此探析邮寄送达债权通知效力的认定不无必。
解决此问题的一般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以邮寄方式送达而没有受送达人签收手续的,如债权人对送达文件中载明的受送达人的法定地址、收件人的称谓、需送达文件的全部内容、加盖的印章及送达办理邮寄手续过程进行公证证明的,法院应当确认其主张债权的效力,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如果债权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要件的成立,则不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主张权利”,也就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只要提出权利主张,不管该主张的意思表示是否到达债务人,均说明债权人对自己的权利是积极的而不是漠视的,就应该构成法律上的“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第一种观点基本符合主张权利“到达主义”的要求,但可操作性小,如果权利主张均需公证程序来证明催收的真实性则不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债权人的利益,适用缺乏普遍性。第二种观点虽然构成法律上的“主张权利”,但未构成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要求的送达要件。笔者认为,可以适用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来确认邮寄催收债权的通知到达债务人,从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条确认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证据法的领域高度盖然性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和统计学上的概率,适用于诉讼中待证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其基本规定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概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所以,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证据时要注意两点,一是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自由心证对证据进行判断,认为它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以认定该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做到法律真实。二是高度盖然性为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以达到高度要求为由,放弃对所有证据的认真审查判断,以达到比较强的内心确认,应尽量可能接近客观真实,在证据对案件事实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不,才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
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邮寄送达催收债权文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应明确下列问题:
1、关于债权人举证责任。债权人提起给付之诉行使请求权,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有效的证据和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先后履行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常见的就是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贷款转讫凭证等。在借款合同案件中,只要债权人提供这些证据,举证责任基本完成,其余的就是债务人对债权请求权的抗辨问题。
2、债务人抗辨成立应以举证为据。有请求权的行使就有反驳理由的存在,债务人为防止受到不利判决的危险,须进行各种抗辨或防御,其主张的各项抗辨或防御的原因的种类很多,但必定围绕债权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反驳,如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债权已消灭,或丧失司法救济权等,其应负举证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反驳举证中处于对债务人的抗辨的过程,这时债权人可以针对债务人的主张继续举证,这个“继续举证”就是对债务人反证的反驳,如果反证无据,提出反驳的原告只要有优于债务人的据证及合理的主张,即可证明债权合法,具有司法救济权。所以,法院对债务人诉讼请求的支持和对提交证据的认定应与债权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的证据同时进行互比分析审查,判断证明力的大小,从而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进行确认。
3、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届满的反证与反驳,具有同等的抗辨权。实践中债务人往往仅有抗辨主张而无证可举,其只在债权人举证的证据范围内寻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空间。由于债务人反证时债权人处于反驳地位,双方均有同等的抗辨权,债权人只要举出如下证据或事实,其证明力即优于债务人,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1)债权人起诉后又自动撤诉;(2)在诉讼中一方主张抵销权,用以抵销的债权部分的时效中断;(3)债权人向有调解权的部门如:农村的调解委员会、民间调解组织、交警部门等主张权利;(4)债权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5)债务人分期还款;(6)债务人支付利息;(7)债务人在债权转移通知书上签字;(8)债权人向债务人本人、债务人的人、财产保管人、债务人为自然人的近亲属、法人的收发室、办公室和传达室的人员、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部门负责人如科长、主任等主张权利及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9)债权人以传真、电报、电传、邮寄、E-mail和其他网络方式主张债权;(10)送达债催收通知时委托律师见证、公证公证;(11)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