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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法律法规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14 17:28:25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财产继承法律法规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

第1篇

关键词:继承公证 合法性 效力

继承是指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近年来,财产继承纠纷成为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并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虽然继承法中明确划分与规定了公民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但是多数遗嘱人由于生前未立遗嘱或遗嘱未经公证,而造成财产继承纠纷。继承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每个人。证机构依法办理继承公证,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对于稳定社会秩序、预防或减少继承纠纷,巩固家庭的和睦团结具有重要意义。

一、继承公证的概念

继承是指当某个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过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自己在生前所获得的所有财产转赠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某个人死以后,他在生前所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的主人称之为被继承人,在法律上接受这份遗留财产的人称之为继承人,而我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是一种能够保证死亡者在将生前地所有财产能够全部交由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继承公证所包含的内容主要为依照法律规定与继承人特定的申请,通过法律法规来表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属于有效的、真实的、合法的一项公证行为。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按照遗嘱人的意志、财产分配意愿,依据相关法律关于遗嘱继承的具体规定,对遗嘱人所制定的遗嘱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的依据是《继承法》、《婚姻法》以及与继承相关的法律、法规。继承公证是在尊重遗嘱人主观意愿的基础上,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使遗嘱真正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继承公证不但要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原则,还要保护公民合法继承权原则,即继承公证应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合法继承,继承权作为一种自然产生的民事权利,是保障家庭作为社会基本细胞予以延续的基础,是不可剥夺和应尽量被尊重的。近年来,随着公民物质财富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遗嘱公证由于其无可取代的法律效力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对于防止财产继承的纠纷的意义重大。遗嘱公证是公证工作中的一项主要业务。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各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日益增多,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纠纷、减少诉讼,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在继承公证时应注意的几方面

近年来,财产继承的纠纷引出的官司不断增多,社会各界比较关注如何有效地化解这些纠纷,减少诉讼。作为公证机关如何发挥公证的效力,化解这些纠纷于萌芽状态,在继承公证时应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1.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

我国《继承法》表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比,更具有优先权。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要审查清楚被继承人有无事先立下遗嘱或者是有无确立遗赠扶养协议;如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就应检验确定其内容和形式是否真实、合法,并确认其真实性,如被继承人在写遗嘱时精神是否正常,有无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等;在确认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有效后,根据有效遗嘱办理继承公证,没有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的,才按法定继承办理公证。力

另外,公证机构还应该赋予最后一份遗嘱特定的法律效力,我国的公证机构还应该为继承人办理继承在其他国家或者是港澳地区的部分人群的遗产继承公证书的,需要经过我国的外交部领事司一级其他国家的驻华使馆来签订相应的继承手续。另一方面,居住在其他国家的遗产继承人倘若要办理涉外继承公证,应该让国内的亲友帮助办理。但是继承人的相关信息还需要经过继承人所在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在经过我国的驻外使领馆确定认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2.证明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查

公证机构要依照我国的《继承法》对辖区范围内的办理继承公证当事人提出公证申请时提交的公证申请表、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证件和材料等进行认真的审查,符合实际情况的,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给予其公证书。

另外,对涉外的继承依照我国的《继承法》内容可知:中国公民在继承其他国家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等,那么遗产的动产则应该按照继承人生前所居住地区、国家的法律为准,不动产也按照不动产地区的法律为准,倘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之前就已经与他国签订了相关条例的,则应该按照条例内容办理,在继承公证实践方面,办理涉外继承权公证的程序与内容各个国家基本无多大差异。

3.对涉外的公证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公证机构在办理涉外继承公证时,由于涉外继承问题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影响较大,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向上级领导机关请示汇报,以确保公证文书的质量。由于各国法律对继承的规定不同,对我国公证书的要求也不同,因此,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可以以适用为原则,为当事人提供合适的公证书。

公证机构港澳台同胞申请继承公证时,要审查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符合就办理继承公证。对于被继承人在国外留有遗产,而且继承人人数较多、较复杂,分散居住在国内外各地,其中有的继承人下落不明或国外地址不详,遇到这种情况,公证机构在为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出具继承证明书时,应当写明他是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之一,避免影响其他继承人正当权利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刘莹.浅析继承公证需要注意的要点[J].法制与社会.2010,10.

[2]张小乐.浅议继承公证中的核实取证[J].法制与社会.2011,09.

第2篇

关键词 民营企业 财产继承 继承权 继承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民营企业队伍逐渐发展壮大,尽管每年有相当一部分中小型民营企业如昙花般一现而陨落,但是,绝大部分民营业却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寻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方向,并通过整合各方资源,迅速成长壮大起来,并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支劲旅,展现了强大的生命力和活力。但是,民营企业不得不郑重以待的一个问题是,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因为现行制度缺陷,使得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过程中, 通常会遭受十分巨大的震动和影响,有些甚至对于企业来讲是毁灭性的打击。所以,本文立足于此,对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进行初步探索,希望能够揭开民营企业的传承“宿命”,为民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一些借鉴。

一、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营企业的种类很多,情况也较为复杂,然而,探索民营企业的重要组成——家族民营企业涉及的财产继承问题,则可对其它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提供借鉴和思考。在家族民营企业中,财产继承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和困难:

1、产权不够清晰,法律手续不够完备。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创办的民营企业,大多都会出现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混淆不分的情况,这种共有与模糊的状态在企业创立之初,问题并不是很大,但是,如果出现家庭成员的变故,或者企业做大做强后,便会出现许多纠纷和危机。与此同时,家庭成员间、朋友之间或者亲戚之间的合作民营企业一般在创业之初都依赖于创业者之间的信任而合作,在产权的界定上较少能够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这样,也为民营企业财产的继承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2、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数众多,容易导致家族企业在继承中权利分散。我国《继承法》第10 条和第13 条的规定, 遗产是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虽然看似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不是很多,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却会因此界定出许多的继承人。比如单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子女”来说,既包括婚生的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甚至还包括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继女等,如此类推,同样出现此类问题。继承人太多是民营企业在遭遇财产继承时,容易产生矛盾与纠纷的重要原因,也是企业权利容易分散的一大原因。

二、改进和完善家族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1、明确企业产权,确保产权的先行界定。因为模糊的产权关系会带来一系列后遗症, 关系到私有财产的安全与否和代际传承的顺利与否, 是产生法律危机的根源。为了解决因为产权不够明晰而造成企业财和在继承中的问题和危机,必须把明确经营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界定企业的产权放在首位,实现先行界定。对于国有改制成民营企业要依法重新登记,清产核资,界定清晰;对于全民所有的企业法人,可以通过一定形式转变成私人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大型的合伙制企业产权,可以通过走股份制的方式实现产权明确。除此之外,民营企业还要根据企业的发展状况和规模,依照法律规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确保产权清晰,权责明确。

2、有限责任公司的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应当遵循公司章程规定。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 也不够清晰和完备。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 现行公司法规定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 但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 并不是继承取得, 而是加入取得。与此事时,因为公司的章程是股东们的意思一致的产物,从根本上体现了企业股东间的真实意思,也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所以说,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各个股东来讲,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当然,这个约束力的产生的前提是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制的民营企业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财产权( 股份) 的继承和企业经营权的接管方式, 或者通过股东协议的方式,事先确定企业继承问题, 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民营企业家死亡后, 什么情况和条件下, 其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股权而取得股东地位。

3、个人独资的民营企业家应当将企业财产作适当安排。根据法律规定,一人独资的民营企业产权不存在分歧和矛盾,但是,因为继承人多的因素,可能导致一人独资民营企业在财产继承中遭遇困境。所以,建议民营企业家生前能够立足于企业长远发展而考虑,民营企业家应在生前对民营企业财产和经营管理权限做出妥善的安排,既要为企业选好继承人,也要能够通过企业财产的继承实现企业的良性发展。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 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它同时也关系着其它多个方面,是多项社会因素的集中反映,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个方面,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那么,不论对于企业发展来说,还是对于社会和谐稳定而言,都是一个隐患。所以,民营企业家、社会管理者、法律工作者,以及高层机构必须要重视这项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共同努力,解决好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

参考文献:

[1]陈华涛.家族企业继承问题探究.商业现代. 2010 -09:65

[2]展 何.小型家族企业的传代与继承时机. 浙江海洋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9-04

[3]高庆;家族企业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4年05期.

第3篇

【关键词】信托法 遗嘱信托 继承 立法完善

一、遗嘱信托的基本法理分析

(一)遗嘱信托制度的起源

法学界关于信托的起源,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托起源于罗马法上的遗赠;第二种观点认为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用益制度在这两种观点中,赞成后者的人相对居多。

(二)遗嘱信托的法律界定

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信托法的基础上于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也对以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进行了认可与移植。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而书面形式包括合同、遗嘱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所不同的是,我国除了规定信托的设立方式可以是遗嘱的形式,还在该法第13条明确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由以上规定,在这里对遗嘱信托的概念进行界定。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预先以设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的管理规划,包括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规定于遗嘱中,并于遗嘱生效后,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遗嘱的内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制度。

(三)遗嘱信托的制度优越性分析

传承财富的功能。通过遗嘱信托可以使财富顺利的传给后代,同时通过专业理财人才的管理可以弥补继承人理财能力的不足,使遗产完全发挥整体优势,家族得以永保富有和荣耀。

合法节税的功能。信托从其诞生之时起就具有规避法律施加的不当影响之功能,遗嘱信托更是这方面的典范。遗产税是国家对死者留下的财产所征之税,其设立目的在于防止贫富过分悬殊,并对增加政府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财力有重要意义。尽管我国目前还未开征遗产税,但是遗产税的征收是一个必然趋势,并且开征遗产税已经列入我国税制改革的议程。所以遗嘱信托制度的合理节税功能必然会有所体现。

减少家族遗产纷争的功能。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设立遗嘱信托做出财产规划,待其去世以后由中立的受托人负责实施,而收益权归继承人享有,则完全不必再进行遗产分割,从而可以避免混乱和纠纷,即使在最终需要进行分割的情况下,由中立的受托人主持分割亦可实现合理公平的目的。

此外在我国建立遗嘱信托制度还有充分遵循委托人意思表示、破产隔离、弥补遗嘱继承缺陷等诸多功能。

二、我国建立遗嘱信托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经济因素

中国经济的发展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创造了客观条件。作为支撑信托制度的条件之一---存在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目前在我国已慢慢形成。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国外遗嘱信托制度的建立也绝非偶然,而是生产力发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我国自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综合国力不断增强的同时,大量社会财富被创造,私人积累的财富不断增加,与此相应的是财产继承纠纷也不断涌现,归根结底在于现有《继承法》关于财产继承的缺陷。而遗嘱信托制度所具有的功能恰好可以有效克服这些缺陷并能够满足不断增长的个人财富传承问题。这无疑为遗嘱信托制度的发展创造了可能性。

(二)社会因素

随着我国正步入老龄化,关于如何处理遗产问题值得人们深思。遗嘱信托为人们增加了遗产处分的选择手段,它不仅能够实现使特定人受益的目的,还能够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经济发展、财富增加促使形成社会理财需求,这也为遗嘱信托的发展提供了客观基础。

(三)制度因素

多层次的法律框架为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法律基础。尽管我国现在没有专门的规范遗嘱信托制度的法律,但是我国《信托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即颁布实施,至今已经有12年的时间。并且该法也有专门条款规制遗嘱信托制度,也就是说,自2001年起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就已经开始发端,尽管这十余年时间并未成器,但是,其他信托制度的发展为遗嘱信托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借鉴。另外,我国《继承法》中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为遗嘱信托的发展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所以,经过十余年的沉淀与酝酿,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亟需进一步的完善的要求呼之欲出。

(四)自身优越性

遗嘱信托制度特有的功能已为学者们关注,近年来研究此问题的人也越来越多,成为一个新的研究热点,这必将促进遗嘱信托理论的不断完善以及更好的与我国实践相结合,使得遗嘱信托影响力逐渐扩大,为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尽管遗嘱信托在中国还是一个全新的领域,但是基于以上几方面原因,可以看出我国存在着遗嘱信托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法律制度,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遗嘱信托在我国是一个朝阳产业,有巨大发展空间。笔者寄希望于遗嘱信托制度乃至整个信托制度能够在实践的锤炼下日臻完善,以适应我国不断增长的个人财富传承。

参考文献:

[1]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修订本第三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3]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4]张劲松.遗嘱信托制度研究[M].黑龙江大学年研究生学位论文,2010.

[5]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6]余能斌,文杰.我国《信托法》内容缺陷管窥与补正思考[J].法学,2002.

[7]龙云.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若干建议[J].上海金融,2004.

第4篇

论文摘要:股权的财产性决定了股权继承的可行性,但股东资格却具有典型的人身权属性,不能像财产权一样由继承人继承。为了维护有限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股权的继承人可以通过履行一定的程序取得股东资格。在办理股权继承公证和解决股东资格问题时,要运用法律理论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办理。

股权,亦称股东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在公司或企业中所持有的股份戟出资而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股权,则是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总称。而继承在广义上是指对死者生前权利义务的继受,在狭义上是指单纯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的继受。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法规。涉及到这个问题的法律条文散见于新《公司法》、《继承法》若干部分。

新《公司法》第2}条所规定的出资形式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这些出资方式均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对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劳务、信用等出资,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准许,所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属于财产的范畴。故而就其实质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它具有财产性、可分割性及可转让性等特征。新《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即为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法理上,一般把资产收益权归入自益权,把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归入共益权中。可以看出,自益权是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实质上直接反映股东对公司利益的追求,所以二者均为财产权利。而基于以财产为核心的法律性质,股权作为死亡股东的遗产进行继承是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如上所述,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基于此权利,股东可从有限责任公司中分得利润,并可以参与管理、经营公司。

但是,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当然取得了被继承人(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有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目前对这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股权继承应按照继承法之规定,由继承人按照继承顺序继承股权,继承人便持有公司的股份,并当然地成为公司或企业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另一种观点是:股权继承人有权按照继承法之规定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权利,但如果想成为公司或企业的股东应按照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符合一定的条件时才能成为公司或企业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以往继承公证所涉及的遗产仅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为限,而股东资格却具有典3}HJ的人身权属性,即股权具有相应的人身专属性,它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之初,股东出资人之间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有较强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资两合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股东资格究其实质,乃是一种身份,属于人身权的一种,佣有股权的人在一定情况下却未必拥有股东资格。因此股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亦非纯粹的人身权,乃是一种以财产性为主导的兼附人身性的综合财产权利。人身权本当不能像财产权一样由继承人继承,股东死亡,人身权消灭,但由于公司法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因此,为了维护有限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法律明确规定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不排除股东的继承人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股东间的协议而取得股东资格(也有专家认为,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不是继承而是加入取得)。

我国自《公司法》颁布以来对公司股权的法定继承还是提供了法律依据的:1999年《公司法》中虽未明确股权继承的问题,但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之精神,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则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如果不购买,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2005年新《公司法》除在第七十二条有上述相似的规定外,第七十六条规定则明确了股权继承的问题:“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为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也进一步拓宽了继承公证所涉及的范围。总之,法律通过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离来实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维护。

对办理股权继承公证如何稳妥解决股东资格的问题,若股权继承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后,则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章程》执行。只要《章程》未限定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且继承人愿意以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继承人可凭对被继承人投入公司资产的继承权公证书,要求公司变更《章程》和股东名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若股权的继承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根据原《公司法》的规定,继承人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公证员应在为继承人出具财产继承权公证书后,引导当事人向公司提出要求,由公司根据《章程》启动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公证员可根据申请,对公司股东大会进行现场监督。经股东大会表决取得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可持股东大会公证书、股东决议公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股东资格确认备案手续。

股权的财产性决定了股权继承的可行性,承办股权继承公证除了提交一般财产继承的材料外,由于股权继承的特殊性,还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下列证明材料: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此外,由于公司股权不同于有形财产,当事人还应提交公司资产的评沽报告,以较为客观地确定公司股权的价值。

至于出现继承人在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下,为达到成为公司股东的目的,拒不转让其继承的股权份额时,应如何处理9从保护公司利益和其他投资人利益考虑,公司及其股东应在工商部门对公司营业执照年检有效期限内,在一定级别的刊物上进行公告,要求继承人在合理的斯限内办妥继承权公证并依法转让股权份额。如逾期末行使其权利的,该被转让的股权份额应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佑价值之后,由受让人所有并行使相应的权利,受让人应据评沽报告将购买股权的款项提存于公证处。

第5篇

(一)财产权益尚难保障

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夫为妇纲”的三纲五常封建思想并没有得到多大改变,农村妇女主要还是依靠男人生活,在财产处置权利方面,农村妇女是没有多大的话语权力的。这主要突出的表现在:

土地承包权被架空。我国当前农村土地实施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这就导致了相当一部分的农村妇女在结婚或离婚后,很难取得农村土地的承包权。调查显示,2010年,没有土地的农村妇女咱21.0%,比2000年增加了11.8个百分点,其中,因婚姻变动(含结婚、再婚、离婚、丧偶)而失去土地的妇女占27.7%,而男性仅为3.7%,因征用流转等原因失去土地的占27.9%,(其中,获得了补偿等收益的占87.9%,未能获得的占12.1%,比男性高1.9个百分点)2010年,农村妇女无地的比例高于男性9.1个百分点。

婚前财产权被遗忘。一般在农村妇女的意识中,所谓的财产大部分都是指陪嫁的嫁妆,而对于农村妇女在未出嫁之前在娘家创造出来的财产大部分都无人提及,这也应证了“嫁出去的女拨出去的水”的农村古话,虽然有相当一部分婚前妇女为娘家的经济收入付出了诸多努力,但是只要出嫁,这些婚前她们所创造出来的财产就与她们没有任何关联。

家庭财产支配权被漠视。在农村中,男性与女性同样为家庭的经济收入贡献力量,甚至在不少农村地区,妇女不仅要承担了繁琐的家务,还有承担繁重的农活,以及老人小孩都要去照顾。但是在财产支配方面,却是丈夫占据主导地位,大多数妇女根本无力支配家庭财产,甚至对家庭财产的知情权都丧失殆尽。这就导致了一些农村妇女在离婚时想履行分割财产的权利,但是她们除了房屋、电视等固定财产外,其它的财产竟然一无所知。

农村妇女的继承权难以保障。根据我国颁布的《继承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但是在我国的广大农村地区,继承权一般是由子嗣继承,妇女根本无权过问。即便是没有嫡亲的子孙,也会将财产过继给侄子等同族的子嗣后代,妇女的家庭财产继承权利就这样被剥夺。

(二)社会保障权利严重缺失

当前我国大多数妇女在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保险中,只有少数调查对象办理了其中的一两项保险,主要集中在养老、工伤保险,约占41%。医疗保险方面,农村妇女只是以农民身份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生育、失业保险则基本缺失。尤其是农村妇女在城市就业、生活遭遇风险与困难时,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她们提供援助和保护,只能依靠自己。

在广大的农村中,农村妇女的健康、生育、养老等保障体系依然不完善。农村妇女面临着比男性更大的健康风险,但经济困难和健康意识不足使她们依靠家庭和个人力量难以获得有效的医疗保障。中国农村尚未建立比较完善的医疗保障制度,农村妇女的医疗卫生费用以个人承担为主。近年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中国农村地区发展迅速,覆盖率不断提高,但该制度仅为农村妇女提供了基本的大病保障,与农村妇女的医疗保障需求还存在较大距离。妇女不仅有与男性相同的基本医疗卫生需求,还有生育保健等特殊的健康需求。相对于农村妇女而言,城镇妇女怀孕和分娩可以享受各类福利保障,(如孕产期医疗护理费、生育津贴、生育补助等),这些补贴都可以由政府或所在单位负担,而农村妇女则完全享受不到这样的福利,她们怀孕生育期间,不仅不能下地劳动,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而且缺乏必要的医护条件,家庭状况较差的妇女,不得不在怀孕期间承担超负荷的体力劳动,健康令人堪忧。调查数据显示,10年来,农村、特别是西部地区问题还比较突出。35岁以下的农村孕妇仍有24.0%从未做过产前检查,比同一年龄段的城镇女性高18.7个百分点。西部地区的这一比例为35.9%,比东部地区高21.0个百分点。从未做过妇科检查的农村妇女有49.4%。

根据农村的医疗条件和农村男女的现状,农村女性的寿命要略高于男性。根据郎晓波(2007)的研究发现,当前农村女性的平均寿命为78岁,男性则为74岁,女性寿命略高于男性。这也就意味着,当农村女性孤老之时,很多农村女性需要自己负担一定的养老成本。而郎晓波(2007)的研究认为,步入老年的农村女性每月需要的生活费用在东部发达省份需要400元每月,而欠发达地区也需要300元每月,而农村收入偏低,尤其是步入老年的农村妇女已经失去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国家对农村养老保险的机制建立尚不完善,给农村妇女的养老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三)民主政治权益有待提高

虽然我国的《宪法》、《村民选举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多种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民主政治权利,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在农村的环境事实上,当前农村妇女参政议政的基础条件尚不完善,农村妇女本身参与农村基层自治的意识还不够,也缺乏主动的参政意识,她们对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参与率还很低,在农村社会,男尊女卑的思想仍然占据主流,一些村委会、基层干部也不重视农村妇女行使基层事务管理的权利,致使农村妇女难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民主政治权利。调查数据显示,在全国1178个村委会样本中,女性担任村委会委员的已达到75.9%,但尚有24.1%的村委会干部中没有女性。党支部中没有女委员的高达57.6%。社会偏见和培养选拔机制不健全,是导致女性参政比例偏低的主要原因。

(四)农村外出务工女性就业权益尚难保障

各类非公有制企业、外资企业和合资企业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吸纳了大量农村女性劳动力,但是由于妇女本身受体力和生理构造的限制,我国农村妇女在就业中往往会受到歧视。不少企业在招聘中,公然设立性别门槛,进城务工的农村妇女大多数明确招收女性的岗位,是服务员、保洁员之类较为低工薪的工作。她们从事的多是“脏、险、苦、累、差、重”的工作,许多农村妇女进城务工面临随时被解雇的命运。

女性的劳动力价格偏低。无论是就业还是再就业,我国农村进城务工妇女较多集中在收入偏低职业,进城务工的妇女大多数为劳动密集型产业,收入偏低,而在家务农的农村妇女收入也偏低。由于政府劳动部门对农村妇女没有确定工资级别,只能由用工单位决定她们的报酬。在这种没有劳动报酬标准的情况下,进城务工的农村妇女往往承担劳动负荷最重、最艰苦的体力活,而劳动所得的报酬却相当低。在就业待遇中,女性劳动者严重要低于男性工作者。

二、保障的制约因素

(一)传统观念束缚

封建残余意识的影响。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对妇女地位一直持压抑态度,“男主女从”、“女子无才便是德”等封建残余思想至今在我国社会生活中仍然有着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在农村仍然根深蒂固。少数家庭产生的暴力事件,农村妇女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她们不能勇敢地站出来与之作坚决的斗争,这正是封建残余思想在当今社会蔓延的结果。

性别意识固化的影响。所谓性别意识,即从性别的视角观察和分析现实生活中男女两性地位、资源和机会获得的状况,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环境进行性别分析和性别规划,以防止和克服不利于两性和谐发展的模式和举措,实现男女平等。对于农村妇女特别是外出务工的妇女,强化政府及社会各个层面的性别意识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最现实的思想基础。当今中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虽然农村妇女的权益已经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但是还远远难以保障农村妇女能够充分享有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不少意识正在对农村妇女的权益保护产生抵触情况。市场经济作为经济发展的方式和资源配置的手段,造成了城乡经济发展的巨大差距,导致性别意识和城乡意识的固化,这是导致农村妇女权利受到侵害的根本原因。

(二)女权组织功能弱化

农村基层妇联功能错位,未能充分行使其维护妇女权益的组织职能,农村妇女对维护自身权益的相关政策法规缺乏了解,保障权益的法律手段难以发挥效力。

现行社会救济制度的障碍。无论是行政途径还是司法途径,无论是维护劳动就业权益,还是人身权益,都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金钱,即使排除受贿、渎职、不作为、乱作为等等因素,在正常情况下,行政途径速度慢,效率低,司法途径耗时长,成本高。

(三)公共政策保护不力

公共政策保护不力主要表现在农村土地财产权利的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完善,这也就直接导致了农村妇女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当前我国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法律法规主要来源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农村妇女土地财产权利的法规文件主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性法律法规。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土地财产继承权利做了明确的、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实施起来还有诸多困难,很多条款的实施尚不具备条件。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虽然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农村妇女的权益不可侵害,但是并没有规定侵害后的法律责任,使得该笔法律法规成了一纸空文。另外还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和第15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建立在农村集体组织基础之上的内部家庭承包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才能作为家庭承包方的基本单位,但是农村妇女是否能够直接作为家庭承包方责任人或共有人的问题,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并没有得到明确体现。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难以保证农村妇女权益的落实,即使妇女的权益受到侵害,也难以找到规制法规,使得农村妇女的权益屡受侵害。

一般情况下,当农村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在司法救济渠道阻碍的情况之下,一般会通过行政救济的形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村委会并非行政机关,基层妇联职能缺失,往往使得农村妇女即使权利受到了侵害,往往也是状告无门。

(四)雇主阶层因素

第6篇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 法定继承 股东资格 公证

股权,亦称股东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在公司或企业中所持有的股份戟出资而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股权,则是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总称。而继承在广义上是指对死者生前权利义务的继受,在狭义上是指单纯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的继受。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法规。涉及到这个问题的法律条文散见于新《公司法》、《继承法》若干部分。

新《公司法》第2}条所规定的出资形式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这些出资方式均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对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劳务、信用等出资,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准许,所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属于财产的范畴。故而就其实质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它具有财产性、可分割性及可转让性等特征。新《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即为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法理上,一般把资产收益权归入自益权,把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归入共益权中。可以看出,自益权是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实质上直接反映股东对公司利益的追求,所以二者均为财产权利。而基于以财产为核心的法律性质,股权作为死亡股东的遗产进行继承是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如上所述,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基于此权利,股东可从有限责任公司中分得利润,并可以参与管理、经营公司。

    但是,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当然取得了被继承人(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有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目前对这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股权继承应按照继承法之规定,由继承人按照继承顺序继承股权,继承人便持有公司的股份,并当然地成为公司或企业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另一种观点是:股权继承人有权按照继承法之规定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权利,但如果想成为公司或企业的股东应按照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符合一定的条件时才能成为公司或企业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以往继承公证所涉及的遗产仅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为限,而股东资格却具有典3}HJ的人身权属性,即股权具有相应的人身专属性,它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之初,股东出资人之间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有较强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资两合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股东资格究其实质,乃是一种身份,属于人身权的一种,佣有股权的人在一定情况下却未必拥有股东资格。因此股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亦非纯粹的人身权,乃是一种以财产性为主导的兼附人身性的综合财产权利。人身权本当不能像财产权一样由继承人继承,股东死亡,人身权消灭,但由于公司法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因此,为了维护有限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法律明确规定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不排除股东的继承人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股东间的协议而取得股东资格(也有专家认为,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不是继承而是加入取得)。

    我国自《公司法》颁布以来对公司股权的法定继承还是提供了法律依据的:1999年《公司法》中虽未明确股权继承的问题,但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之精神,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则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如果不购买,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2005年新《公司法》除在第七十二条有上述相似的规定外,第七十六条规定则明确了股权继承的问题:“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为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也进一步拓宽了继承公证所涉及的范围。总之,法律通过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离来实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维护。

   对办理股权继承公证如何稳妥解决股东资格的问题,若股权继承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后,则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章程》执行。只要《章程》未限定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且继承人愿意以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继承人可凭对被继承人投入公司资产的继承权公证书,要求公司变更《章程》和股东名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若股权的继承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根据原《公司法》的规定,继承人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公证员应在为继承人出具财产继承权公证书后,引导当事人向公司提出要求,由公司根据《章程》启动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公证员可根据申请,对公司股东大会进行现场监督。经股东大会表决取得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可持股东大会公证书、股东决议公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股东资格确认备案手续。

    股权的财产性决定了股权继承的可行性,承办股权继承公证除了提交一般财产继承的材料外,由于股权继承的特殊性,还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下列证明材料: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此外,由于公司股权不同于有形财产,当事人还应提交公司资产的评沽报告,以较为客观地确定公司股权的价值。

第7篇

【关键词】地震 自然灾害 法律问题 防灾救灾

2013年4月20日8时02分,四川雅安市芦山县发生了7.0级地震,这次地震造成的受灾人口数量极大,波及范围极广,截至4月24日14时,地震遇难人数升至196人,失踪21人,11470人受伤,累计造成231余万人受灾。从汶川地震、玉树地震再到雅安地震,地震一次次给我们的国家和人民带来了沉重的打击。本文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地震发生后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希望能够帮助受灾地区的同胞更好地重建家园。

地震灾难后面临的相关法律问题

涉及房地产法律处理问题。雅安地震的灾后重建过程中,“灾后还房贷”问题成为雅安人民的关注焦点。地震发生后,灾区人民不可避免地遇到是否还需要继续支付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余款的问题。在地震灾情发生较为严重的地方,广大同胞的受灾情况十分严重,他们的房屋大多数损毁十分严重,而且除了倒塌的房屋外,遭受了整体移位或结构性的破坏成为危房的房子也不在少数,从法律角度来讲,由于地震或其他自然灾害原因所造成的房屋灭失,是不能够免除受灾人的债务的,担保物也就是房屋的灭失并不能够影响到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关系,原因是相对于贷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言,用房屋与银行签订的合同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并不能够影响到主合同的成立,所以受灾同胞必须继续缴纳剩余的个人按揭住房贷款。

但是对于刚刚受灾的群众而言,地震所造成的巨大灾害还未过去,灾区同胞要考虑的更为迫切的问题还很多,所以,如何偿还这笔余款,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们可以参照汶川地震后的相关政策。2008年5月,中央银行和中国银监会下发《关于全力做好地震灾区金融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严格要求灾区各地各类贷款机构单位和个人应充分考虑到受灾地区群众和企业的实际困难,对灾区不能按时偿还各类贷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不良记录。2008年5月23日,银监会下发《关于做好四川汶川地震造成的银行业呆账贷款核销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对于借款人因这次地震造成巨大损失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担保追偿后仍不能偿还的债务,应认定为呆账并及时予以核销。其中关于个人信用卡透支的情况,如果担保人或持卡人在此次地震中下落不明乃至死亡的,而且没有其它财产可以供归还的应当及时核销。这些政策的及时颁布和落实体现了国家对保护灾区人民的意志,可以说在一定程度减轻了灾区同胞的负担。地震属于法外空间,是不可抗力的因素,所以对于在银行的抵押的风险就不该只能由借款人一力承担。我们可以考虑该风险由个人、银行和国家共同来承担。如果只是由个人来承担,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是极其不合理的,毕竟他们也是受害者,已经蒙受了极大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从实际角度来看,即使银行将他们告上法庭,法院也只会因为他们无法履行实际义务而使得法院的判决变成一纸空文。

如果受灾人仅有的一套房屋,只是部分损坏,还可以修复或只是部分完好的话,他们是否可以参照中央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的政策从而免除其借款债务呢?笔者认为这种特殊情况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处理,规定中强调必须要保证强制执行债务时,债务人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而且对于被执行人来说,他用来抚养其家庭成员的房屋仅仅可以用来查封,银行和法院都没有权利对其房屋进行抵债和拍卖。因此,我们可以推定,对于受灾地区群众只要满足购房人因为地震灾害造成巨大损失以至于影响到基本生活的实体要件,就应该参照中央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的政策部分或完全免除受灾同胞的债务。

因地震所引发的关于建筑物质量合同侵权问题。尽管由地震多造成的建筑物的风险属于法外空间和不可抗力因素,但是并不等于所有因为地震而造成的房屋倒塌与损害都可以视为免责的范围,是不是不可抗力,应该就其房屋的受损程度与地震强度及受灾范围的情况综合考量。尽管地震是房屋倒塌和受损的主要原因,但是更为重要的是房屋的质量问题。所以依笔者来看,如果是由于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等房屋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房屋倒塌,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灾后遗产继承问题的处理。雅安地震后造成了数量极大的伤亡,所以形成了极多的继承关系,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在自然人死亡后继承关系就正式开始,按照遗嘱,相关继承人可以开始继承财产,如果没有遗嘱的话可以依照程序来继承,但是由于地震所造成的伤亡巨大,并且由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有限,当出现一些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的继承人都没有的情况,这个时侯就会出现没有继承人继承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灾害这个特殊时期,我们可以通过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来解决这个问题,并且在地震中也是受灾民的亲戚可以优先继承。这样可以解决有的遗产无人继承而他的一些亲属极其需要救助却无法真正得到财产的矛盾。

地震后的未成年人和孤儿的财产继承权问题。地震后的未成年人和孤儿可能由于没有法定监护人而导致他们的财产继承权受到损害,而且在他们确定了新的法定监督人或收养人后,政府应履行到监督职责,监督法定监督人和收养人是否真正利用好被监护人的财产,这种利用是否对被监护人有利,努力为灾区的未成年人营造好一个有保障的生存环境。对于遗赠扶养协议在受灾后标的物灭失的情况,按照法律的规定,扶养人是可以不再履行扶养义务的,但是本着遵循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受遗赠人在灾后还有能力抚养的话,不可以因为赠与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因为地震灭失而拒绝抚养孤寡老人,这个时候政府部门可以对继续履行抚养义务的受赠与人进行一定的补偿。

无主财产处理问题。地震灾害后,会有相当一部分财产处于不确定与混乱状态,如何处理以及认定这些财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这些财产的范围既有实物类的房屋,现金及贵重金属等,还包括相关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股票债权等。笔者认为,在处理这些物品时可以参照相关法律原则来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因地震死亡的,由有继承权的人取得该物品的继承权,如果没有继承人的,收归集体或是国家所有。对于拾得遗失物的处理不能按照无主物先占原则处理,应该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交还给失主或者是交给公安机关来处理。如果经公示后6个月内仍然没有人领取就确定为无主物,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该物品收归国家所有。

我国灾后法律保障体系的建设与完善

保险制度的完善。到目前为止,因为地震造成的灾害还没有被纳入财产保险的范围,这实际上给因为地震而受灾的人民带来很大的问题,在受灾后他们要一力承当所有的责任,以至于基本的生活都难以得到保障。如果地震也可以投保的话,那么地震灾区的同胞就可以获得一份保险金,生活也可以获得相应的保障。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其操作起来十分困难,因为地震所造成的损失是十分巨大的,保险公司无力独自承担,因此需要政府积极引导,可以通过设立相应的地震基金给予保险公司支持,鼓励保险公司通过机制创新等方式积极寻找平衡点,将地震纳入到财产保险的范围中去。

逐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个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尤其是因为自然灾害而引起的个人破产时,法院根据个人的申请或依照职权对到期不能清偿自己债务的人进行破产处理,使个人能够获得新的生活,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参照企业法人的破产制度,但是更多得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研,创新体制,这个制度对于遭受地震灾害的人来说,意义重大。

构建我国综合防灾法律体系。我国在防灾救灾方面的立法多属于单一立法模式,针对地震灾害的《防震减灾法》,针对水灾的《防洪法》,针对火灾的《消防法》等,这些法律提升了我们处理自然灾害的水平,但是由于我国的各种防灾救灾法律发法规都具有不同的历史背景而且是由不同的部门制定的,涉及的范围虽然广泛,但是缺乏整体性。各个关于防灾救灾法部门法之间缺乏互相协调性,它们都是针对具体的灾害而定立的,具有自己独特领域而且相互之间独立,相互联系也较少缺乏统一性,而且其中比较多的存在法律条文重复笼统的问题,规定也过于粗糙。由于缺乏统一的基本法,在防灾救灾中许多需要法律依据的地方无法可依。代替这些基本法律功能的往往是行政手段活政策,但这些毕竟不是长久之计,也不利于我国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而且它们的覆盖面也是十分的狭窄。因此,笔者建议构建防灾救灾基本法。首先要制定防灾救灾基本法,一旦发生重大灾害,我国政府就可以依据防灾救灾基本法来迅速做出决策,充分综合性地利用各种资源,协调各个部门防灾救灾,把灾害降到最低;其次,制定关于灾害救助,恢复重建阶段的法律法规;最后,完善目前各个单项的防灾救灾法,这也有利于我国构建防灾救灾的法律体系。

第8篇

李某之母生前立下遗嘱,表示自己名下个人房产在身后由李某继承,并将该遗嘱进行了公证。李某之母去世后,李某持该遗嘱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房产证等资料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管部门以李某未提交《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1991〕117号,以下简称为《联合通知》)规定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单。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房管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单,并重新作出予以受理的行政行为。

原告李某的理由主要有:上述遗嘱公证书已明确表明房产由自己一人继承,房管部门表示仅凭该遗嘱公证不能办理,还要去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而公证处告知这种公证书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前往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一致同意由李某行使继承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方可办理。这就要求已经有遗嘱继承公证书明确否定了其继承权利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再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还要同意已经获得了排他继承权的自己享有唯一继承权。这种公证,既会挑起家庭成员纠纷、激化同胞骨肉矛盾,又会增加公证或诉讼费用负担,并且根本不可能实现。由于不能取得“继承权公证书”,对于办理继承房产手续的申请,房管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损害了公民自己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

经审理法院认为,上述遗嘱已经公证,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被告应予受理。因此,法院以“不予受理通知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由,判决撤销该通知单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

二、问题解析

1.登记原因为继承时,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仅限于公证文书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继承事项应当强制公证,当登记原因为继承时,登记机构不应硬性要求申请人提交公证书。所以,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申请人可以提交继承权公证书、遗嘱(赠)公证书、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赠公证书、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等公证形式的继承证明,除此之外,申请人当然还可以提交证明取得所有权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公证形式的继承文书属于继承证明,依法能够证明遗产的归属,与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一样,具有结论性和法定证明力而无需再辅以其他证据证明。如果申请人既未提交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也未提交作为继承证明的公证文书,而是提交了其他形式的证明材料,那么登记机构是否有权据此并直接依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判断、确认权属,进而办理相应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呢?笔者认为,从不动产登记性质和登记机构的职责来看,答案应是否定的。

不动产登记将有关权利归属等事实记载于登记簿,从性质上来讲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机构并没有通过登记来创设权利。《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即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要求申请人提交需要进一步证明的补充材料、必要时实地查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按照物权的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赋予登记机构确认权利归属的权力和职能。因此,当申请人未提交具有结论性、明确表述权力归属的继承公证文书或生效法律文书,而仅提交了需得出结论的“素材”资料时,即使做了进一步认真细致的调查、查验等工作,登记机构仍然无权根据这些素材资料作出确认权属的判断。否则,登记机构确认权属的行为就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了。

公民依法继承财产是公民基本的民事权利,根据《继承法》、《物权法》、《公证法》等有关法律,公民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进行公证或通过司法程序来明确财产继承事实、解决继承纠纷。因此,就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来讲,因法定职责所限,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能够根据有关明确反映权利归属、具有结论性的产权来源申请资料办理房屋登记,而无权根据除继承公证文书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外形式的房产继承资料判断并确认权属,否则即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即使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形式的继承“素材”资料足以证明该申请人是唯一的继承权人,登记机构也无权迳行对此确认并认定该房产由该申请人继承,进而据此办理转移登记。

综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证明权利归属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而非登记机构。并且,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继承房产的申请资料,必须具有结论性且以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予以彰显,该形式应具备法定形式,即证明继承房产的公证书、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2.本案件焦点及实质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即《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适用问题

对于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包括“继承证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但对继承文书的具体形式并未明确规定。《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嘱公证”以及房产所有权、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某虽具备遗嘱公证书但未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房管部门基于此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申请。那么,本案是否应适用该《联合通知》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参照”的是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物权法》第十条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诚然,上述《联合通知》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初,实施早于1997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在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下确实起到了规范登记行为的积极作用。但之后随着《公证法》(2005年)、《物权法》(2007年)、《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及有关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有些当事人开始对《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有关规定提出质疑。除了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公布的“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与本文案例的案情极为相似,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不予受理的申请,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联合通知》属于司法部、建设部联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因此,《联合通知》规范的有关内容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相抵触的应为无效。就目前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的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而言,该办法并未规定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应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鉴于此,与现有法律法规冲突时,登记机构是否应不再适用《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了呢?

客观讲,目前有些登记部门顾虑的是,上述《联合通知》毕竟还未废止,如果不按照《联合通知》相关要求办理,显然属于“违规”行为,登记部门及有关审核人员会因此承担行政责任。其实,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主体首先应依法行政,即行使职权时应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不能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或超出法定职责行使,否则会限制或剥夺行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登记机构还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换言之,在该《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冲突时,不适用《联合通知》规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登记机构也不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其他行政责任。

综上,原告李某提交的已经公证的遗嘱具备法定形式,属于《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继承证明和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当然,除上述遗嘱公证书之外,如果李某又主动提交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也完全符合登记资料的要求。

三、余论

第9篇

在还没有微信的时候,很多人就讨论过类似的话题,并且畅想过老了以后的场景,“当我们老了,看到QQ上的好友头像,一个又一个的按掉之后,或许再也不会亮起来”。当时,大家的讨论大多是属于一种“煽情的调侃”,其实在内心深处,并不会觉得在死了以后,QQ要作为一个多么重要的事情去托付。

然而,随着互联网跟现实生活更多的结合,微信和QQ作为一个虚拟性的产品开始成为了人们重要的“财产”之一。

最简单的例子,微信和QQ都有“钱包”功能,并且有相关的理财产品。假如哪一天,你发生了不幸,那么你在微信和QQ钱包里的钱怎么办?又该如何继承?

而相关的东西会有很多,比如游戏里的虚拟财产——金币、装备等等,这些都可能是耗费很多资金和精力累积的,再比如微信公众号,很多微信公众号有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粉丝,发一条广告动辄十数万,这个极具吸金能力的账号又该怎么处理?

查了一下目前国家对于“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由于网络虚拟产品的遗产继承问题比较复杂,至今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法律界目前仍无定论,有些法学家认为是可以继承的,但有些则认为不可以。目前,主流的观点是依照《继承法》,对具有人身性质的网络遗产不可以继承,如个人聊天工具QQ、MSN、网络ID等。而没有人身性质的网络遗产则可以继承,如网上店铺、作品版权和游戏币等。

在此基础上,使得很多网络虚拟财产的最终所有权都流向了网络供应商的口袋。比如像腾讯规定,微信和QQ的所有权归腾讯所有,用户只有使用权。如果QQ号3个月没有登录,会自动注销,号码归公司所有。

很明显,无论是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还是腾讯方对于产品所有权的规定,都已经严重不适用于现在的产品的发展逻辑,尤其是当一个虚拟产品被融入更多现实生活元素之后,相关的问题已经非常突出。最起码,账号虽然可以归网络公司所有,但上面存的钱,网络公司显然没有办法进行处理。

实际上,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相关的网络虚拟产品继承的事情已经比比皆是。在2011年时,就有媒体报道过一则案例,“王女士的老公徐先生在一场车祸中丧生,徐先生的QQ邮箱里保存了大量有关两人从恋爱到结婚期间的信件、照片。王女士想要整理这些信件和照片,以留作纪念。但是,QQ密码是一个难以攻克的问题。”虽然最后,通过和腾讯协商,王女士拿到了QQ号,但这并不是最终问题的解决办法。难道每一个想要继承的人都要跟腾讯协商?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已经越来越多的引发国内外的关注。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的《保护数字遗产的》指出,对于具备一定审美价值和思想价值的网络内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条件下,不许任何人或者机构进行删除和破坏。在当时,规定的出发点还是对于数字遗产内容的保护上,但在现在,网络虚拟遗产已经具备了强烈的个人属性,不论是否有没有审美价值和思想价值,它都不应该被简单删除了事。

针对这种情况,2010年,美国俄克拉何马州通过了一项法律,为网络遗产正名,保护网络遗产归属,将网络财产也纳入遗嘱执行范围中。立法者希望这项法律能够提醒人们关注自己去世后的网络财产处理问题,立法者承认虽然这项法律与现有的虚拟服务协议存在冲突,但他们认为所有权人在去世后这些虚拟财产仍具有价值,应该得到妥善处置。

在更早的2007年,美国弗吉尼亚理工大学爆发校园枪击案之后,Facebook便意识到需要改变处理已故用户账户的方法,并且提供了一种方法来纪念已故用户。继承逝者网络虚拟遗产的第三方无法把逝者的账户当作普通账户来用,只能去上面发表评论进行“缅怀”,如此就不用纠结到底谁才有权利使用此类账户,可以避免把责任扛在公司身上。同样这种人性化的做法,深得用户好评。但在此之前,当确定某用户已死之后,Facebook便会删除相应的账户。

而在国内,目前跟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最为相关可能就是“网络遗产托管服务”。

你可以将自己的托管物如QQ的密码写入,然后设计一个数据作为提取密钥。网站会定期发邮件给你,看看你是否还好好地活着,你必须回复这些邮件,告诉他们你一切都好。如果有一天,你不再按时回复了,网站就会在接下来的一段时间内发送更多的确认邮件,如果仍然不回复,那么你就会被网站假定为死亡或者是生命垂危,你之前存在那里的那封含有密钥的电子邮件就会被发到你指定的对象那里。但目前这种方式并没有得到大范围的推广,原因在于这种方式太过于复杂,网络虚拟财产的意识并不是很多人具备。如果有一段时间你忘记回复邮件,那么你的亲友很可能就收到了你的财产密码,而那个时候,就涉及到了隐私相关的问题。

最搞笑的是,前两天看到一则相关的新闻也是讨论微信和QQ继承的文章,专家给的建议是,“把相关产品写进遗嘱”,真的是好专业、好权威,果然不愧是“砖家”,永远的政治正确。

我们虽然都不想,但迟早会有一天我们需要去面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和被继承的问题,而随着互联网对生活的快速融入,这个问题会放的越来越大,到时候,我们应该怎么办?

文章最后发一些牢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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