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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又称信息公开,是指证券发行人、承销商等义务人依法将财务、经营状况等信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交,并向公众公告的行为。我国的《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这一前提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以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证券发行和交易。
信息披露制度,又称公开制度或公示制度,是指证券发行公司在证券市场发行与流通的各个环节,依法将与其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及时准确了解的法律制度。在证券市场中,只有建立科学合理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证证券市场的高效与透明,进而达到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目的。根据证券发行、交易的分阶段特点,信息披露制度可分为发行信息披露制度与持续信息披露制度两种。发行信息披露,是指在向社会公众募集或者发行有价证券而进行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但由于招股说明书等材料只是公司在某个时间点的经营财务等情况的反映,因此为了进一步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就导致了要求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后仍然依照法定规则持续性地提供信息的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出现。
在持续披露制度中,又分为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美国早在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第13条就提出了在可预见的固定时间间隔内作出信息披露的定期披露制度和证券发行人的重大变动引起信息披露的不定期披露制度。我国在证券交易过程也提出了类似的信息披露制度。《证券法》规定定期报告分为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缘由为“重大事件”,即可能会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根据中国证监会2007年1月30日施行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我国发行信息披露制度与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如表一:
表一 发行信息披露制度与持续信息披露制度比较
披露方式
类别 发行信息披露 持续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目的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发行与上市 准确、完整、及时地反映与公司经营、证券价格有关的重大交易或事项
信息披露主体 ①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等 ①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服务机构等
信息披露内容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信息披露程序 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将上市公告书在指定的媒体 将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体
二、信息披露规范体系的中美比较
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戴斯1914年在其著作《他人的金钱》中所言:“公开是救治现代社会及工业弊病的良药,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信息披露的公正、透明、及时、准确和完整,对减少市场投机,防止市场操纵,保护投资者权益至关重要。而现代非对称信息理论认为,信息的不对称在证券市场是普遍存在的,其对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逆向选择、道德风险及合同执行或状态核实等方面的弊端。为了改善市场功能,抑制市场缺陷的不利影响,政府或其他机构就需要对信息披露进行规范。
1.美国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规范
美国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规范体系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美国国会和各州颁布的有关法律;二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订的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各种规范;三是各证券交易所、全国证券业协会等制订的相关市场规则。这些法律或规则构成一个严密的信息披露监督系统。
内容提要: 知悉完整信息,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提出只有重大事实遗漏才构成对完整性的违反,只有具有重大性才构成重大事实遗漏,保护商业秘密可以构成重大事实遗漏的一个例外。
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义务,知悉真实信息是股东的权利。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要求上市公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不得有任何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完整性是指所有可能影响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的信息都必须披露,不得故有重大遗漏。
一、 只有重大事实遗漏才构成对完整性的违反
股东有权知悉完整信息,是指股东从上市公司所得知的信息,应为上市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证券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指令的完整、全面的有关信息,没有重大遗漏。只要上市公司在披露信息时有“重大遗漏”,即使已披露的各个信息具有个别的真实性,也会在已公开信息的总体上造成整体的虚假性。
所谓重大事实遗漏,是指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文件未记载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或为避免文件不致被误解所必须记载的重大事项。如某股份公司对其涉及的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案件在招股说明书上只字未提,使股东难以了解资金投向的风险,这种行为就属于重大遗漏。
根据主观状态可分为过失遗漏,又称疏漏;故意遗漏,又称隐瞒。遗漏是一种消极虚假陈述,其特点是上市公司有义务公开该遗漏的信息、上市公司故意或过失未予公开、该遗漏信息确实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重大遗漏客观上可以是部分遗漏,也可以是完全遗漏。完全遗漏是指应确定该遗漏信息是否属于法定披露内容,如果法定应当披露该信息而没有披露,构成完全遗漏。部分遗漏是指上市公司对应披露信息仅作部分披露时,要确定该部分披露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在客观上会给投资者以误导。[1]
股东有权知悉上市公司完整的信息,要求上市公司凡对股东判断证券投资价值有影响的信息应全部公开,即应包括“充分详情及资料,使一个具有理性的人对于在公开文件发出时的公司股份或债权证,及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盈利能力,达到一个确切而正当的结论。”[2]公开文件中应当披露的内容不以法定表格所列举的事项为限,证券发行人尤其要注意法定表格以外的信息,因为对法定表格以外的信息,可能被股东期待、信赖,并以此为根据作出投资决策,而义务人往往最容易在这方面造成遗漏。有些信息如果可以不披露,当义务人披露时,就要严格进行全面的披露,否则也可能因其披露信息具有误导性而导致民事责任。[3]
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充分披露有关的信息,使股东知悉完整的信息,但并非所有信息披露全部遗漏和部分遗漏都会引起法律责任的承担。各国证券法在确定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时都是以重大性标准作为界定准则。也就是说,只有在公开信息时有“重大遗漏”,才构成对完整性的违反。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规定,投资者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有关人员对重大事实的错误陈述,或者隐瞒了应当或必须说明且不得有误导性的内容。这一规定旨在促成发行公司全面披露公司情况,不得以沉默回避对重大事实的披露。这就要求信息披露具有完整性,即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充分,凡是与投资者证券投资判断有关的必要资料必须完全披露。
二、只有具有重大性才构成重大事实遗漏
股东有权知悉完整信息,这种信息应该是完整的信息,在性质上必须是重大信息,而不是泛指一切信息。重大信息,是指能够影响公司证券市场价格的信息。如果将那些对证券市场价格并无影响的信息予以公开,既会增加公司信息公开的成本,也无助于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所以全部完整信息是指有效信息。
美国证券法通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和法院判例确立了信息披露的重大性标准。从立法目的看,强调完整信息是为了防止投资者因知悉有遗漏的信息而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遭受损失。因此,并非所有上市公司的相关信息都会有披露义务,只有“重大的”、“非公开的”信息才有披露义务,其他的不披露也不会被法规、制度所监管。这一问题上的划分标准关键是其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10b-5规则中对“重大性”的定义是:“被虚假陈述的事实足以促使理性投资者倾向于认为该事实在其作出投资判断时非常重要。”显然这是一个非常弹性的标准。为了能够给业界提供更确定的指导,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该公告中进一步列举了可能被认定为是重大的信息,如赢利信息、收购合并或资产变动的信息、新产品开发信息、重大市场业务进展信息等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强调这仅仅是一个举例式的名单,并非排他性的。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关于说明的案件别强调了“重大性”问题,认为信息是否重要取决于一位有理性的普通持股人在决定如何进行选择之前是否有很大可能认为这些信息是重要的。[4]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重大性系指由于信息披露中的遗漏足以使一个正常理性的投资者作出错误投资判断。那么,紧接着就要界定什么是正常理性人的标准。一般认为,应该是指那些会对其利益给予合理程度的谨慎照顾的人。当然,他们是没有敏锐商业判断能力的一般投资者。而私募发行中的理性投资者的理性程度应更高,指在金融与商业事务上有评估未来投资价值与风险能力的机构投资者。因为信息是向一个特定的群体作出的,那么理性人应该具备该群体成员的特点,比如具有该群体各方通过以往的交易和对主题的了解获得的知识。如果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的文件中有遗漏的内容明知或应知投资者会视为重要信息,该信息就具有重大性,而不必再考虑一个正常理性投资者是否会将此信息视为重要信息[5]。还有,标准中的“足以促使”应该是指使大部分投资者都会以此作出投资判断,即认为“足以促使”是指“确实可能”。从其文义来看,是指引起不同投资判断的可能性应在一半以上。在1937年regulation c中将“重大”定义为“普通谨慎的投资者在购买注册证券之前必须被合理地告知的信息。”[6]到了20世纪80年代,由于sec采用了综合信息披露制度,对regulation c做了重大修改,并将重大性标准限定为“一个理性投资者在决定是否购买注册证券时会认为该证券具有重要的实质可能性。”[7]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得克萨斯海湾硫磺公司案中认为,重大信息披露的时机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法规定积极披露要求范围内,由公司高级经理和董事会等公司管理层决定。[8]对于那些依赖信息披露文件购买证券的投资者来说,联邦最高法院关于重大性的标准是非常有用的。在tsc证券公司诉northway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解释道:“如果一位理性的股东极有可能认为某一被遗漏的事实对于决定应如何投票是重要的,那么该被遗漏的事实即具有重大性。”[9]司法界一直都希望能对重大性有一个明确界定,但实际不可行,因为实际情况是多变的。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可以看出,判断一个信息是否属于重大信息取决于实际情况,取决于对全部有关因素的综合分析,这就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载量权,但重大性标准所指示的精神不变,即所有可能影响一个一般的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定的信息都应给予披露。
证券立法采纳的重大性标准必须保持以下两方面的平衡:一方面该标准必须达到发行人具有可以合理地决定何为重大信息从而满足即时披露义务的能力;另一方面该标准也应当充分考虑到投资者做出理性投资决策的需要。[10]信息披露的重大性标准是一个非常含糊的概念,每个发行人都有义务根据自身情况确定一个信息是否重大,这使得各国在立法中都难以用准确的词语来进行勾勒,因此,很多情况下要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定。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投资性格可能千差万别,有的保守慎重,有的轻率冒险,有的敏锐而富有经验,对某信息是否重大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法律不会把这些个性的投资者作为标尺,它的标尺是“普通的正常理性投资者”。实际上,重大性被等同于影响市场价格性——如果某一信息的公布可能影响到证券价格的波动,这一信息就属于应被披露之列。我国对重大性的法律理解即属此类,并对重大信息的种类做出列举,对招股说明书及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也有规定。相对于整体的完整性,是个体的完整性——某一个信息的不完整披露同样可以构成“重大遗漏”。试想如果某招股说明书中声称发行人筹资将用于开采和经营它最近发现的一个储量丰富的油田,但对未能取得油田开采的政府许可证的事实却绝口不提,显然,构成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
三、保护商业秘密可以构成重大事实遗漏的一个例外
股东有权知悉完整信息,在数量上应达到一定的标准,以足以使投资者在通常市场情况下能够据此作出适当的投资判断。不过,这种完整信息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法律限制不予公布某些重大事件。公开这些重大事件,可能不利于公司,不利于公司证券的持有者,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证券市场的价格变动,经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可以不予公开,如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保护商业秘密,其意义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即督促人们遵守商业道德,以维护竞争秩序。“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必要性,恰恰是商业界的生命和精神”。[11]
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也同样经历了一个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作为法律用语使用了“商业秘密”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工商业秘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可见,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短短几年间经历了由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工商业秘密到商业秘密的发展过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包括了以往法律规定中的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和工商业秘密,在内涵和外延上基本上与国际趋势保持了一致。尽管如此,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构成上的要求还是要严于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美国等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郑成思先生就指出:“在商业秘密领域,合格的受保护信息并无‘实用性’要求,是trips明文规定的。”[1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应“具有实用性”。
商业秘密与重大事件在外延上有交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属于证券法的范畴,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证券法以“公开、公正、公平”为原则,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为宗旨,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过打击不正当竞争,营造有序、合法的竞争环境,维护企业的利益。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更是以“保密”为理念,维护企业的竞争优势。“公开”与“保密”,是法律观念上的冲突,“投资者的利益”与“企业利益”在某种程度上是一对矛盾统一体,既有对立的一面,又有协调的一面。正因如此,商业秘密的外延与上市公司必须披露的信息,尤其是重大信息的外延有着交叉的部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在保护对象上、在范围上、在原则要求上均有冲突。对于一个公司而言,保护商业秘密是每一个在市场竞争中的企业都享有的一种财产权利,因为商业秘密本身即可以为企业带来利益。一旦选择了发行股票、上市融资的方式,其权利就要受到来自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作为股东,只有在全面了解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下才能作出是否投资,投资多少的判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之间存在的矛盾冲突的实质即是利益不可兼得。从上市公司的角度来看,就是要兼顾上市融资与保护商业秘密,其所获得的收益必然存在着冲突。而从上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来看,二者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即商业秘密权与股东知情权之间存在着冲突。因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就是一种股东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之间的冲突。协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应该遵循公平原则,在证券法中明确列举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并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而增加项目。在这一类明确要披露的事件上,如果与商业秘密的范围交叉,则上市公司仍须予以披露。[13]法律之所以要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和笔者提出建立股东知情权制度,最终目的都是要建立一种信息充分交流的机制,解决直接融资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难题,维护那种建立在充分信息交流基础上的价格形成机制,最终确立证券市场的公开原则。这是为了所有潜在的投资者的利益设计。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项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可以不予公布,但要经证交所同意。
注释:
[1]louis loss,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p.751.
[2]参见香港《公司条例》第38b(2a)条“本地、外地公司”。
[3]杨明宇:《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
[4]basic 公司诉 levinson案, 485 u.s.224, 108 s.ct.97l. ed 194(1988)(根据规则10b-5作出判决); tsc公司诉northway案, 426 u.s.438, 96 s. ct. 2126, 48 l.ed. 2d 757 (1976) (根据规则规则作出判决)。转引自[美]托马斯.李.哈森著、张学安等译《证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655页。
[5]“重大性的标准就是一个合理的投资者是否会认为该项事实具有重要意义;而不必证明投资者本来会有不同的做法。”见[美]托马斯.李.哈森著、张学安等译《证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676页。
[6]sec.act.release.no.6333,aug 6.1961.
[7]sec.rule 405.
[8]sec.v.texas gulf sulphur co.见[美]david l. ratner, 《证券管理法》(securities regulation),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英文版,第164页;[美]托马斯·李·哈森著、张学安等译《证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677页。
[49]tsc industries, inc.v.northway,inc.,426,u.s.438、450(1976)。见[美]莱瑞·d·索德奎斯特著,胡轩之、张云辉译《美国证券法解读》,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216页;[美]托马斯·李·哈森著、张学安等译《证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681页。
[10]齐斌著:《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
[11]national tube co.3 ohio c.c.r.(n.s),p.462.转引自孔祥俊著《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2页
[12]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2004年6月22日访问。
在我国证券市场十多年的发展过程当中,曾经因为信息披露不当产生过很多违法、违规的问题,而影响最为广泛的就是著名的“琼民源”案件和“ST红光”案件。其中,在红光案件中,一位上海的股民于1998年12月向法院提起了索赔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红光公司赔偿其因披露不当信息而使该股民遭受的二级市场的损失。
下面,我们就谈一谈在证券市场当中,因为信息披露不当会产生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哪一方会因信息披露不当而承担责任。哪一方市场参与主体或者涉案相关人具有向相关人索赔的权利?
一、可以行使索赔请求权的民事主体
在信息披露不当的情况下,民事责任的相关索赔人是否只能是股民呢?对这个问题,我国《证券法》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资格认定是有规定的。《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规定:“违反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表明,行使因信息披露不当而产生的索赔权,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他人;他人的概念在法规中无明确界定,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可能会造成扩大或缩小索赔请求权的民事主体的范围。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包括但不仅限于股民(包括证券买受人和出卖人)。第二,他人需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也就是说如果他人根据虚假信息买卖了股票,没有受到损失,那么他也无权申请赔偿,不具有索赔的民事主体资格。第三,他人的损失是信赖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的披露信息进行证券交易造成的,即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
二、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确认
民事责任由谁承担?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应该分清信息披露不当行为的民事责任性质如何,是契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这对承担信息披露不当的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是息息相关的。
侵权赔偿和违约赔偿是不同的法制制度。如果民事责任被确定为契约责任,那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契约相对人。在这种情况下,索赔人只能向与之有契约关系的发行人进行索赔,而将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发行人的董事、承销商及其董事、会计师、律师等排除在外。另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这显然不利于对投资者的全面保护,民事责任承担者的范围越小,投资者获得民事赔偿的渠道越窄。
《证券法》对信息披露不当的民事责任缺乏明显的界定,但通过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不仅限于契约的相对人,即发行人,还涉及承销商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实际上将该民事责任已经视为侵权责任。相比较,《公司法》缺乏对董事向第三者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信息公开的民事责任承担者缺乏法律明确的规定而言,《证券法》的规定对投资者的保护无疑是更进了一步。
这里,参照《证券法》的规定,对信息披露不当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加以界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机构及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说,如果适用《证券法》,索赔人可以向上述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
三、信息披露不当民事责任的归责
信息披露不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会由于行为人不同而改变。1发行人信息披露虚假或欠缺的归责原则。
《证券法》规定了发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用自己没有故意或过失来要求免责。对发行人规定严格责任,是因为发行人作为公司原始信息的占有者,当然对信息的虚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对于信息公开的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而言,也同样会引起投资者的错误判断;此外为加重信息披露责任以便公司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法律必然要求发行公司负完全责任。
2发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签章的职员民事责任的归责。
对于发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人员的归责问题,《证券法》规定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过错推定责任,这是考虑到公平性问题,特别是中国目前国有企业存在的产权不明等问题,让一些有名无实的董事来承担责任太不合理。但是,负有责任这一定语,又与目前有关法律要求在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中注明的“本公司董事会及各位董事确信本公告书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者误导,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个别的和连带的责任”的内容不符。按照目前的规定,发行公司所有董事都需要承担责任,而不是仅指负有责任的董事。
3主承销商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的归责。
我国的证券法律对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同样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就规定全体发行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从目前实践来看,对于初始信息披露的虚假和欠缺,许多时候,承销商的作用都是不可忽视的,甚至可以说是推波助澜。对于主承销商的董事、监事和经理,我国证券法律规定和发行人的高级职员一样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的限定对于承销商而言比较合理。
4专业人士的归责。
对于专业人士的归责大都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我国证券法律当中没有对在信息公开中专业人士的民事免责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3条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及其直接负责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证券从业律师违反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四、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一、研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是当前证券市场发展形势的迫切需求
证券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场所,也是信息的聚散地。确保证券市场正常有序运转的核心基础是一套完善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可靠的信息与投资者的信心是证券市场的两大关键因素。然而,目前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质量不高,尤其是财务会计信息常常存在着误导、虚假和重大遗漏的情况,已成为当前证券市场的一大顽疾,也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诉讼,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又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一直是西方法律界和会计界的热门议题。而我国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才刚刚开始,相应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从我国目前对违规事务所的处理看,主要是行政处罚。除了验资诉讼涉及到民事赔偿外,证券市场中各违规事务所,尚很少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对于投资公众来说,最为重要的其实就是如何保护其经济利益。如果不追究民事责任,不管对事务所的惩罚多严重,都不会挽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很难增强其投资信心。其实,从各国近几年的发展来看,加强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已是一种主流。
二、虚假审计报告认定的法律标准
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是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程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诉讼争议中存在分歧与困惑的焦点所在。因为各自职业特点的限制及相互的不了解,对以哪种标准来衡量审计报告的可否信赖,注册会计师和法律专家难以达成共识。
从会计界的观点来看,判定虚假审计报告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22条的规定,判断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恪尽职守。从该条可以推导出:如果存在严格遵照执业准则也不能发现的错弊,则注册会计师依照本法规定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专家注意义务,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审计报告就不是虚假的。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条和第9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七号——审计报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八号——错误与舞弊》的规定,会计界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与否的界定主要是从审计程序角度来认定的。认为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由于审计技术本身的一些特点,如抽样审计、重要性判断的运用,以及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而确定的对其依赖程度等,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执业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财务报告中全部的虚假或隐瞒之处,也就是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并不意味着已经完全没有错弊,但只要仍在审计重要性标准控制之下,不会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就不影响审计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即使因第三方经济利益受损而发生诉讼,也只能由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也即判定审计报告虚假的关键是:①执业过程没有恪守执业准则;②不符合审计重要性要求。
不过,公众常常认为,虚假报告就是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那么多前提条件。法律界也有许多专家对此不理解,认为法律着重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只要结果存在与事实的不符,就应该认定为虚假报告。因此对注册会计师一再以行业准则来解释不能接受,认为注册会计师所强调的执业过程真实合法在法律上不能构成抗辩理由。
在各国法律界的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对“虚假报告”的内涵,有这样一个比较一致的观点,即构成法律客观要件的虚假陈述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内容上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我国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首次确定性地使用了“虚假陈述”一词,其含义涵盖证券公开文件披露的各种不当行为,包括不实陈述、遗漏和误导三种。不实陈述指在信息公开文件中作了“明知不实”或对事实作出错误评价的陈述;遗漏指完全或部分地不公开法定公开事项,或者没有合理根据而不公开法定事项以外的事项;误导性陈述则指公开的事项虽为事实,但由于陈述存在缺陷而使公众产生多种理解,可能形成与事实完全不同的理解。关于重大性问题,目前在法律界依然是一个探讨中的问题,定量性的标准很难找到。但从定性上来讲,大家一般比较认可美国证券法的观点,即能够影响理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且该信息已经决定性地改变了投资者所获得信息的组合。将该问题延伸至审计报告的认定上,即认为虚假报告的判断标准应该有两个标准:一是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告资料存在虚假陈述内容(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该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营运决策(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笔者认为,将“存在虚假陈述内容且该内容可能导致报告使用者错误决策”列为认定报告是否虚假报告的法律要件,是符合法理的。
那么审计重要性与法律判定标准“重大性标准”之间有什么异同呢?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的规定,审计重要性指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对特定的被审计单位,判定的审计重要性越低,需要收集的审计证据越多,而相应的审计风险就越高。对审计重要性的运用,主要取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计划阶段根据对客户的初步评价进行的职业判断和在审计实施过程中根据收集到的客观数据进行的适当调整。审计重要性的运用合理与否一部分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能力,另一部分取决于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专家注意义务。如果这两者均能恪守,则不可能出现导致报告使用者作出错误决策的虚假信息,除非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财务资料中存在掩饰很好的虚假,而后者则不是注册会计师所能控制的。
从审计重要性和法律重大性的涵义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二者的异曲同工之处。二者从概念上是一致的,均认为可能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的信息是重要(或重大)的,也是判断报告是否可认定为虚假报告的要件之一。不同的是,审计重要性是贯穿于审计始终的,是在财务报告到达公众之前,由注册会计师运用职业判断对客户财务报告的公允性进行鉴证,对审计重要性判断得准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能力;而法律重大性标准则相对确定一些,它是在财务报告已经到达使用者且已经发生争议时需要考虑的一个指标。此时发生虚假陈述的信息是什么已很清晰,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的决策也已经明确,判断该信息的重要性是否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的决策相对要客观与简单一些,法律重大性标准更注重的是结果。但法律重要性标准依然是一个主观判断,其中依然蕴涵财会技术要求,对这种判断的作出还需要参考审计重要性。从这一意义来说,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一致,则审计报告依然是客观公允的,不构成虚假报告;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不一致,说明注册会计师或是职业能力不够、或是未能恪尽职守,报告构成虚假报告。由此,我们对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的讨论可以下一个结论,即虚假报告的认定有两个法定要件:其一,报告涉及内容存在虚假性陈述;其二,虚假陈述存在重大性。
三、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性质分析
法律责任的性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注册会计师与客户之间,是明确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虚假报告损害的是客户的经济利益,则注册会计师应负违约责任,在这一点上,争议不大。在注册会计师与第三方利益关系人(即财务报告使用者)之间的法律责任的性质问题上,各国学者的观点是不一致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所采用的主流法律构成是“将确认为纯粹财产损失的违约责任的保护扩及第三人”,同时也利用良俗违反的侵权责任作为补充。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专家出具虚假报告对第三方是一种侵权行为,专家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该义务基于第三方对专家的信赖而产生。我国《证券法》规定,专家对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未对法律责任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其宗旨分析,我国也认为专家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在证券市场中,注册会计师只是受托制作专家报告者,他与利益第三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合同关系。如果依照合同违约来追究,会受到合同责任相对性原理的制约,操作性差且不合法理。如果直接据以追究专家的侵权责任,则不仅可以因直接追究赔偿责任而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还通过明确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来迫使其更加谨慎地完成工作,充分发挥其社会鉴证职能,保证其超然独立性。
审计报告是由作为专家的注册会计师在充分调查取证、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出具的。基于对专家专业技能、职业道德、社会声誉及其执业行为准则的社会普遍接受性等因素考虑,报告使用者不可能不充分信赖专家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报告使用者对发行公司真实财务状况有知情权,知情权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发行公司与注册会计师。由于报告使用者不能直接接触发行公司财务资料,其本身在实现知情权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三方的利益,同时为了防止受信人即专家滥用其权力,就要求受信人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基于这一法理,专家出具虚假报告构成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应承担因此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方式和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虚假报告可以归类于一般侵权行为,相应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不过,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专业技术性太强,对其行为的过错认定比较困难,且依照一般过错原则设置的举证责任给原告带来了难以完成的证明责任,原告几乎不可能以确凿的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有过错。因此笔者认为,此处更适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引申出来的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其实是适用过错原则的一种方法,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实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过错责任的特殊性就在于它转移了举证责任,一方面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认可了行为人举证反驳的法律效力,有利于其进行有效抗辩。
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注册会计师承担对利益第三方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报告被认定为虚假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未尽应有的谨慎(亦即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可能是未能恪尽职守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规定)、报告使用者(在此限于原告)发生了经济损失、该损失与注册会计师所出具报告中的虚假陈述内容存在因果关系。从法律角度来说,以上四个要件,任何一个不成立就不能构成侵权,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诉辩双方必须证明自己的主张。
关键词: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会计师
一、我国证券市场概述
证券市场的最终目标是达到资金资源的合理分配,这种现象的促成因素是信息资源的有效流通。证券市场的有效程度越高,市场就越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合理分配资源。目前,我们把有效的市场分为三类:弱势、半强势和强势。而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处于弱势的有效市场范围。我国的证券市场和强大的证券市场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这主要来源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形成背景和发展速度与国家的经济政策。证券市场是在改革开放的经济体制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大环境下形成的,虽然中国的上市公司的数量在增加,但我国的证券市场形成时间晚,还存在诸多的问题,特别是在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的问题上。会计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内容,任何一个上市公司都应该对自己的投资者和利益相关者负责提供数据信息,把自己的会计信息做到真正的“三公”原则,上市公司的做法也是符合证券市场稳定和谐运行的基础,也是为维护利益共同体所做的努力,这样也有利于提高市场有效性的原则,完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问题。
二、我国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的问题
1.会计信息纰漏失真现象严重
依照现在我国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实际情况来看,很多企业都没有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流程办事,尤其在会计信息披露问题上,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很严重,一些企业的会计信息披露都是依据领导者的意图执行,根本没有按照公司发生的实际情况去纰漏,虽然这种现象能在短时间内欺骗投资者,但会给企业的发展带来隐形风险。在一些企业成为上市公司后,他们的自增加,会计政策可以在有多重选择的前提下,很多企业的会计问题就是在这个时候暴露出缺陷,很多企业的经营者在这个时候都会关注短期的利益,而忽视企业的长远发展目标,他们制定的会计政策也市场道德相违背,严重发生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他们虚增资产、利用资产重组获取巨额利润、混淆资本和收益的支出等一些做法,虽然能够掩盖一些自己的决策失误带来的损失,但会严重损害所有者们的利益。而社会监督部门的监督不到位也给企业的领导者们有机可乘。因此,会计信息披露失真现象已严重危害企业的发展,需要及时制止才好。
2.信息披露不及时
虽然我们国家的会计信息披露体系在国内已初步形成,但较国外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国内没有对会计信息披露问题形成专业系统的规范制度,只是在内容和形式上做简单规定,形式上规定了文件的分类和文件格式,内容上则由会计报表、补充报表和其他的方式进行。从表面上我们能看到这些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形式化严重,缺乏实践性,因为它没有一个系统全面的制度,所以现存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相对市场规范的要求还远远不达标。因为没有专业体制作指导,国内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滞后现象严重,很多企业都没有按照证券公司要求的日期进行信息披露,一般都喜欢拖延时间,他们拖延的主要原因是有的公司业绩差,不想那么早去公布信息,还有就是因为企业的审计力量不严格、力度不够,造成信息披露拖延时间。
3.会计信息披露不详细
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是否详细会影响财务报表的有用程度,最终影响企业决策,甚至企业的利益。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会计报表需要提供所有披露的重要信息,需要提供完整的内容,所有的重要内容都要在财务报表的附注上说明情况。但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是在信息披露上存在避重就轻的原则,不应该披露的信息披露的很详细,应该披露的信息则简略带过,主要表现为企业的偿债能力不充分披露、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不足、会计信息披露的预测性不充分等。这种披露对公司有利的信息,对不披露不充分的信息现象是严重影响企业管理者的企业决策,不利于企业的长久稳步发展。
4.对上市公司的审计力度不严谨
我国的经济发展前景一片光明,但和国外的市场相比,成熟性相差很大,主要原因是:存在单一的市场层次,在市场中产品的品种数量少、交易的数量不大;股票市场的规模小,虽然上市公司数量在增加,但融资比例还是低,上市公司的整体实力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在这种不成熟的证券市场环境下,上市公司的发展水平也是有限的。很多上市公司的审计力度不够,原因是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不完善,在企业出现问题的时候,审计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没有披露违法乱纪行为,给一些企业更多的犯错机会。审计的力度不严谨,审计质量就无法言语。所以,证券市场需要加大审计力度,督促企业行为,纠正企业的错误观念。
三、规范我国证券市场中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的建议
1.完善相关的证券市场法律制度
我国相关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完善,是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也可以促进我们证券市场的发展。就目前证券市场大环境来看,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不完善,虽然已经有一些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出台,但这些法律缺乏实践性,一般都属于行政性范围。所以,我们应尽快制定出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有关会计信息披露的工作准则,方便上市公司按照规矩办事。对于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的制度,应首先关注公司的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和公司的实际运转情况,然后结合市场经济的体制,改进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方便制度的落实和实际操作能力。上市公司的法人应主动站出来做好榜样,主动承担会计信息真实性的法律责任,为公司会出现的违法行为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持和有力的证据。同时,国家宏观政策也要保持自己的权威性,出现问题就严肃处理,从最根本上扼杀会计信息失真的思想。
2.上市公司注重培养注册会计师的素质
上市公司保证会计信息披露的准确性的依据是注册会计师对会计报表的审计审核批准工作。因此,上市公司首先应该培养注册会计师的素质,避免在工作中的问题。首先,明确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职责,加强培养他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荣辱观,保证注册会计师们拥有良好的道德素养。其次,定期考核注册会计师,如发现不理想人员应单独谈话,或者开展经验交流会、学术讨论会的形式来调动起他们的工作积极性。最后,培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独立性。用有力独立注册会计师,就能够充分发挥审计的作用。首先要消除政府官员干预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的现象,使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真正变得独立。我国独立审计准则其中包含独立审计准则的技术、独立审计职业道德、独立审计质量控制标准和独立审计职业后续教育标准这四种准则。所以注册会计师在规范工作的时候,要牢记工作准则,从自身出发,在保证注册会计师职业素质的前提下,增强审计的工作严肃性,为上市公司服务。
3.规范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制定严格的会计工作制度
会计信息是能够体现经济活动真实情况的数据,是通过会计整理所有的经济管理活动。所以上市公司应规范自己的会计信息披露内容,不能让会计工作者盲目开展工作,不能为了自己的私利而阻碍企业发展。严格的会计工作制度有利于会计信息披露的规范。我们应该摒弃华而不实的会计报告形式,严格按照会计工作制度的规范开展,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只要有证券市场就会产生会计行为,而会计信息的处理就应该按照会计规范的准则来执行。因此,应时刻注意经济变化,及时应对会计业务。同时,上市公司应规定好会计信息披露制度、财务报表制度、会计信息披露的方式、内容和格式与其他形式的报告,用以制定一个完善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
4.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内容
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结构治理工作,其中要包含很多方面的内容,应该从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入手。内部控制应包含会计工作的所有内容和所有的组织机构制度,会计的记录制度、账目管理制度、会计报表制度、业务处理流程等一些内容。其次,应规定会计人员素质的提高,主要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职业道德素养与会计工作的技能、技术创新能力。最后,明确公司法人的工作职责和权利,规定好董事会的相关责任和权力,规定好他们的责权范围,保证公司上层领导不参与到会计工作中,这也对会计信息审计的独立性做基础工作。
四、结语
【关键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证券市场
一、我国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的意义
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有非常大的影响,它直接影响了整个市场中的资源配置和市场运转的效率,提高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是非常重要的。
(一)有效促进证券市场运行
在市场经济深入改革过程中,提高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可以有效促进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因为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披露可以为公司的管理者和投资者提供非常有价值的参考信息,对促进证券市场的运行至关重要。
(二)保护有关责任人的权益
投资者进行投资时一般都是根据自己所获得的信息为其投资做决策。会计信息是否准确对企业的管理者进行有关的决策有非常大的影响,如果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那么会给投资人造成非常大的经济损失。
(三)有效推动上市公司的发展
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的掌控权多数集中于人的手中,公司的高管经常为了自身利益,毫不顾忌其行为是否违法,对会计信息进行虚假披露。但是当违法事件一旦被公诸于众的时候,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无法估量的,公司的管理者要保证会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只有确保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才能促进上市公司能够持续健康发展。
二、我国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一)日常信息披露缺乏及时性
会计信息披露的重要原则就是一定要及时披露。如果不能保证及时对会计信息进行披露,就会导致信息失衡,最终可能会导致会计信息使用者所将要进行的有关决策无法进行,根据我国当前的市场发展现状我们可以发现,上市公司对会计信息披露还不够及时。很多上市公司往往只考虑到自身的利益,根据自身需要来决定会计信息披露的时间,然而对自身不利的会计信息就会推迟披露甚至根本不披露,继而受到影响最大的还是投资者本身的利益,目前,我国还普遍存在着信息披露不及时的现象。
(二)重大事项没有临时公布
在市场经济中很多上市公司对一些重大的事件不能进行及时的公布,这就导致信息披露不能及时进行,从而影响了这些信息的传播,导致投资者不能及时了解上市公司内部变化,使会计信息披露失去了应有的透明度。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的建议
(一)不断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首先要对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有效的完善,抓紧有效的时间对上市公司会计工作方法和工作方式进行科学的调整,根据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公司的会计工作体系进行修正。上市公司要根据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同时还要对公司的会计工作流程进行严格的规范。明确公司管理层的法律责任,不断增强管理层的责任意识,提高风险意识。如果企业工作人员和管理层出现了违法或渎职的问题,应对这些不法行为进行惩罚,同时要提高政府对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督力度,企业工作的各个方面都要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来办事,在根本上完善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的发展。
(二)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1.强化公司股东对经营管理者的约束力度,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上市公司内部还要提高会计信息的透明度,加大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度,投资者对企业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他们是公司发展重要的资金来源,通过提高他们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度可以加强他们投资的信心,同时在公司运营与管理的过程中要坚守原则,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来完成公司的监管,不能损害相关人员的经济利益。2.加强上市公司的内部审计,建立、健全上市公司的会计制度。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也日趋激烈,在这种情况下,要健全上市公司内部的会计制度,在保证投资者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前提下来实现公司利润的最大化。企业的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对公司的发展和相应的投资有非常大的影响。在加强内部审计的同时也要提高会计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和专业素养,通过加强内部审计来提高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只有在这样才能充分维护公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他们提供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这是企业树立良好形象的关键。
(三)建立和完善证券监督体系
1.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在会计信息披露的过程中要完善董事制度,通过建立完善独立的董事机构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这样可以保证公司的管理者及时发现公司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措施,大大减低了会计信息披露失真的现象。2.充分发挥监事会的职能。上市公司要充分发挥监事会的职能,这样可以有效提高会计信息披露质量,保证会计信息合法性是其主要职责,因此,加强监事会的职责就应提高监事会成员的素质等手段,担任主要监事会的成员包括:金融管理人、注册会计师、研究机构研究员、执业律师等,不仅可以有效地起到监督的作用,还可以改善会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3.建立和加强独立审计委员会制度。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管机构,监管机构的完善可以保证公司的利益。因此不会有会计舞弊的动机;由其是内部审计工作的负责人,使其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且其成员大多都要具有会计知识的专业,从而使发现会计欺诈的能力有所提升。
现如今市场经济飞速前进,我国的证券市场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是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中还存在较多的问题,只有有效的解决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所出现的问题,才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在新时期又好又快的发展。我们要把我国证券市场发展面临的实际情况和国外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并提高证券市场监管意识,确保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满足中国宏观经济管理的需要,采取灵活的方式,引导证券投资的方向,从而可以不断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
作者:杨帆 单位:大连艺术学院
参考文献:
[1]器萱.上市公司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研究[J].天津财经大学学报,2014(01):11-14.
【关键词】 信息披露; 指定报刊; 博弈模型; 占优策略
上市公司信息涉及数以万计的投资者以及其他信息使用者的切身利益,公开、公平、公正的信息是引导社会资源配置的重要信号,因而越来越受到众多学者的关注。现有的研究聚焦在上市公司、媒体、会计事务所和监管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合谋与不合谋以及如何监管等(如:Laffont & Martimort,1999;Boot & Thakor,2001;Baron,2005;Porteiro,2008;刘永泽等,2002;黄世忠等,2002;贾国栋等,2009;淮建军等,2009;李成等,2009;赵息等,2010)。如何保证证券信息公开、公平、公正,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平和效率,证券监管机构和媒体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依据有效市场假说,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越是真实、完整和充分,将越有助于解决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进而提高市场的有效性(Eugene Fama,1970)。为此,各个国家的证券监管部门都制定和实施了信息披露制度。自1993年起,我国证监会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办法、条例,并且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等报刊媒体专门披露我国上市公司的相关信息。同时,三大证券报还是保监会、银监会、基金、证券公司等机构信息的指定媒体(石研,2011),这就形成中国特色的证券市场指定报刊信息披露制度。该项制度在资本市场发展初级阶段对维护资本市场公平和效率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深入和资本市场快速发展,指定报刊信息披露制度的局限性也日益凸显。然而,鲜有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报刊媒体的占优策略研究的文献,本文基于这一逻辑起点,尝试运用博弈分析工具对其占优策略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博弈模型的构建
首先,假设参与博弈的双方为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报刊媒体,双方都是市场中的“经济人”,都将采取合适的策略去实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其次,假设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行动方案有两种,即指定和不指定;报刊媒体的两种行动方案为监督和不监督,同时博弈双方所需要的信息是完全掌握的,双方知道对方策略空间和效用函数,即为完全信息下的静态博弈(张维迎,1996)。最后,为构建模型方便,假设总收益为1个单位,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报刊时,报刊媒体的收益为R(0≤R≤1),监督成本为C(0≤C≤1);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不指定报刊时,报刊媒体的收益为r(0≤r≤1),监督成本为D(0≤D≤1),由于证券监督管理没有赋予报刊媒体垄断地位,报刊媒体更有意愿去履行舆论监督职能,从而使得D≥C。当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报刊时,报刊媒体履行舆论监督职能的净收益为R-C,报刊不履行舆论监督职能不发生监督成本,净收益为R;当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不指定报刊时,报刊媒体履行舆论监督职能的净收益为r-D,报刊不履行舆论监督职能不发生监督成本,净收益为r。当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报刊时,如果报刊媒体履行舆论监督职能,势必对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公权力约束,净收益为1-R-C(为讨论方便,假定减少的收益额为报刊媒体的监督成本)。同理可得,当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不指定报刊时,如果报刊媒体不履行舆论监督职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净收益为1-r;如果报刊媒体履行舆论监督职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净收益为1-r-D。从而可得证券监督管理与报刊媒体的得益矩阵(如图1所示)。
二、分析与讨论
从图1得益矩阵可知,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报刊时,报刊媒体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处于垄断地位,故有报刊媒体的收益R>r,因此,对报刊媒体而言,其均衡解为(不监督,指定)和(不监督,不指定),换言之,无论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是否指定报刊,报刊媒体的占优策略是不监督。而对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而言,报刊媒体履行舆论监督职能时,会约束管理部门或超越职权等行为及不符合规定的甚至腐败行为。报刊媒体对证券监督管理不是一味地惟命是从,必然会减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效用,从而使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也会选择的策略为(不监督,指定)和(不监督,不指定)。进一步观察图1可知,指定报刊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收益会小于不指定报刊的媒体的收益,从这个层面来讲,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也愿意不指定报刊,这样证券监督管理的效用最大,对整个资本市场的发展和整个社会资源的配置更有益处。
一、充分披露的界定
管理当局有动机隐瞒不利的信息,尽管投资者一般都会注意到这种可能,但他们不了解所隐瞒信息的具体性质,所以相对于较充分披露的情形而言,投资者无法区分不同普通股之间的质量差异,结果证券价格也将无法充分反映这种差异,这就可能导致较低质量的股票以高于充分披露情形下的价格出售,而较高质量的股票则恰好相反,着名的逆向选择现象就会出现。这种以“劣驱良”为特征的逆向选择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对于一级市场来说,会导致有限的认购资金不能流向高质量的企业,造成融资效率的损失。对于二级市场来说,则使股价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证券市场无法有效运转。这时,会计应通过向投资者充分披露相关、可靠、透明和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信息,削弱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消极影响,提供一种平等的交易环境。
1.充分披露与相关性
按照FASB的定义,相关性是“导致决策差别的能力”。充分披露并不意味着事无巨细、盲目披露,我们需要披露的内容可以限于与决策相关的信息。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已退休主席雷·J·格雷夫斯曾在《财务披露:何时不再越多越好》一文中说到:“对于财务披露来说,虽然确认某些新的发展领域或不确定领域经常需要增加披露,但对于披露标准的偏见必须在根本上从过多的披露转变为集中且与决策直接相关的披露。” FASB第二号概念公告也指出:“不相关的信息为取得它而耗费的精力等于白费。”就我们现在的财务报告来看,在总体上,对绝大多数用户是相关的,但仍然存在着许多具备相关性的信息没有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甚至被管理当局故意隐瞒,而有些不具备相关性的信息未从财务报告中删减等问题。
2.充分披露与可靠性
可靠性要求所有表内确认或表外披露的信息要考虑是否如实反映,是否可以证实,是否充分地。公允地表达。充分披露是可靠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充分披露力求减少内部信息,提高信息的透明度,从而有力地保护了负于信息劣势的投资人和其他外部信息使用者。1994年,美国证券管理者理事会发表的“美国充分和么允披露框架”曾强调指出:“在一个自由市场中,有效资本分配需要向那些提供资本的人们充分而公允地披露,这种帮助是保护投资人的保证。因此,它促进投资人的信任和市场的流动性与有效性。”同时,充分披露必须以可靠性为基础,没有可靠性作保障的信息披露越多,管理当局操纵的虚假欺骗信息也会越多,最终必然误导信息使用者的决策。FASB曾警告过:“散发不可靠的、有可能引起误解的信息,从长远来看,对一切有关各方面都不利。” (SFAC No1,par.110)
3.充分披露与透明度
1996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了关于IASC “核心准则”的声明,在该声明中SEC提出3项评价“核心准则”的要素,其中第二项为“高质量”,SEC对“高质量”的具体解释是可比性、透明度和充分披露。这之后透明度被SEC及其主席Arthur levitt作为一个核心概念加以应用。现在我国会计界也开始关注这一概念。狭义的理解把透明度同充分披露视为同义词,从广义上看,透明度则是一个含义广泛、要求很高的质量概念,由中立性、清晰性、完整性、充分披露、实质重开形式以及可比性构成,建立在决策有用性的各种质量特征基础上。透明度高的信息,必须有足够的有用的信息含量。披露不足是不具备透明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在现有确认和计量框架下,要增加会计信息的透明度,一个可行的选择应当是披露更多的信息即充分披露。
4.充分披露与成本效益原则
成本效益原则是一个普遍性的限制条件。提供一项信息,只有利用它所带来的效益高于取得它月花费的成本时才是合理的。信息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商品,它的个体价值和社会价值是不同的,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成本。财务报表使用者一般不需要为使用这些信息而直接支付费用,因此即使社会成本高于所增加的有用性价值,他们仍然可以发现信息是有用的。会计信息披露的成本主要包括信息处理和提供的直接成本及信息提供给企业带来的不利是响,这些成本中有些是可以计量的,有些却难以估计和觉察。会计信息披露的效益一方面在于提高了企业的市场地位和管理当局的声誉,另一方面在于为企业外部用户减少了环境状态的不确定性,降低了决策的经济成本和风险。但这些信息披露所带来的效益难以用货币计量,因而效益大于成本对企业信息披露的充分性难以形成严格约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企业对成本和利益的均衡。
二、亟待增加的信息披露
建立在以上信息质量特征基础上的财务信息披露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它可以是基本财务报表、附表、报表附注及赢利预测等。因为证券市场被认为是足够灵敏的,它能够对不同来源的各种公开信息作出反映,所以披露的形式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所披露的经济实质内容。现在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普遍存在着“披露不足”的问题,需要重点强调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衍生金融工具信息
衍生金融工具连连创新,既给资本市场带来了繁荣与发展,同时蕴藏着巨大的风险,可能给当事者带来灾难性后果。衍生金融工具的披露应本着充分揭示的原则,尽可能地满足报表使用者的信息需 求,以避免给投资者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现代会计 理论难以对衍生金融工具进行计量和解释,从而难 以将其纳入财务报表体系内。对衍生的披露首先应 改进现行会计报表的结构,使报表使用者能够直接读取有关金融工具的信息。其次,新增“衍生金融工具明细表”,详细列明企业所持有的各种衍生金融工具的情况,以供投资者作出判断。最后,衍生金融工具的结构灵活复杂,在表内无法反映出全部信息,所以应该加强行生金融工具表外披露内容。表外披露的内容至少应该包含以下几个部分:明细表中未能列出的特殊的合同条款和条件;核算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和会计政策;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风险,包括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流通风险等内容。
2.关税方交易信息
对财务报表使用者来说,关联交易具有很强的敏感度。这是因为,一方面,它经常成为公司操纵利润、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它具有隐蔽性,尤其是间接关联更加如此。同时,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还很不规范、很不完整。往往避重就轻、含混其辞,使信息使用者无法确定此项交易对公司整体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从而加大了投资和信贷的风险。正是由于以上原因,使得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充分披露成为财务报表使用者的迫切要求。按照我国会计准则要求,关联交易时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包括:交易的金额或比例、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比例及定价政策。
3.全面收益报告
传统的收益确定模式以历史成本计量为基础,遵循实现——配比原则。“未实现”的价值变动迟迟不能在收益表中得到充分披露,已确认的末实现收益则绕过收益表直接进入资产负债表,这种做法不仅使当期收益不够全面,没有为使用者提供进行经济决策有用的全部信息,而为管理当局操纵收益敞开了方便之门。鉴于传统收益表的严重缺陷,西方一些国家在传统收益表外增加一张“第四财务报表”或“第二业绩报表”-一全面收益报告,用来报告全部的财务业绩的做法正在成为一种潮流。我国证券市场收益操纵现象严重,信息披露的不充分加大了投资者判断收益持续性的难度,全面收益报告呼之欲出。全面收益报告把绕过利润表而在资产负债表中直接确认的未实现收益项目集中起来,夫 通过恰当分类向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了更全面有用的业绩信息,进一步体现公允与充分披露的原则。
4.分部报告
跨行业、跨地区的集团化公司,往往横跨几个性质、风险、获利能力迥异的产业和市场,房 时还面临着分部所在国的政策风险和政治风险,合并报表隐匿了跨行业、跨地区经营的重要信息,使信息使用者不能了解公司在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盈利水平、增长趋势和风险情况,混淆了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从而导致了投资者对分部报告信息的客观需求。中国证监会在其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附件《会计报表明注指引》中规定了公司应按行业类别披露两年期比较分部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营业毛利的数据,以真实、充分、公允地反映各业务部门所形成的较为详细、具体的会计信息。通过分部报告所提供的这些会计信息,可以更好地把握企业的经营业绩,评估企业风险回报,为企业投资者、债权人提供更为有用的信息。
5.中期报告
(一)未能合理执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导致会计信息失真
目前,我国很多企业不严格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办事,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会计信息失真的情况,特别是随着企业自的扩大以及运用会计政策可选择性的增强,实践中出现了所谓“所有者会计”和“经营者会计”等情况。企业经营者不会过多地关心企业长远发展而采取与所有者相反的会计政策,因为在多数情况下他们会更看重短期经营效益给自己带来的利益,这种短期利益驱动体现在会计上则为张扬或夸大受托经营成果,掩盖决策失误和经营损失,侵占或者损害所有者利益。现在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失真主要表现有:混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虚增资产;利用关联交易作手脚;利用资产重组、债务重组虚增巨额利润;提前确认收入,不足额提取费用等。
(二)会计信息披露体系自身的缺陷
会计信息披露体系在我国已初步形成,在内容上主要通过会计报表、报表注释、补充报表以及其他会计信息等方式予以揭示。在形式上主要通过文件的种类及格式的规定。但是,无论是内容上还是形式上的规定,均令出多门,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并没有象国外那样,由系统的专业性文件加以规范,因此,现存的信息披露体系相对市场规范的要求来说还相去甚远。
(三)会计信息被露不及时
相关的信息必须及时披露,因此,上市公司应及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但是证据表明,会计信息披露的时滞是很大的,在证券管理机构要求公布的日期范围内,企业有拖延披露的倾向。其原因有:(1)业务好的公司倾向较早公布,业绩差的推迟公布;(2)业绩增长较快的,即使每股税后的利润较低,也可能较早披露,相反,有的企业每股净利较高,降低率较大,也倾向于推迟披露;(3)由于审计力量不足,造成披露的时滞。
(四)会计信息被露不充分而影响决策有用性
会计信息披露详尽程度对财务报告的有用性有很大影响,我国很多上市公司在披露上存在避重就轻的倾向,对不该披露的则不遗余力,而对该披露的则语句含糊,非常简略,以至于不能提供多少与决策有关的信息。信息披露不充分主要表现在:偿债能力披露不充分;分部信息披露不充分;缺乏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预测性会计信息的披露有待规范。
二、规范我国证券市场中会计信息公开被露的对策
(一)完善相关的证券法律制度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的完善,首先取决于证券法律体系的完善,这既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市场发展的根本保证。从整体上看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仍严重滞后,法律制度不完备;已颁布执行的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法规多为行政性、单项性的法规;某些法规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应当尽快制定证券交易法及有关信息披露的具体准则,规范预测信息、分部信息和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
(二)完善公司制度,规范内部治理结构
上市公司应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公司章程约束机制。公司董事和董事会要重视履行“委托人”的职责,负责管好自己的执行机构。监事会切实监督公司的财务收支,对经理进行监督和约束。在实行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公司,要尽快按《公司法》的要求进行职务分设,防止出现董事长、总经理和监事构成公司的“内部人控制”。
最后要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由于股份公司各种经济问题都会在会计上得到不同程度地反映和体现,因此,内部控制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防范会计舞弊、预防假账发生。内部控制制度包括组织机构控制制度、记录控制制度、业务处理程序控制制度、会计人员素质控制制度、会计凭证、账簿及报表控制制度等。
(三)完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不应留有过多的灵活性和真空地带,因为这将成为上市公司粉饰财务报告的切入点。因此,可以适当调整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可以将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提高为首要目标,可以说,当前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更为重要。
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对于规范会计信息的公开披露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目前国家颁布了统一的会计制度,这对于规范会计信息披露将有极大的好处,但同时我们还应该加紧会计准则的建设,争取尽快出台所有的具体准则,构建会计准则体系。因为,会计准则对会计信息披露具有特殊的意义。在证券市场中,会计信息产生于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会计实务,在公司的日常会计实务中,如何通过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这一套程序去处理会计信息,都必须按照会计准则的规范要求去执行。同时会计准则提出了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
(四)强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独立性
首先,应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更换机制,为注册会计师审计独立性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剥夺上市公司自行聘任注册会计师的权利,改由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委托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所需经费开支可以通过设立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基金的方式加以解决。消除政府官员干预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发表审计意见的现象,使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实质上能够保持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