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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17 14:53:12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税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税法实体法和程序法

第1篇

论文关键词: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指标体系,模糊层次评价

引言

资源型城市是一类以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而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工业城市。一个世纪以来,资源型城市伴随着煤炭、石油、金属矿藏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已成为重要的能源、原材料基地,在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面对快速经济发展对不可再生资源的巨大需求,资源型城市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对这类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进行研究意义重大。对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水平的状况进行评价是实现其可持续发展总体规划中一个必要步骤,既是对以前发展的一个总结,也为以后可持续发展调整的重点和方向提供了科学的依据。城市的可持续发展系统具有规模大、子系统和系统要素多、系统内部各种关系复杂等特点。因此,可持续发展系统所呈现的多目标、多层次结构使得其指标体系本身具有一定的松散性,这就需要通过综合评价的方法将其综合起来,得出一个可表达的综合指标,以便于城市可持续发展状况的时空比较和对未来趋势的监测。可持续发展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和综合评价方法的选择是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评价研究的两个重要问题。

2.构建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评价指标体系的原则

要对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系统进行合理的评价和指导,必须建立一套具有导向性和综合性的评价指标体系。指标体系既要反应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又要考虑资源型城市的特性,既要有利于职能部门的决策,又要使公众易于理解。因此,构建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评价指标体系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科学性与实用性原则。要求所选指标概念必须明确,且具有一定的科学内涵。指标权重系数的确定以及数据的选取、计算等要以公认的科学理论为依托。同时,又要避免指标间的重叠和简单罗列,尽量选取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指标。另外,要考虑指标的可取性,可测性,可操作性等实用性特点。

第二,整体性与层次性原则。城市可持续发展系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它由不同层次、不同要素组成。要求指标体系作为一个整体能够全面反映城市的发展状况,不同层次的要素指标又能够具体反映城市不同方面的特征。因此,在选取指标时应注意整体与层次的关系。

第三,动态性与静态性原则。城市可持续发展既是目标又是过程,因此可持续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应是静态与动态的统一,既要有静态指标,又要有动态指标。

3.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评价指标体系的分析与设计

评价指标体系是由若干个有效的评价指标组成的有机整体,能够全面、系统和科学的反映一定时期内某个评价区域多个方面的现状特征和发展趋势。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系统作为一个复杂的系统,它是由许多同一层次、不同作用和特点的功能集以及不同层次、作用程度不一的功能集组成的。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系统的评价目的是对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水平进行评估,评估该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实际状态或理想程度,同时通过不同层次指标的评估值反映城市各个方面的优劣,从而为进一步进行可持续发展规划提供指导。

根据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系统评价的目标和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将其评价指标体系分为三层:目标层、准则层和指标层。其中,目标层为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总体水平,用以衡量整个城市各个方面发展的综合可持续程度。准则层由反映目标层的各项准则构成,本文拟定了四个方面准则:经济发展、社会发展、资源禀赋、生态环境。指标层是各个准则层的具体体现,是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各个指标的选取既要全面,又要具有典型性,同时还要有可行性,从而使得评价结果更能符合实际,更能指导实践。依照指标体系的构建原则,经过综合、分析、筛选等过程,构建出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评价水平指标体系如表1所示。

表1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水平评价指标体系

目标层

准则层

指标层

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水平A

经济发展()

GDP增长率()

人均GDP()

第三产业从业人员比重()

资源型产业产值占GDP比重()

第三产业产值占GDP比重()

重工业产值占工业总产值比重()

进出口总额占GDP比重()

财政收入占GDP比重()

实际利用外资总额()

固定资产投资总额()

投资率()

规模以上企业资金利税率()

社会发展()

职工年平均工资()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城镇登记的失业率()

恩格尔系数()

基尼系数()

人口自然增长率()

大专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重()

科研经费占GDP的比重()

教育经费占GDP的比重()

社会保险综合参保率()

资源禀赋()

人均可耕地面积()

人均可利用水资源量()

矿产资源年开采量()

能源消费弹性系数()

单位GDP耗能量()

单位GDP耗水量()

工业废水回收利用率()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

生态环境()

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工业废气排放达标率()

生活垃圾处理率()

城市人均绿地面积()

第2篇

[关键词]法律关系权力关系说债务关系说

税法作为国家征税之法及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法律关系是一定的事实状态通过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状态。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的核心,是税收法律基本理念、原则的最直接体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定性,直接影响到税收法律的制度建设和实施。

(一)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主要观点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历史上曾长期存在“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以及折中的二元论观点之争。

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最早源自德国。权力关系说以德国的OttoMayer为代表的传统性学说。该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作为国民对国家的课税权的服从关系来理解。是依靠财政权力而产生的关系,国家或地区公共团体享有优越于人民的权力,而人民则必须服从这种权力。因此,从性质上看,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关系,“在税法领域中是以法律——课税处分——滞纳处分——税罚则这样一形式来行使课税权的。因此德国行政法学者视课税权的行使同警察领域中的警察权的行使形式如出一辙。按这样的观点看,税的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而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因此税法具有同行政法其他领域相同的性质。故将税法作为特别行政法的一个部门是可能的。这样就不存在税法作为独立法学部门法的逻辑上的必然性。”

债务关系说以德国法学家AlbertHensel为代表,以1919年的税法通则制定为契机所提倡出来的学说。该学说提倡把税的法律关系作为由国家向纳税者要求履行税的债务的关系。即在法律面前,把国家和纳税者的关系定性为债权者和债务者互相对立的公法上的债务关系。AlbertHensel在1924年出版的《税法》中明确主张税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税收债务的成立不以行政权的介入为必要条件。债务关系说在1926年3月于德国的Munister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协会上同权力关系说的争论中才得以明确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乃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在理念上,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区别十分明显。权力关系说强调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在法律关系中对人民的优越地位,而债务关系说则强调二者之间地位的对等;权力关系说强调税收中的命令服从,不注重纳税人的权利救济,而债务关系说则强调税收构成要件的法定和依法征税,重视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权力关系说以行政权力为中心构筑税法的体系,维护权力的优越地位成为其论证的基点,而债务关系说的意义恰恰就在于提供一种钳制行政权力的机制,使现代税法的目的发生根本转变;权力关系说不重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的区分,习惯于从税收程序法的角度看待税收实体法,而债务关系说则特别强调税收实体法区别于税收程序法的独特意义,主张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从属地位。

在制度上,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主张税收债务必须根据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方可成立。如果不经过税收核定程序,即便纳税人的行为已经满足课税要件,也不发生纳税义务。因此,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对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创设性意义。而后者则认为,税收之债的发生与行政权力毫不相干。当税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实现时,税收债务即自动成立,税收机关的行政行为只不过是对税收债务的具体确认,其在法律上不具有创设性意义。

随着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力的要素逐渐退居幕后。摆正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关系,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新观念,正日益成为共识。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主张彻底的债务关系说,他认为“我们是以法实践论为标准来考察税法学原理的,如采用二元论的主张只会使我们整个理论背离研究的主旨。因为二元论无法解答这样的问题:租税法律关系应以什么为中心?租税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础是什么?研究租税法律关系的中心,从而将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归结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笔者认为的比较妥当的研究方法。其理由是因为这种观点在与传统行政法诀别的税法学中,已将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归结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至少从实践论的角度出发,也要求用债务关系说统一地把握对租税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

我国台湾学者康炎村在整个税法领域坚持债务关系说,他认为实体性质的租税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只要符合实体税法所规定的抽象要件,租税债务即自行成立,不需要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介入。“纵使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对于具备租税要件者,运用其固有之行政作用,以求实体的租税债权之实现,而为征收之下命,亦仅具有行政处分之形式而已,本质上仍是行使其实体的租税债权之请求权,与私人之行使其债权之请求权,固无实质上之差异。仅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行使者,为公法上之债权,应依据公法上有关税法之规定;而私人或私法人所行使者,以私法上之债权,应根据私法上有关契约之订定,稍有差异而已。至其均属本诸以成立之债务关系而为行使,并无不同。故就租税之课征手续观之,租税法律关系虽有‘权力关系’之形式,唯就纳税人对国家之租税债务内容观之,则有‘债务关系’之实质。”

日本学者金子宏被认为是税收法律关系二元论的代表,主张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分别按其性质归入债权债务关系和权力服从关系,既不赞成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说也不赞成单一的权力服从关系说。“当用法技术观点来看实定税法时,即可发现很难把税的法律关系一元性的归为权力关系和债务关系,因在税的法律关系中包括各种法律关系。即不得不承认有些关系是债务关系;有些关系是权力关系。比如,更正、决定和滞纳处分等的关系从法技术上来看显然是权力关系的结构。因此,将税法律关系一元性地给以定性的观点是不适当的。而把税的关系作为性质不同的诸法律关系的群体来理解,可以说是对税法律关系的正确认识。”

我国台湾学者陈秀清在其《税收总论》中将税收法律关系分为债权债务关系和程序义务关系是典型的二元论观点。张劲松在其《租税法概论》中也主张实体性质的税法关系是一种租税债务关系,而程序性质的租税行政,则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力关系。由于分析的视角和方法的不同,学者所得出的结论各不相同。(二)我国税收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根据税法理论和我国的实际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公法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1.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公法性质。税收征纳是国家凭借所掌握的政治权力,取得社会物质财富的一部分,再根据实现国家职能的公共需要将这部分财富进行分配使用。国家征收税务的权力是从其国家中派生出来的。国家设定征税权的目的,是使其得以借此强制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以公法标准衡量,税收法律关系当然具有公法性质。

2.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是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债的要素是构成债具体关系的具体成分,它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债的客体三要素。税务征收过程中产生的征收法律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产生的特定财产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国家是享有征收权利的债权人,纳税人是负有缴纳义务的债务人,他们共同构成了税收之债的主体。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债的内容是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债是法学领域中历史悠久的一个概念。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为中心构建税法体系,首先可以理顺税法内部的复杂关系,将各种法律关系建立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不必再套用行政法的定式来模拟税法体系。其次,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帮助税法建立与私法交流的平台。以债法的通用思维结合税法的公法特性,解决二者交集所遇到的各种问题,是最为简易可行的思路。债务关系说导入税收债务观念,赋予了税法学以全新的视角,为税法学理论体系的突破带来了希望。在税法中导入“税收债务”的概念,可以直接借用债法的规范结构,更恰当地处理纳税义务关系,提供税法学上的说理工具,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正如日本学者金子宏教授所指出:“债务关系说为迄今的法律学上所一向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领域带来了光明,构成其中心的税收债务,是对课税要素进行研究和体系变为可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优帝在《法学阶梯》中称:“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传统民法认为债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性质:一是债权是财产权。债权是在交换或分配各种利益时产生的权利,其给付须以财产或可以评价的财产的利益为主要内容。其权利内容属财产权。二是债权是请求权。债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的实现无不需要债务人的协助,故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而就权利的作用而言,债权属请求权。三是债权是对人权。债权人对其债权,原则上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不能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当某一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的构成要件时,该法律事实中的特定当事人就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同时,作为税收权利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相应享有请求该纳税人纳税的权利。此种权利与义务与私法之债的某些基本属性相一致,具有财产性质,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转移财产的一种关系,因而与私法之债类似。因此,税法学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债务观念,将“纳税义务”理解为“税收债务”,并认为税收实体法所规范的纳税义务关系性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的一种。

(三)税收债权关系理论的意义

税收法律关系为公法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使我们更科学地认识国家税收的性质,正如金子宏所说“债务关系说照亮了迄今为止的法律学上一直被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法律领域;是运用课税要件的观念就可对公法上的债务——税债务(Steuerschuld)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和体系化成为可能。因此债务关系说对税法的概念给予了全新的界定和独立的体系。即,当税法作为权力关系来提倡时,则税法不是独立的法学学科而是特别行政法的一种罢了。只有把税债务观念作为税法的中心,税法才能成为有别于行政法的独立法学科。”

北野弘久认为:立足于债务关系说的理论来构造具体的实践问题(租税立法、适用和解释税法的方式),对维护纳税者的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研究税收立法以及税法解释、适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债务关系说分析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目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税收债务关系说可以解决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性,可以为税法学创造独立的学术空间,可以为税法研究提供观察问题的独特视角,可以帮助税法从保障国家权力运作向维护纳税人权利的全面转型。

将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体现了一种价值观念的转换,即从国家利益本位转向重视私权的保护,将人身利益(人权)置于突出地位。摒弃税收法律关系是单务法律关系的观念,不再将国家置于高不可攀的神坛上,而是将其放在与尘世中的私权主体相对平等的位置上,成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中地位相对平等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纳税人,也被法律赋予了更多的权利,使其能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利益。所有这一切,都体现了法律的发展“以人为本”的趋势。这样做,一方面使纳税人的权利得到了更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效地规范了征税行为,有利于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建立和谐的征税关系。

因此税收征纳的公法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纳税人权益,它是我国《税收征管法》相关条款存在的理论依据,也是研究税收法律其他问题的前提。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金子宏.日本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第3篇

一、国际税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international tax law)是一门年轻的法学学科,其基本范畴与基本理论尚处在形成时期,关于国际税法的一系列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如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性质、基本原则、体系与地位等等,学界尚未取得一致观点。我们本着“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态度,对国际税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予以评述与研究,以期能推动中国国际税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形成与成熟。

(一)国际税收的概念

国际税法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一种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现象,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是国际税收现象的产生与发展。因此,探讨国际税法的概念就不得不首先从国际税收(international taxation)的概念入手。

税收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它是一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它体现的是以国家为主体的特定分配关系。税收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对于他国的人与事无权行使课税权。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与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深,特别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国际经济、技术、贸易、投资、交通、通讯的迅速发展,出现了经济全球化与经济一体化,使得税收关系也突破一国领域而形成国际税收关系。

关于国际税收的概念,学界主要存在两大分歧。第一个分歧是国际税收是否包括涉外税收,在这一分歧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凭借政治权力对从事跨国活动的纳税人征税时所形成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该观点严格区分国家税收与国际税收,认为,一个国家的税收不论其涉及的纳税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涉及的课税对象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是该国政府同其本国纳税人之间发生的征纳关系,应属于国家税收的范畴而排除在国际税收概念之外,即国际税收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收。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除了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外,还包括一国对涉外纳税人进行征税而形成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即国际税收除狭义的国际税收外,还应当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

关于国际税收概念的第二个分歧是间接税是否应包在国际税收的概念之内,关于这一分歧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只包括所得税和财产税等直接税,而不包括关税、增值税、营业税等间接税。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除所得税和财产税外,还应当包括关税等间接税税种。

通过考察国际税收的产生与发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1)国际税收产生的基础是国际经济一体化,或者说是跨国经济活动;(2)各国政府对跨国经济活动的税收协调,其目的不仅仅在于对“税收利益的分配”,而且在于通过税收协调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并进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3)对商品税的国际协调也是国际协调的重要内容;(4)国际税收协调最终是通过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国际税收的概念理应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国际税收不能脱离一国的涉外税收而单独存在,没有各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不会出现国家间的税收协调关系。[1]

(二)学界关于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

理论界对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与上述国际税收概念的分歧是直接对应的,即也存在两大分歧,而每种分歧中也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关于国际税法是否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法仅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而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既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也调整国家与涉外纳税人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关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应当包括间接税,狭义说认为仅仅包括直接税,广义说认为涉外性质的关税等间接税也包括其中。

纵观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观点,主张纯粹狭义说的学者已经基本没有了,所谓纯粹狭义说,是指既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又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商品税法。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国际税法包括涉外税法,一部分学者主张国际税法包括商品税法。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一种新的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但所涉及的税收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商品税领域只要存在国际税收协调,同样属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2]

(三)界定国际税法概念的出发点

我们这里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学观点,认为国际税法既包括涉外税法也包括商品税法。之所以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观点,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1)从实用主义的观点出发,国际税法学是研究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学科,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的问题并推动国际税法的发展与完善。而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并不仅仅局限在各国所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离开了各国的涉外税法,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根本无法解决。同样,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也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关税、增值税等商品税领域也存在国际税收问题,一样需要解决。因此,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中的法律问题,我们主张把所有与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直接相关的法律都划入国际税法的领域。

(2)从部门法划分的观点出发,一般认为,国际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中的一个子部门法,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国际税法也属于税法的一个子部门法。而且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划分,特别是国际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划分,其标准很不统一,学界也存在众多分歧,把这些分歧全部拿到国际税法领域中来看,一方面根本无法解决这些分歧,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国际税法自身理论问题的发展。所以,我们主张在这一问题上暂时不争论,而是把这些问题留待国际税法发展的实践去解决。为了不束缚国际税法的发展,我们认为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更符合国际税法发展的自身利益。

(3)关于税法,我们一直主张把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3] 同样,我们也主张将国际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而不是把国际税法视为一个严格的、纯而又纯的部门法。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与概念并不是一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一个需要最后解决的问题,即把国际税法的基本问题都研究清楚以后再来解决的问题,而不是首先就给国际税法限定一个概念和范围。应当是概念符合实践的需要,而不是用概念来限定实践的范围。

(四)国际税法的定义

关于国际税法的定义,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种:(1)国际税法是调整国与国之间因跨国纳税人的所得而产生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 (2)国际税法是对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协调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国际法律原则、规则、规范和规章制度的总和;[5] (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即各国政府从本国的整体(综合)利益出发,为协调与国际经济活动有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而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与跨国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商品)之间形成的征纳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6] (4)国际税法是适用于调整在跨国征税对象(即跨国所得和跨国财产)上存在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7] (5)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协调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它们之间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 (6)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9]

根据我们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的概念,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能够体现出国际税法的两个调整对象: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与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其次,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体现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局限于直接税,还包括间接税。上述定义有的没有包括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有的没有体现商品税关系。因此,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应当是:国际税法是调整在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相关税收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0]

(五)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从发展趋势来看,国际税法总是同时对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分配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已经很难明显区分出国际税法只调整其中一种关系而不调整另一种关系。尽管从单个的国际税收法律规范来看,其调整对象的单一性仍然存在,但已显得很模糊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具体征收的每一项税收,其中既包括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的征纳关系,也涉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11] 因为无论如何,国际税收条约或协定必然最终要在国家的涉外税法中体现并依据这些涉外税法才得以实施;而国家在制定或修改本国涉外税法时,也必须考虑到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条约和协定以及有关的国际税收惯例,创造本国涉外税收法制与国际税法相衔接的“轨道”,从而使本国的涉外税法不可避免地带有“国际性”的烙印。

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的内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这在于:从国际税收关系的形成来看,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出现早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的产生,后者是以前者为逻辑前提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我们在表述上总是把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放在前面。然而从关系的本质来看,尽管国家的涉外税法具有鲜明的“国际性”,但同时也是其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之一,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国内税收征纳关系并无本质不同;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则从根本上促成了国际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独立法律分支的最终形成,并成为其区别于国内税法的本质特征。

二、国际税法的性质

国际税法的性质,是指国际税法区别于其它法律领域的根本属性。关于国际税法的性质问题,学界尚没有学者深入研究。我们认为国际税法的性质是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直接相关的,国际税法的性质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以及法律渊源在法律规范上的体现。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于研究国际税法的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基本理论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事物的性质总是在一定的参照系中,在与其他相关事物的比较中体现出来的,因此,我们研究国际税法的性质也要放在一定的参照系中。根据学界讨论法律规范性质所使用比较多的参照系,我们选取了公法和私法、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等三个参照系,分别探讨国际税法在这三个参照系中的性质。

(一)公法兼私法性质

公法与私法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先提出,后来广泛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分类方法。乌尔比安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12] 当时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对此问题予以系统阐述,只是企图把公共团体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与私人及其家庭方面的法律作出区别。自古罗马到中世纪的法律体系一直都是以私法为主,但17、18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的发展和中央集权国家的形成,为公法的发展和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奠定了基础。在当代,又出现了公法与私法互相渗透结合的趋势,即所谓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因此,法是否应当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以及划分标准如何确定,这些问题争论颇多,没有定论。[13] 纵观这些分类标准,大体可以分为三类:(1)利益论(目的论),认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目的的法为公法,维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为私法;(2)主体论,认为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为代表公共权力的法为公法,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均为私人的法为私法;(3)服从论(权力论),认为规定国家与公民、法人之间权力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公民、法人之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14] 现代法学理论认为,任何一种单一的标准都不足以明确划分公法与私法,因此,一般采用综合标准,即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凡属于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15]

国际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学界尚没有学者讨论,[16] 我们认为这与学界对于国际税法概念的理解是直接相关的。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部门,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只能是纯粹的公法。[17] 但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法规范的综合领域,那么,国际税法就有可能具有私法的性质。广义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方面: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在分配税收利益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虽然涉及的主体是国家,涉及的利益也是公共利益,但其中所体现的平等互利的原则与私法关系有诸多类似之处,而且其所涉及的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因此,调整这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虽然在整体上属于公法,但其中蕴含有较多的私法色彩。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纯粹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就转化为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国内税法学界讨论的也比较少,但一般认为由于税法在主体上涉及到国家这一公共权力组织,在保护的利益上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具有强烈的权利服从关系色彩。因此,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税法也体现出较多的私法色彩,如课税依据私法化、税法概念范畴私法化、税收法律关系私法化、税法制度规范私化法等等。[18] 综上所述,广义国际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兼具私法的性质。

(二)国际法兼国内法性质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根据法律规范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订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19]

关于国际税法的国际法与国内法性质与学者对国际税法的界定具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把国际税法严格界定在国际法的范围内,认为国际税法就是包含财政内容的国际公法,[20] 即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纯粹的国际法。如果认为国际税法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兼具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性质。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基本持后一种观点,即国际税法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国际法规范源于用以调整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协定;其国内法规范源于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

(三)程序法兼实体法性质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律所作的分类,一般认为,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为实体法,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或职权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为程序法。[21]

关于国际税法的程序法与实体法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税法只能采用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只包含冲突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既可以采用间接调整手段,也可以采用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既包括冲突规范也包括实体规范。[22] 目前,后一种观点为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通说,即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实体法规范是指在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程序法规范是指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及其征收管理程序的规定以及用以确定不同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在形式上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前者只是将征税权划归某一方,而不象国际私法那样采用反致或转致的方法,而且,前者也不存在重叠性的冲突规范和选择性的冲突规范两个类别。[23]

「注释

[1]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2]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3]参见刘剑文、熊伟:《二十年来中国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

[4]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6]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7]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8]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9]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0]需要强调的是,这里说的是“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而并不是强调最正确或最科学的国际税法定义,也不强调是唯一正确的定义,主张其他国际税法概念的学者,也有最适合于他们的定义。

[11]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15 页。

[12]参见朱景文:《比较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页。

[13]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14]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2页;程信和:《公法、私法与经济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15]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16]严格来讲,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不适用于国际法的,但我们所研究的国际税法并不仅仅包括国际法,而且包括国内法,因此,我们对于国际税法性质的讨论准用国内法的讨论模式,并把国际法在整体上归入公法,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公法不同于国内法意义上的公法。

[17]其实,国际法也有私法的性质,正如著名法哲学家凯尔森所言,国际法通常归入公法领域,但它几乎毫无例外地符合自治的原则,而自治的原则正是私法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18]参见刘剑文、熊伟:《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趋势》,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19]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20]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21]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第4篇

本文通过对西方依法治税起源和我国依法治税内涵的探讨,强调我国依法治税必须明确税收体系,确定税收法定主义。所谓依法治税 ,是指在依法治国的前提和条件下,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表明了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条件,后者是前者的有机组成部分和结果之一。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文化事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当前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即依法治权、依法治官,杜绝“人治”的权力异化。

关键词:依法治税、法律关系、税收法定主义

一、西方依法治税理论的起源和与我国依法治税内涵

(一) 西方依法治税理论起源和发展

1、西方早期对依法治税思想的认识。西方早期的税收学说“公共需要论”,是从公共国家的基点出发,认为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满足公共需求,需要动用一定的财物,这就要向人民征税。该学说的假设前提是政府是柏拉图式的保护者。但从20世纪30年代晚期开始,马斯格雷夫提出了公共经济自愿交换论,它最核心的观点是强调个人主义,个人才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决策者。当这一理论被广泛接受并加以推广时,公共选择学派提出:自我利益是通过一系列自愿交换得以满足的。当通过交换已无法取得最大利益时,人与人之间就取得了一致性和稳定性。这时候,人们就会遵守群体规则(社会契约),因为遵守规则会使得到的收益大于成本。可见,自我利益法的思想理论基础是社会契约理论。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起源于原初状态下的人们相互缔结的契约。当国家作为一个实体产生以后,人民与国家缔结了一个规定彼此基本权利义务的契约,这就是宪法,其中有关税收的条款,可以认为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契约”。随后,与之相适应的税收交换说在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税收交换说,也叫税收价格论,认为税收是人们获得国家保护所应付出的代价;国家征税和人们纳税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相互交换,通过这种“自愿”进行的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不难看出,税收价格论是以确认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为前提的。

2、契约精神和税收价格论。西方的税收学说是从“个人本位”的角度看待税收,自始至终都是肯定征纳双方的平等地位。笔者认为,建立在社会契约论基础之上的税收交换说在解释某些税收现象时有其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和人民主权国家的实质。下面笔者对相关阐述进行介绍。

首先,人们为什么不依法纳税,反而进行大量的偷逃税活动?众所周知,市场在提供公共产品上是失灵的,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理应承担提供公共产品的任务。政府提供公共产品需要大量的支出,并由作为公共产品消费者的社会成员来补偿这些费用。政府取得这些费用的基本手段就是与人们签订税收契约——“税法”,对纳税人进行征税。因此,人们纳税,就是在为自己消费公共产品支付相应的“价格”。但我们必须注意一点,人们与政府制定的税收契约的有效性是建立在当人们认为政府能够正确运用权力,自愿地放弃自主权的前提之上的。即有一个“理想人”假说,政府失灵是不存在的,行政人员执法行为规范,所作所为只有一个目标,那就是一切为了全体人民。所以,如果该“假说”成立,人们必然会自愿遵守“税收契约”,依法纳税。但当“理想人”不存在,政府行为出现偏差,变得富于强制性,从而对个人自由构成威胁或者认为政府的福利支出支付给了行骗者,感到政府的许多社会政策没有实现他们的目标,那他们必然会违背国家意志(社会契约)。这时候,人们就会尽量偷逃税,不依法纳税。

其次,政府征税为什么表现出强制性?西方的威克赛尔——林达尔模型从规范性的角度试图找出民主国家选定公共产品产出的合理水平和决定人们之间税负合理分布所需的原则和决策章程。在确定“税收价格”上该模型分析了两个消费者共同纳税分担一件公共产品的成本问题,即每个人在总税额中应纳税额与他从该公共产品消费中所享有的边际社会效用价值相等。这从价值论上解决了公共产品的供应与其费用来源的关系问题。但采用这一价值论,就要求课税必须遵守受益原则,税率的确定也应在此基础上进行设计。它明显地不符合税收强制性的现实。倘若税收是自愿的,建立在个人的边际评价上,这就给个人低估实际收益提供了回旋余地。换句话说,受益原则对免费搭车者的策略行为无能为力。再者,受益原则完全忽略了政府的职能之一,即收入的再分配目标,而将注意力完全集中在公共和私人部门活动对资源的有效配置上。因此西方学者用科斯的产权理论进一步指出,由于个人产权不明晰,在公有资源中,未经调节的市场无法产生帕累托效率,也就是市场交换无法形成一套自愿协定 (社会契约)。所以只好求助于政府来提供一种解决办法,对未经协调的结果进行帕累托改善。政府的解决办法就是强制征收,政府只有依靠法律权威强制征收,才能确保税收正常及时足额的获得,才能确保必不可少的政府费用的支付和公共产品的供给。

最后,政府为什么要依法征税?尽管理论上税收可看作是人民与国家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意契约,但在实际工作中,税收征纳的主动权掌握在政府手中。政府作为一个独立主体,有着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意志和活动能力,如果不受外力有效约束和限制,结果将是政府权益欲和权力欲的恶性膨胀。税收作为政府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不受制衡,其结果必然是税收的失控和泛滥,对市场经济形成致命的危害。这样一来,光是纳税人自愿依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有政府征税活动的正常化。如何规范政府征税活动,使政府征税适度,西方国家在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是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的。具体地说,就是将税收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使得政府除了依据税法之外无权取得任何收入,使得政府在税法约束和规范下无法违背市场根本意愿,这实质上形成了类似市场的等价交换关系,从而避免了政府对市场的侵犯或服务不足的问题。可见,税法的确立,就是税收价格的确立,就是社会公众愿意支付公共产品价格的契约的签署,是对政府征税权的认可和授予,从而使税收的缴纳从根本上看是一种自愿行为。所以,政府征税必须依法。

(二)我国依法治税的内涵

关于依法治税的内涵,有学者认为依法治税的核心和关键就是处于矛盾主导地位的税务机关的依法行政,因此侧重从这一层意义上去探讨依法治税的内涵,即职权法定、职权与职责统一、法律优先。也有学者认为应从两个角度来理解,一是把依法治税看作是治税的思想体系,另一则是把依法治税看作是治税的方式、原则和制度。具体包括五层涵义:法律至上、职权法定、义务法定、程序法定和作为法定。还有学者将依法治税的内涵概括为: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和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客体是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和税务机关人员的行政行为;手段是法律、法规;实质是实现税收的制度化和法律化;核心是法治。尽管学者们的表述不同,但都蕴涵着“税收法治”这一核心思想。

综合学者们的看法,所谓依法治税 ,是指在依法治国的前提和条件下,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表明了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条件,后者是前者的有机组成部分和结果之一。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当前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即依法治权、依法治官,杜绝“人治”的权力异化。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

二、依法治税必须明确税收法律关系

所谓税收法律关系,是指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对税收法律加以定性分析,主要集中在两个焦点问题上:一是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二是分析的论问题,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

“权力说”与“债务说”这两种学说的对立,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开的德国法学家协会上。这场争论对税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在德国,“权力关系说”的代表人物是行政法学家奥特麦雅(Mager Otto)。该传统行政学派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托财政权力而产生,并在作为权力优位体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与人民之间形成的关系。具体来说,是将税收法律关系划分为税收实体法关系和税收程序法关系,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在税收程序法关系或税收实体法关系中,以全权人地位兼有自力执行特权,因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具有绝对的优越性地位。另外,应当将依据程序法上的自力执行特权所产生的优越性理论纳入实体法关系中,即把整个税收法律关系视作是一种权力关系。“债务关系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Albert Hensel),该学说是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法的制定为契机所形成的,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请求纳税人履行税收债务的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纳税义务只需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即可成立,而并非以行政机关的课税处分来创设。债务关系说者并不否认在税收程序法即行政法领域中存在着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具有优越性地位的构造或者说是权力关系的构造,但他们更注重分析税收法律关系中存在的实体法即构成要件法,故将税收法律关系的最基本关系确定为税收实体法关系,把税收程序法关系置身于税收实体法关系的从属地位。并结论性地认为,税收法律关系中最基本关系的税收实体法关系是一种与权力毫不相干的全权债务关系(公法上的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债务关系说旨在强调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与纳税者之间在税收法律关系上具有对等性。

在分析的方法论问题上,也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二元论”者认为如果以法认识论为基础来分析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则可以用税收债务关系说和税收权力关系说分别给税收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程序法律关系的性质恰如其分的解释。但“一元论”者认为若以法实践论为基础,则会如阿尔巴特亨塞尔所言,应以税收债务关系说来解释整个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力图将税收法律关系中课税厅(征税机关)与纳税者之间对等性的表现上升为法理化。也就是说,它是以税收实体法律关系为中心,程序法则是实体法规定,将有关纳税人的实体规范具体化的程序。

我国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情况则是,学者们以前都是以“权力关系”单一地理解和分析税收法律关系,即对征税主体来说,享有单方面的征税权利,对纳税主体来说,负有单方面的纳税义务。后来学者们逐渐意识到税收法律关系中双方应互享权利和义务,只是二者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不同。现在有学者认为税收实体法律关系性质的重心是债务关系,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主要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体现权力关系的性质。这实质上是一种“二元论”观点。笔者认为,法律制定的依据应以实践为基础,才能更好地规范主体行为。现在税收活动强调契约精神的平等意识,故应当将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解析

本文所深讨的主要是国内税法,不包括国际税法中的相关内容,故将税收法律关系概括为三方主体之间形成的三种法律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

首先,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主体方面,一般分为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对征税主体的组成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及具体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等;有的认为仅指国家行政机关;有的认为国家是严格意义上的征税主体,而税务机关是惟一的征税主体;还有的认为国家是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形成意义上的征税主体。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税收法律关系应当是一个具有三方主体(纳税主体、国家、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多边法律关系。

其次,税收法律关系的范围。税收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范围是围绕着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税收利益”的流动形成的,共包含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和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对纳税主体而言,税收利益表现为部分财产的单方面转移;对征税机关而言,税收利益表现为税收收入的“无偿”取得。随后,围绕着国家税收收入形成过程产生了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基于前两种税收法律关系,纳税主体因而获得了要求并享有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利,国家同时也负有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的义务,这便形成了在税收法定主义基础上的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它是指人民(纳税人的代名词)与国家之间就税收的宪法性条款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宪法性税收条款可以认为是人民与国家就征纳税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等事项达成合意的“契约”表现形式。

最后,税收法律关系的结构。从税收利益的流动过程可知,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构成第一层,是人们通常所认识的税收法律关系;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构成了第二层,在这一层,国家和纳税主体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而是通过作为中间主体的征税机关相互联系,是一种间接性的税收法律关系,是潜在的、深层次的,也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税收法律关系,但是最深刻地反映了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

(三)税收关系的本质

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公平价值与平等原则,它们体现了契约精神,贯穿在税收法律关系的各个层面上。笔者认为,要认清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实质上就是要正确认识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和国家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下面,笔者就上述三种税收法律关系逐一其中的公平价值和平等原则。

首先,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前文已经提到将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界定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既然是一种(来源于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其具有公法性质,但也不可避免地内涵有“平等”的因素。因为“法律关系”这一来源于19世纪大陆法系民法学的基本范畴,自产生之初就带有“平等”的烙印,这就给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提供了上的渊源。

其次,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税收行政法律关系是税法与行下法的交叉领域。在日常的税收活动中,如果不考虑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的话,税法的行政法属性更为明显。而在行政法领域,契约精神一样可以体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西方行政法学的观点认为,政府与公众之间明显的不平等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早就被以平等为特征的“服务与合作”的关系所取代。如美国在1994年和1996年两次公布了“纳税人权利法案”,法案明确规定纳税人享有专业礼貌服务的权利。当纳税人没有得到专业的服务和礼遇、甚至受到粗暴对待时,纳税人有权上告,直到获得满意答复为止。西方现代行政关系更多地表现为政府为纳税人服务的基本思想,更多地体现了征纳双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平等地位。在我国,有学者也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性”提出了质疑主张应当“确立行政法中公民与政府的平等关系”,甚至已有学者直接就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问题作出了理论尝试。笔者以为,在行政法领域引入“契约精神”是十分必要的,在税收活动中更多地融入“服务与合作”观念是国家行政管理体制的必然选择。

最后,税收宪法性关系。前文已指出宪法性税收条款可以认为是人民与国家就征纳税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等事项达成合意的“契约”表现形式。要认识这层税收法律关系所蕴涵的契约精神,就涉及对国家起源问题的探讨。西方学者中以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为代表的古典法学家均提出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观念。在他们看来,国家起源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让渡自身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其他的自然权利以及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满足人们对国家的要求。所以,纳税与征税在时间上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并进行授权,然后才有国家征税 。通过考察“税 收利益”从“取之于民”到“用之于民”这个流转的过程,能看出权利和义务在其间的双向流动,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原则也得到了真正体现。

综上所述,税收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以及税法的公平价值的根本就在于:经由宪法的形式,国家和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定主义,通过“税收法律”(以及作为中间主体的征税机关)建立其相互之间以征税和纳税为外在表现形态、而以满足和要求“公共需要”为内在本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所内涵的“契约精神”要求在调整纳税人分别与征税机关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时必须贯彻和体现“公平价值”以及“平等原则”。

三、依法治税必须确立税收法定主义

(一)税收法定主义概述

税收法定主义,又称租税法律主义,税捐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任何人不得被要求纳税。税收法定主义的具体内容中概括为三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程序合法原则。前两个原则侧重于实体部分,后一个原则侧重于程序部分,它们都是税收法定主义的组成部分。在此,应特别指出的,依据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国家征税所依据的法律,仅是指人民行使权力机关的议会制定的法律或议会授权制定的法规,但最重要、最大量的应是议会制定的法律。

为何税收法定主义要求之法律中最重要、最大量的应是议会制定的法律,而不是法的其他形式,笔者认为,这是契约精神中的公平价值观念对税收的要求。首先,虽然从表面上看,税收被认为是国家或是公法人团体对符合法定课税要素的主体无偿课征资财以获取财政收入的活动,是将私人主体的部分财富转为国有的手段。但实质上表现为人民因纳税而获得要求国家和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利,所以征税活动是以人民的同意——代议机关制定法律——为前提。其次,政府是实际上税收利益的保管员,并且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又是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的执行者,如果仅依据其自身所立的行政法规来规范自身行为,可能会导致征税权力的不合理扩大和提供公共服务义务的不合理缩小的结果,从而以造成人民的义务大于权利的假象,掩盖了政府与人民之间平等的实质。因此,为了使人民的财产权利免遭非法侵害,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要求税收活动必须有法律依据,从而形成了税法上至关重要的原则——税收法定主义。

(二)税收法定主义在当代的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在当代的发展主要表现为税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领域。

首先,在税收的立法领域,当代的税收法律主义论者提出,税收法律主义并不是仅明确国家的课税权应属于人民,更重要的是在于强调国家的税收支出权也应属于人民。因为过去宪法以及税法中使用的税收概念是借用财政学、经济学等学科所使用的非法律概念,它不是各国现代宪法所强调的包含人民主权、和平生存为内容的人权保障意识。为了使现代税收概念从法律上获得成立,并落实到税收的立法实践,日本学者提出,税收的征收和支出都必须符合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目的,作为纳税者的人民享有对符合宪法目的的税收支出与征收而承担纳税义务的权利。

其次,在税收的执法领域,当代的税收法律主义论者认为,按照现代宪法保障人权的要求,传统体现在执法领域的税收法律主义观已落后于发展的要求。现代税法不应单纯是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的根据,即“征税之法”,更重要的是,税法是保障纳税者基本权利的,旨在对抗征税权滥用的“权利之法”。

最后,在税收的司法领域,当代的税收法律主义论者认为,过去的诉讼只能从消极、事后救济的角度,而不能从积极的立场对纳税者的权利实现全面保护。纳税者应当不仅有对不法的征税行为提出诉讼的权利,而且有对国家或地方政府违宪、违法的税收支出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西方国家已采用不同的方式允许纳税者可以对违法的税金支出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这种诉讼被称为“纳税者诉讼”,像美国、日本均有相关规定。

(三)各国对税收法定主义重要地位的确立

世界各国纷纷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宪法原则加以确认,尤其是倡导法治的国家,都注重在宪法中就有关财税制度的部分,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确规定。如美国宪法第一条就规定征税的法律必须由众议院提出,就是说,只有众议院提出并通过法律后,政府才能向人民征税。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征收新税或改变现行税收,必须以法律定之。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科威特宪法规定,非有法律规定,一般不得征收新税、修改或废除旧税;非有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应缴的该项税款;在法律的范围以外,不得要求任何人支付其他税款、费用或承受其他负担。又如埃及宪法规定,只有通过法律规定才能设置、修改或取消公共捐税;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人不得免缴税捐;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可以责成人们缴纳其他形式的赋税。

综上所述,各国在确立税收法定主义时,大都是从征税主体的征税权和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这两方面加以规定,尤其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从而使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四)我国必须确立税收法定主义的重要地位

我国宪法中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规定并不明确,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没有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国家立法机关为了弥补不足,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作了有关规定,使税收法定主义在一个税收法律中得到了确立。在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更加明确,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但笔者以为,为使宪法乃至整个法制更趋完善,在宪法上确立税收法定主义仍十分必要。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宪法中确立税收法定主义,有助于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协调配合,有助于税收法制的完善,进而推动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1)张守文著《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会 1999年出版。

(2)蒋先福著《契约文明:法治文明的源与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社2000年出版。

(3)吕忠梅 陈虹 彭朝晖《规范政府之法——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4)张馨《“税收价格论”:理念更新与现实意义》,《税务》2001年第6期。

(5)陈少项《论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平等性》,《法学家》1996年第4期。

(6)王成全《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3期。

第5篇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应用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内容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 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 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发展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 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 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 、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 、“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 、“目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 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 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 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政治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问题。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 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经济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理论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 ,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科学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 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 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 参见(日)金子宏 :《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 参见张守文 :《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 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7 “利益说”参见郑少华、金慧华:《试论现代商人法-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新模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行为说”参见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社会关系说”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8 如“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说”参见杨兴培:《 论刑事法律关系》,载《法学》1998年第2期。“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说”参见张小虎:《论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犯罪人利益之载体》,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9 董保华:《试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10 徐士英:《市场秩序规制与竞争法基本理论初探》,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9年第4期。

11 李光忠:《会计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载《财会通讯》1995年第9期。

12 侯怀霞、钟瑞栋:《企业并购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13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75~179页。

14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75~179页。

15 参见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16 由于其权利义务是统一的,因此,其权利与义务的表述是一致的,但侧重点有所不同。

第6篇

[关键词]经济危机;税收流失;税收管理

[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0461(2009)03-0001-03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制度障碍与政策研究》(08CJY043)。

一、我国税收流失现状及其危害

在许多发展中国家,有限的管理能力成为税收的束缚。对发展中国家的逃税情况的研究表明,半数以上的潜在所得税未能征收入库的情况并非罕见,其他税种也有些类似情况。我国这类研究资料比较缺乏,但同样,应征额与实征额之间有较大的差距,税收流失严重。有学者曾对我国逃税的规模进行测算,结果令人震惊:在1995年至2002年中,我国逃税规模分别为4473.95、4099.14、4358.44、4524.92、4440.31、4438.13、4320.56、3991.88亿元,逃税率分别为0.74、0.59、0.53、0.49、0.42、0.35、0.28、0.23。[1]最近,审计署公布的有关审计结果表明,由于企业存在着核算、申报不实等诸多问题,导致大量税收流失。这不仅使得政府收入流失,税收对资源配置、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大打折扣,更降低了税制的弹性。特别是在通货膨胀的条件下,由于管理的原因,导致税收收入相对额下降,要想增加收入,只有不断地提高名义税率和开征新税,导致了高税率低税额的现象,也使得减税面临巨大困境。并且,从长远角度看,税收流失还会对国民经济产生负面作用。因此,减少税收流失是一项重要而又迫切任务。

二、税收流失问题的原因

(一)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淡薄

企业通过做假账,多摊派费用,减少账面利润来减少纳税已成为一种风气,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淡薄。这固然与我国公民素质不高有直接原因,但是还有其他方面因素。

1.部分征税人征税观念不正确。在部分“税官”看来,我是“国家税官”,我就有权管你,你不服,我有法治你,一副典型的“税老大”的模样。并且,某些地方人情大于税法,只要人情到,好处到,一切都可以通融。这使得纳税人感觉社会主义税收跟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统治阶级的“苛捐杂税”“横征暴敛”并无本质区别,从而产生反感。

2.政府机关的财政支出不够透明,甚至错位。虽然我国人大每年都对预算情况进行审议和监督,但是绝大部分纳税人并不清楚财政收入有多少用于纳税人,有多少用于政府开支。如果纳税人看到的仅是政府机关漂亮的办公大楼,宽敞的职工宿舍和高档的轿车,他们就会感到即使依法纳税,也都被“当官的”挥霍掉了,故产生一种少缴税甚至偷税的动机。

3.税收宣传不得体。到目前为止,中国的税法宣传仍然停留在“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任务”、“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阶段上,这使得纳税人误认为税收是政府无需付出取得的,税收是一种绝对的权利,权利义务的不平等使得纳税人对征税产生抵触情绪。

4.偷税惩罚力度不够。纳税人看到:许多偷税漏税单位或个人并没有被发现;即使被发现,受到的惩罚力度也很小,从而使依法纳税的人们有不公平的感觉,他们也改为不依法纳税。这种“示范效应”使不依法纳税成为普遍现象。一旦如此纳税人就不会因为不依法纳税而产生罪恶感。

(二)税制设计不合理、税务管理能力弱

1994年税制改革进一步确立了我国现行以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重的双主体税制结构,基本上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取得了初步的成效。这可以从我国宏观税负不断的提高中看出。据统计,从1994年~2002年,我国宏观税负率分别为10.96%、10.33%、10.18%、11.06%、11.82%、13.02%、14.07%、15.95%、16.40%。[2]但从税收结构情况看,流转税和所得税这两个主体在结构上是严重失衡的,流转税比例过高,目前已达到税收总收入的70%以上,而所得税所占的比重则比较低,仅有16%左右,其他财产税等辅助税种也未调整到相应位置。同时,应该看到,我国税务管理能力较弱,这使得税制实施的效果不好。从实践看,正是由于对法定的各个税种缺乏管理能力,在许多发展中国家,税制设置的初衷与实际运行情况之间往往存在巨大的差异。其结果首先是影响一定时期税收收入的总量与结构。在这种较低的税务管理能力下,要增加收入,政府往往必须不断提高税率和开征新的税种,其结果必然使得税制缺乏严谨的体系。我国税务管理能力弱,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征收系统信息化程度低,征管手段落后。首先,税收计划缺乏弹性,税务机关的征收进度比照税收计划进行,很难做到应收尽收。其次,征收大厅没有充分发挥其功能效应。虽然投入大量硬件设施,但其功能的应用有待于开发。如以计算机代替手工征收,虽然提高了工作效率,但目前的软件功能尚有欠缺,只是对纳税人简单情况进行储存,打印税额及征收日报等,不能提供大量信息。对纳税申报资料的人工审核不但缺乏可比性而且还存在滞后性纳税评估,税源监控信息在征管实践中没有被灵活地运用。特别是对未申报户、欠税户缺乏很好的源泉控制方法,未能与工商、银行、企业进行联网。再次,征管数据没能为稽查选案即使提供有价值的信息。

2.管理系统信息化程度低,没能有效地支持征收系统和稽查系统。管理系统是税收征管体系的桥梁和纽带。现行的管理系统从税源监控的广度到深度都没有达到应有的程度,而且信息化程度低,过多强调了静态税收资料的保管,忽视了动态税收资料的采集。

3.稽查系统效率不高,没能把稽查中掌握的第一手资料及时反馈给征收和管理系统。稽查人员所占的比例不足,稽查力量有待充实,稽查的内容、方法也有应进一步完善。特别是目前稽查部门实行的“选案、稽查、审理、执行”一整套方法,虽然本意是要强化对稽查权力的制约,减少大规模稽查而增加的税收成本,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出现一些问题,利用选案提供的数据不尽准确,影响了稽查工作的准确率。

4.征收、管理、稽查各部门之间的职责范围划分有时不甚合理,缺乏整体协调。表现在征管数据没有能为稽查选案及时提供有价值的信息;管理系统既缺乏相对独立性又不能有效地支持征收系统和稽查系统;稽查没能借助于征收和管理系统获取选案线索,有针对性地实施专项稽查和重点稽查,同时,也没有很好地做到把稽查检查中掌握的第一手资料及时反馈给征收和管理系统。

5.征管工作在具体操作中缺乏一定的规范性。首先表现在税务人员的素质、业务水平有待于提高;其次办税程序、手续、文书还不甚规范,税务人员执法的规范化问题仍然存在。

(三)税收法律法规不够健全

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收法律框架,《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程序法的颁布实施,也进一步完善了税务执法、法制监督、和法律救济的制度体系。但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加快,新型经济及相关法律的不断涌现,税收法制建设中不仅原有的问题日益突出,而且还暴露出新的矛盾。主要问题有:

1.税收法律体系不完善。许多重要的税收法律,如税收基本法、税务违章处罚法、税式支出法、税务法理法、纳税人权利保护法等还未出台;税收实体法内容滞后,税种设计不合理。

2.税法与相关法律存在明显脱节,长期游离于整个法律体系之外。不仅《宪法》中未对税收的开、征、停、减、免以及公平税做出规定,税法与行政法之间还存在矛盾。

3.税收依法行政上存在明显缺陷,税收司法运行机制存在明显不足。

三、税收流失问题解决办法

(一)提高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

现代各种税种的成功很大程度上要依靠公民的纳税意识,这种纳税意识一方面来自于纳税人的“觉悟”,另一方面来自于考虑到被抓住后会受到惩罚。公民的纳税意识很大程度上来自纳税人对作为正式制度的税法体系的认同程度。如果纳税人能确认税收用途正当,与自己享受的公共服务能联系在一起,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影子价格”,并且能感觉到与其他纳税人相比,税收是公平的。这个时候,纳税人对尽义务的意愿会大大加强。但是不少纳税人对征税有抵触情绪。要改变这一态度,一是要改变目前征税人高高在上的错误观念,使他们知道:正是公民的纳税,政府机构才能正常运转,才能给公务员工资。二是要改变目前的税法宣传,不能只停留在“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任务”、“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之类口号宣传的水平上,而要使纳税人看到:税收是他们为社会生活付出的代价,是为消费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税收给他们生活中增加的,并不只是负担。

要增强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就要加强对违法纳税人的检查和处罚,并将这些情况公布,以儆效尤。而这又和加强税收管理是相联系的。一个合理的税制跟一个完善的税收管理体系,应该使纳税人衡量逃税的成本―收益后选择依法纳税。 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用下面的公式解释:

E(Y)=K[Y-T(Y)-P(m)m×Y]+(1-K)[Y-T(1-m×Y)][3]

其中, E(Y):可支配收入 ,Y:个人真实收入 , T(Y):税收函数 ,m:真实收入被隐瞒比例 ,P(m):罚款率函数 ,K:逃税行为被查获函数 。

因此,理性的纳税人要使个人可支配收入最大化,预期的最优“逃税”程度取决于税率结构、逃税被查获概率以及罚款率结构。在其它因素不变情况下,逃税程度取决于查获概率K(检查力度)、罚款率P(m)(惩罚力度)。因此,降低畸高税率,加大查处力度和频度,提高罚款率,均能减轻逃税。而这些,是税制设计和税务管理所决定的。

(二)改进税收管理

1.优化税收征收系统。要实现税收系统信息化,包括纳税申报方式多元化,纳税申报数据采集、处理、分析自动化,税控装置普遍化,税款入库无纸化,与相关机构实现网络化。

2.管理系统信息化。管理系统信息化的重点,应该放在纳税信息的分析,存储和与征收系统和稽查系统的相互衔接、相互交流上,建立管理系统与征收、稽查系统相配合、相促进的机制。只有逐步实现管理信息化,加大管理力度,最大可能地获取纳税信息,缩小征纳双方的信息差距,实现合理有效的纳税评估机制,才能使征收、稽查系统高效运作。

3.强化税收稽查,提高稽查水平。要加快税务稽查的制度建设,规范税务稽查执法的权限和程序,建立税务稽查考核体系。税务稽查要实现信息化,以征管数据作为稽查选案的依据,充分利用协查信息,使稽查选案更具有针对性,提高稽查效能。在稽查体制上应确定选案、稽查、审理、执行四分离格局,既能分解权利,又能明确责任,应强调在对稽查权力制约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稽查行为。

4.制订规范的核定征税程序。通过规范核定程序,可以有效地避免核税的随意性。具体要求包括:同一城市对核税文书做出统一规定;核税人员定期开展辖区业户经营情况的调查分析及定税后的跟踪管理;逐步实现核定征税由手工管理向计算机管理转化。[4]

(三)完善税收法律法规

加强税收立法,健全税收法律体系。这是推进依法治法、治理税收流失的基础。基本思路是:建立税收基本法为母法,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相配套的税收法律体系。

1.建立税收基本法。税收基本法是具有最高税收法律地位的“母法”,规范税收共性问题,统一、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税法。可以为税收执法、司法及其监督确立目标,提高执法、司法水平。

2.健全税收实体法。税收实体法是指规定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税收法律规范。在我国现行的各税收实体法中,除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外,其余税收法规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但从实际情况看,这种有税无法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税收的强制性,国家应该尽快将一些可以预见长期适用的税种完成立法程序。

3.完善税收程序法。税收征管法是指规定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履行过程的执行程序的税收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案)》于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新征管法充分考虑了税收对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影响,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为一个立法宗旨。但随着形势的变化,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履行过程的执行程序还需要不断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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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llimgham, M.and Sandmo, A..Income Tax Evasion: A Theoretical Analysis[J].Journal of Public Economics, 1972,(1):323-338.

[4]曾国祥.对我国税收管理战略目标和框架的构想[J].税务研究,2002,(6):64-66.

Research on Tax Evasion Issue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Financial Crisis

Wei Guo

(School of Business, Nanjing University, Nanjing 210093, China)

第7篇

一、中小企业的概念浅析

中小企业就是指和同行业的大企业相比较,不管是人员规模、经济规模还是资产规模都比较小的经济单位,是指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能够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维持社会稳定、合理配置资源以及促进竞争,能够有效满足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和国家的产业政策相符,对国家整体科技发展有帮助,生产规模比较小的企业。

二、税法对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

(一)税法对中小企业发展的积极作用

首先税法对于中小企业投资的影响。采用税收的优惠政策,利用税法的宏观调控手段,可以让个人以及银行等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得到有效提高,这对于中小企业的长远发展来说能够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其次税法能够帮助中小企业引进高素质的人才,通过对中小企业职工的个人所得税提供税收优惠,能够让中小企业吸引更多的高素质人才,只要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设计合理,就能够让中小企业引进更多的高素质人才,中小企业也就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最后税法能够调整中小企业的产业结构,我国的中小企业发展出现非常明显的不平衡现象,如果能够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来明确各种优势产业,对中小企业的转产大力支持,我国中小企业的产业结构就能够得到比较明显的改善。

(二)税法对中小企业发展的消极作用

首先税法对中小企业税收程序的影响。我国中小型企业在征税的过程中和大企业一样要受制于税收程序法,中小企业在纳税程序上付出的成本代价和大型企业是一样的,所以税收程序对中小企业的发展会存在一定的消极影响。其次税种对中小企业的影响,税种对中小企业的影响主要就表现在税收实体法上,我国现在的税收实体法中还没有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所得税进行立法,在对中小企业进行征税时参照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符合中小企业的实际特点,这样就会对中小企业带来一些不可预测的税赋负担,对中小企业的发展会带来比较大的影响。

三、税法局限性对中小企业发展的不良影响

(一)税法立法的滞后性及立法主体不统一。在我国的税收立法中针对中小企业优惠政策和税收制度比较少,很多税收政策的目标都很模糊,在支持中小企业方面力度还不够;同时税收立法的主体也不统一,这样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会产生比较严重的影响。

(二)税法给予的优惠形式陈旧单一。现在的税收优惠形式基本上都是直接优惠,间接优惠比较少,形式比较单一和陈旧。直接优惠的作用比较快,时效性也强,但是透明度却不高,而且也没有形成相应的监督体系,这样就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小企业的发展造成影响。

(三)税法执行不足。我国税法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需要及时改进的地方,首先相关税收政策的效率不高;其次是各种各样的避税行为比较严重;第三是地方特权的减免现象严重;最后我国中小企业在税收的征收过程中,依然还存在税收征管效率不高、重视惩罚轻视服务以及支出管理缺位的思想。

(四)税法缺乏激励。在我国现在的税收体制中,政策目标在定位时不高,中小企业的税收激励措施还比较缺失,这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非常不利,对于提高中小企业的技术水平和改善产业结构会产生严重的阻碍作用。

四、中小企业完善税法的对策措施

(一)加强税法立法公平性和法定性。在制定法律政策和制度的时候不能够出现歧视企业的情况,在运用税收法律法规的时候,不仅需要考虑到宏观调控需要的税负差异,同时还应该要避免因为微观税负不公平而带来的负面效应。而且在对我国中小企业税收立法的时候,还需要遵守税收的法定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够让中小企业的基本权益得到保证。

(二)完善针管措施。首先可以建立起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程序。我们现在并没有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程序,各种针对中小企业的优惠程序措施基本上都附带在税收实体法中。但是这种税收征管程序和我国中小企业现在的发展情况并不相符,所以就需要建立起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程序,这样对纳税人的服务质量和纳税效率才能得到有效提高。其次要对税收征管程序进行简化,减轻中小企业的行政负担。我国可以借鉴外国一些比较成功的经验,对我国的中小企业的税收程序法规进行不断完善,对税收的征管程序进行简化,减轻中小企业的行政负担,让税收征管效率得到有效提升。

(三)完善税法服务体系。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统管全社会所有纳税人的税收征管模式,这种征管模式的程序比较复杂,不仅不能够让税收征管的效率得到有效提升,而且还会让中小企业的行政负担增加。所以我国应该要采用国外先进的成功经验,对现行的税收征管模式进行改进,对税收的征纳程序进行简化,对税法的服务系统进行完善,这样纳税征管效率才能提升。首先税务机构要对传统的思想观念进行转变,对中小企业的税收服务力度进行不断加强;其次对税收的服务进行不断完善;最后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税收信息传递制度,地税和国税之间的合作应该要加强。

(四)完善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首先完善增值税法的政策。在认定一般纳税人标准方面可以进一步的放宽;调整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标准;扩大增值税起征点的优惠适用对象。其次完善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在企业所得税中对中小企业的鼓励投资和税率方面并没有很好的体现出对中小企业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所以还需要进一步的优化。因为中小企业在实际的发展过程中融资比较困难,而且企业的规模也比较小,所以政府部门应该要充分发挥出税收的调控职能,引导资金向中小企业投资。最后完善营业税费的政策,可以对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免部门的营业额,如果社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而取得了一定的利益,就可以给与一定时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五)扩大受益范围。在提高中小企业经济效益的过程中合适的税收优惠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还能够让中小企业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加强。我国现阶段已经开始借鉴国外先进和成功的税收优惠方式,但是在税收的内容和形式上还需要进一步的扩大。企业的受益范围也应该要不断扩大,让中小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合作企业都能够获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8篇

一、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空白亟需填补

(一)电子商务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因其独特的技术环境和特点,对传统的合同法带来了冲击,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付电子商务的需要。如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地点,以及通过计算机订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都必须重新研究和探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使电子商务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得以解决。它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纸张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文件”、“亲笔签字”或“原件”所需的条件和标准,及其作为法律证据的价值和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但《合同法》只是从法律上承认了某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有效的条件等相关概念,尚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它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电脑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另外,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人为过失,或技术和环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丢失、损坏等,使得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能否作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三)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包括资金划拨,以及网上银行开展的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新型金融服务,它实质上是以数字化信息替代货币的流通和存储,从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支付和结算,资金交付也是采用电子货币,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支付中的签名效力问题,就是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此,修订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尚待解决

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了一系列挑战,现行税法多数是在传统贸易环境背景下建立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有许多税法问题有待解决。例如,现行税法中的概念如何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如何应对电子商务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使立法意图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等问题。

二、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首先要从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以及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的实际出发,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框架,为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打下基础。

税法公平原则: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负担相同的税负。因为从交易的本质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是一致的。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同时,这一原则的确立,也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税,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现行税法,将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来。

其他方面的原则,包括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中性原则,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原则,财政收入与优惠原则,效率和便利原则,以及整体性和前瞻性原则等,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虑。

(二)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

根据以上原则,以及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和立法的现实情况,可以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应集中在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上。在暂不开征新税及附加税的前提下,通过对现行税法一些相关概念、范畴、基本原则和条款的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以及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相应条款,妥善处理有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

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三)修改税收实体法

在明确立法原则和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适时调整我国税收实体法。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法。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要根据实体法受到电子商务影响的不同情况,具体考虑对他们的修订、改动、补充和完善。例如,对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流转税法,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进行修订。在适当的时机,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进行修订,并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对增值税法、营业税法进行修订时,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适时增加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

除考虑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确立电子票据和电子账册的法律地位之外,还应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等问题。

首先,应当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数据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并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保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违约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应在税法中对财务软件的备案制度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要求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规定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第一,应完善金融和商贸立法。制定电子货币法,规范电子货币的流通过程和国际金融结算的规程,为电子支付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证。

第二,应完善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的立法,防止网上银行金融风险和金融诈骗、金融黑客等网络犯罪的发生。

第三,完善《会计法》等相关法律,针对电子商务的隐匿化、数字化等特点,会导致计税依据难以确定的问题,可在立法中考虑从控管网上数字化发票入手,完善《会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明确数字化发票作为记账核算及纳税申报凭证的法律效力。

第9篇

关键词:诚实信用;税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0-0014-03

税法适用,是税收行政机关与税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将税法适用于具体的人和事,从而产生、变更或消灭税收法律关系的活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要求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民法,但在公法上特别是税法上能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呢?

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税法的必要性

诚实信用原则,指的是人们在行使债权和履行债务时必须具有善意、诚实的良好心态,恪守信用。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善意真诚、守信不欺、讲求公平合理。一般认为是维护民事活动中双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体现立法者的意志。

由于纳税主体总是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总是存在减轻或免除自己纳税义务的动机,而征税主体则从自身利益出发,总是想扩大税收,因此,征税和纳税始终是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为了处理好征纳关系,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有必要适用于税法。

1.对税法的适用起到评价作用。在税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在于公平分配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实现纳税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既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增强了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事实上也给法官确立了价值判断的基础,对司法自由裁量权形成必要的约束。在税务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让法官在国家与纳税人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对征税行为和纳税行为进行评价,维持二者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

2.对税法的适用起补充与解释作用。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基本原则,这决定了税法追求外在形式的确定性,但税法的适用不可能是机械的,税法也具有滞后性特点,要对税法进行补充与解释,对税法进行适用时,依课税目的或依诚信原则进行解释,其结果可能会大不一样。依课税目的解释,或许能保障国家税收的实现,却难免对纳税人的利益造成侵害;而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则更能体现税法的公平,彰显税法的目的[1]。因此,进行税法解释时,为了体现公平和正义这一法的最高价值,须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而当税法规定存在欠缺或不完备时,也需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准则进行法律漏洞补充,才不会发生立法偏差。

3.对税法的适用起降低成本的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减少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保证交易安全,而诚实信用原则是建立信用的有力工具。在税收执法中,最有效率的税收执法活动,是建立在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彼此信任的基础上的。就税收而言,所包含的成本主要有:第一,征税的成本;第二,纳税的成本;第三,征税和纳税博弈的成本。在税收当事人之间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建立起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可减少税收征纳成本,对社会经济起促进与保障作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税法的可行性

1.诚实信用原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必要补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税收法定原则也称税收法定主义,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2]。主要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合法性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要求税法构成要素中的实体法要素和程序要素都必须由法律规定,没有法律的规定,政府就无权向人民征税。课税要素明确要求,凡构成课税要素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歧义,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而产生不良后果。合法性原则,指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来依法征税,税务机关既不得随意减免税,也不得与纳税人就课税要素和课税程序达成任何协议。由上述可知,税收法定原则追求的是外在的客观性和形式的合法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出现在税法中,在税法中具有最高法律原则的地位。但由于法律是普遍的,虽然能达到公正,但未必能做到个案的公平,税收法定原则追求的外在客观性和形式合法性可能会带来个案实质的不合理。这时,就要考虑对其进行补充,以实现实质的公平。而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当事人之间确立以诚实守信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原则,诚实信用是一种弹性原则,追求的是具体个案中的合理性与妥当性,强调法律行为完成后,原则上不得撤销,以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征税机关实施溯及既往的变更不仅会给纳税者带来不利益,违反课税中的诚信规则,而且也违反“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公认的法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排除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在适用上所产生的不合理性,可作为对抗个案不公平的手段,平衡国家与纳税人的利益,实现税法的正义。

2.税收征纳实体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3]。这决定了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最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可适用性。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法中最高法律原则的确立,决定了纳税义务只要满足法定的课税要素就成立。税收征纳实体法律是国家请求纳税人履行税收债务的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由于公法的原因而发生,国家是债权人,纳税人是债务人,这种债权债务具有法定性,不能协议变更,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地位并不平等,因此,税收和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但由于税收也是一种经济活动,虽然具有强烈的行政性,但从税收关系的实质内容来看,这是经济关系,内容是一种金钱给付。由我国税收的方针“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可知,税收活动蕴含着等价交换的规则。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相似之处。这种债权债务的履行和行使同样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

3.信赖保护原则在各国行政法上的确立,决定了将传统私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引入税法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国家公共职能的变化,使得传统的公权力方法已不足调整国家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了更好纠正和克服市场失灵,国家还要借鉴和引入大量的私法调整方法来弥补传统公权力方法调整的不足,作为私法的最高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被引入到公法中,在公法领域得到广泛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之一。信赖保护原则是指政府对其行为应守信用,个人或组织对政府行为的正当信赖必须予以合理保护,以使其免受不可预计的不利后果。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只有私法上可以适用,在公法上也同样可以适用于税收法律关系。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税法具体适用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高原则,日本学者北野弘久认为:“作为贯穿解释和运用整个税法的基本原理只能是租税法律主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张进德也认为:“租税法律主义原则以外之基本原则,乃系形成租税法律主义原则之内在原则,亦不外乎是由租税法律主义原则之内容必然发生的衍生原则。所以,租税法律主义原则可为税法的基本原则。”[4]因此,要把诚实信用原则看作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有益补充,而不是替代税收法定原则。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时,要进行严格限定,避免滥用诚实信用原则破坏税收法定原则。

一般情况下,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制定和执行应当适用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即便在税务行政处罚和税务行政诉讼等方面,也应当首先适用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因为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而向公民进行的无偿财产征收,为了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免遭任意侵害,必须通过法定的形式对政府的征税行为进行限制。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强调征税行为要遵守严格的程序,具有形式的确定性,最易于执法和司法。

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不同,诚实信用原则是作为对抗个案的不公平手段适用的。因此,只有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已经确立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适用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可能发生个案的不公平,纳税人的信赖利益严重受损害时,甚至危及税法的安定性时,才可考虑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一)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对税务机关的适用

1.税务行政机关对纳税人提出了构成信赖对象的正式主张。税务机关必须有可以为纳税人信赖对象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可以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这种主张既可以由正式的通告做出,也可以是税务人员代表税务机关做出。但对于并没有代表权限的税务职员或税务部门的言行,因欠缺充分要件,不可作为信赖的对象。

2.纳税人信赖税务机关的表示,并以此信赖基础做出了相关经济性处理行为。仅仅因纳税人信赖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尚不足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要在信赖基础上进行了某些经济性处置。这种经济性处理行为带来纳税人的财产变动,构成信赖利益的生成。

3.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纳税人主观上为善意,若纳税人本身采取了隐瞒、虚报等不真实行为,则其信赖利益不值得保护。《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由《税收征收管理法》可见,我国税法在税收本金上未给予信赖保护,却在滞纳金方面给予了信赖保护,我国税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对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保护信赖利益的依据就是诚实信用原则,这起到实现纳税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的作用。

在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如果税务机关的行为损害了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无效。即便如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还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得一般普遍地将法律部分废止或修正,也不得使纳税义务发生或消灭。

(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对纳税人的适用

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仅适用于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向纳税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对纳税人适用。

1.税收是政府凭借政治权力而向公民进行的无偿财产征收,这决定了税收法律关系中只存在纳税人对征税人――政府的信赖。由于税收法定主义,纳税人对征税人――政府往往存在征收法定租税的信赖,而税收是政府依赖政治权力而向公民进行的无偿财产征收,虽然政府提供的是公共物品,但每个纳税主体都想“搭便车”,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总是存在减轻或免除自己纳税义务的动机。这才需要强制措施,保证国家税收的实现。从纳税机关和征税机关的关系来看,纳税人的确应该诚实信用地履行税收债务,但是这应为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对纳税人的不诚信行为,如偷税、抗税、骗税的行为,法律不能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进行处罚。

2.纳税人诚信义务已经具体化为法律的规定,政府的信赖得不到保护时已有救济措施,不必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一方,在信赖纳税人依法履行税收债务,而信赖未得到实现时,政府可以动用公权力对纳税人进行强制,让纳税人履行税收债务。如《税收征收管理法》就对纳税人不依法履行税收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的偷税、骗税和转移、隐匿财产欠税的行为作出了规定。该法52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纳税人的不诚信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不必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政府的信赖。法律有具体规定时应该适用具体规定,这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参考文献:

[1] 包子川,李初仕,陈光宇.诚实信用原则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J].税务研究,2002,(8).

[2] 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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