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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意义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17 14:5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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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意义

第1篇

关键词:证券概念;扩大;金融监管;意义

随着金融经济不断的创新与发展,原有的中国《证券法》在适用范围上已经满足不了当前的金融发展需求,它应该对美国和日本国家的的立法经验进行适当的借鉴,在原有的股票和债券为原型的基础上,将“投资合同”引入进来,并将其作为判断证券属性的实质性标准,这样才能有效的扩大证券的适用范围。

一、证券概念的扩大是否一定要对金融实行统一监管

很多研究人员认为,在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中,应该借鉴以美国为代表在金融危机结束后采取了从分业监管模式到统一监管模式的过渡,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适应当时综合经营的需求,那么,相关研究人员认为,中国在进行金融监管改革时也应该采取相同的措施,这样才能使整个金融监管体系得到完善。但是,笔者对此持有存有疑虑,首先,从对法律进行移植和对制度借鉴的监督来考虑,仅仅将国外的制度和法律盲目的整体全盘接受,而不考虑中国的实情,本身就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这样的理由缺乏充分性。第二,整个金融体系包含着非常繁杂的成分,其中包含了不同层级的结构和监管体系,并不是一项“统一”的理念简单的经过号召就能够在短时间内得到宏观的解决的,这应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一蹴而就。之所以大家会这样来看待问题,主要是因为在1999年我国在《证券法》的设立时,选择了美国式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模式,建立了“一行三会”为代表的金融监管机制。如今在面对金融产品的日益丰富和功能的混合,金融的经营业务和工作内容也变得更为繁杂,因此,该如何对该问题进行解决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难题。与此同时,金融业还面临着非正规的金融冲击,很多各部门是否该进行融入,是否该进行分工合作,这无论是从对金融产品的挂历还是对管理行为的定性上都是一个极大解决的问题。

二、什么是“投资合同”

现代证券法的实施目的主要是为了从最初的规范证券市场秩序逐渐转变为规范秩序和对投资者进行合理的保护双向并重的格局。而这种对于投资者保护的理念对整个证券法在本质上起到了深远的影响。相关人员对与这个投资合同的具体该你那进行了深入巅峰分析,对其进行了充分的比较。指导这个概念是由美国的一个实际的实践中引发出来,美国在路法的过程中对投资合同的概念进行延伸,在证券的范围中引入了投资合同,并且采取合适的方式对整个交易和发行的流程进行监管,这样做的说主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从根本上有效的保护投资者,因为他们发现在证券的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信息漏洞,这样中造成了信息不对称的恶劣现象。在一般情况下,投资者通过我签订合同方式进行交易,他们将金钱投资与证券发行人所生成的事业时,仅仅依赖他人的经营管理来获取一定程度的受益,但是对投资实业的整体渠道和盈利方式缺乏清晰和实质性地了解,对于整个运行的流程无法有效控制。再这样的情况下,就需要一个公正的第三方来对此进行合适和公平的监督,那么正度的监管就尤为重要。为此,想换的证券监管部门就有效的将此类的投资合同纳入了整个证券范围之内,无论是投资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否为实物,还是票据或者是其他的方式,都会被纳入其中,并要求其进行相关的等级,进行信息纰漏等,这就从一定程度上版主投资者对其所投资的事业进行了有效的了解和全面的监督,进而在投资时可以更好地创作出理性的选择和判断,这样投资者的权力就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这种做法完全符合当时美国联邦政府的现实情况需求在规划的思路上也达到了一致,吻合度很高。当然,这其中也包含着例外的情况,如果投资者为已经具有良好的投资识别能力,可以对投资事业进行良好的控制,则可以排除对这个投资者的保护的必要。因此证券发行者的资质和成新状态以及对投资行为进行的有效监控称谓的必要的给监管环节和重要的关键点。而这种理论比较适合在机构投资中和小范围的私募的“投资合同”投资者等应用,派出了证券法使用保护之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三、证券概念的扩大和对金融监管的意义

在美国的证券法中投资合同的该你那和桂枝的中心思想是:投资者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对相关的标准化资产和事业进行投资,那么投资人在这个依靠他人管理并且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要对交易的客体有足够的掌握,为了帮助其进行有效的监管,相关的政府部门就成为了保护投资者权力的第三方,通过将交易课题纳入证券发行与交易的监管范围内,从而实现对投资者权益的有效保护。这也成为了饿哦过目前在经济金融领域的规制的新思路。这种新方式的思路的引用,对于我国的各种交易所所交易的对象进行定性和使用规则方面被进行有效的使用。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因素变得越来越活泼,很多地区已经有很多对产权进行交易和文化艺术品进行交易的行为在这种法律环境的背景下,地方正度受到了利益上的驱动,各类产权交易所为了拓展自己的市场,谋取高额的利润而不断地相互竞争,这就hi严重印象金融风险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因此,国家已经通过颁布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政策来对相关的金融交易进行合理的规定,这样重重的的措施主要是为了在某种程度上,派出权益证券化发型和交易的个性化,但是从整个决定的效果和本身来看,这样的巨额不能够彻底的将交易错设立的可能性进行有效的彻底排除。而且,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资产证券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它的合理化发展也是各国在追求经济利益时产生的共鸣。为此,解决问题的关键不是单纯的采取禁止的方式,而是应该从制度设立的角度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从各种交易对象的特征来分析,通过对这些特征的分析和总结,可以得出这些特征符合关于投资合同的特征,应该采取引导的方式进行规划,而非简单的禁止。这样就有必要将整个证券概念进行扩大,根据实际情况来对份额的发行量已经交易的环节进行有根据的审批、等级等各个方面的要求进行明确的规定。扩大证券的概念也可有助于企业通过系列合同安排向公众进行融资行为的定,并且在法律规制方面进行完善。在实践中,如果无法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各类企业和公司,为了解决经营面临的资金问题,就会主要采用一些不合理的方式进行处理。然而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定程度的开发企业资金借贷渠道,对于企业的发展还是存在这一定程度的积极作用,这就引起了部分学者和相关研究人员的赞同,但是最终的问题关键决定权还是在政策的制定者手中。因此,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和当前的经济背景环境来看,开放企业向非金融机构的组织或个人接待的渠道,是可以成为立法的方向之一。不过这种开放的方式确实会存在这一定程度的风险,一旦我们承认了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融资的合法性,这就会导致一些金融风险在高频率的发生,产生很多对社会发展的不稳定因素。这就要求相关的机构构成在公开发行之前按照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基本要求严格进行登记,这样才能有效的保证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实现概念扩展的最终目的。但是将融资交易纳入证券监管的等级和纰漏的管理过程中,还需要正度不断提高自己的监管能力,提高其执政能力的效率,提高监管机构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多层次的市场体系是中国在证券市场中努力事项的主要目标之一,场外市场交易以公司股票或债券为主,以非典型的证券交易为辅,在一定策划那个度上进行展开。我国也会通过逐步开展金融衍生品市场交易,能够保证将风险注意同时保证价格和质量的基本经济功能。这样才能对金融市场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功能,使资源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使资金能够在流动的过程中更为顺利。那么与此同时变引发了一些争议,争议的具体内容为,在我国到底应不应该将现行的《证券法》进行有效的升级,使其成为一种对金融交易和对投资者权力进行保护的法?很多学者认为应该在现有的基础上,制定一些综合性的有关经济和服务的法律和法规,在综合性的立场撒很难过,将各种体制改革进行目标上的统一,但是这种统一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在实现和应用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阻碍,具有很大的现实性的困难,因此需要逐步推进。而与此同时,我们不应该对固有的法律缺乏灵活性或者盲目性的应用,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将理论与时间进行良好的结合,引入实质性的证券判断标准,从而解决现实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实现对金融进行监管的重要意义。

四、结语

综上所述,证券在概念上的扩大是符合现在的经济规律,满足社会的发展需求的,它的理论扩展和具体在实际中的应用对于金融的监管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个意义在作用的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和逐步推进,不可一蹴而就,相关的人员要学会将理论与实践进行有机结合,从而创造更大的经济利益。

参考文献:

[1]杨东.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路径[J].中国法学.2015(03).

[2]高汉.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及其法制监管[J].中州学刊.2014(02).

[3]谢平.互联网金融的现实与未来[J].新金融.2014(04).

[4]杨亭.试论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J].时代金融.2012(24).

[5]姚海放.论证券概念的扩大及对金融监管的意义[J].政治与法律,2012,08:22-29.

第2篇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众多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研究中,大多贯穿着一种思路:金融危机后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监管模式为适应综合经营需要逐渐向统一监管模式转变,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也需采取相应变革措施,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笔者并非绝对否认金融统一监管模式的合理性,但对上述思路的论证方式仍然存有疑虑。第一,按照法律移植和制度借鉴的基本原理,仅有国外法制变革的现实而缺少对该制度在中国本土适应性的论证,提出法制借鉴的理由充分性是不足的。第二,金融体系的统分,起码包括人员机构、经营业务、金融监管和法律规定等多个层面,并非是一项“统一”的理念或号召就能够瞬时解决的宏观问题,而应当选择合适时机和步骤逐步完成。[1]这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我国 1999 年制定《证券法》时选择美国式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按照金融产品保障、储蓄和投资功能的基本分类,建立了“一行三会”为代表的金融监管体制。如今面对金融产品功能混合、金融业务综合经营、金融集团机构发展的客观现实,在采取逐步改进金融监管体制的方式下,如何区分金融产品功能以及确定相应金融监管机构将成为一项重要任务。此外,面对非正规金融的冲击,银行或证券监管部门是否应当介入、如何进行分工合作、如何对具体金融产品或行为定性管理等,也都是较为棘手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仅有金融监管的宏观理念和制度变迁描述是不足的,还必须深入到细节问题上,有必要从根本上扩张“证券”概念及范围,这样,才能对当下金融监管职责分工以及今后金融经营与监管的逐步融合,作出较为有力的回应。

    二、中国《证券法》中“证券”概念的不足

    按照 2005 年修改的《证券法》第 2 条对该法调整范围的界定,该法调整“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同时,“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1999 年《证券法》制定时,有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法》应当调整所有证券(包含其衍生品种)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另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关系主要是股票、公司债券等基本证券的交易活动,而对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活动在公司法已作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补充性规范。此外的其他证券,即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券等,……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加以规范”。[2]立法者采用后一种调整范围的观点,称此举是基于“基本法理、立法惯例、现行体制和立法技术几方面的综合分析”。[3]这在学者看来属于一种“过渡阶段”立法。这种用经济发展的“过渡阶段”来解释立法或修改法律的意图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在修改《证券法》过程中对“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的问题,已经成为执行《证券法》的一个非常关键性的问题”,“在没有分散型法律、法规设计的情况下,统一型法律已经先期出台了,其调整对象‘宽’比‘窄’好”。[4]然而,在 2005 年该法修改时,对法律调整的证券种类仅增加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一种;关于“证券衍生品种”的法律适用,《证券法》原则规定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实践中,仅有中国银监会在部门规章的层次上于 2004 年《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 3 条中规定“衍生产品”是一种以“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为基本种类的金融合约,或者是包含上述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修改后的《证券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并未根据法律授权认定过“其他证券”的种类。总体上,我国目前《证券法》中的证券概念是以股票、债券为基本类型,相关证券发行、交易中的审查批准、信息披露、不当交易控制、法律责任等制度也基于此种证券概念的界定而构建。

    面对以股票债券为基本证券形式而演化的金融衍生产品的新发展,现有立法中的证券概念显然偏窄而不利于法律对金融实践进行规制。国外法制经验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法都对证券范围有所规定,但通常是按照‘功能标准’对证券种类进行不完全列举。功能标准,是指按照某种权利证书是否符合证券的基本属性和功能来判断其应否归属于证券,而不是按照该种证书是否被冠以证券之名而进行判断。所谓不完全列举,是指证券法只能列举证券的主要和常见类型,而无法全部列举各种证券形式”。[5]因此,有学者提出了需要扩大《证券法》中证券概念的建议,“在列举法定证券种类的基础上引入一般性的概念,为证券监管机关判断某种金融投资商品是否属于‘证券’提供判断标准”。[6]如此,学理上需要探究说明的问题是,如果从列举角度无法完整概括证券种类,是否可能设定兜底性条款或实质性标准来说明证券特征,以使监管执法及司法部门明确判断金融产品是否具有证券属性、是否适用证券法规范或比照相应原则进行规范管理。

    三、证券概念的比较法研究

    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传统习惯于从上而下的体系构建和相关概念种属确定或比较鉴别,以此确定某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学者通常从两个层面提炼证券概念的特性。其一,证券是一种记载于某类介质上的权利凭证,由此其属于法律中书证的范畴。由于证券法上证券通常表彰的是财产权利,并且按照该财产权利与证券介质之间的关系,证券概念被缩限在有价证券的范畴中。其二,证券是财产权利的凭证,其与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具有密切联系,两者的区别是证券被等额划分或标准化,以及随之而来的是份额的自由转让,因此证券被认为具有标准化及流通性的特点。在大陆法学理中总结证券的特征为:证券是一种投资收益权凭证、是一种占有凭证、具有流通性和风险性。[7]学者进一步将有价证券区分为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并认为证券法中的证券为资本证券,而货币证券为票据法的调整对象。[8]

    此种证券概念界定方式能够勾画出证券法上证券在民法书证或广义证券体系中的地位,便于从形式上定位证券概念。然而,此种方法注重形式比较,没有解释出区分商品证券、货币证券或资本证券的实质,在足智多谋的金融投资者面前这种证券概念可能被突破。例如,美国 SEC V. W.J Howey Co.案[9](以下简称“Howey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交易对象以果园和果树等实物资产为表现形式,并不能排除法院对事实上存在证券的实质性的司法认定;而在 Reves V. Ernst & Young[10]案(以下简称“雷维斯案”)中,作为投资工具的表现形式是农业合作社签发的见票即付的本票,但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美国最高法院依然将该案中的本票认定为证券。

    以上述案件为例,笔者明显感到,如果以大陆法惯常使用的证券形式概念和种类列举方式,将会出现法律规制漏洞的问题。相较而言,以美国法为代表的证券法制较为注重法律关系的实质性,“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了重经济现实轻法律术语、重内容轻形式的分析方法。也就是说,不管你在形式上叫什么名字,是‘服务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只要在经济现实上与证券一致,就按证券论,要求登记披露,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反过来,即使其名字叫‘股票’,如果不具备股票的基本特征,还是不能按股票论”。[11]

    美国证券法制中对证券的概念界定,实质上是采用双层认定体制。首先,美国 1933年《证券法》第 2 条 a 款及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 3 条 a 款第 10 项都有对“证券”种类的列举式规定。其次,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裁判认定证券的情形。尽管美国联邦及州立法中对证券概念进行了颇为详尽的列举式规定,但实践中具有证券性质的金融工具种类表现形式更为多样。因此,司法机构承担了在具体案件中判断金融工具是否属于证券以及是否需要接受证券法律规制的任务。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几项证券判断的重要规则[12]:第一,尽管股票作为证券的一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明确的,即股票的特征是按一定比例分享收益并享有投票权及承担责任;但如果案件中金融工具不符合上述股票的基本特征,法院还应当判断其是否属于投资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来判断其是否属于证券概念;第二,投资合同成为法院认定证券法列举证券种类之外的金融工具,或是对金融工具证券定性存在争议情形下的基本概念。事实上,美国借助投资合同这一含义不甚明确的概念,实现了法的稳定性和对经济社会发展适应性的平衡,由司法机构承担了面对实践不断产生、花样翻新迅速的证券类金融工具性质的认定工作。

    受美国证券法的影响,日本《证券交易法》第 2 条也采用列举方式规定所调整证券的种类。[13]该条在详尽列举各种类有价证券之后,还概括性规定可适用证券交易法的“证券交易委员会因公益或保护投资者认为必要且适当,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规定的其他证券或证书”情形。为应对交易商品多样化趋势、重构资本市场与金融市场之间的秩序,特别是吸收证券化关联商品的法律规制需要,日本 1998 年修改《证券交易法》时增加了第 2 条第 18 项,即在列举第 1-17 项之外,法律概括性规定“斟酌流通性以及其他因素,为确保公益或保护投资者,认为有必要,政令(《证券交易法实施令》1 条)规定的证券或证书”。[14]2006 年,日本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时,将“证券”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尽管立法并未对“金融商品”进行明确定义,但为适应各种基金实践需要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定义,即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2 条第 2 款第 5 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事业合伙、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他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15]尽管日本学者认为日本金融改革立法尚未最终完成,但从“集合投资计划”概念的导入,到对有价证券概念定位采用“经济实质性标准”的做法,显然是受到美国“Howey 案”判决的影响。这为日本《证券交易法》进行大幅度修改而变身为《金融商品交易法》,并使该法规制所有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奠定了根基。

第3篇

摘 要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经济逐步对外开放,金融业也有了很多新变化,尤其是在银行、信托、证券和保险业间的界限不断缩小。为了配合新时期的经济发展要求,推动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均衡发展,增强金融监管的效率和竞争力和稳健运行,建立我国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本文介绍了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变革,分析了我国实行统一监管的依据并具体阐述了如何构建我国金融业统一监管的组织架构。

关键词 金融监管 体制 构想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而对金融活动进行干预的组织构架和系统机制的总和。最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增长和金融改革进程的逐步推进,特别是加入WTO以来对外开放的力度不断提升,金融业的相互融合将成为未来发展的主要趋势,现阶段我国实施的分业监管机制已经难以满足时展的要求,所以要秉持创新的思维逐步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一、世界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方向

自本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已席卷全世界,金融行业也发展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金融监管体制也随之调整变革,国际金融监管体制出现了很多新特点,很多发达国家的监管机构正向着功能监管发展。所谓功能监管是指按照金融业务的功能划分的监管机构,分别监管相应的业务。所以金融监管部门更多侧重的是金融业务的开展和效能的发挥,而不局限于金融机构名称。此种监管模式的显著优势是清楚规定了监管责任,降低了重复监管和监管不利等问题,也更具灵敏性和有效性,符合了金融监管创新的内在要求。现今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瑞典和新加坡等国家已经开始实施功能型的监管模式。

二、我国建立统一监管体制的条件

我国现行的法规中规定了商业银行不能在国内进行信托和股票业务,也不可以投资给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是随着经济形势的走低银行不得不避开法规实施隐性混业的经营模式,主要有如下几种形式:第一,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以控股别公司的股份为主要业务,依照控股关系构建成母子公司的形式,目前我国的金融行业中还未有这样纯粹型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主管部门也没有对其作出清晰的划分。它的出现也不是基于金融创新的立场,而主要是为了规避监管法规;第二,银证合作。银行和证券合作是一种双赢局面,给两者带来了更多的商业利益,实现了资源的共享;第三,银保合作。国际上的银行和保险合作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银行介入保险市场并获得一定的佣金,保险公司凭借银行的客户资源扩大业务。另一种则是银行和保险公司相互附属,业务交叉开展。随着我国全面对外开放,分业经营的界限将逐渐被打破,逐渐向着混业经营的模式过渡,所以一定要改变现有的分业模式,建立起统一的监管机制,实现监管机制的透明公开,全面提升监管的质量和效率。

三、我国金融业统一监管的组织架构

总结世界金融业统一监管的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金融行业想要实施混业经营,就要优化改革现有的监管机制,变传统的机构监管机制为功能性的监管。因此可以建立国家金融事务管理委员会代替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券会和保监会,连成跨行业、市场和产品的监管调控体系。统一我国的金融监管权,奠定金融行业的混业经营的坚实基础。金融事务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以下职责:宏观金融的统一协调职能以及现行的金融管理机构的技术支持和保障职责,并注意保障相关政策和金融监管的自主独立性。

在我国金融事务管理委会以下还可以设置货币局和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货币政策和推行工作,根据不同的监管对象,下分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的监管委员会,充分的对各种金融产品展开监管,实现监管责任明确、标准统一、低投入高回报的最终目标。货币局统筹所有金融机构贷款者的贷款申请,援助有支付困难或将要破产的结构和贷款者,防止金融系统危机;并组建行业自律小组,增强和监管部门的沟通交流,规范行业内部的行为,减少不正当竞争现象,具体如下图所示。未来我国的金融混业经营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有可能是金融控股公司形式,应该金融监管机构应该着重对金融控股公司开展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在各个行业设置一个总监管机构实施旗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控制。如此一来,可以极大的减少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成本和管理划分,也能增强对金融行业的监管效率。

随着我国银行监管委员会的设置,我国的金融管理体制构架已经逐步显现出来。国务院也负责起金融管理委员会的职责,而中国人民银行充当着货币局;但是在中国银监会、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间还是缺少一个总体统筹的的金融监管机构,在未来随着经济的增长和金融业不断的发展,还有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监管实践经验的增强,将逐步完善行业监管中的不足之处。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和经济的不断增长,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进程的逐步推进,笔者相信我国将会逐步建立起统一的金融监管机制,更好的为社会经济增长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修雪丹.金融监管在金融创新中变革.经济研究导刊.2009(34).

[2]王夕予.浅谈我国网上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法制与社会.2009(36).

第4篇

【关键词】金融改革 金融体制 地方金融

我国地方金融业的发展水平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重要作用,也是影响我国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影响着我国地方资本的运作效率。我国地方金融机构近年来的快速发展,也使得地方政府逐渐意识到其对社会经济的重要性,然而我国目前各省市对金融管理水平各有差异。因此,完善我国地方金融管理体制,深化地方金融改革非常重要。

一、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的必要性

我国地方金融机构近年来呈现较快的发展趋势,但是也面临着深化改革的环境,这对我国地方金融管理工作的开展带来了较大的挑战。因此,为了更好的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满足地方金融需求,就需要进一步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随着我国规划纲要的提出,金融管理工作逐渐从中央交由地方承担,各省市也设立了相应的金融管理部门。然而,我国各省市的经济水平和金融状况各不相同,因此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当前,我国地方金融管理仍然实施以“一行三会”为核心内容的管理模式,对金融业实施宏观调控管理,保证了我国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政策执行的独立性,但是对地方金融管理还存在一定的空白,无法满足地方整体经济发展的需求,地方金融管理主体权责有待进一步加强,地方金融管理权限缺乏法律依据,降低了我国对地方金融管理的效率。因此,本文针对目前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具有很好的现实意义。

二、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地方金融管理体制无法满足经济整体发展的需求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改革深化,很多地方金融机构也争相进行创新,但是地方金融机构的很多创新活动开始出现混乱现象,使得当前实施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无法满足经济整体发展的需求,具体存在两大问题:第一,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缺乏有效信息沟通。现阶段,我国地方普遍存在地方特色的投融资平台,如典当行和担保公司等,但是由于地方金融管理和国家金融管理之间缺乏沟通机制,往往造成国家对地方金融发展疏于管理,致使地方金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第二,我国各省市的金融状况的差异,导致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不同,没有统一的管理,甚至由于目前地方较大的金融体系,很多金融机构脱离了金融监管范畴,导致金融风险大增。另外,市域、县域之间的金融监管也存在协作困难,县域金融监管力度较弱,无法有效开展监管工作,致使地方金融服务建设效率下降。而且,很多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往往立足于本地区的利益,更强调于为大项目投放贷款,这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管理,制约了地方资源的有效配置。

(二)地方金融管理主体权责有待进一步加强

当前,我国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都是各省市自行设立的,而且各自的发展情况也尽不相同,有的省市甚至都没有设立专门的金融管理部门。设立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其名称不统一、权责不明晰,存在职能交叉、多重管理的现象。在地方金融机构职能定位方面,有的金融机构倾向于为地方金融机构提供服务,为其制定产业发展规划,有的金融机构则主要对地方金融机构进行管理。这种职能错位现象,很可能导致交叉管理问题,如有的省市针对不同的地方金融机构设立不同的管理部门,如,城市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联社、小额贷款公司、信托公司等分别由省金融办、省国资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部门负责。这种分散的地方金融管理权责,对地方资源的配置是非常不利的,也存在各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扯皮的问题,致使地方金融管理效率下降,无法正常维护维护地方金融秩序,侵害了地方金融发展的环境。因此,需要针对地方金融管理主体明确具体的权责,如明确规定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内容以及监管职责、地方金融机构投融资行为及其特征等。

(三)地方金融监管和地方金融发展不符

当前,我国金融管理实施的“一行三会”管理模式,在对地方金融实施管理时更倾向于监管金融风险,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准入进行了非常严格的把关,致使地方金融发展面临较大的困难。但是,地方政府为了更有效地扶持地方经济的发展,急需要当地发展地方金融。过于严格的准入把关就抑制了地方政府发展地方金融的需求,地方金融监管和地方金融发展存在不符。中央为了更方便的对地方金融进行管理,很多时候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使得很多地方政府对地方金融的规划无法有效执行,影响地方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目前,我国各省市的金融资源存在较大的差异,有的地区金融资源过于集中,有的地区金融资源则严重不足。因此,需要结合各省市金融的发展状况,适当的对金融监管进行权力下放,肯定地方政府在地方金融监管中的职责,允许部分创新性的地方金融监管行为。

三、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的建议

(一)树立正确的地方金融发展观,引导合理的地方金融管理行为

地方政府应以正确的金融发展观作为工作核心,引导合理的地方金融行为。地方金融资源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整合应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地方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是衡量地方金融行为是否合理的指标之一。因此,地方政府应将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和地方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考虑,切实做好地方金融发展规划,实施合理的金融行为,确保地方金融管理顺利,构建良好的地方金融环境。引导合理的地方金融管理行为,中央应尽可能的出台相关地方金融管理的法规,整合地方金融管理职能,明确规定地方金融机构的职责,对其实施统一管理。中央以完善的地方金融预算管理,切实控制地方金融风险,约束地方金融管理行为,提升地方金融发展竞争力,推动地方金融整体发展,加快中央金融管理职能向地方金融管理职能的转移。

(二)进一步明确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边界

地方金融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了能够实现地方金融良性管理,需要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的边界,中央对地方金融管理发挥引导作用,促使地方金融管理实现专业化水平,以明确的管理界限提高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的协同性。在中央对地方金融进行管理中,坚持“垂直监管,地方协调”的原则,实施专业化的中央金融管理和协调性的地方金融管理。如,在中央具体的监管工作中,地方应开展服务协调工作;在中央把控金融原则、政策落实状况时,地方应开展运行反馈工作。总之,地方金融管理应秉持“主管负责制”,梳理地方金融管理权责,明确制定地方金融未来规划、深化地方金融机构改革、协同中央监管地方金融、实施地方金融日常管理以及风险处置权责,促进地方金融稳定发展。

(三)实施统一地方金融监管主体下的分类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应实施统一的监管主体,在各省市设立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明确各项监管规定。根据各省市金融实况,界定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职能,并将区域内所有的金融机构纳入到监管范围内,以协调合作的机制充分发挥地方金融监管作用。但是,就全国金融监管来看,各省市的地方金融监管又需要实施分类监管。针对不同规模的地方金融机构,按照资产总数进行划分类别,并对其进行综合评估,依据现有的监管原则,严格控制地方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实施市场准入把关、现场检查以及非现场检查等措施对其进行兼管。总之,在对地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时,要综合考虑机构的资本、风险以及效益等因素,对金融机构的总体发展状况进行把握,结合当地金融发展的需求,动态性的下放金融监管权力,给予地方政府更多的金融监管职权。

参考文献

[1]张齐.构建河南省地方金融风险管理体制研究[J],决策探索,2013(07).

[2]崔凯.权责明确是地方金融管理的关键——关于地方金融管理体制的思考[J],中国金融,2011(18).

第5篇

关键词:京津冀一体化;金融一体化;协同发展

中图分类号:F127;F83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1-000-01

一、研究背景

距离2014年2月首次提出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三年之际,北京、天津、河北一体化“成绩单”纷纷亮相。从北京疏解非首都功能,到重工业等产业大迁移,再到教育、医疗、交通、生态、人才等要素一体化,北京、天津、河北打通了各种资源的一体化。京津冀地区已成为中国区域经济的重要增长极,充满活力和希望,金融作为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是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要力量。但在京津冀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金融问题,如:金融经济发展不协调、金融支持滞后等,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因此,有必要通过研究京津冀区域金融一体化,建立京津冀完善金融合作监管机制,培育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实现京津冀的协同发展。

二、研究意义

目前,国内外针对京津冀金融一体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如何通过产业转移升级实现金融资源在京津冀三地间有效配置,从而实现京津冀,特别是河北省环京津贫困带的长足发展。本课题从现实意义层面进行思考,本文从京津冀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问题入手,提出通过设立京津冀银行、建立京津冀统一数据开放平台,互联互通打破数据壁垒、建立京津冀完善金融合作监管机制,培育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充分实现有形的手与无形的手的协作配合,实现京津冀的协同发展。

三、建议及对策

1.设立京津冀银行,促进京津冀金融一体化

京津冀只有设立京津冀银行,实现结算服务一体化,才能从根本上打破京津冀金融一体化的金融壁垒。从现实角度来看,随着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电算化的广泛应用为京津冀银行的设立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与交通一体化相似,可通过建立京津冀银行使银行卡业务、结算业务实现跨地区服务,取消京津冀地区的异地结算手续费。

京津冀一体化与“一带一路”的战略一样,在未来的经济中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因此,其对金融的需要,特别是基础设施建设对融资需求就会大幅度提升。设立京津冀银行并实现该银行分至银行实现全区域全市的覆盖,不仅会为区域人民带来便利,还可通过该银行向津冀一体化等项目的对应企业,提供综合授信和融资额度支持,为京津冀一体化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金融需求支持。

当然,金融本身也会有前中后台的区分,前台营销和后台清算等功能,这些功能的优化只有分散到不同的地方才能实现最优配置。具体来说,一些非核心的金融部门,如后台的金融功能向北京以外的地区集聚,才能真正带动河北、天津新的经济增长点。

2.建立京津冀统一数据开放平台,互联互通打破数据壁垒

以政府数据开放为切入点,以北京市数据开放平台为依托,打造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平台,即京津冀统一数据开放平台。只有这样才能打破数据壁垒,打造大数据协同发展功能格局。但存储大数据,关键还是将其应用到现实中。只有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方式打破数据之间的壁垒,实现数据的互联互通,形成各类优质数据库,才能挖掘出数据的价值。否则,这些数据也就是被存储在计算机或服务器上的数据碎片而已。

实现互联互通后应进一步推动数据资源的统筹利用,逐步推动政府和企业、企业和企业的数据交易,而不仅仅止于交换。建立政府和社会互动的大数据采集、共享和应用机制,采取由上到下,由点及面的扩展方式,从京津冀各政府部门之间探索数据交换机制和交换技术,再逐渐扩展到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使整个数据交易市场融合为一个整体。

只有在数据上实现共享才能在资源上实行共享,这有利于发挥各自特色和比较优势,是京津冀一体化发展的重要突破口,可以加快促进以北京为创新核心、天津为综合支撑、河北做承接转化的大数据产业一体化格局的形成。

3.建立京津冀完善金融合作监管机制

建立京津冀完善金融合作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三地金融监管合作与交流,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加强三地“一行三会”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备忘和监管合作,推动金融机构内部加强合作。

第一,可建立京津冀打击非法集资的协作机制,通过三地的金融监管的协同进一步提高监督监管效率。依靠大数据信息共享建立黑名单机制,将黑名单在三地共享。

第二,建立京津冀防范金融风险定期报告和沟通制度,推动提高区域法人金融机资产质量、内控水平的提升,增强金融市场主体风险防范的能力。

第三,增强风险预测能力,探索建立投资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区域协作模式,完善区域金融稳定信息共享机制,提高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工作效能。

今后京津冀地区要实现一体化,不可能完全按照现有的行政管理、社会管理模式来运行,必须有取有舍,进行重构性改革,大力度推进行政手段创新、行政功能改革,破除影响市场一体化的各种壁垒。不仅要解放思想更要优化营商环境,逐步缩小不发达市县与京津的政策梯度差,实现京津冀全方面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1]孟祥林.京津冀金融一体化:以设立京津冀银行为切入点的思路分析[J].青岛科技大学:社会科学版,2010.

[2]陈建华.京津冀一体化与金融合作[J].中国金融,2014.

第6篇

关键词:农村金融;监管;纳什均衡

一、我国农村金融监管存在的缺陷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一个分工负责、相对独立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不断加强。但从审慎性风险监管和农村金融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看,现行的农村金融监管体制还存在许多缺陷,尚不能有效监控农村金融风险。集中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风险控制主体缺位,使监管难以全面有效

一个有效的金融风险控制体系应由三个系统构成:市场约束条件下的外部银行、证券、保险风险监控系统、被监督金融机构自身内控系统与社会监督体系。但目前这三个体系均存在问题:首先外部监管系统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由于机构、人员、素质有限难以有效监管。由于历史遗留,农村金融机构并不在三会有效监管范围之内。缺少了必要的约束机构,农村金融机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能力不强;其次被监管农村金融机构,如具有国有商业银行和准集体性质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由于产权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的缺陷使得内控机制难以有效建立,内部资产结构不合理,资产负债率高,流动性资产比重低,农村信用合作社运作带来了很大的风险性。第三社会监督体系发展滞后,外部审计服务机构行为不规范、不诚信,舆论监督、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健全,也是农村金融机构监管不足因素。

(二)农村金融监管目标错位,使外部监管职能难以充分发挥

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集金融监管、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多重职能于一身,在缺乏存款保险制度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前提下,监管部门在对农村金融机构监管的时候,只得以牺牲监管效率、降低监管要求或与监管对象某种程度的妥协来维护社会、金融稳定;同时复杂的内外部条件和环境的制约,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的影响,监管权力与责任不对称,给三会对其监管带来了难度;再加上农村金融机构具有很大的扶农性,政策性的特征与商业银行的特性有很大的差异,使得三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措施在对农村金融机构监管时显得不足,金融监管职能难以充分发挥。

(三)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机构与中央银行之间信息不对称,难以形成高效监管合力

目前,银行、证券、保险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尚不健全,中央银行与监管机构信息难以共享。监管机构基本上处于分兵把守,各自为战的状态,监管的政策措施相互重叠或相互抵触的现象时有发生,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机构出现流动性风险或退出市场等救助方面,由于信息不对称。可能造成由于中央银行救助过度,导致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能力风险”和“道德风险”,或为金融机构提供了监管套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可能由于救助不足影响整个金融稳定。

(四)监管理念落后、监管内容陈旧,使得监管效率很低

目前世界通行的金融监管理念早已越过行政管理和合规性监管时代,取而代之的是以风险管理为核心、涵盖从准入到退出的一整套完整的监管内容和体系,即预防性为核心的事前监管、金融稽查或检查、维护性的事后救助监管等完善的监管内容和体系。而我国农村金融监管理念还基本上停留在机构、业务审批和合规性检查阶段,而非现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对农村金融机构,尤其是农村信用合作社日常经营活动的风险和合规性监管非常不够。

农村金融中很大一块是农村信用社的监管,为了更具体更深人地分析农村金融,细化到农村信用社的监管这个分枝上,并引入经济学上的博弈论来分析这一问题。希望能通过这深入浅出的分析管中窥豹,对农村金融监管能了解地更好。

二、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模型分析――农村信用社纳什均衡分析

农村信用社的金融监管是指金融监管的特定主体对农村信用社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及市场退出等进行全方位监督管理的活动。作为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及规制金融活动的一项重要手段,其基本含义是维持农村信用社安全及稳健经营,从而从整体上确保农村金融体系的安全和农村金融秩序的稳定。目前农村信用社的金融监管机构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省级联社。长期以来,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模式对农村信用社进行监管,这与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现实存在着较大差别,而且中国人民银行身兼两职的职能冲突必然导致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的削弱。中国人民银行在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监管过程中监管效率不高,难以适应农村金融发展的要求。

具体体现为:人民银行直接行使行业管理职能,集金融监管与行业管理于一身,金融监管定位不准,监管责任不能有效落实,监管责权不对称,监管程序不完善。由于监管和自律相混合导致农村信用社外部约束乏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社开展农村金融业务的行为可有两种纯策略选择:即信用社是选择合理经营(可持续方式),还是不合理和违规经营(不可持续方式)。合理经营时信用社的收益为v,不合理和违规经营时收益为u,假定u>v,政府在金融监督方面也有两个可供选择的纯策略:检查与不检查。假设政府检查需耗费一定的费用c,一旦发现信用社进行不合理和违规经营,则处以惩罚f,在这个博弈中,信用社与政府的决策,均由双方独立做出。即一方在做出选择时。不知道另一方的选择。同时假定两局中人对各种情况下各自的得益是清楚的。在此假定前提下。将信用社与政府的博弈作为完全信息静态博弈来考察,二者的博弈矩阵如图1所示。

(一)当v>u时,纳什均衡是(可持续不检查)

(二)当v>u-f时的情况

l、f

2、f≥c时,纳什均衡是(不持续检查)

(三)当u>v>u-f时的情况

1、f

2、f≥c时,纯战略的纳什均衡不存,但存在混合战略的纳什均衡

用v代表政府的检查概率,即政府检查的概率为y,不检查的概率为1-y。x代表信用社不可持续的概率,即信用社选择不合理和违规经营的概率为x。合理经营的概率为1-x。给定x时,政府选择检查(y=1)和不检查(y=0)的期望收益分别为:πG(1,x)=(f-e)x+(-c)(1-x)=fx-h

πG(1,x)=0x+0(1-x)=0

解πG(1,x)=πG(1,x),得x*=c/f

即如果信用社选择不可持续的概率小于c/f,政府的最优选择是不检查,如果

信用社选择不可持续的概率大于c/f,政府的最优选择是检查。如果信用社选择不可持续的概率等于c/f,政府可随机选择检查或不检查。

同理,给定y时,信用社选择不可持续和持续的期望收益分别为:

πE(y,1)=(u-f)y+u(1-y)=u-fy

πE(y,0)=vy+v(1-y)=b

解πE(y,1)=πE(y,0),得y*=(u-v)/f

即如果政府检查概率小于(u-b)/f,信用社的最优选择是不可持续方式,如果政府检查概率大于(U-v)/f,信用社的最优选择是可持续方式,如果政府检查概率等于(u-v)/f,信用社可随机选择可持续或不可持续方式。即混合策略纳什均衡为(c/f,1-e/f),((u-f)/f,1-(u-v)/f)。其意义是在均衡情况下,信用社以h/f的概率选择不合理和违规经营。以1-h/f的概率选择合理经营,政府以(u-v)/f的概率选择检查,以1-(u-v)/f的概率选择不检查。

以上经济博弈分析的启示是:信用社选择不合理和违规经营的概率与政府检查的费用c成正比,即可理解为政府查处的难度越大,检查费用越高或检查效率越低。则信用社违法的行为就越多;但与政府的处罚力度f成反比。而政府检查的概率与信用社不合理和违规经营所得的额外利益u-v的大小成正比,即其利益越大,则违法行为就越多,从而检查也多;而与政府对信用社的惩罚力度f成反比。从中可以得出,整顿农村金融市场秩序,促进信用社进行农村金融资源的可持续开发。政府应该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增大实行可持续经营的信用社的经营收益。同时,政府应降低实行不合理和违规经营的信用社的非法所得,加大对信用社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等。当u-v=0时,信用社就不会有不合理和违规经营的利益冲动了。政府还应多方面多渠道地进行金融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信用社及员工的可持续经营意识,积极引导信用社走上可持续开发的道路。

三、农村金融监管制度的对策

(一)转变监管理念,建立全新的监管思想

我国农村经济的脆弱性。正式金融的高风险性和非正式金融的不规范性,决定了我国农村金融监管的复杂性。因此,农村金融监管制度改革与创新既要借鉴现代金融监管新思想和成功经验,又要立足我国农村金融实际,实现我国农村金融监管理念的三个转变。一是由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和风险控制并重监管转变。既要加大风险监管力度,完善风险监管方式、方法,防止风险积累扩大,又要加强合规合法经营监管,维护农村金融市场秩序和农村金融稳定。

(二)由封闭控制型向开放透明型转变

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和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公开监管政策规定、监管程序办法和各类监管信息、报告。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也有利于实现外部监管信息共享,约束监管人和被监管人行为,还有利于引导金融机构和投资人投资和理财行为。三是由随机粗放监管向制度化、集约化监管转变。切实解决监管制度规定和流程过于原则、监管内容过于粗放、检查监督过于随机等问题,引进国际规范的监管方式、方法。二是加快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健全和完善农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规范监管准则和标准,规范市场准入规则,规范有问题的金融机构的处理和救助,明确停业整顿、关闭金融机构的标准与程序。以及存款人利益保障措施等,建立起全面、科学、操作性强、约束力大,与国际惯例接轨,又与我国农村金融实际相结合的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法律体系。

第7篇

    一、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的必要性

    我国地方金融机构近年来呈现较快的发展趋势,但是也面临着深化改革的环境,这对我国地方金融管理工作的开展带来了较大的挑战。因此,为了更好的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满足地方金融需求,就需要进一步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随着我国规划纲要的提出,金融管理工作逐渐从中央交由地方承担,各省市也设立了相应的金融管理部门。然而,我国各省市的经济水平和金融状况各不相同,因此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当前,我国地方金融管理仍然实施以“一行三会”为核心内容的管理模式,对金融业实施宏观调控管理,保证了我国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政策执行的独立性,但是对地方金融管理还存在一定的空白,无法满足地方整体经济发展的需求,地方金融管理主体权责有待进一步加强,地方金融管理权限缺乏法律依据,降低了我国对地方金融管理的效率。因此,本文针对目前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具有很好的现实意义。

    二、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地方金融管理体制无法满足经济整体发展的需求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改革深化,很多地方金融机构也争相进行创新,但是地方金融机构的很多创新活动开始出现混乱现象,使得当前实施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无法满足经济整体发展的需求,具体存在两大问题:第一,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缺乏有效信息沟通。现阶段,我国地方普遍存在地方特色的投融资平台,如典当行和担保公司等,但是由于地方金融管理和国家金融管理之间缺乏沟通机制,往往造成国家对地方金融发展疏于管理,致使地方金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第二,我国各省市的金融状况的差异,导致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不同,没有统一的管理,甚至由于目前地方较大的金融体系,很多金融机构脱离了金融监管范畴,导致金融风险大增。另外,市域、县域之间的金融监管也存在协作困难,县域金融监管力度较弱,无法有效开展监管工作,致使地方金融服务建设效率下降。而且,很多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往往立足于本地区的利益,更强调于为大项目投放贷款,这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管理,制约了地方资源的有效配置。

    (二)地方金融管理主体权责有待进一步加强

    当前,我国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都是各省市自行设立的,而且各自的发展情况也尽不相同,有的省市甚至都没有设立专门的金融管理部门。设立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其名称不统一、权责不明晰,存在职能交叉、多重管理的现象。在地方金融机构职能定位方面,有的金融机构倾向于为地方金融机构提供服务,为其制定产业发展规划,有的金融机构则主要对地方金融机构进行管理。这种职能错位现象,很可能导致交叉管理问题,如有的省市针对不同的地方金融机构设立不同的管理部门,如,城市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联社、小额贷款公司、信托公司等分别由省金融办、省国资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部门负责。这种分散的地方金融管理权责,对地方资源的配置是非常不利的,也存在各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扯皮的问题,致使地方金融管理效率下降,无法正常维护维护地方金融秩序,侵害了地方金融发展的环境。因此,需要针对地方金融管理主体明确具体的权责,如明确规定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内容以及监管职责、地方金融机构投融资行为及其特征等。

    (三)地方金融监管和地方金融发展不符

    当前,我国金融管理实施的“一行三会”管理模式,在对地方金融实施管理时更倾向于监管金融风险,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准入进行了非常严格的把关,致使地方金融发展面临较大的困难。但是,地方政府为了更有效地扶持地方经济的发展,急需要当地发展地方金融。过于严格的准入把关就抑制了地方政府发展地方金融的需求,地方金融监管和地方金融发展存在不符。中央为了更方便的对地方金融进行管理,很多时候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使得很多地方政府对地方金融的规划无法有效执行,影响地方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目前,我国各省市的金融资源存在较大的差异,有的地区金融资源过于集中,有的地区金融资源则严重不足。因此,需要结合各省市金融的发展状况,适当的对金融监管进行权力下放,肯定地方政府在地方金融监管中的职责,允许部分创新性的地方金融监管行为。

    三、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的建议

    (一)树立正确的地方金融发展观,引导合理的地方金融管理行为

    地方政府应以正确的金融发展观作为工作核心,引导合理的地方金融行为。地方金融资源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整合应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地方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是衡量地方金融行为是否合理的指标之一。因此,地方政府应将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和地方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考虑,切实做好地方金融发展规划,实施合理的金融行为,确保地方金融管理顺利,构建良好的地方金融环境。引导合理的地方金融管理行为,中央应尽可能的出台相关地方金融管理的法规,整合地方金融管理职能,明确规定地方金融机构的职责,对其实施统一管理。中央以完善的地方金融预算管理,切实控制地方金融风险,约束地方金融管理行为,提升地方金融发展竞争力,推动地方金融整体发展,加快中央金融管理职能向地方金融管理职能的转移。

    (二)进一步明确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边界

    地方金融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了能够实现地方金融良性管理,需要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的边界,中央对地方金融管理发挥引导作用,促使地方金融管理实现专业化水平,以明确的管理界限提高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的协同性。在中央对地方金融进行管理中,坚持“垂直监管,地方协调”的原则,实施专业化的中央金融管理和协调性的地方金融管理。如,在中央具体的监管工作中,地方应开展服务协调工作;在中央把控金融原则、政策落实状况时,地方应开展运行反馈工作。总之,地方金融管理应秉持“主管负责制”,梳理地方金融管理权责,明确制定地方金融未来规划、深化地方金融机构改革、协同中央监管地方金融、实施地方金融日常管理以及风险处置权责,促进地方金融稳定发展。

第8篇

[关键词]英美;金融监管改革;次贷危机;分业经营;混合业经营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7111

1金融监管的含义与发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广义的金融监管,监管对象和监管内容十分广泛,涉及金融交易的主体,市场,工具,行为及相关的各种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狭义的金融监管侧重金融业的监管,本篇文章侧重分析其广义的金融监管。

金融是世界经济的核心,金融业一直以来都是受到最严格监管的部门。不管是中国还是西方其他国家,其金融监管的必要性是无须质疑的,就金融监管的存在价值而言,金融业的风险性和其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决定了矛盾的必然性。在金融发展史上可以表明,金融市场的动荡不安和金融监管密不可分,正是金融危机的出现和困扰才一步步推动着法律的完善。

金融监管最早起源于《英格兰银行法》。在1863年《美国国民货币法》有了明确的定义。长期以来,西方国家在国际金融中占主导地位,实践证明,西方国家在金融监管的制定方针往往代表了世界的金融监管方向。由于时代背景和历史环境不同,在全球经济快速一体化的世界背景下,西方国家的监管制度往往极具代表性。

2英美的金融监管制度与改革

21英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与改革

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放松的金融管制并没有遵守审慎监管原则,使得金融投机行为十分猖獗,资产在全球流动过快,随着经济全球化快速蔓延。在1986年,英国的金融大爆炸彻底拉开了发达国家金融改革的序幕。在20世纪90年代,金融危机所引发全球经济倒退和政治危机使人们意识到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在1997年10月28日,英国合并其他金融监管权力机构,并成立了金融服务局,开始实行一体化的金融监管。2001年《金融服务及市场法》开始生效,在新的金融监管框架下。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是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监管的结构框架和金融立法。二是英格兰银行,负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同时有效保证支付清算系统能够高效运转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降低系统风险并适时提供金融援助。三是金融服务局,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同时伴有处罚,英国成为世界上实行一元化金融监管体系的典型的国家。但是2008年的金融危机却暴露了英国现有制度的缺陷,对于2008年的债务危机,英国重新制定了金融监管体系,在2008年2月和2009年的2月先后出台2008年《银行法》和2009年《银行法》,这两个法案给政府提供了处理倒闭银行的权力,避免金融危机的蔓延和经济的萧条。2012年12月重新修订《金融服务法》并于2013年4月1日开始生效。新《金融服务法》提出,金融服务局不再实施对金融机构的监督与管理,金融服务局被撤销,金融服务局的职能由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监管局相互监督以保证金融监管的安全性。这种牵头负责维护安全更具有可靠性。财政部对公众和国会负责同时也是使用公共资金唯一的决策机构。英国还强调多层次地金融监管以避免重复监管和漏洞监管。对于危机管理的监督,《金融服务法》实施了隔离零售银行业务的结构性改革。

22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

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美国制定《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银行控股公司法》《社区再投资法》,这些组成了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和分业经营体制。金融监管主要强调机构监管,针对不同的市场主体参与者进行专业化的分工管制。事实上,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全球化,金融证券化,金融自由化,金融创新层出不穷,这些世界经济趋势都使得市场参与者主体界限越来越模糊,很难进行专业化的分业管制。美联储金融管制的漏洞也越发显著。在2008年9月15日美国的雷曼兄弟宣布破产时,全球的金融危机进一步恶化,全球经济严重衰退,金融危机的爆发是美国开启金融监管改革最主要的动因,虽然说金融危机的爆发有房地产泡沫和美国过于宽松的利率政策,但是最重要的原因便是金融管制的宽松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过度。金融危机给美国敲响了改革的警钟,针对美国金融监管的不足,2009年6月17日公布了美国金融改革的方案,方案包括了金融机构监管,金融市场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危机处置与国际保护五个方面。在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了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关于该方案主要有以下四点措施:第一,美国金融改革加强了对金融监管概念的理解,不以市场参与者主体进行分业管制,对于同种功能的同类业务制定同标准的监管新规,那么之前按市场参与者主体的划分便成为了按其功能划分。第二,银行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主要监视系统性风险,加速部门和部门之间的合作。监管对象也随之变化,之前只是由银行和银行控股公司组成,改革以后扩大到保险公司,投资银行等系统性风险机构。可以看出,美联储改革后金融监管十分强调系统风险机构。第三,一是对场外衍生品更加严格地把控,对场外衍生品参与主体实施分层监督。加强场外衍生品交易的集中清算,由于市场标准化程度或其流动性各有不同,新的金融监管明确规定了场外衍生品交易种类,交易地点也需要在美国认可的清算所进行清算,如欧洲清算所(ICE Clear Europe)等;二是对衍生品的保证金制度严格监控;三是对自营交易,商品衍生品交易的投机行为等进行严格的控制,并规定相应的控制限额。第四,首次创立消费者保护机构。对消费信息完全化,公开化,透明化,美国要想重建强大的金额市场,必须确保值得信赖的金融服务和有力的市场信誉。

英美金融监管这些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代表了英、美两国应对金融危机做出的反应和完善。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事实上英、美两国虽然对金融监管进行了完善和修补,但是仍然存在很大的漏洞和缺陷。我国与西方国家联系越来越紧密,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应积极研究西方金融监管改革的方案,弥补我国现有的监管缺陷。

3英美金融监管改革对我国的主要启示

第一,加强银行内部监管,英国的巴林银行倒闭证明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系统的松懈或失灵是金融机构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我国自从加入WTO后,我国银行业面临着对外开放与外资流入的局面,我国银行监督机构对各个银行的内部监管便显得尤为重要,内部经营的关键在于在银行内部建立起权责明晰、相互制约制度、有效沟通调节的机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思想原则》指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是一种自律行为”,而且我国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是中央银行的外部监管,比如像商业银行的内部监管就需要进行调整与加强,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关键在于内部经营,比如加强商业银行的自动调节机制等。加强内部监管会提高商业银行的监管效率,更保证了银行运行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可见,加强银行内部监管是对风险把控最核心的措施。

第二,多元化的金融监管,金融自由化的浪潮至今方兴未艾,国际间金融资本的流动,金融危机的蔓延等都说明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影响。西方金融监管更注重国与国之间的相互合作与监督。巴塞尔委员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和《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也表明了对其他国家的监督与管理。在借鉴西方金融监管法律理论体系的基础上我国应尽快和国际接轨,一是在全球金融国际一体化的背景下完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金融防范,立法标准等。二是保证透明化和公开化的信息披露制度。透明度原则是国际金融交易中最重要也最易被忽略的原则,同时也是金融业有效监管的基础。

第三,由分业监督管理向混合经营发展,在统一监管逐渐替代分业监管的趋势下,英国作为统一监管模式的代表对我国有着很强的借鉴意义。英美的金融管制均是从分业监管过渡到混合经营管制,而我国目前还处于分业监管的现状,虽然对维持金融市场的稳定有一定的帮助,但是混合经营是世界金融监管的主流趋势,我国应逐步开放分业经营,形成合作化格局,国家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使得银行,保险,证券等合作趋于一致化,混合经营逐步受到认可。

参考文献:

[1]朱崇实,万建华金融法教程[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宋玉华,叶绮娜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及其面临的挑战[J].世界经济研究,2010(3)

第9篇

一、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应用基本情况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难以保障,制约了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应用推广进程。以池州市为例,按《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应配码金融机构数为355家,截至2014年10月末,池州市金融机构信息共配码326家,其中银行业金融机构300家,证券保险机构18家,其他类金融机构信息8家(见表1所列)。

二、推广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信息赋码工作被动滞后

《规定》第三条明确了“适用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变更和撤销”的六大类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即属于第六类“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应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予以赋码。但因缺乏对小贷公司等其他类金融机构的有效管理手段,加之这些机构主动接受监管的意识欠缺,大部分小贷公司等其他类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没有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备,机构信息编码常出现遗漏和滞后。如至2014年10月末,池州市经省金融办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21家、融资担保公司9家,典当行6家。上述36家金融机构在成立之初都没有主动向人民银行池州市中支申请金融机构信息编码,都是在涉及人民银行业务时,由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目前系统中仅有8家机构信息,还有1家小贷公司已倒闭,但系统未给予撤销,尚有28家未予赋码。

(二)信息采集不及时

《规定》明确要求:“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的7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但调查中发现,依然存在一些金融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新增、变更、撤销信息的现象,其中有的机构滞后数月甚至一年才报送相关信息,有的机构经人民银行多次催促也无动于衷。究其原因,一是这些单位的领导不重视,二是牵头部门不明确,三是交接手续不完备。由于信息报送严重滞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内容不能及时更新,严重影响了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

(三)用户权限设置不合理

一是人民银行县支行缺乏管理权限。根据人民银行“两综合、两管理”要求,人民银行县支行对所辖金融业机构具有开业管理和日常管理的职权,但系统中没有为县支行开设权限,给其日常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二是系统不能为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创建用户,导致各商业银行支行无法登录系统并进行信息验证,给验证工作造成一定困难。

(四)缺乏明确罚则致约束力不强

目前,对于严重违反《规定》的机构尚缺乏有效的处罚手段,《规定》第七章“罚则”部分对金融机构信息管理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处罚均表述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由于没有明确的罚则措施,基层央行在实际操作中对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机构究竟依据什么法律法规进行怎样的处罚,至今没有具体规定与实施细则。由于处罚依据、处罚尺度和处罚程序尚未明确,《规定》的贯彻执行存在较大难度。

三、建议与对策

(一)修订完善《规定》

随着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的不断升级,功能不断扩充,以及金融业机构编码的扩展应用,建议总行及时修订完善《规定》。

(二)加大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应用工作的宣传推广力度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联合地方金融办等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加大金融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的培训和宣传,普及金融机构编码作为金融机构“身份证号码”的重要意义,增强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加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加强信息采集工作

信息的采集与报送是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为有效解决信息采集滞后这一突出问题,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着力抓好“二个落实”。一是积极开展年度检查,根据《规定》以及总行相关文件精神,每年开展一次年度行政执法检查,成立由分管行领导为检查组长,科技部门负责同志为副组长,以及科技相关人员为成员的行政执法小组,制定检查方案,严格执行规定的检查比例,认真开展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行发文的形式通报给各金融机构,并督促整改。二是积极开展对新增金融业机构的开业检查指导,为及时掌握辖内新增金融业机构的信息情况,联合相关业务部门对辖内新增的金融业机构开展开业前的现场检查和指导工作,督促新开业机构积极按章报送机构信息,及时办理金融机构代码证。

(四)开放金融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对各金融机构的访问接口

一是建议将分支机构较多的银行信息录入关口前移,为金融机构特别是接入城市金融网的所有金融业机构增加用户、限定权限,使金融机构可实时查询,变更各自所辖分支机构信息,人民银行根据提交的纸质材料负责复核、审核及归档。二是在充分做好信息安全保障的前提下,便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查询信息,增强互动,总行可将管理系统移植到互联网。

(五)加大信息管理力度,明确罚则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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