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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近年来离婚案件的不断增多,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在此类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已经不是离婚案件的主要任务,而已经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等方面。笔者在本文中探讨了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分析了离婚财产的具体分割方法,希望对广大业内同行有所借鉴帮助。
1 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在父亲双方离婚后,对于两方的共同财产,要进行平等分割,对于双方的债务,要进行平等承担,只享受共同财产分割、不承担债务的情况是不存在的。
2、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毕竟妇女和孩子在我国被认为是弱势群体,在分割财产方面,也适当地给女方多分一些,或者将生活特需的财产分配给女方,因为,女方在离婚后谋生的能力相对要弱于男子,并且其承受的压力也较大,因此要对女方给予一定程度的照顾。
3、方便生活原则。离婚夫妻双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其应有的价值和效能。因此,在这个原则的指导下,我们要注意以下几点:(1)生产资料应尽量分配给能发挥较好发挥其效用的一方;(2)生活资料应分配给尽可能发挥其使用价值的一方。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进行财产分割的时候,要区分个人、夫妻共有、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只能分割夫妻共有的财产。同时,不能因为财产分割事宜,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 离婚财产的具体分割
2.1 离婚夫妻房屋分割问题
1、离婚时已经取得产权的房屋
(1)具备产权证的房屋,要具体查询颁发房产证的时间,通过发证时间来界定房产是否为共同财产。一般来说,只有经过产权登记或者过户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在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后,取得的房屋时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取得的房屋,则为个人财产。
(2)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承租的公房,在结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则该房屋应认定为共同所有。但仍然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1)如果公房是通过福利政策得到的,而且在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2)如果房屋是婚前有一方父母承租,在结婚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公房,可以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以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3)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通过按揭贷款同时利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的,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在这种情况下,该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个人贷款。即使婚后另一方参与还贷,但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所有权性质。
2、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
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主要是指,夫妻双方离婚时,房屋取得的所有权只是部分产权。这种房屋一般是夫妻双方通过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由于这类房屋的产权受限制,并且涉及到住房政策和单位的利益,因此这类房屋不能上市交易。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要通过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判定。
3、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
这类房屋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仍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夫妻双方由于没有付清房款而导致没有取得房屋产权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归属问题。而如果全部付清了房款,则房屋所有权的关系比较明晰,人民法院则可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2 夫妻共有企业产权分割问题
1、结婚后,如果夫妻的其中一方以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企业,在另一方不是合伙人的情形下,离婚时要确定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对这些财产可以由夫妻中的一人所有,而给予另一方补偿,或者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成立合伙企业,由一方管理该企业。该企业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企业的财产可以进行分割,在另一方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将其财产转让给另一方经营,并得到补偿;如果双方均不在继续经营管理该企业,可以解散该企业,将企业财产进行分割。
2.3 投资性财产分割问题
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金、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在分割时,最好采取让双方协商的策略。如有困难,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按照数量分割的解决办法。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或股份属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分割处理。
2.4 其他财产分割问题
1、银行存款
(1)对于属于夫妻任一方的银行存款理论上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有一方认为个人财产的,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如婚前财产公证等。
(2)对银行存款的分割首要的问题应该是将双方的存款合计出来,如果要离婚,首要的步骤就是要诉前财产保全,保全了财产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就保全了证据。
2、以个人财产投资收益
(1)夫妻一方利用个人财产投资企业或公司等,如果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收益,如:利润、分红等,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该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2)当夫妻一方将其属于个人的房屋出租,如果此房屋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则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证据表明,由夫妻一方经营管理,则视为个人财产;(3)如果夫妻一方利用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或用于储蓄,获得的利息收入应该归为个人财产,因为它与投资收益不同,没有风险,只是根据本金获得的收入。
3、破产安置补偿费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的或者明确可以取得的破产安置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考虑双方婚姻时间较短和破产安置费的构成要素等,如果将破产安置费一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因此在实际的解决过程中,可以通过计算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工龄的比例来确定破产安置费的归属问题,如果比例大于1,则将破产安置费归属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比例小于1,则将破产安置费中相同比例的部分,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实行分割。
3 结语
总之,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夫妻财产的结构呈现多元化,而且数量也不断增多,因此,在现代生活中,解除婚姻关系已经不是离婚案件的主要任务,而已经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等方面。所以,认真做好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问题,影响到双方下一步的生活质量,可以说关系重大。笔者在本文在就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中经常遇到的几个问题进行了说明,以期对下一步的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法律操作有所借鉴帮助。
参考文献
[1]翁文旋.离婚后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22期.
[2]庄建平.论离婚案件之共同财产分割[J].《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5期.
[3]康戈.论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J].《科技信息》.2010年第21期.
[4]程朵英.论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7期.
关键词:婚前财产;夫妻;法律;公证
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个人资产的不断增多,人们对待婚姻的观念及态度、维权的意识都在发生着变化,在众多的离婚案件当中财产的分割成为了法庭上争论的关键,所以为了促进社会的和谐,有效解决离婚案件当中出现的财产纠纷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早在2001年我国的婚姻法就对婚前财产公证给予了明确,自此,我国 开始提倡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从理性的角度去给于婚前财产以保护。
1 婚前财产公证法律依据分析
在《婚姻法》当中的第19条有这样的规定:夫妻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间对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所有性质进行约定,约定需要以书面的形式进行,若物树木约定则依照《婚姻法》的第17、18条执行,夫妻双方依据财产归属及权利问题可以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在公证后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及支持。
在2011年最高院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当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释,在该解释当中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婚姻当事人之一约定把全部的财产赠与给另外一方,那么一方在房产转移之前撤销了赠与的,若婚姻另外一方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则不支持,但是若已经办理了公证的则予以支持”从其中我们不难看出,当前在婚姻财产问题方面公证制度已经越来越重要。
我国的《公证法》当中的第2条当中有这样的规定:经过国公证民事法律文书和事实,应该部位认定为实施的一种依据,但是若有相反的证据能够对该公证的除外。
2 婚前财产公证的有利及不利影响
2.1 婚前财产公证的有利影响
在婚前进行财产公证的有利影响是多方面的,并且对处理夫妻财产管理有着重大的价值和作用。
(1)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的行为进行约束:从法律上来看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异议上属于婚前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一部分,属于一种理性的行为,是对可变、不可预测的一种约束及防范。当前社会人们面对更多的诱惑和选择,这对婚姻来说是一种诱惑和危机感的存在,当快餐式的生活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的同时,离婚率也在增长,很多人开始对婚姻不信任,那么这时候婚前财产公证就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进行了明确,能促进夫妻更加理性的对家庭和婚姻负责。
(2)有效减少离婚时候出现的财产纠纷: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程度减少了离婚的成本,也实现了离婚程序的简化。当前的离婚案件当中财产纠纷是主要的纠纷,其中如何去确认婚前财产范畴、以及财产的归属等在司法案件当中都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同时在离婚纠纷当中也备受争议。如何对婚前财产的范畴、产权归属的认定在司法案例当中也属于较难的部分,而婚前财产公证则可以依据公证当中的内容来进行分割,这就减少了离婚时候的财产纠纷问题。
(3)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婚前财产公证有效的避免了功利性婚姻的出现,同时婚前财产公证对于促进夫妻地位的平等、经济独立也起着重要作用,财产所有权的明确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的一种合法保护,属于婚姻财产纠纷很好的一种解决方法。
(4)提升了司法效率:离婚财产纠纷需要司法机关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经历去调查、取证等,若有了婚前财产公证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司法资源的节约,也自然就提升了司法效率。
2.2 婚前财产公证的不利影响
我国公民的思想观念是较为落后的,传统理念当中认为婚姻就应该是双方的无私奉献,一旦谈及到钱就会伤害到感情,所以在现实当中很多人对于婚前财产公证都是排斥的,另外婚前财产公证还让很多谈恋爱的人对婚姻产生了恐惧。在形式方面婚前财产公证只是对物质的财产进行了公证限制,但实际上在婚姻当中付出最多的是无形的,很多弱势女性在婚姻当中无法得到保护,这从实质上来说是一种不公。我们知道不动产往往会增值,而动产往往会折旧,那么一旦离婚,公证的财产物归原主,动产与不动产的利益维护自然是不平等的。
3 婚前财产公证的完善措施
3.1 提高人们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识
由于受到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很多的公民对于婚前财产公证还是较为保守的,所以笔者认为要想让婚前财产公证更大面积的产生影响就需要提高人们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识,让人们认识到婚前财产公C不但不能对婚姻造成任何的限制,而是对婚姻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护。我们可以在公共场所、婚姻登记处等地方进行宣传,还可以在婚姻登记之前发放相应的宣传手册,让人们认识到婚前财产公证有所认识。
3.2 对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及内容进行完善
在婚前财产公证过程当中我们不应该单纯的去看到动产和不动产等有形的财产,还应该对无形的财产也加入到维护的范畴内,实现对有形及无形财产的全部公证,这样就能够有效的减少矛盾的出现,从而实现婚姻夫妻双方的有效保护。
在婚姻财产公证内内容完善方面,对于一些违反法律及道德的地方应该进行明确:
(1)对于那些为了规避债务而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作为公证机关应该不予以受理,而对于已经受理的则应该进行撤销,一旦查出来申请人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的公证申请则应该对申请人以惩罚。
(2)笔者建议对婚前财产公证应给予以年限的规定, 从而实现对婚姻当中的弱势群体实现有效的保护。例如在婚姻存续十几年的时间的时候婚姻发生了变化,女方和孩子被抛弃,在公证的时候女方名下没有任何的财产,而这时候婚前财产公证若有了年限的限制,弱势群体后续的生活就会有所保障。
(3)无形财产归属问题的明确规定:婚前无形的财产,如知识产权等法律应该明确的进行归属问题的划分,应明确谁发明归属谁。
3.3 提升婚前财产公证对内及对外的法律效力
对内的法律效力主要指的是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双方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实际上是婚姻合同相对性的一种重要体现,其所具有的基本效力是保证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的生效和订立,这种约定一定强顶就具有了物权效力的限制,若婚姻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进行撤掉及变更,另外一方是无法单方进行撤销及变更的。
对内的法律效力主要指的是夫妻所签订的财产约定是否会对第三人产生对抗,若其承认了对外的效力则可以依据约定去对抗第三人,若不承认则不需要依据有关约定却对抗第三人,例如在婚姻当中夫妻所约定的分别财产制。这种约定下,当夫妻当中的一方与别人发生民事行为的时候,所产生的对外效力可以依据个人的财产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不产生任何的对外效力的,实际上登记的双方都会产生对外效力,而未登记的则不产生。最高院就对为了逃避法律约定的有关行为进行了无效的规定,指出了为了逃避法律而进行的夫妻财产约定是没有任何的对外效力的。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采用财产协议的方式签订离婚手续,这实际上是一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其属于一种无效的行为,但是这还是不够充分的,所以笔者建议我国的婚姻法应该戏曲国外的经验,采取公示的形式来登记,从而有效的避免和预防出现逃避法律的行为,在司法解释当中,对夫妻的财产约定的对内及对外的法律效力进行提升,健全我国的夫妻财产签订体系。
4 总结
婚前财产公证是实现社会私法自治理念的重要体现,反映出了我国夫妻从一体化到别体化的转变,是个人权力本位立法观念的重要体现,我国自提倡婚前财产公证以来,其实施的并不理想,这与我国的根深蒂固的文化等都有着关系,所以笔者认为提高人们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识、对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及内容进行完善、提升婚前财产公证对燃岸酝獾姆律效力都是有效提高婚前财产公证的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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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帆晴.尴尬的婚前财产公证――浅谈婚前财产公证的伦理学解释[J].中国市场.2011(14).
杭州市妇联建立了妇女维权新闻发言人制度,每季度例行妇女维权工作情况。昨天,市妇联副主席吴持瑛作为第一季度发言人,分析了杭州妇女维权的情况。
一季度,杭州市妇联共接处来信、来电、来访分别是39件、72件、165件,合计276件,总量与去年同期持平。其中3月份开展“三八妇女维权周”使信电访量猛增。列第一的是离婚咨询,共35件;其次是家庭暴力,34件;再次是家庭财产纠纷,28件;排第四和第五位的分别是“农嫁女”权益受损的投诉和反映配偶有外遇的投诉。另外,3月份开通的“心之桥”妇女热线共接听咨询电话169人次,反映的多为婚姻家庭问题。
前来投诉、咨询的,26-45岁已婚女子居多,占55%;46-59岁的次之,占30%.她们的问题以家庭纠纷、财产纠纷、因没有经济收入而遭受歧视以及丈夫大男子主义引发矛盾为主。
吴持瑛说,一季度妇女维权工作的最大特点,是广大妇女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80%以上的信电访都是咨询法律法规和政策问题的,咨询率最高的是离婚手续如何办理、离婚财产怎样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特点之二是,家庭暴力、第三者插足、离婚诉讼前配偶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仍居高不下,如有些家庭中男方有外遇后,离家另租房子与第三者同居,还对妻子实行经济封锁,逼迫妻子同意离婚;另外,离婚后有关住房遗留问题的投诉也有不少。
婚后李某与妻子王某共同还贷,还清放贷后第二年,李某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时房屋市价已升值至200万元,那么对于上述房产的归属,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首先由李某与王某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应判归李某所有。同时李某应向王某补偿。由于离婚时房价从100万升值至200万,因此王、李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支付的按揭贷款70万也相应增值至140万,故李某应支付王某补偿70万。
实践中,由于近几年通货膨胀,房价大幅度上涨,房产增值保值的功能日益显现,故大多数当事人是想方设法要房,而不是得到补偿。因此,笔者认为,双方在结婚时或在婚后,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或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应成为必然的趋势。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等公证事项的当事人也势必增加。实际上,在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这种情况下,应当充分发挥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作用;换句话说,办理婚前财产协公证或夫妻财产协议能很好地解决这一焦点问题。也许有人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婚前财产协议、夫妻财产协议采取书面形式,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公证并不是其必经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6款、第77条第2款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的效力远大于一般书证。且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明确规定来看,未来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将更倾向于从社会契约性的角度处理婚姻关系中所涉及的财产问题,公证程序因此将有可能越来越多地被直接或间接地引入相关法律规范中,成为当事人避免财产纠纷的法定途径,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另外,关于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中也有值得探讨的地方。该条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近期,在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与该条文相关的离婚诉讼。章某(女方)于2011年7月起诉田某(男方)请求离婚。该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2011年8月13日起生效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矛盾,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这个案件中,二审法院所指相矛盾的内容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章、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曾自书字据一份,明确表示离婚时所有财产都归章某所有。庭审过程中,田某对自书内容予以否认。一审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尚未生效实施,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并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进行约定,本案中,田某自书的书面材料表明其同意离婚时共同财产归章某所有,该承诺是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法院查证的共同财产均应归章某所有,这样的分析判断是正确无误的,但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生效实施后,根据最新解释的第14条内容,本案最终结果就发生了质的变化。田某虽曾自书关于离婚时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字据一份,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反悔,这种情况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该字据自始无效力。但如果我们做一种大胆假设,假设本案中的自书字据是进行了公证的,那么该案的判决结果还会不会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而有改变呢?目前来看,答案是不确定的,目前相关法律规范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不同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参照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将这类协议看作是一种赠与行为,一经公证则不可撤销,以此来认定经公证后的协议效力。正如前文笔者已提到的,目前立法愈来愈趋向于从《合同法》、《物权法》的角度丰富和完善婚姻制度,倾向于婚姻财产问题契约化,这对于法院在今后准确、统一地审理离婚财产纠纷案件是个利好趋势;但立法是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其滞后性也带来了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的一个法律真空阶段,而其他手段在这个阶段就应当发挥补充作用,公证手段就是其中之一。公证对于协助解决离婚诉讼中的财产纠纷有着强大的作用和能量,能够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能为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提供可靠证据。由此可见,与婚姻关系相关的公证尤其是婚前财产协议及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是十分必要且重要的。
中国社会是个传统的人情社会,而婚姻关系又是非常私密的一种人际关系,同时婚姻关系相关公证是舶来品,在中国的土壤里没有扎实的根基;所以,人们谈到与婚姻关系相关的公证时,多数时候就像在说“谈钱伤感情”一样,比较避讳,即使有这样的想法也较少付诸实际行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越来越显示出这类公证的优势。以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为例,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可以明确当事人双方的产权和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更好地处理目前新婚和再婚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减少家庭矛盾。近年来,婚前财产协议公证有逐渐增多的趋势,这也是人们逐渐意识到这种方式是有效避免纠纷,减少诉讼的手段。婚姻是人类感情发展的高级形式,而婚姻相关的公证则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其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说,这类公证是对夫妻双方感情真实性的考验。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为经济问题闹矛盾、法庭上离婚双方为争财产不依不饶的事情屡见不鲜。为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和纷争,选择公证是理性且得当的方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生效实施之所以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就是由于在国内不动产市场价格涨幅普遍提高、同时离婚率不断上升的当今社会,其所规定的内容关系到很大一部分民众的现有或潜在财产利益。不得不承认,该解释的出台改变了一些离婚诉讼最终的财产分割结果,但实际上该解释是在整个婚姻法律体系框架下进行的,是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规定内容的进一步补充,有利于审判实践中对婚姻家庭相关诉讼切实做到有法可依、统一标准,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而对于部分民众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助长了男性离婚动因、使女性权益保护弱化的问题,是可以通过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夫妻财产协议公证、赠与公证等多种形式来解决的。因此,不仅要理性看待婚姻相关公证业务,更应当正确看待、客观评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1)第一类纠纷范围
1) 婚姻家庭纠纷。包括离婚及离婚的财产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恋爱引起的财产纠纷、抚养和赡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等。
2) 继承遗产纠纷。包括继承权纠纷、遗嘱继承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分割遗产份额纠纷等。
3) 土地纠纷。包括宅基地纠纷、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等。
4) 房屋纠纷。包括房屋确权纠纷,房屋买卖、使用、租赁、代管、典当、拆迁、调换等纠纷。
5) 各种物权纠纷。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纠纷。
6) 相邻关系纠纷。包括相邻采光、通风、通行、排水、滴水、噪音、防险等纠纷。
7) 涉及人身权纠纷。包括侵害他人身体的侵权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美容致人损害的纠纷,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被动物致伤造成的纠纷,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引起的纠纷。
8) 债务纠纷。包括合同纠纷、纠纷、追还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索赔纠纷等。
9) 知识产权纠纷。包括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纠纷,发明、发现权纠纷,工业产权转让、使用许可等纠纷。
10)各种票据纠纷。包括股票纠纷、债券纠纷、彩票纠纷等。
(2)第二类纠纷范围。
1) 劳动合同争议纠纷。
2) 除名、辞退或开除争议纠纷。
3) 对企业作出的其他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争议纠纷。
4) 关于是否工伤的认定争议纠纷。
5) 其他。
这类纠纷或争议引起民事官司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先由相关的劳动争议管理部门进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结论不服才可以去法院打官司,未经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3)第三类纠纷范围。
【关键词】老年人;再婚;财产公证;家庭关系
婚姻财产公证是老年再婚的必要前提,再婚前如果夫妻双方进行了婚姻的财产公证,当地公证机关就会出具婚姻财产公证书以及公证记录,这些材料都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是一种重要的法律途径。
一、老年再婚中婚姻财产公证的必要性
首先,老年再婚中婚姻财产公证可以让子女有一种安全感,进而减少对父母再婚的阻力,使得老人可以顺利再婚。许多子女反对父母再婚最主要的原因是担心父母的财产通过再婚而“落入虎口”,怕属于自己的财产或者资助得不到“回应”,所以阻止自己的父母再婚。但是如果老人在再婚时进行了婚姻财产公证,对婚前的财产以及婚后财产的继承权、拥有权进行划分公证,这样可以很好地解决子女对财产安全的顾虑,减少老人再婚的阻力,为老人再婚创造可行性的条件。
其次,婚姻财产公证对再婚家庭关系的稳定提供了最基础的保障。不同于第一次结婚的夫妻,老年再婚中双方老人的财产及其复杂多样,既有房产产权财产,也有个人财产,有些还包括与子女共有的财产,或者还未分割的财产。如何对这些财产进行处理,不仅关系到再婚的老人,还关系到子女。所以,再婚老人通过婚前财产公证来确定老人双方婚前以及婚后的财产继承权、可使用权、所有权等是十分必要的,这样既可以减少老人再婚后关系到财产纠纷的问题,也可以稳定老年再婚家庭的关系。
再次,老年再婚中婚姻财产公证可以有效避免老人离婚过程中有关婚姻财产的纠纷问题。据统计,老年再婚成功率并不高,多数再婚老人由于受到来自于子女、财产等方面的压力,很容易再一次离婚。许多老人再婚时未进行婚前的财产公证,双方子女往往会因为财产问题发生争吵,严重的还会打官司解决,这样不利于老年双方的和谐相处,再婚家庭关系矛盾会越来越激化。所以,在老年再婚中对婚姻财产进行公证,对双方婚前和婚后的财产进行明确的划分规定,在离婚时就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财产纠纷,使得老人顺利离婚。根据四川某市一个“离婚调查机构”的调查统计表明:在对5000对离婚夫妇进行离婚原因调查时发现,没有进行婚姻财产公证或者协议的离婚夫妻,在离婚时发生财产分割纠纷问题的竟然高达60%;在结婚时有过婚姻财产公证或者协议而发生离异的夫妻,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这一项进行的比较顺利,发生的争论也很少,仅仅只有9%的离婚夫妻存在财产分割纠纷。
最后,老年再婚中的婚姻财产公证可以有效保障老人双方的个人合法财产权益。由于老人再婚不同于初婚者那么简单,情况相对来说复杂多样。大多数老人选择再婚是为了生活和精神上有个寄托,但不排除个别人有个别的企图,为了金钱或者享受选择再婚,等成婚后选择离婚来分割对方的财产。所以,老人再婚中必须进行婚前的财产公证,这样才能防止或者避免某些有企图心的人进行财产的分割或者夺取,有效保障老年人的个人财产权益。
二、老年再婚时如何做好婚姻的财产公证
第一,老人再婚时进行婚姻的财产公证,必须基于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上,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进行明确的规定或者划分。在此公证约定中,不仅需要对财产进行明确规定和划分,还需要明确和约定财产的划分范围、形式和主体等,除了这些还需要明确以下的问题:
其一,房产产权财产问题。房产财产问题主要包括继承权、使用权以及管理权。住房关系到家庭的日常生活,对于我国的家庭来说,房屋是一般家庭的最主要的财产,价值意义较大,是家庭成员所关注的主要财产。再婚的老人一般都有自己的一套房产或者多套房产,所以,在老人再婚时对房产财产必须进行明确的约定。如果是私房,需要明确其使用的人、管理者以及继承的子女;如果是公房,需要明确其承租权。若老人在再婚后还有购置其他房屋,也需要在婚姻财产公证时约定好继承者和管理者,避免发生不必要的财产纠纷。
其二,婚前财产的继承。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对婚前财产进行明确的规定,婚前的财产仅属于个人财产,夫妻双方不可侵犯婚前的个人财产,但不可避免的是有些个人财产很难进行明确划分,比如个人存款等。所以,老年再婚时需要在婚前财产约定上将个人财产的数量、种类明确标明,并且需要约定好其继承人。
其三,婚后财产的继承。老年人在婚后,还会形成一定的新的财产。包括购置新的家电、家具和一定的存款等,或者是双方子女为父母购置的首饰财产。为防止在离婚中对这些财产发生纠纷或者矛盾,在婚前约定财产协议时也需要对这部分的财产进行继承权和拥有权的明确。
其四,婚后费用的明确。大部分的再婚老人经济条件都不是很好,加上老人双方都会有子女,所以在婚后的费用分担上可能会产生矛盾。为有效的减少这些不必要的问题发生,在老人再婚时的婚姻财产公证中需要协议明确好婚后夫妻双方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等,稳定老人再婚家庭关系。
第二,为顺利的进行婚姻财产的公证,再婚老人双方都需要带上相关办理资料和文件,并且本人亲自到公证部门申请公证,不可申请。相关办理资料和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双方老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丧偶证明、未结婚或者离婚的人员还需要到所住社区开具未婚证明、离婚证等;
其二,婚前财产约定的草稿、财产证明、财产清单;
其三,当地公证处认为应当提供审核的材料等。
三、结束语
婚姻的财产公证一方面可以保护夫妻双方的个人权益,另一方面可以更好的减少家庭财产纠纷问题。特别是再婚老人的家庭,他们的财产复杂多样,所以正确的处理这些财产,在再婚时对这些财产进行公证,才能稳定婚后的家庭关系,促进再婚家庭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周思.我国老年人再婚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5,04:236-237.
[2]本报记者刘建.老人再婚遇遗产分割障碍[J].法制日报,2011-05-2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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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景龙 张洪军 冯石亮.老人再婚应对财产赡养作出安排[J].经济参考报,2014-08-20006.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越来越复杂,财产种类、财产争执标的额和过去不可同日而语,在有的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数额达几千万元甚至上亿元。当夫妻感情破裂时,对财产的争执往往寸金不让。“感情没了,后面的事就冷酷得像一场阴谋”,其实这也是意料之中的事情。如何正确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涉及到一些财产收益的法律确定,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财产分割协议不能随便反悔
现在,不少夫妻为避免法庭上的“唇枪舌剑”,愿意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尤其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今年10月1日实施,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不用再尴尬地找单位开证明,离婚登记将会成为更多人的选择。但问题是,有的人在登记离婚后,不主动履行离婚协议,或拿到离婚证后又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
比如,有的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约定房屋由一方居住,另一方在三个月内搬出。可离婚后另一方却“按兵不动”,迟迟不愿按协议履行。遇到这种情况,一方当事人可根据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协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签订协议并非儿戏,一般情况下,法院会认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判定双方履行协议。
还有一种情况,当初离婚登记时心甘情愿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比如有的人为了尽快离婚,表示愿意放弃所有的财产。离婚后却反悔了,越想心里越不平衡,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财产。针对这种情况,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离婚后一年内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理未发现离婚分割财产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将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定位为民事合同。既然属于民事合同,对双方就有一定的约束力,不能随便反悔;其次规定了时间限制,限于离婚后一年内,超过这个时间则不予保护;最后规定了支持当事人要求重新分割财产诉讼请求的几种情况,即离婚分割财产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除此以外,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也就是说,重新分割财产的条件是比较严格的,况且对“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行为的举证也比较困难。故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上,要明白一旦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就有了法律效力,所以订协议要三思而后行,切忌一时意气用事。
离婚财产分割不是逃债“法宝”
一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买了一辆高级轿车,后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这笔债务还没有清偿。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所有的财产归女方,而男方承担债务。当债权人向男方主张债权时,男方却说自己没有偿还能力。
在实际生活中,类似夫妻恶意逃债的问题已多有出现。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专门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离婚时无论当事人如何约定或人民法院如何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进行清偿。针对此案,男方没有偿还那辆高级轿车债务的能力,债权人还有权向女方要求清偿。
明确房屋所有权以免日后起纠纷
住房问题关系到一个人的基本生存条件,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离婚双方对房屋争执不下,也是可以理解的。怎样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有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几个方面:
用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房屋,虽产权办在一方名下,仍属夫妻共有
“双方争议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取得所有权,产权证办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种情况非常普遍,房屋虽然是一方婚前承租其单位的,产权证也是办在一方名下,但不能就此认定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因为双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买房的价款往往也是在夫妻双方的工龄等因素上确定的,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公平。当然,除非双方已有其他约定。
对单位福利分房,离婚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按市价评估后双方竞价取得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根据有关福利政策购买房屋取得所有权,离婚时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市价进行评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在评估基础上由双方竞价取得。”
这是考虑到,购买单位福利分房与购买商品房之间价格差距甚大,如果离婚时一方取得房屋,仅仅给另一方当初购买福利分房一半价格的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市价进行评估,以评估的价格为基础来处理房屋问题,可能相对公平一些。审判实践证明,在双方都想要房的情况下,通过竞价方式解决此类纠纷的效果比较好。
父母购买的房屋让小夫妻居住,分情况可视为对子女个人赠与或对夫妻双方赠与
论文关键词 婚前按揭房 离婚财产纠纷 家庭共同体
婚姻,在男女之间建立起人身和财产的双重特定关系。这种特定联系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不断强化,增强家庭和睦及凝聚力。可是,一旦双方感情破裂,想要解除婚姻关系之时,却发现双方的利益联系早已千丝万缕,特别是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更是道不清,说不明。为了在法律上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在《婚姻法》列举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类型,也对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基本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和两次司法解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新型的离婚财产纠纷进行了解释,包括股票、债券、知识产权的收益等。然而,由于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的分割涉及的财产形态多样,法律仍然无法面面俱到。其中,对于婚前按揭婚后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其权属和收益分割问题应该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具体规定和判决也不统一。
案例:高某婚前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总价22万,其中首付7万,贷款15万,期限15年。他与李某结婚五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偿还了5万元的按揭款。如今,高某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对于房子如何分配,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李某要求平分房产,而高某则认为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李某参与还贷的部分只能按照债务进行分割。另法庭调查,该房产现时的评估价值为53万,对于升值部分的权属和分割双方也是各执一词。这个案子双方争论的问题主要有三个,而这三方面也正是司法实践中关于婚前按揭房纠纷的争论焦点。
一、按揭房的产权归属
关于按揭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实践中目前已经形成了比较统一的做法:婚前按揭的房产,其产权属于房产证上所登记的所有者,在现实中一般就是给付首付款一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就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
究其原因,首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何界定财产的取得时间?当财产权利取得的时间与财产实际取得的时间不一致时,应当以权利取得的时间为准。那么按揭房的购房人是何时取得房产权利呢?购房人与售房人是房屋买卖关系,两者签订了购房合同,由贷款人(通常是银行)先行将房款支付给售房人,同时售房人与购房人办理了房产证,至此,购房合同双方履行完了合同义务,购房人取得了房产所有权。在此之后,购房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的行为,属于购房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房款借贷关系。债权不影响物权,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行为并不改变该按揭房的产权归属。本案中,房屋系高某于婚前按揭购买,依照法律规定,按揭房属于高某婚前个人财产。
同时,房产证上写明的只有高某一人,故按揭房所有权属于高某。这也是符合《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其上登记的内容使公众对房屋的产权人产生了信赖,这正如其使债权具有了特定性一样,银行因对特定的购房人即按揭贷款人的资信产生信赖而提供房贷,一旦夫妻离婚,银行亦只能向购房人主张债务。
二、婚后共同还贷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婚前按揭房定性为按揭购房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12 月24 日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婚后的共同还贷行为并不影响该房产的产权归属。那么应该如何认定婚后这一共同还贷行为?既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按揭贷款债务则为个人债务。婚后共同还贷行为可以看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购房人的个人债务,这实际上是在夫妻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在婚姻关系解除时,非房产产权人一方基于“债权人”的身份地位便享有要求对方清偿债务的请求权,债务数额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
三、房产增值部分的定性和分割
本案中第三个也是在社会实践中争议最大的焦点是关于婚前按揭房增值部分的定性和分割问题。目前房地产市场的高速发展以及房价的暴利性增长,导致离婚诉讼中房产增值部分的纠纷不可避免而且日趋尖锐,这方面相关的法律规定几近空白,各地方法院在这方面出台的适用意见和司法判例各执一词甚至针锋相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将房产增值部分定性为婚前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法官和学者将房产增值部分定性为房产自身产生的孳息,因为物的孳息属于所有者,故在主张房产是个人财产的同时也主张房产的增值部分应当归属于该房产产权人。
无论是婚前个人财产变形论还是孳息说,都主张房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当归属于房产产权人,共同还贷的另一方不能对房产增值部分主张权利。这种观点强调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但却忽略了《婚姻法》对家庭共同利益的保护以及另一方在取得、维持甚至增加房产价值方面的贡献。
首先,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以夫妻生活共同体为伦理基础,使财产有助于实现家庭生活的经济职能。在现实中,大部分离婚诉讼涉及的按揭房,其购买目的并不是为了投资,也不是为了获取上海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意见所述“抛售后的增值”,而是为了给家庭即夫妻双方提供一个居住场所。正是基于维护家庭居住权的目的,非产权人一方才心甘情愿地共同承担产权人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前财产在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使用和维护,而其收益却一概作为个人财产处理,是对夫妻共同承担家庭经济职能这一现实情况的漠视。
另外,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按揭贷款的义务,正如单为民法官所说,“这一部分资金被购房一方占用,直接导致了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机会、投资规模以及生活品质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因为婚前交纳首付款和婚后共同还贷才能保证房屋的增值,虽然婚前一方独自支付了首付款和部分贷款,但是对方在婚后基于共同的家庭经济职能支付了部分的贷款债务并为此承担了一定的负面结果,可以说,该房产在婚后的增值,凝聚了另一方配偶的贡献。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非房产产权一方应该有权分享房产增值部分的收益。
关键词:物权法;夫妻财产关系;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580(2013)10―0141―02
《物权法》对于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理权、转让权和收益权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确保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安全性。夫妻财产制是介于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的法律制度,它与债权法、物权法在调解一般的财产纠纷上有着很大的区别[1]。由于夫妻双方既具有自然人的身份又同时具有社会人的身份,必然会参与到社会关系之中,与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与财产有关的法律行为,因此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具有财产法与身份法的双重身份属性。因此,物权法在处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财产纠纷中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2]。下面本文就对物权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适用范围进行分析。
一、物权法中夫妻婚前财产关系的转化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具有明确的规定,婚前财产受法律保护,属于个人所有;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婚前财产都可能发生形态上的转化。而这种转化就是引发财产归属问题的因素之一,主要体现在房屋归属权的纠纷上[3]。
结合一个具体案例:李先生在2002年购置了一套价值60万余元的房屋,首付30万元之后实行余款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之后又办理了房屋的产权所有证。李先生在次年即2002年与赵女士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承担了房屋的余款分期付款30万元。2009年赵女士与李先生协议离婚,于是涉及到双方的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房产评估中心对该房产的评估结果为市值120万元。赵女士与李先生对房屋归属权产生争议:李先生认为房屋是自己在结婚之前就购买的,因此属于个人财产,赵女士无权参与房屋产权的划分;而赵女士则认为这套房屋由双方共同支付按揭余款,因此应为双方共同所有,理应参与房屋的产权划分。
对此案件有专家学者进行争论,形成了两个普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而不动产的法律物权归属应以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的为基准。李先生是在结婚之前以自己的名义购置了这套房产,并且是在结婚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此李先生是该套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和使用者,房屋归李先生所有理所应当;在使用房屋期间由于物件上涨所引起的房屋增值部分是原属房屋的法律孳息,因此这套房屋的增值部分也归李先生所有;而婚后赵女士与李先生共同承担支付的30万元房屋贷款赵女士可以主张返还15万元[4]。第二种观点认为李先生在婚前所购置的房屋只是支付了1/2的房款,剩余的1/2房款是赵女士和李先生共同支付的,因此李先生婚前所登记的房屋产权只是部分所有权,也就是说李先生在婚前所持有的房屋产权是不完整的。而婚后赵女士与李先生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可以视为双方已经将房屋转换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意愿,因此这套房屋应该属于赵女士与李先生的共同财产。法院综合我国婚姻法和物权法得出:房屋的原值规李先生所有,赵女士享有15万元债权。对于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争议,如按照从物随主物的物权法规定,则应归李先生所有;如按照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或者生产性收益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杨立新教授认为,婚后个人财产增值可以划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个人财产未经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而产生的自然增值,应归为个人财产;另一部分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而产生的增值,则归为夫妻共有财产。
二、物权法中法定夫妻财产共有与物权的变动问题
2007年10月1日,我国物权法正式生效。物权法在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个人对于其经过正当的法律途径或者手段而获取的生产工具、房屋、原材料、生活用品及通过个人劳动而合法取得的工资性收入等为个人合法财产,因此享有合法的动产权或者不动产权;个人通过合法投资手段、储蓄及其他所获得的增益性收入同样受到法律保护。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确定了私人合法所得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公民在发生婚姻关系之后,双方财产将会受到婚姻法的特别保护[5]。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婚后所得财产实行共同制,公民个人婚前合法所得婚后如无特殊规定或约定,将自动转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从这一点来讲,婚姻法与物权法存在着法律适用问题。
我们可以看一个案例:刘先生是一个私企老板,他在公司效益较佳的时候以个人名义购置了一套房产,并且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产权所有证,当然产权登记在刘先生自己的名下而没有登记他妻子的名字。后来刘先生将房屋转售给居民沈先生,沈先生一次将房款付清并与刘先生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双方之间的房产交易手续,将房屋产权从刘先生的名下登记过户到沈先生的名下,后来刘先生的妻子认为房价上涨可以获利,遂以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刘先生未经自己同意就将共同财产变卖为由要求沈先生原价返还房屋。在双方协商未果之后诉诸到了法院[6]。针对这起案件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未对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作出特殊的约定,所购置的房产应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处置共同财产都应事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单方无权处置共同财产。在这一案例中,刘先生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单方面出售房屋产权,损害了其妻正当的房屋财产共享权,因此刘先生的房屋出售行为不具备法律效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依据我国通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受让人在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是以合理的价格获取的,则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在这一案件中沈先生是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受让了该套房屋,并与刘先生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而沈先生的行为是合法的,应当受到物权法保护。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夫妻双方认定配偶的行为在没有经过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转让、出售或者变卖,可以要求另一方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果。针对这种财产纠纷案件,司法机构可以依据我国旧有的婚姻法开展一般的法律审理程序,综合裁定夫妻双方的法律行为。但针对特殊的婚姻财产纠纷案件,则根据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典型性,结合我国的物权法,采取特殊与一般相结合的司法审理程序,作出符合法律约定的司法仲裁。在婚姻财产案件中,结合物权法来解决纠纷是由物权法的基本物权保障性来决定的。它是专门保障公民私有财产合法权益的法律文本,是以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新出现的财产纠纷案件为依据,进行综合的考证与司法验证而形成的,能够确保大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法律。
物权法是保护公民合法所得的私有财产的权益,旨在调整普通民事案件中财产关系的法律纠纷。夫妻财产关系既有婚姻法这一专门法律来规范和保障双方的财产权益,又有物权法这一普遍适用法律来维护公民的基本私有财产权益。如何做到有效合理地综合运用这两部法律,既需要司法机关的灵活掌握,又需要立法机构根据实际的案件纠纷总结经验教训,从而完善相关法律的漏洞,以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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