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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基本医疗和住院医疗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一)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2〕19号)。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做好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诊办理工作的通知》(桂社保局发〔2004〕8号)。
二、办理异地就医手续人员范围
(一)退休后回原籍或随子女长期在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
(二)参保单位驻外办事处的参保人员。
(三)因公出差、学习、探亲、休假,在外时间超过3个月的参保人员。
三、异地就医申报程序
(一)个人申报程序(可委托他人代办)
1.参保人员到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领取《中区直基本医疗保险在外人员办理异地就诊审批登记表》1份,按规定填写后由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证明和意见;
2.在居住地选择3家医院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其中有1家是基层或社区医疗机构。当地未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须选择公立医院;
3.由所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县级以上)确认盖章;
4.送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备案,从审核备案确认即日起,参保人员在所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有关规定申请报销;
5.若所选择的任意1家定点医疗机构有变更,需按1—4步骤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二)单位申报程序
参保单位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退休后异地居住人员较多的,由参保单位集中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
1.按个人申报程序填写完善《中区直基本医疗保险在外人员办理异地就诊审批登记表》;
2.单位填报《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外人员申请异地就医年度登记表》并加盖有效公章后,以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的形式报送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2.每年12月中旬将本单位原已申请异地就医且下一年度仍继续在外的参保人员名单填报送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3.年度中有人员增减等变动的,须重新填报《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外人员申请异地就医年度登记表》。
四、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报销须知
(一)参保人员在所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可申请报销。
(二)参保人员因公出差、学习,探亲、休假临时(3个月以内、含3个月)在外突发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单位证明可申请报销。
(三)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持必备的材料到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报销(可委托他人代办)。
(四)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报销年度,当年的医疗费用应在当年12月25日前报销完毕。如确属第4季度发生的医疗费用未能及时在当年度报销的,可延期至次年1月15日前报销完毕(结算标准按次年有关规定执行),逾期不予办理。
(五)多次门诊费用可以累计后填写同一份《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申报审核表》;住院费用必须每张住院发票填写一份《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申报审核表》,需长期连续住院治疗的,每90天计为一次住院(即90天结算一次)。
五、异地医疗费用报销需提供的材料
(一)门诊部分
1.所在单位开具证明(已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者除外);
2.发票原件;
3.病历本;
4.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原件);
5.参保人员本人医保卡;
6.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二)住院部分
1.所在单位开具证明(已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者除外);
2.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提交材料时交复印件,通知报销时交原件);
3.病历本;
4.疾病证明书;
5.出院小结;
6.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件),其中单价≥200元的医用材料需医院注明该材料属于国产或进口;
7.参保人员本人医保卡;
8.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三)门诊慢性病部分
1.发票原件(使用门诊慢性病目录内药品、治疗项目的费用必须单独开具发票);
2.书写规范、字迹清楚的慢性病用药处方和专用病历(可提供复印件);
3.门诊慢性病费用明细清单(原件);
4.参保人员本人医保卡、门诊慢性病治疗卡;
5.经办人身份证(原件)。(注:不能提供有效的门诊慢性病费用发票、费用清单、处方、病历,视为提供材料不齐全,无法按慢性病费用审核结算。)
六、转诊转院
参保人员根据病情需要自行选择本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在本级定点医疗机构间转诊转院不需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到统筹地区外就医,应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一)遵循逐级转诊转院原则,先区内后区外
(二)下列情况不予转诊转院
1.诊断明确且可在本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已知转院后治疗效果仍不明确的病人;
2.已经区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需继续定期诊治且本级定点医疗机构能诊治的病人;
3.危重病人一般不予转诊转院,应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治疗;病情稳定后仍需转院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4.未经自治区本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同意的不予转自治区以外就医。
(三)转诊转院的审批程序
需转自治区外诊治的病人,持转出医疗机构出具的《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统筹地区外诊治审批表》一式2份和病情摘要1份、所在单位证明1份及本人医保卡,到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有关手续。
(四)转诊转院医疗费用报销
经批准转诊转院治疗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持必备的材料(参照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报销须知及需提供的材料)到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报销。
(五)异地就医的转诊转院
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后,因病情需要到所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医院进一步诊治者,应提供所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摘要和转诊转院意见,并报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未办理审核手续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七、业务办理地址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社会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之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审核结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结算。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
第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包括以下范围:
(一)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比例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公外出、探亲期间在外埠县级以上(含县级)、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在当地乡级以上(含乡级)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以服务项目结算为主要方式结算;
(二)部分病种的医疗费用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实行按病种结算;
(三)门诊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结算。
第七条 参保人员到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按规定应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凭《北京市民卡》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由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
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或者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现金结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中由个人支付的部分,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参保人员在办理住院手续时,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支付的比例,先交纳一定数额的预交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预交收据,出院时进行结算。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和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条 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初期,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情况及不同类别、等级医院的工作量,可以给予定点医疗机构一定数额的预付金。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医疗费用;超过90天的,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9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住院治疗不超过180天,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医疗费用;超过180天的,以180天为一个结算期,18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门诊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9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
参保人员门诊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医疗费用,每180天为一个结算期,18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当年12月31日以前(含31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自下一年1月1日起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分别进行清结。
参保人员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审核结算凭证》每月1日至20日内向参保人员参保的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经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批准进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门、急诊(药店)费用审核结算凭证》,并持《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单》每月1日至20日内向参保人员参保的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参保人员已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参保人员单位汇总,持缴费证明、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收入院证明,急诊处方底方及医疗费收据等有关资料,于参保人员出院后的次月1日至20日内到参保的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按规定应由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月汇总,持外埠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处方底方、费用清单和医疗费收据,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外埠就医费用申报明细表》,每月1日至20日内向参保的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收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医疗费用结算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通知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予以支付。遇特殊情况需进一步调查的,可暂缓支付,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用人单位收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后,应按支付数额及时发给参保人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加强对长期住院参保人员的管理,参保人员连续住院时间满6个月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超6个月登记审批表》,报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处方、急诊抢救留观、入出院标准、特殊检查治疗、住院病历的审核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按月填报《北京市医疗保险门诊费用汇总表》、《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费用汇总表》、《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汇总表》,报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汇总。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应严格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骗取基本医疗保险金,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赔偿;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处罚。
一、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试点目标:全面贯彻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精神,积极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不断提高城镇居民的健康水平。
(二)基本原则:坚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补助与居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坚持大病住院统筹和医疗救助相结合;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统筹兼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协调发展的原则。
二、参保范围和统筹层次
(一)参保范围: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城镇大中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普通中、小学的在校学生和少年儿童;在本市上学一年以上,没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大中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和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有固定住所的农村户籍的非从业人员,都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中专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加,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参加。
省、市属大中专学校学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县(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原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我市农村人员,因各种原因转为城镇户籍的(含被征地农民),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缴费期及享受待遇期满后,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轨。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城市低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二)统筹层次:
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使用。
2、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制度。市级风险调剂金按当年征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5%筹集,用于调剂各县(区)统筹基金超支缺口。
三、统筹标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负担,统筹标准为:
1、城镇居民(含婴儿)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60元。其中一般居民个人缴费每年6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15元;城市低保对象个人缴费每年2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10元;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费每年2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20元。
2、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年4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属院校省财政补助40元;市属院校及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的儿童省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补助20元;县(区)属院校及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10元。
属于低保对象的各类在校学生,个人缴费每年10元,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财政补助50元,市财政补助10元,县(区)财政补助5元;重度残疾的各类在校学生个人缴费每年10元,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补助25元,县(区)财政补助20元。
一、二类低保对象的居民和学生个人缴费,由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
(二)在国家再就业政策实施阶段,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从再就业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三)大、中专特困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提供资料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和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四)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当进行调整,调整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四、基金管理与监督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利息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财政部门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出户,用于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
(二)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拨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并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统一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的计息办法计息。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根据社保经办机构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用款申请计划,及时将资金拨入社保经办机构的支出户。
(五)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风险基金调剂制度,逐步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基金风险预警制度和基金征缴管理制度,完善基金收支分析报告制度,做好基金收支预测,加强基金收支管理,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运行。
(六)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对社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基金使用和医疗服务管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风险调剂金和大额医疗保险补助基金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提取市级风险调剂金后,再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提取建立大额医疗保险补助基金。大额医疗保险补助基金单独列帐管理,用于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超过最高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医疗补助。剩余部分为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补助的费用。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按照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儿童用药增补品种目录》执行。
(三)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住院费用负担比例。
1、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在本市内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中心)100元;二级医院350元;三级医院600元。异地就医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800元。
2、最高封顶线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参保人员在不同级别医院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住院费用最高封顶线为28000元,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0元。跨年度住院的参保人员,享受出院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3、住院费用报销标准: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一级医院65%、二级医院60%、三级医院55%的比例报销。各类学校的学生住院费用报销标准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再提高10%,最高支付限额不变。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或在统筹地区以外居住及探亲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时,在同级别医院报销标准的基础上降低10%。
(四)中小学生和少年儿童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其门诊医疗救治费用中符合支付范围的部分,按40%的比例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每人每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上规定给予报销。
(五)特殊疾病门诊费用补助。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器官(或组织)移植等特殊疾病在门诊放、化疗、透析、抗排异治疗的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符合支付范围的部分,按50%的比例在统筹基金中给予补助,年度内最高补助限额为10000元。
(六)大额医疗保险补助。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超过最高封顶线以上、符合支付范围的部分,按40%的比例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给予补助,年度补助限额为15000元。
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的贫困人员,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七)建立缴费年限和享受待遇水平相挂钩的激励机制。参保居民缴费满一年以上、且连续缴费的,每多缴费一年,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报销比例在以上标准基础上提高1%,但最高不超过5%。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运行情况和统筹基金收支情况应适时调整住院费用报销标准。
(八)各县、区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可分批分期为参保居民免费进行健康体检。
(九)已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又办理了商业医疗保险的学生及其他城镇居民,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按相关规定分别给予报销。
(十)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负的费用:
(1)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费;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报销项目个人自付20%、乙类药品个人自付20%;
(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以外的费用。
(十一)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1、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2、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3、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的;
4、因酗酒、自伤、自残(精神病除外)、戒毒、性传播疾病治疗的等;
5、因美容、矫形等进行治疗的;
6、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十二)本地区因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流行性疾病和其他突发性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由政府拨付专款或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十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风险共担、方便就医的原则,实行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具体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办法执行。各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向社会公布诊疗服务项目和收费价格,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十四)各县(区)要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建立激励机制。引导参保人员小病进社区,大病进医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六、参保和就医
(一)大、中专学校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个人缴费部分按学年于每年9月底前一次性向社保经办机构(或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社区组织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个人缴费部分于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向社保经办机构(或指定的商业银行)缴清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一次性缴纳当年医疗保险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的人员再次参保的,在一次性足额缴纳中断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满三个月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三)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时,持个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结算。
(四)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以外居住及探亲期间,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具有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负责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参保居民就医时应首先在所在街道(社区)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诊治(急诊急救除外),需要转诊时,可由下级定点医疗机构向上级定点医疗机构逐级转诊转院,病情相对稳定后,也可转到下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六)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协查制度。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对异地住院的参保人员,可以委托住院地医保经办机构进行协查。受委托的医保经办机构有责任和义务对异地住院人员进行稽核,防止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等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欺诈行为。
七、工作职责
市、县(区)劳动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教育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的制定、调整和组织实施工作,对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定期或不定期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做好资金的保障工作,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和安全运行。
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贫困居民或残疾人医疗费用的减免政策和就医优惠政策,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民政部门负责困难居民的社会医疗救助工作以及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一、二类低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
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各类学校学生的参保登记和个人缴费工作。
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重度残疾学生、儿童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组织指导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所)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业务工作。
大、中专学校负责做好本校学生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收代缴工作。
城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协助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参保人员个人基础资料审查、参保登记、缴费等有关工作。
八、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到城镇居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县(区)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实施,做好宣传工作,动员广大城镇居民和社会各方面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工作。要把此项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单位的目标责任制管理。市上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教育、审计、残联、监察等部门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各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并组织专门力量,加大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力度。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实行经费与工作量挂钩,建立街道包社区,社区包片区和楼群院落、学校包学生的工作机制。
(二)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和经办能力建设工作。各县(区)政府要按照省编委、省劳动保障厅甘机编办发(20*)66号通知要求,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增加编制和人员,同级财政按参保人员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拨付工作经费,切实做到有人管事、有钱办事。加强劳动保障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方便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缴费和待遇支付,提高管理服务水平。要安排一定资金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化管理,提高管理手段和服务质量。
(三)各县(区)要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宣传和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在社区、学校、企业和家庭广泛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目的和意义、指导原则和各项优惠政策。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提高广大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积极性。
(四)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心协力,认真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关注民生、关爱弱势群体、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共同做好我市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属地管理、大病统筹、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和统筹安排的原则,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和社会捐助为辅,实行医疗费用分担机制。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及市辖区农村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大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记录、待遇核定和基金管理等工作。
各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参保登记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工作。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
民政部门负责一类低保人员的身份确认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症残疾人员的身份确认工作。
公安、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校学生(含非本市户籍)及18周岁以下非从业居民每人每年11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40元、区财政补助10元。
(二)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其他居民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费1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40元、区财政补助10元。
(三)市辖区农村居民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费120元,市财政补助55元、区财政补助25元。
(四)享受一类低保和重症残疾人员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85元,区财政补助55元。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提高,可做相应调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参保缴费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其户籍所在社居委或村委会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障卡手续。其中,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障卡手续。
城镇居民参保时,须提供《户口本》和1吋彩色照片1张。其中,一类低保人员需提供《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重症残疾人员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5月20日,逾期不予登记。
第九条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一次性足额缴纳,由参保单位代收并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参保单位在参保登记的次月10日前,到所在地地方税务分局缴纳。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在当年6月30日前发生异地转移、死亡等情形时,其个人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办理退费;在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发生的,不予退费。
第十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将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主要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特大病医疗费用。城镇居民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于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制定。今后国家和省制定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共同承担:
(一)参保人员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6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承担,超过600元以上部分按40%的比例从基金中支付,个人承担60%。
(二)参保人员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4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承担,超过400元以上部分按50%的比例从基金中支付,个人承担50%。
(三)参保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2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承担,超过200元以上部分按60%的比例从基金中支付,个人承担40%。
(四)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或突发疾病在异地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6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承担,超过600元以上部分按30%的比例从基金中支付,个人承担70%。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患有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的,在1个年度内其治疗费用在6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承担,超过600元以上部分按50%的比例从基金中支付,个人承担50%。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从业居民每人每年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承担。城镇其他居民和市辖区农村居民每人每年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赴港、澳、台及国外期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就医管理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可选择本市任何一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不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经市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在异地突发疾病,确需住院医疗的,应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且须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条门诊特大病实行定点治疗,参保人员1个年度内只能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
第六章费用结算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特大病治疗个人应承担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
参保人员在异地住院治疗的,由个人全额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出院后1个月内,凭异地住院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发票单据等,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结算医疗费后,属于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拨付。
第七章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记息。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符合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愿意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参保人员信息,做到人证统一,严格掌握疾病入院指征和住院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记载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相关数据,并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费用“日清单”,建立医疗费用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保人员因病确需使用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用材料时,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并签订《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人自费项目知情同意书》。参保人员出院时,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结算清单须经参保人员或人核实并签字确认。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采取虚假住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诱导住院、降低入院标准、虚开药物和诊疗项目、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滥用药物等方式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情形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应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情节严重的,终止医疗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降级、撤职。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舟政发〔2000〕161号)实施6年来,总体运行平稳,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得到了保证。随着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构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的工作仍须加强。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根据《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范围和对象
本意见适用于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城镇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养)人员;
(二)破产、拍卖等主体不再存在的企业退休人员;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
(四)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五)由本人缴费参加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其他人员。
二、适当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缴费年限
(一)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数目前仍按舟政〔2000〕161号文件有关规定确定;到2010年时统一以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
1.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从4%调整到5.5%。
2.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由本人缴费参加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原破产、拍卖等主体不再存在的企业退休(养)等人员,到2010年时以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5.5%。目前实行定额缴费逐年提高的办法,每年的定额缴费额度由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三)缴费年限。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其实际缴费年限由15年调整到20年。
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期间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的,按舟政〔2000〕161号文件有关规定处理。
2.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中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重新参保缴费的,在按月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满6个月后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建立缴费年限与享受待遇相结合的长效机制
参保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
(二)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达到20年。
参保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应以办理预缴时上年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5%一次性预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继续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20年,在缴费期间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又未办理养老保险延缴手续和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次月起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四、降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住院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由2000元下降到1600元;二级(含二级)医疗机构由1800元下降到1400元;二级以下医疗机构由原来的1600元下降至1000元。
参保人员年度内2次或2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从第2次住院起减半计算,即: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含二级)医疗机构700元;二级以下医疗机构500元。
因患各类恶性肿瘤需进行多次住院放、化疗治疗的,每90天为一次结算期,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按住院时的定点医疗机构最高等级计算一次住院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住院时间跨年度的,以出院之日作为计算年度。
五、实行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统筹管理
符合规定的退休人员当年度门诊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负,累计自负额度暂定为1200元。超过1200元至1.5万元(含)的部分:不足70周岁的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50%,70周岁(含)以上的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55%;1.5万元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70%。
六、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
参保人员因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由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75%;年度内医疗费累计超过4万元以上部分由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支付90%。
七、异地就医管理
在职职工驻外地工作和退休人员异地居住达到6个月以上,可按规定申请1-2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另外再申请两家作为治疗相应疾病的定点医疗机构。在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再按规定报销。
八、其他
(一)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强化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稳步推进征缴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时收缴;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监督,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二)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执行医保政策,认真履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降低医疗费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
津贴型保险适作锦上花
父母为子女购买医疗保险越来越成潮流,但很多人却属于盲目消费,使保障成了空中楼阁。
杨女士,家庭主妇,30岁。为自己的双胞胎女儿各投保1份某保险公司的住院医疗保险(津贴型)1―1档(50元/天)。疾病住院,免赔3天。今年8月,双胞胎女儿双双因病住院,大女儿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用694.02元,小女儿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用1676.48元。最后保险公司共计赔付杨女士600元的住院医疗津贴。
解析
杨女士为两个女儿选择的是津贴型医疗保险。津贴型医疗保险,也称给付型医疗保险,是对因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之外其他损失的补偿,比如说因病假所产生的收入损失。津贴型医疗保险最大的特点是只与住院的天数相关,不跟医疗费用产生任何关系。而医疗费用型保险则相反。杨女士的女儿住院共用去医疗费用2000多元,但因只选择了津贴型医疗保险,忽略了最基本的费用报销,得到的赔偿与花销相差较大。
建议
购买医疗保险首先要考虑的是报销医疗费用的问题,其次才能考虑到因为住院所产生的损失补偿问题,只有将基础的保障夯实,在此基础上作补充才能锦上添花。而且少儿住院的时间一般来说都比较短,最好是选择医疗费用型的保险。
费用型保险过多则无益
很多消费者在保险销售人员的讲解几次后,或者朋友的多次劝说之下,更有甚者是怕再次面临保险销售人员的“骚扰”,就不知所以地买了几份费用型医疗保险,却没有考虑过是否真有必要买那么多。
刘先生,40岁,教师,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型保险)。学校为其购买补充医疗保险1份,自己购买A商业保险公司1份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用型)。2005年9月,刘先生因为呼吸道疾病住院花去医疗费用共计6895.40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了3241.09元,学校购买的补充医疗保险支付了128O.7O元,A商业保险公司支付了2300.70元,还剩近1OO元没有报销。日前,B商业保险公司的保险人向其推销了1份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用型)。如果购买B商业保险公司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每年要支付300元的保险费。
解析
2006年9月1日起实施的《健康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即数家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额最终不会超过实际在医院办理出院手续结账时已经用去的金额。而且,目前住院医疗费用型保险大都是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自费药、一些特殊检查费按比例自付的部分,商业医疗保险也一样不能报销。再加上还要扣除的一些未在保险责任中的费用,那么买再多的医疗费用保险,在实际中也有可能得不到全额报销。
建议
参加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消费者,如果单
位购买了团体医疗保险(费用型),就不必再单独购买费用型的医疗
保险;如果没有其它任何、医疗费用报销补充途径,那么最多再购买一份商业医疗费用型保险。没有参加城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消费者,可以购买两份不同商业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型保险,而且两份保险的费用型报销比例要有所区别。
刘先生有了3份费用型的医疗保险,就不用再买费用型的医疗保险了。如需要,可购买津贴型的医疗保险。
组合拳享受最大化医疗保障
如果消费者想要寻求充足的保障,补偿住院医疗费用和因住院产生的一些其他方面的损失,可以使用“医疗费用型+医疗津贴型”这个最佳组合。
向女士,58岁,个体,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型保险)。2002年购买份某商业保险公司的住院医疗保险(津贴型)2-2档(1OO元/天,疾病住院免赔3天),含手术津贴。今年8月,向女士因某慢性疾病住院51天。共计用去医疗费用3164.11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了1816.77元,个人承担1348.54元。某商业保险公司赔付2800元。
唐女士,42岁,家庭主妇。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购买A公司医疗费用型保险1档1份(1档5000元保额)。2002年,唐女士购买某商业保险公司的住院医疗保险(津贴型)1档(50元/天,意外无3天免赔),无手术津贴。2006年5月唐女士因意外伤害住院69天,并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5492.68元。最后,A保险公司向唐女士支付医疗费用11000元;B商业保险公司向唐女士支付了住院津贴3400元。
解析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向女士因疾病住院未承担费用,反而还从商业保险公司处“赚”了一笔;唐女士因意外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基本上已经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由此可见,组合式购买医疗保险可以最大化地享受医疗保障,最优化地补偿因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支出。
建议
医疗保险的组合形式可以有很多种,比如:
方案1: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商业医疗津贴型保险
方案2: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商业医疗费用型保险
方案3:商业医疗费用型保险+商业医疗津贴型保险
在新办法实施前已经按原办法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保险有效期内,可享受原办法规定的待遇。新办法执行后,在保险关系不中断的情况下,可按新办法规定接续保险关系并享受新待遇。
据悉,新办法主要对补充医疗保险的四个方面进行了较大修改:只有参加了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才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对住院费用的报销金额实行了封顶限制;取消了50人以上购买补充医疗保险能享受到的优惠政策;将补充医疗保险三的缴费比例,根据年龄段进行区分。
参保人员一次性住院治疗出院后,应在60日内凭补充医疗保险单、身份证、社保卡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出院证、住院费用收据、住院医疗费统筹支付结算表[参加省和区(市)县的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还须持省和所属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情况证明和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逾期不予报销。市社保经办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报销。
补险1:一次住院限用一份 封顶5万元
可以一次或多次办理一份或者多份,但每次住院时只能使用一份。所缴费用不予退还,只限本人使用。本补充医疗保险终身有效,但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报销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时,一次只能使用一份,报销金额不超过5万元。本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的报销金额之和大于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总额时,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凡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出院时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以上的部分可报销30%。
补险2:一次住院可报多份 封顶1万元
可以一次或多次办理一份或多份,所缴费用不予退还,只限本人使用。凡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出院时上一年全市职工3个月平均工资以上的部分,每份保险每年可按以下标准报销一次:缴费在1年至3年的报销300元;3年至6年的报销400元;6年至9年的报销500元;9年至12 年的报销600元;12年至15年的报销700元;15年以上的报销2000元。
持有多份本补充医疗保险并符合报销条件的,可以同时按上述标准合并计算报销医疗费,但一次合并计算报销的金额不超过1万元。
本补充医疗报销终身有效。本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的报销金额之和大于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总额时,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补险3:每人限一份 分年龄段缴费
本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以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缴费: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按1.5%缴纳,35周岁以上至55周岁以下按2%缴纳,55周岁(含55周岁)按2.5%缴纳。由用人单位为职工缴费的可按年度或月度缴纳,个体人员按年度缴纳。
本补充医疗保险每人限办理一份,限本人使用,且必须连续不间断缴费,已缴费部分不予退还。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加快完善有利于人民群众及时就医、安全用药、合理负担的医疗卫生制度体系,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保证城镇居民“小病及时治疗、慢病及时防治、大病及时救助”。
第三条高度关注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建立“分级保障、低水平、全覆盖、特殊人群救助、大病救助”的全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低水平,全覆盖;
(二)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社会扶持为辅;
(三)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略有结余;
(四)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五)大病统筹、重点扶持;
(六)实行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章参保对象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未参加公费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保险的本区户籍城镇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成年居民:无用人单位且未实现灵活就业,未享受公费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居民,或年龄在18周岁以上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辖区“城中村”已被征地农民,尚未办理农转非户籍的人员,可视同城镇居民。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二)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时免收挂号费和诊疗费;
(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参保费用。中断缴费的参保对象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今后续保时须补交中断期间的全部应缴费用,且在缴费满1个月后方可继续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就诊;
(三)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医疗保险卡(证)。
第三章资金筹集
第八条凡符合参保对象规定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中专院校学生以集体户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等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具体为: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费240元,其中:个人缴费144元,财政补助96元;
(二)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费10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40元。未成年人和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有单位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以上城镇居民中,符合以下条件的,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和财政共同负担。
1、低保居民: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2、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
低保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负担50元,重点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由优抚资金负担50元,剩余部分由财政负担。
3、失业的六类参战人员:失业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朝、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
失业的六类参战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负担。
(三)政府鼓励、倡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捐赠。
第十条缴费年限按缴费年度计,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参保资金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收缴。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程序:
(一)本区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申请参保(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和六类参战人员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参保的,由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证、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统一在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申报。
(二)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每月将参保对象的申请资料报区社保局审核。
(三)区社保局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复查核对,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参保对象,足额缴纳年度保费之后,领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1个月后开始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省、市、区财政对参保对象分别给予补助。对需财政承担的经费,除省财政下划的经费外,剩余部分由市、区财政按1︰2的比例承担。
第四章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将财政对参保对象的补助资金、参保对象自缴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纳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对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特殊病种(特殊病种目录另行公布)门诊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统筹基金可予补助的医疗费项目在省、市有关目录范围未出台前,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制定的过渡目录执行。
第十六条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特殊病种门诊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个人按规定支付自付部分后,统筹基金补助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门诊家庭补助。门诊家庭补助用于补助家庭成员支付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每次门诊费用的50%予以补助,用完为止。门诊家庭补助按成年人每人每年5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提取,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门诊家庭补助积存资金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但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二)特殊病种门诊补助。
1、参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规定特殊病种门诊补助起付标准和可补助比例(一个医保年度内在多类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最高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补助,具体为:
定点医疗机构类别起付标准补助比例
省级600元20%
市级500元40%
区级(中心)200元50%
社区站(中心直管居民)100元60%
一个医保年度内一名参保对象累计发生的单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多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三)住院费用补助。
1、经批准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参保对象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补助。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市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省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转省外医疗机构800元。
2、住院统筹基金年度内成年人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未成年人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3、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的类别不同,补助比例也不同,且区别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在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住院费用,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标准为:
成年人:
起付标准之上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35%;
1000元以上2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0%;
2000元以上4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5%;
4000元以上8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8000元以上12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2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60%。
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
起付标准之上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5%;
1000元以上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5000元以上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0000元以上2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60%;
20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65%。
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5%支付;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10%支付;转省外公立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15%支付。
未成年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助金10000元,死亡补助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未成年人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因自身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先冲减门诊家庭补助,冲减后的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补助,一个医保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工伤医疗费用;
(四)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五)交通事故、服毒、自杀、自残自伤、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所致的医疗费用;
(六)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七)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全区统一集中管理,并在指定银行设立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探索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模式,实现“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新型基本医疗服务格局。
第二十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本市所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本区范围内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经区社保局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区社保局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被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是本社区参保对象唯一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对象所在社区无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以其所在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区社保局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参保对象看病首诊必须限定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或转往省外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逐级转诊、转院意见;转往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到省外公立制医院就诊治疗的,须报区社保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实施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模式。实行社区站—区(中心)—市—省—省外的逐级转诊制,参保对象未经同意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资金不予补助。参保对象在省、市、区等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后病情平稳,转回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的,统筹基金对其在上级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提高2%的补助比例。
第二十四条参保对象在国内旅行、出差和探亲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社保局申报,回来后补办转外手续,经核准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省外的标准由统筹基金补助。未办理转外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自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区社保局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须立即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计算,由统筹基金按标准补助。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参保对象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待遇有异议的,可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和上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反映,查询有关政策、规定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资料;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可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和有关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对象可拒付相关医疗项目费用。
第二十八条参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由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医疗机构垫付可补助部分,参保对象支付个人应自付部分。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结算单报区社保局,区社保局每月20日前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实行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原则。政府采取“补事不补人”的模式和“定项、定额补助”的办法,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时优惠、减免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专项补助经费,除省补助经费外,由市、区财政按1︰1比例承担。“定项、定额补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成立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区政府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教体局、东湖公安分局等单位为成员。主要负责制定有关城镇医疗保险政策及规划,负责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每半年向区政府汇报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编制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对街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进行指导;
(三)负责处理参保对象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定期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报告运行情况;
(四)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知识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报告;负责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对参保对象资格的审查和参保信息的计算机录入、管理;负责每月对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算和支付;
(二)卫生局加大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三)民政局负责协助做好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和六类参战人员的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
(四)财政局负责做好省、市、区三级参保资金和市、区两级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监管;
(五)审计局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六)监察局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其他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街道、贤士湖管理处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督促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参保对象医药费报支情况,并定期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考核奖惩
第三十六条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对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建议区政府给予表彰。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统筹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卫生局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监督管理体系,每半年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抽查考核一次,年终全面综合考核,考核内容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运行状况、满意度和社区居民健康指标改进等四大方面。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的;
(三)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
(四)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助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助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卡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助而无理取闹的;
老年居民的健康承载着子女的企盼和社会的关爱。让每一位老年居民享有充分的医疗保障,减轻疾病造成的经济负担和心理负担,是党和政府的牵挂。2007年,我市政府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指导意见和要求,出台了涵盖老年居民在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这项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一、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属于政府行为,政策由政府制定,业务由政府所属医保中心经办。参保居民缴纳的保险费全部用于参保居民的医疗待遇;政府不仅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倡导者、组织者,也是它的坚强后盾,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保证。政府积极引导老年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在参保缴费上给予必要的补助。
二、对参保对象没有选择性。凡具有市内四区非农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的老年居民,不论患病与否都可以参保。
三、政府对参保老年居民给予财政补助。2007年老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为605元,其中财政补助40%,老年居民个人缴纳363元。另外,老年居民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须由本人缴纳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24元(政府不补助)。也就是说2007年参保的老年居民,个人共需缴纳387元。
四、看病住院方便快捷。老年居民参保后,可持医疗保险IC卡到任何一家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自2008年1月1日起,立即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需本人现金垫付。
五、医疗费用报销方便。参保老年居民在医保定点机构就医时,只需缴纳起付标准和个人自付部分。老年居民在三级、二级、一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850元、500元、300元,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三级医院45%,二级医院50%,一级医院55%。参保的老年居民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60%。老年居民转往异地住院治疗的或因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500元,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40%。
老年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异地治疗的,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高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六、办理参保手续简便。老年居民办理参保只需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街道或社区办理手续。由街道作为代办单位统一到各区医保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亲爱的老年朋友们,为了保障您的身体健康,希望您能及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我们会尽最大的努力为您提供满意的服务。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