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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安全生产监督;宪法;行政法律;相关规定
法律是这个社会的准绳,是维护这个社会各个方面最基本的底线,随着我们国家法治工作的完善,我们已经形成了一个以宪法为核心,涉及到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而当下安全生产监督过程中需要用到的法律内容主要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两种,这两部分的内容权利分属的层面各不相同,但是都是以法律的形式对企业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对于企业来说,该如何执行这些规定,就是一个很有学问的问题了。
一、当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基本概述
从1981年起草的劳动保护法草案,到2001年正式通过我国的“安全生产保护法”,可以说是中国近代工业崛起的一个缩影。从改革开放以来,虽然说我们国家在经济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但是生产事故却一直是居高不下,这在很大程度上对我们党和政府的形象是一个极大的损失。虽然说导致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立法方面的不足,却是一个会动摇到我们经济根基的问题。而且当每次我们国内出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同时,国外的一些媒体总会发出一些不和谐的声音。是的,我们的安全生产保护法就是在这样的环境下诞生的。这方面的法律的完善能够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而且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更是以法律的强制性为优势,对当下企业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打击。所以说这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次完善,更是我国经济不断腾飞的重要动力。
二、当下企业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一)安全生产意识薄弱
要说中国的制造型企业生产事故频发的原因,其实很大一部分是因为生产者和相关的管理者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意识。因为这种观念上的疏忽,所以说他们对待日常工作中的问题自然不会重视,但是要改变这个问题是需要企业长年累月去进行投入的。因此不少企业不管是从成本还是其他方面来考虑对这部分的工作都是“能省则省”,而相关的劳动部分因为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参考,在很多问题上都是显得有些无能为力的。而这时候安全生产法的提出,就对如何监督企业这方面的疏忽做出了明确的界定,这为相关的劳动部门的工作提供了必要的参考,为企业提高生产的安全性打下了基础。
(二)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不扎实
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很多企业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不管是在数量还是在质量上,但是对于一些偏远地区的企业和工厂,不仅资金匮乏而且缺乏技术和人才,甚至说不能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的专业人员和相应的安全生产设备。近年来新技术、新人才、新设备不断的推陈出新,他们在原来的基础上不断的被优化,改进了容易出现安全事故的漏洞,但是由于价格较贵等原因,没有被广泛的应用。再就是我们安全生产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重在意识,但是人员受教育程度的差别,也使得安全生产意识没有印在每个人的心里。就例如在建筑行业,绝大部门的施工人员都是农民,他们没有接受专业的安全生产培训,缺乏专业的技术指导,也就无法将安全生产的意识真正的应用到生产当中。也就更难说安全生产法和劳动法在他们当中的普及程度了。
(三)对生产安全的监督力度不到位
在我国目前的很多企业都存在这样的问题,有的企业没有设置相应的监管部门,另外就是虽然设置了这样的监管部门,由于缺乏专业的知识和系统的管理模式,不少企业都面临着不少的安全意外。例如在安全生产法中的煤炭安全法律体系,煤炭生产很容易出现意外,使得施工的工人缺乏安全保障,如果不能相关部门不能落实煤炭安全法律体系的实施和应用,监督力度不到位,就不能真正的体会到法律带来的安全保障。
三、在企业生产过程中落实好宪法和相关政治法的重要举措
(一)加强员工的思想教育
安全生产这不是一个人的责任,在思想上需要大家的高度重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员工的人参安全。面对企业生产中时常出现的安全意外事故,加强员工的思想教育已经变的不可小觑。首先要让员工了解宪法和相关政治法对于安全生产的硬性规定,对于禁圈区的法律底线不可以触碰和以身试法。员工也要有主人翁的精神,能够及时反映企业的相关安全生产出现的问题,定期检修维修机器设备,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当然最主要的还是以法律的形式,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过程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定,让企业把对于员工的教育当成一项义务。
(二)完善职业伤害保险制度
当然,除了法律层面上的规定,要想真正的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推进,还需要在经济方面完善职业伤害保险制度。这样那些在生产当中权益受到损害的工人就能够用这种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很多不和谐的事情发生。而对于现在的建筑企业意外伤害保险当中存在的问题,就比如工商保险难以满足现在的补助要求等等问题,我们就可以从法律层面上对这类问题进行限定,这样就等于变相的提高了企业的违规成本。当然就比如建筑公司来说,想要促进安全生产,还可以通过完善招投标环节来提高行业的准入标准,这样的经济促进方式也能够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的标准。这样从法律和经济两个层面来努力就能够帮助企业形成良好的、有利于安全生产的企业文化。
四、结语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相关的安全事故问题也一直是居高不下,因此人们对于企业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也是越来越重视了。为了净化企业的生产环境,相关的法律政策规定也一直没有间断出台。但是要想正确的发挥法律法规在安全生产当中的作用还是需要多方来共同努力的,上文根据笔者的经验对安全生产监督过程中落实宪法以及行政法规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希望能够对改善这方面的行业现状有所思考。
参考文献:
[1]曹秋龙.党内“两规”问题的宪法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2]张芃.法律义务条款及其规范设置研究[D].山东大学,2015.
近年来,一些基层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因“失职渎职”而被司法机关立案追责、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而被司法机关裁决撤销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问题既反映了行政执法与司法执法沟通衔接不够,也反映出基层部门及其安全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和执法不规范。
主要问题
基层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过程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有:
一是超越职权实施行政执法。基层安全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过程中,有的对发生安全事故的医院、学校、公共设施管理单位,甚至拆建自建房的村民合伙组织或村民实施处罚;有的将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过期仍进行生产的行为作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实施处罚;有的地方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未经政府授权,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对存在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煤矿企业实施处罚;甚至有的对运输车辆超员、超载、超速等违法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二是对非法、违法和违规行为辨别不清。将非法经营的加油站按正常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处罚;将烟花爆竹企业改造提升或矿山企业改扩建期间组织生产定性为非法生产;将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进行生产定性为非法生产;将非法、违法建设的工程项目列入政府重点建设项目来推进;对边建设边使用或边技改边生产的矿山企业视而不见,甚至还下达生产任务。
三是不能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对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措施,却依照部门规章规定实施处罚。如对非法经营成品油、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行为,本应依照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实施处罚,却以员工未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为违法行为,依照《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处以5 000元罚款;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运输经营单位,应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管理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罚,却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四是存在违法执法现象。首先是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就直接实施经济处罚,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首先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程序;其次是实施执法过程中,在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处罚幅度之外,任意降低处罚数额实施处罚;再次是对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未经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或事故调查报告未经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就实施了行政处罚。
五是行政执法程序不闭合。对安全监督检查、执法监察或检查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停留在知道和告知环节,未依法及时责令治理整改;对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案件未及时依法移送;对应经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的重大处罚事项,未经集体研究就作出处罚决定;对应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案件,未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六是存在纵容违法现象。有的地方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仍以罚款为目的,并对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下达罚款任务指标。特别是对严重非法、违法行为,不是依法责令其停止非法、违法行为或予以取缔关闭,而是对其实施罚款后任其继续从事非法、违法活动;甚至有的地方对长期存在的非法、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只是定期收缴罚款,没有依法纠正非法、违法行为,形成了以罚代管、罚而不管的恶劣现象。
七是基层行政执法难。对存在严重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时,常受到有关强势部门及其人员干预;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常遭遇不能立案或不予受理现象;需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综合治理时,由于协调不动,导致各自为战,甚至推诿扯皮,致使不少非法、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如一些地方非法经营的加油站,少则几十个,多则几百个。而多数省辖市、县(市、区)执法车辆难以保障,包括想方设法争取来的执法车辆,也因安全监管部门未列入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序列而被没收,严重制约基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八是涉嫌失职渎职犯罪增多。如对非法加油站的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方面,在并未造成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严重政治影响和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情况下,有的基层司法机关对适用法律不当或违法实施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在有关烟花爆竹燃放、锅炉爆炸、火灾、交通运输等事故事件处理中,对并不具有法定监管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也以涉嫌罪追究刑事责任。
原因分析
综合分析上述问题,其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未将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安全事故等基本概念,用法律条款作出明确的可操作性解释,致使安全生产及其监管职责边界不明确。
二是现行法律法规关于非法、违法和违规的法律规定较混乱,有的执法人员将未取得任何证照,或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而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有的将证照不全或未取得某一项许可证照,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认定为非法。
三是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组建时间较短,新进人员多,安全生产执法业务培训跟不上,加上有些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学习领悟不够,依法行政意识不强,致使违法执法、以罚代管和执法程序不闭合等问题仍然存在。
四是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所属执法监察机构中,不少仍属于自收自支性质的事业单位,甚至有的安全监管局仍属事业单位,或其自收自支编制的人员比例较大,工资收入主要依赖罚款解决,致使有些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不得不将罚款作为执法的重要任务,造成有的执法人员为能经常罚到款而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客观上为以罚代管、罚而不管创造了条件。
五是由于法律法规间不衔接和不统一,行政执法部门间不协调,行政执法和司法执法协调沟通机制未真正建立起来等因素,加上有些机关和执法人员不作为或不负责任,导致基层安全监管执法难。
六是基层司法机关办理失职渎职案件中,存在有上级机关对其下达内部任务或人员指标的情况,导致基层司法机关为完成上级下达的考核任务或指标,对一些本属于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实施纠正和追究的适用法律不当、采取措施失当、违法实施处罚等行为,按照构成失职渎职犯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对策措施
尽快明确并统一法律法规的基本概念
一是制定《实施条例》等配套法规时,首先应将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以法律法规条款作出可操作性的解释。二是在修订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时,应将交通(包括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电力、特种设备等事故等级划分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等级的划分保持一致,并将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交通、火灾、特种设备等事故与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考核和调查处理区别开;司法机关办理渎职侵权案件关于重大伤亡、重大损失的标准,也需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起来。三是统一法律法规对非法、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对无视法律法规规定、未取得任何证照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定性为非法行为;对证照不全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而不落实政策、命令和规程的行为认定为违规行为。
尽快完善安全生产主要法律法规制度
建议即将出台的《实施条例》对《安全生产法》下列条款作出进一步具体解释:即第二十二条中的“(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是指“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参与并指导、监督本单位各业务部门、车间(分厂、分公司、区队、坑厂)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第四十三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各业务部门、车间(分厂、分公司、区队、坑厂)的各类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岗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定期检查、专项检查和班组巡查等的规定,及时进行安全检查”。这样规定,进一步厘清了企业安全生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还有,第四十三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存在或者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理”。此外,对第六十六条应增加一款解释,即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有关部门移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或者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或者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在限期内办结和反馈”。这样补充解释,可实现解决重大事故隐患各环节的无障碍对接。另外建议,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修改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供应危险化学品”,并在法律责任上明确处理处罚规定,实现从危险化学品供应源头遏制非法经营行为。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业务培训
严格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资格培训考核,对经过培训而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颁证;实行执法业务轮训制度,加大基层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执法业务轮训力度。在执法业务培训和考核中,应注重并强化案例教学和业务指导。通过培训考核,确保执法人员掌握相关工作准则:一是从执法依据及其效力上,要做到有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执法;无法律而有法规规定的依照法规规定执法;规章包括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只作为参照依据,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规章规定执法。二是从准确适用法律依据上,要确保认定的违法事实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适用所规定的处罚类型。三是须在法律法规规定幅度范围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参照规章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作出决定。四是加强执法业务考核,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对违法执法、罚而不纠等情况严格问责。
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置问题
从中央和国家有关部委,至少应从省级编制管理机构和安全监管部门的层面上,拿出关于基层安全监管机构设置的方案和指导意见,并加强督导检查,督促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将安全监管机构设置为政府工作部门或直属行政机构,将基层安全监管部门所属执法监察机构设置为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或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切实解决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经费不能保障、执法人员工资福利依赖罚款的问题,从根本上避免和纠正以罚代管、罚而不管甚至纵容违法等问题。
尽快建立有效促进问题解决的工作机制
首先是完善问责机制,对行政执法部门间由于不依法及时移送、及时受理、及时办理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严格追究责任。其次是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司法执法协调沟通机制,确保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案件,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予以受理或立案查办。再次是从中央部委层面上,尽快将基层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纳入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序列,以保障基层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条件。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20*年5月19日,原国家局第1号令公布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当时,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陆续组建,原《办法》对规范行政处罚实施,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安全生产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各项治本措施的逐步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和隐蔽化。因此,需要及时修订原《办法》,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二是更好地贯彻执行新近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原《办法》施行四年来,国家又出台了一些新的安全生产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中,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法条对行政处罚的规定比较原则,处罚幅度较大,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量化、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
三是总结行政执法经验,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的需要。近年来,各地在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中,积累和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需要上升为规章,为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供新的法律武器。另外,各地在执行原《办法》过程中出现并提出了一些具体适用问题,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解决,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四是进一步严格规范行政处罚程序的需要。从近年发生的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例看,有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处罚过当等现象时有发生。需要进一步明确并严格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增强行政处罚决定的确定力和执行力。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办法》从执法需要出发,本着量化处罚、细化程序、强化执法,增强可操作性的原则,对原《办法》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订。特别是对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和执行方面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对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不需要进一步量化、细化的条文,进行了删简;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的处罚规定(如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作出了衔接性规定。
1.补充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九种行政处罚,主要依据来自《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如"没收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出自《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但鉴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三种行政行为既有规定为行政处罚的,又有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两种规定极易混淆。为便于区别适用,《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的规定,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此类现场处理措施不需要走行政处罚的程序。
2.统一了暂扣有关许可证、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
对暂扣许可证处罚的期限,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中不好掌握。有的地方久扣不决,甚至变相为吊销许可证,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被迫关停,并由此引发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此,《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增加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
3.允许行政处罚委托乡镇、街办安监机构实施
为了加强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截至今年6月底,全国省、市、县三级安全监管部门组建了专门的执法机构1387个(执法总队、支队、大队),共核定编制12241名,其中约75%属于事业单位和使用事业编制。此外,一些地方的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监机构也承担了一定的安全监管职责,但却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为解决这些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权问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授权,《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4.完善了与行政处罚相关的一些程序
一是现场处理措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后,为排除治理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和人员伤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包括责令立即排除、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以及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没有规定期限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这是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补充和完善。
二是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办法》第十五条补充了后续处理的规定。
三是隐患排除治理及其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排除或者治理后申请验收,以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验收的程序。
四是《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对开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的调取、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有关物品和场所的勘验检查等工作,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
五是《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增加了听证中止和终止的规定。
5.规范了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
一是对《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罚款幅度较大的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进行了分档,以保证处罚的正确、适当。
二是对原《办法》规定的部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的额度。《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将原《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罚款额度,由1万元以下提高到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三是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处罚但又常见的违法行为增设了罚款的处罚。主要有:《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三违"、"三超"行为,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为无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行为,第五十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以及不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行为,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从事中介活动的行为。
四是为了精简条文、压缩篇幅,对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比较熟悉,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且不需要细化的内容作了删除。它们是:原《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
6.明确了安全生产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
在具体处罚过程中,一些地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如何计算违法所得,希望国家安监总局规定可操作的计算标准。为此,《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此外,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平均销售收入计算;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销售收入、服务收入和报酬等指的是不扣除成本,全部予以没收。
本报讯 (记者杨杨)昨天,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这标志着自20日起,外地和外国建筑企业进入北京市场,将不再需要北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以前,外省市和外国建筑企业进入北京市建筑市场以及在该市从事建筑活动,需要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一限制性规定被认为属于地区性封锁行为,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相冲突,不符合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同时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符合。
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周继东介绍说,1997年以来,国家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大部分管理内容和手段已被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所替代。
同时被废止的还有《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主任王嘉彦说,这个《条例》早于国家立法,内容与国务院1997年出台的一系列相关行政法规,在调整范围、管理模式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不一致。目前,在实际工作中本市已按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废止该条例。王嘉彦透露,为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北京市人大今年将加大法规清理工作,修改或废止一批地方性法规。
主要负责人加强安全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势在必行。
一、充分认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的意义
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强化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促进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察机构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
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者的经济责任,能够促使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进一步落实
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改善安全生产状况,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是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需要,对于全面制裁事故责任者、吸取事故教训、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人员要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重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经济处罚在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要认真学习、熟悉掌握并正确运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内依法从重实施经济处罚,真正做到责必罚、罚则有剧。
二、实施经济处罚的重点
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是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的一项重要手段和法定职责。当前,实施经济处罚的重点主要有:
一是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要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认真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予以罚款。特别对那些要钱不要命、不重视安全生产投入或者根本没有安全投入、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无证非法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按照罚款数额的上限处以罚款。
二是重大、特大事故的责任者。对那些违法生产经营导致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要按法定罚款的最高额予以处罚,不得随意降低罚款额。
三是结合典型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实施,对那些严重违法、抗拒执法、屡次屡犯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依法从重罚款,要查实一个,处罚一个。
四是结合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对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建筑施工、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事故多发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严重违法行为,该罚款必须依法从重处罚。
三、实施经济处罚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要准确界定违法者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罚款的,要坚决处罚,不能以刑事处罚、行政处分代替经济处罚。
二是要敢于依法实施处罚。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国家局令第1号),按照有磁法律、法规和国家局第1号令的规定及时实施经济处罚,依法做出经济处罚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经济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及时提出处罚意见。
三是要正确适用法律、法规。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中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律改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执法主体。
一、《特别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特别规定》是行政法规,但其法律地位有其特殊性。根据《立法法》,同一机关制定行政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因此,特别规定在适用上具有很强的排他性,既排除同位法,也排除下位法。近年来。国务院出台的大凡涉及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法规的都冠于“特别规定”。例2005年9月3日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这体现了民本立法的理念。
然而《特别规定》对具体法的设定范围、内涵上有延伸性规定,作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转致适用,如第3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因此,工商部门在适用《特别规定》时,必须同时兼顾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
二、食品安全监督的对象与市场主体及行为监管的关系
产品安全监管的主要对象为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凡所有涉及到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除法律有规定的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均适用《特别规定》处理。
(一)市场主体监管
市场主体监管是对市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性的监管,主要是市场主体资格许可证与营业执照合法的取得与消亡。《特别规定》第3条第二、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罚。
(二)经营行为的监管
《特别规定》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规定予以处罚:1、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3、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4、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5、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6,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义务的;7、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三、工商与其他职能部门的执法关系
《特别规定》是一个涉及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等多部门执行的行政法规。为防止部门间相互推诿,该规定从制度机制上强化监管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如《特别规定》第3条规定“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查处。”明确“各自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各自查处无许可证经营,弥补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二款“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中因法律、法规不配套,造成对违法行为的执法“空隙”。这样,工商部门的职责是否减轻了呢?
事实并非如此。2004年9月1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明确: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当年12月14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要认真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加强上市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销售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要将营业执照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检、卫生部门。……”因此,就《特别规定》规定而言,工商部门承担对无营业执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食品市场流通环节监管外,还承担了其他领域的协管功能,凡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国家工商总局下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指出“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涉及工商部门职责的,应依据《特别规定》进行处理;涉及前置或者后置审批的,会同或配合相关审批部门依法处理”:其中“涉及前置或者后置审批的,会同或配合相关审批部门依法处理”。会同是主动的行为,配合是被动的行为。换言之,只有“后置审批”的才由工商去“配合”,除此之外工商部门都是一个主动行为。《意见》很明确指出,只要属工商部门职责管辖的,应依据《特别规定》进行处理,这既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又可以充分体现执法力度和执法手段。所以工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责任是任重道远的。
四、加大执法力度与犯罪移送的关系
《特别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上与其他同类行政法规比较,是无法相提并论的。其一,设定罚款起
点高且自由裁量余地小,融严惩与威慑于一体。如“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其二,填补其他法律、法规处罚之空白,如“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有效解决立法不完善而对违法行为无奈之惑:其三,行政执法操作性强;《特别规定》赋予工商行政执法部门等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其中第四项的设定“查封生产经营场所”,前提是“存在重大隐患”。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规定的:“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的前提是“有证据表明”。立法措词上的变化,为执法部门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执法途径。这些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食品安全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决心。
加大打击力度不等于可以以罚代刑,《特别规定》有多处提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凡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因此,作为工商部门在查处食品违法大要案件中更要特别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
五、日常行政指导与法规禁止的关系
以前工商在流通领域的日常行政指导、引导,一般不带有强制性,因此工商部门对经营者只能进行教育、引导和规范,而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而《特别规定》已将对经营者的日常行政指导和引导,通过行政法规层面加以确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如第5条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生产企业召回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的义务: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的义务:严格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处理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因此,从监管角度而言,工商执法人员要在执法理念上有一种“更新换代”的思路,只有这样,才能准确贯彻《特别规定》。
六、依法行政与行政不作为的关系
一、“三同时”定义、适用范围及监管分类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经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或者接受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投资方(以下统称为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三)根据建设项目安全(含职业健康危害)风险程度、危害后果及应急处置难度等因素,将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管分为A类、B类和C类(具体分类见附件)。
二、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工作程序
属A类、B类监管的建设项目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建设单位在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包括选址)进行论证时,应当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安全预评价完成后,建设单位申请设立安全审查,其工作程序如下:
(一)A类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安监局书面提出申请。
县安监局收到申请后,对于A类第1项露天开采设计能力在6万吨以下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由县安监局组织审查,并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设立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于A类第2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经县安监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转报省、市安监局,由省、市安监局按权限组织审查。
对于A类第3—7项的建设项目,根据建设项目及立项部门的具体情况,由县安监局组织审查,或经县安监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转报省、市安监局,由省、市安监局按权限组织审查。
对于由县安监局组织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参加;不属于县安监局职责范围内审查的建设项目,县安监局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监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B类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向县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预评价报告书》等资料报县安监局备案。
县行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审查,并应当通知县安监局派员参加;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审查的,县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建设单位在审查结束后,应将设立文书在报送县发改局或县经信局以及县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县安监局备案。
以上经县发改局或经信局立项(核准、审批、备案)的A类、B类建设项目,应将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文书作为前置条件,未进行或未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立项、审批、核准、备案。
(三)C类建设项目
由建设单位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报县安监局备案。
三、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程序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在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审查建设单位申请的,其工作程序如下:
(一)A类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向县安监局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县安监局收到申请后,对于A类第1项露天开采设计能力在6万吨以下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由县安监局组织审查,并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于A类第2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经县安监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转报省、市安监局,由省、市安监局按权限组织审查。
对于A类第3—7项的建设项目,根据建设项目及立项部门的具体情况,由县安监局组织审查,或经县安监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转报省、市安监局,由省、市安监局按权限组织审查。
对于由县安监局组织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参加;不属于职责范围内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监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B类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向县级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并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等相关文件资料报县安监局备案。
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审查,并应当通知县安监局派员参加;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审查的,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建设单位在审查结束后,应将批准文书在报送县级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县安监局备案。
以上未进行或者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A类、B类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三)C类建设项目
由建设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报县安监局备案。
四、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程序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其工作程序如下:
(一)A类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向县安监局书面提出申请。
县安监局收到申请后,对于A类第1项露天开采设计能力在6万吨以下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由县安监局组织验收,并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于A类第2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经县安监局初验并签署意见后转报省、市安监局,由省、市安监局按权限组织验收。
对于A类第3—7项的建设项目,根据建设项目及立项部门的具体情况,由县安监局组织审查,或经县安监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转报省、市安监局,由省、市安监局按权限组织审查。
对于由县安监局组织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参加;不属于职责范围内验收的建设项目,县安监局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监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建设单位在审查结束后,应将合格文书报县安监局备案。
(二)B类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县级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并将安全设施设计备案意见书(复印件)、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资格情况、安全设施试运行(生产、使用)自查报告等文件资料报县安监局备案。
县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验收,并应当通知县安监局派员参加;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验收的建设项目,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验收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建设单位在验收结束后,应将合格文书在报送县级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县安监局备案。
以上未进行或未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A类、B类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C类建设项目
当前社会各行业中危险行业比例不断增加,而这些行业又在经济活动中必不可少,易受侵害的第三人的利益亟待保护。和其他国家相比,强制责任保险在我国还是一个新兴的领域,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务上都还有很多问题处于研究阶段,相关立法和制度建构起步较晚。文将通过对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以期探求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并将目前经验推广到其他强制责任保险领域。
【关键词】 强制 责任保险 政府干预
一、 强制责任保险概述
在对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前,我们必须明确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内涵,以及是对谁强制、如何强制;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和与一般保险的区别;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种类等问题。
通观我国相关立法和论文专著,我国学术界尚未对强制责任保险达成统一的定义。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对强制责任保险的上位概念作出了规定,强制保险则又称为法定保险,是由法律规定的股和条件的当事人必须参加的保险,其最主要特征是强制性。其次,在一些具体险种上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了交强险,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1]
由此可以归纳出强制责任保险的定义: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在某些特殊的群体或行业对其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不管当事人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责任保险。在我国,强制责任保险主要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环境责任强制保险、雇主责任强制保险和旅游业
二、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责任保险起步较晚,但国家队责任保险的发展还是较为重视。尤其是在近十几年,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1995)11号文件,公安部《公共娱乐长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都已明确规定,“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游乐园、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都必须参加火灾和公众责任保险”。 但是,由于中国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社会不重视保险,以致中国的强制保险在立法、覆盖范围、险种开发、监管制度等方面相对较为落后。依据中国保险法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强制保险。
(二)我国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缺陷
法律是责任保险来意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和约束,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法律责任就无从谈起。从法律环境来看,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滞后的重要原因在与国家保护民事责任受害方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特别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界定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1、立法数量少,规则不够细化
我国的强制责任保险在社会生活的很多领域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造成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责任保险的开展尚不具备必要的法制条件。责任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由于自身的疏忽、过失行为而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根据法律应成安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在我国,截至目前为止有关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相当有限,已有法律法规涉及的责任保险覆盖面窄,从投保到监管都缺乏可操作的条款[2]。因此对企业和公民来说,当法律么有明确界定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承担多大责任时,当然不会向保险公司需求寻求责任风险的转嫁,也不可能产生对责任保险的需求。[3]尽管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十一、九十二条从法律层面上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法律框架,但是其他的法律中,对强制责任保险的界定仍不够清晰、充分,内容也多为笼统性规定,,未对具体操作进行进一步阐述。[4]
2、立法覆盖面窄,危害大、涉及面广的领域未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围
如雇主责任强制保险仅适用于井下作业的煤矿工人,而未将同样属于高危行业的劳动者考虑在内,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同时,涉及各行业的相关行业法律法规也还很不完善,虽然有些行业通过立法部门本部了航路也的法律法规,但其处罚力度和执法水平相当地下;一些伤亡重大、易损害巨大公共利益的事故如公共场所的火灾事故也危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畴;在国外受到普遍强烈重视的医疗责任保险未在我国得到有效开展和普及,“看病难”已成为关系我国民生的重大问题,建立医疗责任强制保险有利于缓解医疗纠纷、解决看病难问题,有助于社会和谐,应得到足够重视。[5]
3、上下位立法存在冲突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限制了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主体即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才可以制定强制责任保险的有关法律。但存在着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特点出台相应的地方法规或振幅规章 指定强制责任保险种类的情况,虽然对强制责任保险的推广和实施具有积极作用,但因违反上位法《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而无效。《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使大部分关于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则失去法律依据,限制了它的发展,扰乱了它的立法。
二、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之完善
(一)放宽立法限制
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明确了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该规定出台的背景是,当时中国经济市场化程度不高,全国保险业只有3家公司,没有形成市场竞争格局,保险公司不注重市场营销和提高服务质量,而是通过公关和利益分配,由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发文以行政手段推销商业保险,以至于有些地方将保险列为变相乱摊派、乱收费的一种,予以清理。正是针对这种现象,保险法严格限制了强制保险的权限,这对抑制利用行政手段推销商业保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保险业发生了巨大变化,现有中外资保险公司约100家,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特别是随着保险在处理突发事件、稳定社会和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作用越来越突出,仅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显得过于严格,而且在具体的运作中已经被突破。鉴于中国目前各地和各行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把确定强制保险权授予保险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联合规章。[6]
(二)理顺监管体制
由于一些法规没有得到及时修改,社会对有的强制保险存在一定的疑虑,有的甚至引起行政诉讼。如目前仍在执行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火车票中含有 2%的强制保险费,其依据是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经委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保险金额为2万元。依据保险法规定,只有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据铁道部介绍,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提高,2万元的保险金额已远远达不到受害人的赔偿要求,这一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保险金额等应尽快作全面修改。此外,有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越权规定了强制保险,有的是在办事程序中通过必须出具保险凭证,形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对此,应加强研究分析,及时清理和修改。
(三)加强监管
加强对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审批。中国保险法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在审批强制保险时,应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因此,在审批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时,应当特别注重条款的公正性,非盈利性,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强制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于被动地位,对条款的公正、费率的高低等均无选择权和谈判权,特别是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往往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没有特定的利益主体关心被保险人的权益。20__年3月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监会按照总体不盈利、不亏本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这一规定为以后审批强制保险费率树立了典范。推动强制保险的目的,是利用保险的市场手段帮助政府处理事故和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从而服务构建和谐社会,而并非帮助保险公司扩大业务范围或盈利。因此,在审批费率时,应当扣除盈利因素和部分展业成本,要特别注意程序公开,原则上开听证会,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将精算数据公开,支持媒体报道,来年再对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用程序的公正保证实体的公正.
参考文献:
1. 邹海林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 乔卫兵、陈光著:《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研究》,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20__年版。
3、郭锋、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法学》20__年第5期。
4、张卉芳:《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河北大学,20__年学位论文。
5、/view/38324.htm 强制保险
[1] /view/38324.htm,2013年4月3日访问。
[2] 郭锋、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法学》20__年第5期。
[3] 郭颂平主编:《责任保险》,南开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18页。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及管辖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种类
依照现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有以下8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行政拘留,关闭,吊销有关执照。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管辖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安监机构决定。
关闭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监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吊销有关证照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证照的有关安监机构决定。
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监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刑事处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监机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两个以上安监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局的上一级安监机构指定管辖。
对报告或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监机构应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监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受移送的安监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报请共同上一级安监督机构指定管辖。上级安监机构可直接查处下级安监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监机构管辖。下级安监机构可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监机构管辖。上级安监机构有权对下级安监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给予纠正或者撤销。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为及适用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为
根据现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应受到处罚的行为如下: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虚假证明的;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有关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经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未与承包、承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协议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章操作的;在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以及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适用
不予处罚的条件。不予处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已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于逾期或者不具备责任年龄和能力等,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限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或者在某一处罚允许的幅度内适用接近于下限或下限的处罚。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配合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从重处罚的条件。从重处罚,是指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类别中,选择较重的处罚或在某处罚允许的幅度内适用接近于上限或上限的处罚。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实施处罚的前置条件。处罚前置条件,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某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方可处罚,已经改正的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