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悠悠十三载,漫漫合并路。自1994年的酝酿工作开始至2019年3月16日通过《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合并宣告完成,这是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一项制度创新。新制度优越性的发挥有赖于有效地贯彻实施。日前,与新税法配套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在社会各界的殷殷企盼中出台了。为使广大纳税人与税务人员能够更好地理解与贯彻《实施条例》精神,本报记者就《实施条例》中的若干问题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实施条例》的起草,主要遵循了合法规范、结合实际、接轨国际、严谨具体、便于操作等原则。在符合税法规定原意的前提下,将现行有效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内容纳入《实施条例》,体现政策的连续性。《实施条例》还结合经济活动、经济制度发展的新情况,对税法条款进行细化,体现政策的科学性。此外,《实施条例》的起草还借鉴了国际通行所得税政策的处理办法和国际税制改革的新经验,体现了国际惯例和政策的前瞻性。
据有关负责人介绍,《实施条例》共有8章133条,主要细化了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中一些关键性政策的设计思路,有关负责人进行了详细解答。
实际管理机构界定旨在保护税收权益
借鉴国际经验,新税法明确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法人所得税制下的纳税人认定的关键是着重把握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标准。新税法采用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注册地较易理解和掌握,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判断则较难理解。《实施条例》中对实际管理机构是如何界定的?相关的考虑是什么?
有关负责人表示,从国际上来看,特别近十几年的国际实践看,实际管理机构一般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管理的地点,但在法律层面,也包括作出重要经营决策的地点。在处理方式上,税法中一般只作出原则性规定或不规定,然后逐步通过案例判定形成具体标准。为维护国家税收主权,防止纳税人通过一些主观安排逃避纳税义务,《实施条例》采取了适当扩展实际管理机构范围的做法,将其规定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样有利于今后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能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税收权益,具体的判断标准,可根据征管实践由部门规章去解决。
纳入预算的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
新税法在收入总额的规定中新增加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财政拨款等三项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企业收到的各种财政补贴是否属于财政拨款的范畴呢?《实施条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有关负责人表示,《实施条例》将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之中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在一般意义上排除了各级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相当于采用了较窄口径的财政拨款定义。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减免的流转税,也有给予企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政补贴,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予以征税符合立法精神;二是,当前个别地方政府片面为了招商引资,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侵蚀了国家税收,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三是,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财政补贴给企业的收入,在会计上作为政府补助,列作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税收在此问题上应与会计制度一致。
合理工资薪金才能税前扣除
新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作出了统一规范,规定对企业发生的真实合理的成本费用支出予以税前据实扣除。《实施条例》对具体各项税前扣除的项目及标准予以了明确。
有关负责人表示,关于工资税前扣除,《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据实扣除,这意味着取消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但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则不予扣除。对一般雇员而言,企业按市场原则所支付的报酬应该认为是合理的,但也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在企业内任职的股东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亲属通过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层的工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变相提高的,这些复杂多样的工资、薪金情况都将对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产生侵蚀,因此,从加强税基管理的角度出发,《实施条例》在工资、薪金之前加上了合理的的限定。有关负责人透露,今后,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制定与《实施条例》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对合理的进行明确。
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扣除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这一规定是出于何种考虑?
有关负责人表示,业务招待费是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合而成的,其中个人消费的部分属于非经营性支出,不应该税前扣除。因此,就需要对业务招待费进行一定的比例限制。但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通常是难以划分的,国际上的处理办法一般是在二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比如意大利,业务招待费的30%属于商业招待可在税前扣除,加拿大为80%,美国、新西兰为50%.借鉴国际做法,结合现行按销售收入比例限制扣除的经验,根据有关专家学者从严掌握的意见,我们采取了两者结合的措施,将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规定为发生额的60%,同时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广告宣传费按销售收入的15%扣除,当年未扣除部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一、实际管理机构界定旨在保护税收权益
借鉴国际经验,新税法明确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法人所得税制下的纳税人认定的关键是着重把握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标准。新税法采用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注册地较易理解和掌握,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判断则较难理解。《实施条例》中对实际管理机构如何界定及相关的考虑是什么?有关负责人表示,从国际上来看,特别近十几年的国际实践看,实际管理机构一般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管理的地点,但在法律层面,也包括作出重要经营决策的地点。在处理方式上,税法中一般只作出原则性规定或不规定,然后逐步通过案例判定形成具体标准。为维护国家税收,防止纳税人通过一些主观安排逃避纳税义务,《实施条例》采取了适当扩展实际管理机构范围的做法,将其规定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样有利于今后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能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税收权益,具体的判断标准,可根据征管实践由部门规章去解决。
二、纳入预算的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
新税法在收入总额的规定中新增加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财政拨款等三项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企业收到的各种财政补贴是否属于财政拨款的范畴、《实施条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有关负责人表示,《实施条例》将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之中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在一般意义上排除了各级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相当于采用了较窄口径的财政拨款定义。这样规定的原因:一是,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减免的流转税,也有给予企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政补贴,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予以征税符合立法精神;二是,当前个别地方政府片面为了招商引资,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侵蚀了国家税收,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三是,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财政补贴给企业的收入,在会计上作为政府补助,列作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税收在此问题上应与会计制度一致。
三、“合理”工资薪金才能税前扣除
新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作出了统一规范,规定对企业发生的真实合理的成本费用支出予以税前据实扣除。《实施条例》对具体各项税前扣除的项目及标准予以了明确。有关负责人表示,关于工资税前扣除,《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据实扣除,这意味着取消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但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则不予扣除。对一般雇员而言,企业按市场原则所支付的报酬应该认为是合理的,但也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在企业内任职的股东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亲属通过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层的工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变相提高的,这些复杂多样的工资、薪金情况都将对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产生侵蚀,因此,从加强税基管理的角度出发,《实施条例》在工资、薪金之前加上了“合理的”的限定。有关负责人透露,今后,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制定与《实施条例》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对“合理的”进行明确界定。
四、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扣除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有关负责人表示,业务招待费是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合而成的,其中个人消费的部分属于非经营性支出。不应该税前扣除,因此,需要对业务招待费进行一定的比例限制。但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通常是难以划分的,国际上的处理办法一般是在二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比如意大利业务招待费的30%属于商业招待可在税前扣除、加拿大为80%、美国、新西兰为50%。借鉴国际做法,结合现行按销售收入比例限制扣除的经验,根据专家学者严格掌握的意见,我国采取了两者结合的措施,将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规定为发生额的60%,同时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五、广告宣传费按销售收入的15%扣除,当年未扣除部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实施条例》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是合并在一起考虑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有关负责人解释说,广告费具有一次性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因而应该视同资本化支出,不能在发生当期一次性扣除。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性质相似,也应一并进行限制。《实施条例》规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5%扣除,并允许将当年扣除不完的部分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为此,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增加了“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以便以后根据不同行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情况,根据新税法的授权在部门规章中作出具体的扣除规定。
六、间接抵免有利企业“走出去”
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来自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可以实行间接抵免。《实施条例》将居民企业对境外公司的间接控制规定为控股20%,这是出于何种考虑?有关负责人表示,新税法保留了现行对境外所得直
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的办法,又引入了对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即间接抵免的方法。实行间接抵免,有利于我国居民企业“走出去”,提高国际竞争力。从国际惯例看,实行间接抵免一般都要求以居民企业对外国公司有实质性股权参与为前提。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墨西哥等国规定,本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的,实行间接抵免:日本、西班牙规定的比例为25%以上。我国税法中首次引入间接抵免办法,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实施条例》规定控股比例为20%。
七、高新技术企业按领域划分
新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要求,对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整合,实现了两个转变:政策体系上将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优惠方式上将以直接税额式减免转变为直接税额式减免和间接税基式减免相结合。《实施条例》对税法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范围、条件和认定标准进行了初步界定。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有关负责人表示,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三个重要问题。第一,高新技术企业的范围问题。《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以解决现行政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不足等问题。第二,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问题。《实施条例》原则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其他条件。具体的指标将在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认定办法中明确,以便今后根据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第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问题。《实施条例》拟将高新技术企业的首要条件界定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但考虑到目前国家并没有对“自主知识产权”进行正式界定,如果将其理解为企业自身拥有的知识产权,则把商标权、外观设计、著作权等与企业核心技术竞争力关系不大的也包括在内,范围太宽泛。因此,《实施条例》最后采用“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之一,相对容易操作,也突出了技术创新导向。其内涵主要是企业拥有的、并对企业主要产品或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
八、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
《实施条例》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作为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指标。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为: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与现行的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政策相比。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有关负责人表示,《实施条例》中之所以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界定为30万元,是经过认真测算的,按此标准将约有40%左右的企业适用20%的低税率。
九、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收入也要缴税
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有关负责人解释说,从世界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来看,一般区分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而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目前我国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其从事经营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但考虑到有些非营利组织将取得的营利性收入也全部用于公益事业,属于国家重点鼓励的对象,故加上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十、股息、红利持有12个月以上免税
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对“符合条件”的解释与旧内资税法的规定有何不同、是何考虑?有关负责人表示,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对股息、红利所得消除双重征税的做法。根据老税法规定,内资企业如从低税率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要补税率差。实施新税法后,为更好体现税收政策优惠意图,使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享受到低税率优惠政策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对来自于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给予免税,不再实行补税率差的做法。考虑到税收政策应鼓励企业对生产经营的直接投资,而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短于12个月)的间接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其主要目的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运营收益,不应成为税收优惠鼓励的目标。
十一、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年度为减免税起始年度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待遇。该规定将“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作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改变了现行“外资税法将获利年度”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的规定。有关负责人表示,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以获利年度作为企业减免税的起始日,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企业推迟“获利年度”来避税的问题,税收征管难度大。《实施条例》采用从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减免税的新办法,一方面可以避免企业通过推迟获利年度来延期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做法;另一方面也可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较原内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更为符合实际;还可鼓励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十二、特别纳税调整强化反避税手段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实施条例》对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些规定强化了反避税手段,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他特别强调,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后,除应补缴税款外,还需缴纳按税款所属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加5个百分点的利息。对能够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免除5个百分点的加收利息。
十三、汇总纳税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新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此,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该自动汇总计算纳税,但汇总纳税容易引发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纳税人和地方政府都极为关注。《实施条例》中对此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相关考虑是什么?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新税法的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制度,由此将出现一些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应予以合理解决。我们经过多次研究,考虑在新税法和《实施条例》施行后,应合理、妥善解决实行企业所得税法后引起的税收转移问题,处理好地区间利益关系。具体办法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因此,《实施条例》中仅保留了原则性的表述。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企业所得税法即将于*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施行,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进行细化。实施条例将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步施行。
细化纳税人范围
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作了细化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同时,为了防范企业避税,对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还应当就其取得的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所得纳税。
为此,实施条例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政策含义作了明确,即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对非居民企业所设立的“机构、场所”的政策含义也作了明确,即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工程作业的场所等,并明确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工资支出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此,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支出实行税前扣除。
税务总局有关专家指出,现行税则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实施条例的规定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有利于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与此同时,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也将实行税前扣除。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而且,由于计税工资已经放开,实施条例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
此外,实施条例调整了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统一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现行税则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技术创新可享优惠
据了解,《实施条例》对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范围和办法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从事蔬菜种植、基础设施建设在内的共七类企业将享有税收优惠政策。
其中,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对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实施条例对符合技术创新要求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作出了具体规定。
关键词:新所得税法;新会计准则;差异
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会计准则体系,将对我国的会计实践产生巨大的变化,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是我国税收体制改革的一件大事,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将带来重大影响。通过分析,虽然新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新会计准则体系(以下简称“新准则”)在不少地方规定趋于一致,减轻了会计人员所得税纳税调整的难度,但是基于两者目标的不同,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差异。在此,就两者之间的一些差异事项做以下肤浅的总结归纳。
1 收入和利得
尽管所得税法有关收入的概念以及确认条件和会计准则基本一致,但也存在一些差异。
1.1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新准则下,多类资产可能在期末按公允价值计量,比如多项金融资产以及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期末公允价值变动时,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列入当期损益(做“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或者作为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调整所有者权益(即“资本公积”);但新税法在确认应纳税收入时不考虑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2长期股权投资损益
新会计准则下,企业对外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分不同的情况确定投资损益;而新所得税法则不考虑会计处理方法,规定“……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1.3分期收款销售商品
新准则规定,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在发出商品时按合同或协议价格确认收入,如果时间较长(通常为超过3年),应按合同或协议价格的现值确认收入,合同或协议价格与其现值之间的差额作为“未实现融资收益”,在合同期内用实际利率法摊销冲减当期“财务费用”。而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4国债利息收入等项目
新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国债利息收入等四类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但新准则均将其列入当期收入计入损益。
2 扣除项目
新所得税法在税前扣除和会计准则在费用成本支出的列支方面存在不少的差异,罗列如下:
(1)固定资产折旧
税法和准则在固定资产的确认上趋于一致,但在折旧方面存在差异。
a.在折旧资产的范围上,新税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但会计准则规定所有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都应该计提折旧。
b.表现在折旧方法上,新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折旧,准予扣除”;第九十八条规定,对于产品更新换代较快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计提折旧。新准则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折旧方法,只是已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c.折旧年限上,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五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下限;但会计准则没有要求,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折旧年限的长短,并且可以根据情况变动进行调整。
(2)无形资产摊销
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第九十五条规定,研究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在计算扣除额时加计扣除50%。新准则则规定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应在其预计的使用寿命内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对应摊销金额进行摊销,摊销方法有直线法、生产总量法等;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摊销,只进行减值测试。
(3)利息支出
新税法实施条例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新准则则规定不需要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全额计入当期损益。
(4)职工福利费支出
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新准则规定,企业的职工福利费据实计入当期损益。
(5)工会经费支出
新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的部分,准予扣除”;新准则规定,工会经费按工资薪金总额的2%计提作为当期应付职工薪酬处理。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计量的差异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取得时发生的相关税费形成计税基础。两者之间的差异作为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长期股权投资初始计量的差异 一是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初始计量的差异。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发行权益性证券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合并发生的审计费、评估费、法律服务费等直接相关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合并发行债券或承担其他债务支付的手续费、佣金等费用,应计入所发行债券及其他债务的初始计量金额;合并发行权益性证券发生的手续费、佣金等费用,应抵减权益性证券溢价收入,溢价收入不足冲减的,冲减留存收益。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一律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包括支付的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承担债务的公允价值、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以及支付的相关税费;同时规定,在纳税合并情况下,应将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因此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成本与计税基础两者之间的差异中,转让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异,作为暂时性差异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非现金资产的减值准备,作为前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转回,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生的审计费、评估费、法律服务费等直接相关费用而产生的差异,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其它差异因不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也未计入当期损益,所以不能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是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初始计量的差异。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购买方应当区别下列情况确定合并成本:(1)一次交易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2)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每一单向交易成本之和;(3)购买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审计费、评估费、法律服务费等)也应计入企业合并成本,合并中支付的手续费、佣金的处理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处理相同;(4)在合并合同或协议中对可能影响合并成本的未来事项作出约定的,购买日如果估计未来事项很可能发生并且对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购买方应当将其计入合并成本;同时规定,应将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一律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其历史成本与统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相同。因此在纳税合并情况下,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成本与计税基础两者之间的差异因不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也未计入当期损益,所以不能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减值准备,作为前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转回,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为免税合并,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非暂时性差异,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是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计量的差异。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账面价值计量,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应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为基础来确定。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取得长期股权投资一律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这里的历史成本是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为基础来确定的。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应按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换出资产的计税基础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两者之间的差异作为暂时性差异,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四是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调整初始成本时的差异。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成本小于投资时企业在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中享有的份额,应按其差额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并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仍然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不作调整。两者之间的差异作为暂时性差异,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外投资持有期间的差异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差异 交易性金融资产应按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额,计入当期损益,并调整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在其持有期间,仍然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不作调整。两者之间的差异作为暂时性差异,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差异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按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额,计入资本公积,并调整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其持有期间,仍然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不作调整。两者之间的差异因不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也未计入当期损益,所以不能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应作为暂时性差异,调整资本公积。
(三)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持有至到期投资确认利息收入产生的差异 一是国债利息收入产生的差异:国债利息收入应确认为当期的投资收益,增加利润总额。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不包含在应纳税所得额中。两者之间的差异作为非暂时性差异,调整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是一次性还本付息债券投资的利息产生的差异:在持有期间的每一资产负债表日,应将债券投资的利息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债券投资的利息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确认为当期的纳税所得额,即债券到期时,将一次性还本付息债券投资的利息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中。两者之间的差异作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调整减少持有期间每期应纳税所得额。
(四)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确认投资收益产生的差异 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权益工具)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权益工具),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按享有的份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应包含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两者之间的差异作为非暂时性差异,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五)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反映被投资单位净损益产生的差异 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 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 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不应包含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 , 其计税基础仍为历史成本。所确认的投资损益, 作为非暂时性差异, 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因不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也未计入当期损益, 所以不能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六)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反映被投资单位其他权益变动产生的差异 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企业对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所有者权益。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其计税基础仍为历史成本。两者之间的差异因不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也未计入当期损益,所以不能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应作为暂时性差异,调整资本公积。
(七)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产生的差异 确认减值损失后,如有客观证据表明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债务工具)和在活跃市场中有公开报价且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权益工具)的价值上升,且客观上与确认该损失后发生的事项有关的,原计提的减值准备应当予以转回。其中持有至到期投资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债务工具)的减值准备通过损益转回,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权益工具)通过权益转回。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在持有期间不确认减值损失,其计税基础是历史成本,不会发生增减变动。因此当期计提的减值准备,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调整增加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当期通过损益转回的减值准备,作为可抵扣暂暂时性差异转回,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当期通过权益转回的减值准备,不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作为暂时性差异,调整资本公积。
三、对外投资处置时的差异
(一)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差异 对外投资处置时,其实际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外投资处置时,其实际收入扣除计税基础和相关税费后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两者之间的差异中,持有期间确认为暂时性差异的,作为暂时性差异的转回,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未确认为暂时性差异的,作为非暂时性差异,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结转持有期间计入资本公积累计额对应处置部分的金额产生的差异 处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将持有期间计入资本公积累计额对应处置部分的金额,结转入当期投资收益。但根据《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这部分金额不得转出。两者之间的差异,作为非暂时性差异,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二、20*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三、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四、软件生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简况
在出口买方信贷业务中,贷款人和借款人往往处在不同的国家。根据国际税收中属地原则,借款国政府可对源自其境内的利息收入征收所得税,而根据属人原则,贷款国政府享有对在其境内注册的贷款银行获得的利息收入的征税权。为避免双重征税,我国同世界上80多个国家(或地区)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双边协定。这些税收协定往往只对跨国税收做出原则性规定,具体的程序更多地体现在国内所得税法律中。如果出口买方信贷业务中的借款人不愿意承担利息预提税或借款国没有此类税收优惠政策,通常只能由贷款人在借款人代缴后再向贷款国税务当局申请税收抵免。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中资银行在越南境内取得的出口买方信贷利息收入,可以在中国纳税,也可以在越南纳税;如在越南纳税,越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政府或政府全资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由于我国国有银行大多已股改并上市,不能再享受免税待遇。而且在实际业务中,越南市场的竞争非常激烈,越南方面的借款人往往会要求对贷款人应得的利息收入首先在越南境内由其向当地税务部门代缴,即贷款人收到的只是扣除预提税之后的利息收入,然后贷款人再根据中国的税法从年度应纳所得税中进行抵免。关于税收抵免问题,中越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中资银行在越南境内缴纳的预提税可以在中国得到抵免,但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计算的税收数额。可见,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按中国税法计算的抵免限额。如抵免限额不足以覆盖在越南缴纳的利息预提税,中资银行的实际利息收入将会减少。
新税法中关于抵免限额的规定
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抵免限额问题做出了全面规范。例如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实施条例》则对抵免限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做了说明。例如第七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第七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第七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影响抵免限额的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实施条例》关于抵免限额的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这一概念本身不够清晰,主要是没有明确该应纳税总额是否已减去了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从时间顺序上考虑,中资银行在计算抵免限额的时候,是无法知道抵免税额的。因此,在不考虑其他抵免税额的前提下,可以推断出此处的应纳税总额不应减去抵免税额。在此基础上,将应纳税额的公式代入抵免限额的公式后可以得出: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通过上述变形不难发现,抵免限额主要取决于(适用税率-减免税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这一系数,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抵免税率”。因目前适用税率已锁定为25%,故抵免税率的最大值为25%。这反映出我国税收抵免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抵免税率不能超过现行所得税税率。
而又有那些因素决定减免税额与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的比值呢?《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对各项税收优惠做出了详细规定。例如,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投资国债的利息收入免税。中资银行往往对国债投资较多,应该重点关注这一条。除了减免税额这一因素外,中资银行在出口买方信贷业务中还应考虑是否在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常设机构以及这些机构是否参与该笔了出口买方信贷。对于这种情况,双边税收协定中另有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分析是以“抵免限额公式中的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为前提的。如果“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与减免税额无关,则抵免税率等于适用税率。如果这么理解符合税务当局制定新税法的初衷,则抵免限额公式可以直接简化为抵免限额=适用税率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章对各种扣除做出了详细规定,例如合理的支出、折旧、无形资产的摊销等等。但在实际操作中,仅就这一笔利息收入是无法计算出各项扣除的。
抵免不足的替代措施及对银行的影响
因每家中资银行的经营状况不同,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计算出抵免税率有所不同。即使是同一家银行,因不同年度可能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每年计算得出的抵免税率也会有所不同。此外,出口买方信贷项目所在国别不同,该国适用的利息预提税税率也会不同。例如,我国与巴西的双边税收协定中约定,巴西政府征收的利息预提税不高于15%。这一税率就高于越南的10%。而且,从对越南例子的分析中可以发现,单笔利息收入未必等于应纳税所得。受上述因素影响,中资银行在境外缴纳的利息预提税未必能够得到新税法认可的全额抵免。如果抵免限额不足以覆盖境外的利息预提税,中资银行将蒙受一定的利息损失。关于这一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给出了补救措施。例如,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五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五个纳税年度。”
如上所述,如果中资银行当年的抵免限额不足以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利息预提税,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但这种做法对中资银行而言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主要原因是由于抵免税率的变化,第二年的抵免限额未必高过前一年度,而如果出口买方信贷项目处在提款期,其每年的利息支付将呈上升趋势,在境外缴纳的利息预提税也会成上升趋势。此外,税收抵免的做法对中资银行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将导致成本上升。因为即使中资银行能够全额抵免,由于抵免的时间相对于缴纳利息预提税的时间总有几个月的迟延,中资银行也会损失这几个月之内的已付预提税的时间价值。而如果需要在后续年度陆续抵免,由此损失的时间价值也会更多。
相关对策
随着我国大多数国有银行股改上市,在出口买方信贷业务中已经不能再享受双边税收协定中的免税待遇。如何避免双重征税、完善税收抵免制度具有更为突出的现实意义。虽然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计算抵免限额等问题做出了相对全面的规定,但抵免限额公式中的有关概念不够清晰,计算方法也略显复杂,可操作性不强。由于抵免税率等因素的不确定性,中资银行未必能全额抵免。
为避免增加利息预提税所产生的税务成本或利息成本,中资银行在具体办理出口买方信贷业务的过程中,应当首先了解两国之间是否有税收协定及预提税税率。如果在谈判过程中,确实难以将利息预提税转嫁给借款人承担,则应该根据自身情况预估一下本年度的抵免税率,以避免实际操作时出现偏差而蒙受额外损失。此外,更为关键的是,如果确实需要抵免,中资银行应将此类抵免成本事先纳入贷款报价一并考虑,以确保贷款的预期收益能够全部实现。
关注一:纳税人的变化
根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相比,新税法对确定纳税人作了重大改变,即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三个条件来确定纳税人改为以法人来确定纳税人。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是以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确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人单位纳税,以法人作为界定纳税人的标准,可以涵盖现行企业所得税中所有具备法人资格的纳税人,并有利于与个人所得税相互衔接配合,实现企业所得税对全社会经济活动的覆盖和调节,规范国家与企业、居民的分配关系,为各类企业创造平等公平的税收环境,堵塞税制和征收管理的漏洞,防止税收流失。
关注二: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变化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25%的比例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的,或者虽然设有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按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20%比例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33%,内资企业年所得税额在3万元、10万元以下的还分别实行18%、27%的优惠税率,对外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等地还实行15%或24%的优惠税率,加之较多的减免税优惠,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据有关资料统计,内资企业近几年所得税负担率24%左右, 外资企业负担率14%左右。因此,统一税率,并适当降低税率,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解决名义税率与企业实际税负差距过大问题,是这次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改革的重点。
关注三:部分扣除项目的变化
1.应付工资的变化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性支出准预扣除,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2.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变化
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是企业经营中为满足职工的集体生活需要,提高职工职业技能所发生的支出,是职工福利性质支出。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原外资企业所得税依据的文件和有关材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业务招待费扣除的变化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按5‰的比例扣除,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超过该部分按3‰的比例扣除;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预作为费用列支:①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元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 的3‰;②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原规定限额扣除不尽合理,该种处理会造成一部分企业销售(营业)收入较少时,计算扣除限额小,导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得不到税前扣除,特别是新办企业,往往处于业务拓展期,需要开支大量的业务招待费,而一部分销售(营业)收入较多的大型企业,计算扣除限额大,基本上能满足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起不到调节控制业务招待费的作用,企业的业务招待难以准确划分商业招待和个人娱乐,所以新税法实施条例采用从列支比例及限额两方面加以控制。
4.广告费扣除变化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原内资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以扣除的广告费限制在销售(营业)收入的2%以内;部分行业如日化、家电、电信及制药企业的分别按销售(营业)收入的8%及25%的比例内扣实扣除,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外资企业广告费支出全额在税前扣除。新税法实施条例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进行合并,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作出调整,同时对于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由于与企业取得应税收入不直接相关,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定的要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不得在税前扣除广告宣传费。
5.固定资产租赁费用的扣除变化
新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2)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6.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变化
为贯彻落实国家科技发展规划纲要精神,鼓励企业自主创新,新税法将对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根据现行政策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进行适度调整,调整的主要内容是将优惠政策适用对象由工业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给予各类企业公平的税收待遇;取消研究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才能享受优惠条件的限制,鼓励企业增加科研投入。
7.关于固定资产标准的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设备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关注四:税收优惠方式的变化
在税收优惠方式的选择上,新税法在主要采用传统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等直接优惠方式的基础上,为适应税收优惠格局从直接优惠向产业优惠转移的变化,对税收优惠方式进行了适度调整,尽可能地采用间接税收优惠方式,新税法采取了主要的优惠方式主要有:
1.免税收入。新税法首次采用了“免税收入”的概念,将国债利息、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非盈利组织的收入等确定为免税收入。
2.定期减免税。对企业从事农、林、牧、副、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技术转让所得和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所得,予以减免税优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3.降低税率。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加计扣除。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和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其他国家鼓励安置的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实行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5.加速折旧。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的原因,确需要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
6.减计收入。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取得的收入,由现行直接免税;调整为按收入的一定期比例计入应税收入的方式。
7.税额抵免。对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创业的投资额和企业用于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关注五:税收优惠期限的衔接规定
论文摘要:随着新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相继颁布,两者之间的差异也出现了新情况和新内容。在会计实务中,必须对这些差异进行充分认识,以确保企业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顺利进行。
会计上的收入体现企业的经营成果,税收上的收入则是税收的税基或税源。收入方面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收入的含义和收入的确认两个方面。随着新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相继颁布,两者之间的差异也出现了新情况和新内容。在会计实务中,必须对这些差异进行充分认识,以确保企业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顺利进行。
一、收入确认范围上的差异
在收入确认范围上,会计收入小于所得税法收入,具体体现在:
会计收入。其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企业会计准则》中指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根据这一定义,会计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会计收入的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而将在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作为利得加以确认,比如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等。因此,会计准则中“收入”为“狭义”上的收入。但在计算会计利润时,应从广义的角度考虑收入,则要将“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纳入计算的范围。
正如基本会计准则第37条规定,会计利润包括收入(狭义)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或损失等。
所得税收入。其范围涉及所有经营活动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虽然未对所得税收入做出明确的定义,但规定了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收入的形式、内容等。所得税法第6条采用列举法明确了所得税收入的内容。其中,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属于企业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入,与会计准则中的收入一致。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则属于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流入,相当于会计准则中的“利得”。但“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的其他收入,不形成会计准则中的利得。另外,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指出,所得税收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中收入的范围大于会计收入,除了包括会计收入之外,另外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利得。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其他收入中的“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则形成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法收入之间的永久性差异项目。
二、收入确认条件上的差异
会计收入更注重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以及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从上述确认条件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准则主要从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出发,注重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
所得税法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更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以销售货物收入确认条件为例,所得税收入应为: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各种劳务收入确认的确认条件应为: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交易中发生的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企业的其他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因此,对所得税收入的确认主要是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只要有利益流入企业或者企业能控制这种利益的流入,所得税法就应该确认为收入。
三、在收入确认时间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来确定收入的入账时间。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在收入确认时间上,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所以,在多数情况下二者对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是相同的,但也有例外。它们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上。《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取得股权投资后,在被投资单位实现损益以及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均要按照投资单位应享受或分担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二款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一般情况下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也就是说,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