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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防止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系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所列可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及化学配剂,目录见本规定附件。
第三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以任何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或加工制成品、副产品为易制毒化学品需内销的,应首先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并凭进(出)口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者应折算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后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含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药品制剂除外。
第八条易制毒化学品样品的进出口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九条易制毒化学品的过境、转运、通运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十条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提交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十二条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国家对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经营者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如实、准确、完整填写《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
第十六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经营者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十七条经营者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五)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六)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复印件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经营者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二十条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出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经营者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二十三条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可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申报,如实、准确、完整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手工不经过网络系统申报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须按规范录入上述系统。
第二十八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商务主管部门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批文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
(五)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六)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七)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的,还需提交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告,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对监管手段的说明及不得用于制毒的保证函。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条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三十二条对于申请进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对于申请出口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须加盖商务主管部门公章。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四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四十三条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案件,发案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档案,至少留存两年备查,并指定专人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拟进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及时终止合同执行,并将情况报告有关商务主管部门。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或当拟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存在被用于制毒危险时,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已经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予以撤销。经营者应采取措施停止相关交易。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还须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汇总后报商务部。
有条件的经营者,可以与商务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进出口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将进出口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经营者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商务部可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条例有关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并做好与履行公约有关的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五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依照本条例,组织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等方面的专家,从事有关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科学咨询工作。
第六条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具有有效控制措施并符合生态安全要求;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态安全要求和公共利益;
(二)来源合法;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不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
(五)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用途;
(三)活体濒危野生动物装运设施的说明资料;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取得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后,应当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二)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进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出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进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进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再出口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口证明书。
第十三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条例规定和公约要求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审核时,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等有关内容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送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咨询意见或者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有关内容。咨询意见、核实内容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五条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以及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审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时,除收取国家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因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生态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和影响的,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禁止或者限制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进口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涉及外来物种管理的,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涉及种质资源管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口岸进行。
第二十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动。
第二十一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接受海关监管,并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备案。
过境、转运和通运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自入境起至出境前由海关监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定监管区域和保税场所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按照海关总署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将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关资料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年度进出口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进出口批准文件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印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及申请表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组织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出口、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出具虚假意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非法进口、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的实物移交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罚没的实物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予以处理。罚没的实物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应当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移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照公约规定处理。
【关键词】石油物装进出口;物流财务管理;功能构架;企业资源计划;成本管理
引言
随着国际油品价格的大幅上扬和波动、能源市场的全球化角逐日渐明显,势必会加速国内外石油企业间的竞争和合作进程,而油田物资装备公司对油田物装及时、高效的供应、交付已成为确保油田企业生产高效运转的条件,从而也成为众多油田企业取得竞争优势的外部保障之一。而油田进出口业务因立足油田来实现相应物装的专业化全球采购和销售,因此该物流业务本质上具有高要求,同时也对油田进出口物流财务管理带来了新的难点。所以,如何提高作为企业管理核心的财务管理水平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本文以青海油田进出口物流财务管理为例,针对油田进出口物流的特点分析相应财务管理功能体系,并提出了完善油田进出口物流财务管理的措施,以增强油田进出口物流财务管理的核心能力。
一、油田进出口物流
青海油田进出口业务隶属于油田物资装备公司,其生存的要旨是“立足油田,面向全球”,业务部门以中国石油集团总公司采购中心为大型定单的进口支持渠道,并根据油田企业的特定需求对国外专项产品寻优采购,在确保高性价比的条件下实现进口石油物装的及时供货交付,为保障油田顺利生产贡献力量。目前,油田进出口业务以进口业务为主导。全球化采购要求油田进出口业务具有现代物流信息化、网络化特点,同时因产品类型数量需求的时间上的随机性导致油田进出口业务具有柔性化的特点,表1所示进出口业务为原隶属于青海石油管理局国际合作开发公司2003―2006 年度的进口业务统计。油田总部因地处内陆甘肃省的敦煌,受当地以旅游业和农业为主的产业结构限制,青海油田对油田外部社会依托的进出口业务为零。
从表1不难看出,业务对象分布于油田上下游企业,合同标的物涵盖了油田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且2003―2006年进出口业务出现了年度间较大的波动。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一方面是油田企业面临技改需求的情况下经济支付能力的增强缺乏持久性;另一方面是油田部分原进口设备核心部件进入修理换件阶段,在时间分布上具有一定的随机性。
图1为油田进出口业务供应链多向流交互示意,进出口业务也会涉及商品交易的四个方面:商品实体的转交、商品所有权的转移、货币的支付、有关信息的获取与应用,对应为物流、商流、资金流、信息流,这“四流”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体,它们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促进。而进出口物流因涉及海关、外汇和非母语存在的信息筛选,进出口物流具有较大的繁杂性,并因此带来了财务管理和运营方面的挑战性。
二、油田进出口物流财务管理现状
2002年中国物流发展报告的统计数据显示:美国的物流总成本占其国民生产总值的10%,而中国是20%,文献[1] 分析指出中国的物流费用居高不下并不是因为中国的运输费用、仓库费用、人员工资等单项成本过高,而是供应链计划的不足造成了整个物流费用的高起点,从一定意义看这正是财务管理功能缺失的具体表现。国内物流企业管理特别是财务管理职能的不健全和分离是一个普遍性问题,体现在油田进出口物流财务管理工作中的形式为:仅有一部分财务职能由财务部门执行,且该部分职能偏重于财务核算,其他部分财务职能由主管财务的领导及相关部门代为行使,由于体制及机制的不顺畅及部分涉及人员的财务知识和意识的欠缺,致使财务管理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在当前以管理竞争求生存的大环境下,企业的发展取决于其综合管理能力,对作为企业管理核心的财务管理,如何提高其管理能力,就成为企业制定并实施有效战略计划需要首先考虑的关键问题。油田当前的物流财务管理在成本管理上主要关注表现在利润表的运费、仓库人员费用、公共仓库费用及其他项目,或体现为现金流量表中的库存物流成本的降低,所以管理措施集中在如运输成本与库存成本的降低,而用于推动产品沿着供应链移动的财务成本却被忽略,具体涉及营运资金的管理、退税资金的管理、应收账款管理等方面。且在单项合同的执行中,因会计核算信息的不对称性,难于将进出口物流成本单独核算并提供完整的物流成本信息,对部分成本的分摊界定因会计科目的设定不够细化和欠完善导致单项合同绩效评估不准确。文献[2] 指出了引起财务成本增加的四个主要因素:信息障碍、缺乏协调、支付延期和计价能力,要提高油田进出口物流财务管理首先必须解决好前两个因素,即通过引入先进的管理体制确保财务管理信息的实时和共享,并通过部门协调解决好权利冲突、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冲突,从而实现价值的双大:即用户价值最大化、物流企业价值最大化;成本双小:即用户成本最小化,物流企业成本最小化。
三、石油物流财务管理的核心功能
财务核心能力是一种以知识与创新为基础,扎根于财务能力体系之中,由财务活动能力、财务管理能力、财务表现能力相互支撑、相互融合所获得的某种特有的、优异的、动态发展的企业发展能力。财务活动能力主要体现为:财务筹资能力、财务投资能力、资金运用能力、财务分配能力四个方面;财务管理能力包括财务决策能力、财务控制能力、财务协调能力和财务组织能力四个方面;财务表现能力包括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成长能力四个方面。对于油田进出口物流而言,在筹资方面,因油田企业实行资金集中管理而不存在筹资问题,又因业务性质而不存在投资行为,所以油田进出口物流财务核心能力的构造主要集中于财务管理能力上。具体体现为确立健全财务信息机制而为决策提供准确的信息保障,通过财务审核进行有效的成本控制,并通过建立如新型的企业管理体制而促进不同部门的协调,从而提升油田财务管理的协调和组织能力,并完善进出口物流财务预测、物流财务决策、物流财务预算、物流财务控制,以及物流财务分析与物流财务检查体制和职能。
四、财务管理建设措施
(一)成本管理
要正确核算油田进出口业务的成本,首先应结合油田进出口物流的特点明确成本核算要素:核算对象、核算周期、计算空间、核算计量单位、核算方法、核算的账务处理及报表。因为物流费用之间相关联的及会计核算信息的不对称性,难以将物流成本单独核算并提供完整的物流成本信息,笔者建议以单宗合同为考核目标,考虑整体的最佳成本,将混入其他费用科目的物流成本抽取出来,使企业能够清楚地看到潜在的物流成本,这样才能降低总成本。且在总成本分析时,考虑到油田进出口物流难于拓展销售量而仅能适用资金成本分析法,因此不选择盈亏平衡点分析法。
并应进一步利用物流成本管理有用性和经济可行原则及物流成本消减的乘数效应来提高企业的财务盈利能力;利用物流成本管理的协调性原则而规避由物流成本效益背反引发的利益冲突以及物流成本与物流服务之间此消彼长的负面效应,实现供需参与方的共赢。
(二)改革健全管理模式,推行ERP管理
针对油田进出口物流财务管理中对准确、实时的财务信息需求及对不同从业部门的协调性需要,相应的财务管理体系应从运行模式上进行革新,而企业资源计划(ERP)是个较完整的集成化管理信息系统,可以实现采购、销售、生产、库存等与财务的集成,促使企业优化业务流程,有效地组织和计划企业各种资源,实现全局信息共享,保证信息的集成性、实时性和统一性,达到物流、资金流及信息流一体化的信息管理系统,从而确保物流成本核算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因此,在油田进出口物流财务管理中构建财务管理ERP体系以提升财务管理水平是可行的。
另因ERP实行“一级核算,分级管理”模式,为成本的实时控制与管理创造了条件。更为重要的是,ERP不但引发了财务管理思想、管理方式的根本性转变,而且对财务管理方法也产生了较大影响。ERP可减少财务流程,减少财务人员岗位配置,但对财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实现从记账到财务预测、分析和决策职能的转变。企业只有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创新,优化系统流程,利用信息平台创建完整、集成、高效、适应现代企业发展的财务管理体系。胜利油田于2004年初开始实施ERP,根据企业特点启用了涵盖企业核心业务流程的财务会计、销售分销、物装和大型项目管理四个模块,使油田的财务管理水平在信息化建设的推动下跨越上了一个新台阶。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推行ERP管理模式需要物资装备公司乃至油田公司大层面的变动,但其管理先进性是毋庸置疑的。
(三)加强现金管理和内控
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核心,资金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2001年美国安然公司的标志着以利润为中心的财务管理模式正在走向解体,现金流量作为公司价值的驱动因素,以其超利润指标的优势开始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根据进出口公司的业务特点,在所有的风险控制中,应收账款的管理是重中为重。所有业务的终结是以收到款项为完成标志的,应收款项的核心是将风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锁定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一行为人。
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是约束、规范企业管理行为的准则,是减少风险的重要措施,应明确业务权利和责任、完善进出口物流绩效考核制度,因为物流绩效评价是对物流业绩和效率的一种事后的评估和度量以及事前的控制与指导。目前最常用的方法为平衡记分卡法,另可参考文献[6] 建立适应油田进出口业务流程的模糊综合评价法,进一步加强从业人员的责任感和确立有效的奖惩机制。
五、结束语
针对油田进出口物流的特点和难点,相应的财务管理只有在仔细分析管理目标,明确财务核心功能架构形式,并针对运营中存在的不足向上级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建议,并在各级管理部门的支持下,完善成本管理、进行ERP建设、改进财务理念建设及内控制度等方面的建设,才能为油田物装进出口业务财务水平的拓展提供动力,并有助于提升油田物装供应的管理水平。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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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企业逐渐走向合作化、全球化的发展模式,进出口业务在我国整个经济结构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良好的财务管理是一个企业持续发展的前提。了解进出口公司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其产生的原因,进而提出改进的措施,将使公司在进出口贸易中获得最大的收益。
关键词 进出口 公司 财务管理 措施 风险管理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速,特别是加入WTO以后,企业的逐渐向国际化市场进军,参与国际间的竞争,并在角逐中取得了可喜的成绩。财务管理是保障公司持续发展的前提。在进出口贸易中,我国起步较晚,虽然目前已在国际市场经济中占有很大的份额,但是进出口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缺乏专业的理论指导,财务管理未能形成系统化、规范化的管理模式。另外,进出口公司对财务风险的认识也不够清晰,这也是导致企业亏损的一个重要原因。本文从进出口公司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入手,分析财务管理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提出一些加强进出口公司财务管理的措施,以供读者学习交流。
一、进出口公司财务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财务机构不完善
在我国,传统的财务管理主要负责记录资金流动、借钱、贷款,和真正的管理相差太远。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的国际化,传统的财务管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需求。然而,在很多进出口公司中,没有成立单独的财务机构,或是财务机构不完善,公司的财务机构依附于其他部门,公司的财务制度依然沿用传统的由领导决定的观念。财务机构不能真正的对公司的财务进行管理和控制,这就导致了公司财务的混论。
(二)财务监控力度不够
财务监控主要是对公司企业内部财务和公司外部资金流动进行监督和控制。目前公司财务管理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1.对内部监控不够
公司内部的监控是一个“老大难”的问题。目前,很多公司内部的监督体制形同虚设,特别是对内部管理层的监督,很多内部管理人员凌驾于监督机构以上,公司内部的监控不能落实到实处,依然遵循领导说了算的原则。
2.财务只理不管
财务人员对公司内部一些资金流动不清楚,也不敢过问公司资金流动方向,财务人员完全听命于上级领导,对公司的财务只作表面的记录,更谈不上真正的管理。
3.财务不清晰
一些公司内部的财务非常混乱,内部资金的流向经过很多部门,各部门明面暗面偷拿挪用,造成了入账资金和实际资金的不符。财务人员只作为单纯的收银员,对公司的财务不清楚。
(三)沿袭传统的财务管理理念
中国的市场经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很深,在企业走向国际化地时候,这种问题就日益尖锐。很多进出口公司对财务管理的意识不强,其管理理念相对滞后。财务管理没有深入到公司内部经营活动中去,对财务的控制基本没有。财务管理只涉及到付款、借钱以及执行财务纪律,谈不上真正的财务管理。
(四)财务人员的业务知识不强,综合素质不高
市场的不断发展,公司对财务人员的要求也逐渐增加。现如今,一个合格的财务人员不仅要有专业的会计学知识,对公司内部财务进行核算,而且要具备管理公司的业务和业务信息的能力。财务人员必须要具备财务核算、预测、决断以及资金分配的能力。另外,财务人员的跳槽行为也直接导致了财务内部的不稳定,很多企业的财务人员对公司的业务不熟悉,这也使得财务管理出现了很多漏洞。
(五)财务人员风险意识不强
风险管理是近几年来一个比较流行的词汇。指的是对公司的风险进行识别、估计、驾驭以及监控。风险管理的目的是控制公司风险发生的概率,进而使得公司获得良好的收益。目前进出口公司面临着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业倒闭
公司倒闭的原因有很多,最主要的是公司业内部资金无法正常运转。一般来说小型公司抗风险的能力更弱,如果公司资金无法回笼,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公司就会面临倒闭的危险。特别是现在金融危机席卷全球,很多公司纷纷倒闭。
2.企业收益下滑
公司发展良好与否的指标主要是看公司盈利与否。市场综合因素的影响,很多公司的收益下滑。自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国内很多企业未能抵住外企的冲击,纷纷倒闭,或是出现了严重的财政问题,公司收益大幅度缩水,进而倒闭。
财务人员作为公司财务的灵魂,在公司的发展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目前很多公司的财务人员对风险的认识不够清晰,不具备专业的风险预测知识,进而不能使公司有效地避免风险。当今,进出口公司面临的风险有很多,在财务方面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外汇风险
进出口公司贸易涉及地域宽广,在实际的交易中,通常会用不同的货币进行结算,如美元、英镑、日元等。货币汇率的变动是外汇风险的主要原因。金融市场的变化难以预估,因此外汇风险在进出口贸易中客观存在。
2.关税风险
关税的征收具有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也是关税风险发生的主要原因。关税作为国家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之一,具有宏观调控市场经济的作用,因此关税会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进出口公司在进行外贸交易的时候,未能预测到关税的变化,可能是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3.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外贸风险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信用风险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在实际的进出口贸易中,由于交易双方来自不从的国家、不同的地域,对彼此的生产经营状况认识不清晰,如果公司的业务出现了问题,就可能导致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债务。
二、加强进出口公司财务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财务机构
财务机构作为公司组成的一个重要部分,必须具备完整性、独立性、权威性等特点。个人不能凌驾于财务机构之上,财务机构负责对公司的财务进行核算、监督、管理和分配,财务机构不能受其他部门的制约。
(二)提高财务人员素质
财务人员的培训是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目前,专业的财务人员不仅要具有会计学知识,对公司的财务进行记录、核算和总结,还要能够对具备财务预测,财务预算、财务管理、财务分配等能力。财务管理的模式必须尽快从单纯的会计管理向会计管理和经营管理相结合的综合管理模式过渡。借鉴西方发达国家财务理论,结合我国现有的国情,培养出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高素质财务人员。
(三)加强监控力度,控制成本,全面预算
财务人员必须真实地记录公司内部的财务情况,消除公司财务中的安全隐患,防止行为地发生,肃清公司财务的不清不明现象。财务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基本规章制度,执行财务工作。同时,严格控制公司的成本,不断加强公司内部人员的成本意识,降低公司投入成本,最终实现公司最大限度地盈利。另外,全面预算,对公司的业务、财务进行提前规划,公司应以财务为中心,制定合理的发展线路,结合市场发展是规律,达到最优经营。
(四)实行财务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管理公司的主要模式之一。进出口公司所面临的国际市场变化多端,风险发生的概率更大。强化风险意识,根据国家政策适时调整公司的总体路线,不断创新,提高公司的竞争力以及抗风险能力,是进出口公司未来发展的主要研究方向。
结语:公司国际化是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必然,而财务管理是公司发展的奠基石。财务管理作为一门综合性学科,具有技术性强、涉及范围光等特点。因此,财务人员的综合素质的培养将是未来公司发展必须注意的方面。进出口公司财务管理中存在的机构不完善、监控力度不够、财务员素质不强、风险意识薄弱等问题,要求公司内部尽快的做出调整。为了保证公司健康良好地发展,公司应定期对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培训,完善公司内部财务机构的建设,加强财务人员对风险的意识,构建适合公司发展的财务管理团体,进而实现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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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依据《*海关法》及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和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并备齐随附单证的申报方式。
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按照海关的规定填制纸质报关单,备齐随附单证,向海关当面递交的申报方式。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以电子数据报关单形式向海关申报,与随附单证一并递交的纸质报关单的内容应当与电子数据报关单一致;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允许先采用纸质报关单形式申报,电子数据事后补报,补报的电子数据应当与纸质报关单内容一致。在向未使用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作业的海关申报时可以采用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第六条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理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是取得报关员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的报关员。未取得报关员资格且未在海关注册的人员不得办理进出口货物申报手续。
报关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海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开展报关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报关员及其所属企业应对报关员的申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报要求
第七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运输手续,有关货物应当自运抵指运地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指运地海关申报。
出口货物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超过规定时限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照《*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征收滞报金。
第九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日期是指申报数据被海关接受的日期。不论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或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海关以接受申报数据的日期为接受申报的日期。
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计算机系统接受申报数据时记录的日期,该日期将反馈给原数据发送单位,或公布于海关业务现场,或通过公共信息系统。
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纸质报关单并对报关单进行登记处理的日期。
第十条电子数据报关单经过海关计算机检查被退回的,视为海关不接受申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修改后重新申报,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重新申报的日期。
海关已接受申报的报关单电子数据,经人工审核后,需要对部分内容修改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进行修改并重新发送,申报日期仍为海关原接受申报的日期。
第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应当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名盖章,并随附有关单证。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向海关申报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并按照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十二条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订有明确委托事项的委托协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的资料,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
(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
(四)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手册(纸质或电子数据的)及其他进出口单证。
报关企业未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或违反海关规定申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向海关申报前,因确定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归类等原因,可以向海关提出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的书面申请。海关审核同意的,派员到场实际监管。
查看货物或提取货样时,海关开具取样记录和取样清单;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书面批准证明后提取。提取货样后,到场监管的海关关员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在取样记录和取样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后,申报内容不得修改,报关单证不得撤销;确有如下正当理由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递交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修改或撤销:
(一)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二)海关在办理出口货物的放行手续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全部退关需要修改或撤销报关单证及其内容的;
(三)报关人员由于操作或书写失误造成申报差错,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
(四)海关审价、归类审核或专业认定后需对原申报数据进行修改的;
(五)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原申报数据的;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进出口货物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不得修改报关单内容或撤销报关单证。
第十五条海关审核电子数据报关单时,需要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解释、说明情况或补充材料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接到海关通知后及时进行说明或提供完备材料。
第十六条海关审结电子数据报关单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持打印出的纸质报关单,备齐规定的随附单证并签名盖章,到货物所在地海关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确因节假日或转关运输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逾期向海关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经海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其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报关的,由收发货人在申请书上签章;委托报关企业报关的,由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双方共同在申请书上签章。
未在规定期限或核准的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的,海关删除电子数据报关单,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重新申报。由此产生的滞报金按照《*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规定办理。
现场交单审核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向海关递交与电子数据报关单内容一致的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特殊情况下,个别内容不符的,经海关审核确认无违法情形的,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重新提供与报关单电子数据相符的随附单证或提交有关说明的申请,电子数据报关单可不予删除。其中,实际交验的进出口许可证件与申报内容不一致的,经海关认定无违反国家进出口贸易管制政策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可以重新向海关提交。
第十七条企业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向海关进行联网实时申报。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特殊申报
第十八条经海关批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在取得提(运)单或载货清单(舱单)数据后,向海关提前申报。
在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等已确定无误的情况下,经批准的企业可以在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或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提前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海关的要求交验有关随附单证、进出口货物批准文件及其他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验核提前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有效期以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为准。提前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率、汇率的适用,按照《*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批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自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个月内向指定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集中申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有效担保,并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按照要求向海关报告货物的进出口日期、运输工具名称、提(运)单号、税号、品名、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重量、收(发)货单位等海关监管所必需的信息,海关可准许先予查验和提取货物。集中申报企业提取货物后,应当自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个月内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及征税、放行等海关手续。超过规定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按照《*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征收滞报金。
集中申报采用向海关进行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的方式。
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率、汇率的适用,按照《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经电缆、管道、输送带或者其他特殊运输方式输送进出口的货物,经海关同意,可以定期向指定海关申报。
第二十一条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供能够证明申报内容真实的证明文件和相关单证。海关按规定实施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申报价格、税则归类进行审查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海关要求提交相关单证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需要进行补充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如实填写补充申报单,并向海关递交。
第二十四条转运、通运、过境货物及快件的申报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章申报单证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到海关现场办理接单审核、征收税费及验放手续时,应当递交与电子数据报关单内容相一致的纸质报关单、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以及海关要求的随附单证等。
第二十六条向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可以使用事先印制的规定格式报关单或直接在A4型空白纸张上打印。
进口货物纸质报关单一式五联:海关作业联、海关留存联、企业留存联、海关核销联、证明联(进口付汇用)。
出口货物纸质报关单一式六联:海关作业联、海关留存联、企业留存联、海关核销联、证明联(出口收汇用)、证明联(出口退税用)。
第二十七条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随附的单证包括:
(一)合同;
(二)发票;
(三)装箱清单;
(四)载货清单(舱单);
(五)提(运)单;
(六)报关授权委托协议;
(七)进出口许可证件;
(八)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手册(纸质或电子数据的)及其他进出口有关单证。
海关应当留存进出口许可证件的正本,其余单证可以留存副本或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已对该货物做出预归类决定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申报时应当向海关提交《预归类决定书》。
第五章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的签发和补签
第二十九条根据国家外汇、税务、海关对加工贸易等管理的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结海关手续后,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下列报关单证明联:
(一)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用于办理付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用于办理收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用于办理加工贸易核销的海关核销联。
海关签发报关单证明联应当在打印出的报关单证明联的右下角规定处加盖已在有关部门备案的“验讫章”。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在申领报关单证明联、海关核销联时,应当提供海关要求的有效证明。
第三十条海关已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因遗失、损毁等特殊情况需要补签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原证明联签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证明材料,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予以补签。海关在证明联、核销联上注明“补签”字样,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出口的货物及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货物,加工贸易后续管理环节的内销、余料结转、深加工结转等,除另有规定外,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在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二条采用转关运输方式的进出口货物,按照《*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办理申报手续。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
(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
(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
(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章报检
第六条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第八条散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装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包(件)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货物通关单或者证书。
对于批次或者标记不清、包装不良,或者在到达出口口岸前的运输中数量、重量发生变化的商品,收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口岸重新申报数量、重量检验。
第九条以数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对数量有明确要求或者需以件数推算全批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重量检验项目的同时,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
第十条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对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计价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数量、重量检验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水分检测项目。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进行计重的,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密度(比重)检测项目。
船运进口散装液体商品在申报船舱计重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干舱鉴定项目。
第十一条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报检手续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一)衡器鉴重;
(二)水尺计重;
(三)容器计重:分别有船舱计重、岸罐计重、槽罐计重三种方式;
(四)流量计重;
(五)其它相关的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进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检人应当同时申报船舱计重、水尺计重、封识、监装监卸等项目:
(一)海运或陆运进口的散装商品需要运离口岸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并依据其结果出证的;
(二)海运或陆运出口的散装商品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后需要运离检验地装运出口,并以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结果出证的。
第十三条收发货人或其报检企业在报检时所缺少的单证资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
第三章检验
第十四条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进口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生产地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散装出口商品应当在装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第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数量、重量检验。尚未制订技术规范、标准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有关标准检验。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发现报检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报检人;报检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报或增报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现场检验的条件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条件和必要的设备。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及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对不具备检验条件,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准确性的,不得实施检验。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衡器鉴重的方式包括全部衡重、抽样衡重、监督衡重和抽查复衡。
第十九条固体散装物料或不定重包装且不逐件标明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可以采用全部衡重的检验方式;对裸装件或不定重包装且逐件标明重量的包装件应当逐件衡重并核对报检人提交的原发货重量明细单。
对定重包装件可以全部衡重或按照有关的检验鉴定技术规范、标准,抽取一定数量的包装件衡重后以每件平均净重结合数量检验结果推算全批净重。
第二十条以公量、干量交接计价或对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数量、重量的同时应当抽取样品检测水分。
检验中发现有异常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报检人提供用于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衡器计重系统、流量计重系统、船舶及其计量货舱、计量油罐槽罐及相关设施、计算机处理系统、相关图表、数据资料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用于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商品的装卸货单位在装卸货过程中应当落实防漏撒措施和收集地脚;对有残损的,应当合理分卸分放。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应当记录,可以拍照、录音或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或共同签署备忘录。
第二十四条承担进口接用货或出口备发货的单位的计重器具、设施、管理措施以及接发货过程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对影响检验鉴定工作及其结果准确性的因素进行整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应当依法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未经许可的,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已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鉴定;其现场鉴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
对无证从事鉴定活动的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离开现场并做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擅自破坏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现场条件或者进出口商品,影响检验结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的,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检验机构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未携带有关证件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离开现场。
检验机构指派无证人员从事鉴定工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刁难当事人的,,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量,是指商品在衡重和化验水分含量后,折算到规定回潮率(标准回潮率)或者规定含水率时的净重(以公量结算的商品主要有棉花、羊毛、生丝和化纤等,这些商品容易吸潮,价格高)。
干量,是指商品的干态重量,商品实际计得的湿态重量扣去按照实测含水率计得的水分后得到的即商品的干态重量(以干量结算的商品主要有贵重的矿产品等)。
岸罐计重,是指以经过国家合法的计量检定部门检定合格的罐式容器(船舱除外)为工具,对其盛装的散装液体商品或者液化气体商品进行的数、重量检验鉴定(包括测量、计算)。其中,罐式容器包括了立式罐、卧式罐、槽罐(可拆卸或者不可拆卸的槽罐)。
抽查复衡,是衡器鉴重合格评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指针对合格评定对象(主要是经常进出口大宗定重包装的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由检验检疫机构从中随机抽取部分有代表性的商品在同一衡器上进行复衡,检查两次衡重的差值是否在允许范围内,以评定其程序是否处于合格状态的检验方法
收集地脚,是指在装缷过程中由于撒、漏的或者是在装卸后残留的小部分商品称为地脚货物,地脚货物应当及时收集计重,扣除杂质,合并进整批重量出证,而不能简单作为损耗扣除。
第三十三条报检人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数量、重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四条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鉴定机构的数量、重量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条专项资金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列支,专项用于资助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及共性技术研发项目。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商务部和财政部共同负责管理。商务部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确定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使用范围,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专家评审及项目管理、验收等工作。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包括拨付资金,提出监管要求,并与商务部共同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开展追踪问效工作。
第四条专项资金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符合公共财政支出导向及世贸组织相关规定,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择优支持、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及项目类别:
(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科技兴贸创新基地和汽车等出口基地搭建和完善公共技术研发平台、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国际孵化器平台、人员培训平台等。支持在汽车、机床等重点领域建立研发中心、技术标准制定和认证中心、测试验证中心等公共服务平台。
(二)共性技术研发。支持符合产业实际需求的共性技术研究。鼓励产、学、研相结合,开展共性技术的联合研发。鼓励行业龙头企业进行关键和核心技术研发,加强节能、环保型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为企业、科技兴贸创新基地、汽车出口等各类基地和行业商协会组织。
第七条专项资金实行按比例支持方式,资金支持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的50%.单个企业研发项目的资助总额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科技兴贸创新基地、汽车出口等各类基地、中介组织申报项目的资助总额原则上不超过2000万元。
第八条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包括:背景、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申请资助的理由和政策依据).
(二)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申请单位对附属文件及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专项资金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原则。具体申报程序如下:
(一)商务部会同财政部依据本办法制定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二)科技兴贸创新基地、汽车出口等各类基地、地方行业商协会组织及地方企业根据项目申报指南向省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对地方申请项目审核汇总后上报商务部、财政部。
(三)中央管理企业和全国性行业商协会直接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十条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委托专门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审核确定支持项目和资助金额。
第十一条财政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拨付资金。地方资助资金由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级次拨付到地方。中央管理企业和全国性行业商协会组织资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
专项资金采取部分预拨方式,即项目审核确定后拨付资助资金的60%,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办理资金清算拨付。
第十二条项目承担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三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行业商协会应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项目单位如不能按计划完成项目,应及时报告情况并说明原因。商务部和财政部视具体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资助项目竣工后,商务部和财政部应及时组织专家,或委托地方商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和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及时到位,并负责向商务部和财政部联合报送上一年度专项资金的年度使用报告。报告应包括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项目预期效益与实际效益比较等情况的科学分析和评价。
关键词:检验检疫 监管 风险管理
近年来,检验检疫工作中遇到的质量安全事故越来越多,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问题逐步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也使得检验检疫工作风险问题越来越频繁的被提起。目前,如何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认识、避免以及化解检验检疫各类风险已经成为检验检疫机构必须重视和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风险管理的概念与范围
风险管理就是通过风险的识别、预测和衡量、选择有效的手段,以尽可能降低发生事故的概率,有计划地处理风险,以获得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的保障。风险管理可分为外部风险及内部风险。外部风险主要指国内外与检验检疫相关的法律、法规、执法和守法情况及其变化;国内外与检验检疫相关的标准、技术以及合格评定程序的异同性;产品本质特性及环境信息;产品全生命周期相关方的质量控制及变化;管理相对人的信用情况;境外通报信息、疫情疫病信息、退货信息、媒体信息及其通过外部合作和行政互助获取的信息等。内部风险包括检验检疫相关制度和资源配置、业务管理模式、运行及通关机制;技术、手段和方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作业指导书等建立情况;发生的重大工作质量事故或业务风险事件的情况以及执法者素质等。
二、实施风险管理的必要性
(一)实施风险管理,是检验检疫追求卓越绩效的客观要求
境内外客观环境的不断变化,监管体制、运行机制的不完善,以及检验检疫人员的素质、管理相对人的诚信缺失等,都会对检验检疫的目标实现产生影响。而实施风险管理可以解决检验检疫事物发展过程中的矛盾,化解风险,提升应对能力,从而确保检验检疫实施总体目标的实现,做到通关快速、风险可控、监管有效、资源节约、质量提升。
(二)实施风险管理,是检验检疫实现严密监管和快速通关最有效的手段
通过实施风险管理,采取科学的风险分析方法,突出重点,重视对国外通报、退货调查、工作质量督察等风险信息和进出口业务数据的分析,及时风险预警和风险分析,有针对性地督促各业务管理部门加强相关产品检验检疫监管,提升检验检疫工作质量,避免系统性、区域性和行业性问题发生,为领导决策、业务管理提供参考。此外,还可以通过风险分析,提前实施风险布控。如对出入境货物采取临时紧急措施,包括口岸布控核查、暂停或禁止存在重大风险的货物出入境等,有效防范不合格货物传入传出的风险,实现严密监管。检验检疫部门通过风险分析,应用现代科技手段,通过收集的各方面信息情况,实施分类管理,提高了检验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从而简化检验检疫手续,提高通关效率。
三、进出口机电产品检验监管中的风险管理制度
(一)出口机电产品检验监管中的风险管理制度
对于出口产品的检验监管风险管理是指检验检疫机构确定出口产品的品质检验、数(重)量鉴定。安全卫生检疫、病虫危害检疫等风险,并将这种风险减至最低的检验检疫管理过程。出口产品检验监管风险管理的核心是应用风险管理的科学思想,充分认识出口产品风险的客观存在并接受一定程度的风险水平,在此基础上对出口产品风险进行科学的分析、评估、管理,合理调配检验检疫机构有限的人力、物力资源,将出口产品检验检疫工作重点集中到对高风险产品出口的管理上,极力降低出口产品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
1、出口产品风险因素识别
出口产品风险因素识别是检验检疫风险管理制度的第一步,也是最基本最关键的一步,如果一个风险因素没有确定,就不可能找出风险的源头,更不可能找出减少该风险的措施。根据对出口产品从生产制造到出口销售全过程的调查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出口产品可能导致的风险因素可以大致概括为产品特性风险、企业风险、市场风险、检验检疫机构内部风险等几类,其核心风险是产品特性风险和企业风险。
2、出口产品风险分析
出口产品风险分析是评估风险识别步骤识别出的风险因素可能导致的潜在危害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风险分析的常用方法大致可以分为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这里面包括了专家调查法、头脑风暴法、层次分析法、模糊综合评价法等,针对出口产品不同的风险因素可以采用不同的分析方法。
应用上述的风险分析方法,我们可以对不同的出口产品根据其产品特性、生产企业及销售市场来进行风险分析。
3、出口产品风险控制
出口产品风险控制是在对出口产品风险识别、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实现对出口产品风险的有效防控。对于不同风险类别产品采取不同的控制措施,利用风险管理制度尽可能减少出口产品的风险,从而更好的使检验检疫把关和服务相结合。
(二)进口机电产品检验监管中的风险管理制度
近几年,随着我国进口机电产品的批次与金额日益增加,进口机电产品检验监管的工作量也在逐步上升,并在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外贸发展和保护人民健康安全等方面越来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现今的进口机电产品检验监管模式中,一方面没有对进口机电产品进行风险管理,导致了检验监管工作无法确定工作重点,检验检疫工作也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另一方面当今社会对外贸易节奏正迅速的加快,而依然采用传统的检验监管模式则会降低检验检疫工作效率,减慢通关速度。
同出口产品检验监管风险管理制度一样,进口机电产品也有风险影响因素,结合进口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实际操作,在确定了风险影响因素之后,同样是要进行风险分析和风险评估。风险分析是风险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实施风险管理措施的重要依据,进口机电产品的风险分析是对进口机电产品实施风险管理的依据与基础。由于机电产品种类繁多,单纯的定性或定量分析很难对各种机电产品的风险作出评估,故采用综合评估方法。具体评估方法为在对进口机电产品各种风险影响因素采用定性分析后,根据机电产品具有作业频率较高,潜在危险危害性较大的操作以及安装、维修等通用作业等特点,对每种类型机电产品采用作业条件危险性评价法进行分析评价。
四、加强风险管理制度所需采取的措施
风险管理的核心目标是以促进组织目标实现为总的原则,最根本的目的是明确组织对风险的态度,降低长期风险成本,使潜在长期收益尽可能最大化。检验检疫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是服务于建立现代检验检疫监管制度,有效解决把关与服务的平衡,以及日益增长的业务量和检验检疫管理资源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就当前而言,加强风险管理制度,应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一)建立健全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机构
2011年以来,各直属局相继成立了风险管理处,首次明确了检验检疫业务风险管理的基本职能,但目前还没有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的检验检疫业务的风险管理。为此,检验检疫部门应自上而下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构,统一全国检验检疫业务的风险管理工作。
(二)着力检验检疫风险管理的人才培养
风险管理是先进的管理理念、方法和技术的融合,对人员素质有较高的要求。一直以来,检验检疫部门都处在执法把关的风口浪尖,更加关注的是对具体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检验检疫货物风险分析,而对体系化的全过程的检验检疫风险管理思考的较少,掌握较为全面的风险管理理论的专家则更少。因此,应在全系统尽快开展风险管理理论的培训,增强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管理意识,让风险管理嵌入检验检疫的各项活动和过程中。
随着现代生活速度的加快,进出口贸易的日益频繁,检验检疫工作的逐渐完善,产品质量安全关乎国家的综合实力与企业的生命,风险管理是提高检验检疫工作质量,保障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以及加快检验检疫通关效率的先进管理理念,既解决了实际工作中如何确定重点的问题,也将检验检疫人员合理的分配到更加重要的岗位上,使得检验检疫工作真正的做到“寓服务于把关之中,在把关中体现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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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货物查验(以下简称查验),是指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归类、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查验应当由2名以上海关查验人员共同实施。查验人员实施查验时,应当着海关制式服装。
第四条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
因货物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不宜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查验,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的,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外实施查验。
第五条海关实施查验可以彻底查验,也可以抽查。按照操作方式,查验可以分为人工查验和机检查验,人工查验包括外形查验、开箱查验等方式。
海关可以根据货物情况以及实际执法需要,确定具体的查验方式。
第六条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查验前,应当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到场。
第七条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应当到场,负责按照海关要求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如实回答查验人员的询问以及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因进出口货物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容易因开启、搬运不当等原因导致货物损毁,需要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予以特别注意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应当在海关实施查验前声明。
第九条实施查验时需要提取货样、化验,以进一步确定或者鉴别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等属性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查验结束后,查验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查验记录并签名。查验记录应当由在场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签名确认。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拒不签名的,查验人员应当在查验记录中予以注明,并由货物所在监管场所的经营人签名证明。查验记录作为报关单的随附单证由海关保存。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对已查验货物进行复验:
(一)经初次查验未能查明货物的真实属性,需要对已查验货物的某些性状做进一步确认的;
(二)货物涉嫌走私违规,需要重新查验的;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海关查验结论有异议,提出复验要求并经海关同意的;
(四)其他海关认为必要的情形。
复验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查验人员在查验记录上应当注明“复验”字样。
已经参加过查验的查验人员不得参加对同一票货物的复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径行开验:
(一)进出口货物有违法嫌疑的;
(二)经海关通知查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届时未到场的。
海关径行开验时,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查验记录上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对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紧急验放的货物,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申请,海关可以优先安排查验。
第十四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违反本办法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海关在查验进出口货物时造成被查验货物损坏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违反规定,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索取、收受贿赂,,故意刁难,拖延查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海关在监管区内实施查验不收取费用。对集装箱、货柜车或者其他货物加施海关封志的,按照规定收取封志工本费。
因查验而产生的进出口货物搬移、开拆或者重封包装等费用,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承担。
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交纳规费。
第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外形查验,是指对外部特征直观、易于判断基本属性的货物的包装、唛头和外观等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开箱查验,是指将货物从集装箱、货柜车箱等箱体中取出并拆除外包装后,对货物实际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机检查验,是指以利用技术检查设备为主,对货物实际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抽查,是指按照一定比例有选择的对一票货物中的部分货物验核实际状况的查验方式。
彻底查验,是指逐件开拆包装、验核货物实际状况的查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