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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相关法律优选九篇

时间:2023-09-27 16:09:29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非法集资相关法律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非法集资相关法律

第1篇

关键词 非法集资 集资诈骗罪 非法占有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依据我国《刑法》,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

1集资诈骗罪的构成

1.1主观方面

目前学界通说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本罪的必要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别于其它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要因素。而这也是司法实践的困难所在,就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依据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通过在大量实践中总结归纳的行为规律或经验法则,做出正确的判断。

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规定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做了细致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2客观方面

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且数额达到较大的行为,即主要包括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数额达到较大三方面。

1.2.1诈骗方法的理解

很多学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对诈骗方法进行了界定,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 骗取集资款的行为。而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作了更为详细的阐释。

第一,虚构资金用途。行为人往往虚构投资发展、新兴项目,并肆意吹嘘该项目具有风险少、收益快、回报率高,抓住一般群体既希望取得收益但又害怕承担风险的心理,以此为诱饵打消投资者的顾虑。第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为了更好地吸引公众的眼球,增加信任度和知名度,行为人往往会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科研成果材料、获奖证书、资信证明等,有的甚至进行篡改,把错误的信息故意传递给投资者。第三,高回报利率作为诱饵。行为人抓住大众只求回报,对金融风险无视的心态,打出比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高的回报来吸引投资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使用欺骗、隐瞒这种恶劣的手段,使出资人陷入错误认识且深信不疑,从而使行为人筹集资金更加容易,骗取资金数额越来越多,最终达到侵占他人资金的目的。

1.2.2非法集资的行为

集资可以分为有偿与无偿。根据学界的总结,无偿集资即公益性集资应当严格符合法定的条件、程序、方式等法律要件。而有偿集资的形式则比较多,如融资租赁、股票债券的发行等,我国允许合法的有偿集资活动。判断有偿集资行为是否合法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主体必须是合法的组织或个人;集资的目的必须合法;集资的方式合法;且程序、条件等均应符合法律规定。

而非法集资行为具有下面三个特点:(1)主体多元性, 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成为主体。(2)对象广泛性,对象必须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正是这个特点,使行为人能够在短时间内最大范围的筹集到大量的公众资金。相反,如果行为人针对的特定或不特定的少数人, 则不宜认定, 因为“如果非法集资的实际规模或潜在规模不达到一定程度, 就不是主要对直接融资秩序构成威胁而是主要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3)行为非法性,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集资规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和限制条件, 包括主体、对象、目的、方式、审批等各方面。但非法集资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且不按法定程序办事,导致投资者资金流失,甚至血本无归。

1.2.3数额较大的理解

根据我国《刑法》第192条的规定,本罪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但对“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未作具体规定。

1.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无特殊要求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主体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合作经营、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事业单位。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或者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的, 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的, 其主体应视为个人。

1.4客体和对象

通常认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笔者赞同通说。根据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表现为向“不特定的公众” 非法募集资金 。“不特定的公众”的认定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有直接的影响,如果诈骗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对象是亲属、朋友等一般不适宜定集资诈骗罪,涉嫌犯罪的,可以以其他诈骗类犯罪定罪处理。

2集资诈骗罪频发的原因

集资诈骗多数发生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因其隐蔽性强、欺骗性强,成功率也较高,危害非常严重。其频发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市场需求旺盛,中小企业融资困难

由于国家加强了投资规模、资金投放及使用等方面的控制,致使银行对贷款对象的筛选更为严格,放贷条件也逐步提高,某些中小企业想要获得最大限度的资金支持投入生产非常困难。而民间存在大量富余资金,某些中小企业为了收集资金,在民间非法集资,双方达成借款共识,签订相关借贷手续,而且操作简便,有的甚至打个收条或者口头协定即可,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2 参与者内心贪婪放松戒备,缺乏防备意识

近年来群众个人收入不断增长,个人财富得到一定的积累,但由于银行普通存款利率低,而炒股之类的风险又大,群众个人投资渠道比较狭窄,但又存在着利用存款获利的想法,行为人正是抓住了眼下这种客观情况,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而受害人在贪图利益的心理驱使下,往往缺乏理性思考,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导致上当受骗。

2.3 监管打击力度不够,缺少信息资源共享

政府金融监督部门因监管不严,监管存在漏洞,因此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社会控制力不高,给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同时,相关部门缺乏沟通、之间的有效信息传递不及时,欠缺主动、协调、配合,造成不能及时取缔和打击的结果。而受害人因有利可图,不到东窗事发钱财被卷跑时,是不会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此时公安机关再立案侦查,加大侦破难度大以及破案成本,甚至有些损失仍难以挽回,影响了打击处理的成效。

3集资诈骗罪的防范

集资诈骗犯罪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有时甚至威胁到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做好打击和防范工作就特别重要。

3.1加强法制宣传,提高群众防范意识

由于非法集资的特点以及群众缺乏法制意识,多数时候不能正确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甚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不知如何保护。所以要通过有关职能部门利用电视、网络、广播、电台等各种媒体,向社会大众宣传预防对策,通过舆论媒体的广而告知,使群众拥有良好的投资理念,增强风险意识、保护自身财产利益不受侵犯。

3.2提高执法能力,联合加大打击力度

职能部门尤其是司法机关要及时了解社会动态,以维护社会稳定,保护群众财产为己任,在各职能的支配下加强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平台,形成长期有效的合作机制。此外,还要加强法律理论学习,提高准确定性的能力,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在案证据作出合理的判断,做到不枉不纵,从而加强对集资诈骗犯罪及有关犯罪的警示、监控,抵制该类犯罪的发生。

3.3顺应客观发展,创造出良好三环境

笔者这里所说的“三环境”指的是法制环境、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法制环境,就是要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调查分析,遵循客观情况变化,及时制定和完善出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集资诈骗的定义和范围, 使得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为深化融资体制改革提供法律保障。经济环境,指的是要进一步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适当考虑和适度放开,增加投资渠道, 引导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合法化、安全化,正确引导金融服务机构, 适时放宽条件,加大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满足正常需求。社会环境, 培育社会个体及企业的诚信意识和法律意识,稳定借贷秩序,以避免因借贷引起的矛盾,达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427-428.

第2篇

1、充分认清非法集资的危害,守好自己的心理防线。要提高识别能力,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没有免费的午餐”,抛弃占便宜和“我不是最后一棒”的侥幸心理。

2、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积分高倍返还”的项目时刻保持警惕,多向周围的邻居打听,或者向有关部门核实真假,避免上当受骗。

3、树立正确的理财投资观念。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理财也是一样,总有盈亏,哪有稳赚不赔的生意,特别是一些不规范的经济活动更是蕴藏着很大的风险。一定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选择合法的渠道投资,防止被各种非法集资幌子欺骗。

4、加强风险自担意识。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因此,一旦陷入非法集资圈套,参与者的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一、组织领导

我局高度重视此次非法集资问题专项整治活动,一是成立了以局长XX为组长,副局长XX为副组长,档案局全体职工为成员的领导小组。二是建立了由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三是结合实际制定了详细的工作计划,明确了工作责任和要求。四是签订了拒绝非法集资承诺书。

二、认定目标

通过开展本次活动,进一步提高我县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增强其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广大群众理性投资,远离非法集资。同时,通过开展非法集资问题专项整治活动,不断完善制度和措施,全力加强风险防控和处置长效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遏制非法集资案件的发生。

三、加强学习

在本次非法集资问题专项整治活动期间,我局通过集中学习、传阅资料等方式,向全局干部职工普及了非法集资相关法律知识,增强了对非法集资行为的法律约束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员工自觉远离和杜绝参与非法集资。

四、加大宣传

第4篇

一是非法性,即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是否未经依法批准或者只是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尤其对于借用合法经营形式的非法集资有很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当前,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P2P网络借贷、农民专业合作社、房地产及建设、私募基金等领域是非法集资的重灾区。识别是否非法集资,必须了解是否超出经营范围、是否存在虚假项目或合同等。

二是利诱性,超高额的收益率诱惑。是否有足以支撑其高额支出的收入,短期应急可以理解,长期高额支出基础是什么,是非法集资的拆东墙补西墙,还是企业真正的高成长性,与每个行业的平均收益进行比较,所有的“天上掉馅饼”都需要冷静分析。

三是公开性,是否通过公开途径进行宣传以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也是辅助判断其非法集资的要件。非法集资通过非法手段向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参与者各方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存在本金拿不回来的风险。凡涉嫌非法集资的,将依法追究责任,是法律明令禁止的。

四是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集资的集资对象是指向不特定的多数人。

面对花样繁多且不断衍生的非法集资,基层政府要做好以下几点防控措施。

一是依托基层,完善法律法规。要解决对“非法集资”的识别难、认定难问题,需逐步健全法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街道和社区,平时奋战在处非一线,更能够充分认识非法集资的迷惑性,解决对非法集资识别难和认定难的困惑,还需建立上通下达的信息渠道,加快民间借贷立法,促进民间融资制度化、法制化管理,以利于对“非法集资”案件的早预警、早防范和早处置。

二是加强监控,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建立健全风险防范监测预警和监管机制,加大查处力度。同时健全征信体系建设,实现信息有效共享,为有效监管和防控提供大数据支持。群力群策,加强多方合作,布下“天罗地网”,使之“不能为”。

第5篇

【关键词】房地产众筹 非法集资风险 法律风险 信息披露与定期报告机制

一、深圳叫停房地产众筹事件

近期以来,为了推进房地产业的发展,国家相继连续推出房地产利好消息来刺激公众对房地产业的需求。因此,今年春节后包括三线城市市场在内的房地产市场均呈现价格良好、数量齐上升的势头。深圳楼市则在这次房地产好势头中更为火爆,房价迅猛增长。深圳房地产业内趁势推出众筹炒房业务,吸引了一大批参与者热衷于其中:包括中介、房地产开发商,也有众筹、P2P等互联网金融平台。

在当前的情形下,深圳这个做法的目的在于防止杠杆放大了金融风险,抑制当前房价泡沫进一步催生,同时防止可能引发的金融诈骗。政策的出台可能对房地产业一触即发的金融风暴起到了抑制、缓解作用,保持我国金融体系更加平稳、良好运行。此外,银行房地产信贷风险也引起相关部门的警惕。就现今情况来看,监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深圳银行召开房地产信贷监管会议,要求银行更多方面了解客户信贷记录及相关资金情况,通过调查甄别出投机性购房行为。

二、房地产业众筹存在的问题

(一)非法集资风险

众筹炒房潜在风险涉嫌非法集资,存在投资人资金被非法利用风险,易导致维权事件的产生。

非法集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诈骗方式获得资金的行为;它意味着往往未依照法定程序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擅自以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或者其他债券凭证的方式,向非特定社会人群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的时间内给予投资人较高的报酬。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众筹的环节中,开发商往往将房地产项目放到互联网平台上来通过宣传推广以筹集资金。其中缺少相关机构批准等环节,同时存在一些其他潜在的问题。所以,房地产项目众筹从某种程度上看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而且投资存在不可预测到的风险,这些问题都是众筹目前的不完善之处。

(二)房地产众筹政策和法律风险

一直以来,众筹炒房都游走在法律的边缘地带。从购房者的角度来看,房地产项目众筹并未遵守政府制定的相关监管政策,同意让购买力不足或因限购无法购房者违规购房,这种行为将加大房价波动情况下的违约概率,极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由此可见,众筹房地产开发项目存在着法律风险。

综合以上方面来看,我国现阶段与众筹有关的监管制度与手段仍然处于缺失状态,值得引起公众的重视。相比之下,美国在房地产众筹方面的监管措施比我国进步许多。美国于2012年出台了相关法案,对众筹项目中投资人资质、项目权益关系、操作规范、风险和收益等均做出了较为清晰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的形势下来看,对房地产众筹如何避免“不管不行,一管就死”的局面,对政策制定者和市场参与者而言都是一个挑战。

三、针对问题提出的监管建议

以上对于深圳叫停房地产众筹事件的分析反映了不少值得我们重视的问题,而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借鉴英美国等发达国家对借贷众筹进行专门性立法

我国借贷众筹虽然有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作为初步立法文件,但从实践来看,《指导意见》作为规章是对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做了较宽泛和原则性的规定,其规定对象过于广泛而缺少针对性。这说明了我国目前仍缺少专门针对网络众筹平台的相关法律,众筹就立法方面而言仍然不完善。

和美国相比,我国众筹融资的运行模式尚不规范,而且如今房地产众筹的发展因其运作模式缺乏相关法律的规范而导致了房地产市场的混乱,这些都会导致最终大灾难的发生。为了降低非法集资给众筹带来的政策和法律风险,我国有必要借鉴英美国等发达国家对众筹进行专门性立法的做法。

(二)提高众筹平台透明度与投资管理能力

要提高众筹平台透明度首先要形成平台的信息披露与定期报告机制。平台的信息披露与报告是平台监管体制的核心,也是提高房地产众筹平台投资管理透明度的直接办法。而我国目前因平台监管尚不完善,故尚无正式的定期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首先,从众筹平台的角度看,我国目前房地产众筹乱像造成了众筹平台的无力约束乃至房地产市场的混乱,这样既不利于平台和市场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对优质合格的从业者利益的保护。其次,从监管者、投资者以及融资者的角度考虑,平台信息不透明化既不利于监管,也不利于对投资者和融资者权益的保护。所以加强信息披露与定期报告的重要性已毋庸质疑,应该有效地建立高效、准确的信息披露制度。

(三)引导公众正确理解众筹模式

由于信息来源不对称、行业发展不成熟以及规章制度的缺乏,出现了有些出资人盲目跟风而将众筹作为快速致富的途径、少数作为创业者的项目发起人将众筹当做圈钱的工具而损害了出资人的利益和众筹平台的信誉等不良事件,也导致了民众对众筹的发展缺乏信心,同时影响了众筹的生存和发展。

所以,建议政府在体现对众筹这一新型互联网金融筹资模式的支持外,还应有意识地引导公众正确理解众筹模式,既要缓解部分投资者对众筹的盲目排斥与畏惧心理,也要避免项目发起人的跟风行为的出现。我们更希望在政府的着力引导下,广大民众能够端正投资态度,尽可能充分详尽地掌握平台方、筹资人和项目的有关信息,在保护财产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参与到众筹中来,从而推动中国众筹的健康快速发展。

总体来说,我们以深圳叫停房地产众筹的事件为例,分析其中体现的众筹在我国发展遇到的阻碍,并呼吁政府及相关立法部门对众筹加以适当的引导与监管,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汪莹,王光岐.我国众筹融资的运作模式及风险研究[J].资本观察,2014.

[2]李雪静.众筹融资模式的发展探析[N].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13(6).

[3]张玉梅,王倩.中国房地产众筹的合规性和风险研究[J].2015(6):106-107.

[4]郑仁荣,英国借贷众筹平台的法律规制及对我国的启示[J],《行政与法》,2016(3).

[5]肖本华,美国众筹融资模式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南方金融.2013.1.

[6]胡吉祥,吴颖萌.众筹融资的发展及监管[N].证券市场导报,2013(12):60-65.

[7]刘姝姝.众筹融资模式的发展、监管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与经济,2014(7):47-51.

第6篇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中央、省、市相关文件和会议要求,认真做好防控非法集资风险、加强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各项工作,充分利用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集中开展一系列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金融知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以防为主、疏堵结合,从源头上遏制非法集资势头,为党的胜利召开和经济社会平稳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二、活动内容

按照省市文件要求,建立县、乡镇、村联动机制,按照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的要求,精心组织,及时部署,积极主动做好舆论引导工作,集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媒体聚焦的问题,营造广泛宣传、全面动员的舆论氛围。

县处非领导小组负责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统筹协调工作,协调县处非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联合开展工作,指导督促各乡镇人民政府抓好宣传月各项活动。一是贯通渠道。建立县、乡镇联动宣传工作机制,指导督促和参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的宣传教育活动。二是政策传导。及时传达最新处非政策,注意搜集非法集资行为的新形态、新手法及典型案例材料,供县处非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宣传活动应用。三是正面宣传。在县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上刊登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内容,采用微博、微信等新型渠道开展宣传活动,主动发声、准确发声,营造良好氛围。四是印制资料。除印制宣传单、宣传册外,在日常实用物品上印制宣传标语,向社会公众投放,增强群众参与兴趣,扩大宣传范围,提高宣传效果。

县处非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积极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根据所主管、监管行业领域非法集资活动形式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所主管、监管行业领域宣传教育活动,加强法规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各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充分发挥资源统筹调动、靠近基层一线优势,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制定切实有效的活动方案,丰富宣传形式,精心组织活动开展。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是媒体宣传。在电视、广播、报刊等传统媒体和网络、微信、微博、移动客户端等新媒体上采取系列报道、专题专栏、专家座谈、受害群众现身说法等形式开展宣传。

二是网点窗口宣传。在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和服务窗口采取电子屏幕连续播放、悬挂宣传条幅、设置宣传展板、张贴宣传海报等方式,开展宣传工作。

三是公共场所宣传。在人口聚集的公共场所设置宣传点,向社会公众派发宣传资料,进行现场宣传。

四是巡回流动宣传。出动宣传车在城区主要街道、城乡结合部、农村集镇巡回广播宣传,充分利用城市公交、宣传车等移动传媒开展宣传。

五是讲座培训宣传。开展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政策知识讲座,接受群众咨询。对于群众参与程度高、开展效果好的地区,建立长期的宣传教育示范点,达到以点扩面的效果。

六是短信信息宣传。利用手机信息覆盖面广、传播速度快的优势,向辖内手机用户发送防范非法集资宣传短信。

三、宣传重点

一是加强重点行业领域宣传。着重加强投资理财、网络借贷平台、私募基金、农民专业合作社、房地产、民办教育等领域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同时根据各地实际对以虚拟货币、消费返利、养老服务等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的行为予以重点提示。

二是做好重点人群宣传。加强对老年人、农民等易受侵害群体的宣传,采用以案说法、政策解读、宣传片、公益广告、歌舞、戏曲、微电影等多种形式,运用通俗、生动、形象、亲切、易懂的群众语言,向社会公众阐明非法集资的特征及危害,提高社会公众识别非法集资的能力和水平。

三是加强重点地区宣传。重点在农村地区等非法集资高发易发地区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网格员、驻村组干部等群体,推动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工厂、进学校、进社区、进村组、进家庭,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宣传渠道,确保宣传教育全覆盖。

四是加强重点内容宣传。以法律政策、金融知识、投资风险警示、典型案例解读等内容为重点,加强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59 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7〕4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普及金融理财知识和金融新业务知识,强化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着力宣传“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增强公众“理性投资、风险自担”意识,避免产生“非法集资损失政府买单”的道德风险。

四、责任分工

根据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防控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监督管理职责,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做好宣传教育活动。各地各有关部门具体工作分工如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辖区内各村及乡镇区街道悬挂宣传标语、设立宣传栏,并在各村进行广播,确保宣传进村入组。

县处非办:承担宣传教育活动统筹协调工作,负责制订活动方案;负责开展以预防融资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负责编印宣传资料;负责汇总上报全县宣传月活动开展情况。

县委宣传部:负责联系电视台、广播电台、通讯社播发打击与处置非法集资公益宣传版面和滚动字幕及宣传广告。

县发改委:负责组织以预防不法分子利用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

县教育局:负责组织以预防不法分子利用开办民办教育产业,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

县公安局:负责非法集资典型案例剖析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工作。组织开展“打击防范经济犯罪,护航改革,保障民生”宣传活动。

县民政局:负责组织以预防不法分子利用开展养老服务产业,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

县人社局:负责组织以预防不法分子利用开办民办院校、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

县住建局(房产局):负责组织以预防不法分子利用房地产行业机构,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

县农委:负责组织以预防不法分子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

县商务局:负责组织以预防不法分子利用典当、融资租赁行业、商业保理公司、商品现货市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

县卫计委:负责组织以预防不法分子利用民营医院,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以预防投融资中介(投资咨询、非融资性担保、第三方理财、互联网金融公司、P2P网贷平台)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

县供销社:负责组织预防供销系统的信用合作资金互助社,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

县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开展“金融服务进社区”活动。

县银监办:负责组织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宣传活动,组织“送金融知识下乡”活动。

县扶贫办:负责组织以预防不法分子利用贫困村扶贫互助社,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

县财政局:负责宣传工作经费保障工作。

五、工作步骤

本次集中宣传活动分三个阶段开展: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5月8日—5月15日)。县处非办制定我县宣传月工作方案,编印相关宣传资料,做好活动开展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7篇

一、指导思想

2020年度全镇打击非法集资将于中、省、市、区有关打击非法集资的安排部署为指导,全面健全打击非法集资预防、管理、处置工作机制,集中力量、综合整治、严防严控、标本兼治,坚决维护广大群众利益,切实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强有力的宣传教育和打击整治,确保全镇不出现非法集资现象。

三、工作措施

(一)建立完善涉嫌非法集资风险评估、信息预警研判、日常巡查监管、基层防控、快速处置等机制,加强监测预警,及时掌握潜在风险和不稳定因素,快速应对处置,及时化解矛盾和风险,建立健全疏导并举、防治给合的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二)严厉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行为和案件。重点打击涉嫌诈骗组织者、恶意集资中间人和借款人,严厉打击超范围违规经营、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彻底整顿涉嫌非法集资、高利贷、违规融资等行为。

(三)依法规范融资服务中介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及其关联企业的经营、融资和宣传行为,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健康发展。

(四)有效开展专项整治活动。结合专项整治活动,在全镇各领域进行拉网式排查,集中梳理清查企业虚假注册、抽逃资金、超范围经营、虚假宣传以及资产负债能力等,有效整治涉嫌非法集资、高利贷、违规融资等行为,确保打击非法集资工作不留死角。

(五)建立基层信息员制度。建立镇、村(社区)、村镇信息员制度,建立社会志愿者、基层社会组织和广大群众自发参与的防范预警机制,及时发现非法集资苗头,群防群治,提高对非法集资监测和防范能力。

(六)建立高收益项目举报排查机制。对辖内各类经济活动信息进行监测、跟踪,从中发现、识别和判断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信息和线索。对辖内号称“高回报、高收益”产品开展监测排查,加强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七)建立重点案件包案机制。按照“一案一组、一案一策”的要求,每个重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都要成立专案组,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到人”,集中办案,限时办结。

(八)健全从速从快处置机制。对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要及时查处,早定性、早处理,加大案件处置力度,快速查实案情,最大程度追索保全资产,依法合规、公平公正清偿,切实维护广大群众合法权益,对煽动群众闹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集资人,要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严厉查处。

(九)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加强综合性宣传。建立健全常态化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宣传教育活动进村(社区)、进工厂、进家庭,实现广覆盖。切实提高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强化社会公众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责任意识。宣传部门要协调有关新闻单位,借助新媒体时代的信息传播形式,充分利用微信公众号等平台,整合资源,推动宣传,形成防范非法集资共识。

(十)加大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查处力度。加强对网络、手机短信、电邮特别是各类资金借贷平台的监督管理,防止非法集资通过网络、通信工具传播。加强媒体广告的监管,督促媒体落实广告责任,封堵非法集资活动传播渠道。

四、工作责任

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工作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落实职责分工;建立镇主体负责制,充分发挥基层主体作用,调动辖内资源,统筹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要认真履行一线把关职责,将防控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作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内容,加强日常监管。对需要经过市场准入许可的行业领域,由准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工作;对无需市场准入许可,但有明确主管部门指导、规范和促进的行业领域,由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工作。

五、逗硬考核

为切实有效抓好全镇打击非法集资工作,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经镇党委政府决定,将打击非法集资工作纳入全年综治工作目标考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取消所在单位和个人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扣减所在村(社区)干部个人相应考核工资,如发生影响恶劣,触犯法律行为,将根据法律规定追究当事人相关法律责任。

(一)未将打击非法集资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工作,主要负责人未亲自抓。

(二)未严格按照镇党委政府安排部署进行摸排,宣传教育。

(三)信息不畅通,发生漏报、迟报、虚报非法集资行为。

(四)对发生非法集资行为上报、处置不力行为。

第8篇

    近年来,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屡屡发生,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许多人原本梦想“一夜暴富”而轻信所谓“高回报、低风险”,最终却倾家荡产、血本无归。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新闻发言人王少南今天表示,出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依法从严打击严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非法集资发案形势严峻

    据公安部提供的立案数据,2005年至2010年6月,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达到1000多亿元。

    “受当前国际国内经济环境的影响,在今后一段时期内,非法集资案件及风险仍将维持高位运行,并可能在一些地区、行业和时间点集中爆发。”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如此预测。

    根据部际联席会议成立4年来所掌握的案件初步汇总,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全国29个省、区、市,涉及全国超过80%的地、市、州、盟,并且有10个省份地(市)级涉案面达到100%.行业涉及农业、林业、房地产、采矿、制造、服务、批发零售、建筑、金融、食品加工、旅游、医疗卫生和教育等行业,一些个案甚至涉及多个行业。

    “在如此严峻的形势下,实践中却普遍反映,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王少南说,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及早发现和有效打击,解释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

    售后包租也算非法集资

    “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消费”、“资本运作”、“发展三农”……

    这些字眼每一个听起来都十分地正当高尚。然而如果你一旦放松警觉,等待你的可能就是投资陷阱。

    据公安部经侦局副局长刘冬介绍,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手法不断翻新,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犯罪分子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为幌子,巧妙伪装,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

    王少南也坦言,发生在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特别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手法隐蔽,各具特点,不仅广大群众难以识别,办案部门在具体认定当中也出现意见分歧。

    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述4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为方便办案机关理解和掌握,解释还罗列了10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等等。

    内部集资不属非法吸储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明确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个人在20万以上,单位在100万以上的;或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个人在30人以上,单位在150人以上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个人在1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则规定为,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两相比较,从“户”到“人”悄然有了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评价说,这一点彰显了从严打击非法集资的态度。

    但解释也特别强调,对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此外,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着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转让“股权”非法集资须入罪

    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者股票发行获得批准等虚假信息,向社会公众销售所谓的“原始股”……实践中存在大量以转让股权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形,此类行为是否属于擅自发行股票行为以及应以何种罪名进行定罪处罚,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

    解释第6条明确,“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非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是当前非法集资又一常见手段。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集资广告要担刑责

    “植树造林,首选亿霖”,出自演员葛优之口的这句广告词宣传效果非常明显。在短短两年时间内,“亿霖造林”打着“托管造林”的幌子出售林地,从群众手中卷走16.8亿元。据受骗者说,正是因为看了葛优的代言广告,他们才毫不迟疑地将钱交给了亿霖集团。

第9篇

据公安部提供的立案数据显示,2005年至2010年6月,我国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达到1000多亿元。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明确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个人在20万以上,单位在100万以上的;或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个人在30人以上,单位在150人以上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个人在1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此作出了一些明确和具体的解释。

《北京科技报》:国内现在的非法集资手段主要有哪些?

汪康懋:目前国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手段比较复杂隐蔽,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通过注册皮包公司或者打着慈善机构的名义骗钱,有的通过传销诈骗,也有的小公司打着即将上市的旗号利用所谓的发原始股的办法来圈老百姓的钱,甚至现在很多连锁加盟也成了很多人非法集资的一个手段。

在国内,现在在浙江等中国南方一些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尤为严重,我在那里考察过一些加盟形式的连锁店,实际上其发起人什么都没有,所开的店既没有品牌,也不是百年老店,往往就是一个点子而已,但是他们却将其通过巧妙的包装后就开始四处骗钱,很多加盟店曾经一度发展到上百家甚至数百家,其模式就和传销一样。

南方曾经有一家公司想邀请我去讲课,我发现该公司一个小小的不算什么好点子的点子居然招来了600家加盟商,每家都收了5万元的加盟费,当时我一听就猜想这家公司的存在期肯定不会超过1年,谁知道后来才半年,公司就不存在了。遗憾的是目前我们国家还没有对这种加盟形式的非法集资予以认定。

《北京科技报》:非法集资的巨大危害主要有哪些?

汪康懋:很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人大肆榨取老百姓的钱财,甚至连他们的救命钱、养老钱等都吸走了,有些人根本就没有想到还要归还,这让很多人倾家荡产,欲哭无泪,这会给社会增加很大的不安定因素。另外,现在还有一些地下钱庄常常大肆非法集资,所流动的资金常常达到几十亿甚至上百亿,但是这些资金又不在有关金融部门的监管之下,国家根本就不知道市场上究竟有多少货币在流通,这会给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正确的金融货币政策或者其他经济政策带来很大的困难,有时甚至还会导致政策制定失误的发生。

《北京科技报》:在很多非法集资案中,有些老百姓一开始就知道某个公司或者发起人的集资活动是非法的,但是还是纷纷跳进了陷阱,这背后的原因是什么?

汪康懋:主要是利益的刺激和驱使,很多人的内心深处都有强烈的贪欲,这些公司或者发起人许诺20%甚至更高的利息,再加上他们又将赚钱的故事讲得天花乱坠,很多人自然就动心了。在另外一个方面,这与很多人缺乏足够的风险意识也有很大的关系。

《北京科技报》:现在很多集资都打着合法的旗号或者披着合法的外衣,人们怎样才能避免或者减少上当受骗呢?

汪康懋:首先是国家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这次全国高级人民法院专门针对非法集资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就是这个意思,这应该会起到一些很好的作用。

其次,相关部门加强监督和管理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现在我们的非法集资之所以盛行,并且一些案例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这与相关监管不到位、不完善具有很大的关系。比如我们的连锁加盟业,现在很多发起人都纷纷非法集资,这就是监管不当造成的。我认为国家应该制定一些严格运营规则,发起人应该有实体的东西存在,不能拿着一个概念就去炒作和忽悠人。

还有一点尤为重要,就是要约束媒体和名人在一些非法集资中发挥的作用。前几年,赫赫有名的亿霖造林非法集资大案中,部分国家级媒体和葛优的广告都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很多人就是冲着媒体及葛优广告跳进了火坑。我认为,以后权威媒体,尤其是中央级的权威媒体,在有关集资的广告以前一定要做仔细的调查,如果做了虚假广告,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名人代言这类广告也要承担相关责任。

《北京科技报》:有人是非法集资,但是是用做正常的经营活动,这个也需要予以处罚吗?

汪康懋:进行的是正常的经营活动,又没有给投资者带来重大损失,可以不予以处罚。据了解,这个在本次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将来他不还钱,或者经营失败还不起钱,应该还是要予以处罚。

《北京科技报》:在西方发达国家,有非法集资存在吗?他们一般都是怎么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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