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28 15:4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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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则的来源
儿童的社会规则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父母、老师的影响(如父母与老师经常对儿童说:“不要打人”,“要用筷子夹菜吃饭,不能用手拿”等);二是法律规定(如法律规定:不准破坏他人财产);三是儿童的社会互动(如一个儿童违背了性别角色期望,其它儿童可能会嘲笑他)。社会规则在社会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他要求人们的行为举止要有规章,并阻止有不良后果的行为发生。
二、3-6岁儿童的规则掌握
(一)需要掌握的规则
由于幼儿灵活的思维,幼儿教师常常会面临各种各样突发的情况,此时教师会制定相应的规则以维护教学秩序,促进幼儿人格健康发展。在幼儿园中实习和听课的时候,或许会感觉到老师对儿童要求很多,且指定的规则是各种各样的。那幼儿园该制定哪些规则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谨慎规则是最主要的。生命安全是最重要的,且幼儿园也是将安全放在第一位。有研究表明:14岁以下儿童死亡原因,排在第一位的是意外死亡。为此,幼儿园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制定一定的谨慎规则,如不要触摸电插座,不在园内乱跑打闹,不做危险和不安全的游戏,等等。
其次,是道德规则的教育。学前儿童有了各种道德感的明显表现。有研究发现:3岁前只有某些道德感的萌芽,但3岁后,随着学前儿童交往的发展,成人可以对儿童的道德行为提出教育要求,即给幼儿灌输道德规则。由于学前初期儿童的道德感主要指向个别行为,且往往由成人的评价而起。中期儿童不但比较明显地掌握了一些概括化的标准,可以因为自己在行动中遵守了老师的要求而产生,而且开始关注别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道德标准并由此产生相应的情感。中班幼儿常常告状,即是由道德感而激发的。他们看见小朋友违反规则,产生了极大的不满,晚期的道德感则进一步发展和复杂化。
最后,是习俗规则的教育,也就是国内学者所说的适应性规则。这些规则的功能应该体现为:既能够培养儿童的良好习惯和性格,又能够充分地指导他们探索世界。这类规则通常以“家规”和幼儿园中的“常规”这两种形式体现出来。
(二)掌握和执行规则的方法
1,在日常生活和教学活动中形成并强化幼儿的规则意识。首先,规则在幼儿同的一日生活中处处都可以体现。由于小班幼儿自我控制能力差,要让他们按照一定的要求,约束自己的不良行为,限制自己不扰乱一定的生活习惯、社会秩序是十分困难的。对此,教师就要给幼儿定“规矩”,从日常行为、卫生等方面培养幼儿的规则意识。当然教师在培养规则时,应该让幼儿理解规则的含义,知道遵守规则的重要性。同时,我们还可以将日常生活中的各种规则绘制成一幅形象有趣、色彩鲜艳的标记图,放置在相应的环境中,以此来提示幼儿做出相应的行为反应,促进幼儿良好行为的养成和发展。其次,教学活动是幼儿获得知识、情感、技能的重要途径。教学活动中幼儿规则意识的强弱、遵守规则的情况将直接影响活动的有序进行和活动的质量。
2.家园合作,促进幼儿规则意识的发展。常言道“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孩子不仅要在幼儿园中遵守班级中的“班规”,还要在家遵守家中的“家规”。班级的班规取决于教师的观念,而“家规”的制定则取决于家长的观念,双方的观念、要求一致了,幼儿的规则意识才会不断地得到巩固和发展。因此我们要注重家园合作,争取家长的配合和帮助。通过家长同地、宣传栏、家长会等多种渠道与家长沟通。互通幼儿成长中的点滴,争取在教育方法、要求上取得一致。通过实现家园共育,形成家园合力,对于幼儿良好行为习惯的形成起到了促进的作用。
3.与儿童一起讨论制定适当的行为规范。规则是客观的,但是对于儿童而言,规则不是一个早已知晓的结果,他们需要去体会其中的滋味,因此对儿童来说,他们对为什么要遵守这个规则会感觉到好奇,遵守规则到底和他有什么样的关系?为什么要遵守规则?因为对于儿童来说,让他怎么样去理解为什么要一起遵守各种行为规则变得更加重要。在强制让儿童执行一些行为规则的时候,更多的是让他们也能理解其中的规则,从而很好地去遵守。
「关键词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冲突规范
一、引言
冲突法的理论应该是建立在法理学理论的基础上的。对冲突法的界定离不开对其法理学基础的探讨。但是冲突法理论和传统法理学理论却互不相容。
冲突法理论认为,冲突规范是一种特殊性的法律规范。它具有特殊的逻辑结构,包括“范围”和“系数”两部分。同时,它既不是实体规范,也不是程序规范。它是一种间接的规范,因而缺乏一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明确性和预见性。
而传统法理学理论却认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应该包括适用范围、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法律规范可以划分成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两大类。法律规范的特点是具有明确性和预见性。可见,冲突法理论与传统法理学理论处处相左。冲突法理论虽然把冲突法界定为一种法律规范,但是它的特征却没有一样是符合一般的法律规范的特征的。
造成这种不相容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冲突法理论界对法理学挖掘不够,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传统法理学相对于其他法学学科的相对滞后。冲突规范不符合一般法律规范的特征这个矛盾就是由于我国法理学界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不加区分,认为法律规范等同于法律规则而造成的。
因此,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对于认识冲突法,乃至认识整个法学体系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二、法律规范
探讨法律规范的本质含义及包含的要素,必须先从社会与社会规范的关系谈起。
人类社会的产生和发展客观上要求有一定社会规范的存在。人们总是希望相互之间存在一种互惠关系:每个人作出根据某种理由被认为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并且作出根据某种理由被认为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因此,客观上需要人们依照一定的行为模式行事。
可是,如果只提出某种行为模式而不提供动因,可能不会有人遵守。动因就是指在遵守时赋予某种利益,在违反时施以某种惩罚。深信某种动因的存在是人们遵从某种行为模式的必要条件。信仰宗教的人认为他的行为会导致来世的赏罚;遵守道德的人认为他的行为会引起社会上的正面与负面的评价。正是因为宗教和道德不仅为人们提供了行为模式,而且还提供了遵守的动因,所以它们才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可见,人类社会之依赖于社会规范,不单单在于它提供了行为模式,还在于它提供了遵守行为模式的某种动因。
行为模式和动因构成社会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两者缺一不可。行为模式为人的行为提供范本,使人的行为有章可循。动因是这一规范效力的源泉,为人们遵守行为模式提供动力。只有在这一动力的驱使下,人们才会遵照规定的行为模式去行为。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社会规范仅仅是指某种行为模式;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即规定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规则①;动因可以放在规范以外的范畴去讨论。然而,我们看到,人们对于生活中的各种社会规范,都是作为行为模式及其动因的统一体来看待的。在人们看来,从事某种行为必然伴随着从事这种行为的理由;一种行为模式能够取得人们的服从,必然伴随着它的动因。而且,如果仅仅从行为模式的角度去理解社会规范,忽略动因的因素,就根本无法认识法律规范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的区别。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首先,法律规范明确地规定了行为的后果。而道德对行为后果的规定却是模糊的。法律上规定杀人者抵命。而在道德上杀人的后果又是什么呢?没有人能肯定;其次,法律还为这种后果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基础。宗教虽然明确地规定了行为的后果,但是却没有为这种后果的发生提供社会基础。虽然《圣经》里规定犯下某种罪行的人要下地狱,但是人间却只有监狱,没有地狱。可见,只有从动因的角度,才能正确地认识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分别。如果社会规范仅仅是指行为模式,那么就不会有法律、道德、宗教规范的分别了。
法律规范的动因由法律后果和社会基础两部分构成。这里的社会基础也可以理解为法律的效力范围。法律后果产生的社会基础是指法律规范在多大范围内能够得到人们的遵从。这其实是指法律在多大范围的时间,空间,和人群中是具有效力的,即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
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往往容易和法律规则所描述的“适用范围”混同。 “适用范围” 是法律规则对法律规范效力范围的描述。它有时候并不能反映真正的效力范围。例如已经被废止的法律虽然也规定有“适用范围”,但是它实际上已经不发生效力了。总之,“适用范围”是一种主观规定,而效力范围是一种客观存在。两者不可混同。效力范围是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正如凯尔森所说:“与法律的约束力或效力内在地联系着的,……是法律作为规范的性质。”①可见,具有一定的效力范围是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属性,是它与法律规则的本质区别。
因此,法律规范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有效力的将某种后果赋予某种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包括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效力范围。三部分缺一不可。冲突法显然不具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两个部分,所以,它不是法律规范。
三、规则
既然冲突法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那么它就仅仅是法律条文中对法律规范“支离破碎”的描述。冲突法与规定在法规、法典中的其他法律规则一样,是对法律规范某一要素的描述。这些描述法律规范的法律条文或者习惯法规则被统称为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的概念在我国法界鲜有讨论,多数学者认为法律规则和法律规范是一个概念。造成这种混淆的一个主要原因是:人们习惯用静态的描述法律规范。而描述的方法往往被误解为是与法律规范等同的东西。对于一个法律规范,立法者在法典中一般先是描述人的行为模式,然后表明遵守或违背这些行为模式的后果,通常还在法典的开始处规定法典里所有条款的适用范围。除了法典之外,法官对习惯法规范的发现和认可也是通过这样的静态的描述。这种对法律规范的静态描述就是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同法律规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法律规则只是对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以及效力范围的描述。立法者的职能是制定法律规范并通过颁布法典即制定法律规则让人民知晓。法律适用者的宗旨是通过这些法律规则的描述来适用法律规范解决争议。法院适用的也是法律规范。法律规则仅仅由于具有描述意义而被法院用来做“”(Reference),读者在英美法系的文章中会经常看到法院“参考”某一法律规则来作出判决,用“参考”而不用“适用”一词这一现象也说明了法律规则的描述意义。法律规范如果被废止,法院便不会再去适用,人们也不会再去遵守,尽管描述它的法律规则在形式上并没有发生变化。例如改朝换代之后,前朝的法律已经全部失去效力了,只留下几部法典供后人在博物馆里瞻仰。因此,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是能够严格区分的。正如凯尔森所说: “法律创制权威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是规定性的(prescriptive),法律所陈述的法律规则却是叙述性的(descriptive)。”①两者不可混同。
四、冲突法是描述法律规范效力范围的法律规则
冲突法其实就是关于“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则。与小说对事件的描写相似,“适用范围”包括时间,地点,人物,行为四个要素。所不同的是,小说里所描写的人的行为是特定的。故事是发生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特定的人物,和特定的行为。而“适用范围”是抽象的,它所规定的是一定范围的时间,一定范围的地点,一定范围的人物,一定范围的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同时在这四个范围内发生便要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例如某人的行为如果是在领土上施行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做出的、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并且是在刑法生效之后发生的,那么,刑法就对这一行为发生效力,并将一定的法律后果赋予行为人。那么前述刑法的属地、属人、属事、属时范围就是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法律规则对其的描述就是“适用范围”。
冲突规则里的“范围”和“系属”其实就是对“适用范围”的规定。冲突规则的“范围”是指所要调整得民商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这其实是规定了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属事范围和属人范围等。例如有冲突法规定“中国人和外国人的婚姻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其中“中国人和外国人的婚姻效力问题” 就属于“范围”的部分,中国人和外国人是属人范围,婚姻效力问题是属事范围。而“系属”是规定冲突规范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冲突法就是指明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①这其实就是对某一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的描述。例如上面那条冲突法就规定了“婚姻缔结地法”的属人范围和属事范围。它其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②这条法律规则没有任何本质的不同。两者都是为某一法律规范设定一定的适用范围。因此,冲突法是描述法律规范效力范围的法律规则,也就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则。 “范围”和“系属”这两个概念是没有必要采用的。它们非但没有使冲突法的本质明晰化,反而造成了不必要的混淆。
在法理学界未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作出区分之前,冲突法一直被误解为一类法律规范。学界还因此发明了许多“特殊”的概念来解释它的“特殊结构”,但是始终不能使之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规范的真正的融为一体。其症结也就在于它根本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本文就通过对法理学理论的重新发掘,试图区分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以便使冲突法理论与法理学理论相吻合。
参考书目
1. [奥] 汉斯·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4. [德] 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著:《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 CMV. Clarkson,Jonathan Hill, Jaffey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 Butterworths, 2002.
6. R.H. Graveson, Conflict of Law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Sweet 1974.
在我国,学前教育领域的社会认知研究相对较少,依据学前儿童社会认知发展特点而专门设计的社会性发展领域的课程也比较罕见。因此,以《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为基础,有针对性地设计并实施能促进幼儿社会认知发展的有效教育活动,就显得非常有必要。
一、厘清社会认知的内涵,完善幼儿园社会认知教育课程
我国学者庞丽娟指出,社会认知是认知的一个方面,儿童社会认知的发展受环境等外在因素的影响更大。在一般认知能力达到一定水平后,个体社会认知能力更多地受到环境、教育等因素的作用,尤其是幼儿园教育能对儿童的社会认知发展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在家庭教育中,父母或者主要照料者往往更注重儿童认知的发展,相对忽视儿童社会认知的发展,而幼儿园教育则更为全面,且更注重幼儿对人际关系、社会环境、社会规则和社会角色等的理解。但是,目前在幼儿园课程中有关社会认知教育的内容比较匮乏。鉴于此,完善基于幼儿生活环境的社会认知教育课程就显得尤为重要。
社会认知是对社会性客体及其相互关系的认知,以及对这种认知与人的社会行为之间关系的理解和推断,即个人对他人的心理状态、行为动机和意向作出推测与判断的过程。因此,社会认知的内容由社会性客体及其相互关系所包括的内容所决定。在社会学中,社会性客体及其关系所包括的内容有:人与人际关系、社会环境、社会角色、社会规范和社会,学前儿童社会认知教育也应包含相应的内容。
1.关于人际关系的认知
从我国国情出发,3~6岁儿童对人际关系的认知应该包括对父母长辈的关系、同伴关系和与周围人的关系的认知。人际关系是人们在生产或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是人与人在交往中建立的心理上的直接联系。人一来到世上,便处于人际关系之中。形成与成人、与同伴良好的人际关系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人际交往前,儿童对于所要交往的人与自己的关系必须有所认识与理解,在这个前提下,儿童还要学习其中包含的社会规则,如与长辈交往必须遵循的社会规范――尊重长辈。只有在这些社会认知都成功发生的前提下,儿童的人际交往行为才会符合社会规范。因此,在学前期,帮助儿童认识人际交往中社会认知的那部分内容显得尤为重要。对同伴关系的认知是人际关系认知中的重要内容。在同伴关系的影响下,儿童能够很快地学习相应的符合社会文化的行为模式。通过与同伴的交往,儿童能够学习自己在群体中所扮演的角色,明了该角色所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益。
2.关于社会环境的认知
学前儿童社会认知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认识周围的世界,主要包括对家庭、社区、幼儿园、家乡、民族和国家以及世界其他国家的认知。在设计教育活动时,应该遵循由近及远、从具体慢慢过渡到概括的原则。具体说来,与幼儿年龄相对应,要从对身边环境的认知开始,先是家庭、幼儿园,然后是社区、社区中的公共场所,再次是家乡。至于对国家、世界等概念的认知则要到学前后期才能进行。例如,为了让刚入园的小班幼儿尽快适应幼儿园的环境,可以进行一些相应的教学活动,首先让他们认识幼儿园的环境,幼儿只有认识了幼儿园的环境,才能产生安全感,进而喜欢幼儿园。大班幼儿则可以对自己的家乡、民族和国家有个初步的认知,甚至能够认识世界上的主要国家及其特点。
3.关于社会角色的认知
学前儿童社会领域的学习目的就是更好地促进社会化进程,社会化将一个自然人转化为一个适应社会文化、参与社会活动、履行社会角色的社会人。每个人都在自己的环境中扮演着多种社会角色,如母亲、女儿、幼儿园教师、家长、妻子等。特纳(J.Turner)曾经对社会角色、自我意识与社会化的关系作过这样的论述:在社会角色的互动中,行动者总是以一种能够加强自己已有自我概念的方式来表现自己。自我意识和人格的形成与发展、社会角色的获得既是社会化的目的,又是社会化的重要内容。也许要让学前儿童完全理解社会角色的含义并不现实,但是我们可以选取幼儿能够理解的相关内容帮助他们积累相关经验。在学前期对儿童社会角色认知的教育可以从如下两方面进行:对自己和他人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所表现的不同角色以及社会上不同职业的人的认知。例如,警察是幼儿非常羡慕的职业,但是幼儿对于警察的认知并不全面,很多幼儿将警察定义为是抓坏人的人,有的则认为罚款的人就是警察。因此,对于警察这个与日常生活密切联系的职业,有必要进行一番介绍,以便让幼儿正确认识警察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
4.关于社会规则的认知
社会规则是每个社会成员都必须理解与遵守的规范,是个体社会行为选择及定向的工具。儿童是未来社会的主人,必须了解社会规则并养成遵守社会规则的行为习惯,因此社会规则的认知是儿童社会性学习的重要内容,具体包括:(1)基本道德规则:即对是与非、对与错、爱和憎等道德问题的认知与判断。(2)文明礼貌行为规则:个体自身的素质和修养,人际交往与言谈举止的礼仪与规则等。(3)公共场所行为规则:公共卫生规则、公共交通规则、公共财产保护和爱惜规则等。(4)群体活动的规则:学习、游戏和生活等群体活动应遵守的规则,如排队、轮流、等待、礼让等。(5)安全规则:用以保护儿童安全的行为规则。
二、整合多种教育途径,全方位进行幼儿社会认知教育
社会认知教育和认知教育有着非常多的共同点,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将社会认知教育看作是认知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只不过其认知对象是有关自我、他人、群体关系以及内在心理过程等方面。社会认知教育的途径有许多种,幼儿园教师可以在一日活动中将它们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运用。
1.创设有利于开展社会认知教育的环境
幼儿园环境是幼儿园课程的一部分,极具教育价值。在社会领域的学习中,创设适宜的环境能大大提升学习效率。目前,在幼儿园中用来进行社会认知教育的主要是角色游戏区,这些区域的设置能让幼儿学习不同社会场所的规则,并通过角色扮演来认知不同的社会角色。通常,幼儿园可以设置的角色游戏区有娃娃家、医院、理发店、小商店、警察局、集市与餐馆等。教师还可以结合主题活动设立主题墙,通过照片、图片等介绍社会事件、家乡风貌等。对于重大的社会事件,教师可以让幼儿一起参与环境创设,让幼儿查找相关图片、报纸等,并将它们带到幼儿园与大家分享。
2.加强游戏活动,让幼儿在游戏活动中认知社会角色、规则以及他人的立场和观点
目前,有关如何在游戏活动中进行社会认知教育的实践性研究并不多见,有些学者甚至认为,由于幼儿是游戏的主体,他们在游戏中往往表现得比较自主,因此向他们传授社会知识会显得不合时宜,十分困难。事实上,游戏作为幼儿学习的主要形式,在社会认知教育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教师可以从以下几点做起。
第一,重视在游戏活动中渗透社会认知教育。在游戏中教师往往比较忽略进行社会认知教育,而是着重培养幼儿的行为习惯,具体表现在:着重观察幼儿能否遵守规则,忽略对规则具体内容的介绍;在幼儿进行角色扮演时往往关注角色的行为,而忘记对社会中不同职业进行事先或事后的讲解。例如,很多幼儿园都有商店游戏,幼儿对收银员职业的理解往往局限在收钱的环节,其实收银员除了收钱,还要帮助顾客检查商品、解答顾客的疑问等,对这些有关社会角色的知识,教师很少会在角色游戏之前或者之后让幼儿进行讨论,幼儿并不知晓。
第二,拓宽视角,让幼儿在游戏中学习更多的社会知识。角色游戏是幼儿,尤其是小班和中班幼儿非常喜爱的游戏。最常见的角色游戏就是娃娃家,幼儿在游戏中往往自发地模仿父母的角色,获得最初的关于家庭成员职责的社会认知。现在幼儿在角色游戏中扮演的常常有警察、医生、消防员、商场工作人员、银行职员等职业角色。其实,角色扮演还可以让幼儿获得更多的社会知识。比如,有的幼儿园开展了“我是新闻播音员”的游戏,每天请一名幼儿扮演新闻节目主持人,播报前一天发生的社会事件。这种做法让幼儿既对播音员这一职业有所认识,又及时了解了社会事件。
第三,在设计游戏环节时加入与社会规则一致的游戏规则。幼儿要顺利开展游戏,必须遵守游戏规则,要遵守规则,必须对规则有所认知。例如,在社会场所,我们经常要等候,等候的时候应该不靠近目标位置,要与目标位置保持适当的距离,以防在该位置上的人员产生不安全感。教师可以将这些社会规则引入游戏。
当然,在游戏中幼儿之间的相互作用还有利于幼儿觉察他人的情绪,发现他人的行为,并由此推测他人的观点,从而更好地发展心理理论与观点采择能力。
3.重视随机教育对于幼儿社会认知发展的作用
学前儿童社会领域的学习本来就和儿童的日常生活紧密联系,与生活情境、社会场所等密不可分,因此在幼儿园一日活动或外出参观活动中有许多可以用来进行随机教育的情境。例如,带幼儿散步时,不光可以引导幼儿观察动植物,还可以告诉幼儿帮助我们整理草坪、修剪树枝的是园林工人,让幼儿认识一个新的职业。要做到这一点,教师应该具备社会认知的相关知识。除了要理解幼儿社会认知的发展规律以外,教师还应具备关于社会规则、社会角色和社会事件的知识。教师只有自己具备了这些知识,才能在没有准备的前提下发现时机,将相关的社会知识传递给幼儿。
同学们,我们第二单元课文学的都是有关规则的文章,“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今天,我们继续围绕规则这一个话题,学习一个与规则有关的故事。板书课题:《美丽的规则》
1.读题
2.问:什么是规则?
3.引导质疑:
读了这个题目,你想提什么问题呢?
(1)课文主要写了一件什么事?
(2)文中的“规则”指的是什么规则?
(3)为什么说这规则是美丽的?
……
二、自主探究,读懂课文
(一)初读课文,了解“美丽的规则”
1.(出示)按下面的问题快速浏览课文:
(1)读读、记记文中的生字词语。
(2)课文主要写了一件什么事?
(3)文中的“规则”指的是什么规则?
2.检查自学情况。
师:作者从哪里出发?乘车去哪里看企鹅归巢的美景,这两个地方各在什么方向,请同学们画出“我们”行车的线路图。
3.学生板画“我们”行车的线路图。(指生画)
师:有哪位同学查了有关菲利浦岛的资料?请说一说。
师:作者乘车从澳大利亚的墨尔本出发,是赶往南端的菲律普岛看企鹅归巢的美景的。照理说应该写看到的企鹅归巢的美景,为什么作者却写在路途中看到的景观呢?这个规则怎么会比企鹅归巢的美景印象还深刻,它美在哪里呢?
(二)再读课文,寻找“美丽的规则”
1.四人小组合作学习
出示:为什么说这规则是美丽的?找出文中体现出 “美丽的规则”的句子,交流感悟。
2.学生汇报,教师相机点拨
“从北往南开的车只有我们一辆,可是由南向北的却何止千辆!……我们双方的车子却依然行驶得非常顺畅。”
“……对面驶来的所有车辆,没有一辆越过中线!”
“这是一条左右极不平衡的车道,一边是光光的道路,一边是密密麻麻的车子。”
①教师指导朗读所画出的体现“美丽的规则”的句子,感悟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美。
师:这一条路是失衡的,这失衡的景象表面看美吗?(丝毫没有美感可言)但这路上井然有序、行驶顺畅,“对面驶来的所有车辆,没有一辆越过中线!”有什么感受?
②人们都这么遵守交通规则,路上有交警吗?(展示图片)
“白线”象征着什么?(“规则”)
③文中的“聪明人”为什么加双引号?
如果有一些“聪明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
④是什么创造了这么美丽的景观呢?(是规则创造了美丽的景观)
3.“虽然眼前这种‘失衡’的图景丝毫没有美感可言,可是我却渐渐地受到了一种美的感动。”是被什么“美”所感动?(人们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道德美)
4.学生读第7自然段
(三)深入品读,感悟“美丽的规则”
1.读最后一自然段,体会句中的含义。
“那条流淌的车灯之河”指的是什么?
(指摩托车赛散场后,从对面开来的成千上万的车辆。这里作者运用了比喻的修辞手法,再次说明了对面驶来的车辆之多,并且正缓缓有序地前进。)
2.同桌交流。
出示:“规则之美、人性之美”到底指的是什么呢?这样的结尾有什么作用?(板书:规则之美、人性之美)
3.结合课文体会 “美丽的规则” 这个题目的含义?(板书:品质美、行为美、道德美)
三、畅谈收获,严于律已
出示:通过今天的学习,你有什么感想?
生X:如果我是一名司机,我一定会遵守交通规则。
提示:小学生在遵守规则方面要怎样做?
师:“没有规矩,不成方圆”,遵守规则也是一种美德!如果人人都自觉遵守规则,那么我们的社会会更加和谐,更加美丽。希望同学们能养成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好习惯。
四、联系实际,拓展延伸
师:生活中你从哪些场景体会到了规则之美?请你说一说看到的美景图,感受规则之美。
【关键词】 法律实证主义规则原则自由裁量权
一、 概述
德沃金认为英美目前有广泛影响的、占主导地位的一般法律理论的概念部分是实证主义理论。实证主义理论认为法律的真理性就在于规则是由特定社会机构制定的事实,而不是由其它因素决定。实证主义认为在法律制定以前没有权利和义务。占主导地位的一般法律理论的规范部分是功利主义的理论,即法律和法律机构应当服务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和一般福利。德沃金批驳了主导法律理论的概念部分一一实证主义法律理论,并且找到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的缺口。
二、 思考路径
(一) 原则的概念
德沃金是这样来界定原则的:“我把这样的一个准则称为一个‘原则’,它应该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护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形式,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它道德层面的要求。”德沃金认为原则就是法官在处理案件中适用的标准,它不是由立法创造的,它有时表现在法规的序言中,有时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它往往没有明确的陈述方式,我们可以从宪法精神、法规、判例以及人们的道德直觉中推导出来,它最终来源于社会的政治道德原则――个人权利至上和平等。
(二) 德沃金对法律原则的思考路径
1. 法律原则与法律
德沃金建立了一套“规则――原则――政策”的法律模式。他认为法律应当包括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有约束力的,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受到法律原则的约束。德沃金对法律原则的论述始于同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的论战。以哈特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在德沃金看来有三个“核心和组织性的命题”:
A、法律是由一套特殊的规则组成,也就是哈特所说的基本规则和它的二级规则“承认规则”构成。这些规则有一系列的检验标准,以区别于非法律的社会规则。B、规则并非面面俱到,它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走出了法律以外,以某种标准创设新的法律和法规,或者对旧的法规加以补充。C、“法律义务”是指在一条有效的法律规则的范畴中,法律规则要求他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在缺乏法律规则的前提下,也不存在法律义务。
德沃金从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件和亨宁森诉布洛菲尔德两个疑难案件中,指出了法院对于案件的判决实际上是在适用某种哈特的承认规则以外的准则。这种准则包括法律原则和政策。原则显然不是法律实证主义所谓的规则,他或许没有由立法确立,没有以任何条文形式才存在,甚至他的约束力也和规则不同。“但是,在类似里格斯和亨宁森这样难办的案件中,它们(法律原则)似乎最有力量,最有分量。在这些案件中,在对特定的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做出判断的理由方面,原则起着根本的作用。”德沃金由此对实证主义的三个核心观点逐个进行了攻击,并得出以下三个相应结论:
A、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我总是概括地使用‘原则’这个词汇,用以指法律规则之外的其他规则的总体。”B、法官在使用实证主义所谓“强烈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时,要受“法律原则”的约束。从自由裁量权来看,法律原则对于法官是有约束力的。法律原则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法律规则适应社会变迁开拓了道路。对于法律原则而言,没有一条确定的检验标准来确定什么是原则。C、如果法律原则是法律的一部分,那么,法律义务可以由法律规则设定时,同样可以由法律原则来确立。他说:“但是,一旦我们抛弃这种学说,并把原则看作法律的时候,我们就提出了下述的可能性,即一项法律义务可以由一群原则设定,正如它可以被一项已经存在的规则设定一样。我们可能说,根据各个种类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原则,只要支持这样一项义务的理论比反对的理由来得强大,法律义务就存在。”
2. 法律原则效力的思考
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中批评实证主义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观点时,指出了法律原则有约束力。在分析了自由裁量权的各种含义后,德沃金指出实证主义的自由裁量权是在“强烈的意义上”使用的。首先,原则的约束力是一个客观事实,法官在判决时考虑原则是他们的责任,因为原告有权要求他们这么做,有权利要求法官保护以原则形式体现的个人权利。其次,原则作为整体来说,对案件是有约束力的。最后,德沃金指出,一般情况下证明一个特定原则的权威和约束力没有办法像规则那样把它放在国会的立法当中。
(三) 法律原则的检验标准
德沃金分析了哈特的“承认规则”,并认为承认规则无法作为原则的检验标准。首先,德沃金指出在制度上没有确定法律原则的尺度。德沃金认为这个系统的检验标准对里格斯和亨宁森案判决依据的原则不适用。这些原则不是来源于某些立法机关或者法院的特殊规定,而是来源于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形成的一种“职业和公共正当意识”。其次,有些法律规则不是被一个立法机关或者法院明确地创制,德沃金认为与奥斯丁不同,哈特认为一条规则不仅可以检验由立法机关颁布的规则是法律,也可以检验习惯法是法律。德沃金的最后结论是:如果我们把原则看作法律,我们必须否定实证主义的第一个纲领,即通过一条以基本规则形式出现的某种检验标准,把一个社会的法律同其他的社会规范区别开来。
关键词: 批判主义法学;法治国家建设;现代法治理论;价值判断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65-1285/c.2015.06.12
一、问题导入:批判主义法学与现代法治理论的关系
西方后现代批判主义法学是当代法律学术中的一个重要流派,它是发轫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并对西方自由主义法律制度进行抨击的批判法律研究运动(Critical Legal Studies Movement),其理论研究是从后现代主义哲学理念和方法进入法学和法理学开始的,面对20世纪后半叶以来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后现代批判主义法学向现代自由主义法学的基本理念发出挑战。[1]59后现代批判主义法学的思想家们将自由主义及其所信奉的法治作为他们批判的主要靶子,声称法治是一个神话,同自由主义思想家们对法治的辩护充斥着不一致,[2]128对现代法治的理性、法律制度的确定和统一的理论思想采取一种怀疑、批判和否定的态度,尖锐地指出了现代法学中的矛盾与问题。
党的十以来,站在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战略高度,提出建设法治中国的奋斗目标,并就法治建设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论述,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和道路。[3]15换言之,我国法治中国目标指引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也就是实现法治的现代化。然而,现代化的法治理论与制度也正是后现代批判主义法学所竭力抨击和反对的。鉴于此,有必要以后现代批判主义法学的经验和警示为指标来考量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本土资源、历史传统及制度环境,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推动法治中国的宏伟目标早日实现。
二、理论探究:批判主义法学之法治批判理论的展开
后现代批判主义法学的主要观点是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抨击和批判,根据其抨击的不同角度,后现代批判主义法学可以划分为三个分支:第一个分支主张以自由主义思想为主导的社会环境缺乏法治存在的土壤,第二个分支认为当代自由主义国家的法律原则中充满了矛盾,第三个分支坚持法律的约束力剥夺了人的能力的观点。[4]10-14概言之,这三个理论分支可以分别称之为自由主义法律性质的异议、自由主义法律矛盾的呈现和自由主义法律效果的局限。
(一)自由主义法律性质的异议
批判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具有不同利益冲突的众多团体之间协调和妥协的结果,否认自由主义法学所坚持的法律理性主义观点,即人类社会法律制度是客观的逻辑系统。[5]364批判主义法学对于自由主义法律性质的异议主要体现在法的独立性、法的确定性和法律推理结果的唯一正确性三个方面:
1.关于法的独立性。自由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一个独立的制度体系,无论是法律规则的制定,还是法律制度的解释都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而以人类的普遍理性和社会的基本规律为根据。[4]66-67批判主义法学则不同意法律具有独立性的特点,认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必然会受到政治制度、经济水平、文化传统等因素的牵制,“法律从制定到适用不可能脱离宗教教义和政治意识形态”[4]25。
2.关于法的确定性。自由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德沃金认为法的内容不存在不确定性,“正确的法律结果是由既定法律中的最为健全理论的原则来决定的”[4]39;另一位自由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也同样认为法律具有确定性,虽然哈特认为“法律的权威最终仅仅以规约为依据,但仍然可能正确的是,我们的法律制度并不存在相当大程度的不确定性”[4]44,换言之,诚然法律通过语言文字来表达,面对复杂的社会生活必然会出现不确定之概念须加具体化,但是对法律之解释不能超文义之“预测的可能性”[6]130。批判主义法学则断然否认了法律的确定性,认为在道德、信仰和政治多元化的背景下,人们必然会受到政治立场、经济实力、文化归属等外部环境的制约和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以及个人认知能力等内部因素的影响,从而会产生对法律文本根本含义的不同理解。
3.关于法律推理。自由主义法学强调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进行法律推理必须“按照判决应当最大限度地符合既定法律这一规约展开”[11]57,即司法过程必须严格依照既定的法律和根据严密的逻辑推理进行。批判主义法学则认为,法律由人来表达、制定和适用,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结果并不唯一,为没有唯一的正解。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因此法始终面临人类认识错误与滥用的危险”。[7]2-3
(二)自由主义法律矛盾的呈现
批判主义法学不仅认为自由主义法律理论本身具有不独立、不确定和推理结果不一致等性质,而且还提出了构成自由主义国家法律的一系列规则和原理之间充满矛盾的三个基本命题,即拼凑命题(patchwork thesis)、鸭子―兔子命题(duck-rabbit thesis)和剪裁命题(truncation thesis)。
1.拼凑命题,即法律理论是那些来自于明显互不相容的伦理观的诸多规范的一个毫无原则的大杂烩。[4]127毋庸置疑,在现实社会中影响法律原理的互不相容的伦理观念确实存在着。例如,被称为批判主义法学教皇的邓肯・肯尼迪所提出的“个人主义和利他主义之间的冲突”[8]1-2。进言之,在诸多互不相容的伦理原则的影响下,法律原理在重构过程中将表现出高度的不确定性,而这与自由主义法学的法律确定性主张背道而驰。
2.鸭子―兔子命题,即法律理论的结构可以以极端不同的方式组织起来,这取决于人们在两种完全不相容的伦理观点中采取哪一个。[4]127-128以邓肯・肯尼迪的个人主义和利他主义观点为例,个人主义者一定会以某一种特定的伦理原则来制定符合其本旨的法律制度或是对已有的法律制度作出适应其需求的解释,而利他主义者必然会构建与之相反的法律规则或产生与之不同的法律理解。换言之,人们在互不相容的伦理原则面前并不会按照拼凑命题的模式行事,而会依据其主观意志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6]226,在鸭子和兔子之间选择其一。鸭子―兔子命题中对不同伦理观念形成的法律原则的主观选择也正是对自由主义法学所倡导的法律性质的有力批驳。
3.剪裁命题,即法律规则背后的原则不是一致性地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尽管它们宣称对这些案件具有道德权威,而是被剪裁后适用于部分它们声称具有权威的案件。[4]128剪裁命题和拼凑命题、鸭子―兔子命题不同,它主张作为制定和解释法律原则和规则理论依据的伦理观念并没有一如既往地坚持,而是受到政治制度、经济模式、文化传统以及社会多元发展等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受政治权力的制约,法学者的工作经常不可避免地接近当时规范制定者和权力所有者所设定的目的,[7]3因而对于处于基础地位的伦理观念多采用一种工具主义的做法,即对伦理原则进行剪裁进而实现一定的制度需求,而非完全依据理性主义建构法律。
(三)自由主义法律效果的局限
关于法律规则的实际适用,自由主义法学坚持“社会规则概念”(rule conception)的观点,即社会现实基本上被认为由社会规则构成,而且社会行为应根据这些规则来解释。[4]184自由主义思想家们坚信法律作为根本的社会规则具有限制国家公权力和保护民众私权利的能力。与此相对应,批判主义法学则提出了“规则怀疑主义”的观点,即在当今社会规则大多被视为含糊其辞的、可变通的、矛盾的和不一致的,只是作为人们随意操控的工具而存在。批判主义法学者昂格尔的自由主义与超自由主义观点认为人是背景依赖(Context-dependent)和背景超越(Context-transcendent)的生物。[4]198具体而言,人们总是要稳定下来,生活在一定的社会规则的体系之中,而任何一种社会规则都不能完全满足人们的需求,因此人们又总是要去打破既有规则的束缚。法律规则作为众多社会规则的一种,也同样有其效果的局限性,因此,我们不能采取实质的自由主义观点,完全依赖法律来保护民众免受不宽容和压迫,而应以一种形式的自由主义理论为原则,即法律规则与其他社会规则互为补充,共同限制国家公权力和保护民众私权利。
三、现实应用:批判主义法学对法治国家建设的启示
研究后现代批判主义法学不仅有助于我们更好、更全面地认识资本主义,特别是当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也有助于我们更好、更全面地认识社会主义,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9]119具体而言,对待资本主义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我们既不能全盘否认,也不能盲目崇拜,应以批判主义法学的视角、以一种质疑的态度来辩证地看待西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而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我们不仅应该借鉴自由主义法学的经验,而且应该注重批判主义法学的警示,尤其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当前最为急迫的任务是制度建构,而不是解构,因而恰恰是现代法学更能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与时展的潮流相一致,而不是后现代的批判主义法学。[10]88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完全无视批判主义法学,而应该是在强调自由主义的现代法学理性价值在法治中的主导作用的前提下,注重批判主义法学中非理性因素的补充、平衡和协调作用。[11]183
自党的十以来,就法治中国建设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批示和讲话,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为一体的法治建设新目标;指明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法治中国建设新路径;确立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法治中国建设新方针;规定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法治中国建设新方法。[12]我们为推进法治中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制定的这些新目标、新路径、新方针、新方法,就是建构自由主义思想主导的现代法治模式的新目标、新路径、新方针、新方法。然而,在批判主义法学对自由主义理论进行严厉地批判和抨击的背景下,我们构建自由主义法治,不能对自由主义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不加思索地照搬,而应该参考批判主义法治观点对自由主义法律制度有质疑、有批判、有修正地吸收和移植。下面我们从如何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四个方面来具体考察与衡量。
(一)批判主义法学视角下的科学立法:立法之本土化
科学立法是法治中国建设之前提。法律规范的存在是实现法律治理的基础条件,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好坏决定着这个国家法治的善恶。实现依法治国的法,必须是良法:“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13]依据批判主义法学的观点,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不仅仅反映人类的普遍理性和社会的基本规律,也会受到国家政治制度、经济水平、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制约。因此,在立法过程中,为了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律规则,达到“良法善治”的目的,我们在移植西方现代自由主义法治的同时,必须兼顾自身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制度的发展程度和特殊性质。任何的移植都会很自然地生出寻找本土土壤适应性的过程,以及吸收本土滋养、自我成长的过程,[14]法治也不例外。忽视本土资源,一味盲目地吸收和借鉴自由主义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必然会导致消化不良和排异反映,因此,我们需要在法律制度构建过程中借鉴批判主义法学的论断,充分考虑法治的多因素制约性,从本土特性出发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批判主义法学视野下的严格执法:执法之人本化
严格执法是法治中国建设之关键。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并不等于法治,要想实现法治还要有优秀的执法者严格依法行事和依法办事。反言之,执法者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适用法律也是对法律的违反。而批判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具有不确定性,法律不可能一成不变地永远适用于任何具体情况,执法者个人的政治立场、人生观、价值观等对其理解法律会产生影响。因此,严格执法不能僵硬地执行法律,尤其是在法律概念模棱两可的时候,我们不能以执法者个人的观点来理解法律,而应该以立法目的为依据、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适当地解释和适用法律;在此基础上,执法还应更多地体现人文关怀,这就要求执法者“充分运用好法律的弹性和限度,通过合理、合法的技巧,将教育、疏导、保护等人文关怀融入其中,就能产生积极影响,取得最佳执法效果”[15]12。在执法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严格解释和适用法律,使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将规范文本层面的完整性,落实为社会生活中鲜活存在并真正有效的完整法网。[16]14
(三)批判主义法学视阈下的公正司法:司法之民主化
公正司法是法治中国建设之保障。司法独立作为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司法权独立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即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17]1具体而言,法院行使独立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干预和法官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不受其他法官干涉。根据批判主义法学关于法律推理结论多元性的观点,司法独立未必就意味着能够实现司法公正与民主。很多时候,过于强调司法的独立性往往会导致普遍性价值与个体化价值的冲突,引发司法民主的缺失。因此,我们在强调自由主义法治的司法独立原则的同时,也必须重视批判主义法学的理论,提高司法过程的民主性质。一味地推崇司法独立,赋予法院及法官独立的司法审判权,一定程度上必然会滋生主观擅断的问题,进而导致司法裁判依赖于法律裁判者的个人法律素养和道德修养。只有保证司法裁判的相对民主之特性,才能使独立的司法程序更加合理、更加有序地进行,进而确保司法的公正性。
(四)批判主义法学视界下的全民守法:守法之平等化
全民守法是法治中国建设之基础。弘扬法治精神,实现全民守法,要求公民以积极的国家主人翁态度,做到“信任立法,配合执法,倚赖司法,努力护法”[18]。然而,在法治理论指导下的现代社会仍然存在着种族歧视和性别歧视等不平等现象,也正如批判主义法学所抨击的那样,现代自由主义法治并非十全十美,无可挑剔。受到历史传统、地理位置、政治制度、文化伦理等因素的制约,传统的形式平等原则只是在表面上宣布的平等,而无法从根本上实现公民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因此,在构建法治社会和营造法治氛围的过程中,我们应该以实现全民的实质平等为要务,对不同种族、不同性别、不同职业、不同地域的不同人群在法治框架下公平对待,唯有如此,才能达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切实保证人民的主体地位,不断激发人民群众对建设良好法治国家的期待,不断激发人民群众对建设法治社会的热情,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到法治建设中去,[19]从而真正实现全社会、全体公民的信法、依法、用法、守法。
结语
后现代批判主义法学理论为我国法治中国的构建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为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理想指明了前进的方向。而法治作为国家治理的一种手段,在复杂的国家治理体系中应当与其他治理方式相互配合、互为补充,可以借鉴批判主义法学的思想来完善国家治理模式,从多元共治、和谐善治和文明法治三个维度共同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20]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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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言语行为;功能意念;语用能力;口语教学
随着我国2001年加入WTO,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国际间的文化交流和外贸合作日益频繁。英语作为参与国际交际的工具,在中国社会越来越显示其重要性。然而从目前情况看,由于我国大学英语教学受应试教学的影响,忽视听说能力的培养,结果养成学生打勾画线、猜答案的思维习惯,极不利于培养真实环境下的口头交际能力。大学英语被社会上贬称为“哑巴英语”、“聋子英语”。根据大学外语指导委员会的一项调查,发现“用人单位对近几年来毕业的大学生的英语综合能力普遍感到不满意,对口语能力及写作能力则更为不满。例如,他们认为口语能力强或非常强的仅为5%,差的或极差的为37 %,能胜任或基本胜任参加国际会议讨论的仅为7%;能胜任或基本胜任参加对外业务谈判的仅为14%。大学英语口语教学由于受应试、高校扩招、课时有限、师资不足、班级规模大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一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而有关大学英语口语教学的研究更是教学改革的弱项。笔者试图从语用学的角度出发,借鉴言语行为理论,就大学英语口语交际、功能意念与语用能力的关系进行一些探讨,以期培养学生在真实交际情景和语境中的语言应用能力。
一、《大学英语教学大纲》、功能意念与语用能力
《大学英语教学大纲》(修订本)(以下简称《大纲》)明确指出:大学英语教学的目的是:培养学生具有较强的阅读能力和一定的听、说、写、译能力,使他们能用英语交流信息。为此,该《大纲》中的功能意念表根据大学英语教学阶段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列出了学生在该阶段英语学习中应掌握的功能意念项目,如寒暄、态度等,共计10大项,118分项。与该《大纲》同时颁布的《大学英语口语考试大纲》也以“语言功能”为考试的主要内容,要求考生掌握《大学英语教学大纲》(修订本)中已明确列出的语言功能和意念,参与不同形式的口头交际。而自1999年5月起开始实施的全国大学英语口语考试的设计原则也阐明:口语考试应着眼在意义的表达,而不可能由语言形式来影响,例如不可能在口语考试中规定使用虚拟语气、不定式等等。交际情景决定所要表达的意思,确定表达意思所需要的语言形式。对各种语言行为的概括是语言功能,例如请求、道歉、抱怨、提议、问候等等。语言功能不能单靠语法结构来确定,因此,话题的选择应能充分覆盖教学大纲中规定的各种交际功能。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05-02
冲突法是国际私法的特有研究范畴,是国际私法的核心和灵魂。国际私法是调整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而冲突法就是一种主要的调整方法,通过适用冲突法规范找到该民商事法律关系应受何国实体法调整,从而确定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之所以称之为冲突法,是因为它的适用在于解决各国之间(包括各区域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在国际私法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冲突法理论的重要地位和深厚基础都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若将冲突法纳入整个法学体系中,它的法理学基础似乎就不那么清晰明确了,以至于法学界各学者观点莫衷一是。本文通过对现有的关于冲突法性质的理论观点进行再认识,旨在探寻冲突法真正的法理学基础,明确其法理地位,以求抛砖引玉,求教于专家。
一、问题的提出与现有观点
传统冲突法理论认为,冲突法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是指明某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的规范,因此又被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它具有特殊的逻辑结构,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要素构成。
而传统的法理学理论认为,法律规范是一种社会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特定内在结构并以法律条文或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一般行为规则。法律规范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两大类,规范本身通常由三个部分组成,即假定、处理、制裁,它们构成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可见,传统的冲突法理论虽然把冲突法界定为法律规范,但是冲突法本身的特征却没有一样是符合法律规范的,甚至是相左的。试问如此认定冲突法性质的法理学基础何在?一个没有法理基础的冲突法理论又如何能在博大的法学体系里站住脚跟,在理论乃至实践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呢?有鉴于此,笔者也查阅了许多相关资料,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并形成了如下几种主要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所包含的范围已经不全面。在法理学中,应该把法律规范分为法律规则和特殊的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就是那些包括规定权利、义务、责任标准和准则的规范,而特殊的法律规范则包括法律选择规范、法律适用规范,还有一些定义性、解释性的法律规范,冲突规范就是其中的法律选择规范。
另一种观点虽然也否认现有法理学理论的不足和相对滞后,但是却认为冲突法并不是什么特殊的法律规范,而就是一般法律规范中的法律规则。作为逻辑上周延的冲突规范,仍然具备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三要素:“假定”体现在“范围”部分,同时还包括隐含的“涉外因素”;“处理”体现在“系属”部分;“后果”则体现在其他法律条文之中。
最近几年,似乎又有一种新的认识日趋成为主流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冲突法的性质不是法律规则,而是法的技术性规范。法的技术性规范是指那些不能单独调整某一社会关系,即本身并不规定权利和义务,但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适用所需的那些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说,这种观点并不否认冲突法是法律规范,只是不是法律规则或者什么特殊的法律规范,而明确其为法的技术性规范。
二、质疑与再认识
综合以上几种主要的关于冲突法性质的理论论述,我们不难发现这种理论上的纠缠不清是源于学界并未深入研究有关冲突法的一些法理学基础问题,比如究竟冲突法到底是一种什么法?是法律规范?法律规则?法的技术性规范?抑或是其他性质?只有搞明白了这些基本问题,才能为冲突法找到其法理学基础,从而更加完善我国的国际私法乃至整个法学体系。而若只一味关注部门法内部关系,却忽略整个法律体系框架内法律之间关系,则自然阻碍了我们对冲突法性质的法理思考。因此,我们有必要先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认识这些基本的法律概念,然后再更好地重新认识冲突法的性质问题。
(一)法律概念的再认识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规范一词的含义是明文规定或约定俗成的标准,如技术规范、行为规范。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的标准,即为法律规范。由于法律对于一般人的行为的规范性、普遍性以及强制性等特征,人们往往把法律称之为法律规范,并用法律规范来代指整个法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冲突法与冲突规范往往被人们等同视之。然而从法的构成要素角度来说,简单地把冲突法视为冲突规范的表述是不尽严谨合理的。笔者认为,学者们习惯将冲突法表述为冲突规范,仅仅是在肯定冲突法的社会规范作用,但这并不代表冲突法在性质上就是法律规范。因为法律规范是一个法理学概念,它有自己的法理意义和逻辑构成。
规则的含义则是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条例和章程,如行为规则,游戏规则。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出来的规则就是法律规则。从汉语本意上,法律规则和法律规范表达的基本是同一个意思,甚至在我国的相关法学著作中,这两个词语也往往是相互通用的。而在西方法理学中,法律规范则是法律规则的上位概念,西方法学界不仅将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分,而且认为法律规则仅仅是法律规范中的一个要素。凯尔森就提出:最好不要把法的规范与法的规则混淆起来,因为法的创制权威所制定的法的规范是规定性的;法学所陈述的法的规则却是叙述性的。近年来,受现代西方法理学的影响,我国学者也多主张法律规范是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三要素构成。
(二)法律性质的再认识
在法理学上,冲突法并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定义和构成,因为它既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概念,也不是抽象的法律原则,更不属于法律规则,它应该是法的技术性规定。
首先,冲突法一定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概念或一个仅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只是对法律用语所进行的立法解释,法律原则是调整某一领域或全部社会关系的概括性的,稳定性的法律原理和准则,而冲突法则是源于不可避免的法律冲突,一般来说,只要两个法律对同一问题做了不同规定,而当某种事实又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法律冲突便会发生。经济和科技的飞速发展,加剧了人们在法律上的交往和联系,同时也加剧了这种法律冲突的凸显。为了解决法律冲突 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难题,法学家们早在13世纪的时候就创造出了这种特殊的解决方式——冲突法,即规定当出现法律冲突时应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法。因此,冲突法远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或法律原则所能涵盖的,它是法学家们创造性地应用法律的具体体现,反映着法学本身的发展变迁。
其次,冲突法也不是法律规范中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对某种事实状态的法律意义或法律效果作出的明确规定,是具体规定当事人的某种权利、义务或责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规范,具有极强的明确性和普适性。法律规则还有一套严密的逻辑结构,尽管国内外学者有“三要素说”(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要素说”(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新三要素说”(假定、处理、法律后果)等不同见解,但都不外乎承认法律规则有其特定严谨的逻辑结构。比如《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就是一条包含完整的三要素逻辑结构的法律规则,其中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是假定条件),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合约定是行为模式,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法律后果。而在冲突法理论里,冲突法是知名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法,是选择适用法律的法。以我国为例,2011年新出台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就是我国的冲突法,它用以指导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存在法律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如该法第2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也就是说,当法官处理涉外夫妻人身关系案件时,在法律适用方面,首选的应该是夫妻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其次才是共同国籍国法律。至于法律如何规定夫妻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则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冲突法里类似这样的法条占绝大多数,从性质上说,它更像是为法官设立的裁判准则,缺少法律规则具有的普遍性,同时多了一些专业性,这也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普及性远不及《民法》、《刑法》等法律规范的原因所在。从结构上说,它是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构成,前者是该法条所要调整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如上例中的“夫妻人身关系”;后者是该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所应适用的法律,如上例中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和“共同国籍国法律”。这和法律规则的“两要素”或“三要素”的逻辑结构也不是完全一致的。如果说“假定”体现在“范围”部分,同时还包括隐含的“涉外因素”还勉强说的过去的话,那么在冲突法的法条里实在找不到所谓的“行为模式”或者“法律后果”部分。
最后,冲突法应该属于法的技术性规定。法的技术性规定是指创制和适用法律规范时必须应用的专门技术知识和方法,是法律文件中的技术性事项,涉及的内容主要有法的生效时间、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解释权、宪法中有关国旗国徽国歌等的规定。法的技术性规定是法的构成要素之一,它不同于法的技术性规范。虽一字之差,但它们二者所属的法理学范畴已大不相同。在法理学中,法的概念要高于法律规范的概念,而法的技术性规定是与法律规范一样,同属法的构成要素之一,但法的技术性规范则是法律规范的下位概念,仅属于法律规范的一种。之所以说法的技术性规定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因为如果没有法的技术性规定,法律规范在执行和适用时就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有损法律的尊严。比如几乎每部法律的附则部分都会规定该法的生效时间,这种法条当然不是什么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等法律规范,但是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也会使该部法律的适用出现各种问题,因此它也是法的构成要素之一,只是法的技术性规定而已。这种条文一般在一部法律里面所占的比重很小,因此往往会被人们忽略,并不足以影响整部法律里大多数法条法律规范的性质。所不同的是,在冲突法里,这种规定技术性事项的法条则是占绝大多数的,因为冲突法本身就是通过“系属”中的“连结点”的指引,指导和辅助法官找到该“范围”所应适用的规定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法。正是“连结点”的这种桥梁和纽带作用使冲突法素有“桥梁法”之称,而这也更体现了冲突法法条的技术性特点。因此,冲突法的性质应当由其中的大多数法条的性质决定,它是法的要素中的技术性规定。
三、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冲突法既非法律规范中的法律规则,也非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或者叫法的技术性规范,从法的构成要素上来说,它就是一种法的技术性规定。学界之所以叫冲突法为冲突规范,并非是从严格意义上的法理学基础上分析得出冲突法就是一种法律规范,而仅仅是从承认冲突法作为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的角度来说的,确切地说,我们应该称之为冲突法规范可能更为合理,以区别于法理学中的法律规范的概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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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关键词] 竞技体育 青少年 社会化
竞技体育进入学校体育领域,是当代世界体育的一大特点。20世纪以来,学校体育面临的第一个课题就是克服传统体操教材的形式化、集体化和造型化,许多国家提出了人们的身体运动应该是以个人的身体为目标的教育,进行了历史上有名的体操改革运动。竞技体育正式成为教育的内容,与体操。舞蹈并列为主要体育教材。由于竞技体育的教育功能远远超过体操,大有后来者居上的趋势。竞技体育也是教育社会成员克服现代社会文明病的侵扰,恢复人类运动能力的重要手段。
一、竞技体育及人的社会化概念的阐述
1.竞技是什么?竞技是具有强烈抗争性质和游戏特点的比赛活动,是体育活动中最重要的领域之一。但是,竞技与体育是有区别的。人类的竞技意识远远早于体育意识。让我们从其本源来看竞技对人类发展的意义。自古以来,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儿童都爱玩与其环境有密切关系的追逐游戏。原始时代的儿童经由游戏学到许多关于如何作一个成年人的事,如跑、跳、投、射箭、骑马、泅水……这些游戏逐步成为一种程式化的竞技,其规则的日益严密和完善,使之变为成年人也乐于接受的趣味无穷的游戏──运动竞赛。有人把Olimpic Games译“奥林匹克游戏”,从某种意义上讲不应以为错。
2.人社会化的含义。社会是由社会成员组成的,而作为社会成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发展人格和自我,这要经过一定的社会化过程才能实现。那么什么是人的社会化呢?
从文化学的角度来看,人的生命全过程无非是在不断接受世代积累的文化遗产,保持社会文化的传递和社会生活的延续。因此,社会化过程就是一个社会文化内化的过程。
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一个人的一生,不过是个性形成、发展和成熟的过程。因此社会化只是确立个性的过程。
从社会结构的角度来看,人的社会存在都是以一定的社会角色出现的。因此,人的社会化的本质就是角色承担的过程。每个人在这一过程中应该逐渐了解自己在群体和社会结构中的地位和价值,学会顺利扮演这一角色的本领,熟知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
归纳起来,社会化是指作为个体的生物人成长为社会人,并逐步适应社会生活的过程。正是经由这一过程,社会文化得以积累和延续,社会结构得以维持和发展,人的个性得以形成和完善。
二、竞技体育与社会发展
竞技文化,主要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古希腊由于商业的发达、对外贸易与对外扩张紧密相联,带来了频繁的战争,促进了航海事业发展,也促进了检阅和炫耀体力的竞技活动的高度发达。
真正含义的近现代竞技体育,发源于英国的户外竞技活动,它是欧洲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
竞技体育,强烈追求明确的一定的功利目的,而且,这些功利目的是公诸于世的。在资本主义社会,注重个人的物质奖励和新闻舆论知名度,因而也会得到广告。就业方面的好处。在社会主义社会,则强调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道德品质等社会效益,也适当地给予物质奖励。这种表彰和奖励均以集体主义、爱国主义为前提,是对运动员教练员辛勤劳动的肯定和报偿。
三、竞技体育促进人的社会化所起的积极作用
竞技体育对实现人的社会化具有特殊的作用:1.它不仅可以提高青少年的身体素质、运动能力、生活适应能力,使他们增长社会知识,而且一对他们的思维意识、道德品质、行为规范,都能产生重要影响。
2.它是青少年的主要社交场合之一,对提高他们的社交能力,独立工作能力,有着积极作用。
3.它为人们提供了改变自身的社会地位,争取个人事业成功的社会榜样。广大青少年可以从优秀运动员经过努力拼搏,取得胜利,得到启示和鼓励。
四、竞技体育促进青少年社会化过程中的价值
1.身体教育、运动教育与生活技术、技能传授。体育运动的基本手段是身体练习,各种身体练习都是人类生活技术、劳动技术、军事技术的提炼和综合,它们源于生活,高于生活,因此人们掌握体育的身体练习,对他们适应社会的需要是极其重要的,甚至能影响他们的一生。
2.竞技体育运动与社会规范教育。竞技体育运动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文化活动。强烈的自身参与,激烈的对抗竞争和频繁的人际交往,以及形式多样的群体活动,是这一文化活动的鲜明特征。因此,在这一领域中,必须确立明确而细致的各种行为规范,如奥林匹克精神、奥林匹克原则、体育道德、运动员作风、比赛规则、竞赛规程等,并通过裁判、仲裁、公众舆论、大众传播媒介等进行监督和实施。
规范培养是少年儿童进人社会前必不可少的社会化过程。体育规范训练是一种可以经常重复和加以控制的,并不会给社会造成损失的过程。这一过程可以在教师、家长或其他人员指导下进行,也可以由少年儿童自己内化完成。因此,这一过程可以视为对社会法规和伦理道德学习的模拟过程。
3.体育运动与社会价值观念体系。体育运动是许多儿童少年和青年追求的生活目标。不少人把能够进人运动员行列作为一个中短期的生活目标。对有运动天赋的孩子来说,这是他们应该珍惜的权利。社会要尊重他们的这一权利,也有义务在他们结束运动生涯时及时引导他们选择新的生活目标。
4.体育运动与社会角色习得。每一个社会角色,都代表着有关的行为期望与规范。担当了某种社会角色,就要表现这个角色的特征。可以说,一个人要符合社会的要求,取得社会成员的资格,就必须学习适当的社会角色。而体育运动场合,恰好能为人们学习社会角色提供优越的环境与适宜的条件。
五、结束语
体育这种文化对社会所具有的第一个重要功能便是促进人的社会化。体育不仅可以为人们提供社会生活所需求的行为能力、行为方式与规范等,而且还可以使人们学到其他社会生活领域中的规则。特别对青少年来说,体育还可以使他们学习到互相尊重,养成良好的社会态度,发展自主性和对道德问题的判断力,促进他们个性的形成与发展。体育社会化,不仅能提高人们对身体、生命、环境和体育的认识,形成正确的体育价值观念,而且还可以在内化竞争的意义、规范、道德等过程中,认识到社会上的各种竞争活动的社会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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