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02 08:58:22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1篇

 

为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扎实做好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试点工作,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支持“三乡工程”建设,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在确保土地所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积极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关工作。

(一)坚持规划先行。围绕城市规划未完全覆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问题,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先导作用,强化与“十四五”等规划的“多规合一",实现土地资源合理配置,提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值,促进全县空间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升级和人口调整,推进城乡协调发展。

(二)坚持农民主体。围绕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的总要求,充分尊重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三)坚持市场运作。围绕“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的要求,充分依托江苏省土地交易或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平台,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鼓励地块交易引入竞争性环节,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四)坚持审慎稳妥。依据新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在借鉴外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试点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选择有条件的地块先行试点,取得成功经验后逐步在全县推广施行。

二、目标任务

(一)盘活集体建设用地。对依法登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具备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基础设施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采取有偿方式直接入市,拓展集体增收渠道,缓解建设用地供需矛盾,为实施集体经营性收入“18万+”和“50万+”增添新动能。

(二)强化集体产权管理。入市后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纳入与国有建设用地统一的监管平台进行监管,由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统一登记发证。履行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义务,按规定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缴纳相关税费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在使用年限内,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转让、出租、抵押权能。

(三)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入市的集体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供地计划管理,全部进入江苏省土地交易平台或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平台交易。除所有权主体不同外,集体建设用地交易过程与规则严格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四)不断完善分配机制。按照保护农民利益、支持集体经济、促进农村发展的原则,逐步探索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不断提升增值收益分配的合理化水平。鼓励镇(街道)通过合理使用分成调节金,有效增加集体经济组织收入,让相关村集体通过股份分红等实现可持续的二次分配收入。

三、试点条件

当前我县已具备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条 件,具体为:

(一) 基础配套工作扎实

当前,我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稳步开展,工作 进展成效显著,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制定工作已完成。

(二)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存量大,入市需求明显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面广量大,入市需求明显。经济社 会发展对土地需求日益增长,市场主体、政府对利用集体建设用 地在推动项目落地过程中优化布局、提高效益具有极高共识。

(三) 乡村振兴稳步推进

围绕绿色发展、特色发展,建设美丽乡村,强化资金投入, 加快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我县集中优势力量强化规划编制,坚持“多规合一”优化乡村布局, 乡村振兴的推进给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提供了契机。

四、交易程序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入市交易,原则上应采用招标、拍卖和挂牌形式。具体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前期准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入市实施主体完成拟入市宗地勘测定界,依法申请取得经批准的规划条件,包括入市宗地的位置、面积、土地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要求。

(二)编制方案。入市主体依据规划条件提出具体地块的入市方案。土地入市方案应包括拟入市宗地的位置、空间范围、用途、面积、使用年限、入市方式、土地移交时间、规划条件、开竣工时间、起始价、竞买保证金、底价确定原则(有底价出让的)、收益分配办法、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入市主体和委托入市主体和期限等内容。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起始地价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方案应经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讨论通过。

(三)方案审批。入市方案由入市实施主体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送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进行审查,报县政府批准同意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发放《涟水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核准书》。

(四)入市交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入市方案,编制供地方案及招拍挂上市文件,组织在江苏省土地交易平台公开进行交易。竟得人(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价款缴纳至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专项账户。

(五)签订合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交易完成后,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与竞得人(中标人)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应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土地价款及相关税费。

(六)申请规划许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合同签订后,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办理开发建设需要的其他事项。

(六)登记发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完成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有地上建筑物的,同时申请登记。

五、实施步骤

(一)开展基础调查(2020年10月)。以第三次国土调查结果为依据,对县域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分类汇总,并实行动态管理,对所涉及宗地产权进行明晰,巩固确权颁证成果。同时,深入了解各镇(街道)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意愿,为科学决策、推进试点打下基础。

(二)编制村庄规划(2021年2月底)。基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现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多规合一",综合考虑试点地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总体布局,对于入市意愿较强、条件成熟的镇村,启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为城乡融合发展指明方向。

(三)制定配套政策(2021年2月-2021年3月)。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涟水县实际,研究制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操作细则、规范性文本,建立入市交易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收益调节金征收办法和收益分配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四)开展交易试点(2021年2月-4月中旬)。组织涟城街道、保滩街道、高沟镇、红窑镇筛选出可以入市交易的地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指导其制定具体地块供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按法定程序公开交易。

(五)总结完善推广(2021年4月30日前)。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完善我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办法和配套政策,在全县范围内推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

六、职责分工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全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会同县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全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施办法、操作细则;指导试点镇(街道)招标拍卖挂牌入市交易的具体实施、交易结果确认;制定全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规则,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交易平台。

县财政局负责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价款专账核算,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全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及使用办法,指导试点镇(街道)用好土地增值收益及调节金。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集体决策、收益使用监督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范决策程序、搞好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使用、加强集体资产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共同参与做好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监督、管理、服务和配套政策的制定工作。

 

第2篇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但实践中出于利益驱动,存在大量集体土地隐形流转乱象。对此,国家先后在安徽芜湖、山东临沂、广东等地建立了流转试点,一方面规范市场,另一方面为制度破冰积累经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可见,作为极具价值的生产要素,集体建设用地特别是以乡镇企业用地为主的经营性集体用地流转入市可以说是势在必行。然而一项制度的突破必然伴随着困难和探索,而无论改革的动力还是障碍大多与各参与主体的利益相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制度也不例外。党的十报告中指出,要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权利及集体收益分配权,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因此,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收益分配机制可以说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制度创新的关键。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机制实际上要解决的就是流转收益都给谁及如何给的问题。从用地流转法律关系来看,用地转出方的义务是将一定年限内的用地使用权让渡给受让方,受让方的义务则是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用。可见,让渡用地使用权所获得的市场对价即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应当为用地转出方作为权利所享有。但问题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并非完全的市场行为,一些用地流转法律关系以外的主体,如国家,凭借对用地流转市场的管理和调控以及市场运行的维护和保障,有强烈参与收益分配的愿望和动力。那么,这些用地流转法律关系以外主体应否参与收益分配?如何参与?这是流转收益分配的第一个核心问题。此外,农民集体作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在获得用地流转收益时,应当如何在集体内部成员之间进行使用和分配,如何将收益落实到每个农民?这是流转收益分配的第二个核心问题。可以说,解决好了上述两方面问题,就能建立起一套合理合法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机制。

一、国家参与用地首次流转收益分配机制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是指农民集体将除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以外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形式,有偿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首次流转中,农民集体作为用地所有权人将用地使用权从所有权中剥离并转让出去,由此所获得的流转收益应当由农民集体享有,以体现其产权中的处分和收益权能。基于私权保护的原理,一般而言,普通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得介入农民集体所有权保护下的收益分配,那么,国家作为用地流转法律关系之外的主体,应否基于其特殊地位而在农民集体的流转收益中分得一杯羹呢?

(一)理论基础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收益来自于其流转收入,与流转价格有密切关系。根据马克思地租地价理论,建设用地价格主要由绝对地租、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组成。 绝对地租是在土地所有权垄断的条件下,使用任何土地者必须支付的地租,即无论土地优劣土地所有者总要取得的土地收益,是其所有权的体现。而级差地租,对于建设用地而言,土地位置和设施环境是其级差地租形成的决定性因素。由于土地区位、地理环境的差别所产生的超额利润转化成的级差地租,是建设用地级差地租Ⅰ。在同一地块上连续追加投资而产生的超额利润转化而成的是级差地租Ⅱ,这里包括两方面的土地资本投入,一是整个社会对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大量的土地资本引起土地收益的差别,最终形成级差地租Ⅱ;二是个别投资者在一定面积土地上,连续追加投资,获得更多的超额利润,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级差地租Ⅱ。

根据上述理论来剖析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收益可以看出,农民集体和国家都对流转收益的形成作出了贡献。首先,农民集体作为用地的所有权人,凭借其对土地私有权的垄断而当然享有绝对地租,同时还享有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区位优势所转化的部分级差地租Ⅰ;其次,国家作为整个社会的管理者,是基础设施建设的主要投入力量,特别在新农村建设中,国家为改善农村环境投入了大量资本,大大提升了农村的区位优势,可见,国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格形成中的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均有贡献。

由此,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收益中包含了国家的资本投入,有投入就应当有回报,因此,国家基于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地租的贡献应当参与用地首次流转收益分配。

(二)博弈分析

从现行集体建设用地严格限制流转下的征地制度来看,国家是土地征收后流转收益的主要获得者,且用地流转收入全额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而农民集体只能获得被迫征地所给予的征收补偿。当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允许流转后,国家和农民集体的流转收益及收益分配的力量都将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能否顺利进行将是国家和农民集体进行博弈的结果。对此,我们通过建立博弈模型对国家应否参与用地首次流转收益分配进行分析。

1. 前提假设。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各方是非合作的,且是理性的,严格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对彼此的行动规则及效用函数等有准确的认识,即信息是完全的。因此笔者运用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模型进行分析。

2. 模型要素。模型要素有如下三个:

(1)行为主体。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首次流转主要涉及农民集体、农民、用地使用者及国家等主体。考虑到所要分析问题的需要,重点探讨农民集体和国家之间的博弈关系。其中国家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中央政府负责制定相关法律及政策,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利益与农民集体进行博弈。(2)行动空间。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被严格限制的法律背景下,中央政府可以选择维持现状,或进行制度改革即允许用地流转入市。在中央政府既定的行动选择下,地方政府的行为包括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征收和不进行征收两种类型。对于农民集体,需要根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行动,作出自己的选择。在地方政府进行征收的情况下,农民集体只能被迫征收,别无他选;在地方政府不进行征收的情况下,要看中央政府的决策,在维持现行法规状况下,农民的行为包括不流转即自用和地下交易,当进行制度创新时 ,农民可以选择自用土地或自主流转(见图1)。(3)效用函数。博弈主体的效用函数不但受自身的行动影响,还取决于对方的行动选择。(U1,U2)为行为主体的效用函数组合。行为人地方政府的效用U1和行为人农民集体的效用U2都主要取决于两方面:一是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取得的收益,二是违反法律要受到的处罚风险成本。

现行法律制度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严格限制流转,惟一合法的流转途径就是通过征收程序将集体用地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进而在国有土地市场上流转。这种情况下,假设地方政府通过征地而后在国有建设用地市场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总收入为R1,其中给被征地农民的补偿为αR1,α为农民补偿占所征建设用地出让价款的份额,则地方政府所得收益为(1-α)R1。由此,现行制度下地方政府进行征地时两方参与者的效用组合为I1((1-α)R1,αR1)。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如果地方政府不进行征地时,农民集体可能选择不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而自己使用,也可能在利益驱动下选择非法入市,进行用地使用权的地下交易。这里设农民集体自用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收益为K,由于未发生流转,地方政府不会得到任何好处,此时的效用组合为I2(0,K)。如果农民集体选择在隐形市场上流转用地,设农民集体获得流转收益为R2,但由于属非法交易,将付出违反法律受到惩罚的风险成本C2,此时地方政府不可能在非法流转中获得收益,但能获得对农民集体违法行为的处罚,因此两者的效用组合为I3(C2,R2-C2)。

在中央政府进行制度改革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情况下,农民集体无论进行用地流转,还是自己使用,或等待被征收都将是合法行为。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解禁的同时,对征地范围的缩小、明晰和严控将是必然之举。由此地方政府不进行征地,还农民集体以自主流转用地的财产权利将是常态。此时,若农民集体选择自用,则效用组合仍是II2(0,K);若农民集体对用地进行流转,假设流转所得全部收入为R′2,地方政府参与收益分配且分得β份额,即地方政府获得收益为βR′2,则农民集体所剩流转收益为(1-β)R′2,由此二者的效用组合为II1(βR′2,(1-β)R′2)。

当然,在行为主体都是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前提下,地方政府有可能不满意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中所获得的收益,而继续选择进行征地。但此时由于征地行为已被严格限定在为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若地方政府为了追求利益滥用征收权的话,就要付出被上级政府查处的风险成本C′1。假设地方政府强行征地后再进行流转的用地使用权出让总收入为R1', 其中将γR′1收益分给被征地农民作为补偿,γ为农民补偿占所征用地出让价款的份额,则地方政府所得流转收益为(1-γ)R′1,同时还要支付违法成本C′1。由此,地方政府进行强行征地时两方参与者的效用组合为II3((1-γ)R′1-C′1,γR′1)。

将地方政府和农民集体在上述不同状态下的效用分别总结于表1和表2中。

3. 博弈分析。在该博弈模型中,地方政府对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制度的改革和推行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地方政府通过征地后再招牌挂可以获得土地收益(1-α)R1,如若进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制度改革,地方政府预计得到的正常效用即自主流转下分得的利益是βR′2,当βR′2< (1-α)R1时,地方政府就可能阻碍中央政府的改革进程,二者差距越大,地方政府的阻力也就越大。另一方面,在国家法律解禁,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的情况下,对于地方政府而言,如果从用地自主流转中所获得收益不能满足政府追求效用最大化的需求,即小于在征地状态下的潜在利益,则地方政府就会不惜冒着被惩罚的风险,行使不正当的征地权,阻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流转而着力促成征收。即地方政府会选择进行违法征地的条件是βR′2<(1-γ)R′1-C′1,整理得β<(1-γ)R′1-C′1R′2。假设地方政府征地后流转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价格R′1与农民集体流转用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R′2相同,则上述不等式可化简为β<(1-γ)-C′1R′2。可见,地方政府参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的份额β过小,是地方政府以强行征地的方式阻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的主要原因。同时,如果增大γ或C′1,则不等式右边会变小,在β不变的情况下,不等式关系可能发生反方向变化。这说明提高农民集体从征地中得到的补偿或严惩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行为,都将降低地方政府选择征地的意愿,有利于保障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制度的顺利推行。

4. 模型启示。仅从国家应否参与流转收益分配角度,该模型给我们揭示出,为保障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制度的顺利改革和推行,地方政府应当参与用地首次流转收益分配。

从实践来看,集体建设用地要想入市流转,从市场准入到价格形成,都要受到国家土地管理权力的制约和调控;在供给方面,可以流转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般也要经地方政府批准。也就是说,地方政府有权决定集体建设用地能否入市流转。在目前地方政府会获得征地所得全部收益的背景下,如果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中地方政府不会分得任何利益的话,其很有可能运用手中的权力,阻碍集体用地的流转,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不惜违法强制征收,使流转制度形同虚设。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如果为盘活农村土地市场,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而放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就应当在土地收益中允许地方政府介入分配,否则该流转将难以真正存在。

(三)具体模式

在国家应当参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的前提下,以何种形式参与分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试点地区实践来看,国家参与用地流转收益分配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在流转收益中分成;另一种是仅以税费方式分享收益。应当说,虽然国家应当参与用地流转收益分配,但从法律关系来看,国家并不是流转交易 的主体,地方政府凭借公权力从土地流转收益者那里直接取得收益是没有法理依据的。国家仅以税费的方式参与收益分配是更加合理合法的方案,也应当是国家参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的最终模式。

但是从上述博弈模型看出,如果地方政府分得的流转收益过少,就有可能导致其利用手中权力阻碍用地流转而促成征收。因此,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参与用地流转收益分配的方式应当逐步进行规范。在现阶段为积极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市场的建立,应当允许地方政府以恰当的方式介入用地流转收益分配。目前可以考虑效仿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地方财政中设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基金。该基金由农民集体在每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收益中按一定比例计提,在地方政府财政中设立专门账户,按照公益性基金经营和管理。特别需要明确的是该基金的使用方向,只能流向农村,主要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环境改善等有助于提升农村区位优势方面。这样,农民集体计提在基金的收益与地方政府单纯分成收益不同,计提收益虽然进入了地方政府财政,但是实行专账专用,且通过基金运作可以更好地服务于农村,实际是“取之于农民,用之于农民”,是农民收益转换形式后的返还。同时,由于有专款用于农村建设,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入市,地方政府土地收益减少的情况下,地方财政可以腾出更多资金进行城市建设。可见,地方政府参与流转收益分配的这一模式有助于实现多方共赢,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将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机制创新。

二、农民集体和国家参与用地再次流转收益分配方案

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首次流转中,农民集体是转出方,作为用地所有权人和交易一方主体,理应获得除国家参与分配部分的全部流转收益。但是用地再次流转,是指已经取得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使用期限届满之前,以转让、转租、作价入股等形式,将剩余年限的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在再次流转中,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用地使用权人,农民集体作为所有权人不再是交易一方,置身于流转行为之外,仅能在必要时对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再次流转行为进行限制。笔者认为,农民集体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首次流转中已经通过获得对价的方式让渡了用地使用权,那么在再次流转中作为流转关系以外的主体,农民集体不再享有获得流转收益的权利基础,因此,不应再参与分配。即使集体经营建设用地再次流转中有增值收益,也大多来自用地使用者在土地上连续追加投资,通过改善用地条件在一定条件下转化形成的级差地租Ⅱ,应当由用地使用者享用这部分收益,农民集体没有理由介入分配。

但是应当指出,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次流转中,有一种情形农民集体应当参与收益分配,即在首次流转中使用者无偿取得用地的情况。从实践来看,由于欠缺规范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制度,存在大量乡镇企业无偿使用集体土地现象。在难以改变现状并强行要求乡镇企业缴纳用地使用费的情况下,有效的制度设计是效仿国有划拨土地制度,在用地的再次流转中实现农民集体基于所有权应当享有的权益。具体而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进行用地再次流转将获得可观的流转收益,但由于该收益中实际上包含了其取得用地使用权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用地使用权费用,因而应将相当于用地对价的部分收益补缴给农民集体。当然,在补缴费用之后再进行流转,其收益分配就将与农民集体无关。

对于国家而言,是否还应当参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呢?笔者认为基于国家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和对流转市场的管理,应当以土地增值税的方式参与收益分配。鉴于用地再次流转的市场自由度更大,国家的监管和制约手段减弱,不存在博弈模型中出现的问题,因此国家以征税方式参与收益分配的方案相对比较简单可行。

三、农民集体用地流转收益内部分配机制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的第二个核心问题就是农民集体如何在集体内部使用和分配收益,主要涉及集体成员农民的切身利益。农民始终是农村土地问题关注的焦点和最终落脚点。但实践中在与势力相对强大的农民集体、地方政府的利益博弈中,农民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确保落实农民对用地流转收益的分配参与和最终享用,是该制度设计的关键。

(一)农民应是用地流转收益的最终受益者

《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那么由农民集体所有的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而获得的收益亦应当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即应由集体内农民共享这部分收益。因此,农民应是农民集体获得全部用地流转收益的最终受益者,包括首次流转中让渡用地使用权所得的收益,以及再次流转中无偿取得用地的使用者补缴的用地使用费用。

此外,农民作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权人,在再次流转中应当获得全部流转收益,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农民集体用地流转收益用途管理

进行农民集体流转收益内部分配首先要确保农民集体将获得的流转收益切实纳入集体财产,用于集体事务,避免收益被截留挪用,中饱私囊。因此,严格控制农民集体收益用途是有效保护农民权益的重要途径。

实践中多数试点地区对农民集体流转收益用途管理进行了专门规定,具体见表3。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农民集体流转收益的用途管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强调将用地流转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二是明确农民集体的流转收益专项用于农民权益保障,具体使用集中在农民安置补偿、集体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建设、土地保护开发和生产发展以及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障方面。其中广东省在农民集体流转收益使用上的做法值得借鉴,特别提出收益50%以上存入银行(农村信用社)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这一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强制性,更加有效地解决了集体收益使用过程中容易滋生的滥用挪用等问题,并积极解决了失地农民社保问题,切实保护了农民的实际利益。

由此,应当对农民集体流转收益用途进行管理,在保障收益全额纳入由全体成员共享的集体财产范畴的基础上,明确收益的具体使用方向。从集体经营 性建设用地流转顺利推行的角度来看,应当确保收益中相当一部分用于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障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尽管对农民集体收益的内部分配问题,国家不宜介入过多,但由于我国现阶段大多数农民生活水平较低,抗风险能力较差,为更有力保障农民利益,应当在相关地方性法规中体现对农民集体流转收益的用途管理。与此同时,期望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所得收益推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  

(三)农民集体用地流转收益在农民之间的分配

第3篇

关键词: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产权体系;重构;政策设计

中图分类号:F32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1)06―0072―05

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实行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相分离,是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核心。近年来学术界围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的产权主体虚置、城乡土地产权市场二元分割、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不公、农民主体性地位丧失、流转的公平与效率等问题,以及与此相应的改革对策与优化路径的系列研究都非常多,但究竟该如何改革仍然是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上述诸多问题的关键就在于现行的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体系结构不适应城乡经济发展的需要,且缺乏完善的流转与退出机制。因此,有必要对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体系进行重构,对集体建设用地产权主体的确定,产权的获取、流转以及退出机制等政策适时进行调整。

一、产权体系的重构及权能设定

一项完整的土地产权应包括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与国有产权、私人产权、法人产权相对,是一种公共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此,根据现代产权理论和物权理论,本文将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主要归置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组权利束(如下图)。

(一)三组权束的解释

1.所有权。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它是一种自物权。集体建设用地是农村集体土地的重要构成部分,由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所以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仍然归集体所有。为此,此项权利可以称之为集体所有权。2.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集体建设用地的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地上权、空中权、地下权、地役权、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权、租赁权、发展权。

3.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又叫做价值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用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的他物权。担保物权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全面彰显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换价值,实现集体建设用地与城镇国有建设用地的同权,应该赋予抵押权。

(二)关键权能的设定

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用地。根据土地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的不同,集体建设用地实质被分割成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三大板块。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各自对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目前我国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实际而言,突出的矛盾也集中在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上。因此,设定好此三项关键使用权的权能至关重要。

1.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因公益性项目而对集体所有的非农业用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2.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公民个人在依法取得的国家所有或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并居住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须按法定程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须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而只能随房屋产权的转让而转让;当事人之间非法转让空闲宅基地的任何协议均属无效行为,宅基地所有人有权收回其非法转让的宅基地。

3.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因经营性项目而对集体所有的非农业用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政策设计

深化推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除了构建科学合理的集体建设用地产权体系外,还必须建立健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政策制度。其中关键在于做好集体建设用地产权主体的确定,使用权的获取、流转以及退出机制设计。

(一)产权主体的确定

1.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产权主体的确定。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对农村发展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作用,可替代性差。为此,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主体应归属到农民集体,由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乡(镇)政府、村两委无权独立决定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在不改变使用性质或用途的前提下,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征得村集体三分之二成员的同意。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作为整体性公共资产,其所产生的公共收益应归属全体村集体成员,相应的增值收益不宜作为份额财产收入在村集体成员间直接分配,而应纳入村集体公共财政收支体系或者作为保障性社会福利按成员权共享。

2.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产权主体的确定。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主体应归属为村集体成员,具体执行可落实到农户家庭。凡是户籍在册者,不分男女老幼均应享受成员权,按人均份额以农户家庭为单位行使主体性权利。“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对于原属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其产权应按照全体村集体成员进行等额股份分配,落实到农户家庭;对于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其产权应在各自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内部按照成员权进行等额股份分配,并落实到农户家庭;对于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应按照全体乡(镇)成员权进行等额股份分配到全体成员,并落实到农户家庭。确权后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再次进行流转时其产权主体应一律是村集体成员,具体执行交由其所在家庭户主行使,并以农户家庭为单位表达主体利益。

3.宅基地产权主体的确立。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为集体组织成员,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可以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因自然原因灭失的,对失去宅基地的集体组织成员,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二)使用权的获取

1.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获取。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获取,应分情况和服务类别,适用不同的获取方式。(1)有偿征收获取。此种方式适宜那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且主要不是为本集体组织服务的公益项目建设。诸如国家级、区域性或乡(镇)间的重点工程、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用地,应通过有偿征收的获取,但军事用地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的特殊用地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2)无偿义务供给。此种方式仅限于本集体组织内部的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之需,由于此类公益性建设项目有助于提高整个村集体的福祉,所以应由村农民集体无偿义务提供。凡是符合村镇规划,为本村社会、经济发展所需,主要服务于本村集体的公益性项目,且经村两委讨论通过和村集体三分之二成员的同意,则村农民集体应无偿义务提供该地块用于公益性项目建设。

2.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获取。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是农村土地中最具增值潜力的集体性财产。凡是需要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者,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不分集体组织内外部成员或法人组织,都应依法通过有偿的方式获取该地块。具体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入股、联营等方式获取。使用权的获取价格可以由供需双方协议定价或者按市场定价。未经村集体组织三分之二成员的同意,乡(镇)政府或村两委无权单独将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初始流转。

3.宅基地使用权的获取。现行《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使用权是保障农民集体成员的基本居住的用益物权,适合基本居住需要是重要的使用限度和标尺。所以在宅基地使用权的获取标准上,可将《土地管理法》第62条修改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法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在使用权的获取方式上,应采取无偿取得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方式。对保障基本居住的宅基地部分,宅基地面积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以内的,应继续采用无偿取得制度;对超过基本居住范围的部分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且对超标多占的宅基地,可以采取累进制计算使用费。

(三)使用权的流转与退出

1.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与退出。(1)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流转,以农民集体公益性项目等建筑物或构筑物为流转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流转。农村集体公益性建设项目多为投资大、周期长、收益低的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性项目,目前多由当地政府和村(镇)集体自筹建设。但随着农村公共服务社会化的发展、改革与推进,越来越多的社会资本将会参与公益性项目建设。因此应允许在规划期内和契约期内,且保证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应准许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公益性项目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转让、出租等方式有偿流转。合约期满后,由农民集体组织无偿收回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项目建筑物。(2)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有偿退出。除因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土地利用规划变动外,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有偿退出,变更其使用性质和用途,但不得变更农民集体所有权。这是因为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也有发展权,将其从转向较高利用效益的用途或较高利用程度,有利于集体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当有偿退出的收益所得大于其现有的社会成本,及其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再建经济成本时,经村两委讨论通过和村集体三分之二成员的同意,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有偿退出,具体可以采取出让、转让、出租等方式。

2.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与退出。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与退出可以适用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办法与退出机制,实现与城镇国有建设用地的完全同权。为此,应建立健全城乡统筹的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交易市场,允许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直接进入市场交易。(1)在流转路径方面,不实行强制性的政府征收。是否继续保留农民集体所有权,必须征得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具体流转应由村农民集体组织与需求方(不分集体组织内外)直接商业谈判交易。(2)在流转方式方面,具体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入股、联营等方式获取。(3)在流转期限方面,以出让、转让、租赁方式取得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最高期限的限制,其最高期限可以参照城镇国有建设用地的相关规定;以作价入股、联营等方式取得的,其流转期限与运作可以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灵活安排。(4)在退出机制方面,以出让、转让、租赁方式进行的,农民集体组织及其原土地使用权人应依法向受让方完全转移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退出任何具体经营管理,但不得退出出让、转让、租赁合约规定的所有权管理;以作价入股、联营等方式进行的,农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有权依照合约或协议规定参与或退出使用权的具体经营管理,但不得退出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管理。

3.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与退出。宅基地的流转,具体可以分两个层次进行。(1)仍然作为宅基地流转,即在不改变宅基地使用权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流转。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组织同意,在保障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将其宅基地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转让、赠与或者出租。农村村民转让、赠与或者出租宅基地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2)作为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即变更宅基地使用权性质和用途后流转。对于闲置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不愿转让、赠与或者出租的,可以储备为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在集体组织内部收购,但不能直接将宅基地使用权出让给集体组织外部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宅基地的退出,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1)对具有特殊历史风貌、国家法律规定保护、重大旅游开发价值等的住宅建筑,其宅基地使用权人不论是否闲置该宅基地,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均有权自主选择是否退出其宅基地使用权。选择退出者,其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移交给村集体组织,并可获取一定的经济补偿价值,对于仍然定居在村集体的,且无其他基本保障宅基地者,还应给其再分配新的宅基地;选择不退出者,除可继续享受基本使用权和收益外,还必须承担相应的保护等义务。(2)对于拥有多处宅基地,或者拥有多处宅基地且实际使用面积超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其符合标准内的闲置宅基地使用权有偿移交给本村集体组织,而超标闲置部分应在补交超标使用费后将使用权有偿移交给本村集体组织,或者无偿直接归村集体组织收回。对于闲置宅基地上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如其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发生有偿转让,则连同宅基地使用权也一并转让,原宅基地使用权人随即丧失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收益由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所得。(3)对于户籍仍在本村集体,但已在城镇安家立业,长期不在本村居住者,其闲置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坚持有偿转让优先的退出原则。首先,此类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将其闲置宅基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无偿赠与本村集体其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也可作为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本村集体组织内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需求人,或者由村集体组织将其有偿收购储备为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其次,其定居城镇政府应优先解决此类业已退出宅基地使用权的外来人口的城镇户口,将其纳入城市居民的统一管理,提供基本城市社会保障,享受城市统一的子女入学政策,以及其他平等的市民化待遇。对于不愿意接受有偿转让、赠与或者上述政策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及已具有城镇户籍,且因合法继承仍在村集体拥有实际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当村集体组织确因发展需要(不论是公益性还是经营性)使用其宅基地时,经村两委讨论通过和村集体三分之二成员的同意后,可以由村集体组织强制性的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

(四)流转中农民权益的保护

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作为整体性公共资产,其所产生的公共收益应归属全体村集体成员,相应的增值收益不宜作为份额财产收入在村集体成员间直接分配,而应纳入村集体公共财政收支体系或者作为保障性社会福利按成员权共享。对于在保证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用途不变的前提下,将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公益性项目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转让、出租等方式有偿流转的,合约期满后,由农民集体组织无偿收回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项目建筑物。对于在变更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用途,采取出让、转让、出租等方式有偿退出的,可以作为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经营,但其最终所有权应仍须归农民集体保有,其所获取的增值收益由全体村民的三分之二成员共同决定分配与自主支配。

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产生的流转增值收益,严格在确权时确定的成员间按份额分配,确权时的产权主体范围不同,则增值收益分配范围不同。对于确权后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再次进行流转时其产权主体应是村集体成员,具体执行交由其所在家庭户主行使,并以农户家庭为单位表达主体利益。对于以作价入股、合作联营等方式参与经营的,其增值收益分配及风险分担等,应以合约或协议、相关市场法律法规为准。农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有权依照合约或协议规定参与或退出使用权的具体经营管理,但不得退出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管理。

宅基地使用权人不能直接将宅基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给集体组织外部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对于因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而占用农民宅基地的,不论是有偿取得还是义务提供的,村集体必须为原宅基地使用权人重新分配同等面积宅基地。经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收购、无偿收回、整理节余、原使用权人退出等方式所取得的宅基地,乡镇政府、村两委、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独进行流转,必须经村集体三分之二成员的同意后方可流转,流转所得增值收益应在全体集体成员间按成员份额分配。

三、调整后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政策效应预估

(一)有利于提高流转的公平性。以集体成员权来确认产权主体和分配收益,允许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交易,享受与城镇国有建设用地的同等权利;赋予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必要的发展权,允许分情况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和用途;保障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平衡,兼顾农村户籍的城镇居住者的利益,提高了流转公平性。

(二)有利于提高流转的效率性。目前制约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主要障碍,就是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主体不明确、产权权能不健全,乡(镇)政府直接干预等因素。通过健全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体系,明确产权主体到集体成员并落实到每个农户家庭,以及限制乡(镇)政府、村两委的独立决定权,使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主体不再含混不清,减少流转阻力。集体建设用地按照不同使用性质和类别,适用不同的流转方式,能够提高流转速度与效率。

(三)有利于提高流转的经济性。通过厘清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主体,减少乡(镇)政府直接干预,准许集体建设用地供需双方可以直接商谈或协议交易,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降低流转的交易成本,便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获取渠道和过程,提高了流转的经济性。

(四)有利于提高流转的收益性。准许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公益性项目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转让、出租等方式有偿流转,并允许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转让、出租等方式有偿退出;准许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入股、联营等方式流转,设立有偿退出机制;准许闲置宅基地使用权有偿收购,并实行有偿退出等,提高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收益性。

(五)有利于提高流转的安全性。调整后的流转政策应能极大地保护农民的集体财产性权益。按照集体成员权来共享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收益权,并允许农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以作价入股、联营等方式依照合约或协议规定参与或退出使用权的具体经营管理,提高农民集体成员的公众参与度,减少流转交易的经济利益冲突和摩擦,降低社会风险,从整体上提高了流转的安全性。

(六)有可能增加管理的难度性。一方面,由于相对淡化了政府征收,准许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土地市场交易,将会直接减少基层政府的财政外收入,并且增加了集体建设用地交易市场的监管难度;另一方面,由于设定了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类获取方式,设定了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偿流转与退出机制,在现行相关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可能会增加乡(镇)政府和集体组织的管理难度与税费征收难度。

参考文献

[1]刘双良,马安胜,姜志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困境及其破解路径[J].现代财经,2009,(10):87―90.

[2]王克强,赵露,刘红梅.城乡一体化的土地市场运行特征及利益保障制度[J].中国土地科学,2010,(12):52―57.

[3]王文,洪亚敏,彭文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形成及其分配研究[J].中国土地科学,2009,(7):20―23.

[4]叶剑平等.2008年中国农村土地使用权调查研究――17省份调查结果及政策建议[J].管理世界,2010,(1):64―73.

[5]刘双良,孙钰,马安胜.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与农民权益保护[J].甘肃社会科学,2009,(4):69―72.

第4篇

( 一) 关于经营性墓地的概念厘定

在我国,墓地分为公益性墓地和经营性墓地,二者在使用主体、获得方式和使用方式上都是不同的。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下文中简称《公墓管理办法》) 第3 条规定: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第17 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在使用主体上经营性墓地的使用主体为城镇居民,而公益性墓地的使用主体是农村村民; 在获得方式上经营性墓地是购墓者通过买卖方式获得的,公益性墓地则是农村村民根据其所具有的农村户籍身份获得的; 因此在使用方式上经营性墓地是有偿使用,公益性墓地为无偿使用。所以,可以将经营性墓地的概念概括为: 经营性墓地是城镇居民向有销售资格的墓地经营主体通过购买方式获得使用的用于安葬遗体或骨灰的公共墓地。

( 二) 经营性墓地的管理主体与经营主体

1. 经营性墓地的管理主体

对于经营性墓地的管理主体殡葬管理法规文件中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殡葬管理条例》( 下文中简称《殡葬条例》) 第6 条规定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第7 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8 条规定: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公墓管理办法》第10 条规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 局) 批准。2002 年《关于坚决查禁违规销售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的紧急通知》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作为当地殡葬业务的主管部门,对经营性公墓承担行业管理的责任。由上述法规内容可知,经营性墓地的管理主体为中央和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中央为民政部,在地方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局、民政厅。

2. 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

关于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的规定,从现行的主要法规来看,在《公墓管理办法》与《殡葬条例》之间有一定的矛盾之处。《公墓管理办法》第5 条规定: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10 条规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 局) 批准。而《殡葬条例》第9 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公墓管理办法》对经营性墓地经营主体作了排他性的规定,即只有殡葬事业单位一个可以成为经营主体,《殡葬条例》则规定了只要获得批准,单位和个人均可成为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主体范围大大扩大。对于这一矛盾的规定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这一矛盾规定的出现是我国殡葬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完善的一个体现,仅从法律效力层面来看,《殡葬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属于部门规章的《公墓管理办法》,且《殡葬条例》在2012 年进行过修正,修改废除了部分不合理的条款,而对于经营性墓地经营主体的规定则未作出修改。因此,我们可以确定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成为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这也符合国家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逐步实现殡葬服务项目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化的要求。

二、经营性墓地在我国现行殡葬管理法律体系下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 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期限界定不明确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在土地公有制度下经营性公墓兴建所占用的土地只能是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而对于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使用土地的类别等问题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我们只能从现有的涉及到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内容的一些法律法规中进行概括推断。《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通知》第3 项规定: 经批准的公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持民政部门的批件,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建经营性公墓的,其土地必须征用转为国有后,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供地。根据此条并结合《公墓管理办法》第3 条和第5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 第43、44、54 条之规定,可以得知建立经营性墓地所使用的土地必须是国有土地,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需先通过国家征收转化为国有土地才能使用。建立经营性墓地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取得方式只能是通过出让方式有偿取得,不能通过划拨或其他方式取得。由于现行法律对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规定不够明确,因此对于界定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产生了较大困难。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不能明确界定导致的另一个后果是无法确定该土地使用权的期限。目前我国经营性墓地纠纷频频发生,各种权利冲突根源在于墓地法律保护的缺位和墓地的权利属性不明,在法律层面上并没有对墓地的权利做出清晰的界定,致使墓地上的权利时常遭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权利人的侵害。

( 二) 购墓者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不明确

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购买经营性墓地的购墓者所享有的权利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对于经营性墓地的购买者是否可以仿照现行房地产交易中的地随房走的原则,既获得墓穴建筑的所有权,又享有墓穴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这一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完全处于一种模棱两可的状态。官方的观点认为主张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不享有使用权而是租赁权。这一观点遭到很多研究者的质疑,他们认为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对于购墓者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之所以会出现截然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我国现行法规中对购墓者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的,研究者们依据现有的法律对购墓者的土地使用权性质进行概括推定,法律依据和推定技术上的不同造成观点上的差异。

三、基于现行法律体系下对我国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探索

( 一) 明确界定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及归属

土地使用权与《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有着重要的关联,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我国2007 年颁布的《物权法》对土地使用权作了系统的分类规定,将之放在用益物权编中。因此,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是物权性的而非债权性的是毋庸置疑的。在该编除一般规定外,其余分别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因此,墓地土地使用权到底属于哪种用益物权则需要具体分析。

第一,从四种用益物权所对应的土地类型上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所对应的土地类型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对应的土地类型是国有土地,地役权对应的土地类型则没有具体限制。由前文可知,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对应的土地类型是国有土地,兴建经营性墓地若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必须先将集体土地征用转为国有后,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供地才可以使用。因此,就对应的土地类型上来讲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一致的。

第二,从四种用益物权所对应的土地利用目的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应的土地利用目的是利用土地进农业生产,宅基地使用权对应的土地利用目的是利用土地兴建农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应的土地利用目的是利用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地役权中的供役地不仅限于土地,其目的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主体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为了建立经营性墓地,建造墓穴、墓穴建筑物及各种墓地配套设施,而这些墓穴、墓穴建筑物和各种配套设施恰恰是属于建筑物的范畴。

因此,从这一方面来说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畴。综上,墓地土地使用权应属于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营性墓地作为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是多少呢?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由国家住房和建设部制定并于2012 年1 月1 日施行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 50137 - 2011) 》将城乡用地分为2 大类9 中类14 小类,殡葬设施用地属于中类H3 项下的区域公共设施用地。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12 条的规定排除可知,经营性墓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应归属于居住用地、工业用地、商业、旅游和娱乐用地。经营性墓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归属于卫生用地也可以归属于其他用地。而卫生用地和其他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均为50 年,由此可以认定经营性墓地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50 年。

( 二) 明确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使用的权利的性质

上文已经提到,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直接规定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享有的权利内容,研究者针对这一问题也存在争议。经营性墓地的买卖与房地产的买卖虽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由于其所交易对象的特殊性,及出于现实社会环境的客观需要,不能将二者等同看待。笔者认为购墓者不应取得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购墓者是以租赁的方式使用经营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所占土地享有的是承租权。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者应为建立经营性墓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经营性墓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后,在建设用地上建立经营性墓地,其享有对经营性墓地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购墓者在购买经营性墓地时并不能取得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所以建立经营性墓地的单位或个人是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主体。购墓者则为承租主体,购墓者不能取得经营性墓地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只能以承租的方式使用经营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笔者认为经营性墓地的购买者不应取得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理由如下:第一,从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与经营性墓地使用周期需要内在契合。

第5篇

关键词:城镇化;城乡统一;建设用地

中图分类号:D6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0-0081-02

一、城镇化发展道路

所谓城镇化,是指农村人口不断向城镇转移,第二、三产业不断向城镇聚集,从而使产业结构不断优化、规模不断扩大,资源利用效率不断提高的一种历史过程。

首先需要弄清为什么要城镇化,根本的原因是使用集约的方式提供公共产品等以提升人们的生活品质。城镇化是一种集中的居住方式,因为集中居住,很多公共产品的空间成本下降,因此,使用公共性消费变得经济,还通过居住的集中带来共用品的便利,比较便宜地获得如商业、旅游、教育、卫生等服务。

我国早已提出过城镇化,在实践过程中并不理想,各地政府主要是依靠征地来实现城市的扩张,一方面彰显城市化进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在政府征地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社会矛盾,一些失地农民被迫进入城市,但由于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的存在,使得他们不能顺利转化成为市民,最终成为穿梭于城市间的农民工,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与此同时,城市所征得的土地利用率比较低,集约化程度不高,产业结构不合理导致大量土地污染浪费等现象。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提出,“完善城镇化健康发展体制机制。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城镇化道路,推进以人为核心的城镇化,推动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产业和城镇融合发展,促进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协调推进。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和管理格局,增强城市综合承载能力。”这就为今后的改革指引了方向,绘就了蓝图。

在今后的城镇化过程中,要注意加强人的城镇化。这就需要加快户籍制度改革,破除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使农村人口能够平等的享受医疗、住房、教育等政策,使符合条件的农村人口能够享受城镇化过程所带来的红利。

同时,新一轮城镇化应当是城市的再城镇化与农村的城镇化同步进行。所谓城市的再城镇化是指改变以往城市盲目扩张的征地模式,转向集约化用地,加强城市内部的城镇化,改变城市产业布局,充分利用城市内部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缩小征地范围等;所谓农村的城镇化是指推动农民向乡镇或者市县集中,随着青壮年农村人口的外出务工,农村留守人员逐渐减少,大量自然村逐步减少乃至消失,这种情况导致大量分散的农村宅基地得不到充分利用,同时国家的公共投入也不能发挥最大效益,因此,推动农村的城镇化则可以集中农村闲置土地进行再次开发利用,同时国家又可以实现公共服务效益最大化,使更多的农村人口享受到优质的生活环境。

二、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根据我国土地所有制形式,建设用地包括城市建设用地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又包括宅基地、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其中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主要是乡镇村企业用地。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在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一节中明确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完善土地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

对于城市建设用地的审批及规划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法律规定加以保障,市场化程度相对较高,此次《决定》中明确提出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场化操作,打破了之前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的规定,推动农村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进入市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的基础性作用。

(一)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在涉及土地出让、租赁、入股等行为之前,首先需要清楚土地主体是谁,之后才能根据主体的意思表示做出行为。

1.农村集体土地主体的再确定

我国传统的集体所有制确立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早已发生变异,取代而建立的乡是我国基层地方政权建制,已不具有原农民集体的基本含义;取代生产大队而建立的村民委员会已成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自治机构,职权偏向行政事务,如果将土地产权行使主体归其所有,必定职权混乱,造成村干部越俎代庖;随着生产队解体而相应建立的村民小组组织松散,职能弱化,无力与原生产队一样对土地进行有效管理和配置。

因此应确立新的农村组织作为农民集体土地权利主体,该组织同样由村民大会产生,新产生的组织与村委会平级,以防村干部个人行为对土地所有制造成侵害;由于大部分土地所有权属于村民小组,因此可以由村民小组组长组成该组织,以村委会、乡镇政府为集体土地产权的辅助执行机构,其功能主要在于调节变化中的集体土地关系,协助集体土地权利主体抵抗市场风险。如下图:

集体土地权利的行使代表农民集体的意愿和利益,新型农村组织采用民主集中制的方法共同决策,集体表决集体负责,最终做出对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决定。新产生的组织受到村民大会和全体村民的监督,本小组内村民有权利对侵害其土地利益的组长提出罢免案或质询案,经多数人同意,村民大会应撤销组长职务并撤销其侵害行为。

2.城市建设用地主体权力的定位

《决定》中提到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政府不进行不当干预。

《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则是政府,现实生活中,政府不仅直接经营土地,而且控制这个土地交易过程,在其中有绝对优势,形成了对土地市场的垄断,于是市场便难以发挥作用,与《决定》内容相悖。

因此,需要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城市建设用地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已能够通过市场招拍挂等形式确定土地价格,政府在其中完全可以仅负责审批与监督等,从而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威武生态、改善环境,做好社会保障等公益事业上来。

(二)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

缩小征地范围,首先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将一些城市内、农村中的闲置存量用地盘活,保证地区经济增长的合理空间;其次,制定负面清单限定征地范围,将营利项目通过负面清单剥离出去,由市场来解决。最后,对于必须予以征收的有关公共利益的用地,严格规范征地程序[1]。

所谓合理,即不能按以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内容予以补偿,应该按照土地征收后的功能或用途予以补偿,并参考土地区位价值。

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逐步建立完善征地补偿争议的协调裁决机制,针对实践中往往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村委会进行谈判,决定征收及补偿等有关问题的做法,应完善协商机制,让农户选派代表直接参加谈判,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对不服土地征收行为、补偿标准问题赋予被征收土地农民及其集体有提起行政的权利[2]。

(三)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详细规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具体包括一是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是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就是要减少土地的划拨,除了军事、国家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扶贫等项目采取划拨形式外,其他项目都应实现有偿使用。

(四)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

由于农民在土地增值过程中并未投入资源,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占据地理优势从而获得土地增值成果,若全部将土地增值收益归还农民不尽合理,若象以往仅象征性的补偿农民也不合适,因此,需要建立公平的土地收益分配机制。

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后,需地方应补偿供地方,供地方可以采用土地入股、土地出租、土地抵押等土地流转形式或者在需地方单位就业等形式享受土地增值收益,但与此同时,国家对于土地的规划、基础设施的投入等都需要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因此,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国家可以通过税收的形式适当收回成本。

在公益性用地征收过程中,国家应当根据今后土地用途、土地区位等合理补偿失地农民,尽可能的情况下返聘失地农民。

(五)完善土地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

建立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使城市建设用地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平等进入、公平交易,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需要实现变为国有,从而使两种所有制土地权利平等,实现同等入市,同价同权,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权益,缩小城乡二元结构差异,打破国家对建设用地市场的垄断,从而使农民直接分享土地增值的成果。

对于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可以是由相关国家机关予以审核颁发资质,市场化运营,农民将自己闲置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予以申报,将土地使用权证等予以抵押,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收集闲置分散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通过“增减挂钩”政策获取相对集中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对获取的集中土地通过招拍挂等形式予以流转,从而实现集体土地增值的成果可以由农民共享[3]。

参考文献:

[1]刘守英.中国土地制度改革的方向与途径[J].上海国土资源,2014(1):1-8.

[2]王燕霞.新形势下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研究[J].河北法学,2014(4):139-148.

第6篇

我国的改革开放肇始于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变革,土地制度改革是我国改革红利的发轫点。当前,我国正处在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加快推进时期,工业化和城镇化发展需要大量建设用地,而发展现代农业、保障粮食安全必须要有耕地作为基础支撑。如何在保护好现有耕地的基础上,加快推进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是一道必须破解的难题。

一、释放改革红利要求加快推进土地制度改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按照渐进式改革思路。对商品市场进行了比较彻底的改革,生产要素市场化改革则一直滞后。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在释放改革红利、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中具有重要位置。加快生产要素市场化改革,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必然要求,也是破除影响经济转型深层次体制障碍的现实需要。

城乡土地制度改革率先并持续释放了改革红利。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我国开展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改革,释放了被传统体制压抑的生产力,并将农村富余劳动力解放出来,为释放人口红利创造了条件。在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取得初步成效的基础上,1984年、1993年、1998年、2008年又多次延长了土地承包期。上世纪90年代以来,各地探索出了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合作等多种土地流转形式,尤其是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了农村承包地流转政策后,土地流转明显加快,大大提高了农村土地经营的规模经济效益。改革开放前,城市土地实行无偿、无价、无限期使用制度。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允许将土地出租给外商使用,东部沿海地区率先探索有偿、有限期出让土地兴办企业,这一制度在后来各地的招商引资中得到普遍应用。上世纪80年代,各地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发展乡镇企业。随着大量农村土地转化为城市工业用地以及乡镇企业异军突起,一些农村土地由“种粮食”转向“种工厂”,在工业化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87年深圳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第一槌”的敲响,拉开了房地产用地有偿、有限期使用的序幕。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为适应城镇化发展的需要,通过“占补平衡”、“增减挂钩”试点等方式,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开发用地基本得到了保障,为城镇化提供了有力支撑。

现行城乡土地制度影响经济转型和改革红利再释放。一是影响消费需求。在现行土地管理制度下,农村集体土地只有通过政府低价征收转为国有后,才能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农民不能分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的土地增值收益,影响收入和消费能力提高。二是影响农业现代化。农村土地分散、零碎经营,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化程度低、操作不规范,农民参与的积极性不高,影响土地规模化经营和农业劳动生产率提高。三是影响新型工业化。长期以来,工业用地主要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在各地招商引资大比拼中,工业用地低地价、零地价供应现象比较普遍,加之集约节约用地制度不完善,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工业粗放发展。四是影响新型城镇化。由于农村土地产权不清晰,农村集体土地和集体财产缺乏退出机制,宅基地不能流转,农村居民缺乏进城安居和创业的经济能力。影响新型城镇化顺利推进。五是影响土地利用效率。由于节约用地制度不完善,一些城市不切实际地扩大城市边界和规模,建设大广场、大开发区,农村宅基地占地量大,尤其是农村大量人口外出务工后出现了不少空置住宅和“空心村”。凡此种种,都降低了土地利用效率。

深化土地制度改革促进改革红利再释放。要按照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以进一步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关系为基础,以强化用途管制、进一步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守住十八亿亩耕地红线为前提,加快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改革农村建设用地制度和农地征收制度,完善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制度,有效释放土地资源潜力,为深入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新型工业化和新型城镇化创造条件。

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有力地支持了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繁荣,但由于该项制度尚在完善之中,一些地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够稳定。出现了农民种粮积极性不高、种地不养地现象。受土地确权不到位、政府流转服务不到位、流转市场不健全的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纠纷时有发生。还出现了农地非农化和侵犯农民权益现象。

要切实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精神,给农民投资和使用土地提供稳定预期,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首先,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落实到具体地块,及时登记造册,颁发承包经营权证。其次,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引导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大力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业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再次,建立规范的流转市场,培育流转中介服务组织,为农村承包地经营权流转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最后,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坚决杜绝流转农地非农化、农地非粮化,建立土地流转收益分配和争端解决机制,切实保障农民利益不受侵犯。

三、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制度改革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农村公共服务及基础设施用地、村办及乡镇企业用地等。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建设用地只能由农民使用,农民在集体范围内以福利方式分配建设用地,不具有可交易性。虽然“福利性”和“不可交易性”对农村稳定很重要,但妨碍着农村建设用地进入市场转为工业或城市用途,妨碍着农村建设用地的高效利用和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实现。近年来,国家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范流转的同时允许直接进入市场,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要“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由于《土地管理法》修改滞后,其中有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相关规定,加之地方政府将农村土地转化国有城市建设用地可以获得巨额收益,现实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步伐并不快。

要稳步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从适应工业化城镇化用地需要并使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是必然趋势,但土地制度改革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大问题,不能—下子全部放开,而且一些远离城市的集体建设用地还不具备放开交易的条件。今后,可按照先易后难的改革顺序,以城中村和城郊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为突破口,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直接进入土地一级市场,以出让、转让、出租、作价入股、联营、抵押等方式流转使用权。同时,加快修改《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从法律上赋予农村建设用地流转权。部分地区已经探索开展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如重庆通过设立农村土地交易所开展“地票”交易。成都市通过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拍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指标等,在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的同时。使农民分享了土地增值收益。

完善宅基地使用制度。一直以来,我国对宅基地实行无偿使用,一定程度上造成其低效使用。为了激励宅基地高效利用和有效退出,应在加快确权颁证基础上,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对新增宅基地和超过法定面积的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提高宅基地的使用和持有成本。随着农村大量人口外出务工就业,农村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现象呈上升趋势,但农民退出宅基地得不到合理的经济补偿,绝大多数农民不愿放弃,为适应农村人口向城镇迁移、加快新型城镇化的需要,要探索宅基地使用权退出补偿制度。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均明确了农村宅基地的用益物权性质,目前法律层面上还没有得到认可,应修改《担保法》、《物权法》中关于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发挥其融资功能,为农村居民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同时,适当放宽宅基地流转范围,允许流转给非本集体组织的成员,比较充分地体现农民的财产价值。

四、加快征地制度改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完善征地制度,但受多种原因的影响,目前尚未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征地问题已经成为困扰基层政权和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之一。一是征地范围过宽。虽然《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政府征地必须用于“公其利益”,但没有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现实中征地权行使范围超过了“公共利益”的范畴。二是补偿标准过低,当前按照“平均年产值”倍数计算征地补偿,没有体现土地的市场价值,也没有很好地考虑农民的长远利益。三是征地程序不规范。对土地征用的审查没有纳入规范程序,被征地农民缺乏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裁决是解决政府与农村居民争议的唯一手段,对被征地人的申诉和救助措施不力。今后,要从以下三方面加快完善征地制度。

一是逐步缩小征地范围。严格界定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采取排除法界定“公益性”用地,把明显属于公益性和经营性的用地列出,对介于二者之间的用地,通过引入听证、裁决机制等决定是否采取征收的办法,挤压公益性和经营性用地之间的模糊空间,逐步形成公益性用地目录,缩小征地范围。

二是完善征地补偿机制。修改《土地管理法》中按“平均年产值”倍数计算征地补偿的相关规定,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及时足额补偿,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住房、社会保障,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近年来,一些地方探索出了一些比较典型的征地补偿安置模式,如广东“留地安置”模式、海南陵水的“农民自主拆迁”模式、河北邯郸经济开发区的“长期生活补贴”即“吨粮田”模式等都值得借鉴。广东“留地安置”模式除了给被征地农民较高货币补偿外,还留有一定比例的安置地,以解决失地农民就业、生产、生活等问题,保障农民失地后的长期利益。海南陵水的“农民自主拆迁”模式,政府建立“村委会拆迁公司”,村民任股东,拆迁公司完成征地和各项赔偿,同时获得土地平整、相关设施配套开发等商业机会,用以发展集体经济。这种征地模式中,农民成为征地拆迁的主体,可较好地调整政府、开发商和农民间的利益关系。河北邯郸经济开发区的“长期生活补贴”即“吨粮田”模式,被征地农民在得到国家规定的各项补偿及福利的基础上,每年还可以获得每亩两季粮食总产量1吨的实物或者等额经济补贴。补贴标准就高不就低。并且可由子孙世代继承享有。同时,还积极为托管农村发展村集体经济项目,增加村集体的固定财政性收入。

三是规范征地程序。推进征地公众参与和过程公开,强化提前告知制度和听证制度,确保农民在征地过程中有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完善征地补偿争议的协调裁决机制,将争议纳入行政复议与司法诉讼范围,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或让农民参与收益分配,只是改变了土地增值收益的利益分配关系,从长远看,征地制度改革的根本出路是缩小征地范围。应把缩小征地范围与扩大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有机结合起来,加快形成公益性用地靠征用、经营性用地靠市场的城乡建设用地新格局。

五、完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

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决定了必须坚持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要按照“严控增量,盘活存量,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要求,加快建立以规划和标准控制为前提、以政策约束激励为导向、以监管考核为抓手、以有偿使用和市场配置为基础的节约用地制度,全面挖掘土地资源潜力,释放“土地红利”。

加强规划引导和标准控制。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划定城市开发边界,严格控制城市用地扩张;修编县、乡(镇)土地利用规划。着力解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缺乏规划、管理不严、浪费严重等问题;完善并严格执行各类建设用地标准,提高工业用地的投资强度和产出标准,严格宅基地管理,抓紧修订宅基地标准。

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的激励约束和监督机制。完善土地税费政策,提高土地取得和保有成本;深化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逐步对国家机关、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建立和完善已供土地跟踪管理制度和土地开发保证金制度,有效制止各类已供土地未建、缓建、少建现象;严格落实工业和经营性用地捐拍挂出让制度。

第7篇

文件解读:不是所有土地都可以入市,只有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才可以。

记者:三中全会后,一些地方摩拳擦掌,急于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上取得突破,您怎么看?

陈锡文:目前对有关改革部署,不要误读、误判,必须认真学习和全面领会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这方面改革的要求和部署,不要事情还没弄明白就盲目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必须遵循最近在山东考察时的讲话精神,要有序推进改革,该中央统一部署的不要抢跑,该尽早推进的不要拖宕,该试点的不要仓促推开,该深入研究后再推进的不要急于求成,该得到法律授权的不要超前推进。

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有三条底线是不能突破的。第一,不能改变土地所有制,就是农民集体所有;第二,不能改变土地的用途,农地必须农用;第三,不管怎么改,都不能损害农民的基本权益。

记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都可以入市吗?

陈锡文:《决定》指的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而不是所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谓“农地入市”或“农村集体土地入市”是误读,是不准确的。“入市”这个问题看起来很简单,却有着明确的前置条件和限制条件,前置条件是只有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这部分土地才可以,限制条件则必须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这是因为农村的集体建设用地分为三大类:宅基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也就是说只有属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如过去的乡镇企业用地,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才可以进入城市的建设用地市场,享受和国有土地同等权利。

因此,关于“农地入市”的问题,是有明确的前提和限制条件的,千万不能认为农村土地可以随便使用、随便买卖了。

记者:那么,如何理解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陈锡文:土地要素市场和其他资源要素市场不同,区别在于土地利用必须按规划分类管理。农村的农业用地和建设用地不能随意变换用途;城里的建设用地也分为商贸建设用地、住宅用地、工矿企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按照规划,各类用地的价格是不同的。这么多类别的土地,不可能在同一个市场进行交易。我们所说的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主要指内在机制、定价原则等方面的统一,而不是说各种不同用途、不同类型的土地都在一个市场买卖。

记者:推进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我国现行的征地制度有何改进?农民的收益是否会随之增加?

陈锡文:过去在征收农民土地时,长期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农民土地被征收后,土地所有权都转为国有;另一个则是征收集体土地对农民的补偿标准比较低,农民不太满意。

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恰恰对这两个问题做出了改进。第一,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不改变所有权就进入城镇建设用地市场,这部分用地仍归农民集体所有。第二,根据《决定》精神,今后应提高农民征地补偿标准,兼顾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利益。补偿款不够,可以从当地政府获得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提取,现在很多大中城市的补偿标准都突破30倍了。

误读二:土地承包权可以抵押

文件解读: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抵押的是经营权,承包权作为物权依然不许抵押。

记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到底是什么权?这个权又能抵押给谁?

陈锡文:三中全会提出,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这与过去的规定相比是一个突破。

按照现行法律,农民对承包地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没有处分权,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允许抵押、担保的,因为抵押、担保实际上就是一种处分权,因为一旦抵押担保,到期无法偿还贷款,那土地就变成别人的了,变成事实上的农村土地买卖。

但是,现实中农民发展现代农业,又需要资金,商业银行每一笔贷款都必须有有效抵押物,而农民又缺乏,造成了贷款难。所以这次中央就把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单独分离出来,允许抵押担保,但承包权作为物权依然不许抵押。这样既能缓解农民的贷款难,又能做到风险可控,即便到期还不上贷款,农民失去的也不过是几年的经营收益,并不会威胁到他的承包权。

至于谁能接受抵押担保的土地,我认为只有有资质的银行机构才可以做,一定要避免一般自然人和普通企业法人做这件事。

记者:鼓励工商资本下乡,会不会造成变相圈地?

陈锡文:工商企业到农村去租赁土地,原有法律就是允许的,但也是有限制,第一不能改变所有权;第二不能改变用途,原来是种地的你不能去盖厂房;第三不能损害农民的权益。这一次三中全会《决定》对什么样的工商资本能下乡,表述得更加明确,限定得也更加严格。首先要适合企业化经营,农民一家一户干起来很难的或干不了的,就适合工商企业来搞,那就可以引进、鼓励;其次,企业进来就是要搞现代种养业,不能搞房地产也不能搞旅游业。

误读三:宅基地可以自由买卖

文件解读: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土地则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记者:农民住房财产权问题,也引起人们的关注。为什么要提出住房财产权问题?

陈锡文:住房财产权是个新概念。三中全会《决定》提出,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这是一个新的突破,在于积极探索农民财产权的一种可能实现形式。

记者:农民住房财产权可抵押担保转让,是否意味着农民马上就可以将房子轻松变现?城里人很快就能去农村买房了?

陈锡文:这种情况还不会出现。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是一个重大问题,必须慎重稳妥推进,选择若干地方先进行试点,摸索经验。抵押完了还不上怎么办?房子收走了流离失所怎么办?转让在什么范围进行?等等,这些问题,都必须经过试点才能够得到答案。应该指出的是,这些试点必须按照程序依法获得授权,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自行其是、擅自开展。

记者:住房财产权可以转让,是否意味着农民的宅基地也可以买卖了?

第8篇

第二条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城乡综合配套改革,健全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优化城乡土地资源配置,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推进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二)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机制,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

(三)坚持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从严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推进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四)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切实保障农民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交易品种

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品种包括实物交易和指标交易:

(一)实物交易指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交易;

(二)指标交易指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交易。

第五条监管服务机构

(一)组建重庆市农村土地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国土房管局。

(二)设立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在重庆市农村土地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在市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农村土地(实物和指标)交易信息库,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所,办理交易事务。

第二章实物交易

第六条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规划许可制度

(一)农村土地交易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二)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要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及环境保护的要求,依法经过批准,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对违反规定改变交易土地用途的行为,由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七条交易内容

(一)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交易。耕地承包经营权交易时,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交易。林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交易时,生长在该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一并交易。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时,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交易。

(三)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未利用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交易。

(四)农村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折资入股后的股权或收益分配权交易。

第八条禁止交易的土地

(一)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重点生态防护林、特殊用途林、生态湿地、饮用水源保护地等承担重要生态功能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

(四)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以前签订的土地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

第九条交易方式

(一)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易,可以采取转让、转包、转租、入股、联营等方式;

(二)农村集体未发包的农用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取出让、出租、入股、联营等方式;

(三)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取出租、转让、转租、入股、联营等方式;

(四)除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以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取出让、转让、出租、入股、联营等方式;

(五)农村未利用地使用权交易,可以采取出让、出租、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

(六)农村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折资入股后的股权或收益分配权交易,可以采取转让等方式。

第十条申让资格

农村土地实物申让方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申让条件

申让方必须提交申让地块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使用年限说明、价款构成及支付要求、交地承诺等有关材料。其中:

(一)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让,必须出具集体土地所有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以及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交易的书面材料;

(二)凡农户永久性申让,必须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以及拥有其他稳定居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书面材料;

(三)凡农户或法人申让,均必须提交该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交易的书面材料;

(四)凡委托申让,必须提交相应授权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申购资格

(一)农村土地实物申购方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申购方必须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高山移民。

第十三条严格规范交易秩序

(一)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的农村土地交易,应按《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流程》的规定,在农村土地交易所内公开交易;

(二)鼓励其他主体申报的土地交易在农村土地交易所内进行,并参照《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流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农村土地交易所公开规范交易;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交易资格审查和交易行为监管。

第十四条交易价格指导。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规划与建设、土地市场状况等情况,制定本区域农村土地交易的基准地价。

第十五条交易合同管理

(一)重庆市农村土地交易所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定标准合同文本;

(二)所有交易结果均须依法签订合同,并依法到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交易年限管理

(一)农用地承包经营权交易年限,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执行;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年限,最长不得超过同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最高年限;

(三)农村未利用地交易年限,最长不得超过拟用途类型土地的承包年限。

第十七条交易后续管理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连续撂荒两年以上的农村承包地,由拥有其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二)土地交易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包括未利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等),由拥有其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三)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交易后,该申让主体不得再申请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第三章指标交易

第十八条建设用地挂钩指标定义

本办法所指建设用地挂钩指标,特指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可用于建设的用地指标。

第十九条指标产生程序

指标严格按照以下程序产生: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编制城乡建设用地挂钩专项规划,确定挂钩的规模和布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土地权利人(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家庭及拥有土地权属的其他组织)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复垦立项申请,经批准后复垦所立项的土地;

(三)在土地复垦完毕后,复垦方向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农村土地复垦质量验收申请;

(四)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重庆市土地复垦有关规定,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并核发城乡建设用地挂钩指标凭证。

第二十条农村土地复垦坚持的原则

(一)农村土地复垦必须坚持规划控制、政府指导、农民自愿、统一管理、统一验收;

(二)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后,该农村家庭不得另行申请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一条农村土地申请复垦的条件

(一)申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必须提交该土地的权属证明、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二)凡农民家庭申请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必须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以及拥有其他稳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的证明和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复垦的书面材料;

(三)凡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必须提交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复垦的书面材料;

(四)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农村建设用地土地复垦,必须出具集体土地所有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复垦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禁止复垦以下土地用于指标交易: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

(二)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

(四)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以前签订的土地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

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复垦主体

(一)农村土地复垦责任主体是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

(二)农村土地复垦申请立项批准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自然人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农村土地专业复垦机构复垦。

第二十四条指标交易规则

(一)凡城乡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交易,必须在农村土地交易所内进行;

(二)申让方持土地指标凭证,向农村土地交易所提出交易申请,也可以委托机构申请;

(三)机构申让指标时,在出具土地指标凭证的同时,必须提交委托书;

(四)农村土地交易所对申让方进行资格条件审查后,将审查合格的待交易土地指标纳入信息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一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具有独立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均可在农村土地交易所公开竞购指标。

第二十五条交易价格指导

市人民政府在综合考虑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全市统一的城乡建设用地挂钩指标基准交易价格。

第二十六条交易调控管理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交易总量实行计划调控,每年度交易指标量要根据年度用地计划、挂钩周转指标规模和经营性用地需求情况,合理确定。

第二十七条指标购买用途

(一)增加等量城镇建设用地;

(二)指标落地时,冲抵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

第四章权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和颁证

(一)结合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后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登记、颁证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权益保障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不得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二)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的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以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三)通过农村土地交易所以公开规范的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

第三十条交易优先权保障

(一)农村土地交易价格低于基准价格时,土地所有者有优先回购权;

(二)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

(三)城乡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交易之前,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分配权益保障

(一)耕地、林地等承包经营权交易收益,归农民家庭所有;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交易收益,原则上大部分归农民家庭所有,小部分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体分配比例由农民家庭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

(三)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农村土地交易所按农村土地实物和指标交易额1%的比例收取交易服务费;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土地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9篇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推动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和加强土地使用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区域内取得各项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三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市的房地产市场,应贯彻逐步缩小土地使用权划拨范围,扩大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申请下列新增建设用地,要按地土使用权出让方式办理:

(一)商品房屋建设用地;

(二)商业、服务业建设用地;

(三)金融业、保险业、旅游业建设用地;

(四)以盈利为目的的仓储业建设用地;

(五)成片开发经营的建设用地;

(六)其他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五条  凡申请下列新增建设用地,确属必须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办理: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给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通信、煤气、热力、道路、桥涵、市内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消防、路标、路灯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三)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福利事业等公益事业用地;

(四)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五)成片危陋房屋改造用地和旧区改造用于安置拆迁住户的居住房用地;

(六)国家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和福利房(包括合作建房、解困房)建设用地;

(七)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政策性补贴的商业网点用地;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划拨方式办理的国有重点工业项目用地、非经营性科研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利用中方原有场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属划拨土地的须交纳场地使用费。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业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应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办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采取出租方式提供土地,出租年限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土地租金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确定,分年度收取。以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和抵押。

第八条  新建股份制企业使用原划拨土地的,可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出租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三种处置方式。

第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须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实施有偿出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时,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十条  有条件的区、县可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步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扩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范围。

相关文章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