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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管理优选九篇

时间:2023-10-02 08:5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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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管理

第1篇

我们经常看到的消息是某农村的农民因为得知所在地方的土地将被政府征用,于是抓紧时间连夜建造房屋甚至是楼房。接着是政府连夜突击检查这些被称为违章建筑的房屋,最终这些违章建筑被拆除大部分,少数所谓“钉子户”因为“抗法”被绳之以法关起来了。

农民为什么这样做呢?政府为什么采取这样的措施呢?政府的这种合法行为是否正当呢?是否存在对农民的歧视呢?歧视性的制度设计在道德上又有什么理由呢?也许,有些问题是无法正面回答的,或者有些问题只能作为而问题存在。

二、我国现行土地征用制度

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予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补偿后,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学者指出,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1]

三、国外的有关法律制度

(一)美国

土地征用在美国被称为“最高土地权的行使”。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非依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攻公共使用。”美国联邦宪法还在其第十四条修正案中要求州政府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取得私有财产并保证不得拒绝法律对公民的平等保护。各州宪法对此问题也有类似规定。

在美国,征收主要分两种形式。第一种称为Policepower,通常直译为警察权,是政府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安全、伦理以及福利而无偿对所有人的财产施以限制乃至剥夺的行为。警察权包括土地区划(Zoning)、建筑以及健康法规(BuildingandHealthCode),让移要求(Set-backRequirement)、土地分割(Abatement)、污染(Pollution)以及出租管制(RentalControl)等。警察权准许政府规划私人土地,而不需要支付补偿。这种征用的方式得以适用的场合非常有限,并受到相关法律的严格制约。第二种是有偿征收,英文称为“eminentdomain”或“condemnation”,指政府依法有偿取得财产所有人的财产的行为。以下讨论的主要是指第二种征收形式。[2]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关于有偿征收(eminentdomain)的规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该修正案规定了征收的三个要件:1、正当的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2、公平补偿(Justcompensation);3、公共使用(Publicuse)。

1、正当的法律程序

通常,征收行为应当遵循如下步骤:(1)预先通告。(2)政府方对征收财产进行评估。(3)向被征收方送交评估报告并提出补偿价金的初次要约,被征收方可以提出反要约(counter-offer)。(4)召开公开的听证会(Publichearing)说明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对政府的征收本身提出质疑,可以提出司法挑战,迫使政府放弃征收行为。(5)如果政府和被征收方在补偿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通常由政府方将案件送交法院处理。为了不影响公共利益,政府方可以预先向法庭支付一笔适当数额的补偿金作为定金,并请求法庭在最终判决前提前取得被征收财产。除非财产所有人可以举证说明该定金的数额过低,法庭将维持定金的数额不变。(6)法庭要求双方分别聘请的独立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并在法庭当庭交换。(7)双方最后一次进行补偿价金的平等协商,为和解争取最后的努力。(8)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将由普通公民组成的民事陪审团来确定“合理的补偿”价金数额。(9)判决生效后,政府在30天内支付补偿价金并取得被征收的财产。[3]

2、公平补偿

(1)主体的公平。即有权得到补偿的不仅仅包括财产的所有人,还应当包括财产相关的收益人,如房地产的承租人。

(2)客体的公平。即取得补偿的对象不仅仅包括房地产本身,还应当包括房地产的附加物,以及与该房地产商誉有关的无形资产(Goodwill)。

(3)估价的公平。这是指法律要求补偿的价金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值(fairmarketvalue)”为依据。至于什么才是公平的市场价值,目前最有效的方式是:双方分别聘请的独立的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如果各自的评估报告结论相差悬殊,则由法庭组成的陪审团裁定。人们可以抱怨,资产评估师的报告并非完美和科学,但是在先阶段经济科学的发展水平上,除此之外,人们实在没有什么更好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通常都认定高出政府补偿价格的评估报告。因此,有关政府征收方面的法律案件,通常都是职业律师们竭力追逐的目标。在律师费用的收取上,与交通肇事案件和医疗事故案件一样,大多采用不胜诉不收费的方式(canbehandledonacontingencybasedonapercentageoftheamounttheattorneyobtainsoverandabovetheamountofthecondemningagency‘offer),如果胜诉,律师可以从当事人额外期待的政府补偿金中获得较大比例的金额。如果政府一方胜诉,另一方也不需要为此支付政府方的诉讼费用。[4]

根据美国财产法,“合理补偿”是指赔偿所有者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包括财产的现有价值和财产未来赢利的折扣价格。美国土地征用补偿根据征用前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它充分考虑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仅补偿被征土地现有的价值,而且考虑补偿土地可预期、可预见的未来价值;同时,还补偿因征用而导致相邻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5]

3、公共使用

在此,法律对公共使用的内涵采用了广义的解释。首先,公共使用的规则排除了政府利用行政权利损害某个个体利益的同时使另一个体收益,比如征收A的住房给B开设零售商店,就不能构成公共使用。但公共使用并不意味着政府征收的财产只能或给一般公众使用。政府征收财产又立即转让给多数私人使用,同样构成公共使用。

(二)加拿大

加拿大的土地征用制度沿用的是英联邦的体制,在征用土地方面一直进展比较顺利,较好地解决了国家、征地机构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加拿大对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建立在被征土地的市场价格基础上,依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具体来看,加拿大的土地征用补偿包括:(1)被征用部分的补偿,必须依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如严重损害或灭失价值),主要针对被征用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这种补偿不仅包括被征地,还包括受征地影响相邻地区的非征地。(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者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用,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6]

(三)英国

英国对土地征用的补偿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原则、补偿范围和标准、土地征用补偿的估价日期、补偿争议的处理等。具体来看,土地征用补偿原则是:土地征用补偿以愿意买者与愿意卖者之市价为补偿的基础,补偿以相等为原则,损害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土地征用补偿的范围和标准:(1)土地(包括建筑物)的补偿,其标准为公开市场土地价格;(2)残余地的分割或损害补偿,其标准为市场的贬值价格;(3)租赁权损失补偿,其标准为契约未到期的价值及因征用而引起的损害;(4)迁移费、经营损失等干扰的补偿;(5)其他必要费用支出的补偿(如律师或专家的费用、权利维护费用等)。补偿的估价日期是指土地征用机关在行使土地征用权时,应通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但其取得土地往往会在通知后的几个月或更长时间,在地价上涨的情况下,土地征用补偿的估价日期成为十分关键的议题。英国土地征用评估准则规定,假如补偿金额为双方所同意时,则以土地征用通知日期为估价日期。假如土地征用补偿争议上诉时,则以土地法庭听证的最后一日为估价日期。[7]

(四)德国

德国的土地征用补偿范围和标准为:(1)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损失的补偿,其标准为以土地或其他标的物在征用机关裁定征用申请当日的移转价值或市场价值;(2)营业损失补偿,其标准为在其他土地投资可获得的同等收益;(3)征用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补偿。德国被征用土地的补偿价格计算与英国一样,也是以官方公布征用决定时的交易价格为准。在城市再开发区,为了防止利用预期的公共开发事业进行投机活动,政府规定,凡因预测土地将变为公共用地而引起的价格上涨,都不能计入补偿价格。对补偿金额有争议时,应依法律途径向辖区所在的土地法庭提讼,以充分地保障被征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各类补偿费由征收受益人直接付给受补偿人,且各类补偿应在征收决议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给付,否则征收决议将被取消。另外,德国的土地征用补偿方法,除了现金补偿,还有代偿地补偿、代偿权利地补偿等。[8]

(五)法国

法国的土地征用补偿价格是以征用裁判所一审判决之日的价格为基准计算的。同时为了控制补偿,被征用不动产的用途以公布征用规定1年前的实际用途为准。

(六)瑞士

瑞典有关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中不包括预期土地将变为公共用地而引起的价格上涨的部分,以抑制通过改变土地用途,提高土地补偿费的投机行为。瑞典对土地征用补偿价格的计算,以10年前该土地的价格为准。

(七)日本

依据日本《土地征用法》的规定,重要的公用事业都可运用土地征用制度,征用损失的补偿以个别支付为原则,而支付的财物,原则上以现金为主,补偿金额须以被征用的土地或其附近类似性质土地的地租或租金为准。日本的土地征用补偿是根据相当补偿的标准来定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以完全补偿标准确定土地补偿费。具体来看,日本征用土地的补偿包括5个部分:(1)征用损失补偿,对征地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按被征用财产的经济价值即正常的市场价格补偿;(2)通损补偿,对因征地而可能导致土地被征者的附带性损失的补偿;(3)少数残存者的补偿,对因征地使得人们脱离生活共同体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4)离职者的补偿,对因土地征用造成业主失业损失的补偿;(5)事业损失补偿,对公共事业完成后所造成的污染对经济和生活损失等的补偿。另外,日本的土地征用补偿方法,除了现金补偿,还有替代地补偿(包括耕地开发、宅地开发、迁移代办和工程代办补偿等)。

(八)韩国

韩国土地征用补偿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地价补偿,为土地征收补偿的主要部分,1990年韩国统一以公示地价为征收补偿标准;(2)残余地补偿,土地征用可能导致残余地价值减低或因残余地须修建道路等设施和工程应予以补偿;(3)迁移费用补偿,对被征地上的定着物,不是进行公益事业所必须的,应给予迁移补偿费用;(4)其他损失补偿,对土地征用致使被征者或关系人蒙受经济损失时,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同时,韩国在建设部设立了中央土地征用委员会,在汉城特别市、直辖市及道设立地方土地征用委员会,对土地征用的区域、补偿、时期等进行裁决。

(九)新加坡

在新加坡,有关土地征用补偿的决定由土地税务兼行政长官作出,但补偿金额由专业土地估价师评估,以公告征用之日的市价为补偿标准。土地补偿的项目包括因土地征用造成土地分割的损害、被征用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损害、被迫迁移住所或营业所所需的费用、测量土地、印花税及其他所需要合理的费用等。

四、公共目的之认识

对于“公共目的”,各国(地区)解释不尽相同。日本解释为“解决公共事业建设”,如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公园建设,根据河川法进行的堤防等建设,根据港湾法进行的港湾建设等。韩国解释为“公益事业需要”,所谓“公益事业”是指:1、有关国防、军事建设事业;2、铁路、公路、河川、港口、上下水道、电气、煤气、广播、气象观测、航空等建设事业;3、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设立的办公场所、工厂、研究所、公园、市场等建设事业;4、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指派的建设者,由他们所进行的住宅建设事业或住宅用地开发事业;5、其他根据法律可以征用或使用土地的事业。由此可见,对“公共目的”的解释有很大的弹性,在一些国家(地区),“政府的意图都被看成是公共目的,并可为此而征用土地。”可以说,如何准确界定“公共目的”的范围是各国(地区)土地征用制度建设中的主要难题之一。[9]

学者指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确定“公共目的”的内容与范围,因此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既不破坏土地市场的竞争规则,又保证有足够的公共用地来源,各国(地区)政府都将”非公共目的“用地和”公共目的“用地区别对待:对前者的流动不过多地干预,对后者,政府则充分运用特权,保证在需要时能获得土地。但是,这样做必须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在法律法规上明确界定”公共目的“的内容和范围,否则就无法将两类用地区分开来,从而采取不同政策。根据各国(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实情,”公共目的“的内容和范围可明确为:1、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用地;2、交通用地;3、水利及能源设施用地;4、城市基础设施用地;5、教育(学校、基础性科研单位用地);6、国防军事用地;7、其他公益事业用地。”[10]

从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的角度看,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学者指出,“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11]

我们正确地认识了所谓公共目的或者公共利益,确立公共用地范围,才能正当地进行土地征用,否则就是正当性缺乏的王霸行为。

五、现状、疑问与检讨

在我们中国大陆的每一个城市,几乎都有所谓经济开发区,或者高新科技开发区。这些开发区真的就是为了公共利益吗?可以简单地否定:不是!这里面只有政府的政绩目标。

政府为什么可以为所欲为呢?政府可以不受到限制吗?我们的议题是:不动产交易的自由与限制。我们为什么不可以对政府征用土地的行为进行评判呢?政府的自由行为的限度应该确立怎样的标准呢?

过去的假设是:政府是无所不知、无所不能、无私而高效的。但是,计划经济的失败,已经证实了,政府一样会出现与市场失灵相同的所谓政府失灵。统一支配资源一样会导致浪费。比如在土地上的浪费与破坏甚至污染。

针对土地尤其是耕地的被破坏,中央政府也采取过一些措施,以反对和禁止盲目开发。但是结果并不乐观。其原因就在于,制订规则者就是头号违反规则者。这个判断勿需证明,只要我们去看看一些地方政府以及其他部门、机关新的办公大楼就足够了。问题主要是,我们经常看到和听见所谓国家建设项目上马,这些大型建设项目是不是就完全符合公共目的呢?其中有一些国有大型企业征用土地,就很难准确地判定为公共利益目的。也就是说,我们应该正确地并且是严肃地指出,判断其公共利益目的应该进行听证会和认证会来加以确立。我的意思是说,政府的行为不一定都是公共行为,有时也有政府的私自行为——为了政府眼前利益的行为。尤其那些具有市场竞争性质的企业的征用土地行为,根本就不具有公共性。因此,以征用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这种手段的正当性是可疑的。

也就是说,政府利用自己的权力,将农村的集体土地征用,仅支付价格极低的经济补偿,然后,将以低廉价格获得的土地,投入到有高额回报的竞争领域——这不是掠夺是什么呢?耶林说:为权利而斗争。这个判断的简单含义就是弱者反抗强者。政府是强者,农民是弱者。但是农民的反抗方式是什么呢?他们并没有揭竿而起,他们只是在听说政府将要征用他们的土地了,于是就开始“种植”房屋。农民为什么要这样做呢,原因很简单,第一,政府可以卖地,不保护耕地,我们自己为什么还珍惜土地呢?第二,粮食与蔬菜又能补偿几文钱呢?第三,价格的差异那么大,我们自己为什么不想办法让土地增殖呢?这就是农民最简单的算盘,也是农民最简单和无奈的反抗。

从力量对比上来看,农民是处于劣势。农民没有自己的组织,即使有所谓村民委员会,也已经实际上是政府的基层单位了,尽管我们声称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农民的自治组织。进一步的问题是,自共和国成立之后,作为农民自治组织的农会就逐渐地消失了。亦即作为劳动者的工人,今天还有工会可以参加,但是农民没有农会可以参加了。当农民的利益被侵害了,能够代表他们的组织却没有。单个的农户是不具有与政府交涉的能力的。于是农民的劣势地位就更加强化了。

由于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模糊性,缺乏真正的权利主体,而且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是一种虚假的权利,因为这种所有权缺乏支配权(如处分权),而民法学原理告诉我们,支配权是所有权的核心。所以农村土地其实就是政府砧板上的待砍切的鱼肉而已。

我们应该看到的是,共和国成立以来的农村、农业、农民政策,都是歧视政策。尽管时代高喊:以粮为纲。根据经济学家的统计,改革前的工业原始积累,几乎完全从农民手中获得原始资金,主要手段就是工农业、城乡之间的所谓剪刀差。坦率地说,农产品低廉的价格“打造”了中国大陆解放后的重工业等城市经济。这种掠夺性的财富其金额有多少呢?保守地说也应该是数以千亿元人民币。

改革后的情况是否好转呢?没有!而且是变本加厉地掠夺!改革后,经济建设的需要,尤其是城市化进程的加大,除了城市工业产品与农村农产品剪刀差问题没有改善,更进一步地开始掠夺农村土地资源——学者称“圈地运动”。仅这场空前绝后的中国圈地运动,政府就获得了9万亿元的财富。

今天,一些农民已经完全失去了土地。比如一些城市周边地方的农民。所谓“失地农民”问题,现在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而不仅仅是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的单一领域问题。我们不禁要问:没有土地了,他们还是农民吗?这是一个辛酸的问题。答案是:不称呼他们农民又称呼他们什么呢?他们的户口是农村的,不是城市的。这是一个无奈的答案。他们在角色上,是没有归属感的,而且他们在安全感上的缺乏也是不争的事实。如果失去土地的农民有一天觉醒了,他们说:我们失去了土地,不就是失去了枷锁了吗?!到那时,如果真的这样的话,恐怕局面就不好收拾了。

六、给政府的建议

政府要克制自己的态度和行为,扭转过去的行为模式,不要成天打农民的主意了,要平等地对待农民兄弟。其实这也就是市场经济所应该奉行的一般规则。既然我们已经义无返顾地选择了市场经济的道路,我们就应该奉行其规则。

土地是一种稀缺而不可再生的资源,是一种最重要的资本,因此我们不仅要说保护它,还要在制度设计上真正实践这种理念。政府、城市以及工商业者若需要土地,就应该按照市场价格向农民兄弟发盘。

我们知道,有一种研究投资者行为的分析模式,称为“匪帮模式”。一般可以将之分为两种:迁徙匪帮模式和常驻匪帮模式。前者是毁灭性的,后者是具有可持续发展眼光的。若我们依然选择迁徙匪帮模式,农村将被彻底毁灭。可以说,我们每一个人都来自农村,或者说我们的祖籍是某乡村,先辈是来自农村的,那里是我们的故乡。“昨天晚上,我又梦见我回到了我的曼德里。”[12]——这是城市人的回故乡之路。如果我们要执意去毁灭农村,就是要毁灭我我的故土以及梦回故乡的道路。

注释:

[1]参见姚长飞:《论土地征用》.

[2]参见周大伟:《美国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的司法原则和判解——兼议中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的改革》,id=13399.

[3]参见周大伟:《美国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的司法原则和判解——兼议中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的改革》,id=13399.

[4]参见周大伟:《美国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的司法原则和判解——兼议中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的改革》,id=13399.

[5]参见陈和午:《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国际比较及借鉴》.

[6]参见陈和午:《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国际比较及借鉴.

[7]参见陈和午:《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国际比较及借鉴》.

[8]参见陈和午:《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国际比较及借鉴》.

[9]杨玲、晏群:《国外土地征用制度比较及借鉴》,id=2790

[10]杨玲、晏群:《国外土地征用制度比较及借鉴》,id=2790

第2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本经济特区因建设需要依照本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及个人一定的征地补偿费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土地征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农业、林业、海洋、旅游、环境资源、计划、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征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尽量安排好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并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方针,以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计划中予以扣抵。擅自突破占用耕地计划指标的,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受理其建设用地报件。

第八条  大型建设项目和占用耕地面积较大的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联合选址,确定拟征土地的界址、范围。

第九条  土地征用应当先确定土地权属,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通知书,并在征地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与被征地单位依照本规定协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

经协商达成协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他非土地所有权单位,不得代替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十条  在前条规定的30天内,被征地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协商或者按照规定程序正式协商3次仍达不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拟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征地决定。被征地单位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征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征地决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已预征的土地在投入开发建设前,应当允许原使用单位继续使用,但原使用单位不得在其地面上兴建房屋或者其他永久性附着物,不得种植长期作物。

第十二条  征用《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指的其他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按照征用旱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一半支付。

下列土地按照前款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连续抛荒3年以上的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

(二)林木采伐、火烧后5年内未更新的迹地;

(三)非人工林地;

(四)每公顷实际成活株数未达到规定合理株数的零星树木占地。

第十三条  征用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其青苗补偿费,已进入收获期的按照株数补偿,尚未进入收获期的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补偿;竹林及短期作物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原划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林场、盐场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根据原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投入情况,给予青苗补偿,并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和土地开发投入补偿;属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的(大、中型水工程除外),不给予安置补助费和土地开发投入补偿。

第十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综合补偿条例》第十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基础设施综合补偿用地、营利性的配套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的征地补偿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工程淹没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各项补偿,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不同地类、年产值划分不同等级,按照土地不同等级制定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十八条  计算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据的作物产量、产值,以市、县、自治县统计部门核定的数字为准。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农田水利设施、水井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重置价格及折旧程度制定。

第二十条  架设高压电线、埋设地下管线等工程设施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如不影响正常生产,可以不征为国家所有,不支付土地补偿费,但损坏青苗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无理索要其他费用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拒付。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已给予补偿的青苗、树木和房屋等附着物的产权,不再属于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所有。

被预征土地上新种植的作物不再补偿,但土地开发利用时应当支付全部征地补偿费,并按照约定时间通知耕种单位自行处理地上种植的作物;逾期不处理的,按照无主作物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于征地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单列,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农业人口在土地被征用后离开农业生产的情况,确定本市、县、自治县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年度计划指标,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征地通知书发出后迁入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其农业户口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虽未被全部征用,但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顷以下的,可以将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当地有条件的,也可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土地调整,将原有的农业户口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不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四条  国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出让给用地单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地单位有招工义务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就业,劳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被征地单位人员的招工手续。被招工人员待业期间,用地单位应当支付其生活费。

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已由用地单位安排就业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村民联产承包的土地,应当优先安排承包户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和招工,或者优先补给相应面积的土地供承包户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的就业。

(一)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在城镇总体规划范围内或者开发区范围内设立乡镇企业区,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开发后,按照开发成本出让给被征地单位发展乡镇企业。

(二)对被征地单位兴办的小商业、小服务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批准、工商登记、税收、劳动管理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优先扶持。

(三)被征地单位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地方留成中提留部分资金给乡(镇)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单位作为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的专项基金,其提留比例不得超过30%。

(四)当地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就近调整土地补给被征地单位使用。

第二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使用。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有人员,不得享受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成片征用集体土地,应当预留或者另行安排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发展经济和改善生活所需用地,以利于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的生产和生活。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就业用地和生活用地,总量一般不得超过所征用土地面积的10%,并应当保持被征地单位成员生产和生活用地的总量不少于人均3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预留的就业用地和生活用地可以征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不征为国家所有。

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已被征为国家所有的,转让或者出租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或者登记手续。

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一般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确需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必须先征为国家所有,然后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及其成员原负担的农业税按照规定相应核减。

第三十一条  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土地或者无权批准征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属集体讨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属个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在审批、实施征地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对违法用地行为包庇、袒护、姑息迁就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与土地所有权单位或者非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用地合同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取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乡(镇)、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各种名义向用地单位敲诈勒索或者非法签订用地合同取得土地补偿费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纠正,责成有关人员退回款项,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

为了落实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被征地”)上的农业人员的社会保障,促进其就业,根据《*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的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就业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农业、房地、公安、医保、民政、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区县政府应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和保障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

被征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提供需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的总数、姓名、性别、年龄等情况,做好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原则)

按照落实社会保障与土地处置、户籍转性整体联动的原则,凡土地被征用或者需将农业户籍转非农户籍的,都应当首先落实离开土地的农业人员的社会保障,再办理土地处置、户籍转性的手续。

按照落实保障,市场就业的原则,征用地单位承担的征用地费用应当首先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用于落实社会保障。被征地人员实行市场就业。

第六条(被征地人员的条件)

需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应当是被征地范围内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16周岁以上的人员,其具体条件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被征地人员的分类)

需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分为:

(一)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征地劳动力”)。

(二)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养老人员(以下简称“征地养老人员”)。

第八条(就业服务)

征地劳动力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

征地劳动力可以在户籍所在地享受由本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可以参加政府补贴的职业培训。

征地劳动力自主创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开业指导、创业培训、开业贷款担保或者贴息、非正规就业等扶持政策。

征地劳动力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特困人员的,本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实施就业援助,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九条(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用途)

征用地单位为征地劳动力承担的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用于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确定。

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包括:

(一)不低于15年的小城镇基本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

(二)养老、医疗和不低于24个月的生活补贴等补充社会保险费。

小城镇基本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征地养老人员安置补助费的用途与构成)

征用地单位为征地养老人员承担的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缴纳征地养老费。

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补助费等费用。征地养老费的缴费年限为男性15年、女性20年。

征地养老费的计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可选择镇保和应提前养老的规定)

男性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征地养老人员,可以选择按照征地劳动力的办法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选择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其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用于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区县政府制定。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征地人员应当纳入征地养老人员范围,提前养老。提前养老的征地养老费缴费年限还应加上提前养老年限。

第十二条(养老协议)

征用地单位应当与征地养老人员签订养老协议。对已生效的养老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

第十三条(征地养老费缴纳、征地养老待遇及经费管理)

征地养老费由征用地单位向区县政府指定的征地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缴纳。征地养老人员自缴纳征地养老费的次月起,可以领取生活费,报销医疗费。生活费标准、医疗费报销标准及办法由区县政府另行规定。

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费的管理,制订管理办法,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征地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征地养老人员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迁入户口的控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发后,征用地单位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在被征地范围内控制户口迁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

第十五条(相关手续)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被征地人数以及落实就业和保障的方案报区县政府批准后,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核定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征地养老的总人数及人员分类等情况。市劳动保障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定工作。

征用地单位应当在市劳动保障局完成核定工作后3个月内按照规定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和征地养老费。

房地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凭市劳动保障局核定的人数、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和征地养老费的人员情况及相关证明,为征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为被征地人员办理农业户籍转非农业户籍手续。

第十六条(征地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征用地单位按照被征地人员安置总费用收取一定比例的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被征地人员落实就业和保障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设备购置等必需的支出,补充落实就业和保障过程中处理特殊情况以及历史遗留问题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安置费用计入征地成本)

征用地单位按本办法支付的被征地人员安置费用,可以计入征地成本。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的,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争议处理)

第4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土地适用本办法。

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方法所称征用土地。将集体所有土地(含农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依法征为国家所有的行为。

第三条市、县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进行弥补安顿。

第四条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乡村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用。

配合做好征用土地工作。市计划、建设、房管、农业、林业、水利、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第五条征用土地必需贯彻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维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第六条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七条征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料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八条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征用土地弥补、安排补助方案。被征地村委进行公告,与被征用土地的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

第九条征用土地的顺序:

㈠受理申请、进行预审。

项目用地单位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市计划主管部门立项批复、市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

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乡村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用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不得受理。

㈡通知被征地单位。

征地的范围、面积和建设用地单位名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被征地的街道办事处,预审通过后。由被征地街道办事处通知涉及的村委、村小组和该土地使用(租赁)人。

㈢组织测量、调查登记。

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征地丈量,征地通知发出后。并通知被征地的街道办事处、村委、村小组及建设用地单位派人参加。确定土地权属、地类、征地面积,放置征地界桩,做好征地范围内的果树、坟墓等地面附着物的调查、登记工作。

涉及林地的由用地申请人到林业部门办理手续。建筑物、构筑物、水井的丈量、清点及弥补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㈣签订征地协议、逐级报批。

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到市土地主管部门。资金到位后,市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征地面积、地类和地面附着物的情况测算征地弥补费用并通知建设用地单位。市土地主管部门召集被征地的街道办事处、村委、村小组及建设用地单位代表,商议征地弥补、安排方案,并张榜公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协议书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依法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用土地协议。

㈤支付征地费用。

被征地村委应全部支付到相关村民,土地主管部门于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将征地弥补费用一次性支付到被征地村委。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分成。

㈥组织清尝交付使用。

否则建设用地单位有权处置。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即将进行收割的水稻,被征地单位和村民领到征地弥补费用后三日内必需自行处置被征地范围内的青苗、果树等附着物。可酌情延长处置时间。市土地主管部门监督清场工作的进行,清场完毕后,及时将被征用土地交付给建设用地单位。

第十条征用土地应当支付的征地弥补费用:

㈠征地弥补费。

征地弥补费包括土地弥补费、劳力安排费、青苗弥补费。征用耕地、宅基地的征地弥补费标准为3万元/亩、征用果园的征地弥补费标准为1.5万元/亩、征用林地及其它土地的征地弥补费标准为1万元/亩。交通、能源、公共设施等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弥补规范按国家、盛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㈡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弥补费。

未结果果树10元/株;零星果树每亩超越70株的以70株计算。零星果树:已结果果树70元/株。

3年前的旧坟墓100元/个;坟墓:3年以内的新坟墓300元/个。

建筑物、构筑物、水井等按市政府拆迁弥补规范执行。

㈢精养鱼塘的护坡等工程按渔塘面积3000元/亩标准补偿。

㈣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征地通知之日起所种果树或所建设施一律不予弥补。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酌情调整弥补规范。

第十一条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克扣、挪用、截留农民的征地经费。

第十二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计税耕地被全部征用或人均耕地较少的可采取少量留地安置、鼓励兴办第三产业等措施。建设用地单位应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用工。

第十三条土地被依法征用后。

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其他税费由有关部门核减。被征耕地的农业税由县(区)财政部门核减调整。

第十四条土地被征用后。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向公安部门料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弥补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宁波市及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机构为本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三)审核拆迁方案,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

    (四)裁决拆迁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五)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六)依法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拆迁单位为本市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拆迁单位。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规划用地红线,结合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后,由拆迁单位进行拆迁调查。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申领征地拆迁许可证,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

    (四)拆迁单位根据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公告,在拆迁地段公布有关签订拆迁协议、停水停电时间等拆迁事宜的通告。

    (五)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届满后,由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根据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需要而涉及征地拆迁的,可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房屋拆迁手续。

    第六条  拆除依法代管、无主的房屋,有产权、使用权纠纷的房屋,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补偿金统一汇缴征地拆迁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第七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至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以下的,不超过90日;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以上的,不超过110日。

    个别建设项目,经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对搬迁期限予以调整。

    第八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需申请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申请的日期。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拆迁裁决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九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被拆迁人在限期搬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搬迁的,由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十条  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协助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拆迁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笔录由拆迁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员及其他参加拆迁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实施。

    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在正式安置以后或临时过渡期间,公安、房管、教育、邮政、电信、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迁移、房产发证、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二条  《办法》所指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记载的,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以实际丈量并经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面积为准。

    第十三条  占用拆迁范围内的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摊位的,不予拆迁安置和补偿。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凭拆迁协议、建房批准材料和其他有效证明向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五条  《办法》所称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包括卧室、客厅、阁楼、阳台和房间内厕所、厨房、走道、楼梯等。

    第十六条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根据拆迁项目的实际情况,为被拆迁人提供砖混二等住房作为调产安置用房,或为被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

    第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人均过渡用房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二)调产安置的,被拆迁人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过渡用房归还拆迁人;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规定解决安置用房之日起将过渡用房归还拆迁人;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过渡用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合的,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的按15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100%计算;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按3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200%计算。

    《办法》第十九第一款规定的相应的经济补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在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后,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结合部分的85%折算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临时过渡补贴费、附属物和装饰补偿、搬家补贴费标准,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由市物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调产安置的,其以折算购房金购买或以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住房,可免缴契税。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三条  《办法》所称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产、经营、办公等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工厂仓储、办公楼、农林牧业生产用房。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标准的65%计算。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增加比例,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级地段的为300%,二级地段的为250%,三级地段的为200%,四级地段的为150%,四级地段以外的为100%。

    第二十六条  按《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如偿还的新建房屋中有新增的电梯、自动扶梯、空调、通讯、汽车库等设施的,其费用另行计算。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增加比例,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级地段的为300%,三、四级地段的为250%,四级地段以外的为150%。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和设施补偿费标准及计发办法,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由市物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取得经济补偿金一年时间内,以经济补偿金购买非住宅用房的,可免缴契税。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房屋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及镇海区、北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住宅用房、非住宅用房拆迁补偿标准及其他拆迁有关补偿标准及有关费用由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6篇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宁波市场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宁波市土地管理局及镇海区、北仑区、鄞县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是本市及相应行政区域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贯彻上级有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的规章、政策;

    (二)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买卖和增与、工商登记等手续的通知;

    (三)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查处房屋拆迁中违反《办法》的行为,裁决拆迁争议;

    (五)指导、直辖市、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六)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七)对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收回土地使用权。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安、房地产、城建、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劳动、工商行政管理、财税、物价等部门及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五条  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及经市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单位。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统一分配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的拆迁任务。

    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单位经市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其资格后,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鄞县的房屋拆迁单位经县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其资格后,由鄞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征用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和地批准文件及拆迁联系单、房屋拆迁的计划方案,向房屋拆迁单位提出委托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后,向当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拆迁冻结户口申请表》,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红线,结合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当地公安部门接到《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后,应及时向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提供户籍资料。

    (三)房屋拆迁单位持《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向当地有关单位申请提供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分层分间平面图,进行拆迁调查。

    (四)建设单位与房屋拆迁单位根据拆迁调查情况,共同修订拆迁计划方案,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向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并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拆迁公告。

    (六)房屋拆迁单位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主动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拆迁情况,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地段内公布实施拆迁有关具体事宜的通告。

    (七)实施折迁期间,房屋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应签订拆迁协议。拆除依法代管、无主代管房的拆迁协议应当办理公证、证据保全,补偿金统一汇缴市、鄞县、镇海区、北仑区土地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八)拆迁需作价补偿的房屋,房屋拆迁单位应申请经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指定并按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进行房屋评估。

    (九)拆迁安置房屋在正式安置有,建设单位应向房屋拆迁单位提供拆迁安置用房的套形图及所在的地理位置和配套情况,经房屋拆迁单位核实同意接收后再向当地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办理房屋验收和产权交接手续。拆迁安置用房的套形图须经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十)被拆迁人属调产安置的,凭拆迁协议等资料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登记发证。

    (十一)房屋拆迁单位在拆迁结束后的60日内,向当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报送《非住宅拆迁处理清册》、《住宅拆迁户安置清册》。

    第七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后,当地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应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予、租赁,房屋改建、装饰,临时建筑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

    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以及非住宅用房为主在30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0平方米),住宅用房为主在50000方米以上(含50000平方米)建设项目拆迁,上款所述暂停办理的期限为12个月;其他建设项目拆迁,暂停办理的期限为6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应在期满前15日内向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予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上术规定期限内尚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终止。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因拆迁争议经协商不成,申请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裁决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提出裁决申请的日期。

    第九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

    第十一条  拆迁争议的裁决实行书面审理方式,但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可采取其他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理拆行争议案件,应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

    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并制作拆迁裁决书;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15日。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理由;

    (四)裁决结果;

    (五)告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裁决不服的诉权;

    (六)裁决部门的全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部门的印章。

    第十四条  拆迁争议裁决的期间以日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五条  送达拆迁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证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等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根据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执行人员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员及其他参加执行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十七条  对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在正式安置以后或临时过渡期间,公安、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八条  《办法》所指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户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记载的,以实际丈量并经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认可的面积为准。具体计算规则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对占用拆迁范围内的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摊位的,拆迁人不予拆迁安置和补偿。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指住宅用房包括卧室、客厅、阁楼、阳台、房间内厕所、厨房、房间内走道和楼梯等。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需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海署区、江东区、江北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1-2人户,安排周转用房面积不超过55平方米;3人户,安排周转用房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4人以上(含4人)户,安排周转用房面积人均不超过18平方米;但人均安排周转用房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二)被拆迁人实行调产安置的,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周转用房归还拆迁人;被拆迁人实行迁建安置的,应在拆迁协议规定解决安置用房之日将周转用房归还拆迁人;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周转用房安置协议;

    (四)被拆迁人使用周转用房,应与周转用房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租赁合同。

    被拆迁人也可自行临时过渡。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进行住宅建设,是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界定的拆迁范围内,拆迁后新建住宅用房面积占总面积50%以上(不含50%)的建设项目。但上述住宅用房如系公寓、别墅的,对被拆迁人作就近安置。

    回迁安置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所作的安置。

    就近安置一般是指在同一镇(乡)范围内所作的安置。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5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4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5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3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4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30%;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海署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7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8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70%。

    《办法》第二十三第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增加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5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6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50%;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0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11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100%。

    第二十四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衽迁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征地单位持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联系单到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拆迁人负责做好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工作,上述工作如由被拆迁人在征地拆迁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自行完成的,拆迁人应支付相应的建设经费;

    (三)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后,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的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五条  对鳏寡孤独等经济确有困难的被拆迁人,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被征地单位酌情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家庭深住户口人数,应以《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送达当地公安派出所之日为准,在上述通知后至拆迁公德规定拆迁期限内,因出生等特殊情况,经批准确需入户的,可视作常往废品的人数。

    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能作为户口所在地的安置人口认定,但在其父母户口所在地列入拆迁范围后,可随其父母视作安置人口认定。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5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6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50%;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8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20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0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11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100%。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私有住宅用房附属物的补偿标准以及住宅装饰补偿标准、搬家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补贴费标准,市区由市物价局、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已办理合法手续私有和集体所有的非住宅用房是指办理过合法手续的营业用房、工厂、仓库、办公楼、农林牧业生产用房等。

    该条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是指经计划、城建、财政部门专项审批列入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道路、桥梁、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管网、输变电站、排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消防、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

    该条所称的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是指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学校、医院、体育馆(场)、图书馆、阅览馆、博物馆、群艺馆及公共厕所等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比例,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5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30%,镇海区五级地段以内(含五级)的按150%,五级地段以外的按100%,北仑区新■镇范围内的按110%,新■镇范围以外的按100%。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非住宅用房(不包括工农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户)的,对被拆迁非住宅用房原使用人一般应提供周转用房,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要临时过渡的,安置新房建设项目总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下(含50000平方米)的,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50000平方米以上的,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拆迁人逾期提供的,每逾期1个月,按《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对原使用人增发半个月的经济补贴,并按拆除旧房原租金对原所有人予以经济补贴。

    (二)原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的,按不超过原建筑面积安置,原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50%以内的比例安置,原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超过20平方米部分按40%以内的比例安置,原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至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的,超过50平方米部分按35%以内的比例安置,原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超过100平方米部分按30%以内的比例安置。

    (三)被拆迁人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周转用房归还给拆迁人。

    (四)被拆迁人使用周转用房,应按规定缴纳租金,并周转用房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租赁合同。

第7篇

        地方文献的征集与利用越来越受到各级公共图书馆的重视,已经成为图书馆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文献是一个地区文明程度的标志,是当地政治、经济、文化等综合反映,而地方文献征集的多少,利用率的高低也将是衡量一个图书馆综合能力的标志之一。因此,研究、探讨地方文献的征集、利用将是今后图书馆工作的重要任务。

    一、地方文献的定义及范围

    征集、利用地方文献的首要问题是应该明确什么是地方文献,范围如何界定?目前,地方文献的科学概念及其范畴众说纷纭,还没有一个相对统一、明确、清晰的认识,各级各类图书馆在地方文献的征集过程中,也都是按着各自对地方文献的理解或诠释进行征集,操作过程中缺乏科学依据,致使众多的图书馆只注意地方信息密度较大的方志、史料、专业志书等公开及半公开的图书、报刊出版物等“正规”核心文献,而忽略了与本地区历史、发展相关的非常规性文献,如非正规的出版物,本地区各类综合资料简介,文学作品,科研论文,声、像资料等。有的不加选择,凡是能收集的文字材料都作为地方文献进行征集,甚至连地方党、政、军机关发的文件,领导讲话,报告等等政府系列公文也收入图书馆的地方文献中,将图书馆变成了地方的第二档案馆,因此,地方文献的定义和范围一定要有个界定,界定到图书馆专指的地方文献,而不是泛泛的地方文献。是除党政机关系列公文以外,凡研究、介绍、记述、蕴含本地区政治经济、自然地理、历史沿革、文化源流、民族民俗、风土人情、土特物产等出版与未出版的文字,声、像等载体都可作为图书馆的地方文献予以征集,具体范围可归纳为:(1)各类、各级报刊报导本地区的文字,图片;(2)公开、未公开发表或会议交流的涉及本地区的研究成果、调查报告,如有关经济发展、资源物产及历史遗迹等等;(3)本地区的各类史料、志书,如党史资料、文史资料、水文资料、县志、乡志、各专业志、部门志等;(4)有关本地民族民俗,宗教的研究记述;(5)以本地区为素材的文学作品、传说、故事等。

    二、地方文献的作用及利用

    征集、收藏地方文献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地方文献的整理挖掘,可以为当地各项事业发展,包括决策和科研提供具有现实价值的文献资料服务,从而扩大图书馆的社会影响和知名度。

    1.地方文献是传统教育和乡土教育的好教材。地方文献包含着极其丰富的地方史资料,内容复杂,种类繁多,更多的是独家所有。如宗谱,乡土气息浓厚,是一个家族、一个区域民族发展的沿革,许多宗谱记载了家族的兴衰,对曾出现在社会各历史时期在社会各项事业中创造出业绩的杰出人物,都有详细记载。另如神话传说中就记述了本地区民族生活传统的来源、信仰、图腾的依据等,因此,可以说地方文献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华民族的历史,在今天的社会主义建设中,成为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进行爱祖国,爱家乡的革命传统教育的好教材。

    2.地方文献为地方政权决策提供依据。地方文献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特点。如地方志书在编撰过程中,对掌握的第一手材料,认真核实,科学筛选分类、全面系统进行记述,保证了材料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因此,地方文献是地方政府了解本地历史,体察地方民情的重要渠道,更是制定政策、规章的依据。

    3.地方文献是科学研究的重要资料。地方地理历史研究、民间民族民俗研究、土特物产研究都离不开地方文献。如关于少数民族的神话传说,就是研究民间风俗、文化、民族图腾、信仰的重要资料。很多传说、神话已成为民族传统的史料,也是目前旅游业开发的原始资料。

    必须重视地方文献的开发利用,它不但是民族的精神财富,同时也将转化为民族创造物质财富的手段之一。其重要任务是:(1)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方针政策,编制发展规划,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和历史文献。(2)为各行业的专业研究、史志编撰,提供系统的文献资料。(3)地方文献是活生生的乡土教材,能激发人们热爱家乡、建设家乡的信心。(4)地方文献的挖掘整理是对未来负责,是为子孙后代留下一笔精神、物质财富。地方文献也是特色图书馆的标志之一,所谓特色,必须是有别于它馆的东西、地方文献作用发挥的好坏,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图书馆认可程度的标志。

    三、地方文献征集的原则方法

    图书馆地方文献的征集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艰苦的工作,涉及面广,历史久远,分散,是一项地方文库建设的系统工程,它需要我们现代图书馆人的努力,因此,现在必须有计划、有针对性对地方文献征集、筛选、收藏,在采集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原则:

    1.完整系统原则。对多卷册、丛书和连续出版物等文献,一定要收集全,保证文献的完整性和学科的系统性。

    2.厚古宽今原则。对时代久远的文献,能见到的就要收集;对当代文献,不可多加限制,文献较少的类目更要放宽,文献较多的要严格筛选,保持文献的真实性和地方特色。

    3.宁繁勿简的原则。对无法判断其文献价值的,宁可收下,待数年后,随着认识水平的提高会对其有新的认识,有新的发现。

    4.以人为本的原则。对有些本地区人士的著述内容虽与本地无关的文献也要征集,其著述对未来研究作者有着重要价值。5.有主有次的原则。对本地区文献要注意种类齐全,对周边地区关连本地的地方文献也应予以酌情收集。

    图书馆地方文献的征集工作,要在坚持以上原则的基础上,在馆内建立专门的地方文献征集机构,广泛动员社会力量进行征集,尽可能全面地做好征集工作。

    1.馆内建立地方文献征集组。建立地方文献征集组,是开展地方文献工作的基础,工作人员要有吃苦耐劳的敬业精神和较高的专业技术技能,要有一定的经费作保证。对目前掌握的已出版或正在出版的地方文献做到优先采集收齐;开展调查研究,充分掌握本地区曾经出版或未出版或会议交流的文献情况,做到有计划、有目的的征集;同时,摸清本馆地方文献家底,避免盲目重复征集。

    2.建立文献征集信息员网络,动员全社会力量帮助图书馆进行文献征集。文献征集单靠图书馆内的几个人,政府发几个文件是很难将文献收集工作做好的,要在本地的综合部门、各部门资料室、专业研究机构建立广泛的文献征集信息员队伍,依靠他们工作的便利收集各自的文献,这样图书馆地方文献的征集既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又能较全面、系统地征集到有价值的文献资料。

    3.依靠行政手段,建立“呈缴”制度。尽管有学者对“呈缴”制提出许多异议,就目前我国行政制度现状,“呈缴”制对地方文献的征集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但被动地等、靠、要的“呈缴”制是不能适应时展的需要,要在方式上对“呈缴”制度灵活运用,那就是主动上门。特别是近年来,各地方出版物出版量呈上升趋势,绝大多数又不通过书店或邮局发行,图书馆虽近在咫尺,但也无法订购到。因此,一是当地政府要文件,确定各部门要将出版物或非出版物,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献资料呈缴图书馆,这为地方文献的征集创造了条件,同时也保证文献征集工作的顺利进行。二是广泛宣传地方文献的重要性,开辟地方文献陈列室,为各方面的研究人员提供详细的地方资料,从而提高各部门、各专业人员呈缴文献的积极性,达到征集目的。

    4.加强横向联合,资源共享。地方文献的征集不是一朝一夕,一个部门,一个图书馆所能完成的,一是要加强周边馆际之间的联合,另一个是与本地及周边图书馆业务关系较近的部门进行横向联合,使地方文献这一宝贵资源能共同征集,共同享用,使资源得到充分利用。

第8篇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闲置费的征收使用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闲置费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具体征收单位。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制度》的规定,委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辖区范围内的土地闲置费。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应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委托书》。

第四条征收单位应当向物价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购领和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五条闲置土地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认定闲置之日起满一年的,征收单位应当向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六条已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闲置土地,其每月的土地闲置费标准为:

(一)经营性房地产用地为合同出让金总额的1.2%;

(二)一般建设用地为合同出让金总额的0.8%;

(三)工业和基础设施用地为合同出让金总额的0.4%。

各类用地累计征收土地闲置费总额不超过该宗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同总额的20%。

第七条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认定,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未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按《*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附件)规定的标准征收,计征时间累计不超过24个月。

第八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已经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免征土地闲置费。

第九条用地单位应当按《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15日仍不缴纳的,征收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条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闲置土地后,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二)征收单位从认定土地闲置之日起,按计征办法、土地闲置期间和相应的征收标准确定应征数额,向用地单位开具《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和《收费基金缴款通知书》。

(三)用地单位持《收费基金缴款通知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网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一条土地闲置费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收费收入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县级市对征收的土地闲置费留成70%,上缴市20%,上缴省10%;各区代征收的土地闲置费先全额缴入区财政,区留用70%,上缴市20%,上缴省10%。应上缴给省、市的资金,由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其中省统筹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定期将应上缴的资金上缴省财政。

第十二条土地闲置费主要用于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有关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土地闲置费按以下程序申请使用:

(一)用款单位根据清理闲置土地工作的需要,将土地闲置费专项支出计划列入部门预算中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9篇

关键词: 图书馆 文献 征集 利用

地方文献的征集与利用越来越受到各级公共图书馆的重视,已经成为图书馆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文献是一个地区文明程度的标志,是当地政治、经济、文化等综合反映,而地方文献征集的多少、利用率的高低也成为衡量一个图书馆综合能力的标志之一。因此,研究、探讨地方文献的征集、利用将是今后图书馆工作的重要任务。

一、地方文献的定义及范围

征集、利用地方文献的首要问题是应该明确什么是地方文献,范围如何界定?目前,地方文献的科学概念及其范畴众说纷纭,还没有一个相对统一、明确、清晰的认识。各级各类图书馆在地方文献的征集过程中,也都是按着各自对地方文献的理解或诠释进行征集,操作过程中缺乏科学依据,致使众多的图书馆只注意地方信息密度较大的方志、史料、专业志书等公开及半公开的图书、报刊出版物等“正规”核心文献,而忽略了与本地区历史、发展相关的非常规性文献。因此,地方文献的定义和范围一定要有个界定,界定到图书馆专指的地方文献,而不是泛泛的地方文献。除党政机关系列公文以外,凡研究、介绍、记述、蕴含本地区政治经济、自然地理、历史沿革、文化源流、民族民俗、风土人情、土特物产等出版与未出版的文字、声、像等载体都可作为图书馆的地方文献予以征集。

二、地方文献的作用及利用

征集、收藏地方文献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地方文献的整理挖掘,可以为当地各项事业发展,包括决策和科研提供具有现实价值的文献资料服务,从而扩大图书馆的社会影响和知名度。

1.地方文献是传统教育和乡土教育的好教材。地方文献包含着极其丰富的地方史资料,内容复杂,种类繁多,更多的是独家所有。如宗谱,乡土气息浓厚,是一个家族、一个区域民族发展的沿革,许多宗谱记载了家族的兴衰,对曾出现在社会各历史时期、在社会各项事业中创造出业绩的杰出人物,都有详细记载。另如神话传说中就记述了本地区民族生活传统的来源、信仰、图腾的依据等,因此,可以说地方文献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华民族的历史,在今天的社会主义建设中,它是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进行爱祖国、爱家乡的革命传统教育的好教材。

2.地方文献为地方政权决策提供了依据。地方文献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特点。如地方志书在编撰过程中,对掌握的第一手材料,认真核实,科学筛选分类,全面系统进行记述,保证了材料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因此,地方文献是地方政府了解本地历史,体察地方民情的重要渠道,更是制定政策、规章的依据。

3.地方文献是科学研究的重要资料。地方地理历史研究、民间民族民俗研究、土特物产研究都离不开地方文献。如关于少数民族的神话传说,就是研究民间风俗、文化、民族图腾、信仰的重要资料。很多传说、神话已成为民族传统的史料,也是目前旅游业开发的原始资料。

必须重视地方文献的开发利用,它不但是民族的精神财富,而且将转化为民族创造物质财富的手段之一。地方文献也是特色图书馆的标志之一,所谓特色,必须是有别于其它馆的东西。地方文献作用发挥的情况等,这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图书馆认可程度的标志。

三、地方文献征集的原则

图书馆地方文献的征集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艰苦的工作,是一项地方文库建设的系统工程,它需要我们现代图书馆人的努力。因此,现在必须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对地方文献征集、筛选、收藏,在采集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原则:

1.完整系统原则。对多卷册、丛书和连续出版物等文献,一定要收集齐全,保证文献的完整性和学科的系统性。

2.厚古宽今的原则。对时代久远的文献,能见到的就要收集;对当代文献,不可多加限制,文献较少的类目更要放宽,文献较多的要严格筛选,保持文献的真实性和地方特色。

3.宁繁勿简的原则。对无法判断其文献价值的,宁可收下,待数年后,随着认识水平的提高,会对其有新的认识、新的发现。

4.以人为本的原则。对有些本地区人士的著述内容虽与本地无关的文献也要征集,其著述对未来研究作者有着重要价值。

5.有主有次的原则。对本地区文献要注意种类齐全,对周边地区有关连本地的地方文献也应予以酌情收集。

四、图书馆地方文献征集的方法

图书馆地方文献的征集工作,要在坚持以上原则的基础上,在馆内建立专门的地方文献征集机构,广泛动员社会力量进行征集,尽可能全面地做好征集工作。

1.馆内建立地方文献征集组。建立地方文献征集组,是开展地方文献工作的基础,工作人员要有吃苦耐劳的敬业精神和较高的专业技术技能,要有一定的经费作保证。对目前掌握的已出版或正在出版的地方文献做到优先采集收齐;开展调查研究,充分掌握本地区曾经出版或未出版或会议交流的文献情况,做到有计划、有目的地征集;同时,摸清本馆地方文献家底,避免盲目重复征集。

2.建立文献征集信息员网络系统,动员全社会力量帮助图书馆进行文献征集。文献征集单靠图书馆内的几个人,政府发几个文件是很难将文献收集工作做好的,要在本地的综合部门、各部门资料室、专业研究机构建立广泛的文献征集信息员队伍,依靠他们工作的便利收集各自的文献,这样图书馆地方文献的征集既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又能较全面、系统地征集到有价值的文献资料。

3.依靠行政手段,建立“呈缴”制度。尽管有学者对“呈缴”制提出许多异议,就目前我国行政制度现状,“呈缴”制对地方文献的征集仍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但被动地等、靠、要的“呈缴”制是不能适应时展的需要,要在方式上对“呈缴”制度灵活运用,那就是主动上门。特别是近年来,各地方出版物出版量呈上升趋势,绝大多数又不通过书店或邮局发行,图书馆虽近在咫尺,但也无法订购到。因此,一是当地政府要文件,确定各部门要将出版物或非出版物中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献资料呈缴图书馆,这为地方文献的征集创造了条件,同时也保证了文献征集工作的顺利进行。二是广泛宣传地方文献的重要性,开辟地方文献陈列室,为各方面的研究人员提供详细的地方资料,从而提高各部门、各专业人员呈缴文献的积极性,达到征集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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