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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残疾人;就业权;就业保障;日本残疾人
劳动就业权是残疾人拥有的一项最基本人权,我国政府对残疾人就业问题一直保持高度关注。目前,我国残疾人就业服务项目少且简单,主要是进行残疾人劳动力资源登记、用人单位需求统计、就业培训,为残疾人推荐就业岗位等。由于职业能力测评、职业康复、职业培训等方面的专业技术落后、专业人才匮乏,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的就业岗位无论在数量还是质量上都不能充分满足残疾人的就业需求。本课题结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计公报所公布的最新数据,对我国城镇、农村残疾人近几年的就业状况、受教育情况、职业培训基地建设情况等进行详细的对比分析,在研究日本残疾人就业立法、就业服务的同时,结合当前的新形势和残疾人就业的发展实际,对残疾人就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双方面进行积极的探索,并提出几点建设性意见。
1残疾人就业状况分析
1.1城镇残疾人就业状况。1.1.1城镇新增残疾人就业人数。2014—2017年间,我国城镇、农村残疾人新增就业人数在保持稳定的基础上稳步上涨。1.1.2城镇残疾人就业形式。目前,我国城镇残疾人就业形式主要有5种,从中残联公布的近5年的数据可以看出,新增残疾人就业的主要形式是个体就业及其他形式灵活就业,其次是集中就业和按比例安排就业,最后是公益性岗位就业和辅就业[1]。1.1.3城镇残疾人登记失业人数。从2011到2014年,我国城镇残疾人新登记失业人数呈现上下波动趋势,依次分别为54037人、45146人、50237人、48925人。然而,实际失业人数不止如此,依然有大批残疾人处于待就业状态。1.2农村残疾人就业状况。1.2.1农村残疾人就业总体情况。对比近几年的数据可以发现,农村残疾人就业形势严峻,从2011年的1748.8万到2012年达到峰值的1770.3万,2013、2014、2015年分别为1757.2万、1723.6万、1678.0万,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1.2.2农村残疾人就业形式。在我国农村,残疾人以务农为主。从2011年到2015年,我国农村残疾人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人数分别为1367.7万、1389.9万、1385.4万、1360.4万、1323.2万。这些数据表明农村残疾人的经济来源主要依靠土地,实际上农村残疾人大部分处于隐性失业状态。1.3残疾人受教育状况。在我国,残疾人接受学校教育一般有以下几种形式:义务教育、特色教育普通高中班(部)、残疾人中等专业学校(班)、普通高等院校、高等特殊教育学院。其中,全国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残疾人人数,2014年有7864人,2015年有8508人,2016年有9592人,2017年有10818人,这些数据表明有更多的残疾人能够平等地享受高等教育。1.4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建设状况。截至2014年,全国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多达6154个,其中残疾人联合会兴办2211个,依托社会机构兴办3943个,38.2万人次城镇残疾人接受了职业培训。从近几年的发展来看,由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的总数变动不大,依托社会机构兴办的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却增长迅速,这说明为残疾人提供的就业服务越来越贴近残疾人的现实需求。
2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经验借鉴
日本是亚洲福利模式的模范国家,尊重残疾人就业权,致力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1立法保障在日本,涉及残疾人就业的法律法规有数十部,最主要的法律有两部,分别是于1960年颁布、先后修订多达25次的《残疾人雇用促进法》和1994年颁布的《残疾人基本法》。《残疾人雇用促进法》规定所有企业都要按比例雇佣残疾人,这是一项法律义务。公共就业保障办公室会依据企业每年递交的工作报告,对超比例雇佣残疾人的企业实施奖励,这些奖金将主要用于补助企业为雇用残疾人在工作设备、工作环境、福利设施等方面额外产生的成本,从而减轻企业负担,这有利于促进企业建立持续雇用残疾人的长效机制。而《残疾人基本法》更多地强调国家、社会公共团体有责任和义务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心理支持、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服务。2.2就业服务日本政府设立了残疾人职业综合服务中心和公共职业安定所,以促进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职业综合服务中心,主要负责调查研究职业康复的相关事宜,并就相关的技术性事务,为地方的残疾人职业中心以及其他相关机构提供建议、指导、帮助。目前已经形成了社区残疾人职业中心、地方残疾人职业中心、残疾人职业综合中心三级网络,在残疾人劳动就业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2]。公共职业安定所,对劳动力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主要负责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前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从业适应性训练以及就业后的调查跟踪辅导等。具体内容包含:(1)把有求职意向的残疾人的求职信息推荐到相关对口企业,拓宽其工作应聘渠道;(2)对残疾人进行适应能力检查,然后针对其特点进行特殊的求职指导和职业培训,以保证其找到合适的工作;(3)对已经雇用和有意愿雇用残疾人的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或者建议,为残疾人就业创造一个更好的工作环境。2.3取得效果从2013年4月起,日本政府将企业雇佣残疾人比例从“1.8%以上”调至“2%以上”[3]。日本厚生劳动省公布的一项调查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6月,日本残疾人就业人数首次超过30万,呈现逐年稳步增长的趋势。
3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策建议
(1)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的重要性
首先,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有助于帮助残疾人实现就业。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全国城镇新就业的残疾人数量达到了36.9万,这与残疾人职业教育的普及是分不开的。残疾人职业教育直接为社会和企业培养一线的技能人才,可以帮助残疾人适应现代企业发展的要求,更好地适应工作岗位要求。其次,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有利于实现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通过职业教育,使残疾人获得职业技能,能够帮助残疾人摆脱社会歧视,重新树立信心,增强为社会服务的勇气和能力,实现其社会价值。
(2)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必要性
首先,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是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将大力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列为了重点的工作内容,高度重视其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是解决残疾人问题的重要媒介。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同样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第二,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是实现教育公平的重要体现。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组成部分,21世纪以来,我国残疾人的教育需求在不断增长,其相信教育可以改变命运,残疾人接受高层次、多样化、高质量教育的需求在持续增长。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能够切实保障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权益。
2残疾人职业教育发展现状
(1)残疾人职业教育发展迅速
近年来,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与教育部门的积极努力下,我国残疾人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十分迅速。首先,残疾人职业教育已经初具规模,体系基本形成。据《2011年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2010年,全国有特殊教育学校1706所,在校学生42.5万人;有残疾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147个,在校生11506人。2011年,全国有7150名残疾人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877名残疾人进入特殊教育学院学习。其次,残疾人职业教育办学层次有了明显的提高。现在,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专科层次和本科层次普通高等院校招收残疾学生入学,更好地满足了残疾人对接受更高层次教育的需求。第三,残疾人职业教育办学条件有了明显改善。各级政府不断加大对残疾人教育政策与资金上的扶持力度,大幅度地提高了办学的硬件水平,改善了残疾人职业院校的办学条件。
(2)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还存在着问题
第一,我国残疾人职业教育区域发展不平衡。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地区经济、社会环境存在差异,人口分布不均衡。残疾人职业教育的资金投入呈现出总体不足,地区不平衡的状态。从地理位置看,在东部沿海城市及发达的大中城市中,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分布比较集中,而在中西部及偏远地区,残疾人职业教育发展还比较薄弱。从城乡发展看,城市中的残疾人职业教育发展比较正规,已初具规模,而在农村还很少开展残疾人的职业教育。第二,残疾人职业教育办学规模不足,专业设置单一。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显示,我国0-14岁的残疾人口为387万人,15-59岁的人口为3493万人,而截至2010年,全国共有的特殊教育学校和残疾人职业学校不足2000所,在校的残疾学生数量不足45万人。还不能满足残疾人接受教育的需求,残疾人职业教育呈现出办学规模不足的状况。从专业设置情况看,我国残疾人职业教育的专业设置主要集中在对听力、视力、语言及肢体残疾等人群。例如单从盲人招生的专业来说,一般限于针灸、推拿、按摩和钢琴调律等专业;针对聋人的专业,一般包括服装设计、计算机应用、艺术设计等专业。总体来看,残疾人职业教育的专业设置还相对较窄。此外,残疾人职业教育还存在师资缺乏、设备紧缺、实训基地严重不足等问题。第三,政府宏观支持力度还有待进一步加强。我国尽管已经出台了一些与残疾人职业教育相关的政策法规,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尽管我国在1994年的《残疾人教育条例》、1996年的《职业教育法》以及2007年的《“十一五”期间中西部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规划2008—2010》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中,都对残疾人教育的发展给予了政策支持。但目前在立法方面还存在缺陷与不足的地方,保护残疾人受教育的法律体系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3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对策
(1)政府方面
第一,完善残疾人职业教育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由于存在残疾人职业教育立法上的缺陷,阻碍了我国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因此我们必须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经验,进一步健全残疾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在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过程中,要坚持人权保障原则、特别保护原则、适当教育原则、优先发展这四项原则;应完善残疾人相关立法结构,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同时,学校在录取新生的时候,应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点,放宽对残疾新生报考的资格要求,采取多样的考试方式。尤其要注意的是,在录取规则上不要只看考试成绩,而要依据残疾人的特点、能力与兴趣,选择适应的专业学习。第二,出台相关政策,支持残疾人职业教育。国家应从多角度出台相关政策,支持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比如通过对企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吸引与鼓励企业为残疾人职业教育提供实训基地和实习场所,扶助残疾人就业。此外,还应该建立多种筹资渠道,如向企业、组织、机构与个人等筹措资金,加大社会力量的参与,政府与社会各界共同努力,为残疾人职业教育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后盾。第三,平衡地区间的残疾人职业教育发展差异。首先是要保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残疾人有机会接受到职业教育,掌握职业技能。其次,要保证不同地区间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平衡发展,国家应根据残疾人的地区分布情况,按照实际需求来建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对于残疾人人口分布较少的地区可以成立残疾人培训中心等小型的职业教育机构。同时,还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教师及专业设备等。
(2)学校方面
第一,扩大残疾人职业教育办学规模,提高办学层次。目前,我国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办学规模总体上不足,还需要进一步扩大办学规模,提高办学层次,满足更多的残疾人接受高水平教育的需求。同时,还要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提升学校的内涵,提高残疾人职业教育的质量。第二,科学设置专业。残疾人职业教育的专业设置要在普通教育的基础上,结合残疾学生的自身特点、兴趣及爱好,科学设置专业。要适应市场的需求,努力在学生的特殊性与市场需求之间找到平衡点。学校还应加强与企业之间的合作,采取“工学结合”的教学模式,发挥出每一名残疾学生的特长,保证残疾学生毕业后能够尽快适应工作岗位需求,自食其力。第三,完善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要在建立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框架内,完善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满足广大残疾人的不同教育需求,帮助其实现自身价值。
4结术语
【关键词】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利
残疾人作为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他们的生存和发展日益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注,不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制度建设上,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我们对残疾人社会保障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后发现,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目前存在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偏重现状分析和对策研究,忽视对基本理论的研究。尤其是过于关注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制度构建,如保障体系的重构、保障模式的选择、针对具体保障内容的对策分析等,而对支撑制度的相关理论问题涉猎较少。在这里,我们认为将残疾人的社会保障纳入权利视野,重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残疾人各项权益的现实路径。
一、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权利维度
残疾人社会保障,是指国家给予残疾人特别扶助,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国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为解除或预防贫困以及某些经济和社会灾害对社会成员造成的威胁,维护人格尊严,通过立法和一系列措施,为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安全提供保护。从表面看,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解决一定社会问题的一种手段,实质上,我们认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确认,是为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创造条件。因此,国家有责任、有义务去建立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确保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理论基础是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存在。社会保障权是指国家立法强制规定的,由国家和社会出面举办,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家人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情形下给予物质帮助,旨在保障公民个人和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的制度。主要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四个方面的内容。[1]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当然地包括残疾人群体,而且残疾人生存和发展的困境完全是因为其生理或心理上的缺陷造成的,因此与健全人相比,他们更需要国家的帮助和扶持。但这种帮扶并不是国家出于同情和怜悯给予残疾人的简单施舍,而是国家基于残疾人对基本生存的需要所作的制度性安排,是残疾人作为社会一员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要求的体现。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作为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其构建和运行必须以尊重和保障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为主线。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并不是简单的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权,它既有一般意义的社会保障权的共性的方面,又有其作为特殊主体权利的个性的方面。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含义和性质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是残疾人作为权利主体的社会保障权。作为一类特殊而困难的权利主体,残疾人因其在生理、心理或感官等方面的缺陷,无法与其他健全人在同等基础上参与社会生活。因此其生存和发展状况落后于社会平均水平,存在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残疾人有权利在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以及社会优抚等方面得到国家提供的帮助,相应的,国家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的条件。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作为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权,它与一般意义上社会保障权在权利属性上有共性的一面。首先,它属于基本人权,它所关心的是残疾人人的最基本的需求,蕴涵了深刻的人性关怀,因此,社会保障权的性质首先是基本人权。其次,它属于宪法权利。作为基本人权的社会保障权,如果仅仅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层面而没有上升到法定权利层面,那么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就不可能得到有力的保障。正因为如此,现代国家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由人权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再次,它属于社会权。社会权是基于福利国家和社会国家的理念,为使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而予以保障的所有权利的总称。它要求国家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保护和帮助弱者。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帮扶,属于典型的社会权。除此之外,残疾人社会保障权还具有其特殊的属性。即以残疾人的生存和发展为其基本权能,并以实现残疾人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诸方面全面、可持续发展为根本价值诉求。生存和发展是人类面临的两大主题,也是人权的根本所在。人的生存和发展在理论上被概括为生存权和发展权。“生存权是人按其本质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享有的维持自己生命的最起码的权利。”[2]生存权在实质上是满足人类最低限度生存需要的权利,是要求国家积极履行保障义务的权利。发展权是一种新型的人权,“即所谓发展权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3]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存在和行使的首要目标就是要满足残疾人的基本物质生活需要,使残疾人不至于因残疾导致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手段的欠缺而陷入缺衣少食、流离失所的悲惨境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满足残疾人的基本生存需要的权利得以逐步实现,残疾人群体已经开始作为一个有独立人格和社会价值的公民群体生活在社会上,他们的需求层次也已出现较大变化,由渴求温饱向多层次的发展需求转变。求发展,像健全人一样到社会中去实现自身的价值,这是他们更高层次上的一种生存需要,即对提高生存质量和实现个人发展的需要。对此国家和社会应设法予以保障。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第二层级的目标是满足残疾为实现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发展而提出的特殊要求,如就业培训、扶贫开发、文化设施建设等。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特点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和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权一样,具有平等性、法定性、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实现方式的多样性等权利特征,但其具体内涵有其特殊之处。
(一)平等性。社会保障权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无论公民的身份、性别、等级、民族、语言、财产、出身等,都享有该权利。即只要是该国公民,只要其处于需要社会保障的条件和状态下,就可以要求和获得国家的帮助,这就是所谓的社会保障面前人人平等。残疾人作为一类特殊人群,虽然在生理或心理方面有缺陷,但他们仍然是普通公民的一员,同样享有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因此,他们获取国家的援助时,不能因其残疾而得到区别对待,这样有违社会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文明的发展潮流。社会保障是针对所有需要得到帮助的弱势公民,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一样,平等的享有和行使社会保障权。
(二)法定性。残疾人做为特殊的弱势群体,其社会保障权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中都有明确体现,其实现范围、方式、程度等也都由法律规定。如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也都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予以了规定。如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第34条第4项第1、2款规定:“联邦可采取措施设立充分的老年、死亡和残废救济基金。该项基金来源于联邦保险费、职业保险费和个人保险费。”《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关心公民的身体健康,并采取特别措施保护青年、老年人、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并救济穷人。”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3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在法律层面上,1601年,英国在伊丽莎白女王时代颁布了《济贫法》,这一法令的出台标志着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制度回应。1883年,德国颁布了世界上首部《疾病保险法》,成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诞生的标志,这其中就包括了残疾人保障的规定。我国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专门规定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章,该章是“社会保障”专题。因此,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作为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它的享有和行使它不仅停留在道德层面,而且是有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依据的。
(三)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障权的实现需要国家提供帮助,它属于公民的受益权,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单一的属于国家。从其内涵可以看出,残疾在享有社会保障权时,其处于生活陷入困境或生活质量降低的情形下,它内在地包含着残疾人已经经过自己的行为或努力仍然没有摆脱这种困境。因此,其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是不能仅靠残疾人自己的。单纯从摆脱生活困境并保证生存安全的角度出发,残疾人存在获得他人或社会组织帮助的可能性,但从现实性来看,并不是十分乐观。因为社会的帮扶存在覆盖面窄,帮扶形式的单一以及获得帮扶的不确定性等问题,让他人或社会组织承载这种功能事实上功效甚微。此外,对照社会保障权的概念可以发现,他人的参与或协助这一途径与社会保障权并不符合。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根本上讲要依靠国家权力的帮助。这不仅是国家权力,更是国家义务,即当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出帮助请求时,国家应当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予以满足。
(四)实现方式的多样性。虽然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但是基于国家能力和资源的有限性,为了充分的实现残疾人的权利要求,国家将采用各种方式和手段满足残疾人的利益需求。首先国家在促进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实现中承担主导责任。政府责任体现在政策、财政、法律等多方面。如我国为贫困残疾人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残疾专项补贴,福利性收养机构将残疾人作为主要的收养对象,城市各公共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等。其次,在国家政策和法律引导下拓展社会责任,因为社会对于残疾人具有无可选择的接纳义务与保障责任,它对于残疾人的保障责任应该是在国家之下的有力支撑。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组织、民间团体、中介组织向残疾人提供各种辅的服务,以弥补政府帮扶的不足。如我国正大力提倡以社区为依托的护理、照料等残疾人服务,让家庭支持、社区支持和非政府支持共同起作用。这样,通过多方式、多渠道的资金和服务支持,以弥补因单纯依靠政府力量实施保障所产生的不足,使得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得以真正实现。
四、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基本要素
(一)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为残疾人群体,义务主体是国家。因此,在这里我们分别对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进行探讨。
1、权利主体。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当然是残疾人群体,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障权是基本人权,而且被各国宪法所确认。因此,所有公民都应普遍、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权。然而并非所有的公民就因此可以直接主张该权利。相反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运用社会保障权,即因为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因素,暂时或永久性地失去工作能力或工作机会,以至收入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或相当生活水准时,方可向义务主体国家主张该权利。也就是说,社会保障权的实际主体只是那些社会的弱者,是那些由于各种原因连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都无法保持的弱势群体。而残疾人就属于这类群体。残疾人由于残疾的影响,特别是外界的障碍而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使得他们权利的实现和能力的发挥受到很大的限制。残疾问题并非仅限于残疾预防和康复,更重要的是消除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和残疾人与社会的严重隔离,使残疾人回归社会,共享社会发展的文明成果。因此,需要国家为残疾人提供特定的帮助和服务,以便使他们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实现事实上的平等。
2、义务主体。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国家产生于人类的社会契约产生于人类自身局限性的克服。为了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人类成立了国家,所以国家的基本义务就是维护人类的权利和利益。现代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的复杂性使得权利和自由不再是公民个人的事,完全排除国家干预的权利是根本无法实现的。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正是充分体现了这种国家参与性,残疾人群体要实现基本生存和进一步发展,单纯依靠他们自身的努力有很大困难,如果不对他们施以援手,将变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安定和秩序。而对他们予以援助的主体就是国家,只有国家才有法定义务,才有能力对他们的生存和发展予以持续、稳定、有效的援助,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帮助都没有这种实效性,而且也不具有法定的义务。但国家只是个抽象概念,具体到履行对残疾人实施帮助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类国家机关。立法机关的义务主要在于:通过宪法确认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制定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单行法律,如专门的残疾人保障法;在其他部门法中增添有关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条款,如就业法、教育法等。行政机关的义务在于:作为残疾人保障措施的具体实施机关,严格执行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对残疾人提出的援助请求要及时答复,认真、有效的作出处理,对与残疾人社会保障有关的政策和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的行为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司法机关的义务在于: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受到单位和他人侵犯,或者相关政府部门不履行保障义务时,残疾人有权通过民事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法院有义务受理相关案件。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客体。 即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指向的对象,也就是相关国家机关和残疾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提供的,能够满足残疾人某些方面需要的特定利益。由于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丰富,形式各异,但按照法学的一般理论,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所体现的利益在于国家的物质帮助,这种帮助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是货币形式的利益,如对残疾人发放的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国家补贴的社会保障基金费用等。二是实物形式的利益。如提供免费的残疾康复用具,对残疾人的住房保障制度。三是国家和有关残疾人保障机构向残疾人提供的特定项目的服务,如医疗康复服务、就业培训服务、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等。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
基于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大致为社会救济权,社会福利权,社会保险权和社会优抚权四个方面,我们结合国内外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保障现状,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转贴于
1、残疾人社会救助权。公民获得政府救济的前提是,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获得最基本的生活费用,而且从其他途径也无法获得救济。但残疾人获得社会救助的情况更特殊,残疾人不同于简单的贫困人群,他们可能在经济困难、基本生存受到威胁的同时,还存在身体或心理的残疾,他们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比健全贫困人群更差。因此,对于这类既残且贫的群体,以及有残疾人的家庭,他们享有的权利就不仅仅是简单的金钱上的受益权,而且需要国家在为他们提供相关的帮扶。如德国联邦救济法规定,政府救济机构的任务是,“在没有其他康复机构承担康复义务和残疾人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向残疾人提供参与救济和生活费救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可以申领最低生活保障费,要将住房困难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住房救济制度,对生活无着的残疾人实施供养和托养,残疾人子女入学享受减免学费待遇等等。
2、残疾人社会保险权。社会保险权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因而没有正常的劳动收入来源时,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制度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的项目大致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也日趋完善。当残疾人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没有正常收入来源时,当然的享有社会保险权。但残疾人的社会保险权的内容相比健全人,更为丰富。除了可以参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传统保险项目,还应当将残疾人的康复、重度残疾人的护理等项目纳入社会保险的支付范围。因为残疾人如果要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必须尽快恢复生理或心理的健康,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要维持基本生存必须要有常年的护理,这些都需要资金的支持。而绝大部分的残疾人的经济状况堪忧,无法支付大笔的康复治疗或护理费用,这就需要国家的物质帮助,通过将残疾人的康复治疗和护理费用纳入社会保险体系,由国家进行补贴,这样才能起到最大限度的帮扶作用。如德国的《护理保险法》第一次把需要护理风险作为社会保险新项目——社会护理保险加以确立。它的任务是,对严重护理需要者按照共同承担援助义务的规定,提供需要护理救济。
3、残疾人社会福利权。社会福利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各种福利政策和设施,使一般社会成员、特定社会成员及特定社会领域的生活状况不断得到改善和提高的总称。社会福利包括公共福利、职业福利和特殊福利等形式。公共福利享受的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职业福利享受的主体是本单位的职工及其家属。特殊福利则是国家和社会为残疾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专门举办的福利事业,包括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老年人福利等。[4]因此,在这里,残疾人的社会福利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福利权,是残疾人群体享受特殊福利以提高自身生活质量、发展自我的权利。这种特殊福利权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医疗福利权。主要包括医疗保健和医疗康复两个方面。残疾人因身体存在缺陷,疾病对他们的威胁也就更大,他们对医疗保健的需要比身体健全者更为迫切。残疾人医疗康复则是指通过医疗装配假肢和心理疏导等手段,使残疾人身体某方面的功能获得恢复。这都需要国家的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如在美国,各州设立健康护理住所,由州政府健康服务部门核发牌照,这些护理住所设有身体治疗、职能治疗、语言、康复娱乐治疗等方面的顾问,同时也备有心理医生、药剂师及医生等专职医务人员。且由政府提供资金支持。[5]
二是就业福利权。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是改善其自身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也是残疾人实现人生价值和权利的关键。而由于残疾人生理缺陷的影响,以及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因素的存在,单凭残疾人个人找到合适的工作比较困难,这时就需要政府帮助残疾人就业。如提供职业培训、建立残疾人福利企业等。在我国,通过政府制定相关法规,强制要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已成为解决残疾人就业的主要渠道和根本措施。在德国,联邦劳动局下设了劳动促进机构。通过职业促进措施达到使残疾人不依靠别人帮助能独立劳动的目的。[6]
三是教育福利权。提高残疾人受教育水平是残疾人全面实现自身价值的基本条件,也是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必要前提。国家应该在义务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等各方面提供制度保障和资金保障。如在我国,由政府出资为盲、聋、智残少年儿童兴办特殊教育学校,在义务教育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设立特殊教育普通高中和残疾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在美国,1975年制定的《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规定,必须向所有儿童,无论其残疾程度如何(“零拒绝”原则),提供一种无需其父母或监护人支付费用的、适合他们特别需要的教育。并为各州提供财政奖励以促使其为学前残疾儿童提供教育及相关服务。[7]
4、残疾人特殊扶助权。残疾人不同于健全人,在与其他生理、心理健全的普通公民享受一样的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等权利的同时,还需要政府采取一些措施来满足残疾人的特殊需求,为其生活提供便利,以提高其生活质量。我们称之为残疾人的特殊扶助权。这项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其一,设立专项补助项目解决特定残疾对象的生活、就业、子女入学、配用辅助用具等困难。在我国,许多地方政府出台了针对重病、大病、慢性病残疾人提供医疗救助金的政策。在德国,法律规定重度残疾人可以享受除额外年假和免费交通之外的重度残疾人保障待遇。[8]其二,城市各公共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如优先购票或免费搭乘与寄递等(盲人)。如德国法律规定残疾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免费的公共交通、减额的车辆使用税、特殊的停车设施,以及电视和广播许可费免除等。其三,无障碍坏境的建设。由国家制定无障碍法规,规定城市道路、建筑物、文化体育场所、住宅社区和公共交通等,均建立无障碍设施;办公设备、电子产品和通讯工具等,均采用无障碍技术,并由政府监督实施。英国的反残疾人歧视法规定,所有提供服务的服务商依照法律务必对出人场地进行调整,撤出或改变阻碍残疾人出人的任何固体障碍,以及妨碍残疾人使用服务设施及建筑结构。[9]
【注释】
[1]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8.
[2]徐建一主编.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问题解答[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2:23.
[3]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60.
[4]李乐平.论社会保障权的权项、权限和价值[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6(7).
[5]上海市民政系统赴美考察团.美国残疾人社会福利考察[J].上海外事,2000(1).
[6]刘翠霄,玫思娜.德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J].外国法评议,1996(5).
[7]杨柳.美国残疾人教育法探析[J].比较教育研究,2008(6).
【关键词】 残疾大学生;就业;存在问题;就业指导;融合教育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残疾人通过高考迈入了大学的校门。他们毕业后与健全人一样有了平等参与社会竞争,为社会服务、实现自我价值的机会。同时,国家也对残疾大学生群体的学习生活给予了高度重视,制定多项支持性政策,帮助残疾大学生实现就业。但是,残疾大学生的就业与健全大学生相比仍然十分困难,他们的就业率、就业质量都远不及于同类和同专业的健全大学生,即使就业也大多学非所用。
影响残疾大学生就业的因素有很多,而高校的就业指导工作的落实直接影响到残疾大学生的就业,因此完善高校对残疾大学生的就业指导工作,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残疾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本文作者对武汉理工大学残联相关老师进行走访,以武汉理工大学为例,对高校残疾大学生就业指导的现状、问题以及如何在融合教育的背景下推进残疾大学生就业指导进行分析。
一、现状
残疾人就业是全世界的一个焦点问题,我国也不例外。据了解,目前在普通高校和特殊教育学院的残疾大学生不足2万人,仅占我国残疾人群体的约0.2%[1]。目前,举办残疾人高等教育的形式有:(一)普通高等学校建立特殊教育学院或开设系,采取单独考试录取的方式,主要招收盲、聋生;(二)普通高校招收残疾青年,与健全学生共同学习;(三)一些独立设置的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采取与成人高校合作办学的方式,举办一些残疾青年大专班;(四)通过自学考试、电视大学、网络等渠道进行[2]。具体状况如下:
1、没有针对残疾学生本身特点设定个别的培养计划
由于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残疾大学生数量比较少,采取随班就读的融合教育模式,并没有针对残疾学生本身特点设定个别的培养计划。残疾学生的就业指导工作由学校残联和就业指导中心负责。部分残疾学生毕业后进入政府政策支持的福利性企业工作。
以武汉理工大学为例,该校在2010、2011、2012年分别招收12、11、10名残疾大学生。残疾种类有听障、视障、肢残、腭裂几种。这些残疾大学生毕业后有三分之一就职于福利性企业,例如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等。学校对残疾大学生采取随班就读,未针对残疾大学生自身状况制定“个别培养计划”。学校每年都会由残联和教就处定期开办就业指导,包括讲座、培训等形式,内容包括法律维权意识,就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心理辅导等。学校目前还没有为残疾大学生专门设置就业信息渠道,没有进行过残疾大学生创业指导。现有的就业指导服务工作的实效性有待加强,需进一步加大创业指导工作的力度。
2、多数残疾大学毕业生面临着毕业即失业的尴尬局面
虽然我国劳动福利型残疾人事业不断发展,残疾人就业由计划向市场导向机制转轨,就业方式从集中就业为主向多样化发展,但残疾大学生就业仍然面临困境。以残疾人高等教育为例,据2006年的统计,全国有4148名残疾人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986名残疾人进入特殊教育学院学习;2009年,全国有6586名残疾人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1196名残疾人进入特殊教育学院学习[3]。在越来越多的残疾儿童接受到教育的同时,就业的压力也不可避免。多年以来,残疾人就业率一直徘徊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入学率不断攀升并没有带动其就业率的攀升,多数残疾大学毕业生面临着毕业即失业的尴尬局面。
二、问题
1、就业率不高
虽然调查对象武汉理工大学的残疾大学生就业率达到百分百,但这只是个别现象。大多数高校的残疾大学生就业率只达到近70%左右,这一数字比普通大学生就业率的80%以上要低10多个百分点[4]。
2、用人单位歧视
社会扶助残疾人就业的政策效应明显,但是不少残疾人大学生就业仍充满曲折。国家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按一定比例接纳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的要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这一政策调动了用人单位的积极性。但仍有不少单位宁可交费也不愿意安排残疾人,更多的地方执行这一政策力度不够,用人单位既不安排人就业,也不交纳保障金。
3、待遇较差,同工不同酬
除工资低于同等学历的普通毕业生外,往往还附加一些普通大学毕业生没有的条件,如不准考研等。残疾人群体无法获得独立的工作空间,他们就业后和普通人群融合在一起。而与普通人相比,他们之间的劳动报酬存在较大的差距。
4、不同专业学生的就业情况差距较大,专业不对口率大大高于普通大学毕业生
例如,盲人针灸推拿专业就业率为100%,相比之下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的毕业生专业对口率较低。因为对听力的要求不高,聋人大学生入学时选择比例较高的是计算机专业,然而毕业后能够如愿从事计算机文字处理,编程和游戏开发的人并不多,很多计算机专业毕业的残疾人大学生,为了生存,不得不放弃所学专业,投入到印刷厂的生产线上从事简单重复的机械劳作,或者从事服务工作[5]。
5、用人单位的需求和残疾毕业生实际情况之间的矛盾
残疾大学生是否掌握了岗位的核心技能是用人单位录用人才的重要指标。以上海为例,从上海市2007年“助残成才就业”调研的结果来看,IT、多媒体等行业残疾大学生的岗位主要有动画设计、电脑上色,模型设计等等,各企业对员工的岗位核心技能要求各有侧重[6]。因此,残疾大学生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十分迫切。
6、高校教学形式与效果和就业指导不到位
在调查中发现,虽然高校有专门的就教处和残联来负责残疾人的就业指导工作,但是仍然有不够完善之处。如是否符合学生的需求;高校教学方式与学习效果是否达到了最佳优化配置。有的高校对残疾大学生采取随班就读教育的方式,却没有为他们提供“个别培养计划”。有的高校在教学内容上重理论教学,轻实验实习;重学科知识传授,轻应用能力培养。这些高校主要采取课堂教学组织形式,残疾大学生在校期间,很少有机会走向社会。
总的来说,残疾大学生的就业之路十分坎坷,面临许多困境。社会、用人单位、高校和残疾大学生自身四个维度都影响着残疾大学生的就业。要想改变目前的种种现状,高校作为培养输送残疾大学生进入社会各个岗位的基地起着直接并且十分关键的作用。而高校对残疾大学生开展合理有效的就业指导工作对于残疾大学生提高就业能力顺利就业就更为重要。
三、如何在融合教育下推进残疾大学生就业指导工作
融合教育是基于满足所有学生的多样需要的信念,在具有接纳、归属和社区感文化氛围的邻近学校内的高质量、年龄适合的班级里为特殊儿童提供平等接受高效的教育与相关服务的机会。目前普通高校对所招收的残疾大学生都是采取融合教育下的随班就读形式,随班就读让残疾大学生可以和普通大学生在同等的环境下接受同质量的专业知识的学习,有利于残疾大学生专业水平的提高。但是残疾大学生毕竟有其特殊性,和普通大学生完全一样的教育形式和就业指导不能很恰当的满足残疾大学生的需要,就业指导工作也因根据残疾大学生的特点有别于一般形式。这就需要普通高校在融合教育的前提下根据残疾大学生就业所处的困境制定特殊的就业指导方案。
1、高校就业指导中心针对残疾大学生特点制定“个别就业计划”
针对残疾大学生的就业指导不应只是一些零散的讲座、培训,应该对残疾大学生系统的制定不同的就业计划。通过了解他们具体的残障状况制定最适合他们的就业规划,为残疾大学生毕业后立即融入社会,成为适应社会发展需求的复合型、应用技能型人才做准备。
2、高校为残疾大学生设置专门的就业信息渠道
在当今高速发展的信息化时代,就业信息的流通渠道是否畅通颇为重要。单独的就业信息渠道可以及时的把相关就业信息传达给残疾大学生。另外,单独的就业渠道可以更好的把更全面的就业信息集中在一起,既节省了时间也提高了效率,让残疾大学生有更多选择的机会,对当下社会招聘信息有更全面的了解。
3、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帮助残疾大学生寻找实习机会
实习机会对残疾大学生未来的职业发展意义尤其重大,能有效地帮助残疾学生将所学的知识运用于实践。高校应该为残疾学生提供单独服务,帮助他们寻找合适的实习机会。高校可以派专人与实习单位取得沟通,帮助学生寻找适合个人特点的实习机会;在实习初期积极与实习单位沟通,获取残疾学生工作表现的反馈,以帮助学生克服困难。高校就业指导工作应加强残疾学生职业决策能力的培养,并专门帮助残疾学生制定个人职业规划[7]。
4、高校加强对残疾大学生的创业指导工作
当今社会重视个体的自我发展及其内在价值与社会价值的体现,大学生创业者正不断涌现出来。残疾大学生在身体条件、经济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也可把创业作为就业的途径之一。由于残疾大学生创业比普通大学生需要更多的指导和帮助,高校的创业指导工作也就显得更加重要。学校可以从一年级起对残疾学生开展职业生涯规划设计和指导,对他们进行创业教育。另外,高校还可以邀请历届有过创业经历的残疾毕业生回母校与在校的残疾生分享经验和教训。学校应真正的将创业深入到残疾大学生的内心,帮助他们树立信心,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合适的就业方式。
【注 释】
[1] 王娅萍.探析残疾大学生就业之困境与对策[J].法制与社会,2008.7.
[2] 刘志敏.残疾人大学生就业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残疾人,2005.5.
[3] 许敏.残疾大学生就业创业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及措施[J].白城师范学院学报,2012.6.
[4] 庆祖杰,周春梅.聋人大学生就业现状、影响因素及对策[J].中国特殊教育,2002.6.
[5] 庆祖杰.残疾人大学生就业问题及对策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6] 上海市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中心.高科技行业中可以容纳残疾人就业的岗位现状及岗位技能要求调查报告.2007年“助残成才就业”暑期调研社会实践活动报告集,2007.8.
[7] 闫晶晶.影响残疾大学生就业的因素研究—以上海市三所高校为例[D].华东师范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参考文献】
[1] 李阳.西方宗教教育对我国思想政治教育的启示[J].经济视角,2011.10.
关键词 美国 残疾人 支持性就业 启示
分类号 G769
1 引言
残疾人就业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残疾人只有通过就业才能摆脱贫困,改善生活质量,才能以平等的姿态真正参与社会生活,提高社会地位。然而长期以来残疾人被认为劳动能力低下甚至丧失劳动能力,他们只能依靠国家、社会的救助来生活,即使有部分残疾人就业,也是被安置在隔离的、庇护式的就业环境中,他们无法获得与其他普通员工同等的工作待遇,无法真正融入社会。支持性就业(Supported Employment,简称SE)就是针对这些问题而提出的一种就业模式,倡导社会融合,符合社会模式的残疾观,肯定了残疾人的潜能,主张为残疾人提供融合的安置环境以及更丰富的就业机会,帮助残疾人自立。经过近30年的发展,支持性就业已经成为美国残疾人就业的主流模式,支持性就业在美国以及欧洲已经形成了许多比较成熟的实践经验和理念,但同时也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
2 美国残疾人支持性就业的发展
支持性就业起源一个哲学认同,认为应该为残疾人提供一个融合的就业环境,残疾人在融合的环境中自由地选择一份符合自己能力、兴趣的工作。20世纪80年代早期,美国联邦政府特殊教育和康复服务办公室(Office of Special Education and Rehabilitative Services,简称OSERS)的研究显示,许多残疾人在离开学校后没有得到使他们实现成功就业所需的服务,结果他们无法顺利地从学校转衔到工作,这使得他们感到沮丧甚至绝望。1984年,美国联邦政府特殊教育和康复服务办公室提出三种使残疾人从学校到工作的转衔服务方式:无辅助的转衔服务、有限时间的转衔服务、持续支持的转衔服务。在持续支持的转衔服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支持性就业模式。为了使残疾人顺利实现就业,特殊教育和康复服务办公室开始制定政策鼓励州立机构将他们的工作重心从日间照料(clay centers)、庇护工场(sheltered workshops)转移到支持性就业上,实现了残疾人就业从传统的“训练一安置”(train―place)模式转向了“安置一训练一维持”(place―train―main-tain)模式的支持性就业。
1984年美国联邦政府在《发展障碍残疾人援助和权利法案》(the Developmental Disability Assistance and Bill of Rights Act of 1984)首次确认支持性就业为残疾人就业的一种新形式。1986年联邦政府在修改《康复法案》时确定为支持性就业提供专项资金支持,这次修改第一次确定支持性就业为职业康复的组成部分,并确定各州职业康复机构应该为残疾人提供支持性就业服务。根据1987年美国联邦政府法规,支持性就业包括三个要素:竞争性工作(competitive employment)、融合性工作环境(integrated work setting)与提供持续的支持(the provision of ongoing support services)。
经过30多年的发展,支持性就业形成了模式化的服务流程,它主要由以下几个不同的阶段组成:评估、工作搜寻、工作分析、工作匹配、工作设计、工作准备、在工作现场外的支持以及持续的支持。与此同时,美国支持性就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明确了基本原则:(1)零拒绝原则(Zero Exclusion),(2)职业康复、精神疾病治疗同时进行(Integration of Vocational Rehabilitation and Mental Health),(3)竞争性就业(Competitive Employ―ment),(4)快速搜寻工作(Rapid Job Search),(5)持续的支持服务(Time―unlimited Support),(6)尊重残疾人意愿(Attention to Consumer Preferences)等。
随着残疾人就业数量的增加,残疾人对就业质量的要求也不断提高。自我就业(self―employment)逐渐受到残疾人的青睐。自我就业是指残疾人不再成为别人的雇员,而是通过一定的支持服务来自己经营自己的企业。美国政府高度认可自我就业对残疾人实现就业的有效性,《1998年职业康复法案修正案》从法律上确定自我就业为残疾人职业康复的形式,与此同时许多州开始调整自己的政策以促进自我就业的发展,同时为了帮助残疾人实现自我就业,政府提供大量的支持服务。随着自我就业的发展,自我就业的残疾人数量不断增加,研究显示在美国选择自我就业的残疾人是非残疾人的两倍,大约有20%的残疾人把自我就业作为他们就业目标。同时由于乡村地区企业少,残疾人很难找到工作,所以乡村地区残疾人自我就业的发展要好于城市地区。自我就业的发展除了与残疾人的要求有关外,还与以下因素有关:(1)美国经济由工业制造业向高科技、信息化和服务业方向发展,这为残疾人实现自我就业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2)尊重残疾人选择和自我决定运动的发展使残疾人有机会根据自己的喜好做出决定;(3)高科技的发展,如元障碍设施设备、无线通信技术、电子商务以及计算机的普及一方面减少了残疾所带来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为残疾人实现自我就业提供了便利条件;(4)与其他就业形式相比,自我就业受到的歧视更少,同时自我就业的发展也与美国人的“美国梦”――拥有自己的企业密切相关。
3 美国残疾人支持性就业取得的成绩
自1984年联邦方案正式提出之后,残疾人就业形式有了非常显著的变化。支持性就业迅速成为主流就业安置模式,在美国支持性就业使成千上万的残疾人实现了就业。
3.1支持性就业规模不断扩大
1986年,美国确定支持性就业为职业康复的组成部分并为支持性就业提供资金支持,到1988年仅仅两年时间参加支持性就业的人数翻了3倍,到1995年美国参加支持性就业的残疾人由1986年的不足10003人增加到1995年的140000人,十年间支持性就业的人数增加了14倍。
到2002年不包括其他地方就业,只安置在社区就业的残疾人达11800人,与1993年相比就增加了64%。同时期提供支持性就业服务的机构也在大量增加,1986年美国共有支持性就业机构324家,到1988年仅仅两年时间增加到1877家,当然其中许多机构是隔离式就业机构转变为提供支持性就业服务,到2006年美国50多个州共有4000家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支持性就业服务。与此同时,支持性就业服务的残疾类别也不断扩大,支持性就业在最初提出的时候主要针对中重度智力障碍残疾人,但随着支持性就业的发展,其服务的残疾人种类也越来越多,一项对2005年到2010年参加支持性就业的44272残疾人的调查显示,参加支持性就业的残疾人主要包括:智力落后、精神疾病、视力障碍、听力障碍、肢体障碍以及学习障碍人士等,这基本包括了主要的残疾类别,在所有的参加支持性就业的残疾人中精神疾病人士所占比例最多(44.38%),其次是智力落后人士(32.64%)。
3.2残疾人的生活质量逐渐提高
支持性就业有力地促进了美国各类残疾人就业,到2009年美国残疾人的就业率达到64.5%,其中80%属于全职工作,参加支持性就业的残疾人中智力障碍占70%,精神疾病患者占20%,其他的还有感官障碍(主要是视觉障碍)、脑损伤、身体残疾以及其他残疾类别。
支持性就业大大地增加了残疾人的经济收入,调查显示与其他隔离式就业相比,参加支持性就业的残疾人收入能够增加500%,他们的平均工资也高于同时期美国最低工资水平,同时参加支持性就业的残疾人每周工作时长与隔离式就业相比有了大幅增加。2011年,研究者分别对美国5000名参加隔离式就业的残疾人和5000名参加支持性就业的残疾人士进行对比,发现不管是工资还是工作时间,支持性就业明显优于隔离式就业。在工资方面,参加隔离式就业的残疾人周薪为118.55美元,而参加支持性就业的残疾人周薪比隔离式高近20美元达137.2美元。在工作时间方面隔离式就业残疾人每周工作22.44小时而参加支挣性就业的残疾人每周工作24.78小时。同时,2012年的一项研究也显示参加支持性就业的残疾人即使失业之后他们再就业的可能性也远远高于那些参加隔离式就业的残疾人。此外,支持性就业将残疾人安置在融合的环境中,残疾人通过劳动为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提高了他们的自尊心、自信心,改善了他们的社会关系,使他们积极融入社会回归主流。
3.3就业安置经济效益显著
许多人都担心支持性就业的花费会比隔离式就业花费高,其收益会比隔离式就业低。事实上随着残疾人在工作岗位上逐渐稳定,支持性就业花费越来越少,最后当残疾人完全可以独立工作的时候,支持性就业的花费就接近为零,而隔离式的就业费用会一直维持最初水平不会减少。对于中重度残疾人来说支持性就业的花费要比其他职业康复模式花费少。调查显示美国其他职业康复项目的残疾人平均花费是4000美元而支持性就业残疾人的花费不足3000美元。同样,支持性就业的费用是其他庇护工场或者活动中心费用的40%到80%。Cimera(2011)对2002年到2007年104213名参加支持性就业的残疾人的经济效益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支持性就业的成本收益率为4.20和月净收益为475.35美元。这要高于隔离式就业的收益率。2011年Cimera对参加支持性就业的自闭症人士进行了调查,发现其收益率为5.28,月平均净收益为643.2美元。这些都表明从投入一收益来看,支持性就业模式经济效益显著。
3.4政府实现了节约开支
支持性就业降低了残疾人对联邦援助以及社会保障的依赖程度。康复服务管理局(the Rehabilitation Services Administration,简称RSA)的数据显示在参加支持性就业前至少有3/4的残疾人领取联邦残疾保障金,例如:安全补助金(Supplement Security Income,简称SSI)以及社会安全残障保险(Social Security Disability In-surance,简称SSDI),其中61%的残疾人是SSI的受益人,超过四分之一的人是SSDI的受益人。而在参加一段时间支持性就业之后依赖联邦补助的人数减少到30%,接近23%的残疾人可以完全依靠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而不需要国家补助。由此可见,支持性就业明显地降低了残疾人对SSI和SSDI的依赖程度。同时,支持性就业对当地社区的经济贡献巨大,美国支持性就业残疾人每年向联邦、州和地方缴纳超过1亿5千万美元税收。同时,在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花费中,支持性就业的花费要少于其他形式的就业,这会为政府节约大量的资金。2011年调查显示,每安排一名残疾人参加支持性就业所需花费为4542美元,而安排一名残疾人参加隔离式就业所需花费比安排支持性就业花费高3352美元达7894美元,这就意味着安排一名残疾人参加隔离式就业所需的费用差不多可以安排2人参加支持性就业。此外,其他调查也显示参加支持性就业的多重障碍残疾人的花费与只有一种障碍的残疾人所需花费差不多。
3.5企业不断认同残疾人就业
支持性就业是残疾人融入社会的里程碑,当残疾人参加工作后,人们更多的是关注其生产效率而不是他们的身体缺陷。残疾人参加劳动后成为劳动大军中的一员,他们不仅能为企业提供劳动力,而且对于企业其他方面的发展有很大的好处。雇主普遍反映,通过支持性就业参加工作的残疾人雇员,其劳动能力和忠诚度超出了他们的预期,残疾雇员与其他雇员相比更能胜任长时间的重复性劳动,他们的缺勤率、事故率更低。同时他们工作比较稳定不会轻易更换工作。再者,残疾人参与工作,对于企业文化的建设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残疾雇员坚忍不拔的意志对于其他雇员有很好的激励作用。此外,通过与残疾人相处,健全雇员会更加倾向于接纳残疾人,帮助残疾人,这对于融合社会环境的建立有重要意义。
3.6自我就业颇受青睐
与其他就业形式相比,残疾人可以从自我就业中获得许多好处,所以自我就业越来越受到残疾人的青睐。首先,通过自我就业残疾人可以获得经济利益,他们不但可以实现自身经济独立,同时可以为家庭提供经济支持。例如在2007年美国自我就业的残疾人平均周薪是396美元,自我就业的薪酬明显高于其他形式就业的薪酬。其次,自我就业能够提高残疾人的自尊心和自信心。随着收入的增加,残疾人逐渐减少对政府的依赖,有的甚至可以成为纳税人,他们为可以成为对社会有贡献的一员而感到高兴。再次,自我就业可以使残疾人享受工作的乐趣。与其他就业相比,自我就业的残疾人更能根据自己的喜好选择自己从事的工作,同时在工作的过程中残疾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控制自己的工作量和工作时间,他们也有时间从事自己喜欢的娱乐活动。最后,自我就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社会对残疾人的偏见,当社会大众购买残疾人的产品或者接受残疾人的服务之后,他们会改变残疾人只能依赖社会救助的观点。
4 美国残疾人支持性就业存在的问题
支持性就业在实施的过程中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以至于支持性就业模式已经成为美国残疾人就业的主流模式,但在发展的过程中美国支持性就业也出现不少问题。过去几十年,美国残疾人的就业呈下降趋势。据统计,1987年男性和女性残疾人的就业率分别为44%和37.5%,而到1997年这个比例下降到35.5%和31.9%。与此同时,支持性就业的增长趋势也因政策的调整、资金的缩减、经济的下滑而减缓。庇护工场和其他隔离式就业重新发展起来。
4.1就业质量不高
支持性就业与庇护工场以及其他隔离式就业相比,显示出很大的优势。但是其就业质量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首先,残疾人所获得的工资与社会生活水平相比还是很低,绝大多数参加支持性就业的残疾人仍处于贫困线下。例如,一项对2005年到2010年支持性就业残疾人工资的调查显示,支持性就业残疾人的工资大约为每小时7美元;而2008年联邦最低工资标准是6.55美元,这说明支持性就业残疾人的工资只能保障其基本生活。其次,工作职位低,绝大多数残疾人仍然从事着一些简单的、重复性的劳动,他们的工资提高的较慢,职位很少会提升。Zafar(2012)调查显示支持性就业中从事简单生产的残疾人约占49.79%,而从事相对专业工作的残疾人只占6.99%。再次,融合问题,支持性就业使残疾人更加融入社区、社会。但是许多研究显示,这种融合只是工作环境的融合,而不是社会的融合。残疾人虽然能够与非残疾人一起工作,但是他们之间的社会交流、互动仍然很少。最后,支持性就业残疾人维持工作时间短,大约2/3的智障人士能维持工作6个月左右,1/2的人能维持一年,大约1/3的人能够维持2年。同时,参加支持性就业的残疾人每周工作时间仍然较短。此外,即使就业的残疾人也很少有机会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
4.2就业机会不足
支持性就业的初衷是为重度、极重度残疾人服务,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随着支持性就业的发展,对支持性就业需求的残疾人数量不断增加,但是由于资金以及其他原因支持性就业的门槛不但没有降低反而越来越高。重度、极重度残疾人参加支持性就业的机会很少。在过去的几十年里重度、极重度残疾人的就业率也没有实质性的提高。支持性就业并不能满足所有智障人士的需要,许多成年智障人士希望在融合的环境中得到工作机会,但不得不等待数月甚至数年。一项调查显示,参加支持性就业的残疾人中重度智障人士不足10%。据估计,至20世纪末,全美大约有7.5万至10万智障人士在等待就业机会。2009年重度精神疾病的就业率不足20%。受经济衰退的不利影响,约三分之一的美国残疾人失业或就业不足。
4.3法律政策冲突
尽管1990年《美国残疾人法案》、1992年《康复法案修正案》以及《发展障碍援助和权利法案》规定给予社区基础上的融合的、真正的工作是美国的联邦政策,然而庇护式就业仍然受到联邦及各州法律和资金的支持。政府对支持性就业和隔离式就业都提供资金,甚至有的州对隔离式就业的投资多于对支持性就业的投资。政府在强调支持性就业重要性的同时也为隔离式就业提供大量资金和政策支持。冲突的政策使得隔离式就业和支持性就业都在争取资金,结果支持性就业的资金更少。同时资金和政策的支持使得隔离式就业方式安于现状,不再寻求向支持性就业转变。所以,支持性就业的发展速度、规模以及质量都大打折扣。早期支持性就业的“领头羊”康涅狄格州、威斯康星州和科罗拉多州等都纷纷从就业转向替代服务(al-ternative service),而且残疾人事业的滑坡不仅仅表现在支持性就业上。
4.4各种资源利用有限
与传统的就业方式相比,支持性就业强调雇主的作用,为雇主提供资金支持、技术支持、服务支持。此外,在支持性就业的过程中强调残疾人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强调制定以残疾人为中心的个别化服务计划。但是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对与残疾人就业相关的资源利用不足,首先表现在过分依赖于工作教练以及其他服务人员,对雇主及社区资源的利用相对较少。在就业过程中,缺乏与雇主及社区管理人员的充分沟通,结果许多社区资源没有得到很好的利用,这无疑会影响残疾人的就业。其次,对残疾人自身资源利用不足,由于受观念的影响,人们都认为残疾人无法做出决定,无法独立就业,所以在支持性就业实际实施的过程中残疾人往往没有机会根据自己的喜好、长处自己做出决定,他们往往遵从工作教练或者雇主的决定,结果,对残疾人的安置不符合其能力和爱好,支持性就业的结果并不理想。残疾人就业首先是自己的事情,然后才是工作教练的责任,所以在实际就业的过程中,首先需要充分利用残疾人自身资源,只有利用好了这个资源,支持性就业的质量才有可能提高。
4.5自我就业阻力重重
虽然自我就业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但是在发展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首先,是资金问题,一方面残疾人自我就业的资金一般来源于家庭以及朋友的支持,但在许多情况下残疾人家庭并不富裕,因此来自亲人朋友的资金支持有限;另一方面,对于非残疾人来说他们可以通过商业银行获得资金,但是对于残疾人来说银行很少会为他们提供贷款支持,结果许多残疾人只能依赖于一些机构,如社区小企业发展组织、残疾人职业康复服务组织等提供的资金来发展,但是这些资金既不充足也不稳定,故很难满足自我就业的需求。其次,自我就业会为残疾人带来经济收益,但这些收益从目前的政策来看可能会带来负面影响。残疾人在获得收益之后,政府的补贴以及医疗服务会减少甚至会没有,而自我就业的收益有时并不稳定,残疾人会担心自己的收入低于政府补贴而难以维持生活,因而对自我就业持犹豫态度。再次,社会对残疾人的消极态度阻碍自我就业发展。大多数情况下当残疾人提出自我就业的时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家庭都会持怀疑态度,他们可能认为残疾人根本不可能实现自我就业,结果在别人的质疑声中,残疾人放弃了自我就业的想法。同时,即使残疾人成功实现自我就业后社会偏见也不会消除,例如,当残疾人努力工作时,别人会认为这是残疾人在掩盖自身的残疾而不是喜欢这份工作。这无形中会打消残疾人自我就业的积极性。最后,对残疾人自我支持就业不足。一方面在学校教育中教师可能认为残疾人无法自我就业,所以会缺乏相关的教育指导,另一方面,许多就业指导员缺乏自我就业的知识,他们可能无法为残疾人提供更多的支持服务。
5 美国支持性就业对我国的启示
支持性就业在国外已经有30多年的历史,而在我国支持性就业只有10多年的历史。尽管支持性就业理念引入我国时间较短,但是支持性就业在我国的发展为我国残疾人就业注入了新的活力。当前我国支持性就业的发展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提供支持性就业的机构,参加支持性就业的残疾人越来越多。例如,到目前为止广州市约有2.9万名残疾人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约5500名残疾人实现支持性就业或庇护性就业;第二,支持性就业由各地自主实践走向国家统一协调。2013年4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征集智障人士支持性就业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通知》。要求全国各级残联总结自身在开展支持性就业的过程中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这对于我国下一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残疾人支持性就业提供了理论和实践指导。第三,支持性就业模式逐渐创新,网络就业成为一种新的模式。例如,深圳市民爱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在深圳市残联指导下建立的“民爱商城”()。“民爱商城”是一个残疾人创业、就业平台,残疾人作品、产品展销平台,民爱商城展销的商品均为残疾人自己生产的产品、创作的作品,所有销售收入均为残疾人团体或个人所有。第四,支持性就业受到重视。2012年10月18日上午,残疾人支持性就业服务产品推介会暨湖南师大慈善公益研究中心科研成果转化基地揭牌仪式在长沙市开福区博爱凤亭家园举办。推介会是2012年湖南省残联延伸服务活动之一,旨在探索成年智障人士职业能力康复和支持性就业。2012年12月28日,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召开座谈会探讨开发残疾人支持性就业项目。尽管我国支持性就业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需要根据美国支持性就业的经验与教训采取有效的措施结合我国的国情来促进支持性就业的健康发展。
5.1利用各种途径推广支持性就业
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通过了《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也颁布了《关于积极扶持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文件,同时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我国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残疾人的就业率有了显著提高,但实现就业是残疾人就业的首要目标并不是终极目标,残疾人就业的深层次目标应该是使残疾人能够完全融入社会生活,实现回归主流。支持性就业要求为残疾人提供融合的工作环境,这不仅能够提高各类残疾人的就业率而且能够使他们走出隔离走向融合。经过30多年的发展,支持性就业已经成为美国以及西方国家残疾人主流就业安置模式。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支持性就业起步晚、发展慢,无法满足日益增加的残疾人融合就业需求,所以我国需要加大对支持性就业的支持力度,积极推广支持性就业,促进残疾人就业方式的多样化和融合化。
5.2通过立法明确支持性就业发展方向
近年来,美国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方式使残疾人能够完全融入社会,随着支持性就业的发展,支持或允许隔离就业的政策越来越不合理。政策方向决定资金方向,资金方向指导就业服务方向。现行的并行政策体系――支持融合就业同时也支持隔离就业――只会维持现状并不会使支持性就业服务得到扩展。如果想让重度、极重度残疾人能够获得很好的就业安置,那么停止为他们提供隔离的就业选择是一个不错的方式。在美国一些州已经做出承诺,以减少选择隔离就业的机会,从而增加残疾人在社区公开就业的机会。另外一些州设置了减少隔离就业的目标。我国也急需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一方面逐渐减少安置在隔离环境中的残疾人数量,不断提高他们的就业质量,另一方面大力支持鼓励融合的就业安置,增加参与支持性就业的残疾人数量,使支持性就业成为残疾人就业方式的优先选择。
5.3建立以残疾人为中心的支持服务网络
随着支持性就业的实施,人们逐渐认识到就业选择以及资源的控制必须由资金提供者和服务者的手中转移到残疾人自己手中。控制权的转变会发生很大的效果,首先,服务提供者必须尊重残疾人的意见;其次,支持性就业服务提供者必须创新服务体系,使残疾人的职业发展更为有利;再次,对资源的控制以及对决定的控制,意味着选择会反映残疾人的意愿。这会使服务提供者以及康复工作能够真正代表残疾人的利益。机构以及支持性就业服务者必须尽全力使每一个残疾人都有融入社会的机会。此外,雇主必须支持残疾雇员与非残疾雇员一起工作、交流。监督者以及残疾人同事应该鼓励和支持残疾人积极融合。同时应该根据残疾人的意愿建立个别化服务计划,使每个残疾人都能得到自己最适合的支持服务。
5.4做好残疾人的就业转衔服务
支持性就业服务应该与特殊教育成为一个整体,残疾人在离开学校进入社会时做好就业转衔服务。这就需要学校与支持性就业机构密切配合。学校应该注重对残疾人心理及人际交往的指导和支持,通过就业前的实习辅导,及时解决残疾人在以后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为了满足残疾人工作生活的需要,加强学校和工作单位的紧密联系,建立合理有效的学习――就业计划。残疾人就业前的个别化教学计划应该由学校、家庭、工作单位共同制定,提前为残疾人进入社会做准备。同时在就业转衔的过程中加大对残疾人的工作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的宣传,以获得同事的支持。
5.5制定灵活的残疾人福利和保障体系
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福利体系是保障残疾人生活的重要体系,使残疾人可以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但是建立在残疾医学模式基础上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体系,只保障那些无工作能力的残疾人,这对于支持性就业来说并不适合。事实上,传统的社会保障体系不仅不能促进残疾人参与支持性就业,反而有可能阻碍他们进入劳动力市场。在有些国家,残疾人一旦就业就可能失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结果,残疾人由于担心就业之后工资所得无法维持生活,而又没有社会保障,他们有时即使能够公开就业也会选择继续待在隔离式的就业环境中。我国应该吸取其他国家在发展支持性就业中的经验教训,积极寻求制定灵活的福利和保障体系,一方面使残疾人能够积极主动参与支持性就业,另一方面使他们通过支持性就业能够增加收入,提高生活质量。
1.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原则。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体现的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在被监护人与监护人或其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2.国家干预原则。从监护制度的本质来看,监护是对无自我保护能力人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国家向现代福利国家的转变,残疾人群、老人等弱势群体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获得生存利益,必须由国家形成社会保障与救济机制。
3.必要性原则。尽可能的减少对于当事人自由范畴的干预。必要性原则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原则,它的提出在于保障身心障碍者的自我决定权。
4.补充性原则。指当被监护人有亲朋好友或被监护人自己选任了监护人,而且能够达到监护的目的时,法院应尊重被监护人的决定,不得强行为其选任监护人。该原则体现的是公权力对个人意愿的补充。由此看出,成年人监护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只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为其设置监护人以补充其行为能力的不足为指导思想。而反观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其仅由《民法通则》中的几个条文规定,而且基本没有对其内涵做过变动,在实践中也没有重视以上的原则。
二、国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新动向
(一)德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
1.废止禁治产宣告,更新了“监护”的基本概念。多年实践证明,禁治产宣告制度并没有达到维护精神病患者利益的初衷,相反其限制了本人的自我决定权,对本人尚存的意思能力不重视,这样就不可能保障本人的最大利益。
2.设立被保护者的保护支援机构。允许多个照护机关的存在而不是仅限于一人。奖励社会为此多设立一些慈善性的机构,法人也能因为监护法院的选任而成为照护人。
3.相关程序法上的修改。对照管人的选任应听取本人意见,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思。同时也整理并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及非讼事件程序法部分内容,以统一的非讼事件程序法来取代。
(二)日本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
1.在法定监护制度中,保护因精神障碍经常处于欠缺认识能力状态的人的“监护制度”、对行为能力显然不足的人的“保佐制度”和对行为能力不足的人的“辅助制度”代替“禁治产”、“准禁治产”。
2.本人的独立自主决定权得到重视。监护人主要是对本人进行日常生活的监护,即对本人的看护、生活、监护以及财产管理的“事务”,本人对自己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受到重视,并规定不得取消訛譹。
三、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状况
我国对成年人监护的规定来源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具体体现在第16-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相关条文中,但仅仅是对监护制度的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其内容包括了对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被监护人的范围等。
(二)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之不足
1.对“成年人”的界定狭窄。《民法通则》中成年人的监护主要是针对成年精神病患者,但除精神病患者之外存在着许多需要被监护的弱势群体。我国目前面临着严峻的老年化问题,随着年龄的增加,老人的意思能力会逐渐降低,严重的甚至可能丧失意志而成为事实上的无行为能力者。面对老年化问题,国家不得不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人身和财产进行监护。除开老年人,智力障碍者、身体严重残疾者也同样没有包括在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中。
2.缺少任意监护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监护制度都比较丰富,不仅包括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还包括意定监护和选任监护。而我国的监护制度只包括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其中以法定监护为主,在人权盛行的今天显然不能达到“对成年受保护人自我决定的尊重”的要求。任意监护制度的引入有助于丰富和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种类。
3.成年人监护和未成年人监护未做区分。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6-19条,规定过于笼统,成年人的监护和未成年人的监护并没有具体区分,更谈不上单独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
四、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完善
监护制度在立法技术上应该尽可能的科学,内容上尽可能的与国际接轨。所以,我国的监护制度在立法技术上应采用成年人监护和未成年人监护分别规定的立法体例。鉴于成年人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在指导思想、监护开始时间以及监护内容上都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分别立法将是必然的选择。笔者在分析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之基础上,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体例,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有以下思考:
(一)更新理念,引入先进的观念
引进维持身心障碍者生活的“正常化”以及“尊重自我决定权”的新理念。这些新理念在国外发达国家充分体现在法律条文中。民法作为私法,堪称人的权利宣言,是人权的保障书。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民法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之一。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以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为核心,尊重其意思自治,让其能平等地参与到社会生活中,不可因身心障碍而完全将其排除在民事活动之外,剥夺其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
(二)拓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
1.可以用“精神障碍者”取代我国法律上规定的“精神病人及痴呆症患者”,在称谓上避免歧视的嫌疑,充分尊重每一个公民的人格。
2.扩大被监护人范围。目前,许多西方国家都已经扩大了成年人的监护范围。我国也应该在现有制度基础上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使更多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因此,除了精神病人外还应该包括有精神障碍者、精神耗弱者(包括老年人)、吸毒用毒成病者、智力障碍着、酗酒成病者、生活放荡人、挥霍浪费人以及嗜赌成性的人,根据适用人员的不同身心情况采取不同的监护措施。
(三)增加监护的种类,引入任意监护制度
根据现实社会的立法需求,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应由过去的法定监护为主变为法定监护与任意监护并存。高龄者完全可以在自己意志清晰的时候未雨绸缪,为自己选择值得信赖的监护人,主动保护自身的权益。
(四)修改监护人相关制度
1.明确监护人的资格及选任条件。在选定监护人时不仅仅只是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情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情况,还应考虑监护人的人格因素,如人格品行、文化水平和生活习惯等。
2.设立临时监护人和临时监护制度。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法院或者监护监督人可指定或选任临时监护人,采取临时的监护措施:监护人因特殊事由而发生行使监护职责障碍;在成年人监护宣告之前,或者发生监护异议等訛譺。在所有的事由消失后,正常的监护制度的运作便可以得到恢复。
3.设置监护人的报酬权、任期及辞职权。目前我国对监护人报酬采用的无偿原则无法调动监护人的积极性,因此可以赋予监护人领取报酬的权利。同时应该规定监护的任期时限,如果监护人自愿则可以同意其连任。考虑到监护人的实际情况,若监护人有正当的理由则可以赋予监护人拒任的权利。
五、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