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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监管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93-01
外资银行的进入一方面促进国内银行业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金融风险通过外资银行对我国银行业进行传播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因此如何维护我国银行业市场的安全将成为我国外资银行函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关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基本认识
(一)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界定
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银行业务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国际化趋势,进而导致了国际银行(IniernatinnalBanks)的出现。“所谓国际银行,通常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从事跨境货币信用业务的企业。①这类银行,一般以一国为基地,在多国从事银行经营活动。”
“市场准入(MarketAccess)”原先普遍适用于国际贸易领域,其“作为专门词汇最早见于1970年代末期所签订的多边或双边贸易协定。②”原意是指一国或地区产品进入另一国或地区市场所应遵循的该东道国或地区对其所作出的规定。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sonTariffand肠ade,以下简称G户口T)到wTo,市场准入问题一直都是各方关注与讨论的焦点。
(二)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兴起原因
随着通讯、信息产业的迅速发展及其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国际银行业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发达国家存在大量的资金需要拓展海外市场,迫切要求各国不断减少对外资银行进入本国金融市场的限制;而为了更加便利地引进外资,包括发展中国家在内的众多国家希望适当降低外资银行的准入门槛,这一切都促使了金融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趋势的产生,以及金融风险复杂和扩张趋势。
在这种情况下,各国原有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显然己经不能适应金融自由化的发展,减少外资银行准入限制的呼声日益高涨,各国都面临着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重建问题。
二、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体系尚不健全
由于外资银行监管立法相对滞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比较完善的《外资银行法》面世。对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进行监管的法律依据也只有《条例》及其《细则》。但是《条例》仅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立法层级和效力等级不高,法律权威性不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管人员监管工作的开展,使其无法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行为进行规范。
(二)审慎性措施的利用上有待加强
WTO关于审慎性监管措施的相关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的条款是根据不同服务贸易领域的特点和需要而制定的,其附录是对GATS基本规则的有效补充。GATS金融附录第二条a款特别授权成员方可以基于审慎的目的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这些措施不受GATS金融自由化条款的约束,处于最优先适用的地位,构成WTO框架下的审慎例外条款(Prudential。arve一。ut)。具体到外资银行市场准入领域,审慎例外条款赋予了成员方基于审慎原因,超越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具体承诺而采取额外审慎性监管措施的权利。
三、完善我国市场准入监管法制的建议
首先,在立法价值的取向上,应当遵循我国的入世承诺及巴塞尔委员会的相关规定,避免外资银行在市场准入方面受到歧视性待遇或特别保护。具体而言,应该协调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具体规定,通过《商业银行法》或者专门的市场准入监管法规对银行业市场准入的相关制度进行完善,进一步细化市场准入的程序性规则,对审查与批准的具体程序加以补充。
其次,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立法体例选择方面,目前有两种体例可供选择:第一是将现有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相关制度进行系统化整理,直接纳入《商业银行法》,使中、外资银行的相关规范统一。第二是将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系统规定在有关外资银行或外资金融机构的专门性法律法规中,使中、外资银行分享两套独立的法律文件。这两种立法体例各有利弊。应该从现实出发,考虑目前世界各国银行法有关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制度的立法趋势,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完善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
注释:
①卜佳:.中国银行业市场准入研究[DB].万方数据库.2007(4):42.
②温树英.金融服务贸易的国际法律规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5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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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汉林.经贸竞争新领域-GATS与国际服务贸易[M].经济出版社,1997.
关键词: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法律规制
目前,世界上80%以上的商品贸易通过海路运输进行,经海路运输并在世界各地的港口装卸的货物占全球贸易价值的70%以上,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这一比例甚至更高。可见,海运服务贸易在世界贸易中的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2001年12月11日,中国已经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以下简称GATS)上签字。我国的海运服务贸易,须遵循我国的入世承诺。因此,在法治的框架下促进我国航运服务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是当前国家经济生活的重要部分,而在源头上规制好海运服务贸易无疑意义重大。
一、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法律规制基本问题界定
(一)服务贸易及海运服务的概念
服务贸易,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具体包括四种方式:(1)跨境交付(Cross-border Supply);(2)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3)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4)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海运服务涉及领域较广,主要是指以船舶为工具,从事跨越海洋运送货物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相关辅助服务部门。其中,运输服务可以分为国内运输和国际运输,GATS所规范并努力促使其自由化开放的仅指的是国际运输范畴的海运服务。在WTO的第MTN.GNS/W/120号文件《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1] 中,将"海运服务"(Maritime transport Services)列入第十一类"运输服务"(TRANSPORT SERVICES)中的A项,其内容包括六个方面:旅客运输(Passenger transportation);货物运输(Freight transportation);船舶及船员租赁(Rental of vessels with crew);船舶的维护和保养(Maintenance and repair of vessels);拖驳服务(Pushing and towing services);海运支持服务(Supporting services for maritime transport)。这六项内容,前两项是海上运输服务,后四项是海运辅助服务。由此可见,GATS所指的海运服务应是海上运输和海运辅助服务两类。
(二)GATS框架下的海运服务市场准入
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根据GATS的第16条规定,作为GATS中的一项特定义务,是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重点。GATS允许各成员方根据其本国情况对不同服务门类的市场准入条件作限制,分步骤进行服务市场自由化。在海运服务市场准入问题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差距非常明显,即使是发达国家内部,在海运企业实力上也有着较大的差异,所以有关海运服务的市场准入,各成员方可根据本国海运服务情况,对本国的海运服务市场准入作限制规定。由于在GATS中,市场准入被列入第三部分"具体承诺"中,这即表明市场准入并非成员方的一般义务,其具体承诺范围需要成员各方根据自己的实力特别承诺其开放领域,经多边谈判来协定。[2] GATS第16条规定,成员方一旦准备承担市场准入方面的义务,开放国内市场,则它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根据其承诺表中所同意和规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市场准入制度实质是成员国许可外国商品或服务的进入,其目的在于促进服务贸易在各国之间的自由流动,而不能简单将其理解为一种限制。在海运服务贸易中,实现海运服务市场自由化和开放,才是GATS中对于市场准入规定的重要目标。
(三)法律规制的概念
"规制"(Regulation或Regulatory Constraint)来自西方的政府规制理论。在西方,政府规制理论是近三十年来比较活跃的研究领域,主要研究的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机构如何利用政策、法规对微观经济行为进行规制和制约。目前,该理论的研究成果在政府规制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3] 英文单词"Regulation"或"Regulatory Constraint",在我国被翻译为"规制"或"政府规制",是指有规定的管理或是有法律规制的制约。"规制"作为西方政府规制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的概念,学界对它的理解看法不一。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认为,规制是"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经济体制下,以矫正、改善市场机制内在的问题(广义的失灵)为目的,政府干涉经济主体(特别是对企业)活动的行为"。美国学者斯蒂格勒认为"作为一种规则,规则通常是产业自己争取来的,规制的设计和实施主要是为规制产业自己服务的"。所以,规制是指政府(广义的政府,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微观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所进行的规范和制约。[4] 从规制的这一定义可引申出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法律规制的定义。所谓海运服务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制是指国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海运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进行的规范和制约。
二、我国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法律规制分析
(一)我国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法律规制现状分析
1、我国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承诺范围。我国在海运服务贸易方面对WTO的承诺主要体现在国际海运服务、海运辅助服务、集装箱服务、海运服务和国内航行权等方面,承诺的基本内容如下:(1)国际海运服务:海运服务提供商可以在中国设立合资的船运公司;外资公司的占股比例不得超过49%;合资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必须有中方人员担任;(2)海运辅助服务:国外合作方只能以合资形式进入这一部门,但是允许外资占有超过半数的股份;(3)海运服务:国外合作方只能以合资形式进入这一部门,外资占股不得超过49%;(4)国内航行权:国外的船只能在通往港口的航线上航行。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有关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方面做出的承诺已经属于较高的开放水平。
2、我国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我国目前有关海运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海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港口法》、《国际海运条例》、《船舶登记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航标条例》、《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其中,我国有关国际海运服务市场准入的承诺通过《海运条例》第32条加以体现,并在商业存在形式中增加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海运服务方面,《海运条例》第33条规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投资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算运费、代签合同等船舶业务,而不是仅限于合资企业的形式。由该条规定可见,我国有关船舶服务实际开放程度要高于承诺。此外,《海运条例》将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视为两种不同的海运服务,对无船承运是否向外资开放未作规定,而我国在入世承诺表中也只是针对国际船舶做出了开放承诺。[8] 除《海运条例》外,我国对外资市场准入方面的规定还有:(1)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航运市场的指示》,该指示规定通过双边协议,在对等条件下允许外商在华设立独资子公司办理航运业务;允许外商在华设立航运合资企业;(2)交通部《关于深化改革屯扩大开放、加快交通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依照对等原则,经批准允许外国船公司开办独资或合资航务企业,从事自有船舶的揽货、签单、结汇和签订海运业务合同;允许外商以合资形式经营装卸、仓储业务;(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允许外国船公司开办独资或合资航务企业,从事自有船舶的揽货、签单、结汇和签订海运业务合同;目前国内船公司无力开辟的航线或班轮不够密集的航线依照对等原则吸引外资班轮挂靠我国港口;(4)交通部《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规定允许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规定了新申请成立的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限制条件。[9] 以上行政指导意见及工作通知,在法理上虽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但仍可体现我国对海运服务市场践行有序开放及逐步自由化的努力,这些制度对我国海运服务市场的发展起到了不能忽视的作用。
(二)我国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法律规制存在问题分析
纵观我国有关海运业的法律法规及指导政策,发现我国的海运服务市场管理法律规制还存在以下问题:(1)法律规制对民族海运企业扶植力度不够。世界各国对本国海运业扶植的主要措施有货载保留、货载分配和补贴政策等。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逐渐取消了货载保留和造船贷款优惠等措施,导致我国船舶航运成本远远高于外国船舶,我国船舶占有我国进出口货物贸易承载量比例下降,导致许多企业到国外造船或挂方便旗。这样直接导致了我国税收流失,并影响造船业、船检业的发展。按照GATS的规定,海运服务贸易自由化是渐进的过程,市场开放的步伐迈的过大,超越民族海运业的承受能力,反而会阻碍民族海运企业的发展;(2)海运管理立法不足。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有关海运基础设施、技术规范、行业管理等方面的立法已经有了较大进步,但是面对海运业的逐步开放与挑战,海运管理的法律体系仍需要丰富完善。除了在立法数量上不足外,现有的法律法规在效力等级上仍然不足,目前我国有关海运立法大多是行政法规和规章,法律效力层次较低,而且大部分法规制定的时间距今已较长,未能适应海运市场出现的新问题,使得问题难以及时应对。如有关海运服务方面的法律规范至今仍是空缺,海运服务的发展随着海运业的繁荣也逐渐蓬勃,海运服务的形式也在不断地更新,因此,海运服务作为海运服务中的重要部分,对于海运服务的规范和约束也应受到相关立法、行政部门的重视。由于立法进程过慢,容易导致我国海运市场管理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不利于我国海运服务业的市场的有序发展;(3)法律法规冲突。我国的立法模式实行分级立法的模式,地方立法机关及政府可以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法规、规章。就海运服务业而言,沿海开放地区的对外贸易及海运服务发展较快,有关法规规章制定的步伐也较快,从而容易出现地方法规规章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出现冲突,尤其是外资的鼓励和优惠措施方面容易出现冲突的现象。对此,国家应予高度重视,及时清理并废止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避免损害我国法律的有效性、统一性。
三、完善我国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法律规制体系
我国海运服务市场准入方面的承诺已处于较高的开放水平,在海运服务市场开放程度较高的情况下,国内法律规制与GATS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契合,是目前完善我国海运服务市场法律规制的首要任务。美国、欧盟、北欧国家和日本等国,对我国海运服务市场十分重视,要求我国扩大、深化海运市场的开放,并且这些国家是我国的主要贸易伙伴,我们与这些国家就海运服务问题进行磋商的同时,也应该借鉴他国有关海运方面的法律规制,健全我国有关海运服务市场准入的法律规范,建立系统的海运服务法律规制体系,从而在全球海运市场逐步开放中,保障我国海运服务业的蓬勃发展。
为了更好地规范我国海运服务贸易市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促进我国海运业的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借鉴并超越世界海运大国,我国需要逐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并顺应时展需要的海运服务法律体系。在完善我国海运服务法律规制体系的过程中,制定科学可行的海运服务立法规划,完善与海运服务立法相关的各个环节,建立一个分类明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内容全面的国际海运服务法律体系。从法律政策上加大民族海运企业扶植力度,整合资源优化产业结构,提高海运企业国际竞争力。同时,协调立法过程中各部门利益的平衡,统筹兼顾船方、货方、港口方及相关部门的利益关系,根据WTO及GATS相关规则要求,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航运管理体制。此外,还应注重法律法规之间协调与衔接,避免有关海运方面的法律规范与其他部门法相冲突、矛盾和抵触,并及时完善其他海运服务配套法律法规。如海商法、海事诉讼与海事仲裁方面法律的更新与完善。
总之,我国海运服务法律规制体系应当以海运服务市场管理法为核心,结合调整海运服务中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海商法、海事诉讼与仲裁法律制度,构建一个在形式上层次分明、结构严谨,在内容上门类齐全、相互连贯的海运服务法律规制体系,从而践行我国海运服务贸易具体承诺,推动我国海运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我国海运服务立法的完善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相信我国的海运服务立法会随着海运服务的逐步开放,而日益完善、健全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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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民营银行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银行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市场经济的活力和动力来源。在我国,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组成,并各自从事不同的业务。但是由于市场经济的改革,原本设计上为国有企业准备的国有银行明显呈现其不足之处。私营经济占我国经济比重的逐年增加,而国有银行对其资金的支持却很少,这不得不使人们重新思考建立什么样的金融体制才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此时民营银行的产生就是顺应这个时代的产物。
什么是民营银行?笔者认为民营银行也就是私营银行,是指由民营资本控制的,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为目标的采用市场化运作的银行。民营银行与其他银行相比,它根本上的不同是其资本全部来自民间而非国有,在日常运作上最大限度地不受国家的控制,而实行市场化运作,以灵活的自主性和私营性为其最主要的特征。
(一)建立民营银行的必要性
首先,民营银行可以弥补和完善银行业的多层次、多元化的体系。在我国实际上因国有银行其特殊的身份与优势的地位占据了整个银行市场的绝对多数份额。随着市场经济地不断发展,私营经济在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不断增大。民营银行的发展必将使我国金融体系对经济发展的辐射面、渗透力和适应性日益增强。
其次,将民营银行引入我国金融制度可以有利于各类银行的竞争和发展。即使是民间借贷的利息高于国家银行上限仍然十分活跃于民间资本市场,这也是民营银行未来的巨大的市场。引入民营银行为银行业注入新鲜的血液,使得中小企业看到贷款的希望,这也促进了金融业更好更快的竞争发展,同时加快促进金融业的体制改革。
第三,现实状况也使得建立民营银行迫在眉睫。在温州等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一些地下“钱庄”。这些“钱庄”长期存在必然是有它一定现实原因的,但地下“钱庄”是我国明令禁止的,虽然暂时起到了一些银行借贷的作用,但它带来的严重社会后果已远远超过了它所带来的益处。如果我们还是这样放任不管,就会使得地下“钱庄”愈演愈烈,例如温州和鄂尔多斯等城市,一旦出现资金断裂或者其他情况后果将不堪设想。然而如果我们使它正规化和合法化,就会使它的益大于弊,它似乎可以看作是民营银行的雏形。
(二)建立民营银行的重要性
民营银行在职能上的优势是国有银行所不具有的,它可以更加快速便捷地为中小民营企业甚至是个人提供贷款服务。使得民营企业得到更好的发展同时也使得民营银行自身在银行业更具有竞争力。在银行的功能上民营银行填补了国有银行的空白点,它可以设立在县、乡一级,这样在地域上可以说覆盖性更为广泛。而在这类地区往往很少有国有银行,也可以说是一项便民利民的措施。
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现有的银行体系不足以抵抗。而民营银行有着其自身的优点如:市场灵活性、自主性和私营性等特点,即可以自主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和制定策略,最大限度的不受政府行政干预从而有效地辅助现有的银行体系一起抵抗外资银行的竞争。中国改革开放最成功的经验就是在国有经济之外有效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笔者相信将这一经验运用到金融领域也是同样适用的,并且可以做到避免出现中国金融业企业非国有即外资的尴尬局面,做到对外开放与对内开放并重 。
二、民营银行设立的困境分析
我国民营银行的物质基础是有的,在今天的中国民间资本中不容小视,所以在一些垄断行业上,民间资本是有一定的实力和能力与之相竞争。而现代化的市场经济,也需要更多不同成分的资本的加入。
目前,民营银行的设立的最大困境是现阶段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和监督。但这并不等于放松对民营银行的法律规范和法律监督,而是需要我们更加谨慎和严格地对其进行法律规范和法律监督。
(一)准入标准的困境
银行业因其自身具有高风险性、指标性、效益依赖性、高负债营业性以及明显的社会性和公共性的特点,所以为了使其能够长久的经营,对其实行严格的准入政策不仅是对民营银行负责也是对公众安全的重要保障。
第一,对民营银行准入门槛的设定。首先,不应对民营银行设定的注册资本过低,而应当比照《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设定,但相对的可以适当降低。这主要是考虑到各个地方经济水平发展不均衡。如果对注册资本设定过低,就会使得一些不具备竞争能力的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从而增加对公众的不安全性。反之如果对注册资本设定的过高,又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市场竞争,从而不能起到建立民营银行对银行业的积极作用。
第二,对民营银行发起人经营能力的考察。民营银行有其自身的私营性和资本的私有性,并且我国民营企业对聘用职业经理人或者职业金融师并不多见,这就要求我们的民营银行的负责人要有较高的金融知识和经营能力,并对其高层的管理人员也要进行严格的准入资格审查,防止一些不具备从业资格和有劣迹的人员进入,从而增加银行风险,造成不良后果。
(二)退出机制监管的困境
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一直都是企业生存的法则。我们不仅要为民营银行制定其准入的监管,更要为其有一个良好的退出机制,从保障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入手,从而才能更好地稳定社会安定。对此我们不光要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的破产机制,更要发挥政府的功能,任何一个机构都没有比政府具有更高的信任度,政府可以利用其管理优势对其进行重组等,使其稳着陆。对于此时的民营银行制定的退出机制一定要遵循两个原则,即一是维护社会稳定,避免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引发系统性风险;二是最大限度地降低处置成本,也就是说以成本最小化为处置目标。从以上两个原则出发,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就有了两个途径:一是市场处置,即关闭、破产或被动并购;二是通过强力组织撮合,即政府参与金融风险化解。
三、民营银行的立法建议
由于民营银行主体的特殊性,使其不能完全借用《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但是还是可以借鉴其中很多规定和制度的,所以没有必要再专门制定一部《民营银行法》。笔者认为可以在《商业银行法》中加入对规范民营银行的规定,对二者有区别的对待,这样可以改《商业银行法》为《银行法》,在制定“民营银行”的规定时可以参考《巴塞尔协议》等相关法律法规。
[关键词]专业化;收入分配体制;市场化;人的发展
[中图分类号]F04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5)06-0011-05
中国的经济体制变迁,经过摸着石头过河的经验路径和“干中学”的以效率优先政策选择以后,开始意识到顶层设计框架规划的重要性,没有一个在理论上说得通的总体框架设计,这样的体制变迁过程不是具有总体性设计的改革,而是通过市场机制的运用来对缺乏效率的部分的修正。同时,这也带来进一步的问题,碎片状的不同板块之间的不协调,引发体制内部的一系列冲突。比如,在市场化运作的部分,收入分配可以按照绩效相关比例来确定,但非市场化运作部分,却是按计划机制的命令式的分配水准,既没有按绩效的可能,也没有按专业化、职业化的规则,使得这一部分的人力资源获得、才能的发挥,尤其是职业化服务的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平衡,一直没有得到良好机制的保障。
一、和谐的经济秩序与职业化、专业化条件下的人的发展
自由主义经济学派的哈耶克曾经把有效率的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说成“不断扩展的市场秩序”,这其中包括分配体系中的和谐关系,更包括生产体系中的要素组合与专业分工的秩序的和谐合作,在这个秩序中才能有利于经济与人的共同发展,在效率提高和人的自由增进正比例变化中演变着。否则,必将难以这保持个和谐持久存在,这个市场秩序也自然没有办法不断扩展。
对人力资源这个要素而言,职场的人力资本积累和劳动力供求决定这个职业的报酬水准,也决定着这个职业被市场核定的要素贡献价值。日本杂志《PRESIDENT》公布了一份关于“日本各职业年均收入”排名,反映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某种职业化的个人收入,与其需要的通过教育和职场经验积累的人力资本成正比例增长。
按照这个排名反映的情况,一些需要积累人力资本的行业收入排名比较靠前,如律师、医生(含个体开业、牙医和医院)、教师(含大学教授和高中教师)、飞行员、注册会计师等,他们的收入水平大约是锅炉工等普通工薪者的4倍或3倍。日本是比较成熟的市场化工业国,其中的产业分工和劳动力市场化就业程度都比较高,研究市场化体制下人们的收入水平变迁和人的发展的空间可能性的范例,是有着超前的参考价值的。
在市场机制对劳动力要素实行资源配置的情况下,要素收入是反映了这个市场体系和产业结构中的要素的供求状况与贡献大小的数量指标。在一个拥有比较充分的流动自由的人力资源市场上,如果某一些要素与另外一些要素呈现出长期的收入差异,反映的是这两类要素专业化程度的差异,在生产函数的要素组合中,高收入的部分蕴含的专业化人力资本要多一些。在这些高收入者的身上所蕴含的人力资本的形成,体现着来自于教育投资、职业化经验积累和某些天赋的作用。这中间形成人力资本不仅是职业进入门槛,更是长期投资与积累的回报。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产业结构的工业化、服务化都是在专业化的路径下完成的。早期法兰克福学派的马尔库塞曾经因此批判过这其中的工业机器体系把人变成机器的一种附属物,是一种把农耕时代的多面手的劳动者变成工业时代的“单面的人”的“异化”过程。倘若从人的劳动技能的片面化(也是专业化)这个角度看,工业化和一切以专业化为职业特点的社会变迁,都是将人的整体性劳动技能向单一性转变的“异化”过程,加上生产关系上的不断将个人依赖于某个团队、某些资本统治下的经济关系强制之中,那么这中间的“人的发展”与原来相比确实是一种“退步”。在个人在生产关系中的自由,以及人的劳动技能被塑造成某个仅仅适应分工体系中的某一环节,人的在社会体系中的主动选择性确实被弱化了。
然而,我们需要对此有一个更加充分现实的和理性的审视,如果社会生产力在沿着不断的专业化分工与交易的途径发展着,那么在强大的生产力发展面前,人的经济自由度应该在物质生活丰富以后对人的解放的空间继续放大,只不过这其中的自由度和人的发展与以往的时代会有所不同。如人始终都须被结合进某一个集团性的生产关系中,但这个被结合不等于是针对于农耕时代那种一家一户一个生产单位的生产关系中的人的地位而言的,是一种对人的自由度的简单剥夺过程。一种新的生产关系的获得与旧的生产关系的放弃,是一同完成的。更加理性地认识这个过程的特征,吐故纳新,凤凰涅般的变迁才可能是恰当的。
第一,当专业化分工与交易的程度得到空前发展以后,我们可以看到,市场从某些局部变成在全球化范围展开,同时也给人们在更大的地域空间上更多职业选择机会。从中国近30年的市场化和工业化的进程推进来看,以往被约束在某些单位、地点上的人们,今天可以在全国各地择业。包括祖祖辈辈被困守在土地上劳作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也在全国不同的地方谋求进入工业与服务业就业的机会。
第二,专业化分工与交易的程度提高以后,生产效率提高了,产出远比以往丰富了,在改善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的同时,还可以减少整个社会劳动的时间。由此节约下来的时间,成为人们更多的休息和学习时间,为人的发展提供超越以往任何时候的时间空间。今天的人们能够享受的休闲和假日的时间远比过去多。这其中一部分时间,在新生的劳动力那里,是以受教育的时间递增来体现的。假如以往只能接受6年的小学教育,所形成的专业化生产能力和人力资本也是十分有限的,今天多数人能够完成大学教育,这后面累加的10年受教育时间,既是对人们后面的劳动时间的减少,也是由此形成更多的专业化人力资本的投资,这有利于进一步增加人的发展机会,与整个社会的专业化分工水平提高是同步完成的。
其实在今天的劳动生产中,几乎所有的职业都专业化和职业化了,没有一定培训和经验积累均无法轻易胜任。只是我们这里希望通过两个在劳动和知识进展中,处于相对迂回的链条上的教师和医生的专业化程度发展与其在职场中的收入分配状况的关系来说明,没有一个良好的经济自由机制和公共选择机制,在我们的社会结构中,有可能会因为某些失误而造成效率损失和人的发展的延误。
一个“高等学校教师薪酬调查”课题组对32所教育部直属高校教师薪酬调查结果显示,“2013年高校教师的年工资收入10万元以下的占47.7%,10万~15万元的占38.2%,15万~20万元的占10.7%,20万元以上的占3.4%。按职务分析,正高级教师的年平均收入14.36万元,副高级为10.33万元,中级为8.3万元,初级为7.44万元。”“教师年均收入总体上呈现花瓶状分布,低收入人群相对集中,高收入人群相对分散。中低收入区间(年收入在15万元以下)的教师人数占总人数的85.9%,而全体教师样本中具有博士学位的占80%,高级职务占68%,中级职务占31%,初级职务占1%,相对于这样的一个知识密集型和人力资本高投入型群体,高校教师现有收入显然缺乏竞争力,特别是青年教师,入职时选拔的是优秀毕业生,而收入水平处于同期毕业生的中下水平,他们对收入的满意度非常低。”
另外,一份对医疗界的调查显示,2012-2013年,中国医生平均年收入为人民币6.7516万元。其中心胸外科医生以年收入7.3851万元高居中国医生收入榜首,紧接着是神经科7.368万元和老年病科7.3657万元;最低的是中医科5.5507万元及全科4.9284万元。不同地区的差别是,2012-2013年医生平均年收入最高的地区为北京市10.4664万元,排在第二、三位的分别为上海市9.5596万元、广东省8.0963万元;平均年收入最低的地区分别为宁夏4.2951万元、河南省4.8399万元和河北省4.9738万元,均低于每年5万元。当问及医生对自己的收入是否满意时,88.4%的医生表示不满意,表示满意的仅占7.8%。
教师、医生行业从业人员对收入分配不满意的背后,隐藏着社会资源分配效率问题。我们从学区房价格不断攀升,三甲医院的专家门诊号被黄牛党炒作的现象中,可以明白优质的教育与医疗资源的稀缺程度,使得社会用另外的途径在支付消费专业化服务的成本。由于这其中的分配管道并不能使财富分配流向为这个专业化服务水准提升作出直接贡献的专业化人群,结果延迟了扩大相应服务产品供给总量的时间,甚至造成促进教育与医疗消费增长渠道也无法拓展,以及充分的研发经费也不能保证,进一步技术进步的速率也被降低了。如果仅仅是期望国内的教育和医疗水准能够与国际一流水平接轨,但没有其中的资源组合与利益分配机制的有效性,这个期望是难以获得体制性保障的。
由于教师与医生的行业特征是信息不对称性,其信息垄断性决定其必然以管制价格为社会提供服务。但管制的体制,并不是这个行业的专业人力资本从业者应该领取较低报酬的原因。基于教师与医生的职业,是利用人类在知识领域的积累与创新的方式为社会提供服务的部门。其在接受教育和职场经验积累方面都需要更长时问,付出更大的投资成本。因此,这部分的人力资本的形成,与在社会市场交易体系中,能否获得不少于投资的平均利润率的回报,是非常重要的制度安排。
首先,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只是成为其进入服务供应的门槛和实行定价的依据,而不应该成为其专业从业人员低薪制的依据。薪酬高低应该取决于这几个因素:专业化人力资本形成的投资的会计成本和机会成本,该项服务在供求关系上的状况和对社会提供服务所产生的绩效。如同某些工业技术或经营管理人员的人力资本形成的成本一样,成为其要素的稀缺性和所产生的绩效,必然对其在企业薪酬分配时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管制一方面是防止这些信息不对称部门对社会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另一方面是避免低收入人群因为缺乏购买力而无法消费教育与医疗的服务。如果是后一种目的的管制,则应该由财政转移支付来弥补这些部门的专业化服务人力资本的投资回报缺额部分。
其次,在知识生产力作为核心要素的部门实行低薪制,会带来知识的迂回生产方式无法持续增长的后果,这对于社会依托于专业化和知识、技术进行迂回的生产方式,以给予整个生产体系持续不断的分工与交易的动力,保持社会生产力不断进步是一个负能量的作用。教育和医疗本身从知识积累和维系健康两方面直接作用于人力资本的形成,同时也是整个社会是否坚持专业化、职业化培训劳动力,保持人的要素方面的专业化水准的核心机制。如果这两个部门不能有专业化的分工效率的保证,那么,人类积累的知识就无法传承与创新。资本作为另一种维系迂回的生产方式的途径是,可以通过向国外购买机器设备来延长生产函数组合中迂回的链条,也可以在短期内提高生产效率。但对于一个国家与社会的产业技术水准和产业国际竞争力来说,教育与医疗部门的专业化水平与创新程度,还是决定性的因素。
其三,作为示范效应,教师与医生的专业化水准与其薪酬成正比例相关,对于市场化条件下整个薪酬制度的形成,是一个具有基石作用的制度。各行各业都凭借自己在专业化分工方面的专长为社会提供要素供给,也获得与人力资本形成的投资成本和专业化程度相当的薪酬回报。那么社会民众就会安居乐业,社会生产就会获得专业化分工的效率优势,人心会朝着积累自己的知识内涵和职场经验去聚拢,企业也会朝着不断通过技术研发和制造工艺精细化去完善自己的产品,一个良好的不断扩展市场化的生产秩序和经济格局就会出现。
四、结论:分配体制中反专业化的倾向,过低的专业化劳动要素报酬,在经济层面上抑制人的发展
按马克思的说法,人生活在其周围的一切政治、经济、文化的关系约束之中,所以才有“人是所处的社会关系的总和”的定义。如果说,人的发展在这个关系的约束下,一方面有被约束的一面,另一方面也有不断获取自由选择的一面,那么这其中的发展,应该看成一种否定之否定的曲折上升过程。
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产业活动,是通过人在分工体系中不断专业化和现代化的进程,使其地位既是对分工体系的依赖,又在分工体系中获得自我价值的空间。没有某一种产业链条上的分工进展,生产的精细化就没有可能被推进,产业技术也没有办法获得提升。而没有这些演进,劳动生产率将被限制在一个低下的水平,人们的物质生活并不丰富,被约束在沉重的生产劳作之中,也谈不上有自我的充分完善的物质空间。只有通过分工体系实现劳动生产率的较大幅度提升以后,才可能有较多的工作之余的闲暇时间,才可能用于拓展人们的精神生活,才可能使人们在衣食无忧的境况下,选择自己的自由生活的前提条件。
所以,依据分工带来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效率增进引发可分配的产出迅速增长的情况下,顺着这个分工水平与效率所引发的经济绩效的方向,给予专业化、职业化的人群更高的收益水平,才是与社会产业进步和效率推进的路径一致的分配制度。按照这个制度的设计理念,形成更多的专业化劳动者的人力资本,不仅促进了产业的技术进步和效率提升,更重要的是,给了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一种信号:这才是将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结合起来的一种公共选择。只有在这个公共选择下的制度安排,才是集合了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的体制选择。
虽然专业化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会造成单面化人的社会角色和知识结构,但毕竟这是现代社会提升经济增长的重要途径。社会的制度设计还需要进一步在这个取得经济绩效和物质生产力进步的基础上,通过一系列顶层的分配制度安排,将处于生产关系中的人们社会角色,在财富分配中肯定其对效率的贡献,分配关系也是对这种在不断专业化、职场化的人群的肯定和保护,他们的权益和地位才能确定下来,作为社会中坚力量的人的发展道路才能被疏通。因为经济上的分配地位被肯定以后,其在国民财富分配中的权重才会被制度确认,经济地位给予不仅是对职场选择时的价值贡献的肯定,也是这部分人群获得社会关系中体面的生活的前提条件。
中国当前的收入分配体制,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企业经营的风险收入、垄断企业的市场势力控制的权重、行政权力对资源分配的作用力等。这些影响因子,有些是因市场化的资源配置体制而形成的,有些却是市场化程度不够,或对市场行为的规制力度不足的结果,还有一些是对行政权力介入市场机制的公共权力约束制度缺乏的表现。需要在本文别论述与阐明的是,这个现行体制,对劳动要素因子的作用没有一个制度化的机制去保障,尤其是对于人们专业化的职场贡献缺乏一个肯定与褒扬。
【关键词】高职学生;法律素养;有效方法
1引言
目前高职学生的法律意识比较少,大多数高职学生仍然处于理解水平,法律知识跟行为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有一些高职学生都不知道法律知识是什么,与普通大学生相比,高职学生的职业水平相对比较差。在大学期间,他们更注重学习专业课程而不注重学习公共课程,高职学生的专业能力不仅取决于他们的专业知识还取决于他们的社会意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建立法治国家策略的实施,社会对人才的需求日益增加,目前高职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直接影响着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进程,这就需要进一步加强高职学生的法律知识已经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之一。
2法律素养在高职学生中的一些问题
2.1高职院校缺少对学生的法治教育
由于高职学生的文化背景比较差,了解法律常识的比较少,除了目前的社会转型期和更多的社会和人文环境的影响,高职学生的法律意识还并不成熟,同时很容易受到社会不良气氛和不好行为的影响,一些大学生缺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意识,高职学生毕业上班之后超时加班单位不给加班费,单位也不给交保险而高职学生也不知道拿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事情反映出来的是高职教育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是社会的悲哀,在了解法律的情况下形成比较好的法律维权意识,高职院校在传统教育模式中并没有重视法治教育,高职课程中存在很多不合理的课程安排,这样就很难提高高职学生的学习兴趣,缺少实际教学环节使得理论知识的学习和实践相脱离,这样就不利于高职学生在内心中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识。
2.2社会环境对高职学生不好的影响
目前我国社会由于受市场经济的不利影响,人们有着不正确的价值观,比如个人主义,有些人对法律法规失去了信心,这样就会使高职学生在学校里形成不良的学校风气,出现的这些问题反映了我国法制教育的缺失,特别是那些接受过高职院校培训的学生,无论是专业知识还是法律常识都知道的比较少。
2.3高职学生自己的原因
一般高职院校的学生年龄大约在18-20岁之间,他们对生活和价值观的看法还不够成熟,没有崇高理想的同时也没有生活目标,目前我国的一些高职教育主要是以农村学生为主,这是因为这些农村学生的整体法律意识仍然比较低以及对法律常识知道的比较少,他们觉得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跟他们没有关系的同时也不感兴趣,由于高职学生自身对法律常识不了解而付出代价也是正常的。
3培养高职学生法律素养的办法
3.1正确理解高职院校的法治教育
在依法治国的社会背景下,法律是一种普遍和明确责任的社会规范,法律知识在处理市场经济下的各种复杂关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样才能改善高职学生步入社会之后的生存能力,目前我国所有高校的法治教育都依赖于课外教育,这样法治教育就没有自己独立地位的同时也不符合时展的需求,特别是高职院校要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综合实践能力,高职院校要注重提高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法律课程应设置为独立的基础课程或专业课程。
3.2提高高职学生的法律知识
提高高职院校法制教育的有效性,就需要以“法律素养”教育为核心,高职学校的学生自己的基础比较差,接受能力和理解能力比较低。所以老师需要在课堂上改变传统的教学方法,学生要积极主动地参与案例研究过程,这样才能鼓励学生运用所学的知识和理论来指导自己的实际活动,自觉运用法律知识来分析和解决问题,同时还能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
3.3要多宣传法律知识
高职院校要适应社会岗位不断变化的需求来促进高职院校的发展,安排好高职院校的专业课程,高职院校要建立和完善校园内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各种形式的公共法律实践活动,比如组织法律知识讲座和法律知识竞赛以及设立专门的法律网站来上传案例和典型视频来宣传法律常识,培养高职学生法律知识的同时还能促进高职院校法制教育的普及,高职院校要贴近教育和贴近学生生活来宣传法律知识。
关键词:中高职学生;法律常识;校园安全
中图分类号:G71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法律常识状况与校园安全
收录日期:2012年11月8日
一、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法律常识状况及原因分析
(一)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在法律知识的广度和深度上存在欠缺。法律知识是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内容,一个人掌握法律知识的广度和深度是衡量其法律意识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依据。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的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不可能像法律专业学生那样掌握得有深度和广度。但从自身的综合素质方面来讲,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还是应该掌握多一些法律知识。虽然可以通过法律基础课和专业法律课学习一些法律知识,但这些知识还是远远不够的,整体的法律知识水平还是有一定差距。主要原因是:一是学校在课程设置时专业课设置太多,挤占了相关法律课的课时;二是学生从就业的角度上大都重视专业课的学习,而对相关法律课重视不够,学习法律课程的目的不是提高自身法律知识水平,而是为了应对考试;三是相关法律课程中有关法律的知识虽然全面,但都过于笼统概括,导致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不够系统、全面和深刻,对法律的认识一知半解,处于感性阶段,缺乏理性的认识,很难有效地掌握法律知识,内化为自身的法律意识。总之,在这种情况下,大学生不可能有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
(二)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在生活中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欠缺。目前,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主要是通过课堂式的学习,在课堂上通过老师的讲授能够学到一定的法律知识,学完之后,学生们都知道遇到问题、纠纷应该采取法律措施,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真正遇到问题时,如何维护合法权利就慌了手脚。例如,同学之间发生矛盾冲突时,有的同学就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往往不假思索,就采取一些过激的方式,最终造成比较的严重后果;有的学生在购物消费时不知向商家索要发票或购物凭证;有的学生毕业找工作时不知道怎么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等等。这些情况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一是学生平时不注重维权权意识的培养;二是学校在学生权利维护方面缺少引导;三是社会对法律知识的宣传存在欠缺。因此,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运用法律知识的实践能力还存在一定欠缺。
(三)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基于规则行为意识的法制观念淡薄。法制观念是法律意识的组成部分,是衡量法律意识水平的依据。它与法律知识水平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由于当前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较低,法律意识薄弱,即使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问题都不关注,他们认为自己很难遇到法律问题,其实人在社会中生存,时时刻刻都与法律及其法律相关的问题紧密联系。另外,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缺乏权利观念,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积极主动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是以消极的态度对待法律。这都非常容易使这些学生脱离法制的生存环境,产生错误的观点,对事务缺乏冷静、理智的判断,例如有些学生在毕业找工作时,不能明确地作出判断,曾出现过大学生上当受骗误入传销组织的现象;有些学生由于没有足够的法律意识,缺乏法律知识,有时在无意识的状态下就触犯了法律。出现法制观念淡薄的主要原因:一是学校里法制宣传活动近乎冷淡;二是学生自身缺乏培养法制意识,无论是在平时的学习中,还是在日常的生活中,学校疏于学生法制意识方面的培养;三是有些学生参与法律实践活动少,甚至几乎为零。因此,帮助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树立法制观念,提高法律素养势在必行。
针对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当前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的法律知识还很贫乏,法律意识水平还很低,法制观念还很淡薄,因此,从多角度全方位的加强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的法律知识教育是非常重要的。
二、通过提高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法律常识来维护校园安全的对策
中高职院校应该通过多种途径加强对学生进行法律常识教育,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为学生营造浓厚的校园法制环境。
(一)高度重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提高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的法律常识水平。《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我国普通高校开设的一门公共基础课,它以培养学生的道德修养和法律意识为核心,是提高学生法律知识最直接、最主要的课程。在课堂教学过程中,依靠传统枯燥无味的课堂说教,是难以达到让学生认识、接受和认同法律知识的,所以任课教师要根据不同的教学内容,采取一些能激发中高职学生情感的教学方式、方法,将封闭式的教学模式转变为互动式教学模式,让学生融入到法律知识中。一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是中高职生法律素质培养的根本保证。中高职学生法律情感的发展依赖于教育工作者个人的人格魅力及其与学生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为学校法律课程的教师,应首先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充分发挥自身的人格魅力,来影响和感染学生;二是在教学内容的安排上,不局限于教材内容,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关注社会热点问题,善于利用典型案例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的培养;三是在教学方法上要突出案例分析法的地位和作用,以案例分析法为主,根据教学内容的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教学方法(例如讲授法、讨论法、模拟法庭教学法等)提高教学效果;教学案例要具有典型性,与教学内容紧密结合,贴近生活,能引起学生的共鸣,并对提升学生的法律意识具有促进作用;四是在教学手段上,应运用多媒体技术和多媒体课件等现代化教学手段进行教学,提高教学效率,使教学过程充满动感和活力,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二)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及社会实践活动培养和提高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的法律常识。非法律专业中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高只靠法律基础课的课堂教学是远远不够的,要充分利用第二课堂以及社会实践活动等教育形式,调动学生的主动性,营造浓厚的学习氛围,在潜移默化中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
一是在课外多举办法律专题讲座。可针对学生在学习、生活以及今后就业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举办法律专题讲座,通过法律讲座解答学生所关心的疑难和热点问题,帮助学生树立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观念以及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对学生法律知识的提高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是安排学生通过电视或网络收看媒体播出的各类法制节目。例如,收看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经济与法》、《道德观察》等法制栏目。
三是通过举办法律知识演讲、法律知识竞赛、辩论赛、讨论会、专题论坛或利用发生在学生身边的典型案例组织学生进行专题讨论等方式来提高学生的法律常识。
四是走出课堂,旁听审判,通过这一途径取得的效果远比老师在课堂上泛泛讲解更有感染力和现实意义;庭审过程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环节,会让学生体会到法律的神圣和威严。
五是通过模拟法庭,让学生自己模拟法官、律师、检察官、被告等角色,能更加深刻地掌握一些诉讼法程序,也通过模拟对犯罪分子的审判,对旁听的学生起到震慑作用,使得法律的预测作用得以发挥,进而促使学生提高守法的警惕性。
六是在普法宣传日,可以鼓励学生积极参加到普法教育和法律宣传活动中去。如组织学生走上街头,向广大群众宣传法律知识等。这样,不但提高了中高职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也对提高其他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一定的作用。
(三)学校应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大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为提高学生的法律知识创造条件。大学生违法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的贫乏,而法律意识的缺陷是由于其心理发展不成熟,因此学校要很重视学生的心理需求,经常性地开展一些心理咨询活动,设立心理辅导机构,让学生随时都能够了解自己,很好地进行解压和宣泄压抑在心中的不良情绪,从而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
心理健康教育使大学生具有较强的意志力、稳定的情绪、乐观向上的进取精神,从而抵制各种不良风气的影响,以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根据一项研究表明:有1/4的大学生有心理障碍,尤以焦虑不安、强迫症等为主。因此,中高职院校应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来培养学生的良好心理素质,使其能够全面认识自我,并且正确掌握心理调适的基本方法,提高自身的心理素质,同时学校应积极开展心理咨询,缓解学生的心理压力,帮助其提高法律修养。
(四)学校要为学生法律知识的提高提供和谐的内部环境。一个学校的法制状况将直接影响对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效果,因此学校应从各个方面着手,努力营造一个依法治校的氛围。
一是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特别是《学生手册》的制定,不仅要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一致,而且要切实保障学生的权利。近年来,学生状告母校的事件时有发生,引起这种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在校或刚毕业的学生因违反校规而受到学校的惩罚,包括不发毕业证、开除、勒令退学等。学生被学校处分后觉得过于严厉,于是提讼,这说明随着学生和社会公众法制意识的增强,要求学校管理进一步法制化。
二是依法管理,逐步提高学校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采取各种手段,对管理人员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使管理者能够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并自觉用法律法规来规范自己的言行;明确管理者的法律责任,避免管理的随意性和无序性,保证管理行为的合法性,从而确保学生法律权利和正当利益的实现。
三是在日常管理中,特别是对学生违规违纪的行为,要依法处理,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尤其是对学生普遍关注的奖学金的发放、优秀生的评选、贫困生的资助,学生干部的选拔和管理,要照章办事,不能因人而异,做到有法必依。
关键词:高职学生 法律意识 理念
中图分类号:G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3)09(a)-0149-02
沂蒙山区作为在全国范围内经济社会发展走在前列的革命老区,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发展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本文通过调查沂蒙山区的唯一一所医学院校医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分析医学生形成法律意识的影响因素,提出提高学生法律意识的措施。以此推动医学院校卫生法学的教学,加强学生依法行医的理念。
1 调查基本情况
1.1 调查对象
考虑到研究对象需要具备代表性、综合性和可行性等条件,所以在做研究时选取大一200名学生,大二200名学生,大三100学生,涉及护理学、临床医学、检验、药学四个专业。
1.2 调查方法
文献理论研究法:查阅国内外与高职医学生法律意识相关的书籍和文章,并以此为理论参考,进行对比梳理分析,争取提出自己的理论观点。
问卷调查法:根据高职医学生法律意识的不同特点,自行编制《高职医学生法律意识调查问卷》,问卷调查采取随机抽样。
(1)问卷收况。
本次共下发问卷500份,回收495份,回收率99%,其中无效问卷3份,有效问卷492份,有效率98.3%。回收率和有效率都较高。
(2)问卷对象的分布情况。
本高职医学院学生以护理和临床两个专业学生居多,选取的学生这两个专业占了大部分:大一200名学生中,护理专业100人,临床专业60人,检验20人,药学20人,大二200名学生各专业学生和大一人数相同,大三在外地实习医院进行实习的学生较多,所以选取的数量少些,100人中,护理专业60人,临床20人,检验10人,药学10人。500名学生中,由于护理专业学生中女生较多,所以总数中女生346人,占到69.2%,男生154人,占31.8%。
数据统计方法:问卷回收后工作人员将所有数据进行分类整理和录入,用Excel等工作软件建立相关数据库,运用相关软件对数据库进行分析。
1.3 调查问卷的主要内容
(1)对法律一般常识的掌握情况,对现有法律体系的认知。(2)法律对自己日常生活的影响程度的认识。(3)对于医事法律法规的认识情况。
2 调查结果
2.1 学生对法律常识的掌握情况和对法律权威的认同程度
(1)对法律常识的掌握情况。
从调查问卷分析,大部分学生对法律常识的掌握情况不容乐观。问卷题目“我国的根本法是哪部法律”是最基本的常识问题,回答正确只有率69.1%,在回答“我国的最高立法机关是哪个机关”这一问题是,答出的只有42.3%,“你能说出我国的政党制度吗”这一问题能够回答出来的只有26.4%,随着问题的稍稍加深,能够回答出来的学生比例大大降低,而问卷中的问题同属于最应该掌握的法律常识。由此可以看出,高职医学生普遍重视专业课的学习,但忽略了基础课,特别是法律基础课的学习。
(2)对法律权威的认可程度。
个体对法律权威的认可程度从侧面反映了一个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理念对其实生活的影响程度,一个人只有从内心信仰法律,才能自觉的去学习法律、宣传法律、应用法律。本调查将认可程度分为四个层面:完全认可、基本认可、不予评价、完全不认可,调查情况见表1。
通过调查可以看出,我国大学生对我国现有法律体制的运行总体评价是良好的,但确实也有部分学生认为法律在保障公平方面还需要加强力度,大学生在遇到麻烦时有半数以上的同学认为自己能够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理性解决问题,不会超越法律允许的范围而知法犯法。体现了难能可贵的对自己做守法公民的信心。
2.2 大学生获得法律知识的主要途径和学习法律的兴趣
针对“你认为大学生如何获得法律知识”这一问题调查结果见图1。
从图1可以看出大学生掌握法律知识的主要途径还是通过课堂上老师的言传身教,课堂教学在加强学生法律意识方面仍然占据主导地位,绝对不容忽视。网络媒体作为大学生接触多,又比较喜欢的一种传播媒介在习得法律方面显示的作用没有多少优势,也就是大学生上网并没有特别留意自己法律素质的提高。
在调查中,当问及你认为在学校里掌握法律知识对你将来的就业生活有帮助吗?有65%以上的同学选择非常有帮助,只有2%的同学认为意义不大,在回答“你希望学校多安排一些法律课程吗”?有52%的同学选择非常希望。当问到“你最想学习哪些法律方面的课程?”有23.6%的同学选择劳动法等跟就业相关的法律,有62.8%的同学选择医事法律,有11%的同学选择与日常生活相关的民事刑事法律,只有2.6%同学选择不清楚。由此可以看出医学高职生对于学习法律表现出来浓厚的学习兴趣,特别是对于专业相关的卫生法律法规和就业相关的劳动法律表现出更为强烈的学习要求。调查数据还显示,男、女生在对法律学习兴趣方面无明显差异,但大一学生对法律的学习兴趣明显高于大二和大三学生。
2.3 对卫生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
为了对高职医学生掌握卫生法律法规的程度有一个大概的了解,我们设计了6道和医学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让学生作答,结果见表2。
由表2可以看到,6道题目都是要求将来作为医务工作者必须要掌握的法规,有些甚至关系到作为医生对自己权利的保护,但除了一道题答对率超过50%,其他的均未超过半数,由此可以得出高职医学生对卫生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不深,有待进一步提高。
2.4 对和医事法律相关的社会热点、伦理难点问题的把握
能够站在专业角度结合所掌握的医事法律法规,对社会热点事件和热门问题表达中肯的观点,这体现了高职医学生良好的专业素质和法律修养,在回答“你认为当前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是什么?”,有15.7%的同学认为是“患方的无理取闹”,有21.2%的人认为“医务人员医德不高,责任心不强”,44.2%的同学认为是“媒体报道不实过度渲染,激化医患矛盾”,有18.9%的人认为是“医事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对于“安乐死”的讨论在民间和学术界一直持续不断,高职医学生也比较关注这一重大现实问题。在被问及“你认为阻止‘安乐死’实施的最大障碍是什么?”时,有44.6%人选择“安乐死尚未立法”,有20.4%的同学选择“安乐死中的自愿动机值得怀疑”,有24.1%的同学选择“实施安乐死有可能给社会带来难以预料的消极后果”,有10.9%的人选择“违背了传统的血缘亲情观念”。
1997年克隆绵羊Dolly诞生,这标志着高等生命所遵循的有性生殖被打破,生命可以通过无性生殖繁殖和“复制”。在被问及“人类能否克隆人?”这一问题时76.2%的同学持反对观点。当问及“你反对允许克隆人主要理由是什么?”有46%的人选择“克隆人会引起家庭伦理关系的混乱”,21.5%的人选择“有可能导致人口性别比例失调”,有6.74%的人选择“技术发展还不够成熟”,25.76%的人选择“会造成在法律认定上自然人和克隆人难以区分”。
3 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3.1 高职医学生法律意识存在的问题
(1)法律基础知识储备不足。
尽管学生掌握的法律常识大部分都是来自学校,但由于中学阶段对法律的学习是分散的,不像语文、数学、历史等这些课程学习非常系统化,法律没有在一个时期进行集中系统的训练,学生掌握的知识也是零散的、不成系统的,学习的知识少、记忆不深容易忘记。和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接触的机会更少,在这方面的知识储备几近于空白。进入大学阶段的学习,70%以上的学生表现出对法律的学习兴趣,但从讲授卫生法学老师的座谈中了解,大部分学生仅限于关注现实生活中发生案例的来龙去脉,比如,2007年轰动一时的“北京孕妇李丽云死亡事件”,教师在讲这个案例时学生对案件的细节极为关注,但在对事件背后的深层次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时,学生的兴趣锐减。对卫生法律事件只止于现象,未触及事件的本质,这和学生对相关的知识背景一无所知有很大关系。
(2)重理轻文,忽视人文知识的学习。
医学即人学,医学和伦理学、法学密不可分,大医精诚说的就是作为苍生大医需要医生有精湛的医疗技术,又必须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法治成为人的一种生活方式,医生在人文修养方面除了加强道德修养,必须同时关注法律素质的提高,惟其如此才能为病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一些学生,甚至是实习医院的带教老师,认为只要自己不主动违法犯罪,学法律没什么用,一个好医生给病人看好病是主要的,这就使得我们的一些法律课程形同虚设,大部分是应付考试“临阵磨枪不快也光”,考完了也就丢到一边去了。
(3)课程体系设置不合理,未能适应学生就业要求。
我们无法按照法律专业人才的标准来要求医学生研修法律,但从教育规律来讲,每一门课程的学校都是由浅入深,大学一年级开始接触《法律基础》掌握基本法理,在大二以后可以陆续开设《卫生法学》《医患纠纷与医疗事故的处理》等课程。再针对不同专业学生侧重一两个部门法律的学习,比如,临床医学的学生可以重点学习《执业医师法》,药学专业的学生侧重于药事相关法律的学习,这样可以帮助学生构建比较完整的法律知识体系。但是我们现在高职医学院校大部分只在大一阶段讲授《法律基础》,这还是国家教育部门安排的思想政治教育课的一部分,没有安排专业法律法规的学习。现在的公务员考试、医院、大专院校等事业单位的招聘考试,试卷内容有一部分就是考的医事法律法规,学生对这部分内容根本没有接触过,无所适从。
3.2 建议
(1)发挥课堂主阵地作用,系统开设医学相关医事法律法规课。
法律意识的培养不能是空中楼阁,必须有所依附,高职医学院校让这些课程进入课本走进学生的课堂,让学生掌握基本的法学理论,领会法的基本精神,再从深层次上学习和自己专业密切相关的医事法律法规,逐步学会运用专业法律指导工作、保护自己的权利。高职医学院校往往缺乏教授法律的师资,笔者建议可以从当地的综合性大学特别是法学院聘请理论素质较高的老师讲授,更好的选择是由当地的律师协会推荐,聘请名气较大的从事医疗卫生诉讼的专业律师,这些人专门从事法律实践,接触的案例多,讲起课来既有理论又有生动活泼的案例,效果会更好。
(2)创造一切条件让学生在医学实践当中提升法律素质。
法律知识仅仅进课本、进课堂还远远不够,医学科学说到底是一门实践性非常强的学科,医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提升。开设模拟法庭、到法院旁听审判过程等都是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方法。
医学教育有个最大不同,学生实习时间长,高职医学三年有一年在医院实习,学校可以在学生进入实习医院前由实习医院定期派人进行指导,使其明确作为实习医生的权利和义务,实习期间学生更要深刻领会课堂上学到的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程序,学习从法律角度如何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维护患者的利益。学习如何在工作当中注意证据的留存比如病例的书写规范。真正深刻领会医疗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加重医生责任的含义。
(3)大胆引进医学前沿法律问题,提高学生学习兴趣,拓宽学生知识面。
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有些医学科技成果不断被引入到法律法规当中比如《婚姻法》对近亲结婚的规定,《食品卫生法》第七条“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等。一些医疗技术不仅在伦理学层面引起广泛讨论,也为法学的研究带来新的研究课题,比如,堕胎、母亲、克隆技术、器官移植、安乐死,有些在国外已有立法,但国内立法条件尚不成熟。
教学过程中将这些前沿问题介绍给学生,让学生理解医学发展面临的许多法律问题迫切需要卫生法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更好的引导、促进医学发展。对于一些学生感兴趣的热点问题可以展开讨论,比如脑死亡和器官移植的立法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已有30多个国家接受脑死亡标准,我国为什么至今没能通过立法?脑死亡立法能不能一蹴而就?脑死亡立法的意义何在?究竟具备什么条件才能采取这一标准?你支持脑死亡立法吗?理由是什么?随着深入讨论这些问题学生会对医学和卫生法学的关系有更为深刻的理解,也会对继续深入学习卫生法律法规产生更大兴趣。
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式,是个体对法律的性质、功能、作用、实现路径等方面的系统化的认识,学习和掌握医事法律知识,增强自己从业的法律意识,绝不能靠一日之功,应做到细水长流逐步提高运用法律的能力,这既是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的义务,也需要学校、社会的关注和大力支持。
参考文献
[1] 李喜.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J].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21-23.
1、面试语言的逻辑性
法律是个很神圣的存在,稍有纰漏便可能满盘皆输。因此,在面试时要注意特别说话内容的逻辑性、引用事实的准确性和语气的坚定性。如果求职者说话颠三倒四,语意不清,容易让人觉得无法担当大任或是语言虽然动听,但漏洞百出,缺乏应有常识,都不是成功的表达。
2、适时的表现你的沟通能力
法务专员岗位因为经常需要也企业、当事人、法官等沟通,因此面试者人际交往能力的考察也占有相当的比重,这就要求应聘者必须要保持良好的心态来面对HR。关键要做到八个字--顺其自然,不卑不亢。只有这样才能给HR留下好印象,使其相信你有能力在将来进入公司后与同事和谐的相处。
3、灵敏的分析应变能力
分析应变,是律师必备的一项工作技能,同样也是法务专员们的必修课。在面试的过程中,面试官可能会挖下一些陷阱坐等好戏,如果不想因为分析不透彻而被淘汰,那就必须打起12分的精神,随时准备应对难题。
关键词:护士;法律意识;问卷调查
由于现阶段社会整体的进一步完善,国家各项法律政策的逐渐趋于完备化,人们在诊治就医的整个过程中合理的通过各项法规政策有效的衡量医疗、护理行为和后果的观念与之前相比有了很大的提高。同时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方案》的出台以及落实以及除此之外其余政策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护理人员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护士自身依法维权的观念有待于进一步强化。为了了解高职院校中护士专业学生的医疗法律意识的现状,笔者在某高职院校随机抽取了200名护理专业的学生,对其发放问卷调查,报告如下。
一、对象和方法
(一)调查对象
随机抽取的某高职院校的护理专业的学生学生200人,年龄18-25岁,由于护理专业中女生较多,所以抽取的200人中女生110人,男生90人。
(二)调查方法
采用自行设计的问卷展开调查,内容主要涉及:①对法律基本知识的灵活运用情况,对当前阶段的法律体系的一系列合理认知。②法律对现阶段事务处理的影响程度的掌握情况。③对于医疗事务相关的法规政策的整体掌握情况。此次共发放问卷200份,回收198份,有效问卷为195份,回收率和有效率较高。问卷回收之后对所有数据进行分类整理和录入,应用数据处理软件建立数据库,对数据库进行分析。
二、调查结果
(一)学生对法律常识的掌握情况和对法律权威的认同程度
1.对法律常识的掌握情况通过上述调查问卷的最终结果进一步分析可知,绝大多数的学生对并没有对相关的法律知识有一个较为完备的掌握,对于一些简单的法律知识都不能回答上来,由于所研究问题的进一步复杂化,可以明确给出最终答案的学生数量相比之前大幅度减少,但是问卷中的问题均是属于需要明确掌握的基础性常识。从此处能够清楚的认识到,高职院校医学生大部分比较关注专业课程的学习,却并没与对相关的法律知识有一个系统的掌握。2.对法律权威的认可程度此次调查可以将认可程度划分为完全认可、基本认可、不予评价和完全不认可。根据相关调查结果可知,高职院校的学生对我国当前阶段的法律体系在总体上进行分析可知相对良好,然而从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可知的确有一部分学生明确表示法律在维护公平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1]。
(二)高职医学院校学生获得法律知识的关键方式和学习法律的积极度
通过调查显示学生掌握法律知识的方式关键是采取课上老师的相关讲解,课堂教学可以进一步强化学生的法律维权的意识,在对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方面,医学高职生有更为主动的探索精神,尤其是对于与其自身所学的专业有关系的一系列卫生法律规范和与就业有紧密关系的法律政策[2]。
(三)对和医事法律相关的社会热点、伦理难点问题的把握
可以以更为专业化的视角去看待一系列的问题,并紧密结合现阶段所掌握的一系列关于医疗体系的法规政策,对当前社会中反向较为激烈的事件有一个明确的把握,并据此提出自己的个人看法,由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高职医学生完备优秀的专业技能以及法律道德修养[3]。
三、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一)高职医学生法律意识存在的问题
1.法律基础知识储备不足接触和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机会较少,所以在这一方面的知识储备较少。在大学的学习过程中,大部分学生对法律知识变现出了浓厚的学习兴趣,但是从讲授卫生法学老师的座谈中了解到,大部分学生都只关心事情的来龙去脉,但是对于事件的本质并不是很清楚[4]。2.课程体系设置不合理,未能适应学生就业要求应该针对不同的专业开展一两门法律知识的课,这样可以帮助学生构建比较完整的法律知识体系。但是现在高职院校里的法律课程都只是国家统一安排的法律课程,没有针对性,在考取执照或者以后从业中,有很大一部分都是考医事法律法规,这让学生很难去做。
(二)建议
1.学校开设医学相关法律法规课高职医学院校应该开设这些课程,让学生掌握基本的法学理论,进而学习与之前所学习的专业具有紧密联系的医学法规常识,逐步学会运用专业的法律指导自己的一系列行为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完整不受侵犯。2.创造条件让学生在医学实践当中提升法律素质可以让学生进入医院实习,同时通过指定医生的相关规划指示,使其能够对参与实习的医院基本概况有一个大体的掌握,实习的整个阶段中学生可以进一步深入感受课堂上学到的医务人员的各项权责义务、突发事故的处理方法、能够良好的通过一系列法律手段处理好一系列的突发性医疗事故,切实保证患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完整不受侵害。
四、护士执照考试和注册
护士,指的是根据相关规定取得有关的执业资质证书同时通过一系列注册的护理专业人员,根据相关规定从事有关活动,履行保护生命、缓解苦痛、强化健康职责的医疗技术人员。《护士法》规定,护士必须经过执业注册,未经注册一律不得执业。未经注册执业者,视为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一)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是为了进一步落实当前国家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精神,于2001年开始正式实施的。通过考试取得的资格代表了相应级别技术职务要求的专业技能,作为单位聘任技术工种所必须的关键依据所在。申请务必确保两大基本条件:一是专业要求,必须接受过护理或助产专业教育;二是学历要求,必须取得普通中等卫(护)校的毕业文凭或高等医学院校大专以上毕业文凭。《护士管理办法》规定:①获得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②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二)护士执业注册
1.首次注册取得护土执业证书后,同时务必向上级卫生行政机构申请相关的从业执照,经审批达标后,具有合格的执业执照,方可形式一系列的执业活动。护士执业注册的机关是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相关费用,同时注册部门交付一系列的证明材料。2.再次注册《护士管理办法》明确指出,护士在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需要在期限符合规定时期时的前30日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第二次注册。但中断注册超过5年的人员,必须按各级行政区域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并参加实际学习3个月,并向注册机关上交相关的资质证明,才可以进行第二次注册。
[参考文献]
[1]盛丽娟,孙欣,彭德珍,汪健健,徐莉莉,赵丽萍.新入职护士法律知识认知情况与需求调查[J].护理学杂志,2015(05):75-77.
[2]彭山玲,王晓霞,李妮,赵璧,陈璟,康月明.护士学生护理相关法律知识认知情况的调查分析[J].现代临床护理,2012(09):73-75.
[3]马秀娟.护士法律知识掌握情况调查[J].中国误诊学杂志,2010(35):8817.